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
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 公告 公告 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元投信字第2017120號 主旨 主旨 主旨 主旨:本公司經理之元大新中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大中華TMT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 大華夏中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二○○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經貿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元大巴菲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精準中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多 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績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多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 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新主流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元大卓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十四檔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信託契 約)部分條文暨公開說明書之修訂,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 案,謹此公告。 說明 說明 說明 說明: 一、依據金管會中華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26819號函及旨揭基金 信託契約公告相關條款之規定辦理。 二、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修訂事項,主要為增列各基金可投資標的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增列各基金所收取之經理費得退還予符合一定條件之全權委託投資專戶之規定及依現行 法規或部份參酌制式契約範本等內容修訂,業經金管會 106 年 7 月 2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60026819號函核准在案。 三、本次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之修訂,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其中如涉有 其中如涉有 其中如涉有 其中如涉有103 103 103 103年3月4日金 日金 日金 日金 管證投字第 管證投字第 管證投字第 管證投字第1030006568 1030006568 1030006568 1030006568號函規定修訂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之投資方針及範圍相關內容之施 號函規定修訂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之投資方針及範圍相關內容之施 號函規定修訂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之投資方針及範圍相關內容之施 號函規定修訂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之投資方針及範圍相關內容之施 行日期為中華民國 行日期為中華民國 行日期為中華民國 行日期為中華民國106 106 106 106年09 09 09 09月18 18 18 18日。 三、旨揭基金修訂後之公開說明書投資人可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yuantafunds.com)或 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mops.twse.com.tw)查詢下載。 四、旨揭基金之信託契約修訂內容如下: 元大新中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 元大新中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 元大新中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 元大新中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訂後條文 修訂前條文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 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 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 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 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 本方針及範圍 本方針及範圍 本方針及範圍 本方針及範圍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14 1 1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 有價證券為中華民國境內 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承銷 股票、台灣存託憑證、基 14 1 1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 有價證券為中華民國境內 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承銷 股票、台灣存託憑證、基 明訂國內證 券市場之商 品ETF及認 購(售)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公告fund.scsb.com.tw/src/info_060727.pdf ·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 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 本方針及範圍

  • Upload
    others

  • View
    3

  • Download
    0

Embed Size (px)

Citation preview

  • 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公告公告公告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元投信字第 2017120 號

    主旨主旨主旨主旨::::本公司經理之元大新中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大中華 TMT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

    大華夏中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二○○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經貿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元大巴菲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精準中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多

    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績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多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

    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新主流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元大卓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十四檔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信託契

    約)部分條文暨公開說明書之修訂,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

    案,謹此公告。

    說明說明說明說明::::

    一、依據金管會中華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2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60026819 號函及旨揭基金

    信託契約公告相關條款之規定辦理。

    二、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修訂事項,主要為增列各基金可投資標的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增列各基金所收取之經理費得退還予符合一定條件之全權委託投資專戶之規定及依現行

    法規或部份參酌制式契約範本等內容修訂,業經金管會 106 年 7 月 2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60026819 號函核准在案。

    三、本次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之修訂,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其中如涉有其中如涉有其中如涉有其中如涉有 103103103103 年年年年 3333 月月月月 4444 日金日金日金日金

    管證投字第管證投字第管證投字第管證投字第1030006568103000656810300065681030006568號函規定修訂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之投資方針及範圍相關內容之施號函規定修訂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之投資方針及範圍相關內容之施號函規定修訂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之投資方針及範圍相關內容之施號函規定修訂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之投資方針及範圍相關內容之施

    行日期為中華民國行日期為中華民國行日期為中華民國行日期為中華民國 106106106106 年年年年 09090909 月月月月 18181818 日日日日。。。。

    三、旨揭基金修訂後之公開說明書投資人可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yuantafunds.com)或

    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mops.twse.com.tw)查詢下載。

    四、旨揭基金之信託契約修訂內容如下:

    元大新中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元大新中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元大新中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元大新中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

    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

    本方針及範圍本方針及範圍本方針及範圍本方針及範圍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14 1 1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

    有價證券為中華民國境內

    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承銷

    股票、台灣存託憑證、基

    14 1 1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

    有價證券為中華民國境內

    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承銷

    股票、台灣存託憑證、基

    明訂國內證

    券市場之商

    品 ETF 及認

    購 ( 售 ) 權

  • 2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金受益憑證(含指數股票

    型基金、反向型 ETF、槓

    桿型 ETF、商品 ETF 及期

    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認購

    (售)權證、認股權憑證、

    政府債券、公司債(包含次

    順位公司債)、可轉換公司

    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

    融債券(包含次順位金融

    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

    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

    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

    融組織債券。

    金受益憑證(含指數股票

    型基金、反向型 ETF、槓

    桿型 ETF 及期貨信託事

    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

    信託基金)、政府債券、公

    司債 (包含次順位公司

    債)、可轉換公司債、附認

    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包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

