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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要
第 1 章 緒論
1-1 刑法的核心思想-法益保護原則
法益:分為國家法益(國家安全、國家權力作用、司法權正當行使)、
社會法益(公共安全、善良風俗、公共信用)、個人法益(生命、身體、
健康、自由、財產、名譽、信用)
憲§23「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的掌握
1-2 法益保護原則的箝制-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被視為與憲法同樣位階之法律原則,國家為各種行政行為
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之核心觀念必須注意適當性、必要性
原則。
(一)「適當性」是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
(二)「必要性」則是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
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也就是國家若為達成某目的必須
限制人民之權利,而達成該目的手段有許多種時,必須選擇對
人民侵害最小的那一種,此即為「必要性原則」。
(三)「衡平性」即使是數種手段中對人民侵害最小的一種,還是必
須衡量該手段與目的的關係,該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必須小於其
欲達成之目的所獲致之利益(衡量對行為人造成的損害)。
1-3 刑法的性質與種類
(一) 刑法的性質
1. 刑法是公法-規定國家上對下的權力服從關係(而規定人民與
人民平行間的法律關係,如民法、公司法是屬於私法)
2. 刑法是實體法-刑法是規定犯罪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處
以如何之刑罰的法律;不同於程序法。
3. 刑法是成文法、強行法、國內法
(二) 刑法的種類
1. 廣義刑法與狹義刑法-刑法屬於狹義刑法。
2. 形式刑法與實質刑法-刑法屬於實質刑法;不同於具有行法內
涵的刑罰規定,如商標法、證交法。
2
3. 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普通刑法不分人、事、時、地,均可適
用的刑法;特別刑法乃針對不同人(陸海空軍刑法)、事(懲治
走私條例)、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地(台灣省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
第 2 章 法例
2-1 罪刑法定主義
(一) 罪刑法定主義的內涵
1. 罪刑明確原則(刑§1)
刑§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意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句說分別是指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
罪的法定是指只有當一人之行為符合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構
成要件,才能將該之視為犯罪;刑之法定是指當行為人被認定
犯罪,亦必須依照刑法的規定將之處罰,在刑種、刑期、量刑
等方面都不能超過刑法的明文規定。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是正
確理解罪刑法定原則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罪之法定是刑之法
定的基本前提,而刑之法定是罪之法定的必然結果。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國家刑罰權的發動,必須明白、明確,盡量
排除不確定、人為操縱的可能,其用意無非在確保人民的人身
自由,免受專擅、獨斷的審判與懲罰。
2. 習慣法禁止原則
刑法及刑罰動輒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權、財產權,事關重大,
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始能發動,故不得比傅援引具體內容不
夠明確的習慣法最為處罰之依據。
3. 類推適用禁止原則
刑法上由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故,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
用,否則等於是承認行為之後,仍然可以創制或擴張原先刑
法所謂公定的犯罪及處罰。在程序法即無此原則之適用。
4. 溯及既往禁止原則
為了讓行為在行為時能夠預見其行為使否違犯現行法律之規
定而構成犯罪,因此刑法只能以行為當時之法律處罰之,而
3
不能追溯法律公布生效以前的行為;亦稱為刑法無溯及力,
指刑法只適用於其生效以後的行爲,對其生效以前的行爲不
得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派生自罪刑法定原則,是確立現
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
※關於罪刑法定主義的意涵,何者最正確?(106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A B C 法律無明文規定不得處罰 D 可直接以行
政規則規定刑事犯罪
※刑法對過失行為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1 年特種公務人員考試)
A B 按照故意行為處罰之二分之一計算
C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要處罰者,才處罰之 D 視犯罪情節輕重,得免除其刑
#何謂空白刑法?是舉一例說明之。此種法律有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理由為何?(91 高考
政風)
2-2 從舊從輕主義(刑§2)
(一) 刑§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
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
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以往有關
刑罰的部份是採取「從輕從新」原則,即國家若要對一個犯罪行
為予之科刑,又適逢法律的修改,致對其刑罰的科處有疑異時,
以往是適用「新法」,採此觀點是認新法既為舊法所修正,必表舊
法有瑕疵、不完善處,若繼續援用舊法,將繼續擴大法律的漏洞
及不足之處,有害法益,固一但有遭遇新舊兩法的適用問題,舊
學說是採取「從新從輕」。
(二) 然 2005 年刑法修正後改採「從舊從輕」原則,理由是「從新」原
則有違「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會導致「事後法」的產
生(因為怎麼可以用行為當時不存在的新法律去處罰其行為),不僅
擴大對人權的侵害,更有違刑法「罪行法定主義」,所以改採「從
舊」,惟考量到對人權的保護,「舊法」有時對罪犯的科刑較重,
而理論上使用「新法」又有違「從舊」原則,所以使用「從新」
的字眼,俾一方面可保障人權,它方面又不違背刑法「效力不溯
及既往」的原則。
※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其法律之適用,下列何者最正確?(106 年
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
A B 依裁判時法 C D 原則依裁判時法,例外依行為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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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甲於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 1 日觸犯某罪刑,依法應被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於 100 年
10 月 1 日該法已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自同年 10 月 15 日起生效。請問當法院於 100 年
10 月 30 日審判甲案時,應該如何適用法律?
