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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研究報告 大陸地區刑事被告 權益之研究 研究主持人:楊雲驊教授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研究

大陸地區刑事被告 權益之研究 · 事訴訟法於1979 年制定後公佈實施,1996 年再經過一次大規模修法,此次修改 後的刑事訴訟法第82 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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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專案研究報告

    大陸地區刑事被告

    權益之研究

    研究主持人:楊雲驊教授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 專案研究報告

    大陸地區刑事被告

    權益之研究

    研究主持人:楊雲驊教授

    協同主持人:張明偉副教授

    研 究 員:謝憲杰講師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本報告純為學術研究,不代表委託單位立場

  • I

    目 錄 摘 要 ............................................................................................................................ 1

    導 讀 ............................................................................................................................ 3

    第一章 中國大陸刑事訴訟制度與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與第十四條「公平法院」的主要差距 ................................ 5

    第二章 大陸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 ................................................ 11

    第一節 拘傳 ...................................................................................................... 14

    第二節 取保候審 .............................................................................................. 19

    第三節 監視居住 .............................................................................................. 27

    第四節 拘留 ...................................................................................................... 31

    第五節 逮捕 ...................................................................................................... 38

    第六節 強制措施與國際人權公約 .................................................................. 46

    第七節 2012 年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評析 ..................................................... 56

    第三章 大陸刑事訴訟法之被告辯護權 .................................................................... 69

    第一節 辯護制度之起源與國際公約有關辯護權之保障及標準 .................. 69

    第二節 大陸地區律師辯護權之規範 ................................................................ 77

    第三節 大陸刑事訴訟法制疑義及其與我國法制之區別 ................................ 86

    第四節 兩岸辯護法制之比較分析及評議 ........................................................ 94

    第五節 楊佳襲警案的反思 ............................................................................ 101

    第六節 我方被告依國際公約與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權利

    保障 112

    第四章 大陸刑事訴訟「審判監督程序」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 115

    第一節 前言 ...................................................................................................... 115

    第二節 國際刑事司法原則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規定及原因 ...................... 116

    第三節 中國大陸刑事審判監督程序與操作 .................................................. 119

    第二節 著名案例整理及分析 .......................................................................... 124

    第五節 大陸刑事審判監督程序與我國非常救濟(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之

    區別 130

    第六節 大陸現行再審制程序與國際刑事司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衝突

    135

    第七節 應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並對再審程序進行改革 .............................. 137

    第五章 建議與結論 .................................................................................................. 143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

    釋》 ............................................................................................................................ 147

    附件二—大陸刑事訴訟程序著名案例 .................................................................... 149

  • II

  • 1

    摘 要 一、研究範圍與重點

    本研究範圍主要針對兩岸法律體制之差異,從司法實踐相關層面對於國人在

    陸受刑事審判之權益保障等事宜深入研析,蒐整並研析國際及兩岸相關法令、司

    法互助發展趨勢、重要案例與司法實務。惟刑事被告權益之範圍甚廣,實難期待

    於一為期僅八個月且研究人力有限之研究報告內,對之為鉅細靡遺的研究與分

    析,因此本計畫主要針對「強制處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辯護制度」以及「一

    事不再理」等被告最感關切的議題為重心,分析在大陸地區相關法律以及實務對

    此之保障或不足之處,提供完整、確實資訊以及參考依據。另大陸在 2012 年大

    幅修正其刑事訴訟法,其中就本報告之研究範圍亦有不小的修正,本報告亦將此

    次修正後之相關內容列入研究範圍。

    二、研究緣起

    政府自 1987 年 11月 2日開放民眾赴大陸探親起,開啟了兩岸人民的往來管

    道。隨著大陸地區經濟成長以及日趨開放,越來越多國人前往對岸投資、經商、

    探親、求學等,僅以去年為例,全年台灣對大陸(含香港)的貿易總額為 1,523.3

    億美元,較前年成長 39.4%,其中對大陸出口為 1,147.5 億美元,成長 37.1%。

    去年全年兩岸人民往返海峽兩岸估計接近 700萬人次,可見兩岸人民往來、互動

    之密切。相對於此,台灣人民在大陸因涉及犯罪遭逮捕、拘禁、起訴以及審判等

    的案例,也屢見不鮮,加上 2009 年兩岸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後,兩岸就打擊犯罪以及刑事司法互助等,將進行更全面與制度化的合

    作,瞭解大陸刑事司法制度,特別是被告於面臨刑事訴訟的各項權利與保障等,

    顯的更為迫切與必要。2011年初,有 14名台籍嫌疑犯因涉及電信詐欺案件,遭

    菲律賓政府引渡至中國大陸受審,引發重大爭議。除了此一引渡的合法性及合理

    性外,如果不能回台受審,該些台籍嫌疑犯在中國遭遇的刑事訴追程序是否公

    平、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也引發各界的關注。

    刑罰權為公權力制裁犯罪,處罰人民最嚴厲的手段。如何確保刑事被告擁有

    程序主體的地位,受到國際人權標準最低限度的保障,是二次世界大戰後舉世關

    注的焦點之一,此由著名的國際性公約,例如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反酷刑公約」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等,均在公約內明文保障「禁止酷刑」、

    「人身自由」、「公平審判程序」以及「被告最低限度權利」等可知。中國大陸刑

    事訴訟法於 1979 年制定後公佈實施,1996年再經過一次大規模修法,此次修改

    後的刑事訴訟法第 82條第 2款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規定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

    具有訴訟主體地位, 並享有以辯護權為核心的各項訴訟權利,例如:有權知悉被

    指控的罪名;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聘請

    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 有權進行無罪辯護等;有

    權申請有關人員迴避;對訊問人員提出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權拒絕回答;公訴案

    件自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自訴案件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有

    權獲得刑事法律援助等;有權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有權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

    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和勘驗;有權在法庭辯論結束後作最後陳述;有權對

    未生效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等一連串的權利,被認為是一大進步。但對台籍刑

    事被告而言,有關大陸地區刑事被告權益及相關強制處分之法令依據、保障內容

  • 2

    或救濟方式是否完備?受律師辯護的程序保障是否落實?何以國人或其家屬屢

    次反映未受陸方保障之原因為何?大陸方的相關規定是否與前述國際人權標準

    一致,或是有哪些不足之處等,均值得深入且詳細的分析理解。

    三、研究經過

    (一)蒐集資料

    楊雲驊負責國際人權公約及被告權利,例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美洲人權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等,進行資料蒐集、研讀、分析等。

    謝憲杰就大陸刑事訴訟法中各類強制措施做一蒐集及整理,張明偉則就被告

    訴訟辯護權等相關資料研讀、彙整,並做案例分析。

    (二)工作會議

    內部會議按工作進度分別在四月至六月召開,由各成員提出工作報告及討

    論,並檢討進度。七、八月份因主持人經常在國外,故主要以 E-Mail 聯絡。十

    月至十一月定期開會,交換研究心得,就期中報告審查內容修改,調整章次,並

    撰寫期末報告。

    (三)蒐集資料:

    依據計畫內容,廣泛蒐集相關研究範圍之立法、學說以及實務運作資料。2011

    年 9月已赴前往北京進行訪談以及蒐集文獻,訪談對象為北京師範大學刑事科學

    院。另本團隊成員亦拜訪來臺研究之北京清華大學法學院張建偉教授,交換意見。

    (四)增補資料

    本計畫研究期間,中國大陸最受矚目之 2012 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尚未通過,

    只有 2011 年九月之一審稿,惟 2012 年 3 月中國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閉

    幕,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故本計畫係以此最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為核心,敘

