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1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 五條規定訂定,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實施,全文共計 五十八條,並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發布、同年十二月九日生效實施。現為配 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部分條文修正,考量全國 一致性規範政策等相關實務執行需求,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十 九條、新增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擬定或變 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認可之 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 為維護住宅區寧適性及公共安全,規範從事汽車美容設置地點應面臨十二公尺 以上道路,並增訂「夜店業」、「自助儲物空間(迷你倉庫)」為禁止使用項目(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 為配合建築法第二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建築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五 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 四、 為明確規範商業區經營「自助儲物空間(迷你倉庫)」其使用樓層與面臨道路寬 度之限制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 為防範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變相使用、避免產業用地流失,並配合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修正乙種工業區作非 工業使用之面積比率及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刪除第二項第四款第一、二目, 其餘各目納入同項第二、三款;有關「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 為「通訊傳播事業」;並增訂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及不 得分戶出售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六、 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刪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七、 因本細則第一階段修法作業文字誤繕,爰予恢復為 103 年 5 月 1 日發布實施之 本條第二、三、四項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八、 有鑑於原依建築規模設定之開挖率,造成超出規模一小部分面積即有 10%之開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Upload
    others

  • View
    7

  • Download
    0

Embed Size (px)

Citation preview

Page 1: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

五條規定訂定,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實施,全文共計

五十八條,並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發布、同年十二月九日生效實施。現為配

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部分條文修正,考量全國

一致性規範政策等相關實務執行需求,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十

九條、新增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擬定或變

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認可之

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 為維護住宅區寧適性及公共安全,規範從事汽車美容設置地點應面臨十二公尺

以上道路,並增訂「夜店業」、「自助儲物空間(迷你倉庫)」為禁止使用項目(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 為配合建築法第二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建築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五

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

四、 為明確規範商業區經營「自助儲物空間(迷你倉庫)」其使用樓層與面臨道路寬

度之限制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 為防範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變相使用、避免產業用地流失,並配合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修正乙種工業區作非

工業使用之面積比率及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刪除第二項第四款第一、二目,

其餘各目納入同項第二、三款;有關「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

為「通訊傳播事業」;並增訂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及不

得分戶出售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六、 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刪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七、 因本細則第一階段修法作業文字誤繕,爰予恢復為 103 年 5 月 1 日發布實施之

本條第二、三、四項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八、 有鑑於原依建築規模設定之開挖率,造成超出規模一小部分面積即有 10%之開

Page 2: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

挖率之落差,又考量深開挖對環境產生之衝擊,修正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部分,其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採分段計

算;另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擬訂之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依本細則附表一土地使

用分區建蔽率計算之上限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九、 考量實務執行程序及為配合低碳城市規劃理念之推動,修訂綠能屋頂及綠能設

施或設備等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 考量實務執行程序及為維護公共利益,增訂經本府公告納入應經都市設計審議

地區等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十一、 為推動低碳城市規劃理念之規劃,增列建築基地應取得智慧建築及其分級規模

之規定為開發義務(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二、 基於保障整體開發地區地主權益之考量,增列容積獎勵上限但書規定;另考量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

建之認定不易,為利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之執行,爰配合刪除

第二項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三、 為配合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推動增列應設置管理維護基金等規定,並修訂捐贈公

益性設施之條件及其維護管理年限、經費之規定;另為增加公共設施識別度,

增訂私人捐建公益性設施應面臨基地最寬面前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之開放時間

(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四、 為鼓勵私人捐建社會住宅,新增訂其容積獎勵上限之規定(新增條文第四十八條

之一)。

十五、 為促進城市多元化風貌與活動,增訂公共設施用地經指定公告地區核准設置其

他相關使用之規範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六、 為配合建築法第二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建築機關;另為加速經本

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之建築物重建,增訂其重建時容積率

得酌予提高及作原有之使用,並考量基地情況,經本市都設會審議,得放寬高

度限制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七、 考量本市透水保水之規定應有一致性標準及執行方式,爰修正由市府主管機關

訂定專法執行(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Page 3: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內政部、本府擬定或變

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

地權利關係人依第六條規定

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方式

辦理者,應檢附當地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或都市更新主管

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

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

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

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

用途。

第十條 內政部、本府擬定或變

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

地權利關係人依第六條規定

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區段徵收

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應檢

附當地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

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

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

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

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

用途。

配合內政部於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一○五○

四一○一三七五號函併同修訂。

第十四條 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 築物 及土 地之使

用:

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

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

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

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

通 風 口 (開 窗 面 積 未

達 廠 房 面 積 七 分 之

一 )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 )使用乙炔從事焊切

等金屬之工作。

第十四條 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 築物 及土 地之使

用:

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

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

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

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

通 風 口 (開 窗 面 積 未

達 廠 房 面 積 七 分 之

一 )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 )使用乙炔從事焊切

等金屬之工作。

一、為維護住宅區寧適性,增訂

從事汽車美容設置之臨路

條件限制。

二、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F501050飲酒店

業」係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

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

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

等,爰配合修訂第一項第十

一、十二款。

三、另配合內政部於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營字

第一○五○四一○一三七

五號函,增列第十二款營業

項目代碼「J702090 夜店

Page 4: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4

(二 )噴漆作業。

(三 )使用動力以從事金

屬之乾磨。

(四 )使用動力以從事軟

木、硬橡皮或合成

樹 脂 之 碾 碎 或 乾

磨。

(五 )從事搓繩、製袋、

碾米、製針、印刷

等 使 用 動 力 超 過

零點七五瓩。

(六 )彈棉作業。

(七 )醬、醬油或其他調

味品之製造。

(八 )沖壓金屬板加工或

金屬網之製造。

(九 )鍛冶或翻砂。

(十 )汽 車 或 機 車 修 理

業、汽車美容業。

但 從 事 汽 車 之 清

潔、潤滑、檢查、

調整、維護、總成

更換、車輪定位、

汽車電機業務、機

車 修 理 業 或 汽 車

美 容 業 設 置 地 點

面 臨 十 二 公 尺 以

上道路者,不在此

限。

(十一 )液化石油氣之分

裝、儲存、販賣及

(二 )噴漆作業。

(三 )使用動力以從事金

屬之乾磨。

(四 )使用動力以從事軟

木、硬橡皮或合成

樹 脂 之 碾 碎 或 乾

磨。

(五 )從事搓繩、製袋、

碾米、製針、印刷

等 使 用 動 力 超 過

零點七五瓩。

(六 )彈棉作業。

(七 )醬、醬油或其他調

味品之製造。

(八 )沖壓金屬板加工或

金屬網之製造。

(九 )鍛冶或翻砂。

(十 )汽 車 或 機 車 修 理

業。但從事汽車之

清 潔 、 潤 滑 、 檢

查、調整、維護、

總成更換、車輪定

位、汽車電機業務

或 機 車 修 理 業 設

置 地 點 面 臨 十 二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者,不在此限。

(十一 )液化石油氣之分

裝、儲存、販賣及

礦 油 之 儲 存 、 販

賣。但申請僅供辦

業」,以明確規範住宅區不

得為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

四、依據本府於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三日新北府消預字第

一○五二○七六五七九號

函送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會議結論將自助儲

物空間(迷你倉庫)納入住

宅區負面列舉使用項目,增

訂第一項第二十四款規定。

五、自助儲物空間(迷你倉庫)

