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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3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1 條(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名詞解釋 習慣法 意義:指有法之效力與價值者之慣行而言。 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的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 確信心為其基礎(17 613 判例)。 適用:習慣僅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故凡與成文法相 牴觸時,不論習慣成立先後,均不能認有法之效力。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2 月版,頁 7274。〕 區辨:事實上的習慣(欠缺法之確信) 第一條指習慣法。 第一條以外所稱習慣,指事實上習慣。第二條可 兼指二者。 法律明定習慣(事實上慣行)應優先適用者,此 乃依法而適用,惟此習慣仍不具法源性質。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2 月版,頁 7476。〕 法理 意義:指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而言,即多數人所承 認之共同生活的原理,例如:正義、衡平及利益衡 量等自然法的根本原理。亦指,應自隱含在立法、 法秩序或一般價值體系演繹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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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3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條(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名詞解釋

習慣法

意義:指有法之效力與價值者之慣行而言。 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的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

確信心為其基礎(17 上 613 判例)。 適用:習慣僅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故凡與成文法相

牴觸時,不論習慣成立先後,均不能認有法之效力。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頁 72~74。〕

區辨:事實上的習慣(欠缺法之確信) 第一條指習慣法。 第一條以外所稱習慣,指事實上習慣。第二條可

兼指二者。 法律明定習慣(事實上慣行)應優先適用者,此

乃依法而適用,惟此習慣仍不具法源性質。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頁 74~76。〕

法理

意義:指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而言,即多數人所承

認之共同生活的原理,例如:正義、衡平及利益衡

量等自然法的根本原理。亦指,應自隱含在立法、

法秩序或一般價值體系演繹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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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重要名詞解釋 4

對不具溯及效力之新制定條文,得否作為「法理」

而適用於該法施行前成立之法律關係? 原則應予否定,僅於例外符合各該法律行為之目

的及性質時,得以個別條文作為法理而適用。 亦即,須若無此規定時,亦得以該規定所涵蘊之

法律原則認作法理而為適用,即該規定具體化一

可資補充法律不備之原則。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頁 76~79;王澤鑑,

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2 期,

頁 75。〕

法律漏洞與填補

意義:指關於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

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而言。 填補方法: 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指將法律明定的法律效

果,適用到該法律未直接加以規定之事項,而該

事項法律上之重要特徵與該法律所明文規定者相

同而言。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

原則,乃正義的要求。 目的性限縮:法律文義所涵蓋之範圍,由立法意

旨觀之,顯然太廣太籠統,未為必要的區分,未

將不該被一起規定的案例排除出去,故有將其適

用範圍,依其規範目的予以限縮的必要。 目的性擴張:法律文義所涵蓋之範圍,揆諸立法

意旨,顯然過窄,以致不能貫徹該規範的意旨,

故應將適用範圍擴張至該法律所未規範的部分。 創制性補充:當欲處理的案件在實證法上縱使經

過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均不能找到其規範依

據時,便有根據法理,試擬規範的必要。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頁 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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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5

第 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

限。

第 3 條(書面及簽名之方式) 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

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確定數量之準則-文字)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

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

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確定數量之準則-最低額)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

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

應以最低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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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重要名詞解釋 80

版之增補,頁 8。〕

精神耗弱

修法後,「精神耗弱」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致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違法辨識而抉擇之能力顯著

減低」所取代,爾後或可將「精神耗弱人」改稱為「低

抉擇能力人」,此屬限制責任能力人,其違法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仍具有有責性而犯罪,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

違法辨識而抉擇之能力顯著減低均無關犯罪是否成立

的判斷,均僅屬裁量性減輕刑罰事由。 〔參見,鄭逸哲,法學三段論法下的刑法與刑法基本句型刑法初

探,五版,頁 692~695。〕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精神、身體障礙,包括病理精神障礙與深度的意識錯

亂與一般人常謂之身體障礙;而心智缺陷、包含心智

薄弱(智能不足)與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 〔參見,張麗卿,刑事責任,2005 年刑法總則修正之介紹與評析,

頁 104~105。〕

原因自由行為

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於原因階段時,處於完

全責任能力的狀態,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

礙的狀態,所以,原因是自由的。可是相對於「原

因自由」,行為人於實施違法行為時,卻是不自由

的。換句話說,行為人的「結果不自由」,因為,行

為人在法益侵害之際,已經處於無責任能力的狀

態。原因自由之行為,係由前後相續不可分之原因

階段(原因自由)與行為階段(結果不自由)所構

成,兩個階段應該同時兼顧,故新法第 19 條第 3 項

於 95 年 7 月施行後,已納入上開原因自由行為之理

論,故現行刑法中,原因自由行為已明文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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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刑事責任 81

種類

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係

指,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時,就具有一定

的犯罪的意思,且故意陷自己於精神障礙的狀

態,雖行為人於實施違法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的

狀態,但無礙於故意犯的成立,因此沒有刑法第 19條第 1 項的適用。

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

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全責任

能力狀態時,沒有侵害法益的故意,但預見法

益可能被侵害,行為人也果真於精神障礙狀態

中實現了不法構成要件。在原因行為上,行為

人雖無意犯罪,但在導致無責任能力狀態時應

可預見將會發生的後果,所以,對於無責任能

力狀態中所實現的不法構成要件,仍有過失,

不適用刑法第 19 條。 必須注意的是,飲酒或使用麻醉物品,如果陷

於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的狀態,並且實施違法行

為,依照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處理,與原因自由

行為無關,換言之,行為人如僅自陷於限制責

任能力,仍可依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處罰其

不法構成要件的行為。由於限制責任能力具有

刑罰減輕的效果,但是否減輕,由法官按個案

情形判斷。 可罰性基礎

例外原則:處罰無責任能力的違法行為,必須做

例外的處理。亦即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是「罪

責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的例外情況。

前置說(構成要件說):本說以為要建立原因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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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重要名詞解釋 82

