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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規彙編 財政部國庫署編印 中華民國 95 11 目錄 國庫法規彙編目錄 壹、公庫管理相關法規 一、國庫法…………………………………………………………………11 二、國庫法施行細則………………………………………………………17 三、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115 四、公庫法…………………………………………………………………117 五、公庫法施行細則………………………………………………………123 六、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131 七、中央政府機關暨國營事業公款存匯辦法……………………………133 八、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135 九、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139 貳、歲入、歲出相關法規 一、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21 二、海關辦理各項國庫收入解繳作業要點………………………………23 三、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經徵國稅收入解繳作業要點……………………27 四、台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作業要點…………………29 五、國庫支票管理辦法……………………………………………………213 六、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221 七、國庫集中支付運用跨行通匯系統作業實施要點……………………247 2 國庫法規彙編 八、中央政府機關學校薪津(含獎金)發放日及適逢假日處理原則…251 九、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253 十、規費法…………………………………………………………………257 參、公股管理暨特種基金相關法規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31

國庫法規彙編œ‹庫... · Web view第二十一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者,其上級政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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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規彙編財政部國庫署編印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目錄國庫法規彙編目錄壹、公庫管理相關法規一、國庫法…………………………………………………………………1—1 二、國庫法施行細則………………………………………………………1—7 三、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1—15 四、公庫法…………………………………………………………………1—17 五、公庫法施行細則………………………………………………………1—23 六、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1—31 七、中央政府機關暨國營事業公款存匯辦法……………………………1—33 八、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1—35 九、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1—39

貳、歲入、歲出相關法規一、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2—1 二、海關辦理各項國庫收入解繳作業要點………………………………2—3 三、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經徵國稅收入解繳作業要點……………………2—7 四、台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作業要點…………………2—9 五、國庫支票管理辦法……………………………………………………2—13 六、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2—21 七、國庫集中支付運用跨行通匯系統作業實施要點……………………2—47

2 國庫法規彙編八、中央政府機關學校薪津(含獎金)發放日及適逢假日處理原則…2—51 九、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2—53 十、規費法…………………………………………………………………2—57

參、公股管理暨特種基金相關法規一、國營事業管理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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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營事業機構盈餘解庫注意事項…………………………………………3—7 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3—9 四、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3—15 五、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3—27 六、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3—29 七、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3—33 八、財政部公股股權管理小組設置要點………………………………………3—41 九、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3—45 十、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獨立董事遴聘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3—59 十一、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3—65 十二、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3—69 十三、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注意事項……………3—73

目錄肆、公共債務相關法規一、公共債務法…………………………………………………………………4—1 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4—5 三、中央公債經理辦法…………………………………………………………4—9 四、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4—19 五、國庫券經理辦法……………………………………………………………4—21 六、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4—27 七、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發行條例…………4—29 八、財政部發行非營業基金乙類公債作業要點………………………………4—31 九、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4—33 十、中央政府發行交換公債作業要點…………………………………………4—37

伍、地方財政相關法規一、財政收支劃分法……………………………………………………………5—1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5—23 三、地方制度法…………………………………………………………………5—31 四、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5—69 五、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5—81 六、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5—85

陸、公益彩券管理相關法規4 國庫法規彙編一、公益彩券發行條例…………………………………………………………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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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益彩券管理辦法…………………………………………………………6—5 三、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6—13 四、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6—15

柒、菸酒管理相關法規一、菸酒管理法…………………………………………………………………7—1 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7—19 三、酒類標示管理辦法…………………………………………………………7—29 四、進口酒類查驗辦法…………………………………………………………7—35 五、進口酒類查驗作業要點……………………………………………………7—45 六、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7—51

捌、人事服務相關法規一、公務人員退休法……………………………………………………………8—1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8—9 三、公務人員撫卹法……………………………………………………………8—21 四、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8—27 五、公教人員保險法……………………………………………………………8—31 六、全民健康保險法……………………………………………………………8—39 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8—61

玖、附錄目錄 5 一、中華民國憲法暨其增修條文………………………………………………9—1 二、財政部組織法………………………………………………………………9—29 三、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9—35 四、財政部國庫署辦事細則……………………………………………………9—39 五、中央法規標準法……………………………………………………………9—53 六、行政程序法…………………………………………………………………9—57 七、行政罰法……………………………………………………………………9—95 八、政府採購法…………………………………………………………………9—107 九、政府資訊公開法……………………………………………………………9—139 十、審計法………………………………………………………………………9—147 十一、預算法……………………………………………………………………9—159 十二、決算法……………………………………………………………………9—177 十三、會計法……………………………………………………………………9—183 十四、國有財產法………………………………………………………………9—209 十五、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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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9—239 十七、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9—257 十八、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9—263 十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9—265 二十、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9—269

6 國庫法規彙編國庫法 1—1

壹、公庫管理相關法規一、國庫法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5 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15 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刊總統府公報第 2184 號中華民國 88年 7 月 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55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條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第一條中華民國國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第二條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第三條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中央銀行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點,經洽財政部同意後,轉委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第四條中央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第五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按規定期間,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一、零星收入。二、機關所在地距國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1—2 國庫法規彙編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收入。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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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一、額定零用金。二、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經費。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四、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第七條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財政部規定之;並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第八條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無固定地點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後,委託適當人員辦理之。二、在國外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後,委託所在地之本國銀行辦理;其所在地無本國銀行者,得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或人員辦理之。第九條中央銀行代理國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國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應經行政院之核准。普通基金存款,由財政部在中央銀行設置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特種基金之依法律、條約、協定、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遺囑所定,或中央政府各機關歲入以外,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之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款項,以基國庫法 1—3 金專戶存入當地國庫代理機關。其收支管理辦法,依設置該項基金時之規定;其無規定者,準用關於國庫存款戶之普通處理辦法。第十條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其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定之。第十一條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國庫存款戶,由繳款人直接向國庫代理機關繳納,或由國庫代理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第十二條國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通知收入機關,並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分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各收入機關之收入,應按期分報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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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設置地區支付機構集中辦理。但得視情形,分期、分區實施之。前項地區支付機構之組織通則,以法律定之。其管轄地區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十四條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國庫存款戶內支付之。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法定用途與條件辦理。第十五條中央政府各機關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應由財政部分別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第十六條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之。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送經審計部核簽後,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撥付各該機關在國庫開立機關專戶,依法支用。1—4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七條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第十八條前條付款憑單應依審計法之規定,由審計機關派駐地區支付機構審計人員核簽之。第十九條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但左列各款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一、第六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依照規定,保管支用。二、各機關薪餉工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代領轉發。第二十條地區支付機構支付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通知支用機關。各支用機關之支出,及國庫代理機關關於國庫存款戶之支付,均應按期分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第二十一條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除已發生而尚未支付之應付款,經依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各機關自行保管支出各款之未支付餘額,依照前項之規定,應停止支付者在年度結束時,應即繳交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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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補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支付機構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補助之機關或團體。第二十三條行政院得依法命令財政部為緊急支出,並應於支出後補辦追加預算。國庫法 1—5

第二十四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二十五條國庫支票由財政部國庫署統一印發,其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第二十六條國庫支票,應簽印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官章;簽發時,須經地區支付機構主管人員之簽署。第二十七條國庫支票得指定兌付地區,由各該地區內之各國庫代理機關兌付之。前項兌付地區之範圍,由財政部定之,並載明於國庫支票上。第二十八條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國庫券或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其發行或洽借,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九條國庫之會計事務,由財政部國庫署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國庫地區支付之會計事務,由地區支付機構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第三十條中央銀行關於代理國庫總庫之會計事務,由中央銀行國庫局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國庫分支庫之會計事務,由其代理機關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第三十一條國庫收支,應由財政部國庫署逐日彙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第三十二條國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機關辦理之。第三十三條代理國庫機關經辦國庫業務,財政部得派員查核之。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之規定,簽發國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國庫之損害。代理國庫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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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損害時,該代理國庫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三十五條對於偽造或變造國庫支票,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者,應從重處刑。1—6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十六條中央政府各機關依法不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財政部查核;必要時,財政部並得派員稽核之。第三十七條國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國庫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第三十八條公有財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三十九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務,得比照本法規定辦理。第四十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四十一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國庫法施行細則 1—7

二、國庫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2 日行政院訂定發布全文 83 條中華民國 60 年 2 月 18 日行政院臺 60 財字第 1421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85 年 5 月 9 日行政院臺 85 財字第 13623 號函修正核定中華民國 85 年 5 月 21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8502702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第 35 條、第 41 條、第 44 條條文;並刪除第 43 條條文中華民國 87 年 9 月 16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8719072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 10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26 條、第 35 條、第37 條、第 40 條、第 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條、第 23 條、第 28 條、第 39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89000837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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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細則依國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之中央政府各機關係指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具有單位預算之機關,暨其所屬之分支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第三條本法第二條所稱之其他財物如係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應以契據棧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第四條中央銀行代理國庫,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設總庫,並得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轉委託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全部或部分國庫事務;其轉委託之責任,仍由該行負之。第五條在未設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之地方,準用本法第八條之規定。第六條依本法第五條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款規定得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其保管期限至多不得逾五日,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由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洽商財政部核准延長之。1—8 國庫法規彙編第七條(刪除)第八條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規定里程,定為十公里。但交通情形特殊地方,得由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洽商財政部定之。第九條本法第五條第三款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敘明事實呈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核定之。其自行收納之款,應由收入機關於當日或次日彙解國庫。第十條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其他經法令許可之經費,係指該項經費,因情形特殊,不適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直接付與受款人,經財政部專案陳准行政院核定,由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者。第十一條本法第六條各款規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之支出,除第一款之額定零用金另依規定辦理外;其他各款之支出,應由各該單位預算機關按照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每月或每期之分配數,敘明事實,詳列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科目、金額支用地區、及支用期間,商准財政部定之。前項經核准自行保管支用之支出,應由財政部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登記,並由各該支用機關按月或按期一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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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次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依本法第十九條但書第一款規定辦理支付。如係駐在國外之機關,得由其主管機關或其他指定機關簽具付款憑單具領轉匯。第十二條依本法第五條第六條自行保管之款,遇有損失時,除因天災事變非人力所可抵禦,須檢同當地行政機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解除責任者外;應由自行保管機關負責人員負賠償之責。第十三條財政部與代理國庫之中央銀行,應就委託代理國庫之雙方權利義務,訂立契約,先以草約呈經行政院核准國庫法施行細則 1—9

,再正式簽訂,繕具同式三份,以二份分存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另一份呈送行政院備案。中央銀行轉委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國庫業務,應訂立契約,先以草約送經財政部同意後,再正式簽訂,繕具同式三份,以二份分存中央銀行及受委託之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另一份送財政部備案。第十四條依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委託國外之本國銀行或其他適當機構或人員辦理國庫事務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第十五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財政部在中央銀行設置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國庫存款,指左列各項存款:一、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二、各機關經收歲入以外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未規定專戶存管之款項第十六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專戶存管之款項,指左列各種款項:一、依法律、條約、協定,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二、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暨保管款項。三、暫緩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前項各款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應依行政院核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辦理。第十七條本法第十條所稱之收入退還,係指左列各項收入,經原收入機關依據法令或事實上發現錯誤,依法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份者:一、各機關依法徵收歸入國庫存款戶之各項歲入。二、各機關依法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之各項收入。三、依本細則第十五條歸入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1—10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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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四、各機關依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存入當地國庫或經財政部核定之代辦機關之專戶存管款項。第十八條本法第十條所稱之支出收回,係指左列各項支出,經原支用機關依據法令或事實上支用減少,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份者:一、各機關依法經由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辦理支付之各項歲出。二、各機關依法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款項。三、依本細則第十五條歸入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四、各機關依法令規定自行由各該專戶存管款項內辦理之支出。第十九條前兩條收入退還及支出收回,另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之。第二十條本法第十二條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格式見國庫出納會計制度),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到期票據,一併送交當地國庫歸入國庫存款戶。第二十一條依本法第五條自行收納彙解國庫之款項,應由收入機關填具繳款書連同現金或到期票據,送交當地國庫歸入國庫存款戶。第二十二條中央政府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國庫之收入,應掣發收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得免掣發:一、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二、以機器收款,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三、以機器收款,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部控管、審核者國庫法施行細則 1—11

前項收據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其印製、保管、使用,依各機關內部控管作業程序確實辦理。第二十三條(刪除)第二十四條依本法第十一條由國庫代理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收入,應由駐收人員按日將經收款項,逐筆編列清單,並依規定期限報繳。派員駐收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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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其責任仍由各該原派遣之國庫代理機關負之。第二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收入機關係指經收各項收入之機關及其所屬之分支機關。本法同條第二項所稱之收入機關,係指向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編報會計報告之收入機關。第二十六條國庫代理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按期與收入機關或其指定之對帳機關對帳。如有不符情事,有關機關應即分別追查更正。第二十七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各收入機關之收入,應按期分報財政部,係指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收入機關,依會計法及各該會計制度規定,按期所產生之各項收入月報及其年度會計報表,應以一全份分報財政部。第二十八條(刪除)第二十九條財政部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國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繳解,逾期不解者,查明情節依法辦理。第三十條各收入機關及國庫代理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繳解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國庫帳務整理時限內清繳之。第三十一條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地區支付機構,財政部應配合中央政府機關分佈情形,劃定支付區,分區設置1—12 國庫法規彙編之。支付區之劃分及支付機構之設置,應經行政院核定。第三十二條本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訂實施國庫集中支付之詳細處理程序,依照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第三十三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法定用途與條件辦理,係指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所定計畫支用機關、支用地區、項目及用途,按照各月或各期計畫進度,在各該核定分配預算數額範圍內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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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支用機關,係指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辦理支付之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本機關及其所屬之分支機關。本法同條第二項所稱之支用機關,係指向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編報會計報告之支用機關。第三十五條地區支付機構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支付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經辦其轄區內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於辦理支付作業完竣後,按日編製「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通知支用機關。二、每屆月終,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應將其所經辦轄區內各機關當月份之支付或轉帳款項,依機關別及支付科目別,編具庫款支付對帳單,分送填發該付款憑單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如發生差額時,應由各支用機關核對調節,加附差額解釋表,一併予以簽回。第三十六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各支用機關之支出,應按期分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係指本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支出機關,依會計法及各該會計制度國庫法施行細則 1—13

規定,按期產生之各項支出之月報及其年度會計報表,應以一全份分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第三十七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與自行保管支出各款未支付之餘額及實施國庫集中支付有關其他款項於會計年度結束時之處理,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各機關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未支用之餘額,除經行政院核准保留,以歲出應付款轉入下年度支付者外,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應即停止支付。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款項之餘額,除奉行政院核准保留依規定轉入下年度支付之歲出應付款外,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併同剩餘之現金,於當年度內繳解各當地國庫,歸入國庫存款戶;其在新會計年度開始後繳還國庫者,應填具繳款書報繳之。三、各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歸入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與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未支用之餘額,應由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轉入下年度繼續支付。四、各機關依預算法規定之繼續經費及視為繼續經費未經使用之經費餘額,應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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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行政院命令之緊急支出,依支用分配表之所定辦理。第三十九條(刪除)第四十條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庫代理機關經管中央政府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財產之契據之保管,應由各地國庫於每月終了,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對帳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將結存情1—14 國庫法規彙編形按期編製報表。第四十一條國庫收支應用書表,除其他有關法令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由財政部另定之。第四十二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辦理庫款收支與國庫收支事務具有連帶關係者,其有關部分,應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四十三條(刪除)第四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 1—15

三、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財政部(以下簡稱部方)依據國庫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委託中央銀行(以下簡稱行方)代理國庫,經管中央政府及其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其權利義務,雙方議訂條件如次:第一條行方依法受託代理國庫事務,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設總庫,並得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點,洽經部方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構,代辦全部或部分國庫事務。前項轉委託契約,應先以草約送經部方同意後,再正式簽訂,並繕具同式三份,除行方與受委託之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各執一份外,另一份送部方備案;如有修正時,應先經部方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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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行方經收中央政府及其各機關之現金、到期票據及證券等,應按下列存款方式,依法分別存管:一、國庫存款。二、機關專戶存款。第三條國庫總庫經管之國庫存款,如當日支付總數,超過結存數而發生不敷支付情事時,其超過之數,應由行方先行臨時墊借,撥入國庫存款戶內支付,俟該戶有結餘時,即由國庫總庫逕行撥還行方臨時墊借之款。第四條保管品之保管事務,行方及其轉委託之代庫機關,應依照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之。第五條部方因處理國庫事務,遇有臨時委辦事項,得隨時商請行方辦理之。第六條國庫代庫會計事務,均應依照國庫出納會計制度及其他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之。第七條行方辦理庫務費用,除應付其他機關、團體之必要1—16 國庫法規彙編費用另計外,由部方以國庫存款基本存量不計息方式抵付,行方不再另行收費。前項基本存量,依行方所需各項備付庫款及經辦庫務成本,由雙方商定並視需要調整之。第八條中央政府各機關之庫款轉移及轉匯,行方及其轉委託之代庫機關,應予免費匯撥。但電報或電話匯款,得收取電報或電話費。第九條行方對於本契約第二條存款之計息及不計息,分別規定如次:一、國庫存款部分:基本存量以下存款不計息,超過基本存量存款,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或另加碼計息。加碼數,由雙方商定並視需要調整之。二、機關專戶存款部分:除經費款帳戶不予計息外,由行方依存款性質及期間與存款機關商定之。第十條行方及其轉委託之代庫機關,經辦國庫事務,雙方得隨時或會同派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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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行方代理國庫事務,除受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特定之限制外,悉依本契約之規定辦理。第十二條本契約經雙方同意,並由部方報行政院核准後正式簽訂。本契約繕具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一份外,餘一份由部方報行政院備查;如須修正,得經雙方協商後,由部方報行政院核准。

財政部部長

中央銀行總裁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公庫法 1—17

四、公庫法中華民國 27 年 6 月 9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中華民國 28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 35 年 5 月 2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第一條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之公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第二條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稱公庫。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第三條公庫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指定銀行代理。前項事務屬於國庫者,以中央銀行代理,屬於其他各級公庫者,其代理銀行之指定,應經該管上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之核准。在未設銀行之地方,應指定郵政機關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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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並得在規定期內自行保管:一、零星收入。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三、在經征地點隨征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1—18 國庫法規彙編利者,其收入。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第五條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期間預向公庫具領,自行保管及支出:一、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四、其他經法令許可之估付、包付金額。第六條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公庫主管機關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第七條除第四條、第五條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均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之,不得自行辦理。第八條銀行代理公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其與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應經該公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指定郵政機關代理公庫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九條代理公庫之銀行,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第十條公庫存款,按左列各種分別存管:一、收入總存款。二、各普通經費存款。三、各特種基金存款。前項第一款之收入總存款,即預算法所定之普通基金總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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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 1—19

第十一條政府總預算範圍內之一切收入及預算外之收入,除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存款者外,均歸入其收入總存款,由公庫主管機關主管,並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按科目別及機關別列收庫帳。第十二條前條收入,以現金、票據、證券繳納者,均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代收,或由其派員於收入機關代收之,按科目別、機關別分別報告收入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並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收入機關分別遞報至公庫主管機關。第十三條一切經費,應依據預算,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或特種基金存款後始得支出。但得依法以緊急命令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支出之,仍應於支出後補行追加預算程序。第十四條普通經費之劃撥,應照核定之分配預算,按期由主計機關知照公庫主管機關,會同該管審計機關,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由收入總存款按經費之機關別撥入普通經費存款項下。前項各經費撥付時,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通知主計機關及請領機關。第十五條政府各機關由其普通經費存款項下為支出時,應以支票為之。但第五條各款之支出不在此限。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預付,不得簽發。但軍警餉及工資不便按人簽發支票個別向庫支取者,得合併簽發,由該管長官代為領款,即行發放。支票應由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發,主辦會計人員會簽,其設有主辦事前審計人員者,並應經其核定簽證後,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始得支付。第十六條政府各機關之普通經費存款,由各該公庫之主管機關主管,其出納、保管、移轉,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1—20 國庫法規彙編郵政機關及支用經費之機關分別遞報至公庫主管機關。第十七條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普通經費存款有剩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歸入收入總存款。第十八條政府因財政上之必要而為臨時之透支挪借或以不逾本會計年度之短期證券或票據為臨時之借債時,其收入均歸入總存款項下,償還時由收入總存款直接撥付。前項借支及償還事務,由公庫主管機關辦理,並由該管審計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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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第十九條特種基金及其收入,應歸入各該特種基金存款。特種基金之劃撥管理支用,依法律、條約或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遺囑之所定,其無規定者,準用關於普通經費存款之規定。第二十條明定用途之協助金、補助金、均為普通經費,其存款之劃撥,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公庫主管機關會同該管審計機關,依法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受補助或受協助政府之公庫。第二十一條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應各按其性質,於原存款內為之。其辦法由公庫主管機關會同收支機關、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得由公庫主管機關指定一人辦理之。前項指定之人員,應向公庫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其他確實之保證。第二十三條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錄成副本或攝製照片。公庫法 1—21

第二十四條公庫之會計事務,由各該管公庫主管機關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關於代理公庫之會計事務亦同。(註)第二十五條公庫之審計事務,由該管審計機關辦理之;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關於代理公庫之審計事務亦同。第二十六條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將公庫收支逐日彙報各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法之規定為收納或命令收納者,分別依法懲處。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之規定為支出或命令支出者,分別依法懲處,並令其賠償公庫之損害。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公庫受損害時,該銀行或郵政機關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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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公有財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三十條本法關於機關之規定,於政府所屬之法定組織準用之。第三十一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三十二條本法施行日期及區域,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註)本條(第二十四條)後段「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關於代理公庫之會計事務亦同」係呈奉國民政府 35 年 5 月 25 日明令修正增訂。1—22 國庫法規彙編公庫法施行細則 1—23

五、公庫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 28 年 6 月 27 日行政院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16 日財政部(71)臺財庫第 14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第 10 條、第 19 條、第 21 條、第 40 條條文並刪除第 39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28 日台財庫第 0890045086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條文並刪除第 3 條條文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庫法第三十一條制定之。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財物,如係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應以契據、棧單、提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第三條(刪除)第四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政府機關,指經收庫款及支用庫款之一切公務機關。第五條未設中央銀行之地方,國庫事務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關代辦,但須先報請財政部備案。第六條國庫以外之各級公庫事務,除有特殊情形外;應由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代理之。其無中央銀行者,應指定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地方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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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其無地方銀行者,得報經上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核准後,指定其他銀行代理。第七條代理公庫之銀行,應以公庫主管機關所在地為總庫,為收支便利起見,並得酌設分庫或支庫,以該銀行之分支行或由該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之。但須事先報請公庫主管機關備案,其責任仍由該代理公庫之銀行負之。第八條在未設銀行之地方並無郵政機關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1—24 國庫法規彙編第九條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各機關得自行收納之款,其保管期限至多不得逾五日,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報請公庫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第十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零星收入,其最高限額由公庫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該管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案。(註一)第十一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之收入,應由該機關敘明事實,呈請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公庫主管機關。第十二條依本法第五條規定預向公庫具領之款,應由請領機關按以下規定期間填具請款書(附格式一),送請公庫主管機關核發。一、每月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得於上月底具領。二、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機關,得由該機關或該機關主管之上級機關商准公庫主管機關,於實際需要時請領。三、估付包付款項,應按合同、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期間請領,並附送證明文件,由公庫主管機關備核。第十三條各機關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以在各該機關月份經費預算內,辦公費數目半數以下為限。但在辦公費數額較鉅之機關,其限度仍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酌量情形減低之。第十四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規定里程,由公庫主管機關參酌各地交通情形定之。第十五條各機關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請將該機關收支之一部或全部自行收納或支出者,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敘明事實,商請公庫主管機關定之。其收支屬於各機關之附屬機關者,應由附屬機關呈請主管上級機關,核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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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施行細則 1—25

公庫主管機關商定,其年度開始以後,新成立之機關或原有機關因特殊情形臨時變通辦理時,得隨時與公庫主管機關商定之。公庫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彙集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各款規定收支,開列各該機關名稱及款項數額,並與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某款相合暨其他一切條件,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第十六條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自行保管之款遇有損失時,除實因天災、事變非人力所可抗禦,經主管上級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解除責任者外;應由自行保管之機關負責人員,負賠償之責。第十七條公庫主管機關與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訂立契約,應先以草約送請上級機關核准,再行簽訂,並繕具同式三份,分存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公庫主管機關及公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前項契約,應詳載雙方之權利義務、本法與本細則所規定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事項,由雙方提出協定之。國庫、直轄市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行政院;縣(市)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財政部;鄉(鎮、市)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各該縣(市)政府。第十八條代理公庫之銀行,同時代理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於清理或破產時,其優先受清償之權,應先儘下級公庫,以次推及上級公庫。第十九條凡收入總存款之收款,應由收入機關或填發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票據,一併送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入庫帳。前項繳款書,除換取憑證準單或其他書據等手續所需各聯,由收入機關依照其原有規定處理外,應載明左列各事項:1—26 國庫法規彙編一、編列字號及填發年月日。二、收入科目名稱及代號。三、收款所屬年度、月份及金額。四、繳款人姓名或名稱。五、收款公庫名稱。六、收入機關名稱及代號。七、對帳機關名稱及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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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填發機關名稱及長官職銜簽章。九、收入庫帳之年月日及公庫主管職銜署名蓋章。十、其他應行說明事項。前項繳款書之格式及聯數,由公庫主管機關與收入機關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自行商訂之。(註二)第二十條依據本法第四條自行收納之款,由收入機關繳解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第二十一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對於繳款書之處理,應以通知聯存查,收據聯經簽證後,交還繳款人或繳款機關。第二十二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收入機關,對於收入總存款之收款,應分別造具日報表,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法辦理。前項日報表格式另定之。第二十三條凡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應由公庫主管機關依據主計機關所通知之各機關核定分配預算,填具撥字支付書(附格式二),以命令聯及通知聯送經該管審計機關會簽後,依照左列手續辦理:一、命令聯由公庫主管機關送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二、通知聯由公庫主管機關送請領機關查照。三、存根聯由公庫主管機關存查。公庫法施行細則 1—27

前項劃撥經費,因考核之必要,並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支用機關之主管機關。支用機關之主管機關,對於各該支用機關之經費認為有停撥、減撥或緩撥之必要時得於期前分別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公庫主管機關查照辦理。第二十四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到公庫主管機關所送前條支付書命令聯,照數由收入總存款撥入請領機關普通經費存款帳戶,並填撥款通知單(附格式三),送請領機關。第二十五條關於緊急命令劃撥之經費,得由公庫主管機關以函、電分別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請領機關,先行撥付,並即補填支付書,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前項經費之劃撥及通知,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第二十六條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之支出,應由公庫主管機關,依照本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填發直字支付書。領款機關,收到公庫主管機關所送前項支付書通知聯,應即填具領款收據,向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具領。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到領款機關所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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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款收據,核與支付書命令聯相符後,照數撥付。第二十七條本細則第十二條各款之撥領,依照前條規定手續辦理。但應先由收入總存款撥入各該普通經費存款帳戶,再行支付。第二十八條政府各機關支用普通經費存款時,應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簽發支票(附格式四),付給政府之債權人,並向債權人取具收據。第二十九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支用經費機關,對於1—28 國庫法規彙編普通經費存款之現金出納,應按旬造具現金旬報表,其票據、證券之保管、移轉應隨時造具保管品報告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法辦理。前項現金旬報表,及保管品報告表格式另定之。第三十條公庫主管機關依據前條報告,各普通經費存款有相當剩餘額數者,得於下次劃撥經費時,商得支用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同意,酌量核減或停撥之。第三十一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費存款之剩餘,得由支用經費機關,將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聲請保留,由公庫主管機關核明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予以保留,並將餘額歸入收入總存款。前項保留之款,如該會計年度終了後滿三個月仍未支出者,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並報告公庫主管機關。第三十二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臨時透支挪借款,應依契約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即填具收據,交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報告公庫主管機關。前項透支挪借款,因特殊情形,依契約所定,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呈經上級機關核准,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承借者,逕行撥付所指定之領款機關或領款人,仍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及前項規定補辦手續。第三十三條透支挪借款之償還,依契約規定,以指定的款或押品、證券、票據之本息等收入作扺者,其收入應歸入收入總存款,再依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支付之。第三十四條凡收入之應歸入特種基金存款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其繳款辦法準用本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其報告辦法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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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公庫法施行細則 1—29

第三十五條特種基金之劃撥、管理、支用,除依法律條約或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遺囑規定辦法辦理外;準用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報告辦法準用本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第三十六條明定用途之協助金、補助金之劃撥、支用,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第三十七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指定人員,得由公庫主管機關以命令方式行之。並知照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前項指定之人員,對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應視事務繁簡,按旬或按月報告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第三十八條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將收入總存款及特種基金存款之收付,各分別年度,按科目別及機關別,彙造收支日報表,送公庫主管機關,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報告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前項收支日報表格式另定之。第三十九條(刪除)第四十條本細則自發布日起施行。(註一)本細則第十條原規定每筆不滿五元,嗣因物價上漲,情形已有變更,經呈奉行政院 32 年 7 月 27 日仁嘉字第 17079 號指令核准暫予放寬為五十元,但未滿一旬續存至五千元,應隨時解庫。(註二)本細則第十九條正副通知兩聯減改為一聯,經行政院令核准,並轉奉國民政府 33 年 4 月 15 日訓令准予備案。1—30 國庫法規彙編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 1—31

六、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財政部 90 年 4 月 25 日台財庫第 0900350414 號函訂定財政部 90 年 8 月 30 日台財庫第 0900047479 號函修正第 2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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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92 年 8 月 20 日台財庫第 0920351435 號函修正第 3 點一、為加強地方政府公庫管理,並保障公庫存款之安全,訂定本遴選要點。二、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庫代理銀行之遴選作業,應依本遴選要點之規定辦理。三、代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庫業務之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淨值在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二)最近三年淨值獲利率平均為正數。(三)為公營銀行或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比率高於百分之八或經國內外知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Α-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四)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低於全體本國銀行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四、符合前點規定之銀行,地方政府於遴選代庫時,應就下列情事給予級距評分(一)逾期放款比率—愈低者評分愈高。(二)資產總額—愈多者評分愈高。(三)淨值—愈高者評分愈高。(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愈高者評分愈高。(五)信用評等—愈高者評分愈高。各級地方政府依其需要,得就銀行之服務功能及配合性等因素增訂評比事項給予評分,其所佔之百分比權數應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代理公庫之銀行,因業務需要得轉委託當地其他金融機構代辦1—32 國庫法規彙編相關事務,並得要求受託之金融機構提供相當之擔保品。其轉委託責任仍由代理公庫銀行負之。六、代理公庫之銀行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不符第三點之條件者,地方政府得視代理公庫之銀行收付庫款及收存機關專戶存款之情形,要求提供經認可之擔保品,俟其符合條件後再予無息退還。七、代理公庫之銀行與其轉委託之當地其他金融機構訂立委託契約前,應先送地方政府同意後正式簽約。八、代理公庫之銀行應於決算後六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年度決算財務報告送地方政府備查。受轉委託之其他金融機構,應比照前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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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將相關財務報告送代理公庫之銀行備查。地方政府應將前兩項規定明載於代庫契約。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執行本要點規定之代理公庫銀行遴選作業需要,得訂定補充規定。十、鄉(鎮、市)公所遴選代理公庫之作業得比照本要點辦理。十一、本遴選要點奉財政部核定後實施。中央政府機關暨國營事業公款存匯辦法 1—33

七、中央政府機關暨國營事業公款存匯辦法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5 日行政院臺 52 財字第 8083 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22 日行政院台(62)財字第 2503 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 76 年 11 月 13 日行政院台 76 台財字第 260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及第 8條條文第一條中央政府機關部隊學校(以下簡稱政府機關)之公款應依照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暨「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有關條文之規定存放國庫,依法支用及匯撥。第二條政府機關之公款不得存放非代理國庫之機構或代理國庫機構之營業部門。第三條政府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限於國庫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之各種收入及支出。第四條受中央銀行委託代理國庫之機構,收受國庫存款,除依規定應計付利息者,及保留備付金外,其餘應轉存中央銀行集中管理。第五條國營事業之各項基金及營運資金,除因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存放其他金融機構者外,應存放於國內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分行。財政部同意各國營事業之各項基金及營運資金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時,應將副本抄送中央銀行。國營事業應於開設存款戶時,將存放金融機構名稱、存戶名稱、存款種類、存戶帳號及開戶日期報送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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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之金銀外匯,應一律存放中央1—34 國庫法規彙編銀行,其因業務需要,有酌量保留或轉存其他銀行之必要者,應報經其主管機關核轉中央銀行同意後辦理;如中央銀行認為有按期申報之必要時,並得通知按期申報。第七條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主辦會計及財務人員,應負各該機關執行本辦法各項規定之責。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1—35

八、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26 日行政院台(59)財字第 7634 號令核定施行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1 日行政院台 88 財字第 32891 號令修定施行第一條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一、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二、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三、依國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第三條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同意後,至當地國庫開戶存管。前項申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財政部備查;銷戶或更換帳號時,亦同。國軍部隊單位專戶存管之款項,得逕由國防部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核簽辦理開戶事宜,並按月將開戶、銷戶等變動情形,彙總函送財政部備查。第四條各機關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辦理專戶更名,並通知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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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經費款項應1—36 國庫法規彙編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餘額內辦理支付。第六條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第七條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第八條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部同意後,統一印發。前項支票,各代理國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第九條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1—37

國庫機關專戶申報表一、申報機關名稱:二、申報開戶戶名:三、收入來源:四、支出用途:五、應專戶存管之法令依據(請免填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六、申請開立專戶性質:(請於□內打)

□經費款專戶(係為國防部所屬之經費款)□零用金專戶(為實施集中支付之單位預算機關暨其所屬分支機關零用

金)□保管款專戶(如:代收代付款、押標金…等)

七、檢附上級機關證明文件:(請於□內打) □機關新成立□機關遷移□機關增設分支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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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存放之國庫經辦行名稱及其地址:九、附表:經財政部核定已開立之專戶(欄位若不夠時,請黏貼或另附)國庫經辦行名稱專戶名稱開戶日期地址核准文號銀行分行年月日銀行分行年月日銀行分行年月日主辦單位主管: 機關長官:承辦人員: 聯絡電話: 傳真機號碼:

1—38 國庫法規彙編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 1—39

九、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中華民國 30 年 12 月 12 日國民政府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2 日行政院臺 43 規字第 4864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20 日行政院臺 62 規字第 0602 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凡捐獻國家或用以舉辦國家各種事業之國內外各項捐款或獻債、獻息,或捐獻其他財物及有價證券可以隨時變現者,其收支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二條凡國內外各項捐獻,均繳由財政部統一經收掣據,按照捐獻人或捐獻團體指定之用途,分別解庫或轉撥。第三條國內外各項捐獻之收解,轉撥及掣據手續,由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辦理。但現金捐獻得由中央銀行委託有關單位辦理代收掣據,其所代收之款項,應於每旬彙總列表,一併轉送中央銀行列帳。第四條國內外各項捐獻,由各捐獻人或捐獻團體開列捐獻人姓名、地址、或捐獻團體名稱、地址及捐獻種類數額,匯解中央銀行,列收財政部捐獻戶帳。第五條中央銀行於收到各項捐獻後,應分別名目填發財政部頒發之統一捐獻收據,寄交各捐獻人或捐獻團體,應立即函請財政部核撥,及按照委託經辦辦法填送報告單暨旬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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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財政部核撥各項捐獻,除通知中央銀行及受撥機關或團體外,如係國內捐獻,應抄副本分送內政部及各有關事業主管機關,其係國外捐獻,應以副本抄送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第七條中央銀行填發財政部頒發之統一捐獻收據,除經收之國外銀行票據須收妥後再行填發外;一律於收到之日儘速填發。1—40 國庫法規彙編第八條中央銀行收受國內無牌價之外幣現金,仍按外幣數額填發統一捐獻收據,並暫以保管品列帳,俟該行送往國外兌現後,再按實收數撥付或解庫。第九條統一捐獻收據分為甲、乙兩種,凡以現金捐獻者掣給甲種收據,以國內債券本息捐獻者掣給乙種收據,以其他財物及有價證券捐獻者,於變價或折價後掣給甲種收據。第十條由捐獻人或捐獻團體直接匯交各機關或團體之各項捐獻,應由收受機關或團體,將該項捐獻轉送中央銀行依照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處理。前項轉送中央銀行之捐獻,如係載明受款人之票據,轉送機關或團體應先行背書。第十一條各項捐獻除由財政部、內政部或僑務委員會或有關事業主管機關隨時分別依據有關法令辦理獎勵事宜,並由受撥人或受撥團體具函寄送捐獻人或捐獻團體致謝外;財政部應於適當時期公告並呈報行政院。第十二條凡以各項捐獻舉辦之各種事業,其收支帳目及辦理情形,財政部、內政部及各有關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 2—1

貳、歲入、歲出相關法規一、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14 日行政院主計處台(87)處會一字第 07382 號令會銜發布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14 日審計部台審部參字第 872579 號令會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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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14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871905436 號令會銜發布第一條本辦法依國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其處理程序如下:一、由收入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送國庫憑以辦理。二、國庫應將退還款項由國庫存款戶轉列該機關在國庫所開立之機關專戶。三、該機關得簽發專戶存款支票,交原繳款人向國庫兌領,或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收入機關應將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員之印鑑卡,送辦理退款之代庫機構,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第三條收入機關填具之收入退還書,於送達辦理退款之代庫機構前喪失者,應即以書面通知該代庫機構。第四條收入機關依國庫法第五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於繳解國庫存款戶前,發現有應予退還者,得在其所收款項內自行退還,並列入會計報告。第五條支用機關由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支出之款項,依據法令或事實上支用減少,須收回全部或一部者,應簽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送國庫列收國庫存款戶。2—2 國庫法規彙編第六條代庫機構將各機關繳回之支出收回款項列收國庫存款戶後,應將有關資料送由國庫總庫彙轉該管地區支付處。地區支付處收到前項資料後,應為增加原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第七條支用機關依國庫法第六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國庫。第八條收入退還,屬於當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均在原收入科目內退還之。如退還以前年度收入,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支出科目「退還以前年度歲入」列帳。支出之收回,屬於當年度者,應填具支出收回書,在原支出科目內收回之;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區分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科目繳還國庫。但各機關以暫付款科目撥付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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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包括當年度預算之暫付款及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之暫付數),經收回者,得由各機關依照預算所定用途繼續支用,並填具支出收回書,列明原預算支出科目向國庫繳納。第九條本辦法所規定相關書表格式,由財政部洽商有關機關另定之。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海關辦理各項國庫收入解繳作業要點 2—3

二、海關辦理各項國庫收入解繳作業要點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3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760674966 號函核定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81876639 號函修正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0900351388 號函修正第 3 點及第5 點一、為海關所徵收之各項國庫收入直接繳庫,訂定本作業要點。二、各關稅局及所屬分支局,其收入之解繳,除報經關稅總局同意照國庫法第五條暨有關規定辦理者外,應適用本作業要點。三、本作業要點所稱之各項國庫收入係指由海關徵收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含菸品健康福利捐)、罰金罰鍰及過怠金、沒入及沒收財物、行政規費收入暨其他經核定由海關徵收之收入等。四、經收各項國庫收入之代理國庫機構,應將款項直接繳入國庫存款戶以「暫收稅款」科目列帳。五、各關稅局當日所徵之各項國庫收入,應於次日與經收之代理國庫機構或代收稅款機構對帳,經收數與繳庫數相符時,應即按日填製「轉正通知書」每星期分二次向各該代理國庫機構辦理轉正手續,如有多繳或少繳者,應於通知各該代理國庫機構扣回或補繳後,再行辦理轉正或補退手續。前項轉正之收入屬於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含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等有關收入劃分之規定,分別轉入國庫存款戶「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國庫署「保管款收入」科目列帳。各關稅局辦理所徵各項國庫收入之退還時,以開具收入退還書之方式,按原繳庫比例,分別由原收入科目內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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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國庫法規彙編六、第五點所稱「轉正通知書」,由關稅總局參照「國庫出納會計制度」規定格式劃一設計,交各關稅局自行印製、使用。七、作業流程如附圖。八、本要點經財政部核定後實施。(本要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點及第五點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海關辦理各項國庫收入解繳作業要點 2—5

海關辦理各項國庫收入解繳作業流程2—6 國庫法規彙編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經徵國稅收入解繳作業要點 2—7

三、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經徵國稅收入解繳作業要點91 年 11 月 12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11352133 號函訂定自 91 年 1月 1 日起施行一、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經徵之國稅,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菸酒稅(含菸品健康福利捐)、貨物稅(含退稅業務費收入)及營業稅等,直接繳庫作業,均依照本要點辦理。二、各國稅經辦行之承轉行(以下簡稱承轉行)或各經收稅款機構,應每日將所收國稅或國市共分稅,依稅目別填報日報表或總日報表併同稅額繳款書報核聯於次營業日送各該國稅局或所轄各分局對帳。三、各項稅款收入應由承轉行或各經收稅款機構直接繳入國庫存款戶以「暫收稅款」科目列帳。前項負責彙解國稅款之台灣銀行分行(以下簡稱該台銀分行)代填之繳款書,得由各區國稅局或所轄分局印製。四、直轄市部分各承轉行或各經收稅款機構應將所收稅款,於每週一、四解繳中央銀行國庫局或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台灣省部分各經收稅款機構於每星期一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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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所收各項國稅,送當地該台銀分行辦理直接解入國庫。當地台銀分行所經收國稅,應依照本要點規定自行逐日填寫繳款書解入國庫存款戶。如有經收稅款機構未按期將稅款送繳,應由該台銀分行催繳。山地鄉及澎湖、台東、屏東縣之離島,其稅款於每旬第一日解繳。五、各區國稅局或所轄分局收到日報表後,應編製收入劃解清單,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等有關收入劃分之規定,並按本年度及以前2—8 國庫法規彙編年度分開填寫原則,直轄市每旬一次,台灣省每週一次將所收各項國稅,以正式稅課收入、財政部國庫署「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保管款」及財政部「金融重建基金保管款」科目(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算後之營業稅),填製轉正通知書,向中央銀行國庫局或當地之台銀分行辦理轉正。其應劃解直轄市市庫之款項,以「暫收稅款」科目簽發收入退還書轉解直轄市市庫。遺產稅及贈與稅,其應劃解省轄市庫、鄉鎮市庫,各區國稅局或所轄分局應每週填製劃解清單、國庫收入退還書辦理轉解各該彙解分行。前項稅款之退稅,得由各區國稅局或所轄分局以開具收入退還書之方式,按原繳庫比例分別由原收入科目內辦理退還。六、各經收稅款機構如發生誤繳稅款而辦理補繳或扣回時,可在當日日報表稅款調整欄調整之,並在備註欄說明。各區國稅局或所轄分局應核對其經收稅款數與繳庫數是否相符,如發現有多繳或少繳者,應即通知該經收稅款機構辦理扣回或補繳。七、各經收稅款機構,每月第一次解庫日如其應解稅款經收日期跨越前月份者,應按前月底止經收稅額及本月一日起經收稅額,分別填製解繳國庫送款憑單,以便各區國稅局或所轄分局對帳。每年初解繳稅款,如跨越上年度徵收部分,應按年度別,分別填具送款單或繳款書各乙份,以資區別核對。八、各經收稅款機構及各區國稅局或所轄分局,對於經收外縣市各項國稅,應依據「台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辦理外縣市稅款轉解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九、各區國稅局或所轄分局,如發現有已解庫之非本轄稅款時,應填製國庫收入退還書、收款書,轉列暫收稅款專戶,開立暫收稅款專戶支票連同稅額繳款書函送稅款所屬稽徵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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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經徵國稅收入解繳作業,參照本要點辦理。臺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作業要點 2—9

