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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規管一手住宅物業銷售 督導委員會報告 2011 10

立法規管一手住宅物業銷售 督導委員會報告...公平性,行政長官在其2010 至11 年度的《施政報告》中,宣 布成立督導委員會,研究以立法方式規管一手樓宇銷售的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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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法規管一手住宅物業銷售

    督導委員會報告

    2011 年 10 月

  • 前言 立 法 規 管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銷 售 督 導 委 員 會 及 其 轄 下 三 個 小組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經 過 11 個 月 來 的 努 力,在 幾 乎 每 兩 周 舉 行 會 議一 次 , 並 合 共 舉 行 20 次 會 議 後 , 如 期 完 成 任 務 。 本 報 告 書 是各 委 員 經 過 充 分 討 論 的 成 果 , 也 反 映 出 委 員 們 在 整 段 工 作 期

    間 , 以 仔 細 謹 慎 和 一 絲 不 苟 的 態 度 , 履 行 職 責 。

    委 員 會 包 括 來 自 社 會 上 不 同 專 業 和 界 別 的 委 員 , 他 們 都

    在 會 議 期 間 坦 誠 發 表 意 見 , 並 進 行 深 入 討 論 , 最 終 就 立 法 規 管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提 出 一 系 列 務 實 的 建 議 。 本 報 告 書 所 闡 述

    的 督 導 委 員 會 建 議 , 相 信 有 助 政 府 當 局 以 白 紙 條 例 草 案 的 形

    式 , 盡 快 徵 詢 公 眾 對 擬 議 法 例 的 意 見 。

    我 藉 此 機 會 衷 心 感 謝 所 有 督 導 委 員 會 和 三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委 員 , 在 非 常 緊 迫 的 時 間 內 協 助 完 成 這 項 艱 巨 任 務 。 此 外 , 我

    亦 感 謝 秘 書 處 和 同 事 們 的 努 力 , 不 單 準 備 文 件 和 回 應 委 員 要

    求 , 並 同 時 確 保 督 導 委 員 會 嚴 格 按 照 極 其 緊 迫 的 時 間 表 工 作 。

    立 法 規 管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銷 售 督 導 委 員 會 主 席

    栢 志 高

  • I

    立法規管一手住宅物業銷售督導委員會報告

    目錄 頁

    摘要

    i-ix

    第一章 - 引 言

    1-3

    第二章 -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銷 售 事 宜 的 現 行 規 管 機 制

    4-6

    第三章 - 法 例 範 圍

    7-10

    第四章 - 售 樓 說 明 書 的 規 定

    11-17

    第五章 - 發 出 價 單 的 規 定

    18-20

    第六章 - 價 單 範 本 和 在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提 供 面 積 資 料 的 規 定

    21-25

    第七章 - 披 露 交 易 資 料 的 規 定

    26-29

    第八章 - 廣 告 的 規 定

    30-34

    第九章 - 示 範 單 位 的 規 定

    35-42

    第十章 - 業 權 轉 易 程 序 和 相 關 事 宜 的 規 定

    43-45

    第十一章 - 銷 售 安 排 的 規 定

    46-49

    第十二章 - 禁 止 作 出 失 實 陳 述 和 發 放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訊

    50-51

    第十三章 -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的 豁 免 安 排

    52-55

    第十四章 - 檢 控 時 限 和 罰 則 建 議

    56-59

    第十五章 - 執 法 機 關

    60-61

    第十六章 - 為 一 手 私 人 住 宅 物 業 市 場 設 立 網 上 物 業 資 訊 平 台

    62-63

    第十七章 - 結 語

    64

  • II

    附件及附錄 附件 A 物 業 資 訊 及 示 範 單 位 小 組 委 員 會、銷 售 安 排 及 方 式 小 組

    委 員 會、執 法 機 制 及 罰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名 單 及 職 權

    範 圍

    附件 B

    「 同 意 方 案 」下 就 售 樓 說 明 書 的 要 求( 節 錄 自 法 律 諮 詢

    及 田 土 轉 易 處 通 函 第 63 號 ) ( 請 參 閱 英 文 版 )

    附件 C

    買 賣 合 約 記 錄 範 本 ( 節 錄 )

    附件 D

    「 實 用 面 積 」 定 義

    附件 E

    現 行 使 用 的 價 單 範 本

    附件 F

    建 議 的 價 單 範 本

    附件 G

    現 行 用 於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提 供 面 積 資 料 的 範 本

    附件 H

    建 議 用 於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提 供 面 積 資 料 的 範 本

    附件 I

    在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列 出 的 公 用 設 施 和 公 用 地 方

    附件 J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 買 賣 合 約 記 錄 範 本

    附件 K

    「 同 意 方 案 」下 就 廣 告( 包 括 宣 傳 資 料 )的 要 求 (請 參 閱英 文 版 )

    附件 L

    對 「 賣 方 資 料 表 格 」 的 要 求

    附件 M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的 擬 議 豁 免 安 排

    附件 N 督 導 委 員 會 建 議 的 罰 則

    辭彙

  • - -

    i

    摘要 為進一步提高一手住宅物業銷售安排和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行政長官在其 2010 至 11 年度的《施政報告》中,宣布成立督導委員會,研究以立法方式規管一手樓宇銷售的具體

    事宜。立法規管一手住宅物業銷售督導委員會(下稱「督導委

    員會」)於 2010 年 10 月正式成立。督導委員會討論了各方面的事宜,包括擬議法例的涵蓋範圍、擬議法例的主要規管事

    項,以及執法機制和罰則,以期向運輸及房屋局局長提交切實

    可行的建議。以下概述督導委員會所提出的主要建議。 法例的涵蓋範圍(第三章) 2 . 督導委員會認為,擬議法例應適用於所有一手未建成住宅物業的銷售,包括舊租契條款發展的項目、「同意方案」項

    目及不屬「同意方案」的項目。至於一手已建成住宅物業,大

    部分委員認為亦應受規管,因為一手未建成住宅物業與一手已

    建成住宅物業的銷售安排分別不大,而且發展商頗慣常的做

    法,是先預售樓花,而在預售樓花階段尚未售出的單位會繼續

    以已建成單位銷售。在立法規管上區分這兩類單位,做法牽

    强,理據難以成立。不過,有數位委員認為,一手已建成住宅

    物業和二手住宅物業的準買家均可參觀擬購買的單位,一手已

    建成住宅物業其實與二手住宅物業並無不同,因此應同樣不受

    規管。 3 . 雖然大部分督導委員會委員均支持把一手已建成住宅物業的銷售納入擬議法例的規管範圍,但他們亦注意到,倘發展

    商沒有在住宅物業建成後出售單位,而是把單位租出一段合理

    地長的時間,此類單位其實與二手單位無異,其銷售不應納入

    與一手單位相同的規管制度。因此,委員建議,整個或某一期

    發展項目如有 95% 或以上的住宅單位已租出一段訂明時間,應可獲豁免而不受法例規管。大部分委員認為,訂明時間應為

    36 個月。不過,亦有數位委員認為,把期限定於 24 個月已經足夠。 4 . 督導委員會亦建議可考慮在法例中豁免只出售一座一手獨立屋的私人賣家,因為他們只是個人而非發展商,倘要求該

    等賣家遵守法例規定,未免過於嚴苛。然而,委員留意到有關

    豁免可能會被濫用,因此認為如要給予豁免,應審慎草擬條

    文,以避免任何漏洞。

  • - -

    ii

    售樓說明書的規定(第四章) 5 . 督導委員會認為,現時地政總署「預售樓花同意方案」(下稱「同意方案」)對售樓說明書內容的規定,以及現時規

    定發展商必須在開售前至少七個曆日公開派發售樓說明書的

    安排恰當,因而建議把這些規定納入擬議法例內。為協助準買

    家識別售樓說明書與宣傳刊物,按規定提供的所有資料,均須

    載列於一份名為「售樓說明書」的刊物內。至於向準買家提供

    的任何其他刋物,一概不得稱為「售樓說明書」。售樓說明書

    不得載有任何宣傳資料或構思圖片或圖像,並須註明印刷日

    期。 6 . 督導委員會進一步建議,主要物業資料應以特定次序在售樓說明書的首部分載列。除「同意方案」現時規定的資料外,

    督導委員會提議,宜規定發展商多提供一些資料,例如單位內

    部尺寸(包括室內牆身厚度)、位置圖比例、樓板厚度(不連

    批盪)、發展項目航空照片,以及關於建築物總樓面面積寬免

    和建築物能源效益的資料。此外,督導委員會建議訂明售樓說

    明書所載資料的字型大小下限。 發出價單的規定(第五章) 7 . 大部分督導委員會委員認為,現時規定發展商須在開售前最少三個曆日公布價單的做法恰當,並提議將有關規定納入

    擬議法例內。 8 . 為了讓買家於物業首次開售時便可以充分掌握該項目相當數量單位的售價,委員認為必須為每張價單設定披露售價的

    單位數目下限。為提高透明度和進一步保障消費者,大部分委

    員認為,與現行安排比較,首張價單及其後發出的價單應披露

    整個或某一期發展項目內更多單位的售價。為求在提高市場透

    明度和給予發展商若干彈性之間取得平衡,督導委員會建議,

    就整個或某一期發展項目的單位數目為 100 個或以上而言,首張價單必須包括整個或某一期發展項目單位總數的至少 20%,並以 50 個單位為下限,其後發出的每張價單則為單位總數的至少 10%。

  • - -

    iii

    價單範本和在售樓說明書內提供面積資料的規定(第六章) 價單範本 9 . 督導委員會建議,擬議法例應採用「同意方案」及香港地產建設商會(下稱「商會」)現時所用的「實用面積」和「其

    他面積」定義及量度方法。 10. 鑑於建築面積並無普遍採納的定義,大部分督導委員會委員認為,準買家以建築面積計算的呎價來比較不同發展項目

    的單位呎價,作用不大。反之,實用面積有統一定義,因此大

    多數委員贊同應僅以實用面積為單位報價。價單不應提供與建

    築面積有關的資料(即個別單位的建築面積以及以建築面積計

    算的呎價)。不過,數位委員持不同意見。他們雖然同意價單

    應提供以實用面積計算的售價和面積的資料,但認為亦應提供

    以建築面積為依據的資料和呎價。 11. 由於發展商可能會利用一些特別付款條款,例如附送贈品,來吸引準買家和促成交易,督導委員會認為,為增加透明

    度和確保對準買家公平起見,發展商須清楚列出這類資料(包

    括與售樓有關的各種贈品、利益及獎賞,以及任何影響實際樓

    價的因素)。此外,為增加透明度,大多數督導委員會委員認

    為,假如發展商選擇委託一家或多家地產代理公司,處理其出

    售的一手住宅物業,有關的資訊應列於價單內。委員會亦建

    議,發展商須在價單上提醒準買家並非一定要選用發展商委託

    的地產代理公司,即他們可自行委託地產代理處理,或直接聯

    絡發展商處理其交易。 在售樓說明書內提供面積資料 12. 大部分委員認為,由於現時的建築面積並無普遍採納的定義,因此,發展商不應在售樓說明書內引述個別單位的建築

    面積資料以及以建築面積計算的呎價。數位委員對此持不同意

    見。 13. 至於並非專供單位業主使用的公用設施,委員認為也須在售樓說明書內以指定格式提供該等設施的面積資料,以便準

    買家參考。考慮到公用設施種類繁多,委員認為發展商只須提

    供一般買家均感興趣,以及可供核實的公用設施的面積資料,

    即「住客會所」、「公用空中花園」及「有上蓋的園景區和遊

    樂場」。發展商可自行決定提供其他公用設施的面積資料。

  • - -

    iv

    披露交易資料的規定(第七章) 14. 督導委員會認為,「同意方案」現行規定發展商採用標準記錄在其網站和售樓處披露主要交易資料的措施,大致有

    效,應繼續沿用。為方便準買家參考,督導委員會進一步建議

    在擬議法例中規定,發展商須就單一發展項目或該發展項目某

    一期應開立單一記錄,並在該單一記錄進行資料更新。 15. 為了讓準買家及時知悉交易資料,督導委員會認為應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後 24 小時內披露交易資料。 16. 督導委員會建議必須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後六個工作天內簽訂正式買賣合約。倘沒有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後六個工作

