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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roject Group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Established by: Prof. Dr. Fritz Reichert-Facilides (†), LL.M., Innsbruck Chairman: Prof. Dr. Helmut Heiss, LL.M., Zurich www.restatement.info Chinese Private translation by Yong Qiang Han Status: 1 Novembe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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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roject Group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Established by:

Prof. Dr. Fritz Reichert-Facilides (†), LL.M., Innsbruck

Chairman:

Prof. Dr. Helmut Heiss, LL.M., Zurich

www.restatement.info

Chinese

Private translation

by

Yong Qiang Han

Status: 1 Novembe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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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

第一编 适用于本《原则》中所有合同的共同规定

第一章 前置规定

第一节 本《原则》之适用

第二节 一般规则

第三节 执行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初始阶段及其期间

第一节 投保人的先合同信息义务

第二节 保险人的先合同信息义务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四节 追溯承保与暂保

第五节 保单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期间

第七节 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信息义务

第三章 保险中介

第四章 所保风险

第一节 预防措施

第二节 风险增加

第三节 风险减少

第五章 保险费

第六章 保险事故

第七章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编 适用于补偿型保险的共同规定

第八章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九章 受补偿之权利

第十章 代位求偿权

第十一章 保单持有人之外的其他被保险人

第十二章 所保风险

第三编 适用于定额保险的共同规定

第十三章 适用范围

第四编 责任保险

第十四章 普通责任保险

第十五章 直接求偿权与直接诉讼

第十六章 强制保险

第五编 人寿保险

第十七章 人寿保险特殊规定

第一节 第三人

第二节 初始阶段与合同的期间

第三节 合同期间内的变化

第四节 与内国法之关系

第五节 保险事故

第六节 转换与变现

第六编 团体保险

第十八章 团体保险特殊规定

第一节 团体保险之一般规定

第二节 附属型团体保险

第三节 选择型团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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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适用于本《原则》中所有合同的共同规定

第一章 前置规定

第一节 本《原则》之适用

第 1:101 条 适用范围

(1) 本《原则》一般适用于包括互助保险在内的诸种商业保险。

(2) 本《原则》不适用于再保险。

第 1:102 条 任选适用

如果当事人已经一致约定保险合同受本《原则》约束,则本《原则》得以适用、且不受基于国

际私法的法律选择限制之影响。此外,除本《原则》第 1:103 条规定之外,本《原则》应该作

为整体一并适用,不得排除任何特定条款。

第 1:103 条 强制规定

(1) 本《原则》第 1:102 条 第二句、第 2:104 条、第 2:304 条、第 13:101 条、第 17:101 条、

第 17:503 条 为强制规定。其他条款关涉对欺诈行为之惩罚时也为强制规定。

(2) 以不损害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权益为限,保险合同可以对本《原则》其他所

有规定予以变通。

(3) 如果保险合同承保的是欧盟 2009/138/EC 指令第 13 条第 27 款所列的大型风险,则可以为

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为上述第(2)款规定的变通。在团体保险中,变通应该仅仅

针对个体被保险人,其此个体被保险人须符合欧盟 2009/138/EC 指令第 13 条第 27 款 b 项

或 c 项规定的人身特征。

第 1:104 条 解释

对本《原则》之解释,须依据其文本、语境、目的和比较法背景而进行,且尤其须考虑促进保

险业的诚实信用与公正交易、合同关系中的确定性、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以及对保单持有人之

充分保护。

第 1:105 条 内国法与一般原则

(1) 不得以内国法之规定对本《原则》予以限制或补充。但是,对于本《原则》 中特别规则

未涉及的保险领域,内国法若有强制规定适用之,则该强制规定可以对本《原则》予以限

制或补充。

(2) 就保险合同中存在、但本《原则》未予明示规定的事项,须遵循《欧洲合同法原则》1予

以解决;如《欧洲合同法原则》也无规定,则须遵循诸成员国法律之共同一般原则解决之。

第二节 一般规则

第 1:201 条 保险合同

(1) “保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即保险人据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即保单持有人承诺以保险费为

对价承保特定风险的合同。

1 参见 Lando/Beale (e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The Hague

2000);Lando/Clive/Prüm/Zimmermann (e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 I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The Hague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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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之现实化。、

(3) “补偿型保险”是指保险人须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保险。

(4) “定额保险”是指保险人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固定金额的保险。

(5)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受害者的法律责任为风险的保险。

(6) “人寿保险”是指保险人的义务或保险费之支付取决于仅能以风险人之死亡或生存为保险

事故的保险。

(7) “团体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团体组织者为了团体成员之利益的合同;团体成员与团体

组织者具有共同的联系。团体保险合同可以承保团体成员之家庭成员。

(8) “附属型团体保险”是指团体成员由于属于特定团体而自动被承保且成员不能拒绝被承保

的团体能保险。

(9) “选择型团体保险”是指团体成员基于个人投保或由于没有拒绝保险而被承保的团体保险。

第 1:202 条 更多定义

(1) “被保险人”是指其利益根据补偿型保险受到保护以免遭受损失的人。

(2) “受益人”是指根据定额保险受领保险金的人。

(3) “风险人”是指其生命、健康、诚实或身份被投保的人。

(4) “受害者”在责任保险中是指被保险人为其死亡、伤害或损失承担责任的人。

(5) “保险代理人”是指保险人为销售或管理保险合同而雇佣的保险中介。

(6) “保险费”是指保单持有人为了得到承保而须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7) “合同期间”是指合同义务期间。其始于合同订立、终于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之时。

(8) “保险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期间。

(9) “责任期间”是指承保期间。

(10) “强制保险”是指根据法律或监管规定的投保义务而投保的保险。

第 1:203 条 语言与文件解释 2

(1) 保险人提供的一切书面材料都须使用商洽订立合同所用的语种,且用语必须平实易懂。

(2) 如果保险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中用词之意义或其提供的信息有疑义,则应以最有利于保单持

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适当解释为准。

第 1:204 条 书面材料收据:证据规则

证明保单持有人已经收到保险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负担,由保险人承担。

第 1:205 条 通知

根据《欧洲合同法原则》中的具体规则,投保人、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做出的与保

险合同有关的通知不必采取任何特定形式。

第 1:206 条 推定知道

如果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事项委托于他人,则应该

推定该他人实际知道或应该知道的相关信息亦为具体实施前述委托的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

受益人知道。

第 1:207 条 反歧视 3

(1) 性别、怀孕、妇产期、国籍以及种族或民族成分不得为导致个人之见保险费和保险金差异

的因素。

(2) 违反上述第(1)款的合同条款(包括与保险费有关的条款)对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无

