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欧盟草药药品监管模式对我国中药注册管理的启示 编者按 欧盟自关于传统植物药注册程序指令(2004/24/EC法令)颁布实施以来,在草药药品监管领域取得了 显著成效。本文通过介绍欧盟草药药品监管法规体系,总结欧盟草药药品监管特点,提出了欧盟模式对 我国中药注册管理的启示,以飨读者。 《产品质量法》在化妆品执法中的法律适用 法治沙龙 ZHONGGUOYIYAOBAO 法治论坛 ZHONGGUOYIYAOBAO 3 FAZHI TIANDI 责任编辑 / 庞村 版式 / 张妙婷 王建平 电话 /(010)83025771 E-mail:[email protected] 2019 年 2 月 26 日 星期二 法治天地 ZHONGGUOYIYAOBAO 本版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医疗器械执法问与答(三) 高雷 当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化妆品质量 安全违法行为时,适用的法规主要有《化妆品卫 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国务院关于 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下简称《规定》 )和《产品质量法》。 那么,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尚未正式施行 之前,如何选择现有的法律法规依据开展化妆品 领域的稽查办案呢? 化妆品执法的法规选择 随着化妆品行业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现行 的化妆品法规已难以满足国家的宏观发展和行 业发展的需要,给监管带来诸多挑战。 《条例》颁布的时间较早,相对于当前的化妆 品行业的发展情形,内容稍显滞后,许多条款已 与实际状况不符。在应对一些化妆品违法违规 行为时,无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给监管部门 稽查办案带来一定困难。 《规定》是目前查处产品违法行为比较直接 有效的行政法规,在化妆品监管实践中可以适当 运用,但其处罚裁量基准过高,针对化妆品领域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难度较大;并且和《行政处 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冲突,不容 易产生行政执法的社会效应,所以也给稽查办案 带来一定局限。 《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产 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该法。虽然《产品质 量法》未设置罚款数额最低限,未完善以“货值 金额”为处罚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成倍递进模 式,存在违法利润高于违法成本的弊端,但其对 处罚条款的表述,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因法规滞后 和处罚裁量基准过高而导致的执法困难。如《产 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 )货值金额等值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针对化妆品安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是否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开展化妆品 稽查工作?笔者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严格 贯彻执行《条例》和《规定》处理化妆品违法行 为时,如果对处罚条款存在争议,可以充分运用 《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化妆品执法的适用条款 首先,《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 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 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 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 ),以 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 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依据上述定义,化妆 品应当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范畴。 按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条例》中对化 妆品的安全规定不会超过《产品质量法》中对 产品安全的一般性规定,即《产品质量法》囊括 或涵盖了《条例》中对化妆品的特别规定。所以, 这是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开展化妆品稽查 工作的原因之一。 其次,《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化妆品是关系到人体健康的日 用化学工业产品,与公众生活联系紧密,而《条 例》作为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对于不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标准和要求的化妆品进行了明 确具体的规定。《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 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第十二条第 二款:“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 注有适应证,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 语。”因此,《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法律条款表 述,实际上就是法律涵盖适用范围最大化的兜 底条款。 第三,《产品质量法》是行政法规《条例》的 上位法之一,在化妆品监管执法中,应优先适用 《条例》,当《条例》没有相应规定时,可以适用《产 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安全的 法定条款要求,是对一般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 求,属于原则规定;而《条例》是对化妆品作为特 殊产品质量安全的特别要求。化妆品质量安全 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特殊质量要求,也要符 合《产品质量法》对一般产品质量的基本和原则 要求。 