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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7 年 11 月 24 日 星期五 编辑、校对/潘巍 版式/林雯静 6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 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 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 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 污染。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 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 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 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 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 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 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 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 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 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 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民政府报告, 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 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 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 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 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 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 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 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 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 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 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 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 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 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 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 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 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 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 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 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 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 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 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 水的。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 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 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 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 施、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 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 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 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 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 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 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 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 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 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 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 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 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 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 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 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 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 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 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 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 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 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 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 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 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 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 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 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 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 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 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 责令限期采取 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 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 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 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 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 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 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 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 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 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 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 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 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 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 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 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 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 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 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 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 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 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 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 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 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 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 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 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 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 处罚。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 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 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 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六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 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 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 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 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 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 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 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 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 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 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 责任。 第九十九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 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 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 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 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 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 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 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 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 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 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 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 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 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 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 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污泥,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 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 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 养殖场的水体。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 2008 6 1 起施行。 (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二) 云浮市首届 小学生诗歌创作大赛 小学生诗歌创作大赛 支持单位:中共云浮市委宣传部 云浮市教育局 云浮市文联 主办单位:云浮日报社 协办单位:云浮市作家协会云浮市文化馆 承办单位:云浮市云浮日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云浮发布 云浮日报 云浮报米花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 稿件火热征集中电话:07668323333 地址: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市汽车站旁 特约冠名: 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百盛国际广场) 你家的孩子写诗吗?每个孩子都是诗人,我们应该像保护冬日里的火种一样,保护孩子的每一点创造力和想象力。 唐朝的骆宾王6岁即写下传诵千古的《咏鹅》诗。可见诗才诗情并不以年龄论高下。时至今日,诗歌的作用不仅没有减弱,更变得越来越重 要。它能滋润我们的心田,能激发孩子们的创作潜力,更能以美的形式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让我们在新时代勇往直前! 征稿时间 即日起至 2017 年 11 月 30 日 征稿对象 云浮市在校小学生(含 2017 年小学毕 业生)均可参加,采取网上实名报名方式。 报名方式 识别右图二维码, 直接报名进入报名通道。 奖项设置 一等奖 3 名,每名奖励 800 +荣誉证书; 二等奖 6 名,每名奖励 500 +荣誉证书; 三等奖 10 名,每名奖励 300 +荣誉证书; 优秀奖 20 名,每名奖励 100 +荣誉证书; 最具人气奖 1 名,奖励 500 +荣誉证书。 (以上奖金均含税) 投稿通道二维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cnepaper.com污染。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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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2017年11月24日 星期五

编辑、校对/潘巍 版式/林雯静6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

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

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

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六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十九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

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污泥,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 2008年 6月 1日起施行。 (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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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单位:中共云浮市委宣传部 云浮市教育局 云浮市文联 主办单位:云浮日报社协办单位:云浮市作家协会 云浮市文化馆 承办单位:云浮市云浮日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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