四、臺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作業要點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12 日台財庫中第 0900390082 號函訂定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8 日台財庫第 0910350353 號函修訂第 4 點第 1 項中華民國 92年 2月 11 日台財庫中字第 0920390168 號函修正第 3 點、第 11 點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9 日台財庫字第 09303509340 號函修正第 6 點、第 7 點、第 9 點及第 13 點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統一稽徵稅款依限歸庫,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二、本要點所稱各級公庫,係指國庫、直轄市庫、縣(市)庫、鄉(鎮、市)庫,及其經辦行、分庫、支庫、稅款經收處或代收稅款處。三、本要點所稱稽徵機關,係指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直轄市及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及其委託機關。四、各級公庫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人收執,其餘各聯依照稽徵機關規定辦理。前項稅款以他行或外埠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應另於繳款書各聯加蓋「票據繳稅,兌現後生效」戳記後,再將收據聯交由納稅人收執。其票據遭退票時,應將該票據連同繳款書其餘各聯及處理經過通知該稅款所屬稽徵機關追繳。五、各項稅捐本稅及滯納金暨加計利息等一律收至元為止,角以下免收。六、各級公庫對於逾期繳納稅款,應依照稅法規定加收滯納金、利息,若有漏收或短收者應負賠繳責任。前項各級公庫漏收或短收款項,得洽稽徵機關補發稅單向納稅義務人限期追繳,納稅義務人如逾期未繳,各該公庫仍應負賠繳責任。2—10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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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級公庫收納稅款,其收款、登帳及編製報表等作業,應符合內部牽制原則以維公款安全。八、各級公庫派駐稽徵機關人員之辦公時間,以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為準,其在金融機構營業時間結束後所收稅款可作次日帳處理,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記次日帳」戳記。九、各級公庫應按每日所收稅款,分別編製日報表(代收國稅日報表、代收外縣市國稅款日報表、代收地方稅日報表、代收外縣市地方稅款日報表),非經報請各該級政府同意,應於次營業日十時前將代收各項稅款日報表送達稽徵機關。承轉或彙解稅款入庫之各級公庫,應按所收匯入稅款,編製入帳明細單,供稽徵機關對帳。十、各級公庫應於規定稅款解庫日(直轄市為每星期二次,各縣市為每星期一,山地鄉及澎湖、臺東、屏東縣之離島於每旬第一營業日)將上期所收之各項稅款填具送款憑單及解庫支票或以電匯方式繳入當地國庫或直轄市庫、縣(市)庫暫收稅款專戶。如逢例假日,應於次營業日彙解。十一、稽徵機關收到各級公庫所送稅款經收日報表後,應將所收各項稅款編造收入清單,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在直轄市每旬一次,臺灣省每週一次;稅捐稽徵處在直轄市每星期二次,各縣市於每星期四,山地鄉及澎湖、台東、屏東縣之離島於每旬第四營業日,將所收稅款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分別辦理轉正或悉數解繳各該級公庫存款戶。十二、稽徵機關發現前條各項日報表填寫錯誤時,應即時通知該公庫更正,並不得因而延誤繳庫時間,部分稅目錯誤時,應就無錯誤部分辦理解繳。十三、各級公庫代收各項稅款,如有挪用、積壓或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延誤解繳稅款,其一切損害責任應由各該經收單位負責賠償。各級公庫違反第九點、第十點規定時,各級政府對其積壓稅款,得依應解繳稅款當年度一月一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一‧五倍,按日加計利息解庫,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逾期一日以上催辦。二、逾期三日以上警告。三、逾期七日以上得終止委託契約。臺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作業要點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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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代收外埠稅籍之外縣市稅款,依照「台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辦理外縣市稅款轉解作業要點」辦理。十五、非稅款之各項收入,除另有規定外,得比照本要點辦理。十六、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為執行本要點規定之稅款解繳作業需要,得由其行政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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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國庫法規彙編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2—13

五、國庫支票管理辦法中華民國 59 年 9 月 16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16800 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4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2188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7600375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第14 條、第 16 條、第 23條、第 27條、第 32條、第 33 條、第 34條並增訂第38 條之 1 條條文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30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81870460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08903020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第 23 條、第 31 條、第 34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9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0920350904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26 條、第 30 條、第 31 條條文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2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303503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19 條條文中華民國 94年 7月 6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4035129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9 條、第 15 條、第 17 條條文第一條本辦法依國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之國庫支票,定名為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以下簡稱國庫支票),以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稱國庫署)為發票人,由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以下簡稱地區支付處)代表國庫署簽發之。第三條國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前項應載明事項,得用機器(含電腦)處理。第四條國庫支票由國庫署依前二條規定,擬具式樣委託國營印刷機構統一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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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國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印製之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並按順序逐張編號,印於支票正面之顯著地位,並在票面上加印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前項國庫支票票面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之註銷,應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有關規定辦理。2—14 國庫法規彙編第六條印妥之空白國庫支票,在地區支付處未領用前,由國庫署委託第四條所定印刷機構或國庫經辦行保管。前項印妥之空白國庫支票,國庫署驗收後,應設置空白國庫支票收發登記簿登記。第七條國庫署應將印製之空白國庫支票,檢附樣張,並將支票暗記及每批支票之冠字暨起訖號碼,密函通知國庫總庫轉行各國庫經辦行備查,作為驗對國庫支票之依據。其因使用日久,污損不明時,得由國庫總庫函請國庫署另行檢送樣張,原樣張由國庫經辦行註銷併其傳票存查。國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國庫署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不得兌付。暫由國庫經辦行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原國庫支票移送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處理。第八條地區支付處領用空白國庫支票,應先確實估計需要數量,填具空白國庫支票請領單,向國庫署請領。第九條國庫署收到地區支付處空白國庫支票請領單,經辦人員應將擬發空白支票數量,報經核准後,填具檢發空白國庫支票通知單交地區支付處具領,取據存查,並在空白國庫支票收發登記簿檢發欄登記。第十條地區支付處領到空白國庫支票,應設置空白國庫支票登記簿登記,並指定人員妥慎保管。第十一條未經簽開之空白國庫支票,應隨時點查,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因天災非人力所可抗拒或防止外,應查究責任,對失職之負責保管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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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2—15

第十二條空白國庫支票如有喪失,應將喪失之支票登報公告作廢,於空白國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國庫總庫轉知各國庫經辦行。第十三條地區支付處簽具國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國庫總庫後轉發各國庫經辦行存驗,並陳報國庫署備查。前項印鑑遇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並列明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冠字及訖號號碼,附同新印鑑卡及新印鑑啟用之起號號碼,依前項程序處理之。地區支付處原送印鑑卡,由於使用日久有污損不明時,得由國庫總庫函請地區支付處另送新卡,原印鑑卡由國庫經辦行予以註銷後存查。第十四條地區支付處簽開國庫支票,應由經辦人員根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或依據付款憑單轉換之電子支付文件檢發支票。檢發時應依支票號碼順序,並在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支票號碼欄,填註支票號碼。第十五條國庫支票應依國庫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根據付款憑單或依據付款憑單轉換之電子支付文件所列內容簽發之,其簽發細部作業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六條地區支付處應按日將簽發國庫支票情形,編製簽發國庫支票清單備查。第十七條國庫支票由國庫經辦行核驗兌付之。國庫支票因故毋需支付時,地區支付處應依據支用機關填具之國庫支票註銷申請書辦理註銷手續後,將該支票打洞作廢。第十八條國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國庫經辦行驗對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直接撥存入戶,其受款人記載為存入○○銀行○○帳號○○戶者,得免由受款人辦理簽章手續。2—16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九條國庫支票得於按規定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後,依背書而轉讓。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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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國庫經辦行得予照付。第二十條國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國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代收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仍應依法存入國庫或公庫。第二十一條國庫經辦行兌付國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並依規定保存,以備查核。國庫總庫應按日將已兌付國庫支票資料,連線傳送原簽發國庫支票之地區支付處核對調節。第二十二條地區支付處已簽妥之國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應詳查喪失原因,對失職之經辦人員酌情議處。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二、將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陳報國庫署。三、登入掛失止付國庫支票登記簿。第二十三條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未逾一年之國庫支票者,應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國庫經辦行辦理掛失止付。國庫經辦行應查明支票尚未兌付後始得受理,辦妥後應備文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備查。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2—17

逾發票期一年者,受款人或執票人應向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一、填具國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二、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受款人喪失之國庫支票,其票面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者,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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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確實尚未兌付者,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申請補發。第二十五條前條應補發之國庫支票,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在遺失支票時已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遺失支票無效之日起,滿三十日後,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並附法院判決書,向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申請補發。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提供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認可之擔保,並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國庫支票,不能提供保證時,得申請該補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前項之擔保,應以與支票金額等值之現金、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2—18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六條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依照規定手續另行補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註明補發新支票號碼,加蓋補發之日戳,並登入補發國庫支票登記簿。第二十七條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地區支付處申請取消止付。二、已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地區支付處申請取消止付。前項國庫經辦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取消止付通知,經向地區支付處查明尚未補發後,再予取消止付,並通知地區支付處。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逾發票期一年之國庫支票取消止付通知,經核明無誤後,應即取消止付,並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辦理換發國庫支票手續。第二十八條地區支付處喪失簽妥之國庫支票,已依規定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事後尋獲,經查明尚未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即以正式公函,敘明取消止付緣由並加蓋原留印鑑,向國庫總庫取消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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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國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申請換發:一、字跡模糊不清。二、票面污損。三、發票期逾一年者。前項得換發之國庫支票於發票期逾十五年者,不適用之。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2—19

第三十條受款人或執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換發支票時,應備具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換發時,應在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並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第三十一條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依照規定手續,另行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繳還逾期不須支付之支票及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換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票。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以提存法院為由,檢同原支票並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得換發以提存法院名稱為受款人之支票。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國庫經辦行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俟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送達時,即洽地區支付處據以簽開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地區支付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註明換發新支票號碼,加蓋換發之日戳,登入換發國庫支票登記簿,並將原支票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註銷作廢。2—20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十二條作廢之國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分別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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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作廢國庫支票登記簿及空白國庫支票登記簿。第三十三條地區支付處應依國庫出納會計制度之規定,按月將國庫支票領用、作廢、掛失、換發、補發及未兌付國庫支票調節等情形,分別編製報告表備查,國庫署得隨時派員稽核或抽查之。第三十四條地區支付處應於每年度結束時,查明發票期逾十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清單函報國庫署核定後,並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支票紀錄,並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繳款書解繳國庫。第三十五條本辦法之應用書表格式,由國庫署訂定。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未盡事項,其他法令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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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21

六、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7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403500410 號函發布定自 94 年1 月 19 日生效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9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400607210 號函修正發布第 106 點、第 107 點及第 112 點第一章總則一、為使國庫集中支付作業有一致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二、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一切經費及其他款項之支付,除合於國庫法第六條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或專戶存管者外,均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前項所稱中央政府各機關,指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具有單位預算之機關及其所屬之分支機關。三、本要點所定各項登記簿,得以機器(含電腦)處理,其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登記簿籍。支用機關、國庫機構及支付科目之代號,由財政部國庫署統一編定,並通知各機關。前項支用機關及支付科目之代號,應洽商中央主計機關核編之。分預算機關代號,由各單位於編定該年度預算案時,註明具備之要件,向其主管機關提出,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彙整編列分預算明細清單,函送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財政部國庫署,據以核給支用代號。年度預算執行中,遇有新設機關須申請支用代號時,應由其主管機關依據機關單位之分級歸屬原則予以認定,並函送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財政部國庫署辦理。各機關各項費款支付,以電子支付作業方式處理者,依第六章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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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所稱電子支付作業,指各機關將付款憑單或轉帳憑單資料,轉換成電子支付文件,運用電子支付作業系統予以簽證,透過電信網路,傳送地區支付處收受,據以辦理庫款支付之作業型態。第二章支用機關費款支付作業第一節費款支付之依據四、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由核准機關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轉行地區支付處,作為辦理支付及有關作業之依據,歲出分配預算於年度中或計畫實施中經核定修正者,亦同。動支預備金、以前年度應付歲出款與應付歲出保留款(以下合稱歲出保留款)、緊急支出款項、特種基金與保管款及總預算內各統籌科目等費款,其支付之依據及資料之處理,依第五章第六節及第八節至第十一節有關規定辦理。五、為配合集中支付作業之需要,有權簽具付款憑單之各機關,應逐一編列歲出分配預算;其修正分配預算時,亦同。六、各機關於十二月十日前,尚未接獲中央主計機關歲出分配預算之核定通知時得按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規定,編送「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連同建妥後之暫列數電腦媒體,送地區支付處建檔,於額度內先行辦理支付。但該暫列數不得超出其已報核之各該月份分配數,並應於歲出分配預算核定後,再行結算,調整其未支用之餘額。七、各機關之歲出預算或歲出分配預算,經依法辦理追加、追減者,應由中央主計機關將核定之歲出分配預算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轉行地區支付處,作為辦理支付及有關作業之依據。第二節簽證人員責任及印鑑之處理八、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均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以下簡稱簽證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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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簽證人員簽證付款或轉帳憑單,應負責下列事項:(一)各項歲出之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規定,並依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用途及條件辦理;其他支付,應依其有關之支付法案辦理。(二)領用額定零用金,未超過規定領用限額。(三)預付、暫付款項,確為事實必需之合法支出。(四)特種基金支出,依法律、條約、協定、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遺囑等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歲出分配預算者,並依其核定分配預算之規定;其支付金額應不得超過該基金存入國庫存款戶之結存餘額。(五)付款憑單所列受款人之姓名或名稱,應為政府之債權人或合法之受款人,其地址與金額應與各該原始憑證所列者相符。(六)轉帳憑單所列之轉帳科目及金額,均應符合第二十點規定。十、簽證人員印鑑,應於啟用前填具印鑑卡一式一份,備函送地區支付處,以備驗對。十一、前點印鑑遇有更換時,應由原送印鑑機關備函檢附新印鑑卡,敘明更換原因,並註明舊印鑑停用日期及新印鑑啟用日期,送地區支付處辦理更換登記。十二、簽證人員遺失簽證印章,應由其服務機關將遺失時間及原因函告地區支付處,並照前點規定另換新印鑑;其對已簽證之付款及轉帳憑單,仍應負責。第三節付款憑單之應用及編製十三、各機關各項費款之支付,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編製付款憑單,完成內部審核及簽證手續後,送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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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國庫法規彙編受款人選擇自領支票或由支用機關派員領回支票轉發者,支用機關應於編送付款憑單時,另備領取支票憑證,交由受款人或所指定之人員持赴地區支付處核對換領支票。填發領取支票憑證時,應將憑證之左邊緣置於付款憑單第一聯空白處,加蓋騎縫章,如支用機關認為交付支票有核對受款人印鑑之必要時,並得囑由受款人在付款憑單第一聯「領取支票憑證(第號)已交受款人」戳記處加蓋名章,以備核對。合於零用金額度範圍內支付給受款人之零星或小額款項,應儘先在零用金內支付;並得按支付科目彙列科目清單方式,依第七十三點規定辦理零用金撥還。十四、各機關編製前點付款憑單,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庫款領取方式以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原則。但有特殊原因者,得依其他方式領取。(二)每一筆支付款項,填列一單。但人事費等同一用途而分在數個業務計畫支付者,得予併開一單,並另附清單。(三)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四)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下列規定填列:1.預算內之支付,應按中央政府總預算內所列各該機關之歲出預算機關別中科目名稱及代號填列,並列明用途別科目。2.其他款項支付,應照各該款項原存入國庫之科目,或有關之支付法案內所列,或其他規定之科目填列。(五)大寫、小寫之金額應相符。(六)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戶名及地址之填列,依下列規定:1.付款憑單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應符合國庫法第十九條規定;為政府之債權人或合法之受款人者,其地址應與原始憑證一致。2.受款人在二個以上者,應使用受款人清單,並以二十個為限,且在清單上簽證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25

3.庫款領取方式為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其所指定存入金融機構之帳戶戶名與憑單受款人欄姓名或名稱不符時,應確實查證無誤後,依其指定之帳戶戶名編製之。(七)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均不得塗改。(八)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以外各欄,如有更改,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在更改處簽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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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支出用途欄應填列支出之實際用途,例如:薪餉、購置交通車價款、XX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暫付陪同外賓赴南部參觀旅費、撥還零用金等。(十)庫款領取方式,依第三章第五節規定辦理。(十一)憑單上支用機關簽證人員之簽證,應與留存地區支付處之簽證相符。(十二)各機關依法令應行扣除之款,應按扣繳金額及扣款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另附清單。但扣繳之款如必須由各機關將國庫支票附同有關表件併繳者,其庫款領取方式欄,應填明由原支用機關領回轉發。(十三)受款人要求註銷雙平行線或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應分別註明。因註記錯誤或漏註記,得填具國庫支票註銷特別標識申請書,檢同原支票送地區支付處,依第三十三點規定辦理。(十四)附記事項欄,填列其他記載事項。十五、各機關編製付款憑單,於簽證送出後,發現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金額錯誤時,應即通知地區支付處止付,重簽付款憑單送請辦理;如地區支付處已辦理支付,應由編製機關負責支票註銷或支出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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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國庫法規彙編會計年度終了,國庫收支結束後,發現原簽付款憑單其受款人錯誤或其他原因無法兌付者,編製機關得備具逾會計年度受款人更正申請書,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檢同原簽支票(庫款領取方式採存帳者免附)送地區支付處辦理補正或改匯。十六、付款憑單除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外,其他事項如發現錯誤時,應由原編製機關以更正委託書通知地區支付處代為更正;必要時,得先以電話洽辦,隨後補送更正委託書,由更正人員在付款憑單上加註簽章,其更正委託書粘附於原憑單第一聯存查。但科目代號錯誤地區支付處已予編報者,應編製轉帳憑單送地區支付處辦理轉正。十七、支用機關喪失簽妥之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之領取支票人員喪失領取支票憑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支用機關簽妥之付款憑單,在未送達地區支付處以前喪失,應迅即通知地區支付處掛失止付,並以書面聲明作廢,補簽付款憑單(另編憑單號碼)備函送地區支付處,按一般程序辦理支付。如支用機關未即時通知掛失止付,其已辦理支付者,應由原支用機關負責。(二)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領取支票人員喪失領取支票憑證,應迅即通知地區支付處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支付時,由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之領取支票人員以書面聲明作廢,並洽由原支用機關補發領取支票憑證(另編憑證號碼),出具證明公函,一併持向地區支付處核明換領支票;其未即時辦理止付手續,致遭受損失時,由喪失者負責。第四節轉帳憑單之應用及編製十八、各機關各支付科目間帳目之調整及轉帳,與地區支付處有關者,應簽具轉帳憑單,送地區支付處辦理轉帳。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27

十九、轉帳款項一案同時涉及多筆者,得彙編轉帳憑單一份。二十、各機關編製轉帳憑單,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細填列,不得遺漏。(二)轉帳收方或轉帳付方所列各筆金額,其科目相同者,應分別併為一筆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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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三)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十四點第四款所定之科目名稱及代號填列。(四)轉帳收方金額合計數應與轉帳付方金額合計數相符。(五)轉帳事由,應摘要記入轉帳事由摘要欄。(六)憑單上編製機關簽證人員之簽證,應與留存地區支付處之簽證相符。(七)金額以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在更改處簽證證明。二十一、各機關編製轉帳憑單,於簽證送出後,如發現錯誤,應以更正委託書通知地區支付處代為更正,或將原憑單退還。地區支付處業已列帳者,應由原編製機關另編轉帳憑單更正。第五節領回轉發國庫支票之處理二十二、國庫支票由各機關領回轉發者,得採下列二種方式:(一)郵寄。(二)派員領取。除應依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將指定領取支票人員之姓名及身分證件號碼,先行函告地區支付處。指定人員領取支票時,應出示身分證件,憑領取支票憑證辦理。二十三、各機關領取支票人員如有更換,應將接替人員之姓名及身分證件號碼,函告地區支付處,並敘明更換日期。

第三章地區支付處支付作業2—28 國庫法規彙編第一節歲出分配預算及支付法案之處理二十四、地區支付處於十二月十日前,得按各機關送達之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依支用機關別、科目別輸入機器(含電腦),登錄各機關可支庫款餘額登記簿,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地區支付處收到財政部(國庫署)轉行之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應設置各機關可支庫款餘額登記簿分戶登錄,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前項歲出分配預算登錄後,應沖回該科目前列暫列數,並調整其未支用餘額。二十五、各機關辦理支出收回或支票註銷之金額,地區支付處應登錄各機關可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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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款餘額登記簿,調整其有關科目餘額。第二節支付或轉帳之處理二十六、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之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登錄。(二)驗對簽證印鑑。(三)核對憑單內容及查對餘額。(四)登帳。(五)第一科覆核。(六)檢發空白支票。(七)簽開支票或登錄匯款資料。(八)第二科覆核。(九)主辦會計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十)地區支付處長或授權代簽人簽章。(十一)支票封發及匯款資料傳送。(十二)編製國庫支票清單。辦理轉帳之處理程序,除支票簽發及其附屬作業外,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29

二十七、地區支付處收到各機關編送之付款或轉帳憑單,應依收到先後順序編號,並登錄機器(含電腦)備查。二十八、地區支付處收到各機關編送之緊急支出款項付款憑單,應提前辦理。二十九、付款或轉帳憑單,經編號登記後,應核對並注意下列事項:(一)簽證人員簽證是否相符。(二)支付科目有無餘額可供支付,查對時應注意下列事項:1.歲出分配預算各有關支付科目截至當時止之餘額。2.歲出保留款之核准保留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並應依其規定。3.緊急支出款項之未支用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並應依其規定。4.存入國庫存款戶之特種基金,其支付應查對該項基金之結存餘額。如有分配預算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並應依其規定。5.待追查損失庫款之重新列付,應以地區支付處簽具之會計憑證所列實際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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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款額為依據。6.其他支付,應確屬符合有關支付法案之規定。(三)查核其他項目有無錯誤、塗改或遺漏,及是否完全符合規定。三十、付款或轉帳憑單,經查核相符後,應由查核人員在憑單上簽章,並將支付或轉帳金額登錄各機關可支庫款餘額登記簿。三十一、付款或轉帳憑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回或待辦理由單,於單上敘明理由陳核後,退還原編送機關或通知機關補正,不予辦理支付或轉帳,並登錄機器(含電腦)備查:2—30 國庫法規彙編(一)簽證人員未按規定簽證。(二)簽證人員簽證不符、不全或不清。(三)餘額不足。(四)與支付法案不符。(五)科目清單細數之和與總數不符。(六)科目清單或受款人清單金額與付款憑單金額不符。(七)聯數不符或附件不全。(八)漏列編號、郵寄地址或其字跡模糊難辨。(九)支付科目名稱及代號漏列或有錯誤。(十)用途漏列。(十一)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漏列,字跡模糊難辨,或經更改塗改。(十二)金額漏列,字跡模糊難辨,或經更改塗改。(十三)大寫小寫之金額不符。(十四)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以外各欄之更改處,未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或主辨會計人員簽證證明。(十五)轉帳收付兩方金額不符。(十六)已逾支付或轉帳期限。(十七)支用機關通知退還。(十八)憑單與領取支票憑證未蓋騎縫章。(十九)憑單未填註領取支票憑證編號。(二十)庫款領取方式採用兩種以上或漏註。(二十一)受款人名稱與存款帳戶戶名不符,經查證款項帳戶非政府債權人或合法受款人。(二十二)支付法案尚未到達,無付款或轉帳依據。(二十三)超過額定零用金或週轉金限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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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款項未逕付合法受款人。(二十五)未屆支付日期。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31

(二十六)轉帳憑單收付方科目相同,不須送地區支付處辦理。(二十七)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及帳號錯誤或漏列。(二十八)憑單印製不良。(二十九)其他。以其他為退回或待辦之理由者,應註明無法辦理之事實。第三節國庫支票之簽開三十二、地區支付處簽開國庫支票,應根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辦理。簽開國庫支票時,有關檢發空白國庫支票之手續,應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庫款領取方式為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得逐筆輸入匯款資料,以應用電腦網路連線作業系統傳送存入受款人帳戶,並分批彙總簽開國庫支票。三十三、國庫支票為便於管理,於票面一律加印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國庫支票需註銷雙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標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機關薪餉工資、受款人為機關指定人員、指定人員領回轉發之各項公款及撥還零用金之國庫支票,得註銷雙平行線,不得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二)郵寄、存入受款人指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國庫支票,不得註銷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三)除前二款規定外,支票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支用機關得在付款憑單特別記載事項欄內註記註銷雙平行線或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地區支付處應依其註記辦理。2—32 國庫法規彙編因註銷雙平行線或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所產生之糾紛,由該支用機關負責第四節國庫支票及匯款資料之覆核及簽章三十四、國庫支票或匯款資料簽開後,應覆核下列事項:(一)付款憑單上確已具備第一科覆核人員章。(二)支票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匯款資料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及金額,確與付款憑單所列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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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票或匯款資料之簽開確屬符合規定。(四)支票上各項記載,確無字跡模糊,金額確無變更改寫。(五)支票確無污漬、摺皺或破損。(六)同一付款憑單支付金額總和,確與簽開之各支票或匯款資料金額總額相符。(七)付款憑單上特別記載事項欄所記載事項,已否照辦,如不能照辦,並應查明其原因。(八)國庫支票或匯款資料應按第三十九點規定於付款憑單庫款領取方式欄記載予以區分,以利支票封發或匯款傳送。(九)付款憑單上各項程序,處理時確無遺漏。(十)有關支付之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三十五、國庫支票或匯款資料經覆核相符後,應由覆核人員於付款憑單上簽章;並將收件之憑單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登錄簽發國庫支票清單(格式見國庫出納會計制度)。三十六、國庫支票有票面記載錯誤、污損、模糊或摺皺時,地區支付處應將該支票註銷作廢,重新簽開。國庫支票重開時,原付款憑單所列之支票號碼應予更正。作廢之國庫支票,應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已簽妥發出之國庫支票,因故毋須支付者,應由支用機關填具國庫支票註銷申請書(格式見國庫支票管理辦法)敘明註銷理由,檢同原支票(如原支票已按第四十點第二項或第四十六點第二項規定程序退回地區支付處暫行收存者,可在申請書上附件欄註明),送地區支付處辦理註銷作廢手續及沖回原支付金額。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33

三十七、經覆核相符之國庫支票,應蓋地區支付處長印鑑章。支票上金額以外之記載,如有變更時,並應於變更處加蓋地區支付處長印鑑章證明之。前項印鑑章,得利用機器處理。三十八、地區支付處收到各機關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至遲應於八個工作小時內將國庫支票簽妥。第五節國庫支票之封發三十九、國庫支票之封發,應由各機關於下列五種方式中,洽受款人,在付款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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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庫款領取方式欄標明:(一)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二)受款人自領。(三)郵寄。(四)支用機關領回轉發-郵寄。(五)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指定人員領取。四十、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國庫支票,應編製存帳支票送件單分送各金融機構簽收,並將該送件單訂存備查。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國庫支票或匯款資料因故退回(匯)時,地區支付處應予暫行收存,登錄暫收退回國庫支票登記簿查明處理,並按月就未處理結案部分,編具暫收退回國庫支票清單併會計月報送財政部國庫署查核。四十一、受款人自領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之國庫支票,於完成簽章手續後,地區支付處應指定專人保管候領。四十二、受款人自領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國庫支票時,地區支付處經核對領取支票憑證與付款憑單第一聯上之騎縫章相符,如其付款憑單第一聯「領取支票憑證(第號)已交受款人」戳記處已蓋有受款人名章者,並應與領取支票憑證上受款人名章核對均屬相符後,發給之。同時在收回之領取支票憑證上加蓋「支票交付訖」戳記,粘附於付款憑單第一聯備查。2—34 國庫法規彙編四十三、支用機關指定人員得將領取支票憑證加註委託某人代領,並加蓋印章。代領人代領時,地區支付處應核對代領人身分證件。四十四、地區支付處應將支用機關指定領取「領回轉發國庫支票」人員之姓名、身分證件名稱及號碼設卡登記,並於領發支票時核對之。四十五、郵寄之國庫支票以掛號信函寄發,必要時亦得以限時掛號信函寄發。四十六、應行郵寄之國庫支票,應編製郵寄支票送件單一併送請郵局點收寄發,並將郵局簽證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無法寄達經郵局退回之國庫支票,比照第四十點第二項規定辦理。第六節付訖憑證之處理四十七、地區支付處完成支付及轉帳後,由第一科逐日彙編地區支付報告工作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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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格式見國庫出納會計制度),送會計室辦理國庫支付會計有關帳務處理及按日編製庫款支付報告表(報告表格式見國庫出納會計制度)。完成支付之付款憑單第一聯,由第二科存查;辦妥轉帳之轉帳憑單第一聯,由第一科存查。地區支付處應按日編製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格式見國庫法施行細則),提供各機關對帳,並按月編製庫款支付對帳單(格式見國庫出納會計制度),提供各機關對帳簽認。前項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及每月庫款支付對帳單,得登載於地區支付處網站或經由網路傳輸,供各機關核對。各機關辦理每月庫款支付對帳單簽認作業時,其對帳回文單地區支付處得運用電信網路取得。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35

四十八、地區支付處應於完成國庫支票簽發後,將資料傳送國庫總庫,由其輸入國庫收支連線系統,以便國庫經辦行兌付時查對,並於國庫總庫傳回已兌國庫支票資料時按日逐筆核對支付資料,並按月編製未兌國庫支票清單(清單格式見國庫出納會計制度)備查。第七節支付錯誤之處理四十九、簽發國庫支票如有誤付、重付或溢付之情事,經地區支付處查明尚未兌付者,應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之規定,通知國庫總庫止付。五十、誤付、重付或溢付之國庫支票,在通知止付前業經國庫兌付者,應由地區支付處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誤付、重付或溢付金額編製轉帳會計憑證,自「支付庫款」科目暫予轉列「應收回庫款」科目,俟收回繳庫後,再行沖銷。前項誤付、重付或溢付款轉列後,應調整各機關可支庫款餘額登記簿。五十一、誤付款之重新補付,應由地區支付處主辦業務單位檢齊原付款憑單、轉帳會計憑證等,詳加標註,簽經處長核准後,依規定辦理。五十二、誤付、重付或溢付款項,應由地區支付處負責於十五日內追回,其無法追回者,應由失職人員負責賠繳之。五十三、誤付、重付或溢付發生時,地區支付處應追究失職人員責任,並按其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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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輕重分別議處。因誤付、重付或溢付損失庫款,其經過及追究責任追賠情形,地區支付處應隨時報告財政部國庫署,並通知中央審計機關。2—36 國庫法規彙編五十四、簽發國庫支票如有短付情事,地區支付處應根據原付款憑單第一聯,按短付金額補開國庫支票發給受款人,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上加蓋「補付」戳記其補開國庫支票日期、號碼及金額等,並應分別在有關欄內註明及通知原支用機關。第四章國庫辦理支付作業五十五、地區支付處簽發國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國庫總庫轉發各國庫經辦行一式三份,作為驗對國庫支票印鑑之依據。五十六、印鑑卡應具備之內容如下:(一)由地區支付處填具者:「地區支付處名稱」、「地區支付處地址」、「地區支付處電話」、「地區支付處處長印鑑」、「地區支付處檢送日期及字號」、「啟用日期」,背面應加蓋地區支付處之印信。(二)由國庫經辦行填具者:「經辦行收到日期」、「國庫經辦行名稱」、「印鑑註銷日期」、「印鑑註銷原因」。五十七、國庫經辦行收到前點印鑑卡,應由各級人員核章後,交經辦人二份、會計一份,分別存驗。五十八、地區支付處印鑑之更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地區支付處備具正式公函,檢附新印鑑卡函送國庫總庫轉發各國庫經辦行一式三份。(二)舊印鑑卡由國庫經辦行註銷後,應於背面加註註銷日期及原因後存查。五十九、印鑑卡由於使用日久,有污損不明時,得由國庫總庫函請地區支付處另送新卡。原印鑑卡由國庫經辦行予以註銷後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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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37

六十、國庫支票暗記及樣張,由財政部國庫署密函國庫總庫,函轉國庫經辦行,作為驗對國庫支票之根據,其因使用日久污損不明時,得由國庫總庫函請財政部國庫署另行檢送樣張,原樣張由國庫經辦行註銷後併傳票裝訂存查。支票更版時,國庫經辦行應於舊版支票停止簽發滿一年後,將原樣張註銷併傳票裝訂存查。六十一、國庫支票樣張上,印有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官章,以便於兌付國庫支票時驗對之用。六十二、國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官章,經發現與原發樣張不符者,應拒絕兌付,並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原國庫支票移送地區支付處處理。六十三、國庫支票除直接撥(繳)存金融機構帳戶者外,應經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後,方得兌付。六十四、國庫支票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標識者,應經地區支付處依規定註銷,始得依背書而轉讓。六十五、國庫支票由各國庫經辦行檢視各要項均符規定,並核對印鑑、簽發檔資料無誤及查無掛失止付等情事後兌付之。六十六、國庫經辦行應將當日兌付國庫支票資料,以連線方式傳送國庫總庫處理六十七、國庫經辦行辦妥國庫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後,應即備文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地區支付處備查。六十八、前點已掛失止付之國庫支票,事後尋獲,國庫經辦行辦妥註銷手續後,應函知地區支付處。六十九、國庫總庫每日收到國庫經辦行傳送之已兌付國庫支票資料,經查核無誤後,應按下列手續處理:(一)依已兌付國庫支票總額列減國庫存款戶。(二)將已兌付國庫支票明細資料以連線方式傳送地區支付處。(三)將已兌付國庫支票總額傳送財政部國庫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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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國庫法規彙編

第五章特別規定事項第一節額定零用金七十、各機關之零用金限額,由財政部核定,通知各該機關、地區支付處、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各機關所屬分支機關之零用金,得單獨計算領用。七十一、各機關之零用金,應在歲出分配預算一般行政及業務計畫有關科目項下領用之。七十二、零用金之撥付,於每年度開始時,由各機關在核定限額範圍內,依前點規定簽具付款憑單,送地區支付處支撥。七十三、各機關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得按支付科目簽具付款憑單,並在支出用途欄註明撥還零用金,由地區支付處簽開以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或存入各該機關零用金專戶,將款撥還。七十四、年度結束時,各機關領用之零用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不屬於原領用零用金之支付科目者,應由支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在規定之國庫帳務整理期限內,送地區支付處轉帳。(二)年度終了後,各機關結存之該年度零用金餘額,應於規定國庫現金收支結束期限內繳還國庫。第二節預付及暫付款七十五、各機關預付、暫付款項,應按適當支付科目簽具付款憑單,送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七十六、地區支付處辦理前點支付,應照憑單上所列之支付科目列帳。七十七、預付、暫付款項之返還部分,地區支付處應作為支出收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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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39

七十八、各機關將預付、暫付款項在原支付科目內轉作實支時,應免通知地區支付處辦理轉帳;如係轉在其他科目內列支者,應簽具轉帳憑單,送地區支付處轉正。七十九、各機關依法墊付或預付、估付之賸餘金額,在年度結束後繳還者,均視為結餘,應由各機關填具繳款書繳庫。第三節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八十、依國庫法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得自行保管支用經費之機關,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各機關應按照核定之歲出分配預算每月分配數,一次或分次簽具付款憑單,送地區支付處,簽開以該機關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或存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付與該機關。(二)各機關之分支機關無法自行簽具付款憑單者,應由其上級或主管機關,按照各該機關之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每月分配數,一次或分次簽具付款憑單,送地區支付處,簽開以各該分支機關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或存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付與該分支機關。(三)駐在國外機關,應由其主管機關按照各該機關之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每月分配數,一次或分次簽具付款憑單,並依第八十六點規定,向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八十一、各機關有特殊機密之支出經核准有案者,得由該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以該機關為受款人,將款領存,自行依法支用。八十二、地區支付處撥由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應照一般支付程序,按支付科目列帳;其有剩餘時,應於規定國庫收支結束期限內繳還國庫。八十三、自行辦理支付之機關,其自行保管經費之最高金額,依財政部之規定。超過規定者,應在國庫經辦行設立專戶存管。當地無國庫經辦行者,應存入財政部核定之代辦機關。2—40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節補助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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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專案核撥及核定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內所列之補助支出,其僅列受補助之機關或團體名稱,未經明定用途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照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所列每月或每期補助支出金額,一次或分次簽具付款憑單,送地區支付處,簽發以受補助之機關或團體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或存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直接付與受補助之機關或團體。八十五、補助支出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及核定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內已明定用途者,其接受補助之機關或團體,視同支用機關,該項支出之支付,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五節結匯外幣之經費八十六、各機關經費需以外幣按月或按期經常辦理支付者,應由支用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送地區支付處簽開新臺幣國庫支票,以結匯銀行為受款人。結匯金額超過一定限額者,另洽外匯核配單位取得結匯證明文件後,持向結匯銀行辦理結匯。第六節動支預備金之經費八十七、各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第一預備金者,於請求動支時,應編製動支第一預備金數額表,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轉行地區支付處。各機關請求動支第二預備金,應編製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後,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轉行地區支付處。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41

八十八、地區支付處收到前點動支預備金數額表,應予登錄,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八十九、動支預備金之經費,經核定分期支用者,地區支付處應依核定之每期動支金額,作為辦理支付時查對餘額之依據。第七節債務支出九十、內債及外債之還本付息,應按一般支付程序,由財政部依照核定分配預算於到期前簽具付款憑單,送交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並以公函通知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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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券之付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九十一、地區支付處收到前點付款憑單,應照數簽開國庫支票,送中央銀行。九十二、中央銀行收到前點國庫支票經與財政部公函核對無訛後,即在國庫存款戶內照數兌領,並按照各該債券之期次金額,在開付期前辦竣專戶存儲及分撥備付手續。第八節歲出保留款之支付九十三、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經核准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之歲出保留款,應由各該機關編製歲出保留分配表(格式見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附錄,但法定預算內所列專案核准動支各款,經核定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仍應於實際需要時編製分配表專案申請動支),報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後,送由財政部(國庫署)核轉地區支付處。前項歲出保留款如已有預付、暫付者,應予扣除。九十四、地區支付處收到前點第一項之保留分配表,應登錄各機關可支庫款餘額登記簿,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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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國庫法規彙編第九節緊急支出九十五、財政部奉行政院緊急支出之命令時,應交由財政部國庫署登記。九十六、各機關奉行政院命令撥付緊急支出之款項時,應編製支用分配表,送財政部(國庫署)轉行地區支付處,並副知審計機關。九十七、地區支付處收到前點之緊急支出款項支用分配表,應登錄各機關可支庫款餘額登記簿,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九十八、緊急支出款項經核定分期支用者,地區支付處應依核定之每期支用金額,作為辦理支付時查對餘額之依據。九十九、緊急支出款項屬於補助支出者,適用本章第四節規定。一百、緊急支出款項經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應由財政部(國庫署)轉知地區支付處,並由支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送地區支付處辦理轉帳。第十節特種基金及保管款一百零一、依規定應存入國庫存款戶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其收入繳存後,國庫總庫應將收入資料傳送地區支付處,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一百零二、前點所稱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其支付依據如下:(一)特種基金之依法律、條約、協定、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遺囑等有特別規定者,應由該基金經管機關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轉知地區支付處依其規定辦理支付。(二)特種基金有支出分配預算者,應由核定分配預算機關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轉知地區支付處。(三)無特別規定及無支出分配預算之特種基金,及一般保管款之支付,地區支付處應依各該基金及保管款存入國庫存款戶之結存餘額,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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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43

第十一節總預算統籌科目支出一百零三、行政院於年度開始時,在總預算各統籌科目內核定配撥各機關之經常性支出,比照本要點有關一般歲出分配預算處理規定辦理。一百零四、行政院專案核定之統籌科目支出,由地區支付處登錄可支庫款餘額登記簿,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一百零五、各機關經核准動支總預算統籌科目經費之案件,其支付處理程序應比照一般支付程序辦理。

第六章電子支付作業第一節電子支付作業用詞定義一百零六、電子支付作業相關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支付文件:指各機關將付款憑單或轉帳憑單資料依電子文件形式記錄,以供電子支付作業使用者。(二)憑證管理中心:指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建置之政府憑證管理中心(GCA)暨組織及團體憑證管理中心(XCA)。(三)電子支付作業系統:指由地區支付處提供給各機關使用之作業軟體,其功能除各機關簽證人員可運用電子支付卡辦理簽證外,並將電子支付文件加密、封包,透過網路連線,由專任傳送人員(以下稱放行人)將電子文件先傳送至存證機構加蓋時戳後,再傳送地區支付處。(四)電子支付卡:指各機關向憑證管理中心申請所核發之憑證 IC卡,經地區支付處註冊,作為電子支付文件簽章加密使用之安全智慧卡(以下簡稱支付卡)。其申請及廢止等作業,依憑證管理中心規定辦理。2—44 國庫法規彙編(五)存證機構:指以公正第三者地位,提供資料存證服務,記錄及保存電子資料在運作流程中所產生之文件電子檔或收受證明等資料之機構。(六)時戳:指由存證機構簽發,用以確認特定電子支付文件,於特定時間確實存在之電子形式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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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支用機關辦理電子支付作業一百零七、各機關應積極改善作業環境,實施電子支付作業。實施電子支付作業之機關,應先向憑證管理中心申請憑證 IC卡後,再向地區支付處提出申請安裝電子支付作業系統。電子支付作業系統軟體,由地區支付處提供,並協助安裝、測試後實施。一百零八、各機關使用電子支付作業系統前,應由其會計自動化系統直接產生傳輸檔,所傳輸之檔案格式及使用之各項作業設備,應合於地區支付處所定規格。一百零九、各機關使用電子支付作業系統,應依地區支付處提供之操作說明文件各項規定,辦理電子支付文件審核、簽證、傳送或退件手續,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各使用者應依據不同之識別碼及通行碼,始得登入作業系統。(二)各簽證人員應以支付卡完成電子支付文件簽證手續。(三)本系統具備存證機構提供之時戳及存證功能,放行人應以支付卡傳送電子支付文件,並於收到地區支付處之回應訊息後,應即列印含有地區支付處收執編號之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此放行單由放行人簽章後,留存備查。(四)放行人如未收到回應訊息,表示該筆資料未傳送成功,應即向地區支付處查明原因,如不主動查詢,因而延誤付款時效,應自行負責。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2—45

一百十、各機關發現所傳送之電子支付文件有錯誤或須止付時,應即通知地區支付處止付,並補送電子支付文件止付通知書。一百十一、各機關辦理電子支付作業,除依地區支付處提供之操作說明文件各項規定辦理外,得視需要,自行增訂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以確保電子支付作業設備及資料之安全、正確及完整。地區支付處得視業務需要,至各機關訪問瞭解電子支付作業環境及安全管制措施。一百十二、各機關簽證人員及放行人使用之支付卡,應於持卡人異動時,列入移交。前項持卡人應負妥善保管使用責任,如有遺失,應即向原憑證管理中心辦理廢止手續並函知地區支付處,支付卡廢止前已支付之款項,仍應負責。一百十三、庫款領取方式為受款人自領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者,其領取支票憑證,免加蓋騎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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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地區支付處辦理電子支付作業一百十四、地區支付處收到各機關傳送之電子支付文件,經驗證各該機關簽證人員之簽證相符後,應即整理彙總,依序逐筆加編序號及收到日期,並列印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一百十五、地區支付處收到之電子支付文件,如發現內容有疑義時,得要求該機關傳送由主辦會計簽章之書面佐證資料憑辦。2—46 國庫法規彙編一百十六、電子支付文件無法或不須辦理時,地區支付處應填具退回或待辦理由單,通知該支用機關。一百十七、地區支付處辦理受款人自領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國庫支票時,應核對領取支票憑證編號、付款憑單編號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簽證。一百十八、地區支付處收到各機關傳送之電子支付文件,應於解密前後分別製作備份存查。一百十九、各機關與地區支付處發生傳送與接收資料不一致而產生財務責任時,應比對存證機構提出之存證電子文件,判定其責任之歸屬。一百二十、地區支付處與存證機構訂定之契約,應報請財政部備查,並副知各機關。一百二十一、為確保庫款支付安全,地區支付處得對電子支付金額予以限制。前項限制金額之額度,由地區支付處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一百二十二、實施電子支付作業之機關,因故無法運用電子支付作業系統作業時應即以本要點規定之付款或轉帳憑單書面資料,送地區支付處辦理。一百二十三、本要點所定各機關應填具之書表,得運用電子支付作業系統予以簽證,透過電信網路傳送地區支付處,據以辦理相關作業。第七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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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四、本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由地區支付處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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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集中支付運用跨行通匯系統作業實施要點 2—47

七、國庫集中支付運用跨行通匯系統作業實施要點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台財庫字第 09400526940 號函修正一、為改進國庫集中支付撥匯庫款作業,減少使用國庫支票付款風險,由中央銀行預撥撥匯基金並運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跨行通匯系統,將受款人應領之款項,即時撥匯存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使庫款移轉達到迅速、正確與安全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二、本要點有關運用跨行通匯系統辦理庫款支付事務之處理,除悉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及金融資訊系統跨行業務處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外,並由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會同中央銀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金公司)訂立委託合約。三、支付處辦理庫款支付,所撥付(匯)各金融機構間帳戶之款項,交各金融機構在中央銀行業務局共同開設之「八十七號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辦理。前項撥付(匯)款作業,由國庫局依財政部核定之額度於上開帳戶預撥「撥匯基金」,其調撥清算依照下列方式:(一)調撥:國庫局於每日作業前依核定額度撥足,如係單筆支付金額逾億元或其他特殊情事者,則由支付處簽開受款人為「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七號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國庫支票據以辦理撥匯。(二)清算:支付處日終將先行撥付(匯)款之總金額扣除退匯不再改匯繳庫金額後,簽開受款人為「中央銀行國庫局(結算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跨行撥匯基金)」國庫支票,送國庫局結算。2—48 國庫法規彙編四、支付處辦理撥付(匯)之庫款支付資料,由支付處將受款人指定存入之金融機構代號(含分支機構)、帳號、戶名及金額,逐筆輸入電腦,先行登錄成傳送檔,並將該次撥付(匯)資料、筆數、總金額列印清單,經內部核計無誤後,以連線方式傳送財金公司。財金公司接受支付處連線傳送之庫款支付資料時,應即依金融資訊系統跨行作業有關規定,對傳送資料先予查核,確認無誤後再行傳送至解款銀行。五、財金公司對受託之撥付(匯)庫款,應負責以即時連線方式傳送至解款銀行由其存入受款人帳戶。但若財金公司或解款銀行因電腦或線路故障,無法立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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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時,滯留財金公司尚未傳送之撥付(匯)資料,則應於當日以磁帶、磁片、報表等媒體送達解款銀行總行,並應嚴防重複入帳。為備查詢需要,前項庫款撥付(匯)紀錄檔應保存 6 個月。六、為確保庫款撥付(匯)安全穩妥起見,有關傳輸資料,支付處與財金公司應訂定通訊碼與基碼,除定期換碼外,必要時亦得換碼。支付處與財金公司間,另因應必要時傳送磁帶、磁片、報表等媒體,雙方應互換印鑑卡。傳送磁帶、磁片、報表等媒體時,應加封套密封,並押蓋原存印鑑。七、解款銀行接受撥付(匯)款項,應即依規定入戶,若發現帳號錯誤、帳戶註銷或戶名不符無法確認者,應即依金融資訊系統跨行作業有關規定辦理退匯。八、當日辦理清算因退匯情事,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七號「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帳戶內倘有餘額時,則暫存於上開帳戶備撥,以待支付處辦理改匯或支出收回。九、撥付(匯)庫款遇退匯時,支付處查明退匯原因後,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改匯:依更正資料再匯,金額不重複撥付。(二)不匯繳庫:按原支用機關填製之支出收回書金額,簽開受款人為「限繳國庫存款戶」國庫支票辦理繳庫。國庫集中支付運用跨行通匯系統作業實施要點 2—49