    述及分析各個章節內容。

  • 3

    導 讀 本研究報告主要研究範圍在於涉及大陸刑事程序被告權益保障的幾個重

    點,例如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辯護權以及一事不再理等,分別介紹如

    現行相關法令、實務運作狀況、與我國以及國際人權標準的差異以及 2012 年刑

    事訴訟法之有關內容,並提醒國人面臨大陸刑事程序訴追時應注意事項以及兩岸

    於 98年 4月 26 日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後,依據此協

    議可以主張之內容、途徑等,供政府機關及一般民眾參考。文末附有大陸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 3

    月公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新修正以及前後對照表以及大陸刑事

    訴訟程序著名案例等。以下是各主要章的基本導讀以及內容介紹:

    一、大陸地區之刑事訴訟制度與臺灣地區在基本制度上迥不相同,大陸地區

    重在管控國家及社會秩序安全,而臺灣地區重在人權保障,第一章內就大陸地區

    刑事強制措施內主要涉及人身自由部分,分析整理其相關法律、決定機關、決定

    程序以及有無救濟等法治面以及實務運作面等諸多問題,以及與我國法制與國際

    人權公約之差異,兼及 2012年刑事訴訟法最新修正相關部分,並主要提醒必須

    注意下列事項:

    (一)強制措施之決定機關不同

    在大陸地區刑事訴訟制度上,公安機關就刑事偵查享有相當大之權限,除了

    逮捕之強制措施係由公安機關報由檢察院批准外,其餘如拘傳、取保候審、

    限制居住、拘留等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均有決定權,且檢察院若不批准逮捕

    時,公安機關就檢察院之決定尚可要求復議;而在臺灣地區,在偵查中,偵

    查主體為檢察官,所有偵查中之強制處分,均由檢察官為發動主體外,干預

    人身自由最強的羈押處分,更須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法院決定之法定

    程序,二者嚴謹程度,難以比擬,因此,國人若在大陸地區面臨到刑事訴訟

    程序時,尤應注意公安機關之權限與臺灣地區之不同。

    (二)通知義務之課與

    在臺灣地區一旦遭檢察官傳喚或司法警察官通知到場,均會有書面,且若涉

    及到拘提、逮捕甚至羈押之強制處分時,均會有書面通知相關人等之規定。

    然而在大陸地區,通知義務形同虛設,修正草案中,將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

    外之情形,作為不通知家屬的要件,然上開不通知要件之審查,乃係由偵查

    機關決定,偵查機關決定後,又欠缺救濟機制,引發巨大爭議,且實務中偵

    查機關是否會擴張解釋該條款,恐造成「秘密拘捕」盛行。因此,一旦國人

    在大陸地區面臨刑事訴訟時,首要注意是否可要求大陸地區之偵查及審判官

    員履行通知義務。

    二、相較於國家龐大的蒐證能力以及嫻熟的法律專業運作,弱勢的刑事被告

    (特別是無辜的人)往往刑事訴訟程序中遭受國家機關的侵害,如何使其得以與

    國家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相互抗衡,避免冤抑;亦即如何透過專業律師辯護權

    的保護,使控辯雙方儘量能在實質上處於對等之地位,自為當代法治國家所應重

    視的重要任務。

    第二章內主要處理大陸刑事程序刑事辯護權的規定與實況。事實上,現行大

  • 4

    陸地區刑事訴訟法之辯護制度存在三難與五難之批評,其對於被告辯護權造成如

    何之妨礙?大陸刑事被告所享有之辯護權與我國有如何之不同與差距?無論是

    無資力之被告,或是在偵查階段或是審判階段中之被告,其享有之辯護權利有哪

    些?辯護人實質上能為其委任人發揮辯護功能的內容有哪些?發生如余祥林、楊

    佳以及聶樹斌等重大冤、假、錯案引起社會普遍關注之際,如何透過提升辯護權

    保障以避免重大冤案或錯案的再次發生,已成為廣大人民所關注的課題。為了更

    加完善辯護制度之功能,大陸乃於 2012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內再對被告接受律師

    辯護等增加許多規定,期能構建更為完善的刑事訴訟法制,其重點在哪裡?儘管

    有所改善,我方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接受刑事訴訟程序,必會感到保障不足、甚

    至發生權利遭不公平對待之誤解。如何使我方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而接受刑事

    訴訟時,能獲得接近我方法制之程序保障,乃為相當重要之問題。雖辯護權不在

    兩岸簽訂之司法互助或打擊犯罪範圍內,但在此協議下,如何落實我方人民於大

    陸地區接受刑事訴訟之辯護權保障,至少能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基本要求,值得

    關注。

    三、隨著時代的進步和人權保障觀念的發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賦予保護人

    權的內涵,並在一些國際人權公約內確立,成為國際刑事司法普世價值之一。但

    確定判決未必絕對的正確、真實,若一律絕對禁止再啟救濟,部分個案難免將背

    離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基本目的,刑事司法也將失去人民的

    信賴。因此,實體正義與法安定性的平衡點該如何拿捏,向來為各國刑事立法與

    司法所關注。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條第 7項規定:「任

    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

    審判或懲罰。」但此一原則並非絕對,在國際刑事司法原則中,「一事不再理原

    則例外」的法律定位是定位為特殊救濟程序,它所發揮的功能應只對那些已經發

    生法律效力,但又確實存在錯誤並屬於法定應予以更正案件的救濟。我國刑事訴

    訟法內規定之再審以及非常上訴程序,即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第三

    章內主要研究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五章第 203條以下規定之「審判監督程序」制

    度。依其定義,所謂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已經發生法

    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

    並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一種訴訟程序。此種「審判監督程序」之啟

    動與法律效果,是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同?還是在大陸刑事訴訟法下有其特殊

    之目的與解釋?在其實務上,此一制度的真實樣貌為何?國人對此一制度該有如

    何之理解以及此制度與 2009年兩岸簽訂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內哪些規定有關,是本章討論之重點。

  • 5

    第一章 中國大陸刑事訴訟制度與聯合國「公民權利和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人身自由之保障」與第

    十四條「公平法院」的主要差距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為近代國際人權公約的指標性代表,我國駐聯合國代表早於1967年10月5日即已

    簽署,另於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第8條亦明文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施

    行後2年內,完成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為國家實施刑罰權的重要程序,與人民之

    自由權利息息相關,尤其被告人權是否得以確保,是聯合國人權公約的關注重

    點。1998年10月日中國大陸政府正式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儘管迄

    今還未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但是一般認為,批准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只是時間問題。當全國人大常委會一旦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根據條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法原則,中國大陸就必須執行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而批准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定會對中國

    的刑事審判產生很大的影響。近代中國的刑事訴訟法在1979年制定,後來分別於

    1996年以及2012年都有兩次大幅修正,經過兩次修正以及許多相關的補充解釋

    等,刑事訴訟法程序的法治要求以及公正性等,己經得到了相當的加強,但是不

    可否認,中國大陸的公正審判,無論從刑事訴訟的立法,還是從刑事司法實踐未

    看,都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確定的各種人權保障標準以及公正審判

    權要求等,仍存在一定的差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與刑事被告權益最直接相關者乃第九條

    「人身自由之保障」與第十四條「公平法院」的規定:

    第九條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

    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二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

    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

    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四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

    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五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一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

    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

    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

    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

    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

    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 6

    二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三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

    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

    酬償,得免付之;

    (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

    條件下出庭作證;

    (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四 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

    五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六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原判錯

    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應由其本人全部

    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害賠償。

    七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

    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以下資就大陸刑事訴訟制度與公約差距較為明顯之部分,進行一大概的分

    析:

    一、人身自由保護不足:對於強制處分缺少法院授權與救濟制度

    在偵查階段,不僅刑事拘留、逮捕、羈押的決定權不在法院手中,在涉及剝

    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項上不存在司法授權和司法聽審機制,而且就連搜查、扣

    押、竊聽等涉及侵犯公民隱私的強制性偵查行為,也沒有司法裁判機構的任何參

    與,與公約第九條內保障的法院審查機制:「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

    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

    放」相差甚遠。這種司法授權和審查機制的缺乏,導致審判前階段缺乏中立司法

    機構的參與,使得司法權對警察權、檢察權的控制機制難以存在。無論是遭受不

    當羈押的嫌疑人,還是受到不公正搜查、扣押的公民,都無權直接向中立司法機

    構提出訴訟請求,法院也幾乎從來不會受理這種請求,並就此舉行任何形式的司

    法裁判。在此情況下,嫌疑人無法在法律範圍內「為權利而鬥爭」,其受到非法

    侵犯的權利無法獲得及時的司法救濟,警察權、檢察權的濫用也得不到有效的遏

    製。

    非法羈押、超期羈押現象卻普遍存在,這已成為困擾大陸刑事司法實務的巨

    大難題。實務上,由於種種原因,絕大多數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延長羈押期

    限,而不管刑事訴訟法對延長羈押條件的規定。非法羈押、超期羈押的現象較普

    遍,致使有些犯罪嫌疑人被羈押長達數年。在刑事審判前程式中,除逮捕以外的

    其他所有強製措施和強製性偵查手段,都是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自行執行甚至

    自行延長和變更的。對於大量涉及個人基本權益和自由的事項,公安機關在刑事

    偵查領域都擁有威權的和最終的決定權。

  • 7

    二、實質平等權不足

    雖然中國大陸「憲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

    律平等,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

    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

    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但這些條文僅僅是規定了在適用

    法律上的平等權,一般認為,刑事控辯雙方仍沒有實現真正的平等。

    (一)作為公訴的檢察機關知曉並會運用法律,而且有很多法律條文也是其參與制

    定。但被告方可能完全不懂法律,或瞭解程度遠不如檢察機關,這種差異造成了

    控辯雙方的不平等。

    (二)雖然刑事訴訟法確立「控辯式」的庭審模式,但是刑事訴訟法中仍存在控方

    與辯方不對等的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

    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此一

    「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明顯顯現了控辯雙方的不平等。

    (三)作為公訴機關的檢察機關同時又是法律監督機關。如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但相應的,人民對於已生法律效

    力的法院決定卻沒有提起再審的權利。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

    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這種法律監

    督的地位也使控辯雙方的平等難以實現。

    三、法庭不具獨立性與中立性

    法庭的獨立性在立法上與實踐中都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

    有許多不同。司法獨立的國際標準包括法院的獨立和法官的獨立兩個面向,尤其

    是法官個人的獨立(包括事務獨立與身分獨立等)被認為是確保獨立審判不可或

    缺的要素。法官的責任是於審判案件時,根據其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而解釋法

    律。但憲法第126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的內容都是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

    涉。從這些規定可知,中國的司法獨立僅僅是法院作為一個整體獨立於行政機

    關、杜會團體和個人,而不包括法院對其他機關的獨立,更不包括法官個人的獨

    立(事務獨立與身分獨立)。中國的司法獨立不僅在立法上存在重大問題,在實

    務中也存在以下問題:

    (一)地方黨委對審判權的干預。中國法律規定法院獨立於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

    個人,但不能獨立於各級黨委、立法機關和檢察機關。法院應當服從黨的領導,

    法院應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彙報工作並接受監督,法院的審判活動要受檢察院

    的監督,這且都會妨礙法官審判|的獨立行使。

    (二) 法院內部不獨立。此問題主要表現在審判委員會制度,雖說審判委員會可

    提高了法院審理案件的品質和水準,但是審判委員會決定重大、疑難案件卻會直

    接影響法官的獨立審判。另一是案件審批制度,這種制度割裂了案件審理與判決

    之間的連結,會造成「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奇特現象。

    (三) 社會對司法獨立的影響。由於某些法官的素質不高、職業操守及倫理意識

    薄弱,很難抵制來自當事人、律師的壓力、腐蝕,而且法官的裁判常會會受到媒

    體的輿論、社會輿論、民意等多方的影響。

    法庭的中立性亦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要求有不相符之處。例如憲

    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之間實行分工負責、相

    互配合、相互制約。三機關的分工負責、配合與制約的確可以減少及防止錯案的

  • 8

    發生,但是當公、檢、法為了實現懲罰犯罪的共同任務而必須相互配合時,必然

    對法官的中立性產生重大影響。

    四、沒有確保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與國際社會公認的無罪推定要求仍有相當的差距,例如:

    (一)無罪推定是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一項權利,按此,被告方不承擔證明自己有

    罪或者無罪的責任。但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

    應當如實問答。這一規定實際上是讓犯罪嫌疑人證明自己有罪或在無罪的責任,

    而沒有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緘默權之保障。按照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

    告人享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同答或不回答司法人員提出的任何問題。新修正第

    43條中加入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條款,此條款的增加表示不強

    迫自證己罪原則受到了立法者的認可,可說是一種進步。但是,由於缺少配套規

    定,新修法中僅僅加入「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並未能真正確立不強迫

    自證己罪原則,緘默權和證人拒證權都未得以建立。

    (二)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的判決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

    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其「無罪判決」之含義並

    不是真正的認為被告人無罪,而只是認為因證據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

    己。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的無罪判決實際上是一種「存疑」的無罪

    判決,而不是徹底的無罪判決。

    (三)在司法實務中罪疑為輕原則並沒有得到充分的實現。由於公安機關、檢察機

    關與法院之間的關係錯綜複雜,檢察機關又是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機關,所以即

    使案件存在疑問,法院也往往不敢或者不願意判決被告人無罪,導致在司法實踐

    中,中國的無罪判決率極低。有學者在司法實務部門的調查發現,中國許多地方

    的刑事審判的定罪率達到95%以上,不少地區連續數年的定罪率是100%。

    (四)公共當鬥局對不可預斷審判結果的認識不足。輿論審判影響法院審判,且機

    關團體與個人的意見干擾法院審判的現象依然普遍存在。新聞媒體,特別是電視、

    報紙、雜誌及網路對一些重大或有影響的案件在法院判決之前大量進行具有影響

    性的報道,對公訴人員和審判人員處理案件產生了很大的壓力和影響。

    五、辯護制度與人權要求的落差

    中國辯護制度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之間的差距主要在於:

    (一)辯護人參與訴訟的時間

    法律規定辯護人只有到了審查起訴階段才可以行使辯護權,律師在偵查階段

    只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而不能付使其辯護權。由於律師介入偵查時不

    享有調查取證、閱卷、訊問等權利,律師即使介入偵查也很難為犯罪嫌疑人提供

    有效的法律幫助。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在所有階段被告人都必須

    獲得有效的律師幫助。2012年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辯護制度修改雖確認了律師在偵

    查階段辯護人的地位,但令人遺憾的是,律師通過修法僅僅獲得的是辯護人的虛

    名而已,其訴訟權利並沒有得到實質性的提升。修正後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在

    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説明,代理申訴、控告,可以向偵查機關瞭

    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瞭解有關案件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然而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的權利沒

    有得到實質性的提升,相較舊法,只增加了一個通信權以及會見時不受監聽的權

  • 9

    利,有關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規定仍然沒有改變,律師取證時仍然需要征得證人或

    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同意,律師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取證時仍

    然需要獲得檢察院或法院的許可,沒有改變現行法在律師調查取證權問題上與律

    師法衝突的現狀,控辯雙方的調查取證權仍然處於不平等的狀態。

    (二) 指定辯護的適用

    幫被告沒有委託辯護人,指定辯護適用於下列四種情況:第一,被告人是盲、

    聾、啞人或在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第二,被告人是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