化妆品执法的兜底利器 《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 “国务院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但其第三款也明确指 出: “法律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已授权国务院制定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安全的产品具体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 “国务院或者 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 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有公 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是依法实施质量监督、打 击和制裁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以及违法 者的重要举措。 《产 品 质 量 法》第 七 十 条 规 定: “本 法 第 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 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 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 定”的法律条款表述,实际上也是法律涵盖适用 范围最大化的兜底条款,故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 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 定和危害化妆品质量安全行为的,应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款,行使 化妆品产品质量监督、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的权力。 (作者单位:安徽省宁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瞿礼萍 王一涛 邹文俊 2017 年 7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 药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中医药事业步入 又一崭新的发展阶段。该法提出坚持继承与创 新结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管理制度的发展方 针,这对中药注册管理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所 以亟须研究制定配套文件或修订现行规章,以适 应衔接其立法精神。 而欧盟对草药药品的立法最早可追溯到 1965 年,随着 2004/24/EC 法令的颁布,欧盟 逐渐形成了系统的草药药品监管法规体系。自 2005 年正式实施该法令以来,欧盟草药药品的 批准数量逐年上升,至2016年底,各成员国已累 计受理 2730 个传统应用(TU)草药注册申请和 1354 个固有应用(WEU)草药上市申请,分别获 批 1719 个和 859 个。 那么,欧盟模式对我国的中药注册管理有什 么样的启示呢? 欧盟草药的法规体系:法令+ 指南 早 在 1965 年 颁 布 的 65/65/EEC 法 令 中, 欧盟就已经规定草药药品同化学药品一样,必须 通过欧盟成员国药品主管部门审批,方可上市销 售。作为欧盟史上第一部对药品生产、流通及上 市许可基本问题做出系列规定的法案,65/65/EEC 法令不仅界定了包括草药在内药品的定义,规定 药品必须通过药品主管部门审批才能上市销售, 还首次规定药品上市申请需要呈报系列文件和 产品概述,这为欧盟不断完善草药药品法规体系 奠定了基础。 不同于我国,欧盟新法规通常并不完全取代 旧法规,而是针对其中某些条款进行修订补充 并颁布修订的内容,旧法规同样有效。目前,欧 盟现行的与草药药品注册管理密切相关的法规 主要包括2001/83/EC、2003/63/EC、2004/27/ EC 和 2004/24/EC 四部法令。 除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令,欧盟亦发布 了系列指南文件。自 2004 年欧洲药品管理局 (EMA)下设的草药药 品 委 员 会(HMPC)成 立 后,欧盟陆续就草药药品质量、安全性、有效性 以及其他涉及多学科相关问题等方面,制定并 发布了数十个指南文件。其中,与技术要求相 关的主要指南文件,涉及草药药品质量的指南 有 16个、非临床药理毒理研究指南有3个、临床 研究指南有4个,上述指南是欧盟草药药品相关 法令文件的有效补充。 欧盟草药的监管模式:集中+ 分权 欧盟草药药品监管具有集中和分权并存的 基本特征。在 EMA/HMPC 技术协调的基础上, 草药药品的上市审批工作主要由欧盟各成员国 药品主管部门承担,但其监管的基本原则则是在 欧盟所制定的法规框架下执行。 一是依据应用证据的科学论证程度分类管 理。欧盟不仅将草药纳入整个药品法规体系进 行统一规范管理,还非常重视草药的人用经验并 认可其传统应用历史。在草药药品的注册管理 和审评过程中,欧盟会根据草药的人用经验特点 及在人用过程中所产生证据的科学性程度,进行 分类注册和要求,这是欧盟草药药品注册管理理 念的一大特点和优势。 二是欧盟草药专论和目录与草药药品注册 审批并行。HMPC的核心任务主要涉及欧盟 草 药 专 论(EUM)和 目 录(CLE)的 评 价 制 定,以 及草药其他问题相关指南文件的制定。依据 2004/24/EC 法 令,欧 盟 各 成 员 国 药 品 主 管 部 门在审评相应产品的上市申请时,应充分考虑 EUM 内容并认可该草药的安全性与有效性(传统应用 )。这不仅对实现欧盟草药药品的技术 协调统一发挥着重要作用,更为草药药品的上市 申请和审批奠定了重要申报基础和评价依据(法定依据 )。 欧盟监管经验的启示:传承+ 创新 一是注册分类与技术要求体现传承与创新 结合的监管理念。我国中药注册分类的原则较 大程度依据中药的提取纯度,但无论中药是否提 取纯化或纯度高低,只要药物具有临床价值,能 够解决临床问题,其新药价值应当就是相同的。 欧盟则主要依据草药的人用历史及应用证据的 科学性程度,对草药药品进行分类注册,并结合 应用证据的科学论证程度,对申报技术要求作 出不同程度的减免,这不仅鼓励了现代科技创 新,也使得大量传统药物得以继承。2017 年 10 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开征求意见的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在一定程度上有 更加重视中药人用历史的意识,但尚缺乏实施 细则,针对很多相关问题的措施尚待研究出台。 欧盟草药药品注册管理方式对此具有重要的参 考价值。 二是促进中药合理用药,提高注册审批效 率。我国有《中华本草》《中药大辞典》《全国中 草药汇编》等学术界大型中药学工具书和中药专 论,也有国家药典委编撰的《中国药典》配套书 籍《临床用药须知》,对中药临床的安全、有效、合 理用药发挥着重要指导作用。但与 EUM 相比, 在内容与编撰方式上尚有一定差距,科学评价体 系和技术规范有待建立与完善。同时,EUM 由 欧盟药品监管部门评价制定,从法规框架上已 赋予其在草药药品注册上的法定地位;《临床用 药须知》尽管具备一定的权威性,但尚未从法定 意义与中药注册管理关联。2018 年 6 月 1 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古代经典名方中 药复方制剂简化注册审批管理规定》,与欧盟 TU草药药品的申报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类似。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此为契机,在借鉴欧盟经验 的基础上,结合中医药自身特色,从国家层面评 价制定经典名方“中药专论”,并将其与经典名 方复方制剂的注册审批结合起来,不仅有利于 传统中药的传承创新,也能有效避免审评资源 的浪费。 