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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25 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指導老師:林誠二 撰寫學員:魏偕峰 壹、 前言 貳、 「消滅時效起算點」之一般性原則 參、 爭點一: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 肆、爭點二:「連續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 伍、 結論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25 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ja.lawbank.com.tw/pdf2/054.pdf · 十、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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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25

    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指導老師:林誠二撰寫學員:魏偕峰

    壹、 前言貳、 「消滅時效起算點」之一般性原則參、 爭點一: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肆、 爭點二:「連續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伍、 結論

  • 1026 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壹、前言近年來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採「客觀說」,惟此項結論是否妥適,則有探討之必要,因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雙方當事人在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前所應確定者,因此如何尋求一個適當之判斷標準,對於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影響重大,此亦引發了筆者撰寫本篇論文之興趣。本篇論文將先介紹「消滅時效起算點」之一般性原則,再進而探討 2 個與其相關之重要爭點。

    貳、「消滅時效起算點」之一般性原則請求權為權利人得請求他人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以作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1,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2所謂權利人於法律上無障礙,「請求權可行使時」,分析如下:一、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起即可行使,其時效應自期限屆滿

    起起算。二、請求權未定有清償期者,以請求權發生時起算。請求權何時發生?法

    律規定如下:3

    (一) 如法律未有其他規定,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二) 法律若有特別規定,例如,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貸與人須俟此項所定期限屆滿或借貸關係終止時,始得為請求。又如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若未為催告,時效期間不開始進行。惟林誠二教授認

    1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542 號判決。2 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1885 號判例。3 林雪玉著,民法總則,2005 年 10 月,第 434 頁至第 436 頁。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27

    為:4倘若貸與人不催告借用人返還,消滅時效即無法開始進行,將使得貸與人之請求權永遠一直存續下去,殊非民法第478條之規範意旨。因此宜認為,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在契約成立後1個月,即開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如此可兼顧民法第315條與民法第478條之規範旨趣。此項見解,值得參考。

    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債權,例如,無因管理(民法第 176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 181 條)、對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10 條)等,於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四、物權之請求權,自第三人為與其內容相反之行為時起算。例如,無權占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第三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5

    五、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請求權,自條件成就時或期限屆至時起算。六、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者,因原債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

    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消滅時效不能個別計算,應自原債權得請求時起算。6

    七、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雖上訴人亦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係82年11月15日,距被上訴人鄒慶滿於84年11月7日,其餘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已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查本件係連環車禍,案發時陳秋楠是否有侵權行為﹖尚不得確知。陳秋楠部

    4 林誠二著,民法總則講義(下冊),第 369 頁。5 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7367 號判例。6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2005 年,第 337 頁、第 338 頁。

  • 1028 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分在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必須送請鑑定及覆議,始能斷定。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車禍鑑定時間(84年5月3日)之後,為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迄至被上訴人鄒志賢等於85年5月1日起訴時,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完成,自不足採。」,此實務見解明確作了有利於受害人之詮釋。7

    八、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於解除契約後為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亦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受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要無不同。8

    九、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民法第 1030-1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而夫或妻就其應得之分配額不足受償部分,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民法第 1030-3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十、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十一、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規定參照)。以不作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可分為單純不作為或容忍 2 種。其以債務人有容忍之消極義務為內容者,例如約定通行債務人鄰地之容忍給付請求權,自債務人為異議行為時起算時效期間;或約定不得經營同類營業之單純不作為給付請求權,自債務人為同類營業行為時起算時效期間。蓋以不作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於債務人不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期間,債權人均得受清償,對於債務人無須請求,故其期間,應自債務人為違反義務之行為時起,始能開始計算時效。9

    參、爭點一: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一、甲說(主觀說):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一)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

    7 黃立著,民法總則,2005 年 9 月,第 455 頁。8 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1188 號判例。9 黃陽壽著,民法總則,2003 年 1月,第 450 頁、第 451 頁。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29