    天內就該臨時買賣合約簽訂正式買賣合約,發展商亦必須在第

    七個工作天於記錄上披露此等資料。發展商也必須在記錄上披

    露交易是否涉及發展商董事局成員、其直系親屬或發展商高級

    職員。 廣告的規定(第八章) 17. 委員一般認為有需要就一手單位銷售的所有形式的廣告,對發展商加強管制,包括在印刷媒體、電視、電台和互聯

    網的廣告。除將「同意方案」現行規定適當地納入擬議法例內,

    督導委員會認為,擬議法例應禁止在所有形式廣告(不論是發

    展商自行製作抑或委聘他人代其製作)使用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資訊或描述。發展商須在廣告提醒準買家參考售樓說明書,並

    確保在廣告內提供的資訊均與售樓說明書內提供的資訊一致。 18. 督導委員會也建議,不論發展商自行製作抑或委聘他人代其製作的廣告,一律必須註明發展商的名稱,以及述明發展

    商乃廣告所載資訊的來源。個別單位的建築面積資料和以建築

    面積計算的呎價資料,均不應在發展商所發出的任何廣告內載

    列,理由詳見上文第 10 段。倘為未建成發展項目,發展商須盡其所知所信,在廣告中註明發展項目的預計完工日期。 19. 除上述適用於所有形式廣告的規定外,督導委員會建議印刷廣告須註明印刷日期。發展商在印刷廣告提供若干必須提

    供的資訊時,亦須遵守字型大小的規定,例如提醒準買家參考

    售樓說明書的「警告聲明」和發展項目的郵遞地址。

  • - -

    v

    示範單位的規定(第九章) 一手未建成單位 20. 督導委員會大致認為,應加強規管示範單位。如為任何類型/面積的一手未建成單位提供示範單位,必須先設置一個

    未經裝修的示範單位(下稱「清水房」),才可為該類型/面

    積的單位提供已裝修的示範單位(下稱「化妝房」)。示範單

    位的面積/尺寸,須與已獲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有關建築圖則

    所指明的面積/尺寸一致。假如單位內設有窗台、冷氣機房、

    露台和工作平台,有關地方須在示範單位內展示。 21. 除基於消防安全理由,清水房須設置所有的門和牆(包括圍牆/邊界牆及內部間隔牆)。至於化妝房,只可拆除該些

    無須屋宇署事先批准也可拆除的牆和門。 22. 委員認為應容許參觀人士在示範單位內量度尺寸,以及在清水房內拍照或錄影。由於不涉及版權問題,發展商不應向

    有意拍照或錄影的人士蒐集個人資料。 一手已建成單位 23. 大部分委員認為,發展商應安排準買家視察其有意購買的已建成單位。不過,倘若無法安排參觀,發展商應就其發展

    項目的每類典型單位提供至少一個實地單位,以供視察。 業權轉易程序和相關事宜的規定(第十章) 24. 為向消費者提供更佳的保障,督導委員會建議,擬議法例應規定臨時買賣合約和買賣合約須包括若干特定條款。發展

    商須在所有一手住宅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和買賣合約中,加入

    該些特定條款,並且不可在臨時買賣合約和買賣合約中加入任

    何會否定該些特定條款的條文。 25. 督導委員會曾討論是否需要設立「冷靜期」。委員留意到香港住宅物業市場的特性,包括波動的市況和熾熱的投機活

    動。督導委員會討論後,建議所有一手住宅物業的銷售均應實

    施「同意方案」的現行安排,從而給予準買家一段「冷靜期」,

    讓準買家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後三個工作天內,可選擇放棄簽

    訂正式買賣合約,而作此決定的準買家會被沒收一筆訂明的金

    額。這項安排為準買家提供了「冷靜期」。

  • - -

    vi

    26. 至於沒收金額的水平,督導委員會贊同有關水平不應訂得太低,以防止投機者濫用安排或準買家倉卒作出置業決定。

    雖然對於何為合適水平有不同意見,委員一般認為訂為買價的

    5% 為合適的水平。 銷售安排的規定(第十一章) 27. 為提高透明度,督導委員會認為應規定發展商於開售前最少三個曆日向公眾發布流程安排的某些主要資訊,例如開售

    日期和時間、售樓地點,以及決定買家優先次序的方法,供準

    買家作參考。 28. 督導委員會留意到,現時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前,就預留單位收取款項的事宜並無清晰指引規管。委員在原則上達成

    共識,認為應訂明一特定期限,發展商在該日期後才可就預留

    單位收取款項,而該期限不應早於公布價單的日期。就該特定

    期限,委員提出兩個建議,分別為公布價單日期和開售日期。 29. 至於維持售樓處的秩序,督導委員會認為,除規定發展商在單位開售前通知警方及有關當局,其他如人羣控制、售樓

    處大小、聘用足夠人手等與銷售流程有關的安排,應交由執法

    機關處理和因應情況發出適當的程序指引。委員認為,這個做

    法可讓執法機關就實際情況迅速作出回應,並在出現新情況時

    作出適時的變動。 禁止作出失實陳述和發放虛假或誤導的資訊(第十二章) 30. 督導委員會認為新法例應加入條文,在一手住宅物業銷售方面禁止作出失實陳述以及發放不準確和不完整的資訊。為

    此,督導委員會認為,擬議法例應禁止為誘使他人進行物業交

    易而作出欺詐的失實陳述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以及禁止為

    誘使他人進行物業交易而披露、傳閱或發放虛假或誤導的資

    訊。任何人觸犯上述條文,可能會受到刑事制裁及/或須作出

    民事損害賠償。

  • - -

    vii

    在特定情況下的豁免安排(第十三章) 31. 督導委員會建議擬議法例應適用於所有一手已建成和未建成住宅物業的銷售。然而,委員同意,就售樓說明書、價單

    和示範單位的規定,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未必適用或者沒有需

    要。督導委員會建議,在下列情況下,應可豁免發展商遵從法

    例的某些規定: (a) 售予現有租戶的單位 32. 督導委員會建議,假如一手已建成單位是售予持續租用單位至少一段訂明期間(如一年)的現有租戶,又獲準買家(即

    現有租戶)書面同意免除有關提供售樓說明書和公布價單的規

    定,發展商可獲豁免遵從該等規定。發展商須向有意購買的現

    有租戶提供賣方資料表格,以提供最新的基本資料。 (b) 「貨尾」單位 33. 至於「貨尾」單位(這些單位在首次推出時尚未建成,但在「滿意紙」/「轉讓同意書」/「入伙紙」發出後仍未售出,因而變為已建成單位),發展商在銷售「貨尾」單位時提供售

    樓說明書的最近期版本,加上賣方資料表格,應足以為準買家

    提供一些最新的基本資料,而不需要提供一份新的售樓說明

    書。 (c) 有租客居住的特色單位 34. 就一手已建成住宅物業提供實地單位作為示範單位的規定,督導委員會建議,如特色單位已有租客居住,只要買家已

    簽署豁免文件,放棄視察該單位的權利,發展商可獲豁免,無

    須按照規定提供實地單位作為示範單位,理由是若未能安排準

    買家實地參觀有關單位,發展商不可能提供同類型單位作為示

    範單位。 (d) 通過單一成交以「整幢樓宇或整期發展項目」方式出售的

    發展項目 35. 督導委員會建議,以「整幢樓宇或整期發展項目」方式銷售的一手住宅物業(不論是否建成)應獲豁免遵守關於售樓

    說明書、價單和示範單位的規定。不過,有關物業其後在市場

    向個別置業人士推售時,業主必須遵守擬議法例的所有規定。

  • - -

    viii

    檢控時限和罰則建議(第十四章) 36. 大部分委員認為,在售樓說明書、價單、披露交易資料、示範單位、廣告、在臨時買賣合約和買賣合約加入若干特定條

    款、業權轉易程序、銷售安排和維持售樓處秩序方面不遵從有

    關的主要規定,以及作出失實陳述、發放虛假或誤導資訊和妨

    礙獲授權人員等行為,應構成新法例所訂的罪行。督導委員會

    建議,就各種罪行訂明恰當的罰則種類和水平,以收阻嚇之

    效。倘罪行屬性質輕微的規章性過失,例如未有提供建築物圖

    則供公眾免費查閱,建議只循簡易程序進行審訊,並只處以罰

    款。對準買家可能造成直接影響和為其帶來潛在財務損失的罪

    行,例如未有在售樓說明書中提供某些指定資訊,建議只循簡

    易程序進行審訊,但處以更嚴厲的罰則,例如判處監禁和罰

    款。至於性質嚴重的罪行,例如作出失實陳述和發放虛假或誤

    導資訊,最高罰則須訂為大額罰款另加監禁。 法人團體高級人員就該法人團體所犯罪行須負上的法律責任 37. 大多數督導委員會委員認為,如某法人團體(下稱「法團」)觸犯該法例所訂罪行,同意作出該罪行的高級人員即屬

    犯罪,並須依例接受懲處。有關法團人員就該法團所犯罪行須

    負上的法律責任,督導委員會建議,應按下述方針草擬相關的

    條文:「如經證明某法團所犯罪行,是在該罪行發生時是該法

    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級人員,或當時看來是

    以任何上述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協助、教唆或同意下作出,則該

    等人士以及該法團均同屬犯罪,並須依例接受懲處。」。此外,

    督導委員會認為,宜設定適當的免責辯護條文,包括讓根據擬

    議法例被檢控的人士可以「已盡應盡的努力」作為一般免責辯

    護。 檢控時限 38. 督導委員會注意到有需要於新法例中訂明就非公訴罪行提出檢控的時限,否則《裁判官條例》(第 227 章)第 26 條所訂須於非公訴罪行發生後起計的六個月內提出檢控的時限

    將適用於該等罪行。督導委員會大致認為,由罪行發生的日期

    起計三年的時限屆滿後,不得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檢控。督

    導委員會亦知悉,這時限不適用於裁判法院可循簡易程序審訊

    的可公訴罪行。

  • - -

    ix

    執法機關(第十五章) 39. 督導委員會建議設立新的專責執法機關,監察各方遵從法例所載各項規定的情況。新執法機關的職能應包括:監察一

    手住宅物業的銷售事宜、處理投訴和按情況所需進行調查、發

    出作業指引、備存數據和統計資料,以及進行公眾教育。為方

    便法例早日實施,並使公共資源得以善用,督導委員會建議首

    先在政府架構內新設該執法機關。該執法機關應由一名資深首

    長級官員出任主管,並設立具備各個相關範疇的專業知識和經

    驗的綜合專業小組。由於不會有賺取收入的服務,該執法機關

    的所有開支應由政府撥付。督導委員會又建議,政府當局應在

    適當時候考慮把該執法機關轉為法定機構的可能性。 網上物業資訊平台(第十六章) 40. 督導委員會建議在網上設立中央物業資訊平台,提供本港一手私人住宅物業市場的資訊。該資訊平台,建議由政府或

    政府委聘的外間機構負責設立。在設立初期,該平台須提供一

    手住宅發展項目的銷售資料,包括售樓說明書、價單和披露交

    易資料的記錄,以及現時由政府各局/部門提供的私人住宅物

    業市場一般資料和統計數字。

  • 第一章

    引言 1.1 對 於 大 部 分 香 港 市 民 來 說 , 置 業 是 一 項 重 大 承 擔 。 市民 一 旦 作 出 置 業 決 定 , 便 要 付 出 畢 生 的 積 蓄 , 並 承 擔 持 續 十 年

    或 以 上 的 財 政 負 擔 。 鑑 於 購 買 住 宅 物 業 很 可 能 是 市 民 的 最 重 大

    投 資 , 社 會 一 般 已 有 共 識 , 認 為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應 該 受 到 規

    管 , 以 增 強 對 消 費 者 的 保 障 。 1.2 多 年 以 來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一 直 密 切 監 察 住 宅 物業 的 銷 售 情 況 , 尤 其 是 一 手 未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的 情 況 。 政 府 因 應

