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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1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課程目標
本課程之教學目標,在於強化公務人員裁處行政罰落實依法行政所
需具備的基本學能,包括行政罰法立法原則及行政罰基本概念之認識,
行政裁罰各種依法行政原則之研析、行政裁處應審酌事項與裁罰基準之
掌握、職權不處罰及即時處置權之妥善運用、現行法律制裁漏洞及填補
方法之探討,期使公務人員於執行公權力作成行政裁罰時,確能落實依
法行政,以維護人民權益,並防杜法律制裁漏洞,實現公平正義。
課程重點說明如下:
一、行政罰法之立法背景:探求立法目的與立法原則。
二、行政罰之基本概念:闡明行政罰之特性與種類、行政罰與刑事罰、
執行罰及非屬行政罰異同之辨識。
三、行政裁罰依法行政原則之核心概念:研析處罰法定原則、從新從輕
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一行為不得二罰原則及刑事處罰優先
原則之重要內涵。
四、行政裁罰應具備之要件:說明受行政處罰者應具備責任要件、責任
能力及違法性。
五、行政裁罰之審酌及加減:闡釋行政裁罰應審酌之事項及裁罰基準。
六、職權不處罰、即時處置:說明公務人員得依職權不處罰,必要時得
行使採證強制權之要件。
七、填補法律制裁漏洞:探討併同處罰、不當利得之追繳、裁處之酌量
加重、擴大沒入及追徵沒入等,現行法律制裁漏洞及其填補方法之
重要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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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學習能力指標
一、探求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與立法原則,有助於重點內容之掌握。
二、辨識行政罰之特性、種類及與各種處罰及非行政罰之異同,有利於
本法適用範圍之界定。
三、研析行政裁罰各種依法行政原則之重要內涵,期能正確妥當的適用,
以落實依法行政精神。
四、掌握行政裁處應審酌之事項與裁罰基準,妥善運用職權不處罰與即
時處置權,期使行政罰之裁處更臻妥適,以符比例原則。
五、探討現行法律制裁漏洞及填補方法,期能防止脫法,實現公平正義。
課程重點摘要
處罰法定原則乃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因各種
行政法律及自治條例規範內容競合,行政處罰之種類或名稱不一,裁處
基準及裁處程序互異,常因是否類推適用刑法總則有關規定,或因時空
變遷、基於具體個案之考量,致實務解釋、判例見解分歧;鑑於刑法對
犯罪者如何科以刑罰已有刑法總則規範,而較刑罰為輕之行政罰,為免
因見解歧異而使人民之權益承受不利益,爰參酌德國、奧地利等立法例,
制定統一性、總則性之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95年2月5日施行),俾
共通適用。
為確保人民之權益,並落實依法行政,本法明定行政裁罰應遵循處
罰法定、從新從輕、屬地、有責任始有處罰、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
優先等原則;尤應注意有責性與違法性及裁處之減免事由、裁處之審酌
與加減、裁處時效、對情節輕微者得職權不處罰、故意共同違法按情節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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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重分別處罰;並規定本法位階、行政罰範圍、管轄與競合處理、即時
處置、物之扣留與救濟、裁處書製作與送達等程序,期使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作成影響人民權益之行政裁處時,知所遵循,確切落
實依法行政之精神。
為實現公平正義,填補法律制裁漏洞,本法並明定對私法人、非法
人團體或其他私法組織有代表權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併同處罰;對
所得利益超過裁處最高額者得酌量加重處罰;對不當利得者得予追繳;
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之物成為違規工具,得擴大沒入;對得沒入
之物為處分使用或減損價值,得追徵沒入,以防止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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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壹、立法原則
一、裁罰原則法制化、建立共通裁罰基準,確保人民權益
為確保人民權益,本法將憲法、行政法及實務判例解釋所
確立之行政裁處原理原則,例如處罰法定原則、從新從輕原
則、屬地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等,予以明定。至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
等其他法律已明定之原理原則(例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等),本法不再重複規定。
為建立共通適用之裁處基準,統一歧異見解,本法並規定
行政裁罰時應注意其有責性(故意過失及責任能力)與違法性
及減免事由、裁處時應審酌與加減之事項、裁處時效、對情節
輕微者得職權不處罰、裁處之管轄與其競合之處理、即時處置
與救濟、物之扣留、強制扣留與救濟、裁處書製作與送達等法
定程序。
二、填補現行法律制裁漏洞,實現公平正義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依其所違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予以裁處,仍顯失公平正義,形成法律制裁漏洞者,為
防止脫法,本法設有填補法律制裁漏洞之規定:(一)對私法
人有代表權之人,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未盡防止義務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併同處罰。(二)
對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私法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有上開(一)情
形之併同處罰。(三)裁處之酌量加重。(四)對行為人或他人
不當利得之追繳。(五)擴大沒入、追徵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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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法例(第1章)(第1條至第6條)
一、本法位階(第1條)
(一)本法為普通法
本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茲分述如下:
1.本法於其他法律就行政罰之裁處無特別規定時,始有
適用,故本法規定為其他法律之普通法。
2.其他法律如就違反各該法律為行政罰裁處之責任條
件、責任能力、裁處程序、裁處時效及管轄或其他裁
處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本法適用之。例如本
法僅就精神狀態及年齡定有裁處之減免事由,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則特別規定,滿70
歲人或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自應優先適用。
3.本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自治條例與法規
命令,以免違反法律優位原則。除非於本法明文規定
自治條例得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例如本法第18條第
3項但書:「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例外明定容許以自治條例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
4.本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自治條例與法規
命令,此與本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其處罰之「法定」依據,除「法律」外,包括
就處罰對象、種類及構成要件予以明定之「自治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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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二者不
同,適用上應予辨明。
(二)本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
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原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
條及第107條,有關裁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舉
行聽證之原則與例外規定。但考量行政罰之裁處攸關人
民之自由及權利至鉅,為加強保障人民權益,本法爰於
第42條及第43條設有下列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1.陳述意見之原則與例外(第42條)
原則:行政罰裁處前應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例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
意見。
(2)已依職權或依本法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
(3)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4)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
益。
(5)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
然不能遵行。
(6)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7)法律有特別規定。
2.聽證之原則與例外(第43條)