此外,我国药品监管部门于 2017 年 6 月正 式成为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CH)全 球第 8 个监管机构成员,为我国药品注册监管 改革带来了重大机遇和挑战。政府相关部门 及早对接 EUM 建立“中药专论”,在 ICH 框 架下积极探索基于“中药专论”的中成药产品 在欧盟注册,亦有助于中药国际化的更快更好 发展。 (作者单位:成都中医药大学、澳门大学) 王张明 问: 是不是只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才有权 对《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所登记的“注册人”和“生 产地址”上的生产厂房开展飞行检查,地方药监 部门无此职权? 答: 现行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条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生产监 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可以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飞行检查;地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 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医 疗 器 械 使 用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办 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 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 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 检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 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和隐瞒。” 由此可以看出,《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 理办法》授权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针对某 医疗器械,对辖区或者不在辖区的医疗器械生产、 经营单位进行关于该医疗器械的延伸检查。 问: 是不是所有的进口医疗器械都必须提供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答: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指进出口商品 经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检验、鉴定后出具的证明检 验检疫结果的书面文件,它是货物通过正规渠道 购进的凭证之一。 《进 口 医 疗 器 械 检 验 监 督 管 理 办 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 “进口医疗器械经检验未发现不合 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 疫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 “入境货物通关后经检验检疫合 格,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已进行有效处理合格 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食品还 需签发卫生证书;不合格需作退货或销毁处理的, 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海关和 当事人。” 由上述两条规定可以发现,《入境货物检验 检疫证明》系入境货物通关后经检验检疫合格后, 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但并不是所有 品种的医疗器械都需要强制检验检疫。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规定:“进出口 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 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 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 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 )并公布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 例》第三条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 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 品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并公布实施。” 除了在《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 类表》上的医疗器械必须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 疫证明》,不在该表单之内的医疗器械,可以不提 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问: 进口医疗器械是否需要提供《入境货物 通关单》? 答: 《入境货物通关单》是指原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授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 列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以及虽未列入《检验 检疫法检目录》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境货物 及特殊物品等签发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已办理报验手续的证明文书。适用于 1.列入《检 验检疫法检目录》的进境货物;2. 进口可用作原 料的废物;3.进口旧机电产品;4.进口捐赠的医疗 器械;5. 其他未列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但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负责检验检疫的入境货物及特殊物品等。 2018 年 6 月 1 日,海关总署下发的 2018 年 第50号公告( 《关于全面取消〈入 / 出境货物通 关单〉有关事项的公告》 )正式生效,全面取消出 入境货物通关单。这意味着,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起, 报关过程中不再需要办理通关单。 同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也作出修改,删 除“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为通关单的取消确立了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 管局)

