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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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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簡報大綱

立法背景與歷程01

營利事業CFC制度02

2

立法背景與歷程01

3

CFC制度稅負效果

4

註:CFC課稅制度:國內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符合㇐定規定之CFC公司,應就CFC公司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投資收益,併入當年度所得課稅

㇠個人甲公司

50%

CFC

A公司

臺灣

低稅負國家

A國

50%

100%

無須課稅

CFC實施前

不分配

A公司股東會決議將盈餘2億元全數分配

㇠個人甲公司

A公司

50%

CFC

臺灣

低稅負國家

A國

50%

100%

應課稅

CFC實施後

不分配

視同分配

A公司股東會決議將盈餘2億元全數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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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企業或個人可能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CFC之盈餘分配政策,保留不分配原應歸屬我國之所得,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訂定CFC制度

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立法精神

5

105.7.27總統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

106.5.10總統公布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

營利事業CFC制度 個人CFC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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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

6

(二)立法院三讀通過資金專法之附帶決議(二)立法院三讀通過資金專法之附帶決議•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110.8.16)後1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CFC制度施行日期

(三)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三)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行政院於111.1.14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1.1施行

(㇐)法律授權由行政院訂定,立法院決議考量3條件(㇐)法律授權由行政院訂定,立法院決議考量3條件

1.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CFC法規訂定稅額扣抵機制,不影響制度施行)2.國際間(包括星、港)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狀況3.完成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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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CFC制度

02

7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下稱CFC)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營利事業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營利事業CFC制度

8

105.7.27總統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

106.9.22訂定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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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CFC制度適用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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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主體持有CFC股權營利事業

外國關係企業

是否符合CFC定義:1) 控制要件;且2)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非CFC

是否符合豁免規定:1) 有實質營運活動;或2) CFC盈餘在標準以下

計算CFC當年度盈餘

免依所§43-3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

是否

是否符合所§43-4實際管理處所制度

是 優先適用所§43-4不適用CFC制度 1) 營利事業按直接

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

2) 10年虧損扣除

所§43-4(實際管理處所PEM制度)尚未施行

避免重複課稅1) 實際獲配時,不

再計入所得課稅2) 國外稅額扣抵3) 出 售 CFC 股 份

時,調整處分損益 9手機條碼存發票,通知中獎好運到

CFC定義(辦法§2 I)-符合控制要件且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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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要件(㇐)控制要件

1. 股權控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

2. 實質控制具重大影響力

(二)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二)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1. 法定稅率未逾14%(我國稅率之70%)如:百慕達、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模里西斯、薩摩亞

2.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如:香港、馬來西亞、巴拿馬、新加坡

3. 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依上開1.2.判斷

且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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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比率按下列方式合併計算(辦法§2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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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持有CFC股份或出資額

透過關係企業間接持有CFC股份或出資額

對關係企業持股

超過50%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

未超過50%

依持有比率

依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

按各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乘積

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CFC股份或出資額

比照前開方式

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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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要件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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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甲公司

國內㇠公司

10% 40%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A公司

55%國內甲公司

國內㇠公司

10% 25%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A公司

25%

甲公司持有A公司之股份比率=直接持股10%+間接持股25%×25%=16.25%<50%→A公司不是甲公司之CFC

甲公司持有A公司之股份比率=直接持股10%+間接持股40%=50%≧50%→A公司是甲公司之CFC

例㇐ 例二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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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有實質營運活動」須同時符合1. 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

業務2.