    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

    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

    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

    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

    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

    券。

    證、認股權

    憑證,增列

    為本基金可

    投資之國內

    有價證券。

    14 1 2 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

    券為香港、大陸地區、新

    加坡、美國、英國等國家

    或地區之證券交易所及前

    述國家或地區經金管會核

    准之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

    (包含承銷股票)、基金受

    益憑證(含指數股票型基

    金)、基金股份、投資單位

    (包含但不限於槓桿型

    ETF、反向型 ETF 及商品

    ETF)、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認股權憑證、不動

    產證券化商品或經金管會

    核准或生效得於中華民國

    境內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

    金管理機構所經理或發行

    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

    14 1 2 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

    券為香港、大陸地區、新

    加坡、美國、英國等國家

    或地區之證券交易所及前

    述國家或地區經金管會核

    准之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

    (包含承銷股票)、基金受

    益憑證(含指數股票型基

    金)、基金股份、投資單位

    (包含但不限於槓桿型

    ETF、反向型 ETF 及商品

    ETF)、存託憑證、不動產

    證券化商品或經金管會核

    准或生效得於中華民國境

    內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

    管理機構所經理或發行之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

    資單位或符合金管會規定

    之信用評等等級,於前述

    明 訂 認 購

    (售)權證、

    認股權憑證

    增列為本基

    金可投資之

    外國有價證

    券,並參酌

    106 年 5 月

    17 日金管

    證 投 字 第

    1060015898

    號令,修訂

    有關基金投

    資外國有價

    證券之信用

    評等規定。

  • 3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投資單位或符合金管會規

    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於前

    述國家或地區交易並由國

    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

    債券。前述所謂「不動產

    證券化商品」係指不動產

    投資信託普通股及不動產

    投資信託特別股。不動產

    投資信託特別股需符合下

    列任一信用評等或其他經

    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如因有關法令或相

    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

    定: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

    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評定,債

    務發行評等達 Baa3 級

    (含)以上。

    (3)經 Fitch, Inc.評定,

    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以上。

    國家或地區交易並由國家

    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

    券。前述所謂「不動產證

    券化商品」係指不動產投

    資信託普通股及不動產投

    資信託特別股。不動產投

    資信託特別股需符合下列

    任一信用評等或其他經金

    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

    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

    上。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

    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債

    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評定,債務

    發行評等達 Baa2 級(含)

    以上。

    (3)經 Fitch, Inc.評定,債務

    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

    以上。

    14 8 6 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

    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

    司所發行之證券,但不包

    含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

    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

    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

    單位信託;

    14 8 6 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

    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

    司所發行之證券;

    依 金 管 會

    94 年 3 月 7

    日金管證四

    字 第

    0930158658

    號函修訂。

    14 8 9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

    司股票(含承銷股票)及存

    託憑證、認購(售)權證、

    14 8 9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

    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配合本基金

    可 投 資 標

    的 , 及 依

  • 4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

    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

    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

    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含承銷股票)及

    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

    證、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

    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

    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

    證、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

    證之股份總額得相互沖抵

    (Netting),以合併計算得

    投資之比率上限;

    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

    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

    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

    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106 年 5 月

    17 日金管

    證 投 字 第

    1060015898

    2 號令規定

    修訂之。

    14 8 10 投資於認購(售)權證或認

    股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五;

    (新增,其後款次依序調

    整)

    同上。

    14 8 11 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

    擔保公司債(含普通公司

    債、次順位公司債、可轉

    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

    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

    額之百分之十;前述無擔

    保公司債應符合中華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評

    等 twBBB-(含)等級或其

    他信用評等公司之約當評

    等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前述信用評等限制之規

    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

    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14 8 10 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

    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

    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前述無擔保公司債應符合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評等 twBBB(含)等

    級或其他信用評等公司之

    約當評等等級以上之信用

    評等;

    配合本基金

    可投資標的

    酌修文字,

    並參酌 106

    年 5 月 17

    日金管證投

    字 第

    1060015898

    1 號令,修

    訂有關信用

    評 等 之 規

    定。

    14 8 13 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

    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

    14 8 12 經理公司經理之所有基

    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

    酌作文字修

    訂。

  • 5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14 8 21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

    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

    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

    憑證者,不在此限;

    14 8 20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

    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

    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

    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依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管

    理 辦 法 第

    10 條第 1 項

    第 17 款規

    定修訂之。

    14 9 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

    金,第(九)款、第(十三)

    款及第(十七)款所稱所經

    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

    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

    金。

    14 9 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

    金,第(九)款、第(十二)

    款及第(十六)款所稱所經

    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

    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

    金;第(二十三)款及第(二

    十四)款不包括經金管會

    核定為短期票券之金額。

    配合本基金

    信託契約條

    文款次,並

    依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修訂

    之。

    14 11 第八項第(八)至第(十

    三)款、第(十五)至第

    (十八)款、第(二十一)

    至第(二十五)款、第(二

    十七)款至第(三十)款

    及第(三十二)款規定比

    例、金額及信用評等之限

    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

    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14 11 第八項第(八)至第(十

    二)款、第(十四)至第

    (十七)款、第(二十)

    至第(二十四)款及第(二

    十六)款至第(二十九)

    款規定比例、金額及信用

    評等之限制,如因有關法

    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

    其規定。

    配合本基金

    信託契約條

    文款次修訂

    之。

    第十六條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

    之報酬

    第十六條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

    之報酬

    16 5 經理公司運用所管理之全

    權委託投資專戶投資本基

    金時,依前開比率計算所

    收取經理公司之報酬,得

    分別全部或部分返還至符

    合一定條件之全權委託投

    資客戶之全權委託投資專

    戶。前述「一定條件」詳

    (新增) 配合基金實

    務 作 業 及

    104年3月9

    日金管證投

    字 第

    1040002962

    號函,增訂

    符合特定前

    提條件之全

  • 6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如基金公開說明書。 權委託投資

    專戶,投資

    本基金時所

    支付之經理

    公司報酬得

    退還之相關

    規定。

    元大大中華元大大中華元大大中華元大大中華 TMT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第第第第十四十四十四十四條條條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第第第十四十四十四十四條條條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14 1 1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