原則:行政機關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或「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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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均屬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於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
舉行聽證。
例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有上述1.(1)至(7)不給予陳述意見例外情
形之一。
(2)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3)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法定
事項),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
二、本法之適用範圍(第1條、第2條)
本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所稱「行政罰」,
乃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別於
刑事處罰、行政刑罰、懲戒罰及執行罰,與不具裁罰性之其他
不利處分亦不同,茲分述如下:
(一)行政罰之特性
1.行政罰以行為人負有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且依所違
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予行政處罰為要件。
2.行政罰應兼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與
預防性之不利處分(回收改正、限期改善、命除去違
法狀態、命停止違法行為等)、保全措施(限制出境、
限制船舶離境等),雖屬不利處分,但不具裁罰性者,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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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罰,又稱「行政秩序罰」,為行政處罰,與行政
刑罰係對構成犯罪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罰金、沒收)者,不同。
4.行政罰為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處罰,與單純的懲
戒罰,係著重於對違反特定行業或特定身分職務內部
秩序之維護所為之懲戒(例如:律師、會計師、公務
員懲戒等)者,不同。
5.行政罰具裁罰性,與執行罰係為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
所為之行政強制執行方法(代履行、怠金、直接強
制),或即時強制,均不具裁罰性者,不同。
行政處分雖屬不利處分,但不具裁罰性者,仍非
「其他種類行政罰」,無本法規定之適用。行政處分
之撤銷或廢止是否具裁罰性,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
因及適用法規而定,非必均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例
如保全業法第6條規定:「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
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其「撤銷」
許可,係著重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不具裁罰性,非屬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行政罰之範圍
1.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均屬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
2.其他種類行政罰: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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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
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
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4)警告性之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三、處罰法定原則(第4條)
處罰法定主義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本法第4條爰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並使行為人對處罰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有所認識,俾擔負其法律責任,自應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所稱「法律」,包括經法律就處罰對象、種類、構成要件
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等解釋)。又為因應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
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
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自治條例亦得規定行政罰,本法爰將「自治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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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併列為行政處罰之法定依據,以資周延。
四、從新從輕原則(第5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固以「行為時」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行為後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其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如仍固守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作為裁處之準據,實不符合民眾之利益與期待,本法
爰不採「實體從舊」之行為時法,而採「原則從新」之規定。
此乃因行為後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已變更的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內容較符合裁處時之法規範秩序要求及社會評價之
故。但變更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如對受處罰者較有利者,考量
人民權益之維護,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故兼採「例外從輕」之規定。
(一)原則從新: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二)例外從輕: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適用「原則從新,例外從輕」,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應處行政罰。
(二)須「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其所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規定有變更。
(三)所謂「最初裁處時」,指行政罰裁處(最初裁處)後,
受處罰者不服,提起訴願,原裁罰處分有瑕疵被撤銷,
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裁罰處分,受處罰者仍不服,再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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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願。於此期間,其所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如有1
次或多次變更,其裁處之依據仍以「最初(第1次)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以維持法之安定性。
(四)須變更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較變更前(行為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對受處罰者有利,始有「從新」之適用。
(五)如適用變更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較變更前(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受處罰者不利者,仍應「例外從
輕」,適用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
案例解析:原則從新
(一)案例情境內容
94年2月1日A開車行經臺北市101大樓前被警攔查
舉發未投保汽車責任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簡稱責保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移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5
年2月10日裁處罰鍰,但94年2月7日修正施行後(裁處
時)之責保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已將上開罰鍰額度修
正為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二)案例重點問題
請問交通局95年2月10日裁處時,應依A違規被攔
查時(行為時)責保法規定之罰鍰額度,或依修正後(裁
處時)責保法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理由為何?