ZHONGGUOYIYAOBAO 欧盟草药药品监管模式对我国中药注册管 …epaper.cnpharm.com/zgyyb/images/2019-02/26/03/zgyyb2019022603.pdf · 逐渐形成了系统的草药药品监管法规体系。自

  • Upload
    others

  • View
    50

  • Download
    0

Embed Size (px)

Citation preview

Page 1: ZHONGGUOYIYAOBAO 欧盟草药药品监管模式对我国中药注册管 …epaper.cnpharm.com/zgyyb/images/2019-02/26/03/zgyyb2019022603.pdf · 逐渐形成了系统的草药药品监管法规体系。自

欧盟草药药品监管模式对我国中药注册管理的启示

编者按

欧盟自关于传统植物药注册程序指令(2004/24/EC 法令)颁布实施以来,在草药药品监管领域取得了

显著成效。本文通过介绍欧盟草药药品监管法规体系,总结欧盟草药药品监管特点,提出了欧盟模式对

我国中药注册管理的启示,以飨读者。

《产品质量法》在化妆品执法中的法律适用

法治沙龙ZHONGGUOYIYAOBAO

法治论坛ZHONGGUOYIYAOBAO

3FAZHI  TIANDI责任编辑 / 庞村  版式 / 张妙婷  王建平电话 /(010)83025771  E-mail:[email protected] 年 2 月 26 日  星期二 法治天地

聚 焦ZHONGGUOYIYAOBAO

本版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医疗器械执法问与答(三)

□ 高雷

当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化妆品质量

安全违法行为时,适用的法规主要有《化妆品卫

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

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

下简称《规定》)和《产品质量法》。

那么,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尚未正式施行

之前,如何选择现有的法律法规依据开展化妆品

领域的稽查办案呢?

化妆品执法的法规选择

随着化妆品行业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现行

的化妆品法规已难以满足国家的宏观发展和行

业发展的需要,给监管带来诸多挑战。

《条例》颁布的时间较早,相对于当前的化妆

品行业的发展情形,内容稍显滞后,许多条款已

与实际状况不符。在应对一些化妆品违法违规

行为时,无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给监管部门

稽查办案带来一定困难。

《规定》是目前查处产品违法行为比较直接

有效的行政法规,在化妆品监管实践中可以适当

运用,但其处罚裁量基准过高,针对化妆品领域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难度较大;并且和《行政处

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冲突,不容

易产生行政执法的社会效应,所以也给稽查办案

带来一定局限。

《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产

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该法。虽然《产品质

量法》未设置罚款数额最低限,未完善以“货值

金额”为处罚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成倍递进模

式,存在违法利润高于违法成本的弊端,但其对

处罚条款的表述,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因法规滞后

和处罚裁量基准过高而导致的执法困难。如《产

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

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针对化妆品安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是否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开展化妆品

稽查工作?笔者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严格

贯彻执行《条例》和《规定》处理化妆品违法行

为时,如果对处罚条款存在争议,可以充分运用

《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化妆品执法的适用条款

首先,《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

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

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

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

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

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依据上述定义,化妆

品应当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范畴。

按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条例》中对化

妆品的安全规定不会超过《产品质量法》中对

产品安全的一般性规定,即《产品质量法》囊括

或涵盖了《条例》中对化妆品的特别规定。所以,

这是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开展化妆品稽查

工作的原因之一。

其次,《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化妆品是关系到人体健康的日

用化学工业产品,与公众生活联系紧密,而《条

例》作为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对于不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标准和要求的化妆品进行了明

确具体的规定。《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

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第十二条第

二款:“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

注有适应证,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

语。”因此,《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法律条款表

述,实际上就是法律涵盖适用范围最大化的兜

底条款。

第三,《产品质量法》是行政法规《条例》的

上位法之一,在化妆品监管执法中,应优先适用

《条例》,当《条例》没有相应规定时,可以适用《产

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安全的

法定条款要求,是对一般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

求,属于原则规定;而《条例》是对化妆品作为特

殊产品质量安全的特别要求。化妆品质量安全

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特殊质量要求,也要符

合《产品质量法》对一般产品质量的基本和原则

要求。

化妆品执法的兜底利器

《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但其第三款也明确指

出:“法律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已授权国务院制定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安全的产品具体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