    未成年人:第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第四,在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中,被

    告人有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規定的指定辯護的條件是「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由此可見中國大陸的指定辯護

    範圍過於狹窄。

    六、被告缺少質問證人權利-證人出庭比例甚低

    按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公正審判權的要求,法庭審判應當遵

    循直接言詞證據原則。但中國的刑事司法實務上,證人不出庭作證己經成為了非

    常普遍的現象。有學在統計,深圳市證人的出庭率一直在2% - 5%左右; 煙臺市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率通常不到1%;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

    院統計,近年由該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證人的出庭率只有5%。在證人不出

    庭作證的情況下,辯方很難對控方證據提出強有力的辯護或防禦,法官的判決心

    證通常也不是建立在控辯雙打出示的證據和辯論意見的基礎上,多數判決其實是

    法官庭外閱卷的成果。在這種情況下,法庭審判往往流於形式上的書面審理。證

    人不出庭的原因很多,主要是「不願意出庭」以及「不敢出庭」,2012年修正刑

    事訴訟法對此新增證人保護措施、補償措施以及部份強制出庭原則等規定,希望

    提出證人出庭參加訴訟的比例1。

    七、刑事上訴制度的不完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上訴權是絕對的上訴權。這種絕對的

    上訴權包括三種含義在內。第一、所有類型的犯罪都可有上訴權利;第二、如果

    判決是由上訴法院所為,被定罪人民享有進一步上訴的權利;第三,終審法院不

    享有初審的管轄權。大陸的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但是具有相對性的兩審終

    審,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上訴權的主要有以下差距:

    (一)在司法實務中,被告人的上訴意見往往遭受漠視。由於疑案報請制度、案件

    請示制度以及錯案追究制度等盛行,司法系統上下級法院之間己經形成了一種行

    1 在第 49 條後增加一條,規定在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

    品犯罪等案件中,證人、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因作證而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

    機關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保護措施主要包括:不公開證人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變

    形變聲作證、人身接觸禁令、對人身和住宅的專門保護等。這一規定涵蓋了主要的事前保護中的

    庭前和庭上保護措施,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不足。第二,規定了證人作證補償措

    施。證人作證補償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一個空白,本次修改將證人作證的交通、住宿、就餐、誤

    工損失等必要支出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中,並規定證人的工作單位不得剋扣或變相剋扣其工

    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第三,在證人出庭作證的問題上,確立了有限證人出庭的原則並規定

    經人民法院依法傳喚,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所謂有限證人出庭

    原則是指證人證言不以證人出庭為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條件,僅僅是審查證人證言真實性的手段之

    一。另新增第 186 條規定:「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並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

    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 10

    政化的關係,下級法院在判決時會事先請示上級法院的意見,因此在上級法院審

    理被告上訴的案件時通常不會再認真考慮被告的上訴意見,往往作出維持原審判

    決的裁定。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刑事案件的初審管轄權,而且最高人民

    法院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所作的判決、裁定,就是終審的判決決定,被告人無權

    再對之上訴。

    (三)如果第二審人民法院推翻了第一審的無罪判決,判決被告人有罪,則第二審

    的判決也是終審判決,被告人無權提起上訴。

    八、缺乏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的保護

    中國大陸與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權利,有相當

    的差距:

    (一)「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是中國共產黨「長期革命、建設和改革」中形成的

    思想路線,也是普通公民和司法工作人員堅持的基本原則。長期以米,中國大陸

    再審程式的指導思想就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對於法院決定無論是事實認

    識錯誤,還是適用法律錯誤,都必須加以糾正,按照全錯全改、部分錯部分改的

    原則予以糾正。至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再啟動會對人民造成干擾、不便,以及啟動

    的結果會影響原先判決對同一案件的確定力,甚至是發生更不利於被告的結果,

    在所不問。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的規定,只要發現己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

    定,在認定實事上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經過一定的程序就可以啟動再審,再

    審程式的啟動比較容易,不僅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啟動再審程

    式,當事人也可以申請法院或在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式,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地方

    各級人民法院自己也可以啟動再審程式,並且再審程式沒有次數、時間與理由的

    限制。這與公約「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

    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之要求,以及多數國家對於確定判決後尊

    重其確定力,儘量少開再審程式存在極大落差。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7條第3項的規定,當人民法院作

    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實事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後,人民檢察院依據新的事

    實、證據材料,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 11

    第二章 大陸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

    在我國所謂之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追訴犯罪時,為保全被告或蒐集、保全

    證據之必要,而對受處分人所施槍的強制措施2。大陸地區之刑事強制措施, 是指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及人民法院為了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依法對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的暫時限制或者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各種法定強制方法的總

    稱。刑事強制措施制度與刑事訴訟活動相伴而生、聯繫十分緊密。在漫長的人類

    社會的訴訟活動中,刑事強制措施發揮了重要的功能,而且其本身的一些功能也

    在不斷地完善和加強。在強調維護穩定、重視法制,尊重人權的今天,重新審視

    刑事強制措施的功能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理論意義。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係聯合國為落實 1948

    年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在 1966 年 12 月

    16日經由大會第 2200號決議通過。此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被稱為「國

    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

    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

    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方面

    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於 1976年 3月 23日生效,迄今共有 164 個

    締約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在 1976年 1月 3日生效,迄今共有

    160個締約國。以兩公約締約國數字而論,皆已超過全球國家數(195)及聯合

    國會員國數(192)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可謂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

    我國在 1967 年 10月 5日即已由常駐聯合國代表劉鍇在兩公約上簽字,但因

    聯合國大會在 1971年 10月 25日通過 2758號決議,使我國失去代表權,無法再

    參加聯合國之活動,以致 42年來皆未批准兩公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促

    進人權發展,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進而提升我國際

    人權地位,自應順應世界人權發展之潮流,澈底實踐此兩公約。行政院爰將上開

    兩公約送請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於 98年 3月 31日通過制定「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共計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明定兩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第 1條及第 2條)

    二、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

    3條)

    三、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並應籌劃、推

    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與國際間共同合作,以保護與促進兩公約所保

    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第 4條及第 5 條)

    四、政府應依照兩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人權報告制度。(第 6條)

    五、執行兩公約所需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第 7條)

    六、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

    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 8條)

    七、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 9條)

    2 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第 285 頁,2007年 9月 5 板。

  • 12

    另有鑒於兩岸間交流頻繁,然因司法權乃係主權之爭執,又因兩岸政治因素

    較為特殊,為了妥善處理在兩岸間所產生之司法問題,兩岸於 98年 4月 26日簽

    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共同打擊犯罪協議),目的乃

    係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而訂定。以我國人民若在大陸地區

    涉嫌刑事犯罪時,透過共同打擊犯罪協議即可由官方作為對口單位,瞭解狀況並

    協助家屬或被告加以處理後續問題。

    一、共同打擊犯罪協議之範圍

    依共同打擊犯罪協議第一章合作事項中,即約定合作事項為兩岸同意在民

    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以下協助:(一)共同打擊犯罪;(二)送達文書;(三)

    調查取證;(四)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五)接返(移

    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六)雙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項。從上開

    規定,就刑事領域中,可以知悉兩岸對於刑事犯罪已有高度之默契,在文字上係

    共同針對打擊犯罪、調查取證及接返受刑事裁判確定人。

    另共同打擊犯罪協議第二章第四點所定之合作範圍,兩岸同意採取措施共同

    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雙方同意著重打擊下列犯罪:(一)涉及殺人、

    搶劫、綁架、走私、槍械、毒品、人口販運、組織偷渡及跨境有組織犯罪等重大

    犯罪;(二)侵佔、背信、詐騙、洗錢、偽造或變造貨幣及有價證券等

    經濟犯罪;(三)貪汙、賄賂、瀆職等犯罪;(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

    活動等犯罪;(五)其他刑事犯罪。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

    但有重大社會危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

    從上開合作範圍可看出,兩岸對於重罪及大部分之財產犯罪均納入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之合作範圍。