约束力。根据下述第(3)款,合同应该基于非歧视条款而对双方当事人继续有约束力。

2 本条第(2)款以 Directive 93/13/EEC 第 5 条为蓝本。 3 本条以 Directive 2004/113/EC 为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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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上述第(1)款被违反之情形,保单持有人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的通知应在保单持

有人知道上述规定被违反之日起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发出。

第 1:208 条 基因测试

(1) 保险人不得要求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风险人进行基因测试或要求其披露基因测试之结果。

保险人也不得使用此种信息进行风险评估。

(2) 上述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如下情形的人身保险:如果风险人年满十八岁、且对其投保的保

险金额超过三十万欧元或保单项下给付额每年超过三万欧元。

第三节 执行

第 1:301 条 禁令 4

(1) 如果本《原则》依第 1:102 条得以适用,则符合下述第(2)款规定的适格主体有权向有

管辖权的内国法院或机构申请禁令,以禁止或要求停止违反本《原则》的行为。

(2) 适格主体,是指欧盟委员会根据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 2009 年 4月 23 日颁布的关于为了

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修订的 2009/22/EC 号指令第 4 条而列出的名单中的主体或组织。

第 1:302 条 法院外投诉与救济机制

本《原则》之适用不排除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寻求其可以获得的法院外投诉和救济

机制。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初始阶段及其期间

第一节 投保人的先合同信息义务

第 2:101 条 披露义务

(1) 投保人订立合同,应将自己现在知道或现在应该知道的、且保险人清楚准确问到的情形告

诉保险人。

(2) 前款提及的情形,包括被保险人过去曾经知道或过去本应该知道的情形。

第 2:102 条 违反披露义务

(1) 如果保单持有人违反第 2:101 条,则依如下第(2)款至第(5)款,保险人有权提出对合

同予以合理变更或终止合同。为此,保险人须在其知道保单持有人违反义务之事实时起一

个月内就其变更或终止合同之意思向保单持有人进行书面通知,并说明其意思之法律后果。

(2) 如果保险人提出对合同予以合理变更,则合同基于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变更而继续有效,但

保单持有人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时起一个月内拒绝保险人提出的合同变更方案时除外。

在保单持有人拒绝变更之情形,保险人有权在收到拒绝通知时起一个月内终止合同。

(3) 如果保单持有人违反第 2:101 条并无过错,则保险人不得终止合同,但保险人能证明假使

相关信息被披露则其根本不会订立合同时除外。

(4) 合同终止从保单持有人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通知之日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合同

变更的生效时间由当事人约定。

(5) 如果保险事故是投保风险中的某种因素导致、且保单持有人未披露该因素或就此有虚假述

答,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终止或变更发生效力之前,则保险人有权不支付保险金,

但以其假使知道相关前述信息便不会订立合同为限。如果假使保险人知道前述相关信息后

4 本条以 Directive 2009/22/EC 为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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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会以较高保险费或以不同条款承保,则其应该按照实际保险费和较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保险金、或按照该不同条款支付保险金。

第 2:103 条 例外

第 2:102 条的惩罚性规定不适用于如下情形:

(a)保单持有人根本未回答的提问,或其提供的信息明显不完整或不正确;

(b)保单持有人本应该披露的信息或其不准确提供的信息,对于一个理性保险人的是否订立合

同之决定或以何种条款订立合同之决定并不重要;

(c)信息未被披露的原因是保险人使保单持有人以为此信息不必披露;

(d)信息虽未被披露,但保险人已经知道或本应该知道此信息。

第 2:104 条 基于欺诈而违反披露义务

如果保单持有人的欺诈导致保险人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并有权收取任何

到期保险费;保险人的这些权利不影响第 2:102 条之适用。撤销合同的通知,应在保险人知道

欺诈行为时起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保单持有人发出。

第 2:105 条 附加信息

第 2:102 条、第 2:103 条、第 2:104条也适用于保单持有人在订立合同时附加提供的第 2:101

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信息。

第 2:106 条 基因信息

本部分不得适用于第 1:208 条第一款规定的基因测试之结果。

第二节 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

第 2:201 条 订立合同前相关文本的提供 5

(1) 保险人须向投保人提供拟订立的合同之复本,以及包含下列相关信息的文本:

(a)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名称和地址,尤其是保险人的法律形式及其营业总部地址以及适

当情形下提供订立合同或核保的保险人分支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b) 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风险人之名称和地址;

(c) 保险代理人之名称和地址;

(d) 保险标的物和所保风险;

(e)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f) 保险费金额和其计算方式;

(g) 保险费到期时间以及保险费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

(h) 合同期间,包括终止合同的方式,以及责任期间;

(i) 撤销投保或依据第 2:303 条撤销非人寿保险合同、依据第 17:203 条撤销人寿保险合同

之权利;

(j) 载明该保险合同受《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之约束;

(k) 投保人的法院外投诉和救济机制以及运用这些机制的方式;

(l) 保证基金或其他赔偿安排。

(2) 如可能,上述信息须在充足时间内提供,以便投保人能考虑是否订立合同。

(3)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使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和/或询问表,则保险人须向投保人提

供填写完毕的表单之复本。

第 2:202 条 就承保范围不一致之警示义务

5 本条以修改后的 Directive 73/239/EEC 以及 Directive 2002/83/EC and Directive 2002/65/EC 为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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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须就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投保人要求的承保范围与其实际提供的承

保范围之间存在的任何不一致向投保人予以警示。此种警示义务的履行,须考虑合同订立

的情形和方式,尤其须考虑投保人是否得到独立的中介人员之帮助。

(2) 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时

(a) 其须向保单持有人就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予以补偿,但其违反义务无过错时除外;

(b) 保单持有人有权自其知道保险人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终止合同。

第 2:203 条 就承保期间开始之警示义务

如果投保人合理的误认为承保始于其提交投保文件之时、且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保人的此

种错误认识,则保险人应该立即向投保人作如下警示:承保始于保险合同订立、且首期保险费

交付(如保险费为分期交付)之后,但存在暂保时除外。如果保险人违反此种警示义务,则其

应该根据上述第第 2:202条第(2)(a)项承担责任。

第三节 合同的订立

第 2:301 条 订立方式

保险合同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也不须采取其他任何特定形式。保险合同存在之证

据可以采取包括口头证言在内的任何形式。

第 2:302 条 撤销投保

投保人可以撤销投保,但以撤销通知在其收到保险人的承保承诺之前到达保险人为限。

第 2:303 条 冷静期 6

(1) 保单持有人在收到保险人的承保承诺或收到第 2:501 条规定的文件(以二者中较晚者为准)