(三)問題解析
1.行政罰法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從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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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從輕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原則
從新);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例外從輕)。
2.94年2月1日A行為後至交通局95年2月10日(最初)
裁處時,責保法之罰鍰規定已修正為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已有變更)。原則「從
新」之結果,應依修正後(裁處時)之罰鍰額度3,0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處罰;由於修正前(行為時)
規定之罰鍰額度較重(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對
A不利,故無例外「從輕」之適用。
案例解析:例外從輕
(一)案例情境內容
95年3月3日B開車在臺北市金門街與對向來車相
撞,車身嚴重受損,送廠大修後未依規定申請臨時檢
驗,同年4月4日即開車上路,車身不穩險象環生,被警
察攔查舉發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
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因交通事
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
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7月7日予以處
罰時,同年7月1日修正施行(裁處時)之道交條例,已
將上開罰鍰額度修正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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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重點問題
請問交通局95年7月7日裁處時,應依B違規被欄查
時(行為時)道交條例規定之罰鍰額度,或依修正後(裁
處時)道交條例規定之罰鍰額度予以處罰?理由為何?
(三)問題解析
1.行政罰法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從新
從輕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原則
從新);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例外從輕)。
2.95年4月4日B行為後至交通局同年7月7日(最初) 裁
處時,道交條例上開罰鍰規定已修正為2,400元以上
9,600元以下(已有變更)。原則「從新」之結果,
固依修正後(裁處時)之罰鍰額度2,400元以上9,600
元處罰;但因修正前(行為時)規定之罰鍰額度較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對B較有利,故應例外
「從輕」,適用最有利於B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之罰鍰額度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處罰。
五、屬地原則(第6條)
本法有關地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人其國籍為何,只要其「行為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即有本法規定之適用。
(一)領域內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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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領域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
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故有稱船艦或航空器
為浮動領土者。所稱「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
之區域內,解釋上包括依國際公法、國際慣例及有關法
律等,例如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及「海洋污染防治法」,我國對於在領海、鄰接區、專
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內污染海洋、未經許可
從事資源探勘、架設海底電纜或建造人工島嶼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有管轄權。
(三)跨領域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案例:A在國外利用網路刊登違規醫療廣告,因網
路具有無遠弗屆之功能,民眾在國內均得上網瀏覽該廣
告,其廣告效果已在國內發生,我國對A刊登違規醫療
廣告之行為,有行政罰裁處之管轄權。
參、責任(第2章,第7條至第13條)
一、責任要件(故意、過失及其推定)(第7條)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故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性」,
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並由行政機關負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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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以保障人權。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採取之「推定
過失原則」,乃證據法則的推定過程,屬經驗法則的運用,本
質上仍認行政處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故
與本法規定之精神並無衝突。
(一)故意、過失
1.法律或自治條例未特別規定者,不分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均予處罰(原則)。
2.法律或自治條例特別明定處罰故意者,僅處罰故意行
為,不處罰過失行為(例外)。
(二)故意、過失之推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非屬自然
人,無從認定其故意、過失,爰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不知法規之責任及減免(第8條)
不知法規不具有免責性,故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因其可非難性較輕,爰規定按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由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
審酌認定之。
惟行政罰得減輕者,以其處罰種類之性質得予量化者(例
如罰鍰金額、停工或停業等處罰期間)為限,無法量化者(例
如沒入、警告等),無減輕之適用,僅於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時,始酌情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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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三、責任能力(年齡、精神狀況)(第9條)
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除行為人具有可歸責性
外,尚須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本法爰就下列因年齡因素心智
未臻成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況,致其欠缺「責任能力」
之情形,設有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由行政機關就具
體個案審酌認定之:
(一)下列行為,不予處罰:
1.未滿14歲人之行為。
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二)下列行為,得減輕處罰:
1.14歲以上未滿18人之行為。