A 基於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應適用新法
B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舊法
C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適用舊法
D 基於自由心證原則,審判庭得自行決定欲適用之法律
#有關刑法之「時之效力」的學說有那些?我國刑法第二條如何規定?試分別說明之。(93 年警察特考)
#何謂限時法?依據我國之現行刑法,限時法失效後,對於限時法有效適用期間之犯罪行為,產生何種
影響?試分別說明之。(89 年調查局、99 年高考一級暨二級、98 年台北大學研究所)
2-3 屬地主義、屬人主義、混合(折衷)主義
(一) 屬地主義: 以「地」為標準而決定法律適用的對象。
(二) 屬人主義: 以「國籍」為標準,決定法律適用的對象。
(三) 混合主義: 現今世界各國因為交通便利,人民往來頻繁,單用屬
人主義會造成困擾。又稱折衷主義:以屬地主義為主,屬人主義為
輔。
※原則:凡均住於本國內之人,不論是本國人或外國人,均以適用本國
法。
※例外:旅外僑民受屬地主義限制,而受居住地法律限制,惟依照關於
憲法上之義務(如服兵役、納稅)仍受本國法律之拘束。
※中華民國之 A 法律,不論是中華民國人民,或是外國人民,只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者,均適用之。則該 A 法律,係採:(102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
A B C 屬地主義 D 折衷主義
#、試說明下列各種情形,可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91 年檢察事務官)
(一) 我國人民甲,在美國加州,將英國人A打成輕傷。
(二) 德國人乙,在日本東京,將我國人民B殺死。
(三) 日本人丙,在法國巴黎,偽造我國之新台幣。
#我國派駐日本的外交人員甲男與日本當地已婚的華僑乙女通姦,甲為了討好乙,挪
用職務上所保管之公款新臺幣 50 萬元購買名貴珠寶,贈送給乙。未久甲乙兩人通
姦一事被乙之先生日本人丙所知悉,丙將甲約出談判,兩人一言不合,吵了起來,
丙拿出預藏的尖刀,往甲的肚子連刺二刀,以示教訓,然後趕緊離去。甲被送醫急
救,幸無大礙,僅是輕傷而已。問甲、乙、丙之犯行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理由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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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為何?(102 年地方特考法制)
2-4 刑法的用語-(刑§10)公務員、公(私)文書、重傷、性交、電磁紀錄
(一)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基本上在計算人數、
刑之計算。
(二)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 授權公務員: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
3. 委託公務員: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70 年台上字第 1059 號判例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被告既係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依照台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
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掌理勘測公墓使用面
積,催收公墓使用費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三)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林山田老師認為德國刑
法通說「機關內部職務上為了管制業務或編列檔案等內部文件,雖
為公務員於職務上制作的文書,但仍非公文書。」而主張所謂公文
書係指由公務員於職務上制作,且其效力及於任何人之文書,因德
國刑法規定與我國規定顯有不同,我國刑法對於公文書尚設有立法
定義,故上開德國通說見解在我國現行法之下,尚不能採行。
(四)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1.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4.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6.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實務對於「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見解:
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
既遂論(54 年臺上字第 1697 號)。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重傷(29 年上字 6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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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年上字第 4680 號判例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
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
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
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
遽依重傷論科。
(五)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
(六)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下列何者非屬我國刑法上之公務員?(106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