    之有價證券為中華民國

    境內之上市或上櫃股

    票、承銷股票、存託憑

    證、基金受益憑證(含指

    數股票型基金、反向型

    ETF、槓桿型 ETF、商品

    ETF 及期貨信託事業對

    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

    託基金)、認購(售)權

    證、認股權憑證、政府

    公債、公司債(包含次順

    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

    債、可轉換公司債、附

    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

    券(包含次順位金融債

    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

    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

    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

    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

    14 1 1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

    之有價證券為中華民國

    境內之上市或上櫃股

    票、承銷股票、存託憑

    證、基金受益憑證(含指

    數股票型基金、反向型

    ETF、槓桿型 ETF 及期貨

    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認

    購(售)權證、政府公

    債、公司債(包含次順位

    公司債)、無擔保公司

    債、可轉換公司債、附

    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

    券(包含次順位金融債

    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

    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

    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

    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

    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

    明訂國 內

    證券市 場

    之商品 ETF

    及認 股權

    憑 證 為本

    基金可 投

    資之國 內

    有價證券。

  • 7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

    債券。

    債券。

    14 1 2 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

    證券為香港、大陸地

    區、新加坡及美國等國

    家或地區之證券交易所

    及前述國家或地區經金

    管會核准之店頭市場交

    易之上市或上櫃股票

    (包含承銷股票)、受益

    憑證(含指數股票型基

    金)、基金股份、投資單

    位〔含槓桿型 ETF、反

    向型 ETF 及商品 ETF〕、

    存託憑證、認購(售)權

    證、認股權憑證、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經金管會核准或生效得

    於中華民國境內募集及

    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

    構所經理或發行之受益

    憑證、基金股份、投資

    單位或符合金管會規定

    之信用評等等級,於前

    述國家或地區交易並由

    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

    行之債券,惟不包括以

    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

    巿或上櫃公司於海外發

    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

    發行之受益憑證、未經

    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

    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

    或結構型債券。

    14 1 2 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

    證券為香港、大陸地

    區、新加坡及美國等國

    家或地區之證券交易所

    及前述國家或地區經金

    管會核准之店頭市場交

    易之上市或上櫃股票

    (包含承銷股票)、受益

    憑證(含指數股票型基

    金)、基金股份、投資單

    位〔含槓桿型 ETF、放空

    型 ETF 及商品 ETF〕、存

    託憑證、認購(售)權

    證、認股權憑證、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經金管會核准或生效得

    於中華民國境內募集及

    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

    構所經理或發行之受益

    憑證、基金股份、投資

    單位或符合金管會規定

    之信用評等等級,於前

    述國家或地區交易並由

    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

    行之債券,惟不包括以

    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

    巿或上櫃公司於海外發

    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

    發行之受益憑證、未經

    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

    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

    或結構型債券。

    依 106 年 5

    月 17 日金

    管證投 字

    106001589

    82 號令規

    定,酌作文

    字修訂。

    14 8 11 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含普通

    14 8 11 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 (含普通

    參 酌 106

    年 5 月 17

  • 8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公司債、次順位公司

    債、可轉換公司債及附

    認股權公司債 ) 之總

    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

    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

    之百分之十。前述無擔

    保公司債應符合中華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評等 twBBB-(含)等

    級或其他信用評等公司

    之約當評等等級以上之

    信用評等,前述信用評

    等限制之規定,如因有

    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

    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次順位公司

    債、可轉換公司債及附

    認股權公司債 ) 之總

    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

    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

    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

    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

    司債,該債券應取具符

    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

    定: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

    期信用評等等級BBB級

    (含)以上,短期信用評等

    等級 A-3(含)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等級 Baa2 級(含)

    以上,短期信用評等等

    級 P-3(含)以上;

    3.經 Fitch Inc. 評定,長

    期信用評等等級BBB級

    (含)以上,短期信用評等

    等級 F3(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等級 twBBB 級

    (含)以上,短期信用評等

    等級 twA-3 (含)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等級 BBB (twn)

    級(含)以上,短期信用評

    等等級 F3(twn)( (含)以

    上;

    6. DBRS Ltd. 長期信用

    日金管證

    投 字 第

    10600158

    981 號

    令,修訂有

    關信用評

    等之規定。

  • 9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評等等級 BBB(含 )以

    上,短期信用評等等級

    R-3(含)以上;

    7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長期信用

    評等等級 BBB(含 )以

    上,短期信用評等等級

    J-2(含)以上;

    8.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長期信

    用評等等級 BBB(含)以

    上,短期信用評等等級

    a-3(含)以上;

    9.Egan-Jones Rating

    Company,長期信用評

    等等級 BBB(含)以上,

    短 期 信 用 評 等 等 級

    A-3(含)以上;

    14 8 16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二十,其中投資於期貨

    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

    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

    型 ETF、商品 ETF 及槓

    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

    14 8 16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二十,其中投資於期貨

    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

    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

    型 ETF、商品 ETF 及槓

    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

    依 106 年 5

    月 17 日金

    管證投 字

    106001589

    82 號令規

    定,酌作文

    字修訂。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

    構之報酬構之報酬構之報酬構之報酬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

    構之報酬構之報酬構之報酬構之報酬

    16 5 經理公司運用所管理之

    全權委託投資專戶投資

    本基金時,依前開比率

    計算所收取經理公司之

    報酬,得分別全部或部

    分返還至符合一定條件

    之全權委託投資客戶之

    (新增) 配合基 金

    實務作 業

    及 104 年 3

    月9日金管

    證投字 第

    104000296

    2 號函,增

  • 10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全權委託投資專戶。前

    述「一定條件」詳如基

    金公開說明書。

    訂符合 特

    定前提 條

    件之全 權

    委託投 資

    專戶,投資

    本基金 時

    所支付 之

    經理公 司

    報酬得 退

    還之相 關

    規定。

    元大華夏中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元大華夏中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元大華夏中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元大華夏中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第第第第 三三三三條條條條 本基金總面額本基金總面額本基金總面額本基金總面額 第第第第 三三三三 條條條條 本基金總面額本基金總面額本基金總面額本基金總面額

    3 1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

    額最高為新臺幣壹佰貳

    拾億元,最低為新臺幣

    參億元。每受益權單位

    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

    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最高為壹拾貳億單位。

    經理公司募集本基金,

    經金管會核准後,於符

    合法令所規定之條件

    時,得辦理追加募集。

    追加募集不以一次為

    限。

    3 1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

    額最高為新臺幣壹佰貳

    拾億元,最低為新臺幣

    參億元。每受益權單位

    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

    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最高為壹拾貳億單位。

    經理公司募集本基金,

    經金管會核准後,符合

    下列條件者,得辦理追

    加募集:(一)自開放買

    回之日起至申請送件日

    屆滿一個月。(二)申請

    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

    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

    准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

    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證券投 資信託基 金之追加 募集依「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募 集證券投 資信託基 金處理準則」規定,爰修訂有關 追加募集 條件之規定。