之后两周内,有权以书面通知撤销保险合同。

(2) 下列情形下,保单持有人不得撤销合同:

(a) 合同有效期不足一个月;

(b) 合同依据第 2:602 条延期;

(c) 合同为暂保、责任保险或团体保险。

第 2:304 条 不公平条款 7

(1) 非经个别商洽确定的条款,如果其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且依据其所属保险合同

之特征、该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该合同订立时的情形而认定其对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

受益人的合同权利义务造成显著失衡,则此条款对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具有

约束力。

(2) 如果保险合同除去不公平条款之后仍能继续存在,则其继续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否

则,应以理性的当事人如果知道不公平情形之后可能会约定的另外条款替代不公平条款。

(3) 本条适用于限制或修改承保范围的条款,但不适用于:

(a) 关于承保和保险费的价值足额性之条款;

(b) 对提供的承保范围或约定的保险费进行必要描述的条款,但以平实易读的语言描述时

除外。

(4) 一切事先拟定、从而使保单持有人不能影响其内容的条款都被视为非经个别商洽确定的条

款;事先确定的标准合同中的条款尤为如此。如果对合同的总体估量可以确定其为事先确

定的标准合同,则即使该合同某条款的某些方面或某具体条款是经个别商洽确定,本条仍

6 本条以 Directive 2002/65/EC 为蓝本。 7 本条以 Directive 93/13/EEC 为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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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适用于该合同其他条款。如果保险人主张某标准条款是经个别商洽而确定,则其须就此

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节 追溯承保与暂保

第 2:401 条 追溯承保

(1) 如果承保期间包括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的一段期间,且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所保风险不

会发生,则保单持有人仅须支付合同订立后那一段期间的保险费。

(2) 在追溯承保之情形,如果保单持有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所保风险已经发生,则保险人须仅

为合同订立后的那一段期间承保,且此种情形不影响第 2:104 条之适用。

第 2:402 条 暂保

(1) 订立暂保合同时,保险人应该签发承保单;该承保单须包含第 2:501 条第(a)、(b)、(d)、

(e)项规定的信息,且必要或相关时须包含该条第(h)项规定的信息。

(2) 第 2:201 条至第 2:203 条、以及第 2:501 条(仍受上款规定约束)不适用于暂保。

第 2:403 条 暂保期间

(1) 如果投保人得到暂保,则暂保期间终止于保险合同确定的承保期间开始之时或投保人收到

保险人明确拒绝承保的通知时。

(2) 如果投保人向多个保险人投保而得到了暂保,则暂保期间可以短于第 2:601 条第(1)款

规定的期间。此种暂保也可由任何一方提前两周通知而取消 。

第五节 保单

第 2:501 条 保单的内容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该签发保单和不包含在保单中的一般合同条款。保单应该包括如下

相关信息:

(a)合同当事人名称和地址,尤其是保险人的法律形式及其营业总部地址以及适当情形下提

供订立合同或核保的保险人分支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b)被保险人、以及人寿保险中的受益人和风险人的名称和地址;

(c)保险中介人的名称和地址;

(d)保险标的物和所保风险;

(e)保险金额以及免赔额;

(f)保险费金额或保险费计算方式;

(g)保险费到期时间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

(h)合同期间,包括合同终止的方式,以及责任期间;

(i)撤销投保或依据第 2:303 条撤销非人寿保险合同、依据第 17:203 条撤销人寿保险合同之

权利;

(j)载明该保险合同受《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之约束;

(k)法院外投诉以及投保人救济机制和其获得救济的方式;

(l)保证基金或其他赔偿安排。

第 2:502 条 保单的效力

(1) 如果保单条款与投保单或当事人先前达成的任何协议存在差异,且这些差异在保单中被突

出标示,则这些差异应该被视为已得到保单持有人同意,但保单持有人在收到保单之日起

一个月内对这些差异表示反对的除外。保险人应该以粗体字书面通知保单持有人有权就保

单中突出标明的差异表示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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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果保险人违反上款规定,则保险合同条款被视为以投保单或当事人事先的协议为准。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期间

第 2:601 条 保险合同的期间

(1) 保险合同的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可以基于风险特征的要求而约定不同的期间。

(2) 上款规定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第 2:602 条 延期

(1) 第 2:601条规定的一年期届满之后,保险合同应该被延期,但下列情形除外:

(a) 保险人在合同期满至少一个月前书面通知不予延期并说明其理由;或

(b) 保单持有人最迟在合同期满日、或在其收到保险费付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以较晚

者为准)书面通知不予延期。在后一种情形,该一个月期间仅从保险费付款通知以粗

体字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

(2) 上述第一款(b)项中的通知,在发出时即视为已作出。

第 2:603 条 条款的变更

(1) 依据第 2:602 条延期的合同,其中若有条款允许保险人变更保险费或变更其他条款,则

该条款无效,但内容如下的规定有效:

(a)规定任何变更在下次延期前不发生效力;

(b)规定保险人应在当前合同期间届满至少一个月前就变更意思书面通知保单持有人,且

(c)上述通知须告知保单持有人有权终止合同以及其不行使合同终止权的后果。

(2) 上款规定不影响关于变更条款之效力的其他要求。

第 2:604 条 所保风险发生后的合同终止

(1)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合同终止的条款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a)该条款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权终止合同,且

(b)该合同并非人身保险。

(2) 规定合同终止权的条款以及此种权利之行使均须合理。

(3)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内未将其终止合同的意思书面通知另一方,

则其合同终止权视为期满而不得行使。

(4) 保险合同在依上述第(3)款进行的通知作出两周之后终止。

第七节 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信息义务

第 2:701 条 一般信息义务

整个合同期间内,保险人都应该以书面形式向保单持有人提供其名称、地址、法律形式、总部

地址、订立合同的代理人或分支结构的地址以及这些信息的变化;此种信息提供义务不得有不

当迟延。

第 2:702 条 经请求的进一步信息义务

(1) 经保单持有人请求,保险人应该向其提供如下有关信息,且不得有不当迟延:

(a)对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关乎合同履行的全部事项;

(b)保险人就同类保险合同提供的新版标准条款。

(2) 保单持有人的请求以及保险人的答复均须以书面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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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险中介

第 3:101 条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

(1) 保险代理人经授权而代表保险人实施依据当时保险行业实践属于其职业活动范围内的行为。

对保险人代理人之代理权的任何限制须以单独文件明确通知保单持有人。但是,保险代理

人的代理权限应该至少涵盖其实际职业活动范围。

(2)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包括:

(a)为保单持有人提供信息和建议;

(b) 收受保单持有人发出的通知。

(3) 保险代理人在其职业活动中知道或应该知道的相关信息视为亦为保险人所知。

第 3:102 条 自称独立的保险代理人

如果保险人的代理人自称是独立中介,但其违反了法律对独立中介课加的义务,则保险人须就

此违反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所保风险

第一节 预防措施

第 4:101 条 预防措施的意义

预防措施是指保险合同中要求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实施或不实施某行为的

条款;经当事人约定,该条款可以是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条件,也可以不是。

第 4:102 条 保险人的合同终止权

(1) 保险合同可以规定如果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不遵守预防措施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但

是,除非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以造成损失之故意或明知可能会造成损失却置之不顾而违

反其义务,否则前述合同规定并无效力。

(2) 保险人行使合同终止权,须自其知道上述违反义务的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保单

持有人。合同终止时承保即行结束。

第 4:103 条 保险人赔付责任的解除

(1) 保险合同可以规定对预防措施之违反可以使保险人部分或全部免责,但此规定仅在保单持

有人或被保险人以造成损失之故意或明知可能会造成损失却置之不顾而违反其义务之情形

具有效力。

(2) 保险合同可以明确规定保险金按照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的过错而减少,但保单持有人或

被保险人有权就过失违反预防措施而导致的损失获得保险金。

第二节 风险增加

第 4:201 条 风险增加

如果保险合同包含所保风险增加条款,则此条款仅在风险实质增加、且风险属于合同具体指明

的风险时才具有效力。

第 4:202 条 风险增加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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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果所保风险增加条款要求就风险之增加进行通知,则此通知须依适当情形由保单持有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出,但以通知义务人知道或本应该知道承保范围以及该风险之增加为

限。他人的通知亦为有效。

(2) 如果上述条款要求通知须在确定期间内作出,则此期间须为合理。通知自发出时生效。

(3) 在上述通知义务被违反之情形,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而就此后时间发生的损失拒绝予以

赔付,但该损失本身是未为风险增加之通知的结果时除外。

第 4:203 条 终止与解除

(1) 如果合同规定风险增加时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则保险人行使权利须自其知道风险增加后

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其终止合同之意思通知保单持有人。

(2) 承保期满结束于合同终止后一个月时。如果保单持有人故意违反第 4:202 条规定的义务,

则在合同终止时承保即行期满结束。

(3) 如果保险事故是因风险增加而在承保结束之前发生,且保单持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此风险

之增加,而保险人本来不会承保此增加的风险,则保单持有人无权获得赔付。但是,如果

保险人愿意以较高的保险费或不同的条款予以承保增加的风险,则保单持有人有权按照保

险费增加之比例获得赔付或依据前述不同条款获得赔付。

第三节 风险减少

第 4:301 条 风险减少的后果

(1) 如果风险实质性减少,则保单持有人有权请求保险人降低剩余合同期间的保险费。

(2) 如果自上述请求提出后一个月内当事人未能就按比例降低保险费达成一致,则保单持有人

有权在上述请求发出之后两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终止合同。

第五章 保险费

第 5:101 条 首期支付保险费或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以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或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成立或承保开始的条件,则

该条件仅在下述情形下有效:

(a)保险人以书面形式使用明确的语言将此条件通知投保人,并向其警示不支付保险费便不予

承保,且

(b)投保人收到符合上述(a)项要求的付款通知两周后仍未支付保险费。

第 5:102 条 分期支付保险费

(1) 保单持有人如未按照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则保险人承保风险之义务被解除,但仅以下列

情形为限:

(a)保单持有人已收到载明应付金额和付款期限的付款通知;

(b)保险费支付日到期之后,保险人向保单持有人发送付款提示,且该提示给予至少两周

的延长期,并警示若不支付保险费则立即终止承保;且

(c)上述(b)项规定的延长期届满之后,保单持有人仍未支付保险费。

(2) 在上款(b)项规定的延长期届满之后保险人的责任自动解除。承保可以在将来保单持有

人支付欠缴的保险费时即行恢复,但保险合同依第 5:103 条终止后除外。

第 5:103 条 合同终止

(1) 如果第 5:101 条(b)项或第 5:102 条第(1)款(b)项所指期间届满后保险费仍未支付,且第

5:101 条(b)项规定的付款通知或第 5:102 条第(1)款(b)项规定的付款提示明示保险人有权

终止合同,则保险人有权以书面通知终止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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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下列情形,视为保险合同终止:

(a)在第 5:101 条(b)项规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两个月内,保险人不以诉讼请求保单持有人

支付首期保险费;

(b)在第 5:102 条第(1)款(b 项规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两个月内,保险人不以诉讼请求保单

持有人支付首期保险费。

第 5:104 条 保险费的分割

如果保险合同在合同期间届满之前终止,则保险人仅有权获得合同终止之前的那部分保险费。

第 5:105 条 支付保险费的权利

保险人不得拒绝第三方支付保险费,但第三方支付仅以下列情形为限:

(a)第三方支付获得保单持有人同意;或

(b)第三方对承保之维持存续具有合理利益、且保单持有人并未支付保险费或其显然不会按期

支付保险费。

第六章 保险事故

第 6:101 条 保险事故发生通知

(1) 依适当情形,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该就保险事故之发生通知保险人,但以通

知义务人知道或本应该知道承保范围和事故之发生为限。他人的通知亦为有效。

(2) 上述通知不得有不当迟延。通知自发出时生效。如果合同要求通知须在既定期间内进行,

则此期间须为合理,但不得少于事故发生后五日。

(3) 如果保险人能证明上述通知有不当迟延且此迟延对其造成损失,则保险人有权降低保险金

支付额。

第 6:102 条 索赔过程中的合作义务

(1) 依据适当情形,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保险事故调查过程中与保险人合作,

应当回答保险人的合理询问,尤其是关于如下信息的询问:

——保险事故的原因与后果;

——保险事故的纪录或其他证据;

——进入相关地点。

(2)上款规定的合作义务被违反时,受下述第(3)款之拘束,保险人若能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

则其有权降低保险金赔付额。

(3)如果上述第(1)款规定的义务之违反是出于造成损失之故意或义务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却

置之不顾,则保险人应无义务赔付保险金。

第 6:103 条 索赔之受理

(1) 保险人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尽快完结赔付事宜。

(2) 除非保险人对索赔请求予以拒绝,或在收到相关索赔文件和其他信息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

