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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教材 地方政府與自治144 381
空 大 學 訊 96 . 6 . 16
/ 莊振輝
壹、前言
地方預算係指地方政府在一定期間內,根據施政方針,以地方整體資源
及居民負擔能力為估計基礎,所預定之收支計畫。預算為落實民主政治並達
成特定政治、經濟及社會政策目的之有效工具。地方預算關係地方之建設發
展,其籌編與審議須經一定之程序始能完成法定預算,為地方行政與立法機
關之重要職掌。我國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
開始3個月前,將總預算案送直轄市議會審議;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2個月前,將總預算案送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
會審議。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
始1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15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公所發布之。地方政府若因特殊原因無法按照規定之期限完成審
議,為免影響政府之施政,同條第3項特別規定預算如何執行。然該項規定尚
有若干值得檢討改進之處,本文爰加以探討。
貳、地方制度法條文研析
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3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
案,如不能依第1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地方政府總預算案未依規定時限
審議完成應如何執行之研究
第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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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一、名詞意義
(一)總預算案:依預算法第2條規定,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為預算
案,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
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
算。」總預算案雖未明定其意義,但由此兩條條文中即可得知,係指政府每
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
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尚未經立法程序者。
(二)審議:立法機關屬於合議制機關,合議制機關本於職權,就一定之事
體作充分詳細評議之意思,須有法定人數,始發生法律效力。例如臺北市議
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會非有全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
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1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50條規定:「議員對議
案提出之停止討論動議,經出席議員4人以上之附議後,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前項動議經出席議員2/3以上之同意為通過。」在立法程序上,議案之處理,
在委員會稱為「審查」,在大會稱為「審議」。
(三)收入:收入為政府預算及政府會計之專有名詞。我國政府預算之基礎
採用應計基礎,因此本條條文所稱之收入係指會計年度內所有預算之收入,
不論是否會收到現金。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
收入均分為稅課收入、獨占及專賣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罰款及賠償收
入、規費收入、信託管理收入、財產收入、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補助及協助收入、賒借收入等10類。
(四)支出:支出為政府預算及政府會計之專有名詞。前述我國政府預算
之基礎採用應計基礎,因此本條條文所稱之支出非指現金支出,而是指在會
計年度內所有預計之支出,不論是否須支付現金。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
定,直轄市支出分為政權行使支出、行政支出、民政支出、財務支出、教育
科學文化支出、經濟建設支出、交通支出、警政支出、社區發展與環境保
護支出、社會福利支出、移殖支出、債務支出、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
出、損失賠償支出、信託管理支出、協助支出、特種基金支出、其他支出等
18類。縣(市)支出原則與直轄市支出相同,但無移殖支出,協助支出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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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及補助支出,計17類。鄉(鎮、市)支出則無移殖支出、警政支出、特
種基金支出,計15類。
(五)資本支出:預算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
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
門。」增置係指新增購置,增置資產,例如購買土地、房屋等;擴充係指在
原有資產上增添新的設備,以提升原有資產之產量或性能,例如在現有電腦
上增添硬碟,擴充其儲存能量;改良係指以品質較好、性能較佳或效用較大
之資產替代舊型資產,例如在原有儀器設備上汰換部分零件以增進其功能。
收回投資例如國營事業民營化,政府在公開市場出售國營事業股票所得之
款,又如結束某作業基金,其賸餘財產由國庫收回。
(六)債務:「債」係指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一方
得請求他方為特定行為之權利,謂之債權;他方所負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謂
之債務。依據公共債務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
及各地方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條所稱之債務為會計學之負債,係指特定個體由於過去之交易或其他
事項,使其在目前負有義務,須於未來移轉資產或提供勞務給其他個體,因
而導致可能在未來犧牲經濟效益者。
二、內容詮釋
第1項規定期限為:「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3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
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2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
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
於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審議完成,⋯⋯。」
(一)收入部分:「標準」係指設算之標準,政府編列各項收入預算均有設
算之標準。例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
直轄市徵起之收入50%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80%給該市;在鄉(鎮、
市)徵起之收入80%給該鄉(鎮、市)。」故各直轄市設算之遺產及贈與稅標
準,係依據中央政府(財政部)設算之稅收預計數之50%。「實際發生數」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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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上年度而非本年度之實際發生數。本年度預算尚未審議完成時,暫時依照
上年度設算之標準及實際收入數,覈實本年度之收入。
(二)支出部分分為本年度新增之計畫與上年度原有之計畫
1.新增之計畫包括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新興資本支出為上年度未列
而本年度編列之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之支出。新增科目為上年
度未列而本年度編列之科目。「科目」係指預算科目,編製總預算時,無論
歲入與歲出,為顯示其具體之內容,須設置若干預算科目,以利籌編。每一
科目均代表歲入與歲出之性質。預算科目為總預算之骨幹,總預算係由眾多
預算科目所彙編而成。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單位預算應編書表格式及注意
事項」三之(三)之2規定:「預算科目之結構,必須與計畫結構之主要計畫
項目相一致,並應配合計畫作業之強化逐年改進,以貫徹計畫預算之精神。