    二、偵查協助及遣返犯罪嫌疑人

    由於刑事偵查乃係牽涉到國家主權之爭議,兩岸間共同打擊犯罪協議擱置此

    爭議,在共同打擊犯罪協議第五條內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

    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透過本條之規

    定,使得兩岸之間的犯罪偵查,不再受限於因政治因素所引發立場問題,回歸到

    犯罪偵查,遏止犯罪跨岸的產生。

    再者,既然為兩岸間之犯罪,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均有在對岸之可能性,因

    此,在共同打擊犯罪協議第六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

    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並

    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受請求方已對遣返對象進行司法

    程序者,得於程序終結後遣返。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

    視情決定遣返。非經受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對遣返對象追訴遣返請求以

    外的行為。

    三、人道探視

    由於大陸地區刑事訴訟下,有關監視居住、拘留及逮捕之強制措施,常演變

    成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且相關程序不若我國完備,如前所述,甚至會

    發生不知道人被拘禁在何處,為解決上開困擾,共同打擊犯罪協議第三章第十一

    點罪犯接返(移管)規定,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互惠原則,在請求方、受請求方

    及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移管)受刑事裁

    判確定人(被判刑人)。明定可接返受刑事裁判確定之人。且在第十二條規定,

    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

    息,並依己方規定為家屬探視提供便利。

  • 13

    而在大陸地區實務上因強制措施所引發之著名案例:

    (一)艾未未案例3

    2011年 4 月 3日,艾未未原本計劃經由香港轉飛台北,籌備 10月在台灣舉

    辦的一個展覽,但在北京上機前被邊檢人員帶走,公安並搜查了艾未未工作室,

    把八名工作人員帶至朝陽區南皋派出所問話。同時新浪微博上以「艾未未」為關

    鍵字搜索系統顯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搜索結果未予顯示」,同時新浪

    屏蔽了有關艾未未被拘留的微博內容。

    (二)高智晟案例4

    大陸地區律師高智晟,曾因替弱勢群體維權打官司,獲選為中國十大優秀律

    師。北京第一中級法院 2007年 2月 22日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高智晟

    律師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曾處理多宗民眾維權案件,多次控告地方政府,

    並多次上書中國政府高層,要求改變對法輪功等群體的非法處理手段。

    根據海外法輪功媒體報導,他曾多次被中國官方機構或組織以黑社會手段騷

    擾、迫害。2009 年 2月 4日起,高智晟與外界失去聯繫,2010年 4月重新回到

    北京,並接受美聯社採訪。後再度與外界失去聯繫。

    (三)劉曉波案例5

    2008年,劉曉波發起與參與起草了《零八憲章》,並與 300多名中國各界人

    士一同簽署。該憲章於同年 12月 10 日世界人權日,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60

    周年時發表。《零八憲章》以捷克斯洛伐克《七七憲章》的風格寫成,主要是呼

    籲言論自由、人權和自由選舉。劉曉波在 2008年 12月 8 日被以「涉嫌煽動顛覆

    國家政權罪」刑事拘留,12月 9日被監視居住。12月 11 日中國人權活動人士對

    劉曉波可能面臨長期監禁表示擔心。12月 14日,香港支聯會三團體在中聯辦外

    示威要求釋放劉曉波。2009年 6月 23日,劉曉波因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經中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12月 25 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煽動顛覆國

    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 11年,剝奪政治權利兩年。一審判決書指控劉曉波在「觀

    察」、「BBC 中文網」等境外網站上發表《中共的獨裁愛國主義》、《難道中國人

    只配接受「黨主民主」》、《通過改變社會來改變政權》、《多面的中共獨裁》、《獨

    裁崛起對世界民主化的負面效應》、《對黑窯童奴案的繼續追問》等「煽動性」文

    章,造謠和誹謗中國政府。劉還在《零八憲章》中提出「取消一黨壟斷執政特權」、

    「在民主憲政的架構下建立中華聯邦共和國」等多項主張,試圖煽動顛覆政府,

    判決後劉曉波表示將提出上訴。2010 年 2月 11 日北京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劉曉波

    的上訴維持原判。劉曉波於 2010年 5月 26日開始,在遼寧省錦州監獄服刑。同

    年 10月 8日,在服刑期間獲得 2010 年諾貝爾和平獎6。

    3 詳見維基百科:

    http://zh.wikipedia.org/wiki/%E8%89%BE%E6%9C%AA%E6%9C%AA#cite_note-56。

    最後瀏覽日:2012 年 4月 2日。 4 詳見維基百科:

    http://zh.wikipedia.org/wiki/%E9%AB%98%E6%99%BA%E6%99%9F。

    最後瀏覽日:2012 年 4月 2日。 5 詳見維基百科:

    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A%89%E6%9B%89%E6%B3%A2#cite_ref-nobel-announcement

    _0-0

    最後瀏覽日:2012 年 4月 2日。 6 本案所衍生出監視居住的相關法律問題:

    全文報導如下,請見:

    http://news.sina.com/ch/dwworld/102-000-101-105/2009-03-20/04163726082.html。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96%B0%E6%B5%AA%E5%BE%AE%E5%8D%9Ahttp://zh.wikipedia.org/wiki/%E7%BB%B4%E6%9D%83http://zh.wikipedia.org/wiki/%E6%B3%95%E8%BC%AA%E5%8A%9Fhttp://zh.wikipedia.org/wiki/%E9%BB%91%E7%A4%BE%E4%BC%9Ahttp://zh.wikipedia.org/wiki/%E9%9B%B6%E5%85%AB%E5%AE%AA%E7%AB%A0http://zh.wikipedia.org/wiki/12%E6%9C%8810%E6%97%A5http://zh.wikipedia.org/wiki/12%E6%9C%8810%E6%97%A5http://zh.wikipedia.org/wiki/%E8%81%AF%E5%90%88%E5%9C%8Bhttp://zh.wikipedia.org/wiki/%E4%B8%96%E7%95%8C%E4%BA%BA%E6%AC%8A%E5%AE%A3%E8%A8%80http://zh.wikipedia.org/wiki/%E6%8D%B7%E5%85%8B%E6%96%AF%E6%B4%9B%E4%BC%90%E5%85%8Bhttp://zh.wikipedia.org/wiki/%E4%B8%83%E4%B8%83%E5%AE%AA%E7%AB%A0http://zh.wikipedia.org/wiki/%E8%A8%80%E8%AE%BA%E8%87%AA%E7%94%B1http://zh.wikipedia.org/wiki/%E4%BA%BA%E6%9D%83http://zh.wikipedia.org/wiki/%E9%80%89%E4%B8%BEhttp://zh.wikipedia.org/wiki/%E7%85%BD%E5%8A%A8%E9%A2%A0%E8%A6%86%E5%9B%BD%E5%AE%B6%E6%94%BF%E6%9D%83%E7%BD%AAhttp://zh.wikipedia.org/wiki/%E7%85%BD%E5%8A%A8%E9%A2%A0%E8%A6%86%E5%9B%BD%E5%AE%B6%E6%94%BF%E6%9D%83%E7%BD%AA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E5%88%91%E4%BA%8B%E6%8B%98%E7%95%99&action=edit&redlink=1http://zh.wikipedia.org/wiki/12%E6%9C%889%E6%97%A5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E7%9B%91%E8%A7%86%E5%B1%85%E4%BD%8F&action=edit&redlink=1http://zh.wikipedia.org/wiki/12%E6%9C%8811%E6%97%A5http://zh.wikipedia.org/wiki/12%E6%9C%8814%E6%97%A5http://zh.wikipedia.org/wiki/%E9%A6%99%E6%B8%AFhttp://zh.wikipedia.org/wiki/%E9%A6%99%E6%B8%AFhttp://zh.wikipedia.org/wiki/%E4%B8%AD%E8%81%AF%E8%BE%A6http://zh.wikipedia.org/wiki/2009%E5%B9%B4http://zh.wikipedia.org/wiki/2009%E5%B9%B4http://zh.wikipedia.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A3%80%E5%AF%9F%E9%99%A2%E5%88%97%E8%A1%A8http://zh.wikipedia.org/wiki/12%E6%9C%8825%E6%97%A5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C%97%E4%BA%AC%E5%B8%82%E7%AC%AC%E4%B8%80%E4%B8%AD%E7%BA%A7%E4%BA%BA%E6%B0%91%E6%B3%95%E9%99%A2http://zh.wikipedia.org/wiki/%E6%9C%89%E6%9C%9F%E5%BE%92%E5%88%91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9%A5%E5%A4%BA%E6%94%BF%E6%B2%BB%E6%9D%83%E5%88%A9http://zh.wikipedia.org/wiki/BBC%E4%B8%AD%E6%96%87%E7%B6%B2http://zh.wikipedia.org/wiki/2%E6%9C%8811%E6%97%A5http://zh.wikipedia.org/wiki/%E9%AB%98%E7%BA%A7%E4%BA%BA%E6%B0%91%E6%B3%95%E9%99%A2http://zh.wikipedia.org/wiki/5%E6%9C%8826%E6%97%A5http://zh.wikipedia.org/wiki/%E9%81%BC%E5%AF%A7%E7%9C%81%E9%8C%A6%E5%B7%9E%E7%9B%A3%E7%8D%84http://zh.wikipedia.org/wiki/10%E6%9C%888%E6%97%A5http://zh.wikipedia.org/wiki/2010%E5%B9%B4%E8%AF%BA%E8%B4%9D%E5%B0%94%E5%92%8C%E5%B9%B3%E5%A5%96http://zh.wikipedia.org/wiki/%E8%89%BE%E6%9C%AA%E6%9C%AA#cite_note-56http://zh.wikipedia.org/wiki/%E9%AB%98%E6%99%BA%E6%99%9F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A%89%E6%9B%89%E6%B3%A2#cite_ref-nobel-announcement_0-0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A%89%E6%9B%89%E6%B3%A2#cite_ref-nobel-announcement_0-0http://news.sina.com/ch/dwworld/102-000-101-105/2009-03-20/04163726082.html

  • 14

    在 1997年 1月 1日所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強制措施總計有 27條條文,分別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與

    逮捕等。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亦經第 11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 22次會議

    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下稱修正草案)。

    茲就相關規定先以表格方式作為與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強制處分不

    同之處,再就細節部分予以說明。

    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

    拘傳 拘提

    取保候審 具保

    監視居住 限制住居

    拘留 拘提、逕行拘提、緊急拘捕、逮捕

    逮捕 羈押

    第一節 拘傳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對於未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強制到案接受訊問之強制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50條規定:「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

    審或者監視居住」,從強制到案的概念,類似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拘提程序。

    一、拘傳之目的

    拘傳之目的就在強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訊問、調查,或等候進一

    步之程序,故拘傳並無羈押之效力,在相關機關進行訊問後,如無其他強制措施

    欲進行時,應將被拘傳人釋放。

    二、拘傳之程序及要件

    在刑事訴訟法就拘傳之強制措施,未詳細規定要件,然在實務上,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及人民法院,就強制措施部分,均另有規定,分別是公安機關辦理刑

    事案件程序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

    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第 60條規

    2008年 12月 8 日被北京警方從家中帶走的劉曉波到今天為止已失去自由長達 100天。今年

    年初,警方口頭告知劉曉波的妻子劉霞,對劉曉波採取的是「監視居住「。今天上午,劉霞自劉

    曉波被警方帶走之後第二次見到了丈夫。德國之聲記者採訪報導如下。據劉曉波的代理律師莫少

    平介紹說,「劉曉波的妻子劉霞今天上午獲准同劉曉波見面。這也是繼今年 1月 1日劉霞第一次

    見到受到監視居住的劉曉波之後,第二次獲准同丈夫見面」。莫少平律師說,劉霞告訴他,「軟

    禁」中的劉曉波精神狀態還好,基本上每半個月或者一個月才會有人向他訊問涉及有關案子的情

    況。莫少平說:「現在的情況從生活上來說,還是照顧得比較好。身體狀況還可以。在監視居住

    的房間配置了電視。也允許他看書了,但是據劉霞介紹,只允許他看一些小說類的書。並沒有給

    他看他想看的政治哲學類的書」。按照中國法律規定,監視居住最多可長達 6 個月。莫少平律師

    表示,如果公安機關把劉曉波帶走之後除了監視居住之外沒有其它任何強制措施,那麼對劉曉波

    的監視居住期就應該從 2008 年 12月 8日劉曉波被警方帶走的這一天起開始計算。莫少平還表

    示,從辯護律師的角度來看,中國官方對劉曉波的監視居住不符合中國相關法律規定,"第一,

    把劉曉波帶走的時候,警方出示的法律文件上的涉嫌罪名一欄是空白的。這是明顯違法的。因為

    你限制公民的自由,必須有他涉嫌違法的罪名。第二,按照中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如果被監視居

    住人有合法住所,應該首先考慮在其合法住所進行監視居住。中國警方把劉曉波帶到另外一個地

    點進行監視居住,這實際上就是變相羈押。這是中國法律明確禁止的。第三,同樣按照法律規定,

    親屬和律師可以隨時會見被監視居住的劉曉波,不經過批准。警方沒有回複。「作為劉曉波的代

    理律師,莫少平直到現在都仍未被允許同劉曉波見面。他表示,劉曉波的案子今後會怎樣發展,

    目前還不好推定,"因為,具體劉曉波到底涉嫌的罪名是什麼現在都不是很清楚。現在准備指控

    他哪些犯罪事實也不清楚」。

  • 15

    定:「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

    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需

    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

    負責人批准」;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 3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

    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簽發拘傳證」;另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64條規定:「對

    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

    可以拘傳。拘傳由司法員警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拘傳被告人時,應當

    出示拘傳票。對抗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茲將上開規定要件,分敘如下:

    (一)由有權者簽發拘傳證或拘傳票

    刑事訴訟法第 50條之規定,有權拘傳之機關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

    民法院,而依據上開實務上之相關執行規定,可以區分如下:

    公安機關實施拘傳時,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第 60 條規定,應當填寫《呈

    請拘傳報告書》,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人民檢察院實施拘傳時,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 32條規定,則需由檢察

    長批准,簽發拘傳證。

    人民法院實施拘傳時,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

    問題的解釋第 64條規定,則需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拘傳票。

    (二)拘傳之對象限於未被羈押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事訴訟法乃係以在偵查中涉嫌犯罪之人稱為犯罪嫌疑人,經人民檢察院提

    起公訴後,即稱為被告人。而對於業經拘留、逮捕之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進行

    訊問,無須透過拘傳程序。再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拘傳僅限於犯罪嫌疑人與被

    告人,證人不適用拘傳之程序。

    (三)執行拘傳時,應當出示拘傳證或拘傳票

    (四)在拘傳證上填寫或註明到案訊問之起迄時間

    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第 60條第 2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

    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

    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五)拘傳期限內應決定是否變更強制措施,若無,即應結束拘傳