A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B 受公務機關委託維修電腦器材之專業人員
C 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D 經國家考試及格,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下列何者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意義下之公務員?(100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
A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B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C 於國營事業機構執行私經濟行為之職務者
D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 千元
以下罰金。」下列何者並非本條之「公務員」?(10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
題)
A B 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案件之人員
C D 民選之縣市議會議員
※甲得到 A 之同意,以 A 之名義簽發一張本票,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101 年律
師)
A 無罪 B C D 偽造署押罪
※甲借錢給 A,撰寫借據一式兩份,上面載明 A 向甲借錢 50 萬元等文字,兩人各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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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一份。後來,甲聽說 A 遺失該借據,因此取出自己所保有的借據,將其上數額
從 50 萬元更改為 500 萬元。甲改寫數額之行為,在刑法上應論以何罪?(101 年律師)
A 刑法第 210 B 刑法第 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C 刑法第 216 D 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甲無碩士學位,自行偽造某私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4 年律
師)
A 甲成立刑法第 211 B 甲成立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C D 甲成立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試就今(94)年刑法修正後之新條文,回答下列問題:(94 年調查局調查工作組)
(一)公營事業機構內從事該事業職務之人員是否為公務員?
(二)公立醫院醫生之醫療行為是否為公務員之業務上行為?
(三)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等人
員(受託人)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刑法上所稱重傷之定義為何?下列各行為是否成立重傷罪?試論述之。(92 年上校以上均
轉任公務員)
(一) 甲某日持硫酸一瓶潑向乙之臉部,致乙之臉部多處灼傷,容貌難以回復原狀。
(二) 甲某日毆打乙,致乙眼睛受傷,該眼睛視力僅有正常人之三分之一。
(三) 甲與鋼琴師乙激烈打鬥,持刀切斷乙的右手小指,從此乙再也不能正常彈琴,因
而失業閒賦。問甲成立何罪?
2-5 刑法的解釋方法- (一般考點落在法學大意、法學緒論)
2-6 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刑§7、§8)
※下列何種情形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103律師)
A菲律賓人在我國犯竊盜罪 B柬埔寨人在公海上運送毒品
C日本人在我國籍飛機上毆打日本人成傷 D美國人在法國詐欺我國人
第 3 章 犯罪成立的三階層理論-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
3-1 三階層論理稐
(一) 構成要件該當性: 是指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行為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存
在因果關係(不過請注意,僅有結果犯需討論因果關係),在主觀上也符
合刑法所規定的主觀構成要件(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刑法第 12 條),則
可以認定該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舉例而言,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為致人於死,主觀構成要件為過失,則某甲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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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人於死則符合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構成要件該當
性。
(二) 違法性: 是指行為人沒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事由是法律賦予
行為人因為某些特定原因所為構成要件行為而得以免於構成犯罪的理由,包括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以及自救行為、義務衝突等超法
規的違法阻卻事由。)而具備違法性。此與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同之處
在於,構成要件該當性是積極檢驗行為是否為法律所禁止,而違
法性則是消極檢驗行為是否為法律所允許。(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必
須在法益衡量以及法秩序的違反上面進一步的作檢驗,包含了所謂的行為無價
值(行為不法)以及結果無價值(結果不法)。
(三) 有責性: 即「罪責」,指的是「對於行為人個人決定為違法行為的
非難,並且決定予以刑罰制裁」罪責最重要的意涵是,對於行為