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三)原因中的自由行為,仍應處罰:
行為人如係因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或使自
己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得主張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案例:A明知服用特定感冒藥易致昏睡,仍恣意服
用,強打精神駕駛貨車,果因藥力發作陷於昏睡、神智
不清之精神障礙,致其未能辨識交通號誌而闖紅燈,A
不得據此主張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四、不作為之責任(第10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固然多屬積極行為,但對於以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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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的不作為方式,也可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者,法律
上自應處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同的處罰責
任,始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惟為免過苛,其消極不作為之處罰
應符合下列要件,始得與積極行為事實之發生為相同之處罰:
(一)依法負有防止之義務
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所稱「依法」有防止之
義務,通說包括法規、契約、事實上承擔責任等。例如
寵物店設動物旅館,依契約承擔受託照顧動物之責任,
雖未予宰殺,如不餵食致其餓死,結果與宰殺並無二
致,其因不作為違反動物保護法,仍應受處罰。
(二)因自己行為負有防止之義務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
危險,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例
如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競選期間雖得插競
選旗幟,但逾法定期限未予拆除,其因不作為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仍應受處罰。
五、阻卻違法事由(第11條至第13條)
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除其行為具可歸責性、
可非難性而具備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外,尚須具有違法性。故
如行為具有下列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者,不予處罰:
(一)依法令、依職務命令之行為
1.不予處罰:依「法令」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
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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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8
課程講義
2.處罰:明知職務命令違法,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
級公務員陳述意見。
所稱「法令」包括法律、概括授權及具體授權之
法規命令(具法規範效力之外部法)及行政規則(內
部法);所稱「職務命令」,指所屬上級長官個別具
體之指示命令;所稱「法定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
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
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
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
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
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
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
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二)正當防衛
1.不予處罰: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
2.得減輕或免除處罰:防衛行為過當。
(三)緊急避難
1.不予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2.得減輕或免除處罰:避難行為過當。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19
肆、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第3章,第14條至第17條)
一、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第14條)
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其違法性及反社
會性,較之對犯罪行為科以刑罰,情節輕微。為使擔負行政罰
裁處權責之公務員,於實務上易於判斷認定,本法對於由二以
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依
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規範之,不沿用刑法上教唆犯
及幫助犯之概念。
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
構成要件行為一部或全部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之行為人
故意共同實施、參與或完成者而言,其處罰則按其實施、參與
或介入程度、情節輕重及其可非難性高低等因素,認定其應受
處罰之輕重,完全跳脫刑法上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傳統概念。故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僅單純的共同謀議或參與謀議,
而未具體實施或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在本法規範範
圍內。
案例:A搭乘同事B駕駛之汽車趕赴桃園機場搭機出國,B
聽從A之催促超速,B違規被處罰鍰,A僅單純謀議,未故意共
同實施或參與超速行為,非屬故意共同實施之行為人,不生所
謂教唆之問題,不予處罰。
又本法所稱「共同實施」,指「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
而言,即除二以上之自然人共同實施外,以私法人為例,指二
以上不同之私法人共同實施,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
人共同實施,不包括私法人與其機關或職員之內部關係的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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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0
課程講義
實施。
案例解析: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分別處罰。
(一)案例情境內容
船長A經營渡輪生意清淡,油價上漲,難以維生。
A聽從B之謀議搭載偷渡客謀利,C熟悉沿海岸邊地形,
明知為偷渡客,仍協助A以舢舨船將偷渡客接駁上岸,
躲避海巡人員查緝;B雖提謀議,但僅在岸上觀看瞭解
情況,未參與搭載或接駁偷渡客,未料仍遭緝捕取締。
經移請主管機關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簡稱移民法)
第47條第2項:「船長……不得以其船舶……搭載未具
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及第82條第1項:「違
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船舶……搭載未具入
國許可證件之乘客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裁處。
(二)案例重點問題
1.船長A搭載偷渡客與C之接駁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2.C接駁偷渡客之行為是否處罰?其處罰輕重是否與A
相同?
3.B僅謀議,未參與搭載及接駁偷渡客,是否處罰?理
由為何?