    不 斷 轉 變 的 市 場 狀 況 和 消 費 者 期 望 , 已 透 過 多 管 齊 下 的 方 法 ,

    實 行 多 項 措 施 和 指 引 , 以 處 理 物 業 銷 售 的 各 方 面 問 題 。 有 關 措

    施 和 指 引 包 括 地 政 總 署 的 「 預 售 樓 花 同 意 方 案 」 ( 下 稱 「 同 意

    方 案 」 ) 、 香 港 地 產 建 設 商 會 ( 下 稱 「 商 會 」 ) 發 出 並 要 求 會

    員 遵 守 的 指 引 、 地 產 代 理 監 管 局 ( 下 稱 「 監 管 局 」 ) 對 地 產 代

    理 業 界 進 行 的 規 管 , 以 及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 下 稱 「 消 委 會 」 ) 進

    行 的 消 費 者 教 育 工 作 。 1.3 近 年 ,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 下 稱 「 運 房 局 」 ) 透 過 「 同 意方 案 」 和 商 會 發 出 的 指 引 , 推 出 多 項 措 施 , 以 提 高 一 手 未 建 成

    私 人 住 宅 物 業 資 料 和 交 易 資 料 的 透 明 度 和 清 晰 度 , 其 中 最 顯 著

    的 , 是 於 2010 年 6 月 1 日 實 施 , 針 對 售 樓 說 明 書 、 價 單 、 示範 單 位 和 披 露 交 易 資 料 的 「 九 招 十 二 式 」 1。 1.4 現 行 的 措 施 和 做 法 既 切 實 可 行 , 亦 能 夠 為 準 買 家 提 供具 透 明 度 、 準 確 和 適 當 的 物 業 資 訊 。 1.5 不 過 , 現 行 的 規 管 機 制 並 不 涵 蓋 「 非 同 意 方 案 」 類 別的 物 業 , 亦 不 適 用 於 非 商 會 會 員 和 已 建 成 的 一 手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 公 眾 普 遍 認 為 , 現 行 的 措 施 和 做 法 並 不 足 夠 , 並 應 就 所 有

    類 別 的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銷 售 方 面 , 加 強 對 消 費 者 的 保 障 。 以 立 法

    方 式 設 立 一 個 涵 蓋 所 有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的 新 規 管 制 度 , 將 可 達 致

    較 強 的 阻 嚇 作 用 。

    1 「 九 招 十 二 式 」 透 過 「 同 意 方 案 」 和 商 會 的 指 引 實 施 , 將 於 第 二 章 進 一 步

    闡 述 。

  • - 2 -

    成立督導委員會 1.6 為 進 一 步 提 高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銷 售 安 排 和 交 易 的 透 明 度和 公 平 性 , 行 政 長 官 在 其 2010 至 11 年 度 的 《 施 政 報 告 》 中 ,宣 布 成 立 一 個 督 導 委 員 會 , 研 究 以 立 法 方 式 規 管 一 手 樓 宇 的 銷

    售 事 宜 。 該 督 導 委 員 會 專 責 討 論 各 方 面 的 問 題 , 包 括 擬 議 法 例

    的 涵 蓋 範 圍 、 擬 議 法 例 的 主 要 規 管 事 項 , 以 及 執 法 機 制 和 罰

    則 , 目 標 是 於 2011 年 10 月 向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局 長 提 交 切 實 可 行的 建 議 。 督 導 委 員 會 的 職 權 範 圍 如 下 ——

    (a) 研 究 下 列 事 項 並 提 供 意 見 ——

    (i) 擬 議 法 例 的 涵 蓋 範 圍 , 即 有 關 法 例 下 涵 蓋 的 一 手住 宅 物 業 的 定 義 ;

    ( i i) 有 關 的 物 業 應 如 何 受 擬 議 法 例 所 監 管 , 以 確 保 售樓 說 明 書 和 各 類 其 他 宣 傳 物 品 , 以 及 銷 售 方 式 、

    價 單 、 示 範 單 位 和 實 用 面 積 等 方 面 的 物 業 資 訊 具

    透 明 度 及 準 確 ; 以 及 ( i i i) 執 法 機 制 與 罰 則 。

    (b) 就 上 述 範 疇 , 以 及 就 草 擬 和 制 定 有 關 法 例 的 時 間 表 ,

    向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局 長 提 出 切 實 可 行 的 建 議 , 目 標 是 讓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以 白 紙 條 例 草 案 形 式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 1.7 督 導 委 員 會 於 2010 年 10 月 正 式 成 立 , 由 運 輸 及 房 屋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房 屋 ) 出 任 主 席 , 成 員 包 括 :

    劉 燕 卿 女 士 (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代 表 ) 余 呂 杏 茜 女 士 ( 地 產 代 理 監 管 局 代 表 ) 潘 永 祥 博 士 ( 香 港 測 量 師 學 會 代 表 ) 林 新 強 先 生 ( 香 港 律 師 會 代 表 ) 梁 志 堅 先 生 ( 香 港 地 產 建 設 商 會 代 表 ) 李 永 達 議 員 ( 以 個 人 身 分 獲 委 任 ) 劉 秀 成 教 授 ( 以 個 人 身 分 獲 委 任 ) 陳 志 輝 教 授 ( 以 個 人 身 分 獲 委 任 ) 張 國 鈞 先 生 ( 以 個 人 身 分 獲 委 任 ) 林 健 枝 教 授 ( 以 個 人 身 分 獲 委 任 ) 屋 宇 署 署 長 或 其 代 表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或 其 代 表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副 秘 書 長 ( 房 屋 )

  • - 3 -

    設立三個小組委員會 1.8 由 於 討 論 事 項 所 涉 及 的 範 圍 相 當 廣 泛 而 且 複 雜 , 督 導委 員 會 之 下 設 有 三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 分 別 是 物 業 資 訊 及 示 範 單 位

    小 組 委 員 會 、 銷 售 安 排 及 方 式 小 組 委 員 會 , 以 及 執 法 機 制 及 罰

    則 小 組 委 員 會 , 負 責 詳 細 研 究 各 項 相 關 事 宜 。 三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職 權 範 圍 和 委 員 名 單 載 於附件 A。 1.9 督 導 委 員 會 視 乎 需 要 , 邀 請 其 他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 政 策局 和 部 門 的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的 代 表 獲 邀 出 任 三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增 選 委 員 , 以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 督導委員會和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 1.10 督 導 委 員 會 和 轄 下 各 小 組 委 員 會 於 2010 年 11 月 展 開工 作 , 舉 行 了 共 二十次 會 議 。 督導委員會提交的報告 1.11 本 報 告 於 2011 年 10 月 6 日 獲 督 導 委 員 會 通 過 。 報 告扼 要 載 述 督 導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 以 及 個 別 委 員 的 意 見 和 提 議 。

  • - 4 -

    第二章

    一手住宅物業銷售事宜的現行規管機制 2.1 現 時 ,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事 宜 受 不 同 的 措 施 和 指 引規 管 。 下 文 各 段 概 述 「 同 意 方 案 」 、 商 會 指 引 、 以 及 監 管 局 及

    消 委 會 所 訂 立 的 規 管 機 制 。 「同意方案」 2.2 自 1961 年 起,新 的 政 府 租 契 通 常 訂 有 條 文,規 定 除 非事 先 獲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書 面 同 意,否 則 在 合 約 完 成 證 明 書( 即「 滿

    意 紙 」)發 出 前 , 轉 讓 或 出 租 未 建 成 的 單 位 會 受 到 限 制 2。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是 以 業 主 身 分 酌 情 批 出 同 意 書 , 而 同 意 書 須 受 稱 為

    「 同 意 方 案 」 的 行 政 措 施 所 規 限 。 2.3 實 施 「 同 意 方 案 」 的 主 要 目 的 , 是 確 保 購 置 未 建 成 物業 的 人 士 就 有 關 物 業 的 合 法 權 利 獲 得 保 障 , 並 確 保 發 展 商 擁 有

    技 術 和 財 政 資 源 , 完 成 發 展 項 目 。 多 年 來 , 「 同 意 方 案 」 肩 負

    起 額 外 使 命 , 為 消 費 者 提 供 保 障 , 又 促 進 公 平 的 銷 售 手 法 。 近

    年 , 當 局 加 強 在 「 同 意 方 案 」 下 消 費 者 的 保 障 , 以 確 保 物 業 銷

    售 及 成 交 價 具 透 明 度 。 2.4 如 果 發 展 商 違 反 「 同 意 方 案 」 的 規 定 , 有 關 發 展 商 須採 取 適 當 的 補 救 行 動 或 其 他 措 施 。 一 般 而 言 , 發 展 商 會 迅 速 作

    出 補 救 。 地 政 總 署 會 視 乎 違 規 的 嚴 重 程 度 , 以 及 考 慮 已 購 置 有

    關 物 業 但 或 不 願 取 消 交 易 的 消 費 者 的 利 益 後 , 按 每 宗 個 案 的 情

    況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在 「 同 意 方 案 」 下 可 以 採 取 的 行 動 包 括 : 要

    求 發 展 商 就 涉 嫌 的 違 規 情 況 作 出 解 釋 或 澄 清 ; 要 求 發 展 商 就 違

    規 情 況 立 即 作 出 補 救 ; 把 個 案 轉 介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考 慮 和 作 出 跟

    進 ; 向 發 展 商 或 其 律 師 ( 或 同 時 向 兩 者 ) 發 出 書 面 警 告 ; 要 求

    發 展 商 容 許 已 購 買 物 業 人 士 取 消 交 易 , 並 向 他 們 全 額 退 還 已 繳

    2 根 據 批 地 的 轉 讓 限 制 , 除 非 得 到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同 意 , 否 則 地 段 業 權 人 不 得

    在 未 完 成 所 有 批 地 條 款 需 履 行 的 責 任 前 , 轉 讓 、 按 揭 、 押 記 、 分 租 、 放 棄

    管 有 或 處 置 該 地 段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任 何 權 益 或 該 地 段 內 任 何 建 築 物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但 即 使 沒 有 此 等 同 意 , 地 段 業 權 人 在 批 地 條 款 所 載 規 限 下 , 可

    簽 訂 特 定 租 約 或 建 築 按 揭 。 有 關 限 制 是 由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根 據 私 法 制 度 以 業

    主 身 分 而 加 入 的 。 此 處 所 載 一 切 , 均 不 得 解 釋 為 影 響 或 約 束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在 個 別 批 地 條 款 中 以 業 主 身 份 所 享 有 的 酌 情 權 , 加 入 認 為 適 當 的 任 何 轉 讓

    限 制 。

  • - 5 -

    款 項 ( 連 利 息 ) ; 以 及 按 情 況 需 要 , 暫 時 中 止 或 取 消 未 售 出 單

    位 的 預 售 樓 花 同 意 書 。 2.5 如 欲 查 閱「 同 意 方 案 」的 各 項 規 定,可 經 由 以 下 連 結 :http://www.landsd.gov.hk/tc/legco/lcm.htm#consent, 瀏 覽 地 政 總署 的 網 頁 。 商會指引 2.6 商 會 是 房 地 產 界 的 主 要 同 業 公 會。自 2001 年 起,商 會實 施 自 我 規 管 制 度 , 要 求 其 會 員 在 出 售 未 建 成 住 宅 單 位 時 , 遵

    守 商 會 發 出 的 指 引 。 商 會 在 2001 年 6 月 發 出 首 份 樓 宇 銷 售 指引,其 後 因 應 需 要 作 出 補 充 或 更 新。指 引 就 售 樓 說 明 書、價 單 、

    示 範 單 位、宣 傳 資 料、交 易 資 料 及 售 樓 安 排 各 方 面,作 出 規 定 。 2.7 運 房 局 會 把 涉 嫌 違 反 商 會 指 引 的 個 案 轉 介 商 會 , 以 便商 會 向 有 關 發 展 商 作 出 跟 進 。 商 會 成 立 了 一 個 由 獨 立 人 士 組 成

    的 委 員 會 , 處 理 違 反 商 會 指 引 的 個 案 , 並 施 加 懲 處 , 包 括 向 有

    關 發 展 商 發 出 警 告 信 和 予 以 譴 責 。 商 會 一 向 鼓 勵 其 會 員 在 銷 售

    不 受 「 同 意 方 案 」 規 管 的 未 建 成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時 , 同 樣 遵 守 商