    第十一條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

    與責任

    第十一條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

    與責任

    11 7 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

    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

    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

    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

    開說明書,並應依申購

    11 7 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

    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

    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

    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

    開說明書,並於本基金

    參酌中 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 公會「海外股票型基 金

  • 11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人之要求,提供公開說

    明書,並於本基金之銷

    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

    已備有公開說明書與簡

    式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

    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

    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

    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

    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

    法負責。

    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

    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

    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

    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

    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

    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

    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

    章者,依法負責。

    證券投 資信託契 約範本」(以下簡稱 海外股票 型基金信 託契約範本)內容及 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 問商業同 業公會證 券投資信 託基金募 集發行銷 售及其申 購或買回 作業程序 第14 條 規定,酌作文字修訂。

    11 8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

    公開說明書,並公告

    之,下列第二款至第四

    款向同業公會申報外,

    其餘款項應向金管會報

    備: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

    本契約而增列新投資標

    的及其風險事項者。

    (二)申購人每次申購

    之最低發行價額。

    (三)申購手續費。

    (四)買回費用。

    (五)配合本契約變動

    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

    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

    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

    項。

    11 8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

    公開說明書,並公告

    之,但下列修訂事項應

    向金管會報備: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

    本契約而增列新投資標

    的及其風險事項者。

    (二)申購人每次申購

    之最低發行價額。

    (三)申購手續費。

    (四)買回費用。

    (五)配合本契約變動

    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

    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

    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

    項。

    參照海 外股票型 基金信託 契約範本 內容修訂之。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13 1 1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

    之有價證券為中華民國

    境內之上市或上櫃股

    票、承銷股票、台灣存

    13 1 1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

    之有價證券為中華民國

    境內之上市或上櫃股

    票、承銷股票、台灣存託

    明訂槓 桿型 ETF、反向型 ETF及 商 品ETF 之受益憑證 及

  • 12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託憑證、基金受益憑證

    (含指數股票型基金、

    槓桿型 ETF、反向型

    ETF 及商品 ETF)、期貨

    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認

    購(售)權證、認股權憑

    證、政府債券、公司債

    (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

    保公司債)、可轉換公司

    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

    融債券)、依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

    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

    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

    國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

    融組織債券。

    憑證、基金受益憑證(含

    指數股票型基金)、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政府

    債券、公司債(含次順位

    公司債、無擔保公司

    債)、可轉換公司債、附

    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

    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

    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

    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

    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認購(售)權證、認股權憑證,增列為本基金可投資國內有價證券。

    13 1 2 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

    證券為大陸地區、香

    港、新加坡及美國等國

    家或地區之證券交易

    所、前述國家或地區經

    金管會核准之店頭市場

    及前述國家或地區企業所發行而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股票(含

    承銷股票)、基金受益憑

    證(含指數股票型基

    金)、基金股份、投資單

    位(含槓桿型 ETF、反

    向型ETF及商品ETF)、

    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

    憑證、存託憑證、不動

    產證券化商品或經金管

    會核准或生效得於中華

    民國境內募集及銷售之

    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經

    理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

    證、基金股份、投資單

    13 1 2 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

    證券為大陸地區、香港、

    新加坡及美國等國家或

    地區之證券交易所、前述

    國家或地區經金管會核

    准之店頭市場及前述國

    家或地區企業所發行而

    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

    易之股票 ( 含承銷股

    票)、基金受益憑證(含指

    數股票型基金)、基金股

    份、投資單位(含放空型

    ETF 及商品 ETF)、認購

    (售 )權證或認股權憑

    證、存託憑證、不動產

    證券化商品或經金管會

    核准或生效得於中華民

    國境內募集及銷售之外

    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經理

    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

    證、基金股份、投資單

    1.增訂槓桿型 ETF為本基金可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爰 依106 年 5 月17 日金管證投字 第10600158982 號令規定,酌作文字修訂。 2.參酌 106年 5 月 17日金管證投 字 第1060015898號令,修訂有關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規定之。

  • 13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位,或符合金管會規定

    之信用評等等級,於前述國家或地區交易並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

    債、公司債、金融債

    券),但轉換公司債得

    以其發行人之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為準。前述所謂「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係指不動產投資信託普通股及不動產投資信託特別股。不動產投資信託特別股需符合以下所定之信用評等: (1) 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Inc.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

    位,或符合金管會規定

    之信用評等等級,於前

    述國家或地區交易並由

    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

    行之債券(含政府公

    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但轉換公司債得以其發

    行人之債務信用評等等

    級為準。前述所謂「不

    動產證券化商品」係指

    不動產投資信託普通股

    及不動產投資信託特別

    股。不動產投資信託特

    別股需符合以下所定之

    信用評等:

    (1)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

    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

    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

    等達 BBB 級(含)以上。

    13 8 8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

    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

    公司債、可轉換公司

    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

    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

    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

    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

    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

    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

    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

    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所規

    13 8 8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

    次順位公司債)或金融

    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

    券)之總金額,不得超

    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

    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

    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

    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

    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

    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

    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

    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

    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配合本 基金可投 資標的修 訂之。

  • 14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

    上;

    13 8 9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含承銷股

    票)、認購(售)權證或認

    股權憑證及存託憑證所

    表彰之股份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

    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含承銷股票)、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

    及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

    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

    分之十。惟認購權證、

    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證

    之股份總額得相互沖抵

    (Netting),以合併計算

    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13 8 9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 ( 含承銷股

    票)、認購(售)權證或認

    股權憑證及存託憑證所

    表彰之股份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

    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含承銷股票)、認購(售)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及存

    託憑證所表彰之股份總

    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十;

    依 106 年 5月 17 日金管證投 字第10600158982 號令規定增訂之。

    13 8 10 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

    分之十;前述無擔保公

    司債應符合中華信評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評等

    twBBB- (含)等級或其

    他信用評等公司之約當

    評等等級以上之信用評

    等,前述信用評等限制

    之規定,如因有關法令

    或相關規定修正者,不

    在此限,但無擔保可轉

    換公司債不受前述信用

    評等等級之限制;

    13 8 10 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

    分之十;前述無擔保公

    司債應符合中華信評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評等

    twBBB (含)等級或其他

    信用評等公司之約當評

    等等級以上之信用評

    等,前述信用評等限制

    之規定,如因有關法令

    或相關規定修正者,不

    在此限,但無擔保可轉

    換公司債不受前述信用

    評等等級之限制;