人人格的尊重,因此如果行為人沒有能力作其他的合法行為,那
麼他需要的是教育,而不是刑罰。所以如果行為人因為年齡,精
神狀態導致價值判斷有問題,沒有辦法為合法行為,我們認為他
不具備罪責;如果行為人個案中不可避免的價值判斷出了差錯,
我們也認為沒有罪責,這就是以下罪責能力和不法意識的問題。
不法意識和不法意圖不同,後者是構成要件該當性要判斷的對象。
有責性包括:責任能力,故意責任,過失責任,期待可能性等。
3-2 阻卻違法事由
(一)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1.刑§21: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
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2.刑§22: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3.刑§23: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24: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
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二)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是基於「實質的違法性」而來。該事由
雖然不存在刑法法條規範中卻依然具有排除違法性之效力者,故
言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超法規阻卻違法的一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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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者承諾之行為:甲、乙打賭,打賭輸的人,被打兩巴掌。
2. 推定承諾之行為:甲一家四口瓦斯中毒,乙破門而入救甲全
家。
3. 義務之衝突:我們有不能打破別人玻璃的不作為義務,但咖啡
廳失火時,我們被迫破窗逃出。
4. 安樂死。
3-3 阻卻罪責事由
(一) 責任能力
1. 完全責任能力人:18 已滿~未滿 80 歲的正常人
2. 限制責任能力人:仍具罪責,仍成立犯罪,但得減輕其刑。
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8的人(刑§18)、瘖啞人(刑§20) 、
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辨識能力減低(刑§19I)
3. 無責任能力人:不具罪責,不成立犯罪,但可能需保安處
分(例如監護、強制治療,刑法§86 以下) 未滿 14 的人、精
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4. 原因自由行為(刑§19 III)
(二)阻卻、減輕責任的事由
1. 責任能力:依年齡、精神狀態判斷 (刑§18、刑§19、刑§86
以下)
2. 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的罪責
3. 不法意識:與法律敵對的意識(例如我是住在山中不曾下山
的人,以為獵殺野生動物很正常,卻不知道那個動物已經被
列入保育)(刑§16)
4. 期待可能:不是不做,是不能做(參考德國烈馬脫韁事件)
※下述情境,何者屬於正當防衛?(106 年司法官、律師)
A 見友人皮包遭搶,追捕搶犯,將搶犯撲倒,搶犯因而骨折受傷
B 民間互助會會首倒會,會員見會首駕車滿載家當準備逃匿,持鐵釘將其汽車輪胎刺
C 債務人積欠借款,逾期不還,屢催無效,傳聞債務人已潛逃,遂進入屋內搬取傢俱
D 夫目睹妻與鄰居通姦,持木棍痛毆鄰居
※誤以為他人正要實施不法侵害,而反擊,稱為:(100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A B 誤想防衛 C D 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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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關於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之敘述,何者正確?(10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A 行為人必須是為了避免社會或國家之緊急危難,始得成立緊急避難
B 行為人因避免自己財產緊急危難之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C 行為人之避難行為必須具有「不得已」之情形,始得成立緊急避難
D 若避難行為過當時,仍應成立犯罪,亦不得減輕或免除刑罰
※依刑法規定,至少幾歲以上之人為完全責任能力人?(10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A20 B18 歲 C16 D14 歲
第 4 章 刑事責任
4-1 故意犯與過失犯
(一) 一個犯罪行為的發生,行為人最初一定有個犯罪的意念產生,這個
意念可能是行為人明知,而且有意去使他的犯罪意圖發生(刑§13 I),
或是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行為「可能」、且「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構成
犯罪的結果,然而結果的發生並不違反行為人的本意(刑§13 II),這
就是屬於故意的概念;另,行為人如果是「應注意、而且是能夠注
意的情形下,竟沒注意」的疏失造成犯罪的構成要件實現(刑§14 I),
或是能夠「預見」犯罪構成事實會發生,但是「確信 (自大、自信)」
它不會發生,最終犯罪事實發生了(刑§14 II),這就是屬於過失的範
疇。
(二) 然而刑法主要是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因此關
於過失犯之處罰必須以刑法有規定為必要(刑§12 II)。
※簡單整理如下:
》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13 I)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13 II)
》過失-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14 I)→應注意、能注意、
不注意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14 II) →預見(認識)、