    會 的 指 引 。 然 而 , 有 關 指 引 只 適 用 於 商 會 會 員 , 但 並 非 所 有 發

    展 商 都 是 商 會 會 員 。 2.8 如 欲 查 閱 商 會 指 引 , 可 瀏 覽 其 網 頁( http://www.reda.hk) 。 地產代理監管局 2.9 監 管 局 是 法 定 機 構 , 在 1997 年 11 月 根 據 《 地 產 代 理條 例 》 ( 第 511 章 ) 成 立 , 主 要 職 能 包 括 規 管 香 港 地 產 代 理 的執 業;推 動 業 界 行 事 持 正、具 備 專 業 能 力;以 及 鼓 勵 行 業 培 訓 ,

    提 升 從 業 員 的 水 平 和 地 位 。 2.10 監 管 局 根 據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 規 管 地 產 代 理 及 營 業員 的 執 業 事 宜 。 監 管 局 發 出 執 業 通 告 , 規 定 地 產 代 理 在 銷 售 物

    業 時 必 須 向 準 買 家 提 供 準 確 的 物 業 資 料 。 若 有 地 產 代 理 持 牌 人

    證 實 違 反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 監 管 局 的 《 操 守 守 則 》 或 其 執 業

    通 告 , 有 關 人 士 可 遭 監 管 局 根 據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作 出 紀 律 處

    分 。

  • - 6 -

    2.11 有 關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 以 及 監 管 局 的 《 操 守 守 則 》和 執 業 通 告 的 資 料 , 載 於 監 管 局 的 網 頁

    ( http://www.eaa.org.hk) 。 消費者委員會 2.12 消 委 會 在 加 强 保 障 和 教 育 消 費 者 方 面 , 一 向 擔 當 重 要角 色 。 消 委 會 其 中 一 項 工 作 , 是 聯 同 監 管 局 出 版 「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買 家 須 知 」 。 發 展 商 必 須 在 受 「 同 意 方 案 」 規 管 的 未 建 成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的 售 樓 說 明 書 , 刊 載 該 須 知 。 另 外 , 消 委 會 在 接 獲

    投 訴 後 , 會 作 出 調 解 等 跟 進 行 動 。 如 個 案 獲 有 力 理 據 支 持 , 而

    個 案 對 於 消 費 者 有 深 遠 影 響 , 消 委 會 會 建 議 投 訴 人 考 慮 申 請 消

    費 者 訴 訟 基 金 。 該 基 金 為 合 資 格 的 申 請 者 提 供 援 助 , 以 便 其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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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法例範圍 3.1 現 時 , 香 港 並 無 法 例 規 管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 由 於賣 方 ( 即 地 產 發 展 商 ) 與 個 別 置 業 者 地 位 並 不 對 等 , 而 前 者 往

    往 有 較 大 的 優 勢 , 因 此 社 會 上 有 意 見 要 求 立 法 規 管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 以 加 強 對 消 費 者 的 保 障 。 現行做法 3.2 大 致 而 言 ,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指 賣 方 為 發 展 商 的 物 業 。 在「 同 意 方 案 」 下 而 未 獲 發 「 滿 意 紙 」 或 轉 讓 同 意 書 ( 下 稱 「 同

    意 書 」 ) 3 的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 以 及 未 獲 由 屋 宇 署 發 出 佔 用 許 可證 ( 即 「 入 伙 紙 」 ) 4 的 「 非 同 意 方 案 」 項 目 5, 均 被 視 作 未 建成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 尚 未 出 售 的 物 業 一 旦 獲 得 「 滿 意 紙 」 / 「 同

    意 書 」 或 「 入 伙 紙 」 ( 視 乎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 則 被 視 作 已 建 成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 3.3 「 非 同 意 方 案 」 項 目 的 未 建 成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 以 及 已建 成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 現 時 均 不 受 規 管 。 目 前 , 只 有 在 政

    府 租 契 訂 明 的 情 況 下 , 政 府 才 可 透 過 「 同 意 方 案 」 規 管 未 建 成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 商 會 發 出 的 指 引 涵 蓋 一 手 未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 但 其 會 員 遵 守 與 否 , 只 屬 自 願 性 質 。 而 不 屬 商 會 會

    員 的 發 展 商 則 不 受 有 關 指 引 監 管 。

    3 當「 同 意 方 案 」項 目 的 整 體 發 展 已 完 全 符 合 批 地 條 款,該 項 目 便 會 獲 發 給「 滿

    意 紙 」 。 另 一 方 面 , 當 「 同 意 方 案 」 項 目 當 中 某 一 期 的 發 展 已 完 全 符 合 批 地

    條 款 , 則 該 期 發 展 可 獲 發 「 同 意 書 」 。 4 當 屋 宇 署 信 納 認 可 人 士 就 新 建 築 物 提 交 的 竣 工 証 明 書 及 要 求 佔 用 該 建 築 物 的

    申 請 後 , 會 就 該 建 築 物 發 出 「 入 伙 紙 」。「 同 意 方 案 」 項 目 會 獲 發 「 滿 意 紙 」

    / 「 同 意 書 」 及 「 入 伙 紙 」 , 而 「 非 同 意 方 案 」 項 目 只 會 獲 發 「 入 伙 紙 」 ,

    但 不 會 獲 發 「 滿 意 紙 」 / 「 同 意 書 」 。 5 「 非 同 意 方 案 」 指 有 關 發 展 項 目 並 無 仍 然 生 效 租 契 條 款 規 定 在 銷 售 未 建 成 單

    位 前 必 須 獲 得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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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督導委員會的討論 一 手 未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3.4 督 導 委 員 會 已 就 現 行 制 度 作 出 仔 細 研 究 , 並 參 考 不 同司 法 管 轄 區 的 規 管 制 度 。 委 員 一 致 結 論 , 認 為 現 在 是 適 當 時 機

    為 香 港 制 訂 一 套 法 定 的 規 管 制 度 。 而 且 , 擬 議 法 例 應 適 用 於 所

    有 類 別 的 一 手 未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 包 括 根 據 舊 租 契 條 款 發 展 的 項

    目 、 「 同 意 方 案 」 項 目 及 不 屬 「 同 意 方 案 」 的 項 目 。 一 手 已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3.5 至 於 一 手 已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應 否 同 樣 受 擬 議 法 例 規 管 ,督 導 委 員 會 經 討 論 後 , 未 能 就 此 達 成 共 識 。 3.6 數 位 委 員 認 為 , 一 手 已 建 成 住 宅 單 位 及 二 手 住 宅 單 位的 準 買 家 均 可 參 觀 擬 購 買 的 單 位 , 因 此 一 手 已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與

    二 手 住 宅 物 業 並 無 不 同 。 由 於 二 手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不 會 受 到 擬

    議 法 例 的 規 管 , 因 此 一 手 已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應 同 樣 不 受 規

    管 。 3.7 然 而 , 大 部 分 委 員 認 為 , 一 手 已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亦 應 受規 管 。 他 們 認 為 , 二 手 住 宅 物 業 和 一 手 已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安 排 分 別 甚 大 。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由 發 展 商 大 量 持 有 , 而 二 手 單 位

    一 般 為 個 別 業 主 所 擁 有 。 因 此 , 二 手 住 宅 物 業 市 場 通 常 只 涉 及

    個 人 與 個 人 之 間 的 交 易 , 買 賣 雙 方 的 地 位 大 致 對 等 。 此 外 , 發

    展 商 頗 慣 常 的 做 法 , 是 先 預 售 樓 花 , 並 在 單 位 建 成 和 獲 發 「 滿

    意 紙 」 、 「 同 意 書 」 或 「 入 伙 紙 」 後 繼 續 銷 售 。 在 立 法 規 管 上

    區 分 這 兩 類 單 位 , 做 法 牽 强 , 理 據 難 以 成 立 。 3.8 經 考 慮 以 上 所 述 , 並 為 提 升 透 明 度 和 確 保 公 平 交 易 ,大 部 分 委 員 建 議 , 基 本 上 新 法 例 應 涵 蓋 所 有 一 手 未 建 成 及 已 建

    成 的 住 宅 物 業 。 3.9 一 位 委 員 建 議 發 展 商 在 獲 發 「 入 伙 紙 」 的 一 段 特 定 時間 後 , 例 如 六 個 月 後 , 可 獲 豁 免 於 有 關 法 例 。 大 部 分 委 員 認 為

    六 個 月 的 時 間 太 短 , 根 本 不 足 以 阻 止 發 展 商 藉 延 遲 出 售 單 位 以

    避 過 法 例 規 管 。 大 部 份 的 委 員 亦 認 為 , 不 應 豁 免 無 論 空 置 多 久

    由 發 展 商 持 有 的 一 手 已 建 成 住 宅 單 位 , 因 為 有 關 單 位 實 際 上 從

    未 有 人 居 住 過 , 等 同 新 建 成 單 位 。

  • - 9 -

    在 出 售 前 已 經 租 出 的 一 手 已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3.10 在 督 導 委 員 會 內 , 雖 然 大 部 分 委 員 均 支 持 把 一 手 已 建成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納 入 擬 議 法 例 的 規 管 範 圍 , 他 們 亦 注 意 到 有

    論 點 指 , 倘 發 展 商 在 其 住 宅 物 業 建 成 後 將 單 位 租 出 而 並 非 出

    售 , 該 類 單 位 在 他 日 出 售 時 實 際 上 已 變 成 了 二 手 單 位 , 其 銷 售

    不 應 納 入 與 一 手 單 位 相 同 的 規 管 制 度 。 因 此 , 委 員 建 議 , 發 展

    項 目( 或 某 期 的 發 展 項 目 )如 有 95% 或 以 上 的 住 宅 單 位 已 租 出一 段 合 理 地 長 的 時 間 , 應 可 獲 豁 免 , 不 受 有 關 法 例 的 規 管 , 這

    是 由 於 發 展 商 在 住 宅 物 業 建 成 後 將 單 位 租 出 而 並 非 出 售 , 這 些

    住 宅 物 業 其 實 與 二 手 住 宅 物 業 無 異 , 但 需 要 在 法 例 內 訂 明 租 出

    期 的 長 短 。 為 防 止 發 展 商 藉 延 遲 出 售 發 展 項 目 以 避 過 法 例 規

    管 , 大 部 分 委 員 認 為 , 宜 以 已 出 租 36 個 月 為 準 則 。 不 過 , 亦有 數 位 委 員 認 為 , 把 期 限 定 於 24 個 月 已 經 足 夠 。 個 人 出 售 的 獨 立 屋 3.11 對 於 擬 議 法 例 應 否 就 獨 立 屋 的 銷 售 豁 免 部 分 規 定 , 督導 委 員 會 認 為 , 鑑 於 發 展 項 目 ( 尤 以 在 新 界 區 者 為 然 ) 建 造 獨

    立 屋 有 上 升 趨 勢 , 而 該 等 獨 立 屋 的 準 買 家 亦 不 再 局 限 於 社 會 某

    特 定 界 別,故 擬 議 法 例 不 應 對 此 等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作 出 豁 免 6。然

    而 , 督 導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 社 會 亦 有 私 人 賣 家 只 出 售 一 座 一 手 獨

    立 屋 的 情 況,例 如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7。倘 要 求 該 等 賣 家 遵 守 有

    關 提 供 售 樓 說 明 書 、 價 單 等 條 文 的 法 律 規 定 , 未 免 過 於 嚴 苛 。

    然 而 , 委 員 關 注 到 賣 家 濫 用 上 述 情 況 的 可 能 , 例 如 賣 家 可 把 包

    括 多 幢 獨 立 屋 的 發 展 項 目 , 以 逐 幢 形 式 分 開 出 售 以 避 開 法 例 的

    規 管 。 經 討 論 後 , 委 員 會 建 議 , 雖 然 可 考 慮 豁 免 只 出 售 一 幢 獨

    立 屋 的 賣 家 , 有 關 條 文 必 須 小 心 草 擬 以 防 止 漏 洞 。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豁 免 部 分 擬 議 法 例 規 定 3.12 督 導 委 員 會 理 解 到,在 特 定 情 況 下,有 關 售 樓 說 明 書 、價 單 和 示 範 單 位 等 適 用 於 一 手 未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的 規 定 , 未 必 適

