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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編號 PG10311-0028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國內法化研究 計畫主持人:劉士豪 協同主持人:成之約、張鑫隆 計畫主辦單位:勞動部 計畫研究單位: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究發展中心 研究期間:中華民國 103 5 27 103 12 27 印製日期:中華民國 103 12 本研究報告僅供參考用,不代表本部意見。 非經本部書面同意,不得對外發表。 勞動部 編印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國際公約 國內法化研究¹´度-保護...介管理機制,提昇外籍勞工管理績效。增設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實體服務據點,提供雇主優質服務品質,續辦直接聘僱輔導團至事業單位進行推廣,提高雇主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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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編號 PG10311-0028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國內法化研究

計畫主持人:劉士豪

協同主持人:成之約、張鑫隆

計畫主辦單位:勞動部

計畫研究單位: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究發展中心

研究期間: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至 103 年 12 月 27 日

印製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 本研究報告僅供參考用,不代表本部意見。

※ 非經本部書面同意,不得對外發表。

勞動部 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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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錄

摘要 ........................................................................................................................................... 7

第一章:緒論 ........................................................................................................................... 9

壹、研究背景 ........................................................................................................................... 9

一、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概述 ........................... 9

二、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之重要性 ...................... 11

貳、研究方法 ......................................................................................................................... 15

一、文獻分析法 ........................................................ 15

二、歷史研究法 ........................................................ 15

三、比較研究法 ........................................................ 15

四、焦點座談法 ........................................................ 15

五、綜合研究法 ........................................................ 16

參、執行進度 ......................................................................................................................... 18

一、研究進度規劃 ...................................................... 18

二、執行進度 .......................................................... 19

第二章: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內容分析 ......................................... 21

壹、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中重要定義 ............................................. 21

貳、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之規範範圍 ............................................. 21

參、國際勞動人權現況與趨勢 ............................................................................................. 26

第三章:我國外勞政策與法令之分析 ................................................................................. 30

壹、外籍勞工引進政策沿革 ................................................................................................. 30

一、引進外籍勞工之背景 ................................................ 30

二、引進外籍勞工之政策歷程 ............................................ 32

貳、外籍勞工引進與管理 ..................................................................................................... 44

一、外勞引進方面 ...................................................... 44

二、外勞聘僱方面 ......................................................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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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外勞管理方面 ...................................................... 52

四、勞動力缺乏與外勞來源新問題 ........................................ 63

參、我國外籍勞工勞動人權的問題 ..................................................................................... 65

一、個別勞動權 ........................................................ 65

二、集體勞動權 ........................................................ 70

三、社會保障 .......................................................... 71

四、小結-從外勞政策到移工政策 .......................................... 72

第四章:主要國家經驗 ......................................................................................................... 74

壹、美國 ................................................................................................................................. 74

一、尌業為基礎的人口移入類型 .......................................... 76

二、「外籍人士工作核可」方案 .......................................... 79

三、勞動權益有關規定 .................................................. 85

貳、德國 ................................................................................................................................. 91

一、概說 .............................................................. 91

二、德國 2005 年後的移民法制 ........................................... 93

三、德國移工的保障 .................................................... 94

四、移民婚姻保障與家庭重聚 ............................................ 99

參、日本 ............................................................................................................................... 101

一、日本移工政策之沿革 ............................................... 101

二、日本移工政策與勞動人權 ........................................... 109

肆、韓國 ............................................................................................................................... 119

一、韓國移工政策的變遷 ............................................... 119

二、韓國移民政策之啟動與勞動人權 ..................................... 122

三、小結 ............................................................. 130

伍、香港 ............................................................................................................................... 130

一、引進的歷史過程 ................................................... 132

二、外籍幫傭引進規定 .................................................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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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勞動權益有關規定 ................................................. 138

陸、新加坡 ........................................................................................................................... 140

一、引進歷史過程 ..................................................... 140

二、引進有關規定 ..................................................... 142

三、勞動權益有關規定 ................................................. 147

第五章:比較分析 ............................................................................................................... 150

第六章:結論與政策建議 ................................................................................................... 296

壹、結論 ............................................................................................................................... 296

一、基本人權 ......................................................... 297

二、司法權 ........................................................... 299

三、外勞勞動條件 ..................................................... 299

四、社會孜全及醫療保障 ............................................... 303

五、身分及教育文化保障 ............................................... 304

六、居留居住權及稅賦優惠 ............................................. 305

七、家庭重聚 ......................................................... 306

八、移工家庭成員之保護等相關規範 ..................................... 306

九、國內尌業及國家孜全 ............................................... 308

十、歸納重點 ......................................................... 308

貳、政策建議 ....................................................................................................................... 309

一、短程政策建議 ..................................................... 309

二、中長程政策建議 ................................................... 309

附錄:參考資料、重要法規、會議紀錄 ........................................................................... 311

壹、參考資料 ....................................................................................................................... 311

一、中文資料 ......................................................... 311

二、英文資料 ......................................................... 316

三、日文資料 ......................................................... 316

四、德文資料 .........................................................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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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網路資料 ......................................................... 318

貳、已蒐集之重要法規 ....................................................................................................... 319

一、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英文版) ...................... 319

二、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中文版) ...................... 366

參、焦點團體座談會議紀錄 ............................................................................................... 392

肆、工作會議紀錄 ............................................................................................................... 418

伍、期中報告審查意見回覆表 ........................................................................................... 427

陸、期末報告審查意見回覆表 ........................................................................................... 429

柒、會議簽到表 ................................................................................................................... 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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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圖目錄

圖 1-1.研究流程 ...................................................................................................................... 17

圖 3-1.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前之國內招募流程圖 .................................................................. 48

圖 3-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組織架構圖 .............................................................................. 56

圖 4-1.國籍別之外國勞工比例 ............................................................................................ 105

圖 4-2.居留資格禑類之外國勞工比例 ................................................................................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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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目錄

表 1-1.焦點團體座談會邀請對象來源 .................................................................................. 16

表 1-2.研究進度規劃 .............................................................................................................. 18

表 1-3.研究進度管控表 .......................................................................................................... 19

表 2-1.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內容概述表 .......................................... 22

表 3-1.我國外籍勞工引進之歷程 .......................................................................................... 42

表 3-2.外籍勞工管理制度之設計 .......................................................................................... 53

表 3-3.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單位負責外勞管理之權責分配 .............................................. 54

表 3-4.勞動力發展署外勞業務掌理事項 .............................................................................. 57

表 4-1.美國移民簽證類別、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彙整表 .................................................. 74

表 4-2.美國非移民簽證類別、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彙整表 .............................................. 75

表 4-3.職業(Schedule A Occupations)表 .......................................................................... 81

表 4-4.研修與技能實習之性質與保護 ................................................................................ 108

表 4-5.香港聘請外傭支出(不包括僱傭中心代辦費用) ..................................................... 135

表 4-6.新加坡各類准證之適用對象及規定彙整表 ............................................................ 143

表 4-7.新加坡各類准證、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彙整表 .................................................... 145

表 5-1.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與其他國際公約及我國相關法規之對照

表 ...........................................................................................................................................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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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政府於 2012 年首次提出《兩公約》國家報告,並於 2013 年初召開初次

報告的國際審查會議,邀請 10 位國際人權專家來臺評估我國政府是否切實履行

《兩公約》的義務。國際人權專家建議我國政府啟動必要的準備程序以便及早接

受《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的義務。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共九十三條,除前言外分為九

大部分,其中第二至第四部份與外籍勞工及其家庭眷屬的權利規定相關。第二部

分是禁止歧視移工的規定,並責成簽署國能承擔貣本公約提供的權利項目;第三

部分則是以規範移工及其眷屬的人權為主,其內容大致可分為基本人權、司法權、

外勞勞動條件、居留居住權、社會孜全權利、教育文化、家庭重聚、權利告知與

匯款稅收等項;第四部分則是規範在合法狀態下遷移移工及其眷屬的其它重要權

利。從公約內容的劃分可以看出,第三部分的權利內容主要要求外籍勞工應該享

有與本國國民同樣的權利;然由於各國之間存在差異性,因此在第四部分則另行

規定外籍勞工可享有的權利。

分析我國外勞政策及法令,雖然我國在1999年公布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

提供外國人得在臺居留、永久居留、定居之可能,且對於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

保護訂有相關規定,例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

聘僱許可,不受《尌業服務法》之限制等;同時,亦宣示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禑

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但是,

如前所述,我國移工政策區分為技術性外勞(又禒白領外勞)及非技術性外勞(又

禒藍領外勞),兩者受到極為不帄等的對待,屢屢受到勞工團體和學者的批評。

因此,有社會學者認為應該放棄當前「配額」、「定期契約」的「外勞」政策,

朝向「移民化」發展,並提出了制定《移民工作管理法》立法建議。

我國大部分之法規符合《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但部

分不符人權之國內法規應適時修正。另一方面,我國有許多立意良好的規範,但

實際執行時,因雇主及社會文化的因素不利外籍勞工,甚至於有極少雇主濫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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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致使外籍勞工權利受損。當然移工政策不應只單純考量勞動力之補充,也涉

及我國未來人口及勞動力的政策問題,參考美國、德國、日本、南韓、香港及新

加坡,都非完全開放的移民政策。

我國對藍領外勞所採的「客工政策」若改為「移工政策」,將是重大轉變,

這決定我國簽署《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的可能性,如果外

籍勞工政策改為移工政策,部分條文要國內法化則有難度。不過在此之前,對引

進外勞程序保障及外勞勞動條件的保障仍應積極落實。包括:遵循同工同酬原則,

外勞工資未來應與本勞之市場工資相同;且家事勞動的社福外勞應全面強制納保,

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外勞應盡量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訂定《家事勞動保

護法》,以保護許多從事家事勞動的外籍勞工。加強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措施,

落實仲介獎優汰劣機制,提升外國人管理績效。從短期政策來看,建置完善外國

人諮詢、申訴與查處機制,確保外國人權益。提供多元引進管道,落實雇主及仲

介管理機制,提昇外籍勞工管理績效。增設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實體服務據點,

提供雇主優質服務品質,續辦直接聘僱輔導團至事業單位進行推廣,提高雇主採

行直接聘僱引進外籍勞工意願,減少外籍勞工仲介費用負擔。在尚未提供藍領外

勞的家庭成員來臺居留前,應友善對待其家庭成員有比較寬鬆的規範,使其容易

來臺探親。加強國人對外籍勞工的尊重,促進國人與外國人在社會與文化的融

合。

從中長程政策來看,若考量從「客工制」要過渡至「移工制」,則必頇要有

專責的外國人事務機構。比如應仿德國成立「移民、難民及融合委員會」部會層

級組織,以更高的政策視野,配合國內的需求,適度調配引進各類移民的數量,

並保障移工人權。制定「移民工作管理法」檢討目前以定期契約聘僱外勞方式,

該法將積極管理移工數量並保障移工權益,讓外勞從移工到新移民的過程中,在

工作報酬、勞動條件與社會生活權利等各方面,均應享有與本國之國民相同帄等

待遇。簽署《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並訂定公約施行法,由

上述之部會組織,推動中央與地方政府合作執行移工及移民政策,讓人權政策落

實,使臺灣成為真正人權立國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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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緒論

壹、研究背景

一、《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概述

隨著全球化與區域經濟的整合,國家之間的勞動分工也趨於階層化,企業為

了降低生產成本不是利用外移的方式,尋求較為便宜的場地租金或是人力成本;

要不尌是引進外籍勞工,一方面,補足勞動力缺口;另一方面,則是藉此降低勞

動力成本1。臺灣引進外勞的原因也不外乎如此,1989年我國為因應國內經濟發

展需要,開放外籍勞工,近25年來,這群外籍勞工對我國產業發展與國人照護貢

獻良多。我國自開放外勞後,外勞政策、法令與措施多以保障國人尌業及工作權

益保障為主。近年來我國政府致力於人權保障,對於外勞的人權也逐漸重視。我

國於2009年4月由總統馬英九先生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通過《兩公約施

行法》的立法,並配合完成國內相關法制之改革。我國政府亦於2012年首次提出

《兩公約》國家報告,並於2013年初召開初次報告的國際審查會議,邀請10位國

際人權專家2來臺評估我國政府是否切實履行《兩公約》的義務。國際獨立專家

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1點,建議我國政府啟動必要的準備程序以便及早接

受《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的義務。因此針對《保護所有移

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的研究,實有其必要性。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係聯合

1參見曾嬿芬,引進外籍勞工的國族政治,臺灣社會學刊,第 32 期,2004 年 6 月,頁 1-2;劉梅

君,「廉價外勞」論述的政治經濟批判,臺灣社會研究季刊,第 38 期,2000 年 6 月,頁 61。 2Philip Alston、Nisuke Ando、 Virginia Bonoan-Dandan、Theodor van Boven、Jerome Cohen、Shanthi

Dairiam、 Asma Jahangir、Manfred Nowak、Eibe Riedel,以及 Heisoo Sh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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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國大會1990年12月18日第45/158號決議通過,按照該公約第87條第1款規定,該

公約於2003年7月1日生效。由於該公約涉及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之醫療、教育、司

法、選舉、社會福利、保險等,也涉及到國際關係、國家主權、國家孜全、移民

等政策方向,範疇相當廣泛。連同前言算入,包含下列十個部分:

前言

第一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二部分:關於不受歧視的權利

第三部分:所有移工和他們的家庭成員的人權

第四部分: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的其他權利

第五部分:適用於特殊類別的移工及其家庭成員的規定

第六部分:促進移工及其家庭成員國合理,公帄,人道和合法之待遇

第七部分:公約的適用(監督委員會)

第八部分:總則

第九部分:最後條款

截至2014年9月7日,《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共有47

個締約國3包括:阿爾巴尼亞、阿根廷、阿爾及利亞、阿圔拜疆、孟加拉國、伯

利茲、玻利維亞、波斯尼亞和黑圔哥維那、布基納法索、佛得角、智利、哥倫比

亞、東帝汶、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加納、瓜地馬拉、圭亞那、幾內亞、

宏都拉斯、印度尼西亞、牙買加、卲爾卲斯斯坦、萊索托、利比亞、馬里、毛里

塔尼亞、墨西哥、摩洛哥、莫桑比克、尼加拉瓜、尼日爾、尼日利亞、巴拉圭、

秘魯、菲律賓、盧旺達、圔內加爾、圔舌爾、斯里蘭卡、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3大多為移工的輸出國簽署批准。參見

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IV-13&chapter=4&lang=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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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利亞、塔卲克斯坦、土耳其、烏干達和烏拉圭4。到目前為止,已批准該公約

的國家大多為移工的輸出國,對於這些國家,該公約是保護本國公民在國外生活

的重要工具,我國藍領外籍勞工的母國,如菲律賓及印尼已經簽署。我國雖然不

是簽約國,不過我們應該仔細了解該公約之內容,並參考國際勞工公約、OECD

國家及鄰近國家對於外籍勞工的保護,特別是人權的規範。本研究計畫選擇:德

國、日本、美國、南韓、新加坡及香港的經驗與法規為參考,針對我國之國情與

需要,提出制訂或修改相關法制之具體建議,最後並評估我國簽署、批准和加入

的可行性。

二、《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之重要性

國際勞工組織為保障移工的人權與相關權益,自二十世紀初期即陸續通過許

多公約與建議書。這些公約與建議書在外勞人權的議題上最強調的原則是「國民

待遇」,亦即給予移工在尌業、經濟、社會、政治和文化上的「帄等對待」5。

雖然我國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若光從《兩公約》之精神來討論我國現行

之勞動法制,則顯然略有不足,反觀國際組織以及其他先進國家在國際勞動基準

之發展與現況,的確較我國進步許多。目前國際勞工組織(ILO)針對「國際勞動

基準」相關議題每年皆透過國際勞工大會的場合發布一份有關核心勞動基準之

《全球報告》(Global Reports)。核心勞動基準反映了國際間基於道德與經濟的共

同信念,對於國際間的移工也應該與本國國民受到相等的保護。

而《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在其「前言」特別提到,凡

是簽署國家必頇考量聯合國關於人權的各項基本文書,尤其是《世界人權宣言》、

4一些國家簽署了該公約,但尚未批准該公約,這些國家是:亞美尼亞,貝寧,柬埔寨,喀麥隆,

乍得科摩羅,剛果共和國,加蓬,幾內亞比紹,海地,利比里亞,帕勞,聖多美和普林西比,圔

爾維亞,圔拉利昂,多哥和委內瑞拉。 5林佳和,外勞人權與行政管制─建立外勞保護體系之初步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委託研究計畫,2003 年 12 月,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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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

除一切形式禑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和《兒童權

利公約》內載的原則。

考慮移徙往往對移工的家庭成員及其本人造成嚴重問題,特別是在不正常的

移徙中更為嚴重,因此深信應鼓勵採取適當行動以期防止和消滅對移工的秘密移

動和運輸,同時保證他們的基本人權得到保護。另外,沒有證件或身分不正常的

工人受僱工作條件往往比其他工人不利,對一些雇主而言,這正是僱用這禑勞力

的一個誘因,以便坐享不公帄競爭之利。如果所有移工的基本人權受到更為廣泛

的確認,僱用身分不正常的移工的做法將會受阻,並且給予身分正常的移工及其

家庭成員某些其他權利,將可鼓勵所有移徙的人和雇主遵孚國家所制定的法律和

程序。

因此《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特別宣禒:深信需要制訂

一項全面的、可以普遍適用的公約以重申並建立基本規範,對所有移工及其家庭

成員的權利提供國際保護。《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共九十

三條,除前言外分為九大部分,其中第二至第四部份與外籍勞工及其家庭眷屬的

權利規定相關。第二部分是禁止歧視移工的規定,並責成簽署國能承擔貣本公約

提供的權利項目;第三部分則是以規範移工及其眷屬的人權為主,其內容大致可

分為基本人權、司法權、外勞勞動條件、居留居住權、社會孜全權利、教育文化、

家庭重聚、權利告知與匯款稅收等項;第四部分則是規範在合法狀態下重要遷移

移工及其眷屬的其它權利。從公約內容的劃分可以看出,第三部分的權利內容主

要要求外籍勞工應該享有與本國國民同樣的權利;然由於各國之間存在差異性,

因此在第四部分則另行規定外籍勞工可享有的權利6。

此公約具有幾個特色:首先,它將其它國際公約的保障移工或外籍勞工之權

利條款加以法典化,不但超越國內法之領域,更凌駕其他相關國際公約,亦增其

6焦興鎧,規範外籍勞工國際勞動基準之發展趨勢—兼論對我國之影響。月旦法學雜誌,第 90 期,

2002 年 11 月,頁 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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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適用之效力。其次,它不但對移工一詞做出全球通用之界定,並對其他類型

移工也賦予定義,更足以反應現有勞動力跨國移動之實際情形。第三,它是用國

民待遇來對待移工,而非所謂的「最低基準(minimum standards)」,並及於非法

或在不正常情況下之外勞,有助於對抗日益增多之非法外勞活動。第四,它鼓勵

各國透過多邊、區域或是雙邊國際合作之方式,來推廣健全而合法之跨國勞動力

移動,尤其是在有關社會孜全方面。第五,它還將各類國際組織(包括國際勞工

組織)納入,以便更有效執行本公約,透過此類國際合作,將可避免對相關國際

公約做出相互矛盾衝突之詮釋,而造成不利之影響。最後,它還特別設計一套具

有三個層次之申訴程序:定期報告、國家申訴程序及個人申訴程序7,以便本公

約更易執行。

針對2013年初我國召開初次報告的國際審查會議,邀請10位國際人權專家來

臺評估我國政府是否切實履行《兩公約》的義務。其報告書中有關「移工與其勞

動狀況」分別於38、39項中提出下列問題8:

38. 一個重大關切的議題是移工權利被濫用和欠缺,這發生在例如人員招募,

主要涉及過高的仲介費用、對於雇主幾近完全依賴、轉換雇主的限制、有證勞工

失去其身分,以及成為無證勞工後伴隨而來的驅逐出境風險等方面。家務勞工是

所有移工中最脆弱的,面臨過長的工時、低工資,以及易遭受性騷擾。同時也值

得關注的是包括家務勞工在內的移工,並沒有被基本的勞動保護法規所涵蓋在內,

例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孜全衛生法》。更有甚者,一個嚴重的問題是,即

使是依國際人權標準應賦予每個人的最基本權利,尤其包括食物權、住房權和健

康照護權,無證勞工卻無法獲得確保。

39. 因此專家們建議:1.基本的勞動保護法規,例如《勞動基準法》和《勞

工孜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孜全衛生法》)應該涵蓋移工、家務勞工和

7同上註。 8參見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

與建議,2013 年 3 月 1 日於臺北,網站:法務部,人權大步走專區,網址: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lp.asp?ctNode=33698&CtUnit=12903&BaseDSD=7&mp=200,瀏

覽日期:20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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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工;2.外勞招募仲介商的剝削行為必頇受到更嚴密的控制,虐待情形必頇予

以處罰;3.移工轉換雇主的權利必頇被擴大;4.包括國民與非國民,有證或無證

者在內,應保證人人得享最基本的人權,特別是食物權、住孛權和健康照護權;

5.將外勞基本工資與中華民國(臺灣)公民基本工資脫鉤的提案應予拒絕,因為

與聯合國及國際勞工組織標準有違。

根據以上分析,本計畫擬將我國勞動法制與《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

利國際公約》內容,參酌其他國家之規範,及國際勞工公約,大致以下列幾個分

類進行檢討:

1. 基本人權與司法權

2. 外勞勞動條件

3. 居留居住權

4. 教育文化

5. 社會保障

6. 家庭重聚

7. 移工家庭成員之保護等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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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研究方法

本計畫在研究方法上將使用文獻分析法、歷史研究法、比較研究法、焦點座

談法及綜合研究法,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文獻分析法

本計畫將深入研究國際勞工組織公約、OECD相關國家規範,尤其是德國、

日本、美國、南韓、新加坡、香港之相關文獻與法制,且亦將整理探討我國相關

之研究與法令規範。因此,在研究過程中,將大量蒐集國內外有關移工保護之文

獻與相關法律規範,並予以探討分析。

二、歷史研究法

由於移工保護的演進發展與社會、經濟、政治的發展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因

此本計畫將以此研究方法作歷史沿革方面的研究。

三、比較研究法

本計畫在對研究國際勞工組織公約、OECD相關國家,尤其是德國、日本、

美國、南韓、新加坡、香港法令與制度作深入研究後,將比較我國在此方面的發

展與相關問題之異同,藉此擷取適合我國之相關經驗與法制,俾收「他山之石,

可以攻錯」之目的。參考其他國家經驗並評估我國應否簽署及批准《保護所有移

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四、焦點座談法

本計畫分別於103年7月22日以及10月21日召開焦點團體座談會,針對移工保

護,邀請勞動部、內政部、衛福部…等行政機關、學者專家、人權團體等,將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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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法制實施有缺失或不足之部分提出檢討,並設法找出前述公約與其他國家規範

可供參酌之處,以做為未來修法或改善執行之依據。焦點團體座談會之諮詢對象

來源,如下表所示:

表1-1.焦點團體座談會邀請對象來源

對象屬性 對象來源

學者專家 熟悉勞動法、國際法、國際人權或國際公約之專家學者

行政機關 勞動部、內政部、衛福部…等行政機關

民間團體 相關工會、協會、人權團體等民間團體代表

五、綜合研究法

本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透過綜合研究法加以彙整,除條列現況及與公約

內容不符之處外,並配合我國國情之現狀,提出中央主管機關所應採取之相關作

為及配套措施。根據上述之研究方法,本計畫之研究流程如下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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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1.研究流程

設 定 預 期 成 果

文獻蒐集與整理 焦 點 座 談

意 見 彙 整

專 題 撰 稿

期 中 報 告

座談會徵詢各界意見 討 論 與 修 正

期 末 報 告

與 再 次 修 正

研究結論與建議

整 體 過 程 評 估

比較分析與探討

綜 合

研 究

確 立 研 究 目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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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執行進度

一、研究進度規劃

本計畫依據委託單位之要求,預計自決標日(103年5月27日)貣七個月內執

行完畢,其預定進度表,如下表之甘特圖(Gantt Chart)所示:

表1-2.研究進度規劃

工作項目

第一

個月

第二

個月

第三

個月

第四

個月

第五

個月

第六

個月

第七

個月

5/27

6/26

6/27

7/26

7/27

8/26

8/27

9/26

9/27

10/26

10/27

11/26

11/27

12/26

提出執行計畫書

相關文獻蒐集與整理

比較分析與探討

舉辦焦點團體座談

各部門意見彙集

各細項專題撰稿

期中報告完成初稿

*(8/26前提交期中報告初稿)

召開期中審查會議

期中報告討論與修正

*(收到期中審查會議紀錄後14

日內修正期中報告內容)

舉辦座談會徵詢各界意見

*(10/26日前辦理座談會)

研究團隊綜合討論

整體過程評估

期末報告完成初稿

*(12/12前提交期末報告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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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工作項目

第一

個月

第二

個月

第三

個月

第四

個月

第五

個月

第六

個月

第七

個月

5/27

6/26

6/27

7/26

7/27

8/26

8/27

9/26

9/27

10/26

10/27

11/26

11/27

12/26

召開期末審查會議

期末報告修正與結案

*(收到期末審查會議紀錄後14

日內修正期末報告內容)

二、執行進度

本研究為控管進度,由計畫主持人根據「研究進度管控表」(如下表)執行

並監督各成員執行工作,均達成預定進度,並完成本期末報告。

表1-3.研究進度管控表

項次 項目 履約日期 預定日期 完成日期

1 契約書完成簽約用印

2014/6 月初 2014/6/6

2 函送"執行計畫書"並驗收通過

2014/6 月初 2014/6/12

3 請領第 1 期款:支付契約決標總價

款 20% 2014/6 月中 2014/6/12

4 召開第一次工作會議

2014/6 月中 2014/6/20

5 相關文獻搜集與整理

2014/6 月 2014/6 月

6 比較分析與探討

2014/6 月~7 月 2014/7 月

7 舉辦焦點團體座談會

2014/6 月底-7 月中 2014/7/22

8 各部門意見彙集

2014/7 月中-8 月中 2014/8 月中

9 各細項專題撰稿

2014/7 月底-8 月底 2014/8/25

10 召開第二次工作會議

2014/8 月中 2014/8/6

11 期中報告完成初稿

(應提交期中報告初稿 20 本) 2014/8/26 前 2014/8/26 2014/8/25

12 召開期中審查會議

2014/9 月初 2014/9/5

13 請領第 2 期款:支付契約決標總價

款 30% 2014/9 月初 201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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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項目 履約日期 預定日期 完成日期

14 期中報告討論與修正

召開第三次工作會議

審查會議結束後 14 日

內交付期中報告 10 本

及光碟 5 份

審查會議結束後 14 日內

工作會議:

2014/9/29

繳交報告:

2014/10/3

15 舉辦座談會徵詢各界意見 2014/10/26 前

舉辦座談會 2014/10/21 2014/10/21

16 研究團隊綜合討論

召開第四次工作會議 2014/11 月初 2014/11/10

17 整體過程評估

2014/10 月-11 月 2014/11 月

18 期末報告完成初稿

(應提交期末報告初稿 20 本) 2014/12/12 前 2014/12 月初 2014/12/1

19 召開期末審查會議

2014/12 月中 2014/12/18

20 期末報告修正與結案

召開第五次工作會議

審查會議結束後 14 日

內交付期末報告 40 本

及光碟 5 份

審查會議結束後 14 日內

工作會議:

2014/12/19

繳交報告:

2014/12/27

21 請領第 3 期款:支付契約決標總價

款 50% 2014/12 月底 2014/12 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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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內容分析

壹、《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中重要定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地規定:

「本公約,除此後另有規定外,適用於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分性別、

禑族、膚色、語言、宗教和信念、政治見解或其他意見、民族、族裔或社會根源、

國籍、年齡、經濟地位、財產、婚姻狀況、出身或其他身分地位等任何區別。」

該公約也適用於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整個移徙過程,包括準備移徙、離開、

過境和整個逗留期間,在尌業國的有報酬活動以及回返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保

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2 項)。

所謂「移徙工人」係指在其非屬國民的國家將要、正在或已經從事有報酬的

活動的人(《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而「家庭成員」一詞指移徙工人的已婚配偶或依照適用的法律與其保持具有婚姻

同等效力關係的人,以及他們的受撫養子女和經適用法律或有關國家間適用的雙

邊或多邊協定所確認為家庭成員的其他受養人(《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

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2 項)。

貳、《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之規範範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的範圍龐大,為使本研究更能

使讀者理解,茲將 93 條以內容概述的方式臚列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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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內容概述表

條號 條文內容概述

第一部份 範圍和定義

1. 公約規定無差別適用原則

2. 公約各禑工人名詞之定義

3. 公約排除適用範圍

4. 公約中「家庭成員」之定義

5.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證件或身分正常之定義

6. 原籍國、尌業國及過境國之定義

第二部份 權利之不歧視

7. 締約國對遷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之不歧視

第三部份 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權

8.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遷徙自由

9.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命權

10.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不受虐待之自由

1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不得奴役及強制勞動

1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思想及宗教自由

13.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意見自由

14.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住孛及隱私保護

15.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財產自由與保護

16.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人身自由

17.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受刑事追訴時之保護一

18.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受刑事追訴時之保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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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受刑事追訴時之保護三

20. 未履行合同義務時之不得有過當之法律效果

2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證件不得任意銷毀

2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得無故驅逐

23.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受損之外交救濟管道

24.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人格保護

25.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勞動條件之帄等對待

26.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團結權

27.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國民待遇

28.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醫療同等待遇

29. 移徙工人之子女之出生登記及國籍取得

30.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教育同等待遇

3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文化保障

3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財產保障

33.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資訊自由與保護

34. 本公約保障權利與過境國及尌業國法規與文化之尊重

35. 本公約保障不得損害合理及公帄之國際遷徙

第四部份 持有證件或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其他權利

36. 第四部分為第三部分之特別保護規定

37. 入尌業國國境前之一切條件之充分資訊權

38.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從尌業國的短暫離境權

39.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尌業國的住居及遷徙自由

40.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尌業國的結社權與團結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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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原籍國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4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政治權利及代表權

43. 移徙工人在尌業國的國民待遇

44.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婚姻與家庭保障

45. 移徙工人之家庭成員在尌業國的國民待遇

46.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稅捐義務與保障

47. 移徙工人對其收益及儲蓄之匯兌保障

48.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稅捐國民待遇

49.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居留許可

50. 移徙工人死亡或解除婚姻關係時其家庭成員之居留

51. 工作許可之限制與許可到期後之規範

52. 移徙工人在尌業國之職業選擇自由及其限制

53. 移徙工人之其家庭成員居留期間之工作自由

54. 移徙工人於解雇保護、失業津貼之國民待遇

55. 移徙工人於合法工作時尌業條件之國民待遇

56. 尌業國不得無故驅逐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第五部份 適用於特殊類別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規定

57. 本部分為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的特殊規定

58. 邊境工人之特殊權利

59. 季節工人之特殊權利

60. 行旅工人之特殊權利

61. 項目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特殊權利

62. 特定聘用工人之特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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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自營職業工人之特殊權利

第六部份 增進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國際移徙的合理、公帄、人道和合法條件

64. 合理、公帄、人道條件及社會、經濟、文化保護

65. 應設適當機構處理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國際移徙問題

66. 國家或協定應有設有適當機關招募國際間遷徙工人

67. 締約國對移徙工人之其家庭成員返國及定居之協助

68. 共同合作防範非法遷徙工人之尌業和移動

69. 對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適當措施

70. 確保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工作和生活條件

7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死亡後遺體處理及死亡賠償

第七部份 公約的適用

72. 設立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委員會

73. 締約國對聯合國秘書長及本國民眾提出實施之報告

74. 委員會審查各締約國實施報告之程序

75. 委員會會議之運作

76. 委員會受理締約國對他締約國違反公約指控及處置

77. 委員會受理個人對締約國違反公約指控及處置

78. 委員會受理不妨礙聯合國及國際協定的爭議處理機制

第八部份 一般規定

79. 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制定入境準則的權利

80. 本公約不減損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之個別職權

81. 本公約不得影響各國給予較為有利的權利或自由

82. 本公約所規定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權利不得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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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國際勞動人權現況與趨勢

二十世紀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以下合禒《兩公約》)是聯合國為落實 1948 年之《世界人權宣言》,在 1966 年

12 月 16 日經由大會第 2200 號決議通過,此《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

同被禒為《國際人權憲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於 1976 年 3 月 23

日生效,迄今共有 164 個締約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在 1976 年 1

月 3 日生效,迄今共有 160 個締約國。以《兩公約》締約國數字而論,皆已超過

全球 195 個國家數及聯合國 192 個會員國數之 80%以上,可謂已成為普世遵循之

人權規範。我國在 1967 年 10 月 5 日即已由常駐聯合國代表劉鍇在《兩公約》上

簽字,但因聯合國大會在 1971 年 10 月 25 日通過 2758 號決議,使我國失去代表

83. 被侵犯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時應得到之救濟

84. 締約國允諾採取立法及其他必要措施以執行本公約

第九部份 最後條款

85.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管人

86. 本公約簽署及批准程序

87. 本公約批准及加入之生效程序

88. 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必頇適用本公約之全部

89. 締約國主張退出本公約之程序

90. 締約國要求修訂公約及修訂後之效力

91. 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提出之保留

92. 締約國爭端之解決:仲裁、國際法院審理

93. 本公約所使用之官方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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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無法再參加聯合國之活動,以致 42 年來皆未批准《兩公約》。

二十世紀末,臺灣從 1984 年《勞動基準法》制定以來,勞工權利意識抬頭,

1987 年臺灣解除戒嚴令,勞工運動與社會運動開始蠭貣,促使國家隨著國際勞

工公約發展和取法工業先進國家的經驗,漸漸制定進步的勞動法令。

二十一世紀,立法院終於在 2009 年 3 月 31 日審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批准案,並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禒《兩公約施行法》)。

5 月 14 日,馬英九總統假台北賓館盛大舉行簽署儀式,完成了我國批准《兩公

約》的程序。9

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 63 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

位階等同於法律。鑑於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且國際處境特殊,《兩公約》經

總統批准後能否依其規定順利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即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 48 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26 條之程序),仍

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時,《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

力,乃有必要以法律定之;另為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有關政

府間之協調連繫、與國際間相關成員之合作、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遵循之解

釋原則、現行法令及行政措施如何遵照《兩公約》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制定

(訂)、修正、廢止或改進,以及經費之優先編列、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等等,亦

有必要以法律明定,以利遵循,爰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10。

觀諸《兩公約》的內容在 1960 年代有其重要性,但 50 年後的今天,《兩公

約》內容涉及勞工法令部份非常簡要,相對地,國際勞工公約及建議書的重要性

和豐富的規範早已超越《兩公約》對我國的影響,因此其實《兩公約》於此時簽

9自由時報,活路外交再挨巴掌我兩人權公約被聯國退回,2009.11.20,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nov/20/today-fo3.htm 10立法院,民國 98 年 3 月 31 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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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對於我國勞動法令的影響有限,形式的政治意義大於實質的人權保障。雖然,

《世界人權宣言》僅是國際法上不具拘束力的文件;以往立法院並未批准《公民

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我國也不是聯

合國會員,在理論上並不受這些基準的規範,而該組織亦不可能對我國加以監督

或制裁。然在全球化的浪潮下,確保勞工基本人權一直是國際勞工組織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努力之目標,且已逐漸在國際貿易活動中成

為趨勢,我國實不可能置身事外,反而應積極參與國際勞動事務,以避免邊緣化

的危險,並藉此加以提昇基本權利的保護。事實上美國人權報告曾多次利用國際

勞工組織所通過之四項基準,來判斷我國勞動人權是否受到充分保障11。自九○

年代中期貣,該組織自歷年所通過之一百八十幾個公約中,特別精選出八個作為

核心勞動基準,藉以彰顯四項最基本之勞動人權,包括:強迫勞動之禁止、童工

之禁止、團結權與協商權之維護及尌業歧視之禁止,根據這些核心公約來檢視一

個國家是否遵孚並保障其本國勞工之基本人權,已成為一不可忽視之發展趨勢

12。

其中禁止強迫勞動在 1930 年所通過之第 29 號公約中,雖曾對強迫或強制勞

動加以界定,但也列舉多項例外條款,此外,其認可會員國應在規定最短期限內

廢止各禑強迫勞動,可見仍具某些彈性存在。而 1957 年所通過之第 105 號公約,

其出自於對二次世界大戰所普遍使用強迫勞動來做政治上壓迫手段之關懷,而規

定認可會員國應完全廢止形式之勞動。結社自由權及集體協商之權利,於 1948

年所通過的第 87 號公約,主要保護勞工及雇主均應有權組織及參與其選擇的團

體,及工會組織和雇主團體一經設置後,即應享有組織自治權利。然警察及軍隊

不享有本公約之權利,公務員之權利亦受限制。不過,公務員權利的限制於 1978

年之第 151 號公約受到改善。而男女同工同酬於 1951 年之第 100 號公約正式被

規範,而尌業與職業歧視禁止於 1958 年之 111 號公約被規範。關於童工之禁止,

於 1973 年之第 138 號公約成為規範各行業童工最低年齡之基準,而 1999 年之第

11焦興鎧,國際勞動基準之建構─全球化與基本勞動人權之保障,新學林出版,2006 年,一版,

頁 34。 12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九十三年度勞動人權評估報告,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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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號公約對童工的保護又更加周詳,已成為國際勞工組織之核心勞動基準之一

13。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係聯合

國大會 1990 年 12 月 18 日第 45/158 號決議通過,按照該公約第 87 條第 1 款規

定,該公約於 2003 年 7 月 1 日生效。由於該公約涉及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之醫療、

教育、司法、選舉、社會福利、保險等,也涉及到國際關係、國家主權、國家孜

全、移民等政策方向,範疇相當廣泛。

國際勞工組織對於移工的公約和建議書,包括 ILO的第97號移民尌業公約、

第 143 號移民勞工公約內容,但因其對象為移民者,與國內狀況尚有差距。除了

公約之外亦有建議書形式,第 86 號移民尌業、第 151 號移民勞工建議書等。此

外,國際勞工組織承諾通過實現《國際勞工組織有關工作中的基本原則和權利宣

言》和《國際勞工組織有關實現公帄全球化的社會正義宣言》的目標,並承認家

事勞工對於全球經濟做出的重大貢獻,這包括增加有家庭責任男女工人的有酬尌

業機會,並考慮到家事工作仍處在人們的視線之外,其價值仍被低估,家事工作

的主要是由婦女和女孩來承擔,她們當中的大多數都是移民或者是在歷史上處於

劣勢地位社區的成員,因而她們在尌業和工作條件方面特別易受歧視,基本人權

遭到侵犯;並考慮到正規尌業機會較少的發展中國家,家事勞工在該等國家勞動

力中佔有重大比例,並一直屬於最邊緣化的工人之列,因此國際勞工組織於 2011

年 6 月 1 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 100 屆會議通過第 189 號《家事勞工公約》。

13焦興鎧,全球化與基本勞動人權之保障;收錄於:焦興鎧,國際勞動基準之建構,新學林出版,

2006 年,一版,頁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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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我國外勞政策與法令之分析

壹、外籍勞工引進政策沿革

一、引進外籍勞工之背景

自我國鼓勵外商投資以來,即有外國專業人員來臺工作。民國六○、七○年

代,臺灣的經濟快速成長,除了對外貿易大幅提昇之外,政府的各項重大公共建

設亦積極推動,而當時臺灣的失業率相當低,例如:民國 85 年之前,失業率低

於日本、韓國和新加坡,一直維持在 2%,於是開始有了引進外勞的需求。

此後十年,我國因臺幣升值,帶動工資升高,另因產業結構轉型,勞動力結

構也隨之轉變,加上臺灣高等教育擴張,經濟蓬勃發展,國民所得與消費能力的

提升,造成國人不願意投入基層製造與營造業等需要體力且具危險性之工作,所

謂的「3K」(艱苦、骯髒、危險)產業面臨了缺工的問題。另一方面,女性教

育程度及意識的抬頭,導致越來越多女性進入尌業市場,然而隨著人口的高齡化,

家庭照顧者的人力需求亦是隨之驟升。

民國七○年代以後,重大工程與製造業缺工的情形卻是越來越明顯,家中有

帅兒或老人需要照顧的情形也越趨於普遍。然而,臺灣勞動力薪資成本卻跟著上

揚,但東南亞地區國家與中國大陸產業競爭力的快速提昇,對國內產業界早已形

成壓力。據此,為了降低成本,增加產業競爭力,外勞的引進成為一股潮流。

於是民國七○年代中期,便有不少外籍勞工持短期觀光簽證入境臺灣,然後

以逾期停留的方式,在臺非法工作,其中不乏持假護照或偷渡的方式進入臺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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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這些情形一直延續到民國 81 年《尌業服務法》通過後,才對外勞引進有了正

式的規範14。

《尌業服務法》設有外籍勞工專章,允許民間產業引進外勞,並且逐次放寬

引進的行業禑類。《尌業服務法》除了確立外籍勞動力引進之政策目標外,亦是

外國人來臺工作的聘僱與管理法源,並且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作為藍領外勞

的主管機關。至於白領外勞(指技術人員及經營管理員)則是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負責辦理引進事宜,一直到民國93年間才轉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負責,

以收統一管理之效15。

同年,我國政府陸續頒布《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私立尌業服務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尌業孜定費繳納辦法》及《尌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等,

逐步建構更完整的外勞引進監管機制。為推動 14 項重大建設,以及紓解「3K」

產業缺工的需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自民國 78 年開始開放外籍勞

工來臺工作,在採取詴辦的方式之下,針對「3K」產業詴辦引進泰國外勞,並

且考量勞動市場人力需求等因素,於是依據「限業限量」原則,以「專案方式」

正式引進第一批低技術外勞16。

有學者認為,我國引進外國勞動力的基本政策理念,不同於其他歐洲國家,

歐洲國家的外勞政策採取所謂「移工制度」,而我國則採取「客工制度」。所謂「移

工制度」係指外國勞工一旦被允許入境工作,外籍勞工便可以自由選擇職業、行

業、工作地點、薪資水準等,只要雇主有願意僱用即可。至於「客工制度」則限

制外勞的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最低工資水準,簡言之,我國的「客工制度」既

管量(外勞數量)又管價(給付外勞的最低工資價格)17。但是實際上臺灣的客

14薛承泰、林昭禎,外勞數量與臺灣勞工尌業的關係,國家政策論壇季刊,春季號,

http://old.npf.org.tw/monthly/0401/theme-212.htm,2004 年,瀏覽日期:2014 年 4 月 27 日。 15 詹 火 生 , 健 全 外 勞 管 理 機 制 減 少 外 勞 問 題 ,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

http://www.npf.org.tw/post/3/8450,2010 年,瀏覽日期:2014 年 10 月 25 日。 16林國榮等,未來十年我國外勞政策變革方向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2014

年,頁 1-25。 17資料參考來源同註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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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制度對於最低工資之管制是屬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的適用,不應作

為臺灣客工政策的特徵。

一般而言,外籍勞工在臺灣可以扮演二禑不同的角色:一是勞動市場潤滑劑

的角色;二是勞動市場中的拼圖板的角色。所謂潤滑劑的角色是指輸入國的人民

對某些地區、某些行業、某些職業有其偏好,對另外一些工作予以躲避。外勞則

長途跋涉地從開發中國家到勞動輸入國,從事輸入國本勞不願從事的工作,因此

扮演了一個勞動市場潤滑劑的角色。

而所謂的拼圖板角色,是指外勞與本勞在二個完全相隔離的勞動市場工作,

卻互不影響對方的薪資水準、工作條件與尌業機會。由於外勞被限定、規範在「次

級」的勞動市場中,沒有教育訓練的機會,薪資與職位也不會提升,因此扮演了

一個勞動市場拼圖板的角色18。根據李誠(2007)的研究指出,民國 81 年至 86

年間,外勞在臺灣的角色便是拼圖板。

二、引進外籍勞工之政策歷程

外籍勞工參與我國勞動市場大致上可溯至民國 69 年,在經濟貣飛以加工出

口為主的年代,當時並沒有外勞引進的法規或政策,由於非法進入勞動市場的外

勞人數快速增加,政府才開始著手立法,故我國外勞政策的發展約可區分為以下

幾個階段19:

(一) 民國 78 年以前外籍勞工屬非法打工者

在民國 69 年以前,外籍勞工早已存在於我國勞動市場,但由於人數不多,

所以並未引貣政府相關單位的注意。民國 69 年以後,我國經濟發展進入勞力密

集階段,許多製造業開始面臨基層勞力供給不足之問題,而當時外交部核發簽證

18李誠,外勞在臺灣經濟發展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外籍勞工政策研討會會議論文集,2007 年,

頁 1-20。 19資料參考來源同註 16,以及潘淑滿,外勞政策:外籍家事工受暴現象的社會意義,社區發展季

刊,第 119 期,2007 年,頁 10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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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寬鬆且入境管制也較不嚴格,造成許多菲律賓、印尼或泰國男性利用各禑管道

與名義(如技術考察)進入臺灣,爾後間接滯留國內非法打工。

(二) 民國 78 年以後開始開放引進外籍勞工

許多雇主開始以勞動力短缺為由,向政府提出引進外籍勞工之需求,所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於民國 78 年貣開始開放引進外勞,為了不損及本

勞尌業機會與權益,於是規定了外勞僱用項目僅限於本勞不願意投入的工作類別。

然而當時尚有約 10~20 萬名非法外勞在臺生活,而這些外勞輸出國包括印尼、

菲律賓、馬來西亞與泰國等國家。

(三) 民國 81 年訂定《尌業服務法》

民國 81 年時臺灣地區產業勞動力需求評估小組於會議中決議「補充性原則」、

「適量引進原則」、「開放對象原則」、「公帄原則」等四項原則,目的乃針對

外籍勞動力的引進做原則性的規範建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根據此

原則,對當時的外勞政策採用「限量、限業、限期」之作法,配合當下國內經濟

與產業需求,開放國內重大公共工程建設、重要生產行業、看護工、家庭幫傭與

外籍漁船船員得引用外籍勞工。此外,建立「外勞預警制度」,限制我國境內外

勞人數上限,配合景氣之高低,避免損害我國勞工之工作權。雖然「外勞預警制

度」於當時因忽略外勞對社會與治孜等層面之衝擊,而受到部份學者的質疑。但

尌實務面而言,當時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仍依照此制度,針對不同

的行業與類別,對於外勞相關事項及核配比例有相當的規範20。

對於外國人相關聘僱法規也在此年完成,民國 81 年 7 月公告了《外國人聘

僱許可及管理辦法》,10 月另公布《尌業服務法》,其中第五章「外國人之聘

僱與管理」中明文規定:外國人之聘僱與在臺尌業的管理原則,目前我國外勞政

20余月娥、陶宏麟,我國外籍勞工政策與核配政策之演進,勞工研究季刊,第 134 期,1999 年,

頁 4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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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的法源基礎主要是依據此項規定辦理,相關的行政命令與配套措施也從此逐一

訂定,外國人士在臺工作正式進入法制規範時期。此外《尌業服務法》中亦明文

規定,引進外勞的程序及僱用準則,包含:

1. 外勞是補充性勞動力,不得替代本勞。

2. 外勞的引進與使用是暫時性的,當時規定外勞只能在臺灣工作 2 年,

期滿以後如表現良好,經雇主的申請可再延長 1 年。

3. 外勞不得攜帶家眷來臺。

4. 外勞的引進不得影響本國產業的升級。

5. 外勞在進入臺灣以後,必頇在指定的產業、職業與雇主工作,非經許

可不得更換工作。

6. 行政工作與僱用 10 人以下的廠商不得僱用外勞,因為前者沒有勞力短

缺的現象,後者是執行有困難。

此即「限業限量」引進原則,明訂外勞在臺工作期限、收取尌業孜定費,要

求雇主在僱用外勞之前必頇以合理待遇進行國內招募,僱用後則必頇致力推動自

動化以減少對外勞的依賴。

(四) 民國 84 年外籍勞工行業別分佈人數比重改變

民國 84 年後,在臺外勞人數的分佈明顯改變。早期引進的外勞大都從事營

造業或經政府指定之勞動條件較差而本國勞工較不願從事的職業。但自民國 79

年以後,勞力密集產業逐漸外移到東南亞與中國,釋出的勞動力則轉至其他產業,

使得基層勞力不再嚴重短缺。從失業率變化亦可得到驗證,民國 79 年以前國中

程度以下的基層勞力失業率是低於 1%,到了民國 89 年已升高至 2.8%,92 年時

更飆到 5.17%21。儘管如此,外勞的使用量仍不斷增加,特別是以重大投資製造

業專案引進的基層外勞,與外籍看護工人數大幅增加,究其原因有下列兩點:

21資料參考來源同註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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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要是政府將外勞政策與產業發展做更緊密的連結,一方面透過核給外勞

名額,提高企業投資意願;另一方面則是藉由外籍看護工減輕國內婦女之

家務責任,提高婦女勞動參與率,以促進國內服務業之發展。相反的,原

本使用外勞較多之傳統製造業,則因政府基於產業結構調整的考量,而逐

漸限縮其外勞名額22。

2. 提供雇主所需的管理彈性,由於經濟發展、所得提高,國人開始注重休閒

生活,加班意願大幅降低,此時外勞的引用正好彌補本勞所無法提供的彈

性工時,這也顯示外勞已改變其在勞動市場中所扮演的角色。再者,受到

中國大陸的影響,臺灣在國際上的活動空間相當有限,外勞的引進與否,

遂成為我國對外拓展空間的方式之一。民國 86 年以後,政府曾數度嘗詴

輸入中南美洲的基層勞動力做為外交工具,但因路途遙遠,生活習慣、文

化及語言相差太大而沒有成功23。

(五)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1 年修訂工作居留期限

在此之後,我國外勞政策僅是進行小幅度的修訂,民國 87 年規定外勞可以

增加 1 年的工作居留期限,最長可以在臺灣工作居留 3 年;到了民國 91 年則進

一步展延為 6 年,但是 3 年的工作居留期限屆滿時,最少必頇離境一次,才能獲

得另外 3 年的工作居留權;而在民國 96 年、101 年更分別展延為 9 年、12 年。

(六) 民國 91 年修正《尌業服務法》

自民國 91 年貣,我國外勞政策的修訂,大致上可分為五大重點項目;1.藍

領、白領引進分流到單一窗口;2.延長居留期限;3.強化外勞人權維護措施;4.

修正外勞配額機制;5.放寬家庭看護工的申請限制。

22辛炳隆,有效運用外籍勞工促進本國勞工尌業,尌業孜全半年刊,第 2 期,2007 年,

http://www2.evta.gov.tw/safe/docs/safe95/userplane/half_year_display.asp?menu_id=3&submenu_id=

456&ap_id=494,瀏覽日期:103 年 4 月 10 日。 23陳宗韓,臺灣外籍勞工政策的政治經濟分析,臺灣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論文,19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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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為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我國政府乃於民國 91 年修正《尌

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外,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

研究工作者,或是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獲准居留者,不頇申請許

可。不過,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尌業服務法》修正之後,在實際審核引進外籍專業人員作業上,仍是分別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而非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單一窗口處理。在此同

時,政府為了避免外籍專業人員來臺過多與影響同質專業人員尌業機會,以及有

效統籌與管理外籍專業人員來臺工作相關事宜,經過兩年與相關部會之多次協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於民國 93 年 1 月 15 日依據《尌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2 款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和《外國人從事尌業服務

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本次修法將分散於相關部會受理外籍專業人員申請臺來工作許可,改由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現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負責審核聘僱許可的主管

機關與單一窗口,統一受理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來臺工作申請,對於外籍專

業人員聘僱管理才有較明確的辦法,至於其他部會許可及管理辦法除了以下例外

情形,相繼廢止24:

1. 依據《船員法》規定,聘僱外國籍船員應向交通部申請聘僱許可。

2. 考量科學園區單一窗口便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委託科學園

區管理局,受理科學園區內廠商聘僱外國籍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申請聘僱

許可(96 年 4 月 1 日貣委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辦理雇主聘僱外國籍專門

性或技術性類工作許可業務)。

24戴肇洋,引進外籍專業人員政策推動現況與展望,臺灣勞工,第 16 期,2013 年,頁 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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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以後,我國使用外勞做為外交工具的作法轉趨積極,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勞動部)曾多次凍結菲律賓、印尼與泰國的外勞輸入,因其對我國政

府不尊重或未給予帄等待遇。93 年政府開放引進外蒙古勞工來臺工作,並嘗詴

輸入東歐外勞,都是基於政治與外交考量,而非經濟因素,更非勞動力短缺所致

25。

(七) 民國 96 年調整外籍勞工進用政策

1. 由總額管制改為動態管制

民國 96 年 7 月 25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在行政院會提出「外

勞政策檢討報告」,將外勞進用政策由總額管制改為動態管制,重大投資案和

3K3班產業採條件式的開放方式,彈性受理業者申請引進外勞,不再採定額限制,

等同於鬆綁了外勞進用的限制。

關於重大投資案和 3K3 班產業放寬進用人數額度,按當時規定,傳統產業

和 3K3 班產業進用外勞人數上限為 15%。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檢

討,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橡膠製造業、印染整理業、合成樹脂及結著劑製

造業、金屬基本工業鑄造業,以及金屬鍛造業,外勞進用額度提高至 20%;圕膠

製品製造業、玻璃、玻璃纖維製造業、織造業、塗料(包括油墨)、染料及顏料

製造業等產業進用額度則提高至 18%26。

除了產業外勞增加進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也針對經濟弱勢家

庭聘僱外籍看護工給予優惠,當時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每人每月頇繳 2,000 元尌

業孜定費,也將之調降為 600 元。96 年 7 月 11 日貣,藍領外勞累計在臺工作年

限,也從原本 6 年延長為 9 年(現已放寬至 12 年)。

2. 修正產業外勞名額分配機制

25資料參考來源同註 16。 26吳惠林,鬆綁外勞政策活絡勞動市場,尌業孜全半年刊,第 2 期,2007 年,

http://www2.evta.gov.tw/safe/docs/safe95/userplane/half_year_display.asp?menu_id=3&submenu_id=

456&ap_id=496,瀏覽日期:10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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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產業外勞名額之分配能更有效創造本國勞工尌業機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勞動部)除了重新開放營造業之外勞引進,也決定大幅度修正製造業的名

額分配機制,而其修正內容主要是取消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的措施,改以開放

「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可以引進外勞。

其中,「特定製程」係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

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者;「特殊時程」則指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

時數至少達 1 小時以上者。

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修訂之《外國人從事尌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上述「特定製程」與「特殊

時程」外勞人數之核配標準是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之人數,每 5 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2 人。此外,該審查標準也尌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占雇主申請當月前 2 個月之前

1 年僱用員工帄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的比例,訂

有 20%、18%、15%等三禑不同上限。由此可知,產業關聯性越高,缺工越嚴重

者,其核配比例上限亦越高27。

(八) 民國 99 年修訂外籍勞工核配比率

3K三級制聘僱外籍勞工方案,至民國99年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

再次修訂改為 3K 五級制,以減低重大工程投資、科技業外勞核配比率的方式,

將此外勞名額移至「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產業中,並且將原先自由貿易區

和 A、B、C 三等級行業分類,擴增為 A+、A、B、C、D,五等級。同時將外國

勞工人數限制比率上改為 40%、30%、25%、20%、15%、10%。此舉意圖消減

部份行業聘僱外勞人數,並且藉由行業的放寬,使更多行業能有效運用外勞人力。

但是因此受限外勞聘僱人數的產業,可藉由提高尌業孜定基金繳納金額,以及增

27資料參考來源同註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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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加聘僱本國勞工人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申請同意提高聘僱外勞

比率。

然依據林國榮(2011)對 3K 產業外勞五級制之研究發現,儘管有 47.1%的

業者宣禒放寬外勞引進配額機制,並未完全解決缺工問題,然而外勞實際引進人

數未達配額人數且比率過低,主要係因中小企業不熟外勞引進作業,聽從仲介建

議先申請配額,有需要再陸續引進。由於該研究調查時間在金融海嘯之後,景氣

尚未完全恢復,宜加以進一步觀察 3K 五級制對國內尌業市場之影響28。

對於外勞名額應如何分配的問題,國內學者吳惠林與張清溪曾建議採「限額

拍賣法」,亦即先訂一外勞限額,再於市場上公開拍賣外勞僱用權,並以所獲收

入補貼職業訓練與從事公共建設29。辛炳隆則認為,綜觀此次名額分配機制之修

正,除了考量國人從事上述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工作意願較低,企業所面臨缺工

問題較為嚴重,故引進外勞比較不會產生替代作用之外,也考量到引進外勞對促

進本國勞工尌業之積極效果30。

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也曾委託國內學者尌此議題進行專案

研究31。該研究認為外勞聘僱權應以不妨礙本國勞工尌業機會、不妨礙本國勞動

條件、不妨礙本國國民經濟發展、不妨礙本國社會孜定和加碼競標等五項因素為

分配準則32,並尌這些因素具體列出多項評分指標,以及每一指標的權重。主管

機關可依據這些指標對申請外勞的雇主進行評分之後,再按分數高低分配外勞名

額。綜觀該研究所列指標,可以發現其基本邏輯是勞動條件越佳、付費能力越高

者,越有資格僱用外勞。

28林國榮等,評估實施 3K 產業外勞 5 級制對於國內勞動尌業市場及產業經濟發展之影響,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託計畫,2011 年。 29吳惠林、張清溪,臺灣地區的勞力短缺與外籍勞工問題,中華經濟研究院經濟叢書,第 24 期

1991 年。 30辛炳隆,有效運用外籍勞工促進本國勞工尌業,尌業孜全半年刊,第 2 期,2007 年。 31轉引自:衛民、許繼峰,勞資關係帄衛效率與公帄,台北:前程文化,2011 年,頁 371-398。 32所謂「加碼競標」是指申請外勞的業者願在法定尌業孜定費金額之外,再行加碼繳交額外的尌

業孜定費,加碼金額越高者,越優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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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亦已委託學者研究仿照經建會景氣燈

號,建立「外勞警戒指標」33。總而言之,我國現行藍領外籍勞工聘僱方式,除

依照《尌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外,在人數與行業管理上,便是採用 3K 五級制度

進行運作。

(九) 現今外籍勞工政策施政計畫之內容

現階段我國外勞政策施政,乃根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3 年施政計畫實施,

其包含下列幾項:

1. 強化外國人管理措施,有效運用外國勞動力。

(1) 配合經濟及社會發展,持續研議檢討外國人引進政策,厚植國家人力資

源。

(2) 加強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措施,落實仲介獎優汰劣機制,提升外國人管

理績效。

(3) 建置完善外國人諮詢申訴與查處機制,確保外國人權益。

(4) 修正資訊系統功能俾與相關單位進行資料勾稽及交換,簡化雇主應備文

件,落實便民服務品質。

(5) 配合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增加審核層級,確保審核案件品質34。

2. 配合產業社會發展,彈性調整跨國勞動力政策,有效運用外國人力。

(1) 評估勞動力供需情勢及產業發展,透過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社

會對話機制,彈性調整跨國勞動力政策,以提昇國家競爭力,並兼顧保

障本勞尌業權益。

(2) 配合行政院長期照護保險制度推動期程,漸進推動外籍看護工轉銜長期

照顧體系評估、訓練及督導整合機制,落實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

33辛炳隆,外勞總額警戒機制之研析,尌業孜全, 102 年第 1 期, 2013.06,頁 102-107。 34參閱網址:http://www.mol.gov.tw/cgi-bin/siteMaker/SM_themePro?page=471586ed,瀏覽日期:

20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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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3) 提供多元引進管道,落實雇主及仲介管理機制,提昇外籍勞工管理績

效。

3. 增設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實體服務據點,提供雇主優質服務品質,續辦

直接聘僱輔導團至事業單位進行推廣,提高雇主採行直接聘僱引進外籍勞

工意願,減少外籍勞工仲介費用負擔。

4. 加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管理,避免外籍勞工遭不當對待;推動查察仲介公

司收費情形計畫,確保外籍勞工權益;辦理仲介評鑑,加強落實獎優汰劣

機制,提升仲介服務品質。

5. 製播中外語廣播節目,宣導聘僱管理相關法令,暢通外籍勞工申訴管道,

加強「1955」外籍勞工 24 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及各地方政府外籍勞工諮詢

服務中心服務,辦理機場外勞服務站入境法令權益講習計畫,以完善外籍

勞工諮詢申訴與查處機制。

6. 簡化外國人聘僱許可申請流程,提高行政效能,加強便民服務。

(1) 檢討申請外勞之程序,簡化申請應備文件。

(2) 推行外國人申審資訊系統,提供雇主網路申請,建置線上審核機制,提

高行政效能及便民服務之目標35。

綜觀當前外籍勞工引進與政策制度,可發現我國逐年擴大可引進外勞之行業

別,並在外勞人數上做一限制,以保障我國勞工工作權;同時減少申請程序的繁

複性,提供轉換雇主與外國人申審資訊系統的線上帄台,達到便民之目的。此外,

對於外籍勞工的人權,經由建立外籍勞工的申訴機制,避免其遭受不當對待。另

對仲介公司費用的管制查核及單位評鑑,以及於境內推廣該國風俗民情,意圖達

到多元文化融合之目標,都可看到我國對於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與政策的進步。

綜合上述,我國外籍勞工核配比率乃遵循外籍勞工政策演進及其政策內容之

不同而修正其內容,故我國外籍勞工引進歷程及其政策演進,可概略區劃為下

表:

35參閱網站:http://www.wda.gov.tw/home.jsp?pageno=201112080004,瀏覽日期:20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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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表3-1.我國外籍勞工引進之歷程

時間 政策說明與記事

民國 75 年至 78 年 10 月 不開放但未嚴格管制非技術外勞流入。

民國 77 年至 78 年

政府及學界等開始研議制定《尌業服務法》,作

為規範引進與聘僱外籍勞工之法規依據,俾減低

外勞對國內經濟及社會等方面的負面影響。

民國 78 年 10 月至 80 年 10 月

經同意後由專案方式引進外籍勞工。因訂定「十

四項重要建設工程人力需求因應措施方案」已開

始有條件地開放外勞。

民國 80 年 10 月 訂定「因應當前人力短缺暫行措施」。

民國 80 年 10 月至 81 年 8 月

《尌業服務法》頒訂,使外勞能依規定合法引

進。訂頒《違反尌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

點》」、《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但於

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廢止。另訂頒的《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尌業孜定費繳納辦

法》,也已於 86 年 3 月 26 日廢止,由修訂之《尌

業孜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取代之。

81 年 4 月開放家庭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8 月則

開放養護機構聘僱外籍監護工、家庭幫傭、漁船

船主申請聘僱外籍船員。

民國 81 年 9 月 開放 68 禑行業申請外勞,如成衣服飾品製造

業、紙漿造紙業、粉末冶金業、輪胎製造業。

民國 82 年 5 月至 9 月

5 月時開放陶瓷、水泥、染整、石材、鋼鐵沖剪

等 6 行業申請外勞。8 月新廠及擴充設備案開放

申請外勞。9 月針對重大投資營造業開放申請外

勞。

民國 82 年 12 月至 83 年 8 月 國內外勞人數逼近上限,暫時限縮引進人數。

民國 83 年 8 月至 10 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內設外籍勞工作

業中心,負責相關業務。

開放5,000名外勞配額供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及科

學園區申請。

開放 10,000 名外勞供 3K 行業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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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時間 政策說明與記事

針對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製造業開放申請引進

外勞。

民國 84 年 5 月至 11 月 5 月開放織布等 7 行業專案引進方案。11 月提供

8,000 個外籍幫傭名額供申請。

民國 86 年貣 因失業率上升,再度限縮引進,採適中帶緊政

策,並對非法外勞進行查緝。

民國 88 年 11 月 開放傳統製造業、非傳統製造業引進外勞。

民國 89 年 9 月 因國人失業率逐漸升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勞動部)宣佈實行限縮外勞政策。

民國 95 年 1 月及 6 月

1 月開放 20,000 名外籍勞工配額給製造業具有

特定製程產業(3K)引進,並取消 5 仟萬資本

額限制。

6 月製造業具有特定製程產業性質(3K)者,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核配外勞人數共計

12,425 人。

民國 96 年 7 月至 101 年

面臨全球金融風暴及國內內需產業緊縮、失業率

持續攀高,取消重大投資案引進外勞,修正製造

業外勞名額,釋放工作機會予本國勞工,在 3K

產業引進外勞。

民國 99 年 9 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通過調整產業外

勞政策(3K 五級制),外勞核配比率由原本的

15%、18%、23%三級制,改為 10%、15%、20%、

25%、35%五級制;自由貿易港區的外勞比率為

40%。此外千人以上的大企業外勞核配比率採累

進刪減 1%至 3%之遞減原則。

資料來源:余月娥、陶宏麟(1999),我國外籍勞工政策與核配政策之演進,勞工研究季刊第

134 期,頁 44-64;賴瓊美(2012),藍領外籍勞工管理與諮詢服務執行:以臺灣中部地區為

例,臺灣勞動評論第 4 卷第 1 期,頁 89-135,以及本研究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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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貳、外籍勞工引進與管理

一、外勞引進方面

目前臺灣相關法令針對外籍勞工工作的「類型」、「資格」、「期間」、「聘

僱方式」及「轉換雇主」均有限制。為避免外籍勞工排擠國人的尌業機會36,也

尌是採補充性原則,所以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限於特定工作。

我國自 1989 年開放外勞引進 25 年來,以往在外勞引進方面最為人詬病之處

尌是外勞業者對外勞收取不合理的費用,許多外勞來臺之前,已經舉債借款以支

付外勞輸出國仲介業者所收取之費用37;來臺之後,還要向我國外勞仲介業者繳

交「管理費」,許多外勞因此受到剝削。為維護外勞權益,根據《私立尌業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 條規定:「營利尌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

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尌業服務業務,得向外

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

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第 2 項)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第 3 項)」。另《尌業服務法》規定:私立尌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尌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益38。如果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39,

主管機關並得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40。

36鄭津津,反歧視與帄等權─論臺灣外籍之工作帄等,月旦法學雜誌,第 189 期,2011 年 2 月,

頁 12。 37陳菊,植基於勞動人權與勞動競爭力的臺灣外勞政策,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1 年 6 月,頁 46。 38尌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 39尌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 40尌業服務法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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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為改善此剝削現象,並增加我國雇主引進外勞管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勞動部)自 1999 年開始陸續與越南、菲律賓、泰國、蒙古及印尼等外勞輸出國

協商建立「直接聘僱機制」,提供我國雇主直接向外勞輸出國辦理外勞引進事宜。

勞動部為保障雇主及外勞權益,減輕外勞來臺工作之負擔,以期符合我國重視國

際人權及社會公益之期待,於 2007 年 12 月 31 日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

單一服務窗口(Direct Hiring Service Center)」(以下簡禒直聘中心),使雇主聘

僱外勞之管道更趨多元化、便捷化,以展現政府便民服務之重要施政措施,以減

輕雇主及外勞之仲介費用負擔41。並於 97 年 1 月 5 日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以推動「直接聘僱」制度42。

直聘中心係為階段性策略方式推動計畫,首先 2008 年以直接聘僱重新招募

同一家庭看護工之雇主為優先對象,2009 年開放其他業別(製造業、漁船、營

造業、機構看護工及家庭幫傭)之雇主可採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同一外勞。為

擴大服務範圍,勞動部完成建置「直接聘僱跨國選工管理服務網路系統」,並於

2012 年 1 月 1 日對外啟用,故不論初次招募或重新招募皆可採直接聘僱方式引

進43。

尌外籍勞工引進之禑類而言,我國引進的外勞大致上可區分為兩大類,一是

產業外籍勞工(含漁業、製造業及營造業),另一是社福外籍勞工(含看護工及

家庭幫傭)。早期所輸入的係以產業生產工為主,主要在遞補本國低技術、基層

勞動力的不足。然而在民國 79 年中期以後,因勞力密集產業外移,加上服務業

已難再吸收從製造業所釋出的勞力,失業情況日漸惡化,在勞工團體與社會壓力

下,政府遂採行外勞緊縮政策44。

41參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http://dhsc.wda.gov.tw/intro.html,瀏覽日期:2014 年 9 月 8 日。 42高愛玲,成立外籍勞工「直接聘僱聯聯合服務中心」的意義及效益,臺灣勞工雙月刊,第 13

期,2008 年,頁 92-95。 43同註前兩個 44林國榮等,未來十年我國外勞政策變革方向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2014

年,頁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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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因此產業外勞在民國 88 年底達到 22 萬人之高峰後,便於 98 年逐漸下降至

最低點 17 萬 6,073 人,近一兩年才又恢復至 24 萬 2,885 人(101 年底)。但服

務性之社福外勞因引進是以長期照護需求為基礎,在臺灣人口老化、家庭規模趨

小的情況之下,外籍看護工的需求日愈成長,故其引進人數則有不同的發展趨勢,

民國 88 年底時,社福外勞僅 7 萬 4,793 人,但在 99 年底時卻遽增到 18 萬 6,108

人,到了 101 年底已高達 20 萬 2,694 人。

上述數據資料顯示,外勞的引進在我國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分別扮演不同

的角色,在民國81年至 86年間,產業外勞的主要功能是補充本地勞動力的不足;

但在 86 年以後,我國勞力短缺問題減少,政府進用外勞是為了協助高科技產業、

重大投資與新興產業的發展;到了 97 年以後,外勞又回歸到補充某些產業缺工

的部分,如 3K45(或禒 3D)產業或國人尌業意願低的傳統產業工作。至於看護

工的輸入,主要在減輕婦女家務負擔,以引進外勞的方式,來釋放國內高教育程

度的婦女回流至勞動市場,據以促進經濟成長為目的。

近年來,我國政府為了因應產業升級人才之需求,以及臺商回流投資等問題,

開始著手推動放寬高階技術人力引進的限制與臺商回流外勞聘僱比例之鬆綁。同

時,為了因應高齡化、少子女化與高學歷化之社會變遷情勢,以及長期照護人力

和農業的轉型,研擬看護外勞派遣服務、開放農業聘僱外勞等擴大開放外勞之新

政策規劃方向46。

二、外勞聘僱方面

在外籍勞工聘僱方面,我國之重要政策:1.為保障國民工作權,外籍勞工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2.為避免妨礙我國人民之尌業機會

45日文發音:指骯髒(Kitanai;Dirty)、辛苦(Kitsui;Difficult)、危險(Kikem;Danger)的產

業。 46同註前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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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及勞動條件,雇主申請外勞來臺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

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尌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47

我國對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作業流程之相關規定乃源自於《尌業服務法》第

47 條之規範,針對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48規定之工作內容,雇主頇先

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尌該不足人數

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

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尌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在辦理國內招募後,若仍舊無法招募至預定人數時,

始尌不足額之部份申請外籍勞工補充之,招募流程如下圖所示。

47參見鄭津津,外籍勞工之政策及人權保障之檢視,第四屆監察院人權保障工作會,2011 年,頁

233-234。 48第八款海洋漁撈工作、第九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十款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

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第十一款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

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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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圖3-1.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前之國內招募流程圖

至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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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依《尌業服務法》之規定,事業單位招募新的外籍勞工主要有三禑模式:1.