(三)問題解析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21
罰構成要件行為一部或全部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
之行為人故意共同實施、參與或完成者而言,不包括單
純謀議之行為,跳脫刑法幫助及教唆之概念。
1.A利用其船舶搭載偷渡客,乃是故意實施違反移民法
第47條第2項處罰構成要件之行為;C明知A搭載偷渡
客仍協助A以舢舨船將偷渡客接駁上岸,亦屬「故意
共同參與」違反移民法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故
A與C之行為構成「故意共同實施」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應依違反移民法上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分別處罰。
2.C明知A搭載偷渡客,仍協助A以舢舨船將偷渡客接駁
上岸,以逃避查緝,其協助並非幫助行為,應跳脫刑
法上幫助之概念,構成故意參與移民法處罰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與A之行為構成「故意共同實施」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與A分別處罰。但對C處罰之輕
重,則是按C對A搭載偷渡客之參與程度、違反情節
輕重及可非難性高低等因素認定之,非必須與A為相
同輕重之處罰。
3.B僅單純的共同謀議或參與謀議,未具體實施或實際
參與A與C搭載及接駁偷渡客違反移民法處罰構成要
件行為之全部或一部,除移民法對謀議者另有處罰規
定外,不構成「故意共同實施或參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不在行政罰法規範範圍內,應跳脫刑法
教唆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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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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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併同處罰(第15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未盡其防止義務,致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如依所違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對私法人處罰,顯失公平正義,形成制裁
漏洞者,為防止脫法,本法爰明定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應併同處罰,俾督促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惟為免牽連過廣,該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除依所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處罰規定外,不在本法併同
處罰之列。至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究有無監督防止之義務
及其義務範圍如何,則依該私法人之職務分工,就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之。
(一)對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行為之併同處罰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
或為私法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
處罰。
(二)對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
盡防止義務之併同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
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23
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
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
規定罰鍰之處罰。
考量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個人資力有限,
本法爰設併同處罰鍰者其最高限額之規定:「……並受
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惟為
填補制裁漏洞,防止脫法,又設但書規定:「但其所得
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裁處之。」
案例解析:私法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併同處罰
(一)案例情境內容
近來建築業景氣回升,金融控股公司A之執行董事
B,為使A公司多角化經營,以獲取更多利益,竟因重
大過失不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簡稱控股法)有關投資之
規定,未依控股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
之其他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投資,
即代表A公司,擅自以A公司之資金投資建築業C公司,
經主管機關查獲並取締,依控股法第62條第4款規定: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處A公司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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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4
課程講義
(二)案例重點問題
1.執行董事B是否應與A公司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
罰?
2.執行董事B應併同處罰之額度、輕重如何?有無最高
限額之規定?是否因B另有獲利而不同?
(三)問題解析
1.執行董事B因重大過失不查控股法有關投資之規定,
未依控股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
准投資,即代表A公司擅自以A公司之資金投資建築
業C公司,致A公司因違反控股法上開規定而被處200
萬元罰鍰。由於依控股法僅對A公司設有處罰規定,
對B之重大過失行為並無處罰規定,形同法律制裁漏
洞,為防止脫法,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
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
罰。」執行董事B自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2.依前所述,執行董事B固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
罰,但考量B個人資力有限,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
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如B未因重
大過失之行為另有所得利益者,其所處罰鍰不得超過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25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反之,如因A公司獲利致B之持
股亦因而有所得利益120萬元者,為填補法律制裁漏
洞,主管機關仍得於B之所得利益120萬元範圍內,裁
處超過100萬元之罰鍰。
三、對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私法組織有代表權之人併同處罰(第16
條)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
法組織,與私法人同樣具有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之地位及受罰能
力,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其有代表權之人同樣
具有第15條規定得併同處罰之情形者,為防止脫法,有準用第
15條規定之必要,對其有代表權之人併同處罰。
四、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代表權之人不準用併同處罰規定(第17
條)
中央、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與私法人同樣具有行政
法上義務主體之地位及受罰能力,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其有代表權之人雖同樣具有第15條規定得併同處罰之情
形,惟其有代表權之人多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除應負刑事及
民事或國家賠償責任外,尚應負行政責任,如再準用第15條規
定予以併同處罰,顯然過苛,本法爰明定對其是否併同處罰,
依其所違反之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認定之。換言之,即不準用
本法第15條有關併同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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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伍、裁處之審酌與加減及擴張(第4章,第18條至第23條)
一、裁處之審酌與加減(第18條)
(一)裁處之審酌(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時,除依所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外,尚
應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下列事項予以審酌,以
期公允,並符合比例原則:
1.應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
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裁處之酌量加重(裁處之擴張)(第18條第2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其所違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規定之罰鍰額度處以罰鍰後,如其所得之利
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防杜有利可圖,填補法律
制裁漏洞。本法第18條第2項爰明定,得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此於財
稅、經濟性違規行為之裁處尤有必要,始足以發生裁罰
效果。
裁處之酌量加重,其適用要件如下:1.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依其所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受「罰