確信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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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購得改造之手槍一把,為試手槍之功能,朝路過之機車騎士開槍,擊中A胸部,A
中槍送醫不治死亡,就甲射擊路人之試槍行為(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除外),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103律師)
A甲對於改造手槍之性能未有確信,試槍行為雖難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但仍有殺人
之間接故意,甲試槍行為與A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殺人既遂罪
B甲對於改造手槍之性能雖未有確信,而試槍行為造成路人死亡,已在其能預見範
圍,惟射中A並導致A死亡,純係偶然事件,甲試槍行為與A之死亡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應論以殺人未遂罪
C甲對於改造手槍之性能未有確信,試槍行為並非意在殺人,所為致A死亡,係偶然
事件,因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論以過失致死罪
D甲射擊路人之試槍行為,未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未具有傷害之故意,所為致A
死亡,不構成任何犯罪
※甲於某家餐廳用餐後,離開時發現天降大雨,於是私取傘架中A所有之雨傘一把,
打算稍後再將傘返還。有關甲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03律師)
A甲並不具備竊盜之故意 B甲之行為並非一竊取行為
C甲已有竊取行為,但僅屬未遂 D甲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何謂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是個舉一實例說明之。(94年地方特考法制)
#睡於透天厝二樓的原住民甲在清晨四點多時被樓下的嘈雜聲響所吵醒,甲的直覺判
斷很可能是小偷,於是拿起其合法擁有的獵槍,迅速衝到二樓外面陽臺上,對著樓
下正搬運甲所產銷的二箱水梨(市價約 3000 元)往外離去之竊賊乙大喊:「不要
動,否則我要開槍了。」但乙繼續往前奔跑。甲見此狀,便朝乙的腳開槍射擊,雖
然甲知道有可能射擊到乙之其他致命部位,但其根本無所謂,結果甲一槍擊中乙之
心臟,乙一命嗚呼。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102年司法四等)
※有關故意犯與過失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102年律師)
A行為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始即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B過失犯是故意犯之補充性處罰規定
C一個行為同時侵害到數個法益時,如非全部成立故意犯,就是全部成立過失犯
D 行為如非出於故意,也不必然就成立過失犯
※甲於某家餐廳用餐後,離開時發現天降大雨,於是私取傘架中 A 所有之雨傘一把,
打算稍後再將傘返還。有關甲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3 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A B 甲之行為並非一竊取行為
C D 甲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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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某日清晨從公司發車準備前往載運貨櫃,於倒車時,因疏於
注意,車尾撞到正騎著腳踏車要去上學的國中生A,A跌倒在地,手腳擦傷,但甲卻完
全不知情,依舊往前繼續行駛。問甲應如何論罪? (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
A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B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C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兩罪數罪併罰
D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從一重處斷
#甲某日駕車經過某巷道,適附近有某商店開幕,燃放鞭炮慶祝,其中一枚鞭炮突飛
入甲之車廂內爆炸,甲深受驚嚇,致方向盤打歪,而將路旁行人乙撞斃。試問甲應
否負何刑責?(89年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4-2 作為犯、不作為犯(刑§15)
刑法上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可以透過「作為」與「不作為」的方式去實
現。
(一) 作為犯-刑法規範基本上都是以作為犯居多。
例如刑§271 的殺人罪,就是屬於純正作為犯,即通常都是以作為的
方式來實行犯罪,通常都是動手動刀動槍來殺死人;或是刑 320 I「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為例,
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意圖(故意),而為竊取他人
動產之行為,即是以行為人之身體行為(作為),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
這都是純正作為犯的範疇。
(二) 不作為犯-是指消極的有所不作為,而該不作為並非單純的完全的不
為、無為或消極的無所為,而是「不為」對於法律規範有所期待的
特定行為。因此,不作為犯是違反法律的誡命規範。又區分為「純
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
1. 純正不作為犯,又稱為「真正不作為犯」或稱「法條明文規定之不
作為犯」。之所以稱為「純正」、「真正」,就是法律明文規定某種犯
罪構成要件專門是以不作為方式來實現。