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出售資產增益−A−B−C

營業收入淨額+非營業收入總額−A<10

A:CFC之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 B:CFC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

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含出售資產損失)

C: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其控制之各CFC在設立登記地亦以經營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為本業者之本業收入

豁免規定1(辦法§5II-有實質營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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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規定2(辦法§5III-當年度盈餘在㇐定基準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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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仍應依規定計算各該CFC當年度盈餘、認列投資收益

當年度盈餘

甲公司

CFC3CFC1 CFC2

500萬元 500萬元

100% 60% 80%

-200+500+500=800>700-200萬元 -800萬元

甲公司

CFC3CFC1 CFC2

1,000萬元 400萬元

100% 60% 80%

-800+1000+400=6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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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稅後淨利為基準

CFC當年度盈餘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損失),以該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數(已實現損失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理由:轉投資事業可能需保留盈餘以備營運資金或再投資需求,非基於避稅動機

計算CFC當年度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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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辦法§5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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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下列項目合計數1. 當年度稅後淨利2. 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損失)

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1. 決議盈餘分配數-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如屬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之決議盈餘分配數,不減除該股利或盈餘在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註)

2. 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減除

加入

註:該筆所得稅適用稅額扣抵之避免重複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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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當年度盈餘計算釋例1-源自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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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

B公司

100%

A CFC

臺灣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低稅負國家

100%

Y3年財報稅後盈餘4000萬元

Y3年財報稅後盈餘為1億元1. 銷售利潤2000萬元2. 權利金收入2000萬元3. 利息收入2000萬元4. 採權益法認列B公司投資收益4000萬元

甲公司計算Y3年A CFC當年度盈餘=1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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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當年度盈餘計算釋例2-源自於大陸地區以外之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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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計算Y3年A CFC當年度盈餘=1億元-4000萬元+(2000萬元-200萬元)×100%=7800萬元

Y3年• 分配股利2000萬元• 扣繳200萬元(10%)

大陸地區以外之非低稅負國家

甲公司

B公司

100%

A CFC

臺灣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100%

Y3年財報稅後盈餘4000萬元

Y3年財報稅後盈餘為1億元1. 銷售利潤2000萬元2. 權利金收入2000萬元3. 利息收入2000萬元4. 採權益法認列B公司投資收益4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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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當年度盈餘計算釋例3-源自於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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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計算Y3年A CFC當年度盈餘=1億元-4000萬元+2000萬元×100%=8000萬元

大陸地區

甲公司

B公司

100%

A CFC

臺灣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100%

Y3年財報稅後盈餘4000萬元

Y3年財報稅後盈餘為1億元1. 銷售利潤2000萬元2. 權利金收入2000萬元3. 利息收入2000萬元4. 採權益法認列B公司投資收益4000萬元 Y3年

• 分配股利2000萬元• 扣繳200萬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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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歸課所得之投資收益(辦法§6 I、II)

認列CFC投資收益

CFC當年度盈餘

依CFC所在地法律提列:1. 法定盈餘公積2. 限制分配項目

以前年度核定各期虧損

直接持股比率

持有期間

加權平均

直接持有CFC股權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所得額

CFC當年度盈餘>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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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虧損之處理(辦法§6 III、IV)

應符合要件1. 依辦法§5計算當年度虧損2. 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提示相關財報及文據3. 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

虧損後抵

自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

依序扣除

符合豁免規定當年度之盈餘仍需扣除

減資彌補虧損數應自核定各期虧

損中減除

不得自其他CFC盈餘中扣除

個別CFC當年度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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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重複課稅1(辦法§7 I、II-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

營利事業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

是否已依CFC制度認列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不再計入課稅;超過已依CFC課稅之部分,仍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已依所得來源地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

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申請扣抵

源自於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

1. 大陸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

2. 第三地區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及股利或盈餘所得稅

否應計入獲配年度所

得額課稅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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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損益=

處分收入

-原始取得成本

-(處分日已認列該CFC投資收益餘額×處分比率)

處分日已認列該CFC投資收益餘額=

累積至處分日已依規定認列該CFC投資收益

-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

-以前各次按處分比率計算CFC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

避免重複課稅2(辦法§7 III-處分CFC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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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 CFC制度非加稅措施,而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

• 原則CFC於112年度(含)以後發生之盈餘才須按CFC制度計稅,111年度(含)以前發生之盈餘於盈餘分配日始須計稅

• 倘CFC當年度盈餘係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無論該損益所屬年度,以該事業盈餘實際分配日(或實現日)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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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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