    參 酌 106年 5 月 17日金管證投 字 第10600158981 號令,修訂有關之信用評等之規定。

    13 8 12 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

    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

    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

    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

    之三;

    13 8 12 經理公司經理之所有基

    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

    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

    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

    三;

    酌作文 字修訂。

  • 15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13 8 13 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

    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

    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

    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

    此限;

    13 8 13 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

    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

    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依證券 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 辦法規定 修訂。

    13 8 15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二十;

    13 8 15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十;

    依證券 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 辦法第 1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修訂。

    13 8 16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

    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

    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

    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

    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

    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

    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

    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

    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

    十;

    13 8 16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

    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

    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

    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

    總數之百分之十;

    依證券 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 辦法第 10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修訂。

    13 8 20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

    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

    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

    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

    在此限;

    13 8 20 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

    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

    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

    新臺幣五億元;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修訂之。

    13 8 34 投資於期貨信託事業對

    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

    託基金、證券交易市場

    交易之槓桿型 ETF、反

    向型 ETF 及商品 ETF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

    13 8 34 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外國證券交易

    市 場 交 易 之 放 空 型

    ETF、商品 ETF 及其他

    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

    修正者,從其規定。

    配合本 基金可投 資標的及 依106 年 5 月17 日金管證投字 第10600158982 號令規定修訂之。

    13 8 35 不得投資以國內有價證

    券、本國上巿、上櫃公

    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

    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

    (新增,其後款項依序調

    整)

    依 106 年 5月 17 日金管證投 字第1060015898 號令規定增訂之。

  • 16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

    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

    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

    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

    型債券;

    13 9 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

    金,第九款、第十二款

    及第十六款所稱所經理

    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

    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

    託基金。

    13 9 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

    金,第九款、第十二款

    及第十六款所稱所經理

    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

    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

    託基金;第廿三款及第

    廿四款不包括經金管會

    核定為短期票券之金

    額。

    依證券 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 辦法第 10 條之規定 修訂之。

    (刪除,其後項次依序調

    整)

    13 10 本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

    券應遵守下列規定及比

    率限制,但法令有修正

    者,依修正後之法令規

    定:

    (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

    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

    上市有價證券(含承銷

    股票)為限,且投資前

    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

    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三十;

    (二)不得投資於本國企

    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

    債;

    (三)不得投資以國內有

    價證券、本國上巿、上

    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

    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

    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

    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

    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

    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

    型債券。

    除本項 第三款內 容調整至 本基金信 託契約第 13條第8項第35 款增訂外,其餘內容依106年5月17日金管證投 字第1060015898 號令規定刪除之。

    13 10 第八項第(八)至第(十

    二)款、第(十四)至

    第(十七)款、第(二

    13 11 第八項第(八)至第(十

    二)款、第(十四)至

    第(十七)款、第(二

    配合本 基金信託 契約條文 款次修訂之。

  • 17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十)至第(廿四)款、

    第(廿六)款至第(廿

    九)款、第(卅一)至第(卅

    二)款及第(卅四)款規定

    比例、金額及信用評等

    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

    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

    其規定。

    十)至第(廿四)款、

    第(廿六)款至第(廿

    九)款、第(卅一)至第(卅

    二)款規定比例、金額及

    信用評等之限制,如因

    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

    正者,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

    構之報酬

    第十五條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

    構之報酬

    15 5 經理公司運用所管理之

    全權委託投資專戶投資

    本基金時,依前開比率

    計算所收取經理公司之

    報酬,得分別全部或部

    分返還至符合一定條件

    之全權委託投資客戶之

    全權委託投資專戶。前

    述「一定條件」詳如基

    金公開說明書。

    (新增) 配合基 金實務作 業及 104 年 3月9日金管證投字 第1040002962 號函,增訂符合 特定前提 條件之全 權委託投 資專戶,投資本基金 時所支付 之經理公 司報酬得 退還之相 關規定。

    第廿八條 會計 第廿八條 會計

    28 2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

    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

    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

    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

    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

    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

    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

    月報。前述年度、半年

    度財務報告及月報應送

    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

    備查。

    28 2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

    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

    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編具年報,於每

    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

    報,前述年報及月報應

    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

    會備查。

    參酌海 外股票型 基金證券 投資信託 契約範本 內容修訂之。

    28 3 前項年度、半年度財務

    報告應經金管會核准之

    會計師查核簽證、核

    閱,並經經理公司及基

    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

    28 3 前項年報應經金管會核

    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

    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

    經理公司公告之。

    同上。

  • 18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後,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第三十條 通知及公告 第三十條 通知及公告

    30 2 7 本基金之年度及半年度

    財務報告。

    30 2 7 本基金之年報。 同上。

    元大二元大二元大二元大二○○○○○○○○一一一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第一條第一條第一條第一條 定義定義定義定義 第一條第一條第一條第一條 定義定義定義定義

    1 1 1 金管會:指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1 1 1 金管會:指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配合現 行主管機 關名稱進 行修訂。

    1 1 22 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

    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加

    投資效率,運用本基金

    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

    交易之期貨、選擇權或

    其他金融商品。

    1 1 22 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

    司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

    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期

    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

    品。

    配合中 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 公會「國內開放式股 票型基金 證券投資 信託契約 範本」(以下簡稱國內 股票型基 金契約範本 )內容修 訂之。