由行為可罰性,應將行為時提前至自陷行為本

身,亦即,自陷於心神喪失的行為,就是實施構

成要件的行為;飲酒行為與醉酒後心神喪失所實

施的違法行為,是一個整體的構成要件。自陷於

心神喪失的行為,等於構成要件的著手,已經是

未遂的階段。通說傾向採前置說。 〔參見,張麗卿,原因自由行為,收錄於氏著,探索刑法,頁 41

以下。〕

第 20 條(責任能力─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名詞解釋

瘖啞

瘖者,無聽覺能力;啞者,乃無言語能力之謂。按司

法解釋例所示,所謂瘖啞,專指生來瘖啞或自幼瘖啞

者而言,如成年後受外力而致生瘖啞,或雖瘖而不啞、

啞而未瘖,則不足當之。本法緣於瘖啞人之不能承受

教育、能力薄弱之故,故視為限制責任能力人而於第

20 條明定為減輕罪責事由。

院字第 1700 號(需瘖啞兼備)

刑法第 20 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

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727 號(自幼係指七歲)

法律問題: 刑法第 20 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

此所謂之「瘖啞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號解

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而不啞或

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則此所課「自幼」,究應以

幾歲為標準,始合乎「自幼」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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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刑事責任 83

討論意見: 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而此項

解釋,雖係專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為之解

釋,但就解釋法律之統一性與整體性言,自亦可作為

刑法第廿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自

幼」字句之最佳解釋,故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七

歲者而言。

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

I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Ⅱ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

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名詞解釋

阻卻違法事由(103 行政警察)

行為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即可於形式上推定

該行為具備違法性,惟倘該具體行為於實質上僅屬法

益侵害輕微,或為保護另一更重大法益之衝突選擇下

所實施者,無論自法規範之評價或於社會一般倫理觀

念上,均未達於無法容忍、不能接受之程度,則該初

步推定之違法性即受推翻,而不得認為具有違法性。

針對此類足以排除藉由構成要件所推定之違法性的事

由,學理上稱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總則於第 21 條至

第 24 條所例示規定者,一般稱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其

餘未見諸法文而仍具有排除違法性之效力者,則稱超

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例如:得被害人承諾、自救行為、

義務衝突行為(針對不作為犯始得適用)等。

第 22 條(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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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重要名詞解釋 84

第 23 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名詞解釋

過失與正當防衛

在二階層犯罪體系中,非正當防衛的本身就是不法要件

之一。犯罪的各個不法要件,其決定不法之意義與功

能,並不會因為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而有所不同。就好

像傷害罪當中的傷害一要件,固然是故意傷害罪的不法

要件,也是過失傷害罪的不法要件。因此,如果此一問

題具體要問的是行為人對於侵害者為正當防衛行為

時,因為過失而傷害到其他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那麼如

上所述,對於第三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如果問題的

意思是說,行為人不知正當防衛情狀而為正當防衛,那

麼這是屬於意外正當防衛所要討論問題。 〔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四版,頁 249。〕

誤想正當防衛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得否阻卻違法,必須檢視是否存在

有阻卻違法的主觀要件與客觀事實情狀。例如:客觀

上必須存在有現在違法侵害的事實情狀,而且防衛者

主觀上必須具備防衛意思,才符合阻卻違法的正當防

衛(§23)的要件。惟在客觀上倘若並不具有現在正在

進行中的違法侵害狀態,行為人卻誤以為遭到現時的

違法侵害而實施反擊的防衛行為,這即是學說上所稱

的誤想正當防衛。 〔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十版,頁 438。〕

偶然防衛

所謂偶然正當防衛(意外正當防衛),情況正好和上

述的誤想正當防衛相反。誤想正當防衛是行為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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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刑事責任 85

觀上以為是正當防衛,但是客觀上並不是正當防

衛。意外正當防衛是,客觀上是正當防衛,但是行

為人主觀上不知道是正當防衛。 按照通說的處理方式,既然行為人沒有所謂的防衛

意識,就不是正當防衛。 然而,通說處理偶然正當防衛,如果理論一貫,那

麼和誤想正當防衛的情況一樣,是把正當防衛概念

單獨挑出來檢驗其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結果是,

偶然正當防衛的行為人由於主觀上欠缺防衛意識,

所以並非正當防衛,從而構成故意或過失的既遂犯

罪。對於如此的處理方式,如上所述,以主觀上認

知侵害情狀的不存在,而單方面的否定了阻卻客觀

不法的可能性,是忽略了客觀不法在不法結構中的

地位,違背刑法犯罪結構之基本概念。 〔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四版,頁 247~249。〕

對物防衛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權以對於人類不法侵害為其前提,

若源自動物野獸之攻擊,除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而得適

用刑法第 24 條規定外,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

以,現行法並不存有所謂對物防衛之問題。惟倘動物

係於特定人有意驅使支配下,用以實現侵害目的之「工

具或手段」,縱外觀上狀似對物防衛,然事實上係對該

驅使利用人主張防衛,故本質上仍屬於對人之正當防

衛。

挑唆式(後)的正當防衛

張麗卿教授:即挑撥他人,惹起侵害,再加以反擊,

此時挑撥者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須視挑撥行為不

法與否而討論之。

挑撥行為是不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