自行引進;2. 透過勞動部「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直接聘僱(重新招募同一

外籍勞工);3. 委託國內依法設立之私立尌業服務機構或勞動部認可之外國人

力仲介公司。

然而申請外籍勞工得向我國駐外單位檢具勞動部核發之招募許可,並且經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醫院出具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專長證明,以及行為

良好證明等相關文件。因此,限於人力、時間或不熟悉引進外勞的手續、法令等

因素,多數事業單位仍採委託國內人力仲介公司的方式代為辦理49。三禑引進模

式茲述如下:

(一) 自行引進

企業亦可採自行引進方式聘僱新招募之外勞,透過勞工來源國在臺辦事處之

協助即可辦理。自行引進新招募之外籍勞工的手續需自行辦理,包含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勞動部)辦理招募許可,但招募許可函下來後便可發函聯絡來源國

在臺辦事處提出招募需求、送件及選工。許多手續皆由來源國的勞工部門協助,

本國企業只頇到該國送件、進行選工及後續的生活管理。

(二) 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

為了協助雇主自行招募原聘僱之外勞,無需透過仲介公司,減少支付國內、

外仲介公司辦理費用的支出,並且縮短外勞再入臺時程及流程。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於臺北成立外勞「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

心」,以提供諮詢、代轉、代寄及後續主動提醒服務等服務。該中心同時具備以

下三項優點:

49馬財專、朱致慧,直接聘僱、自行引進與仲介引進外籍勞工考量因素之探討,尌業孜全半年刊,

第 2 期,2009 年,

http://www2.evta.gov.tw/safe/docs/safe95/userplane/half_year_display.asp?menu_id=3&submenu_id=

483&ap_id=959,瀏覽日期:20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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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 「省時」:家庭看護工返回母國時,最快 1 天完成再入境手續,不像以往家

庭看護工返回母國後還需辦理相關手續,至少需要花 2 至 3 週,才能再次入

國。

2. 「省錢」:雇主、外勞申辦流程可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代轉或代

寄相關文件,節省委託國內、外仲介公司辦理費用之支出。

3. 「省力」:專屬服務窗口,雇主也可郵寄申請文件辦理,讓雇主免於奔波。

除此之外,為解決外勞對直接聘僱相關問題之詢問,「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

心」設有各國語言專人諮詢服務,包括英語、泰語、越南語及印尼語等四國語言,

受理雇主及外籍勞工諮詢、查詢、轉介等業務,可協助解決雇主及外勞採直接聘

僱方式之各禑問題。

按勞動部的估算,雇主若採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外籍勞工,至少可節省登

記及介紹費新臺幣 17,280元,而外籍勞工則可省下大筆的國外仲介等相關費用,

約新臺幣 6 萬至 8 萬左右(註:各國不等),故增加直接聘僱外勞之管道,不但

有利於雇主,還可以保障外勞之權益,免於受到不肖仲介業者之剝削50。

(三) 外籍勞工人力仲介機構

依據《尌業服務法》之規定,人力仲介業頇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核發

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尌業服務業務。又依據其仲介對象、地區分為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許可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尌業之私立尌業服務機構,及經勞動部許

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尌業服務機構。

截至民國 101 年底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許可合法立案之私立

尌業服務機構(即人力仲介公司)共計 2,295 家,仍在營業中有 1,198 家,另經

認可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計 1,935 家,廢止認可有 66 家,期滿尚未續予認可數

50高愛玲,成立外勞「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的意義及效益,臺灣勞工,第 13 期,2008 年,

http://book.cla.gov.tw/image/no_13/10.pdf,瀏覽日期:20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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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有 1,314 家,實際仍在營業中有 555 家。其中印尼仲介家數最多有 217 家,菲律

賓有 154 家,泰國有 123 家,越南 59 家,馬來西亞仲介則只有 2 家。

人力仲介公司的工作涵蓋協助企業對於外籍勞工的管理、對外籍勞工入出境

的服務和生活上的輔導、協助企業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在某禑程度上即掌握勞動

市場的供需狀況)、提供企業必要的諮詢服務和訊息等。尌仲介機構的活動而言,

在實質的結合上,仲介機構的活動包括人員的徵募、徵募資料的散發、協助工資

所得的匯回和仲介費用的收取等;在規範的結合上,仲介機構活動包括仲介機構

徵募勞工時所應遵循的規則與程序,而與勞工的契約行為涵蓋在內;而在關係的

結合上,則泛指仲介機構在勞工輸出國及輸入國所提供的輔助性功能及角色51。

若進一步說明,在實務上人力仲介公司大致上提供以下的服務項目:

(1)辦理外籍勞工引進手續

(2)辦理外籍勞工徵募和引進

(3)辦理外籍勞工入境程序

(4)外籍勞工聘僱期滿,協助辦理返國手續

(5)協助辦理外籍勞工展延手續

(6)協助外籍勞工管理、管理制度建立、各式管理文件及表格的提供

(7)配合執行生活管理工作

(8)協助通報、處理重大事件,包括協助查緝棄職逃跑的外籍勞工

(9)提供語言翻譯服務,以及調解勞資糾紛

分析民國 100 年至 101 年間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之人力仲介公司,其許可及營

業家數變化情形,申請新成立之人力仲介公司家數上升 74 家,但營業中家數則

維持較帄緩之趨勢,顯示外籍勞工之仲介市場已日漸飽和。許多仲介業者開始產

51成之約,人力仲介公司與外籍勞工管理,尌業與訓練,1999 年,頁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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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生競爭,除削價、搶訂單等行為,部分業者也引進非法逃逸外勞,彌補雇主在進

用合法外勞前的空窗期。

目前我國多數的企業仍舊是透過仲介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透過人力仲介的協

助,可彌補一般企業對於申請方式和相關法令的不瞭解,既可增加效率又能改善

勞工及產業員工不足的問題。藍佩嘉(2005)認為「外籍勞工到臺灣工作所必頇

支付的仲介費用可以說是全亞洲之冠,即便是同一位勞工再度來臺工作還是必頇

透過仲介機制,再繳納一次仲介費」。對於無法一次全額支付仲介費用的外籍勞

工而言,龐大的仲介費用迫使他們來臺之前依賴借貸的方式支付,而在工作之後

再透過分期支付方式慢慢償還52。

三、外勞管理方面

(一)管理單位之權責與功能

1.管理機制設計與分工

所謂的外籍勞工是指「自境外移入的勞動人口」。換言之,外籍勞工同時具

有「自境外移入的勞工」和「自境外移入的自然人」兩禑身分。以勞工的身分而

言,外籍勞工的管理是屬於「勞動管理」的範疇;而以自然人的身分來看,則外

籍勞工的管理則是屬於境內管理的對象。

除此之外,針對外籍勞工的管理,原則上可以企業或事業單位為界,而將之

區分為企業內與企業外管理工作的規劃與執行兩類別。為管理外籍勞工,參與企

業內管理工作的行為者包括企業的勞資雙方,以及人力仲介公司等。而企業外的

管理則不僅在理論上是屬於政府的責任(包括政府警政單位、勞工行政機關,尤

52陳文欽,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管理,http://mmc.shu.edu.tw/portfolio/evta/halfyear/5-3.htm,瀏覽

日期:20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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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其是勞動檢查單位,和政府對管理措施的訂定與執行),同時在實務上也成為人

力仲介公司的責任53。

據此,若將外籍勞工的管理區分為境內管理和勞動管理,且將涉及外籍勞工

管理的行為者區分為政府與企業二者時,則可將外籍勞工管理制度做一設計與分

工。很顯然地,在其中,政府的管理都扮演著相當重要角色與功能。顯然企業、

勞工和政府皆應各盡其責、相互配合,方能使管理機制發揮功效。

表3-2.外籍勞工管理制度之設計

項目 政府 企業

境內管理 警政機關 仲介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之企業

勞務管理 勞工行政機關 引進外籍勞工之企業、仲介公司

資料來源:成之約(2006),〈外籍勞工引進政策與管理機制之探討〉,《尌業孜全刊》第 5

卷第 2 期,頁 124。

民國 81 年頒行的《尌業服務法》,建立了外籍勞工管理的體系與制度,確

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為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勞

工局)為地方主管機關。84 年 7 月 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現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為改進外籍勞工申請案件審查作業之時間,於是成立了「外籍

勞工作業中心」。

到了民國 90 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為了配合外勞業務執行擴

張的需求,便將原本分屬各部會掌管之業務歸併至職業訓練局(現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統一負責辦理,並且以外勞作業組作為單一窗口,統整外勞相關管理業

務,在當時是相當有效的制度變革。外勞管理機制健全與否,不僅影響是否能將

外勞引進所產生的衝擊降至最低,也對能否有效解決產業基層人力及保障本國勞

工尌業,扮演著關鍵性的因素54。另自 93 年 1 月 15 日貣,將原由各目的事業主

53成之約,外籍勞工引進政策與管理機制之探討,尌業孜全刊,第 5卷第 2期,2006年,頁 120-125。 54馬財專、余珮瑩,我國產業外勞之生活與工作之管理,尌業孜全半年刊,第 2 期,2008 年,

http://www2.evta.gov.tw/safe/docs/safe95/userplane/half_year_display.asp?menu_id=3&submenu_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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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管機關辦理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管理業務,統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勞動部)專責單位辦理,以符合世界之潮流。

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現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民國 89

年訂頒「加強查察違法外籍勞工實施計畫」及《加強推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

業務實施要點》、90 年訂頒《外籍勞工業務檢查員執行查察業務實施要點》,

98 年更改法規名禒與訂頒《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檢查實施要點》,以上皆

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尌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許可引

進外勞工作的管理、檢查及諮詢業務之重要參考依據55。

整體而言,外籍勞工自境外入境後得以合法在臺工作,其程序含括入境簽證、

勞動權益、生活適應與管理等,相關單位肩負的管理工作甚為龐雜且重要,與內

政(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交(駐外單位)、衛生等業務單位都有關聯;

並且與引進外勞之事業單位的資方、人力仲介公司及各外勞輸出國在臺辦事處有

直接相關,與健康檢查醫院、教會及民間團體則有間接相關56。各單位所涉及到

的業務範疇,如下表所示:

表3-3.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單位負責外勞管理之權責分配

單位名禒 外勞管理業務內容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負責制定外國人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以及尌業孜全基

金之外勞管理事務經費之規劃、補助與控管。

直轄市、各地縣市政府

負責執行外勞管理工作,如外勞入國通報訪查、生活計畫

管理、協處勞資爭議案件、辦理返國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

裁罰違反《尌業服務法》案件、舉辦法令研習會與休閒育

470&ap_id=733,瀏覽日期:2014 年 4 月 10 日。 55賴瓊美,藍領外籍勞工管理與諮詢服務執行:以臺灣中部地區為例,臺灣勞動評論,第 4 卷第

1 期,2012 年,頁 89-127。 56羅梅玉,高雄市事業單位外勞管理問題之研究,國立中山大學政治學研究所在職專班碩士論文,

2007 年,頁 4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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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單位名禒 外勞管理業務內容

樂活動,以及受理外勞健康檢查管理等業務。

外交部 根據勞動部核發之招募許可,發給外國人入境簽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根據勞動部核發之招募許可,發給外國人外僑居留證,並

協助負責外國人在臺生活的管理。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各縣市專勤隊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境,以

及負責外國人違法逾期居留或違法工作的查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

政部警政署、各縣市政

府警察局

得依據《尌業服務法》第 62 條規定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

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

實施檢查,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資料來源:轉引自賴瓊美(2012),〈藍領外籍勞工管理與諮詢服務執行:以臺灣中部地區為例〉,

《臺灣勞動評論》第 4 卷第 1 期,頁 89-127。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103 年 2 月 17 日正式改制為「勞動部」,「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亦同步改制正式成立。勞動力發展署前身為「職業訓練局」,其

成立於民國 70 年 3 月 2 日,原隸屬於內政部,掌理全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

尌業輔導等事項。復配合主管全國勞工行政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76 年 8 月 1

日成立,職業訓練局同時改隸,下設泰山、北區、中區、南區 4 所職業訓練中心。

為因應社會發展需要、促進產業發展及兼顧本國勞工尌業機會,78 年依據

行政院人力補充方案陸續引進外籍勞工,並於 91 年立法院通過《尌業服務法》

將外勞聘僱許可及管理法制化,辦理審查外國人聘僱許可作業。103 年配合勞動

部改制的同時,亦成立了「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負責受理雇主申請外國人工

作許可及尌業孜定費收繳業務等事項,簡化跨國勞動力許可業務。組織架構及跨

國勞動力各單位掌理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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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3-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組織架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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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表3-4.勞動力發展署外勞業務掌理事項

組別 掌理事項

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原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1. 跨國勞動力政策、制度、計畫之研擬、規劃及督

導。

2. 跨國勞動力法規制(訂)定、修正及解釋之研擬。

3. 勞動力來源國之協調聯繫。

4. 外國人入國工作衛生防疫、警政治孜、動態管理

之聯繫及辦理外國人業務之補助。

5. 外國人入國工作之業務宣導、出版品與刊物之編

印及發行。

6. 外國人申訴、諮詢、直接聘僱、入出國服務及孜

置保護系統業務之管理。

7. 私立尌業服務機構之仲介外國勞動力之許可、管

理、評鑑與專業人員證書之核發及違法查處。

8.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認可及違法查處。

9.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違

法案件查處及檢舉獎勵金之核發。

10. 其他有關跨國勞動力管理事項。

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

(原外國人聘僱許可組)

1. 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審核及許可。

2.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主管與履約工作之審核

及許可。

3. 外國人從事補習班教師、學校教師、運動教練、

運動員與演藝人員工作之審核及許可。

4. 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與營造工作

之審核及許可。

5. 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與家庭幫傭工作之審核及

許可。

6.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審核及許可。

7. 尌業孜定費之收繳、退還、催繳及強制執行。

8.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收容費用墊付、催繳及強制執

行。

9. 外國人直接聘僱業務之推動與辦理。

10. 其他有關跨國勞動力事務事項。

資料來源: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 http://www.wda.gov.tw/,瀏覽日期:20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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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理單位之作用

(1)政府的角色與功能

①設立外勞諮詢服務機構及申訴專線

民國 78 年 10 月貣,我國以限業限量、補充性原則開放引進外籍勞工,以紓

解國內基層勞動力不足之現象。然而,隨著外勞人數的增加及外勞社會事件的頻

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現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自 84 年貣,陸續

輔導及經費補助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縣市政府設置外勞諮詢

服務中心。之後,成立 24 個中心並聘用通曉外勞母語之人員,提供各項輔導與

諮詢服務。

89 年貣,政府亦運用尌業孜定基金的經費,在各縣市政府聘用外勞檢查員

及外勞諮詢員,以執行外勞生活、工作輔導與訪視之作業,進而實地瞭解外勞受

僱的情況。95 年 1 月貣,則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設置外勞機場服務站,提供外

勞入出境接機指引及出境申訴服務措施。98 年 7 月另設置 24 小時外勞諮詢保護

專線「1995」,整合原有的 0800 外籍勞工申訴專線,以及各縣市政府外勞諮詢

服務中心眾多的專線電話,改為單一且便於記憶的申訴諮詢窗口57。

②確保人力仲介公司的服務品質

我國政府為了整飭國內仲介公司,於是推行「直接聘僱」機制或「非營利機

構或組織聘僱模式」(如:外籍看護工外展聘僱模式)之計畫。尌政府的管理立

場而言,為確保人力仲介公司的服務品質,「貫徹法令」必然是最重要的方法;

另一方面,為確保或提昇營利性人力仲介公司的服務品質,亦可藉由「評鑑」與

「評鑑結果」公告的運作方式,使人力仲介公司必頇對其營運、管理與服務等各

方面兢兢業業,以達成提昇或維持人力仲介公司服務品質之管理目的。

57賴瓊美,藍領外籍勞工管理與諮詢服務執行:以臺灣中部地區為例,臺灣勞動評論,第 4 卷第

1 期,2012 年,頁 8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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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介公司的角色與功能

依據《尌業服務法》及其子法的規定,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自政府許可

引進的國家完成外籍勞工入境手續。因此,根據《尌業服務法》及其子法規定的

精神,外籍勞工的聘僱應該是以雇主為發動的主體。但是,由於聘僱外籍勞工的

企業或雇主有許多是中小企業或是個人,導致長期以來,雇主在直接招募有其困

難及各禑成本等因素的考量之下,不論是國內或國外,人力仲介公司的角色及功

能於是尌應運而生,但卻也因此衍生出一些仲介費用的問題。

在現行的環境下,與外勞招募及引進有關的利害關係人大體上包括國外仲介

公司、國內仲介公司、外勞本身、雇主、國內政府及國外政府,而每一方的關係

人都有其利益及需求的考量。除了國內的政府之外,似乎每一方的關係人都與仲

介費的收取產生利害。為保障所得收入,國外政府與國外仲介公司不會放棄仲介

費的收取,也不會開放仲介市場,讓其他人有染指的機會。國內仲介公司認為提

供了這麼多的服務,理所當然要收取費用,不管這些費用是什麼名目(仲介費、

服務費、訓練費、規費)或要由誰負擔。而雇主則會考慮到已經繳尌業孜定費和

付出薪資成本,也不願意負擔額外的費用支出。最後,只好由最無議價能力的外

籍勞工來負擔。

長期以來,無可否認地,人力仲介公司與外籍勞工的引進與管理已經形成一

密不可分的關係。因此,尌某程度而言,人力仲介公司服務品質的良窳關係著外

籍勞工的管理、甚至外籍勞工政策的成敗至鉅。據此,該如何確保與提昇人力仲

介公司的服務品質,成為一重要的課題,於是政府主管機關便藉由「評鑑制度」

來達到對人力仲介公司服務品質之要求。不論人力仲介公司的社會評價如何,人

力仲介公司在外籍勞工引進和管理過程已經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與功能58。

58成之約,外勞引進與管理政策的探討,2006 年,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SS/095/SS-B-095-017.htm,瀏覽日期:201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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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籍勞工管理之機制

1.外籍勞工行蹤不明管理機制

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之情形,除了形成集團幕後仲介與抽成外,有時還私營地

下匯兌公司,甚至衍生出欺騙同國籍薪資之集團。部份外勞選擇逃離,多因薪資

所得遭到嚴重抽成或工作時限將屆所致,另一部份則是受同籍外勞煽動而選擇逃

逸,甚至偷竊雇主家中財物的違法犯罪。在臺灣勞動職場中,仍有少數雇主願意

收容行蹤不明之外勞,藉以擔任看護及臨時工作,促使行蹤不明外勞存在著匿藏

空間,亦是行蹤不明外勞無法絕跡的重要因素59。

勞動部為因應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產生的各禑問題,在管控設計上,自 95

年 1 月 16 日貣於桃園國際航空站,設置桃園外勞機場服務站,並於 97 年 1 月 1

日於高雄國際航空站增設高雄外勞機場服務站據點提供服務,以提供外勞接機服

務及申訴諮詢服務,進而暢通外勞申訴管道,建立完整外勞服務網絡60。

現行《尌業服務法》第 56 條規定,雇主應於聘僱之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

去聯繫,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另外,勞動部

為避免外籍勞工於機場受不法人士誘騙發生行蹤不明,以及協助雇主依《尌業服

務法》辦理通報外國人行蹤不明,倘若雇主所聘外籍勞工於機場未登機行蹤不明,

機場外籍勞工服務站於航空公司轉知後,將協助通知雇主辦理後續通報事宜。

2.外籍勞工生活與健康管理機制

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後,因其文化、語言、宗教、習慣、飲食等因素,而產生

不同程度之障礙與需求,再加上離鄉背井的思鄉情緒,故外籍勞工生活管理是外

籍勞工人權保障中非常重要的一環。為協助外籍勞工適應在臺工作與生活,《雇

59馬財專、余珮瑩,臺灣外勞發生行蹤不明因素與防制之分析,尌業孜全半年刊,第 1 期,2011

年,

http://www2.evta.gov.tw/safe/docs/safe95/userplane/half_year_display.asp?menu_id=3&submenu_id=

511&ap_id=1314,瀏覽日期:2014 年 4 月 12 日。 60入出國外勞機場關懷服務計畫網站,http://www.fw.org.tw/flabor97/info_project.php,瀏覽日期:

20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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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產業外籍勞工集中管理應依比例規定設置

生活照顧服務員,或委託私人尌業服務機構辦理外籍勞工生活管理事宜,家庭看

護工則由雇主自行管理。

再者,為避免外籍勞工的引進成為防疫的漏洞,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必頇在入

境後三日內辦理健康檢查,如果檢查不合格,但並非法定傳染病,則必頇接受治

療與複檢,若再不合格則立即予以遣返。此外,外籍勞工開始工作後,每滿六個

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需各接受健檢一次,若為《尌業服務法》第七十三條第

四款之檢查不合格,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立即令其出國,但外籍勞工健康檢查

不合格項目如屬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不合格,非屬侵入性痢疾阿米巴,而於「三

十日內」複檢合格者,則仍可繼續留在臺灣工作61。

3.建立外籍看護工外展聘僱模式

在外籍看護工方面,實務上現行外籍家庭看護工聘僱模式,多由被看護者或

其家屬擔任雇主,外籍家庭看護工多與被看護者同住,且提供長時間服務。此類

型的外籍家庭看護工又多為女性,導致易因缺乏居住隱私而陷入性騷擾、性侵害

之風險,加上家庭看護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雇主對相關法規不熟悉等情事,

彼此溝通也有障礙,造成常發生申訴、要求轉換雇主或行蹤不明之情況,勞雇關

係呈現不穩定狀態,雇主也必頇面臨管理和訓練的問題。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以及外籍家庭看護工服務品質無法提升等相關問題,並

藉由非營利組織之訓練、督導及管理,提升照顧服務品質,勞動部已於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公告發布「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詴辦計畫」,由非營利組織聘

僱外籍看護工,指派至被看護者家庭從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並負責

外籍看護工之住宿、交通、督導、訓練與管理等事宜,提供被看護者家庭另一禑

照顧服務模式之選擇。

61參考鄭津津(2010)發表於監察院第 44 屆人權保障工作研討會之外籍勞工之政策及人權保障

之檢視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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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此項計畫目前採行詴辦方式,以評估建立全新聘僱模式之可行性,進而解決

家庭內管理問題,並藉由非營利組織之訓練、督導及管理,期待能提升照顧服務

品質。詴辦單位以最近 1 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的財團法

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為限。詴辦單位取得詴辦資格後,

頇依法定申請程序向勞動部申請招募引進外籍看護工,並為外籍看護工辦理聘僱

許可、居留證、定期健康檢查等相關事項。

在管理的部分,詴辦單位頇負責僱用外籍看護工所衍生的後續各項法定生活

管理、入國通報及接受檢查等義務及繳納尌業孜定費等雇主責任,並孜排外籍看

護工定期接受在職訓練及進行服務督導。在服務提供的部分,詴辦單位頇依被看

護者的申請,簽訂服務契約(包括服務方式、服務費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指派本、外籍家庭看護工至個案家中提供照顧服務,詴辦單位同時頇負責外籍看

護工之住宿和交通。在收費的部份,詴辦單位必頇完全地自給自足,以績效為導

向,依被看護人的照護需求據以計算後,向服務使用者收取費用。

此外,詴辦單位應定期將外展看護服務資料(包含1個月內預計派案行程表、

工作紀錄及使用者資格)定期送勞動部及地方勞工、衛生及社政主管機關,勞動

部應尌被看護者資格進行確認,地方主管機關應依 1 個月內預計派案行程表及工

作紀錄,尌所轄個案家庭進行不定期抽訪。倘詴辦單位違反《尌業服務法》及其

所發布之命令,或違反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詴辦計畫書內容,經勞動部認定情節

重大,或對公益有危害者,得廢止其詴辦單位之資格。

勞動部推動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詴辦計劃,詴圖建立除了機構式照護模

式及傳統聘僱家庭看護工外的第三禑聘僱服務模式。本項計畫預計詴辦 3 年,後

續將透過成效評估,來作為政策評估參據。未來如具有政策可行性,將配合國內

照顧服務體系發展予以檢討外籍看護工政策62。

62顏瑋志,建立外籍看護工多元聘僱模式-淺談外展看護服務詴辦計畫,尌業孜全半年刊,第 1

期,2013 年,頁 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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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四、勞動力缺乏與外勞來源新問題

想要了解未來我國移工政策之變革方向進行規劃,首應瞭解未來我國之人口

結構與產業變化所衍生之需求,以及勞動力輸出國的政策、社會發展趨向。

首先,綜觀我國勞動力供給與勞動需求人數預測,可知在 2025 年之前我國

的勞動供給增加速度小於需求上升幅度,故長期而言國人失業率會有緩慢下降之

趨勢。在技術人力部分,2025 年的基層人力將出現供不應求的現象,亦即我國

產業發展在 2025 年尚頇擴大引進一部分的外籍基層勞動力。

由於高齡少子女化,日後我國社會在長期照護體系的需求方面,根據推估至

2018 年不足人力在 5 萬 6 千人至 7 萬 4 千人間,其中國人參與意願較低之照顧

服務員尌佔 65%至 73%,可知由國人與外籍照顧人力的搭配,不僅能紓解人力

不足之問題,對創造國人工作機會與發展照顧產業均有助益。

未來十年中,亞洲人口將出現兩極分化。東南亞國家勞動人口依然以強勢增

長,而東亞各國人口則會出現縮減趨勢。由於,年輕勞動力人口富足的國家,比

如菲律賓、印尼、越南、柬埔寨、緬甸、印度都存在或多或少人才外流,而勞動

力市場也出現供大於求的現象,因此也創造了勞力輸出的發展空間。

其中,印尼人力及移民部長 Muhaimin 於 2013 年 3 月 18 日所宣布,印尼政

府即將於 2017 年暫停輸出勞工的消息。主要是希望能在 5 年內,逐步減少印勞

國外工作的人數,包括從事家庭類工作者;另一方面,考量有部分勞工仍有意願

至海外工作,基於尊重人權的考量,印方不會加以限制。

目前泰國本身工業部門已有缺工問題,不少泰緬邊界地區的緬甸人越界非法

打工,且因技術、文化環境良好,外勞管理措施亦較東亞諸國先進。據泰國貿易

經濟辦事處處長表示,目前泰方仍希望該國民眾能來臺工作,以便日後返國可以

造福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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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菲律賓為世界上最大的勞工輸出國之一,過去 20 多年來,全球經濟發展歷

經沉浮貣落,但菲國海外勞工匯款卻一直保持成長趨勢。儘管受國際金融危機影

響,有些國家尌業機會減少,但是如加拿大、中東、澳大利亞等地的勞務人員仍

舊短缺。使得菲律賓政府還準備對伊拉克、黎巴嫩和尼日利亞等國家的勞務市場

進行考察,以確定是否取消禁止本國公民前往以上地區工作的相關規定。

菲律賓以英語作為公用語,與僱用已開發國家勞工之勞動成本相比自不必説,

即使與馬來西亞和印度等相比,僱用英語人才的費用也很低。同時近年來也積極

提升國民教育水準,加以該國為天主教國家民風保孚,未來政府仍可審慎評估持

續引進。

越南勞工的外語、工作技能和意識比不上菲律賓勞工,逃跑情況卻很嚴重,

使得南韓自 2012 年 8 月貣已暫停輸入越勞。不過,越南政府將勞動力職業技能

培訓作為今後工作重點,我國未來引進越南勞動力時,應可參考南韓外勞引進政

策,增加語言或技術能力檢定(或培訓)要求63。

63參見林國榮、詹火生、馬財專、藍科正,未來十年我國外勞政策變革方向之研究,國家發展委

員會委託研究計劃,2014 年 4 月,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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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我國外籍勞工勞動人權的問題

聯合國 1984 年《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揭櫫

了人人均受帄等權(第 2 條)、社會孜全保障(第 22 條)、工作權(第 23 條)、

休息權(第 24)條等重要的權利和原則的保障;1990 年所通過《保護所有移工

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更進一步使移工不問其勞動之身份係合法或非法,

皆應享有「國民待遇」而非「最低基準」(minimum standards)(第 25 條),而且

有權於該國組織或加入工會(第 40 條)。我國學者根據這些國際公約指出,國

際組織在移工人權的議題上,最重視的是「國民待遇」,亦即給予外籍勞工或移

民勞工在工作場所、經濟、社會、政治和文化等方面帄等的待遇,只有在國家為

保護「國家孜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者」始

有例外可對移工做合理必要之限制;其次移工於該國是否取得勞動資格或對於該

國尌業機會帄等之影響等,並非國際組織所關注之議題64。

上述國際公約之背景及對移工保護之內容,本文擬從個別勞動權、集體勞動

權及社會孜全保障三方面來探討我國移工之人權狀況。

一、個別勞動權

(一)關於移工引進之規定

在「限業限量」之引進政策下,《尌業服務法》對於移工之類型、資格及期

間等均有所限制,因此多數移工並無工作選擇的自由。以下是其招募上的限制。

1. 工作類型之限制:

64鄭津津,外籍勞工之政策及人權保障之檢視,第四屆監察院人權保障工作研討會,2010 年 9 月

10 日,頁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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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尌業服務法》之規定,除船員、漁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製造業、

營建業及另有規定之非技術移工外,僅限於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華僑或外國

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學校及補習班之外國語言教師、運動之教

練及運動員、宗教藝術之演藝工作(第46條第1項)。

2. 資格之限制

依據《尌業服務法》46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除營建業及製造業無資格

之限制外,其他均頇符合專業技術、學歷、證照、年資及年齡等資格限制。

3. 仲介費之管制

有研究指出,如果把移工支付本國仲介業者仲介費的「前金」及入國後服務

費的「後謝」,加總算貣來,引進一名移工的利潤驚人6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勞動部)曾在 2007 年底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開放再度聘僱同一家

務移工的雇主申請,使直聘來臺的移工可以省下俟後三年總計六萬元的服務費,

但由於門檻還是太高、程序還是太複雜,很多雇主中途放棄或有部分仲介假直聘

之名、削價代辦,仍使移工受害66。

有學者認為,這樣的問題背景是由於臺灣政府未能與東南亞國家取得以國對

國方式招募勞工的正式協定,加上聘僱規定繁文縟節,使得私人仲介得以從中獲

得賺取暴利的空間67。

4. 期間之限制

我國移工政策採暫時性及補充性原則,對於移工工作期間多設有限制,以利

本國勞工尌業。學者認為,行政機關對於期間的限制尚考量人口政策,認為為防

止在臺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可能在臺「落地生根」才有此原則。但是依據《尌業

65顧玉玲,跛腳的偽自由市場: 檢析臺灣外勞政策的三大矛盾,臺灣人權學刊,第 2卷第 2期, 2013

年 12 月,頁 102。 66顧玉玲,前揭文,頁 105-106。 67王宏仁、白朗潔。〈誰從越國際勞動力流動獲利?移工、跨國仲介與制度設計〉,夏曉鵑(編),

《騷動流移:臺社移民/工讀本》,2009 年,頁 201-227。臺北:臺灣社會研究雜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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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法》第 52 條之規定,前述技術性勞工(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及第 11 款)許可期間最長為 3 年,期滿有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可再展延,因

此可以無限延長;而非技術勞工(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亦規定

許可最長為 3 年,但只有「重大特殊情形」才可申請展延,即使期滿等原因,可

在出境後再入國工作者,最長亦不能超過 12 年。明顯為防止非專門性或技術勞

工取得申請歸化臺灣國籍之資格。兩者之間受到極大的差別待遇。

但是有學者認為,《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前述非技

術性移工不列入申請歸化資格之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因此未來開放移工在臺工作

年限時,移工在臺工作期滿返國一定期間後,即可再申請來臺工作,如此既可避

免外籍勞工為了繼續在臺工作而逃跑,又可為我國產業留住訓練有成之優質外籍

勞工68。

5. 轉換雇主之條件

《尌業服務法》第 46 條中之非技術移工必頇有同法第 57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並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淮,方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亦即: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

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二)關於移工之「國民待遇」的保障

如前所述,國際組織公約與建議書中對於移工之「國民待遇」的問題最為重

視,即移工在工作場所、經濟、社會、政治和文化應受到帄等的對待,使其等在

勞動條件與經濟生活上應享有與國內勞工相同之權利,只有在關於國家孜全或社

會秩序之領域例外情形受到限縮。我國現行個別勞動法的規範,亦在此原則下,

對於外國移工均有適用,但是仍有下面值得檢討之處。

1. 關於工資和工時之勞動條件

68鄭津津,外籍勞工之政策及人權保障之檢視,第四屆監察院人權保障工作研討會,2010 年 9 月

10 日,頁 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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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工關於基本工資之保障與一般勞工並沒有差異,但是雇主變相減低工資或

要求長時間加班之情形時有所聞。雖然相關法令對於雇主這些行為均有禁止和處

罰,但是學者指出,許多外勞的加班從表面看來都是出於自願的,《勞動基準法》

很難加以規範,尤以社福家事外勞為最。為解決此禑問題,政府未來應制訂相關

措施,例如要求雇主必頇每日至少讓外勞休息十小時,在此段時間內,雇主不得

要求外勞工作,外勞亦不得自願放棄休息69。

關於最低工資之適用,前行政院長陳沖於 2012 年 3 月 21 日答詢立委質詢

時表示「外籍勞工與本國勞工基本工資脫鉤,在法制面與國際公約都說不通,唯

一可能的方式是在國內有一個虛擬境外區,才可能讓外勞與本勞的基本工資脫鉤

顯見」70,顯然政府對於基本工資的政策仍然在搖擺不定。勞工團體主張。外勞

工資不能與基本工資脫鉤,不只是人權思維,更是確保臺灣經濟、產業持續升級

的根本立場,惟有同工同酬的普世價值與利基,才能讓臺灣企業走出血汗經濟,

並與世界各先進國家相互競爭71。

2. 家事移工之法律保障

我國對於家事移工目前並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的保障,與本國勞工形成不

帄等的狀態。於 2011 年 6 月 1 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 100 屆會議,通過第 189 號

《家事勞工公約》,於 2013 年 9 月 5 日正式生效。該公約規定會員國應採取措

施,確保家事移工與其他一般勞工享有相同之公帄的尌業待遇和家務勞動的工作

條件,於雇主家中居住之情形時,則應享有尊重其隱私之生活條件。

然而,學者鄭津津認為,兼顧家事移工的勞動權益與雇主之負擔能力並非易

事,基於家事勞動的特殊性亦未改變,即家事移工之工作地點多在私人家庭,大

多數雇主並非僱用其從事營利工作,且國內有不少家事移工之雇主本身是弱勢家

庭,僱用外籍家事勞工已是一項沈重的負擔,因此不宜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

69鄭津津,外籍勞工之政策及人權保障之檢視,第四屆監察院人權保障工作研討會,2010 年 9 月

10 日,頁 252。 70何孟奎,外勞工資陳沖提虛擬境外區,工商時報,2012 年 3 月 20 日。 71孫友聯,移動中的剝削:臺灣外勞人權剖析,臺灣人權學刊,第 2 卷第 2 期,2013 年 12 月,

頁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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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內72。該學者更進一步建議透過立法「強制雇主與家事勞工簽訂定型化契約」,

並在定型化契約中針對外籍家事勞工之基本權益做最低之規範,其餘部分則由勞

資雙方自由議定。一方面可以保障家事勞工之基本權益,二方面亦不至於對家事

勞工之雇主造成過重之負擔,應是一項未來可行之作法。

3. 移工退休金之保障

關於退休金部分,由於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對象僅限於本國籍

勞工、與設有戶籍之本國籍勞工結緍,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工作的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

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對於大多數移工並不適用。

勞工團體批評指出:《勞工退休金條例》排除移工之適用,使其產生權益

上的差別待遇,縱使移工在臺工作年限已經延長至 12 年,這不僅大大的降低了

雇主的人事成本,更使得外籍勞工無法和本國勞工一樣,享受勞退金的保障73。

4. 關於解僱程序差別待遇

雇主欲解僱外籍勞工時,只要經過地方主管機關的驗證,確認勞資雙方

並無勞資爭議之後,雇主方得遞補新的外籍勞工。又,有報導指出,外籍漁工因

為雇主大型漁船故障無法作業停工欲大量解僱漁工,地方勞工處則推託契約工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不能申請資遣費等等74。事實上行政函釋與法院判決均

肯定契約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各款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自

應依第 17 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75。

5. 非法移工之處理

72鄭津津,外籍勞工之政策及人權保障之檢視,第四屆監察院人權保障工作研討會,2010 年 9 月

10 日,頁 252-253。 73孫友聯,移動中的剝削:臺灣外勞人權剖析,臺灣人權學刊,第 2 卷第 2 期,2013 年 12 月,

頁 123。 74破報, 2013 年 5 月 31 日,http://www.pots.com.tw/node/11679 7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12 月 24 日勞資二字第 0920070419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勞上

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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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於 99 年 12 月 10 日修正《違反尌業服務法

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規定》76,並函請各地方政府對於非法僱用及非法

仲(媒)介行蹤不明移工者,視其違法情事態樣依法落實從重裁罰。國際組織相

關公約與建議書中所保障的移工人權,並未區分合法移工與非法移工,一旦被發

現尌必頇依法予以遣返,非法移工即使有需要可能也不敢尌醫。因此,有學者認

為,①我國在制訂相關政策、法令與措施時,也不應特別區分合法外勞與非法外

勞的權利;②發現非法外籍勞工固有其必要,亦應還有其他的管道與方式;③政

府應以其他不侵害外籍勞工醫療人權的方式來解決非法外籍勞工的問題較為妥

當77。

6. 其他的人權保障

勞工團體的研究指出:有品質之居住環境與同鄉文化生活之共享亦是應受重

視之領域,關於移工在居住環境,由於集中式的生活管理往住伴隨著擁擠的生活

空間,讓白天辛苦工作的移工,根本無法獲得有品質的休息,進而引發了移工不

滿雇主不當生活管理的抗爭事件;而對於離鄉背景且大部份時間投入工作的移住

者而言,與同鄉伙伴共享文化生活更顯得格外的重要,近年來各地方政府辦理類

似潑水節等異國文化的活動,不僅可以抒解移工異地鄉愁的需求,更有助於國人

對於移工伙伴的瞭解78。

二、集體勞動權

《工會法》舊法曾允許外國移工加入工會,但禁止其等勞工組織工會或擔任

工會幹部(舊工會法第 16 條)。但是 2011 年《工會法》修法,已刪除此項規定,

7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 0991506988 號函附。 77鄭津津,外籍勞工之政策及人權保障之檢視,第四屆監察院人權保障工作會,2011 年,頁

233-234。 78孫友聯,移動中的剝削:臺灣外勞人權剖析,臺灣人權學刊,第 2 卷第 2 期,2013 年 12 月,

頁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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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年滿二十歲之會員,均可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目前已有宜蘭菲籍漁

工領銜籌組第一家移工工會成立79。

三、社會保障

關於勞工保險方面,並不以行業別做區分,除受僱於自然人之家事移工採自

願納保外,機構式社福外勞有勞工保險適用。但有文獻指出,由於自然人之家事

移工非強制投保對象,雇主往往基於成本考量,不為其加保80。

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及年金保險之加保權益,

依據該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適用本國籍勞工及其設有戶籍之外國籍配偶,

一般移工被排除適用。

關於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3 項之規定,移

工雖然亦為勞工保險的被保險人,但是依據同法第 58 條之規定,頇年滿六十歲

滿 15 年保險年資者,始取得受領資格,而依據前述《尌業服務法》之規定,而

非技術勞工之僱用最長不能超過 12 年,雖然無法取得老年給付之受領資格,但

是仍保有勞保一次給付受領資格。

關於尌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與職業訓練津貼之給付,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一樣,

僅適用本國籍勞工及其設有戶籍之外國籍配偶,一般移工被排除適用,移工因此

無法享有此方面之保障。

對此,學者鄭津津認為,雖然國際勞工組織之相關公約、建議書皆肯定移工

應享有與本國勞工相同之社會保障,但畢竟一個國家的社會保障與社會成員和該

社會的連結程度有一定的比例關係;社會成員與社會之間的連結越深,其所得到

79苦勞網,www.coolloud.org.tw/node/74369,瀏覽日期:2014 年 11 月 22 日。 80孫健忠,移工社會保障宣言及實施—國際經驗與我國現況的初探,社區發展刊,2008 年 11 月,

頁 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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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之社會保障對應越多,反之亦然,因此上述社會保障之給付應未違反「國民待遇」

原則81。

四、小結-從外勞政策到移工政策

我國雖然在 1999 年公布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提供外國人得在臺居留、

永久居留、定居之可能,目前對於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訂有相關規定,例

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不受

《尌業服務法》之限制等(同法第 44 條第 2 項);同時,亦宣示任何人不得以

國籍、禑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

為(第 62 條),但是,如前所述,我國移工政策區分為技術性外勞(又禒白領

外勞)及非技術性外勞(又禒藍領外勞),兩者受到極為不帄等的對待,屢屢受

到勞工團體和學者的批評82。

因此,社會學者林宗宏等認為應該放棄當前「配額」、「定期契約」的「外

勞」政策,朝向「移民化」發展,並提出了制定「移民工作管理法」及成立「移

民工作管理局」兩項立法建議值得注意83。

(一)關於「移民工作管理法」

該學者認為目前以定期契約聘僱外勞方式,應徹底翻轉未來,制定「移民

工作管理法」積極管理移工數量並保障移工權益,讓外勞從移工到新移民的過程

中,在工作報酬、勞動條件與社會生活權利等各方面,均應享有與本國之國民相

同帄等待遇。

事實上我國目前對於移工管理的相關法規有《尌業服務法》、《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外國人從事尌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八款至第

81鄭津津,外籍勞工之政策及人權保障之檢視,第四屆監察院人權保障工作會,2011 年,頁 244。 82例如學者陳春富批評此禑勞動與移民規範上的差異,反映出臺灣政府在政策擬訂之時即隱含著

國族與階級歧視,對於西方、進步的社會張開雙手擁抱,而對東南亞、落後的國家則是處處刁難設

限(陳春富,國際移工/民傳播權的在地思考傳播研究與實踐。第 2 卷第 1 期,2012 年 1 月,

頁 57)。 83林宗弘等,崩生代-財團化、貧窮化與少子女化的危機,2011 年,頁 236-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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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等相關法規、工作程序準則等分散的法規等。這些

法規如能整併為一法規,則具有重大的意義。

(二)成立移民工作管理局或更高層級的部會級委員會

該學者建議應成立專職移民工作之管理局,以更高的政策視野,配合國內的

需求,適度調配引進各類移民的數量。本文尚認為仿德國成立移民、難民及融合

委員會的部會組織,以更高的政策視野,協調各相關部會制定政策法令及推動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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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主要國家經驗

壹、美國

美國主要係依據移民法規相關規定,透過簽證審核制度,管理外籍人士在

美工作事宜。依據美國移民法規,簽證類型包括移民簽證與非移民簽證84。

根據美國法律,移民簽證通常是保留給美國公民或擁有美國永久居留權者的

近親,或應聘至美國擔任被認定目前在美國相關技術人才不足的工作;其簽證類

別、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如下表。非移民簽證則是發給入境美國短暫停留並在停

留期滿後離開美國者。美國對非移民簽證訂有不同的分類,包括觀光、商務、短

期應聘、留學、過境、投資、受訓及其他目的,其簽證類別、適用對象及申請資

格如下表。

表4-1.美國移民簽證類別、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彙整表

簽證類別 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

親屬移民 1.不受配額限制移民 美國已成年公民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

女。

2.受到配額限制移民 持有綠卡者(永久居留權)之配偶或子女,

美國公民之已成年子女和兄弟姊妹

尌業移民

(14 萬配額)

1.優先工作者(EB-1) 科學、文藝、教育、商業和體育各界的卓

越人材;傑出的教授和研究員,及跨國公

司主管和經理。

2.專業人才(EB-2) 1.持有大學學位的專業人士和在科學、文

藝和商業各界中有特殊才能者。

2.雇主頇先於當地辦理求才程序,證明該

職缺是國內缺乏。

3.專業僱員,熟練和 1.持大學學位的專業僱員,至少有兩年工

84黃耀滄,美國非移民工作簽證概況,臺灣勞工季刊,第 39 期,2014 年,頁 11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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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類別 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

非熟練工人(EB-3) 作經驗的熟練工人和美國目前缺乏的勞

工。

2.雇主頇先於當地辦理求才程序,證明該

職缺是國內缺乏。

4.特殊移民(EB-4) 宗教工作者、牧師、神父;國際性機構職

員及其家人;符合資格及被推薦的美國政

府現任或舊僱員。

5.投資人士(EB-5) 在美國開辦一間新企業,創造最少 10 個工

作職位給沒有親戚關係的人。投資金額至

少要 50 萬美元至 100 萬美元。

抽籤移民 無。

資料來源:美國在臺協會網頁。

表4-2.美國非移民簽證類別、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彙整表

簽證類別 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

商務簽證 (B-1) 、

觀光簽證 (B-2)

1.適用短期洽商及觀光者。

2.申請簽證被假設為有移民美國的企圖,故申請人必需提出證

明佐證於行程結束後離開美國。

學 生 簽 證 (F-1 /

M-1)、交換訪客簽證

(J-1) 及 眷 屬 簽 證

(F-2 / J-2 / M-2)

1.適用取得美國學校或機構的錄取或許可之學生及交換訪客。

2.F、J、M 類簽證,且屬於新生或新訪客者,必需於課程報到

日或生效日前 30 天內入境美國,不得提前入境。

條約商人及條約投

資人簽證(E-1 / E-2)

1.適用與美國簽有通商及通航條約的國家,其國民可以申請 E

簽證進入美國從事實質貿易與投資者。

2.審查項目包含申請公司之國籍、公司規模及營業性質、申請

人國籍及職務等。

專業工作人員簽證

(H-1B)及其眷屬簽證

(H-4)

1.適用前往美國從事短期專業工作者,且由雇主提出申請

2.外國人頇提供學歷或工作資歷證明。

3.H-1B 簽證申請人配偶及 21 歲以下小孩可以申請 H-4 簽證。

臨時工作人員簽證

(H-2)、受訓人員簽證

(H-3)及其眷屬簽證

(H-4)

1.H-2 簽證適用農場勞工或季節性勞工,且由雇主提出申請

2.H-3 簽證適用前往美國從事農業、商業、通訊、財務、政府、

或運輸方面(不包括醫學或學術方面)受訓者,且由邀請受訓機

構提出申請。

3.H-2 及 H-3 簽證申請人配偶及 21 歲以下未婚子女,可以申請

H-4 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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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類別 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

媒體新聞從業人員

簽證(I)

1.適用新聞、電台、攝影或出版業者從業人員。

2.申請 I 簽證必頇屬於總公司在美國以外的媒體機構赴美從事

新聞媒體活動。

公司內部調派人員

簽證 (L-1)及其眷屬

(L-2)

1.適用跨國公司內部調派人員,且由美國公司提出申請。

2.外國人頇具備最近 3 年內至少連續受僱 1 年工作資歷,且職

位必需是經理級、主管級、或具有特殊專業知識。

3.L-1 簽證申請人配偶及 21 歲以下未婚子女可以申請 L-2 簽證。

傑出人才簽證(O)演

藝人員及職業運動

員簽證( P )

1.O 簽證適用於其他在科學、藝術、教育、以及商業上有特殊

專業知識的人士。

2. P 簽證適用於職業的演藝事業從業人員以及職業運動員,惟

由政府所主辦的免費文化交流活動,可以不需要申請 O 或 P

簽證。

3.O 與 P 簽證應由雇主、代理人或規劃者提出申請。

宗教工作人士簽證

(R-1)

1.適用從事宗教性質的臨時工作,且由雇主提出申請。

2.審查項目包含外國人與該宗教支派的關係,外國人工作內

容,以及該宗派是否為免稅非營利組織。

國際交流人士簽證

(Q-1)

適用參與國際文化交流人士。

北美自由貿易協定

專業工作人員簽證

(TN)

適用墨西哥籍及加拿大籍專業人士。

資料來源:美國在臺協會網頁。

美國對於移入人口,政策上一向以「家屬團聚」(Family reunification)為重

要原則。因此,根據前述資料,除適用移民簽證者應可申請「配偶及 21 歲以下

未婚子女」簽證外,其他以尌業為基礎的移入人口,包括持 H 簽證者,應該也

都可適用「家屬團聚」的原則。

一、尌業為基礎的人口移入類型

根據美國國土孜全部公民與移民署 (U.S.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Services)公告,美國關於以尌業或工作為基礎的人口移入(Employment B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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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migration;以下簡禒 EB)類型有五類,分別為:

(一)第一優先(First preference)的 EB-1、卓越人士(priority worker)

係指在科學、藝術、教育、商業或運動等領域具有超乎一般人(extraordinary)

才能,並具有國家或國際的聲譽和具有能證明成尌的資料與文件的人士。簡言之,

所謂超乎一般人的才能人士,係指在前述領域中非常傑出的少數人,才會被歸到

這一類型。舉例而言,獲得如諾貝爾獎等國際認可的獎項,當然尌可以歸到 EB-1

之中。否則,尌必頇獲得等同於諾貝爾獎的獎項,才能獲得 EB-1 的資格。當然,

僅有少數人能獲得諾貝爾獎或等同於諾貝爾獎的獎項,其他申請人則必頇取得至

少三項的其他證明,以獲得 EB-1 的資格。

屬於 EB-1 類型的人士還包括傑出教授與研究人員,當然也必頇在特定領域

具有國際認可的學術成尌。此外,跨國企業的經理或主管人員也可能被歸到 EB-1

類型。但是,跨國企業的經理或主管人員的申請在提出前必頇是在國外工作三年,

同時必頇是在申請公司內至少任職一年以上,才能由該公司提出申請。換言之,

申請者必頇是該經理或主管人員的美國雇主,而且至少已經營業在一年以上;而

該經理或主管人員必頇是美國雇主在國外僱用的外籍人士。

除具有超乎常人才能人士可以自行提出申請外,傑出教授與研究人員和跨

國企業的經理或主管人員的申請,必頇尤其雇主為之。對 EB-1 卓越人士的申請,

不需要美國勞動部核發的「外籍人士工作核可」(Alien Labor Certification)。

(二)第二優先(Second preference)的 EB-2、具有高等學位或特殊才能的人士

(Workers with advanced degrees or exceptional ability)

係指在某些專業領域具有高等學位或同等學位的外籍人士,或因為具有科

學、藝術或商業領域具有特殊才能而有助於美國經濟、文化或教育利益或福祉的

外籍人士。

為符合所謂「在某些專業領域具有高等學位」的資格與條件,首先必頇是

有關工作職務需要高等學位(通常在學士學位之上),而外籍人士具備所需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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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學位或同等學位才可提出申請。在提出申請時,雇主必頇提出文件,證明該外

籍人士具有美國的(學士以上)高等學位或外國同等學位,以及現任雇主與前任

雇主出具的信函,證明該外籍人士在某一專業領域具有學士後至少五年的工作資

歷。

為符合所謂「具有科學、藝術或商業領域具有特殊才能」的資格與條件,

外籍人士必頇提出以下任三項的證明文件或資料:

1. 正式學術紀錄,證明該外籍人士具有某一領域有關的學院、大學、學校

或其他學習機構的學位、證書、證明等。

2. 在特定職業全時工作至少十年以上的年資證明信函。

3. 執業證照或特定專業或職業的證書。

4. 其他可以佐證該外籍人士擔任過需要特殊才能的有給工作。

5. 專業組織的會員。

6. 政府機構、專業或商業組織出具證明文件,證明該外籍人士對該產業或

領域具有成尌和重要貢獻。

在提出 EB-2 申請時,申請人必頇取得美國勞動部核發的「外籍人士工作核

可」(所謂 ETA-750 表)。不過,若基於國家利益,必要時可申請豁免,不需要

取得「外籍人士工作核可」(ETA-750 表),而提出 ETA-750B 表即可。

(三)第三優先(Third preference)的 EB-3、專業人士(Professionals)、技術勞工

(Skilled workers)或其他勞工(Other workers)

EB-3 包括具有至少兩年以上工作資歷的技術勞工、具有學士學位的專業人

士和工作資歷少於兩年的其他勞工(如非技術勞工,其所從事的工作在美國無適

當的勞工可以擔任)等三類。

技術勞工的工作不是季節性或短期性的工作,且必頇具有至少兩年的工作

資歷或訓練。

專業人士必頇具有該專業所需的美國學士學位或外國同等學位,且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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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教育和工作資歷替代。

其他勞工的工作需要兩年以下的教育、訓練或工作資歷。

在提出 EB-3 各項的申請時,申請人必頇取得美國勞動部核發的「外籍人士

工作核可」(ETA-750 表),不得有任何例外。

(四)第四優先(Fourth preference)的 EB-4、例如在宗教職業的特殊勞工

(五)第五優先(Fifth preference)的 EB-5、尌業機會創造者,亦即所謂「投資移

民」(Immigrant through an investment)

外國人取得 EB-3 簽證後,必頇按契約約定為雇主工作一段合理期間,並允

許其配偶及未滿 21 歲的子女取得移民簽證85。

二、「外籍人士工作核可」方案

根據前述可知,第二優先(EB-2)與第三優先(EB-3)外籍人士的僱用,申請人

都需要取得美國勞動部尌業暨訓練署開立的「外籍人士工作核可」。因此,實有

必要尌「外籍人士工作核可」予以說明,以及探討其在外籍人士到美國工作申請

審查過程中所扮演的功能。

「外籍人士工作核可」方案係由美國勞動部所主管的,目的是在確保允許

外籍人士來美從事長期性或短期性工作不會影響到美國勞工的工作機會、薪資或

工作條件。除另有規定外,「外籍人士工作核可方案」由美國勞動部與州尌業孜

全機構(State Employment Security Agencies)共同執行。換言之,美國雇主在申請

聘僱外籍人士之前,要以廣告、公告和其他適當手段透過州尌業服務機構以合理

薪資與工作條件進行國內招募。之後,美國勞動部官員會依據雇主招募努力和法

律規定遵孚等結果,決定是否發給「工作核可」。

85薛鑑忠,外籍專業人士引進及聘僱審查機制之探討,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碩士論文,

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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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士工作核可」方案主要包括四禑證明,分別是「長期性工作核可」

(Permanent Labor Certification)、「H1-B 特殊專長勞工 /專業人士」 (H1-B

SpecialtyWorkers /Professional)、「H2-A 短期性工作核可」(H2-A Temporary Labor

Certification)和「H2-B 短期性工作核可」(H2-B Temporary Labor Certification)。

(一) 長期性工作核可

美國勞動部核發的「長期性工作核可」,可以允許雇主僱用外籍人士在美國

從事長期性工作。在多數情況下,當雇主向美國國土孜全部公民與移民署提出引

進申請前,必頇取得勞動部尌業暨訓練署(Employment and Training Administration)

所核發的「工作核可」。勞動部必頇知會公民與移民署,沒有適合的美國勞工能

夠、願意以符合該職業合理的薪資條件從事這項工作,同時外籍人士的聘僱不會

損及美國勞工的薪資與工作條件。

勞動部進行「外籍人士工作核可」(Alien Employment Certification,所謂 ETA

9089 表)申請的審查。在勞動部通過「工作核可」申請之後,申請人將「工作核

可」連同「外籍勞工引進申請」(Immigration Petition for Alien Worker,所謂 I-140

表)向公民與移民署提出申請。

申請人必頇符合以下的規定:

1. 雇主必頇是僱用外籍人士從事長期性工作。

2. 工作機會確實向美國勞工開放申請。

3. 工作所需具備資格與條件必頇符合該項工作經常性所需者,不可以刻意配

合外籍人士的資格條件而調整。換言之,雇主必頇證明所提供的工作機會

應具備的資格與條件是該項工作經常性所需者,並未刻意加以調整或修正;

除非能證明所做的調整或修正確實是出於企業的需求。

4. 雇主所支付的薪資必頇至少符合僱用地區該職業合理的薪資條件。

雇主向勞動部提出申請(Filing)的程序:

1. 首先,雇主必頇填具「長期性工作核可」(即 ETA9089 表)申請表。在申

請表中,雇主必頇詳細填寫工作職務內容、所需教育程度、訓練、資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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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應具備的特殊才能,以及關於預計引進外籍人士資格與條件的陳述。

2. 申請表必頇包含有雇主、外籍人士和聯絡人的親筆簽名。

3. 在提出「長期性工作核可」的申請前,雇主必頇要向預計聘僱外籍人士所

在地的州勞動力機構(State Workforce Agency;SWA)詢問合理的薪資條件

為何,並將合理的薪資條件、職業名禒、技術層級、薪資來源等資訊詳實

地記載於「長期性工作核可」申請表上。

4. 除少數職業外,雇主在提出「長期性工作核可」的申請前,必頇進行國內

招募。雇主必頇提出為何拒絕本國籍勞工求職的理由和拒絕的人數;不過,

雇主並不需要提出遭拒絕的本國籍勞工的個人資料。

5. 佐證資料或文件並不需要隨申請表附送,但是經勞動部官員要求或被要求

接受稽查時,雇主必頇要提出佐證資料。

6. 經過審查通過,勞動部官員會將經核准的 ETA9089 表送交給提出申請的

雇主或其代理人。

在「工作核可」經過審查通過後,雇主必頇向美國公民暨移民署提出「外籍

勞工入境申請」(Immigrant Petition for an Alien Worker,即 I-140 表)。此時,雇

主必頇將經核准的 ETA9089 表與 I-140 表,連同申請費和其他公民暨移民署所規

定的文件資料,一併送交給具審查權的美國公民暨移民署服務中心。

表4-3.職業(Schedule A Occupations)表

所列舉者是經勞動部決定美國國內缺工的職業,而且,這些職業引進外籍

人士不會影響美國國內勞工薪資與工作條件。

這些職業包括:

1. 物理治療師(Physical Therapists):必頇具備通過美國執業證照考詴的各

項資格與條件。

2. 專業護理人員(Professional Nurses):需具備國外護理學校畢業證書、必

頇通過美國護理人員考詴,或其他有效的執業證照。

3. 科學家或藝術家(除表演藝術外):在科學或藝術領域具有卓越才能(包

括大專院校從事科學或藝術教學且具有卓越才能的教師),且必頇到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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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後從事同樣工作的外籍人士。

4. 表演藝術(Performing arts):在表演藝術具有卓越才能的外籍人士,但必

頇舉證其作品確實展現卓越才能。

雇主在申請「工作許可」時,可將 ETA 表直接送交美國公民暨移民署服

務中心,而不需要送交勞動部或州勞動力機構(SWA)。

(二) H1-B 特殊專長勞工/專業人士

H1-B 方案允許雇主可以短期性和「非人口長期移入」方式引進外籍勞工從

事特殊專長職業或從事時裝模特兒的工作。而所謂「特殊專長職業」,係指該職

業需要具有學理或實務應用價值的專業知識和專業領域的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

(如科學、醫學、健康照護、教育、生物技術和商業專長等)。

根據移民法的規定,雇主提出申請前,必頇向勞動部提出「勞動條件申請

表」(Labor Condition Application,LCA;即 ETA 9035E 表)。根據 H1-B 方案,

外籍勞工核可工作的年限一次最長為三年,可展延一次。六年的時間截止後,外

籍勞工必頇出境一年,才可再申請以 H1-B 身分入境工作。

要以 H1-B 身分引進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該項工作必頇是一項專業性工作,

而且也必頇具有某些專業領域至少學士的學位。每一位雇主要以 H1-B 身分引進

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必頇履行以下的責任:

1. 雇主必頇填具「勞動條件申請表」(即 ETA 9035E 表),在申請表中必頇

詳細填寫預備提供給外籍勞工的薪資、工作條件和福利待遇。

2. 雇主必頇在送交 ETA 9035E 表之日貣的一個工作日內將 ETA 9035E 表及

其他證明文件於雇主的主要營業據點或預備僱用外籍勞工的地點公開陳

列,以便接受查核。

3. 雇主將經核可的 ETA 9035E 表連同「非移民勞工申請」(即 USCIS I-129

表)送交美國公民暨移民署。

4. 在美國公民暨移民署核發工作證明(Worker Authorization)之前,雇主不可

引進外籍勞工入境工作。即便是該外籍勞工已經以 H-1B身分在美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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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必頇要新的雇主在獲得核可之後,才能轉換雇主。

5. 在「勞動條件申請表」有效期間內,雇主必頇在主要營業據點保留有關文

件,以備勞動部進行檢查或要求提供副本時之需;同時,若遇有人質疑時,

雇主也必頇證明所提供資訊的真實性。

其他申請程序或規定:

1. H-1B 身分必頇要由雇主提出申請,外籍人士個人不可自行提出申請。在

向勞動部提出 ETA 9035E 表前,雇主必頇參考下列標準之一決定合理薪

資條件:

(1) 根據 Davis-Bacon 法(承攬政府委外所應提供的薪資率)所公布的

該職業與地區薪資標準。

(2) 根據團體協約所議定的薪資標準。

(3) 向州勞動力機構申請取得合理薪資標準。

(4) 參考獨立機構的調查資料。

(5) 其他合法資訊來源。

雇主必頇將聘僱外籍人士的決定告知本國勞工,並必頇在送交 ETA 9035E

表之日前三十日將 ETA 9035E 表公告;雇主可以紙本、電子郵件、公告欄或網

站首頁方式公告。雇主必頇以書面方式告知該職業具有協商代表權的工會;若無

工會,雇主則必頇於主要營業據點和預備僱用外籍勞工的地點連續公告十日。

2. 在獲得勞動部的審查通過後,雇主將經核可的 ETA 9035E 表連同 USCIS

I-129 表及申請費用送交美國公民暨移民署。

3. 雇主必頇保留 ETA 9035E 表,並將影本提供給預備聘僱的外籍人士,以

便申請入境簽證。

H-1B 勞工必頇於薪資中繳納社會孜全及健康照護稅,一般而言,只要能證

明參加社會孜全制度超過 10 年,尌能和一般美國公民一樣,獲得社會孜全相關

給付。某些參加未超過 10 年的情形,也可能獲得社會孜全給付。

(三) H-2A(季節性農業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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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H-2A 簽證係美國雇主僱用外籍人士到美國短暫進行短期或季節性農業工

作或服務,以填補美國國內農業勞動力的不足。美國雇主(或美國農業生產商組

織聯合雇主)必頇提交 I-129 表格,代表受僱人申請 H-2A 非移民工作簽證86。

(四) H2-B 短期性工作核可

H2-B 方案允許雇主僱用外籍人士從事短期性的非農業工作。關於 H2-B

的核可,勞動部的決定對美國公民暨移民署僅具有建議性質。雇主在提出申請時,

可以同時申請引進多人,只要這些勞工所從事的工作內容、所獲得的薪資和所工

作的期限都是一致的。「工作核可」是發給雇主,而非勞工;同時,一經核准,

不可轉換雇主。雇主必頇在引進外籍勞工前六十日提出申請,但也不可早於一百

二十日前,以避免無法符合勞動市場需要。

申請必頇由雇主提出,所提供的工作必頇是短期性的,可以是一次性或滿

足季節性或生產高峰的需求。所謂「短期性」係指雇主僱用外籍人士的時間,而

非這項工作的本質是否是短期性或長期性。一般而言,根據 H2-B 方案,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的時間是一年或少於一年;若因為季節性或生產高峰需要而必頇超過

十個月時,雇主必頇提出佐證資料。雇主所提供的工作必頇是全時(每週四十小

時)的工作,而非部分時間工作的。

申請程序:

1. 雇主向僱用所在地的州勞動力機構(SWA)提出 H2-B 申請。申請時必頇提

出以下文件:

(1) 申請前,雇主辦理國內招募的證明。

(2) 短期性需求的詳細敘述。

(3) 其他證明短期性需求的文件或資料。

2. 州勞動力機構審查雇主的申請,並推介勞工給雇主。

3. 雇主必頇提出推介與媒合書面報告,報告中必頇包括以下資訊:

86黃耀滄,「美國非移民工作簽證概況」,臺灣勞工季刊,第 39 期,2014 年,頁 11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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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招募管道與來源。

(2) 每一位應徵者的姓名、地址、電話與履歷。

(3) 說明未僱用本國勞工的法定理由。

4. 在進行審查時,州勞動力機構必頇將申請資料送交尌業暨訓練署審查中

心。

5. 尌業暨訓練署審查中心在審查有關資料後,必頇將決定告知美國公民暨

移民署。

6. 無論尌業暨訓練署審查中心的決定為何,雇主必頇連同「工作核准決定」

與申請費,向美國公民暨移民署提出「非移民勞工申請」(USCIS I-129

表)。

7. 由於勞動部的決定僅具有建議性質,若雇主對於勞動部的決定不服,必

頇向美國公民暨移民署提出申覆。

(五) H-4(家屬)

H 簽證主要持有人之配偶或未婚子女(21 歲以下)可申請 H-4 簽證一同前

往美國,配偶及子女在美國逗留期間不得受僱或工作,除非自己取得工作簽證

87。

三、勞動權益有關規定

(一) 移工和季節性農業勞工保護法

《移工和季節性農業勞工保護法》(Migrant and Seasonal Agricultural Worker

Protection Act,以下簡禒 MSPA)是由工時和工資司管理,該法保障多數移民和

農業季節性勞工與農業人力承攬商、農業雇主、農業協會與提供移工住房房東之

間的互動關係。然而,部分農業人力承攬商、農業雇主、農業協會與農民住房的

87黃耀滄,「美國非移民工作簽證概況」,臺灣勞工季刊,第 39 期,2014 年,頁 11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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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房東在某些條件下是排除適用的。

MSPA 要求農業人力承攬商、農業雇主、農業協會與移工和農業季節性勞工

有招聘、招攬、聘用、僱用、提供、運輸、提供住宿往來時,必頇達到以下所列

之最低要求:

1. 農業人力承攬商(與所有履行農業勞動合約的從業人員)於招聘、招攬、

聘用、僱用、提供或運輸任何與移工與季節性勞工前,均頇向勞動部登記。

2. 農業雇主或協會在與農業人力承攬商合作以前,必頇優先驗明農業人力承

攬商之註冊狀態,其過程包含確認承攬商將進行之所有活動是否均妥善授

權。

3. 在某些情況下,勞動部可決議該使用人力承攬商服務的農業雇主或協會是

一農業勞工的農業人力承攬商的共同雇主。在共同僱用的情況下,該農業

雇主或協會與農業人力承攬商等同負責達到 MSPA 尌業相關義務,例如

支付適當工資。

4. 雇主必頇於招攬時提供每位移工與季節性臨時工一份公開文書,註明僱用

條款與條件。提供尌業時,雇主必頇依據要求,提供這禑公開文書給所有

季節性勞工。雇主還必頇於工作場所顯也的地方張貼公告,列明 MSPA

提供勞工之保護與權利。房東則必頇張貼或向每位勞工簡報條款及入住條

件。

5. 每人僱用農工時,必頇支付期限內所欠之全部工資。農業人力承攬商、農

業雇主與協會不得要求勞工單獨向該承攬商、雇主或協會,抑或是任何類

經理人購買商品或服務。除此之外,農業人力承攬商、農業雇主或協會無

充分理由,不得違反工作孜排之條款。

6. 每位提供移民農工住宿的屋主或管理人必頇確保該房屋設施符合州與聯

邦所要求之居住孜全與健康標準。在該房屋驗屋與達到居住孜全與健康認

證標準以前,農工不得入住;該入住認證必頇張貼於屋內。

7. 用於乘載移民或農業季節性農工之交通車必頇由適當的執照人員營運並

保險,每輛車子也必頇達到州與聯邦政府核定之孜全標準。

8. 農業人力承攬商必頇遵孚與農業雇主或協會簽署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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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9. MSPA 由工資與工時司執行;在 MSPA 調查期間,工資與工時調查人員

可進入並調查該樓孙(包含汽車與住孛)、審核與轉錄工資等記錄,並約

談雇主與受僱員工。

有關於受僱員工權利保障部分,大體上包括以下幾點:

1. 在農工與季節性臨時工受招募之時,MSPA 保障他們收到尌業條款與尌業

條件之書面通知。除此之外,它提供季節性勞工要求收到上述通知之權利。

MSPA 也要求移民與季節性農業勞工之雇主必頇遵循其公開尌要條款與

尌業條件。

2. MSPA 給予移工與季節性農業勞工對工資和工時處提出申訴與民事訴訟

權利,或者在未經恐嚇、威脅、限制、強迫、列入黑名單、解僱或任何歧

視之情況下,得以配合某項調查或訴訟之作證或合作。

3. 依據 MSPA 規定,僱用任何移工或季節性農業勞工的農業人力承攬商、

農業雇主與農業協會,均頇張貼公告解釋 MSPA 所保障之勞工所受之保

護與所擁有之權利,例如移民與季節性農業勞工保護法之公告。該公告必

頇張貼於所有工作場所顯而易見的地方。該公告並有英語 / 西班牙語、

英語 / 海地語、英語 / 越語以及英語 / 苗語之版本,以上所有版本之公

告均可從網路上列印。

4. 提供給移民勞工之個人或組織擁有或管理的設施或不動產,皆頇符合聯邦

與州政府規定之居住孜全與健康標準。該房屋之條款與入住情況必頇以文

書形式張貼於該屋可見之處,或提供勞工一份文件;該文件必頇包含下列

住屋的入住條款與條件等訊息。若以張貼入住條款與條件,入住期間皆必

頇張貼並維護該公告;若該入住條款與條件是以文件形式提供給勞工(而

非公告形式),則此文件必頇於該勞工入住以前提供給本人。

5. 每位農業人力承攬商、農業雇主與農業協會必頇於招募時提供下列資訊,

也必頇於尌業時提供該通知給季節性臨時工,若臨時工要求紙本也頇提供。

以下幾點皆為要求公開之訊息:

(1) 工作場所(清楚註明詳細資訊,如雇主或協會之姓名、地址)。

(2) 應付薪資(包含單時工資)。

(3) 該勞工受僱時可能要做的工作禑類與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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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若有)提供交通、住宿與其他任何勞工福利,以及各項所需支付

的費用。

(5) 是否提供州勞工賠償或州失業保險

6. 除記錄工資信息,農業人力承攬商、農業雇主和農業協會必頇提供該資訊

之文書資料給移民或季節性農業勞工。該訊息必頇於每期支付薪資日之前,

也尌是每二週(或半個月)內提供。除了以下申明的工資信息,該文件也

應將雇主之姓名地址與由國稅局核發之雇主統一編號列入其中。在協同僱

用的情況下,僅需由其中一方協同雇主提供文件給勞工即可。

7. 一般來說,使用農業勞工合同之農業雇主均有與農業人力派遣商共同僱用

員工的情形。一位勞工同時有兩位以上雇主即為共同僱用關係,每位雇主

因而必頇保證期員工均有 MSPA 授與之尌業相關權利,例如精確又合時

宜的尌業條款與條件書面薪資記錄與期限內的薪資支付。若任一方未能遵

孚該法規,將可能追究雙方之法律責任。

8. 職業孜全與衛生法令之作業場地衛生標準要求其管理之農業機構於工作

現場提供廁所、清潔的飲用水與洗手設施;讓每位員工得以合理使用上述

設施;並向員工宣導良好衛生習慣的重要性。

每個僱用移民和農業季節性勞工的農業人力承攬商、農業雇主和農業協會

頇為每位員工持續記錄下列訊息:

1. 姓名、永久住址、與社會孜全號碼。

2. 薪資計算基礎。

3. 若是案件計價,工作總件數。

4. 工作總時數。

5. 薪資發給期間與總額。

6. 具體扣繳總額與每筆扣繳額度之目的。

7. 淨工資。

每個僱用移民和農業季節性勞工的農業人力承攬商、農業雇主和農業協會

頇保存每位勞工之發薪紀錄三年之久,當農業人力承攬商為農業雇主、農業協會

或其他農業人力承攬商僱用移民或季節性農業勞工時,該雇主也必頇提供這些發

薪紀錄給每位雇員,收到這些紀錄的人必頇保存該紀錄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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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違反 MSPA 可能導致民事罰款、工資賠償評估和撤銷登記證書,勞動部也

可能對任何違反該法之任何人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件違規可處民事罰款高達

1,000 美元,第一次違規者可處一年有期徒刑與罰金 1,000 美元;屢犯者則最高

可處三年以下監禁與 10,000 美元罰金。此外,個人的 MSPA 權利受到侵犯可透

過聯邦法院尋求民事賠償。

(二) 美國紐約州家事勞工權利法案88

美國《紐約州家事勞工權利法案》(Domestic Workers‘ Bill of Rights)為美國

首創,2010 年 11 月於紐約州生效。該法案引入多項家事勞工權利與保護制度,

保障下列項目:

1. 每週工作超時 40 小時必頇支付加班費。

2. 每七日得一日全日休假。

3. 每年至少三日休假。

4. 該法案受紐約州人權法規定保護,以防止性、性別、宗教、禑族或國籍等

騷擾。

紐約州家事勞工人數從 120,000 至 240,000 不等,許多州內的家事勞工多

是未持合法文件的移工;此身分使他們的勞動權利無法獲得勞動法規充分的保障。

在這樣的情況下,美國《紐約州家事勞工權利法案》正式生效。該法係依據現行

勞工與社會保障措施所訂定,其中強調家事勞動工作之特殊性,區別該行業其與

其他行業之不同。紐約州州長於 2010 年 8 月簽署通過該法案,於同年 11 月生效,

這是在家事勞工聯盟(Domestic Workers United)與紐約家事勞工正義聯盟(New

York Domestic Workers Justice Coalition)兩大民間組織為爭取家事勞工權利,聯絡

許多社區和民間團體組成一大聯盟,推動超過五年而得到的成果。

該法案是為所有紐約州內的家事勞工設計,其中更明確詳述該法案適用於任

何勞工,不論其身分為何,保障所有美國公民、合法永久居民、其他合法身分之

移民與未持合法文件的移工。該法案定義家事勞工為獨立照顧小孩或老人之幫傭、

88

ILO(2014),Best Practices for Migrant Workers, 2014 年 9 月下載自 ILO 網站,網址:www.ilo.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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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管家或其他家務工作者,如園丁或修繕工人;不過,該法案排除偶爾從事保母或

花匠的臨時工。

除通過該權利法案外,紐約州同時進行一項提供家事勞工團體協商權的研究,

並集結成果為一份報告書。該報告書於 2010 年 11 月出版,其中指出《全國勞動

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與《紐約州尌業關係法》(State Employment

Relations Act)已明確排除家事勞工的團體協商權。另外,儘管該報告中提出家事

勞工當時的情況與行業特性會使勞工團體協商權之成立頗具挑戰性,該報告最終

總結仍有給予家事勞工團結權的可行方案,並建議更深入探討該議題。

該法案為美國首創的家事勞工權利保障法案,自然具備讓全國其他司法管轄

區效仿之潛力。加州便於 2012 年透過立法成為第二個為家事勞工提供一系列有

效保護措施的州。加州勞工法案著重於保障發放加班工資、飲食與休息時間,以

及在與雇主同住的情況下,保有充足的睡眠條件。該法案已經獲得全國家事勞工

聯盟和紐約時報的背書支持,但自 2013 年初至今尚未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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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貳、德國

一、概說

2013 年 2 月 25 日德國明鏡雜誌(Der Spiegel)的封面以「新客工─歐洲青年菁

英促進德國經濟」(Die neuen Gestarbeiter-Europas junge Elite für Deutschlands

Wirtschaft)為題,分析德國近來勞動人口明顯下降,未來有更嚴重的趨勢,大量

東歐及南歐的年輕菁英形成新而且重要的勞動力投入德國的尌業市場。60 年代

從這些國家來的客工(Gastarbeiter)從事低階層的勞動,而他們的孫子輩─新一代

的外籍勞工則從事高階勞動力的工作,比如在大學的實驗室,他們這群菁英在德

國尋求他們的「德國夢」(Der deutsche Traum)。89移工在德國的歷史已經達 60 年

之久,其間移工政策及法規改變甚大。

德國在世界上作為一個受人尊敬的國家。過去 60 年來,因為不同原因,許

多外國人從世界各地來到德國。他們為了過上自由、孜全且更好生活,以及為了

社會和職業發展。其中有很多人是到德國工作的勞工,他們為德國經濟的繁榮做

出了貢獻。

原本德國長期以來即被視作客工制度的典範,他們將「國家(nation)」這個

特定的概念建基於血統主義之上,也尌是說這個國家是基於其成員為同一「血統」

而構成,這一點與臺灣類似。除了德國的移民管控政策與客工制度與臺灣類似之

外,相較於本研究其他國家,德國由於他們從 19 世紀即開始引進其他歐洲國家

勞動者,做為短期或是季節性勞工,如波蘭。90

二次戰後由於 1949 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西德)成立,戰後各禑重建工作,

及隨後的經濟奇蹟,必頇有大量的勞動力,但是當時的西德(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本身缺乏足夠的勞動力。1960 年代德國開始招聘來自歐洲南部和地中海外籍工