通知迟延受理索赔之决定并说明迟延理由,则推定保险人已受理索赔请求。

第 6:104 条 履行义务的时间

(1) 保险人受理索赔请求之后,应该支付保险金或提供其承诺的服务。此义务之履行不得有不

当迟延。

(2) 即使全部赔付金额尚未确定,但只要索赔人有权获得部分赔付,则保险人应该提供此部分

赔偿或服务,且不得有不当迟延。

(3) 上述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保险金,应在不迟于受理索赔和确定全部或部分赔付金额后

两周内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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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05 条 迟延履行义务8

(1) 如果保险人未依第 6:104 条赔付保险金,则索赔人有权请求该保险金自赔付到期之日起的

利息。利率为保险争议所属半年的第一日之前欧洲中央银行实施的最近主要再融资项目适

用的其确定的利率之上附加八个百分点。

(2) 索赔人有权就保险人迟延赔付保险金造成的其他损失获得赔偿金。

第七章 诉讼时效期间

第 7:101 条 保险费请求权

保险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自从缴费到期之日起经过一年而届满。

第 7:102 条 保险金请求权

(1) 一般而言,保险金请求权自保险人依据第 6:103 条就理赔实际作出最终决定或推定其作出

最终决定之日起经过三年而届满。但是,在任何情形下,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最

长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十年而届满,但在人身保险该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为三十年。

(2) 在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保单持有人从保险人收到最终账单之日起

经过三年而届满。但是,在任何情形下,该期间最长为人身保险合同终止后三十年。

第 7:103 条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其他问题

《欧洲合同法原则》9第 14:101 条至第 14:503 条也适用于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此

类请求权同时也受本《原则》第 7:101 条 和第 7:102 条之约束。依据本《原则》第 1:103 条

第(2)款,保险合同可以变通适用《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前述条款。

第二编 适用于补偿型保险的共同规定

第八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第 8:101 条 最大赔付额

(1) 保险人应无义务使其赔付额超过补偿被保险人实际遭受损失所必需之额度。

(2) 在定值保险,即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该保险亦为有效,但以当事人约

定保险价值时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未实施欺诈或未进行不实陈述为限。

第 8:102 条 不足额保险

(1) 即使保险金额少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财产的价值,保险人也应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任

何承保范围内损失。

(2) 如果保险人根据上述第(1)款提供不足额保险,则其有权选择按照如下条件进行比例赔偿,

即按照保险金额与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之间的比例对损失进行赔偿。而

且,在这种情形下,第 9:102 条规定的减损成本也应按照同样比例得到补偿。

第 8:103 条 超额保险的条款调整

8 本条以 Directive 2000/35/EC 第 3 条第 1 款(d)项为蓝本。 9 参见 Lando/Beale (e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The Hague

2000); Lando/Clive/Prüm/Zimmermann (e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 I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The Hague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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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果保险金额超过承保的最大可能损失,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降低保险金额,并

相应减少剩余合同期间内的保险费。

(2) 如果当事人在提出上述请求后一个月内未就上述减降事宜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

有权终止合同。

第 8:104 条 复数保险

(1) 如果同一利益由多个保险人分别承保,则被保险人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个或多个保险人索赔,

但以补偿其实际损失所需之必要额度为限。

(2) 上述保险人遭遇索赔之后应以其保单中确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损失和减损成本予以赔偿,

但其有权就此赔偿额请求其他保险人予以分担。

(3) 上述第(2)款规定的保险人之间的赔偿分担所涉权利与义务应与其分别对被保险人承担的

责任成比例。

第九章 受补偿之权利

第 9:101 条 损失原因

(1) 如果损失是由于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以造成损失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却置之不顾

而发生,则其无权就此损失获得补偿。

(2) 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过失造成损失的,其应该获得按照其过错程度而降低金额的保险金

补偿,但这种补偿以保单已有如此明确约定的条款为限。

(3) 第(1)款和第(2)款中的损失原因包括未能避免损失或未能减少损失。

第 9:102 条 减损成本

(1) 保险人应就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为减少所保损失采取措施而发生的成本或由此遭受的损

害予以补偿,但以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能正当认为其采取的措施在当时情形下实属合理

(即使这些措施未能成功减少损失)为限。

(2) 保险人应按照上述第(1)款规定对减损成本进行补偿,即使此补偿金额与保险金之和超过

保险金额时亦然。

第十章 代位求偿权

第 10:101 条 代位求偿权

(1)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有权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该权

利之行使受下述第(3) 款之约束。

(2) 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求偿权、且由此损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被保险人以其

弃权的程度为限就诉争损失失去获得保险金的权利。

(3) 保险人不得对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的家庭成员或与其具有类似社会关系的人、或其雇员行

使代位求偿权,但其能证明损失是由于此类人员故意或明知可能发生损失却置之不顾而导

致的除外。

(4)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有损于被保险人之权益。

第十一章 保单持有人之外的其他被保险人

第 11:101 条 被保险人的权利

(1) 在保险合同是为保单持有人之外的他人之利益而订立之情形,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则该他

人有权获得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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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单持有人有权撤销上述保险,但下列情形时除外:

(a)保单已经规定不得撤销;或

(b)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3) 上款所述撤销,自撤销之书面通知向保险人发出时生效。

第 11:102 条 被保险人的知道

在保单持有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相关信息之情形,第 11:101 条中他人的知道不得归结为保

单持有人之知道,但该他人知道自己的被保险人身份时除外。

第 11:103 条 单个被保险人违反义务

单个被保险人违反其义务并不影响同一保单下其他被保险人之权利,但风险被连带承保时除外。

第十二章 所保风险

第 12:101 条 所保风险不存在

(1) 如果所保风险在合同订立时和合同期间内均不存在,则保单持有人不须支付保险费。但是,

保险人有权就由此发生的费用获得合理额度的补偿。

(2) 如果所保风险在合同期间内不再存在,则合同在保险人就此收受通知时即行终止。

第 12:102 条 财产转让

(1) 如果保险财产被转让,则保险合同在转让发生一个月后终止,但保单持有人也可与受让人

约定更早的合同终止时间。如果保险合同是为将来的受让人之利益而订立,则本规则不适

用之。

(2) 自所保财产之风险被转移之时起,该财产的受让人被视为被保险人。

(3) 在下述情形,上述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

(a)保险人、保单持有人和财产受让人之间有相反约定;或

(b)财产转让是因继承而发生。

第三编 适用于定额保险的共同规定

第十三章 适用范围

第 13:101 条 定额给付型保险

仅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婚姻保险、生育保险或其他人身保险为定额保险。

第四编 责任保险

第十四章 普通责任保险

第 14:101 条 抗辩成本

就依据第 9:102条而发生的抗辩成本,保险人应予以补偿。

第 14:102 条 保护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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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与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协议、弃权、支付或同等行为