    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查原審謂: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2日因民營化,而改制為民營行庫,再無上級機關監督之問題,則工程合約第36條第1項「經本行工程人員初驗合格後由甲方(被上訴人)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約定中之「報請上級機關監驗合格」條件,已因被上訴人民營化此一情事變更,致此條件如同未約定般,則自87年1月22日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尾款即可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民營化而無上級機關監督等情,是否為契約條件變更,上訴人係何時知悉,此攸關上訴人應於何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審未遑查明,即謂本件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尚屬速斷。

    (三) 採此說之缺點:時效期間將可能發生無限期的延長,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

    (四) 王澤鑑教授認為:10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將其消滅時效的起算點加以主觀化,即以請求權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為其起算點,無論就其法律文義、體系、立法史及規範目的而言,皆無如此解釋之空間。因為:

    1. 為何在不當得利,雙方當事人不知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或誤認有法律上原因,即可將其時效起算點加以主觀化?誠難理解。若在其他請求權,雙方當事人不知其有請求權或誤認其請求權基礎不存在時,是否亦得將其時效起算點加以主觀化?

    2. 據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反面推論之,受益人明知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而受損人不知者,應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其時效期間應自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行使 (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 時起算。此項區別欠缺合理的依據,蓋法律所應考慮的乃請求權人之權利行使,相對人知或不知請求權之發生,不應作為時效起算點的要件。

    3. 消滅時效的本旨在於維護法律和平及保護債務人,如何規定消滅時效起算點,乃屬立法政策問題,並與時效期間長短具有密切關係。民法第128 條係採客觀基準,以請求權成立,為其可被期待行使的起算點。

    10 王澤鑑,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6 期,2004 年 3 月, 第 90-92 頁。

  • 1030 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4. 若依最高法院見解,「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然因未如民法第 197 條設有最長時效期間,其時效期間將無限制的延長。例如: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民國 75 年 1 月 1 日發生(可行使),受損人於民國 90 年 1 月 2 日始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自此時起,仍須經過 15 年始能完成時效。時效期間長期不確定,與消滅時效制度的本旨,實有未符。

    二、乙說(客觀說):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11;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12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一) 換言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原則只要請求權客觀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即開始進行,除非有「法律上障礙」的例外事由存在。而權利人主觀上知悉與否,並不是「法律上障礙」。大部分實務見解主要係透過進一步區分所謂「法律上障礙」及「事實上障礙」之方式,消極地界定「法律上障礙」。13所謂「事實上障礙」,通說列舉了包括:權利人因疾病、不在、遠遊、喪葬、權利存在之不知等,屬於個人之事由造成之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不構成「事實上障礙」者,始為「法律上障礙」。

    (二) 採此說之缺點:若採客觀說,於個案適用結果上可能發生欠缺公平正義之情形!

    (三) 實務見解將「法律上障礙」構成客觀說之例外,但其內涵難以確定,可從實務上見解對於「自耕能力有無」之限制14,以及「法院判決確定前」15是否屬於「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之見解前後並不一致,可以得到印證。又原本不應屬於其內涵者,可以發現最高法院也將其列為「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企圖透過擴大「法律上障礙」之公式,突破客觀說之僵化與拘束,調整個案之衡平以求公平。即最高法院似乎只是將「主觀說」隱藏在「客觀說」之例外即「法律上障礙」中,而加以「潛在化」而已。

    三、丙說(以客觀說為原則;主觀說為例外):原則上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例外則自知悉可行使時起算。吳從周教授認為:16

    11 最高法院 31年 11 月 19 日決議(1)。12 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1885 號判例。13 吳從周,變遷中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東吳法律學報第 17 卷第 2期,第 93-143 頁。14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039 號判決、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78 號判決。15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判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312 號判決。16 同註 13,吳從周,前揭文,第 95 頁。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31

    (一) 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最高法院及通說見解向來採取「客觀判斷基準」,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卻顯示主觀化傾向,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時效期間。本文認為,這表示著最高法院已經將以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為代表之「客觀判斷基準說」,轉向「以客觀判斷為原則,主觀基準說為例外」之「雙重判斷基準說」。將來對消滅時效起算點之實務判決觀察重點,應該就在於最高法院是否創設採納主觀判斷基準後消滅時效之最長期間,以及「法律上障礙」公式之類型化與發展控制。