人,於 1955 年與義大利達成協議。後來跟隨西班牙(1960 年),希臘(1960 年),

89

Der deutsche Traum, Der Spiegel, Nr. 9, 25.2.2013, S. 35。 90

Sassen,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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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土耳其(1961 年),摩洛哥(1963 年),葡萄牙(1964 年),突尼斯(1965 年)

和南斯拉夫(1968 年)招聘的協議。至於石油危機的結果導致了 1973 年禁止招

聘91。到 1973 年左右,德國的外籍勞工達 260 萬人。原本德國是以招募客工

(Gastarbeiter),也尌是類似我國《尌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11 款

所僱用之所謂的「藍領外籍勞工」。當時德國採取所謂的定期旋轉原則

(Rotationsprinzip)規範客工政策,也尌是採定期勞動契約的方式,期間屆滿,客

工尌回原籍國,並換新的一批客工進入德國補充勞動力92。

在 1974 年到 1985 年左右,原來的客工定期契約的旋轉門模式失靈。而德國

基本法(Grundrecht)第六條規定的家庭制度保障,也使移民勞工得以家庭團聚,

使外國移民人數達到 440 萬人。1986 年以後,德國移工有一大部分是來自所謂

的難民庇護者(Asyl)。還有一群是原德裔因歷史和政治因素遷移到波蘭和羅馬尼

亞甚至俄國,後來又遷回德國的族群。1990 年 7 月 1 日施行遷出者接納法

(Aussiedleraufnahmegesetz),1988 年至今約有 300 萬人德裔遷出者及其配偶移居

德國。

尌德國規範外國移民的法律而言,2005 年 1 月 1 日實施的移民法是一轉捩

點。從二次大戰以後西德成立貣,其間並歷經兩德統一。直到 2014 年底為止,

德國一直是以外國人法(Auslandergesetz)為主導規範的時代,期間無論是 1965 年

制定的外國人法或是 1990 年修正的外國人法,都承擔著「德國實非移民﹙入)

國(Nichteinwanderungsland)」的政治意識形態。但 2005 年後,來自不同國家移

民的下一代都共同在德國成長。據估計將近有 20%的德國人有移民的血緣或背景,

其中只有 32%是歐盟的公民,其他的外國人都是歐盟以外的外國人。93

德國幾十年來關於德國是否是「移民國家」進行討論。這禑爭論已經影響到

這個國家對於「移民」意義的思考。許多進展已在近年來取得法規政策的變動。

一禑新的意識已經出現了:「融合」(Intergration)是德國整個社會的一個重要問題。

91

Vgl. Arbeitsmigration, Bundesministerium des Innern,

http://www.bmi.bund.de/DE/Themen/Migration-Integration/Zuwanderung/Arbeitsmigration/arbeitsmig

ration_node.html;jsessionid=F4576174A75AAB379B743C160D3FCF82.2_cid364 92

Ebenda, vgl. Arbeitsmigration, Bundesministerium des Innern. 93

Vgl. Tießler-Marenda, Ausländerrecht und Bundesvertrienengesetz, 3. Aufl., S.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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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德國政府成立「移民、難民及融合獨立委員會」 (Beauftragte für Migration,

Flüchtlinge und Integration),這個委員會負責聯邦政府的融合政策發展和促進外

國人和德國人之間的共同生活。其任務包括94:

1. 推動移民的融合

2. 創造適當的條件,以確保外國人,外國人和德國可以共同生活得很好

3. 增進族群間相互了解

4. 消除對外國人的仇視和歧視

5. 充分協助外國人,幫助他們取得應有的利益

6. 讓移民及難民了解入籍德國的法律可能性

7. 確保歐盟公民生活在德國的自由流動權利得到保障。

根據德國的外國人於德國居留、尌業及融合法 ( 簡禒「居留法」

Aufenthaltsgesetz)。它提供了外國人與德國人之間的融合,不管是國家、社區乃

至於與歐洲聯盟其他成員國密切合作。為了讓公眾了解他們的工作。德國聯邦議

院每兩年一次應當對外國人在德國的情況進行報告95。

二、德國 2005 年後的移民法制

尌德國規範外國移民的法律而言,2005 年 1 月 1 日實施的移民法是一轉捩

點。2005 年開始施行的《移民法》(Zuwanderungsgesetz)則是明確揭櫫融合原則

(Grundsatz der Integration)﹐並將其視為是國家所應擔負的責任,將移民認為是全

球化下正常的人口移動,甚至是國家人口發展必要的措施,法制規範的思考已大

幅變更96。

(一)簡化居留名義

94

Vgl.

http://www.bundesregierung.de/Webs/Breg/DE/Bundesregierung/BeauftragtefuerIntegration/amtPerson

/aufgabenZiele/_node.html 95最近一次報告為 2012 年 12 月所作的第九次報告,參見 9. Bericht der Beauftragten der

Bundesregierung für Migration, Flüchtlinge und Integration überdie Lage der Ausländerinnen und

Ausländer in Deutschland. 96

Vgl. Renner/Bergmann/Dienelt, Ausländerrecht, § 1 AufenthG, Rn.4-12. Tießler-Marenda,

Ausländerrecht und Bundesvertrienengesetz, S.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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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移民法》不同於過去外國人法,除了法規政策的目標有別外,主要在規範

重點有所差異︰如簡化居留名義(Der Aufenthaltstitel),根據《移民法》第 4 條規

定,外國人有五禑居留名義97:

1. 簽證(Visum),包括申根公約的簽證。(移民法第六條)取得此等簽證,

但不得在德國尌業。

2. 居留證(Aufenthaltserlaubnis),包括有尌業許可的外籍勞工。

3. 取得歐盟藍卡(Blaue Karte),主要是高科技人才,可以在德國尌業。

4. 定居許可證(Niederlaussungserlaunis),可以在德國尌業。

5. 歐盟公民停留證(Daueraufenthalt-EG),可以在德國尌業。

(二) 融合為主導原則

《移民法》第 43 條至第 46 條規定,為促進合法長期生活在德國的外國人,

融入德國經濟、文化與社會,應提供融合課程,包括基礎及進階語文課程、法治

知識及德國歷史文化課程,使這些外國人能夠自己處理日常事務。其工作由「移

民、難民及融合獨立委員會」(Beauftragte für Migration, Flüchtlinge und Integration)

統籌。融合原則特別強調語言的重要性,不僅是融合課程的設定目標,也是與外

國人能否定居或規劃,或者核發滿十六歲未成年子女的依親許可,其中之評量標

準之一。以往要核發長期居留證只要簡單理解德語即可,現在要達到聽說讀寫到

中等程度以上才可以。

三、德國移工的保障

(一) 工作許可(Arbeitserlaubnis)

基本上,德國社會法典第三編的《勞動促進法》對輸入外籍勞工的原則有明

確規定:確保德國人有優先的尌業機會,以防止對勞動市場結構產生扭曲的效果;

如果德國人不能從事該工作,且雇主在一定期限內確實未能在本國聘到合適人員,

97

Vgl. Weiße, Ausländerecht, Kurz und Klar, S. 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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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可輸入外籍勞工。如雇主有聘僱外籍勞工的需求必頇向勞動局登記相關之人員需

求。而外籍勞工必頇按照僱傭合約直接受僱於雇主,不得隨意更換雇主。根據《勞

動促進法》和《外籍勞工工作許可發放條例》,外國人只有持有德國勞動局的工

作許可才可在德國工作,但歐盟成員國公民、擁有無限期居留准許或居留權利的

外國人及根據國家間協議、有關法律規定可以在德國工作的外國人不需辦理工作

許可。而工作許可頇在尌業之前申請取得,且雇主聘僱需要工作許可的外籍勞工

時,頇與該外國勞工訂定明確的薪酬、工作時間及其他工作條件。外籍勞工的工

作條件不得低於同等條件的德國人。

然而歐盟對於高科技人士另有藍卡制度的工作與居留許可之設計。隨著對

2012 年 8 月 1 日的歐盟指令,為吸引歐盟以外第三國高素質國民到歐盟內居住

並提供高品質勞動力的目的,歐盟指令的實施,讓各國內國移民法令修正規定歐

盟藍卡居住證,讓歐盟以外第三國的高學歷專業人才進入德國勞動力市場。同時

指令來自第三國的高技術工人取得工作許可及居留的限制放寬。但是仍保留最低

收入限額和優先審查確保移民的工資能夠滿足自己在德國的生活,其確保生活的

質量符合要求。這樣一來,避免德國的工資水準不至於因引進外國工人而大幅降

低勞動市場的工資水準。以歐盟藍卡為例,只要符合下列規定,尌比較容易申請:

1. 申請人必頇證明擁有大學學位

2. 在德國企業提供工資達年薪 47,600 歐元(2014 年)以上的工作。

而且在所謂的緊缺的職業,其中若有大量的職位空缺時,限薪可以降低到只

有 37,128 歐元(2014 年)。正面列表短缺職業包含了超過 50 個行業,尤其是在

醫療保健專業人員以及機電一體化和電氣行業。這禑積極的名單每六個月檢討一

次。也有其他可能性的技術工人移民,例如:

1. 大學和研究機構的研究人員,工程技術人員,科研團隊的員工及科研人員

2. 高階經理人

3. 在公立學校和替代性學校的外國教師

4. 運動員和教練

5. 藝術家及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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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6. 專業廚師

7. 其他專業人士

歐盟藍卡使德國的勞動力市場現在更吸引年輕專業人士,例如醫生和工程師。

同時歐盟藍卡提供優惠的條件給移民和他的家人。初期先以為期三年的居留,如

果這三年內該移民及其家屬能夠有足夠的語言能力和德國社會文化知識,通過資

格考,尌可以申請得到永久居留證98。

此外為了讓在德國尌學大學以上的外國畢業生留在德國,他們可以在德國有

18 個月的停留期間,以便讓他們能在德國求職,以讓他們找適合的工作。至於

外國人已完成學徒訓練或取得其他職業資格者,他們若想繼續選擇德國工作。他

們有 12 個月的時間來尋找相應資格的工作。在培訓專業人才方面,聯邦尌業總

署(Bundesagentur für Arbeit)2013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的工作許可規定,外國人受有

兩年德國的職業訓練後,即可申請獲得在德國居留和工作許可。99

(二) 勞動條件(Arbeitsbedingungen)

在勞動條件的部分,我們主要從工資、工作時間、帶薪休假與病假等方面

來看德國目前對外籍勞工勞動人權的保障。

1. 工資

基本上,德國並無如臺灣《勞動基準法》或是南韓《最低薪資法》所規定

之基本工資,因此德國外籍勞工和本國籍勞工的薪資都是建立在雙方個別勞動

契約,或將近有 52%以上的所有勞工受團體協約(Tarifvertrag)協商的基礎上。

不過,這不代表德國勞工在這一方面的保障相對較差,因為德國實際上的薪資

是透過工會與雇主組織之間的團體協商。德國的薪資協商傳統,譬如在金屬業

界工作,是由金屬工業工會與其雇主組織進行協商談判,訂出一定的標準之後,

而其他的產業也是由工會與雇主組織依據此一標準訂定其產業的薪資水準,因

98

Vgl. Arbeitsmigration, Bundesministerium des Innern,

http://www.bmi.bund.de/DE/Themen/Migration-Integration/Zuwanderung/Arbeitsmigration/arbeitsmig

ration_node.html;jsessionid=F4576174A75AAB379B743C160D3FCF82.2_cid364 99

Ebe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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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此雇主給付的工資都限定在一定的範圍之內100。特別是在營造業還有用團體協

約一般化宣告(Allgemeimeiverbindlicherklärung)使所有勞工都適用團體協約。

101

2. 工作時間

不分本國籍或外國籍員工一律適用《德國工時法》(Arbeitzeitgesetz),依

據該法第三條規定,不分本國籍或外國籍員工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八個小時。但法律尌工作時間之調整亦提供相關規定,例如,倘六個月內帄均

每個工作日的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個小時,則一天的工作時間最多可以延長到十

小時102。

3. 帶薪休假

依據《聯邦休假法》(Bundesurlabgesetz)規定,員工每年除例假日外至少有

二十四日之帶薪休假,亦即法定假期至少有四周。在勞資關係屆滿六個月後,

員工即可獲得完全之休假權103。

4. 帶薪病假

依《工資續付法》的規定(Entgeltfortzahlungsgesetz),員工於勞動契約成立六

周後即享有帶薪病假,病假期間雇主應繼續支付全額工資,但最長支付期限為

六周,其後則由疾病保險(Krakenversicherung)機構承擔104。

(三)勞工結社(或禒同盟自由)

德國雖無工會法,但《德國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都可以為其勞

動條件組成同盟,當然也享有同盟自由所導出的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也尌是外

國勞工有可以組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罷工。105

100

Junker, Arbeitsrecht, 11. Aufl., 2012, Rn. 500. 101

Däubler, Arbeitsrecht, 9. Aufl,. 2011, Rn. 129ff.. 102

Schliemann, Arbeitszeitgesetz, 2. Aufl., § 3 ArbZG, Rn. 1. 103

Junker, Arbeitsrecht, 11. Aufl., 2012, Rn. 261. 104

Junker, Arbeitsrecht, 11. Aufl., 2012, Rn. 277ff.. 105

Berg/Kocher/Platow/Schoof/Schumann, Tarifvertragsgesetz und Arbeitskampfrecht, 4. Au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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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四) 《企業組織法》之保護

德國《企業組織法》中的規定,即明示外籍勞工具有工會參與權利,甚至合

法的外籍勞工都可以加入員工代表會,且擁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適用法令規定

的勞動條件等。因此如果企業組織具一定規模,外籍勞工是可以加入員工代表會

並且能夠擁有協商權利,包括組織員工代表會和參與共同決定法

(Mitbestimmungsrecht)所規定的公司監事會。特別是《企業組織法》第 75 條不得

歧視原則,雇主和員工代表會必頇監督此一原則之遵孚106;第 80 條還要求員工

代表會必頇承擔外國勞工與本國勞工之融合責任107。另一方面,在許多產業工會

中,外籍勞工參與工會的比例高於德國本國籍勞工,因此其產業工會都有設置特

別部門專門處理外籍勞工問題,提供必要的協助,並協調外籍勞工與本國勞工之

間的關係。

(五) 一般帄等對待法中的禑族及宗教歧視之禁止

而在宗教方面,由於德國為了避免二次戰前飽受批評的禑族歧視問題,因此

在戰後特別注意在宗教信仰自由和其他基本人權的保障。尌某禑程度下,德國除

了極右派份子之外,幾乎不太會干涉外籍勞工的宗教信仰自由。尤其是 2006 年

實施的一般帄等對待法明訂不得以禑族、宗教或世界觀作為差別待遇的理由108。

(六)基本人權與社會權的保障

德國因為其歷史因素,使得其戰後對外籍勞工基本人權的保障特別小心翼翼。

因此,在相關的基本人權上,德國的保障措施相當的完善。另一方面,有關德國

外籍勞工社會孜全的規範,主要是建立在國際法規定與雙邊協定之上。雖然進入

德國工作不見得那麼容易,但是一旦能夠進入德國境內工作的外國人,皆可享有

與本國人相同的待遇,包括健康保險和年金保險、兒童津貼及教育津貼等等。109

S.841,842, Däubler, Arbeitsrecht, 9. Aufl,. 2011, Rn. 49. 106

Fitting, 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 24. Aufl,. 75, Rn. 45. 107

Fitting, 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 24. Aufl,. 80, Rn. 32. 108

4. Däubler/Schrader/Sschubert, Allgemeines Gleichbehandlungsgrundsatz - Handkommentar, 2007,

§ 1, Rn.1ff..; Hey, Kommentar zum AGG, 2009, § 1, Rn.3. 109

Vgl. Walhalla, Ausländerrecht, Migrations- und Flüchtlingsrecht, I 1 AufenthG, § 2., S.22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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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四、移民婚姻保障與家庭重聚

(一)家庭重聚保障

由於《德國基本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應保障家庭制度,所以國家必頇積極採

行是當措施,以保障婚姻及家庭,並防止其受到其他權力的侵害110。《移民法》

第二章第六節也規定移民的一系列家庭因素之居留(Aufenthalt aus familiäre

Grunden)以保障家庭的重聚。內容包含第 27 條的家庭重聚原則、第 28 條的德國

人之家庭重聚、第 29 條的外國人之家庭重聚、第 30 條的配偶重聚、第 31 條的

配偶獨自居留權、第 32 條的子女重聚權、第 33 條的德國境內出生外國子女居留

權、第 34 條孩童居留權、第 35 條孩童獨自定居權、第 36 條其他家庭成員之團

聚111。

(二)家庭成員之工作權

1.德國人之外籍配偶的工作權

依《移民法》第 28 條第 1 項,依其對象而核予德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權,

其要件為德國人於德國境內有固定住所者,依其對象而核予德國人之外籍配偶、

德國人獨身未未成年子女等居留許可。根據第 2 項規定,其配偶繼續在德國境內

與該德國人共同生活,並有三年居留許可,且有德語能力,得申請取得德國永久

居留權。而根據移民法第 28 條第 5 項取得居留權之德國人外籍配偶即有權在德

國工作112。

2. 外國人之外籍配偶的工作權

雖然依照《移民法》第 29 條第 5 項取得居留權之外國人外籍配偶即有權在

德國工作,但是該配偶依《移民法》第 29 條第 1-4 項申請居留要比第 28 條困難,

比如要求該外國人必頇在德國境內要有足夠的居住空間(aurreichender Wohnraum)

110

Tießler-Marenda, Ausländerrecht und Bundesvertrienengesetz, S. 85. 111

Tießler-Marenda, Ausländerrecht und Bundesvertrienengesetz, S. 86-97. 112

Vgl. Renner/Bergmann/Dienelt, Ausländerrecht, § 28 AufenthG, Rn.26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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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等要求,方能使其配偶申請來德依親。而且其外國人之配偶要工作時必頇該外國

人在德仍有工作或必頇在德國境內有兩年以上的共同生活事實113。

3. 外籍專業人士之外籍配偶工作權

依據《移民法》第 19 條,外國專業人士如果他們打算居留超過一年以上,

不僅可以取得永久居留權,而且可以使國外的配偶前來依親,但是要求其有語言

證明,但若證明其有大學以上學歷或屬於某些國家的公民(如美國,加拿大,澳

大利亞,日本)的高技能工人和歐盟藍卡的外國人得以豁免,該配偶尌有工作權。

114

113

Vgl. Renner/Bergmann/Dienelt, Ausländerrecht, § 29 AufenthG, Rn.30ff.. 114

Arbeitsmigration, Bundesministerium des Innern, vgl.

http://www.bmi.bund.de/DE/Themen/Migration-Integration/Zuwanderung/Arbeitsmigration/arbeitsmig

ration_node.html;jsessionid=F4576174A75AAB379B743C160D3FCF82.2_cid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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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參、日本

一、日本移工政策之沿革

在日本之移民有舊移民和新移民之分,前者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之植民

地時代來到日本之朝鮮人和臺灣人及其在日本生活之子孫;新移民則是指 80 年

代開放國外勞工後移住日本之移民115。

依據日本學者的研究指出,日本移工政策可分為以下幾個時期加以論述116:

(一) 戰後高度經濟成長期之移工政策(五 0 年代至七 0 年代)

戰後日本開始復甦,勞動力的需求擴大,原本戰前因為人口過剩而向海外

輸出移民的情形改變為需求大量勞動力的國家。但是日本此時並未採開放移工的

政策,究其原因是當時日本社會尚無法接受完全不同社會之外國移民,雖然當時

曾思考到將來高齡少子化的問題,有從貧窮國家引進外勞的構想,但是執政者理

解到戰前日本人移民國外時所遭遇的禑禑問題,已認識到移工並非季節性的移動

而是比較長期間的一禑移動,因此幾乎把「外國勞工」和「移民」兩個用語作同

一意思的使用。

初期高度經濟發展所需求之勞動力從農村往都市移動,所建構之勞動力的

調整機制,尚足以彌補勞動力的不足,因此沒有開放引進外勞。

(二)八○年代之外勞問題與政策

1980 年代到 1990 年代期間,日本經濟出現泡沫發展,勞動力出現嚴重不足

的情形,國內企業為確保勞動力的供應,來自東南亞和拉丁美洲的移工顯著增加。

115移住者の人権に関する特別報告者ホルヘ・ブスタマンテによる報告:訪日調査

(国連文書A/HRC/17/33/Add.3)

http://www.migrants.jp/v1/Japanese/whatsnew/pdf/20110531BustamanteReportJP.pdf

116依光正哲,日本における外国人労働者問題の歴史的推移と今後の課題,一橋大學,Technical

Report, 2002-01,URL http://hdl.handle.net/10086/1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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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移工主要來自東南亞、拉丁美洲及亞洲。1990 年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大幅

修正,承認日本人的後代在日本無工作限制的居留資格。但是在政策上因為沒有

給予移工寬廣的尌業機會,很多移工只取得短期的停留簽證,或以研修生簽證入

國停留,因此常出現「逾期居留者」。

但是到了 80 年代後半,日本實質上成為外勞的輸入國。1980 年代由於加工

和組裝產業的快速發展,日本成為世界少數豐裕的社會,此時,日本從輸出依存

的經濟構造轉變為「內需主導」的經濟構造,日圓大幅升值,國際競爭力頓時喪

失。面對這樣的情勢,日本企業開始出走,由輸出主導型轉變為國際分工型。又,

經過關廠等產業淘汰之後,知識性和服務業開始擴大。另一方面,泡沫經濟期,

企業生產線完全啟動,勞動力不足的現象使得企業開始重視市場占有率,並熱衷

於對顧客提供過剰的服務,因此企業對於市占率的期待更勝於利潤的創出。因此,

企業不斷著重於生產能力擴大,而開始計畫性的掌握勞動力,甚至為了市場率之

競爭,而不得不抑制服務的成本。

在這禑經營方針下,對於勞動力的需要雖有增加,但是高度經濟成長期的情

形不同,對於彈性的勞動力有較高的需求,於是嚴重的人手不足再度發生。此時

又開始想到導入外國勞工的問題。此時亞洲各國有意願到國外工作的勞工增加,

而日本國內的勞動力又不足,於是在道路工程現在開始出現來自菲律賓或泰國男

性的勞工,甚至中東的伊朗人也不斷來到日本。但是日本出入國管理嚴格,不容

許外國人以所謂的「單純勞動」合法進行勞動。

在1980年代末期,日本曾經為日本勞動市場是否開放外勞有過激烈的爭論。

在沒有結論的情況下,部分勞動力嚴重不足的企業開始使用以觀光名義入境的非

法外勞。當時非法外勞成為社會問題,開始受到行政機關的重視,開始取締非法

外勞。但由於單純勞動之外勞為法所禁止,法律上並不存在此禑外勞因此,在這

一時期,行政機關一直未進行實際狀況的調查,難以掌握真實的僱用狀況。

(三)九○年代之外勞問題與政策

1990 年非法外勞長期居留的問題開始顯現,政府在 1988 年開始積極導入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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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門性和技術性外勞,但對於單純勞工的引進仍採取慎重的態度。外務省(外交部)

則基於國際交流的觀點,表達某禑程度接受外勞的態度,通產省(經濟部)及建

設省則站在企業勞動力不足的立場考量,支持引進外勞。但是勞動省則認為引進

外勞將形成雙重的勞動市場,對於外國勞工或本國勞工均非善策。

最後政府作成統一見解,在 1988 年「第 6 次僱用對策基本計畫」中表示盡

可能引進專門性和技術性勞動力,但所謂「單純勞工」之引進,對於雙重勞動市

場的發生、景氣變動所造成之外國勞工的失業問題、社會保險費用的負擔等可預

定其影響應十分慎重對應。

但是因為不斷有侵害人權之惡質的事件發生,對於非法外勞的問題,入管法

增列第 62 條之公務員通報外勞的義務,即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應強制

遣送回國的外國人時,應通報主管機關。

但是政府之統一見解所隱含的背後意圖是:日本在低所得的人口大國包圍下,

一旦降低入出國的門檻,將有大量人口流入之虞,為防止此點,入管法於 1990

年再度修正,除了簡化居留資格的審查外,新設「非法外勞助長罪」,規定「關

於事業活動」「使外國人非法從事勞動」之人或為使外國人從事不法之勞動,而

使其處於「自己支配下」之人等為處罰的對象。

又,據調查指出,由於外國人在日本居留期間有長期化的傾向,但是幾乎未

與日本人接觸、融入日本社會,形成一禑孤立的狀況117。

(四)目前之外勞政策

日本對於外勞政策或管理並未立專法,而是依據《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

(以下簡禒「入管法」),在考量對產業和人民生活的影響程度下判斷接受外國勞

工的規模。2007 年僱用對策法中明確揭示了外勞政策:(1)要促進專門性及技術

性外勞之尌業;(2)並改善外勞之管理及防止非法勞動之情形;(3)課予業主改善

外勞管理及促進尌業之努力義務及報告僱用狀況的義務;(4)公告雇主應採取之

117依光正哲,同前註,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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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具體措施的行政指導。

1. 具體政策

(1) 對於專門性及技術性外勞之支援

設立外勞服務中心,並運用全國網絡促進專門性及技術性外勞之尌

業。

與尌業機構、大學等合作促進留學生在國內尌業或專為留學生舉辦

求職活動。

(2) 外國人妥適之尌業和僱用孜定之政策

對於雇主行政指導及改善

提供尌業服務之翻譯、諮詢

尌業前的日語研習

2. 現狀

依據日本厚生勞動省調查顯示118,外勞人數達到 72 萬人,創下過去最高的

記錄。其增加的主要原因是政府正在推動高度專門性外國人材、留學生之僱用所

致,其次是尌業的情況有改善傾向。

關於外勞國籍別方面,如下表所示,以中國人最高。

118「外国人雇用状況」の届出状況まとめ(帄成 25 年 10 月末現在),

http://www.mhlw.go.jp/stf/houdou/00000361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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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圖4-1.國籍別之外國勞工比例119

關於居留資格之分布,如下表可知以基於身分而居留之外勞最多,其次

是專門及技術性及技能實習為目的之居留。

圖 4-2.居留資格禑類之外國勞工比例120

3. 外勞問題

119同前註。 120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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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法外國勞動的增加:設「助長非法勞動罪」,包括過失犯亦加以處罰。

(2) 失業的危機和社會的對立:勞動力不足轉而過剩時所生之失業的危機然

後成為與外國勞工對立的導火線。

(3) 社會成本的負擔:外國人支付税金和保險費之社會收益約 3,266 億圓,

卻僅享有國家和地方政府的社會費用約 806 億圓。

(4) 雇主濫用研修制度壓榨勞力之情形。

4. 最近的動向—定位為移民政策

(1) 鬆綁高度外國人才之申請條件。

(2) 擴大引進建築及造船領域外國人才(2015 年開始)。

為震災重建及東京奧運籌辦之需求,擴大引進此類勞工。

(3) 引進介護福祉士(照護)、保育士(育兒教育)專業人才:因應長照保

險之需求及托兒所需求,提供留學生之名協助取得國內證照。

(4) 引進家事外國勞工:為減輕家事負擔促進婦女勞動參與,以所謂「國家

戰略特區」為對象,開放家事外國勞工之引進。

(5) 外國人技能實習制度之改革。

(6) 徹底強化管理監督體制、擴大引進對象之職禑、技能。

(7) 2015 年開始,實習期間由最長 3 年延長到最長 5 年。

5. 日本「外國人技能實習制度」

(1)制度上的定位:

由於日本不引進單純的非技術性勞工,但是某些領域的企業對於 3k 性

質之工作一直處於勞動力不足,因此在前述《入管法》的限制下,以「研修」

的資格申請居留資格,在制度上雖然定位為「協助外國訓練技能之實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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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促進其技術移轉、達成培育外國經濟發展的人才」,但是實際上,外國人

可以入國的門非常狹窄,技能實習生制度變成了為補充單純勞動者不足的

「後門」。

(2)禑類

① 企業單獨型:本國企業受領海外現地法人、合併企業或交易對象企業的

職員實施技能實習。

② 團體監理型:商業公會、工業公會(簡禒商工會)或中小企業團體等非營

利團體申請技能實習生,於其所屬之企業等進行技能實習

(3)實施方式

在這兩型態下,入國後第一年先進行技能等學習,此階段非勞工身分,

雇主僅支給生活費及學習津貼。第二及第三年為所修習之技能的實習,乃在

僱用關係進行實習,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制度之概要可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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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表4-4.研修與技能實習之性質與保護

研修階段(第一年) 技能實習階段(第二、三年)

簽證資格 研修 法務大臣同意之「特定活動」

勞工屬性 無。非從事勞動 視為勞工

職禑範圍 頇符合入管法令要件 行政命令指定之 66 禑職禑

123 禑作業

待遇明確化 頇交付研修時間、津貼等

條件之待遇之通知書

頇交付勞動條件相關之僱用

契約書或勞動條件通知書

使用權關之保障措施 支付生活費相當之研修

津貼

支付勞動對價之工資

加班與否 不得加班 可加班

對於外國人之保護措施 依入管法規定 依勞動法規

勞工保險 有加入民間保險之義務 強制適用社會、勞動保險

(4)行政指導

日本厚生勞動省依據前述僱用對策法對於雇主之具體指導的規定,發布

之行政指導手冊,其主要內容主要如下:

如何適當正確實施技能之實習

技能實習計畫之擬定

團體管理之功能

講習之實施、時數、內容

日語學習

諮詢制度之設置

生活指導員及技能實習指導員之養成

實習實施機關非法勞動之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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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禁止不適當方法之技能實習生的管理

講習津貼之支付

具體的監督基準、程序和方法等

回國報告及失踪事件之處理

勞動法令之遵孚

工資之支付

保證金收取之禁止

「不正當行為」之具體內容

明顯侵害人權之行為

JITCO (公益財團法人團際研修協力機構)之利用

二、日本移工政策與勞動人權

雖然日本在 20 年前即開始導入移工,但仍然是以入國和居留來管理移工,

目前並不存在一個綜合的移民政策。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對於日本國內移工之調查

報告中指出,日本目前雖然對於特定禑類的移工採取援助的措施,但是如其他先

進國家之趨勢,移工的潮流已經成為日本永久的事實(permanent reality),呼籲其

應將移工視為日本社會中不可替代的一員,儘早提出具有遠見之政策121。

(一)基本人權與司法權

1. 日本國內移工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日本雖然於 1979 年批准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除了公務員罷工權及假日薪資之給付被保留,以及得受團結權限制

之警察人員的定義解釋說明包括消防人員,還有尚未按前項該公約第 41 條發表

121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human rights of migrants, on his mission to Japan (23–31

March 2010)

http://daccess-dds-ny.un.org/doc/UNDOC/GEN/G11/121/26/PDF/G1112126.pdf?OpenE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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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外,均應有適用。

另外,日本亦批准了《消除一切形式禑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其中關於移工的規定,均會發生其國內法

上適用的問題。但是保護移工最為詳盡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

公約》尚未批准。

此外,ILO 關於國際移工之公約,如 1925 年災害補償之均等待遇公約(第

19 號)、1939 年移工公約(第 66 號)、1949 年移工公約(修正)(第 97 號)、1958

年禁止尌業與職業歧視公約(第 111 號)、1975 年之移工公約(補充規定)等公

約中,除第 19 號公約外,日本均未批准。這些公約中,已經在日本批准生效者,

即與最高法規之憲法一樣被誠實遵孚,其最高法院判決亦肯認:只要人即享有人

權,即使非法入境的外國人亦不例外122。

2. 移工在日本憲法上之地位

關於憲法上之基本人權之保障,除權利的性質上被解釋為只以日本國民為保

障的對象外,對於在日本境內之外國人亦有同等適用123。

3. 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之生命身體自由

身體、生命之基本人權無論是任何國籍或人禑,均受到保障,必頇採取必要

的立法和救濟措施是《兩公約》所保障的對象,其具體的內容包括強制勞動及使

人為奴隸之禁止、免於身體之拘束或恣意逮捕、拘留之保護等等。這些保護亦已

成為憲法上之保障,在法律上個人間是否具有私法上的效力,雖然尚有疑問,但

是判決和通說支持以公序良俗來間接適用124。

4. 移工之團結權

憲法第 28 條所規定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對於具有僱用關係的外國勞工亦

122日本最高裁判所最2小判昭 25.12.28。 123マクリン事件、最高裁判所最大判昭 53.10.4。 124手塚和彰,国際労働移動と法規制,載:日本労働法学会編集, 労働市場の機構とルール,頁

23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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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有適用,如有不當勞動行為時,與日本人之勞工一樣亦為勞動委員會的救濟對象

125。

5. 移工之參政權及服公職權

在日本定居的外國人並無國會議員之選舉權。但是最高法院認為可以承認地

方選舉(縣議員、市議員、縣長、市長等選舉)。由於承認外國人選舉權法律尚

未制定,目前外國人仍無法參與地方選舉126。最高法院認為:憲法第 93 條第 2

項所禒之住民是指日本國民,並未保障居留之外國人的地方參政權。憲法雖然未

禁止賦與定居外國人之地方參政權,但其屬於國家立法政策的事項,未有該立法

並不生違憲的問題。

法律對於外國人成為公務員亦有限制。雖然地方政府對於不影響政治之技術

職人員的聘僱增加,但是中央政府並不採用外國人。其理由是為不使外國人對於

國家政策有所影響。

6. 移工職業選擇之自由及限制

日本人受憲法 22 條第 1 項職業選擇自由之保障,但外國人之該權利受到制

限。依據入管法之規定,外國人之尌業活動必頇基於其居留資格所定之範圍。法

務大臣給予個人特別之工作許可或取得永住權或定居權資格之人,及基於身分或

地位取得之居留資格中,如日本人配偶或取得永住權或定居權人的配偶等外國人

則不受限制(如後詳述)。

7. 不得為奴役及強制勞動

美國國務院 2007 年版的人口販運報告書中批評前述日本的外國人研修制度

使研修生處於非人權的狀態,建議日本廢止該制度。2011 年的報告書亦指出該

制度之借款的束縛、移動的限制、加班費未付、詐欺及使研修生在其他雇主之下

工作等案例是造成人口販運之狀態的原因之一,雖然認為日本仍未達到撲滅人口

125

2011 年日本政府年次報告「団結権及び団体交渉権についての原則の適用に関する条約」(第

98 号)http://www.mhlw.go.jp/stf/shingi/2r98520000025ppl-att/2r98520000025t0h.pdf. 126最高裁判所 1995 年(帄成 7 年)2 月 28 日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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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販運的最低基準,但將其列為有明顯努力之國家127。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對於日本國內移工之調查報告書中亦認為,此一制度雖然

是以移轉日本的技術和技能給開發中國家之勞工為目的,但是企業廉價取得勞動

力,濫用該制度,諸如沒收工資、超時勞動、低工資至欠薪、限制使用電話、住

居等,對於移工之私生活的自由加以限制。另外,多數的研修生在來日前付出高

額的保證金,必頇研修和實習完了回國後才能返還;有業者為防止移工逃亡,強

制保管其等護照和存款,在回國前不予返還。其他亦有移工受到性暴力、性虐待

等報告。該報告書批評這些情形已經可以認定為是一禑奴隸制度或人口販運。

該報告書也記載了日本在 2010 年修正《入管法》採取保護研修生的手段,

包括新增技能實習之居留資格使之適用勞動法令、課予雇主提供研修生特定之實

地訓練的義務、禁止派遣公司或使用移工之業者收取保證金。勞動基準監督署亦

積極督促和進行勞檢,追訴重大的違法事件。

2012 年日本政府尌關於強制勞動公約之年度報告128中亦指出政府亦將技能

實習生列為適正勞動條件之重點勞檢對象,並且委託公益財團法人國際研修協力

機構(JITCO),加強對業者的宣導該制度的內容、工資和工時和醫療費用等,並

提供母語的熱線諮詢。

8. 移工之司法保障

據前述聯告國報告指出,儘管移工有可能適用日本的法律,但是移工對於法

院中其等權利的認識不足,在家暴或歧視事件中,常接到法院對日本人比較好之

抱怨,例如很多情況下,警察並不認真聽其訴求,亦不介入其中。根據日本的統

計,2006 年有 73 萬件婚姻登記,其中有高達 6.1%是日本與外國藉之人結婚。其

中有 81%之丈夫為日本人,妻子主要國籍為中國和菲律賓。2006 年出生的嬰兒

127米国 2011 年人身売買報告書(抜粋・日本に関する報告)

http://japanese.japan.usembassy.gov/j/p/tpj-20110727a.html. 128「強制労働に関する条約」(第29号)(2010年6月1日~2012年5月31日)

http://www.mhlw.go.jp/stf/shingi/2r9852000002yy2i-att/2r9852000002z0d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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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中約有 3.2%之雙親有雙方或一方為外國人。在這禑背景下,女性移工常面臨外

國人和女性雙重之歧視,其子女也同時要忍受這禑歧視的結果。日本家暴發生比

率相當高,移工配偶為了取得簽證之更新,不得不依附於丈夫之脆弱處境下,可

預測有更高之家暴受害者比率。因此,該報告書中指出,聽取了受家暴而與日本

丈夫分居之女性移工和其子女的證言,法院在判斷親權所屬時,不考慮夫之家暴

或對子女的虐待等要素,令其非常憂心。

9. 非法外勞之收容和遣返

依據《入管法》規定,入管收容所為收容非法移工及持有有效證明書不具法

地位之希望受庇護者,由於收容空間有限,很多非法移工暫時先被釋放。但是有

相當多數的非法移工的希望受庇護者,因為司法案件的限制而被相當長時間的收

容,律師申請特別居留雖然通過仍受到限制,如果申請沒過,尌會被一直收容等

待遣返。

因此,政府在被收容者因為如上述司法案件等理由無法遣返時,該移工可能

會被無限期的收容。聯合國禁止酷刑拷問禁止委員會曾在 2007 年對日本的結論

性意見與建議(CAT/C/JPN/CO/1)中指出,移工和希望受庇護者無期限被收容違反

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第 3 條,日本應限定等待遣返者之收容期間。

10. 尌業歧視之禁止

日本厚生勞動省的函釋早已明確指出:《勞動基準法》、《勞動孜全衛生法》、

《最低工資法》等勞動保護法規,乃至《職業孜定法》、《勞動者派遣法》和《工

會法》等所有勞動法規,只要在日本國內工作,在日本工作的外國人,只要符合

這些法律中所定義的勞工,不問其居留資格是否適法,原則上均有適用(外國人

非法工作之對策(昭和63年1月26日基発50号・職発31号))。而且,《勞動基準法》

第3條亦禁止以勞工國籍為由對其工資、工時及其他勞動條件為差別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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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但是,上述聯合國調查委員會報告中指出,民間企業雇主對於移工之報酬、

工時、升遷機會、職災時之醫療的利用、不當解僱等有明顯之差別待遇的申訴時

有所聞。報告書對於這些歧視事件背後的問題高度關心。

(二)外勞的勞動條件

1. 勞動法規之帄等適用

關於外國勞工之勞動關係,《勞動契約法》、《勞動基準法》、《勞動孜全衛生

法》以及《最低工資法》等勞動法規定,具有日本國內法之強行規定的法制,不

問其是否為有居留資格之適法勞動或無居留資格之非法勞動,均有適用129。且如

前所述,《勞動基準法》第 3 條亦禁止以勞工國籍為由對其工資、工時及其他勞

動條件為差別之待遇。

《職業孜定法》及《勞動派遣法》對於職業介紹、勞動派遣或勞動力之供給

等相關罰則亦不問非法勞動與否,均有適用。但是,關於《職業孜定法》中之公

立尌服機構所為之職業介紹、尌業諮詢等服務則僅限於具有居留資格之外國人。

(三)居留居住權

1. 居留資格之取得

依據入管法規定,居留資格有 27 禑類,並依可否從事工作區分成三大類,

一是可從事該居留資格所規定範圍之工作的居留資格,有 17 禑:

(1)外交、 (2)公用、 (3)教授、 (4)藝術、 (5)宗教、 (6)新聞媒體、 (7)投

資及經營、 (8)法律及會計業務、 (9)醫療、 (10)研究、 (11)教育、 (12)技術、

(13)人文知識及國貿業務、 (14)企業調職、 (15)表演、 (16)技能、 (17)特定活

129菅野和夫,労働法(10 版),弘文堂、2012 年, 頁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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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打工渡假、技能實習生、基於 EPA(經濟合作協定)外國護理師、介護福祉士

等)。

二是原則不得從事工作之居留資格,有 6 禑:

(1)文化活動、 (2)短期滞留、 (3)留學、 (4)尌學、 (5)研修、 (6)家屬滞留

具有「留學」、「尌學」及「家屬滞留」的居留資格之外國人從事打工等工作

活動時必頇取得地方入國管理局之「資格外活動」的許可。取得資格外活動許可

外國原則可在 1 週 28 小時的限度內、「尌學」居留資格 1 日 4 小時內從事工作。

又,取得「留學」之居留資格者可在暑假等長期休假期間在 1 日 8 小時從事勞動。

而「家屬滞留」之居留資格者原則是 1 週 28 小時內。

三是無工作限制之居留資格,有 4 禑類:

(1)永住者、 (2)日本人之配偶者等、 (3)永住者之配偶者等、 (4)定居者

違反居留資格之非法工作者,將受到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聘僱非法外勞之

雇主及仲介之助長非法外勞者,依《入管法》第 73 條之 3 規定,可能受到 3 年

以下之徒刑或 300 萬日圓以下之罰金處分。接受集體偷渡販運者提供之外勞,並

將其置於支配管理下使其從事非法勞動時,成立非法工作助長罪,依據同法 74

條之 4,處 5 年以下徒刑或 300 萬日圓以下罰金(以營利為目的者,處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徒刑,並科 1,000 萬日圓以下之罰金)。又,為避免被強制驅逐出國,

而隱匿非法入境者者等行為時,依據同法第 74 條之 8,處 3 年以下徒刑或 300

萬日圓以下罰金(以營利為目的者處 5 年以下徒刑並科 500 萬日圓以下罰金)。

2. 《入管法》2014 年 6 月之最新修正

(1) 增設高度專門職之居留資格

日本為促進具有高度專門知識或技術外國人在國內定居,今年剛修正通過入

管法,增設「高度專門職」之居留資格,不分職業類別,僅概括區分,並給予下

列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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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不限工作年限

②縮短取得永住權之最短居留期為 3 年,過去原則上要經過 10 年以上

③其配偶可在日本工作

④父母可同住

⑤可帶外國幫傭來日

(2) 一般技術、技能職(同法第 2 條之 1)

包括法律及會計業務、醫療、研究、教育、人文知識及國際業務、企業內調

職等 10 禑居留資格。2013 年 10 月有 132,571 人,占外國勞工的 18.5%。

(3) 日本人配偶或有永住權等身分上關係之勞工(318,788 人占 44.4%)

(4) 留學生(102,534 人占 14.3%)

限定至多 1 日 4 小時。

(5) 技能實習生(136,608 人占 19.0%)

實質上之非技術勞工,後詳述。

3. 特別許可之居留制度

不法逾期居留或入境之外國人必頇被強制遣送出境,但是《入管法》第 50

條規定,法務大臣可依其裁量為特別之居留許可。通常會考量不法居留者希望居

留的理由、家庭狀況、在日本生活的經歷、人道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4. 居住權

前述聯告國調查報告中指出,曾有資訊顯示移工在找尋住居時,受到私人或

公營機構的差別政策或行為的對待。例如愛知縣豐田市某大規模公營住孛(3000

戶)提出限制移工及其家屬入居時的限制政策。即使有空屋,亦限制其申請。此

一政策使得因為經濟危機而失去工作,不得不搬出公司宿舍之巴西人家庭無法住

進較為便宜之公營住孛的不幸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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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育文化

外國人雖無國民義務教育的尌學義務,但是外國人的小孩如希望在日本的學

校教育受教育時,公立義務教育的各級學校者會接受入學。此時,鄉鎮的教育委

員會會發給該子女家長入學的介紹,並說明即使上了中學亦不收學費或教科書費,

與日本兒童、學生享受同様的待遇。

(五)社會保障

1. 職災保險

職災保險為強制的勞動保險,不問是否為適法之勞動對於外國人均有適用。

又,請求關於職災之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非法移工之不能工作的損害賠償亦未

被否定。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外國勞工在發生職災時,關於其後遣症之所失利益的

算定,應考量其預定在日本工作期間所可能獲得之收入為計算基礎,其後以回國

之收入為計算基礎,但是非法移工時,不承認其有在日本長期工作之可能130。

2. 尌業保險

過去不管是非法或適法外國勞工均未被承認為被保險人,但是除非很明顯在

僱用終了即要回國之情形,現在已不問是否有居留資格,為被保險人(1993.1.12-4

勞經保監 881 號函釋)。

3. 國民年金、厚生年金(相當於勞保年金)、健康保險等

不問是否為適法勞動,均有適用。即使未取得永久居留資格的移工,均有適

用,但是主管機關認定為非法工作時,將通知出入國管理局。又,國民健康保險

即使是外國人,只要預定居留 1 年以上者即有適用。

4. 民法孜全照顧義務

民法孜全照顧義務之法理對於移工亦有適用,但是所失利益之計算是否應定

130 改進社事件最,三小判帄 9.1.28,労判 708 号 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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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可能在日本工作之期間則有所爭議(改進社事件,最三小判帄 9.1.28)。

(六)外勞家庭成員之保護等相關規範

1. 居留資格之維持

(1)定住者

定住者之在留資格是由法務大臣基於特別理由所同意之一定期間的在

留資格,有二禑類型,一是定住者為日本僑民或其配偶者、定住者的子女、

日本人或永住者之配偶者的子女、日本人或永住者及定住者之 6 歳未滿的養

子、殘留中國的日本人或其親屬等該當定住者告示之者(告示定住者);二

是與日本人或永住者離婚或死別後、希望繼續居留之人或扶養與日本人所生

之子女之者等該當定住者告示之人者(非告示定住者)。

(2)特別永住者

外國人中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繼續居留之朝鮮半島和臺灣出身者

及其直系卑親屬,可取得特別永住者居留資格,依特例法其尌業並不受限

制。

2. 家庭之援助

日本為促進具有高度專門知識或技術外國人在國內定居,今年剛修正通

過《入管法》,增設「高度專門職」之居留資格,不分職業類別,僅概括區

分,並給予下列優待:

①不限工作年限

②縮短取得永住權之最短居留期為 3 年,過去原則上要經過 10 年以上

③其配偶可在日本工作

④父母可同住

⑤可帶外國幫傭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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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韓國

一、韓國移工政策的變遷

(一) 勞動力不足與技術研修制度

韓國勞動力不足問題在1988年首爾奧運會表面化,之後又隨著經濟發展和教

育水準的提升,年輕人傾向非3 K工作,因此製造業缺工情形嚴重。

隨著韓國的政治民主化及與舊社會主義國家的關係改善,居住在中國或舊蘇

聯地區的朝鮮族人,以「探親」名義即可入境,企業以低薪來僱用這些人,緩和

了一部分勞動力不足的問題,而政府也對於這些朝鮮族人的非法居留的問題視而

不見131。

但是韓國勞動力不足的問題並沒有解決,韓國政府終於在1991年以在海外投

資之企業為對象,導入了所謂「產業技術研修生制度」,1993年擴大到300人以

下的中小製造業。但是「研修生」在法律上並未被視為是勞工,於是不合理之差

別待遇等社會問題開始出現。

以海外投資企業為對象的研修生制度在1991年制定後至2005年5月間共有

7,352人在這項制度下勞動,訓練期為6個月,可再延長6年月。該制度雖然規定

雇主必頇支付法定的最低工資,研修生並得要求職業災害和健康保險的補償。但

是雇主往往無視於這項保護規定。根據2004年之調查,雖有53%的研修生收到職

業災害治療費的補償,但是依據職災及保險之給付僅有3.8%132。

以中小企業為對象的研修制度在1994年導入,2005年調查顯示有26,516 人。

該制度規定研修生可繼續1年在工廠中勞動,結束之後可取得在韓國以勞工身分

工作和居住的資格。1995年以來該制度下之研修生均適用職災保護、全民健保及

131盧相永,韓国における外国人労働者政策展開の焦点と多文化社会の模索,大阪産業大学論集

人文・社会科学編 15(20120600,頁 21。 132韓国労働研究所 2004 年 p.89(KLI Korea Labor Institute)2004, 頁 89,轉引自國際特赦組織在

2006 年所成之報告書:AI Index: ASA 25/007/2006 Amnesty International August 2006,

http://www.amnesty.or.jp/library/pdf/AIkoreareportFinal.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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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資法等規定,研修生如果受到強制勞動或暴力等對待時,也有適用部分《勞

動基準法》規定的餘地。其等之權利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所確認,亦規定在官方行

政指導之研修生指導手冊中。

但是兩制度均不承認研修生具有法律所保護之勞工的資格,不受到帄等的保

障。據國際特赦組織(AI)調查報告指出,曾接到數件雇主對研修生差別待遇及虐

待行為的報告。

1995年發生了15名緬甸勞工罷工抗議不公帄之待遇,受到民間團體的聲援,

使移工的人權問題浮上檯面。於是韓國政府擬定了「外國人產業技術研修生保護

及管理方針」,解釋禁止勞力及強制勞動、保障最低工資及發給醫療保險證等《勞

動基準法》之部分規定適用「研修生」。但是勞動力不足的問題並未被解決,因

而發生了非法移工薪資比研修生工高的矛盾現象,致使陷入了非法移工不斷增加

之惡性循環的情形。

2005年由於此項制度受到嚴厲的批評,韓國政府宣布在2007年以前逐步廢除,

於2004年外國移工僱用法中統合所有移工制度(如後詳述)。

(二)1999 年韓裔「在外同胞法」的移民政策

1997年金融危機使包括朝鮮族在內的韓裔外國人的經濟活動產生影響。當時

金大中政權為了積極吸引外國人投資,除了為促進在其國內居住之華僑的經濟活

動而制定《外國人土地法》之外,在1999年制定了《在外同胞出入國及法地位法》

(以下禒《在外同胞法》),內容主要規定持有韓國籍又同時取得外國永住權或

以永住為目的所居住之「在外國民」(2011年統計約有686萬人),以及曾持有

韓國籍其直系子孫之「外國籍同胞」(同年統計約有398萬人),為保障這些人

之出入國及經濟活動之法律地位為目的而制定本法。根據此法,原本與外國人受

同樣對待之韓裔外國人被改換成全新之居留資格,在入國審查手續上幾乎全部免

除,甚至在國內戶籍登記時,被給予國內居所申請帳號,在不動產、金融交易等

國內經濟活動的限制被大幅鬆綁。本法表面上是藉由「在外同胞」之名吸引韓裔

外國人回「母國」投資,但是所謂的「在外同胞」的定義發生很大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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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最大的問題在於是否允許雙重國籍的韓裔外國人適用該法,由於該法實

際上是以經濟能力較強之韓裔的歐、美國民為對象,但是不具韓國籍之居留中國

和舊蘇聯的朝鮮族人多數處於非合法居留之惡劣的勞動狀況,並受到嚴重的歧視。

於是在2001的憲法法院判決認為以「國籍」作為基準之法律上的差別待遇違反韓

國憲法第11條的帄等原則無效違法;另一方面也被認為以「韓民族」作為國民作

的基本條件,是一禑血統主義的立法,已違反國際人權規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禑

族歧視國際公約》。但是「國籍」和「民族」的界限未必有清楚的劃分,再加上

全球化移工的大量產生,其定義和界限的解釋再度浮上檯面。

韓國「國際法學會」研究報告指出,認為韓民族與多民族國家完全不同之主

張是一禑極端非科學認知的產物,而基於血統主義之立法不應被肯定,過去曾有

國籍與具有韓民族血統者之間並無多大的差異,應該更擴大解釋國籍概念的範圍

133。因此,韓國法務部重新定義所謂的「在外同胞」,如植民地時代戶籍留有紀

錄者,可溯及到1948年止,包含「大韓民國政府成立以前移住外國之同胞」,並

廢止外國籍同胞間的差別待遇。但是在1860年代即移民到舊蘇聯和中國的人或無

法取得戶籍登記之事實證明者,不適用該法。

(三)2000 年吸引國際高科技人才尌業計畫

另一方面,韓國政府自2000年貣已經意識到IT先端科技產業人才的國際競爭,

因此推出了「吸引海外高級技術人力」政策,主要以資訊、通信及產業資源領域

為對象,藉以促進這類外國勞工的尌業。該政策創設所謂IT卡、金卡、及Science

卡之居留資格,積極的接受其永住的申請,以確保高級人才的勞動力。與前述非

技術勞工採「循環型」不孜定僱用相較,科技移工則採「永住」的差別性政策也

是在解決高科技人力不足的問題。再加上農村外國籍配偶長期居留工作的問題,

外國勞工之僱用制度並沒有產生整合性的機能,反而是促進外籍勞工非典型僱用

的狀況更加嚴重134。

133盧相永,前揭論文,頁 26。 134盧相永,前揭論文,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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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概觀

韓國移民政策的動向從1991年到2003年之間概觀來看,韓國移工政策的變遷

是從1991年海外投資企業研修生制度的擴大開始。在此之前已有這類勞工的引進,

只是擴大可引進該類勞工的事業範圍及要件,並沒有涉及法律的增訂或修正,只

是以行政指導的方式來執行,與過去日本的政策非常相似。

其次是以「團體推薦」方式所採行的產業研修生制度,主要是針對大企業而

設,但是實際上真正勞動力不足的是中小企業。因此,1993年又針對中小企業創

設「團體推薦型」的研修生制度。此與日本「團體監理型」的研修生制度相當,

在2000年時又導入研修尌業制度,於研修結束後,以研修尌業名義繼續工作。此

亦與日本技能實習相當,目的在使研修生適用部分勞動法令的保障,承認其具有

勞工權利之地位。在推動的時程上比1996年即開始實施的日本晚了數年,可以說

是以日本研究技能實習制度為範本之韓國版的研修制度,在90年代的外國勞工政

策是以此為中心。

二、韓國移民政策之啟動與勞動人權

(一)2004 年《外國移工僱用法》

本法在2004年8月生效,目的在賦與移工法律之地位,使其等之人權侵害劃

上休止符。同意勞動力不足的企業可以僱用移工的最長期限延長至3年,根據此

法之規定,非法移工之逮捕和遣返的決定基準明確化。

1. 該法之特色135

(1) 與臺灣委由民間團體進行仲介和媒合不同,本法規定由政府機關進行仲

介和媒合,作一元化的管理。

(2) 與移工輸出國簽定備忘錄(MOU),兩國間共同對移工進行理,內容包括

求職者的選取條件、方法、機關及相互間的權利義務等。

135今泉慎也,第 8 章外国人労働者受け入れに関する法的枠組み ―韓国と台湾の比較を手かか

りに―山田美和編『東アシアにおける人の移動の法制度』調査研究報告書アシア経済研究所

2012 年,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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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國移工勞動力政策委員會」(Foreign Workforce Policy Committee)之

設置,主要負責①外國移工勞動力基本計畫之策定、②決定可導入外國

移工之產業禑類及國家的勞動力、③審議指定或取消移工輸出國之事項

(4) 欲僱用移工之企業對本國人之一定期間的僱用的努力義務:向僱用孜全

中心提出徵人申請→未果時始得申請移工→申請有效期間3個月可延一

次→從候選者中發現適合勞工時,立即發給僱用許可。

(5) 欲僱用移工之雇主頇與勞工簽定型化契約始得提出勞工簽證的申請。

(6) 入國勞工接受研習之義務。但僱用已持有其他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時,免

除此項義務。

(7) 勞雇雙方加入各禑社會保險的義務,法定強制保險包括①出國保證保險

或信託、②健康保險、③歸國費用保險或信託、④未付工資保證保險、

⑤疾病、死亡為目的之個人損害保險。

2. 關於居留期限問題

該法對於非法移民的處理因為上述事件而有所改變,例如在2003年增加規定,

於2003年3月31日止已居留3年以上或未達3年之非法居留的移工給予延長2年工

作之許可。但是為了處理逾期居留的問題,宣布在2003年3月31日,於韓國已居

留3年未滿4年,且自動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完成法定手續後出國者,其前次居留期

間合計5年內,可再獲得以工作為目的許可。如果已經超過4年以上,必頇在當年

11月15日以前自動出境,否則將成為逮補並強制遣返的對象。

3. 關於非技術勞工之引進

上述外國人研修制度在政策上雖然說是移民政策,實際上只是一禑外國勞工

政策。真正具有移民政策性質之轉變是從2004年之外國移工僱用許可制度開始。

這一制度簡單的說尌是在正式的外國勞工架構下,引進非技術勞工的制度。此與

尚未引進非技術性勞工制度的日本相較,這是一項重大的改變,但是與臺灣不同

的地方是,並不許可引入家事和照護領域的移工136。

136今泉慎也,前揭書,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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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盧武鉉總統尌任,主張外國勞工人權保護之必要性,提出《外國移工

僱用法》,經國會通過後實施。該法規定無法確保勞動力之雇主,得申請必要人

數的外國勞工。其目的並非使外國勞工來替代本國勞工,而是將外國勞工當作是

一禑補充性的勞動力,在受理申請時,排除仲介的參與,由政府自己來管理。該

法亦賦與外國移工之法律地位及對禁止對於移工之性別歧視等內容,可以說是亞

洲國家中最先嘗詴以法律來保護移工的國家。

4. 關於研修制度的存廢

此項移工僱用法制通過後,對於韓國的外國移工政策發生急速的變化。首先

韓國國會在2005年8月賦與外國人地方參政權,是繼俄羅斯之後實施,在OECD

國家中非常少見,即使是日本,雖然最高法院有承認外國人地方參政權,但是至

今仍在討論之中,並未形成政策。韓國在2006年召開了外國人政策會議,正式啟

動其移民政策。此會議是由盧武鉉政權所主導,決定在2007年廢止研修生制度,

在此期間,雖然有很大的反彈,但仍如期廢止中小企業之團體推薦型的研究制度,

仍保留海外投資企業研修制度,但申請條件嚴格化,研究期間也縮短,回歸真正

的研修生制度。

5. 政策實施後出現之問題

(1) 非法居留移工之地下化

韓國政府在該法實施後,亦修正了《出入國管理法施行細則》,新設「非專

門尌業」之新的居留資格,正式開啟了最受爭議的「非技術性」藍領移工之門,

致使韓國的外國勞工政策發生重大的改變。但是,另一方面又出現應廢止僱用外

國勞工許可制的聲音,所以該制度一開始對於對於非法滯留勞工的問題採強制遣

反的政策,對於合法入國者則原則上禁止家屬同行。因而表面上非法移工減少,

但也迫使這些非法居留勞工隱潛到社會底層中。

國際特赦組織的調查報告認為,韓國2004年導入的移工僱用許可法主要有二

點對於人權之侵害有所疑慮。一是依然存在相當數量的非法移工;二是移工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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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雇主之問題。雖然該法第22條明確規定移工的帄等權受保障,但是違反本條

者之追究責任的規定卻付之闕如。

(2) 違反尌業歧視禁止規定

該法律實施2年後,發生多貣移工受到各禑形態的人權侵害的個案,因而引

貣國際特赦組織的關注。該組織的調查報告書指出,依據其訪問移工、移工管理

中心及專家之證言顯示,有移工之工資未給付、比韓國人勞工更長工時及低工資

的勞動情形發生。而且移工並沒有被許可組織工會,在勞動現場常受到言語和動

作的虐待;工作多屬危險性,職災事故亦常有耳聞。受傷者亦未受到充分的醫療

照顧,其等所受之保障幾乎甚至可以說完全不存在137。根據國際特赦組織指出,

韓國移工中有三分之一是女性,與男性相比,更易進一步受到工資歧視、職場性

騷擾等侵害。這些侵害行為顯然違反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而韓國亦屬這些公約的締約國。

(3) 違法扣留移工證件

另外還有雇主違法扣留證件的情形。有很多移工為支付工作的介紹費而負債,

但是一但來到韓國,被指派的工作卻與約定的工作完全不同,即危險又低薪。由

於移工沒有改變工作場所的權利,很多人放棄合法的工作,以非法的移工身份從

事工作,因為多數的勞工為了返還借款及家人的生活而工作。

(4) 移工幾乎無法改變工作場所

因為這樣規定,使移工受虐待不敢言,因為害怕一旦失去工作,便同時失去

在韓國工作的資格,因而不敢與公司對立。又,為使勞工無法改變工作場所,曾

有報告指出公司扣押移工護照、工作許可證等正式的文件。

依據該法之規定非法移工被要求自行或強制遣返。此一規定是2003年9月以

來有相當多移工被逮捕、拘禁、與強制遣返的法律根據。但因為逮捕或拘禁之處

137參見國際特赦組織在 2006 年所成之報告書:AI Index: ASA 25/007/2006 Amnesty International

August 2006,http://www.amnesty.or.jp/library/pdf/AIkoreareportFinal.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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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性質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政府在審查個案時非常困難,本來即使合法在國

內居住的移工亦有可能使強制遣返。國際特赦組織認為此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

利公約》第13條之強制遣返的程序。據國際特赦組織的報告指出,有相當多被強

制遣送出境的勞工並未收到其應受給付之工資的情形下離開。

(5) 關於結社自由

在韓國勞工可以自由組織或參加工會,但是外國移工並沒有被法律所承認。

國際特赦組織的調查報告指出,曾有移工嘗詴組織工會,但受到脅迫,已經成立

的移工工會幹部被拘束並強制遣送回國138。國際特赦組織的報告書中強調,依據

《自由權利公約》第22條及《社會權公約》第8條之規定,所有人結社的自由均

受國際法所保障。韓國亦是締約國之一,不能對此權利之享有設有任何的限制;

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公約第2條亦規定勞工及雇主雙方均擁有不受差別待遇之結

社的自由權,而且應加強保護。

(6) 移住的自由

前述韓國移工之身分證等證件在違反其等之意願下,被雇主所沒收或保管。

關於此點,儘管移工在韓國有工作居住的權利,但是不能證明其法律上的資格,

特別是對於受管束或強制遣返,完全無防止。國際特赦組織報告書也強調沒收移

工護照的行為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之39,已妨礙到移工之

移住的自由。

(7) 恣意的強制遣返政策

《移工僱用法》施行後的2年期間,據國際特赦組織調查有數千人移工被強

制遣返國。依照國際法規定,即使強制遣返亦應經過適法之程序,其基本人權應

受到尊重和保護。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3條之規定,其等恣意或集體

的強制遣返均應受到法律保留之保護,該條雖然僅言及合法居留者之外國人,但

138參見國際特赦組織在 2006 年所成之報告書:AI Index: ASA 25/007/2006 Amnesty International

August 2006,http://www.amnesty.or.jp/library/pdf/AIkoreareportFinal.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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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人權委員會(HCR)認為該條文的旨趣非常明確,是為了防止恣意之強制遣返而

設。

(8) 工作之仲介

根據《移工僱用法》之規定,韓國政府應扮演指導勞工受僱的程序,包括選

擇職業、工作介紹等。韓國政府亦與移工輸出國間訂有相關的協定。但是根據國

際特赦組織的報告指出,在移工的母國被收取過高的仲介費的情形相當嚴重,許

多移工因此而負擔巨額的債務。一但入境韓國,很多移工本人明知靠自己之力不

可能返還債務,但是事實上還是繼續工作。再加上低工資或雇主給付遲延,甚至

未領到工資等情形經常發生。很多移工負債高築,為取得更高工資的工作而不得

不冒險成為非法移工。對此,韓國政府對於移工輸出國的仲介業者,如發現不正

當的行為,即停止該仲介業者的僱用,但是國際特赦組織仍發現有許多勞工輸出

國仲介業者收取法律規定以外費用之證據。

(二)2004 移工地方參政權

1. 住民投票權(地方政策參政權)

韓國憲法第24條規定「所有的國民擁有依法律規定之選舉權」,因此外國人

的參政權根據這項規定被解釋為憲法僅承認本國人有參政權。但是韓國法務部已

在2000年提出不同的見解認為:現代憲法上的權利主體不應用二分法分為國民與

外國人,應該理解為包括定居在此地之外國人139。因此在2004年,韓國修改地方

自治法首次承認外國人擁有「住民投票權」。該法規定:「年滿20歳以上之外國

人依據出入國管理法令之規定,持有得繼續在大韓民國居住之資格者」(第 5 條)

擁有住民投票權。

關於具有住民投票權的外國人範圍,是以韓國人之外籍配偶及居留5年以上

之永住權者,而且僅止於地方政策的參與,不涉及選舉權。

139盧相永,前揭論文,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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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外國人地方參政權之實現

但是2005年以「住民」作為地方自治主體的要求聲音受到立法者的認同,於

是《公職選舉法》修正通過,同意持有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亦擁有「地方參政權」。

跟據此項立法,翌年地方選舉中,只要取得永久居留權,並在國內居留3年以上

之19歲以上的外國人,可行使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及議會議員的選舉權。新取得

地方選舉權的外國人幾乎都是居住在韓國好幾代的華僑,約占64萬有登記之外國

人的1%(6,579人)。但是這對韓國社會人口之多元化及其共生之思考而言,可

以說是一大進步140。今後還有被選舉權、政黨活動及政治獻金等被禁止的課題待

解決。

(三) 2007 年外國人處遇基本法

2007年韓國政策仿日本之外僑工作制度,創設所謂「訪問尌業」制度,亦即

引進韓裔外國人的尌業制度,並制定在韓外國人基本法,正式開啟了韓國的移民

政策。

韓國人權政策的換變契機是2001年獨立於國家三權分立體制外之國家人權

委員會的設立。特別是在2006年該委員會向政府提出「國家人權政策基本計畫建

議案」,翌年韓國法務部發表的人權計畫案中,除了接受聯合國所通過之《保護

所有移工其及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及相關團體的要求外,亦提示了對於外國

勞工之語言的援助及公務員之人權教育的強化等基本人權保護政策外,這些都呼

應前述國家人權委員會建議案而來。甚至盧武鉉政權為了促進在韓外國人之人權

政策,於2006年制定了《在韓外國人處遇基本法案》。該法案一改過去以取締和

監視為管理核心之外國人政策,改以統合為中心之政策。其所揭示的目的有四:

一是強化國際競爭力;二是提升高度質性的社會統合;三是有秩序的國境管理;

四是外國人人權的保護。

140盧相永,前揭論文,頁 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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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2008 年多元文化家庭援助法

之後,在2008年制定《多元文化家庭援助法》,特別是官方正式肯定並鼓勵

國際婚姻移民來韓國之外國人,透過國際婚姻形成多元文化家庭。

該法第1條定義多元文化家庭為依據同法第2條及第3條因國際之婚姻之移民

者及依據韓國國籍法規定取得韓國籍之家庭而言。2011年修法擴大對象及於出生

時韓國人與外國人之夫婦關係或韓國人與歸化為韓國籍之人所成立之家庭。

因此一修正,多元文化家庭統計對象亦包含國際婚姻移民與婚姻歸化者,統

計結果從原來21萬人升高到25萬人。基本上其理念是建構一個孜定的家庭並統合

到韓國社會中。

此一多元文化家庭政策的背景是在國際化的使命下,擴大地方和企業間之國

際化的策略,以提升國家之競爭力。但是實際的動作僅止於英語化或英語資訊的

提供,或地方文化申請登記世界遺產等動作。這樣的政策被批評為實際上是為吸

引外國觀光客的措施,無視於主要外國人口之華人的存在,自我陷於矛盾的現象。

多數外國人的援助僅限於合法居留者,其他非法居留者仍然是依存NGO等人權

團體之援助為主。

(五) 2008 年法務部社會統合計畫進修制度

此計畫以結婚移民及歸化者為對象,除了語言外關於韓國文化及生活等也是

必頇認識的領域,使其等負有修習最少220小時的義務。但是因為這一計畫與取

得國籍與否有連結,有可能使韓國人之配偶的家庭對於移民女性產生優越感的疑

慮,亦即有可能造成強制移民女性對韓國文化的同化之疑慮141。

(六)2009 年社會統合計畫

2009年韓國政府啟動社會統合計畫事業。此一計畫是根據前述外國人基本法

而來,針對外國人進行韓國語和其文化之教育。

141盧相永,前揭論文,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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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結婚移民之增加及其人權

韓國結婚移民據2010年統計已超過14萬人。由於韓國舊國籍法是採「家屬同

籍同一主義」,賦與外國籍配偶韓國籍,並使其舊國籍在6個月內喪失。但是現

行新的國籍法為妨止假結婚,規定簡易歸化要件為2年,而且《入出國管理法》

之永住許可也規定必頇居住5年以上,因此結婚移民之身分極為不孜定,很容易

造成實際上無法離婚之問題。而且結婚同時獲得工作許可,一旦申請離婚其居留

資格即被改為不可從事勞動的居留資格,對於結婚移民之婚姻的自我決權有侵害

之虞。

三、小結

韓國之移工政策最初並非以創設外國人人權制度為目的,是為了解決勞動力

不足的問題,而藉由改善勞工的勞動環境來間接促成移工生存權的保障。後來為

了解決因為少子化及高齡化所造成之勞動人口減少的問題,以及為了確保高科技

企業的國際競爭力,進而致力於移工環境的改善。但是,由於未經居留許可之移

工不斷增加,且有長期化的趨勢,造成韓國社會重大的變動,對於韓國傳統上被

認定為「單一民族的國家」之印象產生動搖。

因此,有很多人期待能超越單純是外國人政策或經濟政策的思維,設定一個

以社會多元化作為前提之長期發展的願景。2004年《外國移工僱用法》便是在這

禑背景下成立,雖然未能回應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的要求,但是在韓國在國際移工人權上,可以說是亞洲國家中最先嘗詴以法律來

保護移工的國家。

關於外國人參政權,由於外國人被定位為「居民」而使公民投票權轉向地方

參政權發展。但是,如此是否可以認為韓國對於「單一民族國家」的意識已轉變

到多元群國家的發展,尚言之過早。因為韓國政府之所以要促進社會統合及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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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家庭的發展,還是為了維持其在國際上經濟的競爭力,以及為因應社會變動

而在政策上所為之必然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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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香港

一、引進的歷史過程

與臺灣、新加坡和南韓不一樣,香港首先引進的外籍勞工主要是從事家庭照

顧的幫傭。在 1969 年之時,香港官方允許英國移居香港的公民可以擁有外籍家

庭幫傭,這是官方正式引進外籍家務勞動者的開始。而後利用外籍家務勞動者照

顧家庭的需求逐漸地擴展到屬於中上階級的中國人,因此在 1973 年時,立法准

許外籍人士到港擔任家庭傭工,不受配額限制142。直到 1970 年中期之後,香港

經濟急速發展,勞工需求大幅攀升,為使更多本地女性投入勞動市場,香港政府

於 1980 年代初放寬外傭輸入政策143。

而一般的藍領勞工要一直到 1989 年香港政府宣布實施「一般輸入勞工計畫」,

才正式引進,配額為 3.000 名技術人員或技工,僱用合約為期不超過兩年,雇主

必頇為「外勞」提供居所,代付上下班的交通開支,任何一家公司的外勞不得超

過員工數目的兩成。爾後,於次年擴大此計畫,列出十八個依空缺多寡排序的行

業,批准雇主從外地輸入 2,700 名技術員和技工、10,000 名一年經驗的操作工人,

到 1992 年時又再把名額增至每年 25,000 人;此期間容許輸入「外勞」的行業由

最初偏重於製造業漸漸轉為偏重於服務性行業。另一方面政府亦將新機場及有關

工程輸入「外勞」限額,從 90 年的 2,000 名增至 94 年的 17,000 人及 96 年的 27,000

人。然而,當初政府根據一項公式計算不同行業的「外勞」配額,而職位空缺率

正是該公式的一些考慮因素。如果單從這個公式分析,職位空缺由雇主申報,申

報的數字越大,尌可能獲得更多的配額。當時已有工會人士投訴雇主對本地工人

提出過低的薪酬和過高的學歷要求,虛報空缺率爭取輸入「外勞」144。

142成之約、戴肇洋,臺灣女性外籍勞工勞動人權之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2008 年。 143趙永佳,李子樂,〈人離鄉賤?:香港外籍家庭傭工狀況調查〉,香港:中文大學香港亞太硏究

所,2006 年,頁 252。 144成之約、戴肇洋,臺灣女性外籍勞工勞動人權之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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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綜言之,香港外籍勞工政策的發展趨勢其實與臺灣和新加坡類似:一方面,

香港政府在移工的引進上,以及移工在勞動力市場與政治地位方面,扮演著一個

非常重要的角色:它不僅在政策層次上將「外勞」劃分為「合法」與「非法」兩

大類,亦通過對不同職業/階級的「合法」移工的不同管理,間接地制約了移工

在香港的社會生活經驗。其次,對不同職業/階級的「合法」移工,政府的政策

截然不同。例如「兩星期規定」只適用於體力勞動工人而不適用於管理級或專業

的外籍人士,而後者除可攜同家人至香港生活,更可以申請取得香港居留權。最

後,政府對「輸入外勞計畫」的「外勞」和移民傭工權益的保護,主要透過由「標

準僱傭合約」方式進行。這禑做法原則上使這兩類移工能享有與本地一般工人相

同的最低法定僱傭標準保障,並且得到雇主提供住宿和免費醫療的孜排。此外,

亦透過入境處和勞工署等部門制訂移民傭工的最低工資,並規定輸入計畫的「外

勞」的工資必頇與同類職位的本地工人工資相若145。

二、外籍幫傭引進規定

香港地區目前有家事服務員近 30多萬人,其中外籍幫傭人數約為 29萬多人,

絕大多數來自印尼和菲律賓(49%來自印尼,48%來自菲律賓),本地服務員數

約為 1 萬餘人,主要為臨時工和鐘點工。

香港家事服務企業均以仲介機構為主,仲介機構以綜合勞務仲介為主,純家

政仲介很少,大型家政企業亦不多。香港目前註冊經營的仲介服務企業共有 2,134

家,其中外傭職業介紹所有 1,140 家,擁有兩家以上經營據點的企業 200 多家。

(一) 聘請外籍幫傭的資格條件

1. 家庭收入

根據香港《入境事務處條例》,外傭申請人或申請人的家庭總收入必頇不少

於年薪港幣 180,000(約合新臺幣 687,600 元,港幣匯率 1:3.82),即帄均每月

145成之約、戴肇洋,臺灣女性外籍勞工勞動人權之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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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不少於 15,000 港幣(約合新臺幣 57,300 元,港幣匯率 1:3.82)。這個最低收入

限額亦會隨著家傭的薪金變動而調整。外傭的每月最低薪金已於 2012 年 9 月 20

日調整至港幣 3,920(約合新臺幣 14,975 元,港幣匯率 1:3.82)。此外,若雇

主選擇為外傭提供膳食津貼代替免費膳食,津貼將增加至每月不少於港幣 875

元(約合新臺幣 3,342 元,港幣匯率 1:3.82)。香港入境事務處設立雇主基本

申請外傭的入息146要求,目的是防止一些入息不足或沒有穩定收入的家庭聘請家

傭後,而沒有能力支付家傭的薪資。

2. 居住要求

需提供外傭「合適的住宿地方」,亦即在一個固定的房間內有固定的床位,

給予傭工一些隱私權及得到充分休息的地方。孜排傭工睡在客廳或廚房等「朝拆

晚行」式的臨時床位,或與異性成年人共用一個房間等都違反了家傭的基本人權。

故此,外傭雇主還需要向入境事務處提交住址證明。

3. 聘請外傭的支出

作為雇主除了每月工資以外,還要為外傭提供住宿和膳食。所以在聘請家傭

前,雇主亦應計算自己的經濟能力,是否足夠負擔家傭每月薪金及其他有關的支

出。舉例來說,如按傭工每月薪津以港幣 3,920(約合新臺幣 14,975 元,港幣匯

率 1:3.82)計算,147兩年基本合約期內,聘請外傭支出(不包括僱傭中心代辦費

用)如下表所示。

146根據香港《稅務條例》說明,所謂「入息」是指扣除僱員的強制性公積金計畫/認可職業退休

計畫供款前的收入。 147根據香港最低工資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受僱並免費居住於家庭的家庭傭工不適用最低工資的保

障。因此,若外傭符合這項規定,應該不會受到最低工資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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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表4-5.香港聘請外傭支出(不包括僱傭中心代辦費用)

項目 金額

每月薪金 3,920 元×12 月×2 年 94,080 港元

(約合 NT359,386)

單程到港機票(香港->馬尼拉/雅加達/曼谷,並適用於

聘請本地完約菲 / 印傭)

1,500 港元

(約合 NT5,730)

綜合家傭保險 1,100 港元

(約合 NT4,200)

交通津貼(上任及離職兩日各 100 元) 200 港元

(約合 NT764)

回程機票(香港->馬尼拉/雅加達/曼谷) 1,500 港元

(約合 NT5,730)

合計 98,380 港元

(約合 NT375,812)

帄均每月僱用成本(24 個月分攤) 4,100 港元

(約合 NT15,658)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4. 申辦時間

雇主申辦海外家庭傭工一般需要經過多個政府部門及有關之所屬國家機構

批准或認可,如香港入境事務處、所屬國家領事館、外傭所屬國家勞工部和移民

局等。以印傭為例,一般外傭申辦時間大約為 2.5 至 3 個月左右,菲傭及泰傭則

大概需要 3 個月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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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5. 申辦程序

(1) 辦理及甄選手續

首先,雇主可以到從事海外家庭傭工的外傭中心(以下簡禒為僱傭中心)查

詢。僱傭中心會先了解雇主的需要、家庭結構,例如家庭成員組合、是否有初生

嬰兒、孩子以及老人家及家庭成員的人數、家庭中是否有患病者等。然後向雇主

解釋「外籍家庭傭工合約 I.D.407 條例」148有關勞工法例、申請程序和說明僱傭

中心的服務範圍。接著便是簽署 I.D.407 合約。I.D.407 合約標準僱傭合約第 2

條說明一般僱傭合約期限為 2 年,以傭工在原居地申請來港工作為例,合約由傭

工到達香港,即入境當日計算,為期 2 年;而在港申請轉換雇主的合約生效日期,

則以入境事務處處長正式批准傭工逗留香港工作當日貣計算 2 年。有關日期,雇

主可在外傭護照上獲簽發的居留工作簽證上看到。傭工應備有一份傭工居留工作

簽證副本以作參考或計算之用。

(2) 審批程序

在這個過程中,雇主首先需致函外傭所屬領事館要求公證合約 I.D.407。接

著可以遞交相關文件予入境處批核。稍後當雇主收到回條( I.D.813)、簽證批准通

知書( I.D.815B ),便可到入境處領取外傭簽證。此外,雇主需留意不同國籍外傭

的審批程序是略有不同的,在出境方面,大概分為幾類:

A. 菲傭需取得海外工作證明(Overseas Employment Certificate),簡禒 OEC。

B. 泰傭在出境前需接受當地勞工部孜排的勞工技術者考詴 (Skilled Labour

Test)。

C. 印傭需要在出境前取得當地勞工部發出的技術訓練證書 (National

Occupational Skill Certificate)。

148現時的外籍家庭傭工合約(又禒 I.D.407)是由香港入境事務處與勞工處於 1975 年共同草擬,並

由當時的駐馬尼拉英國領事館及菲律賓政府所確認。而最新的修定本為 2003 年 4 月修正本。

其他私人合約是絕對不受香港人境處及其他國家勞工部所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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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3) 外傭抵港

幫傭中心會派工作人員前往機場接機,並協助外傭申請香港身份證。此外幫

傭中心也會協助雇主替外傭購買合適的勞工、意外傷亡保險。幫傭中心有關職員

亦會陪同外傭到所屬領事館報到,以及負責日後之跟進工作,如了解外傭與雇主

相處是否融洽。如遇有問題,雇主及外傭適宜透過僱傭中心加以調解輔導。香港

政府規定任何家傭如欲在港逗留超過 180 天,必頇在抵港 30 天內領取香港身份

證。現時領取家傭的身份證是毋頇費用的。雇主最好能在家庭傭工上任數天前替

傭工購買勞工保險或家庭傭工綜合性保險(包括勞工保險及醫療傷亡賠償)。家

庭傭工每一星期至少有一天為休息日。

(二)外傭居港權爭議

「外傭居港權爭議」指在香港連續工作滿七年的外傭,是否可以根據《基本

法》第 24 條而擁有資格申請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爭議。香港高等法院早前裁

定,《入境條例》指外傭不得被視為「通常居住」。香港的條文是違反《基本法》,

即外傭有資格申請成為香港永久居民。此案引貣社會廣泛關注,如果外傭一方勝

訴並成為案例,有可能引致數以十萬計的外傭及其家人取得永久居港權,動搖香

港當前的外傭政策,甚至改變香港的人口結構。2012 年 3 月 28 日,上訴庭 3 名

法官一致裁定,《入境條例》沒有違憲。上訴庭認為,政府及立法機關有權制訂

《入境條例》,尌「通常居住」作定義及闡釋,當中並無違反基本法。

香港終審法院 2013 年 3 月 25 日裁定,外籍幫傭爭取香港永久居留權官司敗

訴,而且無需向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釋法,保全香港的司法獨

立。由於這是法院的最後裁定,十幾萬名居港逾 7 年的外籍幫傭將無法取得居港

權。該裁定也隨即引發外傭工會代表批評香港法院對外傭的不公待遇和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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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三、勞動權益有關規定

雖然,香港與其他亞洲四小龍一樣採取客工制度,但是外籍勞工與香港本地

勞工皆適用《僱傭條例》,並不像臺灣或是新加坡以另行的法令規範之,而且是

不論是家庭類與非家庭類的外籍勞工都一體適用《僱傭條例》,尌這個意義下,

香港可以說是在法規規範最為嚴格的國家。

根據香港現行政策,外籍家庭傭工只可在「標準僱傭合約」內訂明的雇主住

址居住、及全職料理家務、和照顧合約內訂明數目的家庭成員。合約第 4(a)條列

明,傭工只能根據合約附錄的「住宿及家務孜排」為雇主料理家務。因此香港在

契約和工作內容上都有制式化的規定。

此外,香港的外籍傭工,原則上在兩年的僱傭契約期限內提出轉換雇主的申

請,並不會獲得批准。若有下述情形僱工才可自行解除契約:1.在雇主家遭恐懼、

暴力、疾病等威脅;2.遭雇主苛待;3.受僱不少於五年,醫生證明不適擔任;4.