    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第 62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 36條之規

    定,若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五)拘傳時間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 2項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 12小時,不

    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避免無止境的訊問。

    (六)變相拘禁之禁止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 62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 34 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觀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65條規

    定,均認為拘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場後,應立即訊問,拘傳之時間最長不得

    逾 12小時,亦不可以連續拘傳方式為之,均係為避免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人7。

    7 李忠誠著,刑事強制措施功能研究,載於法制與社會發展(雙月刊)2002 年第 5 期第 118 頁。

  • 16

    三、實務上對於拘傳之問題

    由前開敘述可知,刑事訴訟法對於拘傳之規定較為簡略,拘傳之具體規定均

    由相關之規則加以補充,不論如何,均需以令狀為之,尚無法以無證拘傳之方式

    為之,雖對於人權保障較高,但因不簡便,在實務缺乏操作上之誘因,茲將實務

    上就拘傳之強制措施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分敘如下:

    (一)拘傳之對象過於狹隘

    如前所述,拘傳之對象僅限於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不包括證人,實與多

    數國家之立法制度不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就案件之偵辦、審裡往往有重

    大關係,若證人吳正當理由拒絕作證或出庭,對於刑事訴訟案件之偵查、審判,

    將致案件陷於停擺或無法進行之窘境,但大陸地區對於刑事案件之證人拒不出庭

    之情形,在制度上、安全上均缺乏相對應之規定,且在歷史文化上,多數人往往

    秉持事不關己之態度,而拒絕出庭,不僅對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有所遲誤,對於

    被告人之人權保障亦有不足,若無法以拘傳之強制措施強制證人到案作證,將使

    人民作證義務形容虛設,基於上述理由實有將證人納入拘傳之對象。

    (二) 拘傳次數及連續拘傳之間隔立法定義不明

    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 2項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 12 小

    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立法上除避免無止境的

    訊問外,乃係避免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由於並未進一步規範兩次拘

    傳間之時間,且就連續之定義缺乏明文,因此實務上恐難杜絕以拘傳之方式變相

    拘禁之弊端。

    (三)欠缺救濟程序

    遍觀刑事訴訟法,就強制措施並未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

    施時的抗告權,法律未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濟程序和救濟途徑作出規定,

    強制措施缺乏有效的救濟措施,難以防止強制措施被濫用之危險發生。對於強制

    措施予以救濟,能夠制約強制措施的濫用,並能給予受到不同形式強制措施之公

    民有效的權利救濟機會和途徑。為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應賦予

    其通過正當管道進行抗告的權利,並保證權利能夠行使8。

    錯誤的拘傳不僅對人民的聲譽造成損害,而且會使其蒙受一定的經濟損失。

    這種給人民帶來的損失由誰來承擔,現行法律法規缺乏相應規定。但這種公權力

    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若予以忽視,不利於人權的保障,自應予以賠償。國家

    賠償法應當把錯誤拘傳列入賠償的範圍。但是,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

    法沒有將錯誤拘傳列入賠償範圍,當事人的損失要得到賠償就沒有法律依據,自

    有修法之必要。

    (四)實務上以變相方式替代拘傳,規避法律審查

    1、拘傳強制措施之缺失

    公安機關為何以其他變相方式取代拘傳,乃因拘傳程序有相當之問題,分敘

    如下:

    (1)拘傳程序複雜、耗時

    傳喚與拘傳之審批程序,如前所述,均由承辦之偵查人員填寫「呈請傳喚(拘

    傳)報告書」,再由長官予以批准,始可核發傳喚通知書或拘傳證,其程序不僅

    要書面且要事前申請,相較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留置、口頭傳喚或抓補(詳後述)

    之方式,更顯得繁瑣,且就留置之程序上,乃屬於事後審查,公安人員可於犯罪

    8 梅勝著,刑事強制措施救濟的理論基礎與價值,載於重慶電子工程職業學院學報 2010年 3月,

    第 19 卷第 2 期第 26頁。

  • 17

    嫌疑人到場後視情況決定後續應採取何處置,例如申請延長留置或拘留等,故偵

    查人員就便利性而言,當會捨程序複雜之拘傳而不用。

    (2)無法應付緊急狀況下之辦案需求

    由於在偵查程序中,犯罪事實是浮動的,且時常會出現緊急狀況,然而拘傳

    之強制措施乃係採取令狀原則,即有證拘傳之制度,並無無證拘傳之狀況,倘於

    緊急狀況下,根本無法要求偵查人員申請拘傳證,然而公安機關可依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內有關留置之規定,雖然留置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強制措

    施,然在操作上有即時、強制之功能,且可控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在程度上具有

    無證逮捕之功能,當為偵查人員所願意使用。

    (3)拘傳之法定時間較短

    拘傳之期間不得超過 12小時,然對於某些案情特別複雜之案件,或有共犯

    在逃或不明時,偵查機關恐認拘傳之時間不符合偵查之需求,然依前述留置盤查

    之情況,不僅是事後才需要申請審查,且留置盤查時間最長可達到 48小時9,當

    符合偵查人員之要求。實務上曾發生以瞭解狀況為由,先找犯罪嫌疑人約談,等

    待時機成熟時,在出示拘傳證;或偵查人員與黨部之紀律委員聯合辦案,借用紀

    律委員之「雙規10」;或偵查人員與監察機關聯合辦案,借用監察機關的「兩指11」

    時間,充分利用最長 48小時的留置時間,再輔以拘傳之手段等,達到犯罪偵查

    之目的。

    (4)拘傳強制措施之彈性不足

    偵查機關可依照案件類型之不同,選擇到案措施,例如可先以傳喚之方式為

    之,對於突發狀況更可直接採用抓捕的方式,然後配合留置,使偵查機關可以多

    樣化選擇辦案方式。因此單純的拘傳方式,實無法滿足偵查機關強制犯罪嫌疑人

    到案之需求。

    2、替代拘傳之方式

    (1)以盤問、檢查取代拘傳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 9條之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

    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

    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

    9 留置盤查與拘傳之法源不同,留置盤查乃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 9條第 2項之規

    定。詳細內容為:「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

    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

    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

    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

    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另請參閱柴春雨

    著試論我國刑事拘傳措施的現狀與對策,刊載於雲南警官學院學報,2008 年第 5 期,第 108 頁。 10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 28條第 3款所規定: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

    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簡稱雙規。通常是指高級黨政人員在接受檢查機關調查

    前,所經歷的黨內調查和人身自由限制。 11

    依行政監察法第 20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正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狀況,責令有

    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所涉及的問題解釋及說明,但不得對該人實行

    拘禁或變相拘禁,俗稱兩指。

  • 18

    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

    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

    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

    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

    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

    立即釋放被盤問人」,可知在符合一定之條件下,公安機關可將被盤問人帶至公

    安機關,時間則從 24小至 48小時,行為初始無須任何令狀,僅需出示相關證件

    即可,且上開第 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業已涵蓋有關刑事犯罪之情況,即在上

    開情況下,給予公安機關相當大之誘因,大可以盤問、檢察之方式進行刑事偵查,

    用以規避拘傳之強制措施。

    且關於盤問之規定,上有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其中規定公安派出所負責

    人可以決定繼續盤問 12小時,必要時可報請審批,延長至 24小時至 48小時。

    (2)以口頭傳喚或抓捕取代拘傳

    口頭傳喚與抓捕乃法無明文規定之行為,係實務上所自行發展出之偵查模式,抓

    補係突然發現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突然逃走毀損證據時所使用,但因口頭傳

    喚、抓補法無明文,偵查人員通常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後,視案情複雜程度補辦傳

    喚或者留置審批程序,以取得合法性。

    四、2011年關於拘傳之修正草案

    2012年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內容,乃係將刑事訴訟法第 92條改為第

    116條,第 2款修改為:「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案情重大、

    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 24 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

