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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報告人:臺東縣政府政風處 蔡孟幃 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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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報告人:臺東縣政府政風處

蔡孟幃

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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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迴避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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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迴避目的

恪遵正當

法律程序 排除徇私

偏頗決定

確保公正

裁決程序

防止利益

輸送交換

廉能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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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對象

• 規範對象

☻A、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人員

☻關係人

A、B、C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B、配偶、家屬 C、2親等親屬 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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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1

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例如:父之妾、已訂婚並共同生活之未婚妻等)。

◎本法第3條第1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限於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僅與公職人員登記於同一戶籍內,而無共同生活者不屬之。公職人員如進用同戶籍者後,始發生二親等姻親關係,因進用之際,後者尚非其關係人,公職人員自無違反本法第6條、第10條可言。反之,如為與公職人員或其子女結婚或已訂定婚約,而與公職人員同居,嗣後結婚成為配偶或二親等姻親者,則自同居時起,可視為公職人員家屬(最高法院23年上字309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務部9 5 . 6 . 2 6法政決字第 0 9 5 0 0 1 9 7 7 8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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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2

2.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包括父母、子女、祖孫、兄弟、姊妹、兄嫂、弟媳、姐夫、妹婿等)。

問:若鄉長的哥哥過世,大嫂已再婚,是否仍為該鄉長

之關係人?

答: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法務部97.3.6法律字第0970005935號函釋)。因而縱配偶已亡故,原因結婚而發生之二親等以內姻親,仍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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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衝突的定義

利益衝突(§5)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

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所謂「獲取利益」,係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包括獲取公

益之情形。且此所謂「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

即使「合法利益」亦在本法規範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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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益

執行

職務 合法利益

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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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4) :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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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動產、不動產。

2、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實務上常見之情形

例如:

①績效或其他特別獎金之決定與發放。

②都市計畫變更或道路規劃所造成之房地產增值。

③原應自費支付之租金、報酬、車資等之減少或免除。

④土地之放領或權利設定

⑤違章建築之緩拆或免拆

利益的定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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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4) :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

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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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事措施:(例)

1、約聘僱人員之聘僱用 2、技工、工友及清潔隊員之進用

3、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之僱用 4、人力派遣公司人員之派遣

5、考績之評定 6、占原缺指派至其他單位工作

7、僱用臨時助教、兼任行政職務、代課教師、增置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 員、代理幹事

利益的定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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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機關首長上任後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其嗣後成為姻親者,可否繼續僱用或應迴避?

答:可繼續僱用,但於原聘僱期滿後,再行聘僱時,仍

應迴避。因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之聘僱,仍屬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所許。(法務部9 4 . 5 . 3 1法政決字第 0 9 4 0 0 1 8 9 4 9號函釋)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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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機關擬任用副首長之女,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限制?

答: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

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準此,如機關副首長於其關係人(女兒)進入該處之人事甄審過程曾有參與(如為評審委員之一,或曾核閱相關公文),縱無其他不法情事(如關說、施壓評審委員或承辦人),仍違法本法第16條規定,應科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反之,如該副首長於人事甄選之整個過程皆未參與,甚至與其職務本無關聯者,則無違反本法可言(法務部94.11.23法政決字第0941118156號函)。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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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規範-迴避利益衝突

•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迴避情形: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 前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

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本法第10條第4項)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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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規範:迴避利益衝突

• 二、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之處理:

停止執行職務並書面報備

1. 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2.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所定機關報備。(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報備內容

書面報備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副知服務機關(施行細則第6條): (1)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 (2)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3)受理報備之機關。 (4)報備日期。

違反之效力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本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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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行為態樣

行為主體 行為態樣

公職人員(6) 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7) 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

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關係人(8) 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

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公職人員或關

係人(9)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所謂監督,包含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民意機關對行

政機關之監督。惟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事項僅能為適

法性監督,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故應認其監督權限

並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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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議會

立法院

地方政府 (市立醫院)

監督

監督

行 政 院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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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1-1

☻某市立醫院在A擔任首長任內,向其兄B任

職董事的醫藥公司採購藥品,法務部因而裁

罰該公司共5千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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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不能承包縣立學校工程。因縣立學校 按

其法律性質係屬公營造物,屬縣市政府之一部份,縣市議員自不得承包同縣縣立學校工程。

(2)能承包鄉鎮公所工程。因鄉(鎮、市)公所非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自非屬本法第9條之規範範疇。(法務部94.4.20法政決字第0941103926號函釋)

問:縣議員之二等

親能否承包縣立學校之工程?

問:縣議員之二等親能否承包鄉鎮公所之工程?

縣議員的二等親能否承包縣立學校、鄉鎮公所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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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2-1

☻某公立國小辦理年度教師甄選,2位報名的甄

試者中b為校長a的「兒子」。a不避瓜田李下

之嫌,親自擔任該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且主持會議確認其子錄取,遭法務部處以150

萬元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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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2-2

☻某公立國小辦理年度教師甄選,2位報名的甄

試者中b為校長a的「兒子」。a不避瓜田李下

之嫌,親自擔任該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且主持會議確認其子錄取,遭法務部處以150

萬元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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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規定

• 違反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情形計有以下幾種:

行為態樣 處罰對象 裁罰類型

未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拒絕迴避 公職人員 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鍰

假借權利圖利 公職人員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關說圖利 關係人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或關係人 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罰鍰

處分機關: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其 餘由法務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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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違反本法之情形

民意代表:

一、參與本人或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即所謂關係人)利益相關議案審議或表決。

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關說暫緩本人或其關係人之違建拆除或人事僱用等。

三、與所屬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例如承包大小工程、專賣便當、鮮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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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違反本法之情形

機關首長: 僱用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工友、清潔隊員、約聘(僱)人員或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

循例續聘(僱)用就任前原已在機關內任職(前首長聘僱用),聘(僱)期滿之關係人

原已於機關服務,就任後成為其關係人之約聘(僱)人員或臨時人員,於原聘(僱)用期滿後,仍予續聘(僱)

未迴避與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攸關之都市計畫變更、地目變更、道路開闢或獎金之發放,甚至假借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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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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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陽光法案需您我共同落實與支持

方能開花結果

讓廉能政府不再只是一個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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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結束 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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