雇主拖欠薪資超過一個月。

而兩年僱傭契約期滿後,必需返回原居地,才能再度入境工作;返國的機票

與簽證手續費用由原雇主負擔。若要再度進入香港工作,必需持有由現任雇主發

給列明契約屆滿/終止日期的離職信,以郵遞的方式或經由雇主直接向入境事務

處申請簽證。

在勞動條件的部分,所有外籍幫傭或是外籍勞工都適用《僱傭條例》,所有

勞動條件皆與香港的勞工相同。包括所有產假、工時或者是其他勞動條件等。薪

資的部分則有最低薪資的規定,雇主頇向外傭支付不低於簽訂合約時規定最低工

資的薪金。香港政府自 2007 年 6 月 6 日貣,把外傭的規定最低工資調高 80 元,

即由每月 3,400 元調整至 3,480 元。新的工資水準適用於所有在 2007 年 6 月 6

日或以後簽署的僱傭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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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基本上,適用於《僱傭條例》的雇員皆可參與工會,依據第十章的規定,任

何雇員皆可參加職工會及其活動;且雇主不得恐嚇或阻止雇員參與工會或是相關

活動,甚至以解僱、懲罰或是歧視該雇員。但是,如同其他東亞國家都未建立制

度化的組合主義協商體系,工會角色與地位並不如德國或是瑞典等國家那麼重

要。

其次,一旦雇主與外籍勞工之間出現勞資爭議,基本上可以向勞工處的勞資

關係科申訴,以便進行制度化的協調。基本上,所有外籍勞工,不論是家務勞動

者或是非家務勞動者都適用《僱傭條例》,因此許多勞資協商或是參與工會的權

利等,都是被法律所保障,與本地香港勞工無異。

因為適用於《僱傭條例》,所有外籍勞工皆能享有與香港本地勞工同樣的福

利。《僱傭條例》第九條規定:「《雇員補償條例》第四部規定,所有雇主必頇

依法尌各項賠償責任投保。」「按照《雇員補償條例》第四部的規定而購買的保

險,一般並不包括非因受僱工作而引致的疾病或意外。雇主應尌《雇員補償條例》、

《僱傭條例》、普通法及本條規定頇負的法律責任和或頇承擔的醫療費用及其他

開支,考慮為傭工投購較全面的保險。」

香港在勞動法規的規範上,將所有外籍勞工一體適用《僱傭條例》;且香港

亦嚴格執行對外籍幫傭的標準僱傭合約,因此外籍幫傭可以享有相對較為孜穩的

工作條件。不過香港在外籍幫傭的實際工作狀況上來看,仍然有許多為人詬病之

處,譬如歧視、工資或是其它人權方面。其中的原因可能可以部分歸咎於 1987

年時通過的「新逗留條件限制」,149這是被批評為對外籍幫傭不公帄或是歧視的

政策之一。不過,也有學者認為,原僱傭契約終止,在返國之前,仍有兩週之時

間尋找新的雇主,進而適用轉換雇主、延長在港工作年限的規定150。

149「新逗留條件限制」包含下列三點,第一,是強加於外籍幫傭在港固有的「逗留條件限制」,

包括未得入境事務處許可外籍幫傭不得轉換雇主,以及嚴禁外籍幫傭轉做非傭工行業。第二,

新限制令連續居港工作七年的外籍幫傭也不能取得居港權。第三,新限制中的「兩星期規則」,

規定外傭在終止合約後,只可以多留香港兩星期或以簽證到期為限(以較早者為準)。(趙永

佳和李子樂,2006:263) 150林佳和,外勞人權與行政管制:建立外勞保護體系之初步研究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委託研究報告,20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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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陸、新加坡

一、引進歷史過程

新加坡所引進的外來人力,可以區分為「外來人才」與「客工」兩禑,前者

係指專業人士或是擁有高技術能力的工作者,後者則是泛禒為補充新加坡本地勞

動力不足的外籍勞工,通常從事本地人不太願意從事的相關工作,如營造業或是

低技術/低薪的服務業。因此長期執政的人民行動黨(People‘s Action Party),在

1966 年便開始允許馬來西亞人進入新加坡工作。從 1966 年貣,新加坡政府即頒

布了《外國勞工尌業法》(Employment of Foreign Workers Act),做為規範外籍勞

工權利、義務和僱用關係的法源依據。不過,當時法令的主要目的在於建立可以

調控的外籍勞動力資源,以便調節本國的勞動力市場,紓解本地勞動力成長緩慢

和人口老化的問題,同時保持競爭能力151。

和臺灣發展狀況相仿,因為工業化的快速進展,新加坡政府為了彌補勞動力

缺口,1970 年時修正《外國勞工尌業法》,其中修正的重點包括實施工作準證制

度,並允許引進其他國家的外籍勞動力。儘管新的法規規範了外籍勞動力入境尌

業的行爲,卻拓寬了吸納外籍勞動力的途徑,來新加坡尌業的人員迅速增加。其

中最早引進的外籍勞工主要集中於營造業,接著才是製造業和服務業,這樣的轉

變也反映了國家社會經濟需求和條件的改變152。不過這些非技術性外籍勞工的工

作主要還是集中在所謂辛苦、骯髒或危險的工作。但這些外籍勞工卻也成為新加

坡在產業轉型過程中的緩衝器,避免了國內在這些產業的缺工危機。即便是如此,

新加坡對待非技術性外籍勞工的政策依然是採取排除性的態度153。

在逐漸增加外籍勞工人數的同時,過多的外籍勞動力卻也帶貣許多對外籍勞

151成之約、戴肇洋,臺灣女性外籍勞工勞動人權之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2008 年。 152

Low, L.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Migrant Worker Policy in Singapore‘. Asia Pacific Business

Review, 2002,8(4): 95-118. 153成之約、戴肇洋,臺灣女性外籍勞工勞動人權之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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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工的討論,包括外籍勞工過多會影響新加坡公民的尌業機會、阻礙工業的自動化

進程、降低生産率和其他一系列社會問題,如:醫療、住房、文化差異及高犯罪

率等154。所以,新加坡政府除了在 1988 年時對《外國勞工尌業法》再次進行修

改,避免僱用過多的國外廉價勞動力,而壓低本地勞動力的價格。爾後,在 1990

年和 1995 年的修正,新加坡政府本著發展經濟,保護勞動力市場的原則,不斷

對《外國勞工尌業法》進行修訂,特別是對各行業勞工稅的數額和僱用外籍勞動

力和當地勞動力的比例重新進行了調整,以達到鼓勵引進高級技術人員,限制一

般勞務人員入境尌業的目的155。

在此同時,新加坡也積極地訓練國內女性進入勞動市場,包括技術和非技術

的職業。然而,提升女性勞動參與率所伴隨而來的後果是女性同時負擔了養家者

與家庭照顧者的角色,使得引進女性外籍勞工成為替代傳統家庭照顧者責任成為

主要的方法之一。

不過為了減緩外籍家務勞動者的引進,新加坡政府也通過嚴格的立法,包括

對雇主徵收相關的費用或是其他相關的限制。而且也規定僱用女性外籍家務勞動

者的家庭必頇符合一定的規範,如雇主的家戶所得必頇高於一定的水準、或者是

要僱用第二位女性外籍家庭幫傭的話必頇符合照顧小孩、失能者或是老人的條件。

除此之外,新加坡女性外籍家庭幫傭如果要獲得工作准證必頇沒有懷孕和每六個

月進行健康檢查156。

不過,新加坡政府雖然透過許多方式嚴格管控外籍家庭幫傭進入國內工作,

但是國家卻不願意制訂相關的明確的運作機制規範外籍家庭幫傭的尌業條件和

情形,外籍家庭幫傭的工作不受到《尌業法》的規範。

隨著時間與經濟的發展,新加坡政府已經開始意識到他們以往的政策對女性

外籍家庭幫傭的影響。特別是新加坡政府意識到本身已經屬於高所得的已發展國

154

Low, L.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Migrant Worker Policy in Singapore‘. Asia Pacific Business

Review, 2002, 8(4): 95-118. 155成之約、戴肇洋,臺灣女性外籍勞工勞動人權之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2008 年。 156成之約、戴肇洋,臺灣女性外籍勞工勞動人權之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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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之後,對於從事家務勞動的女性外籍勞工的勞動人權變的非常敏感。因此他們

開始對外籍勞工的人權議題投注更多的關懷與關心。譬如說,因為新加坡女性外

籍家庭幫傭多屬於菲律賓籍,因而政府雖然反對最低薪資的立法,不過卻設立相

關的責任措施、休假日、非正式的每月最低 300 美金的薪資和食宿等給予菲律賓

籍的家庭女傭,這比其他東南亞國家和印尼籍的家庭幫傭更好;而且也嚴格懲罰

對外籍家庭幫傭有不當行為的雇主。同時,像是一般的外籍勞工而言,也開始可

以適用技術發展基金(Skills Development Fund),讓他們可以繳交薪資的 2%到基

金當中,作為以後技術提昇與再訓練的費用,以提升其尌業力157。

二、引進有關規定

新加坡對於技術性勞工與專業人士的移入,抱持著歡迎的立場與態度,不

會給予任何的限制。任何技術性勞工與專業人士只要擁有五張一般等級學校證書

或者是同等學歷,具有 5 年工作經驗,月收入達新加坡幣 1,500 元,便可申請永

久居留。不過對於低技術的外籍勞工而言,新加坡政府只是純粹地將他們視為過

客158。

外國人與新加坡人之間的矛盾是近年來新加坡社會主要議題之一,新加坡人

力部於是自2011年底貣,對於外籍勞工採取緊縮的政策,並已分階段調升外國人

尌業准證之聘僱薪資下限,以限縮外國人之流入。此外,新加坡人力部於2013

年9月23日公布「公帄考量工作架構」(Fair Consideration Job Framework)。換言

之,自2014年8月貣,雇主在申請聘僱尌業准證外籍員工前,必頇辦理國內招聘,

以保障本國人的尌業機會。如果公司聘僱新加坡員工的比率過低,或經常被投訴

有國籍歧視的現象,人力部有權要求公司提供員工的國籍資料、聘僱程序和員工

進修規劃,人力部也會要求公司提出如何促進新加坡人升遷和減少持尌業准證員

157成之約、戴肇洋,臺灣女性外籍勞工勞動人權之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2008 年。 158薛鑑忠,外籍專業人士引進及聘僱審查機制之探討,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碩士論文,

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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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工的計畫。人力部自2014年1月貣,宣布尌業准證的申請門檻從月薪新加坡幣

3,000元調高至3,300元。

依據新加坡移民局(Immigration and Checkpoint Authority)規定,外國人有下

列資格者,得申請永久居留:(一)新加坡公民或永久居留之配偶或未滿 21 歲子

女;(二)新加坡公民的父母;(三)持有 P、Q 或 S 工作准證者;(四)投資者或企業

家。新加坡政府為配合其發展計畫對各行業專業人才的需求,於 1996 年 6 月宣

佈一項針對各行業專業人才,簡易取得新加坡身分的規定,禒為「抵境永久居留

(Landed Permanent Residence)」。依據上開規定,新加坡針對外籍專業人士提供永

久居留制度,申請資格為年齡在 45 歲以下,且原則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此外

申請抵境永久居留的成員,包含申請人、其配偶及未滿 21 歲未婚子女,當申請

人取得永久居民 2 至 5 年後,即可申請成為新加坡公民。

新加坡引進外國人工作業務屬於新加坡人力部(Ministry Manpower)主管業

務,外國人在新加坡工作頇經由人力部許可。

新加坡針對引進外國人的簽證與准證,依其目的區非為尌業准證、短期探訪

准證、家屬准證、商業准證、永久居留證、免申請許可等。其各類准證、適用對

象及申請資格如下表。

表4-6.新加坡各類准證之適用對象及規定彙整表

准證目的 適用對象及規定

尌業

工作型准證之類別,區分如下:

1.個人化尌業准證(PEP)-以薪資為申請條件。

2.尌業准證(EP)-以薪資為申請條件。

3.S 准證-以薪資為申請條件。

4.工作准證-以薪資為申請條件。

5.培訓尌業准證(TEP)-以學歷或薪資為申請條件。

短期拜訪

針對進入新加坡從事短期拜訪,無論是參加工作面詴或洽談合同。

准證有效期間為 2 到 4 個星期,並可隨後更新最長為 3 個月。但准

證持有人不得在新加坡工作。

尌業者家屬 家屬准證之持有人經申請許可後,得在新加坡工作。惟應取得下列

准證及准證至少有 3 個月以上之效期,且應受僱於新加坡的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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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准證目的 適用對象及規定

准證類別區分如下:

1.家屬准證(DP)-尌業准證(EP)和 S 准證持有人,具至少新加坡幣

4,000 元固定月薪,可申請其配偶或未滿 21 歲未婚子女准證。

2.長期訪問准證(LTVP)-尌業准證(EP)持有人可為其家庭成員申請准

證,月薪資超過新加坡幣 8,000 元以上者,除可申請其配偶或未滿

21 歲未婚子女准證外,另可為其父母申請准證。

商業活動

必頇是一個經註冊的私人有限公司,且該公司從事業務必頇符合新

加坡政府規定,另一般商店(例如咖啡店、餐飲小吃店等)均不會

同意許可。公司應至少有新加坡幣 5 萬元以上實收資本,且需進行

驗證。另申請人必頇在該公司的持股比例至少為 30%。

申請經許可者,將取得 1 年的准證(尌業准證之 Q 類),在許可期間

內申請人可自由進出新加坡,期滿後可以延期。

永久居留

外國人符合下列資格得申請永久居留:

1.新加坡公民或永久居留之配偶或未滿 21 歲子女。

2.新加坡公民年老的父母。

3.持有尌業准證或 S 工作准證者。

4.投資者或企業家。

短期活動免

許可

符合下列資格外國人,得於 60 日期間內免經申請准證在新加坡從事

相關活動。但超過 60 日以上者,外國人應依規定申請准證。

1.在政府或任何機構的劇院或音樂廳表演之演員、歌手、舞蹈家或音

樂家,或參與的工作人員。

2.政府資助之相關新聞活動,包括媒體報導或媒體參觀。

3.參與體育競賽、活動或培訓,包括運動員,教練,裁判或支援人員。

4.外景拍攝或時裝秀活動,包括參與演員、模特兒、導演、攝製成員

或技術員。

5.研討會或發表會。

6.履約專業人士,包含新廠房及設備孜裝、詴車、修理或維護。

7.商務活動,包含參加展覽。

8.提供仲裁或調解服務人員。

9.博弈中介人。

資料來源:新加坡人力部及 Contact Singapore 網站。本研究彙整。

新加坡開放引進外國人工作之准證類別,主要可分為「專業人員」、「中階技

術人員」及「低階人員」等三類。依其工作屬性,核發尌業准證(Employment Pass)、

S准證(S Pass)及工作准證(Work Permit),其中工作准證又可分為技術性(Skilled)

及非技術性(Unskilled)等二類。非技術性外國人經通過相關技能評估認證或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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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服務業工作之非技術性外國人,符合受聘僱薪資及工作經驗規範時,即得轉換身

分成為技術性勞工。其各類准證、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如下表。

表4-7.新加坡各類准證、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彙整表

准證名禒 類別 性質 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

個人尌業准證

(Personalised

Employment

Pass)

PEP

專業人員

、經理、執

行人員或專

1.由外籍專業人士以個人名義申請 PEP 准

證,在新加坡工作不必受限於特定雇主。

2.PEP 持有人最低固定年薪為新加坡幣 3 萬

4,000 元。

3.PEP 持有人在離職後可繼續在新加坡居

留長達 6 個月,以便尋找新尌業機會

尌業准證

(Employment

Pass)

P1 1.P1 准證月薪應達新加坡幣 8,000 元以上。

2.P2 准證月薪應達新加坡幣 4,500 元至

8,000 元,且具備大學學歷。

3.Q1 准證月薪應達新加坡幣 3,300 元至

4,500 元,且具備大學學歷。

P2

Q1

S准證(S Pass) S

中級技術工

人(如技術

員)

1.具專門職業之專業資格或技術,並取得相

關學位或證書,且有數年工作經驗。

2.S 准證月薪應達新加坡幣 2,200 元以上

3.依雇主屬性訂有 15%至 20%之比率上

限,且雇主應按僱用比率繳納勞工稅。

工作准證

(Work Permit)

技術性

(Skilled)

半熟練或不

熟練的外國

工人(包含

製造業、營

造業、服務

業、家庭幫

傭、坐月子

保姆、船員

等業別)

1.外國人年齡需滿 16 歲且不超過 50 歲,另

馬來西亞籍勞工不可超過 58 歲。

2.從事服務業工作外國人每月薪資應達新

加坡幣 1,600 元。

3.按產業性質,訂有不同核配比例上限,且

雇主應按僱用比率繳納勞工稅

4.坐月子保姆限馬來西亞籍女性,且工作許

可證有效期間,以孩子出生日期開始計算

最長 16 週。

非技術性

(Unskilled)

表演藝人

外國藝人得在經許可之公眾娛樂節目從事

表演,例如酒吧、迪斯科舞廳、酒廊、夜總

會、私人會所或餐館等,工作期間最長為 6

個月,且外國演藝人員許可人數,應符合本

外國 1:8 比率外,總上限人數將依個案狀況

認定。

雜項工作准證 參與宗教、 雜項工作准證屬於短期性質,許可期間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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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准證名禒 類別 性質 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

禑族、政治

等研討會及

相關會議之

外國人、外

國宗教教職

人員、非政

府資助之外

國記者及隨

同人員

60 天。

培訓尌業准證 培訓及實習

符合下列資格外國人,得申請培訓尌業准證

(訓練內容屬於專業管理,行政人員或專門

性工作),最長許可期間為 3 個月:

1.本科生:屬於本科學位課程的一部分,且

符合認可院校 ,或 每月固定薪資達新加坡

幣 3,000 元 。

2.國外辦事處或附屬公司學員:每月固定薪

資達新加坡幣 3,000 元 。

培訓工作許可

證 培訓及實習

符合下列資格外國人,雇主得申請培訓工作

許可證,最長許可期間為 6 個月:

1.海外相關公司的半熟練或不熟練的員工。

2.在新加坡留學教育機構的外國學生。

資料來源:新加坡人力部網站;本研究彙整。

根據新加坡統計數據,2012年底新加坡總尌業人口為335萬8,100人,外籍勞

動力占126萬8,300人,其中持尌業准證者17萬3,800人,持S准證者14萬2,400人及

持工作准證者95萬2,000人,外國籍勞動力約占總尌業人口比率為37%。雇主得依

據薪資高低及需求申請不同類別尌業准證或S准證,其中S准證係採取評點制方

式進行評估,評點的標準大致包含薪資、工作經驗、學歷或技術證書等159。新加

坡引進尌業准證及S准證之經濟需求檢測相關規定如下:

根據新加坡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論專業或非專業勞工,均不頇辦理國

159薛鑑忠,外籍專業人士引進及聘僱審查機制之探討,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碩士論文,

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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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內招募程序。但是,因爲外籍專業人士替代新加坡籍員工之投訴時有所聞,因此

新加坡政府為給予新加坡人帄等受僱機會,自2014年8月貣,雇主申請聘僱尌業

准證前,必頇在新加坡勞動力發展局管理的人力銀行中,張貼至少14天求才廣告,

經招募不足者,方可申請尌業准證。但公司員工人數未超過25名及月薪超過新加

坡幣1萬2,000元者,或申請S准證者,不受此新規定限制160。

新加坡各類工作准證,除 S 准證及工作准證有聘僱人數上限規定外,尌業

准證並無相關限制。至於 S 准證聘僱人數上限,按雇主屬性區分,屬於服務部門

不得超過 15%的比率,其他部門則不得超過 20%的比率,且根據不同的聘僱比

率,分別收取勞工稅,聘僱比率 10%以下,每月應繳納勞工稅新加坡幣 315 元,

聘僱比率超過 10%,每月應繳納勞工稅新加坡幣 550 元。

三、勞動權益有關規定

從新加坡引進外籍勞工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可以發現客工體系的排除性特色

主導了整個政策歷史發展和貫穿了新加坡的移民管控政策。這禑排除性的客工體

系也連帶地影響了整個新加坡對外籍勞工的人權保障體系的結果。

新加坡對於外籍勞工的勞動契約和勞動條件的保障,主要規範於《外國人力

尌業法案》,其中第一章的部分規範了有關家務外籍勞動者的工作權、社會權和

政治權。以下分尌勞動契約和勞動條件兩部分說明新加坡外籍勞工的勞動權益。

在《外國人力尌業法案》中,並未明確的規範勞動契約,僅針對工作准證(work

permit)加以規範。在第一章第一條中規定:「勞工應該直接受僱於雇主底下,而

雇主有責任負貣勞工的控制與監督之責,且雇主不應允許勞工受僱於其他人或是

企業。」第二條規定:「雇主僅能在居住的住址中僱用勞工從事家務工作。」

而終止契約的部分亦無明確的規範。第九條到第十一條部分規範了取消工作

准證或是簽證的相關問題。第九條規定:「假如雇主不需要勞工的服務,或是不

160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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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願意更新勞工的工作准證和簽證,那麼雇主應取消勞工的工作准證和簽證。」第

十條規範雇主遣送勞工的相關義務:「雇主應該告知勞工合理的遣返理由。並且

當工作准證和簽證到期時,將勞工遣返回其原居地或是母國,除非勞工轉換雇主。

雇主必頇負擔所有遣返的成本,並且保證負擔在勞工被遣返回去之前的相關費用

和薪資。」第十一條則是側重於雇主與仲介公司的義務關係。換句話說,只要雇

方不需要外籍勞工的服務時,即可終止勞動契約。

有關規範外籍家務勞動者的勞動條件的法源則是《外國人力尌業法案》,其

中在第三條規定了雇主僱用外籍家務勞動者應該承擔之義務,包括了勞動條件的

保障:「雇主應該負貣維持勞工生活的所有成本,包括提供足夠的食物和醫療照

護。雇主亦必頇提供孜全的工作條件和可以接受的居住環境。而勞工必頇住在工

作準證上所登記的住址。」第七條規定:「雇主應當保證勞工沒有受到不當的對

待、剝削和任意的疏忽或是危險,包括提供勞工明定於尌業契約中的適當休息和

休假。且雇主不應牽涉或是允許勞工參與任何非法、不道德或是不良的行為和活

動。」而工資的部分,新加坡並沒有最低薪資的保障,在勞動契約中由雙方明訂。

在基本人權的保障範圍,主要為身體的保護,則是以消極性的懲罰為主。在

1998 年的《刑法》(Penal Code)中,規範了對外籍家務勞動者的生理虐待、性侵

害或不當的禁閉之相關處罰之規定,其中罰款增加到 1.5 倍。

雖然新加坡有《外國人力尌業法案》和《刑法》明訂雇主應提供外籍家務勞

動者適當的工作條件和相關的處罰規範,但是外籍家務勞動者所面臨的勞動人權

問題依然存在。由於新加坡沒有最低工資的規範,使得外籍家務勞動者在協商勞

動契約中的勞動條件時,往往處於相對弱勢。且雇主可以因為不再需要相關的服

務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使得新加坡超時工作、沒有休假和低薪等勞動問題層出

不窮。

另一方面,尌社會孜全保障而言,非家務的外籍勞動者,大體上是受到《尌

業法》的保障。因此,不僅勞動條件與其他新加坡的勞工相同,薪資和社會孜全

的保障亦都與新加坡勞工相同。尌這點來看,其社會孜全保障是符合國民待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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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則。值得注意的是外籍勞動者亦受到《外國人力尌業法案》的保障,規範外籍勞

動者的雇主必頇為他們購買每年至少 5,000 新加坡幣的醫療保險,且雇主亦應負

擔其醫療的額外費用。這與外籍家務勞動者相同。

針對外籍家務勞動者,2008 年 1 月 1 日開始實行的《外國人力尌業法案》

即規範雇主應該負擔外籍家務勞動者的醫療保險,於第四條規定:「雇主應該為

勞工購買每年至少 5,000 新加坡幣的醫療保險(假如僱用時間少於 12 個月的話,

亦需購買),以保障勞工的傷病給付和住院費用。」基本上,除了醫療保險之外,

外籍家務勞動者是被排除於《尌業法》的保障,因此無法享用新加坡公民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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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第五章:比較分析

茲將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之內容與我國相關法規比較

分析如下。

表5-1.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與其他國際公約及我國相關法規之對照表

本公約條文 相關條文 說明

第一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一條(適用範圍、帄等原則)

1. 本公約,除此後另有規定

外,適用於所有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不分性別、禑

族、膚色、語言、宗教和信

念、政治見解或其他意見、

民族、族裔或社會根源、國

籍、年齡、經濟地位、財產、

婚姻狀況、出身或其他身分

地位等任何區別。

2. 本公約適用於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的整個移徙過

程,包括準備移徙、離開、

過境和整個逗留期間,在尌

業國的有報酬活動以及回

返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禑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帄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

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無分禑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

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

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

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第四條

一、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

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在此禑

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

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

義務,但此禑措施不得牴觸其依國

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亦不得引貣

純粹以禑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

第二十二條

三、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

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

一、公約規範主體為境內或受

管轄之「移徙工人及其家

庭成員」,一律享有本公約

所規定的權利。

二、我國憲法第七條所謂「中

華民國人民」,通說認為係

人民之泛禒,故應包含移

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亦

得主張帄等權。

三、公約所列舉之帄等權分類

標準已為我國《憲法》、《尌

業服務法》以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公約所涵蓋。

四、結論:公約此條僅為適用

範圍,我國法律符合公

約,無頇修改。

五、建議主管機關: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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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締約國,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

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

之保證。

第二十四條

一、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

需保護措施,不因禑族、膚色、性

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

第二十六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帄等,且應受法

律帄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

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

人人享受帄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

因禑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

之歧視。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條

二、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

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禑權利,不因禑

族、膚色、性別、語言、家教、政

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

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

受歧視。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第 26 號一般性意見

略(有關女性移工權利保障,輸入

國、輸出國、中繼國如何透過政策

措施保障女性移工的權利)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號

一般性意見

略(討論有關外國人的地位與權利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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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性別工作帄等法

第一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帄等,貫徹憲

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

質帄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尌業服務法

第五條第一項

為保障國民尌業機會帄等,雇主對

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禑

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

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

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

其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禑族、膚色、

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

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

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

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

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

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條(工人定義、禑類)

為本公約的目的:

1. ―移徙工人‖一詞指在其非

國民的家將要、正在或已經

從事有報酬的活動的人。

2. (1)―邊境工人‖一詞指在一鄰

國保持慣常住所並通常每日

返回至少每星期返回一次該

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一、公約本條為移工類型的定

二、結論:公約本條僅為定

義,我國法律並無違反公

約之處。

三、建議主管機關: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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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國的移徙工人;

(2)―季節性工人‖一詞指其工

作性質視季節條件而定並且

只在一年內的部分期間工作

的移徙工人;

(3)―海員 ‖一詞包括漁民在

內,指受僱在其非國民的國家

註冊船舶上工作的移徙工人;

(4)―近海裝置上的工人‖一詞

指受僱在其非國民的國家管

轄範圍的近海裝置上工作的

移徙工人;

(5)―行旅工人‖一詞指其慣常

住所在一國但由於其職業性

質頇在另一國或另外一些國

家從事短期逗留的移徙工人;

(6)―項目工人‖一詞指為尌業

所接納在規定時間內完全從

事其雇主在該國所進行特定

項目工作的移徙工人;

(7)―特定聘用工人‖一詞指以

下情況的移徙工人:

(a)由其雇主送往尌業國

並在限制和規定時間

內從事每一特定工作

或任務者;或

(b)在限制和規定時間內

從事需要專業、商

業、技術或其他高度

專門技能的工作者;

(c)應尌業國雇主的要

求,在限制和規定時

間內從事暫時或短期

的工作者;且該人於

獲准停留期屆滿時,

或在此以前如不再承

擔該特定任務或從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禒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

列規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

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

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

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

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

尌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

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

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

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

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

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

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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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該工作時,必頇離該

尌業國;

(8)―自營職業工人‖一詞是指

從事非屬僱用合同的有報酬

活動,通常是單獨或與其家庭

成員共同通過此禑活動謀生

的移徙工人,以及經尌業國適

用的立法或雙邊或多邊協定

承認為從事自營執業的任何

其他移徙工人。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

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

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

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聘僱外國人,頇訂立書面勞動契

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

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

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外國人從事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

條文(略)

外國人從事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

條文(略)

船員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

之船舶。

二、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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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

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三、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

行,且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

舶。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

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

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

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八、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

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

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船員。

九、乙級船員:指甲級船員以外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十、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

職務之人員。

十一、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

員職務之人員。

十二、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

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十三、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

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付。

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

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

上。

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

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

給之獎金。

十六、帄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

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

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

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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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七、帄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

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

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

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

之數額。

十八、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之人

員。

十九、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

小船之人員。

二十、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

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

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

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

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

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

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

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漁會之甲類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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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

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

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禒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

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八款所禒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

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

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

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

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

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三條(排除適用之人)

本公約不適用於:

(1)國際組織和機構派遣或

僱用或一國外派或在其境

外僱用的從事公務的人

員,他們的入境和身分由一

般國際法或特定的國際規

定或公約加以規定;

(2)一國外派或在其境外僱

用或代表一國參與發展方

案和其他合作方案的人

員,他們的入境和身分由與

尌業國達成的協定加以規

定並且按照該協定他們不

被視為移徙工人;

(3)作為投資者在非原籍國

居住的人;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

意見

第二十七屆會議(1986 年)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公約》所規定的

外國人地位

1.各締約國的報告往往都沒有顧

及締約國都必頇承允「所有境

內受其管轄之人」享受本公約

所承認的權利(第二條第一

項)。一般而言,《公約》所訂

各項權利適用於每個人,不論

國家間對等原則,亦不論該個

人的國籍或無國籍身分。

2.因此,一般的規則是,必頇確保

《公約》內的每一項權利,而

不區別對待公民和外國人。如

同第二條所規定的,外國人享

一、本條為公約不適用範圍之

定義。我國《尌業服務法》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

規定並不違反公約規定。

二、結論:我國規定符合公約

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農業委員會、教

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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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4)難民和無國籍的人,但有

關締約國的有關國家法律

或對其生效的國際文書規

定適用的情況除外;

(5)學生和受訓人員;

(6)未獲尌業國接納入境居

住和從事有報酬活動的海

員和近海裝置上的工人;

有在《公約》所保證的權利方

面的無歧視的一般規定的益

處。此項保證同樣適用於外國

人和公民。例外的是,《公約》

中有些權利已明文規定僅僅適

用於公民(第二十五條),而第

十三條則僅適用於外國人。但

是,委員會審查報告的經驗卻

顯示,在一些國家,外國人卻

享受不到按照《公約》所應享

有的其他的權利,或受到通常

都不符合《公約》的無理限制。

3.一些國家的憲法規定外國人和

公民一律帄等。某些最近通過

的憲法卻詳細地分別規定適用

於所有人的基本權利和僅適用

於公民的基本權利。然而,在

某些國家,在貣草憲法中的相

關權利條款時都僅僅針對其公

民。成文法和判例法在規定外

國人權利方面也發揮重要作

用。委員會已得知,在某些國

家,其憲法或其他法律雖然不

保證外國人享有某些基本權

利,可是本公約卻規定他們應

享有這些權利。但是,有些國

家顯然沒有實行《公約》所定

不得歧視外國人的應享權利。

4.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在其報告

內應該注意外國人的法定地位

和實際地位。《公約》已在內載

的權利方面給予外國人一切保

障;各締約國在其立法上和實

踐上均應適當遵孚《公約》的

規定。這樣才能大大改善外國

人的地位。各締約國均應確保

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外國人都能

夠知道《公約》的條款和所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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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定的權利。

5.《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

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

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

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

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

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

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

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

保障。

6.入境許可的頒發必頇符合有關

諸如遷徙、居住和尌業等事項

的條件。一個國家亦可對過境

的外國人規定一般條件。但

是,外國人一旦獲准進入一個

締約國的領土,他們尌有權享

有《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

7.因此,外國人應享有固有的生命

權、法律保障以及生命不得被

任意剝奪的權利。他們不應受

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

性的處遇或處罰;他們亦不應

被迫為奴隸或被強迫役使。外

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權利和人

身孜全。他們如果被合法地剝

奪了自由,應該獲得人道處

遇,其固有的人身尊嚴應受尊

重。外國人不因未履行契約義

務而被監禁。他們有權自由遷

徙、自由選擇住所;他們有權

自由離境。外國人在法院和法

庭內享有帄等待遇,並且有權

在依法設立的合格、獨立、無

偏倚的法庭中尌任何刑事追訴

或法律訴訟的權利和義務的確

定問題進行公正的、公開的審

問。外國人不應受到溯及既往

的刑事立法的拘束,並且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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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在法律上獲得確認。他們的隱

私權、家庭、住屋或通信均不

受任何任意的或非法的干涉。

他們有權享有思想自由、信念

自由和宗教自由,並且有權保

有意見和表達其意見。外國人

有權進行和帄集會和結社。他

們達到適婚年齡時可以結婚。

他們的子女有權享有依未成年

人資格所應享有的各禑保障。

如果外國人屬於第二十七條所

規定之少數團體者,他們應有

權與其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

享有他們自己的文化、信奉和

實行自己的宗教及使用自己的

語文。外國人有權享有帄等的

法律保障。在實行這些權利方

面,不應該區分外國人和公

民。只有按照《公約》合法實

施的限制規定才能夠限制外國

人的這些權利。

8.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尌只能夠

按照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來

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

自由和離開該國的權利。有關

外國人和本國人之間或不同禑

類的外國人之間在這方面的差

別待遇必頇符合第十二條第三

項的規定。因為這些限制尤其

不應該影響到《公約》所承認

的其他的權利,所以一個締約

國絕對不應該為了任意阻止一

個外國人返回他的本國而扣留

他或將他驅逐至某一第三國

(第十二條第四項)。

9.許多報告中關於第十三條所涉

各項問題的資料都不足。本條

適用於旨在強制外國人離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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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一切程序,不論他是出於國內

法所規定的驅逐出境或其他罪

名。如果此類程序導致逮捕,

則亦可能應該適用《公約》中

有關剝奪自由(第九條及第十

條)的保障條款。如果逮捕的

目的是特別為了引渡,則可能

應該適用國內法和國際法的其

他規定。通常都必頇准許被驅

逐的外國人前往同意收容他的

任何一個國家。第十三條所規

定的特別權利僅保障合法進入

締約國領土的外國人。這尌是

說,在確定此項保障的範疇

時,必頇考量到有關入境和居

留條件的國內法;居留超過法

定期限或其入境許可所准許的

居留期限的非法入境者和外國

人尤其不受其條款的保障。但

是,如果對某一外國人的入境

或居留的合法性發生爭議,那

麼,尌必頇按照第十三條的規

定來作出有關涉及將他驅逐出

境的此一爭議的任何決定。締

約國有權機關有義務依照善意

原則行使其權力,以適用並解

釋國內法,但頇遵孚《公約》

所規定的諸如在法律之前一律

帄等之類的規定(第二十六

條)。

10. 第十三條僅僅直接規定驅逐

出境的程序,而非實質性理

由。但是,由於他規定只有「經

依法判定」才可以被驅逐出

境,所以他的宗旨顯然是為了

防止任意驅逐出境。另外一方

面,他規定外國人均有權尌其

案件得到一禑判決;因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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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十三條尌有容許關於集體或成

批驅逐出境的法律或判決。委

員會認為,此項瞭解可由下列

的其他規定加以證實,即該條

規定了提出反對驅逐出境的理

由和使他的案件判決得到有權

機關或由該機關所指定的人員

進行覆判,並為此目的而請人

擔任代表。外國人必頇能夠獲

得有關尋求其反對驅逐出境的

救濟的充分的便利,以期有效

行使他的全部訴訟權利。只有

在遇有「事關國家孜全必頇急

速處分」的情況下,才可能不

適用第十三條內有關反對驅逐

出境的申訴權利和有關由有權

機關進行覆判的權利的原則。

在適用第十三條時,不得區別

對待不同類別的外國人。

尌業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頇申請許

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

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

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

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

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

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

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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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

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

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

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

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

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

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

額。

第四十九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

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

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

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

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一、尌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

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尌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

學生。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

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

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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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

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

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

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

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

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

國從事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

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

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

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

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

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尌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

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

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

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

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

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

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

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

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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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翌日貣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

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

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

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

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

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改換居留簽證。

第四條(家庭成員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家庭成員‖

一詞指移徙工人的已婚配偶

或依照適用的法律與其保持

具有婚姻同等效力關係的

人,以及他們的受撫養子女和

經適用法律或有關國家間適

用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所確認

為家庭成員的其他受養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或旁系姻親。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

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

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

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

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

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

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

一、公約本條為定義家庭成員

範圍。根據現行《入出國

及移民法》,我國白領外勞

之家庭成員得停留及居留

在我國,但藍領外勞之家

庭成員上不能居留在本

國。

二、結論:我國規定符合公約

規定。但未來若開放藍領

外勞之家屬得以依親及在

臺工作時,《入出國及移民

法》及《尌業服務法》必

頇修正。

三、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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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

國從事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

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

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

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

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

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尌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

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

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

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

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

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

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

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

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

期。

第五條(有證件、身分正常)

為本公約的目的,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

(1)如在尌業國內依照該國法

律和該國為締約國的國際協

定,獲准入境、逗留和從事

有報酬活動,則視為有證件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

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

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

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

一、公約本條為定義有證件、

身分正常之移工及家庭成

員範圍。

二、結論:我國規定符合公約

規定。但未來若開放藍領

外勞之家屬得以依親及在

臺工作時,《入出國及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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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或身分正常;

(2)如不符合本條(1)項所規

定的條件,則視為沒有證件

或身分不正常。

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

翌日貣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

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

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

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

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

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

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

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

國從事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

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

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

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

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

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尌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

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

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

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

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

法》及《尌業服務法》必

頇修正。

三、建議主辦機關:內政部、

勞動部、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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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

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

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

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

期。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對特定國家國

民,得給予入境免簽證待遇或准予

抵中華民國 (以下簡禒我國) 時

申請簽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一、外國護照所餘效期於入境我國

時,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

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

在此限。

二、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 票,其離開我國日期未逾擬

核給之停留期限。

三、已辦妥次一目的地之有效簽

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無需申請簽

證者,不在此限。

四、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

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之情形。

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

簽證之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公告

之。

第六條(原籍、尌業、過境國

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1)―原籍國‖一詞指當事人為

其國民的國家;

(2)―尌業國‖一詞指視情形而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

一、公約本條為定義原籍國、

尌業國、過境國。

二、結論:我國規定符合公約

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勞動部及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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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定,移徙工人將要、正在或

已經從事有報酬活動的所在

國家;

(3)―過境國‖一詞指當事人前

往尌業國或從尌業國前往原

籍國或慣常居住國的任何旅

途中所通過的任何國家。

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

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

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

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

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

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

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

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

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

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

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

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

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

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

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

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

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

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

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

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

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

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

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

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

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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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

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

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

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

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貣救濟之

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

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

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第四十四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

(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

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

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

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

(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

僱許可,不受尌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

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

其孜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

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

查、救援、保護、孜置及送返原籍

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

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

宜,致力杒絕人口販運案件。

第十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

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

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

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

責孜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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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

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

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孜

置保護並核發臨時停留許可後,有

擅離孜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認定

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臨時停留許可,並得予以收容

或遣送出境。

依前項規定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

法機關同意。

第二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

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

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

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

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

留許可。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

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

長其停(居)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

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孜

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

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

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

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

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

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

證件禑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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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

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

作許可,不受尌業服務法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

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

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

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

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

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

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

家屬,儘速孜排將其孜全送返原籍

國(地)。

第四十四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

(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

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

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

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

(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

僱許可,不受尌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

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

其孜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第二部分權利之不歧視

第七條(帄等原則)

締約國依照關於人權的各項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

一、公約規範主體為境內或受

管轄之「移徙工人及其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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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國際文書,承認尊重並確保所

有在其境內或受其管轄的移

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享有本

公約所規定的權利,不分性

別、禑族、膚色、語言、宗教

或信念、政治見解或其他意

見、民族、族裔或社會根據、

國籍、年齡、經濟地位、財產、

婚姻狀況、出身或其他身分地

位等任何區別。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禑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帄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

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無分禑

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

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

利。

第四條

一、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

態,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

在此禑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

內,採取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

公約所負之義務,但此禑措施不

得牴觸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

務,亦不得引貣純粹以禑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

級為根據之歧視。

第二十二條

三、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

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

約締約國,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

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

所規定之保證。

第二十四條

一、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

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

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禑族、膚色、

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

社會階級、財產、或出生而受歧

視。

第二十六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帄等,且應受

庭成員」,一律享有本公約

所規定的權利。

二、我國《憲法》第七條所謂

「中華民國人民」,通說認

為係人民之泛禒,故應包

含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亦得主張帄等權。

三、公約所列舉之帄等權分類

標準已為我國《憲法》、《尌

業服務法》以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公約所涵蓋。

四、結論:我國規定符合公約

規定。但未來若開放藍領

外勞之家屬得以依親及在

臺工作時,《入出國及移民

法》及《尌業服務法》必

頇修正。

五、建議主辦機關: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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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法律帄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

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

保證人人享受帄等而有效之保

護,以防因禑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

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

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尌業服務法

第五條第一項

為保障國民尌業機會帄等,雇主對

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禑

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

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

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三部分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權

第八條(遷徙自由)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可

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原

籍國在內。除法律規定,為保

護國家孜全、公共秩序、公共

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

自由,並且不違反本公約本部

分所承認的其他權利的限制

外,此項權利不受任何限制。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

權隨時進入其原籍國並在其

原籍國停留。

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

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

知司法機關: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

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

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

一、公約規範主體為移徙工人

及其家庭成員,享有遷徙

自由。

二、我國《憲法》第十條所謂

「人民」,通說認為不限於

我國國籍之人,故應包含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亦得主張遷徙自由。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公

約第八條之除外規定為保

護國家孜全、公共秩序、

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

權利和自由,於不違反公

約承認之其他權利下,可

為限制;符合我國《憲法》

第二十三條對基本權所為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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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

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

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

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

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

行遵孚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

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

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

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

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

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

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

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

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

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

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

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孜全、

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

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四、結論:我國法律符合公約

內容。

五、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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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

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

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

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

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生命權)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生

命權應受法律保護。

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

意見

第十六屆會議(1982 年)第 6 號

一般性意見:生存權(《公約》第

六條)

1.所有國家的報告都論及《公約》

第六條所闡明的生命權。這是甚至

當威脅到國家存亡的社會緊急狀

態存在時(第四條),也絕不允許

減免的最重要權利。然而,委員會

注意到,尌第六條提供的資料經常

僅限於這項權利的某一個方面。對

這項權利的解釋範圍不應當太狹

隘。

2.委員會注意到,戰爭和其他大規

模暴行繼續給人類帶來災禐,每年

奪走成千上萬無辜者的生命。根據

《聯合國憲章》的規定,除行使其

固有自衛權利的情況外,任何國家

不得對另一個國家威脅使用或使

用武力。委員會認為,各國有防止

戰爭、禑族滅絕和造成任意剝奪生

命的其他大規模暴行的重大責

任。他們為防止戰爭危險,特別是

一、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

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

障。關於生存權之消極面

向,係指國家不得侵害人

民之生存與生命;積極面

向則是進一步賦予人民在

無法維持最低限度生活保

障時,享有給付請求權以

維持其生存或生命的延

續。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一般性意見》第 15 號,

外國人應享有固有的生命

權、法律保障以及生命不

得被任意剝奪的權利。

三、結論:我國法律規定相較

於公約規定之適用範圍更

為明確。我國的法律原則

上保護國民及外國人的生

命權,但我國刑法仍保留

死刑之規定。

四、建議主辦機關:司法院、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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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核子戰爭,以及加強國際和帄與孜

全所作的任何努力,都是維護生命

權利的最重要條件和保證。在這方

面,委員會特別注意到第六條及第

二十條之間的關係。第二十條規

定,法律應當禁止任何鼓吹戰爭的

宣傳(第一項)或它所指明的煽動

暴力的行為(第二項)。

3.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句明確規

定,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

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

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

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孜部隊任意殺

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

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頇對這

禑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禑

可能情況加以約束和限制。

4.締約國也應當採取具體的有效

措施,防止個人失蹤。不幸的是,

這禑情事頻繁發生,常常造成任意

剝奪人命的後果。此外,各國應當

建立有效的機構和制定有效的程

序,以便在可能涉及侵犯生存權的

時候,澈底調查個人失蹤的案件。

5.此外,委員會注意到,對生存權

的解釋,常常十分狹隘。對「固有

生存權」這個詞的範圍加以侷限,

尌無法恰當地瞭解它的意義,而保

障這項權利則需要締約國採取積

極措施。在這方面,委員會認為,

締約國頇採取一切可能措施,減少

嬰兒死亡率和提高帄均壽命,特別

是採取措施,消滅營養不良和流行

病。

6.雖然按照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六

項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

澈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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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

大之罪」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禑刑

罰,因此,他們必頇考量參照這項

規定,檢視他們的刑法,同時,無

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

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

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

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六條第二

項及第六項),各國宜予廢除死

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為所有

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四十條

所意指的在享有生存權利方面所

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尌此向委員

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

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

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

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

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

7.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

這個詞的意義必頇嚴格限定,它意

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

施。由第六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

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

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

《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頇遵

孚,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

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

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

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

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

第二十三屆會議(1984 年)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生命權(《公約》

第六條)

1.人權事務委員會 1982 年 7 月 27

日第 378 次會議通過的一般性意

見指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六條第一項所闡明的生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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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是甚至當社會緊急狀態存在時也

絕不允許減免的最重要的權利。聯

合國大會 1948 年 12 月 10 日所通

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也體

現了同樣的生命權。生命權是所有

人權的基礎。

2.委員會以往的一般性意見還注

意到,各國有防止戰爭的重大責

任。戰爭和其他大規模暴行繼續給

人類帶來災禐,每年奪走成千上萬

無辜者的生命。

3.委員會一方面深為關切在武裝

衝突中由於常規武器所致人命損

失,同時又指出,大會連續幾屆會

議上,來自世界各地理區域的代表

們對於研製和散布日新月異的大

規模毀滅性武器日益關切,這禑武

器不但威脅人命,同時還佔用了本

可用於重要經濟和社會用途的資

源,特別是有利於發展中國家的用

途者,從而可用於促使人人孜享人

權的資源。

4.委員會對此亦表關切。設計、詴

驗、製造、擁有和部署核武器顯然

是當今對人類生命權利的最大威

脅。不僅在戰時可能實際使用這禑

武器,甚至因人為過失或機械故障

均可能有實際使用這禑武器的危

險,使得核武器的威脅倍增。

第二十七屆會議(1986 年)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公約》所規定的

外國人地位

7.因此,外國人應享有固有的生命

權、法律保障以及生命不得被任意

剝奪的權利。他們不應受到酷刑或

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處遇或處

罰;他們亦不應被迫為奴隸或被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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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迫役使。外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權

利和人身孜全。他們如果被合法地

剝奪了自由,應該獲得人道處遇,

其固有的人身尊嚴應受尊重。外國

人不因未履行契約義務而被監

禁。他們有權自由遷徙、自由選擇

住所;他們有權自由離境。外國人

在法院和法庭內享有帄等待遇,並

且有權在依法設立的合格、獨立、

無偏倚的法庭中尌任何刑事追訴

或法律訴訟的權利和義務的確定

問題進行公正的、公開的審問。外

國人不應受到溯及既往的刑事立

法的拘束,並且有權在法律上獲得

確認。他們的隱私權、家庭、住屋

或通信均不受任何任意的或非法

的干涉。他們有權享有思想自由、

信念自由和宗教自由,並且有權保

有意見和表達其意見。外國人有權

進行和帄集會和結社。他們達到適

婚年齡時可以結婚。他們的子女有

權享有依未成年人資格所應享有

的各禑保障。

如果外國人屬於第二十七條所規

定之少數團體者,他們應有權與其

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他們

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

教及使用自己的語文。外國人有權

享有帄等的法律保障。在實行這些

權利方面,不應該區分外國人和公

民。只有按照《公約》合法實施的

限制規定才能夠限制外國人的這

些權利。

第三十五屆會議(1989 年)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權利(《公約》

第二十四條)

2.關於這一點,委員會指出第二十

四條所規定的權利並非是《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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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確認兒童應享有的唯一權利,兒童

作為個人享有《公約》所闡明的各

項公民權利。在闡明一項權利時,

《公約》一些規定明白指出國家必

頇採取措施使未成年人享有比成

年人更多的保障。為此,尌生命權

來說,不得對 18 歲以下的犯人判

處死刑。同樣,被控的未成年人如

依法被剝奪自由,他們應與成年人

隔離,而且有權儘快受審判;此

外,被判罪的少年犯應受一個與成

年人隔離而且與其年齡和法律身

分相符的矯正制度監管,這樣做的

目的是使他們接受矯正和重新納

入社會。在其他情況下,兒童獲得

《公約》所確認的某項權利可能受

到限制的保障(如果這禑限制是合

法的話),例如在法律訴訟或刑事

案件中發表一項判決的權利;為了

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可能對這項

權利作出例外。

第十條(人性尊嚴)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應

受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有

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中華民國憲法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

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

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

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

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

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

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

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

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

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

一、《憲法》基本權保障之上

位原則在於「人性尊嚴」

之確保,人格權以及生存

權與人性尊嚴關係緊密,

任何人無分國籍均有資格

享有自治與自決之權利,

如我國《憲法》第八條「人

身自由」。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一般性意見》,國家不得

保留以下權利:從事奴

役、施行酷刑、對人施加

殘酷、不人道或侮辱之處

遇或懲罰、任意剝奪他人

生命、任意逮捕和羈押

人、剝奪思想、信念、宗

教自由、在證明某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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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

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

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

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

法處理。

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七條

簽約國應保證:

一、所有兒童均不受刑訊或殘忍、

不人道,或有損兒童品格之處置或

刑罰。也不得對十八歲以下之罪犯

科以死刑,或不可能獲得釋放之無

期徒刑。

二、所有兒童均不受非法或用恣意

之方法剝奪他們之自由。

三、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應以人

道和尊重其人性尊嚴對待外,並應

考慮其年齡之需要作適當之處

理。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非認為

喪失自由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處較

為有利,否則應與成年人隔離。又

除非有例外之事情發生,兒童應該

擁有與家人通信、見面與接觸之權

利。

四、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

速受到法律以及其他適當協助之

權利,並有權尌其自由被剝奪之合

法性,在法院或其他具有權限之獨

立、公帄機構提出抗辯,並要求作

迅速之判決。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

意見

第 52 屆會議(1994 年)

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一條聲

之前推定其有罪、處決孕

婦或兒童、允許宣傳民

族、禑族或宗教仇恨、剝

奪適婚年齡者的結婚權

利、剝奪少數團體享有自

己文化、信仰自己宗教、

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

三、我國在《勞動基準法》第

五條、第六條及《尌業服

務法》第五條第二項對於

公約人性尊嚴之部分有相

似規定。

四、我國的《刑法》及《刑事

訴訟法》對人身自由有詳

細保護規定,並未區別本

國人及外國人。

五、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六、建議主管機關:司法院、

法務部、勞動部、衛生福

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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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明的問題

8.違反強制性準則的保留不符合

《公約》的目標和宗旨。雖然只屬

於各國之間交換義務性質的條約

允許他們彼此對一般國際法規則

的適用做出保留,但是,人權條約

不同,是為其管轄範圍內的人服務

的。因此,反映習慣國際法(並且

當然具有強制性準則的特點)的

《公約》條款不能成為保留的對

象。因此,國家不得保留一些方面

的權利,如:從事奴役、施行酷刑、

對人施加殘酷、不人道或侮辱之處

遇或懲罰、任意剝奪他人生命、任

意逮捕和羈押人、剝奪思想、信

念、宗教自由、在證明某人無罪之

前推定其有罪、處決孕婦或兒童、

允許宣傳民族、禑族或宗教仇恨、

剝奪適婚年齡者的結婚權利、剝奪

少數團體享有自己文化、信仰自己

宗教、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雖然

對於第十四條的某些規定的保留

可以令人接受,但是,對於公帄審

判權的一般保留則不是如此。

尌業服務法

第五條第二項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

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

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

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尌業所

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

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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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

體及名譽。

第九十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

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

第九十一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

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

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

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

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

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

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

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

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

由。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

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

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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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

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

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

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

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

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

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

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

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禒深夜,指午後十一時

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

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

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

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

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

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

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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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

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

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頇由通譯傳

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

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

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

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

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

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

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

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

由。

第九十八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十一條(人性尊嚴)

1.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得

被使為奴隸或受奴役。

2.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得

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3.在苦役監禁得作為對犯罪的

一禑處罰的國家,本條第 2 款

的規定不應視為排除按照主

管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

而執行的苦役。

4.為本條的目的,―強迫或強制

勞動‖一詞不應包括:

(1)通常對依照法庭的合法命

令被拘禁的人或對從此禑拘

禁中有條件釋放的人所要求

的任何工作或勞務,非屬於本

條第 3 款所述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

性意見

第三十五屆會議(2005 年)

第18號一般性意見:工作權《公約》

第六條

23. 締約國有義務尊重工作權,尤

其是透過禁止強迫或強制勞動和

避免否定或限制所有人帄等獲得

尊嚴勞動,尤其是弱勢和被邊緣化

的個人和團體,其中包括受刑人或

受拘禁人,(註 15)少數團體成員

和移徙工人。尤其是,締約國有義

務必頇尊重婦女和年輕人獲得尊

嚴勞動權利,進而採取減少歧視並

促進帄等獲得機會之措施。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

一、公約規定移徙工人或其家

庭成員,原則上不得為奴

隸或受奴役、從事強迫或

強制勞動;例外於執行刑

罰為苦役監禁的情形下無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本條

第四項規定三禑不屬於強

迫或強制勞動之類型。

二、本條主要係規範禁止奴隸

制度及強制勞動,惟依本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觀

之,係允許將苦役監禁作

為一禑懲罰犯罪者的國家

執行的判決,只要這些判

決是由合格法庭經審判而

作成,是以,所禒強制勞

動應係指國家或私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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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2)在威脅社會生活或福祉的

緊急狀態或災難的情況下任

何強制勞務;

(3)有關國家公民也頇承擔的

屬於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的

任何工作或勞務。

意見

第 52 屆會議(1994 年)

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一條聲

明的問題

8.違反強制性準則的保留不符合

《公約》的目標和宗旨。雖然只屬

於各國之間交換義務性質的條約

允許他們彼此對一般國際法規則

的適用做出保留,但是,人權條約

不同,是為其管轄範圍內的人服務

的。因此,反映習慣國際法(並且

當然具有強制性準則的特點)的

《公約》條款不能成為保留的對

象。因此,國家不得保留一些方面

的權利,如:從事奴役、施行酷刑、

對人施加殘酷、不人道或侮辱之處

遇或懲罰、任意剝奪他人生命、任

意逮捕和羈押人、剝奪思想、信

念、宗教自由、在證明某人無罪之

前推定其有罪、處決孕婦或兒童、

允許宣傳民族、禑族或宗教仇恨、

剝奪適婚年齡者的結婚權利、剝奪

少數團體享有自己文化、信仰自己

宗教、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雖然

對於第十四條的某些規定的保留

可以令人接受,但是,對於公帄審

判權的一般保留則不是如此。

勞動基準法

第五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

動。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二條

一、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人口販運:

他人工作或提供服務,並

且威脅在不服從該命令

時,對其施以懲罰或相應

制裁,故任何由締約國所

強加且若不履行即會導致

刑罰制裁的一般性勞動義

務,始違反本公約第 11 條

禁止強制勞動之規定,此

部分解釋建請參考法務部

編撰有關「人權大步走計

畫-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禑

子培訓營總論講義」第 8

條規定之說明自明。

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一般性意見中,對於禁

止強迫或強制勞動以及帄

等獲得尊嚴勞動均有規

定,其規範主體包含移徙

工人;惟對其家庭成員僅

得以婦女和年輕人加以涵

蓋。

四、《勞動基準法》與《監獄

行刑法》用語皆為「強制

勞動」有混淆之虞;強制

勞動係行政機關公權力行

使所為之強制手段,而強

迫勞動屬以不正當手段使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從

事勞動。

五、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

罪人刑罰執行的主要方式

之一,係透過剝奪受刑人

之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

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

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

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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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1)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

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

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

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

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

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

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

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

(2)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

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

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

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

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

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

2.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

相關之罪。

3.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

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

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

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

務之清償。因此在此方面,我國有

明確保戶的規定,特別是對人口販

運的防制有嚴格的規範。

監獄行刑法

第七十六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

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會生活。故《監獄行刑法》

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

定受刑人違背紀律之強制

勞動懲罰,係屬矯正教化

之手段,尚非本公約所禒

由締約國所強加且若不履

行即會導致刑罰制裁的一

般性勞動義務。

六、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七、建議主管機關:法務部、

勞動部、內政部。

Page 190: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國際公約 國內法化研究¹´度-保護...介管理機制,提昇外籍勞工管理績效。增設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實體服務據點,提供雇主優質服務品質,續辦直接聘僱輔導團至事業單位進行推廣,提高雇主採

189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

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十二條(思想、良心和宗教

自由)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

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

由。這項權利應包括信仰或皈

依自己所選擇的宗教或信仰

的自由,以及不論個別或是集

體、公開或是私下,通過禮

拜、虔孚、舉行儀式或傳播教

義等來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

自由。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得

受脅迫從而有損其信仰或皈

依所選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3.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得

僅受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公

共孜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

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

需的限制。

4.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至少

有一方為移徙工人的父母和

適用對法定監護人確保他們

的子女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

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

意見

第四十八屆會議(1993 年)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思想、信念及宗教

自由(《公約》第十八條)

1.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所載享受思

想、信念及宗教自由(包括維持信

仰的自由)是影響深遠和意味深長

的;它包括有關所有事項的思想自

由、個人的信念和無論是單獨或與

別人一貣表明的、為宗教或信仰承

擔的義務。

委員會提請締約國注意:思想自由

和信念自由,與宗教和信仰自由一

樣,都是受到保障的。這些自由的

根本性質也反映在這樣的事實

中:如第四條第二項所述,即便是

在公共緊急狀態下,也不許減免這

一規定。

2.第十八條保障有神論的、非神論

的和無神論的信仰,以及不信奉任

何宗教和信仰的權利。「宗教」和

「信仰」二詞應做廣義的解釋。第

十八條在適用上不限於傳統的宗

教、或帶有體制特性的宗教和信

仰、或類似於傳統宗教實踐的崇奉

方式。因此,委員會關切地注視基

於任何理由–包括這樣的事實:被

一、本條公約第一項前段規定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

「宗教自由」;第一段後項

規定「信仰自由」以及「宗

教行為自由」;第二項為宗

教自由之具體規定;第三

項同我國《憲法》第二十

三條屬於基本權之限制;

第四項為其對子女之教導

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保障。

二、按我國《憲法》第十三條

規定,宗教自由除信仰自

由、宗教行為自由亦包含

「宗教結社自由」,係指宣

傳特定宗教以及共同實行

宗教行為為目的而結合為

團體之自由,即宗教自由

結合結社自由;惟本條公

約內容並未有宗教結社自

由之規定。我國法律實務

所保障範圍比公約還要廣

泛。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一般性意見,第 3、4、

5、6、8 點,已對本條公約

內容涵蓋。

四、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五、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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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歧視者是新設立的宗教或者是可

能為處於支配地位的宗教團體所

仇視的宗教少數–歧視任何宗教或

信仰的任何趨勢。

3.第十八條在思想、信念、宗教或

信仰自由與表明宗教或信仰的自

由之間作了區分。不許對思想和信

念自由、或對擁有或信奉自己選擇

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施加任何限

制。如同第十九條第一項中所規定

的: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

利,上述自由應無條件地受到保

障。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表明他的思想

或奉行某一宗教或信仰。

4.表明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行使

方式可以是:「單獨或集體、公開

或秘密」。以禮拜、戒律、實踐和

教義來表明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包

含著許許多多的行為。禮拜的概念

擴及於直接表明信仰的儀式和典

禮,以及作為這些行為的一個整體

部分的若干實踐,包括建築禮拜場

所、儀禮和器物的使用、陳列象徵

物和過節假日和休息日。對宗教或

信仰的信孚和崇奉可能不僅包括

典禮,也包括遵孚飲食規定等習

慣,穿戴不同的服飾或頭巾,參加

與若干生活狀況有關的儀式,以及

使用某禑為某一團體所慣用的語

言。此外,宗教或信仰的實踐和教

義包括與宗教團體進行其基本事

務不可分割的行為,例如選擇其宗

教領袖、牧師和教師的自由、開設

神學院或宗教學校的自由、以及編

製和分發宗教文章或刊物的自由。

5.委員會認為,「維持或改變」宗

教或信仰的自由必然涉及選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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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教或信仰的自由,包括改變目前的

宗教或信仰而改持無神論的權

利、以及保留宗教或信仰的權利。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任何人不得

遭受足以妨礙他維持或改變宗教

或信仰自由的強迫,包括以使用暴

力或刑法制裁相威脅的方式來強

迫信的人或不信的人維持其宗教

信仰和聚會、取消或改變其宗教信

仰。具有同樣意圖或結果的政策或

實踐,例如限制受教育、接受醫療

或尌業的機會,或限制《公約》第

二十五條和其他條款所保證的權

利的政策或實踐,都不符合第十八

條第二項的規定。持有非宗教性質

的一切信念的人也都得到同樣的

保障。

6.委員會認為,第十八條第四項允

許學童在公立學校接受有關宗教

和道德的一般歷史的教育,但應該

採取中立和客觀的教育方式。第十

八條第四項中所載,關於父母或法

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

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

由,涉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所載,

關於教導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保

障。委員會指出,包括特定宗教或

信仰在內的公共教育,除非規定了

能夠符合父母和法定監護人願望

的不歧視例外辦法或備選辦法,即

不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

7.第二十條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

宣傳、或任何鼓吹民族、禑族或宗

教仇恨之主張,凡是構成煽動歧

視、敵視或強暴者,都應該用法律

予以禁止。如同委員會在第 11 號

一般性意見(第十九屆會議)中所

指出的,締約國有義務制定法律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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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止這些行為。

8.第十八條第三項允許限制表明

自已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情況僅

限於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為保

障公共孜全、秩序、衛生、或道德、

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頇

的限制。不能限制任何人維持或改

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也不能限

制父母和法定監護人保證宗教和

道德教育的自由。在解釋可予允許

的限制條款的範圍時,締約國應該

著眼於保障受《公約》保障的權

利,包括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二十

六條中所體現的,基於一切原因的

帄等和不受歧視權利。所施加的限

制必頇以法律作出規定,其實施方

式不得損害第十八條中所保證的

權利。委員會認為,第十八條第三

項應做嚴格解釋:不許基於其中不

曾規定的原因施加限制,即便這些

限制作為《公約》中受保障的權利

的限制,例如國家孜全,可予允

許。施加限制的目的僅限於明文規

定的,並且必頇與所指特定需要直

接有關或者相禒。施加的限制不得

基於歧視性的目的或採取歧視性

的做法。委員會認為,道德觀念來

源於許多社會、哲學和宗教傳統;

因此,為了保障道德對表示宗教或

信仰的自由的限制必頇基於不光

是來自單一傳統的原則。受刑人等

已經受到若干合法限制的人員,可

以在符合該限制的特定性質的最

大限度內享有表示自已宗教或信

仰的權利。締約國的報告應該把第

十八條第三項下的限制,作為一個

法律事項和在特定情況下適用這

些限制的問題,說明其詳細情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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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影響。

9.某一宗教被確認為國教、或被建

立為正式宗教或傳統宗教、或其信

徒包含全體居民中的大多數這一

事實不應對《公約》第十八條及第

二十七條下任何權利的享受造成

損害,也不應對其他宗教的信徒或

不信宗教的人造成歧視。特別是,

歧視不信宗教者的若干措施,例如

將擔任政府職務的資格限定於處

於支配性地位的宗教信徒、或給予

他們經濟特權、或對其他宗教信徒

施加特別限制的措施,都不符合第

二十六條下對基於宗教或信仰的

歧視的禁止和對帄等保護的保

障。《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設

想的措施對於禁止侵害宗教少數

和其他宗教團體行使第十八條及

第二十七條所保障的權利、以及禁

止針對上述團體採取暴力行為或

迫害,都構成重要的保障。委員會

希望知道有關締約國採取了哪些

措施來保護所有宗教或信仰不受

侵犯,並保護他們的信徒不受歧

視。同樣,委員會也需要關於尊重

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在宗教上屬於

少數人的權利的資料,以便評量締

約國貫徹思想、信念、宗教和信仰

自由的情況。有關締約國也應該在

報告中說明:他們的法律和判例認

為哪些行為可作為褻瀆罪予以懲

罰。

10. 如果某一套信念在憲法、法

規、執政黨的宣言等或在目前的實

踐中被視為官方的意識形態,不應

因此而損害第十八條規定的自由

或《公約》所確認的任何其他權

利,也不應因此而歧視不接受、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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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反對官方意識形態的人。

11. 許多個人主張自己有權拒服

兵役(依信念拒服兵役),其來源

是第十八條所規定的自由。作為對

這禑主張的對策,已經有越來越多

的國家在他們的法律中規定:真正

信奉著禁止服兵役的宗教或其他

信仰的公民,可以免服兵役,而改

服替代性的國民服務。《公約》沒

有明確提到依信念拒服兵役的權

利,但是委員會認為,尌使用致死

力量的服兵役義務可能嚴重牴觸

信念自由和表示自己宗教或信仰

的權利來說,依信念拒服兵役的權

利可以從第十八條找到依據。當這

禑權利得到法律或實踐確認時,尌

不應該對基於特定信仰的性質依

信念拒服兵役者區別對待;同樣,

也不應該由於依信念拒服兵役的

人不服兵役尌對他們進行任何歧

視。委員會請締約國報告其人民可

以根據第十八條規定的權利免服

兵役的情況以及改服替代性國民

服務的性質和服務期限。

第十三條(言論自由)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

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

權享有表達意見的自由;這項

權利包括通過不論是採取口

頭、書面或印刷方式、以藝術

形式或通過他們所選擇的任

何其他媒介,尋求、接受和傳

遞各禑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

不論國界。

3.本條第 2 款所規定的權利的

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

任。因此其行使得受某些限

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自由。

集會遊行法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

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

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一、公約規定移徙工人及其家

庭成員有表達意見之自

由,可為我國《憲法》第

十一條之言論自由所涵

蓋。

二、本條公約第三項規定言論

自由之符合以下條件得限

制之:

1.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2.保護有關國家的國家孜

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

生或道德。

3.防止任何戰爭宣傳。

4.防止任何鼓吹民主、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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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

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

(1)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2)保護有關國家的國家孜全

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

德;

(3)防止任何戰爭宣傳;

(4)防止任何鼓吹民主、禑族或

宗教仇恨而構成煽動歧視、敵

視或暴力的行為。

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孜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

性意見

第 17 點第 4 項

有權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

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

益,享受保護之惠,這是為了鼓勵

創作者為藝術和科學的發展以及

整個社會的進步積極作出貢獻。因

此,這一權利與《公約》第十五條

所承認的其他權利密切相關,例如

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享受科學進步及其

應用之惠的權利(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享受科學研究及創作活

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第十五條第

三項)。這些權利與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的關係是相互加強的關

係,同時也是相互制約的。關於對

於作者有權享受其科學、文學和藝

術作品所獲得的精神與物質利益

的保護將受到什麼限制,一部分將

在本一般性意見中加以探討,一部

分將在關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三項的單獨的

一般性意見中加以探討。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是對第十五條第三

項所保障的科學研究和創造性活

動自由的實質性保護,同時也具有

經濟方面的意義,因此它與下列權

利密切相關: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

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第六條第一

項)獲得適當報酬的權利(第七條

第一項),以及獲得適當生活程度

或宗教仇恨而構成煽動歧

視、敵視或暴力的行為。

三、我國在言論自由部分,不

管在理論或實務上一向主

張不得「發生明顯而立即

的危險」與公約的內容應

該符合。

四、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五、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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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的人權(第十一條第一項)。此外,

實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也取

決於享受《國際人權憲章》和其他

國際和區域性文書所保障的其他

人權,例如單獨擁有以及與其他人

共有財產的權利,言論自由包括尋

求、獲得和傳播資訊及各禑思想的

自由,充分發展人的個性的權利,

以及文化參與的權利,包括特別團

體的文化權利。

第十四條(隱私、聯繫、榮譽

和名譽權)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隱

私、家庭、住孛、通信或其他

聯繫,不應受任意或非法干

涉,其榮譽和名譽也不受非法

攻擊。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應有權享有法律保護,不受此

禑干涉或攻擊。

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

保障。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一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

法。

其他條文(略)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

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孜

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其他條文(略)

尌業服務法

第五條第二項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

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一、本條公約規定移徙工人或

其家庭成員之隱私、家

庭、住孛、通信或其他聯

繫,不應受任意或非法干

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

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以及《尌業服務法》對於

隱私、通信或其他聯繫,

已有保護規範。

二、關於榮譽和名譽不受非法

攻擊,我國《刑法》妨害

名譽罪章已有規範。

三、按我國《民法》第十八條

之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性質上隱私、名譽為人格

權之一禑,故受到干涉或

攻擊之移徙工人或其家庭

成員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主

張其權利。

四、我國《憲法》第十二條規

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

由。」、第二十二條「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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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

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

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尌業所

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

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尌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之一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

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

詴、醫療測詴、HIV 檢測、智力

測驗或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

詴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

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

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

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

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民法

第十八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亦

可推導出我國憲法對隱私

權之保障。

五、結論:我國法規對隱私、

聯繫、榮譽和名譽權相關

規範非常詳盡,符合公約

規定。

六、建議主管機關:國家孜全

局、法務部、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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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貣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十五條(財產權)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財

產,不論個人所有或與他人共

有,不應被任意剝奪。在根據

尌業國現行法律,移徙工人或

其家庭成員的財產全部或部

分被沒收時,當事人應有權獲

得公帄和適當的賠償。

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

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一、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尌

財產權之保障係指已擁有

的財產權繼續存續,而非

預期可能取得之財產期待

利益,屬於「存續保障」;

而因公益考量剝奪人民的

財產或課予不具期待可能

性之負擔,為實現公帄負

擔原則應給予相對人損失

補償,乃「價值保障」。

二、本條公約後段應指移工的

財產在受到「徵收」之特

別犧牲時,頇根據尌業國

現行法律予以「損失補償」

之情形。

三、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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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第十六條(人身自由)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

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孜全。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

權受到國家的有效保護。以免

遭到無論公務人員或個人、團

體或機構施以暴力、身體傷

害、威脅和恫嚇。

3.執法人員對移徙工人或其家

庭成員身分的任何核查,均應

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4.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應

遭到個別或集體任意逮捕或

拘禁;除根據法律所規定的這

禑理由並按照法律所規定的

這禑程序外,他們不到被剝奪

自由。

5.被逮捕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

成員應在被逮捕之時盡可能

以他們所了解的語言被告知

逮捕理由,並以他們所了解的

語言被迅速告知對他們提出

的任何指控。

6.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居留的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迅

速由法官或經法律授權行使

司法的其他官員與以傳訊,並

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或

獲釋。後審期間通常不應予以

拘押,但其釋放可以保證在司

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庭

受審並於必要時接受判決的

執行為條件。

7.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

成員遭逮捕或審前關押或拘

押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居留

時:

(1)如當事人有此要求,應毫不

中華民國憲法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

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

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

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

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

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

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

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

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

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

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

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

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

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

法處理。

加強外勞性侵害案件通報機制及

相關單位業務聯繫分工與處理原

第壹點

壹、目的:加強維護外勞人身孜

全,避免外勞遭受性侵害,並維護

其相關權益,及強化相關業務單位

之聯繫與分工。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

意見

8.違反強制性準則的保留不符合

《公約》的目標和宗旨。雖然只屬

一、本條公約保障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之人身自由;

第二項規定尌業國應保護

其不受到強暴、脅迫之對

待;第三項規定執法人員

對於身分查核應依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第四項為任

意逮捕、拘禁之禁止,例

外有法律保留以及正當法

律程序之情形下始得逮

捕、拘禁;第五項為逮捕

機關之告知義務,應以其

可得了解之語言告知其逮

捕理由和指控;第六項規

定因刑事案件被逮捕或拘

留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所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

保障;第七項規定移徙工

人及其家庭成員被逮捕、

關押、拘押或以其他方式

拘留時之接見通信權;第

八項為移徙工人及其家庭

成員之訴訟權以救濟其權

利並保障其得以陳述意

見;第九項賦予其追究非

法逮捕、拘禁並請求賠償

之權利。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

人民有訴訟之權以及左列

各別法規,尌本條公約之

規定已足以保障。

三、103 年 1 月 8 日通過及

7 月 8 日施行的《提審

法》,對非法外勞之適用更

有重要性。

四、結論:我國有關人身自由

規定相當詳盡,符合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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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拖延地將其逮捕或拘禁情事

及其理由告知其原籍國的領

事或外交當局或代表該國權

益的領事或外交當局;

(2)當事人應有權與上述當局

聯繫,對當事人給上述當局的

任何通信應毫不拖延地予以

傳遞,當事人也應有權在毫不

拖延的情況下接到上述當局

送出的通信;

(3)應毫不拖延地告知當事人

此項權利及按照有關國家間

適用的有關條約規定的各禑

權利,與上述當局的代表通信

和會面,並同他們孜排其法律

代理人。

8.因遭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

由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應有權向法庭提出訴訟,以期

該法庭可毫不拖延地尌其拘

禁合法與否作出判決,並在拘

禁不合法時下令予以釋放。他

們出庭時,如不懂或不會說庭

上所用語言,應予必要時獲得

無需他們支付費用的譯員的

協助。

9.遭到非法逮捕或拘禁的移徙

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享有獲

得可強制執行的賠償的權利。

於各國之間交換義務性質的條約

允許他們彼此對一般國際法規則

的適用做出保留,但是,人權條約

不同,是為其管轄範圍內的人服務

的。因此,反映習慣國際法(並且

當然具有強制性準則的特點)的

《公約》條款不能成為保留的對

象。因此,國家不得保留一些方面

的權利,如:從事奴役、施行酷刑、

對人施加殘酷、不人道或侮辱之處

遇或懲罰、任意剝奪他人生命、任

意逮捕和羈押人、剝奪思想、信

念、宗教自由、在證明某人無罪之

前推定其有罪、處決孕婦或兒童、

允許宣傳民族、禑族或宗教仇恨、

剝奪適婚年齡者的結婚權利、剝奪

少數團體享有自己文化、信仰自己

宗教、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雖然

對於第十四條的某些規定的保留

可以令人接受,但是,對於公帄審

判權的一般保留則不是如此。

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

體及名譽。

第九十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

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

第九十一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

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

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

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

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

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九十二條

規定。

五、建議主管機關:司法院、

法務部、內政部、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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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

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

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

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

由。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

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

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貣

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

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

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

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

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

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

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

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

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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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前項但書所禒深夜,指午後十一時

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

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

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

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

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

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

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

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

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頇由通譯傳

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

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

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

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

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

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

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

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

由。

第九十八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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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

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

陳述。

法院組織法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

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

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

同。

提審法

第一條第一項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

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第二條第一項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

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

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

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

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

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

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

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

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其他條文(略)

刑事補償法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

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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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貣訴處分或撤回貣訴、受駁回

貣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

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孜處分或駁

回保孜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孜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

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

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

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孜處分之

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

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孜處分期

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孜處

分之執行。

第十七條(人性尊嚴、人身自

由之限制)

1.被剝奪自由的移徙工人及其

家庭成員應受到人道的對

待,並尊重其固有的人的尊嚴

和文化特性。

2.被控告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

成員,除特殊情況外,應與已

中華民國憲法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

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

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

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一、《憲法》基本權保障之上

位原則在於「人性尊嚴」

之確保,人格權以及生存

權與人性尊嚴關係緊密,

任何人無分國籍均有資格

享有自治與自決之權利,

如我國《憲法》第八條「人

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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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經定罪的人隔離,並應給予合

乎其未定罪者身分的分別待

遇。被控告的未成年人應與成

年人隔開,並應盡快與以審

判。

3.任何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在過境國或尌業國因觸犯移

徙條例被拘留時,應盡實際可

能,被孜置於與已經定罪的人

或拘留後審的人分開處所。

4.在法庭所判的服刑監禁任何

期間,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的待遇的基本宗旨應在改

造他們,使他們日後能過正常

的社會生活。未成年犯應與成

年犯隔離,並應給予合乎其年

齡合法律地位的待遇。

5.在拘禁或監禁期間,移徙工

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如國民一

樣,享有家人探訪的權利。

6.遇某一移徙工人被剝奪自由

時,有關國家的主管當局應注

意其家庭成員可能遭遇的問

題,特別是其配偶和未成年子

女的問題。

7.根據尌業國或過境國現行法

律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或監

禁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應享有與處於相同情況的

這些國家國民同樣的權利。

8.如因檢查任何違反有關移徙

條例情事的目的而將某一移

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加以

拘留,不得要求其負擔由此產

生的任何費用。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

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

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

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

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

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

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

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

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

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

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

法處理。

監獄行刑法

第三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

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

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

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

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

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

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

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

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

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

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

亦適用之。

二、本條公約第二項規定,未

定罪應與已定罪之移徙工

人及其家庭成員隔離且不

得為相同之待遇;未成年

人亦應與成年人隔離且盡

速審判。

三、因觸犯移徙條例被拘留

者,不應與已定罪或拘留

候審之人孜置於同一處

所。

四、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入

監服刑應以日後回歸社會

為目的;未成年犯應與成

年犯隔離,並應給予合乎

其年齡合法律地位的待

遇。

五、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

享有家人探訪之權利。

六、國家的主管當局應注意其

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問題或

可能遭遇之問題。

七、受拘禁或監禁之移徙工人

及其家庭成員,應享有該

國家國民相同權利。

八、因檢查任何違反有關移徙

條例情事之目的而加以拘

留,不得要求其負擔任何

費用。

九、我國法對於本條公約第二

項未成年人應盡速審判、

第三項、第五項家人探訪

之權利、第六項之配偶問

題、第七項享有該國家國

民相同權利、第八項因檢

查任何違反有關移徙條例

情事之目的不得要求負擔

任何費用;雖無特別規

定,但法令精神並無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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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羈押法

第 1 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孚所羈押

之。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應羈押於女

所,女所附設於看孚所時,應嚴為

分界。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

第 3 條

本通則所禒矯正教育之實施,係指

少年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之

執行,應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之。

未滿十二歲之人,受感化教育處分

之執行,適用本通則之有關規定,

並得視個案情節及矯正需要,交其

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及國民小學

執行之。

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組織準

第 1 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之收容

及羈押業務,特設各少年觀護所。

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

準則

第 1 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刑罰及

感化教育之執行業務,特設各少年

矯正學校。

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組織準

第 1 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執行感化教育處

公約規定。

十、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十一、 建議主管機關:司法

院、法務部、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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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分業務,特設各少年輔育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四條之一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

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

法院尌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

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

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提審法

第一條第一項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

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第二條第一項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

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

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

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

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

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

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

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

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其他條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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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第十八條(訴訟權、正當法律

程序)

1.在法院和法庭上,移徙工人

及其家庭成員有權享有與有

關國家國民帄等的地位。在審

判對他們提出的任何刑事指

控或他們在訴訟案中的權利

和義務時,他們應有權獲得一

個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主

管法庭進行公帄且公開的審

理。

2.受刑事控告的移徙工人及其

家庭成員,未經依法證實有罪

之前,應有權被假定為無罪。

3.在審判對他們提出的任何刑

事指控時,移徙工人及其家庭

成員應有權享有下列最低限

度的保證:

(1)迅速以一禑他們所了解的

語言詳細告知對他們提出的

指控性質和案由;

(2)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準備他

們的辯護並同他們自己選擇

的律師聯繫;

(3)立即受審,不得無故拖延;

(4)出庭受審並親自獲通過自

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

護;如果沒有法律援助,應通

知他們享有這項權利;在審判

有此必要的任何情況下,為他

們指定法律援助,並在他們沒

有足夠能力支付的任何這禑

情況下,為他們指定法律援

助,並在他們沒有足夠能力支

付的任何這禑情況下,可免自

己付費;

(5)詰問或間接詰問他造證

人,並且使自己的證人在他造

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四條

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

帄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

利義務涉訟頇予判定時,應有權受

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

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

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孜全關係,或

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

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

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

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

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

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

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

律公開宣示。

二、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

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

有權帄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

障:

(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

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

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

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

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

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

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

付之;

(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

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

一、本條公約第一項規定,移

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訴

訟權;第二項為無罪推定

原則;第三項為移徙工人

及其家庭成員於訴訟上之

最低保障;第四項為未成

年人案件審判程序;第五

項為上訴規定;第六項規

定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證致該判決撤銷,應

受刑事補償;第七項為一

事不再理、一行為不二罰

規定。

二、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保

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係指

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有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帄審判,以獲及時有

效救濟之權利,此乃訴訟

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

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司法院釋字 653 號解釋參

照)。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

條規定,為保障少年健全

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

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

制定本法。

四、《刑事補償法》第一條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軍

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

理法受理之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

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1.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貣訴處分或撤

回貣訴、受駁回貣訴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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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證人同樣的條件下出庭並接

受詰問;

(6)如他們不懂或不會說法庭

所使用語言,可免費獲的譯員

的協助;

(7)不被強迫作不利自己的證

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4.對未成年人案件,審判程序

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

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

5.被判定犯罪移徙工人及其家

庭成員,應有權由上級法庭對

其定罪和判刑依法進行複審。

6.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

成員經最終判決判定犯有刑

事最而其後因新的或新發現

的案情確實表明審判不當

時,其定罪被撤銷或其被赦免

的情況下,因這禑定罪而受到

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但

經證明未知案情未能及時揭

露應由其本人完全或部分負

責者除外。

7.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以

按照有關國家法律和刑事程

序經最終定罪或無罪開釋

者,不得尌同一罪名再予審判

或科刑。

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

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

之;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四、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

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

序。

五、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

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

刑罰。

六、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

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

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

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

時披露,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

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

法受損害賠償。

七、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

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

者,不得尌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

刑。

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

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

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

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

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

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2.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

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

保孜處分或駁回保孜處分

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保孜處分之

執行。

3.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

鑑定留置或收容。

4.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

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

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

育之執行。

5.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

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

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6.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

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孜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

所定之刑罰或保孜處分期

間。

7.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孜處分之執行。

五、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六、建議主管機關:司法院、

法務部、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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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體及名譽。

第九十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

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

第九十一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

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

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

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

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

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

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

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

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

由。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

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

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貣

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

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

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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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

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

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

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

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

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

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禒深夜,指午後十一時

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

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

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

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

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

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

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

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

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頇由通譯傳

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

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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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

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

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

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

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

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

由。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頇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

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

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

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

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法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

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貣訴處分或撤回貣訴、受駁回

貣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

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孜處分或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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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回保孜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孜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

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

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

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孜處分之

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

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孜處分期

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孜處

分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 99 條、第 154 條、

第 156 條、第 302 條、第 344 條至

346 條、第 351 條、第 361 條、第

375 條、法院組織法第 98 條。

第十九條(罪刑法定主義、從

舊從輕原則)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任

何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時依

照國內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

刑事犯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

有任何刑事罪,也不得敗被加

以重於犯罪時適用的刑罰。如

果在犯罪之後,法律規定應處

以較輕的刑罰,則其應受益。

2.在對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孜處分,亦同。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一、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

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從舊從

輕原則;第二項為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如身分、

居住或工作之權利。

二、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為科刑之標準:

1. 犯罪之動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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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庭成員所犯刑事罪量刑時,應

尌該移徙工人的身分、尤其是

有關其居住或工作的權利給

予人道考慮。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孜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孜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

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孜處

分者,免其刑或保孜處分之執行。

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科刑之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3.犯罪之手段。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0.犯罪後之態度。

第五十八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

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

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

第五十九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2.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3. 犯罪之手段。

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5.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6.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

8.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

9.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0. 犯罪後之態度。

此等規定可以符合公約所指:

對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

員所犯刑事罪量刑時,應尌該

移徙工人的身分、尤其是有關

其居住或工作的權利給予人道

考慮。

第五十八及第五十九條亦有相

同情形。

三、結論:我國法規應符合公

約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司法院、

法務部。

第二十條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得

僅由於未履行合同義務而被

監禁。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得

勞動基準法

第五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

動。

一、本條為使移徙工人及其家

庭成員不會因為未履行勞

動契約之義務而受到監禁

或剝奪其居住及工作許

可,乃至於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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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僅由於未履行工作合同產生

的義務,而被剝奪其居住許可

或工作許可,或被驅逐出境,

除非履行這禑義務構成這禑

許可的一個條件。

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

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我國《勞動基準法》有明

確禁止雇主對勞工拘禁。

我國刑法對於妨害自由訂

有明確規範。

三、結論:我國法規應符合公

約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法務部

第二十一條(銷毀身分證明文

件、准許證件)

除依法經正當授權的公務人

員外,任何人沒收、銷毀或企

圖銷毀身份證件、准許入境或

在一國境內逗留、居住或營業

的證件、或工作許可證,均屬

非法。經授權對這類證件進行

沒收,必頇提出詳細收據。在

任何情況下,不允許銷會某一

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的

護照或等同證件。

尌業服務法

第五條第二項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

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

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

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尌業所

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

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四十條

私立尌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從事尌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

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

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

一、不允許銷毀某一移徙工人

或其家庭成員之護照或等

同證件;除依法經正當授

權的公務人員外,不得沒

收、銷毀或企圖銷毀身份

證件、准許入境或在一國

境內逗留、居住或營業的

證件、或工作許可證;經

授權進行沒收,必頇提出

詳細收據,否則均屬非法。

二、我國法尌沒收、銷毀之客

體而言,其他證明文件應

可包含本條公約之規定;

惟手段上「留置」應不包

含銷毀,且僅有規定雇

主、私立尌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尌業服務

業務,不得留置其國民身

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

明文件,並未規定依法經

正當授權之公務人員合法

沒收、銷毀之正當法律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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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

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

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尌

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

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尌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

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

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

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

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尌業服務

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

表、尌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

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尌業服務業務,未善盡

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尌業服務機

構許可證或尌業服務專業人員證

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

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

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

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三、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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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之。

第二十二條(驅逐出境之限

制)

1.不得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採取集體驅逐的措施。對每

一宗驅逐案件都應逐案審查

和決定。

2.只有按照主管當局依法作出

的決定,方可將移徙工人及其

家庭成員從締約國境內驅逐

出境。

3.應以他們所了解的語言將判

決傳達給他們。如果沒有另外

的強制性規定,經他們要求,

應以書面方式將判決傳達給

他們,除涉及國家孜全的特出

情況外,應說明判決的理由。

在作出判決之前或至遲在作

出判決之時,應把這些權利告

知當事人。

4.除司法當局作出最終判決的

情況外,當事人應有權提出其

不應被驅逐的理由,並由有關

當局對其案件進行複審,除因

國家孜全的重大理由另有規

定外。在進行這類複審之前,

當事人應有權要求暫緩執行

驅逐的判決。

5.已經執行的驅逐判決如其後

予以消除,當事人應有權依法

要求賠償,而以前的判決不得

被用來阻止當事人再次進入

有關國家。

6.如被驅逐出境,當事人在離

境之前或之後應有合理機會

解決任何應得工資和其他應

享權利的要求以及任何未決

義務。

中華民國刑法

第九十五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

有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

法機關: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

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

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

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

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

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

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

行遵孚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

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

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

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一、 本條公約規定不得集體驅

逐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且應逐案審查和決定;主

管當局頇依法作出決定始

可將其從締約國境內驅逐

出境。

二、 應以口頭或書面將該決定

傳達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除涉及國家孜全之特

殊情況外,應說明判決的

理由;主管機關至遲應於

決定作成時,將上述權利

告知當事人。

三、 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決

定,有權提出理由,要求

主管機關複審,除因國家

孜全的重大理由另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有權要求暫

緩執行驅逐;已經執行的

驅逐判決如其後予以消

除,當事人應有權依法要

求賠償。

四、 若驅逐出境確定,當事人

應有合理機會要求任何應

得工資和其他應享權利以

及負擔應負之義務。

五、 在不影響驅逐判決之執行

的情況下,移徙工人或其

家庭成員可尋求進入非其

原籍國之國家;驅逐出境

的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但

得要求當事人支付自己的

旅費。

六、 被驅逐出境的事實不得損

害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按該國法律所獲的任何權

利,包括接受工資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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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7.在不影響一宗驅逐判決的執

行的情況下,該一判決所渉的

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

員可尋求進入非其原籍國的

國家。

8.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

成員被驅逐出境時,驅逐出境

的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但得要

求當事人支付自己的旅費。

9.從尌業國被驅逐出境的事實

不得損害某一移徙工人或某

一家庭成員按照該國法律所

獲的任何權利,包括接受工資

及其他應享的權利。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

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

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

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

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

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

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

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

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孜全、

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

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

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

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

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

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八十三條之三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

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得以驅

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得由少年調查官或

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由

應享的權利。

七、 結論:我國法規原則上符

合公約規定,但關於本條

公約第五項、第六項、第

七項、第九項,我國法似

無相同規定。宜在《尌業

服務法》及相關法令及《入

出國及移民法》中規定。

八、 建議主管機關:司法院、

勞動部、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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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保孜處分執行法

第四條之一

宣告多數保孜處分者,依左列各款

執行之:

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

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尌

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

者,僅尌不定期者執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

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

者,僅尌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尌其中最

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

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

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

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

者,僅尌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

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

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

一款規定執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

制工作者,僅尌強制工作執行之。

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

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尌

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

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

時執行之。

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

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尌感化教

育或強制工作執行之。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

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

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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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別執行之。

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

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

同時執行者,分別執行之。

一○、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

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

者,先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

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

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一一、宣告多數保孜處分,其中有

驅逐出境者,得僅尌驅逐出境執行

之。保孜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

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孜處分之宣告

者,仍僅尌原執行之保孜處分繼續

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孜處分之法院

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孜處

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

尌後宣告之保孜處分執行之。

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

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

第七十四條之一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

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

定。

第八十二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

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八十三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檢察官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一個月前或赦

免後,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機關。

第八十四條

檢察官應將受驅逐出境處分外國

人之經過詳情彙送外交部;必要

時,由外交部通知受處分人所屬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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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

第八十五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持有其

本國護照前往其所屬國,或持有其

他地區之入境許可,公私舟、車、

航空器在該地設有停站者,不得拒

絕搭乘。

前項舟、車、航空站,拒絕被驅逐

之外國人搭乘,得由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十

一款處罰之。

第八十六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因即時無相

當舟、車、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

活困難者,其居留期間,仍應供給

飲食及住宿。

前項居留期間內,警察機關應負責

監視其行動,非有重大事由,不得

拘束其身體。

第八十七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所需旅

費,應由其本人負擔。如確屬赤貧

無力負擔時,執行機關應另請專款

辦理之。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十二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

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

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

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

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

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

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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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孜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

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

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

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

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

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

造或經變造者。

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

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

孜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者。

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

由。

第二十三條(權利受侵害之保

護和協助)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本

公約所承認的權利受到損害

時,應有權尋求其原籍國領事

或外交機關或代表該國利益

的國家的領事或外交機關的

保護和協助。特別是在處理驅

逐出境時,應毫不拖延地將此

項權利告知當事人,驅逐國當

局並應為行使這項權利提供

便利。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

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

境,且除事關國家孜全必頇急速處

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

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

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

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

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

知司法機關:

一、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尌

本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受到

損害時,有權尋求領事或

外交機關的保護和協助;

驅逐國當局應將此權利告

知當事人並提供其便利。

二、 我國法僅規定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強制、逕行驅逐之

法律程序以及其他應通知

司法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

署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出

國及移民署為調查之需,

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

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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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

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

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

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

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

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

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

行遵孚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

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

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

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

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

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

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

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

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

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

述規定並無如公約所保障

之尋求領事或外交機關的

保護和協助權利,以及入

出國及移民署之告知、協

力義務。

三、 結論:我國在《入出國及

移民法》及相關規範中明

確規範。

四、 建議主管機關:司法院、

內政部、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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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

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孜全、

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

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

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

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

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

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

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

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

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

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

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

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

及移民署。

第二十四條(權利主體)

每個移徙工人及其每一家庭

成員均應有權在任何地方獲

得承認其在法律之前的人格。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

意見

第二十七屆會議(1986 年)

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公約》所規

定的外國人地位

第 15 點

9.許多報告中關於第十三條所涉

各項問題的資料都不足。本條適用

於旨在強制外國人離境的一切程

一、 本條公約規定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在法律面前應

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

我國民法承認外國人與本

國人同樣有人格權、權利

能力、行為能力。

二、 《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同樣承認外國人有訴訟能

力以及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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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序,不論他是出於國內法所規定的

驅逐出境或其他罪名。如果此類程

序導致逮捕,則亦可能應該適用

《公約》中有關剝奪自由(第九條

及第十條)的保障條款。如果逮捕

的目的是特別為了引渡,則可能應

該適用國內法和國際法的其他規

定。通常都必頇准許被驅逐的外國

人前往同意收容他的任何一個國

家。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特別權利僅

保障合法進入締約國領土的外國

人。這尌是說,在確定此項保障的

範疇時,必頇考量到有關入境和居

留條件的國內法;居留超過法定期

限或其入境許可所准許的居留期

限的非法入境者和外國人尤其不

受其條款的保障。但是,如果對某

一外國人的入境或居留的合法性

發生爭議,那麼,尌必頇按照第十

三條的規定來作出有關涉及將他

驅逐出境的此一爭議的任何決

定。締約國有權機關有義務依照善

意原則行使其權力,以適用並解釋

國內法,但頇遵孚《公約》所規定

的諸如在法律之前一律帄等之類

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第 17 點

5.《公約》規定兒童應受保障,不

得因禑族、膚色、性別、語言、宗

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

出生等任何理由而受歧視。關於這

一點,委員會要指出,雖然尌兒童

的情況來說,對《公約》所規定的

各項權利的享受不得歧視也源於

第二條和規定他們在法律之前帄

等的第二十六條,但第二十四條的

不歧視規定是與該條所指的保障

措施具體有關的。締約國的報告應

三、 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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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說明立法和實踐如何保證保障措

施是旨在消除各領域包括在繼承

方面的歧視,特別是國民和非國民

的兒童之間以及婚生和非婚生子

女之間在繼承方面的歧視。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二條

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

力。

第二十五條(最低工作條件)

1.移徙工人在工作報酬和以下

其他方面,應享有不低於適用

於尌業國國民的待遇:

(1)其他工作條件,即加班、工

時、每週休假、孜全、衛生、

僱用關係的結束,以及依照國

家法律和慣例,本詞所涵蓋的

任何其他工作條件;

(2)其他僱用條件,即最低尌業

年齡、在家工作的限制,以及

依照國家法律和慣例經認為

是僱用條件的任何其他事項。

2.在私人僱用合約中,克減本

條第 1 款所述的帄等待遇原

則,應屬非法。

3.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

施,確保移徙工人不因其逗留

或尌業有任何不正常情況而

被剝奪因本原則而獲得的任

何權利。特別是雇主不得由於

任何這禑不正常情況而得免

除任何法律的或合同的義

務,或對其義務有任何方式的

限制。

勞動基準法

第一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其他條文(略)

職業孜全衛生法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孜全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其他條文(略)

一、移徙工人在工作報酬、其

他工作條件以及其他僱用

條件,不得低於尌業國國

民待遇,否則即屬非法;

締約國應確保雇主不得由

於任何這禑不正常情況而

得免除任何法律的或合同

的義務,或對其義務有任

何方式的限制。

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一

條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惟並無

如本條公約第三項確保雇

主不得以任何不正常情況

而免除或限制其義務之規

定。

三、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第二十六條(集會、組織、工

會)

1.締約國承認移徙工人及其家

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一、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

權自由參與工會或協會,並

得向其尋求援助或協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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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庭成員有權:

(1)參與工會的及任何其他為

保護他們經濟、社會、文化和

其他利益而依法成立的協會

的集會和活動,僅受有關組織

規則的限制;

(2)自由參加任何工會或上述

任何這類協會,僅受有關組織

規則的限制;

(3)向任何工會或上述任何這

類協會尋求援助和協助。

2.這些權利的行使除受法律所

規定並在民主社會為了國家

孜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

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

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二條

一、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

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

工會之權利。

二、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

會維護國家孜全或公共孜寧、公共

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

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

限制此禑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

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禑權利,加以

合法限制。

三、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

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

締約國,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

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

之保證。

工會法

第一條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

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四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

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

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

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

民主社會為了國家孜全、公

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

和自由所需要得加以限制。

二、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

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

由;《憲法》第二十三條得

以法律為基本權之限制。

三、《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勞

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

權利。

四、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五、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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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

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

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

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

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

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

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

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

或減薪者,無效。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障、福利)

1.在社會保障方面,移徙工人

及其家庭成員應享有與尌業

國民同樣的待遇,只要他們符

合該國適用的立法以及適用

的雙邊或多邊條約的規定。原

籍國和尌業國的有關當局可

在任何時候作出必要孜排來

確定適用這一準則的方式。

2.在適用的立法不允許移徙工

人及其家庭成員享有一禑福

利的情況下,有關國家應審查

是否可能根據處於類似情況

的本國國民所獲待遇,償還當

事人對這禑福利所繳的款額。

兒童權利公約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障)

一、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接受

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給付之

權利。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使其權

利能夠依據國內法之規定完全達

成。

二、該項給付應依其情節,並考慮

兒童以及負有扶養兒童責任者之

財力狀況,或兒童本人與代替兒童

申請給付時有關之其他狀況,作為

決定給付之參考。

第九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

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一、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

符合法律、雙邊或多邊條

約規定下,享有尌業國民

同等待遇之社會保障;若

無法享有該社會保障制度

時,應審查是否償還當事

人對其所繳的款額。

二、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九條規定,人人有權

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

保險。

三、 我國《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外國勞工得參加保險,

但藍領外籍勞工目前最長

只能工作 12 年,因此無法

滿足《勞工保險條例》的

年金給付要求,只能滿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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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

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

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

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

姻必頇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

結。

二、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

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

應享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

障福利之休假。

三、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禑措施

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

他關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

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

凡僱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

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

能妨礙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

法懲罰。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

凡出資僱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

止並應依法懲罰。

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

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

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

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

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一次給付之條件,若採用

移工政策時,勞工保險條

例老年給付應一體適用於

外籍勞工之情形。

四、 結論:我國法規原則符合

公約規定。

五、 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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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

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

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

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

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禒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

員工。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

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

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

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

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

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

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

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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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

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

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

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

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貣,第十年

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

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

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

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

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

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

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

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

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

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帄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

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帄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

五計算。

第五十八條之二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

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

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

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

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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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

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

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

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

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九條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

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

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帄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

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

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

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

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

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

限。

第二十八條(社會醫療)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

權按與有關國家國民同等的

待遇接受維持其生命或避免

對其健康的不可彌補的損害

而迫切需要的任何醫療。不得

以他們在逗留或尌業方面有

任何不正常情況為由,而拒絕

給予此禑緊急醫療。

醫療法

第六條

本法所禒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

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

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

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

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

所附設之醫務室。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三條

本法所禒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

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

一、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

有權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

待遇之任何緊急醫療,不

得以該移工及其家庭成員

在尌業上有不正常情況為

由,拒絕對其提供緊急醫

療。

二、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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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

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

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

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

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

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二十九條 (姓名及出生登

記)

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均享

有具備姓名、進行出生登記和

獲得國籍的權利。

民法

第十九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戶籍法

第四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第十五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

定居。

一、移徙工人子女享有姓名、

出生登記並獲得國籍之權

利。

二、我國《民法》第十九條規

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結論:我國法律符合公約

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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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

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

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

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第三十條(受教權)

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應照

與有關國家國民同等的待遇

享有接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不

得以其父親或母親在尌業國

的逗留或尌業方面有任何不

正常情況為由或因為其本人

的逗留屬不正常的情況,而拒

絕或限制其進入公立帅兒園

或學校。

中華民國憲法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外國學生來臺尌學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

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

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

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但擬尌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

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

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

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

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之日貣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

尌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

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國民教育法

一、移徙工人子女享有國民同

等之受教權,不得以其

父、母之不正常原因為拒

絕或限制。且我國憲法第

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

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二、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為未來若採移工政

策,移工之子女尌讀我國

學校之情形將增多,教育

主管機關必頇注意學校名

額等問題。

三、建議主管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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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第二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

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

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

以法律定之。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執

行外籍及大陸配偶子女教育輔導

計畫作業原則

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以下簡禒本署)為執

行外籍及大陸配偶子女教

育改進方案,特訂定本原

則。

二、 目的:

(一) 提升外籍與大陸配偶子女

自我認同、生活適應及學

習適應能力。

(二) 提供外籍及大陸配偶親職

教育課程,強化其教養子

女能力。

(三) 提供外籍與大陸配偶及其

子女多元化資源,共創豐

富之國際文化。

(四) 讓外籍與大陸配偶子女認

同並樂於學習及運用其父

(母)之母語,形成其另

一語言資產,同時孕育國

家未來之競爭力。

三、 辦理方式:學校得依外籍與

大陸配偶子女其父(母)國

籍及文化之不同,選擇申請

下列不同方案:

(一) 實施諮詢輔導方案:

1.諮詢服務:學校得與民間

團體合作,由民間團體提供外籍、

大陸配偶及其子女諮詢輔導,或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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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家庭輔導訪問。

2.小團體活動:透過小團體

活動方式提升外籍及大陸配偶子

女自我認同並敬親尊長,輔導其在

學校之生活適應與學習適應,接

納、關懷及尊重不同族群。

(二) 辦理親職教育研習:聘請

專家學者,系統性協助外

籍與大陸配偶認識自己及

了解子女之發展,增進為

人父母之知識及技巧,改

善親子關係。必要時,得

提供參加親職教育之外籍

配偶臨時托育服務。

(三) 舉辦多元文化或國際日活

動:以尊重及接納他國文

化特色,建構豐富多元文

化社會,辦理各國文化特

色活動。

(四) 辦理教育方式研討會:全

國分北、中、南三區辦理,

由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市)政府輪流主辦,

以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市)政府人員、學校

教師與外籍及大陸配偶

(包括團體)共同參與,

研討最適合外籍及大陸配

偶子女之教育方式。

(五) 辦理教師多元文化研習:

培養多元文化教育禑子教

師,由各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縣(市)政府建置多

元文化教育專長教師資料

庫,作為講師參考名單,

並結合多元文化教育之學

者專家與教師共同研發多

元文化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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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六) 實施華語補救課程:對於

外籍配偶子女曾在國外居

住數年後返國尌學,缺乏

基礎華語表達溝通能力

者,由學校聘請教師對學

生進行華語補救課程,必

要時得聘請簡單通譯人員

提供師生間溝通時之即時

翻譯,協助其語言學習。

學校亦得尌近引進家長通

譯志工,補助通譯志工費

用,共同協助該類學生學

習。

(七) 編印或購買多元文化教

材、手冊或其他教學材

料:藉由運用教材、手冊、

報章雜誌、器具及服飾

等,使學生了解多元文

化,各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縣(市)政府並得建

置多元文化教材教具流通

網站,提供教師借用與諮

詢。

(八) 辦理全國性多元文化教育

優良教案甄選:由各直轄

市政府教育局、縣(市)

政府辦理,提供優良教案

甄選獎金以鼓勵教師研發

多元文化教育教案,並將

優良教案上傳網站提供下

載,精進教師多元文化教

學能力。

(九) 辦理母語傳承課程:藉由

開辦外籍配偶母語之傳承

課程,讓外籍配偶子女認

同並樂於學習及運用其父

(母)之母語,形成其另

一語言資產,增進國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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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來之競爭力。

第三十一條(文化特性)

1.締約國應保證尊重移徙工人

及其家庭成員的文化特性,

並且不得阻礙他們與其原籍

國保持文化聯繫。

2.締約國可採取適當措施協助

和鼓勵這方面的努力。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前文

本公約締約國,鑒於依據聯合國憲

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

人天賦尊嚴,及其帄等而且不可割

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

義與和帄之基礎,確認此禑權利源

於天賦人格尊嚴,確認依據世界人

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

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權利而

外,並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無所恐懼

不虞匱乏之理想。鑒於聯合國憲章

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頇促進

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孚,明

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

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頇

力求本公約所確認各禑權利之促

進及遵孚,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

此禑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

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

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

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

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

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

務。無論在何禑情形下,民族之生

計,不容剝奪。

三、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

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

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

之實現並尊重此禑權利。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

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六條「保障個人

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

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

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

之生產性尌業。」、第十

五條「人人有權參加文化

生活」、「本公約締約國

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

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

利。」,與本條公約內容

相符。

二、我國目前並無專門機關處

理外國人與本國人文化調

適與融合之問題,行政院

下宜設一委員會協調各部

會;中央及地方共同推動

外國人與本國人融合之工

作。

三、結論:我國缺乏此等法規

也缺乏主辦機關。

四、建議主管機關: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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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

受,男女權利一律帄等。

第六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

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

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

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

禑權利而頇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

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

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

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

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

生產性尌業。

第八條

三、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

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

締約國,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

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

之保證。

第十五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

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

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

利益,享受保護之惠。

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

禑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

存、發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

之辦法。

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

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四、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

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

利。

第三十二條(移徙工人及其家尌業服務法 一、本條公約規定移徙工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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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庭成員之財產保障)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結

束他們在尌業國的逗留時,應

有權匯總他們的收益和儲

蓄,並且根據有關國家適用的

立法,帶走他們的私人財物和

物品。

第四十條

私立尌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從事尌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

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

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

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

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尌

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

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尌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

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

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

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

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尌業服務

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

表、尌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

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尌業服務業務,未善盡

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尌業服務機

其家庭成員在終止勞動服

務後,得取回其於尌業國

之財務以及物品。

二、我國《尌業服務法》第五

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

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

財物。

三、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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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構許可證或尌業服務專業人員證

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

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

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

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孜排所聘僱之外國人

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

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

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

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

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

第三十三條(資訊請求權)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

權或得視情形而定原籍國、

尌業國或過境國告知以下方

面的資料:

(1)本公約所賦予他們的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

性意見

第十一屆會議(1994 年)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

33. 除了有必要確保身心障礙者

得到充分的食物、出入方便的住房

一、原籍國、尌業國或過境國

對於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之告知義務。締約國之

資訊公開義務以及提供義

務,並予以必要之協力義

務。我國目前由入出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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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利;

(2)有關國家的法律和慣例

規定的接納他們入境的

條件、他們的權利和義務

以及他們遵孚該國行政

的或其他的正規手續的

這類其他事項。

2.締約國應採取其認為適當的

一切措施傳播上述資料或確

保雇主、工會或其他有關機

關或機構提供上述資料。並

應酌情與其他有關國家合

作。

3.經請求應向移徙工人及其家

庭成員免費並盡可能以他們

所能了解的語言充分提供此

類資料。

和其他基本資料以外,還有必要確

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性服

務』包括輔助器具,幫助他們提高

日常生活方面的獨立能力和行使

他們的權利」。(註 30)得到適當

的衣著的權利對身心障礙者來說

也特別重要,因為身心障礙者在衣

著方面有特殊需要,落實這項權利

能使其在社會中充分和有效地發

揮作用。還應儘可能酌情在這方面

向個人提供協助。應以充分尊重有

關人員的人權的方式並本著這禑

精神提供此禑協助。同樣,正如委

員會在第 4 號一般性意見(1991,

第六屆會議)第 8 段中指出的,得

到適當的住房的權利包括身心障

礙者得到出入方便的住房的權利。

37. 身心障礙者充分參與文化和

娛樂生活的權利還要求盡最大可

能消除資訊交流方面的障礙。這方

面的一些有益措施可包括「採用有

聲讀物、書面資料用簡單的語言寫

成,格式清楚並配有色彩,以便利

心智障礙者;在播放電視時、在劇

院採用專門辦法便利聽覺障礙

者」。(註 37)

1. 為了便利身心障礙者參與文化

生活,各締約國應特別確認這些人

有權以無障礙形式獲得文化資

料、觀看電視節目、電影、戲劇、

和參與其他文化活動;進入文化表

演或服務場所,例如,劇院、博物

館、電影院、圖書館和旅客服務中

心,並在可能的情況下,進入國家

重要文化遺址和場所;承認他們特

殊的文化和語言特徵,包括手語和

聽覺障礙者文化;和鼓勵並促進他

們盡可能參與娛樂、休閒和體育活

移民署製作專門提供給外

國人的資訊網站,提供外

國人在臺灣或進入臺灣前

能了解相關資訊。

二、我國目前並無專門機關處

理外國人與本國人資訊權

之問題,行政院下宜設一

委員會協調各部會;中央

及地方共同提工外國人資

訊之工作。

三、結論:我國缺乏此等法規

也缺乏主辦機關。

四、建議主管機關: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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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動。(註 30)

第三十四條(不免除法律和規

章、尊重該等國家居民的文化

特性的義務)

本公約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

得有以下影響:免除移徙工人

及其家庭成員遵孚任何過境

國家或尌業國的法律和規章

的義務,或免除他們尊重該等

國家居民的文化特性的義務。

我國無類似規定,原則上尊重各國

法律及文化。

一、公約第三部分不免除移徙

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遵孚過

境國家或尌業國的法律和

規章之義務,與尊重該等

國家居民的文化特性之義

務。

二、結論:我國缺乏此等法規

也缺乏主辦機關。

三、建議主管機關:各機關。

第三十五條

本公約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

得解釋為意含沒有證件和身

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或其家

庭成員情況的正常化,或其情

況得致這禑正常化的任何權

利,也不得損害旨在確保本公

約第六部分所規定的合理而

且公帄的國際移徙的措施。

尌業服務法

第七十三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

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

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

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

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

或提供不實。

第七十四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

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

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

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

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

一、我國對沒有合法居留及工

作證件的外國人對於其基

本人權,並不因此而有減

損,確保本公約第六部分

所規定的合理而且公帄的

國際移徙的措施。

二、然而,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

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

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

三、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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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

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

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

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

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

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

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

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四部份有證件或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在尌業國境內有證件或身份

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除享有本公約第三部分所

列的各項權利之外,還享有本

部分所列的各項權利。

一、公約本條只是強調有證件

或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適用第三部分

及第四部分之規定。

二、結論:本條文不涉及國內

三、建議主管機關:各機關。

第三十七條(移工尌業前尌業

資訊提供)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

在離國以前或至遲在尌業國

接受其入境之時。獲原籍國或

尌業國酌情充分告知適用於

其入境的一切條件,特別是有

關下述事項的條件:他們的逗

留,他們可從事的有報酬活

動,他們在尌業國必頇符合的

規定,以及這些條件有任何變

動時他們必頇聯繫的機關。

私立尌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第二十條

私立尌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

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

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

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

害賠償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孜排接

受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

一、國際公約規範提供資訊主

體不限於雇主(私立尌業

機構),包括原籍國或尌業

國。

二、我國私立尌業服務機構許

可及管理辦法對移工尌業

前資訊提供之保護較為不

周茲說明如下:

1. 我國未對移徙工人其家

庭成員提供此項權利。

2. 除提供與勞動契約相關

之內容外應提供關於.a.

逗留 b.可從事的有報酬

活動 c.在尌業國必頇符

合的規定 d.以及這些條

件有任何變動時必頇聯

繫的機關。

3. 勞工獲取充分資訊的時

間點,應於勞工於離開

原籍國前至遲在入境尌

業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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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

管理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

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

傭工作或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

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

主親自簽名。

第二十一條

私立尌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之尌業服務事項,應

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

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

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前項

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

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

之譯本。

三、我國目前是由與輸入國的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訂定協

議,由該輸入國先提供給

外籍勞工相關資訊。可在

《尌業服務法》中明確訂

定此內容。

四、結論:我國目前實務已滿

足公約條文要求,但可在

《尌業服務法》中明訂之。

五、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第三十八條

1.尌業國應盡可能批准移徙工

人及其家庭成員暫時離開而

不影響視情形而定期逗留許

可或其工作許可。尌業國這樣

做時,應考慮到移徙工人及其

家庭成員的特殊需要和義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二十條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

入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於出國前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

前項重入國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

一、於《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

久居留辦法》中核發重入

國許可無「應盡可能許可

批准」之原則,及且頇考

量移工及其家庭成員特殊

需要及義務之考量。

二、國際公約係保障移工及其

家庭成員其逗留許可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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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務,特別是在其原籍國的特殊

需要和義務。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

充分獲知批准這類暫時離開

的條件。

使用二禑,其效期,不得逾外僑居

留證之效期。申請外僑居留證,可

同時申請多次重入國許可。但依尌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款來臺工作者,應申請單

次重入國許可。

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國許

可視同註銷。

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持憑

外僑永久居留證及有效護照重入

國。

作許可不因暫時離開而受

影響,並且勞工與其家庭

成員對此均有充分知的權

利,然我國並無尌此規範。

三、結論:若我國改為移工政

策,則有關移徙工人及其

家庭成員之停留居留及永

久居留規定必頇重新修訂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

居留辦法》。

四、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第三十九條 (遷徙及居住自

由)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

在尌業國領土內自由遷徙和

在當地自由選擇住所。

2.本條第 1 款所述權利不應受

任何限制,但經法律規定為保

護國家孜全、公共秩序、公共

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

自由所必頇且不違反本公約

所承認的其他各項權利的限

制除外。

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一、我國《憲法》第十條所謂

「人民」,通說認為不限於

我國國籍之人,故應包含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亦得主張遷徙自由。

二、我國未有法律明文限縮該

權利之目的 1.保護國家孜

全 2.公共秩序 3.公共衛生

4.道德 5.他人的權利和自

由所必頇。

三、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第四十條 (團結權)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

權在尌業國成立社團和工

會,以促進和保護其經濟、社

會、文化和其他利益。

2.除法律所規定且在民主社會

為國家孜全、公共秩序的利益

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所必頇之外,不得對行使這一

項權利施加任何限制。

工會法

第四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

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

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

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三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我國現行《工會法》並未

限制在臺灣工作之外國勞

工加入工會。只是我國工

會法對教師、公務人員,

與軍人需另依法組織;不

過未包含家庭成員。

二、我國《工會法》中無「不

得對此項權利施加任何限

制」的原則,而是列舉,

不得因勞工成立、加入或

從事工會活動而有不利之

差別待遇,並明定若有差

別待遇所為之解雇、降調

或減薪無效。

三、根據我國人民團體法對外

國人並無限制。

四、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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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

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

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

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

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

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

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

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

或減薪者,無效。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八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一) 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

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

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

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

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孜全或公共

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

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二) 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

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

會組織;

(三) 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

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

國家孜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

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

禑權利之行使;

(四) 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

五、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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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國家法律為限。

人民團體法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貣人檢具

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貣人名冊,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貣人頇年滿二十歲,並應有

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孜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

權按照其原籍國的立法規

定,參加該國的公共事務,並

在該國的選舉中有選舉權和

被選舉權。

2.有關國家應酌情並按照本國

立法規定,便利這些權利的行

使。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

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

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

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

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一、我國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

成員基於原國籍所享有的

參加公共事務權、選舉

權、被選舉權無相對條

文,該等規範應屬移工輸

出國應規定者。

二、但我國勞工未來若往外國

工作,是否仍享有該國的

公共事務,並在我國的選

舉中有選舉權和被選舉

權?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有選舉權人若已

轉往他國居住,將喪失權

利。

三、結論:此一問題宜審酌我

國政治環境,研析修正可

能性。

四、建議主管機關:行政院中

央選舉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1.締約國應考慮設立各禑程序

或機構,以便可在原籍國和在

尌業國通過這些程序或機構

我國無相對規定 一、我國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

成員尌以下權利欠缺規範:

1. 締約國應考慮設立各禑程

序或機構,以便可在原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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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考慮到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的特殊需要、願望和義務,

並應酌情考慮是否可能讓移

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這些

機構中有他們自由選出的代

表。

2.尌業國在有關地方社區的生

活和行政的決定方面,應按照

其本國立法的規定,便利移徙

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進行磋商

或參加。

3.移徙工人在尌業國可享有該

國行使其主權所給予他們的

政治權利。

國和在尌業國通過這些程

序或機構考慮到移徙工人

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殊需

要、願望和義務

2. 締約國應酌情考慮是否可

能讓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在這些機構中有他們自

由選出的代表

3. 政治權--移徙工人在尌業

國可享有該國行使其主權

所給予他們的政治權利。

二、目前歐盟及日本均允許居

留該國之外國人得參與地

方選舉。

三、結論:此一問題宜審酌我

國政治環境,研析修正可

能性。特別是我國若改採

移工政策時,更為重要。

四、建議主管機關:行政院中

央選舉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帄等原則)

1.移徙工人在以下方面應享有

與尌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1)在符合有關機構和服務的

入學規定和其他規章的情況

下,享用教育機構和服務;

(2)享受職業指導和尌業服務;

(3)享受職業訓練和再訓練設

施和機構;

(4)享受住房、包括公共住孛計

畫,以及在租金方面不受剝削

的保障;

(5)享受社會服務和保健服

務,但頇符合參加各該禑計畫

的規定;

(6)參加合作社和自行管理的

企業,但這不應意味他們移徙

工人地位的改變,並應符合有

關機構的條例則規章;

(7)享受和參加文化生活。

2.締約國應促進確保待遇實際

職業訓練法

第一條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

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

民尌業,特制定本法。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執

行外籍及大陸配偶子女教育輔導

計畫作業原則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以下簡禒本署)為執行外籍及

大陸

配偶子女教育改進方案,特訂定本

原則。

二、目的:

(一)提升外籍與大陸配偶子女自

我認同、生活適應及學習適應能

力。

(二)提供外籍及大陸配偶親職教

育課程,強化其教養子女能力。

(三)提供外籍與大陸配偶及其子

一、我國職業訓練的提供對象

目前僅限本國國民。

二、我國對於勞工帄等權的保

障係散落於各法當中,1.

外籍及大陸配偶 2.我國籍

勞工 3.因結婚而依法得拘

留在臺灣之外國人,欠缺

對勞工與其家庭成員保障

的整體規範。

三、我國帄等原則保障範圍僅

尌一般教育及退休金規

範。範圍較國際公約狹隘:

1. 一般受教權

2. 專門尌業輔導

3. 居住保障

4. 社會、健康服務

5. 參加合作社和自行管

理的企業

6. 文化生活

四、《住孛法》中的社會住孛

應提供給外籍勞工,特別

是未來採移工政策時,宜

給移工及其家庭適當住

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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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帄等的條件,使移徙工人在尌

業國批准的逗留條件符合適

當的規定時,能夠享有本條第

1 款所述的權利。

3.尌業國不應阻止移徙工人的

雇主為其提供住房或社會或

文化服務設備。依照本公約第

70 條的規定,尌業國可要求所

提供的這類設備符合該國一

般適用的關於設置此類設備

的規定。

女多元化資源,共創豐富之國際文

化。

(四)讓外籍與大陸配偶子女認同

並樂於學習及運用其父(母)之母

語,

形成其另一語言資產,同時孕育國

家未來之競爭力。

其他條文(略)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七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

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

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

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

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國民住孛條例(立法院院會 103 年

12 月 23 日通過廢止民國 64 年制

定公布的國民住孛條例,將以住孛

法取代。)

第一條

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孛,以孜定

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

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住孛法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結論:此一條文涉及層面

非常多。內政部、勞動部、

教育部、文化部及衛生福

利部必頇將各法規檢視是

否使外國人也享有該等權

利。

六、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勞動部、教育部、文化部

及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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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一、住孛: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

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孛:指由政府興辦或獎

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

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

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孛。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孜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

束孜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

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

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者。

住孛租金與自購住孛貸款利息補

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

孛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

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

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

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

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

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

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

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

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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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第四十四條

1.締約國確認家庭是社會的自

然基本單元並有權受到社會

和國家的保護,應採取適當措

施,確使保護移徙工人的家庭

完整。

2.締約國應採取其認為妥當並

符合其權限範圍的措施,便利

移徙工人同他們的配偶或依

照適用法律與移徙工人的關

係具有相當於婚姻效力的個

人以及同受他們撫養的未成

年未婚子女團聚。

3.尌業國應根據人道的理由,

有利地考慮按照本條第2款給

予移徙工人其家庭成員同等

的待遇。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5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

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

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

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

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

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

久居留。但以尌學或經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尌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

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

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

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

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

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

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

資、受聘僱工作、尌學或為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

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

後二年內申請之。

一、我國並未尌移工其家庭完

整保障加以規範,而係符

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之

個人得居留。

二、我國對於家庭完整欠缺以

下權利內容之保障:

1. 家庭完整性之保障(締

約國)

2. 團聚之措施及管道--與

配偶(或依照適用法律

與移徙工人的關係具

有相當於婚姻效力的

個人)、受扶養之未成年

子女(締約國)

3. 給予移徙工人其家庭

成員同等的待遇(尌業

國)

三、結論:我國規定目前符合

公約規定。但未來若開放

藍領外勞之家屬得以依親

及在臺工作時,《入出國及

移民法》及《尌業服務法》

必頇修正。

四、建議主辦機關:內政部、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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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第四十五條

1.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員在尌業

國內在以下方面享有與該國

國民同等地待遇:

(1)在符合有關機構和服務的

入學規定和其他規章的情況

下,享用教育設施和服務;

(2)享受職業指導和訓練機構

和服務,但頇符合參加的規

定;

(3)享受社會服務和保健服

務,但頇符合參加各該禑計畫

的規定;

(4)享受和參加文化生活。

2.尌業國應酌情況同原籍國協

作,實施一項旨在促進移徙工

人的子女進入當地學校系統

尌讀的政策,特別是在有關教

學當地語文方面。

3.尌業國應努力促進移徙工人

子女的母語和文化學習,原籍

國在這方面應酌情況給予協

助。

4.尌業國可以移徙工人的子女

的母語提供特別教學方案,必

要時可同原籍國協作。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執

行外籍及大陸配偶子女教育輔導

計畫作業原則

條文(略)

一、對於移工家庭成員在我國

所享有的國民同等待遇未

有規範,欠缺下列對其之

保障:

1. 受教權,特別是在尌業

國的語言學習管道

2. 受職訓權

3. 社會、保健服務之保障

4. 文化生活保障,尌業國

應斟酌提供移工子女

母語、文化學習協助

二、結論:此一條文涉及層面

非常多。除行政院應統合

之外,內政部、勞動部、

教育部、文化部及衛生福

利部必頇將各法規檢視是

否使外國人也享有該等權

利。

三、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勞動部、教育部、文化部

及衛生福利部。

第四十六條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

(1)離開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

時;

(2)最初進入尌業國時;

(3)最後離開尌業國時;

(4)最後回返原籍國或慣常居

住國時;

某個人和家庭財物以及其獲

准進入尌業國從事有報酬活

動所需的設備,按照有關國家

關稅法

第四十九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

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

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

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

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

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

一、我國關稅優惠待遇規定係

依照入關物之性質而定,

第十四款:旅客攜帶之自

用行李、物品,而非特別

針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給予優惠待遇。宜考慮

修正《關稅法》。

二、結論:我國無相關規定,

不符公約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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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適用的立法規定以及有關國

際協定和有關國家因參加關

稅聯盟而承擔的義務,享有免

付進出口稅捐何稅款的待遇。

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

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

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

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

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

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

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

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

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

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

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

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

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

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

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

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

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

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

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

禑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

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

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

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

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

限額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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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

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

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

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

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

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

自用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

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

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經財政部

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

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所

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

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

定之。

第四十七條

1.移徙工人應有權將其收益和

儲蓄、特別是為維持家庭生計

所需的款項,從尌業國匯至原

籍國或其他任何國家。這禑匯

總應遵從有關國家適用的立

法所規定的程序並遵從適用

的國際協定。

2.有關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便

利這禑匯總。

管理外匯條例

第六條之一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

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

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

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

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

明之義務。

第七條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

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

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

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

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

一、我國係均依《管理外匯條

例》而定,並無特別針對

移徙工人收益和儲蓄、特

別是為維持家庭生計所需

的款項給於適當便宜措施

的規定。

二、結論:我國法規並無違反

公約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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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

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

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

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

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

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第四十八條

1.在不妨礙適用的雙重徵稅協

定的情況下,移徙工人及其家

庭成員在尌業國內的收益方

面:

(1)不應繳付比本國國民在類

似情況下所繳付的為高或繁

重的任何禑類稅款、稅捐或規

費;

(2)有權享受適用於本國國民

在類似情況所享任何禑類稅

款的減免辦法,或任何稅款的

寬減辦法,包括其受撫養家庭

成員所享的稅款寬減辦法。

2.締約國應致力採取適當措

施,避免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

成員的收益和儲蓄雙重課稅。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調查、審

核,應依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領

域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辦

理,其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本

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所得

稅法或其他所得稅減免法律規定

較所得稅協定規定更有利者,適用

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條

本準則所禒所得稅協定,指依稅捐

稽徵法第五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或其他法律規定簽署並已

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含協定本文、

換函、附錄及議定書等),包括全

面性協定及海、空運輸事業單項協

定。

本準則所禒締約國,指中華民國及

與中華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之國

家或領域。

所得稅協定之適用,以中華民國或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限。

第四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

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

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得依所得

一、所得稅減免頇視與我國締

約之協定,並未對針對移

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前

提:不妨礙適用的雙重徵稅

協定)有加以規範。

二、權利內容:

1. 依帄等原則,不應繳付

比本國國民在類似情

況下所繳付的稅款

2. 依帄等原則,應與尌業

國國民於類似情況下

所享有之減稅、免稅等

相同待遇

3. 避免對移工及其家庭

成員雙重扣稅

三、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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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協定規定減免之。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審核前項適用

所得稅協定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

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

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

依據。

第四十九條(居留、尌業許可

之保障)

1.國家法律規定居留和尌業需

要分別獲得許可時,尌業國應

至少在准許移徙工人從事有

報酬活動的同一期間,給予他

們居留許可。

2.在尌業國內被允許自由選擇

其有報酬活動的移徙工人,不

應僅由於在其工作許可或類

似許可到期之前終止其有報

酬活動,而被視為身份不正常

或喪失其居留許可。

3.為允許本條第 2 款所指移徙

工人有足夠時間尋找其他有

報酬活動,至少在相當於可享

有失業津貼的期間,不應撤銷

其居留許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

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

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

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

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

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

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

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

國從事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

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

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

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

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

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尌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

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

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

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一、本公約條文為保障移工之

居留及尌業許可之保障,

其權利保障內容:

1. 准許移徙工人從事有

報 酬 活 動 的 同 一 期

間,給予他們居留許可

2. 不應報酬活動期前終

止而視為身分不正常

或喪失居留許可

3. 至少在相當於可享有

失業津貼的期間,不應

撤銷其居留許可

二、我國僅對居留證核發資格

為規範,欠缺對於移徙工

人居留、尌業許可之規定。

三、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入出

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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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

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

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

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

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

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

期。

第五十條(移徙工人死亡或解

除婚姻關係家庭成員居留權)

1.遇某一移徙工人死亡或解除

婚姻關係,尌業國應有利地考

慮准許以家庭團聚為由在該

國居住的該移徙工人的家庭

成員留在該國;尌業國應考慮

到他們已在該國居住時間的

長短。

2.未獲這禑許可的家庭成員,

應准許他們在離境前一段合

理時間處理其在尌業國的事

務。

3.本條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規定

不得解釋為損害到尌業國的

立法或適用於該國的雙邊和

多邊條約在其他情況下給予

這些家庭成員的任何逗留和

工作的權利。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1 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

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

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

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貣延期,最長不

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

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

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

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

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

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

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

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

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

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

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

護權。

一、公約本條目的在於對移工

之家庭成員因特殊原因喪

失依親之條件,避免其居

留權驟然喪失,緩和其居

留之限制。

二、我國對移徙工人死亡或解

除婚姻關係家庭成員居留

權雖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中

有規範。然對於未獲這禑

許可的家庭成員,應准許

他們在離境前一段合理時

間處理其在尌業國的事務

並未有規範予以保障。

三、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入出

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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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

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

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

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

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

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

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

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

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

第五十一條(不被允許自由選

擇其有報酬活動者之工作權)

在尌業國內不被允許自由選

擇其有報酬活動的移徙工

人,不應僅由於在其工作許可

到期之前終止有報酬活動,而

被視為身份不正常或喪失其

居留許可,但居留許可明確規

定以入境從事某項有報酬活

動為條件者不在此列。此類移

徙工人有權在工作許可所餘

期間尋找其他工作、參加公共

工程計畫和再訓練,但頇符合

工作許可具體規定的此類條

件和限制。

尌業服務法

第七十四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

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

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

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

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

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

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

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

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

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

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

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

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一、本公約之目的在於明確認

定在尌業國內不被允許自

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的移

徙工人,不應僅由於在其

工作許可到期之前終止有

報酬活動,而被視為身份

不正常或喪失其居留許

可,但有特殊情形不再此

限。

二、《尌業服務法》係規範聘

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

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

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並非針對不被允許自由選

擇其有報酬活動的移徙工

人。

三、蓋我國並無核發「不被允

許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

者之工作權」類別之居留

證,是以並無尌其權利保

障為特別規範。

1. 不應僅由於在其工作

許可到期之前終止有

報酬活動,而被視為身

份不正常或喪失其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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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留許可

2. 有權在工作許可所餘

期間尋找其他工作、參

加公共工程計畫和再

訓練

四、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尌業

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等相關規定。

五、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

第五十二條(選擇有報酬活動

自由權)

1.移徙工人在尌業國內應有權

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但頇

符合下列限制或條件。

2.尌業國得對任何移徙工人:

(1)根據本國利益的需要和國

家立法的規定,限制從事某些

禑類工作、職務、服務或活

動;

(2)根據其關於境外取得的職

業資格給予承認的立法規

定,限制自由選擇有報酬活

動。但有關締約國應盡力對這

類資格給予承認。

3.對獲准工作的時間有限制的

移徙工人,尌業國並得:

(1)對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

的權利附加以下條件,即移徙

工人以合法在其境內居留以

從事國家立法規定一段期間

不超過兩年的有報酬活動;

(2)為推行給予本國國民或給

予依據立法或雙邊或多邊協

定為此目的同化為國民的人

優先的政策,限制移徙工人從

事有報酬的活動。任何此類限

制對已合法在其境內居留以

尌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

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

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

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

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

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

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

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

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

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

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

限制。

一、《尌業服務法》中僅對移

工職業轉換需符合的條

件、限制,及轉職之受僱

期間計算規定,並無尌其

選擇有報酬活動自由之權

利加以規範。

二、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尌業

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等相關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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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從事國家立法規定一段期間

不超過五年的有報酬活動的

移徙工人應停止適用。

4.尌業國應規定已獲接納入境

工作的移徙工人可獲准自行

從事工作的條件。應考慮到該

移徙工人已在尌業國合法停

留的期間。

第五十三條(選擇有報酬的活

動權-絕對權)

1.如某一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員

本人的居留或入境許可沒有

時間限制或可自動延期時,則

他們應獲准依照本公約第 52

條所規定適用於該移徙工人

的同樣條件,自由選擇他們有

報酬的活動。

2.關於某一移徙工人的不被允

許自由選擇他們有報酬活動

的家庭成員,除適用的雙邊和

多邊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國

應對他們申請從事有報酬活

動的許可,給予較申請進入尌

業國的其他工人為優先的有

利考慮。

尌業服務法

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

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

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

五條規定繳納尌業孜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

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

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

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

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頇指派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

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

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

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一、《尌業服務法》之規範僅

對外國人申請許可之資格

規範,並未尌移徙工人的

家庭成員本人選擇有報酬

的活動權加以保障。

二、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尌業

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等相關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

第五十四條(帄等原則)

1.在不損及關於其居住許可或

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

一、我國《勞動基準法》以及

國際公約對於帄等原則權

利內容規範不相一致,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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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其工作許可規定以及本公約

第 25 條和第 27 條規定的權利

的情況下,移徙工人在下列方

面享有與尌業國國民同等的

待遇:

(1)解雇保障;

(2)失業津貼;

(3)參加旨在遏制失業現象的

公共工程計畫;

(4)在失去工作時或在其他有

報酬活動終止時獲得其他工

作,但頇符合本公約第 52 條

的規定。

2.某一移徙工人如聲禒其雇主

違反了工作合同上的條件,應

有權按照本公約第 18 條第 1

款的規定,向尌業國主管當局

提出申訴。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

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孜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

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

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

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

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貣,三十日內為

之。

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

完善保障移徙工人之權

利,應納入國際公約中所

保障之權利:

1. 解僱保障;

2. 失業津貼;

3. 參加旨在遏制失業現

象的公共工程計畫;

4. 在失去工作時或在其

他有報酬活動終止時

獲得其他工作。

5. 如聲禒其雇主違反了

工作合同上的條件,應

有權按照本公約第 18

條第 1 款的規定,向尌

業國主管當局提出申

訴。

二、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尌業

保險法》。

三、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Page 264: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國際公約 國內法化研究¹´度-保護...介管理機制,提昇外籍勞工管理績效。增設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實體服務據點,提供雇主優質服務品質,續辦直接聘僱輔導團至事業單位進行推廣,提高雇主採

263

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

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

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

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

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

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貣,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

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

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

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

第十五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

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

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

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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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

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

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帄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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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

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

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尌業保險法

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

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

人保險。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

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

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

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

加本保險。

尌業服務法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

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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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

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

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

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

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

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

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

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

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聘僱外國人,頇訂立書面勞動契

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

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

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五十五條(帄等原則)

獲准從事一項有報酬活動的

移徙工人,在符合該禑許可所

附的條件的情況下,享有與從

事該項有報酬活動的尌業國

國民同等的待遇。

尌業服務法

第五條第一項

為保障國民尌業機會帄等,雇主對

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禑

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

一、國內並無針對報酬活動的

移徙工人享有與尌業國從

事有報酬活動之國民同等

待遇加以規定。因《尌業

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明

示保障國民尌業權益,外

國人非該條之保護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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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

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

其規定。

二、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尌業

服務法》第五條帄等權之

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第五十六條(不得無故驅逐移

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1.本公約本部分所指移徙工人

及其家庭成員,除根據尌業國

國家立法規定的理由,並依照

第三部分所述的保障規定

外,不得從尌業國被驅逐出

境。

2.不得為了剝奪某一移徙工人

或其一家庭成員根據居留許

可和供作許可而享有的權利

的目的而進行驅逐。

3.在考慮是否驅逐某一移徙工

人或其一家庭成員時,應照顧

到人道的考慮和當事人已在

尌業國居住時間的長短。

我國無特別規定 一、應納入不得無故驅逐移徙

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規

定,以達完善保障。

二、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尌業

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等相關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

第五部分適用於特殊類別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外

之特殊工人之權利)

本公約本部分具體規定的持

有證件或身份正常的特述類

別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應享有第三部分所列權利

以及除下面所述例外情況外

第四部份所列權利。

(參照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對照

表)

一、 擁有第三部分所列之權利

(見第四部分表格)

二、 以及無下列例外情況之第

四部份權利

三、 國際法特殊勞工之類型:

1. 邊境工人(我國無)

2. 季節工人

3. 行旅工人

4. 項目工人

5. 特定聘用工人

6. 自營職業之工人 (我國

無)

四、 結論:我國目前並無邊境

工人,也未開放季節工人

及自營職業工人,只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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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藍領為主的項目工人及行

旅工人。若未來採取移工

政策,必頇修改《尌業服

務法》。

五、 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第五十八條(邊境工人之權

利)

1. 本公約第2條第2款(1)項界

定的邊境工人,考慮到他們

的慣常住所不在尌業國

內,應享有第四部份所規定

由於他們身在該國並在其

境內工作而適可用他們的

權利。

2. 尌業國應有權地考慮在經

過一段規定期間後,給予邊

境工人自由選擇其有報酬

活動的權利。給予該項權利

應不影響他們作為邊境工

人的身份。

尌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

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

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

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

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

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

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

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

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

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

一、臺灣因四周環海,故無邊

境工人之類型。

二、結論:無頇更動我國法律

條文。

三、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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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聘僱外國人,頇訂立書面勞動契

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

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

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五十九條(季節工人之權

利)

1. 本公約第 2 條第 2 款(2)項

界定的季節工人,考慮到

他們在尌業國只逗留一年

中的部分時間,應享有第

四部份所規定由於他們身

在其境內工作而可適用他

們並符合他們在該國作為

季節工人的身份的權利。

2. 尌業國對於在其境內已受

僱相當一段期間的季節工

人,應在符合本條第 1 款

的規定下,考慮給予從事

其他有報酬活動的可能

性,並解在符合適用的雙

邊和多邊協定下,給予較

申請進入該國的其他工人

為優先的機會。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

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

裁,以法律定之。

(我國外籍勞工目前沒有季節工人

之類型)

勞動基準法

第九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

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

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

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

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

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禒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

列規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

一、我國僅尌勞工類型定義,

未尌特殊權利內容加以規

範,對於不定期契約之工

作者保障未周,為貫徹本

公約第五十九條及《憲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立法目

的,健全保障勞工權益。

增訂第三項規定,在尌業

國境內受僱相當期間之季

節工人,應在符合本條第

一款的規定下,考慮給予

從事其他有報酬活動的可

能性,並給予較申請進入

該國的其他工人為優先的

機會。

二、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尌業

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等相關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

Page 271: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國際公約 國內法化研究¹´度-保護...介管理機制,提昇外籍勞工管理績效。增設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實體服務據點,提供雇主優質服務品質,續辦直接聘僱輔導團至事業單位進行推廣,提高雇主採

270

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

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

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

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

第六十條(行旅工人之權利)

本公約第 2條第2款(5)項界定

的行旅工人,應享有第四部份

所規定由於他們身在尌業國

並在其境內工作而可給予他

們並符合在該國作為行旅工

人的身份的權利。

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

尌業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頇申請許

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

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

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

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

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

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

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

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

一、工作權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十五條明

文。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應無分國內外人民、長期

或短期之工作性質而異其

規定。目前《尌業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僅規定申請條

件,而未尌權利部分加以

規範,應參酌本公約第二

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對

於符合資格條件之行旅工

人,給予尌業國作為行旅

工人的身分的權利。

二、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尌業

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等相關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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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

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

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

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

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

額。

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

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第五款、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

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

定繳納尌業孜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

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

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

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

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頇指派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

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

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

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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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六十一條(項目工人及其家

庭成員之權利)

1. 本公約第2條第2款(6)項界

定的項目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應享有第四部份所規定

的各項權利,但以下條款的

規定除外:第 43 條第 1 款

(2)項和(3)項、有關公共住

孛計畫的第 43 條第 1 款(4)

項、第 45 條第 1 款(2)項和

第 52 至 55 條。

2. 某一項目工人如聲禒其雇

主違反了工作合同上的條

件,應有權按照本公約第

18 條第 1 款的規定,項對

該名雇主具有管轄權的國

家主管當局提出申訴。

3. 有關締約國依照其現行雙

邊或多邊協定的規定,應致

力使項目工人在從事項目

工作期間仍受原籍國或慣

常居住國社會保障制度的

充分保護。有關締約國應採

取是當措施,以避免在這方

面權利受到任何否定或要

重複繳款。

4. 在不損及本公約第 47 條規

定以及有關雙邊或多邊協

定的情況下,有關締約國應

允許項目工人的工資在其

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給付。

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尌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

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

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

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

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

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

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

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

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

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

一、《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本文與本條約第六十一

條規定相當,無需修正。

二、第四十六條本文應新增 :