係單一儲存場所設置多櫃

位儲存空間供不特定對象

申請倉庫使用,櫃位鑰匙由

申請人自行保管,自由進

出,儲存物內容控管稽查不

易,如遭儲放公共危險物

品,將有礙居住安寧及公共

安全。

Page 5: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5

礦 油 之 儲 存 、 販

賣。但申請僅供辦

公室、聯絡處所使

用,不作為經營實

際商品之交易、儲

存 或 展 示 貨 品

者,不在此限。

(十二 )塑膠類之製造。

(十 三 )成 人 用 品 零 售

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

運行業、裝卸貨物場

所。但申請僅供辦公

室 、 聯 絡 處 所 使 用

者 , 或 計 程 車 客 運

業、小客車租賃業之

停車庫、運輸業停車

場、客運停車站及貨

運寄貨站,其設置地

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

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 (氣 )站或客貨運

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

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

之堆棧或堆置場、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

處理場所。但申請僅

供辦公室、聯絡處所

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

公室、聯絡處所使

用,不作為經營實

際商品之交易、儲

存 或 展 示 貨 品

者,不在此限。

(十二 )塑膠類之製造。

(十 三 )成 人 用 品 零 售

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

運行業、裝卸貨物場

所。但申請僅供辦公

室 、 聯 絡 處 所 使 用

者 , 或 計 程 車 客 運

業、小客車租賃業之

停車庫、運輸業停車

場、客運停車站及貨

運寄貨站,其設置地

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

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 (氣 )站或客貨運

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

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

之堆棧或堆置場、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

處理場所。但申請僅

供辦公室、聯絡處所

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

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 (殯葬設

Page 6: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6

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 (殯葬設

施經營業、殯葬禮儀

服務業 )、壽具店。

但 申 請 僅 供 辦 公

室、聯絡處所使用,

不 作 為 經 營 實 際 商

品之交易、儲存或展

示 貨 品 者 , 不 在 此

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

煙火之販賣者。但農

業資材、農藥或環境

用藥販售業經本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符合安全隔離者,不

在此限。

十 、 戲 院 、 電 影 片 映 演

業、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 (魚 )

場、視聽歌唱業、機

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

訓 練 場 、 攤 販 集 中

場、零售市場及旅館

或其他經縣 (市 )政府

認 定 類 似 之 營 業 場

所。但汽車駕駛訓練

場、旅館及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之室內

施經營業、殯葬禮儀

服務業 )、壽具店。

但 申 請 僅 供 辦 公

室、聯絡處所使用,

不 作 為 經 營 實 際 商

品之交易、儲存或展

示 貨 品 者 , 不 在 此

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

煙火之販賣者。但農

業資材、農藥或環境

用藥販售業經本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符合安全隔離者,不

在此限。

十 、 戲 院 、 電 影 片 映 演

業、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 (魚 )

場、視聽歌唱業、機

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

訓 練 場 、 攤 販 集 中

場、零售市場及旅館

或其他經縣 (市 )政府

認 定 類 似 之 營 業 場

所。但汽車駕駛訓練

場、旅館及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之室內

釣蝦 (魚 )場,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

Page 7: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7

釣蝦 (魚 )場,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 (場 )、酒家、

酒吧 (廊 )、特種咖啡

茶室、浴室、性交易

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

之營業場所。

十 二 、 飲 酒 店 業 、 夜 店

業。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

百平方公尺之撞球場

業,但其面積小於五

百平方公尺,且其設

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

以上道路者,不在此

限。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

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

場 (店 )或樓地板面積

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

飲食店。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五

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

期貨業,但其面積小

於五百平方公尺,且

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者,不

在此限。

十六、樓地板面積超過七

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

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 (場 )、酒家、

酒吧 (廊 )、特種咖啡

茶室、浴室、性交易

服務場所、飲酒店業

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

所。

十二、飲酒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

百平方公尺之撞球場

業,但其面積小於五

百平方公尺,且其設

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

以上道路者,不在此

限。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

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

場 (店 )或樓地板面積

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

飲食店。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五

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

期貨業,但其面積小

於五百平方公尺,且

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者,不

在此限。

十六、樓地板面積超過七

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

分支機構、票券業及

信用卡公司,但其面

Page 8: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8

分支機構、票券業及

信用卡公司,但其面

積 小 於 七 百 平 方 公

尺,且其設置地點面

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者,不在此限。

十七、人造或合成纖或其

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八、合成染料或其中間

物、顏料或塗料之製

造者。

十九、從事以醱酵作業產

製味精、氨基酸、檸

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

造者。

二十、肥料製造者。

二十一、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二、拉線、拉管或用

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 十 三 、 金 屬 表 面 處 理

業。

二 十 四 、 自 助 儲 物 空 間

(迷你倉庫 )經營者。

二十五、其他經本府認定

足 以 發 生 噪 音 、 振

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

共安全或衛生,並依

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

地之使用。

未 超 過 前 項 第 二

積 小 於 七 百 平 方 公

尺,且其設置地點面

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者,不在此限。

十七、人造或合成纖或其

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八、合成染料或其中間

物、顏料或塗料之製

造者。

十九、從事以醱酵作業產

製味精、氨基酸、檸

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

造者。

二十、肥料製造者。

二十一、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二、拉線、拉管或用

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 十 三 、 金 屬 表 面 處 理

業。

二十四、其他經本府認定

足 以 發 生 噪 音 、 振

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

共安全或衛生,並依

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

地之使用。

未 超 過 前 項 第 二

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

三 款 至 第 十 六 款 之 限 制

規定,與符合前項第三款

第 十 目 但 書 、 第 四 款 但

Page 9: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9

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

三 款 至 第 十 六 款 之 限 制

規定,與符合前項第三款

第 十 目 但 書 、 第 四 款 但

書、第九款但書及第十款

但 書 規 定 許 可 作 為 室 內

釣蝦 (魚 )場,限於使用建

築物之第一層;作為工廠

( 銀 樓 金 飾 加 工 業 除

外 )、商場 (店 )、汽車保

養所、機車修理業、計程

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之 停 車 庫 、 運 輸 業 停 車

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

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

環境用藥販售業、撞球場

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

一層及地下一層;作為銀

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

食 店 及 美 容 美 髮 服 務 業

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

一 層 、 第 二 層 及 地 下 一

層 ; 作 為 證 券 業 、 期 貨

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

限 於 使 用 建 築 物 第 一 層

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

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書、第九款但書及第十款

但 書 規 定 許 可 作 為 室 內

釣蝦 (魚 )場,限於使用建

築物之第一層;作為工廠

( 銀 樓 金 飾 加 工 業 除

外 )、商場 (店 )、汽車保

養所、機車修理業、計程

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之 停 車 庫 、 運 輸 業 停 車

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

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

環境用藥販售業、撞球場

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

一層及地下一層;作為銀

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

食 店 及 美 容 美 髮 服 務 業

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

一 層 、 第 二 層 及 地 下 一

層 ; 作 為 證 券 業 、 期 貨

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

限 於 使 用 建 築 物 第 一 層

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

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第十五條 大型商場 (店 )

及 飲 食 店 符 合 下 列 條

件,並經本府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無礙居住安寧、公

第十五條 大型商場 (店 )