鍰」之處罰。2.其違反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為「有所得
之利益」。3.其「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4.「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27
案例:甲趁美國知名歌手Lady Gaga來開演唱會,
造成空前轟動,利用人頭上網購買演唱會門票共計200
張,每張以賺取200元價差上網兜售黃牛票,共計獲利
新臺幣4萬元,被警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即使處以法定罰
鍰最高額新臺幣1萬8千元,其所得之利益仍超過上開規
定罰鍰最高額,故得於其所得之利益4萬元之範圍內,
酌予加重處罰,不受該法所定罰鍰最高額1萬8千元之限
制。
(三)裁處之減輕(第18條第3項)
為期公允,以免依本法減輕處罰之程度及同時有免
除處罰規定時,裁罰之輕重不一,爰明定共通裁量基準
如下:
1.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依本法得減輕處罰之規定如下:(1)14歲以上
未滿18歲人之行為。(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第9條第2項及第4項)。
案例:17歲高二學生甲於中秋節夜晚在住家附近
加油站空地施放爆竹,被警查獲,依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加油站……及其基地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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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得施放爆竹煙火。」及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
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因其未滿18歲,依本法第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處罰,減輕結果,其罰鍰之裁處只得於新臺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按情節輕重裁處之。
2.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之一。
依本法得減輕處罰,同時有免罰處罰之規定如
下:(1)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8條)。(2)防
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2條但書)。
(3)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3
條但書)。
3.準用規定:(第18條第4項)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例如停工
或停業3個月處分),準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二、職權不處罰(便宜主義)(第19條)
刑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採職權不起訴,而行政罰所處
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反社會性較刑罰對犯罪行為
之處罰,情節較輕,故如授權行政機關便宜上得就具體個案按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之輕重審慎衡酌,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29
者,或認為施予糾正或勸導較處以罰鍰更具導正效果者,自採
「職權不處罰」為宜。
惟職權不處罰,並非任由執法者毫無限制的自由裁量,而
是必須具備一定要件並以替代方式,始得為之,故當不致有濫
用裁量權或助長關說風氣之虞。依本法第19條規定,職權不處
罰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免予處罰: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
罰鍰之處罰。
(二)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三)得施以糾正或勸導:經免予處罰者,得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例如甲見義勇為緊急載送重傷路人就醫,於醫院急診處前
未及依規定停車而違規;內政部警政署自95年7月1日起對未帶
行車執照或駕照、汽車牌照污穢、未依規定按鳴喇叭等情節輕
微之交通小違規,除非影響交通安全,否則均得施以糾正或勸
導,代替處罰。
三、不當利得之追繳(第20條)
為防止脫法,填補法律制裁漏洞,本法規定得對下列不當
利得酌予追繳,其追繳方式以「行政處分」為之:
(一)行為人受有財產利益而未受處罰者:為他人利益而實施
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
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二)他人受有財產利益而未受處罰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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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案例解析:不當利得之追繳
(一)案例情境內容
A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違規被處罰並撤銷其營利
事業登記。嗣A經其遊戲場內工作人員B同意,以B為人
頭登記為商業負責人,仍放任未滿15歲學生於上課時間
及夜間10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電子遊戲場,違規營業獲
利,致負責人B因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9條規定,可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二)案例重點問題
負責人B因電子遊戲場違規營業被處罰鍰,A如未
具體實施或實際參與該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但實際上
因違規營業而獲有利益者,A是否亦應受處罰?
(三)問題解析
A經B同意,以B為人頭登記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
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A雖未具體實施或實際參該電
子遊戲場違規經營,但其利用B登記為名義上負責人(人
頭),該遊戲場業違規經營之獲利實際上仍係歸屬於
A。如其違規經營,依管理條例僅處罰負責人B,對實
際獲利之A並無處罰規定者,為防止脫法,填補法律制
裁漏洞,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違反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31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
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
予追繳。」自得對A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以行政處分酌予裁處追繳之。
四、沒入、擴大沒入、追徵沒入(第21條至第23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始足以發生處罰效果,此為
原則。但下列情形,其物之沒入可能形成法律制裁漏洞者,本
法設有擴大沒入、追徵沒入之規定,以防止脫法:
(一)擴大沒入(第22條)
1.其物成為違規之工具者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
者,仍得裁處沒入。
案例:A駕駛之汽車前因在道路上與他車競駛,
曾被依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嗣A明知B向其借用該
輛汽車,是夥同朋友在北投大度路競技飆車,卻仍將
車借B,則B因競技飆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3項規定被警察取締時,除B應處罰鍰並吊銷
駕照外,其用以競技飆車之工具該輛汽車雖為A所
有,而非B所有,但A明知B之借用係為競技飆車,仍
將其曾被吊扣汽車牌照之該輛汽車提供為上開違規
行為,自得依同條例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沒入。
2.為規避處罰而取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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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2
課程講義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
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得裁處沒入。上開案例,汽車如
係屬B所有,而A明知該汽車得沒入仍向B收購,取得
所有權者,亦得裁處沒入之。
(二)追徵沒入(第23條)
1.沒入物之價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上開得予擴大沒入之物
的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
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
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2.追徵物之價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上開得予擴大沒入之物
的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
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
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其追徵,由為
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陸、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第5章,第24條至第26條)
一、一行為不二罰與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第24條、第26條)
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
則。一行為如因法規競合,致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而其規定之行政處罰輕重有別,或行政處罰之種類不同
者,如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或較重之規定裁處,已足以發生警
惕效果時,為保障人民權益,避免因法律規定錯綜複雜,致人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33
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本法爰設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