例如刑§149 前段「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聚眾不解散罪,就是以不作為的方式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也就是純正不作為犯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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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純正不作為犯,就是對於原本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犯」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可透過「不作為」方式去實現犯罪。此即行為人對於犯
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的義務(保證人地位),能去防止卻不防
止,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即刑§15 I「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
例如殺人罪,原本是以「作為」方式去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然而媽
媽為殺死小孩,用「不作為」的方式不餵食,等小孩餓死達到殺死
小孩的意圖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這是例外少見的殺人方式(違反保
證人地位)。另一例,甲計畫已久欲殺害乙,某冰天雪地之日,甲駕
車行經杳無人煙之處,不慎撞到乙,導致乙昏迷(受驚嚇而昏),甲真
是踏破鐵鞋無覓處,得來全不費工夫,明知獨留乙昏迷在雪地會導
致乙死亡,依然駕車離去,此時甲顯然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殺死
乙之意圖,甲即該當刑§271 的殺人罪(危險前行為),此皆為不純正
不作為犯的概念。
3.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是指由於行為人以「不作為」的方式,
而違反刑法明文規範原以「作為」之行為方式達到所規定的不法構
成要件,且必須發生構成要件實現(該當)的結果,始成罪。由上,可
以歸納出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如下:
(1) 行為人須具有保證人之地位,亦即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
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2) 行為人不為法律規範期待之行為。
(3)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4) 不作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簡單整理如下:
》純正不作為犯→少數明定之犯罪(刑§149、294、306 II)
不純正不作為犯→多數犯罪屬之(刑§15 I)
》刑法第 15 條關於不作為犯之分析:
第 1 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處之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就是指保證人地位之概念。
第 2 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
此處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就是指危險前
行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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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所以「作為」與「不作為」在刑法概念上是處於相等而平行之地位,
這兩者都是屬於破壞刑法規範之兩種不同型態之行為。就行為所違
背的義務性質來看:「作為犯」是違背其應不作為之義務,反之,「不
作為犯」則是違背其應作為之義務。
不作為犯處罰依據-保證人地位(刑§15 II)
#刑事偵查員甲有收賄嫌疑,偵查員乙曾揚言舉發,兩人因此結怨。一日,兩人奉命
查緝毒犯丙。線報指出,丙經常隨身攜帶槍械。當乙發現丙的行蹤,隨即追趕,甲
緊跟在後。乙的腳程迅速,眼看追上,丙掏出一把槍向乙擊發。丙掏出手槍時,甲
已經舉槍瞄準丙,卻心念一轉,企圖讓丙槍殺乙。甲等丙擊發兩槍後,才開槍反擊,
將丙擊斃。乙身受重傷,送醫後,僥倖保住性命。問:對於丙的死亡,對於乙的重
創,甲是否有罪?(104 年警察特考)
※甲深夜騎乘重型機車載A外出遊玩,行經某路段時不慎撞及路旁之行道樹,造成A
倒地後骨折及頭部外傷,而昏迷不省人事。甲因心裡害怕,僅將A移置路旁堤防上,
隨即騎車逕自離開現場。A經路人發現而送醫急救不治。醫師判斷當時縱然立即將A
送醫治療,亦難以避免最終死亡之結果。試問: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100年律師)
A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但成立有義務遺棄致死罪
B成立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數罪併罰
C 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但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
D 成立肇事逃逸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數罪併罰
※下列關於不作為犯之敘述,何者錯誤?(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104 年一般警
察人員考試)
A 不純正不作為犯所牴觸者,係禁止規範
B 在犯罪成立上,僅不純正不作為犯須檢驗保證人地位
C 保證人地位之來源,可就法律之精神而為觀察
D 僅純正不作為犯必須檢驗其等價性
4-3 違法性錯誤(刑§16)
刑法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一) 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誤
認為自己行為為法律所允許二者。
此二者情形,即是學說上所稱「違法性錯誤」,亦可稱「禁止錯誤」,
而禁止錯誤又可分為直接禁止錯誤及間接禁止錯誤。