及 飲 食 店 符 合 下 列 條

件,並經本府建築主管機

關審查無礙居住安寧、公

配合建築法第二條規定,「建築

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建築機

關」。

Page 10: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0

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

條第一 項第 十四 款使用

面積及 第二 項使 用樓層

之限制: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申請設置之地點位於

建築物地下第一層或

地面上第一層、第二

層。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四、大型商場 (店 )或樓地

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

公尺之飲食店,其建

築物與相鄰建築基地

間保留四公尺以上之

空 地 ( 不 包 括 地 下

室 )。

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

條第一 項第 十四 款使用

面積及 第二 項使 用樓層

之限制: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申請設置之地點位於

建築物地下第一層或

地面上第一層、第二

層。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四、大型商場 (店 )或樓地

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

公尺之飲食店,其建

築物與相鄰建築基地

間保留四公尺以上之

空 地 ( 不 包 括 地 下

室 )。

第十六條 商業區為促進

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 築物 及土 地之使

用:

一、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之

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

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

公尺者。但報業印刷

及 冷 藏 業 , 不 在 此

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

第十六條 商業區為促進

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 築物 及土 地之使

用:

一、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之

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

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

公尺者。但報業印刷

及 冷 藏 業 , 不 在 此

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 依據本府於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三日新北府消預字第

一○五二○七六五七九號

函送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會議結論。

二、 自助儲物空間(迷你倉庫)

納入商業區負面列舉使用

項目,但有條件允許設置

於低樓層及需面臨一定寬

度以上道路,以兼顧自助

儲物空間(迷你倉庫)新興

行業發展及防救災逃生安

Page 11: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1

(一 )製造爆竹或煙火類

物品。

(二 )使用乙炔,其熔接

裝置容量三十公升

以上及壓縮氣或電

力從事焊切金屬工

作。

(三 )賽璐珞或其易燃性

塑膠類之加熱、加

工或使用鋸機加

工。

(四 )印刷油墨或繪圖用

顏料製造。

(五 )使用動力超過零點

七五瓩之噴漆作

業。

(六 )使用氣體亞硫酸漂

白物。

(七 )骨炭或其他動物質

炭之製造。

(八 )毛羽類之洗滌洗染

或漂白。

(九 )碎布、紙屑、棉屑、

絲屑、毛屑及其他

同類物品之消毒、

揀選、洗滌或漂

白。

(十 )使用動力合計超過

零點七五瓩、從事

彈棉、翻棉、起毛

或製氈。

(一 )製造爆竹或煙火類

物品。

(二 )使用乙炔,其熔接

裝置容量三十公升

以上及壓縮氣或電

力從事焊切金屬工

作。

(三 )賽璐珞或其易燃性

塑膠類之加熱、加

工或使用鋸機加

工。

(四 )印刷油墨或繪圖用

顏料製造。

(五 )使用動力超過零點

七五瓩之噴漆作

業。

(六 )使用氣體亞硫酸漂

白物。

(七 )骨炭或其他動物質

炭之製造。

(八 )毛羽類之洗滌洗染

或漂白。

(九 )碎布、紙屑、棉屑、

絲屑、毛屑及其他

同類物品之消毒、

揀選、洗滌或漂

白。

(十 )使用動力合計超過

零點七五瓩、從事

彈棉、翻棉、起毛

或製氈。

全,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

規定。

Page 12: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2

(十一 )削切木作使用動

力總數超過三點

七五瓩。

(十二 )使用動力鋸割或

乾磨骨、角、牙

或蹄。

(十三 )使用動力研磨機

三臺以上乾磨金

屬,其動力超過

二點二五瓩。

(十四 )使用動力碾碎礦

物、岩石、土砂、

硫磺、金屬玻

璃、磚瓦、陶瓷

器、骨類或貝殼

類,其動力超過

三點七五瓩。

(十五 )煤餅、機製煤餅

或木炭之製造。

(十六 )使用熔爐鎔鑄之

金屬加工。但印

刷所之鉛字鑄

造,不在此限。

(十七 )磚瓦、陶瓷器、

人造磨石、坩

鍋、搪瓷器之製

造或使用動力之

水泥加工,動力

超過三點七五

瓩。

(十八 )玻璃或機製毛玻

(十一 )削切木作使用動

力總數超過三點

七五瓩。

(十二 )使用動力鋸割或

乾磨骨、角、牙

或蹄。

(十三 )使用動力研磨機

三臺以上乾磨金

屬,其動力超過

二點二五瓩。

(十四 )使用動力碾碎礦

物、岩石、土砂、

硫磺、金屬玻

璃、磚瓦、陶瓷

器、骨類或貝殼

類,其動力超過

三點七五瓩。

(十五 )煤餅、機製煤餅

或木炭之製造。

(十六 )使用熔爐鎔鑄之

金屬加工。但印

刷所之鉛字鑄

造,不在此限。

(十七 )磚瓦、陶瓷器、

人造磨石、坩

鍋、搪瓷器之製

造或使用動力之

水泥加工,動力

超過三點七五

瓩。

(十八 )玻璃或機製毛玻

Page 13: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3

璃製造。

(十九 )使用機器錘之鍛

冶。

四、公墓、火化場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動物

屍體焚化場。

五、廢棄物貯存、處理、

轉運場;屠宰場。但

廢 棄 物 貯 存 場 經 本

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審查核准者,不在

此限。

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

氣 體 及 毒 性 化 學 物

質分裝、儲存。但加

油 (氣 )站 附 設 之 地

下油 (氣 )槽,不在此

限。

七、馬廄、牛、羊、豬及

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

十、賽車場。

十一、環境用藥微生物製

劑或釀 (製 )酒製造

者。

十二、自助儲物空間 (迷

你倉庫 )經營者,

但 其 使 用 建 築 物

之 第 一 層 、 第 二

璃製造。

(十九 )使用機器錘之鍛

冶。

四、公墓、火化場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動物

屍體焚化場。

五、廢棄物貯存、處理、

轉運場;屠宰場。但

廢 棄 物 貯 存 場 經 本

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審查核准者,不在

此限。

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

氣 體 及 毒 性 化 學 物

質分裝、儲存。但加

油 (氣 )站 附 設 之 地

下油 (氣 )槽,不在此

限。

七、馬廄、牛、羊、豬及

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

十、賽車場。

十一、環境用藥微生物製

劑或釀 (製 )酒製造

者。

十二、其他經本府認定有

礙商業之發展或妨

礙 公 共 安 全 及 衛

生,並依法限制之

Page 14: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4

層,且設置地點面

臨 十 二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者 , 不 在 此

限。

十三、其他經本府認定有

礙商業之發展或妨

礙 公 共 安 全 及 衛

生,並依法限制之

建築物或土地之使

用。

建築物或土地之使

用。

第十八條 乙種工業區以

供公害 輕微 之工 廠與其

必要附 屬設 施及 工業發

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

得為下 列建 築物 及土地

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

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

建築及使用。

二 、 經 營 下 列 事 業 之 工

業:

(一 )火藥類、雷管類、

氯酸鹽類、過氯酸

鹽 類 、 亞 氯 酸 鹽

類、次氯酸鹽類、

硝酸鹽類、黃磷、

赤磷、硫化磷、金

屬鉀、金屬鈉、金

屬鎂、過氧化氫、

過氧化鉀、過氧化

第十八條 乙種工業區以

供公害 輕微 之工 廠與其

必要附 屬設 施及 工業發

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

得為下 列建 築物 及土地

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

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

建築及使用。

二 、 經 營 下 列 事 業 之 工

業:

(一 )火藥類、雷管類、

氯酸鹽類、過氯酸

鹽 類 、 亞 氯 酸 鹽

類、次氯酸鹽類、

硝酸鹽類、黃磷、

赤磷、硫化磷、金

屬鉀、金屬鈉、金

屬鎂、過氧化氫、

過氧化鉀、過氧化

一、 查監察院一百年十一月七

日院台內字第一○○一三

九○九四七號函就相關主

管機關未能有效查處並放

任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

地變相作為住宅出售使

用,導致變相開發及違規

使用情事頻傳,爰內政部

於一百零一年起訂定「地

方政府執行防範都市計畫

工業區變相作住宅使用情

形督導查核計畫」,就執

行現況及防範機制之建

立,督導地方政府積極辦

理防堵。

二、 為防範乙種都市計畫工業

區土地變相使用及避免產

業用地流失,並配合內政

部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

五日台內營字第一○五○

四一○一三七五號函,修

Page 15: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5

鈉、過氧化鋇、過

氧化丁酮、過氧化

二苯甲醯、二硫化

碳、甲醇、乙醇、

乙醚、苦味酸、苦

味酸鹽類、醋酸鹽

類、過醋酸鹽類、

硝化纖維、苯、甲

苯、二甲苯、硝基

苯、三硝基苯、三

硝基甲苯、松節油

之製造者。

(二 )火柴、賽璐珞及其

他硝化纖維製品之

製造者。

(三 )使用溶劑製造橡膠

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 )使用溶劑或乾燥油

製造充皮紙布或防

水紙布者。

(五 )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 )壓縮瓦斯或液化石

油氣之製造者。

(七 )高壓氣體之製造、

儲存者。但氧、氮、

氬、氦、二氧化碳

之製造及高壓氣體

之混合、分裝及倉

儲行為經本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核 准 者 , 不 在 此

鈉、過氧化鋇、過

氧化丁酮、過氧化

二苯甲醯、二硫化

碳、甲醇、乙醇、

乙醚、苦味酸、苦

味酸鹽類、醋酸鹽

類、過醋酸鹽類、

硝化纖維、苯、甲

苯、二甲苯、硝基

苯、三硝基苯、三

硝基甲苯、松節油

之製造者。

(二 )火柴、賽璐珞及其

他硝化纖維製品之

製造者。

(三 )使用溶劑製造橡膠

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 )使用溶劑或乾燥油

製造充皮紙布或防

水紙布者。

(五 )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 )壓縮瓦斯或液化石

油氣之製造者。

(七 )高壓氣體之製造、

儲存者。但氧、氮、

氬、氦、二氧化碳

之製造及高壓氣體

之混合、分裝及倉

儲行為經本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核 准 者 , 不 在 此

正乙種工業區作非工業使

用之面積比率及容許使用

項目,刪除第二項第四款

第一、二目,其餘各目納

入同項第二、三款。

三、 參照內政部於一百零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台內營字第

一○五○四一○一三七五

號函,修正有線、無線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為通訊

傳播事業。

四、 配合現行執行機制,將大

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

用審查條件修訂為「經本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者」。

五、 考量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

設置區位、交通可及性,

且為避免變相作為住宅使

用,增訂應面臨十二公尺

以上道路條件及不得分戶

出售之規定。

Page 16: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6

限。

(八 )氯、溴、碘、硫磺、

氯化硫、氟氫酸、

鹽酸、硝酸、硫酸、

磷酸、氫氧化鈉、

氫氧化鉀、氨水、

碳酸鉀、碳酸鈉、

純碱、漂白粉、亞

硝酸鉍、亞硫酸鹽

類 、 硫 化 硫 酸 鹽

類、鉀化合物、汞

化 合 物 、 鉛 化 合

物、銅化合物、鋇

化 合 物 、 氰 化 合

物、三氯甲烷、四

氯化碳、甲醛、丙

酮、縮水乙碸、魚

骸脂磺、酸銨、石

碳酸、安息香酸、

鞣 酸 、 乙 醯 苯 銨

( 胺 ) 、 合 成 防 腐

劑、農藥之調配加

工分裝、農藥工業

級原體之合成殺菌

劑、滅鼠劑、環境

衛生用藥、醋硫酸

鉀、磷甲基酚、炭

精棒及其他毒性化

學物質之製造者。

但生物農業、生物

製劑及微生物製劑

限。

(八 )氯、溴、碘、硫磺、

氯化硫、氟氫酸、

鹽酸、硝酸、硫酸、

磷酸、氫氧化鈉、

氫氧化鉀、氨水、

碳酸鉀、碳酸鈉、

純碱、漂白粉、亞

硝酸鉍、亞硫酸鹽

類 、 硫 化 硫 酸 鹽

類、鉀化合物、汞

化 合 物 、 鉛 化 合

物、銅化合物、鋇

化 合 物 、 氰 化 合

物、三氯甲烷、四

氯化碳、甲醛、丙

酮、縮水乙碸、魚

骸脂磺、酸銨、石

碳酸、安息香酸、

鞣 酸 、 乙 醯 苯 銨

( 胺 ) 、 合 成 防 腐

劑、農藥之調配加

工分裝、農藥工業

級原體之合成殺菌

劑、滅鼠劑、環境

衛生用藥、醋硫酸

鉀、磷甲基酚、炭

精棒及其他毒性化

學物質之製造者。

但生物農業、生物

製劑及微生物製劑

Page 17: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7

等以生物為主體之

發 酵 產 物 之 製 造

者,不在此限。

(九 )油、脂或油脂之製

造者。但食用油或

脂之製造者及其他

油、脂或油脂以摻

配、攪拌、混合等

製程之製造者,不

在此限。

(十 )屠宰場。

(十一 )硫化油膠或可塑

劑之製造者。

(十 二 ) 製 紙 漿 及 造 紙

者。

(十三 )製革、製膠、毛

皮 或 骨 之 精 製

者。

(十四 )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 )以液化瀝青、煤

柏油、木焦油、

石油蒸餾產物或

其殘渣為原料之

物品製造者。

(十六 )電氣用炭素之製

造者。

(十七 )水泥、石膏、消

石灰或電石之製

造者。

(十 八 )石棉 工 業 (僅 石

棉採礦或以石棉

等以生物為主體之

發 酵 產 物 之 製 造

者,不在此限。

(九 )油、脂或油脂之製

造者。但食用油或

脂之製造者及其他

油、脂或油脂以摻

配、攪拌、混合等

製程之製造者,不

在此限。

(十 )屠宰場。

(十一 )硫化油膠或可塑

劑之製造者。

(十 二 ) 製 紙 漿 及 造 紙

者。

(十三 )製革、製膠、毛

皮 或 骨 之 精 製

者。

(十四 )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 )以液化瀝青、煤

柏油、木焦油、

石油蒸餾產物或

其殘渣為原料之

物品製造者。

(十六 )電氣用炭素之製

造者。

(十七 )水泥、石膏、消

石灰或電石之製

造者。

(十 八 )石棉 工 業 (僅 石

棉採礦或以石棉

Page 18: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8

為主要原料之加

工業 )。

(十九 )鎳、鎘、鉛汞電

池製造工業。但

鎳氫、鋰氫電池

之製造工業,不

在此限。

(二十 )銅、鐵類之煉製

者。

(二 十 一 )放 射 性 工 業

(放 射 性 元 素 分

裝 、 製 造 、 處

理 )、 原 子 能 工

業。

(二十二 )以原油為原料

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 )石油化學基本

原 料 之 製 造 工

業,包括乙烯、

丙烯、丁烯、丁

二烯、芳香烴等

基本原料之製造

工業。

(二十四 )以石油化學基

本原料,產製中

間原料或產品之

工業。

(二十五 )以煤為原料之

煉 製 焦 炭 之 工

業。

(二十六 )經由聚合反應

為主要原料之加

工業 )。

(十九 )鎳、鎘、鉛汞電

池製造工業。但

鎳氫、鋰氫電池

之製造工業,不

在此限。

(二十 )銅、鐵類之煉製

者。

(二 十 一 )放 射 性 工 業

(放 射 性 元 素 分

裝 、 製 造 、 處

理 )、 原 子 能 工

業。

(二十二 )以原油為原料

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 )石油化學基本

原 料 之 製 造 工

業,包括乙烯、

丙烯、丁烯、丁

二烯、芳香烴等

基本原料之製造

工業。

(二十四 )以石油化學基

本原料,產製中

間原料或產品之

工業。

(二十五 )以煤為原料之

煉 製 焦 炭 之 工

業。

(二十六 )經由聚合反應

Page 19: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9

製 造 樹 脂 、 塑

膠、橡膠產品之

工業。但無聚合

反應者,不在此

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

目、第六目及第七目

規定之物品、可燃性

瓦斯或電石處理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發

生公害,並依法限制

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

用。

前 項 所 稱 工 廠 必 要

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

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

用 事 業 設 施 , 指 下 列 設

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 )研發、推廣、教育

解說、實作體驗及

服務辦公室 (所 )。

(二 )倉 庫 、 生 產 實 驗

室、訓練房舍及環

境保護設施。

(三 )員工單身宿舍、備

勤 宿 舍 及 員 工 餐

廳。

(四 )其他經本府工業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與

從事製造、加工或

製 造 樹 脂 、 塑

膠、橡膠產品之

工業。但無聚合

反應者,不在此

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

目、第六目及第七目

規定之物品、可燃性

瓦斯或電石處理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發

生公害,並依法限制