作出的任何和解均不影响受害人的地位,但受害人以书面表示同意的除外。

第 14:103 条 损失的原因

(1) 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就其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损失获得补偿;这包括损失发

生后罔顾且明知不遵循保险人的指示可能会加重损失却仍不遵循保险人的指示。

(2) 前款所称的导致受损失包括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或减少损失。

(3) 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有权就其因过失而未遵循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后的指示而导致的任

何损失获得补偿,但保险单条款明确约定可依据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而减额

支付保险金的除外。

第 14:104 条 承认责任

(1) 保险合同条款若约定保险人可在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认可或清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时

即可解除保险人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

(2) 除非保险人同意,其不受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协议之约束。

第 14:105 条 转让

保险合同条款若剥夺被保险人转让其保单项下保险金请求权之权利,则该条款无效。

第 14:106 条 无索赔之奖励

(1) 保单持有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获得关于其过去五年内的求偿纪录。

(2) 如果保险人使保险费就或其他条件依赖于保单项下的求偿次数或金额,则其须适当考虑保

单持有人在过去五年内的求偿纪录。

第 14:107 条 保险事故

(1) 保险事故应指发生在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内导致被保险人须承担责任的事实,但保险合同

基于商业或职业的考虑而以其他标准——比如受害人的求偿——界定保险事故的除外。

(2) 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受害人的求偿界定保险事故,则就责任保险期间内的受害人求偿或

责任保险期间后五年以上、且事故事实发生在责任期间终止之前,其应该属于承保范围。

保险合同也可基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知道或本应知道其本应预计到导致求偿的情形而将此

求偿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

第 14:108 条 索赔额超出保险金额

(1) 如果由于存在多个受害人而致使保险金偿付总额超出保险金额,则应按照比例减降偿付额。

(2) 保险人如果不知道存在其他受害人而善意将全部保险金支付给其知道存在的受害人,则该

保险人应该在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限度内对其他受害人支付赔偿金。

第十五章 直接求偿权与直接诉讼

第 15:101 条 直接求偿与抗辩

(1) 在下列情形,以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责任为限,受害人有权向保险合同中的

保险人直接请求获得赔偿:

(a) 保险具有强制性;或

(b) 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破产;或

(c) 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已经被清算;或

(d) 受害人已经遭受人身损害;或

(e) 关于责任的法律规定了直接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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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险人可以就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抗辩对抗受害人,但有明确规定致使保险具有强制性

时除外。然而,保险人无权基于保单持有人和/或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的行为而提出任

何抗辩。

第 15:102 条 信息义务

(1) 经受害人请求,保单持有人和被保险人应该即行提供其直接求偿所需要的信息。

(2) 保险人应该就其遭受的任何直接求偿以书面通知保单持有人;此种通知不得有不当迟延,

且最迟应当在其收到求偿之后两周内进行。如果保险人违反此通知义务,则其对受害人的

支付或债务承认不应该影响保单持有人的权利。

(3) 如果保单持有人在其收到保险人依据前款规定作出的通知之后一个月内未向保险人提供与

保险事故相关的信息,则推定保单持有人同意保险人就其遭遇的求偿予以直接和解。该规

则也适用于实际及时收到此通知的被保险人。

第 15:103 条 解除

下列情形下,对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的支付仅仅解除保险人对受害人之义务:

(a)受害人已经放弃其直接求偿权;或

(b)受害人在收到保险人的书面请求之后四日内没有就其直接求偿之意愿通知保险人。

第 15:104 条 诉讼时效

(1) 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于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对保险人提起的诉讼。

(2) 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知道受害人已经向保险人行使直接

求偿权而中止;此中止在该直接求偿权经保险人和解或由保险人拒绝而结束。

第十六章 强制保险

第 16:101 条 适用范围

(1) 就履行下述法律规定的保险义务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本《原则》:

(a)欧盟法规定的;

(b)欧盟成员国内国法规定的;或

(c)非欧盟成员国内国法在该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规定的。

(2) 除非保险合同符合课加投保义务的具体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本身的存在并不满足强制投保

义务。

第五编 人寿保险

第十七章 人寿保险特殊规定

第一节 第三人

第 17:101 条 投保第三人之生命

除非获得风险人书面签署的知情同意,以第三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之保险合同无效。对该合同

的任何显著变更,包括受益人之变更、保险金额之变更以及合同期间的变更,若无此种同意则

无效。此规则也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转让或就保险金权利设定的负担。

第 17:102 条 保险金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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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单持有人有权指定一位或多位保险金受益人,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其指定,但已经宣示其

指定不可撤销的除外。此种指定,除非是在遗嘱中作出,应该以书面进行且必须送达给保

险人。

(2) 前款指定权以及变更或撤销指定的权利在保单持有人的死亡时间或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之

较早时间终止。

(3) 在下列情形,保单持有人或其继承人应该被视为保险金受益人:

(a) 保单持有人并未指定受益人;或

(b) 就受益人之指定已经被撤销,且无其他受益人被指定;或

(c) 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死亡,且无其他受益人被指定。

(4) 如果保单持有人指定了两位或两位以上受益人,且就其中某位受益人的指定已经被撤销或

某位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则其本来可以获得的保险金应该按照比例分配给其他

受益人,但保单持有人根据第(1)款另行约定的除外。

(5) 以破产法中关于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行为之无效、撤销或不可执行之规定为限,只要保

险金尚未被支付给保单持有人,则保单持有人的破产财产不应享有关涉保险金、保单的转

化价值或现金价值的权利。

(6) 保险人向依据前述第(1)款规定指定的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其支付义务便得以解除,但

其明知受领人无权获得保险金时除外。

第 17:103 条 现金价值的受益人

(1) 保单持有人依据第 17:102 条指定受益人的,其仍然可以指定保单现金价值的受益人,并

有权变更或撤销此种指定。此种指定、变更或撤销应该以书面为之,其应该送达给保险人。

(2) 在下列情形,保单持有人被视为保单现金价值的受益人:

(a) 没有现金价值受益人;或

(b) 现金价值受益人之指定已经被撤销且并未指定其他受益人;或

(c) 指定的现金价值受益人已经死亡且并未指定其他受益人。

(3) 第 17:102 条第(2)、(4)、(6)款应经必要的非实质变化而准用。

第 17:104 条 保单之转让或设定负担

(1) 如果受益人已经被指定且不可被撤销,则保险合同或保险金权利之转让或设定负担须经受

益人书面同意方为有效。

(2) 受益人对保险金权利的转让或设定负担须经保单持有人同意方为有效。

第 17:105 条 放弃遗产

如果受益人是已故风险人的继承人且其已经放弃了遗产,则放弃遗产这一单独事实并不影响其

依据保险合同具有的地位。

第二节 初始阶段与合同的期间

第 17:201 条 投保人的先合同信息义务

(1) 投保人依据第 2:101 条第(1)款提供的信息应该包括风险人过去知道或过去本来应该知

道的情形。

(2) 因违反第 2:102 条、第 2:103 条和第 2:105 条、但不包括第 2:104 条规定的先合同信息义务

而发生的制裁在合同订立届满五年之后应该不再适用。

第 17:202 条 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

(1) 保险人应该告知投保人其是否有权参与收益分配。投保人须在与投保单的分离的文书中明

示陈述承认其已经收受此信息。

(2) 保险人依据第 2:201 条提供的文书应该包含如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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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具体提及关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年度报告之强制出版;

(b) 保险人的合同承诺:

(i) 就每一种收益和期权的解释;

(ii) 每一种主要收益和附带收益对应的保险费之比例;

(iii) 红利的计算与分配方式,包括指明可适用的监管法律;

(iv) 对现金价值和转换价值的说明以及此种价值之支付的确保程度;

(v) 就单位连接型保单,须对与收益相连接的单位予以解释,并说明其对应资产之属性;

(vi) 适用于保单的税务筹划之一般信息;

(3) 除此之外,保险人应该提供具体信息,以便投保人能恰当理解合同项下其承担的风险。

(4) 如果保险人以数字说明超过合同保证的金额的可能的收益,则其应该为投保人提供一个计

算模型,且此模型须说明保单到期时可能具有的收益;此种收益以保费计算的精算原则为

基础,具有三种不同的利率。但此规则不适用于保险人就其承保的风险之责任不确定的保

险合同,也不适用于单位连接型保单。保险人应该以清楚、可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其

计算模型仅仅代表一种基于假定的模型、且合同本身不保证可能的支付额。

第 17:203 条 冷静期 10

(1) 就人寿保险合同,第 2:303 条第(1)款规定的冷静期为一个月,自投保人收到或保险人

交付第 2:501 条和第 17:202 条所指的文书后、从二者中靠后的时间开始起算。

(2) 保险人依据第 2:303 条第(1)款而撤销合同之权利在合同订立一年之后消灭。

第 17:204 条 保单持有人终止合同的权利

(1) 保单持有人应该有权终止不具有转换价值或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合同,但此种终止不得在

保险合同订立后不足一年时生效。如果已经支付了单笔保费,则合同期间届满前的合同终

止权可被排除。合同的终止应该以书面进行,且在保单持有人收到保险人的终止通知两周

之后生效。

(2) 如果人寿保险合同已经具有转换价值或现金价值,则应适用第 17:601 条到第 17:603 条。

第 17:205 条 保险人合同终止权

保险人应该仅在本章规定的范围内方有权终止人寿保险合同。

第三节 合同期间内的变化

第 17:301 条 保险人的后合同义务

(1) 依照规定或约定,保险人应当每年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书面资料说明保单附有的收益的现时

价值。

(2) 保险人除了须遵循第 2:701 条的规定之外,还应该及时向保单持有人告知下列事项:

(a) 保单的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

(b) 在保单条件变更或本《原则》修订之情形,保险人应该及时向保单持有人告知第 2:201

条 f 项和 g项以及第 17:202 条第(2)款 b 项第 一至五点列举的信息。

(3) 如果关于可能的收益之估算数额在合同期间内被随时提供,则第 17:202 条第四款也应适

用。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后提供了关于收益参与之潜在的将来发展数额,则保

险人应该就初始数据与实际数额之间的差异告知保单持有人。

第 17:302 条 风险加重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合同条款将年龄或健康之恶化指定为第 4:201 条意义上的风险增加,

则此种条款被视为第 2:304 条规定的不公平条款。

10

本条第(1)款是以人寿保险 Directive 2002/83/EC 第 35 条和 Directive 2002/65/EC 第 6 条为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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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303 条 保费与应付收益之调整

(1) 如果人寿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必然为保险人所承担,则保险人仅仅有权依据本条第(2)

款和第(3)款调整保费或收益。

(2) 如果作为计算保费之基础的人体生物指标之风险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永久性的变化,且保

费之增加为确保保险人持续支付保险金的能力所必要,而且保费之增加为独立的受托人或

监管机构所同意,则可以增加保费。保单持有人应该有权以保险金之扣减抵消保费之增加。

(3) 如果保费已经全部缴清,保险人应该有权依据上述第(2)款规定的条件降低保险金。

(4) 在下述情形不得依据上述第(2)款或第(3)款调整保费或保险金:

(a) 保费和/或保险金之计算存在计算错误,且一个胜任勤勉的精算师本应该意识到该错误;

(b) 计算并不适用于全部合同(包括在调整后订立的合同)。

(5) 保险人应该就增加保费或降低保险金向保单持有人作书面说明,并说明此等增加或降低之

原因,还要告知保单持有人有权要求降低保险金。保费之增加或保险金之降低在保险人进

行前述通知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6) 如果人寿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必然为保险人所承担,且作为计算保费之基础的人体生物指

标之风险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永久性的变化,从而使得原来的保费金额对于确保持续支付

保险金的能力不再具有适当性和必要性,则保单持有人有权降低保费。但此种降低必须为

独立的受托人或监管机构所同意。

(7) 本条规定的权利可以在合同订立届满五年之后行使。

第 17:304 条 合同条款与条件之变更

(1) 如果合同条款允许保险人变更关于保费和应付保险金之外的其他条款或条件,则该条款无

效,但在下列情形除外:

(a) 此变更是为了遵循包括监管机构采取的拘束措施在内的监管法之修订;或

(b) 此变更是为了遵循关于雇主养老金计划的可适用的内国法的强制规定之修订;或

(c) 此变更是为了遵循内国法为了符合特殊的税务处理或政府补贴而强制课加的关于人 寿

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或

(d) 此变更根据第 2:304 条第(2)款第二句而替代合同中的条款。

(2) 变更在保单持有人收到关于此变更及其原因的书面通知后第三个月开始时发生效力。

(3) 本条第(1)款之适用无碍于关于变更条款之效力的其他要求。

第四节 与内国法之关系

第 17:401 条 养老金计划

与养老金计划相关联的人寿保险合同应受可适用的关于养老金计划的内国法之强制规定的拘束。

本《原则》仅在与此类强制规定相容的情况下适用。

第 17:402 条 税务处理与政府补贴

本《原则》不影响内国法为了符合特殊的税务处理或政府补贴而强制课加的具体规定。如果可

适用的内国法之此类具体强制规定与本《原则》不一致,则可对本《原则》予以变通准用。

第五节 保险事故

第 17:501 条 保险人的调查与信息义务

(1) 如果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事故可能已经发生,则其应该采取合理措施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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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果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其应该尽最大努力查寻受益人的身份和地址,并相