十、國庫支付跨行撥付(匯)之手續費,照約定按每筆包含由支付處傳至財金公司經解款銀行入受款人帳戶之全程為計費單位,每月結算一次,並由財金公司將應收手續費,照約定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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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國庫法規彙編中央政府機關學校薪津(含獎金)發放日及適逢假日處理原則 2—51

八、中央政府機關學校薪津(含獎金)發放日及適逢假日處理原則中華民國 78 年 2 月 22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781103365 號函訂定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0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61867242 號函第 1 次修正中華民國 87 年 12 月 7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71909709 號函第 2 次修正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3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0920351552 號函第 3 次修正一、中央政府機關學校每月薪津除下列規定者外,於每月一日發給:(一)薪津發給日,如逢假日或金融機構半年結算日放假,除元月份薪津於假日後發給外,其餘月份則於假日前一上班日發給。但遇天然災害臨時宣布放假致未及作業者,得順延發給。(二)農曆除夕如逢一月廿七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中之一日,二月份薪津於除夕前三天發給;如再逢調整(彈性)放假,則於假日前一上班日發給。(三)國防部所屬薪津發給日,依國防部規定辦理。二、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依照行政院核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之發給時間一次發給;如逢假日則於假日前一上班日發給。三、薪津及工作獎金如委託金融機構以劃帳發薪方式發給之機關,應依照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劃撥及存匯作業。四、國防部所屬薪津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得提前於前一月之廿九日申領,三月份薪津得於二月廿七日申領;如逢假日得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申領。2—52 國庫法規彙編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 2—53

九、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中華民國 74 年 8 月 1 日財政部(74)台財庫第 19770 號函頒布中華民國 76年 12月 31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760675768 號函修正第 10條、第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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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條文中華民國 86 年 2 月 13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61854159 號函修正第 2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條文一、為簡化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員工薪津發放作業,及確保公款安全,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劃帳發薪,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規定按月支給員工之薪餉(包括歲費、月俸及公費)、其他加給、主管特支費、聘僱臨時員工薪資、酬勞費、加發工作獎金等,撥付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分別劃撥其員工個人開立之存款帳戶。三、各機關學校實施劃帳發薪,有關會計事務處理暨支付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之。四、各機關學校實施劃帳發薪,應自行就近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前項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如須訂立合約者,由雙方協調訂定之。五、各機關學校員工配合劃帳發薪開立個人綜合存款帳戶,有關個人每月應付之電費、水費、電話費、瓦斯費及定期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得於申請開戶時,依受委託金融機構規定應備手續,一併辦理申請(委託郵局劃帳發薪者,另按郵局規定辦理)。六、各機關學校以統一辦理開立員工個人綜合存款戶或活期儲蓄存款戶(由員工自由選擇)為原則。如有必要,職員得由服務機關證明身分自行開設限額支票存款戶。存款種類不同時,薪津清冊應分類列明。七、各機關學校員工,如因調職異動,須變更劃帳發薪金融機構時,應按新服務機關委託之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帳戶,並將原委託金融機構所設帳戶註銷。2—54 國庫法規彙編八、各機關學校員工,對按月應劃帳存入其個人帳戶之實發金額,得憑本機關學校劃帳發薪入戶通知單,核對其個人帳戶金融機構撥存之金額,如有不符,應先行透過服務機關學校查詢。九、各機關學校員工,得在其劃帳發薪之個人帳戶結存餘額內,依金融機構之規定填具取款單,憑存摺(存簿)向受委託金融機構提支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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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學校實施劃帳發薪,每月應編製薪津清冊一式三份,其格式應依審計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如員工有分散在受委託金融機構開戶者,應按分支機構分別列冊,另加編號對照表,以備總機構劃撥分轉。為便利金融機構作業需要,須將有關資料納入薪津清冊者,由雙方協調辦理。依前項規定編製之薪津清冊,應於發薪日前七天分送各受委託之金融機構,以供辦理劃撥。十一、各機關學校得以編製之薪津清冊,所列發給數、扣除數及實發金額(存入帳戶數),以剪貼方式作成通知單,於發薪日分別通知員工個人對帳。十二、各機關學校編製劃帳發薪之員工薪津付款憑單,應以受委託金融機構為受款人,其支票領取方式應註記為「存帳」、及填載存入金融機構名稱帳號資料,並在附記事項欄註明「委託劃帳」字樣,於發薪日前七天送地區支付機構辦理跨行通匯入戶準備作業。十三、地區支付機構收到各機關學校編送之劃帳發薪付款憑單時,應依照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有關規定,簽開國庫支票,並按「存帳」支票規定處理,於發薪日前三天送存「匯」各受委託金融機構。十四、受委託金融機構應按各委託機關學校所編送本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薪津清冊所列實發數,作為本機構及分支機構存入員工個人帳戶之依據。並應與地區支付機構所簽之國庫支票金額(發給數)減除扣除數後之餘額核對相符,作為本機構及分支機構劃帳發薪之存入款項。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 2—55

十五、受委託金融機構收到地區支付機構簽開之國庫支票,應於發薪日辦妥劃帳撥存個人帳戶按規定起算計息,並於完成劃撥手續後,在委託機關學校編送之三份薪津清冊上加蓋金融機構名稱印章,將其中二份退還委託機關學校作為報結及送審。2—56 國庫法規彙編規費法 2—57

十、規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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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390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第一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條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三條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四條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第五條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第六條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七條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2—58 國庫法規彙編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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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第八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第九條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者。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第十條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規費法 2—59

第十一條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量下列情形,定期檢討: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三、其他影響因素。前項定期檢討,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第十二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文件。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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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第十四條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時徵收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2—60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五條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繳費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第十六條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十七條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應徵收之規費有第十五條、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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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第十八條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規費法 2—61

第十九條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二十條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二十一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者,其上級政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各機關學校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定期檢討者,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對該機關學校首長予以懲處。第二十二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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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國庫法規彙編

國營事業管理法 3—1

參、公股管理暨特種基金相關法規一、國營事業管理法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20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6002842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並刪除第 23 條條文,依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17 日行政院(87)台經字第51028 號令,定於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中華民國 89年 7月 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條條文;並自 90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10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10064871 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第二條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第三條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第四條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但專供示範或經政府特別指定之事業,不在此限。3—2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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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政府對於國營事業之投資,由國庫撥付,如依法發行股票,其股票由國庫保管。第六條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第七條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職權如左:一、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二、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劃及方針之核定。三、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四、所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五、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六、所管國營事業資金之籌劃。前項第三款重要人員之任免,如事業組織有特別法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九條國營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實際需要,設置總管理機構以管理之:一、性質相同之事業。二、事務密切關聯之事業。第十條國營事業之組織,應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定之。第二章財務第十一條國營事業應根據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或擴充計畫,編製預算,確定所需之資本,經政府核定後,由國庫一次或分期撥發。第十二條國營事業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營業預算,呈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國營事業管理法 3—3

第十三條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但依本法第四條專供示範或經政府指定之特別事業,如有虧損,得報由主管機關請政府撥補。第十四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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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國營事業經政府核准,得發行公司債。第十六條國營事業之會計制度,由主計部依照企業方式,會商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第十七條國營事業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其業務較大之事業,得由審計機關派員就地辦理之。第三章業務第十八條國營事業每年業務計劃,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呈主管機構核定。第十九條國營事業產品之銷售,由事業機構辦理;遇有統籌之必要時,其統籌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二十條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第二十一條國營事業機構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出。第二十二條國營事業訂立超過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數量及期限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刪除)第二十四條國營事業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於集中採購者,由主管機關或總管理機構彙總辦理。第二十五條國營事業之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其審計手續,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3—4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六條國營事業之安全設施、員工訓練及技術管理等項,應採用最有效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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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與制度。第二十七條國營事業之員工,得推選代表參加有關生產計劃之業務會議。第二十八條國營事業與外國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第二十九條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核,應由主管機關按其性質,分別訂定標準。第三十條凡政府認為必須主辦之事業,而在經營初期無利可圖者,得在一定期內,不以盈虧為考核之標準。第四章人事第三十一條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公開考試分省舉行為原則。第三十二條在本法施行前,國營事業現有人員應予甄審,其升遷、調補,應依經歷、年資及服務成績為標準。第三十三條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兩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第三十四條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行政院認為必要時,得令設置理、監事,由主管機關聘派之。第三十五條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國營事業管理法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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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第三十七條國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特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第五章附則第三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3—6 國庫法規彙編國營事業機構營業盈餘解庫注意事項 3—7

二、國營事業機構營業盈餘解庫注意事項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7 日行政院臺 88 外字第 39548 號函修正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31 日行政院臺 89 會授二字第 09548 號函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行政院院授主會二字第 0940000298 號函一、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稱事業機構)營業盈餘解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二、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資本不含民股之各事業機構當年度預算所列解庫盈餘,依以前年度盈餘部分,於七月份分配,當年度盈餘部分,於七月份及十二月份各半分配之原則,列入各該月份歲入分配預算,並切實督促各事業機構依期解繳。前項七月份分配解庫款,如因辦理民營化釋股作業,或於半年結算時,因發生虧損或估計確未達到發放股利之條件者,得報請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轉洽商財政部免繳或予以調整,並通知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三、財政部於年度進行中,為因應國庫調度,必要時得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及事業主管機關,請營運狀況良好盈餘有超收,且資本不含民股之事業機構,就其超收部分酌予提前解庫。四、各事業機構年度決算盈餘,應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盈餘分配項目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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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超收部分並依法分配解庫,非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不得緩解。五、各事業機構各年度解庫盈餘,應分別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資本不含民股之事業機構,各年度應解庫盈餘,原則上按自編決算數,連同第四點未經核准保留部分,最遲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內解繳。至行政院核定決算及審計部審定決算之解庫盈餘如有增減,應於收到決算書後二週內辦理補繳或收入退還手續。(二)資本含有民股之事業機構,各年度應解庫盈餘,原則上按自編決算數,連同第四點未經核准保留部分,最遲應於年度終了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應分配股息紅利後,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繳庫。至行政院核定決算及審計部審定決算之稅後盈餘如有增加,於依法提列公積後,原則上暫列「未分配盈餘」科目,併入下年度分配;如有減少時,由行政院主計處專案函商審計部及有關機關處理方式後通知事業機構辦理。3—8 國庫法規彙編六、各事業機構應解庫款以現金繳納部分,應由事業機構填具繳款書,直接解繳國庫後通知事業主管機關核對登記,並副知財政部國庫署。七、各事業機構主辦會計、財務及有關人員,應負執行本注意事項各項規定之責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規定督促所屬事業機構依期解繳者,財政部得報行政院議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3—9

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中華民國 42 年 1 月 26 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9 條中華民國 80 年 6 月 19 日總統(80) 華總(一)義字第 304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 條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884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069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第 15 條條文第一條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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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第四條本條例所稱事業主管機關,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第五條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第六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一、出售股份。二、標售資產。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五、辦理現金增資。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第七條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3—10 國庫法規彙編第八條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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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3—11

第九條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第十條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第十一條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五年內被資遣之從業人員,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3—12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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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份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十三條依第六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之限制。其收支淨額得併當年度決算辦理或補辦預算。第十四條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第十五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依第一項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限制。第十六條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移轉民營,將其全部或一部,改組為公營公司者,得沿用原事業之預算。政府持有前項公營公司股份,得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轉讓,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3—13

第十七條具公用或國防特性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一定期間行使第二項所列之權利。發行特別股之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一、變更公司名稱。二、變更所營事業。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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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違反前項規定之決議,無效。依本條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第十八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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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國庫法規彙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3—15

四、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28 日行政院(81)台經字第 0735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中華民國 83 年 5 月 11 日行政院(83)台經字第 16616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1 日行政院(86)台經字第 381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中華民國 88年 1 月 27日行政院(88)台經字第 03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第 21 條條文中華民國 88年 12月 22 日行政院(88)台經字第 461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第4 條、第 9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年 8 月 30日行政院(89)台經字第 255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年 10月 4日行政院(89)台經字第 288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條條文中華民國 90年 7月 18日行政院(90)台經字第 03197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行政院(91)院臺經字第 0910020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 10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27 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20028469 號令修正發第 19 條至第 21 條、第 28 條條文;增訂第 28 條之 1 至第 28 條之 3 條文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50001442 號令增訂發布第 13-1條條文第一條本細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政府,包括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第三條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於中央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指各該事業隸屬之中央事業主管機關;於地方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指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第四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出售股份,指下列情形之一:3—16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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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證券交易法令,以下列方式出售者:(一)股票上市或上櫃前公開銷售公股。(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公股。(三)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公股。(四)於海外以出售原股或海外存託憑證銷售公股。(五)其他方式銷售公股。二、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或公開出售公股者。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協議方式出售公股者。第五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標售資產,指為移轉民營而標售該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資產;資產包括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前項標售資產得為概括承受之約定。第六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資產作價,指公營事業得以全部或一部資產抵繳股款或作為出資,投資成立民營公司方式為之。第七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存續事業,包括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及新設之公司。第八條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採協議方式為之時,應將採協議方式辦理之理由及徵求對象之資格條件等報請行政院核准。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報經行政院核定並辦理洽特定對象之民營化案件,其有關移轉民營之程序,得繼續辦理。第九條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組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該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組成,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召集之。必要時,得徵詢學者、專家或該移轉民營事業代表之意見。前項各機關指派之代表以現職人員為限,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評價委員會代表之半數。直轄市、縣(市)營事業之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比照前二項規定組成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3—17

第十條本條例第七條所稱評定其價格,指依本條例第六條所選定移轉民營方式評定其底價、參考價、價格計算公式或參考換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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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價格於評定時,由評價委員會分別考慮取得成本、帳面價值、時價、市價、將來可能之利得、市場狀況、出售時機及資產重估價或資產鑑定價格等因素。第十一條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形態之日,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採出售股份或辦理現金增資者,指政府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已發行股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之日。二、採標售資產或以協議方式讓售資產者,指受讓人取得資產權利之日。三、採資產作價者,指合資後公司設立登記之日。四、採公司合併者,指存續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之日或新公司設立登記之日。第十二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四、借調或兼職人員。五、其他臨時人員。3—18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其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者,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者,依各該事業單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或由從業人員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比照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依前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合計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第十四條從業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退休新制)後,其退休新制之工作年資,於移轉民營時,不得請求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從業人員選擇適用退休新制,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留其選擇適用退休新制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舊制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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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於移轉民營時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依前條規定辦理;其於選擇適用退休新制,並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結算舊制年資者,於移轉民營時,不得再行請求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未選擇適用退休新制者,其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依前條規定於移轉民營時辦理。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3—19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薪給標準,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人員,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包括津貼、加給及獎金;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人員,指每月支領之薪給及加給。第十六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八項所稱留用人員,指事業全部或一部轉為民營型態後,在該民營事業繼續工作之從業人員。第十七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第十八條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擬訂之補償辦法,其補償範圍應以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但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其勞保權益如有損失時,應給予補償。第十九條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進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由事業主管機關於各該事業民營化前評估其財務狀況報經行政院核准,選擇第十九條所定結清一次給付或第二十條分年編列預算支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方式辦理。第二十條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採結清一次給付者,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該事業已繳納之基金費用總額,減除已支領之退撫給與總額,並扣除依下列各款規定估算之應付退撫給與總額:一、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終身支領月撫慰金者,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終身支領年撫卹金者,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者,以結算基準日,按內政部最近一年統計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性)之平均餘命估算。3—20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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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亡故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得改領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者,以一次撫慰金為估算基準,並以結算基準日,按內政部最近一年統計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性)之平均餘命估算。三、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支領年撫卹金者,估算至法定支領年限。四、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支領月撫慰金至成年者,估算至成年為止。五、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三項支領年撫卹金至成年或大學畢業者,估算至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前項各款應付退撫給與總額,以每年調薪百分之三估算未來應付退撫給與總額,並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所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折算未來應付退撫給與年金現值。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前已辭職或轉調他機關者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應自該事業之繳納基金費用中減除。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收支結算,其結算金額為正數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撥交該事業;為負數者,該事業一次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事業無法依結算結果撥繳不足之數者,由政府承受並一次繳足。未依前項規定撥交、撥繳之數,得依第一項規定之利率複利計算孳息,至全數撥交、撥繳為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3—21

第二十一條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採分年編列預算支付者,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就該事業參加退撫基金所繳納之公提及自提費用總額,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已支應該事業之退撫相關費用總額,依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複利計算後相抵扣,再減除該事業之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前已辭職或轉調他機關者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其結算金額為正數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撥交該事業;為負數者該事業一次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事業無法依結算結果撥繳不足之數者,由政府承受並一次繳足。未依前項規定撥交、撥繳之數,得依前項規定之利率複利計算孳息,至全數撥交撥繳為止。政府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繼續負擔該事業民營化前已支領各類退撫給與人員未來應付各類給與之相關費用,並按年編列相關退撫預算撥入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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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基金管理機關帳戶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規定發放。第二十二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指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由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及依第十五條規定所設置特種基金所支應之公保、勞保補償金。公保、勞保承保機構對已領取公保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應於其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事業主管機關。但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低時,僅代扣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對前項補償金之代扣,從業人員如有疑義,得請求事業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3—22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或第二專長訓練,指為協助不願隨同移轉者所辦理提升原有技能或轉換行業所需技能訓練,及為協助留用人員勝任移轉民營後工作所辦理之技能訓練。為辦理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公營事業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必要時,由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相關預算協助辦理。從業人員於訓練期間,應給予公假。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包括下列三者,其合計股數不得超過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五。一、可認購額度:就各該事業平均薪給標準總額二十四倍之總金額以第一次銷售價格換算。二、得增購額度: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當次釋股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在可認購額度股數範圍內,提供該事業從業人員增購之股數。三、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數:第一次釋出公股,保留供從業人員於持有可認購額度股份達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時,依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比率認購之股數。前項第一款所稱平均薪給標準總額,指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前十二個月(釋出公股之月不予計入)每月全部從業人員依第十四條規定所計算薪給總額之平月均數。所稱第一次銷售價格,指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銷售價格,有多個成交價格時,採最低成交價格。各該事業應依從業人員年資、職等及考績等或其他因素,分別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可認購股數及增購股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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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從業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認購額度進行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當次僅於海外出售原股或以海外存託憑證方式銷售公股時,其認購價格,得依海外釋股所定承銷價折算為新臺幣之價格,或海外釋股訂定承銷價當日國內股市該股收盤之價格,較低者計之。從業人員如自願將其當次全數或部分認購之股份委託事業指定之機構集中保,並承諾二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認購;承諾三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八十認購。從業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得增購額度進行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從業人員持有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之股份達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間以上者,得於期滿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比率,按股票面額增購。但原認購價格低於新臺幣十四元者,按認購價格百分之七十增購。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認購之股份仍適用前項長期持股優惠之規定。第二十六條經行政院指定以優惠方式公開銷售公營事業股份予公眾時,事業主管機關應另行訂定該事業從業人員認購額度及認購價格,併同釋股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第二十七條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優先方式。二、認購額度。三、優惠方式。四、認購時機。五、其他必要事項。3—24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八條之一移轉民營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之認股及權益補償等事項,比照從業人員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八條之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政府所得資金,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繳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庫出售持有公股時或公營事業出售全部資產時之所得資金,除撥入特種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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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之部分外,其餘均應繳庫。二、公營事業出售部分資產或其持有移轉民營之轉投資事業股權時,其收支應併入事業年度盈餘處理,除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第二十八條之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如下:一、釋股相關稅費及作業費。二、民營化前已退休員工支領之月退休金。三、遺族年(月)撫慰金。四、民營化前在職死亡員工遺族年(月)撫卹金。五、殮葬補助費。六、公保繳費滿三十年以上之民營化留用人員,其自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償金。七、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由政府負擔事業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八、本條例第八條第八項規定義務役年資補發之費用。九、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支付之不計利息之原計一次退休金。十、其他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相關費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3—25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給與支出,項目如下:一、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二、一個月預告工資三、其他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相關費用。3—26 國庫法規彙編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3—27

五、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中華民國 81 年 9 月 23 日財政部(81)台財保字第 81176464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9 日財政部(82)台財融字第 822220916 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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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4 日財政部(83)台財融字第 831219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中華民國 85 年 12月 5 日財政部(85)台財融字第 853373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之 1 條文;並刪除第 6 條、第 7 條條文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4 日財政部(88)台財人字第 88036550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8 日財政部(89)台財人字第 08900791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第 6 條之 1 條文第一條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案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規定辦理。第二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九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圍為限。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第五條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原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仍依該原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3—28 國庫法規彙編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保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保者,亦同。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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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財政部收回原補償金。第六條(刪除)第六條之一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於移轉民營當日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上者,其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令未修正停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前項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由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按月代辦補償,並補償至前項留用人員離職或退休為止。第七條(刪除)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 3—29

六、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中華民國 81 年 9 月 23 日財政部(81)台財保字第 81040582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 條中華民國 85 年 3 月 18 日財政部(85)台財保字第 8501315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中華民國 88年 3月 4日財政部(88)台財庫字第 88009687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財政部(89)台財庫字第 0890351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第 10 條條文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財政部(90)台財庫字第 0900719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條文第一條本辦法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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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辦理。第二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第三條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依本條例於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權時,其從業人員得依本辦法認購該事業之公股。第四條從業人員依本辦法認購公股時,得不經公開招募申購程序,逕行認購。第五條從業人員依本辦法認購公股,包括可認購額度、得增購額度及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數,其合計總股數不得超過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五。前項所稱已發行股份總數,指第一次釋出公股日實收股份總數。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可認購額度,係就各該事業平均薪給標準總額二十四倍之總金額以第一次銷售價格換算之從業人員可認購總股數。本辦法所稱得增購額度,指各該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當次釋股時,從業人員除可認購額度總股數之外,在可認購額度總股數範圍內得增購之總股數。3—30 國庫法規彙編第一項所稱平均薪給標準總額,指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前十二個月(釋出公股之月不予計入)每月全部從業人員依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薪給標準所計算薪給總額之月平均數;所稱第一次銷售價格,指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銷售價格,有多個成交價格時,採最低成交價格。前項所稱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指各該事業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報) 公開承銷或協議轉讓之日所屬月份。第七條從業人員可認購額度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公股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當次僅於海外出售原股或以海外存託憑證方式銷售公股時,其認購價格得依海外釋股所定承銷價折算為新臺幣之價格,或海外釋股訂定承銷價當日國內股市該股收盤之價格,較低者計之。從業人員如自願將其當次依前項全數或部分認購之股份委託各該事業指定之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二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認購;承諾三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八十認購。從業人員得增購額度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公股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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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一致。第八條採一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可認購額度總股數及得增購額度總股數於當次公股出售時一次認足。

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 3—31

採分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依下列方式分次認購:一、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各次公股出售時,分別依當次出售公股數與轉為民營型態應出售總股數(以第一次釋出公股日實收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一減去第一次釋出公股日民股數)之比率,計算可認購額度股數,於各次公股出售時認購;其計算公式如下:從業人員每次可認購額度股數轉為民營型態應出售總股數= 當次出售公股數可認購額度總股數如當次出售公股數大於轉為民營型態應出售總股數時,適用第二款。二、事業達到轉為民營型態當次公股出售時,從業人員可認購額度總股數減去以往各次已認購股數後之餘額為當次可認購額度股數,併同得增購額度總股數,於當次公股出售時一次認足。第九條從業人員可認購額度總股數及得增購額度總股數,由該事業依各從業人員年資、職等及考績或其他因素,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可認購股數及得增購股數;其計算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第十條從業人員認購可認購股數之股份,自繳納股款截止日起繼續持有滿一年、二年及三年者,於期滿時得按其持有股份之一定比率依股票面額增購,但原認購價格低於新臺幣十四元者,按認購價格百分之七十增購;其優惠增購比率如下表:

3—32 國庫法規彙編認購價格(新台幣)持有滿一年 未滿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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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增購比率 十八%二五%三九%持有滿二年 二十元以上未滿三十元得增購比率 十%十二%十六%持有滿三年 三十元以上未滿六十元得增購比率 八%九%十二%

六十元以上六%七%九%

前項股數之計算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認購可認購股數之股份,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一項優惠增購比率表所稱認購價格,指從業人員認購可認購股數當次公股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第十一條從業人員得依第九條核定之可認購股數、得增購股數及前條第一項優惠認購股數自行認購,且不得轉讓;其所認股數之總價款應於規定之繳款期間內一次繳清,未認足或未繳清部分視同自願放棄認股。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依前條第三項優惠認購之股數,適用前項規定。第十二條從業人員於各次公股出售計算認股數基準日前離職者,喪失尚未認購之可認購股數及得增購股數之認購權利。第十三條從業人員自願放棄或喪失認購可認購股數及得增購股數權利之股份,得由財政部或委由各該事業洽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人認購。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 3—33

七、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行政院 88 年 9 月 8 日台(88)經字第 33958 號函核定行政院 90 年 6 月 22 日台九十經字第 03503011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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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90 年 10 月 26 日台 90 經字第 061487 號函修正行政院 93 年 9 月 17 日院臺經字第 0930041631A 號函修正行政院 95 年 10 月 31 日院臺經字第 0950043231 號函修正壹、總則一、為規範國營事業民營化前從事轉投資,加速民營化之進程,並確保民營化後公股股權權益,及規範國營事業民營化相關之公股處分,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國營事業,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所定義,且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五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者。本要點所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指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已民營化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三、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之公股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行政院所訂定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前項規定均未為規範者,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或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得基於業務或轉投資計畫特性或公股管理需要,另訂定轉投資或公股股權管理規範。貳、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四、國營事業除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三點所列事由外,並得以有助於民營化之事由從事轉投資。國營事業於其擬定之民營化計畫書中,應就其從事轉投資之方向,有助於民營化為具體說明。其所提民營化計畫書業經核定者,應補提該轉投資計畫對民營化助益之具體說明。國營事業於轉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計畫,就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三點所列事項有助於國營事業民營化之目的,及本要點第五點所列事由為評估。3—34 國庫法規彙編五、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審核轉投資計畫:(一)與該國營事業之民營化計畫書所揭櫫之方向一致,且對該國營事業民營化之推動有具體助益者。(二)能有效利用該國營事業現有資源或提高經營效率者。(三)具有良好之投資效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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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轉投資事業未以持有投資於該公司之國營事業之股票,相互交叉持股為主要轉投資目的者。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轉投資計畫之審核,依投資股權比例大小、投資金額多寡或投資目的等事項,訂定授權原則,授權國營事業自負審核之責,以增進事業經營之自主性。六、國營事業轉投資計畫預算之執行及變更,應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國營事業應定期將轉投資事業之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七、國營事業轉投資目標無法達成,或連續三年虧損情況無法改善,或因情勢重大變更,認為應予撤資或停辦者,應函報主管機關檢討辦理。國營事業轉投資雖無前項所列事由,但因執行轉投資有延誤民營化,認為應予撤資或停辦者,該國營事業應函報主管機關檢討辦理。國營事業轉投資有前二項情形時,該國營事業雖未函報,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令其撤資或停辦。八、國營事業因轉投資目的已達成、具前點之撤資事由或基於其他原因,擬將所持股權部分或全部讓售時,應將下列事項有關資料,陳送主管機關審核,並依預算程序辦理:(一)原轉投資之目的。(二)讓售股權原因。(三)轉投資事業最近三年財務報表及其投資效益分析。(四)轉投資事業目前資本總額、股東及其持股比率。(五)讓售數額及方式。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 3—35

九、國營事業轉投資,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與對該被投資事業具有控制力之股東簽定認股協議書,該協議書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一)每股價格或計算公式。(二)認股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與當事人之聲明及保證。(三)認股協議書效力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四)認股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投資股權是否限制轉讓及其期間等。(五)從事轉投資所營業務之競業禁止。(六)國營事業之董監事席次(人數及任期,包括有無正當理由之解任程序)及其他管理權(如特定事項之否決權)。(七)保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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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重要事項(如本轉投資計畫具體有助於民營化之協商事項)。前項認股協議書之內容,其性質得置於轉投資事業之章程者,應列於該事業之章程,以確保公股之權益。參、已民營化事業公股股權管理十、為貫徹民營化政策,各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對已民營化事業剩餘公股股權,應秉持下列原則管理:(一)對各已民營化事業應加強公司治理,以維護公股權益,並落實企業化經營。(二)對具有公用或國防特性之事業,基於民生需求及國防安全考量,在民營化後一定期間內暫時保留一定公股比率,使公股代表就特定重大事項具有實質否決權利。(三)對已無特定政策任務之事業,公股是否全部釋出,應有周延之評估。前項第二款具有公用或國防特性之事業,其民營化後一定期間內公股最適持股比率,由各公股股權管理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3—36 國庫法規彙編十一、各國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應規劃政府中長期最適持股比率,報請行政院核定,該最適持股比率,並應定期檢討。已民營化事業剩餘公股之釋股計畫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擬訂,釋股作業由財政部或其委託之機關(構)執行。前項所訂釋股作業,其範圍包括釋股計畫擬訂後至完成釋股之全部釋股作業事項。十二、已民營化事業之公股代表,宜由學有專長及經驗豐富人士擔任,以發揮監督功能。監察人除上述資格外,尚須具有帳務查核及財務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公股代表之遴選、考核及解職,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參照相關法規,訂定管理考核要點辦理。十三、已民營化事業,其公股代表對於該事業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應在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陳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核示:(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契約。(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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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辦理保證業務之對外保證要則之訂定及修改。(六)金融機構轉投資行為以外之重大轉投資行為。(七)重大之人事議案(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解任)。(八)解散合併。公股代表應就前項核示意見於會商或會議時提出主張,並於會後將會商或會議結論陳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備查。對已民營化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公股代表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提出適當主張,並將會商或會議結果於事後報請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備查。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 3—37

十四、已民營化事業從事轉投資時,除由公股代表依前點第一項規定報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核示意見外,公股代表應要求該事業與被投資事業具有控制力之股東簽定認股協議書,並對轉投資行為妥為管理,以確保公股權益。但因轉投資之個別情形,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之核定後,公股代表得不要求前開認股協議書之簽定。前項認股協議書之內容及列入章程,準用第九點之規定。肆、公股處分十五、公股之處分應秉持程序公開、資訊透明,與維護公股股權權益等原則辦理十六、公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規定出售或進行股份轉換者,除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並應依本要點辦理:(一)以協議方式出售公股或進行股份轉換者。(二)當次出售或轉換之公股數量達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或當次出售公股之底價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者。以發行交換公債方式處分公股時,應依中央政府發行交換公債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十七、依前點規定須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公股處分事宜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相關公股處分機關應擬定釋股計畫書,其內容應至少包含出售或轉換公股之方式、採該種方式出售或轉換公股之理由、擬釋出之股數及其他與交易相關之重要資訊等事項。如擬以協議方式出售公股或進行股份轉換時,尚應包含採協議方式辦理之理由及徵求對象之資格條件之說明。(二)除以協議方式出售公股或進行股份轉換時應於公股處分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先將前款釋股計畫書報請行政院核准外,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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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股處分機關應於公股處分完畢後將釋股執行成果報請行政院備查。(三)除依國內外法令及性質上不宜事前公開之事項外,公股處分徵求投資人之公告應於相關公股處分機關之網站連續公告五日以上,並刊登於全國通行之報紙一日以上。但國營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出售公股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款公告之規定。3—38 國庫法規彙編(四)以協議方式出售公股或進行股份轉換時,應公開徵求對象,其公告期間由相關公股處分機關視出售公股之數量定之。但第一次公告期間不得短於下列期間:(1)單次總出售數量未達事業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時:十四日。(2)單次總出售數量達事業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十時:二十一日。(3)單次總出售數量達事業已發行股數百分之十以上時:二十八日。(五)前款所定第一次公告期間屆滿後,願參與協議之投資人家數未達三家時,相關公股處分機關得縮短上述公告期間。但縮短後之期間仍不得少於五日。(六)以協議方式出售公股或進行股份轉換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有三家以上之投資人表達參與協議之意願,始得進行協議事宜。但如經公開徵求二次以上後,願參與協議之投資人家數仍不足三家時,以原公告之釋股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得由相關公股處分機關逕洽投資人協議出售公股。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 3—39

(七)以協議方式出售公股或進行股份轉換時,相關公股處分機關得視個案情況,於邀請參與協議之公告內,要求各個參與協議之投資人應於表達參與協議程序意願之同時或簽署合約前,繳交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並應於確定協議不成時或協議成立之投資人均已簽約並為履約後無息返還之。(八)以協議方式出售公股或進行股份轉換時,經相關公股處分機關發現參與協議之投資人有串通或其他害及釋股公平合理之不法或不當行為,應即廢止協議程序及協議結果,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有不法或不當行為之投資人並喪失其嗣後參與該事業釋股之資格。(九)相關公股處分機關應將前款規範揭示於公告內容,並應訂明以投資人之表達參與協議意願,視為其已同意接受前款規範之拘束。(十)以協議方式出售公股或進行股份轉換所簽訂之協議內容,應由相關公股處分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但如依雙方協議規定,就協議內容負有保密義務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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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以摘要方式為之。伍、附則十八、地方政府所屬公營事業,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3—40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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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股股權管理小組設置要點 3—41

八、財政部公股股權管理小組設置要點行政院 94 年 1 月 31 日院臺財字第 0940002249 號函核定一、為提升中央政府公股股權管理績效,強化國家資產之運用,增進政府財務效能,特訂定本要點。二、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中央政府公股股權統一管理執行方案,特設置公股股權管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三、本小組任務如下:(一)民營化計畫與釋股計畫之核議及執行。(二)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預算之編製及執行。(三)國營事業預、決算之核議及執行查核等事項。(四)公股股權管理制度、規範訂修之研擬。(五)事業重要人事案之派免。(六)公股董監事席次之規劃與選舉策略、方案之擬訂與執行。(七)事業公股代表陳報事項之核議及核復。(八)事業相關人員之績效考核。(九)其他相關事項。四、中央政府公股股權之統一管理,依下列方式實施之:(一)第一階段適用之公股股權事業如附件一,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二)第二階段適用之股權事業如附件二。(三)第三階段適用之股權事業如附件三。前項第二、第三款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指定之。五、本小組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部國庫署署長及副署長兼任,並分組辦事,置組長若干人,各組得分科辦事。所需人員,由本部、經濟部、交通部及國營事業機構就其現職人員調兼之,在原服務機關支薪,工作考核由本部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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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國庫法規彙編六、本小組行文以本部名義行之。七、本小組會計、人事、政風業務由本部會計處、人事處及政風處兼辦。八、本小組所需之相關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九、本小組於本部依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成立專責管理單位(機構)時裁撤。附件一:中央政府公股股權統一管理第一階段實施之事業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納入者除本部主管之國、民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外,其他部會為具有公股成份之民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包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輸出入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印刷廠、兆豐金融控股公司、華南金融控股公司、第一金融控股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關貿網路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華擎機械工業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航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限公司、海外林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農產運銷股限公司等。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民營化後,亦一併移撥。附件二:中央政府公股股權統一管理第二階段實施之事業視第一階段執行成效檢討後再決定,將各部會主管之國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其他公股股權暨清算中之公司納入。包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耀華玻璃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鐵路貨務搬運公司、由國庫直接、間接捐(贈)助財團法人持有股權、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持有之公股股權經行政院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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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股股權管理小組設置要點 3—43

附件三:中央政府公股股權統一管理第三階段實施之事業俟政策任務改變後再檢討評估納入之可行性。包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3—44 國庫法規彙編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 3—45

九、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403525010 號函壹、總則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本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職務之遴聘、管理及考核工作,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一)本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二)本部持股之民營事業機構。(三)前二款事業機構如屬金融保險事業,其轉投資民營金融保險事業,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且投資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一)負責人:指代表本部、本部所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轉投資之股權,且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理事主席或其他相當職務。(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執行長、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或相當職務。(三)董、監事:指代表本部、本部所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轉投資股權之董(理)事、監察人(事)或其他相當職務。(四)公股勞工董事:指本部及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合計持股逾百分之二十之事業機構產業工會推派代表,擔任公股董(理)事者。3—46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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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指公務人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事業機構之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有審查核閱權責者。貳、遴聘、改派及酬勞四、董、監事之遴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董事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1.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一級以上主管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2.曾於政府機關內,擔任與任職事業有關之簡任十職等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3.現任或曾任與任職事業業務有關之正副首長或性質相近之公民營機構正副主持人。4.對任職之事業業務具有專門著作或特殊研究,聲譽卓著者。5.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任職事業業務相關課程之教授、副教授合計五年以上者。6.曾任會計師、律師及其他專業技師業務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二)監察人除須具備第一款條件之一外,並須具備帳務查核及財務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三)公股勞工董事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1.具備第一款條件之一者。2.任職事業總公司(行)組長或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3.任職事業工作五年以上,且成績優良者。(四)董、監事之限制條件:1.派任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無論任期是否屆滿,於年滿六十八歲時應即行更換。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 3—47

2.公務人員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3.除法令(含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人員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財團法人董、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4.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其負責人或總經理,均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總經理或董、監事。但因原機構投資關係而兼任其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總經理或董、監事,並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5.董、監事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者,其有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合併,三年內不得擔任存續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等重要高階決策主管,但存續機構仍為公股主導之機構者不在此限。6.董、監事對其他事業機構有利益迴避原則之虞者,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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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五、第二點第一款所訂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之核派,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及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六、第二點第二款所訂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之派任,經由本部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事業機構依規定程序辦理。七、第二點第三款所訂事業機構負責人、總經理及董、監事之派任,經由本部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事業機構依規定程序辦理。八、公股勞工董事由各事業機構產業工會依其自訂民主程序規定推舉,並函報各事業機構於應派任名額內,層轉薦送本部派免。九、董、監事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予改派:(一)有第四點第四款之限制條件者。(二)擔任董、監事期間有違法失職者。(三)執行職務未遵照相關規定,致損害本部或第二點所定事業機構權益者。(四)職務變更無法繼續兼任者。(五)因故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者。(六)其他不適任情形者。本部因業務推動及公股管理需要,得隨時調整董、監事。3—48 國庫法規彙編十、本部派任之董、監事兼職費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務人員(含公立學校兼行政職務教師)及退休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師除外),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一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千元、二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超過部分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二)民間人士及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如為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月支兼職費新臺幣三萬元,如為董、監事則為新臺幣二萬元,另一兼職僅得再支領新臺幣五千元,超過部分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三)第二點第一款事業機構公股勞工董事兼職費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一之(一)之 1 規定,不得支領;第二點第二款事業機構公股勞工董事,得支領兼職費,但應全數繳庫。十一、本部派任之董、監事員工分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董、監事包括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務,均禁止領取員工分紅。至於公股勞工董事屬勞工身分所領取之分紅除外。(二)董、監事如依公司章程規定得支領員工分紅,所支領之分紅應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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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部派任之專任董、監事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項目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各該事業機構規定之報酬支給。但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等)總額如超過固定收入總額(含本俸、主管加給),超過部分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投資事業之收益,公股勞工董事除外。本部派任之董監事不論兼任或專任,其支領盈餘分配之酬勞,應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 3—49

參、職責十三、本部、本部所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轉投資事業機構派兼之各事業董、監事係代表本部、本部所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轉投資事業機構行使職權,董、監事對於擔負之職務應負責盡職,並遵守相關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維護公股權益、積極出席會議,參與公司決策。十四、本部得就派任之負責人、執行長、總經理、常務董事、董事、常駐監察人及監察人中,依序指定一人為聯絡人,其任務如下:(一)協調董、監事於董(監)事會或股東會中表達意見,必要時得召集董、監事舉行會前會議。(二)維護公股權益,監督事業機構依法經營。(三)定期提供各該事業之營運狀況及有關經營資訊(如董事會議事錄等),並於股東會結束後提供公司年報及股東會議事錄。(四)隨時掌握事業機構之營運狀況,並與本部公股股權管理小組(以下簡稱公股小組)保持聯繫。(五)每次董(監)事會或股東會議後,填寫聯絡人任務報告表。(格式如附表一)十五、本部派任之董、監事於各該事業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應在會商或會議決定一週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由聯絡人彙報本部核示:(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契約3—50 國庫法規彙編(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1.財務比率前後期變動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2.讓售長期股權致影響公股董、監事席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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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盈餘分配案。4.增、減資。5.虧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或採權益法評價之轉投資事業虧損逾資本額百分之五十者。(五)對外辦理保證作業規定之訂定及修訂(限非以保證為業之機構)。(六)重大轉投資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但事業機構經營業務有投資項目者不受限制。(七)重大之人事案(如總經理、執行長、副總經理等相當職務人員之聘、解任)。(八)解散或合併。本部派任之董、監事應就前項核示意見於會商或會議時提出主張,並於會後將會商或會議結論回報。本部派任之董、監事對於事業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適時提出適當主張,並於會後將會商或會議結論回報。十六、各事業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時,本部得要求聯絡人於改選前二十天陳報本部公股小組推薦下屆公股董、監事人選。股票上市(櫃)公司,在改選前,本部核派之負責人、總經理應了解民股及員工股權狀況及對選舉之影響,研採適當措施並陳報本部公股小組。十七、董、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如因故未能出席者應辦理委託手續委託其他董監事代理出席。擔任董事長、常務董事及常駐監察人職務者,每年親自出席會議次數應達四分之三以上;擔任董、監事職務者應達三分之二以上。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 3—51

十八、監察人應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調查權,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及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另應注意督導公司之稽核計畫及內部控制制度,如有缺失應即提請公司改善。其調查、審核結果或缺失改善建議應送本部公股小組備查十九、董、監事出(列)席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其對事業單位之營運等提具體建議經採納者,由聯絡人詳載於董監事出席紀錄表(詳附表二),作為本部對公股董、監事工作績效考核之參考。肆、考核二十、本部派任之董、監事,除國營事業之負責人、總經理之考核依據本部所屬事業年度工作考成實施要點辦理外,其考核項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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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部分:1.出席董事會議之次數。2.對事業機構之經營結果(營運目標達成及成長情形,包括年營業額、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報酬率、員工生產力等項)。3.配合政府政策,推動事業機構達成政策目標情形。4.對公司經營遵循法規情形。5.其他具體事蹟。(二)董事部分:1.出席董事會議之次數。2.對董事會及相關會議之重大事項之參與情形。3.對事業單位之參與度與貢獻度情形(就中長期經營方針、營運目標、年度計畫、年度預算或經營困難等提出具體建議)。4.其他具體事蹟。3—52 國庫法規彙編(三)監察人部分:1.出席監察人會及列席董事會之次數。2.對董事會所提各種表冊,進行查核,並提出報告意見情形。3.對事業機構業務、財務狀況隨時注意調查,並提出具體意見情形。4.其他具體事蹟。二十一、本部派任之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董、監事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辦理自評,由聯絡人彙報本部辦理複核。二十二、董、監事考核結果將作為繼續遴派之重要參考,如有待加強及改進事項應以書面通知,要求提出說明或報告;若確不適任且符合改派條件之一者,則予以改派。二十三、本部所屬國營事業對於其派任投資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董、監事之遴聘、管理及考核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 3—53

附表一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聯絡人任務報告表聯絡人任務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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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名稱資料時間聯絡人事業機構本期營運狀況公股董(監)事對事業機構經營管理所作檢討建議附表二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出席紀錄表機構會議時間:年月日名稱名稱紀錄:董(監)出席情形交辦執行事情項形備註事姓名親自出席委託出席缺席經採納之建議事項如期完成未辦承辦單位意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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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國庫法規彙編附表三年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績效考核表服務機關職稱姓名派任機構職稱任期考核時間:年月日至年月日考核衡量指標自評複評指標項目對象指標等級分數勾選 v 勾選 v 出席 每年出席會議不得少次數於 3/4。(實際出席次數 )實際/應出席次數 實際/應出席次數≧4/5;優 24可 20(註 1) 數,應出席次<4/5;但≧3/4。實際/應出席次數<3/4 差 16 董事長對事業 (一)年營業額(億元) 達成率≧100% 優 8 機構目 (註 3) 達成率≧75%,但<100%可 6

標之達 1.預計目標值執行2.實際達成值成度達成率<75% 差 4/(註 2) 3.去年實際值【達成率公式=2/1;/3】成長率≧10% 優 8長成長率公式=(2-3) 成長率≧0%,但<10% 可 6 成長率<0% 差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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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每股盈餘(元) 達成率≧100% 優 8 總經理1.預計目標值達成率≧75%,2.實際達成值但<100% 可 6 3.去年實際值達成率<75% 差 4【達成率公式=2/1;成長率公式=(2-3)成長率≧10%;/3】或使公司轉虧為盈優 8 成長率≧0%,但<10% ;或每股虧損幅度降低可 6成長率<0%; 或每股虧損幅度擴大差 4

(三)股東權益報酬率達成率≧100% 優 8 (%) 達成率≧75%,可 61.預計目標值但<100% 2.實際達成值達成率<75% 差 4 【達成率公式=2/1】3.去年實際值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 3—55