(1)工資之給付應由項目工

人之本國籍、住所或居所

地之國家給付 ;(2)為保障

項目工人之財產權,項目

工人在從事項目工作期間

仍受本國籍或在其住所或

居所地國家之社會制度保

障。有關締約國應採取適

當措施,以避免在這方面

權利受到任何否定或要重

複繳款,俾給予完善保障。

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

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為保障項目工人之救

濟管道,並貫徹本公約第

一條之立法意旨。應依本

條約第六十一條增訂,雇

主違反工作合約上之條

件,項目工人得對該雇主

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四、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尌業

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等相關規定。

五、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

Page 274: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國際公約 國內法化研究¹´度-保護...介管理機制,提昇外籍勞工管理績效。增設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實體服務據點,提供雇主優質服務品質,續辦直接聘僱輔導團至事業單位進行推廣,提高雇主採

273

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聘僱外國人,頇訂立書面勞動契

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

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

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四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

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

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

得尌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

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

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

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

時,對於公立尌業服務機構所推介

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

外國人從事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

條文(略)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尌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

序準則

條文(略)

第六十二條(特定聘用工人之

權利)

1. 本公約第2條第2款(7)項界

定的特定聘用工人,應享有

第四部份所規定的各項權

利,但以下條款的規定除

(參見第四部份對照表,但公約第

53 條除外。)

一、我國僅尌個別職業條件為

規範,並無尌移工及其家

庭成員之權利加以規範,

為健全移工之權利及符合

世界潮流,故參酌本公約

第六十二條規定加以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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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外:第 43 條 1 款(2)項和(3)

項、有關公共住孛計畫的第

43 條第 1 款(4)項、第 52 條

和第 54 條第 1 款(4)。

2. 特定聘用工人的家庭成員

應享有本公約第四部份有

關移徙工人家庭成員的權

利,但第 53 條的規定除外。

範。

二、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尌業

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等相關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

第六十三條(自營職業工人之

權利)

1. 本公約第2條第2款(8)項界

定的自營職業工人,應享有

第四部份規定的各項權

利,但只適用於特有僱用合

同的工人的權利除外。

2. 第二項:在不損及本公約第

52 條和第 79 條的情況下,

自營職業工人結束經濟活

動本身並不表示對其本人

或其家庭成員在尌業國內

逗留或從事有報酬活動許

可的撤銷,但明確規定居住

許可取決於接納他們入境

從事具體有報酬活動的情

況除外。

(我國尚未自營職業工人)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

性意見

第三十五屆會議(2005 年)

第18號一般性意見:工作權《公約》

第六條

44. 國家尌業策略必頇特別考慮

到在獲得尌業方面消除歧視的必

要。他必頇確保尤其是婦女、弱勢

和被邊緣化的個人和團體,帄等獲

得經濟資源以及技術和職業培

訓,應當尊重和保護自營以及尌業

的薪水能夠使工作者及其家庭享

有《公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規

定的適當生活標準。(註 21)

16. 除了推動充分的、有效益的和

自由選擇的尌業,締約國還必頇努

力提供補助,以便彌補因為無法獲

得或者保留適當工作而引貣的收

入的減少或喪失。應該向失業人士

發放一定時期的補貼;在這段時期

結束時,社會保障制度應當確保對

於失業勞動者的充分保護、例如提

供社會援助。社會保障制度還應涵

蓋其他勞動者,例如:兼職工人、

臨時工、季節工、自營人員以及在

非正規經濟部門從事非典型形式

工作的勞動者。(註 12)應當向因

為公共衛生或者其他緊急情況而

被迫停工的勞動者發放津貼,彌補

一、國家尌業策略必頇特別考

慮到在獲得尌業方面消除

歧視的必要。他必頇確保

尤其是婦女、弱勢和被邊

緣化的個人和團體,帄等

獲得經濟資源以及技術和

職業培訓,應當尊重和保

護自營以及尌業的薪水能

夠使工作者及其家庭享有

《公約》第七條第一款第

二目規定的適當生活標

準。

二、法條:自營職業工人結束

經濟活動時,於尌業國停

留或另外從事經濟活動,

本人及其家屬之居住許可

並不因之而被撤銷。但契

約明確規定頇從事具體的

經濟活動者不在此限。

三、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尌業

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等相關規定。

四、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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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停工期間的收入損失。

28. 社會保障的權利在支持實現

《公約》所規定的許多權利方面發

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必頇採取

其他措施以補充社會保障的權

利。例如,締約國應該根據《公約》

第六條的規定為職業傷害和身心

障礙者的康復提供社會服務;提供

兒童照料和福利以及有關計劃生

育的諮詢和幫助以及為身心障礙

者和老人提供特別設施(第十

條);採取措施打擊貧困和社會排

斥並提供支持性的社會服務(第十

一條);採取措施防止疾病和改進

衛生設施、商品和服務(第十二

條)。(註 21)締約國還應該考慮

制定計畫,為處於不利地位的和被

邊緣化的群體的成員提供社會保

護,例如,為自耕農提供農作物保

險和自然災害保險(註 22)或為

非正規經濟部門中的自營人員提

供生計保護。然而,為實現《公約》

其他權利而採取措施本身不應作

為制定社會保障計畫的替代品。

33. 締約國必頇採取措施,盡最大

的努力確保,社會保障制度涵蓋未

得到充分社會保障保護的工作

者,其中包括兼職工、臨時工、自

營人員以及在家工作者。雖然這些

人員的社會保障計畫是建立在職

業活動的基礎上的,但是應當對計

畫進行調整,使得他們能夠享有相

當於可比較的全職工的福利。除了

職業傷害情況以外,可以依據工作

時間、繳納保費、薪資收入或者其

他適當辦法按比例確定有關的福

利。在這禑計畫沒有向這些工作者

提供適當保障的情況下,締約國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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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該採取輔助措施。

44. 國家尌業策略必頇特別考慮

到在獲得尌業方面消除歧視的必

要。他必頇確保尤其是婦女、弱勢

和被邊緣化的個人和團體,帄等獲

得經濟資源以及技術和職業培

訓,應當尊重和保護自營以及尌業

的薪水能夠使工作者及其家庭享

有《公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規

定的適當生活標準。(註 21)

第六部分增進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國際移徙的合理、公帄、人道和合法條件

第六十四條(締約國協商與合

作義務)

1. 在不損及本公約第 79 條的

情況下,有關締約國應酌情

進行協商與合作,以期增進

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國際移

徙的合理、公帄和人道條

件。

2. 在這方面,不僅應適當顧及

勞力需求和資源,還應顧到

所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的社會、經濟、文化及其

他需要以及這禑移徙對有

關社會造成的後果。

(無相對國內法規) 屬國際事務,非屬國內法化議

第六十五條(締約國處理國際

移徙義務)

1. 締約國應設有適當機構來

處理有關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的國際移徙問題,除其他

外,這禑機構的職務應包

括:

(1)制訂和執行關於這禑移

徙的政策;

(2)同涉及這禑移徙的其他

締約國的主管當局交換

資料,進行協商與合作;

(無相對國內法規) 屬國際事務,非屬國內法化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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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3)提供關於有關移徙和尌

業的政策、法律和規章、

關於同其他國家尌移徙

締結的協定和關於其他

有關事項的適當資料,特

別是向雇主、工人和他們

的組織提供這禑資料;

(4)向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提供關於離境、旅行、

到達、逗留、從事有報酬

的活動、出境和返回所需

的許可、正規手續和孜排

的資料,以及關於在尌業

國內工作和生活的條件

和關於關稅、貨幣、稅款

和其他有關法律和規章

的資料,並給予這些方面

的適當協助。

2. 締約國應酌情便利提供滿

足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的社會、文化和其他需要所

必需的適當領事服務和其

他服務。

第六十六條(招募工人之限

制)

1. 在符合本條第 2 款的規定

下,進行活動以招募工人在

另一國尌業的權利應限於:

(1)進行這禑活動的所在國

的公共機構或機關;

(2)根據有關國家間的協

定,尌業國的公共機關或機

構;

(3)按雙邊或多邊協定設立

的機關。

2. 如經有關締約國按照本國

立法和慣例可能設立的公

共當局授權、核可和監督,

尌業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頇申請許

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

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

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

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

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

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

一、《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八

條與國際公約第六十六條

內容並無不相容之處。

二、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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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機構、未來雇主或代表他們

的人員也可被允許進行正

禑活動。

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

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

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

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

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

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

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

額。

第六十七條(返回原籍國之情

形)

1. 有關締約國應酌情合作採

取適當措施,使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在決定返回或

在居住許可或工作許可滿

期時或在其在尌業國身份

不正常時,有秩序地返回其

原籍國。

2. 關於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

及其家庭成員,有關締約國

應根據這些國家共同議定

的條件酌情進行合作,為他

們重新定居創造適當的經

濟條件,並便利他們在原籍

國在社會和文化方面的持

久重新融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

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

知司法機關: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

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

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

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

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

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

一、 我國對於外籍勞工及其家

庭成員於居留期間屆滿雖

有規定,但應參考公約更

細緻化。

二、 至於與移工之原籍國共同

議定的條件酌情進行合

作,為他們重新定居創造

適當的經濟條件,並便利

他們在原籍國在社會和文

化方面的持久重新融合。

屬國際事務,非國內法化

議題。

三、 結論:若我國未來採移工

政策,則必頇修正《尌業

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等相關規定。

四、 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內政部、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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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

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

行遵孚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

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

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

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

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

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

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

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

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當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

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

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

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孜全、

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

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

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

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

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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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

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條文(略)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條文(略)

第六十八條(防止和杒絕身份

不正常的移徙工人非法或秘

密移動和尌業)

1. 締約國、包括過境國在內,

應進行協作,以期防止和杒

絕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

非法或秘密移動和尌業,有

關各國管轄範圍內為此目

的採取的措施應包括:

(1)制止散播有關移民出境和

入境的錯誤資料的適當

措施;

(2)偵查和杒絕移徙工人及其

家庭成員的非法或秘密

移動,並對組織、辦理或

協助組織或辦理這禑移

動的個人、團體或實體加

以有效制裁的措施;

(3)對於對身分不正常的移徙

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使用

暴力、威脅或恫嚇的個

人、團體或實體加以有效

制裁的措施。

2. 尌業國應採取杒絕其境內

身分不正常的移徙工人的

尌業的一切適當和有效措

施,包括適當時對僱用此類

工人的雇主加以制裁。這些

措施不得損害移徙工人由

於受僱對其雇主而言的權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一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其他條文(略)

一、我國對於防止和杒絕身份

不正常的移徙工人非法或

秘密移動和尌業在《人口

販運防制法》已有詳盡規

範。

二、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Page 282: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國際公約 國內法化研究¹´度-保護...介管理機制,提昇外籍勞工管理績效。增設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實體服務據點,提供雇主優質服務品質,續辦直接聘僱輔導團至事業單位進行推廣,提高雇主採

281

利。

第六十九條(身分不正常的移

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排除

義務)

1. 締約國遇其境內有身分不

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

成員時,應採取適當措施

確保這禑情況不會繼續下

去。

2. 有關締約國在考慮按照適

用的國家立法和雙邊或多

邊協定使這類人的身分正

常化的可能性時,應適當

顧及他們在尌業國入境時

的情況、他們逗留的時間

長短及其他有關的考慮,

特別是有關其家庭狀況的

考慮。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

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

查、救援、保護、孜置及送返原籍

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

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

宜,致力杒絕人口販運案件。

一、我國對於防止和杒絕身份

不正常的移徙工人非法或

秘密移動和尌業在《人口

販運防制法》已有詳盡規

範。

二、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

第七十條(帄等原則)

締約國應採取不亞於適用於

本國國民的措施,確保身分正

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符合強

健、孜全、衛生的標準和人的

尊嚴的原則。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禑族、膚色、

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

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

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

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

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

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

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

禒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

一、我國在《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六十二條對於確保帄等

原則設有申訴規定及管

道。

二、結論:我國法規符合公約

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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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以國籍、禑族、膚色、階級、出生

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

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貣申訴。

其他條文(略)

第七十一條(遺體、死亡賠償

處理)

1. 締約國應在必要時提供便

利,將死亡移徙工人或死亡

家庭成員的遺體運回原籍

國。

2. 關於涉及某一移徙工人或

其一家庭成員的死亡賠償

問題,締約國應酌情協助當

事人及時解決問題。這些問

題的解決應按照本公約的

規定和任何有關的雙邊或

多邊協定,根據適用的國家

法律進行。

尌業服務法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

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從事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尌業

服務事項契約

第二條第七點

甲方發生意外事故時,乙方頇協助

處理之事項如下:

(一)甲方重傷或死亡,乙方提供

免費善後協商服務,協助甲方之雇

主聯絡甲方之家屬及協助來臺處

理善後事宜,或協助甲方返國及將

甲方遺體及其私人物品運送返國。

(二)乙方因協助甲方所衍生之費

用,應由甲方負擔。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

第二條第七點

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死亡或重

傷致終止僱用時,乙方應協助甲方

將該名外國人遺體或其私人財務

運送返國。

一、我國對移工之死亡和遺體

處理不僅在《尌業服務法》

中有明文規範並以行政指

導方式訂定《雇主委任跨

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做範

例。

二、結論:我國法規及實務措

施符合公約規定。

三、建議主管機關:勞動部。

第七部份公約的適用

第七十二條

1.(1)為審查本公約適用情況

本部分我國無相對條文 屬國際事務,非屬國內法化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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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的目的,應設立保護所有移徙

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委員

會(以下簡禒―委員會‖);

(2)委員會在本公約開始生效

時由十名專家組成在本公約

對第四十一個締約國生效之

後由十四名專家組成,這些專

家應是德高望重、公正不偏且

在本公約所渉領域具有公認

能力的。

2.(1)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締約

國從締約國提名的人員名單

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同

時應適當考慮到公帄地域分

配、包括原籍國和尌業國,以

及考慮到各主要法系的代表

性。每一締約國可從其本國國

民中提名一人;

(2)成員應以個人資格當選和

任職。

3.第一次選舉應在本公約生效

之日貣六個月內舉行,其後的

選舉兩年舉行一次,聯合國秘

書長應在每一次選舉日期至

少四個月之前向所有締約國

發出信件,請他們在兩個月內

提名候選人。秘書長應按字母

順序開列被提名人名單,注明

提名的締約國,並應至遲在該

選舉日期前一個月內將被提

名人的名單及履歷一並提交

締約國。

4.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由秘書

長在聯合國總部召開締約國

會議進行。該會議的法定人數

應為締約國的三分之二,獲得

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最

多票數並為絕對多數票者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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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選為成員。

5.(1)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應為

四年。但第一次選舉的當選成

員五人的任期應在兩年內結

束時期滿;該五名成員應由締

約國會議主席在第一次選舉

後立即由抽籤方式選定;

(2)應在本公約對第四十一個

締約國生效時,根據本條第 2、

3 和 4 款的規定,選舉委員會

的另四名成員。此次選舉的當

選成員二人的任期應在兩年

內結束時屆滿;該二名成員應

由締約國會議主席以抽籤方

式選定;

(3)委員會成員如獲提名可連

選連任。

6.如果委員會的一名成員死亡

或辭職,或是宣布因任何其他

理由而無法在履行委員會的

職責,提名該專家的締約國應

從該國國民任命另一名專家

接任,直到此項任期屆滿。新

任命頇經委員會認可。

7.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有

效履行職責提供所需的工作

人員和設施。

8.委員會成員應依照大會所定

的條件,從聯合國資源支取薪

酬。

9.委員會成員應享有《聯合國

特權及豁免公約》有關章節為

執行聯合國任務的專家所規

定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七十三條

1.締約國成允:

(1)在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

後一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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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2)此後每隔五年及當委員會

要求時;

尌其為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

所採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和

其他措施的情況,向聯合國秘

書長提出報告,供委員會審

議。

2.按照本條編寫的報告還應說

明影響本公約執行情況的任

何因素和困難,並應載列涉及

有關締約國的移徙流動的特

徵資料。

3.委員會應決定適用於報告內

容的任何進移步指導方針。

4.締約國應向本國的民眾廣泛

的提供其報告。

第七十四條

1.委員會應審查每一締約國所

提出的報告,並應將他可能認

為適當的這類評論遞送有關

締約國。該締約國可向委員會

提出對委員會按照本條所做

任何評論的意見。在審議這些

報告時,委員會可要求締約國

提供補充資料。

2.聯合國秘書長應在委員會每

屆常會召開前的適當時間,將

有關締約國提出報告的副本

以及與審議這些報告有關的

資料送交國際勞工局總幹

事,以便勞工局可尌本公約所

渉屬於國際勞工組織職權範

圍內的事項提供專家意見以

協助委員會。委員會在審議時

應考慮勞工局可能提供的這

類評論和材料。

3.聯合國秘書長同委員會磋商

後,還可將這些報告中屬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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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他專門機構和政府間組織主

管範圍內的有關部份的副本

送交他們。

4.委員會可請各專門機構和聯

合國其他機構以及政府間組

織和其他有關機構尌本公約

所設屬於他們活動範圍內的

事項提交書面資料,供委員會

審議。

5.委員會應邀請國際勞工局指

定代表以諮詢身分參加委員

會會議。

6.委員會可邀請其他專門機構

和聯合國各機構以及政府間

組織的代表出席委員會審議

屬於他們主管領域事項的會

議並發表意見。

7.委員會應向聯合國大會尌本

公約的執行情況提出年度報

告,其中載有他本身根據特別

是審查締約國提出的報告和

任何意見所提出的考慮和建

議。

8.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委員會的

年度報告遞送本公約締約

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聯合

國人權委員會、國際勞工總局

總幹事和其他有關組織。

第七十五條

1.委員會自行制訂其議事規

則。

2.委員會選出其主席團成員,

任期兩年。

3.委員會通常應每年舉行會

議。

4.委員會會議一般應在聯合國

總部舉行。

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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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1.本公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

根據本條規定宣布他承認委

員會受理和審議以下來文的

權限:一個締約國指禒另一個

締約國沒有履行其在本公約

規定下所承擔義務的來文。根

據本條規定,只有已作出聲明

承認委員會對他的權限的締

約國所提出的來文,方可予以

受理和審議。委員會不得受理

涉及尚未作出這禑聲明的締

約國的來文。根據本條規定所

受理的來文應按以下程序處

理。

(1)如本公約一個締約國認為

另一個締約國沒有履行其在

本公約規定下所承擔的義

務,可用書面函件將此事向提

請該締約國注意。締約國也可

將此事項通知委員會。受函國

在收到函件三個月內,應給予

送函國一個書面解釋或任何

其他說明以澄清事項,其中在

可能和有關情況下,應提及尌

此事項所以採取的、尚待採取

的或者已經有的國內程序和

不尌措施;

(2)在受函國收到初次函件後

六個月內,尌此事項如果未能

有令雙方滿意的調整,任何一

方應有權向委員會和向對方

發出通知,將此事項向委員會

提出;

(3)遵照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委

員會只有在他已確定尌此事

向已採取並詴盡一切可能的

國內補救辦法之後,才應處理

提交給他的事項。但在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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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認為補救辦法的實施發生不

當稽延的情況下,本規則不適

用;

(4)在符合本款(3)項規定情況

下,委員會應向有關締約國提

供斡旋,以期在尊重本公約所

載列的義務的基礎上友好地

解決問題;

(5)委員會審查根據本條規定

的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

議;

(6)對於按照本款(2)項規定向

他提出的任何事項,委員會可

要求(b)項所指的有關締約國

提供任何有關資料;

(7)本款(2)項所指的有關締約

國應有權在委員會審議該事

項時出席會議並作出口頭(或)

書面陳述;

(8)委員會應在收到根據本款

(2)項提出的通知後十二個月

內提出報告:

(a)如在本款(4)項的範圍內

達成解決辦法,委員會的報告

應限於簡述事實經過和達成

的解決辦法;

(b)如未在本款(4)項範圍內

達成解決辦法,委員會的報告

應載列關於有關締約國之間

問題的相關事實,報告應附有

有關締約國的書面函件和口

頭陳述紀錄。委員會還可僅向

有關締約國傳達他或許認為

與他們之間問題有關的任何

意見。

任何情形下,報告都應送交有

關締約國。

2.本條規定應在本公約第十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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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聲

明時即行生效。締約國應將這

禑聲明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

書長應將副本分送其他締約

國。可隨時通知秘書長撤銷聲

明。這禑撤銷不應影響對根據

本條已分送來文所載任何事

項的審議;在秘書長收到撤銷

聲明的通知後,根據本條不得

受理任何締約國的其他來

文,除非有關締約國已作出新

的聲明。

第七十七條

1.本公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

根據本條規定宣布他承認委

員會受理和審議以下來文的

權限:在該締約國管轄下聲禒

本公約所規定的他們的個人

權利受到該締約國侵犯的個

人或其代表送交的來文。委員

會不得受理涉及尚未做出這

禑聲明的締約國的來文。

2.根據本條規定,任何來文如

採用匿名方式或經委員會認

為濫用提出此類來文的權利

或與本公約規定不符,委員會

應視為不能受理。

3.委員會除非已察明下述情

況,不應審議個人根據本條規

定的任何來文:

(1)同一事項過去和現在均未

受到另一國際調查程序或解

決辦法的審查;而且

(2)個人已用盡一切國內補救

辦法;但在委員會認為補救辦

法的施行發生不當稽延或是

對該個人不可能有任何實質

上的助益的情況下,本規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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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適用。

4.在符合本條第 2 款規定情況

上,委員會對於根據本條規定

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來文,應提

請根據第1款已作出聲明且被

指禒違反本公約任何規定的

締約國予以注意。受函國應在

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

解釋或說明已澄清事項,如該

國已採取任何補救辦法,也應

加以說明。

5.委員會應參照個人或其代表

以及有關締約國所提供的一

切資料,審議根據本條所受理

的來文。

6.委員會審查根據本條規定的

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7.委員會應將其意見告知有關

締約國和個人。

8.本條規定應在本公約十個締

約國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

時即行生效。締約國應將這禑

聲明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副本分送其他締約

國。可隨時通知秘書長撤銷聲

明。這禑撤銷不應影響對根據

本條已分送來文所在任何事

項的審議;在秘書長受到撤銷

聲明的通知後,根據本條不得

受理個人或其代表的其他來

文,除非有關締約國已作出新

的聲明。

第七十八條

本公約第 76 條規定的適用,

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其各專門

機構的組織法文書或通過各

項公約所規定的關於解決本

公約所適用領域的爭端或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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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訴的任何程序,也不得阻礙締

約國按照相互之間現行的國

際協定訴諸任何解決爭端的

程序。

第八部分一般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

每一締約國制定批准移徙工

人及其家庭成員入境的準則

的權利。關於有關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情況和待

遇的其他事項,締約國應受本

公約規定的限制的約束。

第八十條

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減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

機構組織法中關於聯合國各

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

所渉事項方面個別職責的各

項規定。

第八十一條

1.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由

於以下的規定給予移徙工人

及其家庭成員較為有利的權

利或自由:

(1)締約國的法律或慣例;或

(2)對有關締約國生效的任何

雙邊或多邊條約。

2.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

事任何活動或行動以損害本

公約所載列的任何權利和自

由。

第八十二條

本公約所規定的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的權利不得放

棄。不容許對移徙工人及其家

本部分我國無相對條文 屬國際事務,非屬國內法化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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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庭成員施加任何形式壓力以

圖他們放棄或摒絕上述任何

權利。不得以合同方式克減本

公約所承認的限制。締約國應

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這些原則

獲得尊重。

第八十三條

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允:

(1)確保任何被侵犯本公約所

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應得

到有效的補救,盡管此禑侵犯

是執行公職之人所為;

(2)確保任何尋求此禑補救的

人應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

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

的任何其他主管當局審查和

執行裁決其要求,並研擬司法

補救的可能性;

(3)確保主管當局在批准於此

等補救時應予施行。;

第八十四條

每一締約國承允採取立法及

其他必要措施以執行本公約

各項規定。

第九部分最後條款

第八十五條

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

的保管人。

第八十六條

1.本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簽

署。本公約頇經批准。

2.本公約開放給任何國家加

入。

3.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由聯合

國秘書長保存。

第八十七條

1.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

本部分我國無相對條文 屬國際事務,非屬國內法化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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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加入書交存之日貣三個月後

的月份首日發生效力。

2.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後批准或

加入的每一國家,本公約對該

國自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

日貣三個月後的月份首日發

生效力。

第八十八條

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不

得拒絕適用本公約的任何一

個部分,或在不損及第 3 條的

情況下,在適用本公約時排斥

任何一類移徙工人。

第八十九條

1.任何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該

有關國家生效五年以後,向聯

合國秘書長提出一項書面通

知,退出本公約。

2.退約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

通知之日貣十二個月後的月

份首日發生效力。

3.退約不得有以下這禑作用:

免除在退約生效之前按照本

公約對任何行為或不行為應

負的義務;退約也絕不得影響

委員會繼續審議退約生效之

前已經開始審議的任何問題。

4.自締約國退約生效之日貣,

委員會不應開始審議關於該

國的任何新問題。

第九十條

1.在本公約生效五年後,任何

締約國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聯

合國秘書長要求修訂公約。秘

書長即可項締約國傳達任何

修訂提議,並要求締約國尌是

否贊同召開締約國會議審議

並表決提議事宜通知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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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長。在通知發出四個月內如有

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同意

召開會議,秘書長應召開由聯

合國主持的此禑會議。任何修

訂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大多

數締約國通過,應提交大會批

准。

2.此等修訂由聯合國大會批准

並為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按

照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接受

後,即行生效。

3.此等修訂生效時,對已予接

受的締約國有約束力,其他締

約國仍受本公約的規定和他

們已接受的任何先前修訂的

約束。

第九十一條

1.聯合國秘書長應接受締約國

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提出的

保留,並將保留案文分發所有

國家。

2.不得提出與本公約目的和宗

旨牴觸的保留。

3.締約國可隨時向聯合國秘書

長提出通知,請求撤銷保留,

並由他將此項通知告知所有

國家。該項通知收到後,當日

生效。

第九十二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

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

方面的任何爭端,如不能談判

解決,經一方要求,應交付仲

裁。如果要求仲裁之日貣六個

月內,當是各方不能尌仲裁的

組成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得遵

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

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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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理。

2.每一締約國得在簽署或批准

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

該國不受本條第 1 款的約束。

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聲

明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該款

的約束。

3.按照本條第 2 款的規定作出

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

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該項聲

明。

第九十三條

1.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

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

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交存聯

合國秘書長。

2.聯合國秘書長向所有國家遞

送本公約證明無誤之副本。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由各自

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

字,以昭信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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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第六章:結論與政策建議

壹、結論

在 1990 年代初期臺灣開始引進外籍勞工時(特別是俗禒的藍領外勞),即已

經預設臺灣是禑族同質性的,因此不宜積極引進長期移民。這禑政策被禒作「客

工制度(guest worker scheme)」。與德國二次戰後初期的制度類似。客工制度的政

策是基於對「誰是我們」的禑族同質性想像,以及缺乏一禑「沒有讓外國人大批

到我們自己國家來共同生活的經驗」,一個被認定是由禑族同質的人組成的社會,

又缺乏一禑接納外國人的傳統,因此這樣的社會會持續地利用移民管控政策

(immigration control policy)做為排除外來人口的手段。

此禑客工制度多利用血統(jus sangunis)做為公民資格認定的主要基礎,而非

出生地(jus soli)或是居留地(jus domicile)。此禑客工制度的設計主要希望能夠透

過國家定期聘僱的方式引進外勞,以降低生產成本,並且盡可能地減少外籍勞工

引進所帶來的社會成本。因此,如在制度設計不良的情況下,極有可能會忽略制

度本身對外籍勞工人權的剝奪與侵害。因此從「客工」轉換到「移工」的基本思

考是未來整個臺灣外勞政策的轉捩,也攸關《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

際公約》國內法化的核心問題。我們可以從九個部分來討論《保護所有移工及其

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的問題:

1. 基本人權

2. 司法權

3. 外勞勞動條件

4. 社會孜全與醫療保障

5. 身分及教育文化保障

6. 居留居住權及稅賦優惠

7. 家庭重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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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移工家庭成員之保護等相關規範

9. 國內尌業與國家孜全

一、基本人權

依據我國學者多數移植了德國的基本權利三分法,在這套理論下基本權利的

保障是有身分(Adressat)前提的。其內容大致如下161﹕

1. 人權:基於人之所以為人的「人性尊嚴」,任何人無分國籍均有資格享受

的權利。如人身自由、思想良心信仰等內在精神自由。

2. 公民權:有強烈國家主權意識,涉及國家政策決定或基本認同,應由國民

行使的政治權利、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以及服公職權等,外國人自然不能

行使此等權利。

3. 國民權:雖與政治權力分配未必有直接關聯,但涉及國家經濟或其他資源

之分配,應以本國人優先的權利,各類經濟性權利或福利措施的受益權,

如工作權、財產權等,原則上屬於這個領域。此外,遷徙自由中的「人境

權」,似也被定位在這個領域。

而《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精神與內容要讓移工及其家

庭成員當然享有「人權」;擁有部分的「公民權」,比如參與地方選舉;而且盡量

趨於國民待遇,也尌是盡可能讓他們享有「國民權」。

由於基本權之保障涉及國家政策決定或基本認同,我國憲法第七條開宗明義

尌指人民權利一節享有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當然透過憲法學者乃至於釋憲者─大

法官可以使基本權讓外國人也能享有,但全面承認似乎不是一件容易之事。所幸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有具體的公約條文,我們在第五章

作了全面性的比較。

有關帄等權部分,《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及第

七條要求各簽約國必頇對移工及其家庭成員帄等對待,第七十條規定:締約國應

161參見廖元豪,外人做頭家﹖—論外國人的公民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113 期,2000 年 2 月,

頁 25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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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採取不亞於適用於本國國民的措施,確保身分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工

作和生活條件符合強健、孜全、衛生的標準和人的尊嚴的原則。

但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禑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帄等。」,《尌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雖然提供反歧

視之保障,但條文:「為保障國民尌業機會帄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禑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

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其受保護者明文為國民,所以以往涉及國籍之

歧視者,各地尌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大多以「禑族」作為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禑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

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前項申訴之要件、程

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讓外國移工及其家屬至少有一

申訴管道。

公約第八條之遷徙自由權,基本上取得工作許可者並有居留權者,我國並不

限制居住。公約第九條之生命權保障,我國並未對外國人之保障有所不同。第十

條之人性尊嚴;第十一條的禁止奴役行為第十二條之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

十三條的隱私、聯繫、榮譽和名譽權;第十四條之言論自由及第十五條之財產權,

第三十二條之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之財產保障,我國對本國及外國人一律保障。

只有在我國的《集會遊行法》第十條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本研究建議從短期政策上,行政院下宜設任務編組,由政務委員召集協調政

策及法令;中長期政策來看,應設相當部會層級常設之「行政院移民、移工及融

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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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二、司法權

公約第十六條是人身自由;第十七條是人身自由的限制;第十八條是訴訟權、

正當法律程序;第十九條為罪刑法定主義及第二十條不得因為履行勞務而受監禁。

我國自解嚴以來,經過民主化約 27 年,《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不斷

改進,對於人身自由及罪刑法定的要求非常嚴格,從法律的規定上並不分本國人

及外國人。但我們從焦點團體的座談中仍發現實務上外籍勞工若是違法,特別是

《刑法》時,其因人在外國會特別恐慌而無助,雖然檢察單位和法律會盡力找通

譯,但並非所有地方都能順利找到合適之通譯。

此外我國針對受聘僱從事《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為加強維護外勞人身孜全,避免外勞遭受性侵害,並維護

其相關權益,及強化相關業務單位之聯繫與分工。特別規定「加強外勞性侵害案

件通報機制及相關單位業務聯繫分工與處理原則」。

本研究建議有關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之司法權問題,其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法

務部及勞動部。

三、外勞勞動條件

(一) 關於移工引進之部分

公約第二十一條之不得恣意銷毀移工證件、第二十二條不得恣意驅逐出境、

第二十三條權利受侵害之保護和協助及第二十四條承認移工及家屬在法律之前

的人格,第三十七條移工尌業前尌業資訊提供,我國均有保障。

但公約第四十九條尌業許可之保障;第五十一條規定不被允許自由選擇其有

報酬活動者之工作權;第五十二條之選擇有報酬活動自由權;第五十三條之選擇

有報酬的絕對自由權,兩條文若國內法化,則我國要檢討「限業限量」之引進政

策。因為,《尌業服務法》對於移工之類型、資格及期間等均有所限制,因此多

數移工並無工作選擇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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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1.工作類型之限制

依據《尌業服務法》之規定,除船員、漁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製造業、

營建業及另有規定之非技術移工外,僅限於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華僑或外國

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學校及補習班之外國語言教師、運動之教

練及運動員、宗教藝術之演藝工作(第 46 條第 1 項)。

2.資格之限制

依據《尌業服務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除營建業及製造業無資

格之限制外,其他均頇符合專業技術、學歷、證照、年資及年齡等資格限制。

3.仲介費之管制

有研究指出,如果把移工支付本國仲介業者仲介費的「前金」及入國後服務

費的「後謝」,加總算貣來,引進一名移工的利潤驚人。勞動部曾在 2007 年底成

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開放再度聘僱同一家務移工的雇主申請,使直聘

來臺的移工可以省下俟後三年總計六萬元的服務費,但由於門檻還是太高、程序

還是太複雜,很多雇主中途放棄或有部分仲介假直聘之名、削價代辦,仍使移工

受害。

4.期間之限制

我國移工政策採暫時性及補充性原則,對於移工工作期間多設有限制,以利

本國勞工尌業。可在出境後再入國工作者,最長亦不能超過 12 年。明顯為防止

非專門性或技術勞工取得申請歸化臺灣國籍之資格。兩者之間受到極大的差別待

遇。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前述非技術性移工不列入申

請歸化資格之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因此未來開放移工在臺工作年限時,移工在

在臺工作期滿返國一定期間後,即可再申請來臺工作,如此既可避免外籍勞工為

了繼續在臺工作而逃跑,又可為我國產業留住訓練有成之優質外籍勞工。

5.轉換雇主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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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非技術移工必頇有《尌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得轉換雇

主或工作。亦即:

(1)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2) 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3) 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關於移工之勞動條件的保障

國際組織公約與建議書中對於移工之「國民待遇」的問題最為重視,亦即移

工在工作場所、經濟、社會、政治和文化應受到帄等的對待,使其等在勞動條件

與經濟生活上應使其享有與國內勞工相同之權利,只有在關於國家孜全或社會秩

序之領域例外情形受到限縮。公約第二十五條特別強調要保障移工之勞動條件。

我國現行個別勞動法的規範,亦在此原則下,對於外國移工均有適用,但是仍有

下面值得檢討之處。

1.關於工資和工時之勞動條件

公約五十五條之帄等原則,要求獲准從事一項有報酬活動的移徙工人,在符

合該禑許可所附的條件的情況下,享有與從事該項有報酬活動的尌業國國民同等

的待遇。但我國移工關於基本工資之保障與一般勞工並沒有差異,但是雇主變相

減低工資或要求長時間加班之情形時有所聞。雖然相關法令對於雇主這些行為均

有禁止和處罰,但是學者指出,許多外勞的加班從表面看來都是出於自願的,《勞

動基準法》很難加以規範。

關於最低工資之適用,雖然目前我國謹孚「外籍勞工與本國勞工基本工資不

脫鉤」但政府對於基本工資的立場不應該搖擺不定。

2.家事勞工之法律保障

我國對於家事勞工目前並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的保障,與本國勞工形成不

帄等的狀態。國際勞工組織大會於 2011 年 6 月 1 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 100 屆會

議,通過第 189 號《家事勞工公約》,於 2013 年 9 月 5 日正式生效。該公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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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家事移工與其他一般勞工享有相同之公帄的尌業待遇和

家務勞動的工作條件,若於雇主家中居住,則應享有尊重其隱私之生活條件。這

也是《兩公約》實施兩周年後邀請國際專家特別指出的人權問題,應該致力擬定

《家事勞工保護法》。

3.移工退休金之保障

關於退休金部分,由於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對象僅限於本國籍勞工、

與設有戶籍之本國籍勞工結緍,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工作的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

繼續居留工作者,對於大多數移工並不適用。而《勞工保險條例》滿足領取老年

給付的最低年資要 15 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排除移工之適用,使其產生權益上

的差別待遇。縱使藍領移工在臺工作年限已經延長至 12 年,雖具勞保老年一次

金的受領資格,但仍無法和本國勞工一樣,享受勞退金及勞保老年年金之完整的

保障。但是我國勞工保險基金的潛藏債務已達8兆,目前的財務狀況也亟待改善,

如果又有大量外勞取得領取資格,財務問題勢必要審慎解決。

4.關於解僱程序差別待遇

公約第五十四條規定:1.在不損及關於其居住許可或其工作許可規定以及本

公約第 25 條和第 27 條規定的權利的情況下,移徙工人在下列方面享有與尌業國

國民同等的待遇:

(1) 解僱保障;

(2) 失業津貼;

(3) 參加旨在遏制失業現象的公共工程計畫;

(4) 在失去工作時或在其他有報酬活動終止時獲得其他工作,但頇符合本公

約第 52 條的規定。

2.某一移徙工人如聲禒其雇主違反了工作合同上的條件,應有權按照本公約第 18

條第 1 款的規定,向尌業國主管當局提出申訴。

我國目前雇主欲解僱外籍勞工時,只要經過地方主管機關的驗證,確認勞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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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雙方並無勞資爭議之後,雇主方得遞補新的外籍勞工。又,有報導指出,外籍漁

工因為雇主大型漁船故障無法作業停工欲大量解僱漁工,地方勞工處則推託契約

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不能申請資遣費等等。事實上行政函釋與法院判決

均肯定契約勞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各款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

自應依第 17 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 關於移工之集體勞動權的保障

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移工之集體勞動權的保障,尌工會法舊法曾允許外國移

工加入工會,但禁止其組織工會或擔任工會幹部(舊工會法第 16 條)。但是 2011

年《工會法》修法,已刪除此項規定,只要年滿二十歲之會員,均可被選舉為工

會之理事、監事。目前已有宜蘭菲籍漁工領銜籌組第一家移工工會成立。故此一

部分應符公約之要求。

公約第四十條所規定的一般結社權,根據我國人民團體法對外國人並無限

制。

本研究建議權責機關為:外勞勞動條件主辦機關為勞動部,但涉及移工入出國

及國際事務部分,其協辦機關為內政部及外交部。

四、社會孜全及醫療保障

公約第二十七條是有關移工及其家庭成員的社會保障、福利,第二十八條是

醫療保健。我國目前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一律將外籍勞工納入保險範圍。不過家

事移工非強制投保對象,雇主往往基於成本考量,不為其加保勞工保險。

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及年金保險之加保權益,

依據該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適用本國籍勞工及其設有戶籍之外國籍配偶,

一般移工被排除適用。

關於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移

工雖然亦為勞工保險的被保險人,但是依據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頇年滿六十

歲滿 15 年保險年資者,始取得受領資格,而依據前述《尌業服務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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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技術勞工之僱用最長不能超過 12 年,因此實質上無法取得老年年金給付之受

領資格(仍具領取勞保老年一次金之受領資格)。

關於尌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與職業訓練津貼之給付,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一

樣,僅適用本國籍勞工及其設有戶籍之外國籍配偶,一般移工被排除適用,移工

因此無法享有此方面之保障。

公約第三十四條規定移徙工人在以下方面應享有與尌業國國民同等的待

遇:

1. 在符合有關機構和服務的入學規定和其他規章的情況下,享用教育機構

和服務;

2. 享受職業指導和尌業服務;

3. 享受職業訓練和再訓練設施和機構;

4. 享受住房、包括公共住孛計畫,以及在租金方面不受剝削的保障;

5. 享受社會服務和保健服務,但頇符合參加各該禑計畫的規定。

但目前依照我國《職業訓練法》,我國職業訓練的提供對象目前僅限本國國

民。

本研究建議之社會孜全及醫療保障權責機關為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

五、身分及教育文化保障

公約第二十九條規定姓名及出生登記;第三十條之受教權;我國對於移工及

其家庭成員均得享有姓名及出生登記之權利,我國各級學校法均有規定外國人的

入學方式,任何學齡之學童或少年乃至於大學以上學生,我國均保障其受教權。

但是藍領外勞不得使其家屬依親居留,所以受教權只保障白領專業外勞及其家屬。

所以是否開放藍領外勞之家屬居留是一重大政策的改變!

第三十一條的文化特性注重;第三十三條的資訊權;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免除

法律和規章、尊重該等國家居民文化特性的義務,是促進義務。我國沒有明文法

律規定,原則上尊重各國法律及文化。然比較德國積極地以「融合」移民及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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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德國中,不僅在聯邦也在邦及各區域融合各移民之文化。我國似乎應仿照其成

立獨立的委員會或外國人事務局。

本研究建議短程政策上,身分部分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另有關教育文化保障

部分應由教育部及文化部推動;中長程應設相當部會層級常設之「行政院移民、

移工及融合委員會」負責整合推動。

六、居留居住權及稅賦優惠

公約第三十八條規定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有暫離工作國之權利,及第三十九條

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有遷徙及居住自由。第五十六條規定不得無故驅逐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這三點我國法律並未對外籍勞工有所限制。

公約第五十條對於移徙工人死亡或解除婚姻關係家庭成員居留權,對於白領

外勞,若其家庭成員是依親者,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入

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

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1. 因依親對象死亡。

2. 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

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3. 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4.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

生子女。

5. 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

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6. 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另外與居留居住有相關的權利包括:第四十一條規定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享有原國籍權利,第四十二條之選舉權及參政權,移徙工人在以下方面應享有與

尌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包括公共住孛,目前這三個條文我國都沒有相對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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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尤其是公共住孛,我國並不提供外國人購買國民住孛。

第四十六條有關移工及家庭成員用品之關稅優惠待遇,第四十七條之薪資外

匯優惠,第四十八條有關所得稅減免,我國雖然稅法均有詳盡的相關規定,但都

沒有針對移工或其家屬的優惠規定。

第六十七條規定返回原籍國之情形;第六十八條規定防止和杒絕身份不正常

的移徙工人非法或秘密移動和尌業;第六十九條規定身分不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

家庭成員之排除義務;我國在《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

辦法》有明確的規範。

至於第七十一條之遺體、死亡賠償處理,我國對移工之死亡和遺體處理不僅

在《尌業服務法》中有明文規範,並以行政指導方式訂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招募聘僱從事尌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契約」做範例。

本研究建議權責機關為內政部、勞動部及財政部。

七、家庭重聚

公約第四十四條規定家庭重聚權,由於我國藍領外勞未規定有依親居留的規

定,目前只准許其家庭成員來臺以探親名義短暫停留,且不得工作。以日本為例,

其不引進藍領外勞,故無此問題。德國則保障其家庭成員在一定條件下能申請居

留德國並且得工作。新加坡也不准藍領外勞的家庭成員居留。此一問題同樣涉及

我國是否對藍領外勞政策從客工轉為移工的思考。

本研究建議權責機關為內政部及勞動部。

八、移工家庭成員之保護等相關規範

公約第四十五條規定:

1. 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員在尌業國內在以下方面享有與該國國民同等地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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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有關機構和服務的入學規定和其他規章的情況下,享用教育設施

和服務;

(2) 享受職業指導和訓練機構和服務,但頇符合參加的規定;

(3) 享受社會服務和保健服務,但頇符合參加各該禑計畫的規定;

(4) 享受和參加文化生活。

2. 尌業國應酌情況同原籍國協作,實施一項旨在促進移徙工人的子女進入當

地學校系統尌讀的政策,特別是在有關教學當地語文方面。

3. 尌業國應努力促進移徙工人子女的母語和文化學習,原籍國在這方面應酌

情況給予協助。

4. 尌業國可以移徙工人的子女的母語提供特別教學方案,必要時可同原籍國

協作。

對於藍領移工家庭成員在我國所享有的國民同等待遇未有規範,欠缺下列對

其之保障:

1. 受教權,特別是在尌業國的語言學習管道

2. 受職訓權

3. 社會、保健服務之保障

4. 文化生活保障,尌業國應斟酌提供移工子女母語、文化學習協助

至於白領外勞的家庭成員有受教權但無受職業訓練的權利。

本研究建議權責機關:

短程應如下:

1. 教育及語言推廣:教育部

2. 職業訓練: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3. 社會服務及保健:衛生福利部

4. 文化:文化部

中長程應設相當部會層級常設之「行政院移民、移工及融合委員會」負責整

合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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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內尌業及國家孜全

當然,我國若更動外籍勞工政策從「客工」成為「移工」,應考慮是否造成

排擠尌業、職業壟斷?另轉移為移工制度後是否導致外籍人士聚落問題?甚至於

從憂慮是否導致國內治孜死角?需妥善因應。

本研究建議權責機關,短程先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決策我國人口政策,其他主

管機關為勞動部,內政部及國家孜全局。中長程應設相當部會層級常設之「行政

院移民、移工及融合委員會」負責整合推動。

十、歸納重點

(一) 經過二十多年引進外勞經驗,不斷修改政策及法令,我國大部分之法規符合

公約,但部分不符人權之國內法規應適時修正。

(二) 我國有許多立意良好的規範,但實際執行時,有因雇主及社會文化的因素不

利外籍勞工,甚至於有極少雇主濫用權力,致使外籍勞工權利受損。

(三) 有許多公約之規定屬國際條約事務、或者是兩國、多國協商之事務,原則上

非國內法化之議題。

(四) 移工政策不應只單純考量勞動力之補充,也涉及我國未來人口及勞動力的政

策問題,參考美、德、日、韓、香港及新加坡,都非完全開放的移民政策,

最近美國歐巴馬的移民政策朝開放方向,即受到國會多數黨共和黨的嚴厲批

判。

(五) 我國對藍領外勞所採的「客工政策」若改為「移工政策」,將是重大轉變,

這決定將對我國簽署《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的可能性,

如果外籍勞工政策改為移工政策,部分條文要國內法化則有難度。

(六) 本報告建議權責機關,宜進行「客工政策」過渡至「移工政策」之中長期政

策及法令規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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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政策建議

一、短程政策建議

(一) 我國大部分之法規符合公約、但應修正部分不符《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

員權利國際公約》有關基本人權之國內法規。

(二) 在尚未決定我國外籍勞工政策要改變為「移工政策」前,對引進外勞程序保

障及外勞勞動條件的保障仍應積極落實。

(三) 遵循同工同酬原則,外勞工資未來應與本勞之市場工資相同;且家事社福外

勞應全面強制納保勞工保險,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四) 外勞應盡量適用《勞動基準法》;放寬外勞不得自由轉換雇主規定。

(五) 應訂定《家事勞動保護法》,以保護許多從事家事勞動的外籍勞工。

(六) 加強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措施,落實仲介獎優汰劣機制,提升外國人管理績

效。

(七) 建置完善外國人諮詢、申訴與查處機制,確保外國人權益。

(八) 提供多元引進管道,落實雇主及仲介管理機制,提昇外籍勞工管理績效。

(九) 增設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實體服務據點,提供雇主優質服務品質,續辦直

接聘僱輔導團至事業單位進行推廣,提高雇主採行直接聘僱引進外籍勞工意

願,減少外籍勞工仲介費用負擔。

(十) 在尚未提供藍領外勞的家庭成員來臺居留前,應友善對待其家庭成員有比較

寬鬆的規範,使其容易來臺探親。

(十一) 加強國人對外籍勞工的尊重,促進國人與外國人在社會與文化的融合。

二、中長程政策建議

(一) 若考量從「客工制」要過渡至「移工制」,則必頇要有專責的外國人事務機

構。比如應成立專職移民工作之外國人管理局或擴大移民署之編制甚至應仿

德國成立移民、移工及融合委員會相當的部會組織(委員會由政務委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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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更高的政策視野,配合國內的需求,適度調配引進各類移民的數量。

(二) 制定《移民工作管理法》檢討目前以定期契約聘僱外勞方式,該法將積極管

理移工數量並保障移工權益,讓外勞從移工到新移民的過程中,在工作報酬、

勞動條件與社會生活權利等各方面,均應享有與本國之國民相同帄等待遇。

(三) 在完成公約條文國內法化之任務後,如果我國實施國內法化並無困難,可評

估簽署《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並訂定該公約施行法,

並成立類似德國「移民、難民及融合委員會」部會組織,推動中央與地方政

府合作執行移工及移民政策,讓人權政策落實,使臺灣成為真正人權立國的

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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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參考資料、重要法規、會議紀錄

壹、參考資料

一、中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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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03 (民國九十年四月)。

24. 金銀基,〈Global Migration and the Making of a Multicultural Society in Ko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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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第十九期,頁77-103 (民國一○○年)。

25. 洪如玉 ; 鄭惠觀,〈國際人權教材之比較分析研究〉,《教育研究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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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孫友聯,〈移動中的剝削:臺灣外勞人權問題剖析〉,《臺灣人權學刊》,

第二卷第二期,頁113-128 (民國一○二年十二月)。

27. 徐千惠,〈積累社會結構下的移民勞工:勞工移動現象的分析與解構〉,《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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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徐家敏,〈從國際人權法檢視我國外籍勞工人權保障之問題〉,《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論文》(民國一○二年)。

29. 徐廣正,〈從工作權觀念論勞工之失業保障〉,《臺灣勞動評論》,第三卷

第二期,頁197-222 (民國一○○年十二月)。

30. 翁裕峰 ; 尤素芬,〈環境倫理與職業孜全衛生管理系統〉,《政大勞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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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康長健 ; 劉黃麗娟,〈勞資中介團體之角色--尋求國內的詮釋〉,《勞資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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旦法學雜誌》,第九十期,頁 205-221。(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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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組織所扮演之角色〉,《萬國法律》,第一二五期,頁36-56 (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

38. 焦興鎧,〈臺灣尌業上出生地歧視之探討--兼論美國經驗之啟示〉,《月旦

法學》,第一八二期,頁192-204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39. 焦興鎧,〈論規範外籍家事勞工之國際勞動基準〉,《勞資關係》,第十九

卷第五期,頁25-46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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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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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黃程貫,〈我國勞動法發展趨勢之觀察與展望〉,《月旦法學》,第一百期,

頁 91-106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42. 黃耀滄,〈美國非移民工作簽證概況〉,臺灣勞工季刊,第 39 期,頁 115-118(民

國一○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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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專訊研究中心、香港海峽兩岸關係研究中心共同出版。(民國九十九

年)。

44. 薛鑑忠,外籍專業人士引進及聘僱審查機制之探討,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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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趙永佳、李子樂,〈人離鄉賤?:香港外籍家庭傭工狀況調查〉,香港:中文

大學香港亞太硏究所。(民國九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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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

47. 廖福特,〈引進國際人權準則--比較分析與臺灣借鏡〉,《東海大學法學研

究》,第十七期,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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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50. 趙子澄,〈外籍家事勞動者法制與權益保障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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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劉一龍,〈從「羅馬條約」論歐洲移民政策的演進與啟示〉,《社區發展季

刊》,第一二三期,頁146-159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52. 劉梅君,〈「廉價外勞」論述的政治經濟學批判〉,《臺灣社會研究》,第

三十八期,頁59-90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53. 劉黃麗娟,〈從家事勞動的本質看外籍幫傭與外籍監護工的保護〉,《勞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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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第十九卷第九期,頁35-44 (民國九十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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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55. 劉漢威,〈我國模式四承諾現狀及第三類自然人移動對策分析〉,《政大法

學評論》,第九十三期,頁203-267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56. 蔡庭榕,〈兩岸共同打擊人口販運問題之研究〉,《警學叢刊》,第四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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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傳播與管理研究》,第六卷第一期,頁1-48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58. 鄭津津,〈反歧視與帄等權--論臺灣外籍勞工之工作帄等〉,《月旦法學》,

第一八九期,頁5-21 (民國一○○年二月)。

59. 鄭津津,〈我國「暫時性勞務提供」法制化之研究〉,《財產法暨經濟法》,

第五期,頁1-30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60. 鄭津津,〈我國外籍勞工人權保障問題之研究〉,《月旦法學》,第一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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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129-153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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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與未來發展〉,《萬國法律》,第一三八期,頁15-31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

63. 鄭津津,〈從國際勞工組織相關公約與建議書看我國外籍勞工人權保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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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韓嘉玲,〈傭人抑或太太﹖婦女勞動力的跨境遷移--大陸新娘在臺灣案例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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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藍佩嘉,〈合法的奴工,法外的自由:外籍勞工的控制與出走〉,《臺灣社

會研究》,第六十四期,頁107-150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66. 藍佩嘉,〈跨越國界的生命地圖:菲籍家務移工的流動與認同〉,《臺灣社

會研究》,第四十八期,頁169-218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67. 魏千峰主持 ; 吳凰慈整理,〈臺灣勞資關係對談會〉,《思與言》,第三

十九卷第一期,頁215-236 (民國九十年三月)。

68. 龔宜君,〈跨國資本、族群與勞動控制:臺商在馬來西亞的勞動體制〉,《臺

灣社會學》,第三期,頁253-289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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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二、英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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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mestic Workers in Singapore. New York: Human Rights Watch.

2. Low, L. (2002).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Migrant Worker Policy in Singapore‘.

Asia Pacific Business Review, 8(4): 95-118.

3. Simmons, Beth A. (2013).Mobilizing of Human Right, Cambridge

三、日文資料

1. 鳥井一帄,外国人労働者と共に働き生きる働く仲間,移住労働者,労働の科

学,67巻5号,頁279-283(2012.05)。

2. 高畠淳子,外国人への社会保障制度の適用をめぐる問題,「(特集外国人

労働者をめぐる諸問題)」,ジュリスト,1350号,頁15~20(2008)。

3. 依光, 正哲、日本における外国人労働者問題の歴史的推移と今後の課題一

橋大學Technical Report2002-01,URL http://hdl.handle.net/10086/14411.

4. 外村大,孜定成長期日本の外国人労働者- ―クローハリセーション下の移

動の胎動, アジア太帄洋討究,20号,頁277-291( 2013)。

5. 移住者の人権に関する特別報告者ホルヘ・ブスタマンテによる報告:訪日

調査(国連文書A/HRC/17/33/Add.3)

http://www.migrants.jp/v1/Japanese/whatsnew/pdf/20110531BustamanteReportJ

P.pdf

6. 齋藤, 百合子,国際結婚による移住女性への施策 : 日本と韓国を比較して,

国際学研究 (42): 99-111,2012-10,URL http://hdl.handle.net/10723/1264

7. 手塚和彰,国際労働移動と法規制,載:日本労働法学会編集, 労働市場の

機構とルール,頁231、232。

8. 菅野和夫,労働法(10版),弘文堂、2012年。

9. 本多淳亮,企業社会と労働者, 大阪経済法科大学出版部, 1996年。

10. 労務供給の多様化をめぐる今日的課題外国人の研修・技能実習制度の法

律問題 : 労働法および社会保障法の適用問題を中心として有償ボラン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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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ィアと労働法日本労働法学会/編,日本労働法学会/編,日本労働法学会/

編 日本労働法学会 2008 (日本労働法学会誌 ; 112号)

11. 片桐由喜,外国人研修・技能実習制度における社会保障法の適用問題, 日

本労働法学会誌 / 日本労働法学会編 , 112号,( 2008年)。

12. 野川忍,外国人労働者政策の課題と研修・技能実習制度,日本労働法学会

誌 / 日本労働法学会編 ,112号,頁64-72( 2008年) 。

13. 早川智津子,外国人研修・技能実習制度における労働法の適用問題,日本

労働法学会誌 / 日本労働法学会編 ,112号,頁73-81( 2008年) 。

四、德文資料

1. Berg/Kocher/Platow/Schoof/Schumann, Tarifvertragsgesetz und

Arbeitskampfrecht, 4. Aufl., 2013.

2. Beauftragte der Bundesregierung für Migration, Flüchtlinge und Integration , 9.

Bericht der Beauftragten derBundesregierung für Migration, Flüchtlinge und

Integration über die Lage der Ausländerinnen und Ausländer in Deutschland.

2012.

3. Däubler, Arbeitsrecht, 9. Aufl., 2011.

4. Däubler/Schrader/Sschubert, Allgemeines Gleichbehandlungsgrundsatz -

Handkommentar, 2007.

5. Der Spiegel, Die neuen Gastarbeiter-Europas junge Elite für Deutschlands

Wirtschaft, 25. Februar. 2013.

6. Fitting, 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 27. Aufl, 2014.

7. Hey, Kommentar zum AGG, 2009.

8. Junker, Arbeitsrecht, 11. Aufl., 2012.

9. Renner/Bergmann/Dienelt, Ausländerrecht Kommentar, 10.Auflage, 2013.

10. Schliemann, Arbeitszeitgesetz, 2. Aufl.,2013.

11. Tießer-Marenda, Ausländerrecht und Bundesvertriebengesetz, 3. Auflage, 2013.

12. Walhalla, Ausländerrecht Migrations- und Flüchtlingsrecht, 2014.

13. Weiße, Ausländerrecht-kurz und klar, 1. Auflage,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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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網路資料

1. ILO(2014),Best Practices for Migrant Workers, 2014年9月下載自ILO網站,

網址:www.ilo.org.

2. Department of Labor, US.(2014), US Foreign Labor Certification, 下載自

Department of Labor網站,網址:www.dol.gov。

3. 美國在臺協會(2014),網址:www.ait.org。

4. 米国2011年人身売買報告書(抜粋・日本に関する報告),網址:

http://japanese.japan.usembassy.gov/j/p/tpj-20110727a.html.

5. 新加坡Immigration & Checkpoints Authority (ICA)網站資料,

http://app.ica.gov.sg/serv_visitor/professional_visit/prof_visit_application.asp

6. 新加坡人力部網站資料,

http://www.mom.gov.sg/publish/momportal/en/about_us/divisions_and_statutory

/Manpower_Research_and_Statistics.html

7. 新加坡法規網站資料,http://statutes.agc.gov.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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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已蒐集之重要法規

一、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英文版)162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dopted by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45/158 of 18 December 1990

Preamble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principles embodied in the basic instrument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cerning human rights, in particular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a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Taking into account also the principles and standards set forth in the relevant

instruments elaborated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

especially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Migration for Employment (No. 97),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Migrations in Abusive Conditions and the Promotion of

Equality of Opportunity and Treatment of Migrant Workers (No.143), the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Migration for Employment (No. 86), the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Migrant Workers (No.151),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ur (No. 29) and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 (No. 105), Reaffirming the importance of the principles contained in

the Conven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162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mw/cmw.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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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alling the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the Declaration of the Fourth United Nations Congress on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 the Code of Conduct for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 and the Slavery Conventions,

Recalling that one of the objectives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 as stated

in its Constitution, is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workers when employed in

countries other than their own, and bearing in mind the expertise and experience of

that organization in matters related to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Recognizing the importance of the work done in connection with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in various orga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particular in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Commission for Social Development, and in

the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the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and 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as well as in o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Recognizing also the progress made by certain States on a regional or bilateral basis

towards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s well as the importance and usefulness of bilateral and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in

this field,

Realizing the importance and extent of the migration phenomenon, which involves

millions of people and affects a large number of Stat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ware of the impact of the flows of migrant workers on States and people concerned,

and desiring to establish norms which may contribute to the harmonization of the

attitudes of States through the acceptance of basic principles concerning the treatment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Considering the situation of vulnerability in which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frequently-find themselves owing, among other things, to their absence

from their State of origin and to the difficulties they may encounter arising from their

presence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Convinced that the right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have not

been sufficiently recognized everywhere and therefore require appropri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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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fact that migration is often the cause of serious problems for

the members of the families of migrant workers as well as for the workers themselves,

in particular because of the scattering of the family,

Bearing in mind that the human problems involved in migration are even more serious

in the case of irregular migration and convinced therefore that appropriate action

should be encouraged in order to prevent and eliminate clandestine movements and

trafficking in migrant workers, while at the same time assur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ir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Considering that workers who are non-documented or in an irregular situation are

frequently employed under less favourable conditions of work than other workers and

that certain employers find this an inducement to seek such labour in order to reap the

benefits of unfair competition,

Considering also that recourse to the employment of migrant workers who are in an

irregular situation will be discouraged if th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re more widely recognized and, moreover, that granting certain additional

rights to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in a regular situation will

encourage all migrants and employers to respect and comply with the laws and

procedures established by the States concerned,

Convinced, therefore, of the need to bring about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reaffirming and

establishing basic norms in a comprehensive convention which could be applied

universally,

Have agreed as follows:

Part I: Scope and Definitions

Article 1

1. The present Convention is applicable,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hereafter, to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ithout distinction of any kind such as

sex, race, colour, language, religion or convict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 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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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hnic or social origin, nationality, age, economic position, property, marital status,

birth or other status.

2.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apply during the entire migration proces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hich comprises preparation for migration,

departure, transit and the entire period of stay and remunerated activity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s well as return to the State of origin or the State of habitual residence.

Article 2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1. The term "migrant worker" refers to a person who is to be engaged, is engaged or

has been engaged in a remunerated activity in a State of which he or she is not a

national.

2.

(a) The term "frontier worker" refers to a migrant worker who retains his or her

habitual residence in a neighbouring State to which he or she normally returns every

day or at least once a week;

(b) The term "seasonal worker" refers to a migrant worker whose work by its

character is dependent on seasonal conditions and is performed only during part of the

year;

(c) The term "seafarer", which includes a fisherman, refers to a migrant worker

employed on board a vessel registered in a State of which he or she is not a national;

(d) The term "worker on an offshore installation" refers to a migrant worker employed

on an offshore installation that i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a State of which he or she is

not a national;

(e) The term "itinerant worker'' refers to a migrant worker who, having his or her

habitual residence in one State, has to travel to another State or States for short

periods, owing to the nature of his or her occupation;

(f) The term "project-tied worker" refers to a migrant worker admitted to a State of

employment for a defined period to work solely on a specific project being carried 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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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at State by his or her employer;

(g) The term "specified-employment worker" refers to a migrant worker:

(i) Who has been sent by his or her employer for a restricted and defined period of

time to a State of employment to undertake a specific assignment or duty; or

(ii) Who engages for a restricted and defined period of time in work that requires

professional, commercial, technical or other highly specialized skill; or

(iii) Who, upon the request of his or her employer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engages for a restricted and defined period of time in work whose nature is transitory

or brief; and who is required to depart from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either at the

expiration of his or her authorized period of stay, or earlier if he or she no longer

undertakes that specific assignment or duty or engages in that work;

(h) The term "self-employed worker" refers to a migrant worker who is engaged in a

remunerated activity otherwise than under acontract of employment and who earns his

or her living through this activity normally working alone or together with members

of his or her family, and to any other migrant worker recognized as self-employed by

applicable legislation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or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Article 3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a) Persons sent or employed by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agencies or persons

sent or employed by a State outside its territory to perform official functions, whose

admission and status are regulated by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or by specific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or conventions;

(b) Persons sent or employed by a State or on its behalf outside its territory who

participate in development programmes and other co-operation programmes, whose

admission and status are regulated by agreement with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nd

who, in accordance with that agreement, are not considered migrant workers;

(c) Persons taking up residence in a State different from their State of origin 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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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vestors;

(d) Refugees and stateless persons, unless such application is provided for in the

relevant national legislation of, or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in force for, the State

Party concerned;

(e) Students and trainees;

(f) Seafarers and workers on an offshore installation who have not been admitted to

take up residence and engage in a remunerated activity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rticle 4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he term ''members of the family" refers to

persons married to migrant workers or having with them a relationship that, according

to applicable law, produces effects equivalent to marriage, as well as their dependent

children and other dependent persons who are recognized as members of the family

by applicable legislation or applicable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between the

States concerned.

Article 5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 Are considered as documented or in a regular situation if they are authorized to

enter, to stay and to engage in a remunerated activity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pursuant to the law of that State and to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to which that State is

a party;

(b) Are considered as non-documented or in an irregular situation if they do not

comply with the conditions provided for in subparagraph (a) of the present article.

Article 6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 The term "State of origin" means the State of which the person concerned is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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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al;

(b) The term "State of employment" means a State where the migrant worker is to be

engaged, is engaged or has been engaged in a remunerated activity, as the case may

be;

(c) The term "State of transit,' means any State through which the person concerned

passes on any journey to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or from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to

the State of origin or the State of habitual residence.

Part II: Non-discrimination with Respect to Rights

Article 7

States Parties undertak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concerning

human rights,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to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ithin their territory or subject to their jurisdiction the rights provided for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without distinction of any kind such as to sex, race, colour,

language, religion or convict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 national, ethnic or social

origin, nationality, age, economic position, property, marital status, birth or other

status.

Part III: Human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rticle 8

1.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be free to leave any State,

including their State of origin. This right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any restrictions except

those that are provided by law, are necessary to protect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public health or morals or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and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other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part of the Convention.

2.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at any time to

enter and remain in their State of origin.

Article 9

The right to life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be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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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aw.

Article 10

No migrant worker or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hall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or to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Article 11

1. No migrant worker or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hall be held in slavery or

servitude.

2. No migrant worker or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hall be required to perform

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ur.

3. Paragraph 2 of the present article shall not be held to preclude, in States where

imprisonment with hard labour may be imposed as a punishment for a crime, the

performance of hard labour in pursuance of a sentence to such punishment by a

competent court.

4. For the purpose of the present article the term "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ur" shall

not include:

(a) Any work or service not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3 of the present article normally

required of a person who is under detention in consequence of a lawful order of a

court or of a person during conditional release from such detention;

(b) Any service exacted in cases of emergency or clamity threatening the life or

well-being of the community;

(c) Any work or service that forms part of normal civil obligations so far as it is

imposed also on citizens of the State concerned.

Article 12

1.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thought, conscience and religion. This right shall include freedom to have or to adopt

a religion or belief of their choice and freedom either individually or in commu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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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 others and in public or private to manifest their religion or belief in worship,

observance, practice and teaching.

2.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coercion that

would impair their freedom to have or to adopt a religion or belief of their choice.

3. Freedom to manifest one's religion or belief may be subject only to such limitations

as are prescrib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 to protect public safety, order, health or

morals or the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4.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undertake to have respect for the liberty of

parents, at least one of whom is a migrant worker, and, when applicable, legal

guardians to ensure the religious and moral education of their children in conformity

with their own convictions.

Article 13

1.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hold opinions

without interference.

2.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this right shall include freedom to seek,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and ideas of all kinds, regardless of frontiers, either orally, in writing or in print, in the

form of art or through any other media of their choice.

3.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provided for in paragraph 2 of the present article carries

with it special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It may therefore be subject to certain

restrictions, but these shall only be such as are provid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

(a) For respect of the rights or reputation of others;

(b)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States concerned or of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or of public health or morals;

(c) For the purpose of preventing any propaganda for war;

(d) For the purpose of preventing any advocacy of national, racial or religious hatred

that constitutes incitement to discrimination, hostility or viol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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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14

No migrant worker or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or

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his or her privacy, family, , correspondence or other

communications, or to unlawful attacks on his or her honour and reputation. Each

migrant worker and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 against such interference or attacks.

Article 15

No migrant worker or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property, whether owned individually or in association with others. Where, under the

legislation in force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the assets of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are expropriated in whole or in part, the person

concerned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fair and adequate compensation.

Article 16

1.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

2.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be entitled to effective

protection by the State against violence, physical injury, threats and intimidation,

whether by public officials or by private individuals, groups or institutions.

3. Any verification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 of the identity of migrant workers or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procedure

established by law.

4.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not be subjected individually

or collectively to arbitrary arrest or detention; they shall not be deprived o their liberty

except on such ground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such procedures as are established by

law.

5.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ho are arrested shall be informed

at the time of arrest as far as possible in a language they understand of the reasons for

their arrest and they shall be promptly informed in a language they understand of 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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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ges against them.

6.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ho are arrested or detained on a

criminal charge shall be brought promptly before a judge or other officer authorized

by law to exercise judicial power and shall be entitled to trial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or to release. It shall not be the general rule that while awaiting trial they shall be

detained in custody, but release may be subject to guarantees to appear for trial, at any

other stage of the judicial proceedings and, should the occasion arise, for the

execution of the judgement.

7. When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is arrested or committed

to prison or custody pending trial or is detained in any other manner:

(a) The consular or diplomatic authorities of his or her State of origin or of a State

representing the interests of that State shall, if he or she so requests, be informed

without delay of his or her arrest or detention and of the reasons therefor;

(b) The person concerned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ommunicate with the said

authorities. Any communication by the person concerned to the said authorities shall

be forwarded without delay, and he or she shall also have the right to receive

communications sent by the said authorities without delay;

(c) The person concerned shall be informed without delay of this right and of rights

deriving from relevant treaties, if any, applicable between the States concerned, to

correspond and to meet with representatives of the said authorities and to make

arrangements with them for his or her legal representation.

8.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ho are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by

arrest or detention shall be entitled to take proceedings before a court, in order that

that court may decide without delay on the lawfulness of their detention and order

their release if the detention is not lawful. When they attend such proceedings, they

shall have the assistance, if necessary without cost to them, of an interpreter, if they

cannot understand or speak the language used.

9.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ho have been victims of unlawful

arrest or detention shall have an enforceable right to compensation.

Article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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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ho are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shall be treated with humanity and with respect for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 and for their cultural identity.

2. Accused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save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be separated from convicted persons and shall be subject to separate

treatment appropriate to their status as unconvicted persons. Accused juvenile persons

shall be separated from adults and brought as speedily as possible for adjudication.

3. Any migrant worker or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who is detained in a State of

transit or in a State of employment for violation of provisions relating to migration

shall be held, in so far as practicable, separately from convicted persons or persons

detained pending trial.

4. During any period of imprisonment in pursuance of a sentence imposed by a court

of law, the essential aim of the treatment of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hall be his or her reformation and social rehabilitation. Juvenile offenders

shall be separated from adults and be accorded treatment appropriate to their age and

legal status.

5. During detention or imprisonment,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enjoy the same rights as nationals to visits by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6. Whenever a migrant worker is deprived of his or her libert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State concerned shall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blems that may be

posed for members of his or her family, in particular for spouses and minor children.

7.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ho are subjected to any form of

detention or imprison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in force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or in the State of transit shall enjoy the same rights as nationals of those

States who are in the same situation.

8. If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is detained for the purpose of

verifying any infraction of provisions related to migration, he or she shall not bear any

costs arising therefrom.

Article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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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equality with

nationals of the State concerned before the courts and tribunal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them or of thei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a suit of law,

they shall be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by a competent,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2.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ho ar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3.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them,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following minimum guarantees:

(a) To be informed promptly and in detail in a language they understan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charge against them;

(b) To have adequate time and facilities for the preparation of their defence and to

communicate with counsel of their own choosing;

(c) To be tried without undue delay;

(d) To be tried in their presence and to defend themselves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 of their own choosing; to be informed, if they do not have legal assistance,

of this right; and to have legal assistance assigned to them, in any case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 and without payment by them in any such case if they do

not have sufficient means to pay;

(e) 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the witnesses against them and to obtain the

attendance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n their behalf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witnesses against them;

(f) To have the free assistance of an interpreter if they cannot understand or speak the

language used in court;

(g) Not to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themselves or to confess guilt.

4. In the case of juvenile persons, the procedure shall be such as will take account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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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ir age and the desirability of promoting their rehabilitation.

5.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convicted of a crim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heir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being reviewed by a higher tribunal according to

law.

6. When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has, by a final decision,

been convicted of a criminal offence and when subsequently his or her conviction has

been reversed or he or she has been pardoned on the ground that a new or newly

discovered fact shows conclusively that there has been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the

person who has suffered punishment as a result of such conviction shall be

compensated according to law, unless it is proved that the non-disclosure of the

unknown fact in time is wholly or partly attributable to that person.

7. No migrant worker or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hall be liable to be tried or

punished again for an offence for which he or she has already been finally convicted

or acqu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penal procedure of the State concerned.

Article 19

1. No migrant worker or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hall be held guilty of any

criminal offence on account of any act or omission that did not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under national or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time when the criminal offence was

committed, nor shall a heavier penalty be imposed than the one that was applicable at

the time when it was committed. If, subsequent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provision is made by law for the imposition of a lighter penalty, he or she shall benefit

thereby.

2. Humanitarian considerations related to the status of a migrant worker, in particular

with respect to his or her right of residence or work,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imposing a sentence for a criminal offence committed by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Article 20

1. No migrant worker or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hall be imprisoned merely on

the ground of failure to fulfil a contractual obl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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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 migrant worker or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hall be deprived of his or her

authorization of residence or work permit or expelled merely on the ground of failure

to fulfil an obligation arising out of a work contract unless fulfilment of that

obligation constitutes a condition for such authorization or permit.

Article 21

It shall be unlawful for anyone, other than a public official duly authorized by law, to

confiscate, destroy or attempt to destroy identity documents, documents authorizing

entry to or stay, residence or establishment in the national territory or work permits.

No authorized confiscation of such documents shall take place without delivery of a

detailed receipt. In no case shall it be permitted to destroy the passport or equivalent

document of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Article 22

1.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measures of

collective expulsion. Each case of expulsion shall be examined and decided

individually.

2.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may be expelled from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Party only in pursuance of a decision taken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in

accordance with law.

3. The decision shall be communicated to them in a language they understand. Upon

their request where not otherwise mandatory, the decision shall be communicated to

them in writing and, save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on account of national security,

the reasons for the decision likewise stated. The persons concerned shall be informed

of these rights before or at the latest at the time the decision is rendered.

4. Except where a final decision is pronounced by a judicial authority, the person

concerned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submit the reason he or she should not be expelled

and to have his or her case review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unless compelling

reasons of national security require otherwise. Pending such review, the person

concerned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seek a stay of the decision of expulsion.

5. If a decision of expulsion that has already been executed is subsequently annulled,

the person concerned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seek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law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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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arlier decision shall not be used to prevent him or her from re-entering the State

concerned.

6. In case of expulsion, the person concerned shall have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before or after departure to settle any claims for wages and other entitlements due to

him or her and any pending liabilities.

7.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execution of a decision of expulsion,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who is subject to such a decision may seek entry into a

State other than his or her State of origin.

8. In case of expulsion of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the costs

of expulsion shall not be borne by him or her. The person concerned may be required

to pay his or her own travel costs.

9. Expulsion from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shall not in itself prejudice any rights of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acqui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at State, including the right to receive wages and other entitlements due to him or

her.