    第三條第三條第三條第三條 本基金總面額本基金總面額本基金總面額本基金總面額 第三條第三條第三條第三條 本基金總面額本基金總面額本基金總面額本基金總面額

    3 1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

    額最低為新臺幣肆拾億

    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

    為新臺幣壹拾元。

    3 1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

    額最高為新臺幣伍拾億

    元,最低為新臺幣肆拾億

    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

    新臺幣壹拾元。淨發行受

    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伍

    億單位。經理公司募集本

    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申

    報生效後,符合下列條件

    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一)自開放買回之日起至

    申請(報)送件日屆滿一個

    月。

    (二)申請(報)日前五個營

    國內股 票型基金 已無募集 額度上限 之限制,故參考國內 股票型基 金契約範 本內容修訂。

  • 19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

    占原申請核准發行單位

    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九十

    五以上。

    3 2 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

    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自募集日起至募集

    期間屆滿止,應募足本

    基金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

    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

    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

    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

    自本基金核准變更為開

    放式基金之日起仍得繼

    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

    之。募足首次最低淨發

    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

    應將其受益權單位總數

    報金管會。

    3 2 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

    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自募集日起至募集期

    間屆滿止,應募足本基金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最

    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

    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

    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

    淨發行總面額而未達前

    項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

    分,自本基金核准變更為

    開放式基金之日起,於上

    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

    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募

    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

    額及最高淨發行總面額

    後,經理公司應將其受益

    權單位總數報金管會,追

    加發行時亦同。

    配合本 基金信託 契約第3條第1 項刪除募集上限 之規定,刪除有關募 集上限及 追加募集 之規定。

    3 3 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

    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

    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

    本金受償權、受益人會

    議之表決權及其他依本

    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

    利。

    3 3 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

    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

    分割;每一受益權單位有

    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

    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

    令規定之權利。本基金追

    加募集發行之受益權,亦

    享有相同權利。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修訂之。

    第六條 本基金之成立 第六條 本基金之成立

    6 1 本基金初期之募集自民

    國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起

    開始公開募集。募集期

    間為三個月。本基金之

    募集期間屆滿時,經理

    公司應將銷售之受益權

    6 1 本基金初期之募集自民

    國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起

    開始公開募集。募集期間

    為三個月。本基金之募集

    期間屆滿或淨發行總面

    額達伍拾億元時,經理公

    本基金 無最高募 集金 額 上限,故刪除有關募 集上限及 追加募集 之規定。

  • 20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單位總數向金管會報

    備。

    司應將銷售之受益權單

    位總數向金管會報備。本

    基金並得經金管會核准

    後追加募集之。

    第十一條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

    與責任

    第十一條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

    責任

    11 6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

    始募集三日前,及公開

    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三

    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

    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

    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

    輸。

    11 6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

    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

    集核准或生效函送達之

    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

    書更新或修正後十日

    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

    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

    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同上。

    11 7 經理公司或受益憑證銷

    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

    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

    價金之給付前,交付簡

    式公開說明書,並應依

    申購人之要求,提供公

    開說明書,並於本基金

    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

    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

    與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可

    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

    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

    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

    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

    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

    者,依法負責。

    11 7 經理公司或受益憑證銷

    售機構在銷售手續完成

    前,應先將本基金公開說

    明書提供予投資人,並於

    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

    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

    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

    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

    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

    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

    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

    簽章者,依法負責。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及中華民 國證券投 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募集發行 銷售及其 申購或買 回作業程 序第 14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訂。

    11 8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

    公開說明書,並公告

    之,下列第二款至第四

    款向同業公會申報外,

    其餘款項應向金管會報

    備: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

    本契約而增列新投資標

    11 8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

    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

    但下列修訂事項應向金

    管會報備: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證

    券投資信託契約而增列

    新投資標的及其風險事

    項者。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酌作文字 修訂。

  • 21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的及其風險事項者。

    (二)申購人每次申購

    之最低發行價額。

    (三)申購手續費。

    (四)買回費用。

    (五)配合本契約變更

    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

    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

    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

    項。

    (二)申購人每次申購之

    最低發行價額。

    (三)申購手續費。

    (四)買回費用。

    (五)配合證券投資信託

    契約變更修正公開說明

    書內容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益

    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項。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13 1 1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

    境內上市及上櫃股票

    (含證券承銷商所承銷

    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依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公開招募之股

    票 )、承銷股票 (已上

    市、上櫃同種類之現金

    增資承銷股票及初次上

    市上櫃股票之承銷股

    票) 、存託憑證、政府

    公債、公司債、可轉換

    公司債、金融債券、基

    金受益憑證(含指數股

    票 型 基 金 、 槓 桿 型

    ETF、反向型 ETF 及商

    品 ETF)及期貨信託事

    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

    貨信託基金、認購(售)

    權證、認股權憑證。

    13 1 1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

    境內上市及上櫃股票(含

    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上市

    上櫃公司股東依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公開招募之股票)、

    承銷股票(已上市、上櫃

    同種類之現金增資承銷

    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櫃股

    票之承銷股票)政府公

    債、公司債、可轉換公司

    債、金融債券。

    明訂存 託憑證、基金受益憑 證(含指數股票 型 基金、槓桿型ETF、反向型 ETF 及商 品ETF)、期貨信託事 業對不特 定人募集 之期貨信 託基金、認購(售)權證及認股權憑證,增列為本基金 可投資標的。

    13 1 2 本基金投資於前述之上

    市或上櫃股票、承銷股

    票、存託憑證總額不得

    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13 1 2 本基金投資於前述之上

    市或上櫃股票、承銷股票

    總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

    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

    本基金 擬增訂存 託憑證為 投資標的,爰修訂本 款文字,將其

  • 22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百分之七十(含)。 (含)。 計入股 票投資總 額應達基 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 分之七十 之部位。

    13 2 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

    放於金融機構(含基金

    保管機構)或買入短期

    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

    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

    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

    機構處理。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上開資產存放

    之金融機構、債券附買

    回交易之交易對象及短

    期票券發行人、保證

    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

    信用評等,應符合經金

    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者。

    13 2 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

    於銀行(含基金保管機構)

    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

    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

    持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

    資產應依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金管會規定之比率保持

    資產之流動性,並指示基

    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之

    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

    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者。

    依金管 會103 年 7 月8 日金管證投 字 第10300250036 號令業已刪除 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應保持流 動資產之 最低比率 限制,爰刪除相關文 字並參照 國內股票 型基金契 約範本內 容修訂之。