(四)員工生產力(仟元) 1.預計目標值2.實際達成值3.去年實際值【達成率公式=2/1; 成長率公式=(2-3) /3】達成率≧100% 優 8達成率≧75%,但<100% 可 6達成率<75%差 4成長率≧10%優 8成長率≧0%,可 6但<10%或成長率<0% 差 4配合政府政策,推動事業機構達成政策目標(自行填列達成政策目標之情形) 圓滿達成政策目標 優 20 部分達成政策目標 可 18 未達成政策目標 差 16 對公司經營,發生違規 劣-10對公司之經營,經主管機關提出重大處分者 -20致公司招致重大處分者其他具體事蹟(自行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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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4) 5 20 考核總分(註 5) 考核評語考核總分:80 分以上(含) 79 分 61 分60 分以下(含) □適任□待加強及改進□不適任註 1:任期未屆滿該年者,以該年任期期間情形計算。註 2:對事業機構目標之達成度不適用於整體經濟或其他不可抗力改變所造成之狀況。若有其他特殊情形可說明並自行選擇等級給分。註 3:預計目標值係指公司之預算數,非財測數。註 4:其他具體事蹟請自行填列分數。註 5:考核總分以不超過 100分為限,80 分以上(含)者屬適任,79分至 61 分間者屬待加強及改進,60 分以下(含)者則屬不適任。公股代表:複核:單位主管:機關首長:3—56 國庫法規彙編附表四年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績效考核表服務機關職稱姓名派任機構職稱任期考核時間:年月日至年月日對象考核指標衡量指標自評複評項目指標等級分數勾選 v勾選 v董事考核評語考核總分:80分以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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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分 61分60分以下(含)□適任□待加強及改進□不適任出席次數(註 1)常務董事每年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少於 3/4。(實際出席次數,應出席次數)實際/應出席次數≧4/5;優 60實際/應出席次數<4/5;但≧3/4。可 50實際/應出席次數<3/4差 40實際/應出席次數≧3/4優 60重大事項之參與或陳報(註 2)對事業單位之參與與貢獻度其他具體事蹟考核總分(註 4)董事每年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少於 2/3。(實際出席次數,應出席次數)當有聯絡人時,對董事會及相關會議之重大事項參與討論,並由聯絡人陳報之;當無聯絡人時,則自行陳報。可 50實際/應出席次數<3/4;但≧2/3。實際/應出席次數<2/3差 402520均依規定辦理。優部分依規定辦理。可未依規定辦理。差 151510積極提出建言。適度提出建言提出具體建言情形(包括中長期經營方針、營運目標、年度計畫、年度預算或經營困難)(自行填列)5未提出建言。差(自行填列)(註 3)520註 1:任期未屆滿該年者,以該年任期期間情形計算。註 2:重大事項係指依據「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 14 點列示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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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3:其他具體事蹟請自行填列分數。註 4:考核總分以不超過 100分為限,80分以上(含)者屬適任,79分至 61分間者屬待加強及改進,60 分以下(含)者則屬不適任。公股代表:複核:單位主管:機關首長: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 3—57

附表五年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績效考核表服務機關職稱姓名派任機構職稱任期考核時間:年月日至年月日衡量指標自評複評對考核象指標項目指標等級分數勾選 v 勾選 v 常駐監察人每年出/ 實際/開會次數≧4/5 優 60 列席會議應達 3/4 以實際/開會次數<4/5;上。但≧3/4。可 50

1.實際出席監察人(事)會次數;實際/開會次數<3/4。差 40 監察人2.實際列席董事會次數3.實際出/列席(上述 1+2)總次數。4. 監察人(事)會召開次數;5.董事會召開次數;6.會議召開(上述 4+5)總次數。【實際/開會總次數=3/6】監察人每年列席會議實際/開會次數≧3/4 優 60 應達 2/3 以上。實際/開會次數<3/4;1.實際出席監察人(事可 50)會次數;但≧2/3。2.實際列席董事會次實際/開會次數<2/3。差 40 數3.實際出/列席(上述 1+2)總次數。4. 監察人(事)會召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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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董事會召開次數;6.會議召開(上述 4+5 )總次數。【實際/開會總次數=3/6】3—58 國庫法規彙編對董事會表冊之查核對對事業機構業務之檢查其他具體事蹟董事會所提各種表冊,進行查核,並提出報告意見。對事業機構業務、財務狀況隨時注意調查,提出具體意見。(自行填列)(註 2) 積極主動進行各項查核,並提出報告優 20 15 10 20 15 10 5 20 適時進行查核,並提出報告。可未進行查核並提出報告。差積極隨時注意並提出具體意見。優隨時注意但未提出具體意見。可未注意且未提出具體意見。差考核總分(註 3) 考核評語考核總分:80 分以上(含) 79 分 61 分60 分以下(含) □適任□待加強及改進□不適任註 1:任期未屆滿該年者,以該年任期期間情形計算。註 2:其他具體事蹟請自行填列分數。註 3:考核總分以不超過 100分為限,80分以上(含)者屬適任,79分至 61分間者屬待加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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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進,60 分以下(含)者則屬不適任。公股代表:複核:單位主管:機關首長: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獨立董事遴聘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 3—59

十、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獨立董事遴聘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7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503507180 號函壹、總則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事業機構)獨立董事之運作,以落實公司治理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貳、遴聘及酬勞二、獨立董事之遴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席次: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如於任期中有缺額者,應辦理遞補設有董事者,其中 1 席由獨立董事擔任之。(二)任期: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三)資格條件:符合證券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另金融事業尚須符合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四)產生方式:由本部指派。(五)限制條件:1.初任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三歲。2.公務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3.獨立董事兼職數目合計以不超過 2個為限,惟不得同時兼任 2 家國營事業之獨立董事。三、兼職待遇標準:(一)各事業機關獨立董事待遇本部另函訂定。(二)各事業機關獨立董事待遇除月支費外,不得再支領兼任業務之其他報酬(如:盈餘分配、年終獎金等)。3—60 國庫法規彙編四、獨立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予以解任:(一)不符二點第三款之資格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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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任獨立董事期間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之情事者。參、職責五、各事業機構獨立董事執行職務,除應遵守法令外,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保障股東權益。(二)強化董事會職能。(三)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四)資訊透明度。(五)健全公司營運體質。六、獨立董事對於擔負之職務應負責盡職,並遵守相關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應積極出席會議,參與公司決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審核與處理,以維護公司權益。(一)審核公司訂定或修正之內部控制制度。(二)審核公司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與背書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四)與關係人間重大之資產交易。(五)對關係人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或重大之事項。獨立董事如就前項規定事項為決議之表決或發表意見者,應以「贊成」、「反對及其理由」或「無意見或棄權及其理由」之方式為之。七、各事業機構獨立董事應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之知情權。就應經董事會決議,各事業應於法定期限內通知獨立董事,並提供充分之資料。董事 2 人以上認為議題資料不充足,並經獨立董事 1名以上同意時,得向董事會提出申請延期審議該項議案,董事會應予採納。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獨立董事遴聘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 3—61

八、各事業機構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限制或妨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獨立董事履行職務認有必要時,董事會應指派相關人員協助。獨立董事經董事會或其他法定程序決議聘請專家及其他行使職權必要之費用,由各事業機構負擔。九、各事業機構獨立董事之職權行使,應由各事業機構明訂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及實際作業流程,由董事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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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如因故未能出席者,應委託另一獨立董事代理出席。十一、獨立董事對事業機構營運等所提具體建議,應詳載於董監事出席紀錄表(附表一),作為績效考核之參考。肆、考核十二、獨立董事應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依附表二辦理自評後,陳報本部公股管理小組複評,簽陳部次長核定。十三、獨立董事之考核項目如下:(一)出席董事會議之次數。(二)對董事會及相關會議之重大事項之參與及發言情形。(三)對事業機構之參與與貢獻度。(四)其他具體事蹟。十四、獨立董事之考核結果將作為本部是否繼續遴派之參考。伍、其他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有關規定辦理。3—62 國庫法規彙編附表一財政部派兼所屬事業機構獨立董事出席紀錄表機構名稱獨立董事姓名會議名稱出席情形親自出席委託出席缺席提案或建議事項時間:年月日紀錄:建議事項公司辦理情形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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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期未辦辦好或續辦事業機構機關首長意見批示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獨立董事遴聘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 3—63

附表二財政部派任公營事業機構獨立董事年度績效考核表服務機關職稱姓名派任機構職稱任期考核時間:年月日至年月日對象衡量項目及評等自評複評考核指標項目等級勾選 v 勾選 v 出席次數每年親自出席會議情形:優可差(註 1)實際出席次數應出席次數獨重大事項之參與及發言情形對董事會及相關會議之重大事項參與及發言情形,由事業單位聯絡人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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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無聯絡人時,則自行陳報。優可差(註 2)

對事業單位之參與提出具體建言情形(包括中長期經營方針、營運目標、年度計畫、年貢獻度度預算或經營困難)(自行填列)優可差其他具體事蹟(自行填列)事業機構□適任考核評語意見□不適任註 1:任期未屆滿該年者,以該年任期期間情形計算。註 2:重大事項係指依據「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獨立董事遴聘管理及考核要點」第六點列示之事項。獨立董事:機關首長:3—64 國庫法規彙編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3—65

十一、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10 日行政院(71)台忠授一字第 0367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3條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8 日行政院(85)台忠授字第 100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第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條文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18 日行政院(88)台孝授字第 1323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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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第二條本準則所稱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為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第三條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獨占性或依政策設置者以追求合理盈餘為目標外,應以追求最高盈餘為目標。信託基金應依其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其他特種基金除應達成基金設置目的外,並以追求最高效益為原則。第四條每一特種基金為一獨立計算債權、債務、損益或餘絀之會計個體,均應分別處理,除符合預算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者外,均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第二章特種基金之設立第五條各機關申請設立特種基金時,應事先詳敘設立目的、基金來源及運用範圍層請行政院核准。但法律、條約、協定、契約、遺囑等已有明定者,不在此限。第六條前條經行政院核准設立之特種基金,均應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設立。3—66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章特種基金之保管、運用及考核第七條特種基金之設立於完成預算程序後,主管機關應即擬具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前項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屬於撥充國營事業機關股本或資本之各類營業基金,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辦理,得不另訂定。第八條前條所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基金設立之目的。二、基金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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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機關。四、基金來源。五、基金用途。六、預、決算處理程序。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九、其他有關事項。第九條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依法設立之信託基金,每年應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由主管機關函送立法院。第十條各特種基金盈(賸)餘分配及虧損(短絀)填補之原則如下:一、營業基金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二、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3—67

三、營業及信託基金以外特種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項目如下:(一)賸餘分配:1. 填補歷年短絀。2. 提列公積。3. 撥充基金或解繳國庫。4. 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5. 未分配賸餘。(二)短絀填補:1. 撥用未分配賸餘。2. 撥用公積。3. 折減基金。4. 國庫撥款填補。5. 待填補短絀。第十一條每一特種基金均應訂定會計制度,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基金,其會計制度得為一致之規定。第十二條各特種基金資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三條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運用情形,應切實督導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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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其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四條各特種基金有關收支之執行成效,得由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依法隨時實地調查。第十五條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第四章特種基金之合併及裁撤第十六條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合併。第十七條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3—68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八條特種基金之裁撤,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准後為之;必要時,由行政院逕行裁撤之。第十九條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第五章附則第二十條地方政府所管特種基金,準用本準則之規定。第二十一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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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 3—69

十二、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4 日行政院臺(86)孝授字第 11132 號函核定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3 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 092002764 號函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 0940008216A 號函修正一、中央政府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之投資其股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管理之。二、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尋求合作對象時,應以優先選擇能協助投資事業健全發展,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之企業作為主要投資股東為原則:(一)在國內公開上市,且營運績效優良。(二)國際知名,且營運績效優良。(三)對於計畫投入之產業,具有專業經營能力。三、營業基金基於下列各款之需要,得投資於民營事業:(一)以各該事業產品為原料作進一步之發展者。(二)與各該事業之生產或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或有相互依存關係者。(三)以引進國外新技術或新製造方法為目的者。(四)新事業之創辦或改進業務之經營,宜與外資合作者。(五)各該事業資力不足以創辦新事業,且有鼓勵民間投資合營必要者。(六)其他基於政府政策之需要者。其他特種基金基於其設置目的並符合該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所定用途運用範圍有關事項者,得參加民營事業投資。四、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前,應擬具投資計畫,就下列各項加以評估。(一)投資目的。(二)所營事業。(三)資本組成、投資總額及資金來源。(四)投資效益(含技術、財務及市場可行性)分析。(五)風險分析。(六)分年進度。(七)經營管理分析。3—70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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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檢具投資計畫,報由主管機關確實審核後,依預算程序辦理。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經完成預算程序後,應按計畫預定進度執行,進度如有落後,應分析原因並提出因應措施,陳報其主管機關查核。經完成第一項程序之投資計畫如有變更,應報由主管機關審核;其增加投資金額,並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六、各基金依股權應指派參加民營事業之公股代表,其選派、考核及解職,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要點辦理;其內容對於下列事項應有具體規範:(一)公股代表之選派方式、專業能力、年齡及公務員兼職數目之限制。(二)對公股代表之考核內容、程序及考核結果之處理。(三)公股代表之解職事宜。前項公股代表,包括參加新事業創立發起人、股東股權代表、董事、監察人、正副主持人及其他必需遴派之人員。公股代表除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合約等文件資料行使職權外,並應嚴格遵守主管機關之指示,卸職後對於在職期間經辦事項之應保密者,仍應注意繼續保密。七、公股代表對於投資民營事業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議有所決定前,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由參加投資之基金先期報請其主管機關核示。但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授權由參加投資之基金核定。(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五)非金融機構之對外保證與金融機構保證業務以外之對外保證相關要則之訂定及修改。(六)非金融機構之重大轉投資行為。(七)重大之人事議案(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解任)。(八)解散或合併。前項重大事項,應依主管機關或參加投資之基金之指示,於會商或會議時向投資之民營事業提出主張;除經主管機關授權由參加投資之基金核定者外,應於會後將會商或會議結果,由參加投資之基金報請其主管機關備查。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 3—71

八、對投資之民營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公股代表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提出適當主張;其中屬前點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重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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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除經主管機關授權由參加投資之基金核定者外,應於會後會商或會議結果,由參加投資之基金報請其主管機關備查。九、各基金應將參加投資之民營事業預算決算,按期陳送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轉送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十、兼任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超過政府規定兼職酬勞費部分,應繳作原投資基金之收益。專任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性項目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各該民營事業規定之報酬標準支給。但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總額如超過固定收入總額,超過之部分應繳作原投資基金之收益。3—72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但書所定固定收入及非固定收入之範圍,由各基金主管機關定之。公股董事及監察人不論兼任或專任,其支領盈餘分配之酬勞及其兼具員工身分獲配之員工分紅,均應繳作原投資基金之收益。但代表公股之勞工董事兼具勞工身分所獲配之員工分紅,不在此限。十一、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所營事業目標無法達成,或連續三年虧損情況無法改善,應詳加評估檢討,報由主管機關核處。十二、國庫直接投資民營事業之管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十三、各基金主管機關,對於參加民營事業之投資,除本要點之規定外,得自行訂定詳細之作業規定,以加強事前評估及經營管理之考核。中央政府非營業基金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注意事項 3—73

十三、中央政府非營業基金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注意事項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行政院院授主會二字第 0930007443 號函修正一、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包括作業基金及政事型特種基金)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二、各基金年度預算所列現金解繳國庫,應於該管機關歲入分配預算案內,依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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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年度賸餘部分,於七月份分配,當年度賸餘部分,於七月份及十二月份各半分配繳現,並由基金主管機關切實督促依期解繳。前項七月份分配解庫款,於半年結算時如因發生短絀或估計年度賸餘較預算減少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轉洽商財政部免繳或予以調整,並通知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於年度進行中,為因應國庫調度,必要時得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及基金主管機關,請業務狀況良好基金之管理機構,就其分配預算酌予提前解庫。各基金經行政院核定決算及審計部審定決算之賸餘如有增減,應於收到決算書後一週內辦理補繳或退還事項。三、各基金年度預算所列對於國庫撥款填補短絀,應於該管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案內,按上下半年度各半分配撥現,但如有特殊理由需要者,得詳細敘明理由提前分配。四、各基金年度決算賸餘超餘部分,作業基金除填補歷年短絀逕列決算辦理外,其餘應依法分配繳庫,但經行政院核准者,得併入以後年度循預算程序辦理分配;政事型特種基金則列入累積賸餘處理,必要時由行政院依規定分配繳庫。五、作業基金辦理年度決算時,短絀超過預算部分,除撥用未分配賸餘及公積者外,其餘暫列「待填補短絀」科目,併入以後年度循預算程序辦理填補。3—74 國庫法規彙編六、各基金裁撤時清理預算所列賸餘或短絀,辦理決算時其超過或短少部分,逕依本注意事項所定有關程序辦理,審計部審定如有增減時亦同。七、各基金短絀已由國庫編列預算填補者,如實際短絀減少或轉短絀為賸餘,致全部或部分不需由國庫填補者,應不需或減少向國庫領用,其已領用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繳回。八、各基金主辦會計、財務及有關人員,應負執行本注意事項各項規定之責。各基金主管機關未依規定督促依期解庫者,財政部得報行政院議處。公共債務法 4—1

肆、公共債務相關法規一、公共債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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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總統華總字第 85000140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29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條條文中華民國 91年 2月 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12 條條文第一條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三條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第一項中央政府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4—2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條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三、縣(市)為百分之二。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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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第五條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公共債務法 4—3

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第七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第八條財政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財政部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逾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外,並將財政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一、違反第四條規定之分配額度,超額舉債者。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第九條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下列事項,按月編製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一、公共債務種類。二、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三、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四、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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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還本款項。4—4 國庫法規彙編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四、其他有關收入。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一、償還政府未償債務本金。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三、管理及總務支出。四、其他有關支出。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十一條本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超過本法規定之限額者,應於三年內改正。第十二條本法自修正公布日施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4—5

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31 日總統台統(一)義字第 239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92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及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383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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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 4 條至第 7 條;並增訂第 9 條之 1 條文中華民國 83年 4月 2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20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第 1 條、第 2 條及第 5 條,增訂第 9 條之 2 條文(原名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7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總統華總字第 8500013990 號令公布刪除第 2 條;並修正第 3 條及第 9 條之 1 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83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及第 9 條條文第一條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或洽借一年以上之借款(以下簡稱本借款)。前項公債及借款,各分甲、乙兩類。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指支應非自償之建設資金;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指支應自償之建設資金。中央政府為應特殊需要,依預算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特別預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類借款支應。第二條(刪除)第三條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償還或另發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4—6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條本公債得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本公債採標售方式發行時,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訂定。第五條中央政府各項建設均應提出詳細財務計畫,其所列經費須舉借債務者,屬非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甲類公債或洽借甲類借款支應;屬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乙類公債或洽借乙類借款支應。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償付。還本付息款項,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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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本公債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第七條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本公債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八條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記名債票,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無記名債票,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第九條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第九條之一中央銀行不得承受本公債之發行及不得承貸本借款。但經行政院送經立法院決議准予承受及承貸者,不在此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4—7

第九條之二中央銀行得委託其他機構代售或保管本公債。本公債持有人得委託政府指定之機構保管債票。第十條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第十一條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第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4—8 國庫法規彙編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4—9

三、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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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52 年 8 月 26 日財政部(52)台財公發第 06091 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 45條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4 日財政部(58)台財債發第 1305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37條至第 43 條條文中華民國 63年 9 月 25日財政部(63)台財債字第 191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0條條文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9 日財政部(64)台財債字第 150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9 條、第 13條、第 16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30條、第 41條、第 42 條條文,刪除第 31 條至第 36 條條文,原第 37 條至第 45 條遞改為第 31 條至第 39 條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30 日財政部(72)台財庫第 291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 條、第33 條、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條文中華民國 77 年 3 月 21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7705199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中華民國 80 年 8 月 30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012274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第5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6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5 條之 1 至第 5 條之 5 中華民國 82 年 6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2146077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0 條中華民國 85 年 5 月 30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518788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 條之 1 至第 35 條之 4 條文中華民國 87 年 2 月 25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71899657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8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719106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年 2月 26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203503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 2 條、第 9 條、第 21 條、第 25條、第 26條、第 28 條、第 35條之 1、第35 條之 3、第 43 條、第 45 條、第 46 條條文;並增訂第 7 條之 1、第 35 條之 5;及刪除第 10 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4—10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條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其保管、撥領、發售、登記、信託公示、掛失止付、核銷、債款之經收報解、本息基金之調撥與償付及經理費之核給等事宜,除其公債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三條本公債之經理,依法以中央銀行為經理行,凡受中央銀行委託參與公債標售、配售或代售者,為中央公債交易商(以下簡稱交易商)。交易商受託辦理公債還本付息業務者為承轉行,其所屬各分支機構經辦本項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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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者為經辦行。凡受中央銀行委託辦理登記形式公債之登記及款項交割作業者為清算銀行。第四條經理中央公債之會計處理程序及帳表格式,應依中央公債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其帳表簿冊,除登記形式公債所使用者外,由中央銀行印發。第五條中央公債發行之經理費及還本付息之手續費,依各該公債條例之規定,分別由財政部或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發行之經理費,按左列情形核計分別撥付之。一、實際標售、配售或代售數額。二、債票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之張數。還本付息之手續費,按實際還本付息數額核計撥交中央銀行轉給之。第六條本公債採標售方式發行時,由投標人出價競購;照面額十足發行時,依票面所載金額發售。前項標售分為競標與非競標。競標依投標之價格或利率,以競價方式發售;非競標依競標時得標之加權平均價格或利率發售。第七條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時,交付實體債票予承購人,到期憑票兌領本息;以登記形式發行時,不交付實體債票,由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將承購公債有關資料登載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內,並發給承購人公債存摺,到期本息逕撥公債所有人之存款帳戶內。已發行公債得由債票形式轉換為登記形式,轉換後不得再轉回,其相關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訂定。第七條之一本公債發行後得再增額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條件、到期日均與原公債相同。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4—11

第八條財政部應於每期公債發行前,洽會中央銀行,並將發行種類、形式、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等事項公告之。採標售方式發行時,應增加公告投標人之資格、投標之方式、地點、起訖時間、開標地點、時日及其他有關事項。第九條本公債之標售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第十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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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債票形式公債第一節保管與撥領第十一條財政部得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債票黏貼條碼及資料建檔事宜。財政部於債票印就後,即會同承印廠商送交中央銀行點收保管,按實收債票種類、張數、面額及附帶本息票期次,依照國庫保管手續處理之,並掣給「國庫保管品寄存證」。第十二條財政部憑「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載債票數額,填發「核撥債票通知書」函送中央銀行領存備售及分撥,中央銀行於分撥後函請財政部備查。4—12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節發售第十三條本公債採標售或配售時,其債款應於發行當日或次日,由中央銀行彙解國庫,並報財政部;採代售時,其債款繳庫日期另訂之。第十四條記名式債票,限由受託辦理還本付息業務之經辦行,於規定期間內經售,並應由承購人填具印鑑卡,留存備驗。第十五條記名式債票經售時,應於本息票背面加蓋「本記名式債票限向○○兌領」戳記並記名。第十六條記名式債票,應由經辦行登記號碼,每日列報承轉行彙送中央銀行於發售完畢時歸併整理,編印記名式債票號碼冊,分送各經付公債本息機構及財政部備查。第十七條經辦行於經售記名式債票時,應登記「記名式債票登記簿」。第十八條記名式債票轉移或轉讓時,持票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並檢附債票及新印鑑卡一式二份,向原經辦行辦理過戶手續。第十九條債票一經售出,持票人不得中途要求記名或取消記名。第二十條記名式債票到期本息,持票人應向原經辦行憑留存印鑑兌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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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還本付息第二十一條本公債之到期本息,於各該公債每期次開付前一營業日,由財政部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各主管機關,一次撥交中央銀行基金專戶備付。第二十二條中央銀行收到公債本息基金,應按公債名稱、種類、期次,於國庫特種基金存款科目公債基金細目項下,分別開立專戶存儲備付。此項基金付至各該期次本息屆滿後辦結,開付期間不受年度結束之限制。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4—13

第二十三條中央銀行對於前條本息基金,應即根據公債經售情形,或參照過去還本付息情形,儘速將基金分撥各承轉行存儲備付。第二十四條中央銀行於基金分撥時,除應登錄特種基金存款專戶帳外,並應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中央銀行於基金分撥時,應以其經辦行名義另設一戶,同樣登記造報。第二十五條承轉行於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應將該基金以「○○公債還本付息備付基金專戶」名義,於活期存款科目項下開立專戶備付(如承轉行本身同時代理國庫者,應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國庫特種基金存款科目,公債基金細目項下開戶),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此項基金,為求運用靈活,免致分散起見,不再向下分撥。第二十六條承轉行所存公債本息基金,如有未付餘額時,得由中央銀行隨時將多餘基金調回,遇承轉行所存基金不敷時,仍應照數墊付並通知中央銀行儘速續撥基金。第二十七條公債到期本息,經按財政部所頒樣張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明未經止付者,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掣據留票層報財政部核辦。第二十八條持票人兌領公債本息票,應分別填具「兌領公債本息清單」連同本息票交經辦行辦理兌付手續。債票所有人將債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並委託兌領本息者,該保管事業應於本息開付日前編具「代辦兌領公債本息清冊」及「債票號碼清單」,連同本息票交經辦行辦理兌領手續;款項逕由經辦行撥入債票所有人之存款帳戶內。經辦行應根據所兌回之本息票及前二項清單或清冊,將付訖本息票名稱、種類、面額等項,記入「經付○○公債本息票備查簿」或「經付○○公債本息票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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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經辦行經付之本息款項,應以「短期墊款」或「應收款」處理,如其本身為承轉行則以「活期存款」科目——○○公債還本付息備付基金專戶處理。如承轉行同時代理國庫,則以國庫「特種基金存款——公債基金」科細目處理。4—14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十條經辦行應根據付訖之本息票,分別公債名稱、種類、面額、期次、張數,填製「經付公債本票清單」及「經付公債息票清單」,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第三十一條承轉行應根據各經辦行所送「○○公債付訖本息票送銷報告表」與送銷本息票核對後,將其經付之本息款於「活期存款」基金專戶內列支,中央銀行應於國庫「特種基金存款」基金專戶內列支。各承轉行本身代理國庫者,除比照辦理外,並應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第三十二條中央銀行應根據承轉行所送之月報,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第三十三條公債各期次本息於兌付期限屆滿後,各承轉行如有剩餘基金時,應於半個月內繳還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於一個月內,將餘額繳還國庫或退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並檢據連同結算表辦理核結。第四節掛失止付及信託公示第三十四條記名式債票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債票所有人在原經辦行所在地日報,登載其債票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向原經辦行填具債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債票登報作廢外,應出示身分證明先行辦理印鑑更換,再據以辦理債票掛失止付手續。但該債票業經兌付者,經辦行應拒絕受理。前項遺失之債票,其所有人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填具「財政部債票補發申請書」,送請原經辦行層轉財政部補發債票。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4—15

第三十五條記名式債票所有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債票、新印鑑及身分證明,向原經辦行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以憑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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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一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式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第三十五條之二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公債之名稱、本息期次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辦理止付手續,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第三十五條之三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受理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債票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中央銀行國庫局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台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債票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4—16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十五條之四無記名式債票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債票補發申請書,並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轉財政部補發債票。第三十五條之五記名式債票申請信託公示時,應由債票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及受託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債票、相關證明文件及印鑑卡,加蓋印鑑向原經辦行辦理。前項申請經由經辦行核對後,於債票上載明信託財產並加註日期,列印「記名式債票信託清單」備查。前二項規定於信託關係變更或消滅時亦適用之。第五節核銷第三十六條經辦行付訖之本息票應逐張在背面加蓋「○○行付訖日戳」及打洞,並於每旬底,分別債票名稱、種類、期次、面額,彙拼成帙(每百張一小帙,十小帙一大帙尾數另帙),且須保持債票號碼之完整,連同「○○公債付訖本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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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銷報告表」一併送承轉行彙整核銷。第三十七條承轉行付訖之本息票,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其收到所轄各經辦行送銷之付訖本息票及其送銷報告表,於清點無誤後,即在回單聯上蓋章簽收,於每月終了時彙總整理,至每六個月終了時,即將應行核銷本息票一併彙總,逐包簽封(封面上註明其債名、期次、面額、張數、金額),於一個月內編製「○○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清單」經稽核單位查核後函送中央銀行,並以副聯送財政部。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4—17

第三十八條中央銀行收到各承轉行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清單,應與各承轉行所送還本付息月報核對無訛後,編製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總清單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承轉行抽查。第三十九條財政部辦理核結後,各承轉行應即將付訖本息票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滿辦理銷燬。中央銀行經付本息票核結手續與各承轉行同。第四十條付訖本息票之核銷,應將記名債票與不記名債票分別辦理,其記名票並須造具本息票順序號碼單,由部存查。第四十一條各承轉行保管已核結之本息票,於各該期次截止兌付及全部核結完畢後,由財政部會同審計部定期分別舉辦銷燬,銷燬證明書正本分存財政部與審計部備查。第三章登記形式公債第四十二條登記形式公債皆為記名式,承購人應於清算銀行分別開立公債及存款帳戶。第四十三條登記形式公債存摺之印製、換發、註銷,與登記資料之處理、保管,及公債之還本付息、轉讓、繼承、贈與、繳存準備、法院提存、信託公示、設定質權及充公務上保證等事項之登記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辦理。第四十四條中央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公債到期應付本息基金,應分撥各清算銀行。清算銀行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除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於本息開付日,撥入公債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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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十五條清算銀行經付登記形式公債本息款,應於其「活期存款」基金專戶項下列支,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第四十六條中央銀行應每半年編製登記形式公債還本付息結算總表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清算銀行抽查。第四十七條清算銀行之登記形式公債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應備份留存,於財政部辦理核結後,應即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限屆滿,經財政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辦理銷燬。第四十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登記形式公債準用之。第四章附則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有關帳簿、報表、憑證除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辦理外,其餘格式另訂之。第五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 4—19

四、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中華民國 62 年 4 月 11 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刊總統府公報第 2558 號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16 日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71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2 條條文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243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 76 年 11 月 2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391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551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原名稱:國庫券發行條例)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10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 條條文第一條本條例依國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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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未滿一年之國庫券,並藉以穩定金融。財政部為調節國庫收支,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以下簡稱短期借款)。第二條(刪除)第三條國庫券之發售採標售方式辦理;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訂定。第四條國庫券之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第五條國庫券得以登記形式或債票發行。第六條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第七條發行國庫券及洽借短期借款之款項,均歸入國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國庫存款戶支付。第八條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中央銀行為穩定金融,得隨時買賣國庫券。4—20 國庫法規彙編第九條國庫券持有人對於國庫券之請求權,自國庫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十條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其掛失止付程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第十一條國庫券之發行、買回及還本、付息等業務,均委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商同中央銀行訂定之。第十二條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應付之利息連同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第十三條國庫券得自由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以債票形式發行之記名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應先向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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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或相關手續。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國庫券經理辦法 4—21

五、國庫券經理辦法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6 日財政部(62)台財庫第 2013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中華民國 73年 8 月 16日財政部(73)台財庫第 208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及第11 條條文中華民國 77年 2月 29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770516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條文中華民國 80年 6月 27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0021352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條文中華民國 85 年 5 月 30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518788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及第 32 條;並增訂第 32 條之 1 至第 32 條之 3 條文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090035043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4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4035008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0 條、第 31 條及第 33 條;並增訂第 26 條之 1 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國庫券之發行、保管、登記、掛失止付、買回、核銷、款項之經收報解,本息之償付及手續費之核給等事宜,除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三條中央銀行於經理國庫券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第四條經理國庫券之會計處理程序,參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第五條國庫券採公開標售方式發行,其每期發行之數額、期限及底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第六條財政部於國庫資金充裕時,得洽中央銀行以投標或其他方式,買回已發行之未到期國庫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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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國庫券發行或買回前,應刊登公告,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項:一、國庫券之標售、買回總額、形式、期別及償還期限。二、投標人資格、最高及最低投標額、投標單位。三、投標方式、地點、起訖時間及開標之地點、時日。四、得標人付款或取款方法。五、其他應公告事項。4—22 國庫法規彙編第八條國庫券之標售、買回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定之。第九條中央銀行於開標之日,應會同財政部開標。開標結果由中央銀行發布,並通知得標人。得標人應於發行日繳款洽購國庫券。第十條國庫券發行收入應於發行當日繳入「國庫存款戶」,以「發行國庫券收入」科目列帳。第十一條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時,交付實體債票予承購人,到期憑票兌領本息;以登記形式發行時,不交付實體債票,由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將承購國庫券有關資料登載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內,並發給承購人國庫券存摺,到期本息逕撥國庫券所有人存款帳戶內。第十二條國庫券到期本息,由財政部於每期次兌付前,撥交中央銀行備付。第十三條國庫券發行經理費,按實際標售數額核計撥付。還本付息手續費,按實際還本付息數額核計撥交中央銀行轉給之。第十四條中央銀行於各期次本息兌付期限屆滿後,應將兌付情形及必要表報函送財政部。第二章債票形式國庫券國庫券經理辦法 4—23

第十五條財政部於國庫券印就後,即會同承印廠商送中央銀行點收保管。中央銀行應按實收國庫券,載明張數、面額等項掣給「國庫保管品寄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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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財政部於決定發行數量後,填發「國庫券核撥通知書」,函送中央銀行提取備售。第十七條承購人購買記名式國庫券時,應隨繳「印鑑卡」一式二份,並由經售機構予以記名及登記。第十八條記名式國庫券之轉讓,持有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一式二份並檢附國庫券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第十九條國庫券一經售出,持有人不得中途要求記名或取銷記名。第二十條國庫券到期時憑票清償,逾期未領,停止計息。記名式國庫券持有人應向原經售機構憑留存印鑑兌領。第二十一條國庫券持有人兌領到期本息時,經付機構按財政部所頒樣張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明未經掛失止付者,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掣據留票轉送財政部核辦。第二十二條記名式國庫券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國庫券所有人在當地新聞紙登載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填具「國庫券掛失止付申請書」,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國庫券登報作廢外,當事人如係政府機關,由該機關出具正式公函證明,如係私人應提示合法之身分證明,先行辦理印鑑更換,再據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但以該國庫券未兌付者為限。前項遺失之國庫券,其所有人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填具「財政部國庫券補發申請書」送請原經售機構層轉財政部補發。第二十三條記名式國庫券所有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所持國庫券,新印鑑及身分證明,向原經售機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4—24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四條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國庫券之名稱、期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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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受理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國庫券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中央銀行國庫局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各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國庫券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其作業要點由中央銀行另定之。第二十六條無記名式國庫券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國庫券補發申請書,並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轉財政部補發國庫券。第二十六條之一記名式國庫券申請信託登記時,應由國庫券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及受託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庫券、相關證明文件及印鑑卡,加蓋印鑑向原經售機構辦理。前項申請經由原經售機構核對後,於國庫券上載明信託財產並加註日期,列印「記名式國庫券信託清單」備查。前二項規定於信託關係變更或消滅時亦適用之。國庫券經理辦法 4—25

第二十七條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應將已兌付之國庫券逐張在背面加蓋付訖作廢日戳及打洞,並應按期別、面額整理保管,於每六個月終了時,將應行核銷之國庫券一併彙總,逐包簽封,按期別編製核銷清單,經稽核單位查核無誤後,將核銷清單函送中央銀行,並以副聯送財政部。第二十八條中央銀行收到各委託金融機構核銷清單經核對無誤後,應編製核銷總清單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委託金融機構抽查。財政部辦理核結後,各委託金融機構應即將密封保管之國庫券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滿辦理銷毀。中央銀行經付國庫券之核銷及核結手續與其委託之金融機構同。第二十九條前條已核結之國庫券,由財政部會同審計部定期銷毀,銷毀證明書分存財政部、審計部備查。第三章登記形式國庫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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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國庫券採登記形式發行時,其存摺之印製、換發、註銷,與登記資料之處理、保管,及還本付息等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辦理。第三十一條登記形式國庫券之登記及款項交割作業,中央銀行得委託其他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機構(以下簡稱清算銀行)辦理。第三十二條登記形式國庫券皆為記名式,承購人應於清算銀行分別開立國庫券及存款帳戶。第三十三條登記形式國庫券之轉讓、繼承、贈與、信託、繳存準備、法院提存、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保證等事項之登記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辦理。4—26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十四條中央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國庫券到期應付本息,應分撥各清算銀行。清算銀行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時,應於活期存款科目項下開立專戶備付,並於到期日,撥入國庫券所有人存款帳戶內。第三十五條清算銀行經付登記形式國庫券本息款,應於其「活期存款」專戶項下列支,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第三十六條中央銀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編製登記形式國庫券還本付息結算總表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清算銀行抽查。第三十七條清算銀行之登記形式國庫券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應備份留存,於財政部辦理核結後,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限屆滿,經財政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辦理銷燬。第三十八條登記形式國庫券持有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所持國庫券存摺,新印鑑及身分證明,向原經售機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第四章附則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有關帳簿、報表、憑證除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辦理外,其餘格式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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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4—27

六、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15 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刊總統府公報第 1853 號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5 日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0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2582 號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172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條文中華民國 66 年 5 月 24 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3203 號中華民國 68年 12月 5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6125 號令修正公布第 6條條文中華民國 71年 6月 16日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3583 號令修正公布第 6條條文第一條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第二條向國外借款或保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由財政部部長代表國庫與承貸機構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並依照契約規定,支用及償還本息。第三條財政部部長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以書面指定代表人,代表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第四條貸款或保證契約,包括其契約內之債券發行與有關票據。第五條財政部部長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證時,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先行查明借款人之使用借款計畫及其償債能力,並於保證後監督借款之運用。其不健全可靠者,應不予保證。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及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借款保證監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4—28 國庫法規彙編第六條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其未清償之本金總額,不得超過九十五億美元,或依借款時匯率折計等值之其他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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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應於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後,由行政院儘速將貸款或保證契約轉送立法院備查。與預算有關之借款及保證之借款,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預算送審時,將計畫報告立法院。但不影響契約之簽訂。第八條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債權人所得之利息免徵所得稅。第九條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其借款未清償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民營金融機構淨值之十倍。前項所稱淨值係指未虧損之資本額及未指定用於償付債務之公積兩者之和。公營金融機構或民營開發金融機構,經國庫保證向國外借款轉行貸放時,其利率不得高於公營金融機構對公營事業放款之利率。第十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4—29

七、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發行條例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2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55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第一條中央政府為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以配合國家經濟發展,發行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公債發行金額,最高額度定為新臺幣五百億元,依工程特別預算所定,分年發行。第三條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每年發行數額、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還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斟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四條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第五條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債票。第六條本公債之各期還本付息,以第二高速公路之工程受益費全數、汽車燃料使用費、服務費為財源,扣除管理維護費後,均列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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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第八條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第九條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4—30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財政部發行非營業基金乙類公債作業要點 4—31

八、財政部發行非營業基金乙類公債作業要點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9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81871734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10 點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1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0890350351 號函修正發布第 6 點及刪除第 7 點,原第 8 點至第 10 點移列為第 7 點至第 9 點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發行編列於非營業基金項下乙類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訂定本要點。二、本公債之發行,除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暨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三、基金主管機關如需以本公債籌措財源,應於其基金預算內長期債務舉借項下註明洽請本部發行乙類公債,並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由本部據以發行。四、本公債發行經理費、業務費及還本付息經費、手續費等,由基金負擔並按年編列預算。五、基金主管機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編製全年度各月份公債額度需求表(如附表),函送本部統籌規劃安排發行時點。前項需求表,如因資金需求有變化而必須修改者,基金主管機關應隨即函知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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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公債發行前,由本部與中央銀行共同召開「債券發行小組會議」,訂定該期公債發行條件,並邀請基金主管機關參加。公債標售當日,由本部召開「中央政府債券利率專案小組會議」,研商擬定該期公債之底價,並邀請基金主管機關參加。七、本公債之發售,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發行公告及宣導事宜,由本部統一辦理所需費用,基金主管機關應於第六點發行條件確定後一週內,預撥本部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4—32 國庫法規彙編八、本公債到期還本付息經費及手續費,由基金主管機關於每期次開付三日前,一次逕撥中央銀行基金專戶備付。九、本公債標售後,其債款於發行日,由中央銀行直接撥入基金主管機關指定之基金專戶。附表○○部(會)○○基金○○年度發行乙類公債額度需求表單位:新台幣億元基年月份 ○基金○○基金○○基金○○基金合計金別○年月年月年月年月年月年月年月年月年月年月年月年月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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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4—33

九、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華民國 89年 2 月 10 日行政院台 89 孝授一字第 0261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中華民國 90年 11月 14日行政院台 90孝授一字第 087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條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3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09100575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及第4 條條文第一條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增進償債能力,特依公共債務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中央政府債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三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第四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所編列之還本款項。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四、其他有關收入。前項第一款之政府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各該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第五條本基金在不增加債務未償餘額前提下,以下列方式籌措資金供償還舊債或作舊債轉換為新債之用:一、發行公債或向金融機構舉借。二、向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前項籌措資金所需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由總預算循預算程序撥入本基金。第六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償還中央政府未償債務本金。二、償付前條所籌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三、管理及總務支出。四、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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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國庫法規彙編第七條本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列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第八條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九條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第十條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財政部部長兼任或派員兼任之;委員七人至九人,由財政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第十一條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四、其他有關事項。第十二條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第十三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兼任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由財政部就其現職人員中派兼之。第十四條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4—35

第十五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第十六條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第十七條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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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4—36 國庫法規彙編中央政府發行交換公債作業要點 4—37

十、中央政府發行交換公債作業要點財政部 93 年 3 月 9 日台財庫字第 0930010402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8 點一、為加強債務管理、執行釋股預算及促進資本市場發展,發行以中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以下簡稱公股)作為償還標的,並按約定以公股償還或償付本金予公債持有人之交換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訂定本要點。二、本公債之發行由中央政府債務基金(以下簡稱債務基金)辦理。發行時應先洽公股事業主管機關或股權管理機關同意,並以編列於下列預算之公股,作為償還之標的:(一)以前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已執行尚未完成釋股作業之公股。(二)特別預算內所列得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之出售公股。本公債經確定交換公股完成釋股時,為釋股收入之收現;未辦理交換公股者,其相關債務仍由債務基金處理。三、本公債公股交換作業涉及股務處理事務,由財政部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四、本公債發行及交換由財政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訂定公告之。其內容應包括:(一)發行日期。(二)利率及付息方式。(三)付息日期。(四)公債種類、面額及發行總額。(五)承購人資格。(六)償還方法。(七)請求交換之程序及給付方式。(八)交換條件(含交換價格、交換期間及交換股份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九)交換價格之調整。(十)交換時不足一股股份金額之處理。(十一)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本公債交換標的為尚未民營化事業公股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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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由財政部洽請事業主管機關,召集評價委員會評定交換股份之交換價格。交換標的為已民營化事業公股者,得視需要依前項規定辦理。4—38 國庫法規彙編五、本公債發行後,應由財政部依據公債售出金額及交換價格,計算該期應作為交換標的之公股數額,通知公股事業主管機關或股權管理機關將交換標的公股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六、本公債到期後未經公債持有人申請交換之公股,應由財政部通知公股事業主管機關或股權管理機關,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領回。七、本公債發行後有交換價格調整事項等,財政部應重新計算該期應作為交換標的之公股數額,通知交換標的公股事業主管機關或股權管理機關,辦理增撥或領回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之交換標的公股。八、本公債發行經理費、業務費、還本付息手續費等,由債務基金預算支應。至其他相關稅費,則由交換標的公股釋股作業預算支付。前項由交換標的公股釋股作業預算支付之稅費,得由財政部於支用前,通知釋股預算編列單位預撥債務基金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 5—1

伍、地方財政相關法規一、財政收支劃分法中華民國 40 年 6 月 13 日總統令公布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及 43 年 8 月 17 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及 49 年 12 月 29 日同修正第 8 條條文及附表一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4 日修正,同年 6 月 19 日修正第 8 條條文及附表一甲項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28 日修正第 16 條、第 18 條條文及附表一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10 日修正第 8 條、第 10 條條文及附表一部分收入稅目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1 日修正第 8 條、第 12 條、第 16 條及第 18 條條文暨附表一、附表二,並刪除第 9 條至第 11 條及第 13 條至第 15 條條文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增訂第 16 條之 1、第 35 條之 1、第 37 條之 1、第 38 條之1 及第 38 條之 2;刪除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32 條;並修正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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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2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30 條、第 31 條、第 10 節節名、第 34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條文第一章總綱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第二條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第三條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一、中央。二、直轄市。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第四條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5—2 國庫法規彙編附表一收入分類表甲、中央收入一、稅課收入:(一)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二)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三)關稅。(四)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五)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六)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七)證券交易稅。(八)期貨交易稅。(九)礦區稅。(十)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二、獨占及專賣收入。三、工程受益費收入。四、罰款及賠償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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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規費收入。六、信託管理收入。七、財產收入。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九、協助收入。十、捐獻及贈與收入。十一、其他收入。乙、(刪除)財政收支劃分法 5—3