    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飲食、休息時間」,明確將拘傳之時間、方式及拘傳

    後之飲食保障明定於修正草案內,對於人權保障,確實有大幅度的進展。但對於

    持續時間的延長,卻是反其道而行,此詳後述。

    五、兩岸有關於拘傳強制措施之比較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係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司法員警機關則為偵查輔助機

    關,因此,司法員警機關擁有對人之強制處分權力較少,以類似大陸地區拘傳之

    強制處分而言,在我國法律概念上,應與拘提之強制處分較為相近。拘提乃係於

    一定時期以內拘束被告自由之強制處分,在偵查中,拘提之強制處分,均係由檢

    察官決定。司法警察機關並無拘提之決定權,但司法警察機關為調查犯罪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於審判時,拘提權限係由法院決定,

    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而大陸地區有權拘傳之機關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已

    如前述。

    有關救濟管道而言,因傳喚乃係「間接之強制處分」,即單就傳喚本身而言,

    國家並未使用直接強制力,係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有到場之義務,否則得命拘提

  • 19

    之。而拘提之強制處分,係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然我國因執行拘提後,會伴隨

    其他強制處分,因此,對於拘提之強制處分,並無救濟之規定。

    第二節 取保候審 刑事訴訟法於 1996年修正時,作出突破性改革,原有保證人制度外另行增

    定以保證金代替保證人的取保候審制度。究其原因乃自 1979年採取改革開放之

    政策,社會經濟人力大幅提升,倘若拘泥保證人制度,不僅易使保證人制度流於

    形式,更難以應付社會上之需求,故於 1996年全面修正,以因應需求。

    一、意義

    依刑事訴訟法第 50條至 56條、第 58條之規定,所謂取保候審,係指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法定其他人員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同意後,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繳納保證

    金,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及審判,並隨傳隨到之強

    制方法。

    二、性質

    取保候審制度雖為羈押之替代措施,但性質上仍屬強制措施,係由偵查機關

    或法院基於法定職權,所限制人民權利之強制處分。學者12以取保候審制度與英

    國保釋制度相論,認為取保候審乃係權力制度,而保釋制度乃係權利性質,有本

    質上之差異。且中國設立取保候審制度之目的並非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一定條件下獲得人身自由的權利,而是為了保障公、檢、法機關有效行使刑事

    司法權力,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與英國保釋制度相比,中國的取保候審制

    度性質是一種權力制度,取保候審是公、檢、法機關的權力,而英國的保釋制度

    性質是權利制度,獲得保釋是被逮捕人或被羈押人的法定訴訟權利。立法思想、

    理念不同,自然程序設計之重心也不同,在訴訟中的權利保障也不同。

    三、功能

    (一)預設功能

    偵查程序中取保候審的預設功能包含自由保障與偵查保障功能。自由保障功

    能係在確保犯罪嫌疑人於取保後審制度下,不逃避追訴之同時,相較於羈押之強

    制措施,享有較大程度之人身自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 條及 60條之規定,取保

    候審之強制措施,通常是用於犯罪情節或社會危害輕微之犯罪,有患病、懷孕或

    者哺乳之犯罪嫌疑人,從立法上之規定,乃較為偏向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而偵查保障功能,指透過一定期限內,對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加以控制,

    保證其隨時接受訊問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65、69、74條之規定,取保候審

    也適用於需逮捕但是證據不足、不批准逮捕、羈押期限屆滿但需要繼續偵查的犯

    罪嫌疑人,上開情形之取保候審乃與偵查作為息息相關,偏向偵查之保障。

    從上開立法之順序,先以刑事訴訟法列舉情節輕微或社會危害不大等適用規

    定,又以補充規定增列證據不足、不批准逮捕、羈押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等理由,

    而認取保候審之主要功能為自由保障,次要功能則為偵查保障13。

    (二)犯罪控制功能

    中國在刑事訴訟立法及司法實務中,乃係以犯罪控制為中心,從社會安全與

    國家利益出發來設計與運作刑事司法程序,強調追訴犯罪之刑事訴訟手段與方法

    之採用。當控制犯罪與權利保障發生衝突時,司法實務上往往係以刑事司法最根

    12

    徐靜村、潘金貴著,論英國保釋制度及其借鑑意義,載於陳衛東主編保釋制度與取保候審,

    2003年版第 149 頁。 13

    左衛民等著,中國刑事訴訟運行機制實證研究,法律研究社,2007 年 7月版,第 131頁。

  • 20

    本的利益在於控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與社會安全,自由權利保障若與上開情狀

    衝突時,自應退縮。此理念反應在取保候審制度上,犯罪控制價值觀認為取保候

    審制度不僅應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更應被

    用於保護社會免遭淺在的危險。也是因為上開理念,取保候審被定位為強制措

    施,是一種權力,而非犯罪嫌疑人之權利。

    對取保候審的決定者而言,是否採取取保候審,乃是以此強制措施是否足以

    保證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加以考量,而非著眼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之人身自由。就犯罪控制目的之重視,實務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只要認為採取取保候審有風險時(即’不到案之風險),即會採取更強烈的強制措

    施,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面臨之強制措施,羈押

    乃屬常態,釋放乃屬例外狀況。

    取保候審預期功能未獲實現,癥結點在於權力中心主義的思想結構,取保候

    審決定程序在犯罪控制之理念下,被設計為高度行政化的單方決定,偵查機關擁

    有幾乎不受限制之權力,且在此過程中也欠缺外部權力的限制,因此犯罪嫌疑人

    的權益也難以獲得確保。

    四、程序及要件

    (一)取保候審之程序

    1、申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52條規定,應由被羈押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請。

    2、決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係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

    關決定。

    3、執行機關:統由公安機關執行。

    4、交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53條規定,當准許取保候審後,應

    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5、保證金種類及數額:

    (1)種類: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 75條第 2項規定,保證金應當

    以人民幣或者可以在中國金融機構兌換的貨幣的形式交納。

    (2)數額: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 75條第 1項規定:保證金的數

    額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準、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案件的性質、情節、

    社會危害性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等情況,綜合考慮確定;另依人民檢察院刑

    事訴訟規則第 44條規定:採取擔保金擔保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的

    性質和情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經濟狀況和涉嫌犯罪數額,責令犯罪嫌

    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

    (二)取保候審之要件

    准許取保候審,須符合下列要件:

    1、 可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第 51條第 1項第 1款)。

    2、 可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第 51條第 1項第 2款)。

    3、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

    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取取保候審(第 60條第 2項)。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

    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者(第 74條)。

    (三)種類

    取保候審制度的類型,可分成保證人保證及保證金保證。就保證人保證之制度,

  • 21

    係以保證人信用為保證,可藉由保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關係,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精神上及心理上之制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治逃

    亡、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另再透過保證人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

    訴訟義務。

    保證金制度在以經濟上利益方式制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交納保證金之人可

    有效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保履行刑事訴訟之義務。

    (四)保證人之條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 54條之規定,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與本案無牽連;

    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3、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五)保證人義務及責任

    1、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 55條第 1項規定,保證人應履行之義務為:

    (1)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 56條的規定;

    (2)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 56條規定的行為的,

    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2、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 55條第 2項之規定,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 56條規定的行

    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數額法律並未明定,在罰款時,當應考量具體個案、違反義務之情節輕

    重等因素為之。

    又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 73條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保

    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

    擔保條件,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另依人民檢察

    院刑事訴訟規則第 48條採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

    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

    為保證金擔保方式,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遵守的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56條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

    下事項: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2、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4、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若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