    13 6 經理公司為避險需要或

    增加投資效率,得運用

    本基金,從事衍生自股

    價指數、股票、存託憑

    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等之期貨、選擇權

    或期貨選擇權之交易,

    但須符合金管會之「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

    券相關交易商品應行注

    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

    之相關規定。

    13 6 經理公司得運用本基

    金,從事衍生自股價指

    數、股票、存託憑證或指

    數股票型基金(ETF)等之

    期貨、選擇權或期貨選擇

    權之交易,但須符合金管

    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從事證券相關交易商品

    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

    管會之相關規定。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修訂之。

    13 7 2 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

    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

    次順位金融債券;

    (新增,其後款項隨之調

    整)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增訂之。

    13 7 3 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 13 7 2 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 參照國 內

  • 23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

    之一規定者,不在此

    限;

    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

    規定者,不在此限;

    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修訂之。

    13 7 5 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

    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

    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

    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

    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

    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

    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

    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

    在此限;

    13 7 4 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

    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同上。

    13 7 6 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

    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但不包含經理公司或與

    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

    公司所發行之受益憑

    證、基金股份或單位信

    託;

    13 7 5 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

    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依金管會94年 3月 7日金管證四 字 第0930158658 號函修訂。

    13 7 9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

    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

    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十;

    13 7 8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

    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

    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

    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修訂之。

    13 7 10 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

    分之十;前述無擔保公

    司債應符合中華信用評

    13 7 9 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

    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

    之十;且該債券應取具下

    列任一信用評等:

    參 酌 106年 5 月 17日金管證投 字 第10600158981 號令,修訂有關信用評等之規定。

  • 24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等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評

    等 twBBB-(含)等級或

    其他信用評等公司之約

    當評等等級以上之信用

    評等,前述信用評等限

    制之規定,如因有關法

    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

    從其規定;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債務發行評等

    達 BBB 級(含)以上;

    2.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

    評等達 twBBB 級(含)以

    上;

    3.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

    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4.其他依金管會核准或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13 7 11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

    之百分之一;

    13 7 10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

    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

    之一;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修訂之。

    13 7 12 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

    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

    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

    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

    之三;

    13 7 11 經理公司經理之所有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

    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

    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

    數之百分之三;

    同上。

    13 7 14 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外,不得投

    資於市價為前一營業日

    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

    以上之上市基金受益憑

    證;

    (新增,其後款項隨之調

    整。)

    配合本 基金增列 受益憑證 為可投資 標的,故增訂之。

    13 7 15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二十;投資於期貨信託

    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

    期貨信託基金、證券交

    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商品 ETF、槓桿

    型 ETF 之比例,不得超

    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同上。)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及依 106年 5 月 17日金管證投 字 第10600158982 號令規定增訂之。

  • 25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百分之十;

    13 7 16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

    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

    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

    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

    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

    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

    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

    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

    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

    十;

    (同上。)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增列之。

    13 7 17 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

    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

    額之百分之三十;

    13 7 13 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

    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

    當月份買賣股票總金額

    之百分之三十;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修訂之。

    13 7 18 投資於經理公司經理之

    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

    費;

    (新增,其後款項隨之調

    整。)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增訂之。

    13 7 20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

    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

    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

    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

    在此限;

    13 7 15 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

    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

    幣五億元;

    依證券 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 辦法第 10 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修訂之。

    13 7 23 本基金投資認購(售)權

    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新增,其後款項隨之調

    整。)

    配合本 基金增列 認購(售)權證及認 股權憑 證 為可投 資 標的,依 106年 5 月 17日金管證投 字 第10600158982 號令規定增訂之。

    13 7 24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 ( 含承銷股

    票)、存託憑證及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

    (同上。) 同上。

  • 26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

    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 ( 含承銷股

    票)、存託憑證及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

    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

    證、認股權憑證與認售

    權證之股份總額得相互

    沖抵(Netting),以合併

    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

    限;

    13 8 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

    金,第(九)款、第(十二)

    款、第(十六)款及第(二

    十四)款所稱所經理之

    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

    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

    基金。

    (新增,其後款項隨之調

    整。)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增訂並依 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 第10 條之規定修訂之。

    13 9 第七項第 (八 )至第 (十

    二)款、第(十四)款至第

    (十七)款及第(二十)至

    第(二十四)款規定比例

    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

    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

    其規定。

    13 8 前項第 (七 )至第 (十一 )

    款、第(十三)款、及第(十

    五)至第 (十七) 款規定

    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

    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

    其規定。

    配合本 基金信託 契約條文 款次修訂。

    第十五條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

    構之報酬

    第十五條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

    構之報酬

    15 1 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

    年 百 分 之 壹 點 貳

    (1.20%)之比率,逐日累

    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

    15 1 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

    分之壹點貳(1.20%)之比

    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

    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

    配合本 基金信託 契約第 13 條修正。

  • 27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

    次。但本基金自成立之

    日起屆滿三個月後,除

    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

    項 規 定 之 特殊情形

    外,投資於上市或上櫃

    之股票、承銷股票及存

    託憑證之總金額未達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七十部分,經理

    公司之報酬應減半計

    收。

    給付乙次。但本基金自成

    立之日起屆滿三個月

    後,除本契約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之特殊情形

    外,投資於上市或上櫃之

    股票、承銷股票之總金額

    未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七十部分,經理

    公司之報酬應減半計收。

    15 5 經理公司運用所管理之

    全權委託投資專戶投資

    本基金時,依前開比率

    計算所收取經理公司之

    報酬,得分別全部或部

    分返還至符合一定條件

    之全權委託投資客戶之

    全權委託投資專戶。前

    述「一定條件」詳如基

    金公開說明書。

    (新增。) 配合基 金實務作 業及 104 年 3月9日金管證投字 第1040002962 號函,增訂符合 特定前提 條件之全 權委託投 資專戶,投資本基金 時所支付 之經理公 司報酬得 退還之相 關規定。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17 1 任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

    位買回價金總額扣除當

    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

    額之餘額,超過本基金

    流動資產總額時,經理

    公司得報經金管會核准

    後暫停計算買回價格,

    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17 1 任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

    位買回價金總額扣除當

    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

    額之餘額,超過依本契約

    所定比率應保持之流動

    資產總額時,經理公司得

    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暫停

    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

    付買回價金。

    依金管 會103 年 7 月8 日金管證投 字 第10300250036 號令業已刪除 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應保持流 動資產之 最低比率 限制,爰刪除相關文 字並參照 國內股票 型基金契 約範本內 容修訂之。