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

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有公

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是依法实施质量监督、打

击和制裁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以及违法

者的重要举措。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

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

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

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

定”的法律条款表述,实际上也是法律涵盖适用

范围最大化的兜底条款,故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

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

定和危害化妆品质量安全行为的,应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款,行使

化妆品产品质量监督、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的权力。

�(作者单位:安徽省宁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瞿礼萍 王一涛 邹文俊

2017 年 7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

药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中医药事业步入

又一崭新的发展阶段。该法提出坚持继承与创

新结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管理制度的发展方

针,这对中药注册管理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所

以亟须研究制定配套文件或修订现行规章,以适

应衔接其立法精神。

而欧盟对草药药品的立法最早可追溯到

1965 年,随着 2004/24/EC 法令的颁布,欧盟

逐渐形成了系统的草药药品监管法规体系。自

2005 年正式实施该法令以来,欧盟草药药品的

批准数量逐年上升,至 2016 年底,各成员国已累

计受理 2730 个传统应用(TU)草药注册申请和

1354 个固有应用(WEU)草药上市申请,分别获

批 1719 个和 859 个。

那么,欧盟模式对我国的中药注册管理有什

么样的启示呢?

欧盟草药的法规体系:法令 + 指南

早在 1965 年颁布的 65/65/EEC 法令中,

欧盟就已经规定草药药品同化学药品一样,必须

通过欧盟成员国药品主管部门审批,方可上市销

售。作为欧盟史上第一部对药品生产、流通及上

市许可基本问题做出系列规定的法案,65/65/EEC

法令不仅界定了包括草药在内药品的定义,规定

药品必须通过药品主管部门审批才能上市销售,

还首次规定药品上市申请需要呈报系列文件和

产品概述,这为欧盟不断完善草药药品法规体系

奠定了基础。

不同于我国,欧盟新法规通常并不完全取代

旧法规,而是针对其中某些条款进行修订补充

并颁布修订的内容,旧法规同样有效。目前,欧

盟现行的与草药药品注册管理密切相关的法规

主要包括 2001/83/EC、2003/63/EC、2004/27/

EC 和 2004/24/EC 四部法令。

除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令,欧盟亦发布

了系列指南文件。自 2004 年欧洲药品管理局

(EMA)下设的草药药品委员会(HMPC)成立

后,欧盟陆续就草药药品质量、安全性、有效性

以及其他涉及多学科相关问题等方面,制定并

发布了数十个指南文件。其中,与技术要求相

关的主要指南文件,涉及草药药品质量的指南

有 16 个、非临床药理毒理研究指南有 3 个、临床

研究指南有 4 个,上述指南是欧盟草药药品相关

法令文件的有效补充。

欧盟草药的监管模式:集中 + 分权

欧盟草药药品监管具有集中和分权并存的

基本特征。在EMA/HMPC技术协调的基础上,

草药药品的上市审批工作主要由欧盟各成员国

药品主管部门承担,但其监管的基本原则则是在

欧盟所制定的法规框架下执行。

一是依据应用证据的科学论证程度分类管

理。欧盟不仅将草药纳入整个药品法规体系进

行统一规范管理,还非常重视草药的人用经验并

认可其传统应用历史。在草药药品的注册管理

和审评过程中,欧盟会根据草药的人用经验特点

及在人用过程中所产生证据的科学性程度,进行

分类注册和要求,这是欧盟草药药品注册管理理

念的一大特点和优势。

二是欧盟草药专论和目录与草药药品注册

审批并行。HMPC 的核心任务主要涉及欧盟

草药专论(EUM)和目录(CLE)的评价制定,以

及草药其他问题相关指南文件的制定。依据

2004/24/EC 法令,欧盟各成员国药品主管部

门在审评相应产品的上市申请时,应充分考虑

EUM 内容并认可该草药的安全性与有效性(或

传统应用)。这不仅对实现欧盟草药药品的技术

协调统一发挥着重要作用,更为草药药品的上市

申请和审批奠定了重要申报基础和评价依据(或

法定依据)。

欧盟监管经验的启示:传承 + 创新

一是注册分类与技术要求体现传承与创新

结合的监管理念。我国中药注册分类的原则较

大程度依据中药的提取纯度,但无论中药是否提

取纯化或纯度高低,只要药物具有临床价值,能

够解决临床问题,其新药价值应当就是相同的。

欧盟则主要依据草药的人用历史及应用证据的

科学性程度,对草药药品进行分类注册,并结合

应用证据的科学论证程度,对申报技术要求作

出不同程度的减免,这不仅鼓励了现代科技创

新,也使得大量传统药物得以继承。2017 年 10

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开征求意见的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在一定程度上有