一行為如因法規競合,致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其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處罰科處之,已足以
發生警惕效果時,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同一精神,本法亦
明定有「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以期周延。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其所稱
之「一行為」區分如下,是否一行為,應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一)「自然之一行為」:依行為人舉止動作,如其數舉動在
時間及空間上緊密相連,客觀上顯現行為之單一性,或
其數舉動之結合在意志上係為達成特定目的行為所必
要者。
(二)「法律上之一行為」:指行為人之數舉動或數自然行為,
因法律規定而結合成單一行為。又可分為:
1.「法律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即是將
「製造、運輸、持有」在法律構成要件上結合評價為
一行為。
2.「繼續性之一行為」:例如載運沙石卡車違法超載、
超速。故行為是否具有單一性,應考量其所違反法律
之規範目的,依違法性之社會通常概念,就具體個案
審酌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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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4
課程講義
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罰與行政罰競合)(第24條)
對同一行為之處罰,各法規按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及違
反義務情節之輕重,就行政處罰之種類、額度為不同之規定,
而行政罰除罰鍰、沒入外,尚有其他種類行政罰,爰基於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就行政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之。
(一)罰鍰與罰鍰(競合)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X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Y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二)罰鍰與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競合)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鍰
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
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X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沒入、停止營業。
Y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勒令歇業。
(三)罰鍰與拘留(競合)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蓋拘留雖屬行政罰,但涉及人身自由,應由法院裁
定,故本法未將其納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項及第45條第2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35
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
得請求易以拘留;管轄法院簡易庭對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認為以不處拘留為適當者,得逕為其他處罰(例
如罰鍰)之裁定,故拘留與罰鍰具有互為代替但不得併
為裁處之特性。
社會秩序維護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不
完納,經法院裁定得易以拘留)。
Y法:1萬元以上20元萬以下罰鍰。
案例解析: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案例情境內容
A商號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經
主管機關查認未依法申請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商登法)第8條
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依商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可處商業負責人新臺幣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因同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未經申請而擅自變更建
築物使用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為舉例說明之便,本案例之商業登記法仍引用97
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二)案例重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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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1.對A商號違反商登法及建築法,應依何法律處罰?
2.本案情形,是否因A商號變更建築物結構而不同?
(三)問題解析
A商號未經核准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同時違反商登
法(可處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及建築法(可處罰鍰)
之規定,均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行為」為處罰要件,如何處罰?分述如下:
1.A商號違規經營之飲酒店業場所如未變更建築物結
構者,因其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建築物變更營業(飲
酒店業)而使用之行為,如何處罰,分述如下:
(1)處罰種類相同之「罰鍰」部分:
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基於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應選擇法定罰鍰額最高(處罰較重)
之建築法,由建築主管機關裁處之。
(2)處罰種類不同(命其停止經營)部分:
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
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建築
主管機關就罰鍰裁處後,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仍
得就處罰種類不同(命其停止經營)部分,命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37
A商號停止經營飲酒店業。
2.反之,A商號違規經營飲酒店業之場所如變更建築物
結構,因其與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行
為,係屬不同行為,除依商登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停止
經營飲酒店業外,尚可依建築法裁處罰鍰,不發生一
行為二罰之問題。
本案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登記法
第33條第1項(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係以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行為為
處罰要件,行為人如未變更建築物結構,僅有一未經
許可擅將建築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同時符合商
登法及建築法規定要件者,應擇一重處斷。
三、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第26條)
對同一行為之處罰,各法律按其對國家社會或個人法益之
侵害程度及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有予刑事處罰者,有予行政
處罰者,爰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同一精神,就刑事罰與行政罰
競合之處理,規定「刑事處罰優先原則」。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X法:罰鍰、沒入、停止營業。
Y法:有期徒刑、罰金、沒收。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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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刑事法律處罰。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
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
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
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
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 無息
退還:(第5項)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
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案例解析:刑事處罰優先原則
(一)案例情境內容
B商號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因
違規提供現金兌換獎品涉有賭博罪嫌,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簡稱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電子遊
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
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依管理條例第27
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39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其涉及賭博嫌疑部分經移送司法
機關者,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
(二)案例重點問題
對B商號負責人違反管理條例及涉刑法賭博罪部
分,應依何法律,如何處罰?