丙、直轄市收入一、稅課收入:(一)土地稅。(二)房屋稅。(三)使用牌照稅。(四)契稅。(五)印花稅。(六)娛樂稅。(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入。(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二、工程受益費收入。三、罰款及賠償收入。四、規費收入。五、信託管理收入。六、財產收入。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八、補助收入。九、捐獻及贈與收入。十、自治稅捐收入。十一、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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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國庫法規彙編丁、縣(市)收入一、稅課收入:(一)土地稅:1.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2.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3.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二)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三)使用牌照稅。(四)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五)印花稅。(六)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 之稅課收入。(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二、工程受益費收入。三、罰鍰及賠償收入。四、規費收入。五、信託管理收入。六、財產收入。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八、補助及協助收入。九、捐獻及贈與收入。十、自治稅捐收入。十一、其他收入。財政收支劃分法 5—5

戊、鄉(鎮、市)收入一、稅課收入:(一)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二)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三)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四)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五)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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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七)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八)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二、工程受益費收入。三、罰款及賠償收入。四、規費收入。5—6 國庫法規彙編五、信託管理收入。六、財產收入。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八、補助收入。九、捐獻及贈與收入。十、自治稅捐收入。十一、其他收入。附表二支出分類表甲、中央支出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財政收支劃分法 5—7

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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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之。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5—8 國庫法規彙編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乙、(刪除)丙、直轄市支出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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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財政收支劃分法 5—9

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丁、縣(市)支出5—10 國庫法規彙編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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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財政收支劃分法 5—11

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戊、鄉(鎮、市)支出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 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5—12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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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第五條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第二章收入財政收支劃分法 5—13

第一節稅課收入第六條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第七條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第八條下列各稅為國稅:一、所得稅。二、遺產及贈與稅。三、關稅。四、營業稅。五、貨物稅。六、菸酒稅。七、證券交易稅。八、期貨交易稅。九、礦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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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第九條(刪除)第十條(刪除)第十一條(刪除)5—14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二條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一)地價稅。(二)田賦。(三)土地增值稅。二、房屋稅。三、使用牌照稅。四、契稅。五、印花稅。六、娛樂稅。七、特別稅課。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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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第十三條(刪除)財政收支劃分法 5—15 第十四條( 刪除)第十五條( 刪除)第十六條( 刪除)第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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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5—16 國庫法規彙編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第十七條(刪除)第十八條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財政收支劃分法 5—17

第十九條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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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獨占及專賣收入第二十條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第二十一條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第三節工程受益費收入第二十二條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第四節罰款及賠償收入第二十三條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5—18 國庫法規彙編第五節規費收入第二十四條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第二十五條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第六節信託管理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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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第七節財產收入第二十七條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第二十八條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第八節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第二十九條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第九節補助及協助收入第三十條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財政收支劃分法 5—19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第三十一條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第三十二條(刪除)第三十三條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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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公債及借款第三十四條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第三章支出第三十五條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第三十五條之一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5—20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十六條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責之。第三十七條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第三十七條之一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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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財政收支劃分法 5—21

第三十八條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第三十八條之一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第四章附則第三十八條之二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三十九條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5—22 國庫法規彙編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5—23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881876744 號令發布中華民國 89 年 8 月 24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08900539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17 條並增訂第 11 條之 1 條條文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7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090005123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1 條之 1、第 15 條及第 17 條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15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091004572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6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09200535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及第 17 條條文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26 日財政部台財庫第 0930042277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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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條文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23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4003793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及第 17 條條文中華民國 95年 8月 14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5035116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 7 條、第 13 條、第 15 條及第 17 條條文第一條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三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本稅款) 之來源如下:一、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下列款項:(一)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二)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三)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二、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三、其他收入。5—24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條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最近年度:指本辦法各項計算公式所需資料可取得之最接近年度。二、決算數:在直轄市、縣(市)指由審計機關審定之決算數;在鄉(鎮、市)指由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決算數。三、營利事業營業額:指各該地方政府轄區內所有營業人之銷售額。四、土地面積:指依下列公式算得數:各該地方政府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登錄之土地面積+(行政轄區面積-經地政機關登錄之土地面積)20 %〔(行政轄區面積-經地政機關登錄之面積) 為負值時,以零列計〕五、自有財源:指歲入決算數扣除本稅款及補助收入之數額。六、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下列各項人事費用之合計數:(一)本俸。(二)加給。(三)生活津貼。(四)福利互助金。(五)退休撫卹金。(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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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本辦法所定各項計算公式中,營利事業營業額、人口數、各類行業別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社會福利支出內含項目之核列,以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彙編之統計資料為準。本辦法所定各項計算公式之設算資料,經主管機關函請各該地方政府提供者,各該地方政府應確實查填,並備具相關基礎資料併送主管機關,以供查對。本辦法所定各項計算公式中,各項決算數及前二項資料中如有不全或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區分性質,依一致或公平原則核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5—25

第六條本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分為下列二類:一、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第三條第一款款項總額之百分之六及同條第四款之款項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扣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後之其餘款項。第七條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級地方政府之金額,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一、第三條第一款之款項,以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三分配直轄市、百分之三十九分配縣(市)、百分之十二分配鄉(鎮、市)。二、第三條第二款之款項,全部分配縣(市)。第八條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分配各直轄市之款項,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一、各該直轄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平均值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二、各該直轄市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三、各該直轄市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四、各該直轄市最近三年度財政能力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財政能力計算公式如下:各該直轄市財政能力=(各該直轄市轄區內之人口數全部直轄市每人自有財源平均數各該直轄市每人自有財源)全部直轄市依前述括弧內算定數之合計數5—26 國庫法規彙編第九條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分配各縣(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一、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依最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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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占全部縣(市)該項差額平均值合計數之比率分配之;其分配比率,每三年檢討調整一次。二、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各縣(市)轄區內最近一年營利事業營業額占全部縣(市)營利事業營業額比例設算應分配各縣(市)之比率分配之。縣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按下列各款合計金額加重百分之十五計算: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與基本辦公費及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之決算數。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三、基本建設經費。前項第一款之基本辦公費,應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乘算行政院核定之共同性費用標準表中,統籌業務費之標準核列。第二項第三款之基本建設經費,應按下列公式列計各該年度分配全部縣(市)之總額: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5—27

各該年度基本建設經費分配全部縣(市)之總額=〔(全國營業稅實徵數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全國所得稅實徵數百分之十+全國貨物稅實徵數百分之十)39 %+土地增值稅全部縣(市)實徵數百分之二十〕85 % 20 % 依前項公式算定之基本建設經費分配全部縣(市)之總額,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縣(市)分配額度,納入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一、各該縣(市)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縣(市)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五。二、各該縣(市)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縣(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五。三、各該縣(市)轄區之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四、各該縣(市)轄區之工業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縣(市)工業從業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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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十五。第一項第一款之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決算數扣除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基準財政收入額之計算,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第一項第一款之最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差額之計算,應分別計算個別年度之差額後再予平均;每一年度算定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第十條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鄉(鎮、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5—28 國庫法規彙編一、參酌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分配部分,占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五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一)優先彌平各鄉(鎮、市)近三年度自有財源加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財產收入、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核列扣除數及指定用途回饋金後之金額平均值少於各鄉(鎮、市)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後之金額平均值之差數。(二)依前目分配後之餘額,再按各該鄉(鎮、市)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之金額平均值占全部鄉(鎮、市)該項金額平均值合計數百分比分配之。二、參酌基本建設需求分配部分,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一)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三十,平均分配各鄉(鎮、市)。但各該鄉(鎮、市)設算獲配金額,不得超過最近三年度歲出決算數平均值之百分之三十。(二)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鄉(鎮、市)人口數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人口數,應加重二倍計算。(三)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土地面積應加重二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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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5—29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核列扣除數,在收支納入公務預算者,按收入之百分之七十列計;在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按盈餘繳入公務預算之決算數列計。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指定用途回饋金,以經各縣政府審認確屬無法用以支應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者為限。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按員、工分別計算依第一項公式設算後,各該鄉(鎮、市)獲配金額如低於八十八年度原台灣省省統籌分配稅款透列縣預算轉撥之金額者,應調整各該鄉(鎮、市)分配比率予以彌平,其餘鄉(鎮、市)則等比率減少。第十一條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前三條規定算定分配各該地方政府之比率,主管機關應按次一年度本稅款之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地方政府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受分配地方政府納入預算。前項所稱次一年度本稅款推估數,指第三條第一款之款項依次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中相關稅收之估列數及第三條第二款之款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推估之數。第十一條之一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通知受分配地方政府分配金額前或本辦法所定各項公式之設算資料發現錯誤時,得召開會議,查對各項設算資料及處理爭議問題。第十二條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通知受分配地方政府納入預算。第十三條本稅款應在國庫開立專戶存儲。5—30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扣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地方建設基金利息損失後之餘額,以百分之四十六分配直轄市、百分之四十一分配縣(市)、百分之十三分配鄉(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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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之款項,徵收機關應於彙整核算完成當日或次日解繳本稅款專戶;其彙整核算業務,每星期至少辦理一次。第十五條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主管機關按月撥付受分配地方政府,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但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前,視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情形,調整最末一月或二月之撥付金額。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平均撥付,因有資金調度需要,得洽地方建設基金協助調度,因而造成該基金利息損失部分,由本稅款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負擔。本稅款相關稅收之實際收入情形,由主管機關按月登載於相關網站。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行政院核定數,於受分配地方政府檢具納入預算證明及其他相關憑證函送主管機關後撥付之。第十六條本稅款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七條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地方制度法 5—31

三、地方制度法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7850 號令公布施行中華民國 94年 6月 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919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條條文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29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93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 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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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5—32 國庫法規彙編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第三條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第四條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第五條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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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村(里)設村(里)辦公處。地方制度法 5—33

第六條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七條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稱鄉(鎮、市、區)〕之設置廢止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第二章省政府與省諮議會第八條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第九條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特任,綜理省政業務;得置副主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席處理業務;其餘委員除兼任者外,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襄理主席督導業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5—34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條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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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第十二條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三條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程,均由行政院定之。第三章地方自治第一節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第十四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第十六條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地方制度法 5—35

第十七條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第二節自治事項第十八條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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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直轄市戶籍行政。直轄市土地行政。直轄市新聞行政。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直轄市稅捐。直轄市公共債務。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直轄市社會福利。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直轄市宗教輔導。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直轄市調解業務。5—36 國庫法規彙編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直轄市藝文活動。直轄市體育活動。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直轄市勞資關係。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建築管理。直轄市住宅業務。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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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直轄市自然保育。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直轄市消費者保護。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地方制度法 5—37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直轄市衛生管理。直轄市環境保護。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直轄市觀光事業。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直轄市民防之實施。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直轄市合作事業。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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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縣(市)戶籍行政。縣(市)土地行政。縣(市)新聞行政。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縣(市)稅捐。縣(市)公共債務。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5—38 國庫法規彙編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縣(市)社會福利。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縣(市)宗教輔導。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市調解業務。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縣(市)藝文活動。縣(市)體育活動。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縣(市)勞資關係。縣(市)勞工安全衛生。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縣(市)建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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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住宅業務。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縣(市)自然保育。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縣(市)消費者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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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5—39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縣(市)衛生管理。縣(市)環境保護。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縣(市)觀光事業。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縣(市)警衛之實施。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縣(市)民防之實施。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縣(市)合作事業。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縣(市)公共造產事業。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第二十條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鄉(鎮、市)新聞行政。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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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國庫法規彙編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鄉(鎮、市)稅捐。鄉(鎮、市)公共債務。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鄉(鎮、市)社會福利。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鄉(鎮、市)調解業務。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鄉(鎮、市)藝文活動。鄉(鎮、市)體育活動。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獻。鄉(鎮、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鄉(鎮、市)觀光事業。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鄉(鎮、市)民防之實施。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業。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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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5—41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第二十一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如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事務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中一適當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第二十二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第二十三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第二十四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第三節自治法規第二十五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二十六條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巿稱直轄巿法規,在縣(巿)稱縣(巿)規章,在鄉(鎮、巿)稱鄉(鎮、巿)規約。5—42 國庫法規彙編直轄巿法規、縣(巿)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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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巿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巿)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巿)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第二十七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地方制度法 5—43

第二十八條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第二十九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第三十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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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第三十一條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第三十二條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5—44 國庫法規彙編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第四節自治組織第一款地方立法機關第三十三條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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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地方制度法 5—45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人。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5—46 國庫法規彙編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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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第三十四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地方制度法 5—47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第三十五條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直轄市法規。二、議決直轄市預算。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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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第三十六條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5—48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十七條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第三十八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第三十九條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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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地方制度法 5—49

鄉(鎮、市)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第四十條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5—50 國庫法規彙編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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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二、支出部分: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地方制度法 5—51

第四十一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第四十二條直轄市、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直轄市、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鎮、市)公所公告。第四十三條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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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5—52 國庫法規彙編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第四十四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第四十五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地方制度法 5—53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第四十六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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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5—54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十七條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第四十八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第四十九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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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第五十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第五十一條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地方制度法 5—55

第五十二條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第五十三條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第五十四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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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國庫法規彙編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第二款地方行政機關第五十五條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機關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第五十六條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地方制度法 5—57

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由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副縣(市)長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Page 204: 國庫法規彙編œ‹庫... · Web view第二十一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者,其上級政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第五十七條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第五十八條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第五十九條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5—58 國庫法規彙編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第六十條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定之。第六十一條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第六十二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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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地方制度法 5—59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第五節自治財政第六十三條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一、稅課收入。二、工程受益費收入。三、罰款及賠償收入。四、規費收入。五、信託管理收入。六、財產收入。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八、補助收入。九、捐獻及贈與收入。十、自治稅捐收入。十一、其他收入。第六十四條下列各款為縣(市)收入:一、稅課收入。二、工程受益費收入。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Page 206: 國庫法規彙編œ‹庫... · Web view第二十一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者,其上級政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四、規費收入。五、信託管理收入。六、財產收入。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5—60 國庫法規彙編八、補助及協助收入。九、捐獻及贈與收入。十、自治稅捐收入。十一、其他收入。第六十五條下列各款為鄉(鎮、市)收入:一、稅課收入。二、工程受益費收入。三、罰款及賠償收入。四、規費收入。五、信託管理收入。六、財產收入。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八、補助收入。九、捐獻及贈與收入。十、自治稅捐收入。十一、其他收入。第六十六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第六十七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第六十八條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鄉(鎮、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前項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鎮、市)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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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5—61

第六十九條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第七十條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第七十一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第七十二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第七十三條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七十四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5—62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章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Page 209: 國庫法規彙編œ‹庫... · Web view第二十一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者,其上級政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第七十五條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地方制度法 5—63

第七十六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第七十七條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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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第七十八條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5—64 國庫法規彙編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第七十九條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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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第八十條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5—66 國庫法規彙編第八十一條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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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地方制度法 5—67

第八十三條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第五章附則第八十四條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第八十五條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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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第八十六條村(里)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式處理之。第八十七條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5—68 國庫法規彙編第八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5—69

四、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華民國 89 年 9 月 14 日行政院台 89 忠授字第 14032 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1008768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4 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0508A 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後之數額。二、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四款金額之合計數:(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福利互助金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二)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四)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按正式人員員額數及中央核定標準編列。三、基本財政收入:指稅課收入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稅課收入由行政院主計處洽商財政部參酌以往年度實徵情形及經濟成長趨勢等檢討估列。第三條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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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國庫法規彙編一、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二、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中央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應優先予以補助。第四條中央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項目及內容,受補助縣(市)政府如有違反前述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前項補助經費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主計處另定之。第五條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商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前項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5—71

二、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三、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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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六條中央為瞭解縣(市)與其所轄鄉(鎮、市)之財政狀況及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得請縣(市)政府提供相關預、決算資料與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縣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縣(市)政府不得拒絕;其不予提供時,中央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第七條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第九條所定酌予補助事項外,其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應依附表一所定辦理。第八條中央對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規定所計算各縣(市)最近三年度之基準財政收入額占基準財政需要額之比率之平均值為各縣(市)政府財力,並依下列規定分為三級,給予不同之補助比率:5—72 國庫法規彙編一、第一級:平均值在百分之六十五以上者。二、第二級:平均值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三、第三級:平均值未達百分之四十五者。前項平均值,由行政院主計處洽商財政部算定,並每三年檢討一次。第九條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得就附表二所定事項酌予補助。前項酌予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最高補助比率:(一)直轄市政府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二)縣(市)政府: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不在此限。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第十條第七條及前條所定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其補助方式如下:一、應以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助土地取得費用之基準。二、前款土地取得費用如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成補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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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納入補助範圍。但最高以補助四成為限。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5—73

三、計畫核定後公告土地現值如有調漲,其調漲部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四、計畫核定過程中,如經查明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有異常時,中央對於不合理調增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第十一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得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不受第七條及第九條補助比率之限制: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二、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第十二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第十三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政府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者。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者。第十四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及評比標準,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其中審查標準應包括審核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無就申請之補助計畫完成先期規劃與效益評估作業及所有應行配合辦理事項。5—74 國庫法規彙編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邀集相關人員負責審查及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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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作業。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縮減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依序遞補。第十五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一、明定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二、訂定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三、前款查核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及計畫執行效益等。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第十六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5—75

一、酌予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二、計畫審查與評比標準及作業程序。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第十七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照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及相關先期作業規定,完成規劃及評估作業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再行編列計畫型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第十八條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科目項下,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補助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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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前項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中央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中央政府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一、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方可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之評比結果,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二、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三、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方可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5—76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九條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計畫型補助款並依下列原則處理:一、中央政府各機關應依各項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二、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該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一)中央政府各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該計畫執行情形辦理管考,經評定考核成績排名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前三分之一者。(二)經教育部評定業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且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已設置專帳、專戶處理,基金賸餘並得滾存基金者。但免予繳回之賸餘,以教育部補助之各項計畫經費為限。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第二十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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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補助款,如為因應下列事項,得同意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一、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二、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5—77

三、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之評比結果,且已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並以非普及式方式分配具時效性之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前項規定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補助款,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細部作業,行政院主計處得會商中央各主管機關訂定一致性之處理規定。第二十二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央政府各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已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核定案辦理外,其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凡非屬本辦法規定得予補助事項範圍者,中央政府各機關均不得再行編列。第二十三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5—78 國庫法規彙編附表一、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最高補助比率機關名稱補助事項各縣(市)政府備註臺北市高雄市第 1級第 2級第 3級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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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資訊系統--788590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計畫辦理生態工法作業--788590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及客庄建設計畫計畫推動客家文化保存--78 85 90 內政部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75 88 93 98 --859095內政部地籍圖重測計畫內政部、交通生活圈道路交通系--738388 部統建設計畫聯合辦公大樓興建計畫--355065最高以補助新臺幣十億元為上限。內政部國土資訊系統計畫--788590內政部農村社區土地重劃--778186內政部工程費縣(市)管河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708090經濟部要重建設計畫--859095經濟部集水區治理計畫無自來水地區供水--657075經濟部改善計畫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及建設計畫,但不含自償性經費50 75 78 85 90交通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5—79

交通部都會區鐵路立體化計畫,但不含自償性經費50 50 78 85 90 政院於審查各年度中央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時,可由交通部就鐵路地下化工程之補助比率酌予調降,以提高地方政府選擇高架化之誘因,減輕政府財務負擔。交通部都會區快速道路系統建設計畫-50 ---交通部高、快速公路交流道連絡道路改善工程計畫--73 83 8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保護推動及畜禽產銷計畫--85 90 9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展地方農業產業文化及發展休閒農業計畫--85 90 95

附註: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本表所列補助事項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時,應依本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計畫審查評比作業與管考工作。5—80 國庫法規彙編附表二、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酌予補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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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名稱補助事項補助比率各縣(市)政府臺北市高雄市第 1 級第 2 級第 3 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內政部加強地方警政之設施、裝備及專案性計畫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內政部加強地方消防設施、裝備及專案性計畫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內政部長期照顧及行動式老人福利巡迴服務計畫--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內政部疑似身心障礙者通報處理及自立脫貧計畫--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內政部興建社會福利設施工程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交通部大眾運輸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國防部航空噪音改善計畫--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加強地方環保設施及專案性計畫--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保健重要計畫--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業重要建設計畫--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教育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均衡或提升地方教育、文化及體育水準專案性計畫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酌予補助附註: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本表所列補助事項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時,應依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計畫審查評比作業與管考工作。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5—81

五、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11 日行政院台 89 孝授四字第 02687 號令發布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1 日行政院台 90 孝授四字第 0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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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93年 8月 23 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30005347B 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 11 條、第 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5000631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9 條條文;刪除第 11 條條文;施行日期除第 5條第 2款規定自 96年 1月 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第一條為協助推動地方公共建設,促進地方發展,特設置地方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二條(刪除)第三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第四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由原臺灣省建設基金之資金撥充。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三、本基金運用及孳息收入。四、其他有關收入。第五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以貸款方式供下列機關(構)、學校,從事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重要建設或投資之用:(一)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二)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三)臺灣省各縣(市)私立中等以上學校。(四)其他經基金管理會核准之機關(構)。5—82 國庫法規彙編二、配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月平均撥付地方政府之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協助該稅款專戶資金調度,因而所造成利息損失部分,由該稅款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負擔。三、管理及總務支出。四、其他有關支出。第六條本基金設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與下列機關指派之簡任以上人員及學者、專家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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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主計處一人。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四、內政部一人。五、交通部一人。六、經濟部一人。七、教育部一人。八、學者、專家四人。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七條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四、其他有關事項。第八條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5—83

第九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本會之決議事項及綜理相關事務;副執行秘書一人或二人及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由財政部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依規定聘用若干人。第十條為增強本基金之運用,除基金來源外,得視需要情形,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或向政府各種專戶及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配合使用。前項資金之調度,應報財政部核准後辦理。調借資金或融通資金應付之利息與本基金貸出利息之差額,應以本基金所生孳息可能負擔之範圍為限。第十一條(刪除)第十二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第十三條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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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四條本基金借款單位應依申請計畫切實執行,並受財政部之監督。借款單位到期應償還之本息,不能償還或償還不足,且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不合展期規定,經財政部函催仍未償還者,其已核貸未撥款部分應停止撥付,並由財政部依借款契約約定辦理及停止其貸款二年。第十五條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六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第十七條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第十八條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第十九條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5—84 國庫法規彙編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 5—85

六、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財政部 89 年 3 月 8 日台財庫中第 0890350045 號函訂定 13 點財政部 91 年 4 月 18 日台財庫字第 0910350766 號函修正第 2、3、4、5、9 點財政部 92 年 6 月 5 日台財庫中字第 0920390612 號函修正第 2、3、4 點財政部 93 年 5 月 3 日台財庫中字第 0930390625 號函修正第 11、13 點一、為便利地方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業務處理,訂定本要點。為便利地方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業務處理,訂定本要點。二、本基金貸款利率,以核定貸款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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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利率」為參考利率,其貸款項目別如下:(一)公用事業貸款。(二)公共建設工程貸款。(三)實施平均地權項目貸款。(四)教育建設項目貸款。(五)其他建設貸款。前項各種貸款項目額度、利率調整加(減)碼幅度及貸款期限,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決定後公告之,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增置或修建教學有關設備,並應自行籌足所需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資金。三、本基金貸款之申請,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一),連同下列文件送財政部申請之。鄉(鎮、市)公所及私立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應分別報由縣政府、教育部審核其計畫之可行性與貸款償還能力,簽具意見後核轉:(一)基本資料1.貸款計畫經議會(代表會)、董事會通過之文件。2.自籌款、貸款預算及補助款或其他資金來源之文件。3.計畫經費估算表。5—86 國庫法規彙編4.債務狀況:歷年向外貸款未償還本息明細表。5.財務能力: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及私立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附財務狀況說明表,公用事業機構附最近三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及申貸年度預估損益表,農田水利會附最近三年度餘絀表與申貸年度預估餘絀表。(二)特定資料1.需發放補償費者:土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2.依法應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及上級核准文件。3.以計畫收入作為償還財源者:收入計畫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4.私立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並應覓妥保證銀行,檢附金融機構同意擔保償還保證函,並於核貸後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用印。5.其他特殊申貸計畫,視實際需要提供。四、財政部受理申貸案件,應交由「貸款案件審查小組」審查,提經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同意後核定,並通知申貸單位洽受託行庫辦理簽約。借款單位將借款契約正副本函送受託行庫辦理簽約後,轉送財政部備查,即可申請撥款。借款單位申請撥款時,應依據實際工程進度填具「地方建設基金撥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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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格式二),函送財政部依照契約規定核撥。五、各申貸單位經財政部核定之貸款,自核定之日起,逾一個月尚未簽約者或簽約後逾四個月工程尚未施工者,註銷其貸款。但經申請延期經核准者不在此限。貸款未撥餘額宜隨時清理,如已無需求,應函財政部辦理註銷。六、各申請貸款單位對於運用貸款之支出及償還貸款之收入財源均應照償債計畫列入各該單位年度預算,其財務收支應會同財政、主計單位共同辦理。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 5—87

七、本基金貸款應由借款單位在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以支付原訂借款之用途為限,如有不照原核定計畫執行,移作他用或執行不當,應追回其全部借款,並追究承辦人員及主管責任。八、本基金主管機關收到撥款申請書時,應即審核依照實際需要撥付,並通知申請撥款單位。九、本基金之貸款利息,自貸款匯撥至借款單位於銀行所設立之專戶時開始起算十、借款單位應按照貸款契約規定日期,向指定行庫償付本息,行庫於收到本息時,應即填製「地方建設基金貸款償付送金簿」送借款單位憑以出帳,並將送金簿副本送交本基金主管機關登帳。十一、受委託辦理本基金貸款之銀行應於貸款到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借款單位借款單位如未能按照貸款契約規定償付本息,亦未於規定期間提出延期時,除依照契約規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加百分之十違約金。十二、貸款到期如借款單位有特殊困難,無法如期償還,申請一部或全部展期時應於到期日二星期前向本基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本基金主管機關得核定准予展期:(一)貸款計畫之執行,由於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形,以致無法償還貸款。(二)貸款計畫之執行,確因事實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變更計畫,致影響工程之進行,無法如期償還貸款者。(三)計畫之執行,因其他單位配合工程未完成,致影響工程進度,無法如期償還貸款者。(四)以徵收工程受益費為償還財源,徵收計畫因實際需要,經依規定程序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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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或撤銷,以致無法如期償還貸款者。5—88 國庫法規彙編(五)以預收使用費,或特定財源收入作為償還財源,因收入實現有困難,影響收益,致無法如期償還貸款者。(六)其他展期償還原因,有特殊理由者。本基金主管機關應查核其償還數額及展期原因後,視事實情況核定,並報地方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備查。經核定展期後應另訂新約,其手續與新貸相同,亦得以換文方式為之,如未經核准,應即依照契約償還。申請展期因審核或因訂約手續而發生短期逾期空檔者,除利息照計外,免付違約金。十三、借款單位如有特殊理由,第二次申請展期償還案件,應在貸款到期日一個月前提出,經地方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予展期。其手續與利息計算方式,比照第十二點規定辦理。第三次以上申請展期案件,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 5—89

格式一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申請單位名稱:(機關印信)法定代理人:(簽章)申請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5—90 國庫法規彙編填表說明一、計畫申請書填寫一式二份,逕送財政部中部辦公室(國庫業務)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並檢附申貸書磁片。二、填寫計畫申請書注意下列事項:(一)「計畫摘要」欄,請將計畫目的及內容摘要摘要填列。(二)「預期效益」欄,請儘量具體說明,俾能了解計畫是否值得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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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費使用」欄,所列項目僅供參考,若無是項內容請從略,如有不足,請自行加列。(四)「申請撥款預定進度表」依實際情形填列,並考慮自申貸至撥款時間所需時間。(五)「貸款償還預估表」請按將來可能收入情形,妥為估列,俾免影響償還能力。(六)「貸款年期」及「貸款利率」兩欄,請參照相關規定填列,據以估算將來償還之貸款本息。三、應附送之有關資料如第十一項,若資料不全逕予退件。四、對填表或申請貸款如有問題,請逕洽財政部中部辦公室(國庫業務)。(地址:南投市光華里光華路九號二樓,電話:049-2324834, 049-2331645 ,傳真機:049-2316620 )。本貸款計畫主辦單位財政單位業務單位地址聯絡人電話傳真機機關代碼電子郵件信箱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 5—91

一、計畫名稱:二、計畫總經費:三、申貸金額:四、計畫摘要:(包括計畫目的及簡要內容,若為多項工程請填附表一)五、預期效益:六、執行進度:執行階段開始日期完成日期執行單位(一)規劃(二)設計(三)實施5—92 國庫法規彙編七、資金來源:單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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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資金來源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合計基金貸款自籌經費上級補助鄉鎮配合款及其他合計八、經費使用:單位:千元年度用途別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合計(一)用地及補償費1. 土地徵購費2. 地上物補償費(二)工程費1. 工程費2. 設計及管理費(三)其他合計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 5—93

九、申請撥款預定進度表:單位:千元期別年月金額資金用途概要說明一二三四五合計十、貸款償還預估表:(期限超出六年者另行附表)單位:千元年度年度用途別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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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列年度預算徵收工程受益費出售抵費(價)地收入徵收差額地價收入徵收使用費其他合計貸款年期:年月。貸款利率:年息%。5—94 國庫法規彙編十一、應連同本申請書附送之資料1. 基本資料:(1)貸款計畫經議會、代表會或董事會通過之文件。(2)自籌款、貸款預算及補助款或其他資金來源之文件。(3)計畫經費估算表格式如附表一,並按下列情況檢附資料如次:1. 尚未設計者:請附詳細概算書。2.設計完成者:請附施工預算書(含主要規劃、設計略說)。3. 已發包者:請附工程合約書。(4)債務狀況:1. 歷年向外貸款未償還本息明細表(附表二)。(5)財務能力:1.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貸單位財務狀況說明(附表三)。2.私立中等學校:學校財務狀況說明(附表四)。3.公營事業及公用事業機構:最近三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及本年度預估損益表。2. 特定資料:(依申貸計畫性質應個別提供者)(1)需發放補償費者:土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2)依法應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及上級核准文件。(3)以計畫收入作為還款財源者:收入計畫及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例如:使用費預收計畫(市場)。抵費地出售計畫(市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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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地出售計畫(新生地開發)。原址土地出售計畫(變產置產)。營業收入計畫(公營、公用事業,投資計畫)。(4)私立中等學校請附公民營金融機構同意擔保償還保證函。(5)其他特殊申貸計畫,視實際需要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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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年度申請地方建設基金貸款興辦各項經建工程資料表單位:千元工程名稱計畫摘要資金來源經費使用基金貸款自籌經費上級補助鄉鎮市配合款合計用地及補償費工程費含設計及管理費其他合計合計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 5—95

附表二政府向外貸款未償還本息明細表單位:千元貸款項目計畫名稱核定數貸款金額利率期限年度編還數年度編還數年度編還數年度編還數還本付息合計還本付息合計還本付息合計還本付息合計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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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國庫法規彙編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 5—97

附表三申貸單位財務狀況說明單位:千元年度項目年度年度年度本()年度一、歲入總額(一)經常收入1. 直接稅收入2. 間接稅收入3. 賦稅外收入(二)資本門1. 減少資產收入2. 收回投資基金3. 其他收入二、歲出總額一)經常支出1. 一般性經費支出2. 債務利息及事務支出3. 預備金(二)資本支出1. 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支出2. 增加投資支出3. 預備金三、債務還本四、融資調度1. 公債2. 借款收入3. 利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五、年度餘絀四、截至上年度止資金累計餘絀五、截至本年度止資金累計餘絀附註:最近三年財務狀況請填決算(前年度決算未完成者,請填預算數),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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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請填預算數。5—98 國庫法規彙編附表四學校財務狀況說明年度項目年度年度年度本()年度一、歲入總額(一)經常門1. 學雜費收入2.其他教學活動收入(含推廣、建教收入)3. 補助及捐贈收入4. 其他收入(二)資本門1. 財產收入2. 財產報廢數3. 其他收入(三)借入款二、歲出總額(一)經常門(二)固定資產變動1. 土地、建築物支出(含預付款)2. 設備支出3. 租賃資產4. 其他支出(三)債務支出三、年度餘絀四、截至上年度止資金累計餘絀五、截至本年度止資金累計餘絀附註:最近三年財務狀況請填決算(前年度決算未完成者,請填預算數),本年度請填預算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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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建設基金業務處理要點 5—99

格式二地方建設基金撥款申請書受文者財政部貸款計畫年度及名稱年度辦理工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已撥金額新台幣工程進度% 本次申請撥款金額新台幣核定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年月日字第號右列申請撥款,如蒙同意,請即撥付本在銀行分行設立之第號地方建設基金貸款計畫專戶。(蓋章)( 申撥單位)啟簽辦財政部核簽第層批示說明:一、申請撥款時,如貸款用途為發放補償費,應檢附發放公告文件;如為工程款,應檢附開標紀錄及開工證明或工程進度證明、結算證明,開工撥款百分之五十,工程進度百分之七十以上即全數撥付。二、務請將銀行專戶名稱填妥,否則不予核撥。三、逾申請撥款期限或貸款期限者,不予核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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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 國庫法規彙編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6—1

陸、公益彩券管理相關法規一、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4488 號令公布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8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為健全公益彩券之發行及管理,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三條公益彩券發行之種類及總額度,由主管機關核定之。第四條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第五條公益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發行彩券券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六條本法所稱盈餘,係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益活動之用。6—2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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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監理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事宜,主管機關應設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代表組成之;其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七條發行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將公益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八條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一人。第九條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負責人或員工,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第十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公益彩券中獎人姓名與地址等資料者,應嚴守秘密。違反前項規定,洩漏中獎人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洩密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十一條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第十二條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但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者,得分期給付。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6—3

第十三條中獎之公益彩券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第十四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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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彩券發行、銷售事宜之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有關資料,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有關資料。第十五條(刪除)第十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支出獎金違反第五條規定比率者。二、銷管費用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者。第十七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者。二、未依第八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者。三、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者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者。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實者。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辦法者。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並應將售得之價金與所中獎金同額之款項,充作公益彩券盈餘。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並應將與已發給獎金同額之款項或逾期未兌領獎金全數,充作公益彩券盈餘。第十八條經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改正者,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6—4 國庫法規彙編二、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三、限制經銷商之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取銷經銷商資格。第十九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條公益彩券發行後,若有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者,經主管機關函送立法院同意後,得停止其繼續發行。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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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6—5

二、公益彩券管理辦法財政部 88 年 8 月 19 日台財融第 88741730 號令訂定財政部 90 年 6 月 29 日台財融(一)第 9070815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範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特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以下簡稱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二、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機構。三、受委託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事宜之機構。四、受委託銷售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銷售事宜之機構。五、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彩券者。六、傳統型彩券:指彩券券面事先印妥號碼,購券者以其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七、立即型彩券: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八、電腦型彩券:指由購券者自選號碼或由電腦代選號碼投注,經電腦終端機與電腦主機連線確認後印發彩券,並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6—6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條發行機構為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應訂定公益彩券受委託機構遴選及管理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四條發行機構為遴選及管理經銷商,應訂定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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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間之約定事項,應以書面為之。第六條發行機構與受委託機構、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經發行機構同意。第二章發行第七條發行機構發行彩券,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二、彩券名稱、種類、價格、遊戲規則、發行頻率、發行期數、發行期間及銷售地區。三、彩券預計發行額度、發行張數。四、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五、經銷商及銷售彩券機器預計數目。六、獎金結構及分期給付之期間、期數與利息計算方法。七、開獎頻率、地點、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開獎結果之公布方式。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6—7

八、兌獎方式及手續。九、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十、未中獎獎金、逾期未兌領獎金及彩券盈餘之管理作業方式。十一、彩券印製、輸送、儲存、銷售、盈餘轉撥及過期彩券處理之安全控管事項。十二、發行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彩券之善後處理措施。十三、依據本辦法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八條未經發行機構同意,受委託機構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辦理。第九條為健全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主管機關得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指定事項。第十條發行機構應於彩券券面或券背記載下列事項:一、彩券名稱。二、彩券價格。三、開獎日期及開獎結果之公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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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五、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六、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事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其他方式揭示之。第三章銷售第十一條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6—8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二條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住所。但銷售傳統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之經銷商,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十三條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其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非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明示其經銷證。第十四條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於特定彩券之特定發行期間內,停止適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第十五條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保持環境整潔,並注意安全維護。第十六條發行機構應設置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設監理委員會之指示辦理盈餘之分配。受委託發行機構或受委託銷售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彩券銷售款項,並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發行機構所指定之彩券銷售收入專戶。第十七條發行機構發行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時,受委託銷售機構應為金融機構,且經銷商應全部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第四章促銷、開兌獎作業第十八條促銷策略包括文宣、廣告、出版品、經銷商教育訓練及其他各種慈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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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活動,應以彰顯公益、配合政府施政及提昇政府形象為原則。第十九條除於經銷商銷售處所內之廣告外,任何有關彩券之廣告行為均應經發行機構規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6—9

第二十條發行機構為辦理彩券之開獎及兌獎作業,應訂定公益彩券開獎及兌獎作業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一條發行機構應以公平、公正及公開方式進行開獎作業。第二十二條發行機構應請獨立公正人士監督彩券之開獎過程,於開獎前後檢查各項相關設備並指導開獎作業。第五章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第二十三條主管機關得限制彩券開獎頻率、最高獎金為彩券價格之倍數及未中獎獎金得累積為下期獎金之次數。第二十四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發行機構提報其於各縣(市、區)設立之經銷商數目與銷售彩券機器臺數,及任一銷售處所內銷售彩券機器臺數上限。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上限調整之。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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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國庫法規彙編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受委託機構負責人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第二十六條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事實或行為:一、負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者。二、負責人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三、負責人曾被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二年四、負責人為在學學生或未滿十八歲者。五、發給經銷證後,負責人犯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者。六、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七、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提供公益彩券銷售之相關資料予他人。八、未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者。第二十七條經銷商之經銷證應登載下列事項:一、經銷證號碼。二、經銷商名稱。三、負責人。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6—11

四、銷售處所。五、銷售公益彩券種類。六、有效期限。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第二十八條經銷商之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銷售公益彩券種類變更,或經銷證遺失、毀損、污漬時,應向發行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經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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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第三十條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經銷商者,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第三十一條發行機構應蒐集統計其所發行各期彩券於各直轄市、縣、市之銷售張數、銷售金額及其他相關銷售資料,並保存所有與發行彩券有關之財務、業務資料至少十年。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資料之範圍及應具備內容。第三十二條受委託機構為公司組織者,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發行機構,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當地日報公告之。受委託機構為非公司組織者,準用前項規定。受委託機構為非公營金融機構者,第一項規定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三條發行機構得視實際需要,訂定有關作業規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6—12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 6—13

三、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8443804 號函發布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21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200495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第一條本辦法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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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三、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第三條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五十供地方政府辦理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益活動、百分之四十五供國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之用。前項分配予地方政府之盈餘,應先提撥其中之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比例及公益彩券銷售金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權數分配之。國民年金開辦前,第一項應供國民年金用之盈餘,得用於支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擴大發放範圍所增加之經費。但支應金額不得超過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三十。第四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委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由下列機關指派人員擔任之:中央政府代表七人至十一人:包括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代表各一人;其餘由財政部視業務需要,洽請中央政府其他相關機關指派之。6—14 國庫法規彙編二、直轄市政府代表各一人。三、縣(市)政府代表各一人。第五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三人至五人,由主任委員自財政部內相關業務人員調兼之,襄理會務。第六條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主任委員或半數以上委員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第七條本會開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八條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財政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第九條本會所需經費,由發行公益彩券銷管費用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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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6—15

四、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503519220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第一條本辦法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以下簡稱運動彩券):指以各種不同競技運動項目為標的,並預測比賽過程及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二、國際認可競技活動:指國際性體育組織認可舉辦之運動賽事。三、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銀行。四、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機構。五、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第三條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前項申請,應包括下列各項:一、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資格及條件。二、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規劃。三、指定發行機構之發行期間。6—16 國庫法規彙編四、每年銷售目標。五、財務規劃(含獎金支出上限、經銷商銷售佣金下限、發行損失及賠償責任準備下限、發行機構發行報酬上限等)。六、投注標的之規劃。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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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發行機構為委託適當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應訂定運動彩券受委託機構遴選及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第五條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經銷商,並訂定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第六條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國際認可競技活動。二、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三、運動彩券遊戲標的、遊戲規則。四、運動彩券名稱、價格、發行頻率、發行期數、發行期間及銷售地區。五、運動彩券預計發行額度、發行張數。六、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七、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八、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與賽事過程及結果公布之方式。九、兌獎方式及手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6—17

十、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十一、運動彩券遊戲標的之安全控管事項。十二、運動彩券遊戲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十三、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七條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主管機關得依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之建議,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第八條發行機構應於運動彩券券面或券背記載下列事項:一、運動彩券名稱。二、運動彩券價格。三、賽事日期與賽事過程及結果之公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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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五、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六、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事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體育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第九條除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運動彩券。第十條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其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6—18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地址。第十一條經銷商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第十二條發行機構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於特定發行期間內,得於賽事場所銷售運動彩券。第十三條發行機構應設置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訂定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受委託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運動彩券銷售款項,並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發行機構所指定之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第十四條運動彩券之盈餘,專供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作為舉辦國際認可競技活動及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為有效管理運用運動彩券之盈餘,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體育團體代表,負責審議及監督;其中機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第十五條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就賽事之安排應訂定嚴密安全防弊措施,避免人為舞弊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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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除於經銷商銷售處所內之廣告外,任何有關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均應經發行機構規範,並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第十七條發行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賽事過程及結果公布與兌獎作業,應訂定運動彩券賽事過程及結果公布與兌獎作業要點,並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6—19

第十八條發行機構每月應將運動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後備查。第十九條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應製作運動彩券經銷證,並應登載下列事項:一、經銷證號碼。二、經銷商名稱。三、負責人。四、銷售處所。五、銷售運動彩券種類。六、有效期限。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體育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第二十條經銷商之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變更或經銷證遺失、毀損、污漬時,應向發行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經銷證。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6—20 國庫法規彙編菸酒管理法 7—1

柒、菸酒管理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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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菸酒管理法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1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0981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條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492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條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第四條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7—2 國庫法規彙編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條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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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六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七條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第八條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第二章菸酒業者之管理第九條菸及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未變性酒精以外酒製造業者之組織,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除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農會及農業合作社外,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量。第十條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菸酒管理法 7—3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屬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者,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一、菸酒製造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四、生產及營運計畫表。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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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所定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於非公司組織者,得以下列文件代之: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代之。二、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三、菸酒產製場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場所土地及建物非屬自有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或使用同意書。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第十一條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7—4 國庫法規彙編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二條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六、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七、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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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菸酒管理法 7—5

第十三條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業者名稱。二、產品種類。三、資本總額。四、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五、負責人姓名。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第十四條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第十五條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第十三條第六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十六條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第十七條菸酒製造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許可執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第十八條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並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7—6 國庫法規彙編一、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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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第十九條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二、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第二十條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菸酒管理法 7—7

一、業者名稱。二、菸酒營業項目。三、總機構所在地。四、負責人姓名。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第二十一條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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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第二十三條菸酒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執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第二十四條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二、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第三章菸酒之衛生管理7—8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六條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第二十七條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第二十八條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第四章產製、輸入及販賣第二十九條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符合前項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產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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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第三十一條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菸酒管理法 7—9

第五章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第三十二條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三、重量或數量。四、主要原料。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六、有害健康之警語。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尼古丁、焦油含量及有害健康之警語,其標示及處罰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第三十三條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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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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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國庫法規彙編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六、容量。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第三十四條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菸酒之下列標示,得不以中文為之:一、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菸酒管理法 7—11

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第三十五條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或宣傳。第三十六條菸之廣告或促銷,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第三十七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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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六章稽查及取締第三十八條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第三十九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前項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入。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7—12 國庫法規彙編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二、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三、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構)所簽發該批產品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委託及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條前二條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四十一條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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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發現經許可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禁止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前項菸酒,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收回及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收回及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受損害之消費者得請求賠償。第四十三條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檢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菸酒管理法 7—13

第四十四條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五條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或為其他處置。第七章罰則第四十六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七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四十八條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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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九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7—14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第五十一條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一、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第五十二條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有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第五十三條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外,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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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7—15

第五十四條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第五十五條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五十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五、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八、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菸酒。九、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7—16 國庫法規彙編十、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十一、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二款之情形,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年產量限制、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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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廢止其許可。違反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者,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第五十七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二、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第五十八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第五十九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菸酒管理法 7—17

第八章附則第六十條主管機關為加強菸酒品質之提升,得就菸酒品質認證及查驗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第六十一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各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二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7—18 國庫法規彙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7—19

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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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行政院台 89 財字第 36097 號函核定全文 25 條中華民國 89 年 12月 30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89035143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中華民國 93年 5月 2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30015723 號函核定修正全文 31條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303509880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94年 11月 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4005375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 31 條第一條本細則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四、鼻菸:指將菸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嗅或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嚼之菸品。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7—20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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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酒精而製成之酒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7—21

(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六、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七、料理酒類:指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十之未變性酒精:(一)食用酒精:以糧榖、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第四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分裝,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數量、容量包裝之菸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而無其他製造或加工之行為。前項加工之行為,不包括有原廠授權,且不改變原品牌之加工行為。第五條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7—22 國庫法規彙編二、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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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五、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六、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始得輸入之酒,未經查驗合格而輸入者。前項第二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第六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年產量,包括受託或委託產製酒類之數量。第七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農業組織,指依法設立之農會、農業產銷班、農業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農業組織。第八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其屬農業組織者,指事實發生之日。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產品種類變更之日,指事實發生之日;所稱工廠所在地變更之日,指完成工廠變更登記之日,無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者,指事實發生之日。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必要時得請申請業者之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有無違法產製菸酒情事,並依其申報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檢查所列機械設備等是否屬實。第十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指該等菸酒係供委託者銷售之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7—23