1.直接禁止錯誤:指行為人對於其客觀行為(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沒
有認識,導致誤以為其客觀行為是法律所允許。其行為態樣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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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於禁止規範之不知:如行為人甲自荷蘭歸國,誤將大麻帶回國內吸食,
待事發,才知吸食大麻在我國會處罰,誤以為無犯罪。
(2)對於禁止規範之限縮:如行為人甲為公務員,明知其執行公務時收受禮
物是為瀆職,卻認為中秋佳節收受 999 純金月餅禮盒為餽贈,而非賄
賂。
2.間接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對於禁止規範有所認識,但是誤認有阻卻違
法事由存在,而足以排除其行為之責任,其行為態樣有二:
(1)對於阻卻違法事由之創設 : 如行為人甲為醫師,見癌症病患乙受絕
症之苦予以安樂死,主觀上認為安樂死乃合法之醫療行為當然阻卻違
法,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該等阻卻事由。
(2)對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擴張 : 如甲遇搶嫌乙,甲面對不法侵害施以反
擊行為,搶嫌乙立即束手就擒,甲卻擴張誤認侵害終了後仍可正當防
衛可以阻卻違法, 因而痛毆搶嫌乙。
(二) 依現行刑法第 16 條之規定,行為人至多僅得免除其刑,而無法阻
卻責任,對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有學說認為實與
當前刑法理論有違, 過於嚴苛,應予以修正,較為妥適。
4-4 加重結果犯(刑§17)
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加重結果犯-是指「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所以
「過失犯」並無加重結果犯的適用,而且對於加重結果犯,必須法有明
文規定始能適用。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並非有傷害之行為及死亡結果的發生就能成立
傷害致死罪,必須傷害行為隱藏特有的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
者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
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才能構成加重結果犯。
例如甲傷害乙,乙僅受輕傷搭救護車就醫,然而救護車於送醫途中自撞
電線杆,導致乙死亡,此時甲於客觀上並無法預見乙死亡之結果,因此
甲僅能成立普通傷害罪,而非傷害致死罪。
※有關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106律師)
A基本犯罪不問其為故意犯或過失犯,均得成立加重結果犯
B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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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加重結果犯並無未遂之型態
D 加重結果犯必定加重處罰
※關於加重結果犯成立之要件,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104年律師)
A加重結果犯之基本行為必須為故意犯,過失犯並無成立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B加重結果犯之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行為可能造成加重之結果,除須能預見之外,
對於加重之結果尚須有預見,始對加重之結果負責
C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須與基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成立加重結果犯
之可能
D 加重結果犯,以刑法對於加重之結果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能論以加重結果犯
第 5 章 犯罪之參與型態
5-1 犯罪行為階段
一個犯罪行為的完成「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行為完成→結果
發生」。
刑法規範上有處罰陰謀犯(刑§101 II 暴動內亂罪、§103II 通謀開戰端罪;
主要是規範在妨害國家法益罪章中),亦有處罰預備犯(除妨害國家法益
罪章多有處罰陰謀及預備犯外,刑§271 III 亦有預備殺人罪)。
※過失犯(刑§12 II)、陰謀犯、預備犯、未遂犯(刑§25 II)均是以刑法有明
文規定,始得處罰。
當行為人開始「著手實行→行為完成→結果發生」此時即為既遂犯。
比較有疑問者,即是未遂犯。
5-2 未遂犯、正犯、共犯、身分犯
(一)未遂犯,刑 25 I「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當行為人開始「著手實行→行為未完成」、「著手實行→行為完成→
結果未發生」皆為未遂犯。
所以當行為人處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行即遭逮,此時僅能論以
預備犯,而非未遂犯。例如甲欲殺乙,前往五金行購買尖刀一把,
前往乙住處途中,遭警查獲,甲尚未著手實行殺乙行為,而刑 271III
乃有規定預備殺人罪,故甲該當預備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另一例,甲知悉乙出國,因而欲偷竊乙住處財物,前往五金行購買
開鎖用具,前往乙住處途中,遭警查獲,甲尚未著手實行偷竊行為,
不屬竊盜未遂罪,而刑§320 亦無預備竊盜罪之規定,故甲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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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犯又區分: 障礙未遂、不能未遂、 中止未遂
1. 障礙未遂:又稱普通未遂,屬於一般未遂。
2. 不能未遂: 學說上認為不能未遂,部分具備應罰性,部分欠缺應罰性。