  • 28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17 2 前項情形,經理公司應

    以合理方式儘速處分本

    基金資產,以籌措足夠

    流動資產以支付買回價

    金。經理公司應於本基

    金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

    全部買回價金之次一計

    算日,依該計算日之每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並

    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

    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本

    基金每受益權單位買回

    價格,應向金管會報備

    之。停止計算買回價格

    期間申請買回者,以恢

    復計算買回價格日之價

    格為其買回之價格。

    17 2 前項情形,經理公司應以

    合理方式儘速處分本基

    金資產,以籌措足夠流動

    資產以支付買回價金及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比率保持流動資

    產。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

    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全

    部買回價金,並能依本契

    約規定比率保持流動資

    產之次一計算日,依該計

    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

    資產價值恢復計算買回

    價格,並自該計算日起五

    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

    金。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

    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買

    回價格,應向金管會報備

    之。停止計算買回價格期

    間申請買回者,以恢復計

    算買回價格日之價格為

    其買回之價格。

    同上。

    第廿八條第廿八條第廿八條第廿八條 會計會計會計會計 第廿八條第廿八條第廿八條第廿八條 會計會計會計會計

    28 2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

    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

    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

    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

    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

    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

    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

    月報。前述年度、半年

    度財務報告及月報應送

    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

    備查。

    28 2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

    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

    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

    具年報,於每月終了後十

    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報

    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

    轉送金管會備查。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修訂之。

    28 3 前項年度、半年度財務

    報告應經金管會核准之

    28 3 前項年報應經金管會核

    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

    同上。

  • 29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會計師查核簽證、核

    閱,並經經理公司及基

    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

    後,由經理公司公告

    之。

    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

    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

    公司公告之。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通知通知通知通知、、、、公告公告公告公告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通知通知通知通知、、、、公告公告公告公告

    元大經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經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經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經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第一條 定義 第一條 定義

    1 1 1 金管會:指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1 1 1 金管會:指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配合現 行主管機 關名稱進 行修訂。

    1 1 26 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

    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加

    投資效率,運用本基金

    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

    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

    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

    商品。

    1 1 26 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

    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經

    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

    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

    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本基金 擬增加「為增加投資 效率」目的從事證券 相關商品 交易,爰參酌中華民 國證券投 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國內開放 式股票型 基金證券 投資信託 契約範本」(以下簡稱 國內股票 型基金契 約範本)內容修訂之。

    第三條 本基金總面額 第三條 本基金總面額

    3 1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

    額最低為新臺幣伍億

    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

    為新臺幣壹拾元。

    3 1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

    額最低為新臺幣伍億

    元,最高為新臺幣壹佰

    億元。每受益權單位面

    額為新臺幣壹拾元。淨

    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

    高為壹拾億個單位。經

    理公司募集本基金,經

    國內股 票型基金 已無募集 額度上限 之限制,故參考國內 股票型基 金契約範 本內容修訂。

  • 30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金管會申報生效後,符

    合下列條件者,得辦理

    追加募集:

    (一)自開放買回之日起

    至申報送件日屆滿一個

    月。

    (二)申報日前五個營業

    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

    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

    分之九十五以上。

    3 2 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

    集後,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開始募集,

    自募集日起三十天內應

    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

    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

    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

    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

    發行總面額,本基金於

    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

    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

    之。募足首次最低淨發

    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

    應將其受益權單位總數

    呈報金管會。

    3 2 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

    集後,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開始募集,

    自募集日起三十天內應

    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

    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

    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

    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

    發行總面額而未達前項

    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

    分,於上開期間屆滿

    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

    憑證募集之。募足首次

    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及最

    高淨發行總面額後,經

    理公司應將其受益權單

    位總數呈報金管會,追

    加發行時亦同。

    配合本 基金信託 契約第3條第1 項刪除募集上限 之規定,刪除有關募 集上限及 追加募集 之規定。

    3 3 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

    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

    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

    本金受償權、受益人會

    議之表決權及其他依本

    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

    利。

    3 3 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

    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

    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

    本金受償權及其他依本

    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

    利。本基金追加募集發

    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

    同權利。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修訂之。

  • 31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第十二條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

    與責任

    第十二條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

    與責任

    12 6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

    始募集三日前,及公開

    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三

    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

    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

    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

    輸。

    12 6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

    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

    募集生效函送達之日起

    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

    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

    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

    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進行傳輸。

    本基金 無最高募 集金 額 上限,故刪除之。

    12 7 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

    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

    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

    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

    開說明書,並應依申購

    人之要求,提供公開說

    明書,並於本基金之銷

    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

    已備有公開說明書與簡

    式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

    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

    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

    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

    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

    法負責。

    12 7 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

    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

    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

    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

    開說明書,並於本基金

    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

    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

    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

    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

    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

    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

    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

    章者,依法負責。

    參照國 內股票型 基金契約 範本內容 及中華民 國證券投 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募集發行 銷售及其 申購或買 回作業程 序第 14 條規定酌作 文字修訂。

    12 8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

    公開說明書,並公告

    之,下列第二款至第四

    款向同業公會申報外,

    其餘款項應向金管會報

    備: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本

    契約而增列新投資標的

    及其風險事項者。

    (二)申購人每次申購之

    最低發行價額。

    (三)申購手續費。

    12 8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

    公開說明書,並公告

    之,但下列修訂事項應

    向金管會報備: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證

    券投資信託契約而增列

    新投資標的及其風險事

    項者。

    (二)申購人每次申購之

    最低發行價額。

    (三)申購手續費。

    (四)買回費用。

    同上,並酌修文字。

  • 32

    條 項 款 修訂後條文 條 項 款 修訂前條文 說 明

    (四)買回費用。

    (五)配合本契約變動修

    正公開說明書內容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益

    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

    項。

    (五)配合證券投資信託

    契約變動修正公開說明

    書內容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益

    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

    項。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

    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14 1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

    險、確保基金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