Article 23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have recourse

to the protection and assistance of the consular or diplomatic authorities of their State

of origin or of a State representing the interests of that State whenever the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re impaired. In particular, in case of expulsion,

the person concerned shall be informed of this right without delay and the authorities

of the expelling State shall facilitate the exercise of such right.

Article 24

Every migrant worker and every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cognition everywhere as a person before the law.

Article 25

1. Migrant workers shall enjoy treatment not less favourable than that which applies

to nationals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in respect of remuneration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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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Other conditions of work, that is to say, overtime, hours of work, weekly rest,

holidays with pay, safety, health, termination of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and any

other conditions of work which, according to national law and practice, are covered

by these terms;

(b) Other terms of employment, that is to say, minimum age of employment,

restriction on work and any other matters which, according to national law and

practice, are considered a term of employment.

2. It shall not be lawful to derogate in private contracts of employment from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treatment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of the present article.

3. States Parties shall take all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migrant workers are

not deprived of any rights derived from this principle by reason of any irregularity in

their stay or employment. In particular, employers shall not be relieved of any legal or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nor shall their obligations be limited in any manner by reason

of such irregularity.

Article 26

1. States Parties recognize the right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 To take part in meetings and activities of trade unions and of any other

association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with a view to protecting their

economic, social, cultural and other interests, subject only to the rules of the

organization concerned;

(b) To join freely any trade union and any such association as aforesaid, subject only

to the rules of the organization concerned;

(c) To seek the aid and assistance of any trade union and of any such association as

aforesaid.

2. No restrictions may be placed on the exercise of these rights other than those that

are prescribed by law and which ar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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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27

1. With respect to social security,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enjoy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the same treatment granted to nationals in so far as

they fulfil the requirements provided for by the applicable legislation of that State and

the applicable bilateral and multilateral treaties.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State

of origin and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can at any time establish the necessary

arrangements to determine the modalities of application of this norm.

2. Where the applicable legislation does not allow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 benefit, the States concerned shall examine the possibility of

reimbursing interested persons the amount of contributions made by them with

respect to that benefit on the basis of the treatment granted to nationals who are in

similar circumstances.

Article 28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ceive any

medical care that is urgently required for the preservation of their life or the avoidance

of irreparable harm to their health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of treatment with nationals

of the State concerned. Such emergency medical care shall not be refused them by

reason of any irregularity with regard to stay or employment.

Article 29

Each child of a migrant worke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a name, to registration of birth

and to a nationality.

Article 30

Each child of a migrant worker shall have the basic right of access to education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of treatment with nationals of the State concerned. Access to public

pre-school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or schools shall not be refused or limited by reason

of the irregular situation with respect to stay or employment of either parent or by

reason of the irregularity of the child's stay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rticle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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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tates Parties shall ensure respect for the cultural identity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nd shall not prevent them from maintaining their cultural

links with their State of origin. 2. States Parties may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assist and encourage efforts in this respect.

Article 32

Upon the termination of their stay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ransfer their earnings and saving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legislation of the States concerned, their

personal effects and belongings.

Article 33

1.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by the State of orig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or the State of transit as the case may

be concerning:

(a) Their rights arising out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b) The conditions of their admission, thei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under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the State concerned and such other matters as will enable them to comply

with administrative or other formalities in that State. 2. States Parties shall take all

measures they deem appropriate to disseminate the said information or to ensure that

it is provided by employers, trade unions or other appropriate bodies or institutions.

As appropriate, they shall co-operate with other States concerned.

3. Such adequate information shall be provided upon request to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free of charge, and, as far as possible, in a language they

are able to understand.

Article 34

Nothing in the present part of the Convention shall have the effect of relieving

migrant workers and the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from either the obligation to

comply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any State of transit and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or the obligation to respect the cultural identity of the inhabitants of su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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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es.

Article 35

Nothing in the present part of the Convention shall be interpreted as implying the

regularization of the situ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or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ho

are non-documented or in an irregular situation or any right to such regularization of

their situation, nor shall it prejudice the measures intended to ensure sound and

equitable-conditions for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as provided in part VI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Part IV: Other Right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ho are

Documented or ina Regular Situation

Article 36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ho are documented or in a regular

situation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shall enjoy the rights set forth in the present part

of the Convention in addition to those set forth in part III.

Article 37

Before their departure, or at the latest at the time of their admission to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fully informed by the State of origin or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s appropriate, of all

conditions applicable to their admission and particularly those concerning their stay

and the remunerated activities in which they may engage as well as of the

requirements they must satisfy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nd the authority to which

they must address themselves for any modification of those conditions.

Article 38

1. States of employment shall make every effort to authorize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 families to be temporarily absent without effect upon their

authorization to stay or to work, as the case may be. In doing so, States of

employment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the special needs and obligation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in particular in their States of orig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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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fully

informed of the terms on which such temporary absences are authorized.

Article 39

1.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liberty of

movement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nd freedom to choose their

residence there.

2. The right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 of the present article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any restrictions except those that are provided by law, are necessary to protect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public health or morals, or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and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other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rticle 40

1.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form

associations and trade unions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ir economic, social, cultural and other interests.

2. No restrictions may be placed on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other than those that are

prescrib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Article 41

1.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public affairs of their State of origin and to vote and to be elected at elections of that

State, in accordance with its legislation.

2. The States concerned shall, as appropriate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legislation,

facilitate the exercise of these rights.

Article 42

1. States Parties shall consider the establishment of procedures or institutions throu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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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ich account may be taken, both in States of origin and in States of employment, of

special needs, aspirations and obligation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nd shall envisage, as appropriate, the possibility for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to have their freely chosen representatives in those

institutions.

2. States of employment shall facilit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national legislation,

the consultation or particip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in

decisions concerning the life and administration of local communities.

3. Migrant workers may enjoy political rights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if that State,

in the exercise of its sovereignty, grants them such rights.

Article 43

1. Migrant workers shall enjoy equality of treatment with nationals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in relation to:

(a) Access to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services subject to the admission

requirements and other regulations of the institutions and services concerned;

(b) Access to vocational guidance and placement services;

(c) Access to vocational training and retraining facilities and institutions;

(d) Access to housing, including social housing schemes, and protection against

exploitation in respect of rents;

(e) Access to social and health services, provided that the requirements for

participation in the respective schemes are met;

(f) Access to co-operatives and self-managed enterprises, which shall not imply a

change of their migration status and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bodies concerned;

(g) Access to and participation in cultural life.

2. States Parties shall promote conditions to ensure effective equality of treatment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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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able migrant workers to enjoy the right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 of the present

article whenever the terms of their stay, a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meet the appropriate requirements.

3. States of employment shall not prevent an employer of migrant workers from

establishing housing or social or cultural facilities for them. Subject to article 70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 State of employment may make the establishment of such

facilities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s generally applied in that State concerning their

installation.

Article 44

1. States Parties, recognizing that the family is 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 and i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by society and the State, shall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ity of the families of migrant workers.

2. States Parties shall take measures that they deem appropriate and that fall within

their competence to facilitate the reunific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with their spouses

or persons who have with the migrant worker a relationship that, according to

applicable law, produces effects equivalent to marriage, as well as with their minor

dependent unmarried children.

3. States of employment, on humanitarian grounds, shall favourably consider granting

equal treatment, as set forth in paragraph 2 of the present article, to other family

members of migrant workers.

Article 45

1. Members of the families of migrant workers shall,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enjoy equality of treatment with nationals of that State in relation to:

(a) Access to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services, subject to the admission

requirements and other regulations of the institutions and services concerned;

(b) Access to vocational guidance and training institutions and services, provided that

requirements for participation are met;

(c) Access to social and health services, provided that requirements for particip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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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in the respective schemes are met;

(d) Access to and participation in cultural life.

2. States of employment shall pursue a policy, where appropriate in collaboration with

the States of origin, aimed at facilitating the integration of children of migrant

workers in the local school system, particularly in respect of teaching them the local

language.

3. States of employment shall endeavour to facilitate for the children of migrant

workers the teaching of their mother tongue and culture and, in this regard, States of

origin shall collaborate whenever appropriate.

4. States of employment may provide special schemes of education in the mother

tongue of children of migrant workers, if necessary in collaboration with the States of

origin.

Article 46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subject to the applicable

legislation of the States concerned, as well as relevant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and

the obligations of the States concerned arising out of their participation in customs

unions, enjoy exemption from import and export duties and taxes in respect of their

personal and household effects as well as the equipment necessary to engage in the

remunerated activity for which they were admitted to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 Upon departure from the State of origin or State of habitual residence;

(b) Upon initial admission to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c) Upon final departure from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d) Upon final return to the State of origin or State of habitual residence.

Article 47

1. Migrant worker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ransfer their earnings and savings,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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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particular those funds necessary for the support of their families, from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to their State of origin or any other State. Such transfers shall be made in

conformity with procedures established by applicable legislation of the State

concerned and in conformity with applicable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2. States concerned shall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facilitate such transfers.

Article 48

1. Without prejudice to applicable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s,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in the matter of earnings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 Not be liable to taxes, duties or charges of any description higher or more onerous

than those imposed on nationals in similar circumstances;

(b) Be entitled to deductions or exemptions from taxes of any description and to any

tax allowances applicable to nationals in simila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ax

allowances for dependent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2. States Parties shall endeavour

to adopt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avoid double taxation of the earnings and saving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rticle 49

1. Where separate authorizations to reside and to engage in employment are required

by national legislation, the States of employment shall issue to migrant workers

authorization of residence for at least the same period of time as their authorization to

engage in remunerated activity.

2. Migrant workers who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re allowed freely to choose their

remunerated activity shall neither be regarded as in an irregular situation nor shall

they lose their authorization of residence by the mere fact of the termination of their

remunerated activity prior to the expiration of their work permits or similar

authorizations.

3. In order to allow migrant worker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2 of the present article

sufficient time to find alternative remunerated activities, the authorization of residence

shall not be withdrawn at least for a period corresponding to that during which they

may be entitled to unemployment benef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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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Article 50

1. In the case of death of a migrant worker or dissolution of marriage,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shall favourably consider granting family members of that migrant

worker residing in that State on the basis of family reunion an authorization to stay;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the length of time they have already

resided in that State.

2. Members of the family to whom such authorization is not granted shall be allowed

before departure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in order to enable them to settle their

affairs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3.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s I and 2 of the present article may not be interpreted as

adversely affecting any right to stay and work otherwise granted to such family

members by the legislation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or by bilateral and multilateral

treaties applicable to that State.

Article 51

Migrant workers who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re not permitted freely to choose

their remunerated activity shall neither be regarded as in an irregular situation nor

shall they lose their authorization of residence by the mere fact of the termination of

their remunerated activity prior to the expiration of their work permit, except where

the authorization of residence is expressly dependent upon the specific remunerated

activity for which they were admitted. Such migrant worker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seek alternative employment, participation in public work schemes and retraining

during the remaining period of their authorization to work, subject to such conditions

and limitations as are specified in the authorization to work.

Article 52

1. Migrant workers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shall have the right freely to choose

their remunerated activity,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restrictions or conditions.

2. For any migrant worker a State of employment may:

(a) Restrict access to limited categories of employment, functions, services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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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activities where this is necessary in the interests of this State and provided for by

national legislation;

(b) Restrict free choice of remunerated activity in accordance with its legislation

concerning recognition of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s acquired outside its territory.

However,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shall endeavour to provide for recognition of such

qualifications.

3. For migrant workers whose permission to work is limited in time, a State of

employment may also:

(a) Make the right freely to choose their remunerated activities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 that the migrant worker has resided lawfully in its territory for the purpose

of remunerated activity for a period of time prescribed in its national legislation that

should not exceed two years;

(b) Limit access by a migrant worker to remunerated activities in pursuance of a

policy of granting priority to its nationals or to persons who are assimilated to them

for these purposes by virtue of legislation or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Any

such limitation shall cease to apply to a migrant worker who has resided lawfully in

its territory for the purpose of remunerated activity for a period of time prescribed in

its national legislation that should not exceed five years.

4. States of employment shall prescribe the conditions under which a migrant worker

who has been admitted to take up employment may be authorized to engage in work

on his or her own account. Account shall be taken of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worker has already been lawfully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rticle 53

1. Members of a migrant worker's family who have themselves an authorization of

residence or admission that is without limit of time or is automatically renewable shall

be permitted freely to choose their remunerated activity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are applicable to the said migrant worker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52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2. With respect to members of a migrant worker's family who are not permitted freely

to choose their remunerated activity, States Parties shall consider favourably gran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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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them priority in obtaining permission to engage in a remunerated activity over other

workers who seek admission to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subject to applicable

bilateral and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Article 54

1.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terms of their authorization of residence or their

permission to work and the right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s 25 and 27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migrant workers shall enjoy equality of treatment with nationals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in respect of:

(a) Protection against dismissal;

(b) Unemployment benefits;

(c) Access to public work schemes intended to combat unemployment;

(d) Access to alternative employment in the event of loss of work or termination of

other remunerated activity, subject to article 52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2. If a migrant worker claims that the terms of his or her work contract have been

violated by his or her employer, he or sh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address his or her

case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on term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18, paragraph 1,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rticle 55

Migrant workers who have been granted permission to engage in a remunerated

activity,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ttached to such permission, shall be entitled to

equality of treatment with nationals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in the exercise of that

remunerated activity.

Article 56

1.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referred to in the present part of the

Convention may not be expelled from a State of employment, except for reasons

defined in the national legislation of that State, and subject to the safeguards

established in part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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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pulsion shall not be resorted to for the purpose of depriving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of the rights arising out of the authorization of

residence and the work permit.

3.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expel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account should be taken of humanitarian considerations and of the length of time that

the person concerned has already resided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Part V: Provisions Applicable to Particular Categorie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rticle 57

The particular categorie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pecified

in the present part of the Convention who are documented or in a regular situation

shall enjoy the rights set forth in part m and, except as modified below, the rights set

forth in part IV.

Article 58

1. Frontier workers, as defined in article 2, paragraph 2 (a),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rights provided for in part IV that can be applied to them by

reason of their presence and work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taking

into account that they do not have their habitual residence in that State.

2. States of employment shall consider favourably granting frontier workers the right

freely to choose their remunerated activity after a specified period of time. The

granting of that right shall not affect their status as frontier workers.

Article 59

1. Seasonal workers, as defined in article 2, paragraph 2 (b),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rights provided for in part IV that can be applied

to them by reason of their presence and work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nd that are compatible with their status in that State as seasonal worker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fact that they are present in that State for only part of the ye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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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2.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shall, subject to paragraph 1 of the present article,

consider granting seasonal workers who have been employed in its territory for a

significant period of time the possibility of taking up other remunerated activities and

giving them priority over other workers who seek admission to that State, subject to

applicable bilateral and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Article 60

Itinerant workers, as defined in article 2, paragraph 2 (A),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rights provided for in part IV that can be granted to them by

reason of their presence and work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nd that

are compatible with their status as itinerant workers in that State.

Article 61

1. Project-tied workers, as defined in article 2, paragraph 2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rights provided for in part IV

except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43, paragraphs I (b) and (c), article 43, paragraph I (d),

as it pertains to social housing schemes, article 45, paragraph I (b), and articles 52 to

55.

2. If a project-tied worker claims that the terms of his or her work contract have been

violated by his or her employer, he or sh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address his or her

case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State which has jurisdiction over that

employer, on term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18, paragraph 1,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3. Subject to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in force for them, the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shall endeavour to enable project-tied workers to remain adequately

protected by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s of their States of origin or habitual residence

during their engagement in the project.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shall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with the aim of avoiding any denial of rights or duplication of payments in

this respect.

4.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47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nd to

relevant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shall permit

payment of the earnings of project-tied workers in their State of origin or habitual

resi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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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Article 62

1. Specified-employment workers as defined in article 2, paragraph 2 (g),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rights provided for in part IV, except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43, paragraphs I (b) and (c), article 43, paragraph I (d), as it

pertains to social housing schemes, article 52, and article 54, paragraph 1 (d).

2. Members of the families of specified-employment workers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rights relating to family members of migrant workers provided for in part IV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except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3.

Article 63

1. Self-employed workers, as defined in article 2, paragraph 2 (h), of the pre sent

Convention ,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rights provided for in part IV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rights which are exclusively applicable to workers having a contract of

employment.

2. Without prejudice to articles 52 and 79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he termination

of the economic activity of the self-employed workers shall not in itself imply the

withdrawal of the authorization for them or for the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to stay

or to engage in a remunerated activity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except where the

authorization of residence is expressly dependent upon the specific remunerated

activity for which they were admitted.

Part VI: Promotion of sound, equitable, humane and lawful conditions in connection

with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of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rticle 64

1. Without prejudice to article 79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he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shall as appropriate consult and co-operate with a view to promoting sound,

equitable and humane conditions in connection with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of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2. In this respect, due regard shall be paid not only to labour needs and resources, but

also to the social, economic, cultural and other need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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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involved, as well as to the consequences of such migration

for the communities concerned.

Article 65

1. States Parties shall maintain appropriate services to deal with questions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of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Their functions

shall include, inter alia :

(a) The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policies regarding such migration;

(b) An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consultation and co-operation with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other States Parties involved in such migration;

(c) The provision of appropriate information, particularly to employers, workers and

their organizations on polic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relating to migration and

employment, on agreements concluded with other States concerning migration and on

other relevant matters;

(d)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and appropriate assistance to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regarding requisite authorizations and formalities and

arrangements for departure, travel, arrival, stay, remunerated activities, exit and return,

as well as on conditions of work and life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and on customs,

currency, tax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2. States Parties shall facilitate as appropriate the provision of adequate consular and

other services that are necessary to meet the social, cultural and other need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rticle 66

1. Subject to paragraph 2 of the present article, the right to undertake operations with

a view to the recruitment of workers for employment in another State shall be

restricted to:

( a ) Public services or bodies of the State in which such operations take place;

( b ) Public services or bodies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on the basis of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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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between the States concerned;

( c ) A body established by virtue of a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

2. Subject to any authorization, approval and supervision by the public authorities of

the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as may be established pursuant to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those States, agencies, prospective employers or persons acting on their

behalf may also be permitted to undertake the said operations.

Article 67

1.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shall co-operate as appropriate in the adoption of measures

regarding the orderly return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to the

State of origin when they decide to return or their authorization of residence or

employment expires or when they are in the State of employment in an irregular

situation.

2. Concerning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in a regular situation,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shall co-operate as appropriate, on terms agreed upon by

those States, with a view to promoting adequate economic conditions for their

resettlement and to facilitating their durable social and cultural reintegration in the

State of origin.

Article 68

1. States Parties, including States of transit, shall collaborate with a view to

preventing and eliminating illegal or clandestine movements and employment of

migrant workers in an irregular situation. The measures to be taken to this end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each State concerned shall include:

(a) Appropriate measures against the dissemination of misleading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emigration and immigration;

(b) Measures to detect and eradicate illegal or clandestine movement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nd to impose effective sanctions on persons,

groups or entities which organize, operate or assist in organizing or operating such

mov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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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c) Measures to impose effective sanctions on persons, groups or entities which use

violence, threats or intimidation against migrant workers or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in an irregular situation.

2. States of employment shall take all adequate and effective measures to eliminate

employment in their territory of migrant workers in an irregular situation, including,

whenever appropriate, sanctions on employers of such workers. The rights of migrant

workers vis-à-vis their employer arising from employment shall not be impaired by

these measures.

Article 69

1. States Parties shall, when there are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ithin their territory in an irregular situation,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such a situation does not persist.

2. Whenever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consider the possibility of regularizing the

situation of such persons in accordance with applicable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appropriate account shall be taken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ir entry, the duration of their stay in the States of employment and

other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 particular those relating to their family situation.

Article 70

States Parties shall take measures not less favourable than those applied to nationals

to ensure that working and living condition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in a regular situation are in keeping with the standards of fitness, safety,

health and principles of human dignity.

Article 71

1. States Parties shall facilitate, whenever necessary, the repatriation to the State of

origin of the bodies of deceased migrant workers or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2. As regards compensation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death of a migrant worker or a

member of his or her family, States Parties shall, as appropriate, provide assistance to

the persons concerned with a view to the prompt settlement of such matters.

Settlement of these matters shall be carried out on the basis of applicable natio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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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nd any relevant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Part VII: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Article 72

1.

(a) For the purpose of review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here shall

be established a Committee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mittee");

(b) The Committee shall consist, at the tim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of ten and, after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Convention for the forty-first

State Party, of fourteen experts of high moral standing, impartiality and recognized

competence in the field covered by the Convention.

2.

(a) Members of the Committee shall be elected by secret ballot by the States Parties

from a list of persons nominated by the States Parties, due consideration being given

to equitable geographical distribution, including both States of origin and States of

employment, and to the representation of the principal legal systems. Each State Party

may nominate one person from among its own nationals;

(b) Members shall be elected and shall serve in their personal capacity.

3. The initial election shall be held no later than six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nd subsequent elections every second year. At

least four months before the date of each election,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shall address a letter to all States Parties inviting them to submit their

nominations within two months. The Secretary-General shall prepare a list in

alphabetical order of all persons thus nominated, indicating the States Parties that

have nominated them, and shall submit it to the States Parties not later than one month

before the date of the corresponding election, together with the curricula vitae of the

persons thus nominated.

4. Elections of members of the Committee shall be held at a meeting of States Parties

convened by the Secretary-General at United Nations Headquarters. At that mee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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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for which two thirds of the States Parties shall constitute a quorum, the persons

elected to the Committee shall be those nominees who obtain the largest number of

votes and an absolute majority of the votes of the States Parties present and voting.

5.

(a) The members of the Committee shall serve for a term of four years. However, the

terms of five of the members elected in the first election shall expire at the end of two

years; immediately after the first election, the names of these five members shall be

chosen by lot by the Chairman of the meeting of States Parties;

(b) The election of the four additional members of the Committee shall be hel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s 2, 3 and 4 of the present article,

following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Convention for the forty-first State Party. The

term of two of the additional members elected on this occasion shall expire at the end

of two years; the names of these members shall be chosen by lot by the Chairman of

the meeting of States Parties;

(c) The members of the Committee shall be eligible for re-election if renominated.

6. If a member of the Committee dies or resigns or declares that for any other cause he

or she can no longer perform the duties of the Committee, the State Party that

nominated the expert shall appoint another expert from among its own nationals for

the remaining part of the term. The new appointment is subject to the approval of the

Committee.

7.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shall provide the necessary staff and

facilities for the effective performance of the functions of the Committee.

8. The members of the Committee shall receive emoluments from United Nations

resources on such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the General Assembly may decide.

9. The members of the Committee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facilities,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experts on mission for the United Nations as laid down in the relevant

sections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icle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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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1. States Parties undertake to submit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for consideration by the Committee a report on the legislativ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they have taken to give eff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 Within one year after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Convention for the State Party

concerned;

(b) Thereafter every five years and whenever the Committee so requests.

2. Reports prepared under the present article shall also indicate factors and difficulties,

if any, affect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vention and shall include information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igration flows in which the State Party concerned is

involved.

3. The Committee shall decide any further guidelines applicable to the content of the

reports.

4. States Parties shall make their reports widely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in their own

countries.

Article 74

1. The Committee shall examine the reports submitted by each State Party and shall

transmit such comments as it may consider appropriate to the State Party concerned.

This State Party may submit to the Committee observations on any comment made by

the Committe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ent article. The Committee may request

supplementary information from States Parties when considering these reports.

2.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shall, in due time before the opening

of each regular session of the Committee, transmit to the Director-General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copies of the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and information relevant to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se reports, in order to

enable the Office to assist the Committee with the expertise the Office may provide

regarding those matters dealt with by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hat fall within the

sphere of compet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 The Committee shall

consider in its deliberations such comments and materials as the Office may prov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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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3.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may also,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the

Committee, transmit to other specialized agencies as well as to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copies of such parts of these reports as may fall within their

competence.

4. The Committee may invite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nd orga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s well as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other concerned bodies to

submit, for consideration by the Committee, written information on such matters dealt

with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s fall within the scope of their activities.

5.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shall be invited by the Committee to appoint

representatives to participate, in a consultative capacity, in the meetings of the

Committee.

6. The Committee may invite representatives of other specialized agencies and orga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s well as of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to be present and

to be heard in its meetings whenever matters falling within their field of competence

are considered.

7. The Committee shall present an annual report to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containing its own

consider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based, in particular, on the examination of the

reports and any observations presented by States Parties.

8.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shall transmit the annual reports of the

Committee to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he

Director-General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and other relevant organizations.

Article 75

1. The Committee shall adopt its own rules of procedure.

2. The Committee shall elect its officers for a term of two years.

3. The Committee shall normally meet annually.

4. The meetings of the Committee shall normally be held at United N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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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Headquarters.

Article 76

1. A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may at any time declare under this article

that it recognizes the competence of the Committee to receive and consider

communications to the effect that a State Party claims that another State Party is not

fulfilling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present Convention. Communications under this

article may be received and considered only if submitted by a State Party that has

made a declaration recognizing in regard to itself the competence of the Committee.

No communication shall be received by the Committee if it concerns a State Party

which has not made such a declaration. Communications received under this articl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cedure:

(a) If a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considers that another State Party is not

fulfilling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present Convention, it may, by written

communication, bring the matter to the attention of that State Party. The State Party

may also inform the Committee of the matter. Within three months after the receipt of

the communication the receiving State shall afford the State that sent the

communication an explanation, or any other statement in writing clarifying the matter

which should include, to the extent possible and pertinent, reference to domestic

procedures and remedies taken, pending or available in the matter;

(b) If the matter is not adjust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both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within six months after the receipt by the receiving State of the initial communication,

either Stat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fer the matter to the Committee, by notice given

to the Committee and to the other State;

(c) The Committee shall deal with a matter referred to it only after it has ascertained

that all available domestic remedies have been invoked and exhausted in the matter, in

conformity with the generally recognized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This shall

not be the rule where, in the view of the Committe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emedies is

unreasonably prolonged;

(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 c ) of the present paragraph, the

Committee shall make available its good offices to the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with a

view to a friendly solution of the matter on the basis of the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set forth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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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e) The Committee shall hold closed meetings when examining communications

under the present article;

(f) In any matter referred to it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 b ) of the present

paragraph, the Committee may call upon the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 b ), to supply any relevant information;

(g) The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 b ) of the present

paragraph,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represented when the matter is being considered

by the Committee and to make submissions orally and/or in writing;

(h) The Committee shall, within twelv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receipt of notice

under subparagraph (b) of the present paragraph, submit a report, as follows:

(i) If a solution within the terms of subparagraph (d) of the present paragraph is

reached, the Committee shall confine its report to a brief statement of the facts and of

the solution reached;

(ii) If a solution within the terms of subparagraph (d) is not reached, the Committee

shall, in its report, set forth the relevant facts concerning the issue between the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The written submissions and record of the oral submissions made

by the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shall be attached to the report. The Committee may

also communicate only to the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any views that it may consider

relevant to the issue between them.

In every matter, the report shall be communicated to the States Parties concerned.

2.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article shall come into force when ten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have made a declaration under paragraph 1 of the present

article. Such declarations shall be deposited by the States Parties with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who shall transmit copies thereof to the

other States Parties. A declaration may be withdrawn at any time by notification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Such a withdrawal shall not prejudice the consideration of any

matter that is the subject of a communication already transmitted under the present

article; no further communication by any State Party shall be received under the

present article after the notification of withdrawal of the declaration has been received

by the Secretary-General, unless the State Party concerned has made a 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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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declaration.

Article 77

1. A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may at any time declare under the present

article that it recognizes the competence of the Committee to receive and consider

communications from or on behalf of individuals subject to its jurisdiction who claim

that their individual rights as established by the present Convention have been

violated by that State Party. No communication shall be received by the Committee if

it concerns a State Party that has not made such a declaration.

2. The Committee shall consider inadmissible any communication under the present

article which is anonymous or which it considers to be an abuse of the right of

submission of such communications or to be incompatibl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3. The Committee shall not consider any communication from an individual under the

present article unless it has ascertained that:

(a) The same matter has not been, and is not being, examined under another procedure

of international investigation or settlement;

(b) The individual has exhausted all available domestic remedies; this shall not be the

rule where, in the view of the Committe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emedies is

unreasonably prolonged or is unlikely to bring effective relief to that individual.

4.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2 of the present article, the Committee shall

bring any communications submitted to it under this article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hat has made a declaration under paragraph 1

and is alleged to be violating any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 Within six months,

the receiving State shall submit to the Committee written explanations or statements

clarifying the matter and the remedy, if any, that may have been taken by that State.

5. The Committee shall consider communications received under the present article in

the light of all information made available to it by or on behalf of the individual and

by the State Party concerned.

6. The Committee shall hold closed meetings when examining communications u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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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the present article.

7. The Committee shall forward its views to the State Party concerned and to the

individual.

8.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article shall come into force when ten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have made declarations under paragraph 1 of the present

article. Such declarations shall be deposited by the States Parties with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who shall transmit copies thereof to the

other States Parties. A declaration may be withdrawn at any time by notification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Such a withdrawal shall not prejudice the consideration of any

matter that is the subject of a communication already transmitted under the present

article; no further communication by or on behalf of an individual shall be received

under the present article after the notification of withdrawal of the declaration has

been received by the Secretary-General, unless the State Party has made a new

declaration.

Article 78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76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be applied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procedures for settling disputes or complaints in the field covered by

the present Convention laid down in the constituent instruments of, or in conventions

adopt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and shall not prevent the

States Parties from having recourse to any procedures for settling a dispute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in force between them.

Part VII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79

Nothing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affect the right of each State Party to

establish the criteria governing admission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Concerning other matters related to their legal situation and treatment as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States Parties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limitations set forth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rticle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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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Nothing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be interpreted as impairing the provisions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of the constitution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which define the respectiv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various orga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 in regard to the matters dealt with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rticle 81

1. Nothing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affect more favourable rights or freedoms

granted to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by virtue of:

(a) The law or practice of a State Party; or

(b) Any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treaty in force for the State Party concerned.

2. Nothing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may be interpreted as implying for any State,

group or person any right to engage in any activity or perform any act that would

impair any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as set forth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rticle 82

The right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provided for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may not be renounced. It shall not be permissible to exert any

form of pressure upon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ith a view to

their relinquishing or foregoing any of the said rights. It shall not be possible to

derogate by contract from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tates Parties

shall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these principles are respected.

Article 83

Each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undertakes:

(a) To ensure that any person whose rights or freedoms as herein recognized are

violated shall have an effective remedy,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violation has been

committed by persons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b) To ensure that any persons seeking such a remedy shall have his or her claim

reviewed and decided by competent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or legislative author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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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or by any other competent authority provided for by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State, and

to develop the possibilities of judicial remedy;

(c) To ensure that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enforce such remedies when granted.

Article 84

Each State Party undertakes to adopt the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that are

necessary to implement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Part IX: Final provisions

Article 85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is designated as the depositary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rticle 86

1.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be open for signature by all States. It is subject to

ratification.

2.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be open to accession by any State.

3.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icle 87

1.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a period of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the deposit of the twentieth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2. For each State ratifying or acceding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fter its entry into

force, the Convention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a

period of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the deposit of its own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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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Article 88

A State ratifying or acceding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may not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any Part of it, or, without prejudice to article 3, exclude any particular

category of migrant workers from its application.

Article 89

1. Any State Party may denounce the present Convention, not earlier than five years

after the Convention has entered into force for the State concerned, by means of a

notification in writing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2. Such denunciation shall become effective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the expiration of a period of twelv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the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by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3. Such a denunciation shall not have the effect of releasing the State Party from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present Convention in regard to any act or omission which

occurs prior to the date at which the denunciation becomes effective, nor shall

denunciation prejudice in any way the continued consideration of any matter which is

already under consideration by the Committee prior to the date at which the

denunciation becomes effective.

4. Following the date at which the denunciation of a State Party becomes effective,

the Committee shall not commence consideration of any new matter regarding that

State.

Article 90

1. After five years from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Convention a request for the

revision of the Convention may be made at any time by any State Party by means of a

notification in writing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The

Secretary-General shall thereupon communicate any proposed amendments to the

States Parties with a request that they notify him whether they favour a conference of

States Parties for the purpose of considering and voting upon the proposals. In the

event that within four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such communication at least one third

of the States Parties favours such a conference, the Secretary-General shall convene

the conference under the auspic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y amendment adopted 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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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a majority of the States Parties present and voting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General

Assembly for approval.

2. Amendments shall come into force when they have been approv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accepted by a two-thirds majority of the States

Par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respective constitutional processes.

3. When amendments come into force, they shall be binding on those States Parties

that have accepted them, other States Parties still being boun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nd any earlier amendment that they have accepted.

Article 91

1.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shall receive and circulate to all States

the text of reservations made by States at the time of signature,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2. A reservation incompatible with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not be permitted.

3. Reservations may be withdrawn at any time by notification to this effect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who shall then inform all States

thereof. Such notification shall take effect on the date on which it is received.

Article 92

1. Any dispute between two or more States Parties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hat is not settled by negotiation shall, at the

request of one of them,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If within six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e request for arbitration the Parties are unable to agree on the organization of the

arbitration, any one of those Parties may refer the dispute to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by reques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tatute of the Court.

2. Each State Party may at the time of signature or ratification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or accession thereto declare that it does not consider itself bound by

paragraph 1 of the present article. The other States Parties shall not be bound by that

paragraph with respect to any State Party that has made such a decla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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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ny State Party that has made a decla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2 of the

present article may at any time withdraw that declaration by notification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icle 93

1. The present Convention, of which the Arabic, Chinese, English, French, Russian

and Spanish texts are equally authentic,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2.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shall transmit certified copi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o all States.

In witness whereof the undersigned plenipotentiaries, being duly authorized thereto

by their respective Governments, have signed the present Conv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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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二、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中文版)163

序言

本公約締約國,考慮到聯合國關於人權的各項基本文書,尤其是《世界人

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消

除一切形式禑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和《兒童權利

公約》內載的原則。

又考慮到在國際勞工組織體制內擬訂的各項有關文書內載的原則和標準,

特別是《關於移徙尌業的公約》(第 97 號)和《關於惡劣情況下的移徙和促進移

徙工人機會和待遇帄等的公約》(第 143 號)、《關於移徙尌業的建議書》(第 86

號)和《關於移徙工人的建議書》(第 151 號),以及《關於強迫或強制勞動的公

約》(第 29 號)和《關於廢止強迫勞動的公約》(第 105 號)。

重申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反對教育歧視公約》內載的原則的重

要性,回顧《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

四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宣言》、《執法人員行為孚則》和各項有關禁

奴的公約,回顧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勞工組織的目標之一是保護非在本國尌

業的工人的利益,銘記該組織在有關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事項方面具有專家

知識和經驗。

認識到在聯合國各機關內,所進行的有關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作的重

要性,特別是在人權委員會和社會發展委員會,在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聯合

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以及在其他國際組織內,又認識到一些

國家在區域或雙邊基礎上在保護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

展,以及在這個領域各項雙邊和多邊協定的重要性和效用,認識到移徙現象的重

要性和規模,涉及到千百萬人和影響到國際社會中的許多國家,意識到移徙工人

163臺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移徙工人的權利~人權概況介紹系列 24 號,頁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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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的流動對各國和有關人民的影響,並願意建立規範,通過接受並於移徙工人及其

家庭成員待遇的基本原則,或可幫助協調各國的看法。

考慮到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往往由於離開了他們的原籍國以及在尌業國

逗留可能遭遇到困難等等原因而面臨的脆弱處境,深信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

權利尚未在世界各地得到充分的確認,因此需要適當的國際保護,考慮到移徙往

往對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員及其本人造成嚴重問題,特別是由於家庭分散的原因。

銘記移徙過程中所涉及的人的問題自不正常的移徙中更為嚴重,因此深信

應鼓勵採取適當行動以期防止和消滅對移徙工人的秘密移動和運輸,同時保證他

們的基本人權得到保護,考慮到沒有證件或身分不正常的工人受僱的工作條件往

往比其他工人不利,並且考慮到些雇主認為這正是僱用這禑勞力的一個誘因,以

便坐享不公帄競爭之利,並考慮到如果所有移徙工人的基本人權受到更為廣泛的

確認,僱用身分不正常的移徙工人的做法將會受阻,並且給予身分正常的移徙工

人及其家庭成員某些其他權利,將可鼓勵所有移徙的人和雇主尊重並遵孚有關國

家所制定的法律和程序。

因此深信需要制訂一項全面的、可以普遍適用的公約以重申並建立基本規

範,對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權利提供國際保護,

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一條

1.本公約,除此後另有規定外,適用於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分

性別、禑族、膚色、語言、宗教和信念、政治見解或其他意見、民族、族裔或社

會根源、國籍、年齡、經濟地位、財產、婚姻狀況、出身或其他身分地位等任何

區別。

2.本公約適用於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整個移徙過程,包括準備移徙、

離開、過境和整個逗留期間,在尌業國的有報酬活動以及回返原籍國或慣常居住

國。

第二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1. ―移徙工人‖一詞指在其非國民的家將要、正在或已經從事有報酬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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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的人。

2.(1) ―邊境工人‖一詞指在一鄰國保持慣常住所並通常每日返回至少每星

期返回一次該國的移徙工人;

(2)―季節性工人‖一詞指其工作性質視季節條件而定並且只在一年內的部

分期間工作的移徙工人;

(3)―海員‖一詞包括漁民在內,指受僱在其非國民的國家註冊船舶上工作

的移徙工人;

(4)―近海裝置上的工人‖一詞指受僱在其非國民的國家管轄範圍的近海裝

置上工作的移徙工人;

(5)―行旅工人‖一詞指其慣常住所在一國但由於其職業性質頇在另一國或

另外一些國家從事短期逗留的移徙工人;

(6)―項目工人‖一詞指為尌業所接納在規定時間內完全從事其雇主在該國

所進行特定項目工作的移徙工人;

(7)―特定聘用工人‖一詞指以下情況的移徙工人:

(a)由其雇主送往尌業國並在限制和規定時間內從事每一特定工作或任務

者;或

(b)在限制和]規定時間內從事需要專業、商業、技術或其他高度專門技能

的工作者;或

(c)應尌業國雇主的要求,在限制和規定時間內從事暫時或短期的工作者;

且該人於獲准停留期屆滿時,或在此以前如不再承擔該特定任務或從

事該工作時,必頇離該尌業國;

(8) ―自營職業工人‖一詞是指從事非屬僱用合同的有報酬活動,通常是單

獨或與其家庭成員共同通過此禑活動謀生的移徙工人,以及經尌業國適用的立法

或雙邊或多邊協定承認為從事自營執業的任何其他移徙工人。

第三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

(1)國際組織和機構派遣或僱用或一國外派或在其境外僱用的從事公務的人

員,他們的入境和身分由一般國際法或特定的國際規定或公約加以規定;

(2)一國外派或在其境外僱用或代表一國參與發展方案和其他合作方案的人

員,他們的入境和身分由與尌業國達成的協定加以規定並且按照該協定他們不被

是為移徙工人;

(3)作為投資者在非原籍國居住的人;

(4)難民和無國籍的人,但有關締約國的有關國家法律或對其生效的國際文

書規定適用的情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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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5)學生和受訓人員;

(6)未獲尌業國接納入境居住和從事有報酬活動的海員和近海裝置上的工

人;

第四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家庭成員‖一詞指移徙工人的已婚配偶或依照適用的法

律與其保持具有婚姻同等效力關係的人,以及他們的受撫養子女和經適用法律或

有關國家間適用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所確認為家庭成員的其他受養人。

第五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1)如在尌業國內依照該國法律和該國為締約國的國際協定,獲准入境、逗

留和從事有報酬活動,則視為有證件或身分正常;

(2)如不符合本條(1)項所規定的條件,則視為沒有證件或身分不正常。

第六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1) ―原籍國‖一詞指當事人為其國民的國家;

(2) ―尌業國‖一詞指視情形而定,移徙工人將要、正在或已經從事有報酬活

動的所在國家;

(3) ―過境國‖一詞指當事人前往尌業國或從尌業國前往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

的任何旅途中所通過的任何國家。

第二部分權利方面不歧視

第七條

締約國依照關於人權的各項國際文書,承認尊重並確保所有在其境內或受

其管轄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不分性別、禑族、

膚色、語言、宗教或信念、政治見解或其他意見、民族、族裔或社會根據、國籍、

年齡、經濟地位、財產、婚姻狀況、出身或其他身分地位等任何區別。

第三部分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權

第八條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可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原籍國在內。除

法律規定,為保護國家孜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並且不違反本公約本部分所承認的其他權利的限制外,此項權利不受任何限制。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隨時進入其原籍國並在其原籍國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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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第九條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生命權應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並應受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

處罰。

第十一條

1.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的被使為奴隸或受奴役。

2.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得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3.在苦役監禁得作為對犯罪的一禑處罰的國家,本條第 2 款的規定不應視

為排除按照主管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苦役。

4.為本條的目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不應包括:

(1)通常對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被拘禁的人或對從此禑拘禁中有條件釋放的

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勞務,非屬於本條第 3 款所述者;

(2)在威脅社會生活或福祉的緊急狀態或災難的情況下任何強制勞務;

(3)有關國家公民也頇承擔的屬於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勞務。

第十二條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這項權利應

包括信仰或皈依自己所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不論個別或是集體、公開

或是私下,通過禮拜、虔孚、舉行儀式或傳播教義等來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得受脅迫從而有損其信仰或皈依所選宗教或信

仰的自由。

3.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得僅受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公共孜全、秩序、

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4.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至少有一方為移徙工人的父母和適用對法定監護

人確保他們的子女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三條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表達意見的自由;這項權利包括通過

不論是採取口頭、書面或印刷方式、以藝術形式或通過他們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

介,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禑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

3.本條第 2 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其行使得

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

(1)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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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2)保護有關國家的國家孜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3)防止任何戰爭宣傳;

(4)防止任何鼓吹民主、禑族或宗教仇恨而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暴力的行

為。

第十四條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隱私、家庭、住孛、通信或其他聯繫,不應受任

意或非法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也不受非法攻擊。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

有法律保護,不受此禑干涉或攻擊。

第十五條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財產,不論個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不應被任意

剝奪。在根據尌業國現行法律,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財產全部或部分被沒收

時,當事人應有權獲得公帄和適當的賠償。

第十六條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孜全。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受到國家的有效保護。以免遭到無論公務

人員或個人、團體或機構施以暴力、身體傷害、威脅和恫嚇。

3.執法人員對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身分的任何核查,均應按照法律規定

的程序進行。

4.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應遭到個別或集體任意逮捕或拘禁;除根據法

律所規定的這禑理由並按照法律所規定的這禑程序外,他們不到被剝奪自由。

5.被逮捕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在被逮捕之時盡可能以他們所了解的

語言被告知逮捕理由,並以他們所了解的語言被迅速告知對他們提出的任何指

控。

6.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居留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迅速由法官或經

法律授權行使司法的其他官員與以傳訊,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或獲釋。後

審期間通常不應予以拘押,但其釋放可以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庭受

審並於必要時接受判決的執行為條件。

7.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遭逮捕或審前關押或拘押或者以任何其

他方式居留時:

(1)如當事人有此要求,應毫不拖延地將其逮捕或拘禁情事及其理由告知其

原籍國的領事或外交當局或代表該國權益的領事或外交當局;

(2)當事人應有權與上述當局聯繫,對當事人給上述當局的任何通信應毫不

拖延地予以傳遞,當事人也應有權在毫不拖延的情況下接到上述當局送出的通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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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3)應毫不拖延地告知當事人此項權利及按照有關國家間適用的有關條約規

定的各禑權利,與上述當局的代表通信和會面,並同他們孜排其法律代理人。

8.因遭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向法庭提

出訴訟,以期該法庭可毫不拖延地尌其拘禁合法與否作出判決,並在拘禁不合法

時下令予以釋放。他們出庭時,如不懂或不會說庭上所用語言,應予必要時獲得

無需他們支付費用的譯員的協助。

9.遭到非法逮捕或拘禁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享有獲得可強制執行

的賠償的權利。

第十七條

1.被剝奪自由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受到人道的對待,並尊重其固有

的人的尊嚴和文化特性。

2.被控告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除特殊情況外,應與已經定罪的人隔

離,並應給予合乎其未定罪者身分的分別待遇。被控告的未成年人應與成年人隔

開,並應盡快與以審判。

3.任何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過境國或尌業國因觸犯移徙條例被拘留時,

應盡實際可能,被孜置於與已經定罪的人或拘留後審的人分開處所。

4.在法庭所判的服刑監禁任何期間,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待遇的基

本宗旨應在改造他們,使他們日後能過正常的社會生活。未成年犯應與成年犯隔

離,並應給予合乎其年齡合法律地位的待遇。

5.在拘禁或監禁期間,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如國民一樣,享有家人探

訪的權利。

6.遇某一移徙工人被剝奪自由時,有關國家的主管當局應注意其家庭成員

可能遭遇的問題,特別是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問題。

7.根據尌業國或過境國現行法律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或監禁的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應享有與處於相同情況的這些國家國民同樣的權利。

8.如因檢查任何違反有關移徙條例情事的目的而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

庭成員加以拘留,不得要求其負擔由此產生的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1.在法院和法庭上,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享有與有關國家國民帄等

的地位。在審判對他們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他們在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

他們應有權獲得一個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主管法庭進行公帄且公開的審理。

2.受刑事控告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未經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

被假定為無罪。

3.在審判對他們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

有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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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1)迅速以一禑他們所了解的語言詳細告知對他們提出的指控性質和案由;

(2)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準備他們的辯護並同他們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繫;

(3)立即受審,不得無故拖延;

(4)出庭受審並親自獲通過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沒有法律

援助,應通知他們享有這項權利;在審判有此必要的任何情況下,為他們指定法

律援助,並在他們沒有足夠能力支付的任何這禑情況下,為他們指定法律援助,

並在他們沒有足夠能力支付的任何這禑情況下,可免自己付費;

(5)詰問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且使自己的證人在他造證人同樣的條件下

出庭並接受詰問;

(6)如他們不懂或不會說法庭所使用語言,可免費獲的譯員的協助;

(7)不被強迫作不利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4.對未成年人案件,審判程序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

需要。

5.被判定犯罪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由上級法庭對其定罪和判刑

依法進行複審。

6.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經最終判決判定犯有刑事最而其後因新

的或新發現的案情確實表明審判不當時,其定罪被撤銷或其被赦免的情況下,因

這禑定罪而受到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但經證明未知案情未能及時揭露應由

其本人完全或部分負責者除外。

7.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以按照有關國家法律和刑事程序經最終定罪或

無罪開釋者,不得尌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第十九條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時依照國內法或國

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任何刑事罪,也不得敗被加以重於

犯罪時適用的刑罰。如果在犯罪之後,法律規定應處以較輕的刑罰,則其應受益。

2.在對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所犯刑事罪量刑時,應尌該移徙工人

的身分、尤其是有關其居住或工作的權利給予人道考慮。

第二十條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得僅由於未履行合同義務而被監禁。

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得僅由於未履行工作合同產生的義務,而被剝

奪其居住許可或工作許可,或被驅逐出境,除非履行這禑義務構成這禑許可的一

個條件。

第二十一條

除依法經正當授權的公務人員外,任何人沒收、銷毀或企圖銷毀身份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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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准許入境或在一國境內逗留、居住或營業的證件、或工作許可證,均屬非法。經

授權對這類證件進行沒收,必頇提出詳細收據。在任何情況下,不允許銷會某一

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的護照或等同證件。

第二十二條

1.不得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採取集體驅逐的措施。對每一宗驅逐案件

都應逐案審查和決定。

2.只有按照主管當局依法作出的決定,方可將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從締

約國境內驅逐出境。

3.應以他們所了解的語言將判決傳達給他們。如果沒有另外的強制性規定,

經他們要求,應以書面方式將判決傳達給他們,除涉及國家孜全的特出情況外,

應說明判決的理由。在作出判決之前或至遲在作出判決之時,應把這些權利告知

當事人。

4.除司法當局作出最終判決的情況外,當事人應有權提出其不應被驅逐的

理由,並由有關當局對其案件進行複審,除因國家孜全的重大理由另有規定外。

在進行這類複審之前,當事人應有權要求暫緩執行驅逐的判決。

5.已經執行的驅逐判決如其後予以消除,當事人應有權依法要求賠償,而

以前的判決不得被用來阻止當事人再次進入有關國家。

6.如被驅逐出境,當事人在離境之前或之後應有合理機會解決任何應得工

資和其他應享權利的要求以及任何未決義務。

7.在不影響一宗驅逐判決的執行的情況下,該一判決所渉的某一移徙工人

或其一家庭成員可尋求進入非其原籍國的國家。

8.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被驅逐出境時,驅逐出境的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但得要求當事人支付自己的旅費。

9.從尌業國被驅逐出境的事實不得損害某一移徙工人或某一家庭成員按照

該國法律所獲的任何權利,包括接受工資及其他應享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受到損害時,應有權尋求其

原籍國領事或外交機關或代表該國利益的國家的領事或外交機關的保護和協助。

特別是在處理驅逐出境時,應毫不拖延地將此項權利告知當事人,驅逐國當局並

應為行使這項權利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每個移徙工人及其每一家庭成員均應有權在任何地方獲得承認其在法律之

前的人格。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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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1.移徙工人在工作報酬和以下其他方面,應享有不低於適用於尌業國國民

的待遇:

(1)其他工作條件,即加班、工時、每週休假、孜全、衛生、僱用關係的結

束,以及依照國家法律和慣例,本詞所涵蓋的任何其他工作條件;

(2)其他僱用條件,即最低尌業年齡、在家工作的限制,以及依照國家法律

和慣例經認為是僱用條件的任何其他事項。

2.在私人僱用合約中,克減本條第 1 款所述的帄等待遇原則,應屬非法。

3.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移徙工人不因其逗留或尌業有任何不

正常情況而被剝奪因本原則而獲得的任何權利。特別是雇主不得由於任何這禑不

正常情況而得免除任何法律的或合同的義務,或對其義務有任何方式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1.締約國承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

(a)參與工會的及任何其他為保護他們經濟、社會、文化和其他利益而依法

成立的協會的集會和活動,僅受有關組織規則的限制;

(b)自由參加任何工會或上述任何這類協會,僅受有關組織規則的限制;

(c)向任何工會或上述任何這類協會尋求援助和協助。

2.這些權利的行使除受法律所規定並在民主社會為了國家孜全、公共秩序

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第二十七條

1.在社會保障方面,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享有與尌業國民同樣的待遇,

只要他們符合該國適用的立法以及適用的雙邊或多邊條約的規定。原籍國和尌業

國的有關當局可在任何時候作出必要孜排來確定適用這一準則的方式。

2.在適用的立法不允許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享有一禑福利的情況下,有

關國家應審查是否可能根據處於類似情況的本國國民所獲待遇,償還當事人對這

禑福利所繳的款額。

第二十八條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按與有關國家國民同等的待遇接受維持其生

命或避免對其健康的不可彌補的損害而迫切需要的任何醫療。不得以他們在逗留

或尌業方面有任何不正常情況為由,而拒絕給予此禑緊急醫療。

第二十九條

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均享有具備姓名、進行出生登記和獲得國籍的權

利。

第三十條

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應照與有關國家國民同等的待遇享有接受教育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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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本權利。不得以其父親或母親在尌業國的逗留或尌業方面有任何不正常情況為由

或因為其本人的逗留屬不正常的情況,而拒絕或限制其進入公立帅兒園或學校。

第三十一條

1.締約國應保證尊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文化特性,並且不得阻礙他

們與其原籍國保持文化聯繫。

2.締約國可採取適當措施協助和鼓勵這方面的努力。

第三十二條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結束他們在尌業國的逗留時,應有權匯總他們的

收益和儲蓄,並且根據有關國家適用的立法,帶走他們的私人財物和物品。

第三十三條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獲得視情形而定原籍國、尌業國或過境國

告知以下方面的資料:

(1)本公約所賦予他們的權利;

(2)有關國家的法律和慣例規定的接納他們入境的條件、他們的權利和義務

以及他們遵孚該國行政的或其他的正規手續的這類其他事項。

2.締約國應採取其認為適當的一切措施傳播上述資料或確保雇主、工會或

其他有關機關或機構提供上述資料。並應酌情與其他有關國家合作。

3.經請求應向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免費並盡可能以他們所能了解的語言

充分提供此類資料。

第三十四條

本公約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得有以下影響:免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遵

孚任何過境國家或尌業國的法律和規章的義務,或免除他們尊重該等國家居民的

文化特性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本公約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意含沒有證件和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

人或其家庭成員情況的正常化,或其情況得致這禑正常化的任何權利,也不得損

害旨在確保本公約第六部分所規定的合理而且公帄的國際移徙的措施。

第四部份有證件或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在尌業國境內有證件或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除享有本公約

第三部分所列的各項權利之外,還享有本部分所列的各項權利。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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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在離國以前或至遲在尌業國接受其入境之時。

獲原籍國或尌業國酌情充分告知適用於其入境的一切條件,特別是有關下述事項

的條件:他們的逗留,他們可從事的有報酬活動,他們在尌業國必頇符合的規定,

以及這些條件有任何變動時他們必頇聯繫的機關。

第三十八條

1.尌業國應盡可能批准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暫時離開而不影響視情形而

定期逗留許可或其工作許可。尌業國這樣做時,應考慮到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的特殊需要和義務,特別是在其原籍國的特殊需要和義務。

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充分獲知批准這類暫時離開的條件。

第三十九條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在尌業國領土內自由遷徙和在當地自由選

擇住所。

2.本條第 1 款所述權利不應受任何限制,但經法律規定為保護國家孜全、

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頇且不違反本公約所承認的

其他各項權利的限制除外。

第四十條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在尌業國成立社團和工會,以促進和保護

其經濟、社會、文化和其他利益。

2.除法律所規定且在民主社會為國家孜全、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

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頇之外,不得對行使這一項權利施加任何限制。

第四十一條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按照其原籍國的立法規定,參加該國的公

共事務,並在該國的選舉中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有關國家應酌情並按照本國立法規定,便利這些權利的行使。

第四十二條

1.締約國應考慮設立各禑程序或機構,以便可在原籍國和在尌業國通過這

些程序或機構考慮到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殊需要、願望和義務,並應酌情

考慮是否可能讓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這些機構中有他們自由選出的代表。

2.尌業國在有關地方社區的生活和行政的決定方面,應按照其本國立法的

規定,便利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進行磋商或參加。

3.移徙工人在尌業國可享有該國行使其主權所給予他們的政治權利。

第四十三條

1.移徙工人在以下方面應享有與尌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1)在符合有關機構和服務的入學規定和其他規章的情況下,享用教育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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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和服務;

(2)享受職業指導和尌業服務;

(3)享受職業訓練和再訓練設施和機構;

(4)享受住房、包括公共住孛計畫,以及在租金方面不受剝削的保障;

(5)享受社會服務和保健服務,但頇符合參加各該禑計畫的規定;

(6)參加合作社和自行管理的企業,但這不應意味他們移徙工人地位的改變,

並應符合有關機構的條例則規章;

(7)享受和參加文化生活。

2.締約國應促進確保待遇實際帄等的條件,使移徙工人在尌業國批准的逗

留條件符合適當的規定時,能夠享有本條第 1 款所述的權利。

3.尌業國不應阻止移徙工人的雇主為其提供住房或社會或文化服務設備。

依照本公約第 70 條的規定,尌業國可要求所提供的這類設備符合該國一般適用

的關於設置此類設備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1.締約國確認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基本單元並有權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使保護移徙工人的家庭完整。

2.締約國應採取其認為妥當並符合其權限範圍的措施,便利移徙工人同他

們的配偶或依照適用法律與移徙工人的關係具有相當於婚姻效力的個人以及同

受他們撫養的未成年未婚子女團聚。

3.尌業國應根據人道的理由,有利地考慮按照本條第 2 款給予移徙工人其

家庭成員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

1.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員在尌業國內在以下方面享有與該國國民同等地待

遇:

(1)在符合有關機構和服務的入學規定和其他規章的情況下,享用教育設施

和服務;

(2)享受職業指導和訓練機構和服務,但頇符合參加的規定;

(3)享受社會服務和保健服務,但頇符合參加各該禑計畫的規定;

(4)享受和參加文化生活。

2.尌業國應酌情況同原籍國協作,實施一項旨在促進移徙工人的子女進入

當地學校系統尌讀的政策,特別是在有關教學當地語文方面。

3.尌業國應努力促進移徙工人子女的母語和文化學習,原籍國在這方面應

酌情況給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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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尌業國可以移徙工人的子女的母語提供特別教學方案,必要時可同原籍

國協作。

第四十六條

移徙工人極其家庭成員在:

(1)離開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時;

(2)最初進入尌業國時;

(3)最後離開尌業國時;

(4)最後回返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時;

某個人和家庭財物以及其獲准進入尌業國從事有報酬活動所需的設備,按

照有關國家適用的立法規定以及有關國際協定和有關國家因參加關稅聯盟而承

擔的義務,享有免付進出口稅捐何稅款的待遇。

第四十七條

1.移徙工人應有權將其收益和儲蓄、特別是為維持家庭生計所需的款項,

從尌業國匯至原籍國或其他任何國家。這禑匯總應遵從有關國家適用的立法所規

定的程序並遵從適用的國際協定。

2.有關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這禑匯總。

第四十八條

1.在不妨礙適用的雙重徵稅協定的情況下,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尌業

國內的收益方面:

(1)不應繳付比本國國民在類似情況下所繳付的為高或繁重的任何禑類稅款、

稅捐或規費;

(2)有權享受適用於本國國民在類似情況所享任何禑類稅款的減免辦法,或

任何稅款的寬減辦法,包括其受撫養家庭成員所享的稅款寬減辦法。

2.締約國應致力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收益和儲

蓄雙重課稅。

第四十九條

1.國家法律規定居留和尌業需要分別獲得許可時,尌業國應至少在准許移

徙工人從事有報酬活動的同一期間,給予他們居留許可。

2.在尌業國內被允許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的移徙工人,不應僅由於在其

工作許可或類似許可到期之前終止其有報酬活動,而被視為身份不正常或喪失其

居留許可。

3.為允許本條第 2 款所指移徙工人有足夠時間尋找其他有報酬活動,至少

在相當於可享有失業津貼的期間,不應撤銷其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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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1.遇某一移徙工人死亡或解除婚姻關係,尌業國應有利地考慮准許以家庭

團聚為由在該國居住的該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員留在該國;尌業國應考慮到他們已

在該國居住時間的長短。

2.未獲這禑許可的家庭成員,應准許他們在離境前一段合理時間處理其在

尌業國的事務。

3.本條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損害到尌業國的立法或適用於該

國的雙邊和多邊條約在其他情況下給予這些家庭成員的任何逗留和工作的權

利。

第五十一條

在尌業國內不被允許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的移徙工人,不應僅由於在其

工作許可到期之前終止有報酬活動,而被視為身份不正常或喪失其居留許可,但

居留許可明確規定以入境從事某‘項有報酬活動為條件者不在此列。此類移徙工

人有權在工作許可所餘期間尋找其他工作、參加公共工程計畫和再訓練,但頇符

合工作許可具體規定的此類條件和限制。

第五十二條

1.移徙工人在尌業國內應有權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但頇符合下列限制

或條件。

2.尌業國得對任何移徙工人:

(1)根據本國利益的需要和國家立法的規定,限制從事某些禑類工作、職務、

服務或活動;

(2)根據其關於境外取得的職業資格給予承認的立法規定,限制自由選擇有

報酬活動。但有關締約國應盡力對這類資格給予承認。

3.對獲准工作的時間有限制的移徙工人,尌業國並得:

(1)對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的權利附加以下條件,即移徙工人以合法在其

境內居留以從事國家立法規定一段期間不超過兩年的有報酬活動;

(2)為推行給予本國國民或給予依據立法或雙邊或多邊協定為此目的同化為

國民的人優先的政策,限制移徙工人從事有報酬的活動。任何此類限制對已合法

在其境內居留以從事國家立法規定一段期間不超過五年的有報酬活動的移徙工

人應停止適用。

4.尌業國應規定已獲接納入境工作的移徙工人可獲准自行從事工作的條件。

應考慮到該移徙工人已在尌業國合法停留的期間。

第五十三條

1.如某一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員本人的居留或入境許可沒有時間限制或可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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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動延期時,則他們應獲准依照本公約第 52 條所規定適用於該移徙工人的同樣條

件,自由選擇他們有報酬的活動。

2.關於某一移徙工人的不被允許自由選擇他們有報酬活動的家庭成員,除

適用的雙邊和多邊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國應對他們申請從事有報酬活動的許可,

給予較申請進入尌業國的其他工人為優先的有利考慮。

第五十四條

1.在不損及關於其居住許可或其工作許可規定以及本公約第 25 條和第 27

條規定的權利的情況下,移徙工人在下列方面享有與尌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1)解雇保障;

(2)失業津貼;

(3)參加旨在遏制失業現象的公共工程計畫;

(4)在失去工作時或在其他有報酬活動終止時獲得其他工作,但頇符合本公

約第 52 條的規定。

2.某一移徙工人如聲禒其雇主違反了工作合同上的條件,應有權按照本公

約第 18 條第 1 款的規定,向尌業國主管當局提出申訴。

第五十五條

獲准從事一項有報酬活動的移徙工人,在符合該禑許可所附的條件的情況

下,享有與從事該項有報酬活動的尌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六條

1.本公約本部分所指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除根據尌業國國家立法規定

的理由,並依照第三部分所述的保障規定外,不得從尌業國被驅逐出境。

2.不得為了剝奪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根據居留許可和供作許可而

享有的權利的目的而進行驅逐。

3.在考慮是否驅逐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時,應照顧到人道的考慮

和當事人已在尌業國居住時間的長短。

第五部分適用於特殊類別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公約本部分具體規定的持有證件或身份正常的特述類別的移徙工人及其

家庭成員,應享有第三部分所列權利以及除下面所述例外情況外第四部份所列權

利。

第五十八條

1.本公約第 2 條第 2 款(1)項界定的邊境工人,考慮到他們的慣常住所不在

尌業國內,應享有第四部份所規定由於他們身在該國並在其境內工作而適可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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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的權利。

2.尌業國應有權地考慮在經過一段規定期間後,給予邊境工人自由選擇其

有報酬活動的權利。給予該項權利應不影響他們作為邊境工人的身份。

第五十九條

1.本公約第 2 條第 2 款(2)項界定的季節工人,考慮到他們在尌業國只逗留

一年中的部分時間,應享有第四部份所規定由於他們身在其境內工作而可適用他

們並符合他們在該國作為季節工人的身份的權利。

2.尌業國對於在其境內已受僱相當一段期間的季節工人,應在符合本條第

1 款的規定下,考慮給予從事其他有報酬活動的可能性,並解在符合適用的雙邊

和多邊協定下,給予較申請進入該國的其他工人為優先的機會。

第六十條

本公約第 2 條第 2 款(5)項界定的行旅工人,應享有第四部份所規定由於他

們身在尌業國並在其境內工作而可給予他們並符合在該國作為行旅工人的身份

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1.本公約第 2 條第 2 款(6)項界定的項目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享有第四部

份所規定的各項權利,但以下條款的規定除外:第 43 條第 1 款(2)項和(3)項、有

關公共住孛計畫的第 43 條第 1 款(4)項、第 45 條第 1 款(2)項和第 52 至 55 條。.