    用 或 有 需 要 施 加 於 一 手 已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 故 建 議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豁 免 部 分 相 關 規 定 。 建 議 詳 情 載 述 於 第 十 三 章 。

    6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十 三 章 。 7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主 要 特 點 為 建 築 物 不 得 多 於 三 層 , 亦 不 得 高 於 8.23 米

    ( 27 呎 ) , 其 最 大 上 蓋 面 積 通 常 不 得 超 過 65.03 平 方 米 ( 700 平 方 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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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範圍建議 3.13 擬 議 法 例 應 適 用 於 所 有 一 手 未 建 成 及 已 建 成 住 宅 物 業的 銷 售 , 不 論 是 舊 租 契 條 款 發 展 的 項 目 、 「 同 意 方 案 」 項 目 及

    不 屬 「 同 意 方 案 」 的 項 目 。 3.14 發 展 項 目 ( 或 某 期 的 發 展 項 目 ) 有 不 少 於 95% 單 位 已租 出 一 段 合 理 地 長 的 時 間 , 例 如 36 個 月 , 可 獲 豁 免 於 擬 議 法例 。 3.15 督 導 委 員 會 亦 建 議 , 可 考 慮 對 只 出 售 一 座 一 手 獨 立 屋的 私 人 賣 家 給 予 豁 免 , 但 有 關 條 文 必 須 小 心 草 擬 以 防 止 被 濫

    用 。

  • - 11 -

    第 四 章

    售 樓 說 明 書 的 規 定 4.1 售 樓 說 明 書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物 業 資 訊 來 源 , 提 供 待 售 住宅 物 業 的 詳 情 。 售 樓 說 明 書 不 僅 提 供 有 關 發 展 項 目 的 布 局 設

    計 , 亦 涵 蓋 即 使 準 買 家 親 身 到 地 盤 實 地 視 察 , 亦 未 能 取 得 的 重

    要 資 訊 , 例 如 大 廈 公 契 和 批 地 條 款 的 要 點 等 。 因 此 , 對 於 準 買

    家 來 說 , 售 樓 說 明 書 所 載 的 資 訊 , 必 須 清 晰 、 準 確 和 全 面 。 現 行 做 法 4.2 目 前 , 有 關 售 樓 說 明 書 的 各 項 規 定 , 均 訂 明 於 「 同 意方 案 」 和 商 會 指 引 內 。 按 照 規 定 , 發 展 商 必 須 在 開 售 前 至 少 七

    個 曆 日 派 發 售 樓 說 明 書 。 至 於 售 樓 說 明 書 的 內 容 , 亦 已 備 有 詳

    盡 的 規 定 8, 涵 蓋 下 列 各 個 範 疇 ——

    發 展 項 目 基 本 資 料 ; 發 展 項 目 的 設 計 和 物 業 管 理 ; 發 展 項 目 的 位 置 圖 ; 相 關 的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 發 展 項 目 的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 樓 層 平 面 圖 ; 單 位 面 積 表 ; 停 車 場 平 面 圖 ; 公 契 要 點 ; 批 地 條 款 要 點 ;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 公 共 空 間 及 公 共 設 施 ;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相 關 事 宜 ;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買 家 須 知 ; 買 家 須 注 意 的 重 要 提 示 ; 「 實 用 面 積 」 和 「 其 他 面 積 」 的 定 義 ; 裝 置 和 裝 飾 ; 撤 銷 買 賣 合 約 的 安 排 ; 地 租 ; 交 樓 時 所 須 繳 付 的 雜 項 費 用 ;

    8 有 關 的 規 定 , 詳 載 於 法 律 諮 詢 及 田 土 轉 易 處 通 函 第 62 號 ( 以 該 處 通 函 第 63 號

    修 訂 ) 、 同 意 書 標 準 範 本 ( 2010 年 9 月 1 日 修 訂 版 ) , 以 及 2009 年 10 月 7 日和 2010 年 6 月 1 日 發 出 的 商 會 指 引 。

  • - 12 -

    保 證 修 繕 缺 漏 期 限 ; 斜 坡 維 修 ; 批 地 條 款 的 更 改 ; 有 關 資 訊 改 動 的 通 知 ; 服 務 協 議 ; 買 家 索 取 資 訊 的 權 利 ; 網 址 ; 香 港 律 師 會 的 詳 細 聯 絡 資 料 ; 以 及 有 關 各 個 縮 寫 的 備 註 。

    上 述 各 項 現 行 規 定 詳 見 附 件 B。 「 同 意 方 案 」 和 商 會 指 引 的 規定 , 均 只 適 用 於 未 建 成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的 銷 售 安 排 , 對 已 建 成 的

    住 宅 物 業 並 不 適 用 。 督 導 委 員 會 的 討 論 發 出 售 樓 說 明 書 4.3 督 導 委 員 會 認 為 , 現 時 規 定 發 展 商 必 須 在 開 售 前 至 少七 個 曆 日 公 開 派 發 售 樓 說 明 書 的 安 排 恰 當 , 因 此 建 議 把 這 項 規

    定 納 入 擬 議 法 例 內 。 售 樓 說 明 書 與 宣 傳 資 料 的 區 分 4.4 發 展 商 除 印 發 售 樓 說 明 書 外 , 亦 可 能 會 印 發 宣 傳 刊物 , 但 現 時 只 有 售 樓 說 明 書 的 內 容 受 到 規 管 。 就 此 , 部 分 委 員

    認 為 , 當 局 必 須 採 取 措 施 , 協 助 準 買 家 區 分 售 樓 說 明 書 和 宣 傳

    刊 物 。 經 討 論 後 , 委 員 大 致 同 意 , 現 時 規 定 除 售 樓 說 明 書 外 ,

    任 何 其 他 刊 物 一 律 不 得 稱 作 「 售 樓 說 明 書 」 的 要 求 經 已 足 夠 。

    不 過 , 為 優 化 這 項 規 定 , 委 員 建 議 擬 議 法 例 應 訂 明 印 刷 在 售 樓

    說 明 書 封 面 上 「 售 樓 說 明 書 」 一 詞 的 字 型 大 小 下 限 。

  • - 13 -

    提 供 更 多 的 物 業 資 訊 4.5 督 導 委 員 會 對 現 時 規 定 發 展 商 在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必 須 提供 某 些 資 訊 的 安 排 大 致 滿 意 , 認 為 此 舉 可 確 保 準 買 家 簡 易 地 透

    過 單 一 份 刋 物 取 得 新 發 展 項 目 的 全 面 資 訊 。 督 導 委 員 會 經 檢 討

    現 時 必 須 提 供 的 資 訊 後 , 認 為 宜 規 定 發 展 商 須 提 供 更 多 的 資

    訊 , 例 如 單 位 內 部 尺 寸 ( 包 括 室 內 牆 身 厚 度 ) 、 發 展 項 目 的 位

    置 圖 比 例 和 樓 板 厚 度 ( 不 包 括 批 盪 ) 等 。 提 供 航 空 照 片 4.6 鑑 於 在 發 展 項 目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準 買 家 未 必 能 夠前 往 地 盤 視 察 , 倘 發 展 商 提 供 發 展 項 目 的 航 空 照 片 , 應 可 提 升

    透 明 度 , 有 助 買 家 更 加 了 解 其 周 邊 環 境 。 因 此 , 委 員 建 議 , 售

    樓 說 明 書 必 須 包 括 顯 示 發 展 項 目 地 盤 及 其 鄰 近 地 方 的 航 空 照

    片 , 而 且 該 照 片 亦 須 展 示 於 各 售 樓 處 和 發 展 商 的 網 頁 。 4.7 督 導 委 員 會 曾 研 究 應 否 容 許 發 展 商 自 行 拍 攝 航 空 照片 。 委 員 認 為 , 在 法 例 中 訂 明 有 關 照 片 的 規 格 , 例 如 飛 機 的 飛

    行 高 度、拍 攝 角 度、影 像 質 素 等 要 求,會 令 條 文 變 得 過 於 繁 複 。

    為 確 保 發 展 商 採 用 一 致 的 標 準 , 同 時 考 慮 到 發 展 商 可 方 便 地 以

    合 理 價 錢 向 地 政 總 署 購 得 航 空 照 片 9, 委 員 遂 建 議 , 發 展 商 日後 所 提 供 的 航 空 照 片 , 一 律 必 須 購 自 地 政 總 署 。 4.8 雖 然 大 部 份 委 員 贊 成 要 求 發 展 商 提 供 航 空 照 片 以 提 升物 業 資 訊 的 透 明 度 , 一 名 委 員 認 為 這 個 規 定 對 於 小 型 發 展 商 可

    能 過 於 苛 刻 。 該 委 員 認 為 , 準 買 家 可 自 行 獲 得 有 關 發 展 項 目 的

    航 空 照 片 , 例 如 透 過 地 政 總 署 或 從 互 聯 網 上 獲 得 , 因 此 認 為 不

    應 強 制 由 發 展 商 提 供 。 另 一 名 委 員 持 不 同 意 見 , 該 委 員 認 為 提

    供 足 夠 的 物 業 資 訊 讓 準 買 家 作 明 智 的 決 定 乃 發 展 商 的 責 任 。

    9 發 展 商 可 方 便 地 以 合 理 價 錢 向 地 政 總 署 購 得 航 空 照 片 , 有 關 的 收 費 現 舉 例

    如 下 ——

    (1) 局 部 裁 放 紙 品 航 空 照 片 收 費 ( 48 吋 x 48 吋 ) : 每 張 895 元 ; (2) 局 部 裁 放 數 碼 航 空 照 片 收 費 : 每 張 565 元 ; 以 及 (3) 讓 公 眾 於 網 上 瀏 覽 有 關 照 片 的 許 可 證 費 用 和 使 用 費 , 每 張 792 元 , 為 期

    三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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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供 有 關 建 築 物 總 樓 面 面 積 寬 免 和 能 源 效 益 的 資 料 4.9 可 持 續 發 展 委 員 會 和 發 展 局 就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提 供 建 築 物總 樓 面 面 積 寬 免 和 能 源 效 益 資 料 事 宜 提 出 的 建 議 10, 督 導 委 員

    會 均 曾 經 作 出 討 論 。 委 員 認 為 , 對 置 業 者 而 言 , 有 關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寬 免 和 能 源 效 益 資 料 , 均 為 有 用 的 參 考 數

    據 , 因 此 建 議 須 規 定 發 展 商 在 售 樓 說 明 書 提 供 。 售 樓 說 明 書 首 部 分 的 資 料 次 序 4.10 委 員 留 意 到 , 大 部 分 置 業 者 一 生 只 會 購 買 一 至 兩 次 住宅 物 業 , 因 此 對 於 置 業 程 序 大 都 不 熟 悉 。 委 員 認 為 , 在 售 樓 說

    明 書 的 首 部 分 , 應 先 行 列 出 購 置 物 業 的 重 要 須 知 11, 然 後 才 述

    明 有 關 的 物 業 資 訊 , 此 舉 對 於 置 業 者 而 言 , 更 為 實 用 。 字 型 大 小 規 定 4.11 現 時 , 部 分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 若 干 重 要 的 物 業 資 訊 字 型太 過 細 小,難 以 閱 讀。為 處 理 這 問 題,委 員 建 議 在 擬 議 法 例 內 ,

    須 訂 明 售 樓 說 明 書 所 載 資 訊 的 字 型 大 小 下 限 ( 見 下 文 第 4.16段 ) 。 關 於 售 樓 說 明 書 的 建 議 4.12 督 導 委 員 會 建 議 , 擬 議 法 例 應 要 求 發 展 商 在 發 展 項 目開 售 前 至 少 七 個 曆 日 , 按 照 以 下 規 定 公 開 派 發 售 樓 說 明 書 : (a) 下 文 第 4.13 段 至 4.15 段 規 定 的 所 有 資 料,均 須 載 列 於