菸酒製造業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由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受託者之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二、委託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委託者未有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之聲明書。四、受託製造之契約。五、受託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六、受託者最近一年菸酒稅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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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委託及受託者之名稱與總機構所在地及受託者之工廠所在地。二、受託製造菸酒之產品種類、規格、數量及品牌名稱。三、受託製造之期間。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行載明之事項。第十一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地址,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主要原料,應按原料比重,由大至小,依序標示。第十二條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指以產品內、外包裝上面之文字、圖案,足致消費者誤信該產品為菸、酒者。第十三條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7—24 國庫法規彙編於銷售酒品之營業處所室內展示酒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酒品者,如無擴及其他場所或樓層,且以進入室內者為對象,非屬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廣告或促銷。第十四條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第十五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得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包括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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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六章所定之稽查及取締業務,應設查緝小組。第十七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抽檢,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檢時,應注意查明菸酒業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許可範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符、菸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及有無違反本法其他規定之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抽檢時,得斟酌實際狀況,分區分項為之,並將抽檢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必要之資料,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出具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報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7—25

第十八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並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第十九條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並會同菸酒業者簽封後,由檢查人員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及編列密碼攜回檢驗;完成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業者及主管機關。第二十條本法第四十條所定檢查人員應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範圍如下:一、列明檢查起訖期間及檢查人員姓名、職稱之機關公函。二、檢查人員之職員證、識別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在職之證件。第二十一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抽樣查核檢驗時,準用第十九條規定,並應於三日內將應送驗之樣品,依本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進行檢驗。第二十二條主管機關查獲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除因搬運不便、保管困難或需經抽樣檢驗者,予以封存,並交由原持有人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外,予以扣押。主管機關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應就查獲之時間、地點、數量、涉嫌違章事實、菸酒來源、產製或進口業者名稱、製造、輸入或購買日期、現場陳列或倉庫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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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情形,作成紀錄,並由涉嫌人或在場關係人簽章;其拒不簽章者,應予註明。第二十三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指菸酒受污染,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其他物質,致使用者發生疾病或有致病之虞者。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時,應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7—26 國庫法規彙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或自行查獲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菸酒時,應對其菸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封存或扣押,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製、輸入或販賣之命令後,並應抽查轄區內菸酒零售業者是否確已停止販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二項菸酒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銷毀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於該期限屆滿後,經查獲業者有未收回及銷毀情形者,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罰。第二十四條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其他處置,指下列方式之一:一、標售。二、標售後再出口。三、捐贈。四、供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沒收或沒入之菸酒,除有易於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應俟沒收裁判或沒入處分確定後,始可依前項規定方式處置。因侵害商標權而沒收之菸酒,應予以銷毀。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處置之菸酒,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核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菸害防制法規定或符合酒之衛生標準之文件。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處置之菸酒,其得標人於轉讓或販售時,該菸酒之標示需符合相關法令之標示規定。沒收物或沒入物之處置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7—27

第二十五條沒收物或沒入物之處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代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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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處置費用及收入,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第二十六條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二十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處以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為沒入違規菸酒之處分。前項沒入處分之執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菸酒製造業者處以罰鍰後,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其許可。第二十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菸酒製造業者之許可或禁止、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產製菸酒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菸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列管。菸酒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禁止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產製菸酒者其於廢止許可、禁止或停止產製日前已完成之菸酒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菸酒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經撤銷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7—28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項事務之規費收入,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收後解繳國庫其所需委辦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第三十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7—29

三、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中華民國 89年 12月 30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89035143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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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93 年 6月 2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3035097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第一條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二條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六、容量。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7—30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條酒之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繁體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依本辦法所為酒類標示事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時,得附標籤標示之。前項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第四條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第五條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下列分類標示之,但其分類有細類者,得標示其細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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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7—31

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酒精而製成之酒(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六、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七、料理酒類:指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係指以 CNS6246N6126 醃漬食品檢驗法,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7—32 國庫法規彙編(一)食用酒精:以糧榖、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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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進口酒類除酒精類外,得以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標示產品種類。第六條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 或%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五度。第七條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第八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第九條酒類之容量標示,應以公升、厘升、毫升、l(L)、cl 或ml 為之。前項容量之容許誤差範圍應符合 CNS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規定。第十條酒類之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7—33

前項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第十一條酒類之警語標示,應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成年請勿飲酒。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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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一、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二、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第十二條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份。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第十三條本法所稱地理標示,係指足以表徵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色之國家或地區等地理來源,且該來源為該商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應符合各該地區或國家之規定。7—34 國庫法規彙編酒類之標示,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酒類標示地理標示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地理標示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第十四條酒類之標示應以中文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二、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三、進口酒之地理標示。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進口酒類查驗辦法 7—35

四、進口酒類查驗辦法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27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403513960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4040574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 95 年 1 月 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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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3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503511330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5040459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第一條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查驗範圍為進口酒類之衛生安全。進口酒類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進口酒類查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酒類產品特性,參酌歷年檢驗結果,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基於防制疫情等情勢需要,考量查驗實益調整。進口酒類申請查驗義務人為酒類之進口人。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進口酒類之查驗相關事項,得依本法同條第六項規定,委託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執行。實施進口酒類查驗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產品種類公告之。第三條經查驗符合規定之酒類,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進口供饋贈或自用之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五公升。二、進口酒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符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7—36 國庫法規彙編三、進口未變性酒精供工業或軍事使用之自用原料,且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四、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五、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逾第四款規定,因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專案免驗。符合前項但書第五款專案免驗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其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同一進口人於六個月內申請免驗以一次為限。但供研發測試用之酒類,進口人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但書之免驗酒類,進口人應確保其品質衛生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進口人違反免驗酒類用途者,停止免驗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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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查驗,包括下列實際措施:一、文件審核:指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查驗繳附之各項文件。二、取樣檢驗:指受託機關(構)派員抽取適量樣品攜回檢驗室所進行之檢驗工作。前項進口酒類之查驗,依下列查驗方式執行:一、逐批查驗:指申請查驗後,該批酒類暫行留置,經文件審核及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二、抽批查驗:指申請查驗後,以每批抽中率不低於百分之五隨機抽驗;抽中批酒類暫行留置,經文件審核及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未抽中批產品,得經文件審核符合規定後,即准輸入。進口酒類查驗辦法 7—37

三、書面核放:指申請查驗後,經文件審核符合規定者,准予輸入。惟有衛生安全疑慮時,仍得取樣檢驗。同批申請查驗之酒類,應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及包裝材質相同之酒類。但屬葡萄酒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得併成一批申請查驗。第五條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一、未變性酒精。二、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三、歷年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四、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有瞭解產品特性之必要。五、申請查驗義務人輸入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曾經查驗不符規定。但其後連續輸入五批經查驗合格者,得改採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將先行放行之酒類運出貨物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同一進口人再申請查驗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第六條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書面核放:7—38 國庫法規彙編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二、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三、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構)二年內所簽發該批產品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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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所稱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指同一進口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製造業者之酒類於進口前,二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或經其公告認可之實驗室依規定檢驗方法檢驗合格者。但同一進口人品牌名稱、原產地、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製造業者之葡萄酒,僅酒精成分不同時,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構)所簽發該批產品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指下列三種:一、屬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認可之實驗室或原產(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該機關(構)認可之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二、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種類,其原產(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出具證明確屬公告產品種類並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之驗證證明或保證證明。三、進口葡萄酒,經進口人聲明符合原產國規範之優質酒品者,其原產(出口)國之製造業者或出口商出具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並經進口人保證之文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原產(出口)國,指其酒品生產、品質、標示、衛生檢驗及查緝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認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並已確實實施之國家。進口酒類查驗辦法 7—39

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指已向前項原產(出口)國註冊登記之專業性團體,其專業屬性涵蓋其所欲證明之酒品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四項之查證及認定,得邀集專家學者依所查證事實資料為之,並給予利害關係人(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進口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優質葡萄酒,其原產(出口)國之製造業者或出口商出具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並經進口人保證之文件,得以進口人出具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之聲明文件替代之。第七條申請查驗之酒類不適用第五條採逐批查驗及前條採書面核放者,採抽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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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第八條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酒類查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查驗申請書。二、海關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影本。三、進口酒類基本資料申報表。四、原產地證明書。五、其他查驗必要文件。檢附前項第三款文件時,應連同檢附標示樣張及型錄、說明書或圖樣。但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加工使用或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者,免檢附。進口酒類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者,應另檢附年份或酒齡證明書或地理標示證明書。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者,應另檢附原廠授權及分裝約定事項等相關證明文件。進口酒類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申請書面核放,應另檢附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文件。7—40 國庫法規彙編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逐案加具委任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但以代理申請查驗為業之營利事業,經檢具委任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者,得憑其登記代理申請查驗義務人辦理各項申請查驗手續,免逐案檢附委任書。第九條申請查驗義務人進口之酒類,屬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之抽中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未符合查驗規定前,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及不得移轉第三人,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派員查核:一、體積龐大或種類繁多無法取樣。二、檢驗時間超過七天以上。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先行放行必要。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查驗進口酒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許先行放行:一、進口酒類有查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後進口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之酒類,未經連續五批查驗合格。二、曾有違反前項規定,於查驗符合規定前將申請查驗酒類運出貨物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但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因不可抗力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屬實者,不在此限。三、曾有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受託機關(構)取樣情事。四、曾有檢驗不合格酒類未能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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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五、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第十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進口酒類查驗,除查驗方式為書面核放者,查驗費每批為新臺幣二百元外,依起岸價格(CIF )從價收取千分之一之查驗費查驗費每批最低費額為新臺幣二百元,最高為新臺幣五萬元。尾數未滿一元者,不予計收。進口酒類查驗辦法 7—41

以外幣為貨款核算查驗費者,按關稅局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賣出(輸入)價,換算為新臺幣。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於辦公時間外辦理進口酒類之取樣檢驗,依下列規定計收延長作業費:一、平常日之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每批新臺幣四百元。二、假日之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三、每日下午十時後至次日上午六時前,每批新臺幣二千元。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同時申請查驗多批酒類,且於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申請免驗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屬第九條第一項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加收受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取樣之臨場費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者,其臨場費按取樣人員一人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各種證明之補發、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百元。進口酒類查驗或免驗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查驗費或審查費,不予退還。第十一條受託機關(構)依下列規定派員取樣:查驗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查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7—42 國庫法規彙編二、查驗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但指定日如為申請查驗日而其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受託機關(構)尚未派員取樣前,申請查驗義務人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以七日為限。申請查驗義務人應配合受託機關(構)辦理取樣,逾申請查驗日後三十日,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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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辦理取樣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受託機關(構)通知後,駁回其查驗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放行後立即通知受託機關(構)派員取樣,逾七日未通知時,由受託機關(構)指定取樣日派員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拒不配合取樣,該批進口酒類視同查驗不符規定,限期辦理復運出口。第十二條受託機關(構)人員取樣時,發現酒類內容與查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申請查驗義務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停止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查驗申請。若發現實際到貨內容或數量明顯不符之異常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其查驗申請,並通知海關。第十三條申請查驗義務人應將申請查驗之酒類適度堆置,並應受託機關(構)人員之要求,將抽中樣品搬移至適當地點以供取樣;違反時,受託機關(構)人員應停止取樣。第十四條查驗之取樣由受託機關(構)人員隨機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取樣後之樣品,包裝上應由受託機關(構)人員加以封識,並註明查驗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申請查驗數量。進口酒類查驗辦法 7—43

第十五條查驗所需之樣品,由受託機關(構)向進口人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後應開立取樣收據予海關及該進口。第十六條受託機關(構)取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取樣時,應會同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第十七條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受託機關(構)應提前辦理之。受託機關(構)應於取樣後七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第十八條進口酒類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其原餘存樣品由申請查驗義務人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收據領取之。屆期未領取者,視同拋棄,由受託機關(構)逕行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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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進口酒類經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費複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受託機關(構)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就原餘存樣品複驗之,但原餘存樣品無剩餘或不足者,得重新取樣。前項查驗不符規定之酒類原餘存樣品不予發還,逾規定申請複驗期限,由受託機關(構)逕行銷毀。第二十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決定,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海關,並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送達專屬電子資料檔供進口人查閱或列印。進口酒類經查驗不符規定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辦理退運或銷毀。第二十一條申請查驗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7—44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進口酒類查驗作業要點 7—45

五、進口酒類查驗作業要點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403527920 號令發布;並自 95 年 1 月 1 日生效壹、適用範圍凡進口酒類之衛生查驗作業,依財政部訂定之進口酒類查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貳、查驗審核作業一、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應以現場、郵寄或網際網路等方式向財政部申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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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驗申請書應依規定之電子格式傳輸或遞交至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查驗未檢附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文件,不受理其查驗申請。如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而無法立即補正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查驗申請。三、申請查驗如未在規定時點內繳納應納之規費者,財政部將暫停審核,逾七天仍未繳納者,則駁回其查驗申請。四、申請查驗酒類採「書面核放」者,應檢附之文件齊備,經審查符合規定時,如無其他衛生安全之虞者,核發查驗合格通知書。五、申請查驗義務人於申請查驗時聲明無須發給查驗合格通知書者,不發給。參、標示查核作業一、進口酒類之中文標示,依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審查之,未完成中文標示,或中文標示內容不符規定者,以「不符合中文標示規定案件」處理。二、中文標示不得違反原廠標示意涵或有不實情事。7—46 國庫法規彙編三、進口酒類供分裝、加工使用或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者,免予查核中文標示。肆、取樣作業一、進口酒類之取樣檢驗業務,財政部委託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機關(構)辦理取樣時,取樣數量為一公升,但包裝單位容量低於一公升者,其取樣包裝單位數,以其總容量不低於一公升計。二、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減量取樣應於申請查驗時提出申請,經財政部同意減量者,原則減量後為五○○毫升,惟該進口酒類須檢驗項目經財政部判定無須全數檢驗者,減量後為三五○毫升。減量取樣案件如經檢驗不合格者,申請複驗時須重新取樣。三、取樣時遇有下列情形時,即停止取樣作業,並作適當處理:(一)申請查驗義務人進口酒品之內容、數量或標示與查驗申請書所載不符時,即停止取樣作業,並應於十四日內向財政部補正,經財政部同意補正後繼續派員取樣;屆期未補正者,則駁回其查驗申請。(二)取樣時發現其他足以影響酒品衛生之現象,即停止取樣作業,再依個案判屬可否補正案件;如屬可補正案件,受託機關(構)於申請查驗義務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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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繼續取樣作業,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查驗申請。如屬無法補正案件,則逕予駁回其查驗申請。(三)屬先行放行之進口酒品,酒品存放地點與財政部核准地點不符時,即停止取樣作業,並應於十四日內向財政部補正,經財政部同意補正後繼續派員取樣;屆期未補正者,則駁回其查驗申請。四、申請查驗之數量未達取樣規定數量,不予查驗,如屬商業樣品者,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五、取樣工具較為特殊或業者有特別要求者,受託機關(構)得請業者自備取樣工具。進口酒類查驗作業要點 7—47

伍、檢驗作業一、受託機關(構)辦理檢驗時,所採用之衛生標準與檢驗方法如下:(一)衛生標準:財政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酒類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二)檢驗方法: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方法;該署未公告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或依其性質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之方法執行。二、進口酒類應檢驗之項目,為酒類衛生標準所定項目,財政部得視酒類產品特性,並考量檢驗實益擇定之。三、除前點規定之檢驗項目外,財政部基於國內外資訊認有其他衛生安全之虞者亦得實施其他項目之檢驗。陸、免驗案件之審核作業程序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專案免驗者,應檢附免驗申請書、進口報單影本及進口用途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免驗,經核發「申請免驗審核結果通知書」,得免予衛生查驗。柒、具結先行放行處理作業一、進口酒類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申請查驗義務人得向財政部申請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符合先行放行之條件,補充規定如下:(一)槽裝或船艙運裝之未變性酒精或桶裝酒品因體積龐大無法於碼頭倉庫等地點取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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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種類繁多致受託機關(構)無法於碼頭倉庫等地點取樣者。(三)國際間限時同步發售之薄酒萊、須以特殊冷藏設備保存之特殊葡萄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先行放行必要者。7—48 國庫法規彙編二、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先行放行時,應於申請書上填註進口酒類放行後之儲存場所及地址,儲放場所為倉庫者,應加註倉庫號碼。以儲存槽貯存者,應註明各儲存槽編號及容量。三、進口未變性酒精之倉儲地點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四、進口酒類屬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有不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配合取樣之情事時,該批進口酒類視同查驗不符規定,應於財政部規定之期限內辦理復運出口;屆期不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者,逾財政部所定履行期限,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財政部得連續對該申請查驗義務人處以怠金。五、先行放行之酒類有衛生安全之虞者,財政部得協調主管機關派員就地封存或查核。捌、檢驗不合格案件處理作業一、不合格案件通報作業:對於檢驗不合格案件及複驗不合格案件,財政部將通知各地方主管機關。二、已具結放行檢驗不合格案件:(一)已具結放行檢驗不合格案件,由財政部衡酌地區之便捷性,協調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就地封存該批酒類,並將封存情形通知財政部。(二)已具結放行檢驗不合格或複驗仍不合格者,進口人應於接獲財政部查驗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半年內辦理銷毀或復運出口。進口酒類經檢驗不合格逾申請複驗期限或複驗仍不合格時,財政部應主動追蹤控管該進口人是否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該批酒類之銷毀或復運出口:進口酒類查驗作業要點 7—49

1.擬銷毀者,業者應事先向當地環保機關申請核准銷毀事宜,並事先將詳細之銷毀日期、時間、地點、方法等資料報請財政部派員監毀,財政部並得協調就近之地方主管機關派員監毀,並將監毀情形回報財政部辦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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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擬復運出口者,由業者洽海關辦理,並應於復運出口後將出口副報單等證明文件送財政部辦理結案。(三)逾上開規定期限,進口人仍未將查驗不合格或複驗仍不合格之酒類銷毀或復運出口時,除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該進口人往後進口酒類將不准許先行放行外,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財政部得委託其他機關(構)代為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財政部估計其數額,命該進口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玖、不符合中文標示規定案件一、符合酒類衛生標準或經審查符合書面核放之查驗方式之進口酒類,但其中文標示不符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者,經申請查驗義務人切結後,發給查驗合格通知書。進口酒類之合格標示資料,由財政部登載於網站供地方主管機關查詢參考。二、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接獲查驗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中文標示補正,並檢具補正後之標示樣張及型錄、說明書或圖樣(含電子檔),送財政部銷案。逾期仍未補正者,財政部會函請各地方主管機關,加強查核該酒類有無未依規定標示前即流入市面銷售之情事。拾、長期委任作業7—50 國庫法規彙編一、營利事業受固定進口人之長期委任辦理申請查驗,應檢具委任書,由財政部登錄並發給委任書編號。經登錄後,於查驗申請書上填載委任書編號,以替代逐案出具委任書。二、上開委任關係解除或有所改變時,進口人應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拾壹、其他-進口酒類查驗網際網路申辦作業程序一、申請進口酒類查驗之網際網路使用帳號及密碼,應檢具加蓋公司(商號)與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經財政部審核無誤後,核發申請人一組使用帳號及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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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應自行妥善管理密碼,為確保使用安全,並應自行定期更新。三、申請人至財政部國庫署網站(http://www.nta.gov.tw/ )之「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資訊網」下之「業者網路申報系統」登錄使用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查驗,於確認申請資料無誤上傳後,得免檢附申請書紙本,惟仍須將規定檢附之文件逕(寄)送財政部,始完成申請手續。四、申請人發現網路申請資料有誤時,得於財政部收件審核確定前,直接至網路申報系統更正申請資料,而財政部審核人員於收到申請人所送之附件後,亦會先與其網路申請資料核對,如發現錯誤,應即通知申請人儘速更正,以加速作業。五、申請人使用網路申請進口酒類查驗經發現有申報不實、不當使用或二年內未使用網路申請進口酒類查驗者,財政部得暫停或註銷其使用帳號。六、網路申報作業系統無法正常使用時,改以書面方式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 7—51

六、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8 日行政院台財字第 35245 號函核定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890351432 號令發布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10 日行政院台財字第 0950005737 號函修正核定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16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503503560 號令發布第一條本辦法依菸酒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三條菸品健康福利捐之來源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徵金額,其應徵金額如下: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五百元。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元。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元。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元。第四條菸品健康福利捐之用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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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二、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三、中央與地方之衛生保健。四、中央與地方之私劣菸品查緝。五、防治菸品稅捐逃漏。六、中央與地方之社會福利。第五條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應以百分之九十供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之衛生保健、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之社會福利、百分之一供中央與地方之私劣菸品查緝及防治菸品稅捐逃漏之用。第六條前條規定供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供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由行政院衛生署納入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辦理相關業務;供中央與地方之社會福利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內政部,由內政部納入社會福利基金辦理相關業務;供中央與地方之私劣菸品查緝及防治菸品稅捐逃漏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財政部,並循預算程序辦理相關業務。7—52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各該受分配機關獲配款項之運用,應依其運用辦法(要點)規定辦理。第七條菸品健康福利捐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八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 8—1

捌、人事服務相關法規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6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0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中華民國 48 年 11 月 2 日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中華民國 60 年 6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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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24 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第 8 條、第 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 條之 1 條文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第 5 條、第 9 條條文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20 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306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3 條之 1、第 18 條文;並增訂第 6 條之 1、第 16 條之 1 條文中華民國 84年 1月 28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40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中華民國 84年 6 月 29 日考試院令發布該次修正條文自 84 年 7 月 1日起施行第一條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二條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第三條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第四條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第五條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8—2 國庫法規彙編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為五年。第六條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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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退休法 8—3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第六條之一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一、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第七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第八條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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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國庫法規彙編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第九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十條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第十一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者。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第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第十三條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 8—5

第十三條之一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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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撫慰金。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等級之現職人員本俸額暨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第十四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第十五條退休人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予旅費。第十六條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自願退休。第十六條之一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8—6 國庫法規彙編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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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公務人員退休法 8—7 第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第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8—8 國庫法規彙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8—9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 33 年 2 月 10 日考試院(33)人審字第 1 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4 日考試院(68)考台秘一字第 1407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71 年 2 月 2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0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條文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 024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 條中華民國 87年 11月 13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二字第 080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文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二字第 030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24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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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二字第 05817 號令增訂發布第 19 條之 1 條文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13 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二字第 001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中華民國 91年 3月 21日考試院(91)考台組貳二字第 09100014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82913 號令修正發布第24 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三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危險及勞力,應由各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之。8—10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殘廢,其標準之認定,均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為準。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而言。第五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指各機關公務人員已達命令退休年齡者,由服務機關視業務需要情形從嚴審酌是否擬予延長服務,依規定程序報請主管院同意函轉銓敘部審定之。每次延長服務不得逾一年。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由銓敘部定之。第六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基數;第三項規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其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第七條公務人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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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係指任職滿二十五年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者而言。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第九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而言: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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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8—11

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者。三、精神耗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第十條本法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二、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第十一條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第十二條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8—12 國庫法規彙編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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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第十三條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第十四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及因案免職者,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第十五條本法第九條請領退休金時效之計算,於月退休金自當期應發放之日起算。第十六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8—13

本法第十三條之一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者,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至其復權時回復。第十七條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未滿三十五年者,仍應繼續繳付。第十八條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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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第十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第十九條之一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第二十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8—14 國庫法規彙編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第二章辦理退休之程序第二十一條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命令退休者,服務機關應證明其不能從事工作,並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第二十二條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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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應命令退休人員,服務機關未命令退休或未報請延長服務者,銓敘部查明後,應即通知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法辦理,其不依法辦理者,即通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所支之俸給待遇。第二十四條退休公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三章退休金之發給第二十五條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法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8—15

第二十六條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第二十七條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銓敘部填發退休金證書,函送服務機關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第二十九條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服務機關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但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簽發支票者,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月退休金之發給,其後每六個月發一次,其定期如下:一、一至六月份退休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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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國庫法規彙編二、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前二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以命令定之。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第三十條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第三十一條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報銷程序如下:一、國庫支出者,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二、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六、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第三十二條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8—17

第四章撫慰金之發給第三十三條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二、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休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服務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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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前項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第三十四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指依退休人員之任職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之基數,按其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計算。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含退休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休給與。8—18 國庫法規彙編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休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所稱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第三十五條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第三十六條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第三十七條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第三十八條依本法退休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於再任期間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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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第五章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8—19

第三十九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第四十條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情事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或不符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時,應主動通知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法第十二條及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第四十一條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法懲處。第六章附則第四十二條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依本法擇領月撫慰金者,發給遺族月撫慰金證書。第四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證、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及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第四十四條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其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第四十五條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第四十六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8—20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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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 8—21

三、公務人員撫卹法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6 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 17 條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5 日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中華民國 60 年 6 日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和名稱(原名稱:公務員撫卹法)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第 5 條、第 9 條條文中華民國 82年 1月 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條、第 5條、第 9條、第 15條、第 17 條、第 19 條;並增訂第 4 條之 1 及第 17 條之 1 條文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考試院令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一條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第二條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第三條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第四條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俸調整支給之。8—22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條之一公務人員亡故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 依左列規定加發:一、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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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第五條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第六條公務人員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規定辦理者亦同。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規定為準。第七條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撫卹法 8—23

第八條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第一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第九條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三、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前項遺族如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 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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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一、褫奪公權終身者。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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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第十二條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十三條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第十四條公務人員在職亡故者,應給予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十五條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前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本法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第十六條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第十七條本法於左列在職有給人員準用之:一、特任、特派及相當於特任職人員。二、各部政務次長。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四、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五、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正、副首長。公務人員撫卹法 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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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本法於在職有給之縣(市)長、鄉鎮(市)長準用之。第十八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第十九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8—26 國庫法規彙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8—27

四、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09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第一條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第二條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三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二、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五、其他有關收入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8—28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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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一、因公或作戰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職)(伍)金。二、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三、勳章、獎章及特殊功績加給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四、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加發之退休金。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六、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條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二、存放於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銀行。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五、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行政兩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項目。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第六條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本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8—29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審計法規定辦理外,應由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本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預算,提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公告之。第七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第八條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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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第九條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休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第十條本基金之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第十一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十二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8—30 國庫法規彙編公教人員保險法 8—31

五、公教人員保險法中華民國 47 年 1 月 29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總統令增訂第 23 條之 1;並修正第 8 條條文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29 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6 條(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中華民國 89年 1月 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21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第 14 條、第 26 條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86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8 條、第 26 條條文;增訂第 13 條之 1、第 15條之 1、第 16 條之 1、第 24條之 1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第一條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二條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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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三條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第四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五條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8—32 國庫法規彙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第六條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第七條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第八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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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公教人員保險法 8—33

第九條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第十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服務機關學校應由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第一項及前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或兩性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第十一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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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標準。8—34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第十三條之一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 8—35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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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8—36 國庫法規彙編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第十五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第十五條之一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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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公教人員保險法 8—37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第十七條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第十九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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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8—38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第二十一條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第二十二條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第二十三條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第二十四條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二十四條之一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二十五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第二十六條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 8—39

六、全民健康保險法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470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9 條中華民國 83年 10月 3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5865號令修正公布第 87條條文;並增訂第 11 條之 1、第 69 條之 1 條文中華民國 84 年 2 月 27 日行政院(84)台衛字第 06956 號令發布本法定自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120 號令修正公布第8 條至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9 條、第 24 條、第 26 條、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條、第 69條、第 88條條文;並增訂第 87條之 1至 87條之 3條文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30 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149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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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7 條至第 29 條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422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2 條、第 55 條、第 87 條之 1、第 87 條之 2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 條之 1 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13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第 87條之 1至第 87條之 3條文;並增訂第 87條之 4、第 87條之 5條文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725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4 條、第 82 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二條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三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第四條為監理本保險業務,並提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事宜,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有關機關、被保險人、雇主、保險8—40 國庫法規彙編醫事服務機構等代表及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五條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二章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第六條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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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第八條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全民健康保險法 8—41

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四、第四類:(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六、第六類:(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第九條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第十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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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 國庫法規彙編,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六個月者。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第十一條之一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十二條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第十三條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全民健康保險法 8—43

第十四條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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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二)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計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第十五條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8—44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六條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十七條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第三章保險財務第十八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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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保險費率計算之。第十九條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虧,由中央撥補之。前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第二十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保險人至少每兩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前項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十五至二十一人組成精算小組審查之。保險費率經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重行調整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一、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五年之平均值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者。二、本保險之安全準備降至最低限額者。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者。全民健康保險法 8—45

第二十一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與最低一級投保金額應維持五倍以上之差距,該表並應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之。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第二十二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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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第二十三條之一前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投保金額應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最近一年參加本保險平均投保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各行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之比率,乘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之。第二十三條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8—46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四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如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應調整投保金額時,投保單位應同時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二十五條第四類及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第二十六條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第二十七條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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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全民健康保險法 8—47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四、第四類被保險人:(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二)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內政部全額補助。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六、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第二十八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第二十九條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8—48 國庫法規彙編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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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四、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第一項之行政機關未依本法規定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轉請其上級機關,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第三十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8—49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各級政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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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對屆期未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三十一條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一項藥品之交付,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第三十二條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前項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二十。8—50 國庫法規彙編但不經轉診,而逕赴地區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逕赴區域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逕赴醫學中心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前項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前項所定比率,規定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第一項轉診比例及其實施時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三十四條本法實施後連續二年如全國平均每人每年門診次數超過十二次,即應採行自負額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三十五條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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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日以後,日分之三十。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第九十一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百分之三十。保險對象以同一疾病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下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其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急性病房及慢性病房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六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二、分娩。三、接受第三十二條所定之預防保健服務。四、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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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8—51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之辦法及第一款重大傷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七條第五類保險對象就醫時,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不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轉診就醫者,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條保險對象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催繳後仍未繳納者,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對保險對象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第三十九條下列項目之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一、依其他法令應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四、成藥、醫師指示用藥。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七、人體試驗。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8—52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十條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第四十一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一、依其他社會保險法令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者。二、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繼續住院之費用。三、經保險人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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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第四十二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應由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行負責。第四十三條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其核退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醫療費用之核退,應於治療結束或分娩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條本保險之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受領核退現金。第四十五條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第四十六條保險對象受領核退現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五章醫療費用支付第四十七條本保險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全民健康保險法 8—53

第四十八條為協定及分配醫療給付費用,應設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各占三分之一組成;其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一、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二、保險付費者代表及專家學者。三、相關主管機關代表。第四十九條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第四十七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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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例及醫藥分帳制度。藥品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8—54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扣除比例,由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定之;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第五十一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項所稱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應以同病同酬原則,並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醫療服務之成本。同病同酬之給付應以疾病分類標準為依據。第五十二條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醫師所開立處方係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藥品、檢驗或檢查服務,經保險人依前條審查辦法審查核定不予給付,且應歸責於醫師不當處方者,其費用應由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自行負責。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之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未施行前,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每點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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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第五十五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六條現有之公保聯合門診中心,不得再增加,以與一般門診醫院同病同酬,並自負盈虧為原則,並應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一年半後重新評估。第五十七條特約醫院設置病房,應符合保險病房設置基準;保險病房設置基準及應占總病床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 8—55

第五十九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保險資格;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應予追還。第六十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拒絕。第六十一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須轉診之保險對象,除應依醫療法規定辦理外,並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再行轉診。第六十二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第七章安全準備及行政經費第六十三條本保險為平衡保險財務,應提列安全準備,其來源如下:一、由每年度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提撥;其提撥率,由主管機關定之二、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餘。三、保險費滯納金。四、本保險安全準備所運用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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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年度收支發生短絀時,應由本保險安全準備先行填補。第六十四條政府得開徵菸酒健康福利捐,將其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列為本保險安全準備。8—56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菸酒健康福利捐提列一定比例作為本保險安全準備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規定之限制。第六十五條政府應提撥社會福利彩券收益之一定比例,提列為本保險安全準備。前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規定之限制。第六十六條本保險之資金,得以下列方式運用: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三、特約醫院建物整修及擴建之貸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之投資。第六十七條本保險安全準備總額,以相當於最近精算一個月至三個月之保險給付總額為原則;超過三個月或低於一個月者,應調整保險費率或安全準備提撥率。第六十八條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以當年度醫療費用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設備費用及週轉金,由中央政府撥付。第八章罰則第六十九條投保單位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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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以二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 8—57

第六十九條之一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第七十條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五年內之保險費為限。第七十一條違反第十七條、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七十二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第七十四條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未達第五十七條所定設置基準或應占總病床之比率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第七十五條違反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第七十六條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8—58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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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第七十八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九章附則第七十九條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實施具體預防保健措施著有續效者,保險人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八十條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辦理承保業務及審查醫療給付,得向財稅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詢,洽取保險對象與保險有關之文件資料。第八十一條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償付。第八十二條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八十三條本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營業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 8—59

第八十四條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第八十五條主管機關應於本保險實施二年內,提出執行評估及全民健康保險改制方案;改制方案應包括各項財源、被保險人負擔方式及保險人組織等建議。第八十六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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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對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一年後,開始適用。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有關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不予核發保險憑證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第八十七條之二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以供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無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基金之申貸資格、貸款條件、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第一項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金額之利息,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第八十七條之三因經濟困難或無力繳納保險費而未在保者,主管機關應責命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輔導其完成投保手續。第八十七條之四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四年以上,且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8—60 國庫法規彙編被保險人已依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八十七條之五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二及前條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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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第八十九條本法實施滿二年後,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8—61

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中華民國 49 年 10 月 31 日財政部(49)台財錢發字第 07864 號令、銓敘部(49)台特三字第 171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59年 10月 28 日財政部(59)台財錢第 178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5 日財政部(68)台財錢第 17309 號令、銓敘部(68)台楚袖三字第 2025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2 條條文中華民國 73年 5月 21日財政部(73)台財融字第 17355 號令、銓敘部(73)台楷三字第 5673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中華民國 81年 2月 12日財政部(81)台財融字第 810021896 號令、銓敘部(81)台華特二字第 567383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第 4 條、第 8 條條文中華民國 84 年 11 月 7 日財政部(84)台財融字第 84737134 號令、銓敘部(84)台中特一字第 11999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 條、第 2 條、第 9 條、第10 條、第 12 條文(原名稱: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財政部(88)台財融字第 88731140 號令、銓敘部(88)台特二字第 177774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4 日財政部(89)台財融字第 89323002 號令、銓敘部(89)退一字第 194884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12 條條文第一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退休金。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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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任職期間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8—62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三條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兩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四條開設存款戶頭,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每百元為單位整數存儲之,但最高額不得超過其實領一次退休金之總數。第五條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第六條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天內得申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8—63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第七條(刪除)第八條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第九條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銓敘部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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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第十一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修訂之。第十二條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8—64 國庫法規彙編中華民國憲法 9—1

玖、附錄

一、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25 日國民大會通過中華民國 36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公布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施行第一章總綱第一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三條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第五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六條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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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9—2 國庫法規彙編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二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十三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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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二十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第三章國民大會中華民國憲法 9—3

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第二十六條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 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七條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一、選舉總統、副總統。二、罷免總統、副總統。三、修改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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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第二十八條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第二十九條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9—4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十條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第三十二條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第三十三條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三十四條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第四章總統第三十五條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第三十六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第三十七條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第三十八條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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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第四十條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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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9—5

第四十一條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第四十二條總統依法授與榮典。第四十三條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第四十四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第四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第四十六條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第四十七條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四十八條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第四十九條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第五十條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第五十一條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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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9—6 國庫法規彙編第五章行政第五十三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第五十四條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第五十五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第五十六條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第五十七條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第五十八條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中華民國憲法 9—7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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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第五十九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第六十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第六十一條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六章立法第六十二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第六十三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第六十四條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三、西藏選出者。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六、職業團體選出者。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第六十五條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9—8 國庫法規彙編第六十六條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第六十七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第六十八條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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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第六十九條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第七十一條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第七十二條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第七十三條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第七十四條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七十五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第七十六條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七章司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八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七十九條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中華民國憲法 9—9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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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第八十二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八章考試第八十三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第八十四條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第八十五條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第八十六條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第八十七條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第八十八條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第八十九條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九章監察第九十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第九十一條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9—10 國庫法規彙編一、每省五人。二、每直轄市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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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四、西藏八人。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第九十二條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第九十三條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第九十四條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第九十五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第九十六條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第九十七條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第九十八條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第九十九條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第一百條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第一百零一條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中華民國憲法 9—11

第一百零二條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一百零三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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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第一百零五條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第一百零六條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一百零七條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一、外交。二、國防與國防軍事。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四、司法制度。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六、中央財政與國稅。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八、國營經濟事業。九、幣制及國家銀行。十、度量衡。十一、國際貿易政策。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第一百零八條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省縣自治通則。二、行政區劃。9—12 國庫法規彙編三、森林、工礦及商業。四、教育制度。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六、航業及海洋漁業。七、公用事業。八、合作事業。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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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十二、土地法。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十四、公用徵收。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十六、移民及墾殖。十七、警察制度。十八、公共衛生。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第一百零九條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省市政。四、省公營事業。五、省合作事業。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七、省財政及省稅。中華民國憲法 9—13

八、省債。九、省銀行。十、省警政之實施。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第一百十條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縣公營事業。四、縣合作事業。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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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縣財政及縣稅。七、縣債。八、縣銀行。九、縣警衛之實施。十、縣慈善及公益事業。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第一百十一條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9—14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一章地方制度第一節省第一百十二條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第一百十三條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三、省與縣之關係。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第一百十四條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第一百十五條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第一百十六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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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一百十八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第一百十九條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第一百二十條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第二節縣第一百二十一條縣實行縣自治。第一百二十二條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中華民國憲法 9—15

第一百二十三條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第一百二十四條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第一百二十五條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第一百二十六條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第一百二十七條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市準用縣之規定。第十二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第一百二十九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一百三十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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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第一百三十二條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第一百三十五條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第一百三十六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第十三章基本國策9—16 國庫法規彙編第一節國防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一百三十八條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第一百三十九條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第一百四十條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第二節外交第一百四十一條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第三節國民經濟第一百四十二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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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中華民國憲法 9—17

第一百四十四條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第一百四十五條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第一百四十六條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第一百四十七條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第一百四十九條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第一百五十條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第一百五十一條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第四節社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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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9—18 國庫法規彙編第一百五十四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第一百五十七條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第五節教育文化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第一百六十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第一百六十一條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第一百六十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第一百六十三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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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第一百六十四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中華民國憲法 9—19

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第六節邊疆地區第一百六十八條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第一百六十九條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第十四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第一百七十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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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一百七十四條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9—20 國庫法規彙編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第一百七十五條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9—2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 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12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中華民國 81年 5月 28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656號令增訂公布第 11 條至第 18 條條文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1 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448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21 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670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15 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13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1 條、第 4 條、第 9 條、第 10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年 4月 2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83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 條中華民國 94年 6月 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87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條、第 2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 條條文第一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二條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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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9—22 國庫法規彙編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第三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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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9—23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第四條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9—24 國庫法規彙編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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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五條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9—25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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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七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9—26 國庫法規彙編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八條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第九條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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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第十條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9—27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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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9—28 國庫法規彙編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第十二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財政部組織法 9—29

二、財政部組織法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中華民國 18 年 5 月 9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2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中華民國 25 年 7 月 1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中華民國 29 年 3 月 26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中華民國 30 年 11 月 2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3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中華民國 70 年 2 月 2 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83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條文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31 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6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第 6 條、第 18 條至第 22 條;並增訂第 16 條之 1、第 21 條之 1、第 25 條之1 條文第一條財政部主管全國財政。第二條財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第三條財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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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財政部設左列各司、室:一、關政司。二、保險司。三、總務司。四、秘書室。第五條關政司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關稅政策及關稅制度之規劃事項。二、關於關稅稅則之擬訂、解答事項。三、關於關務法規之擬訂、解答及審核事項。四、關於關稅稽徵業務之考核事項。9—30 國庫法規彙編五、關於關稅免稅、減稅、緩徵、退稅、保稅之審核事項。六、關於緝私法規之擬訂、緝私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協調、處理事項。七、關於稅則分類估價爭議之評議及緝私處分申訴案件之審議、處理事項。八、關於關務之涉外事項。九、關於關務機構受託代徵稅費或代辦業務之聯繫、協調事項。十、關於關務機構設置或裁併之核議事項。十一、關於關務人員之考核事項。十二、關於關務之其他事項。第六條保險司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保險法規之擬訂、解答及審核事項。二、關於國內及國際保險動態之調查、研究事項。三、關於保險市場之管理事項。四、關於保險機構之管理、考核事項。五、關於保險業務之研究、改進及審核事項。六、關於保險業務之檢查事項。七、關於保險之涉外事項。八、關於保險人員之考核事項。九、關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十、關於違反保險法規之取締、處理事項。十一、關於保險管理之其他事項。第七條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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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財政部組織法 9—31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六、關於事務管理事項。七、不屬於其他各司、處、室事項。第八條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五、關於公報編輯及發行事項。六、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七、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八、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九、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十、部長、次長交辦事項。第九條財政部設國庫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十條財政部設賦稅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十一條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十二條財政部設各地區國稅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十三條財政部設各地區支付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十四條財政部設財稅資料中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十五條財政部設關稅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十六條財政部設財稅人員訓練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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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財政部設金融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十七條財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第十八條財政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位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至二人,職位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9—32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九條財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十人,技監二人,司長三人,職位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執行秘書一人至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十人至二十五人,稽核二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視察二十人,編譯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九人,稽核十一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四十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第二十條財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二十一條財政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位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二十一條之一財政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二十二條本法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財政部組織法 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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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財政部得聘用對財政或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三人至五人為顧問。第二十四條財政部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五條財政部設法規委員會,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長指定之專門人員組成,掌理法規之修訂、審議、編纂、解答及資料之蒐集、分析與研究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第二十五條之一財政部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長指定之專門人員組成,掌理訴願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第二十六條財政部處務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二十七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9—34 國庫法規彙編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 9—35

三、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中華民國 29 年 3 月 9 日立法院制定全文 16 條中華民國 29 年 3 月 26 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中華民國 31 年 1 月 24 日全文修正 19 條中華民國 31 年 2 月 10 日公布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4 日全文修正 12 條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22 日公布施行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全文修正 12 條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19 日公布第一條本條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制定之。第二條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國庫制度之規劃、業務監督、考核及地方政府公庫行政之督導事項。二、關於中央政府財政收入計畫之籌擬、預算收支解撥及國庫財務調度事項。三、關於增進中央政府之財務效能及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事項。四、關於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之管理、考核事項。五、關於由國庫撥款投資計畫之會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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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於國庫集中支付作業之指揮、監督及考核事項。七、關於公債、庫券及外債之規劃、發行、印製、保管及其法規、合約之擬訂、審核事項。八、關於公債、庫券、外債之償還及其基金之管理事項。九、關於地方公債債券之監督、考核事項。十、關於國內外借款有關國庫保證及策劃事項。9—36 國庫法規彙編十一、關於地方財政之輔導、監督事項。十二、關於菸酒及其事業之管理、監督、考核事項。十三、關於國內外捐獻之處理及查核事項。十四、關於國庫收支之會計、統計及編報事項。十五、關於國庫之其他事項。第三條本署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四條本署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核稿、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不屬於各組事項。第五條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副署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第六條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視察一人,稽核十三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四人至四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第七條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八條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 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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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十條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第十一條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第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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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 國庫法規彙編財政部國庫署辦事細則 9—39

四、財政部國庫署辦事細則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4 日財政部(70)臺財人第 3932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14 日財政部(73)臺署發人字 0654 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本細則依「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署之公務處理及各級人員之職責暨應遵守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行之。第三條本署設左列各組、室。一、第一組。二、第二組。三、第三組。四、第四組。五、秘書室。六、會計室。七、人事室。前項各組為應業務需要得分科辦事。第四條第一組掌理國庫及地方公庫制度之規劃,庫政之督導,各項歲入收繳之管制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之管理考核,國內外捐獻之處理;國庫支出之核撥,及奉交議國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之監督考核及國庫業務管理資訊等事項。分設左列各科辦事:一、第一科辦理左列事項:(一)國庫及地方公庫制度之規劃。(二)國庫法規之擬訂、解釋。(三)代理國庫業務之考核、督導。(四)地方公庫法規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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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 國庫法規彙編(五)地方公庫業務之監督、指導。(六)國庫機構之設置及代庫契約之審核。(七)國庫支票之印製、保管、核發。(八)各機關零用金之核定。(九)捐獻法規之研訂暨捐獻物品之登記、公告及轉發。(十)依法提存物品應行解庫案件之核辦。(十一)各項歲入收納方式及繳庫程序之管制。(十二)其他有關國庫行政及公款管理事項。二、第二科辦理左列事項:(一)中央各機關歲出預算及分配預算之登記、轉行。(二)中央各機關總預算歲出統籌科目及專案動支登記、轉行。(三)國防支出交議案件之核議。(四)國防經費預算之核撥。(五)中央補助省市經費預算之核撥。(六)中央各機關經費會計報告之查核。(七)中央各機關奉准保留之歲出應付款登記及轉行。(八)中央各機關經費賸餘之催收。(九)中央政府庫款支出之監督、核計。(十)國庫集中支付作業之指揮監督及考核。(十一)其他有關歲出預算之核撥事項。三、第三科辦理左列事項:(一)會辦國有財產權審核。(二)會辦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處分。(三)會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處分。(四)會辦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有眷舍房地處理。財政部國庫署辦事細則 9—41