    (二) 採「雙重判斷基準」因此衍生之難題及其解決之道:1.「依法理」創設消滅時效之最長期間

    為彌補此一缺點,本文認為,最高法院或許可以在立法者修法之前,考慮透過民法第 1 條法理之規定,沿用其在 59 年度台上字第 1005 號判決及 84 年度台上字第 1854 號判決中創設之基本原則:「將外國立法例視為法理而適用」,而以德國民法第 19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30 年之最長期間之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予以適用,藉以創設我國時效期間在兼採主觀說之後所欠缺的最長期間之規定,消除主觀說之缺點。此處之所以要用「德國」民法之法例作為「外國立法例」,主要是因為:第一、德國債法之修正新趨勢,係兼採主觀與客觀判斷基準,與我國實務走向以及本文之見解不謀而合。第二、在兼顧我國最長時效期間已經長達 15 年(民法第 125 條參照)之情形下,兼採主觀判斷基準的結果,自「知悉時起算」,最長就已經可以有 15 年以上的時效期間存在,因此配合此規定所設的最長期間勢必不可能少於 15 年,因而在我國法中例外兼採主觀及客觀基準的兩個主要條文,即民法第 197 條及第1146 條所設「10 年」最長期間(甚至民法第 563 條第 2 項的「1 年」) ,均將無法符合我國法之需求,因而無法透過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方式,造法設定「10 年」的最高期限。為此,只有求諸民法第 1 條之法理,引進德國立法例之規定,以為適用,而彌補實務運作上的不足。

    2.「法律上之障礙」類型化之嘗試:除上開主觀判斷基準說之例外,客觀基準說本身最大例外:所謂「法律上之障礙」此一公式的困難界定,已如前述,為免法律上之障礙說無限擴大,本文認為在解釋論上,解決之道惟有透過將上文所述及之案例類型化,使其透過「類型化」之建構獲得司法控制,以免其過度膨脹,破壞客觀標準。

    四、丁說(以客觀說為原則;誠信原則說為例外):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原則上採客觀基準說,惟債務人之行為如足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信原則,債權人得於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時間內行使其請求權。

  • 1032 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一) 王澤鑑教授認為:17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係為了實踐個案的「公平合理」,就理念言,固值贊同,但在法律技術上,應非以消滅制度本旨為依據,而對民法第128條創設例外。在方法論上,所應考慮者,乃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在我國民法須肯定消滅時效(尤其是消滅時效抗辯權)應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均不知買賣契約無效而為履行買賣契約的磋商。出賣人更出具保證書承諾移轉土地,其行為足使買受人信賴,出賣人將履行買賣契約上的給付義務,致未適時行使因買賣契約無效而生的價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法院起訴或為其他中斷時效的行為,應認出賣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與其先前行為有所矛盾,不符誠信原則。此項權利濫用的抗辯,不能永久對抗消滅時效的抗辯權,亦不能認其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為顧及時效制度的功能及當事人的權益,應認債權人須在知悉買賣契約無效或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等情事後相當期間內,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以中斷時效。此項相當期間,應就個案情形,依公平法律交易的要求,加以認定。最高法院認為在不當得利請求權,倘雙方當事人均不知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法律上原因存在時,則須權利人知悉其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此項將時效期間起算基準主觀化的見解,依現行民法規定及體系,無論就其要件、理論依據及適用結果言,在法律解釋或法之續造上,均有商榷餘地。較合理的解決方法,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即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的發生或債務的履行從事磋商,債務人的行為(如出具履行契約的切結書等),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例如基於買賣契約無效而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為便於觀察,王澤鑑教授將現行法的規範模式及最高法院基本見解,

    17 同註 10,王澤鑑,前揭文,第 92-95 頁。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33

    圖示如下:

    (二) 林誠二教授認為:18於近年來實務判決中(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等),常有以權利人是否知悉權利之存在,作為認定消滅時效是否開始起算之基準,此結果或可達成個案正義之實現,惟實務之見解卻可能發生以下之問題:1.時效期間不確定。2.有違法律安定性之要求。3.過份保障權利人之權益。故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為顧及制度本身之公益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性,在現行法下,應認為仍以「權利人客觀上是否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即消滅時效之起算不應考慮當事人本身之事實狀況,否則將無法使起算點獲得一明確且穩固之標準。於例外情形,倘權利人不知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時,除有法律之特別規定,或義務人係以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手段所致,或其提出之時效抗辯主張違背禁反言之原則外,權利人主觀上知悉與否應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18 林誠二,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之合理性判斷,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4 期,2007 年 5 月,第 304、305頁。