凡屬機關性質相同及業務性質相同者,其預算科目之結構與名稱,應儘量使
其一致。」新增之計畫無論新興資本支出或新增科目,均須地方民意機關完
成預算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2.「前目以外之科目」係指上年度原有之計畫;「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
係指以前年度已編列之多年期計畫,其經費屬於繼續經費2,例如某機關擬興
建辦公大樓,預計自95年度至97年度,分3年編列預算辦理。地方議會或代表
會於第1年(95年度)審議通過該計畫,並先核列95年度預算,本(96)年度
之預算雖尚未完成審議程序,但之前(95年度)已獲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授
權,可視工程進度依契約規定付款給廠商。至於未獲授權之原定計畫,通常
是歲定經費3,立法機關通常不會對以後年度之歲定經費加以授權,因此可按
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法定義務收支:法定義務係指依據法律規定應履行之義務。法定義務
收入例如規費法第8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
目,應徵收使用規費:⋯⋯。」所徵收之規費收入為法定義務收入;法定義
務支出例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負擔30%,政府補助70%。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
擔40%,直轄市負擔3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60%,縣(市)
負擔10%。」各級政府負擔部分為法定義務支出。政府有責任履行法定義務收
入與支出,故即使預算尚未通過仍應執行之。第1款所規定之收入及第2款第
1目及第2目所規定之支出,可能有部分為法定收入與支出,因此第3款規定為
「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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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債務舉借:地方政府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收入若大於支出,則無第
4款之適用。惟若支出超過收入,其彌補差短之方式有舉債及移用歲計賸餘兩
種,由各該地方政府決定何種方式最為適當,故條文規定覈實辦理。
三、條文研析
本條之制定係參考預算法第54條之規定,預算法修法時又參考本條之規
定修正,故地方制度法與預算法有關預算審議條文相互影響。民國87年立法
院修正預算法,制定本條為:「總預算案之審議,如有部分未經通過,致總
預算全案不能依第51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式後始得動
支。但依第88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國民大會於民國88年1月25日制定「地方制度法」,其中第40條第3項規
定,地方政府(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時如何
執行,係同於預算法之規定,惟刪除「有部分未經通過,致總預算全案」文
字及第2款第1目後段但書:「但依第88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
此限。」
民國89年修正預算法,參考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刪除第1項「有部分未
經通過,致總預算全案」,另將第1款之「新增科目」改為「新增計畫」,增
列「或經立法院同意者」;第2款之「前目以外之科目」改為「前目以外之計
畫」。
叁、問題探討
一、未依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未必須實施暫定預算
本條規定地方民意機關若未能於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審議完成,則實
施暫定預算4。我國政府會計年度採曆年制,始於每年1月1日,終於當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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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日,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為11月30日,距開始執行預算尚有1個月時間。
即使未審議完成亦暫不影響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例如議會或代表會於12月
20日完成審議,也不必實施本條規定之暫定預算。因此本條宜將「如不能依
第1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修正為:「如不能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審議完成
時」。或曰預算審議完成後尚須經地方政府公布,並辦理分配預算,因此宜
有1個月之前置作業時間。事實上即使立法機關依規定期限審議完成預算,
各地方政府主計機關(機構)亦多有未在會計年度開始前核定各機關分配預
算者,因此辦理分配預算所需時間並非實施暫定預算之理由。又地方政府公
布預算僅是形式,立法機關完成審議程序即可開始執行,假設議會或代表會
於12月31日完成審議,地方政府於次年1月上旬公布預算,也不必實施暫定預
算。
二、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之執行未具彈性
本條第2款第1目規定,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
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若某項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具有重大性與急迫
性,俟完成預算審議程序可能緩不濟急。因此宜在法條中賦予適度預算執行
彈性,規定若經議會或代表會同意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縣市政府或公所若
有重大急迫之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可函請議會或代表會同意後先予執
行。因總預算案全案完成三讀程序須經相當時間,而重大急迫之新興資本支
出及新增科目為數不多,由議會或代表會專案審查當較快速。
三、未賦予附屬單位預算執行彈性
附屬單位預算如營業基金、作業基金或具營業性質、作業性質,商場經
營環境多變,亟需賦予適度之經營彈性,否則難與一般民營企業競爭。假設
現在市場有一良好投資計畫,眾多企業均積極籌劃投資。公營事業須俟議會
審議預算通過始能投資,而私營企業經董事會決議或受授權總經理決定,其
決策時間遠短於公營事業。公營事業俟議會通過預算後其商機早已消逝,因
此宜賦予附屬單位相當預算執行彈性。彈性不宜過小也不宜過大,過小無法
適應商場之變化;過大則不易控管,易孳弊端。要以大小適中為宜,可規定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
報經縣市政府核准者得先行辦理,年度終了再併入決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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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地方政府各項政務之推行須賴財政之支持,預算則為政府施政之具體藍
圖,為分配財政資源之工具,關係地方居民之福祉甚鉅。因此地方制度法明
定行政部門將總預算案送達立法部門,與立法部門審議完成時限。然地方常
有未能依照規定時間完成總預算,致影響預算之執行,其原因分析如次—
(一)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因素:例如發生地震、颱風等重大天然災害,致
延宕審議完成時間。
(二)立法怠惰:立法機關無正當理由怠惰職權之行使,例如冗長之議事發
言、議員(代表)抗爭、癱瘓議事程序、擱置預算等怠惰行為。
(三)行政首長與立法機關相處不融洽,議會罷審預算,或因分屬不同政
黨,黨同伐異或選舉恩怨所致。
二、建議
經探討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3款之缺失,謹提出下列建議—
(一)將「如不能依第1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修正為:「如不能於會計
年度開始前審議完成時」。
(二)增列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經議會同意者可先行動支之規定。
(三)增列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
確實需要,報經縣市政府核准者得先行辦理,年度終了併入決算辦理。
1.出缺人數係指因辭職、去職、死亡者。
2.繼續經費係指依照法令所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可以分期繼續之用的經費,例如完成期限在1個
會計年度以上之工程。
3.歲定經費意指經費之支出期間限制在1個會計年度之內,例如各機關之人事費即屬歲定經費,
只能在編列預算之當期會計年度支用,跨越了會計年度則應停止支用,由國庫回收。
4.暫定預算或稱假預算或預算補救措施,係規範預算未依規定期限完成之執行方式。
注釋
(作者為台北中心面授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