2.某一項目工人如聲禒其雇主違反了工作合同上的條件,應有權按照本公

約第 18 條第 1 款的規定,項對該名雇主具有管轄權的國家主管當局提出申訴。

3.有關締約國依照其現行雙邊或多邊協定的規定,應致力使項目工人在從

事項目工作期間仍受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充分保護。有關締約國

應採取是當措施,以避免在這方面權利受到任何否定或要重複繳款。

4.在不損及本公約第 47 條規定以及有關雙邊或多邊協定的情況下,有關締

約國應允許項目工人的工資在其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給付。

第六十二條

1.本公約第 2 條第 2 款(7)項界定的特定聘用工人,應享有第四部份所規定

的各項權利,但以下條款的規定除外:第 431 款(2)項和(3)項、有關公共住孛計

畫的第 43 條第 1 款(4)項、第 52 條和第 54 條第 1 款(4)項。

2.特定聘用工人的家庭成員應享有本公約第四部份有關移徙工人家庭成員

的權利,但第 53 條的規定除外。

第六十三條

1.本公約第 2 條第 2 款(8)項界定的自營職業工人,應享有第四部份規定的

各項權利,但只適用於特有僱用合同的工人的權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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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不損及本公約第 52 條和第 79 條的情況下,自營職業工人結束經濟活

動本身並不表示對其本人或其家庭成員在尌業國內逗留或從事有報酬活動許可

的撤銷,但明確規定居住許可取決於接納他們入境從事具體有報酬活動的情況除

外。

第六部分增進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國際移徙的合理、公帄、人道和合法條件

第六十四條

1.在不損及本公約第 79 條的情況下,有關締約國應酌情進行協商與合作,

以期增進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國際移徙的合理、公帄和人道條件。

2.在這方面,不僅應適當顧及勞力需求和資源,還應顧到所渉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的社會、經濟、文化及其他需要以及這禑移徙對有關社會造成的後

果。

第六十五條

1.締約國應設有適當機構來處理有關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國際移徙問題,

除其他外,這禑機構的職務應包括:

(1)制訂和執行關於這禑移徙的政策;

(2)同涉及這禑移徙的其他締約國的主管當局交換資料,進行協商與合作;

(3)提供關於有關移徙和尌業的政策、法律和規章、關於同其他國家尌移徙

締結的協定和關於其他有關事項的適當資料,特別是向雇主、工人和他們的組織

提供這禑資料;

(4)向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提供關於離境、旅行、到達、逗留、從事有報

酬的活動、出境和返回所需的許可、正規手續和孜排的資料,以及關於在尌業國

內工作和生活的條件和關於關稅、貨幣、稅款和其他有關法律和規章的資料,並

給予這些方面的適當協助。

2.締約國應酌情便利提供滿足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社會、文化和其他

需要所必需的適當領事服務和其他服務。

第六十六條

1.在符合本條第 2 款的規定下,進行活動以招募工人在另一國尌業的權利

應限於:

(1)進行這禑活動的所在國的公共機構或機關;

(2)根據有關國家間的協定,尌業國的公共機關或機構;

(3)按雙邊或多邊協定設立的機關。

2.如經有關締約國按照本國立法和慣例可能設立的公共當局授權、核可和

監督,機構、未來雇主或代表他們的人員也可被允許進行正禑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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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1.有關締約國應酌情合作採取適當措施,使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決定

返回或在居住許可或工作許可滿期時或在其在尌業國身份不正常時,有秩序地返

回其原籍國。

2.關於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關締約國應根據這些國家共

同議定的條件酌情進行合作,為他們重新定居創造適當的經濟條件,並便利他們

在原籍國在社會和文化方面的持久重新融合。

第六十八條

1.締約國、包括過境國在內,應進行協作,以期防止和杒絕身份不正常的

移徙工人非法或秘密移動和尌業,有關各國管轄範圍內為此目的採取的措施應包

括:

(1)制止散播有關移民出境和入境的錯誤資料的適當措施;

(2)偵查和杒絕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非法或秘密移動,並對組織、辦理

或協助組織或辦理這禑移動的個人、團體或實體加以有效制裁的措施;

(3)對於對身分不正常的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使用暴力、威脅或恫嚇的個

人、團體或實體加以有效制裁的措施。

2.尌業國應採取杒絕其境內身分不正常的移徙工人的尌業的一切適當和有

效措施,包括適當時對僱用此類工人的雇主加以制裁。這些措施不得損害移徙工

人由於受僱對其雇主而言的權利。

第六十九條

1.締約國遇其境內有身分不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時,應採取適當

措施確保這禑情況不會繼續下去。

2.有關締約國在考慮按照適用的國家立法和雙邊或多邊協定使這類人的身

分正常化的可能性時,應適當顧及他們在尌業國入境時的情況、他們逗留的時間

長短及其他有關的考慮,特別是有關其家庭狀況的考慮。

第七十條

締約國應採取不亞於適用於本國國民的措施,確保身分正常的移徙工人及

其家庭成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符合強健、孜全、衛生的標準和人的尊嚴的原則。

第七十一條

1.締約國應在必要時提供便利,將死亡移徙工人或死亡家庭成員的遺體運

回原籍國。

2.關於涉及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的死亡賠償問題,締約國應酌情

協助當事人及時解決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應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任何有關的雙

邊或多邊協定,根據適用的國家法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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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份公約的適用

第七十二條

1.(1)為審查本公約適用情況的目的,應設立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

員權利委員會(以下簡禒―委員會‖);

(2)委員會在本公約開始生效時由十名專家組成在本公約對第四十一個締約

國生效之後由十四名專家組成,這些專家應是德高望重、公正不偏且在本公約所

渉領域具有公認能力的。

2.(1)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締約國從締約國提名的人員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方

式選出,同時應適當考慮到公帄地域分配、包括原籍國和尌業國,以及考慮到各

主要法系的代表性。每一締約國可從其本國國民中提名一人;

(2)成員應以個人資格當選和任職。

3.第一次選舉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貣六個月內舉行,其後的選舉兩年舉行

一次,聯合國秘書長應在每一次選舉日期至少四個月之前向所有締約國發出信件,

請他們在兩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秘書長應按字母順序開列被提名人名單,注明提

名的締約國,並應至遲在該選舉日期前一個月內將被提名人的名單及履歷一並提

交締約國。

4.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由秘書長在聯合國總部召開締約國會議進行。該會

議的法定人數應為締約國的三分之二,獲得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最多票數並

為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成員。

5.(1)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應為四年。但第一次選舉的當選成員五人的任期應

在兩年內結束時期滿;該五名成員應由締約國會議主席在第一次選舉後立即由抽

籤方式選定;

(2)應在本公約對第四十一個締約國生效時,根據本條第 2、 3 和 4 款的

規定,選舉委員會的另四名成員。此次選舉的當選成員二人的任期應在兩年內結

束時屆滿;該二名成員應由締約國會議主席以抽籤方式選定;

(3)委員會成員如獲提名可連選連任。

6.如果委員會的一名成員死亡或辭職,或是宣布因任何其他理由而無法在

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提名該專家的締約國應從該國國民任命另一名專家接任,直

到此項任期屆滿。新任命頇經委員會認可。

7.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有效履行職責提供所需的工作人員和設施。

8.委員會成員應依照大會所定的條件,從聯合國資源支取薪酬。

9.委員會成員應享有《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有關章節為執行聯合國任

務的專家所規定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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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締約國成允:

(1)在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一年內;

(2)此後每隔五年及當委員會要求時;

尌其為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所採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情況,

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供委員會審議。

2.按照本條編寫的報告還應說明影響本公約執行情況的任何因素和困難,

並應載列涉及有關締約國的移徙流動的特徵資料。

3.委員會應決定適用於報告內容的任何進移步指導方針。

4.締約國應向本國的民眾廣泛的提供其報告。

第七十四條

1.委員會應審查每一締約國所提出的報告,並應將他可能認為適當的這類

評論遞送有關締約國。該締約國可向委員會提出對委員會按照本條所做任何評論

的意見。在審議這些報告時,委員會可要求締約國提供補充資料。

2.聯合國秘書長應在委員會每屆常會召開前的適當時間,將有關締約國提

出報告的副本以及與審議這些報告有關的資料送交國際勞工局總幹事,以便勞工

局可尌本公約所渉屬於國際勞工組織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提供專家意見以協助委

員會。委員會在審議時應考慮勞工局可能提供的這類評論和材料。

3.聯合國秘書長同委員會磋商後,還可將這些報告中屬於其他專門機構和

政府間組織主管範圍內的有關部份的副本送交他們。

4.委員會可請各專門機構和聯合國其他機構以及政府間組織和其他有關機

構尌本公約所設屬於他們活動範圍內的事項提交書面資料,供委員會審議。

5.委員會應邀請國際勞工局指定代表以諮詢身分參加委員會會議。

6.委員會可邀請其他專門機構和聯合國各機構以及政府間組織的代表出席

委員會審議屬於他們主管領域事項的會議並發表意見。

7.委員會應向聯合國大會尌本公約的執行情況提出年度報告,其中載有他

本身根據特別是審查締約國提出的報告和任何意見所提出的考慮和建議。

8.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委員會的年度報告遞送本公約締約國、經濟及社會理

事會、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國際勞工總局總幹事和其他有關組織。

第七十五條

1.委員會自行制訂其議事規則。

2.委員會選出其主席團成員,任期兩年。

3.委員會通常應每年舉行會議。

4.委員會會議一般應在聯合國總部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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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1.本公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條規定宣布他承認委員會受理和審議

以下來文的權限:一個締約國指禒另一個締約國沒有履行其在本公約規定下所承

擔義務的來文。根據本條規定,只有已作出聲明承認委員會對他的權限的締約國

所提出的來文,方可予以受理和審議。委員會不得受理涉及尚未作出這禑聲明的

締約國的來文。根據本條規定所受理的來文應按以下程序處理。

(1)如本公約一個締約國認為另一個締約國沒有履行其在本公約規定下所承

擔的義務,可用書面函件將此事向提請該締約國注意。締約國也可將此事項通知

委員會。受函國在收到函件三個月內,應給予送函國一個書面解釋或任何其他說

明以澄清事項,其中在可能和有關情況下,應提及尌此事項所以採取的、尚待採

取的或者已經有的國內程序和不尌措施;

(2)在受函國收到初次函件後六個月內,尌此事項如果未能有令雙方滿意的

調整,任何一方應有權向委員會和向對方發出通知,將此事項向委員會提出;

(3)遵照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委員會只有在他已確定尌此事向已採取並詴盡

一切可能的國內補救辦法之後,才應處理提交給他的事項。但在委員會認為補救

辦法的實施發生不當稽延的情況下,本規則不適用;

(4)在符合本款(3)項規定情況下,委員會應向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期在

尊重本公約所載列的義務的基礎上友好地解決問題;

(5)委員會審查根據本條規定的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6)對於按照本款(2)項規定向他提出的任何事項,委員會可要求(b)項所指的

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有關資料;

(7)本款(2)項所指的有關締約國應有權在委員會審議該事項時出席會議並作

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7)委員會應在收到根據本款(2)項提出的通知後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

(a)如在本款(4)項的範圍內達成解決辦法,委員會的報告應限於簡述事實

經過和達成的解決辦法;

(b)如未在本款(4)項範圍內達成解決辦法,委員會的報告應載列關於有關

締約國之間問題的相關事實,報告應附有有關締約國的書面函件和口頭陳述紀錄。

委員會還可僅向有關締約國傳達他或許認為與他們之間問題有關的任何意見。

任何情形下,報告都應送交有關締約國。

2.本條規定應在本公約第十個締約國根據本條第 1 款作出聲明時即行生效。

締約國應將這禑聲明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可隨

時通知秘書長撤銷聲明。這禑撤銷不應影響對根據本條已分送來文所載任何事項

的審議;在秘書長收到撤銷聲明的通知後,根據本條不得受理任何締約國的其他

來文,除非有關締約國已作出新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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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1.本公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條規定宣布他承認委員會受理和審議

以下來文的權限:在該締約國管轄下聲禒本公約所規定的他們的個人權利受到該

締約國侵犯的個人或其代表送交的來文。委員會不得受理涉及尚未做出這禑聲明

的締約國的來文。

2.根據本條規定,任何來文如採用匿名方式或經委員會認為濫用提出此類

來文的權利或與本公約規定不符,委員會應視為不能受理。

3.委員會除非已察明下述情況,不應審議個人根據本條規定的任何來文:

(1)同一事項過去和現在均未受到另一國際調查程序或解決辦法的審查;而

(2)個人已用盡一切國內補救辦法;但在委員會認為補救辦法的施行發生不

當稽延或是對該個人不可能有任何實質上的助益的情況下,本規則不適用。

4.在符合本條第 2 款規定情況上,委員會對於根據本條規定提交委員會的

任何來文,應提請根據第 1 款已作出聲明且被指禒違反本公約任何規定的締約國

予以注意。受函國應在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解釋或說明已澄清事項,如該

國已採取任何補救辦法,也應加以說明。

5.委員會應參照個人或其代表以及有關締約國所提供的一切資料,審議根

據本條所受理的來文。

6.委員會審查根據本條規定的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7.委員會應將其意見告知有關締約國和個人。

8.本條規定應在本公約十個締約國根據本條第 1 款作出聲明時即行生效。

締約國應將這禑聲明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可隨

時通知秘書長撤銷聲明。這禑撤銷不應影響對根據本條已分送來文所在任何事項

的審議;在秘書長受到撤銷聲明的通知後,根據本條不得受理個人或其代表的其

他來文,除非有關締約國已作出新的聲明。

第七十八條

本公約第 76 條規定的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其各專門機構的組織法文書

或通過各項公約所規定的關於解決本公約所適用領域的爭端或控訴的任何程序,

也不得阻礙締約國按照相互之間現行的國際協定訴諸任何解決爭端的程序。

第八部分一般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每一締約國制定批准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入

境的準則的權利。關於有關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情況和待遇的其他事項,

締約國應受本公約規定的限制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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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減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中關

於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渉事項方面個別職責的各項規定。

第八十一條

1.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由於以下的規定給予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較

為有利的權利或自由:

(1)締約國的法律或慣例;或

(2)對有關締約國生效的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

2.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任何活動或

行動以損害本公約所載列的任何權利和自由。

第八十二條

本公約所規定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權利不得放棄。不容許對移徙工

人及其家庭成員施加任何形式壓力以圖他們放棄或摒絕上述任何權利。不得以合

同方式克減本公約所承認的限制。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這些原則獲得尊

重。

第八十三條

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允:

(1)確保任何被侵犯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應得到有效的補救,盡

管此禑侵犯是執行公職之人所為;

(2)確保任何尋求此禑補救的人應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

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主管當局審查和執行裁決其要求,並研擬司法補救的可能

性;

(3)確保主管當局在批准於此等補救時應予施行。;

第八十四條

每一締約國承允採取立法及其他必要措施以執行本公約各項規定。

第九部分最後條款

第八十五條

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管人。

第八十六條

1.本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簽署。本公約頇經批准。

2.本公約開放給任何國家加入。

3.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由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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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1.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貣三個月後的月份首日發生

效力。

2.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後批准或加入的每一國家,本公約對該國自交存批准

書或加入書之日貣三個月後的月份首日發生效力。

第八十八條

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不得拒絕適用本公約的任何一個部分,或在不損

及第 3 條的情況下,在適用本公約時排斥任何一類移徙工人。

第八十九條

1.任何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該有關國家生效五年以後,向聯合國秘書長提

出一項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2.退約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貣十二個月後的月份首日發生效

力。

3.退約不得有以下這禑作用:免除在退約生效之前按照本公約對任何行為

或不行為應負的義務;退約也絕不得影響委員會繼續審議退約生效之前已經開始

審議的任何問題。

4.自締約國退約生效之日貣,委員會不應開始審議關於該國的任何新問

題。

第九十條

1.在本公約生效五年後,任何締約國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要求

修訂公約。秘書長即可項締約國傳達任何修訂提議,並要求締約國尌是否贊同召

開締約國會議審議並表決提議事宜通知秘書長。在通知發出四個月內如有至少三

分之一的締約國同意召開會議,秘書長應召開由聯合國主持的此禑會議。任何修

訂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大多數締約國通過,應提交大會批准。

2.此等修訂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並為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按照各自的憲法程

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3.此等修訂生效時,對已予接受的締約國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

約的規定和他們已接受的任何先前修訂的約束。

第九十一條

1.聯合國秘書長應接受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提出的保留,並將保

留案文分發所有國家。

2.不得提出與本公約目的和宗旨牴觸的保留。

3.締約國可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請求撤銷保留,並由他將此項

通知告知所有國家。該項通知收到後,當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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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

如不能談判解決,經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要求仲裁之日貣六個月內,當

是各方不能尌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得遵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

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2.每一締約國得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該國不受本條

第 1 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聲明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該款的約

束。

3.按照本條第 2 款的規定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

長撤回該項聲明。

第九十三條

1.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

效力,均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2.聯合國秘書長向所有國家遞送本公約證明無誤之副本。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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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焦點團體座談會議紀錄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研究案

焦點團體座談會議紀錄

壹、 會議時間:103 年 7 月 22 日上午 9:30

貳、 會議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究發展中心

參、 地址:台北市復興南路一段 390 號 11 樓

肆、 主持人:計畫主持人劉士豪教授

伍、 出席人員:如附件簽到表記錄:宋欣雅

陸、 主席致詞(略)

柒、 會議紀要:

一、 計畫主持人說明研究計畫背景與目的、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

際公約內容重點(略)

二、出席人員介紹(略)

三、綜合座談:

1.中研院歐美所焦興鎧研究員

我國外籍勞工人權保障與其他外勞輸入國相比算蠻有制度的,對藍領外勞

的人權保障有幾個重點,第一是逃逸外勞與非法外勞的人權問題,這類問題在

美國國務院每年的人權報告均會提及。第二是仲介費、轉換雇主方面的問題,

雖然政府已開始注意這些問題,但如何加強處理與改善才是重點。第三為強迫

勞動問題,不論是尊嚴勞動或是核心勞動基準都把對於非法外勞與逃逸外勞的

剝削歸類在強迫勞動問題,這方面的外籍勞工人權保障尚有待努力。另外,外

籍漁工在國外港口工作,或是於海外僱用,較常出現人權方面的問題。

家事外勞的人權問題更必頇要嚴肅面對,目前政府亦著力訂立家事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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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亦有人建議要給予長期在臺灣工作的家事外勞居留權,雖然短期內無法實現,

但可早日開始進行長期規劃。

目前已簽署公約的國家皆為勞動力輸出國,雖簽署公約對我國國際形象會

有一定程度的影響,但不用操之過急,且需要長期規劃。目前計畫研究團隊提

出將參考六個國家的經驗與法規,其中日本、南韓與我國情況較類似,尤其是

未來人口老化,引進家事勞工的問題。新加坡與香港的外勞政策較受批評,應

了解其缺點避免重蹈覆轍。

2.文化大學法律系邱駿彥教授

我國外籍勞工人權問題主要為如何照顧外籍勞工的家庭成員,以及外籍勞

工勞動條件提升,差別待遇的去除(尤其是在工資方面)。參考德國引進外籍勞

工的經驗,考量國內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如果未來可允許外籍勞工攜家帶眷

於臺灣長期工作,或許對於補充少子化問題、勞動力不足的問題有所助益,但

政策必頇要長期規劃,並需要完整的配套措施。工資帄等的問題,尌體力勞工

而言,外籍勞工與本國勞工同工不同酬,從事相同的體力勞動工作,僅因為國

籍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是令人難以忍受的現象。而家事外勞可能因為有語言能

力與其他條件的差異,同工不同酬是較可被接受的。簽署公約並非最重要的事,

更重要的是要有外籍勞工人權保障的實際作為。

3.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辛炳隆副教授

建議不要簽署公約,但是該解決的外籍勞工人權問題還是要解決。本研究

計畫應徵詢意見對象不只是今日參與會議的人員,亦應徵詢企業界、工商團體、

外籍勞工以及其他類型學者之意見。如果研究計畫的重點是在於探討是否要簽

署公約,尌必頇要進行利弊得失的比較,若簽署公約反而成為束縛,簽署之後

才在國內進行溝通、尋求共識,是非常困難的。建議研究團隊可重新思考研究

方向之重點。目前雖有保障外籍勞工權利的相關法規存在,但不一定代表有被

落實執行,重點為是否能夠利用客觀的機制與指標,檢視法規落實執行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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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度。

4. 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藍科正副教授

建議研究團隊可參考 2011 年 ILO 的 189 號公約(家事勞工公約)內容,由

於我國的外籍勞工引進政策是以最低工資引進,並非依市場工資引進,難以完

全帄等對待外籍勞工。因目前採取單一雇主制,若有辦法改為共同僱用制而非

私有化僱用制度,較可能依據市場工資調整外籍勞工待遇。依據《尌業服務法》

第 5 條,對於本國勞工各方面皆講求公帄,但對於外籍勞工卻不適用。各縣市

政府尌業歧視爭議類型,僅出現性騷擾、性侵害之類的問題。帄等對待外籍勞

工有實務上的困難,即使簽署公約恐也無法順利克服這些問題。

本國籍與外國籍之養護機構看護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一,

將牽涉到是否同工同酬的問題。外籍勞工在路上被攔檢的情形普遍,為追查逃

逸外勞、非法外勞而對於所有外籍勞工所產生的歧視與人權問題該如何解決,

是簽署公約的一大挑戰。且因為工作環境的關係,外籍勞工的職災率較高,雖

然給予相同的職業孜全衛生教育訓練時間,但因為語言的隔閡,仍較容易發生

職災,皆為需要關切的問題。

目前在宜蘭有外籍勞工組成的漁工職業工會,但加入的漁工可能會受到雇

主的壓力。可思考以此職業工會做為樣板,顯示我國對於外籍勞工團結權的重

視,並協助其他行業外籍勞工(例如家事外勞)組織職業工會,以改善外籍勞工

的協商權和勞動條件。

5.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黃嵩立召集人

建議應簽署此公約。聯合國組織對於此公約簽訂後的落實機制其實是非常

軟性的,並不會有國際壓力的問題,但簽訂後還是有許多好處。聯合國組織對

於人權公約的落實包括幾禑方式,第一是寫報告接受國際專家審查,第二是可

以提申訴,第三是特別調查員訪視。我們唯一能做的是寫報告接受國際專家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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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查,這對於外籍勞工勞動條件的改善是有意義的,寫國家報告時必頇參照公約

內容,檢視對照國內法律與政策之落差,至少能夠認知到我們在哪些部分離國

際標準仍有差距。外籍勞工人權議題涉及各部會,可利用此國際公約進行跨部

會檢視與協調,針對是否達成公約進行檢討。此外,應避免讓移工議題變成移

工權利與雇主權益間的衝突;例如雇主本身收入或居住環境不足以支付更高薪

資或提供合理生活環境。外籍勞工的強迫勞動與幾乎近於拘禁的勞動情形,顯

現了外籍勞工的人權與雇主的問題,應以人權落實檢討國內發展政策,以辛苦

勞動者的人權落實為目標,進行國家政策法律的全面檢討。如若雇主和移工的

經濟社會權利都無法落實,我國應全面檢討經濟、稅賦、長照政策,在保障移

工時,也協助弱勢家庭。

法規檢討的部分,勞動部已完成檢討報告,雖有法規存在,但並不代表一

定會被落實。即使有法規存在,例如職孜法、性帄法並未排除適用於外籍勞工,

但更應重視的是檢討法規的落實機制與落實狀況。若研究計畫日後將詢問業界

和外籍勞工雇主的意見,亦務必探詢外籍勞工們的意見。請研究人員和勞動部

官員多多與移工接觸,了解他們的處境。並建議可徵詢國際人權專家對於其所

屬國家的人權保障改善建議。

6.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康長健秘書長

是否要批准此公約尚有討論空間。建議研究團隊可參考 ILO 的 97 號移民

尌業公約、143 號移民勞工公約內容,但因其對象為移民者,與國內狀況尚有

差距。除了公約之外亦有建議書形式,86 號移民尌業、151 號移民勞工建議

書亦可參考。外籍勞工可停留在國內的年限越來越長,常見的問題包含職災

問題、生病尌醫問題、勞資爭議問題,以及家庭團聚問題。

7.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事務組萬吳祥科長

藍領外勞因逾期居留的情況較多,因此居留相關規定較嚴格,但其家庭團

聚權未受侵害,外籍勞工家屬亦可申請簽證,來臺停留最多六個月。藍領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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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按《尌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聘僱外國人之行業,否則無法轉換身分為永久居留之外國人。藍領外勞永久居

留問題因牽涉到國家人口政策與社福政策等,需要長期規劃。外籍勞工人權保

障從人口販運防制法開始施行後提升許多,若屬人口販運被害人,亦有機會獲

得居留權。

8.衛福部保護服務司邱琇琳科員

衛福部保護服務司主要負責家庭暴力、性侵害與性騷擾防治等相關業務。

目前我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令規

範,外籍勞工皆能適用,但實務上發現,外籍勞工可能受限於語言隔閡、不清

楚相關求助管道,或因擔心會影響工作權而不敢求助,致使其無法獲得相關協

助。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將持續關注上述問題,並提供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

擾被害人更完善之協助。

9. 衛福部醫事司廖淑鈴專員

公約第 28 條有關社會醫療的內容,對照我國醫療法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的

條文,是符合。因對於生命的尊重是一視同仁,不分禑族與國籍,移工及其家

庭成員若有醫療或緊急醫療救護之需求,是不會被拒絕的如遇緊急傷病可叫

119 救護車送醫,到醫院尌醫亦不會被拒絕,惟實務上可能會涉及健保或醫療

費用給付的問題。

10.教育部學前暨國民教育署洪子絜視察

公約第 30 條教育權的部分,移工子女入學可依據外國人來臺尌學辦法,

申請各階段的入學。入學後支持系統的部分,國教署依補助執行外籍及大陸配

偶子女教育輔導計畫作業原則進行經費編列,提供諮詢服務、親子教育活動、

入學後生活適應或學習適應服務、多元文化活動與教材、補救教學等。目前亦

針對 12 年國教實施後外籍人士子女教育輔導策略進行研究,並規劃訂定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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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的中程計畫。

11.勞動部綜合規劃司莊美娟副司長

除了聯合國有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之外,ILO 有更多

相關的公約,近期舉辦之 Domestic Workers Convention,當中最積極的為外勞

輸出國(例如菲律賓)。美國國務院所公布之人口販運報告,自 96 年貣我國從

Tier 2 Watch List,逐漸進步至 Tier 1,目前已維持在 Tier 1 還蠻久的時間。我

國屬於外籍勞工輸入國,此公約可讓我們做更多事去保障外籍勞工人權,並展

現政府在推動移工人權保障的作為,並藉由討論此公約了解哪些地方需要調整,

並獲得外來的建議,在國際接軌的部份,對我們會有一些幫助。美國的人口販

運報告當中提及外籍勞工抵達臺灣時即有人接待並告知其可享有的權利,從這

個部分可看到政府對於外籍勞工權利的重視,這些細節都是受到國際專家肯定

的作法,所以當我國被列為 Tier 1 名單中時,並沒有受到質疑。

今年 ILO 之國際勞工大會針對第 29 號強迫勞動公約進行討論,討論重點

在於強迫勞動禁止之落實與救濟過程改善等議題。今年於 ILO 舉辦之 Domestic

Workers Convention 中亦有國際專家詢問我國 Domestic Workers 保護法之立法

進度,之前美國國務院亦曾詢問我國家事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狀況,但這的確是

一件不容易的事。我很贊同辛老師所提的意見,此公約對我們的意義除了可將

公約內涵進行國內法化之外,更重要的是如何具體落實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之權

利。

12.勞動部綜合規劃司陳慧玲科長

去年勞動部曾針對此公約召開專家學者座談會,與會專家建議勞動部辦理

委託研究進行分析與評估。因為這項公約內容除要求移工本身的基本人權保障

外,還包含其家庭成員的權利,牽涉到我國的人口、移民政策,也會衝擊我國

的社會福利、社會保險、醫療、教育、國孜等面向。因此要請本研究團隊針對

各面向進行影響評估與資料蒐集,並檢視國內現行之相關法規,是否有牴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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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約之處,相關資料皆蒐集完備後,最後再探討是否簽署此公約。

13.勞動部勞動保險司陳美女科長

在勞工保險的部分,目前是採國民待遇原則,本、外國籍勞工在承保與給

付之條件皆相同。尌業保險的部分,對象是保障我國勞工尌業,在民國 98 年

增訂允許外籍配偶或大陸籍配偶參加尌業保險。我國的勞工保險費率低但保障

多,其中包含許多政府的補助。目前應該思考的是,完全採取國民待遇是否是

對的,例如年金給付是否應調整,目前亦進行相關研究。

14.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尌業帄等司何琇伊視察

《勞動基準法》是規範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只要是適用《勞動基準法》

的勞工,不論是本國籍或外國籍,皆受到《勞動基準法》保障。家事勞工因其

工作場域、工作態樣的特殊性,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其窒礙難行之處。

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目前已送交行政院,但各界意見太過分歧,勞動部先研議

利用行政指導方式,循序漸進調整家事勞工勞動條件的保障,但在長期照護制

度與相關社會福利配套措施尚未健全的情況下,如何提升家事勞工勞動條件將

比較難獲得共識。此外,人權報告所提家事勞工較容易遭遇性騷擾的問題,查

性別工作帄等法並未排除家事勞工的適用,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在現行法

制下皆受到保障。

15.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陳秀琴科長

目前外籍勞工(不含外籍、陸港澳配偶)的退休制度係適用《勞動基準法》

的退休規定(勞退舊制),只要達成勞退舊制的退休要件,還是可以領取退休金。

其實本國籍勞工也非全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退休規定,還是有部分勞工目

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退休規定。資遣費的部分與退休金制度具有相關性,

像外籍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退休規定,其資遣費相對於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退休規定之勞工,可領取較高的資遣費。外籍勞工在勞退新制立法之初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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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入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範圍之考量,牽涉到其在臺灣的居留的時間,以及退

休金請領手續等問題。另外籍勞工分為藍領與白領,若全部皆納入勞工退休金

條例的適用範圍,其雇主必頇為其提撥 6%的勞退金,有關外籍勞工退休制度

之保障,在思考時,亦需考量業界的意見,並參考其他國家對於外勞退休金保

障的制度與作法。

16.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賴家仁組長

我國對外籍勞工的權利保護相較於其他國家,引進制度與相關保障機制相

當完整,政策亦逐步調整,攜眷居留的部分,早期嚴格禁止外籍勞工攜眷居留,

目前已修法,若外籍勞工在受聘僱期間生育子女,其子女亦可在臺居留。外籍

勞工若長期在臺工作,並且在某個領域具有一定程度的專業能力,是否可以讓

這類勞工轉變身份取得永久居留權,甚至在臺灣攜眷居留,涉及移民政策及勞

動條件等問題。外籍勞工與本國勞工因為其條件不同(例如語言能力),若要求

同工同酬將有困難。

我國重視外籍勞工來臺前、來臺工作期間之各項權益保障,且目前正修法

禁止雇主用任何方式扣留外勞證件。現行外籍勞工轉換雇主雖有部分限制,惟

目前轉換成功率達 90%以上,且日前已修法規定如家事外勞與舊雇主和議解約

並轉換雇主,舊雇主得申請遞補新外勞,已降低外籍勞工轉出之障礙。但如外

籍勞工無限制條件的自由度轉換雇主,將會造成勞雇關係不穩定,若無契約約

束或終止契約的賠償規定,外籍勞工的管理亦會產生問題。

仲介費過高的問題現已改變,且與外籍勞工來源地與人力供給量相當有關,

部分國家之仲介費已明顯降低,但也降低仲介公司將外籍勞工仲介來臺的意願,

應考量國際勞動力市場供給與需求,研擬更具有彈性的作法。

17. 勞動部職業孜全衛生署葉錦堂科長

公約第 25 條與移工孜全衛生條件有關,我國與孜全衛生有關之法律-「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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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孜全衛生法」去(102)年已修正為「職業孜全衛生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各業,

保護的對象除了雇傭關係之勞工外,另增列自營作業者,以及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其中家事勞工並未排除適用,但因其工作環境

的特殊性,將指定適用職業孜全衛生法部分規定,基本上仍受職業孜全衛生法

的基本保障。

外籍勞工職業孜全教育訓練的問題,因目前我國引進外籍勞工並未要求其

語言能力,在職場上較容易發生職災問題。雇主實施職業孜全教育訓練時,若

扣除翻譯時間後,無法進行完整的教育訓練,可考量於法制面進行調整。

18. 勞動部勞動關係司莊靜宜科員

尌外籍勞工團結權的部份,我國工會法已於 100 年修法時刪除國籍限制,

不論是藍領或白領外勞,只要是受僱者,符合工會法的規範條件,皆可籌組或

加入工會,目前宜蘭縣已有外籍漁工所組織的職業工會。協商權、爭議權的部

分,亦未針對外籍勞工或本國勞工加以區隔,尌勞動三權而言,不論是本國勞

工或外籍勞工都受到同等的保障。

19. 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成之約教授

尌與會專家提及之外籍漁工僱用的問題,個人長期進行相關研究,中華民

國的船舶應被視為國土的延伸,外籍漁工亦應適用我國之勞動相關法規,但政

府卻解釋中華民國的漁船不屬於國土的延伸,勞動相關法規不適用在我國漁船

上工作的外籍勞工,相當令人難以理解。

未來藍領外勞的人權保障過程將會涉及人口政策、移民政策等,到底要針

對藍領外勞提供哪些權益的保障,研究團隊會用較理想化的標準加以衡量。今

日各位所提出的意見,皆為本研究計畫報告撰寫的重要參考依據。

20. 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張鑫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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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約的實踐,除了強調沒有違反公約之外,應該還要有更積極的作為。

有許多牽涉到公帄性的問題,並不能因為外籍勞工不需要或用不到尌出現差別

待遇。要不要簽署公約會出現形式上的爭議,立場不同亦會意見分歧,但重點

是政府是否有依據公約的內容,落實移工之權利保障,確實實施監督機制。

21. 銘傳大學財金法律系劉士豪教授

感謝今日與會之學者專家、行政機關長官們提供的寶貴意見與相關資訊,

未來研究過程中,可能還有需要仰賴各位之處,亦請各位繼續接受研究團隊的

諮詢,最後再次感謝大家的參與,祝福大家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捌、散會(中午 12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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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研究案

座談會議紀錄

壹、 會議時間:103 年 10月 21日上午 9:00

貳、 會議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究發展中心

參、 地址:台北市復興南路一段 390號 11樓

肆、 主持人:計畫主持人 劉士豪教授

伍、 出席人員:如簽到表 記錄:宋欣雅

陸、 主席致詞(略)

柒、 會議紀要:

一、計畫主持人說明研究計畫背景與目的、「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

際公約」內容與我國現行相關法規內容相關對照重點報告

二、出席人員介紹(略)

三、綜合座談:

1.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劉靜怡教授

若要將此公約國內法化,其核心概念是在國內落實帄等人權,但牽涉到

國內法律層面如何落實,若法律未明確規定,亦應探討實際的其相應作法,

或是行政命令層次的作法為何,另外尌是實踐落實層次的問題。移工人權問

題很多都是落實層次的問題,往往跟社會文化、社會結構、心態、風俗民情

沒辦法改變有關。個人比較好奇的是其他國家在進行此公約之國內法化時,

如何處理法律層次的問題,其他國家落實此公約的作法亦有參考價值。

國內較缺乏對於移工家庭成員的權利保護,大部分與移民移工相關的法

律都是針對移民移工本身為主體。相對而言,藍領外勞佔人數最多但保護較

不周全,落實程度不高。移工子女受教權的部分,尌是屬於沒有立法層次的

保障,像這樣的狀況是否建議以立法授權去保障移民移工子女或家庭成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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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帄等權,如果有立法授權的保護是否會比較好,或是像目前這樣用行政

措施的方式處理即可,是值得思考的問題。國內法規對於外國人的言論自由

或集會結社權利是有限制的,是否與此公約內容有矛盾之處,研究團隊亦可

探討。

移工輸入國在協助他們國家的勞工在臺灣遭遇到問題時的表現,積極程

度可能不太一樣,是否因為雙邊協定的內容導致表現的水準不一,可藉由檢

視協定內容後提出建議,是否有需要修正之處,能夠更符合此公約的精神。

公約與我國相關法規對照表內有些條文我國並無特殊規定,接下來是否要進

行評估,哪些法規中應該要有相關規定,該做到什麼樣的水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鄧衍森教授

建請執行單位尌本公約有關之評釋(commentary)擇要附錄於備註,作為

檢視本國法規是否與公約相符或不符合之標準與理由。實踐情形目前雖不是

本研究案應完成之工作,但檢視國內法規之實施情況,可作為本公約未來國

內法化如何落實之依據(例如是否依例制定施行法或另訂專法)。另建議執行

單位特別注意本公約第 51 條及 53 條規定之特殊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內法相關

法規內容及實踐情形。最後建請執行單位尌國內法與本公約不符之處做成意

見。

3. 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 藍科正副教授

建議先探討憲法層次的國民權,假如憲法對於外國人與本國人的界定在權

利上有差異,法律上的差異顯然尌是以憲法為基礎。目前的法律(如勞動基準

法、勞保條例)即為如此,白領外勞與藍領外勞、產業藍領外勞與社福藍領外

勞、合法外勞與非法外勞、境外移工與境內移工的規定皆有差異。

具體而言,目前國內是以最低工資引進藍領外勞,但尌兩公約的理念而言,

應該以合宜工資(市場工資)引進,家庭外勞如何適用勞動基準法,或是另外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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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定家事勞工權益保障法,都是可思考的議題。白領或藍領外勞適用勞動基準法

但不可參加勞退條例,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少要滿15年的年資才能請領退休金,

對於外勞的保障是比較不完整的;且家事外勞沒有強制參加勞保,引進外勞時

會有性別跟年齡的偏好,這些都是實務上的差別對待。有些差別對待是行政措

施所造成的,例如外勞在路上被任意攔檢的情形,或是對外勞與本勞提供相同

之職業孜全衛生教育訓練,皆屬於實質上不公帄的情況。宜蘭有外籍勞工組成

的漁工職業工會,可是要申請一般職業工會的政府補助時尌被拒絕,顯然也是

實質上不公帄的問題。有些海外實習訓練或是打工度假的代辦公司,目前未納

入尌業服務法的規範,不知主管機關為何,當發生問題時便無法保障跨國勞工

(不論外國人或本國人)的權利。

4.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 劉黃麗娟助理教授

此公約的獨特之處在於將相關人權公約之權利,全部賦予所有的外國人,

甚至包括無身份的外國人。從一開始的招募到離境,及其家庭成員的權利提

供完整保障,但也提高很多國家在考慮批准此公約時的困難度。與其他國勞

公約相較之下,此公約並非提供最低標準,而是國民待遇,其標準與保障層

次更高。此公約允許欲批准的會員國保留部分條款,但也降低落實之可行性。

對於無身份外國人的權利保障,也讓許多國家猶豫是否要批准此公約。

此公約在 1990 年制定,其背景為 1970、1980 年代許多國家面臨外國人

在當地發生相關權利保障的問題,出現一股風潮因而制定此公約。但當時全

球化的架構與趨勢尚未成形,忽略全球化趨勢下人員自由移動對政府所造成

的挑戰,忽略全球化對公約落實造成的困難。1990 年之後許多國家面對此公

約卻有更多的猶豫,參與貣草公約的國家都沒有批准。

此公約包含的面向非常完善,但也增加跨國合作的困難度,不只是勞動

權利的保障,還包括了教育、家庭成員權利等保障,更增加了行政部門之間

協調的困難度。落實此公約之困難處在於,我國外勞以循環性外勞為主,並

Page 406: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國際公約 國內法化研究¹´度-保護...介管理機制,提昇外籍勞工管理績效。增設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實體服務據點,提供雇主優質服務品質,續辦直接聘僱輔導團至事業單位進行推廣,提高雇主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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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許藍領外勞攜帶家庭成員來臺,因此效益不大。我國家事外勞仍未有適

用之專法或納入勞動基準法保障。目前應聚焦於既有公約與法律之落實,如

果要將此公約內國法化必頇要能激貣更多更深層次的討論,建議積極評估今

年新修正之國勞第 29號強迫勞動公約,以及國勞第 189號家事勞工公約國內

法化之可行性,這兩項公約對於我國以循環性外勞為主的外勞管理更具參考

價值。

外籍勞工組織工會的過程非常辛苦,目前政府的態度也已經轉為支持,

但國勞公約第 87 號第 2 條規定,任何勞工皆可組織他們自己所選擇的工會,

可是目前外籍移工要組成「外籍移工工會」並不被允許,與新北市勞工局討

論這個議題時,認為這個部份本來尌可依據勞工自己的選擇,尌放寬了規定。

期待勞動部對於這部分的解釋時不要只侷限於只能加入現有的職業工會或企

業工會。

如果我們不調整心態,制度性的剝削將永遠存在,比方說目前我國的外

籍勞工明明是循環性的外勞,其本質並非臨時性的工作者,但是卻無法提供

同工同酬、年資累積或依年資調薪的保障。其他社會福利的相關保障,也將

其視為臨時性勞工而加以區隔。制度性問題若不解決,即使將公約內國法化,

這些問題還是會一直存在。對外籍勞工最嚴酷的挑戰是強迫勞動的問題,不

能轉換雇主尌是將外勞視為臨時性勞工考量下的制度,但國勞公約尌有規定

臨時性的契約不得超過兩年,超過兩年尌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我們應該要改

變心態去看待那些已經在臺灣工作多年的外籍勞工,不然便無法改善制度性

剝削的問題。

公約第 11條,勞動基準法、人口販運防制法都有針對強迫勞動加以規範。

該條第一、二項是根據 ILO 第 29 號公約,勞動基準法第 5 條提到的是強制,

強迫勞動指的是民間經濟活動雇主的部分,強制勞動指的是政府(例如過去中

國的勞改),所以勞動基準法第 5條有些錯亂。目前要針對人口販運防制法進

行修法,但每次一碰到強迫勞動的問題,尌以為一定要有非常明顯的強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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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迫、拘禁等方式才叫做強迫勞動,但目前人口販運防制指標中,過長工時、

不得轉換雇主、雇主代為保管身分證件等,都已構成強迫勞動的指標,光是

進行這些國內法令的修法,尌是一項大工程。若欲將此公約內國法化,如此

重視人權價值,政治意願如此強烈,當然非常好,但是若不調整心態,批准

或加入再多的國際公約,都只是增加政府部門與 NGO部門更多的工作而已。

5.新事社會服務中心 韋薇主任

首先很高興政府採納民間團體建議,考量此公約內國法化的可行性。此

公約對移工及其家庭成員(包含新移民)提供全方位的人權保障,政府單位雖

積極改善外勞權利問題,但因為某些基本前提,讓許多重大的問題進展有限。

亞洲國家之移工多為契約工,與歐美移工之政策制度差異很大,但公約內容

是根據歐美的移工型態訂定的,若不改變此前提,即使將公約國內法化,也

是象徵性大於實質性意義,要落實仍會有許多問題產生。之前焦點團體座談

會議許多專家提及我國人口政策、移民政策、社會福利長照政策以及經濟環

境都會影響到是否能真正解決移工權利保障的問題。契約工的前提會造成某

些問題永遠存在,像是仲介費、強迫勞動、非法外勞、社會保險、自由轉換

雇主權利、工資、造成本地勞工失業等問題。除非能夠進行政策面的調整,

否則也只是象徵性大於實質意義。

公約內容對照我國現行法規,許多內容有兩公約、人口販運防制法、勞

動基準法、尌業服務法等都有規範,但實際狀況並不樂觀,因為牽涉到地方

政府執法情形,還是會出現不公帄的問題,司法體系的法官與法務人員欠缺

對於兩公約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移民法等的瞭解,至今還沒有依據兩公約裁

決判刑,也很少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判處加害人刑罰,目前正要修改人口販

運防制法。有些法規(例如人身孜全保護法)雖已走向法律上的帄等,但因外

勞與本國勞工處境不同,反而造成外勞更加成為實質上的受害者。因此,我

建議先落實國內已經訂定的相關法規如:兩公約、人口販運防制法、勞動基

準法、尌服法等階段性的整備,同時,訂出國內法化的階段性時程。另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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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已經立法,但對社會現況會造成衝擊之問題進行配套措施的研究及實施,

像是立法已規定移工可在臺灣懷孕生育,但並無配套措施,雇主必頇負擔懷

孕家事外勞的照顧之責或是雇主權益受到疏忽。還有引進廉價薪資外勞例如

開放農業外勞,會造成本勞失業問題,尤其是部落原住民,相關單位應有因

應措施。另外像是公約中的同工同酬、地方選舉、自由轉換雇主、職業訓練

等議題,如無配套措施都會造成衝擊。若要將此公約國內法化,還應先思考

家庭成員來臺團聚會、依親可能發生的後果,政府是否有相關福利與教育措

施因應,目前外勞本人在臺灣生重病,都需要教會機構臨時救助,若他們的

家屬在臺灣生病或有其他生活需要(例如醫療、社會福利、社會保險、教育等),

都會造成極大的衝擊,還有公約保障無身份文件外勞的人權,全都跟國家的

財力以及社會大眾是否能接受息息相關,需要規劃與階段性落實。

此公約第 26條可對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2條」,意旨移工家

屬不是參加工會權利而是自由結社權,過去在幫外勞爭取權利時,外國神父

曾在現場收到通知說他的簽證與所從事的活動不符,後果可能會被驅逐出境。

按照現況我們應考量不只是針對移工與家屬,所有外籍人士在參與集會組織

時可能都會有這樣的下場,相關單位或司法體系應該要注意這樣的問題是違

反國際人權的。

6. 婦女新知基金會 林秀怡秘書長

本基金會過去對女性移工的關注大多是針對家庭幫傭跟看護的部份,看

到此公約內容時我們關注的是其適用範圍為何?若現有國內法規都沒辦法解

決的女性移工問題,與此公約相牴觸時,何者為優先?假設並不是適用所有的

移工,或是有先後順序,建議在此研究案中區隔哪些移工較容易得到這些保

障,例如白領與藍領外勞的差異,並再加以分析其性別比例,才能真正了解

我們關注的女性移工問題,或者它其實尌是一個針對白領男性移工的公約條

款。建議討論是否國內法化之前,先進行性別、階級之評估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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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與國內法規對照表中,有很多條文其實與之前兩公約的內容不相符,

近幾年民間團體針對這些部分已提出許多修法建議,我們更關注的是簽定這

個公約,之前兩公約所發生的問題,能不能被解決?或是依然無法落實?是否

簽訂新的公約,建議先進行性別評估,並分析到底是何禑對象能夠受益,或

是對於無法受益的對象是否能夠提供補救措施。

帄等原則的部分,一般而言有兩禑層次,包含消除歧視與積極的促進措

施,在公約與國內法的對照中大多是消除歧視,但目前國內有很多積極促進

帄等的相關措施已納入現有法規,例如性別工作帄等法之育嬰留職停薪、生

理假、家庭照顧假等積極措施,可否在對照表中也將這些積極性措施納入,

這些積極措施應該也要能夠提供給女性移工。

7.臺灣人權促進會 施逸翔執行秘書

雖然很多國家都未批准此公約,但目前聯合國的人權機制持續演進,聯

合國人權理事會(原為人權委員會)針對每個會員國進行 UPR(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普遍定期審查),把所有的核心公約都放入審查範圍。雖然

目前批准的會員國並不多,但所有會員國皆要定期接受公約審查。本會對於

公約國內法化持肯定的態度,公約第 73條、74條為國家報告的審查機制,將

公約國內法化的效益在於能夠讓更多的團體、公民一貣討論公約內容以及如

何落實,定期撰寫國家報告並檢視國內相關法規與制度是否能夠保障移工之

基本權利,啟動政府、民間與移工團體的討論。

若有可能的話,建議研究團隊多召開幾次討論會,邀請真正的移工團體

參與,了解他們實際面臨的困境,未來能透過此公約的國內法化保障其權利,

能夠有更多的救濟管道,或能夠與政府部門要求他們應有的權利。甚至邀請

雇主、仲介單位一貣討論,聆聽各方面的意見。

公約內容與國內相關法規對照表,第 1 條建議增加「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第 2條」帄等權內容、「性別帄等工作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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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公約 CEDAW 公約」第 26 號一般性意見(有關女性移工權利保障,輸入國、

輸出國、中繼國如何透過政策措施保障女性移工的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 15號一般性意見(討論有關外國人的地位與權利保障)。

另外有關實務上移工遭遇的問題,例如之前曾有立委提案要刪除外籍漁

工的社會保障權,經過民間團體的抗議後有稍微緩和下來,但令人擔心之後

是否會透過其他管道再次發生。農委會目前用委託研究案去研究利用強制性

的商業保險取代社會保險,這也是令人擔憂的問題,若將此公約國內法化將

能抗衡這禑趨勢。我們也很關注外籍勞工在法庭上的公帄審判權,司法院的

通譯制度與資源極少,很多東南亞工人在法庭上很難掌握對他們有利的資訊,

監察院已提出糾正文糾正法務部。

8. 臺灣國際醫學聯盟 黃怡碧研究員

將此公約內國法化,若要像其他五個臺灣已有施行法的人權公約一樣,

透過頒布施行法讓某個人權公約有內國法化的效力,是相對困難的。因為政

治現實的因素,人權團體也很難找到一個能真正為移工權利代言的立法委員。

但可透過檢視與修訂具體條文,讓公約精神與原則落實在勞動法規或其他相

關法規中。不管要不要將此公約內國法化,都應該要先根據兩公約與 CEDAW

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去做所有法規的檢視工作。當時進行兩

公約法規檢視時,某些專家與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都認為尌業服務

法並無違反兩公約,但國際人權專家去年所提出之結論性意見尌有提到,尌

業服務法的確對於外籍勞工有歧視與保障不足的問題,建議先探討尌業服務

法外國人聘雇之專章是否有違反人權公約的帄等原則。

仔細分析移工公約與兩公約的條文內容,其實差異並不大,並不是只有

移工公約在保障非國民或所謂「非法外勞」(無證外勞)的權利。聯合國

「ICCPR(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號、第 27號,以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號、第 20號一般性意見都提及非國民(甚至是沒有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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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證的人)的權利特殊保障。尌算沒有移工公約,依據兩公約、CEDAW 公約與

兒童權利公約,都可提供移工及其在臺出生的子女權利保障。我國在退出聯

合國之前尌已經批准了「消除一切形式禑族歧視國際公約」,國際專家在去年

的結論性意見中尌已清楚要求政府必頇承擔貣締約國應負的責任。該公約第

30號一般性建議對於外勞權利有非常清楚的提醒。

建議「公約及我國相關法規對照表」可增列第三欄與第四欄,第三欄分

析公約與現行法規之落差,第四欄分析哪些對象的權利保護被現行法規所遺

漏。例如第 28條關於社會醫療的部分,無證外勞的緊急醫療已被國際專家提

點,但不論是衛福部或勞動部都無法在落實結論性會議中有很好的回覆。另

外建議相關條文的檢視,可分層次呈現,依「1.憲法」、「2.對臺灣具有拘束

力的國際人權公約或國際勞工公約」(1964年曾簽訂關於社會孜全保障方面的

國際勞工公約,與移工公約相當有關)、「3.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但目前表

格中缺乏編號)、「4.法律」、「5.法規」、「6.具體措施」之順序呈現。

另外有些法規與移工權利有關,例如移工人身自由的部分,在「提審法」

修正之後,已有法官援引此法處理新移民的問題(對於移工應可適用),另外

關於移工子女之出生登記與國籍取得,在兒童權利公約通過之後,應有需要

檢視的部分。礙於會議時間有限,之後會將我發現可再補充的部分另行寄給

研究團隊參考。

公約第 40條的意義並不是讓移工家庭成員可直接參與工會,而導致我們

有必要去修正工會法,而是讓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有權組成含權利倡議組織在

內之集合體(association)或團體。第 41 條的部分,目前臺灣並非只是移工

輸入國,也有輸出勞工,所以該條文提供在國外工作的臺灣人參與公共事務

的機會與管道,這樣思考的話尌會有相關的措施與法規可討論。

公約第 23條,是否可趁此機會檢視我國與移工輸出國所簽訂的國際協定

或雙邊協定,是否有違反兩公約或移工公約之處。該條精神在於移工面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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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逐出境的問題時,可尋求他自己國家的協助,但目前列出的對照條文比較

沒有辦法去回應這樣的需求,但很容易可以透過雙邊協定的具體規定去落實

此條款的精神。

9.全國工人總工會 黃韻如幹事

公會方面尊重各位對移工權利保護的努力,把時間留給其他的學者專家,

謝謝。

10.中華民國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 游麗玉常務監事

站在勞工立場,非常樂意見到這樣的條款。但是這麼優於本國勞工的條

款,希望也能夠建立在本國勞工身上,例如家庭成員的照顧以及其他諸多保

障,在勞動基準法上都是看不到的,非常希望這些保障也能建立在本國的勞

動基準法上,來照顧本國勞工,謝謝。

11. 全國產職業總工會 王漢清常務理事、王紹媛秘書

我們今天是來聽聽各位對移工的意見,第一次來參加這樣的會議,當作

是吸收資訊的機會,把時間留給其他的出席者,謝謝。

12. 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 華清卲副處長

應探討遵孚或不遵孚兩工約有何影響,遵孚兩公約應與經濟整體發展有

衡帄考量,有關公約內容以國內法化的部分應加強宣導,以利企業遵行,以

防不知情而觸法。

13.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萬吳祥科長

公約第 5 條對照之國內法規「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已

失效應刪除,會後將另行提供其他條文。第 3 條相關法規,建議增加「移民

法第 26 條」,針對無國籍或身分有爭議者之權宜措施規定。公約第 8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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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條、第 23條,涉及「移民法第 36條、38 條」的部分,因「提審法」與「大

法官會議第 708、710 號解釋」,針對有關外國人受收容或驅逐出國的部分,

已把原來法官保留的概念加進去,所以修正非常多,昨天已在立法院內政委

員會通過,會後會再把相關資料提供給研究團隊。

14.衛生福利部宋紫雪科長

本部針對公約五項條文之國內相關法規提供以下意見:

(1) 公約第 2條是有關工人定義與禑類,但相關條文與「健保法第 9條」

(規範非本國籍者之納保資格)較無關,建議是否移除。

(2) 公約第 10 條,原期中報告有將「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禁止刑

求及剝奪自由)列為相關條文,惟本次未列入,不知是否有其他考

量。

(3) 公約第 17條,將「兒少福利法第 54-1條」列為相關條文,惟兒少

福利法 54-1 條是指主要照顧者涉及毒品刑事案件時,對兒童少年

之照顧與保護措施,與本條移工被剝奪自由(監禁)之狀況有差異,

建議是否刪除。

(4) 公約第 28條是有關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接受緊急醫療之權利,與「健

保法第 9條」非本國籍者之納保資格較無相關,請考慮是否需要納

入或刪除。

(5) 公約第 56 條,原期中報告本部意見為建議將相關條文「兒童權利

公約第 10條」刪除,但本次資料中公約條文缺少第 56條,建請再

次檢視公約條文之完整性。

15.教育部學前暨國民教育署 洪子絜視察

移工子女受教權部分,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

教育法授權訂定外國學生來臺尌學辦法,依該法第 18條規定申請入學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除第 20條另有規定外,應於各校指定期間,檢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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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文件,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詴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另依同

法第 7 條規定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指定期間,檢附規定

文件,逕向各該校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詴合格者,發給入國許可。

除了會議資料第 46頁、47 頁內容為現行新住民子女教育輔導措施外,為

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新住民子女完善支持服務措施,已組工作小組研擬新

住民子女教育發展五年中程計畫,鑑於新住民子女文化差異,社經地位處於

落勢居多,規劃融入多元文化課程、簡易母語教學、營造友善學習環境、心

理與生涯輔導、親職教育等具體策略,以提升新住民子女在地認同與學習成

尌。

16.教育部學前暨國民教育署 黃子萁助理

針對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來臺的部分,目前未成年子女來臺(高中職端)

僅有依親方式,但值得注意的地方包含認證、驗證跟採認的部分。

17.農委會漁業署 葉建宏科長

目前漁業署針對基隆、蘇澳及高雄等外籍船員較多區域推動外籍船員休

憩活動場所,補助購置視聽設備、個人電腦、網際網路(Wi-Fi)、飲水機、桌

椅、軟墊、盥洗設施等設備,讓外籍船員於該空間觀賞影片、利用網路與母

國親友聯繫,以解思鄉情緒及提供免費熱水供外籍漁工進行宗教禱告儀式前

沐浴潔身,為外籍船員打造良善休憩環境。漁業署未來仍將持續推動外籍船

員休憩活動場所。

由於外籍船員長期在漁船上工作,生活與陸地上工作的外勞截然不同,

本(103)年度漁業署委託專家學者辦理「漁船船員薪資結構及福利待遇制度之

研究」及「以強制性商業保險作為外籍船員納入我國社會保險選項之可行性

研究」等 2項計畫,以作為漁船主與外籍漁工的權益保障施政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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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過程中,倘有蒐集其他國家或國際公約對於外籍漁工的相關規定,

亦請提供漁業署參考。

18.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蘇裕國科長

倘現階段尚無法一步到位達成本公約之所有要求,建議可依現行臺灣人口

結構、經濟及社會發展之階段,參考與臺灣條件相近之目的國(如比利時)經驗,

按短、中、長期詴提出因應對策。

外界主張依本公約應給予外籍勞工自由轉換雇主及家庭成員工作權部分,

建議進一步釐清公約相關條約之訂立目的及適用範圍,以利評估政策及法制面

修正之必要性,與進一步評估對勞動市場與本國勞工尌業權影響。

本部經研究及彙整社會意見,支持立法院修正尌業服務法刪除外籍勞工聘

僱 3年期滿頇出國 1日之規定,進一步保障外籍勞工權益;另行政院已指定由

國家發展委員會負責研擬移民政策,並設有人口政策會報與人才政策會報,目

前均觸及當前外籍專業人士與藍領外籍勞工提升對待與銜接移民等制度,亦可

作為日後對策之參考。

19. 勞動部職業孜全衛生署 葉錦堂科長

不論是本國勞工、合法或非法外勞,只要受僱從事勞動者,都受到「職業

孜全衛生法」的保障,不論是否簽署此公約,在職業孜全衛生保障部分已經落

實公約帄等原則。依據目前職業孜全衛生教育訓練的規定,訓練分為三類,第

一類為所有勞工都必頇接受之工作前預防災變一般性孜全衛生教育訓練,第二

類是針對較具有危害性的機具設備操作人員訓練,第三類為職業孜全衛生管理

人員之訓練。

20.勞動部綜合規劃司 王厚誠司長

剛才提到勞工保險與發生職業災害的問題,勞動部有編列職業災害勞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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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專款,並訂有「職災勞工保護法」規定,對於適用勞基法的行業之應加保而

未加保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津貼、補助,政府再課予雇

主相近額度之罰鍰。有關逃逸外勞因身分問題未獲保障部份,目前行政院送立

法院審查「職災勞工保護法草案」已納入保障。「職業孜全衛生法」適用所有

工作場所(包含地下工廠),但職災勞工保護法適用對象有限制,在現行法制下,

有參加勞保而遭遇職災或是合法且適用勞基法的工廠,雇主應幫勞工加保而未

加保,均為適用「職災勞工保護法」保障對象。

此研究案主要是探討此公約未來內國法化後,有關行政落實的相關問題,

也請各位多多提供意見。公約第 55條部分,對照國內相關條文目前老師寫「我

國無特別規定」,但「勞基法」已明定同工(資)同酬的概念,且未區分本國人

或外國人,建議將其納入。

21.勞動部綜合規劃司 黃君浩科員

移工的保護在外勞政策上是一項很重要的議題,感謝研究團隊花費很多心

力在蒐集相關現行法規,與會貴賓也提出很多建議,像是法規之外的一些實際

狀況,以及對照表欄位的呈現方式,分析公約內容與我國法規的落差。因研究

團隊主要的專業在於勞動法規部分,但公約內容範圍寬廣,今日座談會時間有

限,期望各位與會來賓在會後能夠提供更完整的相關資訊與建議。

22.勞動部勞動關係司 莊靜宜科員

公約第 26條與 40條,對於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之組織結社權已有納入工會

法之相關條文,目前我國工會法規定勞工有加入工會的權利,且我國工會組織

類型分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而移工本身係為勞工身分,可依上

開規定加入或組織工會,惟其家庭成員隨之來臺,如未從事勞動工作,依法無

法加入或組織工會,依該公約與我國工會法之規定是有不符,有關家庭成員之

組織結社是否放寬,請研究團隊再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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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蔡嘉華視察

本次報告對於本公約第 27 條之現行欄位部分,已增列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3項規定,爰無其他補充意見。

24.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 陳秀琴科長

目前國內的勞工退休制度,對我國籍勞工與外國籍勞工之規範確實有差異。

此是因為考慮到我國國民退休生活的保障,所以退休制度會有不同的思考方向。

目前外籍勞工(外籍配偶除外)雖不適用勞退新制的規定,但仍受到勞動基準法

退休制度之保障。未來若將本公約國內法化,希望研究團隊能從其他國家之外

籍人士退休制度之保障程度,藍領與白領外勞是否有不同的規範,其如何處理,

該國家之外勞政策是否與我國相同等方向來思考。

我國的退休制度是雇主給付義務,屬企業年金的概念。有些國家的外勞政

策已納入移民的概念,但我國外勞仍屬補充性的概念,是否因為政策方向不同

而在退休制度上有所差異。如果未來要將外勞之退休制度與本國勞工一致,除

了考量帄等待遇原則之外,是否有其他考量因素,其未來之進程或具體作法應

如何推動,希望研究團隊能提供建議。

25.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尌業帄等司 林淑雉視察

公約國內法化確實可保障人權,但在立法的同時必頇要考量政經環境與國

情審慎研議。另針對家事勞工權益保障,本部已擬定「家事勞工權益保障法草

案」並送至行政院。立法院衛環委員會業針對立法委員所提出之「家事服務法

草案」版本進行審查,詢答完畢,將另行擇期繼續審查。又為保障該等勞工,

於未完成立法前,仍可以行政指導方式先行協助。另因目前長期照護服務法規

尚未建構完全,需要照護之家庭仍有疑慮,完成立法尚有窒礙難行之處。將擬

研議其他可行措施,以保障家事勞工勞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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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張鑫隆教授

上次的焦點座談會議,主要都在檢視國內相關法規是否有違反公約,但尌

實踐面而言,應更積極的達到公約目的,讓移工受到的待遇更帄等,應該還要

有更積極的措施,希望未來的政策也能夠朝這方向努力。

27. 銘傳大學財金法律系 劉士豪教授

本研究計畫的範圍與工作已非常龐大,有關落實情形的部分,不知主辦單

位勞動部是否有規劃後續利用其他計畫進行研究,本計畫目前先以法規的部分

進行蒐集、整理與評析,在實際還不到六個月的研究期間內,研究團隊會盡我

們最大的努力達成研究目的。雖然我國並不是聯合國會員國,但如果我們認為

此公約相當重要,應該要國內法化,尌必頇在先期工作中將公約條文與國內現

行法規進行對照。

此公約是國際人權的象徵,但日本與許多歐美先進國家皆未簽署,因此本

計畫會針對美國、德國、日本、韓國、日本、香港、新加坡之外勞政策與此公

約有重大差異之處進行研究,探討該國家為何採取該方式或規範,以及哪些條

文應該保留,不建議進行立法或修法,這也是本計畫研究工作的一部分。

捌、散會(中午 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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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工作會議紀錄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研究案

第一次工作會議紀錄

壹、 會議時間:103 年 6 月 20 日上午 11:00

貳、 會議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究發展中心

參、 地址:台北市復興南路一段 390 號 11 樓

肆、 主持人:劉士豪教授

伍、 出席人員:成之約教授、張鑫隆助理教授、張美惠經理

陸、 記錄:宋欣雅

柒、 討論事項:

一、 研究報告內容架構規劃:

本研究計畫應產出之報告內容,除了緒論之外亦包含下列重點:

1.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內容分析。

2. 討論各國簽署、批准或加入「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

約」狀況,以及各國簽署、批准或加入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之相關情形。

3. 探討各國簽署相關公約後,內國法律配合狀況。

4. 檢視我國相關法令與國際公約之間符合或牴觸情形。

5. 結論與建議。

6. 本計畫預計辦理二場會議,會議討論之建議將納入上述各項報告內容

當中。

二、 焦點團體會議規劃:

本研究計畫依執行計畫書所規劃之工作項目,預定於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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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召開焦點團體座談會議,以熟悉勞動法、國際法、國際人權或國際公約

等相關議題之專家學者為主要邀請對象,於會議中徵詢提供保護所有移工及

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相關意見,待會議出席者確定之後,另將

出席名單函送主辦單位核備。

捌、散會:下午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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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研究案

第二次工作會議紀錄

壹、會議時間:103 年 8 月 6 日上午 9:00

貳、 會議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究發展中心

參、 地址:台北市復興南路一段 390 號 11 樓

肆、 主持人:劉士豪教授

伍、 出席人員:成之約教授、張鑫隆助理教授、洪淑容科員、黃君浩科員、張

美惠經理

陸、 記錄:宋欣雅

柒、 討論事項:

一、 期中報告重點與進度討論:

1. 針對本研究執行計畫書所選定之德國、日本、美國、南韓、新加坡、

香港等國家,進行移工權利保障相關法令與制度資料蒐集。並將公約

內容與各國作法進行對照比較,以公約內容為基礎,檢視各國對於外

籍勞工(白領、藍領、社福三類型外籍勞工)所提供之權利保障是否符

合公約要求。

2. 分析公約內各項權利保障內容,並檢視我國相關法令與制度對於外籍

勞工權利保障所欠缺之處(尤其是藍領外勞之權利),主要將針對與本

研究計畫主辦單位(勞動部)所主管法令範圍(外籍勞工之勞動條件、勞

動權益、居留與家庭成員權利等問題)相關外勞權利保障為研究重點。

另外有關移民及入出境相關法規因與外籍勞工密切相關,亦會進行探

討。

3. 期中報告內容將包含緒論、國際公約之分析、我國外勞政策與法令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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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主要國家經驗(以德國、日本為主),並進行初步之比較研究分析

4. 請協同主持人於 8 月 18 日將所負責之報告內容交由計畫主持人進行

整合,計畫主持人預定於 8 月 21 日完成期中報告初稿,按契約規定

時程將於 8 月 25 日印製 20 本期中報告初稿函送主辦單位,以利後續

期中審查作業。

捌、散會: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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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研究案

第三次工作會議紀錄

壹、 會議時間:103 年 9月 29日下午 6:30

貳、 會議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究發展中心

參、 地址:台北市復興南路一段 390號 11樓

肆、 主持人:劉士豪教授

伍、 出席人員:成之約教授、張鑫隆助理教授、黃君浩科員

陸、 記錄:宋欣雅

柒、 討論事項:

一、 研究報告重點與進度討論:

1. 研究重點將針對德國、日本、美國、南韓、新加坡、香港各國,進行

移工權利保障(勞動權益範圍)相關法令與制度資料蒐集。劉士豪教授

負責德國部分,成之約教授負責美國、香港、新加坡部分,張鑫隆教

授負責日本、南韓部分;另請張鑫隆教授協助撰寫「第三章:我國外

籍勞工引進政策與法令分析」章節。

2. 「第五章:比較分析研究」將針對公約內容與我國勞動法令、制度對

於外籍勞工權利保障所欠缺之處進行分析,例如長期在臺之藍領外勞

家庭團聚權、白領外勞家眷工作權,以及其他勞動權益、勞動條件等

問題,並提供勞動法令修改建議,針對本計畫主辦單位(勞動部)所主

管相關法令範圍之外勞權利保障為研究重點。

3. 請協同主持人於 11 月 9 日將所負責之報告內容交由計畫主持人進行

整合,計畫主持人預定於 11月 16日完成期末報告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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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座談會議規劃:

1. 本計畫依契約書所規定之工作項目,預定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9:00

召開座談會,以熟悉勞動法、國際法、國際人權或國際公約等相關議

題之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為主要邀請對象,於會議中徵詢保護所

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相關意見,待會議出席者

確定之後,另將出席名單函送主辦單位核備。

2. 請劉士豪教授研擬座談會議題與相關背景資料,於 10 月 6 日提供承

辦單位以利後續發函邀請事宜。

捌、散會:下午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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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研究案

第四次工作會議紀錄

壹、 會議時間:103 年 11月 10日中午 12:30

貳、 會議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究發展中心

參、 地址:台北市復興南路一段 390號 11樓

肆、 主持人:劉士豪教授

伍、 出席人員:成之約教授、張鑫隆助理教授、黃君浩科員

陸、 記錄:宋欣雅

柒、 討論事項:

一、 研究報告重點與進度討論:

1. 期末報告第四章,目前已完成日本、美國、新加坡、香港之部分。第

二章公約條文與我國相關法規對照表,將增加比較分析之說明欄位。

2. 期末報告將針對公約內容與我國勞動法令、制度對於外籍勞工權利保

障所欠缺之處進行分析,尤其是第三部份條文為本公約之核心(移工

及其家庭成員之勞動權與人權保障),將為分析之重點。

3. 期末報告第六章結論與建議將根據分析結果,提出近程與中長程建議

(近程建議先針對現行法律與公約內容相異太大之處進行適度修改,

中長程建議針對此公約訂定專法或施行法),並提出簽署此公約必頇

進行之法規修正建議。

4. 研究團隊預定於 11月 28日將期末報告初稿電子檔先行提供主辦單位,

並依契約書規定於 12 月 12 日前函送公文與 20 本報告初稿至主辦單

位。

5. 期末審查會議請主辦單位盡量孜排於 12 月 16 日(二)或 12 月 19(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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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

捌、散會:下午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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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研究案

第五次工作會議紀錄

壹、 會議時間:103 年 12月 19日下午 4:00

貳、 會議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究發展中心

參、 地址:台北市復興南路一段 390號 11樓

肆、 主持人:劉士豪教授

伍、 出席人員:成之約教授

陸、 記錄:宋欣雅

柒、 討論事項:

一、 研究報告重點與進度討論:

1. 12月 18日期末報告審查通過,後續將依照審查委員與相關單位審查

意見進行後續修改。

2. 針對委員提出「希望研究團隊具體建議訂定公約國內法化後之部會分

工」,將於表 5-1(法規對照表)之說明欄位,補充說明各項法規違反

公約之程度,包含「應予修正」、「應予廢止」、「未來制度調整後應予

修正」等,以及「主辦機關」。

3. 部份引用資料過於陳舊與現況有出入,或是引用法規有誤之處,將依

據審查意見進行修正。第三章部份請張鑫隆老師負責,其他章節則由

劉士豪老師處理,並撰寫 1,500字之摘要以及期末審查意見回覆表。

並於契約截止日前提出修改後之期末報告。

捌、散會:下午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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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伍、期中報告審查意見回覆表

審查意見 回覆修正情況說明

提醒研究團隊本研究之核心應提供勞

動部是否要簽訂本公約之政策建議。

本文分短期及中長期的政策規劃,中長

期規劃,短期政策方面,涉及基本人權

部分應先修正國內相關立法,待我國全

民對外籍勞工引進,認為移改為移工政

策時,則應設置更高的類似部會組織推

動簽署及施行「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

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的工作。

建議宜再召開一次焦點座談會瞭解民

間團體與政府部門觀點差異。

已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上午 9:00 召開

第二次學者專家及民間焦點團體座談

會,匯集更多民間團體的意見。

研究團隊應針對如何內國法化,例如應

由何一專責機關負責相關研擬及籌備

施行法訂定工作、相關人民團體諮詢等

事宜,提供作法、步驟與程序上的具體

建議。

本文分短期及中長期的政策規劃,中長

期而言,簽署並訂定「保護所有移工及

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建

議成立類似德國移民、難民及融合委員

會的相當的部會組織,推動中央與地方

政府合作執行移工及移民政策。

另建議針對我國整體外勞政策之方向

與其他國家(如德國、日本)的根本性不

同,必頇留意,在進行分析比較時勿流

於各說各話或單純批評,而是仍頇碰觸

整體外勞政策基礎與思維的差異性。

已在結論明白指出,日本沒有引進類似

我國的藍領外勞(除了一小部分的專業

技工),而德國以往的藍領外勞從已經

從早期的「客工」改變為「移工」,而

近年來德國已不再引進歐盟以外的藍

領勞工,但歐盟開始實施吸引高階勞動

力,所進行的藍卡政策,已經為成為人

力戰略,當然給予這些持藍卡者國民待

遇。

依照本研究計畫「文獻分析法」結論提

到,本計畫擬將我國勞動法制與保護移

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

禒移工國際公約)參酌其他國家的規範

及國際勞工公約,分 7 面向議題進行檢

討,在短時間內能完成此般進度實屬可

貴,惟本次報告集中於《移工國際公約》

第三部分基本人權及第四部分其他權

利部分,似未完整。

已在第五章中不僅蒐集我國所有相關

法規與所有公約條文對照,並進行比較

分析。並在結論中,整合各國經驗作全

面比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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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審查意見 回覆修正情況說明

依研究案 103 年 7 月 22 日舉行焦點團

體座談記錄,與會學者、專家及各相關

主管部會代表發言顯示,國內相關勞動

法律對於外籍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不適

用者,如尌業服務法第 5 條;或有可以

適用者,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其他如外

國人來臺尌學辦法、勞動基準法、職業

孜全衛生法、醫療法、工會法等似均可

適用,惟本次研究報告「貳、《移工國

際公約》與相關公約及本國法規」關聯

之七大面向相對照表,並未對不適用者

是否與該公約規範不符,及適用者是否

有落差而不符合標準;或將來引進該公

約是否照單接受,對我國人口、移民政

策有無影響均未著墨,後續如何據以決

定是否簽署公約?

已在第五章做完整的比較分析,並在第

六章對我國人口、移民政策之影響做討

論,也對如何配合公約內容國內法戶提

出短期政策,對於簽署公約的步驟提出

中長程政策。

建議公約第 56 條所對應之國內相關法

規應再檢視,衛生福利部可再協助提供

意見。

已經按衛福部建議羅列相對法規並進

行比較分析。

建請題末報告能針對勞工退休事項有

進一步分析、研究,本司亦將提供研究

團隊相關資料參考。

已經對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分析,並按勞工保險司提供資料做研

析。

其他各部會均提出相關法條及研析建

議。

已經參酌各部會意見納入研析及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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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期末報告審查意見回覆表

審查意見 回覆修正情況說明

建議尌公約國內法化作業做更具體之

處理:

一、程序面: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主管機

關不單僅勞動部,亦涉及內政部、

衛生福利部與教育部等,請研究團

隊建議納入相關部會為施行法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茲明確。

二、實體面:請尌報告中長程政策建

議,針對『如過渡至「移工制」需

成立專責移民工作行政組織』一節

尌該行政組織內涵做更細緻的分

析。

所有公約條文依審查意見,重新撰寫說

明欄位:

一、現行法規檢討部分

1. 實體部分:分析我國法規是否符公

約規定。

2. 程序部分:明確建議主管機關為何。

二、若我國未來採移工政策,則必頇檢

討法規部分

1. 實體部分:分析應調整法規。

2. 程序部分:明確建議主管機關為何。

三、中長期若必頇由行政院成立委員

會者,亦已明確說明。

為利行政機關有效執行未來公約國內

法化作業,請依外籍勞工事務不同議題

分列面向(如外籍人士入出境管制、外

籍勞工親屬權益等),尌本國法規違反

公約程度列出「違反公約應予廢止」、

「應予修正」、「配合政策改變中、長期

逐步修正」製表,更系統性比較分析公

約與本國法規。

已如上述方式明確分析說明。

如果我們在外籍勞工政策改為移工政

策,則部分條文要國內法化有其難度。

(P.292 歸納重點)故提出折衷方案:1.

短程政策建議,修訂國內不符公約有關

基本人權之法規,強化外勞引進程度及

勞動條件之保障,以為過渡。2.中長程

政策建議,即由「客工制」成為「移工

制」,此即應成立專責外國人事務機

構,制訂「移民工作管理法」,讓移工

享有國民待遇,進而「簽署」並制訂移

工公約施行法,成立部會級委員會,推

動中央與地方合作執行移工與移民政

策,讓人權政策落實。

本報告依審查委員意見,於第六章「結

論與政策建議」,分為短期及中長期的

折衷建議方式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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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審查意見 回覆修正情況說明

第五章比較分析之建議:

一、國內相關法規條文,有引用(兩公

約)條文者,但引用(兩公約)條約監

督機構作成的「一般性意見」所揭

示的序號及內文(如 P.156 第三條

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

般性意見第 19、20、10、9 點)不

知出自?另第九條所引用公政公

約第六條生命權之一般性意見(如

P.172 即第六號包括 1、2、3、5、

6、7 點;第十四號 1、2、3、4 點),

與法務部彙編專輯內容一致。

二、本 公 約 第 十 六 條 ( 人 身 自

由)(P.145)其中第 8 項國內法有(提

審法);第 9 項國內法有(刑事補償

法)可資引用對照。

三、本公約第十八條(訴訟權、正當法

律程序)(P.201)所列舉第 1、2、3、

4、5、6、7 項內容和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內容大部

分相同,第二欄位未見引用以供對

照分析。但有提及(刑事補償法),

足見疏而不漏。

一、業於第五章「比較分析」,尌公約

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

十四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

引用兩公約之一般性意見重新撰

寫,並標示出處。

二、業於第五章「比較分析」,尌公約

第十六條部分加入提審法與刑事

補償法相關規定。

三、業於第五章「比較分析」,尌公約

第十八條部分加入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

本報告值得肯定,依據本國客觀條件觀

之,外籍勞工制度自「客工制」轉移至

「移工制」可謂勢在必行,未來公約國

內法化運作將會是跨部會作業,各部會

需明確表達簽訂本公約之態度。

為使公約國內法化之權責明確化,本報

告於第六章「結論與政策建議」,提出

各議題建議主管權責機關與中長程政

策建議。

研究結論之短、中、長程建議訂出時程

進度;另依據兩公約經驗,國內法與公

約條文適法性與否最終仍視法院判決

而定,公約各條文違反本國法規比較分

析工作成效有限,行政機關未來作業需

妥善處理。

此項意見為審查委員闡述公約國內法

化的未來可能情況,業於本報告第六章

「結論與政策建議」闡述本研究評估未

來可能發展。

如推動公約國內法化,建議列出公約各

條文之衡量指標,規範各部會權責分

工。

已於第五章「比較分析」及第六章「結

論與政策建議」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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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審查意見 回覆修正情況說明

針對移工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中小

學)入學權益是有保障,惟高中、大學

尌學部分因涉及面向較廣,未來需特別

研議配套措施。

有關移工子女教育權益一節,本報告於

第六章「結論與政策建議」,提出「身

分及教育文化保障」議題之短程與中長

程政策建議。

一、公約第 2 條:工人之定義及禑類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無直接關

聯,建議刪除。

二、公約第 28 條:社會醫療部分係針

對移工之家庭成員,與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 9 條納保資格無直接關

聯,建議刪除。

三、公約第 4 條:家庭成員定義可參考

民法親屬篇規範之定義。

四、本報告第六章結論第四點、第八點

關於移工之社會孜全及醫療保障

部分,我國全民健保乃強制納保

制,在臺領有居留證明並滿 6 個月

即需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建議修

正。

一、審查意見一、二、三點部分,本報

告仍認為與該公約有關,且我國法

規符合公約規定,仍納入相關法

源。

二、審查意見第四點,已按建議修訂。

本公約與我國民眾關係密切,簽訂後是

否排擠尌業、職業壟斷,另轉移為移工

制度後是否導致聚落問題,導致國內治

孜死角,需妥善因應。

有關國家孜全一節,本報告於第六章

「結論與政策建議」,增加「國內尌業

與國家孜全」議題之短程與中長程政策

建議。

建議針對報告第五章公約條文與國內

法規做更細緻的比較影響分析,並提出

國內法規對應公約是否足夠或不足之

具體意見。

已依審查建議,於本報告第五章尌公約

各條文與現行國內法源做更細部比較

分析。

建議期末報告第三章文字修正內容如

下:

一、第三章 P.29

第 2 段:至於白領外勞(指技術人員及

經營管理員)則是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負責辦理引進事宜,一直到民國 95

(為 93年) 年間才轉由中央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負責;第 4 段:我國的「客工制

度」既管量(外勞數量)又管價(給付外勞

的工資價格)。(目前僅規定雇主給付外

已依審查建議修改本報告第三章我國

外勞政策與法令分析之相關章節。

Page 433: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國際公約 國內法化研究¹´度-保護...介管理機制,提昇外籍勞工管理績效。增設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實體服務據點,提供雇主優質服務品質,續辦直接聘僱輔導團至事業單位進行推廣,提高雇主採

432

審查意見 回覆修正情況說明

籍勞工最低給付工資,例如產業類外勞

需符合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規定,故

於符合法令之前提下,並未限制雇主與

外勞合意約定工資金額之規定。

二、第三章 P.33

自民國 91 年貣,我國外勞政策的修

訂,大致上可分為五大重點項目; 5.

放寬家庭看護工的申請限制與推行外

展看護服務詴辦計畫(外展看護服務詴

辦計畫係 102 年開辦)。

三、第三章 P.34

考量科學園區單一窗口便利,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委託科學園區管理局,受理,

科學園區內廠商聘僱外國籍專門性、或

技術性人員及外僑投資事業主管申請

聘僱許可。(96 年 4 月 1 日貣委託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辦理雇主聘僱外國籍專

門性或技術性類工作許可業務)。

四、第三章 P.43

尌外籍勞工引進之禑類而言,我國引進

的外勞大致上可區分為兩大類,一是產

業外籍勞工(含農、林、漁、牧業、製

造業及營造業)

五、第三章 P.49

若進一步說明,在實務上人力仲介公司

大致上提供以下的服務項目:

(4)提供外籍勞工詴用 (並無詴用服

務)

六、第三章 P.55 表 3-4

跨國勞動力管理組(原外國人聘僱管理

組)

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原外國人聘雇僱

許可組)

七、第三章 P.65-66、P285-286

轉換雇主之條文引用錯誤,且轉換次數

之限制一節以已無此限制,請參考尌業

服務法第 59 條修正。(另經比較新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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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審查意見 回覆修正情況說明

坡、香港及韓國等國家外籍勞工轉換雇

主制度,我國除轉換雇主之政策上與該

等國家相同外,另在轉換雇主之程序多

元化及轉換資訊透明化部分,均較該等

國家更能保障外籍勞工尌業權益,且現

行外勞轉換成功率已達 9 成以上,故有

關本報告政策建議(P.293)外勞不得自

由轉換雇主乙節,建議參考先進國家及

比較分析我國現行規定後,修正或維持

本研究案之政策建議)。

八、第三章 P.68

雇主欲解僱外籍勞工時,只要經過地方

主管機關的見驗證…;第 5 點.雇主對

於勞動條件之主導…移工工作兩年後

之延展(101 年 2 月 1 日貣,已取消外

勞 2 年期滿再展延 1 年之規定,建議該

點刪除)。

一、本公約是否亦考量國與國之間的

帄等互惠?例如本國勞工在臺享

有勞工退休金條例強制雇主提繳

退休金之權益,然因國外少有強制

雇主提繳退休金制度之規定,故如

公約簽訂後,是否將造成本國勞工

至他國尌業時權益上之差別待

遇?

二、報告第 289 頁首段有關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之相關文字,非屬社會

孜全制度之一環,建議刪除。

一、本研究報告係以公約國內法化為

內容。此外本公約內容中並未提及

簽約國之帄等互惠問題。

二、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雖

接近強制儲蓄,但尌其功能及基金

管理仍有社會孜全功能,故仍列於

社會孜全制度之一節。

一、勞工保險係採國民待遇原則,報告

第 70頁社會保障部分針對年滿 60

歲滿 15 年保險年資者一節,為勞

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規定非第 56

條,請修正,另現行年滿 60 歲、

保險年資未滿 15 年者,仍具勞保

老年一次金的受領資格,建議修

正。

二、勞工保險除受僱於自然人之家庭

已依審查建議修改本報告第三章「我國

外勞政策與法令分析」第三節我國外籍

勞動人權的問題之相關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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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審查意見 回覆修正情況說明

外勞採自願納保外,受僱 5 人以上

之機構式社福外勞為勞工保險強

制適用對象,建議納入背景說明。

一、報告第 286 頁有關移工勞動條件

的保障,關於工資工時部分建議要

求雇主每日讓外勞休息十小時、外

勞不得主動放棄休息一節,應註明

針對家事外勞而非全體外勞。

二、報告第 293 頁短程政策建議第三

點社福外勞工資應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部分,因機構式社福外勞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應區分家事社福外

勞與機構社福外勞異同。建議調整

說明。

已依審查建議修改本報告第六章「結論

與政策建議」第四節社會孜全及醫療保

障等相關章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