(三)問題解析
B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規提供現金兌換獎品,違
反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可處罰鍰,同時涉有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應先移送
司法機關依刑法賭博罪追訴處罰。B上開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始得依管理條例上開規定裁處罰鍰。
四、數行為分別處罰之原則(第25條)
(一)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二)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柒、裁處權之時效(第6章,第27條、第28條、第45條第2項)
為免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久懸不決,致有失制裁之警惕作用,
且因行政處罰關係不明確,影響人民權益,本法爰明定行政罰裁處
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及停止,以杜爭議。又為求公法上法律關係
之明確性,俾維護社會秩序安定,本法就裁處權之時效規定係採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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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滅主義。
一、裁處權時效期間及起算點(第27條、第28條)
(一)裁處權時效期間
本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其性質為形
成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得裁處行政罰之
權力,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為5年者,不同。
(二)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
1.裁處權時效期間為3年,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
2.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依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
處罰者,其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3.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
銷而須另為裁處者,其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自原裁
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三)過渡條款(第45條第2項)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行政
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其3年裁處權時
效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3-7-41
二、裁處權時效之停止(第28條)
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
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捌、管轄機關(第7章,第29條至第32條)
一、土地管轄(第29條)
(一)行為人住居所等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
(二)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
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
機關管轄。
(三)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
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
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四)行為人所在地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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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上開(一)至(三)
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二、共同管轄(第30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
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
管轄權。
三、管轄權競合之處理(第31條)
(一)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
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
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
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二)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機關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
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
定罰鍰額相同者,依上開(一)定其管轄。
(三)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
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
複裁處。
上開(一)及(二)之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
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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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
他機關。
四、移送司法機關及司法機關通知義務(第32條)
(一)刑事程序優先原則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二)司法機關之通知義務
司法機關就就移送之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
政機關。
玖、裁處程序(第8章,第33條至第44條)
一、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標誌(第33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
之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足資證明其執行職務之相關公文或
證明文件等),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例如警車、公務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艦艇均有足資辨別機關之標誌;環保稽查人
員攔查機車排氣檢測時,胸前配掛識別證,手持紅色交通指揮
棒,佩載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吹哨示意),並告知其所違反之
法規。
二、即時處置及其救濟(第34條、第35條)
(一)對象:「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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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二)即時處置之方法及法定程序:
1.即時制止其行為。
2.製作書面紀錄。
3.為保全證據之措施:行政機關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
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4.確認其身分:(1)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
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
行政機關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2)其
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
強制為之。但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
要程度。
(三)救濟及處理:
1.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
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
理由表示異議。
2.停止強制處置或繼續執行:認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
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
證身分之處置;認異議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三、物之扣留、強制扣留及其救濟(第36條至第41條)
(一)得扣留之物: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以供檢查、檢驗或其他為保全
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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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象: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扣留方式:
得要求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
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四)處置與發還:
扣留應作成紀錄,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並製作收據交付;扣留物應予適當處置,案件終結
或無留存必要時,應予發還。
(五)聲明異議及處理程序:
1.物之所有人等對扣留不服,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2.扣留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者:發還扣留物或變更
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
定之。
3.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
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不服。但物之所有人等依法不
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不服者,得單獨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
4.聲明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
進行。
四、裁處書之製作及送達(第44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係
就行政罰裁處之「要式方式」為特別規定。惟本法對於裁處書
應記載之事項及送達方式未為特別規定,故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96條及第67條至第9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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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附則(第9章)(第45條、第46條)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法業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後1年,即自95年2月5日
起施行(第46條),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本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受行政處罰並經裁處者,無本法規定之適用。
(二)本法施行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行政處罰者,
其裁處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過渡條款(第4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一)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行政處罰而未
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適用本法規定,但排除
下列對行為人不利規定之適用:1.對私法人之董事或有
代表權之人之併同處罰(第15條)。2.對非法人團體或
其他私法組織有代表權之人之併同處罰(第16條)。3.
裁處之酌量加重(第18條第2項)。4.不當利得之追繳
(第20條)。5.擴大沒入(第22條)。
(二)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
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
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
同。
(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
行政罰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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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
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
參考書目
1. 行政罰法立法理由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2. 法務部編印「行政罰法宣導講習手冊」,94年6月。
3.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100年8月。
4. 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97年9月。
5. 蔡震榮、鄭善印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9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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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