(五)會辦公營事業機構經營財產處分。(六)關於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處分之監督考核。(七)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遺產指定代管人。(八)其他有關公有財產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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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四科辦理左列事項:(一)國庫業務管理資訊之統籌規劃。(二)國庫資訊自動化作業計畫之彙編。(三)推動建立各組室主管業務之資訊系統。(四)協調資料處理機關支援辦理系統規劃,程式設計與測試及資料理作業。(五)各有關主管業務組室與資料處理支援機關間之處理協調連繫事項。(六)輸入及輸出資料格式內容及處理程序之審核、管制及統籌分配運用。(七)終端機及有關裝備之操作與管理。(八)國庫業務管理資訊成效之檢討與建議。(九)國庫資訊檔案運用之研究分析。(十)其他有關國庫業務管理資訊技術及行政管理事項。第五條第二組掌理中央政府各項歲入之籌劃、審議、執行、督導考核及國庫收支檢討、財務調度與特種基金等事項。分設左列各科辦事:一、第一科辦理左列事項:(一)關於中央政府年度財政收入計畫之籌擬。(二)關於中央政府辦理追加預算財源之籌劃。(三)中央政府預算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對裁減經費之擬議。9—42 國庫法規彙編(四)行政院預算審議會議附帶決議有關歲入事項之協調處理。(五)政府決策機關對中央政府總預算指示事項有關歲入部分之協調擬辦。(六)立法院、監察院、審計部審議(核)中央政府預決算有關歲入部分意見之協調處理。(七)關於中央政府歲入分配預算之彙編。(八)關於中央政府歲入總預算按月執行狀況之彙報。(九)關於中央政府歲入總預算執行之檢討。(十)其他有關歲入籌劃及國庫財務調度事項。二、第二科辦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公賣事業制度之研擬。(二)關於公賣事業法規之擬訂、解釋及審核。(三)關於公賣事業經營業務之督導考核。(四)關於公賣事業投資計畫之核議、督導。(五)關於公賣事業預算及營收繳庫之審核。(六)關於公賣事業產品售價核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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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關於公賣事業生產督導、考核。(八)關於公賣事業國外重要採購案件之審核。(九)關於公賣事業機構人員出國案件之審核。(十)關於中央政府歲入預算稅課收入之納庫管理。(十一)其他有關公賣事業及中央稅課收入納庫事項。三、第三科辦理左列事項:(一)關於中央政府歲入預算罰賠款收入、財產收入、規費收入、及其他收入之執行彙計與檢討。財政部國庫署辦事細則 9—43

(二)關於中央政府各機關罰賠款收入、財產收入、規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費率費額標準之調整與核議。(三)關於中央政府各機關罰賠款收入、財產收入、規費收入、及其他收入報表之核登與處理。(四)關於中央政府各機關罰賠款收入、財產收入、規費收入、及其他收入之查核(五)關於捐獻收入之納庫核計。(六)其他有關稅課、公賣、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以外之有關收入事項。四、第四科辦理左列事項:(一)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資本支出計畫、增資計畫及盈虧撥補之核議(二)關於國營事業保留盈餘、國庫補貼、轉投資及捐助案件之核議。(三)關於國營事業營業政策及增進經營效能之研議。(四)關於國營事業年度計畫總綱及預決算之會核。(五)關於國營事業投資報酬率及資費調整之會核。(六)關於特種基金會計制度及修訂有關法案之會核。(七)關於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盈(賸)餘繳庫及庫款撥付日期之協調與擬訂。9—44 國庫法規彙編(八)關於特種基金財務稽核及財務報表之綜計。(九)關於特種基金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審查。(十)關於國庫投資事業之增資,盈虧撥補及預、決算之核議。(十一)關於特種基金之設立及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之核議。(十二)關於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之催解及收支併列轉帳案件之核辦。(十三)關於國庫撥款投資事業股票之登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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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其他有關中央政府總預算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事項。第六條第三組掌理內外債發行、保證、償還、核銷、國際資金接洽、協調等事項。分設左列各科辦事:一、第一科辦理左列事項:(一)中央及地方政府公債發行有關條例之擬訂、修正、廢止及整理。(二)公債法令之解釋。(三)中央政府公債與國庫券發行計畫之編擬,發行工作之籌劃與印製、監督及執行。(四)地方公債發行之核議與監督。(五)各經理銀行公債還本付息報表之審核、查對。(六)債票遺失及海外舊債清償案件之擬辦。(七)債券市場調查及公債買賣資料之蒐集、分析。(八)公債還本付息年度預算、分配預算之擬編、決算之核對。財政部國庫署辦事細則 9—45

(九)公債還本付息及手續費之核撥、審查、清結。(十)政府發行各種內債、實銷、償還、及結欠月報表之編製及分析。(十一)內債備用票及樣張、暗記之保管、發行後債券之申請換發及缺損簽證。(十二)政府公債發行之宣傳及到期公債還本付息、截止兌付之公告。(十三)其他有關公債發行償還事項。二、第二科辦理左列事項:(一)政府舉借外債之籌劃。(二)國際資金之接洽、協調。(三)國際金融市場資料之蒐集。(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事業舉借外債之國庫保證。(五)國際協定有關財政負擔案件之處理。(六)政府舉借及保證外債還本付息及償還外債基金之管理。(七)保證外債合約履行之監督。(八)外債資料之編報及統計分析。(九)外債資料之電腦作業。(十)其他有關舉借外債及保證事項。三、第三科辦理左列事項:(一)公債核銷作業之設計與規劃。(二)公債送銷清單之審核、更正及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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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付訖公債本息券之銷燬。(四)已付訖公債本息之登記與結算。(五)銷燬憑證之編製及保管。9—46 國庫法規彙編(六)債券之安全保管。(七)其他有關公債核銷事項。第七條第四組掌理政府財務效能增進之研議,國家重大建設及發展計畫經費之核議,地方財政之監督輔導,軍公教人員待遇福利之會核等事項。分設左列各科辦事:一、第一科辦理左列事項:(一)關於政府重大建設及發展計畫經費之核議事項。(二)關於政府重大建設及發展計畫預決算彙計。(三)關於加強政府財務管理措施之研擬與建議。(四)關於各級政府整體財政之規劃與檢討。(五)關於增進政府財務效能之檢討及建議。(六)關於國內外重要財政資料之蒐集與研析。(七)其他有關財務行政研議事項。二、第二科辦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劃分之研議。(二)關於地方財政事項之規劃及建議。(三)關於地方財政法規之擬訂及解釋。(四)關於地方財政收支之輔導、監督及考核。(五)關於省市政府預算、決算之審核。(六)關於中央補助地方與地方協助中央之擬議。(七)關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基金之管理。(八)關於地方財政資料之蒐集、分析、統計、整理。(九)其他有關地方財政事項。三、第三科辦理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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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庫署辦事細則 9—47

(一)關於增加政府支出法案、方案之核議。(二)關於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待遇、補助費、獎金、加給津貼法案之會核。(三)關於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保險、退休、撫卹法案之會核。(四)關於公務人員互助及福利法案之會核。(五)關於軍、公、教退休(伍)( 職)人員,退休(伍)(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會核。(六)關於國家戰時動員計畫案件之會核。( 七) 關於交通戰備器材購置儲備案件之會查。( 八) 其他有關增加政府財務負擔事項之研議。第八條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印信之典守。二、關於文書之總收發。三、關於文書之繕印、校對。四、關於文書之銷號、歸檔。五、關於公款出納、保管。六、關於物品採購、保管、核發。七、關於財產之管理。八、關於重要會議之籌辦與紀錄。九、關於工作計畫、工作報告之編擬。十、關於重要業務及交辦案件之管制。十一、關於公文檢核及逾期公文之催辦。十二、關於業務研究發展。十三、關於國庫法規之整理彙報。十四、審核文稿。十五、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第九條會計室掌理左列事項:9—48 國庫法規彙編一、國庫出納會計制度之策劃、研訂及督導執行。二、國庫收支應用科目代號表之編纂與印發。三、庫款收支狀況日報表之編製。四、國庫收入、支付明細簿籍之記載整理及核結。五、國庫記帳憑證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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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庫統制帳之記載整理與核結。七、國庫收支會計報告之編報。八、國庫年度終結報告之編報。九、中央政府年度預算與國庫收付實現之統計分析。十、中央政府歷年國庫收付實現與預算、決算之統計分析。十一、本署歲入、歲出概預算之籌編及決算之擬編。十二、本署歲入、歲出預算之分配及執行。十三、本署歲入類及經費類記帳憑證之編製會計簿籍之記載、整理、核結及會計報告之編報與原始憑證之送審。十四、本署內部審核之執行及績效報告之編製。十五、公債會計事務之處理,會計報告之編報及國庫保管品之登記、核對。十六、其他有關國庫出納會計、公債會計及本署歲計、會計、統計事項。第十條人事室掌理左列事項:一、職位分類之策劃、歸劃。二、職員專長審評、人力規劃。三、職員任免、核薪、遷調之核簽、擬辦、承轉及就離職之通知。四、銓審案件之核轉、查催暨試用期滿成績送審。五、職員勤惰之考核及紀錄。六、職員品德生活資料之登記。財政部國庫署辦事細則 9—49

七、職員考績(考成)之擬辦及核轉。八、職員獎懲案件之核簽及擬辦。九、職員考試、訓練、進修之擬議及籌辦。十、職員加班、差假之核簽、登記,值日之排定考查。十一、職員退休、撫卹、互助、保險之擬辦及核轉。十二、職員薪俸、房租津貼、各項補助、實物配給之審核。十三、員工福利、康樂活動之籌辦。十四、人事資料之蒐集、登記、管理、移轉、動態陳報及各項人事報表之編製。十五、關於員工忠誠保證及政風之調查事項。十六、關於公務機密之維護事項。第十一條署長綜理署務,其權責如左:一、國庫財務調度執行之監督。二、本署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編擬之指示及決定。三、本署概算編製與預算分配之指示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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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業務之分配、調整及改進。五、本署各級人員之任免、遷調、獎懲與考核。六、本署重要公文、文稿之批閱及核判。七、本署重要案件變更處理方式之決定。八、本署重要會議之主持與紀錄之核定。九、本署職員請假之核准。十、其他有關重要業務、事務之處理。第十二條副署長襄理署務,其權責如左:一、本署重要業務及工作計畫之參與。二、重要文稿、文件之核閱。三、署長不在署時署務之代理。四、本署人事評議委員會及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之主持。9—50 國庫法規彙編五、各種會議署長不出席之主持。六、各種會議之參加或代表署長出席。七、各單位職掌分配調整之建議。八、提請署長注意之重要事項。九、署長交辦事項。十、其他有關業務之贊襄。第十三條主任祕書權責如左:一、文稿、文件之核閱。二、重要與機密文件之處理及分配。三、各單位工作推進之配合聯繫。四、本署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五、各組、室間工作之協調。六、重要會議之參加。七、職責上應陳報署長之重要事項。八、署長、副署長交辦事項。第十四條組長、室主任各承署長、副署長之命(會計主任、人事主任並受上級會計、統計、人事調查機構之監督)綜理本組、室業務,其權責如左:一、本組、室主管案件之分配與文稿之審核。二、本組、室業務及工作計畫之簽擬及工作計畫進度之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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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本署處理公務分層負責之有關規定,本組、室主管管決行事項之核定。四、本組、室各級職員考核、獎懲之簽擬,年終考績之初核及提供意見。五、本組、室人員工作之調派及指揮、監督與日常事務之處理。六、職責上應陳報之重要事項。財政部國庫署辦事細則 9—51

七、其他交辦事項。第十五條科長承各該組長之命處理公務,其權責如左:一、本科主管案件之分配、審查及初核。二、本科主管業務之分配及指導。三、本科職員平時及年終考績之提供意見。四、本科職員工作之調派及指揮、監督與日常事務之處理。五、其他交辦事項。第十六條專門委員、秘書、視察、稽核、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各承長官之命,辦理應辦公務,並各就所承辦事項負其責任。第十七條本署為推進工作,溝通各組、室意見、加強業務協調與聯繫,每兩週舉行署務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前項署務會議由署長、副署長、主任秘書及組、室主管組成之。第十八條本署為檢討業務,每半年舉行業務會報一次。前項會報由本署科長以上人員參加。第十九條本署為期獎懲公允,特設人事評議委員會,由副署長召集之。其決議事項報由署長核定後執行。第二十條本署為考查所屬各級職員服務成績、依考試院公布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之規定,組織考績委員會,依法辦理考績事宜。第二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9—52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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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9—53

五、中央法規標準法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31 日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8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941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二章法規之制定第四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第八條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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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4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3。第九條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第十條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第三章法規之施行第十二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第十五條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第四章法規之適用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第十七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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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 9—55

第十九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第五章法規之修正與廢止第二十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第二十一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第二十二條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第二十三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9—56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四條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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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第二十五條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第六章附則第二十六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行政程序法 9—57

六、行政程序法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7120 號令公布全文 175 條;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5050 號令增訂公布第174 條之 1 條條文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9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74 條之 1 條條文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65010 號令修正公布第174 條之 1 條條文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541 號令刪除公布第 44 條、第 45 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節法例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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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9—58 國庫法規彙編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各級民意機關。二、司法機關。三、監察機關。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 9—59

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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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第二節管轄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十二條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第十三條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9—60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第十四條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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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行政程序法 9—61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第十九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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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9—62 國庫法規彙編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第三節當事人第二十條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第二十一條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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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第二十二條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行政程序法 9—63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第二十三條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第二十五條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第二十六條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第二十七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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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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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 國庫法規彙編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第二十八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第二十九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第三十條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三十一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第四節迴避第三十二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行政程序法 9—65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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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第五節程序之開始第三十四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五條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9—66 國庫法規彙編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三十七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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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七節資訊公開第四十四條(刪除)第四十五條(刪除)行政程序法 9—67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第四十七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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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期日與期間第四十八條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9—68 國庫法規彙編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九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第五十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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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9—69

第九節費用第五十二條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第五十三條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十節聽證程序第五十四條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四、聽證之主要程序。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八、缺席聽證之處理。九、聽證之機關。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9—70 國庫法規彙編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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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第五十七條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二、釐清爭點。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第五十九條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第六十條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第六十一條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行政程序法 9—71

第六十二條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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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六十三條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9—72 國庫法規彙編第六十四條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第六十五條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第六十六條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第十一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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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六十八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 9—73

第六十九條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第七十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第七十一條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七十二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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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9—74 國庫法規彙編第七十四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七十五條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七十六條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第七十七條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第七十八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行政程序法 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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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七十九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第八十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八十一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第八十二條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第八十三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9—76 國庫法規彙編第八十四條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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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第八十六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第八十七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第八十八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第八十九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第九十條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第九十一條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第二章行政處分第一節行政處分之成立第九十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 9—77

第九十三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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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九十四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九十五條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九十六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9—78 國庫法規彙編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第九十七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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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第九十八條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九十九條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第一百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 9—79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一百零一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二節陳述意見及聽證第一百零二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百零三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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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9—80 國庫法規彙編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第一百零四條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第一百零五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第一百零六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第一百零七條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行政程序法 9—81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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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第一百零九條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第一百十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一百十二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9—82 國庫法規彙編

第一百十三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第一百十四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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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第一百十五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第一百十六條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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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一百十七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八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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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九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二十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9—84 國庫法規彙編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一百二十二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第一百二十三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一百二十四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第一百二十五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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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 9—85

第一百二十七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一百二十八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一百二十九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第一百三十條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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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6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一百三十二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第一百三十三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第一百三十四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第三章行政契約第一百三十五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一百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第一百三十七條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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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第一百三十八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第一百三十九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百四十條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第一百四十一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第一百四十二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9—88 國庫法規彙編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第一百四十三條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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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第一百四十五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一百四十六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行政程序法 9—89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一百四十七條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一百四十八條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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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第一百四十九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第一百五十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90 國庫法規彙編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一百五十一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二條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第一百五十三條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第一百五十四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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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第一百五十五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第一百五十六條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五、聽證之主要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條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百五十八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第一百五十九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9—92 國庫法規彙編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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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第一百六十一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第一百六十二條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第五章行政計畫第一百六十三條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第一百六十四條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第六章行政指導第一百六十五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 9—93

第一百六十六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第一百六十七條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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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陳情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一百六十九條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第一百七十條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第一百七十一條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9—94 國庫法規彙編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第八章附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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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行政罰法 9—95

七、行政罰法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684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後 1 年施行第一章法例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三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四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9—96 國庫法規彙編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六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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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第二章責任第七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八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九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行政罰法 9—97

第十條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第十一條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十三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三章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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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十五條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9—98 國庫法規彙編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六條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第十七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第四章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第十八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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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行政罰法 9—99

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第二十條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第二十一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第二十二條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第二十三條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第五章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9—100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四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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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二十五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第二十六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六章時效第二十七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第二十八條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行政罰法 9—101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七章管轄機關第二十九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三十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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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第三十一條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9—102 國庫法規彙編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第三十二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第八章裁處程序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 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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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第三十五條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第三十六條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第三十七條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第三十八條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第三十九條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第四十條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9—104 國庫法規彙編。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第四十一條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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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訴訟。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行政罰法 9—105

在此限: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第九章附則第四十五條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四十六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9—106 國庫法規彙編政府採購法 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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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政府採購法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7 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0574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 1 年施行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38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總統(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6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第 11條、第 13條、第 20條、第 22條、第 24條、第 25條、第 28條、第 30 條、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7 條、第 40 條、第 48 條、第 50 條、第66 條、第 70 條、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78 條、第 83 條、第 85 條至第 88 條、第 95 條、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第 1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69 條條文;並增訂第 85 條之 1 至第 85 條之 4、第 93 條之 1 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三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四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第五條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第六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9—108 國庫法規彙編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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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第七條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第八條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九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第十條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一、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政府採購法 9—109

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三、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四、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五、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六、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七、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八、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第十一條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一培訓專業採購人員。第十二條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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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三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9—110 國庫法規彙編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第十四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第十六條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第十七條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政府採購法 9—111

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第二章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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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十九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第二十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一、經常性採購。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五、研究發展事項。第二十一條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9—112 國庫法規彙編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第二十二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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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政府採購法 9—113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第二十三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五條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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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共同投標。9—114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六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條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第二十八條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 9—115

第二十九條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第三十條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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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一條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9—116 國庫法規彙編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三十二條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第三十三條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第三十四條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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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9—117

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第三十五條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七條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第三十八條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第三十九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9—118 國庫法規彙編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第四十條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第四十一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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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第四十二條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第四十三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第四十四條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政府採購法 9—119

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率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三章決標第四十五條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第四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第四十七條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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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與原則︰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三、小額採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9—120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十八條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第四十九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第五十條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政府採購法 9—121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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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第五十一條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五十二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第五十三條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9—122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第五十四條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第五十五條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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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七條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政府採購法 9—123

則辦理︰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第五十八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第五十九條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第六十條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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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4 國庫法規彙編第六十一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第六十二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第四章履約管理第六十三條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第六十四條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第六十五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第六十六條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第六十七條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政府採購法 9—125

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第六十八條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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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刪除)第七十條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第五章驗收第七十一條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七十二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9—126 國庫法規彙編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第七十三條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第六章異議及申訴第七十四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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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申訴。第七十五條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政府採購法 9—127

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第七十六條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第七十七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四、證據。五、年、月、日。9—128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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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七十八條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第七十九條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八十條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八十一條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第八十二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政府採購法 9—129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第八十三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八十四條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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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第八十五條之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9—130 國庫法規彙編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八十五條之二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八十五條之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八十五條之四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第八十六條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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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政府採購法 9—131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七章罰則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八十八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9—132 國庫法規彙編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八十九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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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九十一條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政府採購法 9—133

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八章附則第九十三條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第九十三條之一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九十四條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九十五條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第九十六條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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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九十七條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前項扶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九十八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9—134 國庫法規彙編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第九十九條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一百條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第一百零一條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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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9—135

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一百零二條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第一百零三條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9—136 國庫法規彙編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一百零四條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但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因應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二、機密或極機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三、確因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四、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前項採購之適用範圍及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並送立法院審議。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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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零五條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政府採購法 9—137

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零六條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且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不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但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其處理方式。一、第二十七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定。四、第六章異議及申訴。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第一百零七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第一百零八條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前項稽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一百零九條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第一百十條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第一百十一條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查核之。主管機關每年應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作出效益評估;除應秘密者外,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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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9—138 國庫法規彙編第一百十三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十四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修正條文(包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自公布日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 9—139

九、政府資訊公開法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56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二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四條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五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二章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六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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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9—140 國庫法規彙編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八條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9—141

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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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第九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十條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十一條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十二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9—142 國庫法規彙編,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十三條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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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十五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政府資訊公開法 9—143

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第十六條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十七條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第四章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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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4 國庫法規彙編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十九條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第五章救濟第二十條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 9—145

第二十一條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第六章附則第二十二條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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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第二十四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9—146 國庫法規彙編審計法 9—147

十、審計法中華民國 14 年 11 月 28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19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3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中華民國 28 年 3 月 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82 條中華民國 87年 11 月 11 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31340 號令修正公布第59 條、第 82 條條文(第 59 條施行日期定為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27 日)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第二條審計職權如左:一、監督預算之執行。二、核定收支命令。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五、考核財務效能。六、核定財務責任。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第三條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第四條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得指定就近審計處(室)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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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第六條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財務9—148 國庫法規彙編之審計,由各該組織範圍審計處(室)辦理之。第七條未設審計處(室)者,其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或指定就近審計處(室)兼理之。第八條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其決定應通知原委託機關。第九條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或委託辦理,其結果仍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之。第十條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第十一條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部以審計會議,在處(室)以審核會議決議行之。前項會議規則,由審計部定之。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得通知其送審,並得派員抽查之。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第十四條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第十五條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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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9—149

助。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行使前二條之職權,對於詢問事項,得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簽名或蓋章;必要時,得臨時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全部或一部。第十七條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第十八條審計人員對於前條情事,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該機關長官從速執行之。該機關長管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第十九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所舉情事,應負責者為機關長官時,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執行處分。第二十條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不負責答復,或對其答復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核辦。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關。第二十三條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第二十四條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9—150 國庫法規彙編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其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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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者,審計機關不予覆議。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第二十五條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核通知之聲復,因特別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展期。前項展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第二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於重大審計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得通知被審核機關派員說明,並答覆詢問。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因前條為再審查之結果,如變更原決定者,其已發之核准通知及審定書,失其效力,並應限期繳銷。第二十九條審計機關如因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之行蹤不明,致案件無法清結時,除通知其主管機關負責查追外,得摘要公告,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通知銓敘機關;在未清結前,停止敘用。第三十條各機關有關財務之組織,由審計機關派員參加者,其決議事項,審計機關不受拘束。但以審計機關參加人對該決議曾表示異議者為限。第三十一條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審計機關。第三十二條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解釋之。前項解釋,得公告之。審計法 9—151

第三十三條政府發行債券或借款,應由主管機關將發行條例或借款契約等送該管審計機關備查;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審計機關。第三十四條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制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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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有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第二章公務審計第三十五條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前項分配預算,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第三十六條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應派員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審計事務;其因故未派駐審人員者,得隨時派員抽查。第三十八條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及各機關簽發之公庫支票,非送經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不得付款或轉帳;其未設審計機關或未派駐審人員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九條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發現與預算有關法令不符時,應拒9—152 國庫法規彙編簽之。前項之核簽或拒簽,除有調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三日。第四十條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法情事,得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得審度其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第四十二條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時,得通知該機關,將各項報表送審計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有關憑證及現金、財物等核對。第四十三條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應將審核結果,報由該管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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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核定之。第四十四條各送審機關編送會計報告時,如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第四十五條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第四十六條各機關應送之會計報告,不依規定期限送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送審者,得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第三章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第四十七條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三、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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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9—153

第四十八條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除依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適用一般企業審計之原則。第四十九條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應送審計機關。第五十條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第五十一條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第五十二條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應修正之。第五十三條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紀錄,送審計機關審核。第五十四條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第四章財務審計第五十五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其有關事項,得調查之;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第五十六條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等事務,應按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編製有關財物會計報告,依限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派員查核。第五十七條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第五十八條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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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4 國庫法規彙編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五十九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第六十條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其價格之議訂,係根據特定條件,按所需實際成本加利潤計算者,應於合約內訂明;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實際成本之有關帳目,加以查核,並將結果通知主辦機關。第六十一條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應通知審計機關。第五章考核財務效能第六十二條各主管機關應將逐級考核各機關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收入,與經費之實際收支狀況,隨時通知審計機關。第六十三條公務機關編送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時,應就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附送績效報告於審計機關;其有工作衡量單位者,應附送成本分析之報告,並說明之。第六十四條各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編送結算表及年度決算表時,應附業務報告;其適用成本會計者,應附成本分析報告,並說明之。第六十五條審計機關辦理公務機關審計事務,應注意左列事項:一、業務、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及其有關法令。二、各項計畫實施進度、收支預算執行經過及其績效。三、財產運用有效程度及現金、財物之盤查。審計法 9—155

四、應收、應付帳款及其他資產、負債之查證核對。五、以上各款應行改進事項。第六十六條審計機關辦理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除依前條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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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產、負債及損益計算之翔實。二、資金之來源及運用。三、重大事業之興建效能。四、各項成本、費用及營業收支增減之原因。五、營業盛衰之趨勢。六、財務狀況及經營效能。第六十七條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二、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五、施政效能、事業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六、其他與決算有關事項。第六十八條審計機關審核中央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二、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三、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四、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五、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9—156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所列應行注意事項,於審核地方政府總決算準用之。第六十九條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第七十條審計機關於政府編擬年度概算前,應提供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建議意見。第六章核定財務責任第七十一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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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七十三條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七十四條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七十五條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計法 9—157

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公庫支票,準用前二項規定。第七十六條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七十七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第七十八條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第七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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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審計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之事業,及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應行審計事務,得參照本法之規定執行之。第八十條關於審計之各種章則及書表格式,由審計部定之。第八十一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審計部擬訂,呈請監察院核定之。第八十二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施行日期,由審計部定之。9—158 國庫法規彙編預算法 9—159

十一、預算法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24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6 條中華民國 26 年 4 月 27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9 條;並自 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27 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64 條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20 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74 條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19 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8 條至第 50 條條文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12 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7 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79 條中華民國 87年 10月 29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234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0 條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行政院(87)台忠授字第 09260 號令,定於 87 年 10月29 日施行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6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92160 號令修正公布第41 條、第 54 條條文中華民國 91年 12月 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435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8 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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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預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稱分配預算。9—160 國庫法規彙編第三條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無所屬機關者,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第四條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第五條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經費按其得支用期間分左列三種︰一、歲定經費,以一會計年度為限。二、繼續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三、法定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於法律存續期間按年支用。預算法 9—161

法定經費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以法律為之。第六條稱歲入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收入。但不包括債務之舉借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稱歲出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償還歲入、歲出之差短,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撥補之。第七條稱未來承諾之授權者,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於預算當期會計年度,得為國庫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而承諾於未來會計年度支付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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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授權。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第九條因擔保、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對國庫有重大影響者,並應向立法院報告。第十條歲入、歲出預算,按其收支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歲入,除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為資本收入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收入,應列經常門。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第十一條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第十二條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第十三條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授權。9—162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四條政府歲入之年度劃分如左︰一、歲入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二、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繳納期限者,歸入繳納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三、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繳納期限者,歸入該收取權利發生日所屬之年度第十五條政府歲出之年度劃分如左︰一、歲出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二、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歸入支付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三、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支付期限者,歸入該支付義務發生日所屬之年度第十六條預算分左列各種︰一、總預算。二、單位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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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四、附屬單位預算。五、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第十七條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前項總預算歲入、歲出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整編成之。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預算。第十八條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預算法 9—163

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二、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第十九條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第二十條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或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第二十一條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第二十二條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一、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二、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條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第二十四條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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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9—164 國庫法規彙編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五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第二十六條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第二十七條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短期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第二章預算之籌劃及擬編第二十八條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左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及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與增進公務及財務效能之建議。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見與未來展望。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第二十九條行政院應試行編製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預算法 9—165

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報告。第三十條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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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第三十二條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第三十三條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四條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第三十五條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審核各類概算時,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關於所編概算內容之說明。第三十六條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分得僅核定其額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照編製辦法,擬編下年度之預算。第三十七條各機關單位預算,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歲出應按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編製之,各項計畫,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選定工作衡量單位,計算公務成本編列。第三十八條各機關單位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應於總預算案中彙總列表說明。第三十九條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9—166 國庫法規彙編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第四十條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歲入為來源別科目及其數額,在歲出為計畫或業務別科目及其數額。但涉及國家機密者,得分別編列之。第四十一條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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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第四十二條各主管機關應審核其主管範圍內之歲入、歲出預算及事業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各所屬機關以及本機關之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依規定期限,彙轉中央主計機關;同時應將整編之歲入預算,分送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第四十三條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前項規定,於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準用之。第四十四條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其主管歲入預算,綜合編送中央主計機關。第四十五條中央主計機關將各類歲出預算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綜合擬編之歲入預算,彙核整理,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並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預算法 9—167

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總預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提出解決辦法。第四十六條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由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第四十七條各機關概算、預算之擬編、核轉及核定期限以及應行編送之份數,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由行政院定之。第三章預算之審議第四十八條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案時,由行政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長列席,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第四十九條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決定之;歲出以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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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決定之。第五十條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在營業基金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金運用、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在其他特種基金,以基金運用計畫為主。第五十一條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總統公布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第五十二條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9—168 國庫法規彙編位參照法令辦理。第五十三條總預算案於立法院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及院會審查時,得限定議題及人數,進行正反辯論或政黨辯論。第五十四條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二、支出部分:(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第四章預算之執行第五十五條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第五十六條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第五十七條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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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預算法 9—169

要者,其程序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五十九條各機關執行歲入分配預算,應按各月或各期實際收納數額考核之;其超收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第六十條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及股票,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第六十一條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之,並由中央主計機關將重要事項考核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六十九條辦理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第六十二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第六十三條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第六十四條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第六十五條各機關應就預算配合計畫執行情形,按照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製報告,呈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第六十六條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調查之。第六十七條各機關重大工程之投資計畫,超過五年未動用預算9—170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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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預算應重行審查。第六十八條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報告︰一、預算執行機關。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第六十九條中央主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報告,或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機關未按季或按期之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呈報行政院核定,將其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或列入賸餘辦理。第七十條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第七十一條預算之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請總統以令裁減之。第七十二條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預算法 9—171

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第七十三條會計年度結束後,國庫賸餘應即轉入下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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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應付款及保留數準備,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十日內,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第七十五條誤付透付之金額及依法墊付金額,或預付估付之賸餘金額,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繳還者,均視為結餘,轉帳加入下年度之收入。第七十六條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之。第七十七條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數,經立法程序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所列數額並執行之。第七十八條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數,應依預算所列,由主管機關列入歲入分配預算依期報解。年度決算時,應按其決算及法定程序分配結果調整之,分配結果,應行繳庫數超過預算者,一律解庫。第五章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第七十九條各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一、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二、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四、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第八十條前條各款追加歲出預算之經費,應由中央財政主管9—172 國庫法規彙編機關籌劃財源平衡之。第八十一條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不能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時,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抵補,並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預算調整之。第八十二條追加預算之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第八十三條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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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家經濟重大變故。三、重大災變。四、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第八十四條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但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為因應情勢之緊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第六章附屬單位預算第八十五條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業計畫總綱及預算編製辦法,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分別指示所屬各事業擬訂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二、營業基金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一)營業收支之估計。(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與效益分析。(三)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預算法 9—173

(四)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之估計。(五)盈虧撥補之預計。三、新創事業之預算,準用前款之規定。四、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或撤銷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有關之收支編列之。五、營業收支之估計,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訂定計算之標準;其應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按產品別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六、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項目如左︰(一)盈餘分配︰甲、填補歷年虧損。乙、提列公積。丙、分配股息紅利或繳庫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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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戊、未分配盈餘。(二)虧損填補︰甲、撥用未分配盈餘。乙、撥用公積。丙、折減資本。丁、出資填補。七、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應依預算程序辦理。第八十六條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由庫增撥或收回9—174 國庫法規彙編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辦理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所提列之公積轉帳增資時,以立法院通過之當年度各該附屬單位預算所列數額為準,不受前項應編入總預算之限制。第八十七條各編製營業基金預算之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其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併入決算辦理。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備查。第八十八條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每筆數額營業基金三億元以上,其他基金一億元以上者,應送立法院備查;但依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第八十九條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但其作業賸餘或公積撥充基金額,不在此限,其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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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除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外,凡為餘絀及成本計算者,準用營業基金之規定。第九十條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法其他各章之有關規定。預算法 9—175

第七章附則第九十一條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提案修正其他法律。第九十二條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第九十三條司法院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併送立法院審議。司法院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列席立法院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第九十四條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第九十五條監察委員、主計官、審計官、檢察官就預算事件,得為機關或附屬單位起訴、上訴或參加其訴訟。第九十六條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九十七條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第九十八條預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第九十九條本法修正施行後,因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行政院應編製一次一年六個月之預算,以資調整。第一百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兩個會計年度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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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6 國庫法規彙編決算法 9—177

十二、決算法中華民國 27 年 8 月 9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並自 3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27 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中華民國 49 年 12 月 15 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21 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中華民國 89年 12月 13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94180 號令修正公布第一章章名、第 4 條至第 7 條、第 9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 條之 1 條文;刪除第 10 條、第 13 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決算之編造、審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規定。第二條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結束期間內有關出納整理事務期限,由行政院定之。第三條政府之決算,應按其預算分左列各種:一、總決算。二、單位決算。三、單位決算之分決算。四、附屬單位決算。五、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第四條政府每一會計年度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決算;其上年度報告未及編入決算之收支,應另行補編附入。當年度立法院為未來承諾之授權金額執行結果,應於決算內表達;因擔保、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應於決算書中列表說明。9—178 國庫法規彙編第五條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第一預備金及依中央主計機關規定流用之用途別科目,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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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其收入為該年度預算所未列者,應按收入性質另定科目,依其門類列入其決算。第六條決算所用之機關單位及基金,依預算法之規定;其記載金額之貨幣,依法定預算所列為準。第七條決算所列各項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於其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於各該實現年度內,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第二章決算之編造第八條各機關和基金決算之編送、查核及綜合編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會計法關於會計報告之規定。第九條各機關或基金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機關改組、基金改變或其管轄移轉者,由改組後之機關、改變或移轉後之基金主管機關一併編造。二、機關或基金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編造。三、數機關或數基金合併為一機關或一基金者,在未合併以前各該機關或基金之決算,由合併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代為分別編造。四、機關之改組、變更致預算分立或基金先合併而後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機關或原基金主管機關編造。第十條(刪除)決算法 9—179

第十一條政府所屬機關或基金在年度終了前結束者,該機關或該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結束之日辦理決算。但彙編決算之機關仍應以之編入其年度決算。第十二條機關別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單位機關編造之。編造時,應按其事實備具執行預算之各表,並附有關執行預算之其他會計報告、執行預算經過之說明、執行施政計畫、事業計畫績效之說明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特種基金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基金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之。第十三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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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應就執行業務計畫之實況,根據會計紀錄編造之,並附具說明,連同業務報告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分送有關機關。各國營事業所屬各部門,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或轉投資其他事業其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決算。第十五條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如左:一、損益之計算。二、現金流量之情形。三、資產、負債之狀況。四、盈虧撥補之擬議。前項第一款營業收支之決算,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與預算訂定之計算標準加以比較;其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附具其成本之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與材料數量,及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資金轉投資各科目之增減,應將其詳細內容與預算數額分別比較。第十六條附屬單位決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決算,得比照前二條之規定辦理。9—180 國庫法規彙編第十七條國庫之年度出納終結報告,由國庫主管機關就年度結束日止該年度內國庫實有出納之全部編報之。前項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十五日內,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核。第十八條各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編造決算各表,關於本機關之部分,應就截至年度結束時之實況編造之;其關於所屬機關之部分,應就所送該年度決算彙編之。第十九條各機關之決算,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分送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第二十條各主管機關接到前條決算,應即查核彙編,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彙編之,連同單位決算,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前項彙編之修正事項,應通知原編造機關及審計機關。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總決算,準用前兩項之規定。第二十一條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參照總會計紀錄,編成總決算書,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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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各級機關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第二十二條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第三章決算之審核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決算法 9—181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剩餘。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五、施政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六、其他有關決算事項。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審核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二、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三、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四、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五、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決算經審定後,應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第二十六條審計長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第二十六條之一審計長應於會計年度中將政府之半年結算報告,於政府提出後一個月內完成其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於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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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9—182 國庫法規彙編,或提供資料。第二十八條立法院應於審核報告送達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交監察院,由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其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條監察院對總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審核報告所列應行處分之事項為左列之處理:一、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移送國庫主管機關或附屬單位決算之主管機關執行之。二、應懲處之事件,依法移送該機關懲處之。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通知其上級機關之長官。第四章附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決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會計法 9—183

十三、會計法中華民國 24 年 8 月 14 日國民政府(24)第 63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7 條,25 年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 27 年 8 月 20 日國民政府(27)渝字第 42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27 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6 條、第 22 條、第 37 條、第 90 條、第 119 條、第 123 條、第 124 條、第 125 條條文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0 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0 條條文中華民國 61年 4月 15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2 條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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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條文第一章通則第一條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第二條各下級政府主計機關(無主計機關者,其最高主計人員),關於會計事務,應受該管上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與指導。第三條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左列事項,應依機關別與基金別為詳確之會計:一、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二、歲入之徵課或收入。三、債權、債務之發生、處理、清償。四、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五、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六、政事費用、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之計算。七、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及歲計盈虧之處理。八、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第四條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性質,分左列五類:9—184 國庫法規彙編一、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二、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所辦之會計事務。三、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謂公有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四、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謂公有營業機關之會計事務。五、非常事件之會計事務: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始與終了之重大事件,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事務。凡政府所屬機關,專為供給財物、勞務或其他利益,而以營利為目的,或取相當之代價者,為公有營業機關;其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公有事業機關。第五條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為左列三種:一、公務歲計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歲入或經費之預算實施,及其實施時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政事費用與歲計餘絀之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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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三、公務財物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第六條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為左列六種:一、公庫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二、財物經理之會計事務:謂公有財物經理機關,關於所經理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會計法 9—185

管、移轉之會計事務。三、徵課之會計事務:謂徵收機關,關於稅賦捐費等收入之徵課、查定,及其他依法處理之程序,與所用之票照等憑證,及其處理徵課物之會計事務。四、公債之會計事務:謂公債主管機關,關於公債之發生、處理、清償之會計事務五、特種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特種財物之管理機關,關於所管財務處理之會計事務。六、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基金之管理機關,關於所管基金處理之會計事務。前項第六款稱特種基金者:謂除營業基金、公債基金及另為事業會計之事業基金外,各種信託基金、留本基金、非營業之循環基金等,不屬於普通基金之各種基金。第七條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為左列四種: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謂營業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計事務。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四、營業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不為損益之計算。有作業行為之各機關,其作業部分之會計事務,得按其性質,分別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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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6 國庫法規彙編公務機關附帶為事業或營業之行為而別有一部分之組織者,其組織為作業組織;公有事業或公有營業機關,於其本業外,附帶為他種事業或營業之行為而別有一部分之組織者,其組織亦得視為作業組織。第八條各機關對於所有前三條之會計事務,均應分別種類,綜合彙編,作為統制會計。第九條政府會計之組織為左列五種:一、總會計。二、單位會計。三、分會計。四、附屬單位會計。五、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前項各款會計,均應用複式簿記。但第三款、第五款分會計之事務簡單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會計之帳務處理,得視事實需要,呈請上級主計機關核准後,集中辦理。第十條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第十一條左列各款會計,為單位會計:一、在總預算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會計。二、在總預算不依機關劃分而有法定預算之特種基金之會計。第十二條單位會計下之會計,除附屬單位會計外,為分會計,並冠以機關名稱。第十三條左列各款會計,為附屬單位會計:一、政府或其所屬機關附屬之營業機關、事業機關或作業組織之會計。二、各機關附屬之特種基金,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之會計。會計法 9—187

第十四條附屬單位會計下之會計,為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並冠以機關名稱。第十五條會計年度之開始及終了,依預算法之所定。會計年度之分季,自年度開始之日起,每三個月為一季。會計年度之分月,依國曆之所定。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為中旬,二十一日至月之末日為下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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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月之分為五日期間者,自一日起,每五日為一期,其最後一期為二十六日至月之末日。期間不以會計年度或國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連續計算者,其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所定。第十六條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小數至分位為止,釐位四捨五入。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第二章會計制度第十七條會計制度之設計,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其將來之發展先將所需要之會計報告決定後,據以訂定應設立之會計科目、簿籍、報表及應有之會計憑證。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機關或基金,其會計制度應為一致之規定。政府會計基礎,除公庫出納會計外,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第十八條中央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由中央主計機關為9—188 國庫法規彙編之。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設計,呈經上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各機關之會計制度,由各該機關之會計機構設計,簽報所在機關長官後,呈請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前項設計,應經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會計制度之頒行機關核定之。第十九條前二條之設計,應明定左列各項:一、各會計制度應實施之機關範圍。二、會計報告之種類及其書表格式。三、會計科目之分類及其編號。四、會計簿籍之種類及其格式。五、會計憑證之種類及其格式。六、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七、內部審核之處理程序。八、其他應行規定之事項。第二十條各會計制度,不得與本法及預算、決算、審計、國庫、統計等法牴觸;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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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會計及分會計之會計制度,不得與其總會計之會計制度牴觸;附屬單位會計及其分會計之會計制度,不得與該管單位會計或分會計之會計制度牴觸。第二十一條各種會計報告應劃分會計年度,按左列需要,編製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告,並得兼用統計與數理方法,為適當之分析、解釋或預測:一、對外報告,應按行政、監察、立法之需要,及會計法 9—189

人民所須明瞭之會計事實編製之。二、對內報告,應按預算執行情形、業務進度及管理控制與決策之需要編製之。第二十二條會計報告分左列二類:一、靜態之會計報告:表示一定日期之財務狀況。二、動態之會計報告:表示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變動經過情形。前項靜態、動態報告各表,遇有比較之必要時,得分別編造比較表。第二十三條各單位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靜態與動態報告,依充分表達原則,及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之會計事務,各於其會計制度內訂定之。靜態報告應按其事實,分別編造左列各表:一、平衡表。二、現金結存表。三、票據結存表。四、證券結存表。五、票照等憑證結存表。六、徵課物結存表。七、公債現額表。八、財物或特種財物目錄。九、固定負債目錄。動態報告應按其事實,分別編造左列各表:一、歲入或經費累計表。二、現金出納表。三、票據出納表。四、證券出納表。五、票照等憑證出納表。六、徵課物出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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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0 國庫法規彙編七、公債發行表及公債還本付息表。八、財物或特種財物增減表。九、固定負債增減表。十、成本計算表。十一、損益計算表。十二、資金運用表。十三、盈虧撥補表。第二十四條非常事件所應編造之會計報告各表,由主計機關按事實之需要,參酌前條之規定分別定之。第二十五條各單位會計所需編製之會計報告各表,應按基金別編造之。但為簡明計,得按基金別分欄綜合編造。第二十六條分會計應編造之靜態與動態報告,應就其本身及其隸屬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需要,於其會計制度內訂定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報告及各表,得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其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減少或合併編製之。第二十八條政府之總會計,應為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綜合之報告。但依第九條第三項集中辦理者,得就其會計紀錄產生會計報告。第二十九條政府之財物及固定負債,除列入歲入之財物及彌補預算虧絀之固定負債外,應分別列表或編目錄,不得列入平衡表。但營業基金、事業基金及其他特種基金之財物及固定負債為其基金本身之一部分時,應列入其平衡表。第三十條各種會計報告表,應根據會計紀錄編造,並使便於核對。第三十一條非政府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其報告與會計人員之會計法 9—191