    一 份 名 為 「 售 樓 說 明 書 」( 英 文 為 「 sales brochure」 )的 刊 物 內 。 至 於 向 準 買 家 提 供 的 任 何 其 他 刊 物 ( 例 如

    作 宣 傳 用 途 的 刊 物 ) , 一 概 不 得 稱 為 「 售 樓 說 明 書 」

    或 「 sales brochure」 。 10 可 持 續 發 展 委 員 會 於 2009 年,聯 同 發 展 局 及 環 境 局 透 過 名 為「 優 化 建 築 設 計 締

    造 可 持 續 建 築 環 境 」 的 社 會 參 與 過 程 , 為 締 造 優 質 及 可 持 續 建 築 環 境 尋 求 可 取

    的 方 案 。 可 持 續 發 展 委 員 會 建 議 ,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的 售 樓 說 明 書 應 提 供 有 關 建 築

    物 總 樓 面 面 積 寬 免 的 資 料 。 此 外 , 發 展 局 在 研 究 如 何 落 實 可 持 續 發 展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時,亦 提 出 應 在 售 樓 說 明 書 提 供 以 下 資 料 —— (a) 香 港 綠 色 建 築 議 會 就 有 關發 展 項 目 所 頒 授 / 發 出 的 BEAM Plus 認 證 的 評 級 結 果 ; 以 及 (b) 有 關 發 展 項 目公 用 地 方 的 預 測 能 源 消 耗 資 料 。

    11 目 前 , 發 展 商 須 在 售 樓 說 明 書 加 入 由 監 管 局 和 消 委 會 共 同 編 製 的 「 一 手 住 宅 物業 買 家 須 知 」 。

  • - 15 -

    (b) 售 樓 說 明 書 不 得 載 有 任 何 宣 傳 資 料 或 構 思 圖 片 或 圖像 , 但 可 包 括 一 頁 有 關 發 展 項 目 合 乎 比 例 的 彩 色 建 築

    物 立 視 圖 。 該 立 視 圖 應 整 體 符 合 有 關 發 展 項 目 的 外

    觀 , 並 依 據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審 批 的 最 新 建 築 圖 則 繪 製 。 (c) 售 樓 說 明 書 必 須 先 按 下 述 依 次 羅 列 各 項 資 料 , 然 後 才

    述 明 其 他 資 料 : 1 .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買 家 須 知 2 . 發 展 項 目 基 本 資 料 3 . 發 展 項 目 的 設 計 和 物 業 管 理 4 . 發 展 項 目 的 位 置 圖 5 . 發 展 項 目 的 航 空 照 片 6 . 相 關 的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12 7. 發 展 項 目 的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8 . 樓 層 平 面 圖 9 . 單 位 面 積 表 10. 停 車 場 平 面 圖 11.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相 關 事 宜 12. 公 契 要 點 13. 批 地 條 款 要 點 14. 政 府 、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 公 共 空 間 及 公 共 設 施 (d) 售 樓 說 明 書 必 須 註 明 其 印 刷 日 期 。 (e) 售 樓 說 明 書 必 須 備 有 中 英 文 版 本 。 (f) 必 須 在 開 售 至 少 七 個 曆 日 前 , 把 售 樓 說 明 書 分 別 送 交

    指 定 機 構 , 即 消 委 會 、 監 管 局 、 運 房 局 , 以 及 執 法 機

    關 13。 (g) 售 樓 說 明 書 必 須 在 開 售 至 少 七 個 曆 日 前 , 上 載 指 定 網

    頁 。 網 頁 地 址 必 須 以 清 楚 可 閱 的 方 式 在 各 售 樓 處 、 印

    刷 媒 體 的 廣 告 ( 包 括 宣 傳 資 料 ) , 以 及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展 示 。

    12 假 如 發 展 項 目 所 屬 的 地 區 未 有 相 關 的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 發 展 商 應 提 供 按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131 章 )所 製 備 的 批 核 或 擬 議 的 圖 則 , 或 由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按 市 區 重 建 局 條 例 第 25 條 所 考 慮 的 發 展 計 劃 圖 。

    13 擬 議 法 例 將 由 一 個 新 設 立 的 執 法 機 關 負 責 執 行 。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十 五 章 。

  • - 16 -

    4.13 有 關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容 方 面 , 督 導 委 員 會 建 議 , 售 樓 說明 書 內 應 適 當 地 包 括 附 件 B「 同 意 方 案 」 現 時 所 規 定 的 資 訊 。此 外 , 督 導 委 員 會 亦 提 出 以 下 優 化 措 施 —— (a) 在 提 供 關 於 發 展 項 目 預 計 完 工 日 期 的 資 料 時 , 須 包 括

    現 時 買 賣 合 約 記 錄 標 準 範 本 內 的 註 釋 ( 見 附 件 C) ,使 公 眾 更 加 明 白 完 成 所 有 物 業 轉 讓 手 續 的 事 項 流 程 ;

    (b) 須 註 明 發 展 項 目 位 置 圖 的 大 小 比 例 ; (c) 須 提 供 有 關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電 子 版 本 的 資 料 ; (d) 須 提 供 樓 板 厚 度 ( 不 包 括 批 盪 ) 的 資 料 ; (e) 須 提 供 單 位 內 部 尺 寸 的 資 料 ( 包 括 室 內 牆 身 厚 度 ) ;

    以 及 (f) 須 把 公 契 全 文 上 載 至 發 展 商 的 網 頁 。 4.14 督 導 委 員 會 建 議 , 售 樓 說 明 書 須 包 括 顯 示 發 展 項 目 地盤 和 鄰 近 地 方 的 航 空 照 片 , 以 供 準 買 家 參 考 , 而 且 發 展 商 亦 應

    同 時 於 其 售 樓 處 和 網 頁 展 示 該 照 片 14。 該 航 空 照 片 須 為 地 政 總

    署 所 提 供 的 最 新 版 本 15, 而 於 售 樓 處 展 示 的 航 空 照 片 數 碼 圖

    象 , 亦 應 可 供 公 眾 於 發 展 商 網 頁 查 閱 。 4.15 督 導 委 員 會 亦 建 議 , 售 樓 說 明 書 須 提 供 有 關 總 樓 面 面積 寬 免 和 建 築 物 能 源 效 益 的 資 料 。 有 關 的 資 料 須 按 執 法 機 關 指

    定 的 範 本 模 式 提 供 。

    14 售 樓 處 內 所 展 示 的 航 空 照 片,應 為 地 政 總 署 可 提 供 的 最 新 版 本,在 低 於 7 000 呎

    的 飛 行 高 度 拍 攝,比 例 約 在 1:700 和 1:800 之 間。該 照 片 應 顯 示 發 展 項 目 及 其 邊界 周 圍 250 米 內 的 地 區。同 一 照 片 亦 應 刊 載 於 售 樓 說 明 書 內,並 須 最 少 為 16 厘米 長 與 16 厘 米 闊。除 加 上 發 展 項 目 的 邊 界 外,發 展 商 不 得 在 照 片 上 作 任 何 改 動。

    15 地 政 總 署 負 責 為 香 港 拍 攝 航 空 照 片 。 在 其 周 年 航 空 測 量 工 作 計 劃 下 , 該 署 每 年均 會 在 不 同 高 度 為 全 港 各 區 拍 攝 新 航 空 照 片 。 然 而 , 由 於 實 際 適 合 拍 攝 航 空 照

    片 的 時 間 , 受 天 氣 狀 況 和 飛 行 條 件 所 限 , 因 此 , 香 港 若 干 地 區 可 供 使 用 的 航 空

    照 片 , 可 能 約 於 一 年 半 前 所 拍 攝 。 發 展 商 可 選 擇 在 最 新 版 本 的 照 片 以 外 , 再 展

    示 多 於 一 張 照 片 。 這 是 因 為 發 展 項 目 及 鄰 近 地 區 的 最 新 版 本 照 片 , 或 會 因 天 氣

    問 題 ( 例 如 受 雲 層 遮 蔽 或 圖 象 有 欠 清 晰 ) 而 不 是 最 清 晰 的 版 本 , 發 展 商 可 在 其

    認 為 恰 當 的 情 況 下 , 選 擇 同 時 展 示 最 新 和 先 前 版 本 的 航 空 照 片 。

  • - 17 -

    4.16 有 關 字 型 大 小 的 規 定 方 面 , 督 導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如下 —— (a) 封 面 上 印 刷 「 售 樓 說 明 書 / Sales Brochure」 的 文 字 ,

    其 中 英 文 字 型 最 小 應 分 別 為「 新 細 明 體 」和「 Times New Roman」 的 18 號 16。

    (b)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所 有 資 訊 , 最 小 應 為 「 新 細 明 體 」 或

    「 Times New Roman」 的 10 號 字 型 。 (c)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所 有 「 備 註 / 附 註 」 ( 「 footnotes /

    remarks」)的 中 英 文 字 型,最 小 應 分 別 為「 新 細 明 體 」和 「 Times New Roman」 的 8 號 。

    (d) 與 任 何 圖 則 、 圖 表 、 附 表 和 地 圖 相 關 的 字 詞 / 字 母 ,

    均 不 受 上 述 字 型 大 小 的 規 限 。 4.17 上 述 建 議 的 部 分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一 手 已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例 如 發 展 項 目 的 預 計 建 成 日 期 ) , 當 局 會 在 擬 議 法 例 作 出 適

    當 調 整 。

    16 「 新 細 明 體 」 和 「 Times New Roman」 兩 種 字 型 只 供 參 考 , 發 展 商 可 選 用 其 他

    字 型 。 由 於 同 一 號 的 字 型 大 小 對 於 不 同 字 型 來 說 , 其 實 際 大 小 可 能 有 別 , 因 此

    有 必 要 在 此 設 定 參 考 字 型 。

  • - 18 -

    第五章

    發出價單的規定 5.1 在 住 宅 物 業 市 場 , 發 展 商 普 遍 會 逐 少 分 批 推 售 單 位 ,這 種 「 分 批 發 售 」 的 模 式 , 讓 發 展 商 可 以 測 試 市 場 反 應 並 就 此

    調 整 銷 售 策 略 。 公 眾 一 直 關 注 這 種 銷 售 手 法 透 明 度 不 足 , 而 且

    準 買 家 無 法 在 作 出 交 易 決 定 前 掌 握 全 面 的 資 訊 。 現行做法 5.2 現 時 , 發 展 商 出 售 未 建 成 一 手 單 位 時 , 不 論 每 批 出 售的 單 位 數 目 多 少 , 必 須 在 開 售 有 關 單 位 前 最 少 三 個 曆 日 公 布 每

    份 相 關 價 單 。 價 單 的 印 文 本 須 放 在 售 樓 處 供 公 眾 索 取 , 並 上 載

    到 發 展 商 的 網 頁 。 5.3 每 一 批 出 售 單 位 的 首 張 價 單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

    (a) 發 展 項 目 的 單 位 數 目 為 30 個 或 以 下,發 展 商 須 把 所 有單 位 納 入 首 張 價 單 內 ;

    (b) 發 展 項 目 的 單 位 數 目 為 30 個 以 上 但 100 個 以 下,每 一

    批 出 售 單 位 的 首 張 價 單 必 須 包 括 最 少 30 個 單 位;以 及 (c) 發 展 項 目 的 單 位 數 目 為 100 個 或 以 上 , 每 一 批 出 售 單

    位 的 首 張 價 單 須 最 少 包 括 50 個 單 位 或 該 批 出 售 單 位 總數 的 50%, 兩 者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

    5.4 公 契 上 列 為 「 獨 立 屋 」 的 物 業 , 其 銷 售 獲 豁 免 而 不 受首 張 價 單 須 包 括 單 位 數 目 的 下 限 所 規 管。不 過,發 展 商 出 售「 獨

    立 屋 」 時 , 仍 須 根 據 標 準 範 本 發 出 價 單 , 並 於 開 售 前 三 個 曆 日

    提 供 價 單 的 印 文 本 和 把 價 單 上 載 到 有 關 網 頁 。 5.5 上 述 有 關 價 單 的 規 定 , 不 適 用 於 通 過 單 一 成 交 以 「 整幢 樓 宇 或 整 期 發 展 項 目 」 方 式 出 售 ( 即 通 過 單 一 交 易 把 發 展 項