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

用。

前 項 所 稱 工 廠 必 要

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

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

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

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 )研發、推廣、教育

解說、實作體驗及

服務辦公室 (所 )。

(二 )倉 庫 、 生 產 實 驗

室、訓練房舍及環

境保護設施。

(三 )員工單身宿舍、備

勤 宿 舍 及 員 工 餐

廳。

(四 )其他經本府工業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與

從事製造、加工或

Page 20: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0

修理業務工廠有關

產 品 或 原 料 之 買

賣、進出口業務,

或其他必要之附屬

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 )通訊傳播事業。

(二 )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 )消毒服務業。

(四 )樓地板總面積超過

三百平方公尺之大

型洗衣業。

(五 )廢 棄 物 回 收 、 貯

存、分類、轉運場

及其附屬設施。

(六 )營造業之施工機具

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 )倉 儲 業 相 關 設 施

(賣場除外 )。

(八 )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 )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 )工業產品展示服務

業。

(十 一 ) 剪 接 錄 音 工 作

室。

(十二 )電影、電視設置

及發行業。

(十三 )公共危險物品、

液化石油氣及其他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

容器儲存設施。

修理業務工廠有關

產 品 或 原 料 之 買

賣、進出口業務,

或其他必要之附屬

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 )有線、無線及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

(二 )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 )消毒服務業。

(四 )樓地板總面積超過

三百平方公尺之大

型洗衣業。

(五 )廢 棄 物 回 收 、 貯

存、分類、轉運場

及其附屬設施。

(六 )營造業之施工機具

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 )倉 儲 業 相 關 設 施

(賣場除外 )。

(八 )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 )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 )工業產品展示服務

業。

(十 一 ) 剪 接 錄 音 工 作

室。

(十二 )電影、電視設置

及發行業。

(十三 )公共危險物品、

液化石油氣及其他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

Page 21: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1

(十四 )汽車運輸業停車

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 )機車、汽車及機

械修理業。

(十六 )經核定之企業營

運總部及其相關設

施。

(十七 )大型展示中心或

商務中心:使用土

地面積應超過一公

頃 以 上 , 且 其 區

位、面積、設置內

容及公共設施,應

經新北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通過。

(十八 )倉儲批發業:使

用土地面積應在一

公頃以上五公頃以

下、並面臨十二公

尺以上道路,且其

申 請 開 發 事 業 計

畫、財務計畫、經

營管理計畫,應經

本府審查通過。

(十九 )經本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之職業訓練、創業

輔導、景觀維護及

其他工業發展有關

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

容器儲存設施。

(十四 )汽車運輸業停車

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 )機車、汽車及機

械修理業。

(十六 )經核定之企業營

運總部及其相關設

施。

(十七 )經本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之職業訓練、創業

輔導、景觀維護及

其他工業發展有關

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

事業設施:

(一 )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 )變電所、輸電線路

設施鐵塔 (桿、連接

站 )及其管路。

(三 )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四 )自來水處理場 (廠 )

或配水設施。

(五 )煤 氣 、 天 然 氣 加

(整 )壓站。

(六 )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七 )電信設施。

(八 )廢棄物及廢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或 焚 化

Page 22: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2

事業設施:

(一 )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 )變電所、輸電線路

設施鐵塔 (桿、連接

站 )及其管路。

(三 )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四 )自來水處理場 (廠 )

或配水設施。

(五 )煤 氣 、 天 然 氣 加

(整 )壓站。

(六 )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七 )電信設施。

(八 )廢棄物及廢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或 焚 化

爐。

(九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

(十 )醫療保健設施:醫

療 機 構 及 護 理 機

構、衛生所 (站 )及

醫事機構。

(十一 )社會福利設施: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 (托嬰中心、早期

療育機構 )、老人長

期 照 顧 機 構 (長 期

照護型、養護型及

失智照顧型 )、老人

日間照顧中心與身

爐。

(九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

(十 )醫療保健設施:醫

療 機 構 及 護 理 機

構、衛生所 (站 )及

醫事機構。

(十一 )社會福利設施: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 (托嬰中心、早期

療育機構 )、老人長

期 照 顧 機 構 (長 期

照護型、養護型及

失智照顧型 )、老人

日間照顧中心與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 )幼兒園或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 )郵局。

(十 四 )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場。

(十五 )客貨運站及其附

屬設施。

(十六 )宗教設施:其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不得超過五百平方

公尺。

(十七 )電業相關之維修

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及其輸變電相關

Page 23: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3

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 )幼兒園或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 )郵局、銀行、信

用合作社、農、漁

會 信 用 部 及 保 險

公 司 等 分 支 機

構:使用土地總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單 一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百

分之十。

(十 四 )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場。

(十五 )客貨運站及其附

屬設施。

(十六 )宗教設施:其建

築 物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五 百

平方公尺。

(十七 )電業相關之維修

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 及 其 輸 變 電 相

關設施 (不含沼氣

發電 )。

( 十 九 ) 運 動 休 閒 設

施:使用土地總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單 一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百

分之十。

(二十 )旅館業及觀光旅

設 施 (不 含 沼 氣 發

電 )。

(十九 )其他經本府審查

核准之必要公共服

務 設 施 及 公 用 事

業。

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 )一般零售業、一般

服務業及餐飲業:

其使用土地總面積

不得超過單一建築

基地總面積百分之

十。

(二 )一般事務所及自由

職業事務所:其使

用土地總面積不得

超過單一建築基地

面積百分之十。

(三 )運動休閒設施:其

使用土地總面積不

得超過單一建築基

地面積百分之十。

(四 )銀 行 、 信 用 合 作

社、農、漁會信用

部及保險公司等分

支機構:其使用土

地總面積不得超過

單一建築基地面積

百分之十。

(五 )大型展示中心或商

務中心:使用土地

Page 24: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4

館業:使用土地總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該

工 業 區 總 面 積 百

分之十,並面臨十

二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及 經 本 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准,且以使用整

棟建築物為限,並

應 繳 納 代 金 予 本

府 , 不 得 分 戶 出

售。

(二十 一 )其他經 本府

審 查 核 准 之 必 要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及

公用事業。

前項各款設施,應經

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

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

亦同。第二款、第三款設

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

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

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

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

管 理 維 護 事 項 及 開 發 許

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

除 第 一 目 至 第 四 目 及 第

七目設施外,其使用土地

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

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面積超過一公頃以

上,且其區位、面

積、設置內容及公

共設施,經本府審

查通過者。

(六 )倉儲批發業:使用

土地面積在一公頃

以上五公頃以下、

並面臨十二公尺以

上道路,且其申請

開發事業計畫、財

務計畫、經營管理

計畫,經本府審查

通過者。

(七 )旅館業及觀光旅館

業:其使用土地總

面積不得超過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

十,以使用整棟建

築物為限,並應繳

納代金予本府。

前項各款設施,應經

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

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

亦同。第二款至第四款設

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

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

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

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

管 理 維 護 事 項 及 開 發 許

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

Page 25: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5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設

施,除第一目至第四目及

第七目設施外,其使用土

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

業 區 總 面 積 百 分 之 二

十;第二項第四款設施之

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

過 該 工 業 區 總 面 積 百 分

之三十。

第二十八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

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

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

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

列之使用:

一、 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 警衛、保安、消防設施。

三、 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

之設施。

四、 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

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

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

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使用。

五、 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

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

運輸設施。

六、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

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

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

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

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

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

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

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

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

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

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

用。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

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

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配合內政部於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一○五○

四一○一三七五號函,「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

施」準用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

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Page 26: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6

八、 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

附屬設施。

九、 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

為之工程。

十一、 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

車場、客、貨運站及其

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 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

儲藏、分裝等。

十三、 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

施。

十五、 自然保育設施。

十六、 綠能設施。

十七、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

後之新建、改建、增

建,其高度不得超過三

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

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

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

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

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

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四百九十五平方公

尺,其土地及建築物除

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

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

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

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

用分區之規定。但原有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

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

為之工程。

十一、 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

車場、客、貨運站及其

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 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

儲藏、分裝等。

十三、 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

施。

十五、 自然保育設施。

十六、 綠能設施。

十七、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

後之新建、改建、增

建,其高度不得超過三

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

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

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

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

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

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四百九十五平方公

尺,其土地及建築物除

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

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

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

Page 27: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7

寺廟、教堂、宗祠等合

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

建、改建、增建,仍作

寺廟、教堂、宗祠使用

者,其建築物高度得經

本府相關機關審查通

過後,不受三層或十點

五公尺之限制。

十八、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後,原有於都市計畫發

布實施前依法實際供

農作、養殖、畜牧生產

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

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

定及條件,申請建築下

列設施:

(一)農舍。但於都市計畫發

布實施後始取得土地

所有權,且非繼承取得

者,不包括之。

(二)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

施、水產養殖設施、畜

牧設施。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

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

使用者,視為前項第十八款之

未停止其使用。

本府審查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十六款設施之申請時,應

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

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

用分區之規定。但原有

寺廟、教堂、宗祠等合

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

建、改建、增建,仍作

寺廟、教堂、宗祠使用

者,其建築物高度得經

本府相關機關審查通

過後,不受三層或十點

五公尺之限制。

十八、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後,原有於都市計畫發

布實施前依法實際供

農作、養殖、畜牧生產

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

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

定及條件,申請建築下

列設施:

(一 )農舍。但於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後始取得土

地所有權,且非繼承

取得者,不包括之。

(二 )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

施、水產養殖設施、

畜牧設施。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

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

使用者,視為前項第十八款之

未停止其使用。

本府審查第一項第一款

Page 28: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8

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

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至第十六款設施之申請時,應

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

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

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三十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

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

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

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

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

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

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

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

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規定。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

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

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

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

方公尺,且與都市計畫道

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

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

小於八公尺。

三、農業區土地已申請建築

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用

地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

第三十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

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

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

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

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

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

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

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

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規定。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

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

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

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

方公尺,且與都市計畫道

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

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

小於八公尺。

三、農業區土地已申請建築

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用

地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

配合建築法第二條規定,「建築

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建築機

關」。

Page 29: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9

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本

府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

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

著色標示之;其後不論該

百分之九十農業經營用

地面積是否分割,均不得

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

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

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

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本

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本

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

關法規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

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農舍、農

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

施、自然保育設施及綠能設

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

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

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

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

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

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本

府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

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

著色標示之;其後不論該

百分之九十農業經營用

地面積是否分割,均不得

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

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

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

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本

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本

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

關法規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

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農舍、農

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

施、自然保育設施及綠能設

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

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

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

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

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

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農業區經本府審

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

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

第三十一條 農業區經本府審

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

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

本細則第一階段修法作業文字

誤繕,且歷次討論係就實際執行

狀況,並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Page 30: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0

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

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

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

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

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

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

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

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

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

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

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

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經本府審查核

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

園、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

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四十。

本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

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

一項所定之各項設施,並得依

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

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其他必

要設施。

本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

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

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

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

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

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

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

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

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

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

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

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

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

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

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

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施行細則增列農業區得設置「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及明定幼

兒園係指「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未刪除本條第二、三、四

項之規定,爰予恢復為 103年 5

月 1日發布實施之本條第二、

三、四項之規定。

Page 31: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1

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農業區土地於都

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

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

築用地,或經本府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

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

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

蔽率不得大於百分

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

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

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

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

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

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

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

修建。但改建、增

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

反第一款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農業區土地於都

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

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

築用地,或經本府建築主管機

關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

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

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

蔽率不得大於百分

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

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

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

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

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

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

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

修建。但改建、增

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

反第一款之規定。

配合建築法第二條規定,「建築

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建築機

關」。

第三十七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

之法定開挖率,建築基地面積

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得

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

之二十;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

分之面積,不得超過建蔽率加

剩餘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前項各土地使用分區之

第三十七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

之法定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

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十。但建

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

地面積百分之二十。

前項各土地使用分區之

法定開挖率,其都市計畫書有

一、 鑑於原依建築規模設定之

開挖率,造成超出規模一

小部分面積即有百分之十

之開挖率之落差,又考量

深開挖對環境產生之衝

擊,修正建築基地面積超

過五百平方公尺以上部

分,其開挖率不得超過建

Page 32: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2

法定開挖率,其都市計畫書有

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另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擬訂之

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依本

細則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建

蔽率計算之上限規定。

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蔽率加基地面積之百分之

十,採分段計算。

二、 考量淡海新市鎮地區,其

部分住宅區現行土管規定

為建蔽率偏低、容積率偏

高。如依本條檢討,其開

挖範圍大幅減少,又其土

管第十六點住宅區內之停

車空間每戶至少須設一停

車位等。如此降低開挖率

造成在同等停車空間需求

下,勢必增加開挖深度,

對環境亦有相當影響,又

淡海新市鎮特地區計畫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較為特

殊;惟仍不得超過依本細

則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建

蔽率依第一項分段計算之

上限規定。

第四十四條 建築基地屬應經

都設會審議通過者,或經本府

公告之屋頂綠化及再生能源

設備示範地區之建築物者,屋

頂應設置二分之一面積以上

之屋頂綠化或再生能源設

備。但情況特殊並經都設會審

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屋頂綠化或再生能

源設備如下:

一、屋頂綠化:於屋頂結構鋪

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

第四十四條 建築基地屬應經

都設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

建造執照者,或經本府公告之

綠能屋頂示範地區之建築物

者,屋頂應設置二分之一面積

以上之綠能設施或設備。但情

況特殊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者,不在此限。

前項綠能設施或設備如

下:

一、屋頂綠化:於屋頂結構鋪

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

一、 為考量實務執行程序,文

字酌修。

二、 為配合低碳城市之理念進

行規劃,以達到有效利用

再生資源及低碳環境之目

標,修訂相關文字。

三、 有關再生能源之定義係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

定,其相關設備係依「設

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

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Page 33: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3

植物,創造綠空間者。

二、再生能源設備:指依設置

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

項執照標準之規定,設置

於建築物屋頂之再生能

源設備。

植物,創造綠空間者。

二、太陽光電設備:指依設置

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

項執照標準之規定,設置

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

第四十五條 下列地區或建築

應先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

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

於三萬平方公尺。

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

以上,公園面積達一萬平

方公尺以上者。

三、工程預算三千萬元以上之

公有建築物及工程預算五

千萬元以上之公共設施。

四、都市更新單元。

五、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一

點五倍以上之建築基地。

六、樓地板面積六千平方公尺

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

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不在此

限。

七、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且建

築基地面積在六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八、都市計畫書指定地區。

九、經本府公告之建築、特定

地區、公共設施等。

第四十五條 下列地區或建築

應先經都設會審議通過後方

得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

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

於三萬平方公尺。

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

以上,公園面積達一萬平

方公尺以上者。

三、工程預算三千萬元以上之

公有建築物及工程預算五

千萬元以上之公共設施。

四、都市更新單元。

五、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一

點五倍以上之建築基地。

六、樓地板面積六千平方公尺

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

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不在此

限。

七、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且建

築基地面積在六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八、都市計畫書指定地區。

一、 為考量實務執行程序,修

正應先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之地區或建築物。

二、 為維護公共利益目的,增

列第一項第九款,得經都

設會認定有特殊情形之建

築物或地區,經本府公告

納入應經都市設計審議。

三、 為形塑都市景觀,增訂經

本府公告之建築、特定地

區、公共設施等應納入都

市設計審議範圍,以確保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

共安寧、景觀、具保存價

值之建築物及公共利益。

Page 34: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4

第四十六條 申請基地面積大

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

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應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候選

智慧建築證書,並通過銀級綠

建築及銅級智慧建築分級標

準以上。

前項銀級綠建築及銅級

智慧建築執行原則及維護管

理計畫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六條 申請基地面積大於

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

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應取

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

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

增列建築基地應取得智慧建築

及其分級規模之規定為開發義

務。

第四十七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

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

定可移入容積外,於基準容積

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

列規定。但都市計畫指定以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開發之整

體開發地區,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一日前已公告市

地重劃計畫書或召開區段徵

收公聽會且未完成土地點交

者,不在此限: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

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

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

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

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

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

整體開發建築,得於基準容積

第四十七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

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

定可移入容積外,於基準容積

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

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

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

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

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

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

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

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

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本府認

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

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

者,得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

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

一、 有鑒於市地重劃及區段徵

收等整體開發地區於公告

市地重劃計畫書及召開區

段徵收公聽會時,皆依當

時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向土地所有權

人說明容積獎勵上限,民

眾基於對都市計畫規定之

信賴進行相關評估(如以

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

者,地主常以獎勵內容作

為是否申領抵價地及合併

配地之參考),且於進行開

發前後地價查估時,亦將

都市計畫建蔽率及容積率

等相關規定納入考量,以

利續辦配地相關作業,爰

倘依現行規定核算容積獎

勵之上限,將造成土地價

值縮減,影響土地所有權

人基地建築權益,確有違

Page 35: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5

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放寬其

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

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及高

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

除重建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

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

處理辦法與第五十五條規定

辦理。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

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

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依

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容積建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及高

