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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報告人:臺東縣政府政風處
蔡孟幃
104年10月20日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迴避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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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迴避目的
恪遵正當
法律程序 排除徇私
偏頗決定
確保公正
裁決程序
防止利益
輸送交換
廉能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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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對象
• 規範對象
☻A、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人員
☻關係人
A、B、C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B、配偶、家屬 C、2親等親屬 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1
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例如:父之妾、已訂婚並共同生活之未婚妻等)。
◎本法第3條第1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限於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僅與公職人員登記於同一戶籍內,而無共同生活者不屬之。公職人員如進用同戶籍者後,始發生二親等姻親關係,因進用之際,後者尚非其關係人,公職人員自無違反本法第6條、第10條可言。反之,如為與公職人員或其子女結婚或已訂定婚約,而與公職人員同居,嗣後結婚成為配偶或二親等姻親者,則自同居時起,可視為公職人員家屬(最高法院23年上字309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務部9 5 . 6 . 2 6法政決字第 0 9 5 0 0 1 9 7 7 8函釋)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2
2.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包括父母、子女、祖孫、兄弟、姊妹、兄嫂、弟媳、姐夫、妹婿等)。
問:若鄉長的哥哥過世,大嫂已再婚,是否仍為該鄉長
之關係人?
答: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法務部97.3.6法律字第0970005935號函釋)。因而縱配偶已亡故,原因結婚而發生之二親等以內姻親,仍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
利益衝突的定義
利益衝突(§5)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
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所謂「獲取利益」,係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包括獲取公
益之情形。且此所謂「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
即使「合法利益」亦在本法規範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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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益
執行
職務 合法利益
不法利益
利益(§4) :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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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動產、不動產。
2、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實務上常見之情形
例如:
①績效或其他特別獎金之決定與發放。
②都市計畫變更或道路規劃所造成之房地產增值。
③原應自費支付之租金、報酬、車資等之減少或免除。
④土地之放領或權利設定
⑤違章建築之緩拆或免拆
利益的定義(1)
利益(§4) :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
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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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事措施:(例)
1、約聘僱人員之聘僱用 2、技工、工友及清潔隊員之進用
3、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之僱用 4、人力派遣公司人員之派遣
5、考績之評定 6、占原缺指派至其他單位工作
7、僱用臨時助教、兼任行政職務、代課教師、增置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 員、代理幹事
利益的定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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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機關首長上任後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其嗣後成為姻親者,可否繼續僱用或應迴避?
答:可繼續僱用,但於原聘僱期滿後,再行聘僱時,仍
應迴避。因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之聘僱,仍屬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所許。(法務部9 4 . 5 . 3 1法政決字第 0 9 4 0 0 1 8 9 4 9號函釋)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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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機關擬任用副首長之女,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限制?
答: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
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準此,如機關副首長於其關係人(女兒)進入該處之人事甄審過程曾有參與(如為評審委員之一,或曾核閱相關公文),縱無其他不法情事(如關說、施壓評審委員或承辦人),仍違法本法第16條規定,應科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反之,如該副首長於人事甄選之整個過程皆未參與,甚至與其職務本無關聯者,則無違反本法可言(法務部94.11.23法政決字第0941118156號函)。
案例分析
核心規範-迴避利益衝突
•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迴避情形: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 前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
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本法第10條第4項)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法第12條)
核心規範:迴避利益衝突
• 二、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之處理:
停止執行職務並書面報備
1. 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2.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所定機關報備。(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報備內容
書面報備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副知服務機關(施行細則第6條): (1)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 (2)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3)受理報備之機關。 (4)報備日期。
違反之效力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本法第11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行為態樣
行為主體 行為態樣
公職人員(6) 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7) 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
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關係人(8) 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
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公職人員或關
係人(9)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所謂監督,包含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民意機關對行
政機關之監督。惟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事項僅能為適
法性監督,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故應認其監督權限
並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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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議會
立法院
地方政府 (市立醫院)
監督
監督
行 政 院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
監督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1-1
☻某市立醫院在A擔任首長任內,向其兄B任
職董事的醫藥公司採購藥品,法務部因而裁
罰該公司共5千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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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不能承包縣立學校工程。因縣立學校 按
其法律性質係屬公營造物,屬縣市政府之一部份,縣市議員自不得承包同縣縣立學校工程。
(2)能承包鄉鎮公所工程。因鄉(鎮、市)公所非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自非屬本法第9條之規範範疇。(法務部94.4.20法政決字第0941103926號函釋)
問:縣議員之二等
親能否承包縣立學校之工程?
問:縣議員之二等親能否承包鄉鎮公所之工程?
縣議員的二等親能否承包縣立學校、鄉鎮公所工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2-1
☻某公立國小辦理年度教師甄選,2位報名的甄
試者中b為校長a的「兒子」。a不避瓜田李下
之嫌,親自擔任該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且主持會議確認其子錄取,遭法務部處以150
萬元之罰鍰。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2-2
☻某公立國小辦理年度教師甄選,2位報名的甄
試者中b為校長a的「兒子」。a不避瓜田李下
之嫌,親自擔任該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且主持會議確認其子錄取,遭法務部處以150
萬元之罰鍰。
裁罰規定
• 違反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情形計有以下幾種:
行為態樣 處罰對象 裁罰類型
未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拒絕迴避 公職人員 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鍰
假借權利圖利 公職人員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關說圖利 關係人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或關係人 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罰鍰
處分機關: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其 餘由法務部為之
常見違反本法之情形
民意代表:
一、參與本人或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即所謂關係人)利益相關議案審議或表決。
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關說暫緩本人或其關係人之違建拆除或人事僱用等。
三、與所屬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例如承包大小工程、專賣便當、鮮花等
常見違反本法之情形
機關首長: 僱用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工友、清潔隊員、約聘(僱)人員或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
循例續聘(僱)用就任前原已在機關內任職(前首長聘僱用),聘(僱)期滿之關係人
原已於機關服務,就任後成為其關係人之約聘(僱)人員或臨時人員,於原聘(僱)用期滿後,仍予續聘(僱)
未迴避與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攸關之都市計畫變更、地目變更、道路開闢或獎金之發放,甚至假借職權為之
結語
結語
陽光法案需您我共同落實與支持
方能開花結果
讓廉能政府不再只是一個口號
簡報結束 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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