    目 的 最 少 一 整 幢 樓 宇 及 / 或 所 有 獨 立 屋 售 予 單 一 買 家 ) 、 或 以

    公 開 拍 賣 或 公 開 投 標 方 式 出 售 的 未 建 成 一 手 私 人 住 宅 物 業 , 但

    倘 該 等 以 此 方 式 售 出 的 物 業 其 後 在 市 場 上 分 拆 轉 售 予 個 別 買

    家 , 賣 方 必 須 遵 守 各 項 有 關 措 施 。

  • - 19 -

    5.6 價 單 必 須 按 特 定 格 式 列 出 資 料 , 當 中 須 包 括 該 批 出 售單 位 的 總 數 , 以 及 列 明 該 價 單 適 用 於 哪 一 批 單 位 。 督導委員會的討論 發 出 價 單 5.7 大 部 份 督 導 委 員 會 委 員 認 為 , 現 時 規 定 發 展 商 須 在 開售 前 最 少 三 個 曆 日 公 布 價 單 的 做 法 恰 當 , 並 建 議 將 有 關 規 定 納

    入 擬 議 法 例 。 然 而 , 其 中 一 位 委 員 認 為 這 項 要 求 或 會 為 準 買 家

    帶 來 不 便 , 因 為 當 市 場 反 應 良 好 時 , 發 展 商 將 不 能 即 時 推 出 更

    多 單 位 發 售 。 價 單 範 本 5.8 督 導 委 員 會 認 為 擬 議 法 例 應 訂 明 價 單 範 本 的 規 定 , 讓所 有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發 展 商 可 使 用 相 同 範 本 提 供 售 價 資 料 , 方 便

    準 買 家 對 不 同 的 發 展 項 目 作 比 較 。 價 單 範 本 的 細 節 會 在 第 六 章

    再 作 討 論 。 每 張 價 單 所 須 披 露 售 價 的 單 位 數 目 下 限 5.9 為 了 讓 買 家 於 物 業 首 次 開 售 時 便 可 以 充 分 掌 握 該 項 目相 當 數 量 單 位 的 售 價 , 委 員 認 為 必 須 為 首 張 價 單 及 其 後 發 出 的

    價 單 , 設 定 須 披 露 售 價 的 單 位 數 目 下 限 。 同 時 , 委 員 認 為 發 展

    商 應 享 有 適 度 的 彈 性 , 按 商 業 考 慮 決 定 發 售 單 位 的 數 目 及 發 售

    時 間 表 。 5.10 為 提 高 透 明 度 及 進 一 步 保 障 消 費 者 , 大 部 分 委 員 認為 , 首 張 價 單 及 其 後 發 出 的 價 單 應 披 露 整 個 或 某 一 期 發 展 項 目

    內 更 多 單 位 的 售 價 。 按 此 原 則 , 委 員 討 論 了 兩 個 可 行 的 方 法 。

    第 一 個 方 法 是 建 基 於 現 行 「 分 批 發 售 」 的 概 念 。 第 二 個 方 法 是

    直 接 按 整 個 或 某 一 期 發 展 項 目 的 單 位 總 數 , 設 定 一 個 百 分 比 。

    經 商 議 後 , 督 導 委 員 會 建 議 採 用 第 二 個 較 簡 單 、 清 晰 的 方 法 。 5.11 督 導 委 員 會 在 考 慮 於 擬 議 法 例 中 , 按 整 個 或 某 一 期 發展 項 目 的 單 位 總 數 , 訂 定 每 張 價 單 所 須 披 露 售 價 的 單 位 數 目 的

    百 分 比 時 , 一 般 意 見 認 為 較 高 的 百 分 比 可 讓 買 家 更 充 分 掌 握 整

    個 或 某 一 期 發 展 項 目 的 售 價 。 不 過 , 委 員 認 為 有 關 規 定 不 應 作

    出 過 份 限 制 , 須 讓 發 展 商 有 若 干 彈 性 , 對 不 斷 轉 變 的 市 場 情 況

    作 出 調 節 。

  • - 20 -

    5.12 督 導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 現 時 只 要 求 每 批 出 售 單 位 的 首 張價 單 披 露 不 少 於 某 數 目 的 單 位 的 售 價 , 但 並 沒 有 規 定 首 張 價 單

    發 出 以 後 的 價 單 亦 須 這 樣 做 。 為 求 在 提 高 市 場 透 明 度 和 給 予 發

    展 商 彈 性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 委 員 建 議 首 張 價 單 所 須 披 露 售 價 的 單

    位 數 目 的 百 分 比 , 應 設 定 為 整 個 或 某 一 期 發 展 項 目 的 單 位 總 數

    的 至 少 20%並 以 50 個 單 位 為 下 限 , 其 後 發 出 的 每 張 價 單 則 為單 位 總 數 的 至 少 10%。 關於價單的建議 5.13 督 導 委 員 會 建 議 , 擬 議 法 例 應 規 定 發 展 商 在 有 關 單 位開 售 前 三 個 曆 日 , 按 以 下 規 定 公 布 價 單 ——

    (a) 整個或某一期發展項目的單位數目為 30 個或以下,發展 商 必 須 把 所 有 單 位 納 入 首 張 價 單 內 ;

    (b) 整個或某一期發展項目的單位數目為 30 個以上但

    100 個以下, 每 張 價 單 必 須 最 少 包 括 30 個 單 位 ; 及 (c) 整個或某一期發展項目的單位數目為 100 個或以上,

    須 遵 守 以 下 規 定 :

    ( i) 首 張 價 單 必 須 最 少 包 括 整 個 或 某 一 期 發 展 項 目 的單 位 總 數 的 20%, 並 以 50 個 單 位 為 下 限 ; 以 及

    ( i i) 其 後 發 出 的 每 張 價 單 必 須 最 少 包 括 整 個 或 某 一 期

    發 展 項 目 的 單 位 總 數 的 10%。

  • - 21 -

    第六章

    價單範本和在售樓說明書內提供面積資料的規定 6.1 對 絕 大 多 數 準 買 家 而 言 ,「 單 位 面 積 」和「 單 位 售 價 」是 作 出 置 業 決 定 時 考 慮 的 兩 大 因 素 。 近 年 來 , 公 眾 一 直 要 求 在

    這 方 面 獲 得 更 全 面 的 資 訊 。 因 此 , 以 清 晰 、 準 確 和 一 致 的 方 式

    為 準 買 家 提 供 這 類 資 料 , 至 為 重 要 。 有 關 資 料 亦 須 能 協 助 準 買

    家 根 據 相 同 的 量 度 面 積 準 則 以 比 較 不 同 發 展 項 目 的 單 位 售 價 。 價單範本 現行做法 6.2 為 提 高 有 關 未 建 成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銷 售 資 料 的 透 明 度 和清 晰 度 , 當 局 自 2008 年 10 月 起 採 用 了 統 一 的 「 實 用 面 積 」 定義 ( 見附件 D) ; 該 定 義 亦 已 納 入 在 「 同 意 方 案 」 以 及 商 會 指引 內 17。 「 實 用 面 積 」 的 統 一 定 義 列 明 計 算 實 用 面 積 的 方 法 ,

    即 只 有 單 位 的 主 體 面 積 , 以 及 露 台 、 工 作 平 台 和 陽 台 的 面 積 才

    計 算 在 內 。 6.3 現 時,發 展 商 須 按 照「 同 意 方 案 」或 商 會 指 引 的 規 定 ,採 用 載 於附件 E 的 標 準 範 本,披 露 每 個 單 位 的 售 價。簡 單 來 說,價 單 會 列 出 實 用 面 積 、 單 位 所 分 攤 的 公 用 地 方 面 積 、 建 築 面

    積 、 建 築 面 積 每 平 方 呎 售 價 和 實 用 面 積 每 平 方 呎 售 價 。 6.4 根 據 法 律 諮 詢 及 田 土 轉 易 處 第 62 號 通 函 和 商 會 指引 , 單 位 的 建 築 面 積 包 含 四 個 部 分 , 分 別 是 (i) 單 位 的 實 用 面積 ; (i i) 窗 台 ( 如 有 ) 面 積 ; (i i i) 冷 氣 機 房 ( 如 有 ) 面 積 ; 以及 ( iv) 單 位 所 分 攤 的 公 用 地 方 面 積 。 上 述 通 函 和 指 引 對 前 三 項均 有 清 晰 定 義 , 但 對 第 ( iv) 項 則 沒 有 清 晰 定 義 。 一 直 以 來 , 發展 商 都 是 按 照 各 自 的 方 法 計 算 每 個 單 位 的 「 單 位 所 分 攤 的 公 用

    地 方 面 積 」 。

    17 當 局 曾 就 訂 定 實 用 面 積 的 統 一 定 義 , 諮 詢 香 港 測 量 師 學 會 、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

    香 港 律 師 會 、消 委 會 和 監 管 局 。自 2008 年 10 月 10 日 起 ,所 有「 同 意 方 案 」項目 均 採 用 該 統 一 定 義 , 而 商 會 指 引 亦 列 明 該 統 一 定 義 , 供 會 員 遵 循 。 此 外 , 差

    餉 物 業 估 價 署 由 2008 年 10 月 10 日 起,在 計 算 發 展 項 目 的 住 宅 單 位 實 用 面 積 時,亦 已 採 用 此 定 義 。

  • - 22 -

    督導委員會的討論 提 供 「 單 位 面 積 」 和 「 單 位 售 價 」 的 資 料 6.5 市 場 的 現 行 做 法 是 發 展 商 以 單 位 的 建 築 面 積 來 表 達 呎價 , 而 建 築 面 積 包 括 「 單 位 所 分 攤 的 公 用 地 方 面 積 」 。 不 同 發

    展 商 在 計 算 建 築 面 積 時 , 可 能 會 把 不 同 項 目 18 的 面 積 計 算 在內 , 從 而 影 響 住 宅 單 位 的 「 單 位 所 分 攤 的 公 用 地 方 面 積 」 。 以

    建 築 面 積 來 計 算 的 面 積 資 料 因 此 有 欠 透 明 , 而 不 同 發 展 商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也 非 以 一 致 的 方 式 計 算 , 這 個 情 況 並 不 理 想 。 公 眾 要

    求 採 用 劃 一 的 計 算 面 積 方 法 , 以 便 獲 取 更 全 面 的 單 位 售 價 資

    料 。 6.6 鑑 於 建 築 面 積 並 無 普 遍 採 納 的 定 義 , 大 部 份 督 導 委 員會 委 員 均 認 為 , 準 買 家 利 用 以 建 築 面 積 計 算 的 呎 價 來 比 較 不 同

    發 展 項 目 的 單 位 呎 價,作 用 不 大。反 之,實 用 面 積 有 統 一 定 義 ,

    因 此 大 多 數 委 員 贊 同 只 應 以 實 用 面 積 來 為 單 位 報 價 。 6.7 督 導 委 員 會 曾 經 討 論 , 假 如 把 現 時 廣 為 採 用 的 「 建 築面 積 每 平 方 呎 售 價 」 改 為 只 採 用 「 實 用 面 積 每 平 方 呎 售 價 」 ,

    由 於 單 位 呎 價 會 突 然 明 顯 地 大 幅 「 上 升 」 , 這 個 做 法 會 否 造 成

    混 淆 和 引 起 社 會 關 注 。 委 員 認 為 , 這 個 轉 變 不 會 令 買 家 須 繳 付

    的 樓 價 有 變 , 故 此 不 成 問 題 。 委 員 又 認 為 , 只 要 透 過 適 當 的 公

    衆 教 育 , 經 過 一 段 短 暫 的 過 渡 期 後 , 公 衆 便 會 習 慣 發 展 商 按 實

    用 面 積 公 布 單 位 的 售 價 。 這 個 根 據 相 同 準 則 來 計 算 的 方 法 , 將

    有 助 公 眾 比 較 各 個 新 發 展 項 目 的 單 位 售 價 。 6.8 不 過 , 部 份 委 員 持 不 同 意 見 。 他 們 雖 然 同 意 價 單 應 提供 以 實 用 面 積 計 算 的 售 價 和 面 積 資 料 , 但 認 為 由 於 價 單 一 向 列