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

除重建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

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

處理辦法與第五十五條規定

辦理。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

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

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依

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

二、 考量本條文訂定之緩衝期

係針對全國都市計畫進行

一致性規範,並未衡酌個

案執行差異,以整體開發

地區而言,其作業期程較

長,且完成點交後尚須經

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方

能申辦建築開發作業,以

符合本案建議修正但書要

件之整體開發區個案而

言,因於緩衝期間土地尚

未點交予地主,地主實無

從於該緩衝期內就新條文

有所因應。另整體開發地

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開

發完成後平均領回約 40%

~55%之土地,相較於整體

開發區外之土地所有權人

無須負擔任何公共設施,

卻享有開發後公共設施興

闢效益,兩者權益已有殊

異,故為衡平整體開發地

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建議仍視個案差異予以放

寬。

三、 另有關一百零五年三月二

十九日研商新北市政府修

正「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部分條文案」會議

紀錄所提:「類似情形於林

Page 36: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6

口特定區計畫案內 A7捷運

站周邊合宜住宅基地土地

並無放寬申請容積獎勵之

時點」部分,查其所屬都

市計畫案,合宜住宅基地

(屬第五種住宅區)基準容

積率為 300%,另商業區為

500%、產業專用區為

420%,而本市整體開發區

之住宅區容積率為 240%、

商業區為 280%~320%、產

業專用區為 225%,二者基

準容積存有差異,故不應

等同視之。

四、 為保障整體開發地區地主

權益,建議於第四十七條

增列但書規定,於本細則

發布實施時,都市計畫指

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得排

除規定,另一百零三年五

月一日以後召開市地重劃

計畫書公告說明會或區段

徵收計畫公聽會,因施行

細則已發布實施,明列容

獎上限規定,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若有

更嚴格之規定,從其規定

辦理。

五、 考量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

法建築物無法以都市更新

或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

Page 37: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7

辦理重建之認定不易,為

利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

整體開發建築之執行,爰

配合刪除。

第四十八條 都市計畫容積獎

勵項目,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獎勵額度應依各獎勵項目

可創造之環境效益及各

項效益之永續性訂定。

二、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或其他規定應盡之義務

應與獎勵加以區分,且獎

勵不得重複計列。

三、獎勵對象應明確,並確保

給予之獎勵目的能確實

達成公共利益。

四、獎勵項目應視都市發展特

性及限制,訂定優先順

序。

五、具公共性獎勵標的應訂定

提供區位、產權歸屬或管

理方式等相關配套措

施,以確保其公共性與公

益性。

六、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

創新條例由工業主管機

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

產業園區,新增或擴大投

資有助於產業環境升級

轉型者。

第四十八條 都市計畫容積獎

勵項目,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獎勵額度應依各獎勵項目

可創造之環境效益及各

項效益之永續性訂定。

二、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或其他規定應盡之義務

應與獎勵加以區分,且獎

勵不得重複計列。

三、獎勵對象應明確,並確保

給予之獎勵目的能確實

達成公共利益。

四、獎勵項目應視都市發展特

性及限制,訂定優先順

序。

五、具公共性獎勵標的應訂定

提供區位、產權歸屬或管

理方式等相關配套措

施,以確保其公共性與公

益性。

六、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

創新條例由工業主管機

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

產業園區,新增或擴大投

資有助於產業環境升級

轉型者。

一、 配合第四十六條增列第二

項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應設

置管理維護基金及修正部

分第三項第一款文字。

二、 考量私人捐建公益性空間

維護管理經費等,由市府

另訂之。

三、 為增加公共設施之識別

度,增訂私人捐建公益性

設施應面臨基地較寬之面

前道路,並增訂供公眾通

行之開放時間。

Page 38: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8

為永續利用公共開放空

間、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應設

置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儲存負

責管理運用。

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下

列獎勵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

書、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並

通過綠建築或智慧建築

分級評估方式申請獎勵

者,取得黃金級綠建築或

銀級智慧建築者給予獎

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

準容積百分之三;取得鑽

石級綠建築或黃金級智

慧建築者給予獎勵額度

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積

百分之六,原獎勵規定應

停止適用。

二、依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

實際開挖率之差值申請

獎勵者,停止適用。

三、依建築物與鄰地境界線及

建築線距離、建築物棟距

及各戶配置在消防救災

半徑範圍等提升都市防

災性能條件申請獎勵

者,停止適用。

四、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

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

為永續利用公共開放空

間,應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

維護基金,專戶儲存負責管理

運用。

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下

列獎勵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

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

評估方式申請獎勵者,取

得黃金級者給予獎勵額

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

積百分之三;取得鑽石級

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

得高於基準容積百分之

六,原獎勵規定應停止適

用。

二、依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

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申

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三、依建築物與鄰地境界線

及建築線距離、建築物棟

距及各戶配置在消防救

災半徑範圍等提升都市

防災性能條件申請獎勵

者,停止適用。

四、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

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

者,得予以容積獎勵。但

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

分之二十為限:

Page 39: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9

予以容積獎勵。但以不超

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

十為限:

(一)私人捐建(含相對應容積

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並

設置公益性設施,其用途

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經

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及接管機關同意接

管者,得免計容積,並得

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

板面積之一倍獎勵,除性

質特殊者外,應具獨立出

入口,且應面臨基地較寬

之面前道路:

1.作圖書館、博物館、藝

術中心、活動中心、老

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

設施、公共托育設施、

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

供公眾使用及機關辦

公相關設施,其集中留

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2.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

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

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留設與天橋、空橋或地

下道連接之全天候供公

眾使用空間,並經都設會

(一)私人捐建(含相對應容積

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並

設置公益性設施,其用途

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經

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及接管機關同意接

管者,得免計容積,並得

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

板面積之一倍獎勵,除性

質特殊者外,應具獨立出

入口:

1.作圖書館、博物館、藝

術中心、活動中心、老

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

設施、公共托育設施、

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

供公眾使用及機關辦

公相關設施,其集中留

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2.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

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

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留設與天橋、空橋或地下

道連接之供公眾使用空

間,並經都設會審議通

過,得免計容積,並得依

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

面積獎勵。

(三 )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

Page 40: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40

審議通過,得免計容積,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

樓地板面積獎勵。

(三 )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

橋、空橋或地下道、跨

堤、跨河天橋設施,以景

觀橋樑方式設置全天候

供公眾使用空間,經本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且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者,所增加之建築面積、

樓地板面積,得免計容

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

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該

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

責管理維護或接管機關

同意接管,且其下方不得

作其他使用。其因設施調

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應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

築專章之規定,重新檢討

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

計內容,並經都設會審議

通過。

(四) 設置前三目設施者,應

由申請人捐贈管理維護

經費予接管單位,申請人

承諾負責管理維護者,則

免予捐贈。其管理維護經

費之計算方式,由本府另

定之。

橋、空橋或地下道、跨

堤、跨河天橋設施,以景

觀橋樑方式設置,經本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且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者,所增加之建築面積、

樓地板面積,得免計容

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

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該

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

責管理維護或接管機關

同意接管,且其下方不得

作其他使用。其因設施調

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應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

築專章之規定,重新檢討

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

計內容,並經都設會審議

通過。

(四)設置前三目設施者,應由

申請人捐贈管理維護經

費每月每容積平方公尺

新臺幣五十元共十五年

予接管單位,申請人承諾

負責管理維護者,則免予

捐贈。

於住宅區申請捐建前項

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設施

者,應以捐建社會住宅為優

先,並提供樓地板面積應達基

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始得申請

Page 41: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41

於住宅區申請捐建前項第

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設施

者,應以捐建社會住宅為優

先,並提供樓地板面積應達基

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始得申請

其他同款設施之容積獎勵。但

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其他同款設施之容積獎勵。但

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之一 符合前條第

四項第四款第一目之二及第

五項規定之社會住宅,其建築

容積獎勵,不得超過下列規

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地區:建築基地

一點八倍之基準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

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

新增條文 為鼓勵私人捐建社會住宅,增訂

建築容積獎勵上限不受第四十

七條之限制。

第四十九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

依規定用途使用。但經本府公

告之特定區域,得核准設置其

他相關設施,其設置方式、維

護管理等相關事項,由本府另

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蔽率,

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未規定者,不得超過附

表三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

依規定用途使用。

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蔽率,

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未規定者,不得超過附

表三之規定。

為促進城市多元化風貌與活

動,增訂經指定公告地區核准設

置其他相關使用之規範。

第五十二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

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天

然事變,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

第五十二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

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天

然事變,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

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

配合建築法第二條規定,「建築

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建築機

關」。

Page 42: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42

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三年

內申請依原建蔽率、原規定容

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之。

前項認定基準及申請期

限,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定

之。

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三年

內申請依原建蔽率、原規定容

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之。

前項認定基準及申請期

限,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五十五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及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建築物,經報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專案核准拆除者,得

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

板面積重建,並得為原有之使

用。原無訂定容積率者,得依

重建時容積率重建,並酌予提

高。但最高分別以不超過其原

規定容積率、重建時容積率或

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

前項經專案核准拆除重建

之建築物,因基地情況特殊,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得依

原建蔽率重建及放寬高度限

制。

第五十五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建築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

者,得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

樓地板面積重建,原無訂定容

積率者,得依重建時容積率重

建,並酌予提高。但最高分別

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重

建時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

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經專案核准拆除重建

之建築物,因基地情況特殊,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得依

原建蔽率重建。

一、 配合建築法第二條規定,

「建築主管機關」修正為

「主管建築機關」。

二、 為加速經本府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建築物等建築物重建,

民眾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屬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建築物,經本府主管建築

機關專案核准拆除者,增

訂其重建時容積率得酌予

提高及維持原有之使用,

並考量基地情況,經本市

都設會審議通過,得放寬

高度限制等。

第五十六條 考量都市永續發

展,建築開發行為之透水保水

能力,應具備雨水貯留滯洪及

涵養水分再利用之效能,其執

行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十六條 考量都市永續發

展,建築開發行為應保留法定

空地百分之八十透水面積,並

應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

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

施;其實施範圍、送審書件及

設置基準,於都市計畫書訂

有關透水保水相關規定另依「新

北市透水保水自治條例」據以執

行。

Page 43: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告修正總說明及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43

之,且其設置貯留體積不得低

於一百年以上暴雨頻率之防

洪規劃設計標準。

前項設施所需樓地板面

積,得不計入容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