報告發生差額時,應由會計人員加編差額解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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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各單位會計機關及各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報告之編送,應依左列期限:一、日報於次日內送出。二、五日報於期間經過後二日內送出。三、週報、旬報於期間經過後三日內送出。四、月報、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五、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送出;年度報告,依決算法之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報告之編送期限,於分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適用之。第一項第五款之報告,應由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就其分會計機關整理後之報告彙編之;其編送期限,得按各該分會計機關呈送整理報告之期限及其郵遞實需期間加算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機關,其會計報告編送期限,由該管主計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報告,其關於各機關本身之部分,在日報應以每日辦事完畢時已入帳之會計事項;在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季報應以各該期間之末日辦事完畢時已入帳之會計事項,分別列入。其關於彙編所屬機關之部分,在日報,應以每日辦事完畢時已收到之所屬機關日報內之會計事項;在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季報,應以各該期間之末日辦事完畢時已收到之所屬機關之五日報、週報或旬報、月報、季報內之會計事項,分別列入。但月報季報之採用月結、季結制者,不在此限。第三十四條各會計科目,依各種會計報告所應列入之事項定之,其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如其科目性質與預算、9—192 國庫法規彙編決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稱應與預算、決算科目之名稱相合。第三十五條各種會計報告總表之會計科目,與其明細表之會計科目,應顯示其統制與隸屬之關係,總表會計科目為統制帳目,明細表會計科目為隸屬帳目。第三十六條為便利綜合彙編及比較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事項相同或性質相同之會計科目,應使其一致,對於互有關係之會計科目,應使之相合。地方政府對於與中央政府事項相同或性質相同之會計科目,應依中央政府之所定;對於互有關係之會計科目,應使合於中央政府之所定。第三十七條各種會計科目之訂定,應兼用收付實現事項及權責發生事項,為編定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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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各種會計科目,應依所列入之報告,並各按其科目之性質,分類編號。第三十九條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非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其負責主計人員之核定,不得變更。前項變更會計科目之核定,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第四十條會計簿籍分左列二類:一、帳簿:謂簿籍之紀錄,為供給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需者。二、備查簿:謂簿籍之紀錄,不為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需,而僅為便利會計事項之查考,或會計事務之處理者。會計資料採用機器處理者,其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會計簿籍。前項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應於處理完畢時,附置總數控制數碼,並另以書面標示,由主辦會計人員審核簽名或蓋章。會計法 9—193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帳簿分左列二類:一、序時帳簿:謂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者,其個別名稱謂之簿。二、分類帳簿:謂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紀錄者,其個別名稱謂之帳。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均得就事實上之需要及便利,設立專欄。第四十三條序時帳簿分左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謂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第二款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分錄日記帳薄。二、特種序時帳簿:謂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歲入收支登記簿、經費收支登記簿、現金出納登記簿及其他關於特種事項之登記簿。第四十四條分類帳簿分左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謂對於一切事項為總括之分類登記,以編造會計報告總表為主要目的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謂對於特種事項為明細分類或分戶之登記,以編造會計報告明細表為主要目的而設者,如歲入明細帳簿、經費明細帳簿、財物明細帳簿及其他有關於特種事項之明細帳簿。設有明細分類帳簿者,總分類帳簿內應設統制帳目,登記各該明細分類帳之總數。但財物明細分類帳簿,除依第二十九條應列入平衡表者外,應另設統制帳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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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政府主計機關,對於總會計、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之特種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為求簡便計,得酌量合併編製。第四十六條關於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帳簿,除應設置9—194 國庫法規彙編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外,其特種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應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或基金之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設置之。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備查簿,除主計機關認為應設置者外,各機關或基金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設置之。第四十七條各分會計之會計事務較繁者,其帳簿之種類,準用關於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規定;其會計事務較簡者,得僅設序時帳簿及其必需之備查簿。第四十八條各分會計機關,應就其序時帳簿之內容,按時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其會計事務較繁者,得由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商承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使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貸方各項總數,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第四十九條總會計之帳簿,應就其彙編會計總報告所需之記載設置之;其備查簿就其處理事務上之需要設置之。第五十條管理特種財物機關,關於所管珍貴動產,應備索引、照相、圖樣及其他便於查對之暗記紀錄等備查簿;關於所管不動產,應備地圖、圖樣等備查簿;其程式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五十二條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一、預算書表及預算準備金依法支用與預算科目間會計法 9—195

經費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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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單據。六、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七、存匯、兌換及投資等證明單據。八、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或遺贈之財物目錄及證明書類。九、稅賦捐費等之徵課、查定,或其他依法處理之書據、票照之領發,及徵課物處理之書據。十、罰款、賠款經過之書據。十一、公債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處理申溢折扣之計算書表。十二、成本計算之單據。十三、盈虧處理之書據。十四、會計報告書表。十五、其他可資證明第三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第五十三條記帳憑證為左列三種: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前項各種傳票,應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第五十四條各種傳票應為左列各款之記載:一、年、月、日。9—196 國庫法規彙編二、會計科目。三、事由。四、本位幣數目,不以本位幣計數者,其貨幣之種類、數目及折合率。五、有關之原始憑證種類、張數及其號數、日期。六、傳票號數。七、其他備查要點。第五十五條各種傳票,非經左列各款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但實際上無某款人員者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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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二、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三、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四、關係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出納事務人員。五、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經理事務人員。六、製票員。七、登記員。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得不簽名或蓋章。第五十六條原始憑證,其格式合於記帳憑證之需要者,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第五十七條各分會計機關之事務簡單者,其原始憑證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員簽名或蓋章後,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第三章會計事務程序第五十八條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但整理結算及會計法 9—197

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第五十九條大宗財物之增減、保管、移轉,應隨時造具記帳憑證。但零星消費品、材料品之付出,得每月分類彙總造具記帳憑證。第六十條公有營業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成本為標準;其成本無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帳時之估價為標準。第六十一條成本會計事務,對於成本要素,應為詳備之紀錄及精密之計算,分別編造明細報告表,並比較分析其增減原因。第六十二條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轉帳傳票外,各種傳票於記入序時帳簿時,設有明細分類帳簿者,並應同時記入關係之明細分類帳簿。特種序時帳簿之按期結算,應過入總分類帳簿者,應先以其結數造具轉帳傳票,記入普通序時帳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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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行過帳。但特種序時帳簿僅為現金出納序時帳簿一種者,得直接過入總分類帳簿。公務財物、特種財物,應就其明細分類帳簿按期結算,以其結數造具轉帳傳票,過入另設之統制帳簿。第六十三條各種特種序時帳簿,應於左列時期結總:一、每月終了時,遇事實上有需要者,得每月、每週、每五日或每日為之,均應另為累計之總數。二、各種會計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交代時。三、機關或基金結帳時。普通序時帳簿,於每月終了時、機關結帳時或主辦會計人員交代時,亦應結總。第六十四條各機關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辦理結帳或結算:一、會計年度終了時。9—198 國庫法規彙編二、有每月、每季或每半年結算一次之必要者,其每次結算時。三、非常事件,除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外,其事件終了時。四、機關裁撤或基金結束時。第六十五條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對於呆帳、折舊、耗竭、攤銷,及材料、用品產品等盤存,與內部損益銷轉,或其他應為整理之事項,均應為整理紀錄。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告到達後,再為整理紀錄。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期到達時,各該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加註說明,俟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整理結帳。第六十六條各帳目整理後,其借方、貸方之餘額,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公務之會計事務及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各收支帳目之餘額,應分別結入歲入預算及經費預算之各種帳目,以計算歲入及經費之餘絀。二、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各損益帳目之餘額,應結入總損益之各種帳目,以為損益之計算。三、前二款會計事務,有關資產、負債性質各帳目之餘額,應轉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該帳目。第六十七條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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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應由原登記員劃線註銷更正,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不得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會計法 9—199

滅。前項錯誤,於事後發現,而其錯誤不影響結數者,應由查覺人將情形呈明主辦會計人員,由主辦會計人員依前項辦法更正之;其錯誤影響結數者,另製傳票更正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或貯存體之錯誤,其更正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之。因繕寫錯誤而致公庫受損失者,關係會計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六十八條帳簿及重要備查簿內,如有重揭兩頁,致有空白時,將空白頁劃線註銷;如有誤空一行或二行,一列或二列者,應將誤空之行列劃線註銷,均應由登記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第六十九條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張數及號數,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第七十條原始憑證,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亦應標註傳票編號,依序黏貼整齊,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頁數及號數,由主辦會計人員於兩頁間中縫與每件黏貼邊縫,加蓋騎縫印章,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但原始憑證便於分類裝訂成冊者,得免黏貼。依第九條集中處理會計事務者,其原始憑證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辦法處理之。第七十一條左列各種原始憑證,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仍應於前條冊內註明其保管處所及其檔案編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一、各種契約。二、應另歸檔案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9—200 國庫法規彙編三、應留待將來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物之憑證。四、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五、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第七十二條各種帳簿之首頁,應標明機關名稱、帳簿名稱、冊次、頁數、啟用日期並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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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各種帳簿之末頁,應列經管人員一覽表,填明主辦會計人員及記帳、覆核等關係人員之姓名、職務與經管日期,並由各本人簽名或蓋章。第七十四條各種帳簿之帳頁,均應順序編號,不得撕毀。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並應在帳簿前加一目錄。第七十五條活頁帳簿每用一頁,應由主辦會計人員蓋章於該頁之下端;其首頁、末頁適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但免填頁數,另置頁數累計表及臨時目錄於首頁之後,裝訂時應加封面,並為第七十四條之手續,隨將總頁數填入首頁。卡片式之活頁不能裝訂成冊者,應由經管人員裝匣保管。除總會計外,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不得同時並用活頁。第七十六條各種帳簿,除已用盡者外,在決算期前,不得更換新帳簿;其可長期賡續記載者,在決算期後,亦無庸更換。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註明空白作廢字樣。第七十七條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者,因機器性能限制,得不適用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第七十八條使用完畢之會計報告、簿籍、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及裝訂成冊之會計憑證,均應分年編號收藏,並會計法 9—201

製目錄備查。第七十九條各項會計報告,應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有關各類主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並應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但內部使用之會計報告,機關長官免予簽名或蓋章。前項會計報告經彙訂成冊者,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得僅在封面簽名或蓋章。第八十條會計報告簿籍及憑證上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用別字或別號。第八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報告,應各編以順序號數,其號數均應每年度重編一次。但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整理期間內補編之報告,仍續編該終了年度之順序號數。第八十二條總會計年度報告之公告,依決算法之規定。各機關會計月報,應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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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人員按月向該機關公告之。但其中應保守秘密之部分,得不公告。各該機關人員對前上項公告有疑義時,得向會計人員查詢之。第八十三條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前項保存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長或縮短之。第八十四條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在分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五年。其屆滿各該年限者,在總會計經行政長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得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9—202 國庫法規彙編管之;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但日報、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之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前項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項程序縮短之。第八十五條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應由主辦會計人員依照規定之期日、期間及方式編製之,經該機關長官核閱後,呈送該管上級機關。第八十六條前條報告,經該管上級機關長官核閱後,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及綜合之報告。第八十七條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依次遞送至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長官核閱後,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或綜合之報告,呈送該管上級機關。前項單位會計機關,如為第二級機關單位時,應按其需要,分別報告該級政府之主計、公庫、財物經理及審計等機關。第八十八條各會計會計機關得以其報告逕行分送各該政府之主計、公庫、財物經理及審計等機關。但有必要時,亦得呈由上級單位會計機關分別轉送。第八十九條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接到各單位會計機關、各單位會計基金之各種會計報告後,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以彙編各該政府之會計總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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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會計總報告,與其政府之公庫、財物經理、徵課、公債、特種財物及特種基金等主管機關之報告發生差額時,應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對,並製表解釋之。會計法 9—203

第九十一條各種會計報告,均應由編製機關存留副本備查。第九十二條採用機器集中處理會計資料者,其產生之會計報告或資料,由集中處理機關分送各有關機構。第九十三條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辦公有營業或其他公有事業者,並應辦理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第九十四條各機關會計事務與非會計事務之劃分,應由主計機關會同關係機關核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章內部審核第九十五條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內部審核分左列二種:一、事前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二、事後複核: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第九十六條內部審核之範圍如左:一、財務審核:謂計畫、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之審核。三、工作審核:謂計算工作負荷或工作成果每單位所費成本之審核。第九十七條內部審核之實施,兼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方式,並應規定分層負責,劃分辦理之範圍。第九十八條會計人員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向各單位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負責人9—204 國庫法規彙編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復。會計人員行使前項職權,遇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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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時,得報經該機關長官之核准,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其一部或全部。第九十九條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不為前二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第一百條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畫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第一百零一條會計憑證關係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者,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對外之收款收據,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者,不生效力。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該管主計機關核准,另定處理辦法。第一百零二條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三、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會計法 9—205

,而未經執行內部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者。四、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五、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人、數量驗收人及保管人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而未附送者。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應經主辦經理事務人員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者。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舉辦之事項,其金額已達稽察限額之案件,未經依照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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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察程序辦理者。十、其他與法令不符者。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分層負責辦法辦理之。第一百零三條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非因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五章會計人員第一百零四條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及其佐理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依法為之。第一百零五條主計機關派駐各機關之辦理會計人員所需一般費用,應列入所在機關之經費預算;其屬專案業務費,得列入該管主計機關之預算。9—206 國庫法規彙編第一百零六條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之會計事務,由各該管主計機關派駐之主辦會計人員綜理、監督、指揮之;主計機關得隨時派員赴各機關視察會計制度之實施狀況,與會計人員之辦理情形。第一百零七條各機關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種會計事務之佐理人員,均應由主計機關派充,除直接對於前條主辦會計人員負責外,並依其性質,分別對於各類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負責,而受其指揮。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種會計事務,在事務簡單之機關得合併或委託辦理。但會計事務設有專員辦理者,不得兼辦出納或經理財物之事務。第一百零九條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存體,得另行處理之。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第一百十條主辦會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會計事務發生爭執時,由該管上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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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處理之。會計人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經所在機關長官函達主計機關長官,應即依法處理之。第一百十一條主辦會計人員之請假或出差,應呈請該管上級機關之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指派人員代理;其期間會計法 9—207

不逾一個月者,得自行委託人員代理。但仍應先期呈報,並連帶負責。第一百十二條會計人員不得兼營會計師、律師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公務機關、公私營業機構之職務。第一百十三條會計人員經解除或變更其職務者,應辦交代。但短期給假或因公出差者,不在此限。第一百十四條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由所在機關長官或其代表及上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監交。前項人員交代時,應將印信、文件及其他公有物與其經管之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機器處理會計手冊,造表悉數交付後任,其已編有目錄者,依目錄移交,得不另行造表。第一百十五條會計佐理人員辦理交代,應由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監交;交代時,應將業務上所用之章戳、文件、簿籍及其他公有物並經辦未了事件,造表悉數交付後任。第一百十六條交代人員應將經管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由前任人員蓋章於其經管最末一筆帳項之後;新任蓋章於其最初一筆帳項之前。均註明年、月、日,證明責任之終始。第一百十七條主辦會計人員,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內交代清楚,非取得交代證明書後,不得擅離任所。但前任因病卸職或在任病故時,得由其最高級佐理人員代辦交代,均仍由該前任負責。後任接受移交時,應即會同監交人員,於二日內依據移交表或目錄,逐項點收清楚,出具交代證明書,交前任收執,並會同前任呈報所在機關長官及各該管上級機關。但移交簿籍之內容,仍由前任負責9—208 國庫法規彙編第一百十八條會計佐理人員,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二日內交代清楚,除因病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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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得委託代辦交代外,其在任病故者之交代,應由其該管上級人員為之。第一百十九條會計人員交代不清者,應依法懲處;因而致公庫損失者,並負賠償責任;與交代不清有關係之人員,應連帶負責。第一百二十條因機關被裁或基金結束而交代時,交代人員視為前任,接受人員視為後任;其交代適用本章之規定。第六章附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受政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第一百二十二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國有財產法 9—209

十四、國有財產法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27 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中華民國 60年 5月 5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10號令修正公布第 60條條文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17 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0283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第 32 條、第 38 條、第 42 條、第 44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50 條、第52 條、第 5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中華民國 70年 1月 12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182號令修正公布第 13條、第 42 條條文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783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74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年 1月 1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022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2 條之 1、第 52 條之 2 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50 條、第 51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77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 條之 2 條文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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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二條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三條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9—210 國庫法規彙編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第四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五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左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一、軍品及軍用器材。二、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三、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第六條國家為保障邊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視地方實際情況,保留國有土地及其定著物;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七條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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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9—211

第八條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第二章機構第九條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十條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十二條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十三條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第十四條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關代為管理。第十五條(刪除)第十六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第三章保管第一節登記第十七條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9—212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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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第十九條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第二十條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第二節產籍第二十一條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第二十二條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第二十三條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及財產編號,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統一訂定之。第三節維護第二十五條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國有財產法 9—213

,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第二十六條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第二十七條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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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九條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第三十條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法院查究其刑責。第三十一條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第四章使用第一節公用財產之用途第三十二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9—214 國庫法規彙編,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有效運用。第三十三條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第三十四條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第三十五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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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之。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第三十六條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第三十七條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第二節非公用財產之撥用第三十八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國有財產法 9—215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第三十九條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一、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第三節非公用財產之借用第四十條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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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一、借用原因消滅時。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第五章收益9—216 國庫法規彙編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第四十二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四十三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第四十四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國有財產法 9—217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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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第四十五條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但基於國家政策或國庫利益在無適當用途前,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之。第二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第四十六條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四十七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一、改良土地。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18 國庫法規彙編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第四十八條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國家政策及國庫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第六章處分第一節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第四十九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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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第五十一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第五十二條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第五十二條之一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國有財產法 9—219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五十二條之二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第五十三條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第五十四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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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9—220 國庫法規彙編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第二節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第五十五條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或標售。前項標售或拆卸、改裝,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經財政部,按其權責核轉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第五十六條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第五十七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第三節計價第五十八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第五十九條非公用財產之預估售價,達於審計法令規定之稽察限額者,應經審計機關之同意。第四節贈與第六十條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國有財產法 9—221

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前項贈與辦法,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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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院定之。

第七章檢核第一節財產檢查第六十一條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關有關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第六十二條財政部對於各主管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管理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查詢。第六十三條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第二節財產報告第六十四條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劃,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第六十五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第六十六條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第六十七條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9—222 國庫法規彙編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第六十八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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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第六十九條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第七十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所指之計畫、目錄及表報格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定之。

第八章附則第七十一條國有財產經管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登帳而未登帳,並有隱匿或侵佔行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七十二條國有財產被埋藏、沉沒者,其掘、發打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七十三條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第七十四條(刪除)第七十五條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七十六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第七十七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9—223

十五、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 59 年 3 月 27 日行政院(59)台財字第 2585 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30 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 3136 號函修正發布第 10 條、第35 條、第 44條、第 50條、第 53條、第 54條、第 75 條;並刪除第 45 條、第 56 條條文中華民國 70年 9 月 14日行政院(70)台財字第 13133 號函修正發布第 10 條、第35 條、第 44 條、第 50 條、第 53 條至第 55 條條文;並刪除第 45 條、第 5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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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72 年 2 月 28 日行政院(72)台財字第 3603 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5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5 條、第 22條、第 25條、第 26條、第 29條至第 32條、第 48條、第 53條、第 55 條、第 57 條、第 59 條、第 70 條條文;增訂第 43 條之 1、第 43 條之2、第 48 條之 1 至第 48 條之 3、第 55 條之 1 至第 55 條之 3、第 68 條之 1 條文;並刪除第 7 條、第 19 條、第 35 條、第 37 條、第 44 條、第 46 條、第 50 條至第 52 條、第 54 條、第 62 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所稱「基於權利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收而取得財產權;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第三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第四條本法所稱土地及改良物,其定義依土地法之有關規9—224 國庫法規彙編定。所稱天然資源,係指原始森林、天然氣、地熱、溫泉、水資源、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第五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前項一定金額,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第六條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國有財產於發生處分行為時,應改列為非公用財產。第七條(刪除)第二章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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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本法第十條所稱公用財產主管機關,係指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本機關。第九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第十條國有財產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管理、經營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十一條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時,應由外交部通知財政部。第三章保管第一節登記第十二條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9—225

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第十三條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第十四條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一、海埔新生地。二、港灣新生地。三、河川新生地。四、廢道、廢渠、廢堤。五、其他未登記土地。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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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在國境外之國有財產經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者,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該代管機構辦理之。第二節產籍第十七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十八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第十九條(刪除)第二十條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9—226 國庫法規彙編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二十一條國有不動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第三節維護第二十二條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第二十三條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應加釘產籍標誌。第二十四條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由管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逾時未兌領收帳,致遭受損害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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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辦。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9—227

第四章使用第一節公用財產之用途第二十六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第二十七條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第二十八條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第二十九條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9—228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接受捐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捐贈前,應一併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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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非公用財產之撥用第三十條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備具申請撥用書類;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第三十一條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三、國防部直轄之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務局名義申請之;各軍總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以各該總司令部名義申請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以該司令部名義申請之。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第三十二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係指下列機關: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9—229

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務局、總司令部、司令部,為國防部。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係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第三十三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繁盛地區」,係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或其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其金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第三十四條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供建築使用者,其建築面積應按建蔽率標準計算。但國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學校及訓練機關需用之操場用地,不在此限。申請撥用國有土地興建辦公廳舍營房及校舍等,應儘量利用建築高度,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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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價值。第三十五條(刪除)第三十六條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財政部之命,得隨時派員實地視察其使用情形。第三十七條(刪除)第三十八條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應先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第三節非公用財產之借用第三十九條依本法第四十條申請借用非公用財產,應備具借用申請書,其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9—230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十條本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非公用不動產之借用準用之。第四十一條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第四十二條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第四十三條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知出借機關,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屬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第四十三條之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標租,係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與得標人。第四十三條之二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係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出租: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二、抵稅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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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經列入營運開發之土地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五、經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七、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9—231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再核辦出租。第五章收益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第四十四條(刪除)第四十五條(刪除)第四十六條(刪除)第四十七條非公用動產,其出租方式、租期、租金計算標準,與其他應行約定事項,由財政部視實際情形於核准出租時專案核定。第二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第四十八條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訂定工作計畫,報請財政部核定。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緣起。二、計畫依據。三、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四、計畫目標。五、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六、辦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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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辦理機關及期間。八、辦理機關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之權利義務。九、經改良之土地,其處理方式。十、經費籌措方式。9—232 國庫法規彙編十一、效益評估。第四十八條之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得經財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第四十八條之二以信託方式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第四十八條之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簽訂契約。第六章處分第一節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第四十九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列冊彙報行政院備查。第五十條( 刪除)第五十一條(刪除)第五十二條(刪除)第五十三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第五十四條(刪除)第五十五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以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限。前項團體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辦理。第五十五條之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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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9—233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第五十五條之二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讓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第五十五條之三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一、抵稅不動產。二、公共設施用地。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9—234 國庫法規彙編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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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於辦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區,該土地屬未登記土地者,得以該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其未劃屬地價區段者,以毗鄰地價區段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前項土地現值資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洽當地地政機關提供。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第五十六條(刪除)第五十六條之一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辦理現狀標售者,概照現狀點交予得標人。第五十七條國有房屋使用其他公有土地,或其他公有房屋使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9—235

國有基地,或房、地屬中央與地方共有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國有與其他公有不動產相毗鄰,併同出售較有實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二節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第五十八條本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之動產,其無提供公用或提供投資或暫予出租之必要者,仍應標售。第五十九條有價證券不能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者,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第六十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係指屬於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核定;屬於非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財政部核定。第三節計價第六十一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計價方式」,係指計算方法及估價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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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刪除)第四節贈與第六十三條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以在國外之國有財產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時,其屬於公用之不動產而有採取緊急措施必要者,得免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並得由原管理機關逕依行政院決定為之。9—236 國庫法規彙編第七章檢核第一節財產檢查第六十四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應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不定期檢查應視實際情況為之;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畢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報告該主管機關核辦。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查詢,得採用派員訪問或書面詢問方式;情況特殊者,得專案調查。前項查詢,財政部得授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之。第六十六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本細則規定派員實地測量、視察、檢查、調查,應製發國有財產調查證,交由指派人員攜帶使用之。第二節財產報告第六十七條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公用財產異動計畫」,應包括使用用途之變更或廢止,財產類別之變更或互易,各種財產之相互交換使用及準備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擬議。第六十八條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第八章附則第六十八條之一本法規定應由行政院、財政部或國有財產局辦理之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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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本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9—237

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第七十條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其標準規定如下:一、漏未接管之財產: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八之獎金;不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四之獎金。二、被人隱匿之財產: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十之獎金;不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五之獎金。三、埋藏沉沒之財產:依照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辦理。前項各款中動產部分,其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得照規定標準,改發實物。第七十一條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之獎金,其所舉報之財產為依法應辦登記者,按登記程序完成時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其為毋需辦理登記者,按點收接管時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無政府公定價格者,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定之價格計算之。前項應發獎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請財政部核發。但仍應補辦預算程序。第七十二條本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合本法規定者,應改依本法辦理。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應由各原經管機關列冊移交該局管理。第七十三條本法施行前,有關國有不動產糾紛未結案件及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執行終結之訴訟案件,如對方當事人9—238 國庫法規彙編請求依照本法或本細則有關規定處理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處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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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第七十五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9—239

十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7 條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4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第二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三條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四、衛生醫療設施。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六、文教設施。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九、運動設施。十、公園綠地設施。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十二、新市鎮開發。十三、農業設施。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9—240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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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四條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第五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第六條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三、專業人員之訓練。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五、申訴之處理。六、其他相關事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9—241

第七條公共建設,得由民間規劃之。第八條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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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第九條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擴建、整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第十條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相關預算,據以辦理。9—242 國庫法規彙編前項建設工程,其經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第十一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三、費率及費率變更。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五、風險分擔。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七、稽核及工程控管。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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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第二章用地取得及開發第十三條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第十四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9—243

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第十五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第十六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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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9—244 國庫法規彙編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第十七條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時,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辦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十八條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9—245

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之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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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第十九條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9—246 國庫法規彙編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第二十條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第二十一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第二十二條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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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9—247

第二十三條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第二十四條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第二十五條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第二十六條民間機構於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之上、下興建公共建設時,應預先獲得各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其需共架、共構興建時,主辦機關應協調各該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經依前項辦理未獲同意時,主辦機關應商請主管機9—248 國庫法規彙編關協調;協調不成時,主辦機關得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第二十七條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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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前項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但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民間機構以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之土地辦理開發,並於該土地上經營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者,其所得為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第二十八條民間捐獻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或其相關設施予政府者,主辦機關得獎勵之。第三章融資及租稅優惠第二十九條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第三十條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9—249

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第三十二條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第三十三條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第三十四條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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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三十五條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第三十六條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三十七條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9—250 國庫法規彙編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三十八條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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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九條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9—251

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第四十條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一項投資抵減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四十一條民間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第四章申請及審核第四十二條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第四十三條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9—252 國庫法規彙編第四十四條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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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評定之。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第四十五條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第四十六條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9—253

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第四十七條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八條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第五章監督及管理第四十九條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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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營運年限。四、權利金之支付。五、物價指數水準。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第五十條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第五十一條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9—254 國庫法規彙編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第五十二條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一、要求定期改善。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民間機構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第五十三條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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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9—255

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訂定之。第五十四條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時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第六章附則第五十五條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與民間機構所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權利務,不受本法影響。投資契約未規定者,而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時,得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而於本法施行後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其於公告載明該建設適用公告當時之獎勵民間投資法令,並將應適用之法令於投資契約訂明者,其建設及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適用公告當時之法令規定。但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者,得適用本法之規定。第五十六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9—256 國庫法規彙編第五十七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9—257

十七、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8 日台 89 忠授字第 11845 號函核定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6 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2001546 號函發布修正一、為期中央政府各類公共建設計畫,配合國家發展需要,並注重長期、整體之規劃,藉以強化其計畫及概算編審作業,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公共建設計畫,係各機關所推動之各項實質建設計畫,即計畫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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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費中屬經常門者不得超過資本門之二分之一,並以附件所列部門別及次類別之項目為範圍。前項公共建設計畫之特定部門或次類別之個別計畫,如為因應國家政事發展重點所需,得在行政院核定年度公共建設計畫額度範圍內,不受前項個別計畫編列經常門經費比例之限制。但各年度公共建設計畫經常門經費總額仍應以不超過當年度公共建設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十為限,且應確實考量整體政府財政經常收支狀況,由行政院相關審議機關於進行個別計畫逐項審議前,會商明定個案計畫編列經資門比例放寬之原則,作為審查該年度公共建設計畫之依據。三、本要點之專有名詞及其意義如下:(一)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係以四個會計年度為一期之公共建設計畫,其內容並應包括未來十年之長期展望。(二)年度公共建設計畫:係指每一期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中配合每一會計年度預算編擬作業而實施之公共建設計畫。(三)各層級公共建設計畫,依審議權責分工如下:部門別建設計畫:係由各部門主辦機關(詳附件)負責整合所屬次類別建設計畫而成,並應視部門政策目標及優先性,予以檢討調整,使控制在所獲配之預算額度內。次類別建設計畫係由各次類別主辦機關(詳附件)負9—258 國庫法規彙編責整合所屬相關個別計畫而成,其中應對個別計畫內容、預算分配及優先順序等加以審查排列,並使控制在獲配之預算額度內。個別計畫:係由各計畫之主辦機關分別研擬而成,其內容並應符合「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計畫編審辦法」有關規定。(四)重要公共建設計畫,係指由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支應之公共建設計畫,並符合下列條件者:新興或延續性公共建設計畫,計畫總金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其他配合政府施政之重要公共建設計畫。特種基金如當年度經費需求涉及中央政府公務預算增撥,並符合前二目範圍之一者。(五)行政院相關審議機關:係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及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等機關,並以經建會為綜理彙辦機關。四、擬編與審議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作業之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各部門主辦機關應依據「經濟建設計畫」及「國土綜合開發計畫」,並參考國際競爭力評比及地方需求,研訂部門建設之未來十年展望與四年目標,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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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政策與策略、經費需求等。(二)各部門主辦機關應依前款所定部門政策方向,參酌施政優先性、民間參與可行性及計畫執行能力等,檢討所屬相關次類別建設計畫之優先順序。(三)次類別主辦機關應依據部門建設十年展望與四年目標及地方需求,研訂次類別建設之十年展望與四年目標,及發展政策與策略、衡量指標、建設數量、經費需求等。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9—259

(四)次類別主辦機關應就次類別政策方向,參酌施政優先性、民間參與可行性及計畫執行能力等,檢討所屬個別建設計畫之優先順序,另為避免計畫過於零散,可就性質相近之個別計畫。加以整合為子類別,同時亦可對於實施多年經評估無效益之個別計畫予以停止。(五)個別計畫主辦機關應依據次類別十年展望、四年目標及執行能力,研擬個別計畫,其期程並應儘量配合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之實施期程。(六)個別計畫主辦機關所提同一次類別或子類別之個別計畫數目超過兩個以上時,應就計畫輕重緩急及民間參與可行性,檢討個別計畫之優先順序,惟僅作為次類別建設計畫編擬之參考,並不作為審議核定計畫之用。(七)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及部門建設計畫、次類別建設計畫、個別計畫之內容與格式,應依據經建會所訂「政府公共建設計畫編擬作業手冊」辦理。(八)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之審議程序,包括個別計畫應由主辦機關提報其歸屬之次類別主辦機關,復由次類別主辦機關依審核結果編成次類別建設計畫,提報其歸屬之部門主辦機關,再由部門主辦機關依審核結果編成部門建設計畫提報經建會,會同其他行政院相關審議機關審議後,陳報行政院核定,其時程、計畫書份數及程序等,並應依經建會所訂「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審議手冊」辦理,同時各主辦機關均應將有關資料登載於經建會所開發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系統」中。(九)經建會另依行政院核定之各部門建設計畫彙編該期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陳報行政院備查。五、本要點所定個別計畫投資金額,均以各該計畫本身所需資金總額為準,各主辦機關應本諸權責將所屬單位計畫之功能、性質相同或具直接關聯者,予以歸併並不得將原屬整體性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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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0 國庫法規彙編予以分割計算,亦不得將其他無直接關聯之計畫合併計入。六、新興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應儘量鼓勵民間參與,計畫主辦機關於規劃階段,應依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建設財務計畫及定期檢討機制」及「重大公共建設財務計畫編製手冊」,研擬完整財務計畫,並循規定程序提報經建會。前項計畫中如有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亦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另送工程會就成本、技術及民間參與可行性先予專業審議後,由經建會據以進行政策之審查。七、經建會應於年度所定預算籌編先期審查作業截止日前,就已核定之新興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連同正編列預算執行中之延續性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重行評估檢討其優先順序,在行政院核定之年度公共建設計畫額度內審議,並將審議結論陳報行政院,副知主計處。主計處根據前項審議結果,彙整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通盤核議後,簽報院長核定,惟預算審核會議之審核,若涉及變更前項審議結果,主計處應會知其他行政院相關審議機關共同參與審核。八、中央政府各機關所提非屬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範圍之個別計畫,由各主管機關自行審議,所需經費則由其獲配之基本運作需求及一般性計畫額度內視優先緩急調整支應。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報公共建設計畫請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經費者,應由各該計畫主辦機關,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建設計畫之擬編與審議作業規定,得參照本要點訂定,未另訂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十一、為期年度公共建設計畫及預算統計之完整性,有關第八點、第十點規定由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審議之計畫,連同特種基金不涉及中央公務預算撥款,亦由各部會自行審議者,請於審議完成後,送經建會作為彙總統計用。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9—261

十二、為落實計畫及概算之審議,計畫主辦機關對編列中央政府公務預算之計畫應每半年檢送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表(格式另訂)送經建會。經建會得視需要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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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實地瞭解,做為審核下一年度計畫及研擬下一期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之參考。9—262 國庫法規彙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9—263

十八、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4 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2148 號函修正一、為期中央政府各類科技發展計畫,配合國家建設長期展望妥慎規劃,並加強重視先期作業規範及程序,藉以強化其計畫及概算編審作業,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二、科技發展計畫之範圍如下:(一)依據「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及「中華民國科技白皮書」中之各項研究發展課題所擬訂之科技發展計畫。(二)「挑戰 2008 ─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中之科技發展計畫。(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委員會議核定之科技發展計畫。(四)行政院科技會報、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及行政院產業科技策略會議決議之科技發展計畫。(五)行政院交辦之科技發展計畫。(六)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因施政業務發展需要擬訂之科技發展計畫。三、配合行政院中程計畫預算作業,各主管機關對於主管業務於第二點第一項範圍內之各款科技發展計畫,應事先全面考量,通盤規劃,研提其未來四年之「科技發展中程綱要計畫書」(以下簡稱綱要計畫書),並逐年滾動修正。四、各主管機關應就綱要計畫書之可行性、過去績效、預算額度等事項,辦理自評,並將自評結果,依國科會所定時程及作業方式,送該會審議。(有關作業規定,依國科會編訂之「年度科技計畫概算編製暨審議作業手冊」辦理)。其中如有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另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9—264 國庫法規彙編五、綱要計畫書之審議,應衡酌國家資源負擔能力及國家科技發展需要,議定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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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次序;審議結果,由國科會綜合彙編,經國科會委員會議通過,按規定時間函報行政院,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六、行政院主計處應依國科會彙編報院之審議結果,彙整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通盤核議後,簽報院長核定。七、經行政院核定之綱要計畫書審議結果,由國科會函知各主管機關做為細部計畫之依據,俟立法院通過預算案後,各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執行綱要計畫書之「細部計畫」一份(含電子檔)及各「細部計畫」回應審議意見之情形說明函送國科會,作為科技發展計畫成效管考之依據。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9—265

十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4 日院授研綜字第 09200051741 號函修正發布一、為配合中程計畫預算作業,有效推動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以強化計畫及概算編審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以外之其他行政計畫,應由各主管機關自行加強辦理先期作業。二、本要點所稱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係指國防、公共建設及科技計畫以外,依下列各款規定擬訂,且其經費額度合於第三點規定,或其經費額度雖未達規定,而經行政院政策指示辦理之計畫:(一)總統、院長指示或交辦事項。(二)行政院核定之各項重要方案、計畫或措施。(三)重要會議決議須由各有關主管機關執行之工作。(四)依據民意機關或社會輿情反映或業務發展需要,經審慎政策評估後,決定必須辦理之工作。(五)依據機關任務及中長程施政目標應規劃事項。(六)配合上位計畫應規劃事項。三、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之經費額度,規定如下:(一)新興中長程個案計畫全程所需經費總額為新臺幣四億元以上。(二)新興年度計畫所需經費總額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三)延續性計畫年度增加經費需求較原定計畫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四)延續性計畫雖無重大變更,但年度經費需求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9—266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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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各款所定經費額度為各該計畫所需經費總額,其數額應覈實計算。其計畫應屬整體合計者,不得分列計畫,個別計算。五、各機關執行中之延續性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其內容或政策上有重大變更者,應辦理先期作業。六、各機關經常性或事務性業務,免辦先期作業。七、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管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事先全面考量,通盤規劃,並分別通知其所屬各計畫主辦機關。各計畫主辦機關於擬編年度概算前,應積極展開先期作業,擬定計畫,並就計畫需求、可行性、效果(益)、協調與影響(含社經及自然環境影響)及是否需民間參與投資等,參照已核定中程施政計畫及中長程個案計畫之執行檢討情形,或行政院政策指示,詳加評估後,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所頒定之時程、計畫填報內容及方式等注意事項,將有關資料登載於研考會「政府施政計畫管理資訊系統—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電腦系統」(以下簡稱作業系統)中,傳送其主管機關初審。八、各計畫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點第二項所定有關資料之登載:(一)中長程個案計畫於第一年提交計畫時,應登載全程計畫及人力與經費需求。(二)延續性計畫,應登載前一期之計畫執行成果檢討報告、管考結果及查證建議處理情形。(三)新興計畫其有必要配合之計畫者,應登載該配合計畫。九、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主辦機關所提計畫,應就各評估事項,依研考會所頒定之注意事項,加註具體初評意見登載於作業系統傳送審議。其中屬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部分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另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審議。各主管機關將初評結果列為免議者,應通知原提計畫主辦機關。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9—267

十、研考會應邀集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工程會等有關機關,就其主管業務對各機關所提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進行審議,並由研考會辦理綜合業務。十一、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審議時,得邀請有關主管機關派員列席,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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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畫提出說明並交換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會同審議或進行實地查證十二、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經審議結果,認屬可行者,應於議定優先順序後,由研考會綜合整理,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副知主計處。十三、行政院核定之先期作業附帶建議事項,有關主管機關應將辦理情形依限送研考會,並副知主計處。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9—268 國庫法規彙編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9—269

二十、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34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員準備,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動員區分階段如下:一、動員準備階段:指平時實施動員準備時期。二、動員實施階段: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時,總統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時期。第三條動員任務如下:一、動員準備階段結合施政作為,完成人力、物力、財力、科技、軍事等戰力綜合準備,以積儲戰時總體戰力,並配合災害防救法規定支援災害防救。二、動員實施階段統合運用全民力量,支援軍事作戰及緊急危難,並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要。第四條動員準備事項,應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納入年度施政計畫推動實施。第五條動員準備區分為行政動員準備及軍事動員準備,其執行機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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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動員準備: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9—270 國庫法規彙編市)政府負責執行。二、軍事動員準備:由國防部負責執行,中央各機關配合辦理。第二章組織與權責第六條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其內容如下: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第七條行政院為統籌辦理動員準備事項,設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以下簡稱行政院動員會報),其任務如下:一、動員準備綱領之策頒。二、動員基本方針之決定。三、動員法令之審議。四、各項動員準備方案之審議與核定。五、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六、各級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之協調、指導。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9—271

七、其他有關動員準備事項。第八條行政院動員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派兼。國防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行政院動員會報秘書工作,並得指定所屬機關(單位) 設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整合作戰地區總力,建立全民防衛支援作戰力量,並協助地方處理災害救援事宜。前項擔任秘書工作之單位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之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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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任務、權責及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第九條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行政院衛生署主管。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管。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第十條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一、動員準備方案之策訂及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之審議。二、行政院動員會報決議事項之綜合協調與執行。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四、行政院動員會報交辦動員準備事項之執行及法令之審議。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相關配合執行計畫之審9—272 國庫法規彙編議。前項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置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執行秘書一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執行秘書由機關首長就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內人員派兼之,並指定單位、專責人員若干人辦理動員準備業務。第十一條行政院得依動員準備分類計畫性質,分別指定所屬機關為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其任務如下:一、依據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策訂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並協調推動。二、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三、行政院動員會報交辦動員準備事項之執行。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指定單位及專責人員辦理動員準備業務,並接受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有關動員準備業務之建議。第十二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一、行政院動員會報決議事項之執行。二、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策訂其執行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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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四、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業務之配合執行。五、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委辦之動員準備事項。前項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至二人,分別由副市長、副縣(市)長、秘書長或主任秘書兼任;委員若干人、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其內部人員或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單位、專責人員若干人辦理動員準備業務,定期召開會議。縣(市)政府得視需要,指定所轄鄉(鎮、市、區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9—273

)公所指定單位及人員辦理動員準備業務。第三章動員準備第十三條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可為動員之人力、物力、科技、設施及交通輸具等,進行調查、統計及規劃,並得實施演習驗證之。第十四條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軍訓課程之相關辦法。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行政院新聞局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第十五條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傷殘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第十六條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軍事、工業及基本民生需求之9—274 國庫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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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預估需求,完成各項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調查及統計,並選定部分重要物資作適量儲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對前項調查,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並應依經濟部所定之重要物資存量基準儲備之。前二項有關重要物資之內容、存量基準、調查、儲備與固定設施之調查及民生必需品短缺之配給配售辦法,由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應規劃緊急生產應變措施,並策訂石油、電力、給水設施之安全維護及搶修器材等準備事宜。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為達成國防工業植基民間,國防部應結合軍、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建立國防工業動員生產體系,與經濟部共同組成作業編組,辦理軍、公、民營國防工業發展及軍品生產能力資料調查等相關事項,以完成各項動員生產準備;並得視需要選定國防工業工廠,協議製供符合軍事需要之品項,簽訂動員實施階段生產轉換契約及訂定作業規範。前項國防工業訂約工廠應配合參加演習。有關國防工業發展及配合演習辦理生產轉換及動員徵用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十八條為穩定動員實施階段財政金融秩序,調度所需資金,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策訂動員實施階段戰費籌措、預算轉換及金融外匯管制事宜。第十九條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運輸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陸運、水運、空運運輸調配戰備準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9—275

備,加強港埠作業能力,充實海上接駁裝卸設施,完成船舶艤裝計畫與訓練,並規劃辦理民航站(場)與導(助)航設備(施)之動員準備,增進搶修作業技能訓練。前項有關船舶艤裝事項,船舶所有人應配合辦理。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會同交通部、內政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面對封鎖狀態時之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機制,行政院動員會報應指導各機關共同建立之。第二十條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機動及保修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相關修護廠及操作人員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前項調查,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及相關修護廠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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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第一項有關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之內容、調查程序、編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一條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實施調查、統計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定之。9—276 國庫法規彙編第二十二條為因應動員實施階段緊急醫療救護,衛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完成相關配合計畫,並對於醫療機構設施狀況及醫事人員辦理調查、統計、編組等準備事項,完成臨時醫療機構之開設及疏散計畫。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前項調查,各公、民營醫療機構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第二十三條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國防部定之。第二十四條為強化國防科技能量,科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結合產業、學界研究單位,規劃研發武器系統之機制,並對產業、學界、研究單位辦理調查、統計及編組準備事項,完成人才庫建立計畫。前項調查,產業、學界、研究單位應配合辦理,並提供人才庫資料。有關科技人才支援軍事勤務之辦法,由科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五條為達成動員實施階段迅速成軍,有效支援防衛作戰,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實施後備部隊編組、訓練及設置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對於軍事動員需求事項,行政動員準備各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全力遂行支援,並配合參加演習。第一項有關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設置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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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9—277

第四章動員演習及徵購、徵用與補償第二十六條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為驗證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動員準備之現況,得規定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實施必要之演習,其需實員參演時,由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構)支援及配合。必要時,得指定公、民營產業配合參加演習。前項受指定之公、民營產業應配合參加演習。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實施第一項演習。第二十七條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為維持與驗證動員作戰能力,得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範圍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之演習區域,實施演習與訓練。前項演習區域,由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公告,並通報相關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參加第一項演習。第二十八條主辦演習機關得因演習實際需要,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演習需民間財物配合參演時,亦得以契約方式辦理。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徵用時,應將徵購、徵用計畫報請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始得實施。受徵購、徵用財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提供適當質量之財物,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第二十九條下列各款財物,不得徵購、徵用:一、經外交部認定具外交豁免權之機構及人員所有者。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需者。三、圖書館、療養院(所)及其他慈善機構使用必9—278 國庫法規彙編要之場所、建築物及設備。四、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五、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者。第三十條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及徵用,應簽發徵購、徵用書,命令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交付應徵財物;演習單位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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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數量、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同一年度內,各主辦演習機關分別或重複向同一所有人或管理人徵購、徵用財物者,應經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但專利品、獨家代理商品或演習地區別無選擇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一條徵購、徵用財物之計價或補償,應由主辦演習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相關同業公會參照市價及使用情形評定之。第三十二條財物徵用原因消滅時,主辦演習機關應即解除徵用,並將徵用財物依徵用時之交付地點,返還原應徵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前項徵用財物之操作人員,應併同解除徵用。第三十三條受徵用之財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辦演習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或毀壞、滅失時,即予解除徵用,並於解除徵用時給與補償金。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主辦演習機關應補償之。第三十四條動員演習機關得徵用必要之民力,徵用民力應於徵用報到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前項受徵用之民力,應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下列人員不得徵用:一、獨自經營農工商業,因徵用致所營事業無法維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9—279

持者。二、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三、健康狀態不適參加演習者。有關演習民力之徵用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第三十五條民力之徵用,主辦演習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前項人員參加演習期間,其服務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第三十六條因參加演習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傷病者: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費用,由主辦演習機關負責。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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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主辦演習9—280 國庫法規彙編機關核發。第三十七條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撫卹金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參加演習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六條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本職身分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請領權,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第三十九條有關演習時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第五章獎勵與罰則第四十條各機關對於辦理動員準備業務績效優良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獎勵。第四十一條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二條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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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9—281

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四十三條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四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六章附則第四十五條各機關推動動員準備業務所需經費,循預算程序辦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配合執行本法所定之調查、演習時,其所需經費,由委辦之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編列。第四十六條執行動員準備業務之人員,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國家機密或他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第四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第四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國庫法規彙編 95 年 11 月版∕財政部國庫署編纂-臺北市:財政部. 民 95 面:公分ISBN-13:978-986-00-7134-4ISBN-10:986-00-7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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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規彙編(95 年 11 月版)出版者:財政部國庫署網址:http://www.nta.gov.tw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 2 號 3 樓電話:(02)23228000 出版年月:95 年 11 月版次:第 2 版其他類型版本說明(本書同時登載於財政部國庫署網站,網址為 http://www.nta.gov.tw) 定價: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展售處:國家書坊台視總店地址:臺北市八德路 3 段 10 號 B1 電話:(02)25781515 轉 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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