    出 建 築 面 積 的 資 料 , 供 準 買 家 參 考 , 因 此 亦 應 提 供 以 建 築 面 積

    為 依 據 的 資 料 。 再 者 , 單 位 按 「 建 築 面 積 」 報 價 的 做 法 , 在 二

    手 市 場 頗 為 普 遍 。 經 反 覆 商 議 後 , 大 部 分 委 員 認 為 限 制 發 展 商

    只 可 採 用 實 用 面 積 來 表 達 單 位 呎 價 , 不 會 造 成 問 題 , 因 為 現 時

    也 可 容 易 獲 取 二 手 市 場 物 業 的 實 用 面 積 資 料 。 根 據 《 地 產 代 理

    常 規( 一 般 責 任 及 香 港 住 宅 物 業 )規 例 》( 第 511C 章 )規 定 ,地 產 代 理 須 就 香 港 住 宅 物 業 的 買 賣 ( 包 括 二 手 市 場 的 物 業 ) ,

    向 買 家 提 供 實 用 面 積 的 資 料 ( 若 適 用 ) 。 此 外 , 公 眾 也 可 從 差

    18 有 關 項 目 通 常 包 括 升 降 機 大 堂 、 升 降 機 槽 、 機 電 房 、 垃 圾 房 、 會 所 、 樓 梯 和 電

    力 變 壓 房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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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餉 物 業 估 價 署 取 得 大 部 份 二 手 住 宅 物 業 實 用 面 積 的 資 料 19。 委

    員 亦 同 意 , 在 相 關 新 措 施 推 行 後 , 當 局 須 在 這 方 面 加 強 公 眾 教

    育 的 工 作 。 特 別 付 款 條 款 6.9 由 於 發 展 商 可 能 會 利 用 一 些 特 別 付 款 條 款 ( 例 如 附 送贈 品 ) 來 吸 引 買 家 , 督 導 委 員 會 因 此 認 為 , 為 增 加 透 明 度 和 確

    保 對 準 買 家 公 平 起 見 , 發 展 商 須 清 楚 列 出 這 類 資 料 ( 包 括 與 售

    樓 有 關 的 各 種 贈 品 、 利 益 及 獎 賞 , 以 及 任 何 影 響 實 際 樓 價 的 因

    素 ) 。 現 時 , 發 展 商 須 按 規 定 在 價 單 列 明 付 款 條 款 ( 包 括 所 有

    促 銷 和 特 惠 計 劃 詳 情 ) 。 為 提 高 透 明 度 和 清 晰 度 , 委 員 認 為 當

    局 應 改 良 價 單 範 本 及 公 佈 買 賣 資 料 範 本 的 格 式 , 方 便 準 買 家 在

    這 方 面 取 得 更 清 楚 的 資 訊 。 在 價 單 內 披 露 地 產 代 理 公 司 名 稱 6.10 為 增 加 透 明 度 , 大 多 數 督 導 委 員 會 委 員 認 為 , 假 如 發展 商 選 擇 委 托 一 間 或 多 家 地 產 代 理 公 司 , 處 理 其 出 售 的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 有 關 的 資 訊 須 列 於 價 單 內 。 委 員 會 亦 建 議 , 發 展 商 須

    在 價 單 上 提 醒 準 買 家 並 非 一 定 要 採 用 發 展 商 委 託 的 地 產 代 理

    公 司 , 即 他 們 可 自 行 委 託 地 產 代 理 處 理 , 或 直 接 聯 絡 發 展 商 處

    理 其 交 易 。 然 而 , 一 名 委 員 持 有 不 同 的 看 法 , 認 為 現 行 規 管 地

    產 代 理 的 作 業 及 操 守 的 安 排 已 經 足 夠 。 關於價單範本的建議 6.11 督 導 委 員 會 建 議 , 擬 議 法 例 應 規 定 發 展 商 按 照 載 於 附件 F 的 指 明 格 式 公 布 價 單 , 尤 須 遵 照 以 下 規 定 :

    (a) 價 單 所 列 的 呎 價 只 可 根 據 實 用 面 積 計 算 ; (b) 價 單 不 應 提 供 與 建 築 面 積 有 關 的 資 料 ( 即 個 別 單 位 的

    建 築 面 積 及 以 建 築 面 積 計 算 的 呎 價 ) ; (c) 價 單 須 採 用「 同 意 方 案 」和 商 會 就「 實 用 面 積 」和「 其

    他 面 積 」 的 現 行 定 義 及 量 度 方 法 ( 見 附 件 D) ;

    19 差 餉 物 業 估 價 署 不 提 供 村 屋 的 實 用 面 積 資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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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發 展 商 須 在 價 單 內 列 出 所 委 託 銷 售 單 位 的 地 產 代 理 公司 的 名 稱 , 此 外 , 亦 須 在 價 單 提 醒 準 買 家 可 自 行 委 託

    地 產 代 理 , 或 直 接 聯 絡 發 展 商 處 理 其 交 易 ; 以 及 (e) 價 單 和 公 布 交 易 的 記 錄 表 須 列 明 買 樓 附 送 的 贈 品 及 /

    或 相 關 的 特 別 付 款 或 優 惠 條 款 , 以 及 任 何 影 響 實 際 樓

    價 的 因 素 。 在售樓說明書內提供面積資料 現行做法 6.12 現 時,發 展 商 須 按 照「 同 意 方 案 」或 商 會 指 引 的 規 定 ,在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以 指 明 格 式 ( 見附件 G) 披 露 每 個 住 宅 單 位 的實 用 面 積 、 單 位 有 蓋 面 積 、 單 位 所 分 攤 的 公 用 地 方 面 積 、 建 築

    面 積 和 其 他 面 積 等 資 料 。 此 舉 是 讓 準 買 家 在 發 展 商 公 布 價 單

    前 , 知 悉 每 個 單 位 的 面 積 資 料 。 6.13 正 如 上 文 第 6.4 段 所 述 , 單 位 的 建 築 面 積 包 含 四 個 部分,分 別 是 (i) 單 位 的 實 用 面 積;(i i) 窗 台( 如 有 )面 積;(i i i) 冷氣 機 房 ( 如 有 ) 面 積 ; 以 及 (iv) 單 位 所 分 攤 的 公 用 地 方 面 積 。除 第 (iv) 項 外 , 首 三 項 均 有 清 晰 定 義 。 一 直 以 來 , 發 展 商 都 是按 照 各 自 的 方 法 計 算 每 個 單 位 的 「 單 位 所 分 攤 的 公 用 地 方 面

    積 」 。 此 外 , 發 展 商 現 時 無 須 詳 列 計 入 發 展 項 目 「 公 用 地 方 」

    的 各 個 項 目 和 相 關 範 圍 。 督導委員會的討論 提 供 個 別 單 位 的 面 積 資 料 6.14 大 部 分 委 員 同 意 , 由 於 現 時 建 築 面 積 沒 有 普 遍 採 納 的定 義 , 因 此 , 準 買 家 以 個 別 單 位 的 建 築 面 積 資 料 來 比 較 不 同 發

    展 項 目 的 單 位 , 意 義 不 大 , 發 展 商 亦 不 應 在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引 述

    個 別 單 位 的 建 築 面 積 資 料 。 部 份 委 員 對 此 持 不 同 意 見 , 有 關 原

    因 見 於 上 文 第 6.8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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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供 公 用 設 施 的 資 料 6.15 至 於 並 非 專 供 單 位 業 主 使 用 的 公 用 設 施 , 委 員 認 為 售樓 說 明 書 也 須 提 供 該 等 設 施 的 面 積 資 料 , 以 供 準 買 家 參 考 。 然

    而 , 考 慮 到 公 用 設 施 的 種 類 繁 多 , 委 員 認 為 發 展 商 只 須 提 供 一

    般 買 家 均 感 興 趣 , 以 及 可 供 核 實 的 公 用 設 施 的 面 積 資 料 20( 即

    「 住 客 會 所 」 21、 「 公 用 空 中 花 園 」 及 「 有 上 蓋 的 園 景 區 和 遊

    樂 場 」) 。 發 展 商 可 自 行 決 定 提 供 其 他 公 用 設 施 的 面 積 資 料 ,例 如 升 降 機 大 堂 、 升 降 機 和 樓 梯 的 面 積 資 料 。 關於在售樓說明書內提供面積資料的建議 6.16 督 導 委 員 會 建 議 , 發 展 商 須 遵 守 下 述 規 定 :

    (a) 在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按 照 指 明 範 本 ( 該 範 本 以 價 單 範 本 為

    藍 本 ), 列 出 每 個 單 位 的 面 積 資 料 (見 附 件 H); (b) 由 於 建 築 面 積 未 有 普 遍 採 納 的 定 義 , 因 此 不 應 在 售 樓

    說 明 書 內 引 述 個 別 單 位 的 建 築 面 積 資 料 及 以 建 築 面 積

    計 算 的 呎 價 22; 以 及 (c) 以附件 I 的 指 明 格 式 , 提 供 「 住 客 會 所 」 、 「 公 用 空

    中 花 園 」及「 有 上 蓋 的 園 景 區 和 遊 樂 場 」的 面 積 資 料 。

    20 這 些 必 須 提 供 面 積 資 料 的 項 目 屬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相 關 作 業 備 考 所 描 述 的 設 施 , 故

    可 核 實 。 如 果 這 些 設 施 獲 接 納 為 可 根 據 《 建 築 物 條 例 》 豁 免 計 算 入 總 樓 面 面

    積 , 其 面 積 資 料 亦 會 清 楚 列 明 在 已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的 建 築 圖 則 上 。 21 在 屋 宇 署 編 製 的 相 關 作 業 備 考 內 , 「 住 客 會 所 」 亦 稱 為 「 住 宅 康 樂 設 施 」 。 22 督 導 委 員 會 亦 建 議,發 展 商 發 出 的 所 有 種 類 的 廣 告 均 不 應 引 述 個 別 單 位 的 建 築

    面 積 資 料 以 及 以 建 築 面 積 計 算 的 呎 價 。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八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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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披露交易資料的規定

    7.1 購 買 住 宅 物 業 可 能 是 個 人 畢 生 最 重 要 的 投 資 。 多 數 人在 決 定 置 業 前 , 都 會 盡 可 能 多 蒐 集 資 料 。 對 交 易 量 和 售 出 單 位

    的 交 易 金 額 等 銷 情 數 據 , 準 買 家 會 特 別 感 興 趣 。 現行做法 7.2 目 前 , 發 展 商 須 依 據 「 同 意 方 案 」 和 商 會 指 引 , 披 露關 於 未 建 成 住 宅 物 業 交 易 的 資 料 。 現 行 規 定 開 列 如 下 :

    (a) 必 須 在 簽 訂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後 一 個 月 內 , 於 土 地 註 冊 處登 記 買 賣 合 約 ;

    (b) 發 展 商 必 須 在 簽 訂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後 五 個 工 作 天 內 , 於

    其 網 站 和 售 樓 處 以 公 布 交 易 記 錄 的 標 準 範 本 23公 布 買

    賣 合 約 的 資 料 。 須 披 露 的 資 料 包 括 :

    ( i) 交 易 單 位 的 詳 細 資 料 ; ( i i) 簽 訂 買 賣 合 約 的 日 期 ;

    ( i i i) 交 易 金 額 ;

    ( iv) 交 易 是 否 涉 及 發 展 商 董 事 局 成 員 或 其 直 系 親 屬 ;

    (v) 買 賣 合 約 所 載 發 展 項 目 的 預 計 完 工 日 期 ; 以 及

    (vi) 已 取 消 的 買 賣 合 約 24, 包 括 取 消 日 期 ,以 及 上 文 (i)

    至 (v)項 所 載 原 買 賣 合 約 的 資 料 。

    23 交 易 記 錄 的 標 準 範 本 夾 附 於 商 會 於 2010 年 8 月 10 日 發 出 的 指 引 , 可 於 商 會

    的 網 站 (h t tp:www.reda.hk)瀏 覽 。 24 在 取 消 買 賣 合 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