应通知该受益人。此通知应该在保险人知道受益人的身份和地址后三十日内进行。

(3) 如果保险人违反上述第(1)款或第(2)款,则受益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到其获得关

于其实际权利的信息时为止。

第 17:502 条 自杀

(1) 如果风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一年内自杀,则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义务被解除。在此情形

下,保险人应该依据第 17:602 条支付现金价值和其他任何收益。

(2) 上述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不适用:

(a) 风险人在实施自杀行为时其意志状态致使其没有能力自由决定其意图;

(b) 可以毫无任何合理怀疑地证明风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无自杀意图。

第 17:503 条 故意杀害风险人

(1) 如果受益人故意杀害风险人,则对该受益人之指定视为被撤销。

(2) 如果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人故意杀害风险人,则该转让不具有效力。

(3) 保单持有人与受益人同一时,如果其故意杀害风险人,则保险人不必给付保险金。

(4) 如果受益人或保单持有人对风险人之杀害具有正当性,比如正当防卫,则本条不适用。

第六节 转换与变现

第 17:601条 合同的转换

(1) 第 5:103 条不适用于已经具有转换价值或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合同。此种合同应该被转换

为保费已经全部缴清的保单(paid-up policy),但保单持有人在收到如下第(2)款提及的信

息后四周内要求支付现金价值的除外。

(2) 在第 5:101 条 b 项或第 5:102 条第(1)款 b 项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四周内,保险人应该告知

保单持有人其合同的转换价值和现金价值,并要求保单持有人在转换价值和现金价值直接

择一请求给付。

(3) 给付转换价值或支付现金价值之请求应该以书面为之。

第 17:602条 合同的变现

(1) 在保险合同订立届满一年之后,保单持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要求保险人全部或部分

支付保险单已经具有的现金价值。合同应相应被调整或被终止。

(2) 受第 17:601 条之拘束,如果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合同已经被终止、被解除或被保险

人撤销,则保险人有义务支付现金价值,即使在第 2:104条之情形也如此。

(3) 保单持有人请求获得关于现金价值的现时数额及其确保支付的程度的信息,保险人应该即

刻告知。即使保单持有人未请求此种信息,保险人也应该每年就此告知保单持有人。

(4) 保单持有人有权获得的任何收益之份额应该在现金价值之外另行支付,但在计算现金价值

时已经计如此等份额的除外。

(5) 就依据本条的应付金额,保险人应该在其收到保单持有人的请求后两个月内予以支付。

第 17:603 条 转换价值和现金价值

(1) 保险合同应该说明如何根据保险人所属的欧盟成员国的法律计算转换价值和/或现金价值。

其说明的计算方式应该遵循既定公认的精算原则和本条第(2)款。

(2) 保险人在扣除订立合同的成本时,应该等额进行,且扣减期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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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人有权为了涵盖现金价值的支付成本而扣除适当的、依据既定公认的精算原则计算出

来的金额,但此金额已经纳入计算的除外。

第六编 团体保险

第十八章 团体保险特殊规定

第一节 团体保险之通用条款

第 18:101 条 适用

在团体保险,如果团体组织者与保险人已经依据第 1:102 条达成协议,则其团体保险合同受本

《原则》之拘束。团体保险要么是附属型,从而适用本章第二节,要么是选择型而适用本章第

三节。

第 18:102 条 团体组织者的一般注意义务

(1) 在团体保险的商洽与履行过程中,团体组织者应该尽职善意地考虑团体成员的合理利益。

(2) 团体组织者应该将保险人签发的任何相关通知转发给团体成员,并向其告知对于合同的任

何修订。

第二节 附属型团体保险

第 18:201 条 本《原则》之适用

在必要时,可对本《原则》作非实质变通而适用于附属型团体保险。

第 18:202 条 信息义务

(1) 团体成员在加入团体时,团体组织者应该及时向其告知如下事项:

(a) 保险合同的存在;

(b) 承保范围;

(c) 预防措施和维持承保的其他要求;以及

(d) 索赔程序。

(2) 证明团体成员已经收悉第(1)款规定信息之举证责任由团体组织者承担。

第 18:203 条 保险人终止合同

(1) 基于第 2:604 条之目的,如果保险人的合同终止权限于将已经遭遇保险事故的团体成员排

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则此权利之行使被视为合理。

(2) 基于第 4:102 条之目的,保险人行使合同终止权之效果仅仅是将未采取预防措施的团体成

员或风险加重的团体成员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

(3) 基于第 12:102 条之目的,保险合同终止的效果仅仅是使将所保财产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

的团体成员被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

第 18:204 条 团体人寿保险中的续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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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果附属型团体人寿保险合同终止,或团体成员退出该团体,则其保险在此三个月后或在

团体人寿保险合同期届满时二者的较早时间终止。在此情形下,团体成员有权与同一保险

人以新的个体合同获得同样的保险,且不必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2) 团体组织者应该就下列事项及时通知团体成员:

(a) 其依据团体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即刻终止;

(b) 其依据第(1)款享有的权利;以及

(c) 其可如何行使这些权利。

(3) 如果团体成员已经明示其有意行使第 18:204 条第(1)款下的权利,则保险人与团体成员

之间的合同应该继续作为个体合同而存在,且其保费应基当时的个体保单而计算,并不必

考虑该成员当时的健康状况或年龄。

第三节 选择型团体保险

第 18:301条 选择型团体保险之一般规定

(1) 选择型团体保险是指保险人与团体组织者之间订立的框架合同和保险人与团体成员之间在

该框架下订立的个体合同之结合。

(2) 团体组织者与保险人可以一致约定本《原则》适用于个体保险合同。但是除了第 18:101

条和第 18:102 条之外,本《原则》不适用于框架合同。

第 18:302 条 条款与条件之变更

框架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之变更仅影响依据第 2:603 条、第 17:303 条和第 17:304 条而订立的个

体合同。

第 18:303 条 承保之持续

框架合同的终止或个别团体成员资格的脱离对保险人与该团体成员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应具有任

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