    民法§128: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客觀基礎)

    民法§197I: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期間起算

    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見解:不當

    得利請求權

    2 年期間:自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主觀基準)

    10 年期間:自侵權行為時起算

    (最長期間、絕對期間)

    雙方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或誤認

    有法律上原因時,自權利人知

    悉時起算

    無最長期間限制

  • 1034 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中,Y之改制使工程無須經「報請Y之上級機關監驗合格」始為驗收完畢,此屬契約之重要事項變更,Y應負有通知X之義務,如Y怠於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使X誤信工程仍須經Y之上級機關監驗合格者,係屬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法院應駁回Y藉此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非據此變更向來之消滅時效起算點之判斷基準。

    (三) 當「法律上障礙」公式顯得過度擴大時,本案中之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24號判決)又曾轉向求助於誠實信用原則與英美法上禁反言之要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最近更體會到我國消滅時效法欠缺「時效停止」制度,企圖發揮法官造法之功能,想要透過「類推適用」我國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以填補我國法上「時效停止」制度之漏洞。

    (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制度。上訴人主張:自49年1月16日至62年9月3日制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時,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改為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及土地法刪除第30條規定,故伊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因法律規定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139規定應於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伊於86年9月19日即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係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自不能恝置不論。衡諸我國民法雖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但是否不能將此於時效進行中因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以為解決,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深究,並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五) 評論:19請求權人雖有請求權,但於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法律規定之 故,以致長期處於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狀態時,其請求權是否仍將因期間經過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其他可以使請求權人於法律規定變更為其請求權得行使後,仍得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消滅時效的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涉及此項問題,最高法院在該案中,廢棄原審法院判決,強調我國民法雖未設「時效停止進行」制度,但於此情形,是否不能將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法律規定所致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關於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事變而消滅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以為解決,非無研酌餘地。

    19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1 期,2004 年 8 月,第 200 頁。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35

    (六) 吳從周教授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評論:20

    1.學說上雖然將時效停止與時效不完成二者合併稱為廣義之停止,惟前者指的是時效「進行」停止,後者指的是時效「完成」停止,二者並不相同,因此能否彼此類比,援引推論,已非無疑。

    2.且「法律上之限制」與「天災等自然事變」似難認具有相似性,故就此類似性之價值判斷上,是否妥適,亦有再斟酌之餘地。

    3.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139 條」、「以時效停止之效果計算」及「根本不作類推適用民法第 139 條」等 3 種方法論選項選用之結果,最高法院選擇之類推適用造法方式,其實反而係對當事人最不利之途徑,因此,在判決結論上是否真的妥適公平,亦值得斟酌。

    (七) 陳榮傳教授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評論:21

    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的規定,係為實現請求權不應具有永久性的法律政策而設,時效停止進行制度的性質和具體內容,與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制度均不相同,我國民法既僅規定時效不完成的制度,並以其作為延展時效期間的例外規定,我國法律所未規定的時效停止進行制度,將以扣除部分時效期間的方式,使時效期間非連續計算,與我國法律本旨相違。

    (八) 補充說明: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4 條第 2 項已加入時效停止之規定,規定請求權

    人對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2 年之時效期間,其「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2.在仲裁程序終結後,若當事人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依我國民法制度,因不妨礙請求權之行使,非為時效中斷與時效不完成事由,因此不影響時效期間之進行。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期間,則原仲裁判斷所確定請求權隨時有更動之可能性,因此難以期待請求權人立即請求,故我國民法制度應可考慮引進「時效停止」制度,而將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期間,認為該請求權之時效停止進行,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後,始續為進行較為合理。

    五、附錄「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問題:不當得利受害人依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惡意受領人返還所受領利益附加之利息(關於所受領之利益部分已另案請求返還勝訴確定)。關於請求返還此項附加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有甲、乙、丙、丁四說:

    20 同註 13,吳從周,前揭文,第 128 頁、第 129 頁。21 陳榮傳教授,消滅時效的期間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2 期,2004 年 9 月,第 164 頁。

  • 1036 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甲說: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82條第 2 項規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乙說:按民法第 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 31 年 11 月 19 日決議(1))。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 182 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丙說:民法第 182 條之附加利息,原則上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例外則自知悉可行使時起算。丁說: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原則上採客觀基準說,惟債務人之行為如足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信原則,債權人得於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時間內行使其請求權。決議:採乙說。

    肆、爭點二:「連續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一、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係兼採主觀說及客觀說。而關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的立法理由,無論其係為救濟加害者主張免責時之舉證上困難,或係考慮到受害者對加害者之憤怒情感經一段期間應已風化,或係為保護賠償義務人對受害者已放棄請求之信賴,消滅時效之進行仍以請求權是否有行使可能性為出發點。22

    22 朱柏松,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法學叢刊,第 172 期,1998 年,第 28 頁及第 33頁以下。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37

    二、陳洸岳教授認為:23

    (一) 在僅係一侵害狀態繼續延續之情形(如土地之不法侵占或日照之妨害),以該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為起算時;如為連續不間斷之加害行為,但在現實上可區別各該侵權行為者,即應以被害者知悉各該損害時,為各該時效之起算時。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即認為:「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原審認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回溯十年,此期間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長期時效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另外,在以「侵權行為」本身是否「可分」為考量重點之下,如何確立區分之判斷要素,則可視「知有損害」中之「損害」的性質是否「可分」為斷。

    1. 財產上損害:加害行為持續時,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但如損害在性質上屬於可分者,則於受害者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逐次發生之損害的時效即個別進行,亦即,至少得請求賠償起訴前2年份之損害。因此,在不法侵占不動產之情形,如將其財產上之損害評價為相當於租金,則於侵占期間內,每日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在總量上乃可分地發生並持續地累積。

    2. 非財產上損害:對於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實務上認為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綜合考量定之。24此在一次性侵權行為時固然,即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亦然。蓋加害行為持續越久,受害者精神上所受痛苦越大,其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且此種損害之累積並非如前類型之量的累積,而是質的累積,故以一概括方式判斷損害之金額為宜;換言之,此類損害只有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金錢的評價,故慰撫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一體進行,其起算時亦應以加害行為終結時為宜。

    3. 設舉一例:已結婚之甲於民國78年間與丙發生婚外情,並於同年6月起2人開始同居關係。79年初,甲之配偶乙雖已發覺甲、丙之不正常關係,但考慮到年幼之子女丁的成長,故未採取任何行動。89年年底,甲、丙感情破裂結束同居關係。隱忍多年之乙乃於90年1月向丙起訴請求慰撫金。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簡答之:甲、丙於發生通姦行為時起,即已侵害乙之身分法益,故乙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丙請求慰撫金。

    23 陳洸岳教授,2002 年有關「侵權行為」之最高法院判決的回顧與淺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2 期,2003 年 11 月,第 116 頁;繼續性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起算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8 期,2002 年 9 月,第 10 8 頁至第 111 頁。

    24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判例。

  • 1038 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但乙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並非自其最初知甲、丙發生通姦行為時進行,亦非丙得抗辯乙僅得請求自88年1月至89年年底部分之慰撫金(即在此之前所生請求權已經過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乙所得請求者為綜合考量甲、丙之行為對其所造成之整體的精神上損害,且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甲、丙結束同居關係時進行。

    圖示如下:民國78年 78年6月 79年初 89年年底 90年1月

    消滅時效起算點

    (二) 就繼續性侵權行為觀之,易生一方面受害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他方面該加害行為仍在進行、損害亦持續累積的情形,2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有因應此特性為不同解釋之必要。累積之損害如係可為量之分割者,則各該具體損害的時效逐次地進行。反之,如損害為質的累積且不可分割者,「知有損害」起算點則為侵權行為結束時。