更加重视中药人用历史的意识,但尚缺乏实施

细则,针对很多相关问题的措施尚待研究出台。

欧盟草药药品注册管理方式对此具有重要的参

考价值。

二是促进中药合理用药,提高注册审批效

率。我国有《中华本草》《中药大辞典》《全国中

草药汇编》等学术界大型中药学工具书和中药专

论,也有国家药典委编撰的《中国药典》配套书

籍《临床用药须知》,对中药临床的安全、有效、合

理用药发挥着重要指导作用。但与 EUM 相比,

在内容与编撰方式上尚有一定差距,科学评价体

系和技术规范有待建立与完善。同时,EUM 由

欧盟药品监管部门评价制定,从法规框架上已

赋予其在草药药品注册上的法定地位;《临床用

药须知》尽管具备一定的权威性,但尚未从法定

意义与中药注册管理关联。2018 年 6 月 1 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古代经典名方中

药复方制剂简化注册审批管理规定》,与欧盟

TU 草药药品的申报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类似。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此为契机,在借鉴欧盟经验

的基础上,结合中医药自身特色,从国家层面评

价制定经典名方“中药专论”,并将其与经典名

方复方制剂的注册审批结合起来,不仅有利于

传统中药的传承创新,也能有效避免审评资源

的浪费。

此外,我国药品监管部门于 2017 年 6 月正

式成为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CH)全

球第 8 个监管机构成员,为我国药品注册监管

改革带来了重大机遇和挑战。政府相关部门

及早对接 EUM 建立“中药专论”,在 ICH 框

架下积极探索基于“中药专论”的中成药产品

在欧盟注册,亦有助于中药国际化的更快更好

发展。

(作者单位:成都中医药大学、澳门大学)

□ 王张明

问:是不是只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才有权

对《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所登记的“注册人”和“生

产地址”上的生产厂房开展飞行检查,地方药监

部门无此职权?

答:现行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生产监

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可以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飞行检查;地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

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

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

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

检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

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和隐瞒。”

由此可以看出,《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

理办法》授权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针对某

医疗器械,对辖区或者不在辖区的医疗器械生产、

经营单位进行关于该医疗器械的延伸检查。

问:是不是所有的进口医疗器械都必须提供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答:《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指进出口商品

经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检验、鉴定后出具的证明检

验检疫结果的书面文件,它是货物通过正规渠道

购进的凭证之一。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进口医疗器械经检验未发现不合

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

疫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入境货物通关后经检验检疫合

格,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已进行有效处理合格

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食品还

需签发卫生证书;不合格需作退货或销毁处理的,

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海关和

当事人。”

由上述两条规定可以发现,《入境货物检验

检疫证明》系入境货物通关后经检验检疫合格后,

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但并不是所有

品种的医疗器械都需要强制检验检疫。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规定:“进出口

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

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

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

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并公布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

例》第三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

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

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除了在《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

类表》上的医疗器械必须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

疫证明》,不在该表单之内的医疗器械,可以不提

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问:进口医疗器械是否需要提供《入境货物

通关单》?

答:《入境货物通关单》是指原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授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

列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以及虽未列入《检验

检疫法检目录》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境货物

及特殊物品等签发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已办理报验手续的证明文书。适用于 1. 列入《检

验检疫法检目录》的进境货物;2. 进口可用作原

料的废物;3. 进口旧机电产品;4. 进口捐赠的医疗

器械;5. 其他未列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但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负责检验检疫的入境货物及特殊物品等。

2018 年 6 月 1 日,海关总署下发的 2018 年

第 50 号公告(《关于全面取消〈入 / 出境货物通

关单〉有关事项的公告》)正式生效,全面取消出

入境货物通关单。这意味着,自2018年6月1日起,

报关过程中不再需要办理通关单。

同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也作出修改,删

除“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为通关单的取消确立了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

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