    (三) 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被告於1年餘期間內進行濫墾開挖行為,致原告採伐收取所所植林木權利受到侵害及因此而須支出重新整地與興建擋土牆等費用之案例中,最高法院肯認原審以「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為由,命被告賠償林木價額及所須支出費用之判決。惟如繼續性侵權行為雖使損害繼續地「發生」,但該損害在本質上可分,則可分之損害各自地亦僅構成單一之損害,其時效之起算點亦應同於單一損害;相對地,如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係繼續地發生累積、且不可分,則「知有損害」應以受害人得掌握損害之全貌時為起算點。在此前提下,本案例中因濫墾而遭砍伐

    甲與丙發生婚外情

    甲與丙開始同居關係

    乙已發覺甲、丙之不正常關係

    甲、丙感情破裂結束同居關係

    乙向丙起訴請求慰撫金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39

    之具有經濟價值之林木,具有得獨立計價之本質,應屬逐次可分,雖被告未必得證明原告已知悉在前而仍須賠償,但其為舉證之結果,並非理論推演之必須;至於整地等所須費用係因繼續進行累積之一體損害所造成,仍應以原告認知到損害之時為時效之起算點。前述案例未明辯連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在性質上之差異,而一律以「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為斷,不無疑問。

    伍、結論一、關於爭點一: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係採乙說(客觀說)。惟本文淺見認為以林誠二教授及王澤鑑教授所採之「丁說」(以客觀說為原則;誠信原則說為例外)較為可採。理由為:

    (一) 若採甲說(主觀說) ,則時效期間將可能發生無限期的延長,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

    (二) 若採乙說(客觀說),如何明確區分「法律上障礙」及「事實上障礙」並非易事,且個案適用結果上可能發生欠缺公平正義之情形!

    (三) 若採丙說(以客觀說為原則;主觀說為例外),則何時或何種案件類型可被認為係例外情形之判斷不易,且欠缺為何作如此區分之理由,易生違反法律適用之「平等原則」及法律之「體系正義」。(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其僅針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類型來適用主觀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其亦僅針對「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之案件類型來適用主觀說)

    (四) 若採丁說(以客觀說為原則;誠信原則說為例外),則原則上有較明確之判斷標準,且於具體個案中,法院亦可以「誠信原則」來達成公平正義之實現!

    二、關於爭點二:「連續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首先應將損害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若屬「非財產上損害」則因加害行為持續越久,受害者精神上所受痛苦越大,其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且此種損害之累積並非量的累積,而是質的累積,故以一概括方式判斷損害之金額為宜;換言之,此類損害只有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金錢的評價,故慰撫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一體進行,其起算時亦應以加害行為終結時為宜。若屬「財產上損害」,則應再視該「損害」之性質是否「可分」為斷,若該「損害」之性質係屬「可分」者,則於受害者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逐次發生之損害的時效即個別進行,亦即,至少得請求賠償起訴前2年份之損害(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在立法論上而言

  • 1040 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之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做了極大幅度之調整,將一般消滅時效制度從 30 年改為 3 年,且對其起算改採「主觀說」(惟吳從周教授認為:德國債法之修正新趨勢,係兼採主觀與客觀判斷基準)25,10 年與 30 年之時效期間反而成為例外規定。且將消滅時效期間之停止進行取代了時效中斷,成為時效制度之主角26。相對地,我國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第 1146 條第 2 項、民法第 1030-1 條第 4 項、第 1030-3 條第 3 項之規定,針對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已兼採主觀與客觀之判斷基準,若將來民法消滅時效制度欲作修正,似可考慮將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改為同時兼採主觀與客觀之判斷基準,並搭配增訂「時效停止」制度,且若適用於具體個案中發生嚴重欠缺公平正義之情況,法院亦可以「誠信原則」來進行調整。如此可避免現今實務上在採客觀說時,於區分「法律上障礙」及「事實上障礙」之困難,且亦可避免採「主觀說」時,則時效期間將可能發生無限期的延長,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缺點。

    25 同註 13,吳從周,前揭文,第 138 頁。德國債法新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自年度結束後,1.請求權已發生時,以及 2.債權人知悉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者,自該年度終了後起算」,第 199 條第 2項至第 4項則規定最後時限。

    26 同註 7,黃立,前揭書,第 440 頁。黃立,德國民法消滅時效制度的改革,政大法學評論,第 76 期,2003 年 12 月,第 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