我國刑§26「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是
不能未遂之「欠缺應罰性」。
關於欠缺應罰性之不能未遂(不能犯),通說認為必須符合二個要件
「客觀上:無危險」,「主觀上:出於重大無知」。
例如空屋殺人的例子1,甲為了殺乙,而從屋外開槍玻璃窗應聲而破,
但案發後才發現乙當時不在屋內,甲根本只是對著空屋開槍。試問
甲是否成立不能未遂?還是不能犯?如果單從客觀來看,對空屋開槍,
100%沒有任何危險,但是若讓甲成立不能未遂而不罰,豈不是爽到
甲?當時根本是乙好狗運,如果再來一次,乙還會這麼好運嗎?因此,
如果有下次,乙當然不會這麼好運,因此在本例中,甲對空屋開槍,
客觀上仍存有危險,並不符合學說上對於刑§26 不能犯「客觀上:無
危險」之要件,仍具備應罰性,故甲仍成立普通殺人未遂罪。
那麼什麼情況下才算真的無危險呢?那就是出於「重大無知」的情
況了。
例如甲以為巧克力可以殺人,就每天在乙的便當裏偷偷加入巧克力
粉末,結果乙根本沒死,只是愈吃愈肥,這個時候就可能構成不能
未遂了,因為客觀上:無危險(巧克力不會致死),主觀上:出於重
大無知(笨到以為巧克力可以殺人)2。
3. 中止未遂:刑§27 I「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
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中止犯→準中止犯。
刑§27 II「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
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
止行為者,亦適用之。」→準中止犯。
※關於準中止犯必須真摰的防止結果發生:行為人必須真摯的防止結果
發生,亦即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得成立準中止犯,此即學理所謂
之「真摯性」要件。是否具真摯性,則以是否具備以下兩種要件為斷:
1 摘自《楊律師法律討論區》
http://sleepylaw1234.pixnet.net/blog/post/211273568-%E6%9C%AA%E9%81%82%E7%8A%AF%EF%BC%88%E4%B8%89%EF%BC%89%EF%BC%9A%E4%B8%8D%E8%83%BD%E6%9C%AA%E9%81%82 2 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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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積極性:行為人必須積極地實行足以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
(2) 相當性:行為人須實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行為。
(3) 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中止行為須足以防止結果發生危險之可能
性。亦即因果關係之可能性
※刑法第 28 條將「實施」改為「實行」後,依據修法理由,現行法不再處罰以下何種
共同正犯?(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A B C 預備共同正犯 D 共謀共同正犯
PS【立法/修正理由】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因此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甲對 X 懷恨在心,攜刀於路旁等候,當X 走到甲面前,甲立即取刀刺殺。唯因X 大
聲呼救,路人Y、Z等聞聲趕來,甲只好離去。X 經路人送醫,幸未死亡。前述情
形,依最高法院見解,甲應成立下述何罪?(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
A 殺人既遂 B 殺人未遂 C 預備殺人 D 不成立犯罪
※甲擬殺 A,持槍瞄準後扣動扳機射擊,未料該槍因有瑕疵而爆膛,致傷及自己的手。
對甲行為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2律師)
A由於槍枝瑕疵致爆膛,甲之行為應成立不能未遂,不罰
B甲之行為是屬於自招(陷)風險之行為,排除客觀歸責之可能性
C甲使用之槍枝有瑕疵,可因打擊錯誤而阻卻故意
D 甲之行為係因偶然的槍枝瑕疵,應成立障礙(普通)未遂
※甲於賣場內,利用選購商品之際,將貨架上之化妝品等物放置於自己手提包內,嗣
在選購物畢後,在收銀台僅結帳手推車內的物品,但手提包內的化妝品並沒有拿出
來結帳,因甲的行已經賣場負責監視人員發現,並馬上通知安全課人員A。當甲一
離開收銀檯時,遭A 攔下並處理。甲成立何罪?(102律師)
A 詐欺未遂 B 詐欺既遂 C 竊盜未遂 D 竊盜既遂
※甲僱用乙殺 A,乙購得開山刀一把,前往 A 宅途中,被警逮捕。依實務見解,甲、
乙所為應如何論罪?(106 年律師)
A B 甲論以幫助預備殺人,乙論預備殺人
C D 甲無罪,乙論以預備殺人
※關於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103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A B 成立中止犯必須是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C 其處罰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D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者,
即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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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持刀砍殺其妻A 後,見A 重傷倒地,央請鄰居醫師B 救治,A 得免於死。有關
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6律師)
A甲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 B甲之行為已進入著手階段,但僅為未了未遂
C 甲之行為不能發生結果,係不能未遂 D 甲雖未親自救治 A,仍可成立中止犯
※甲花錢僱請乙殺A,支付前金,約定事成之後給付後酬,乙於砍殺A 數刀之後,不
忍A 之幼子在旁哭求,遂召救護車,乙於救護車抵達之前,即行離去,A 因救護車
即時救援送醫倖免於難。就甲所為之論處,何者正確?
A 共同殺人未遂 B 共同殺人中止未遂 C 教唆殺人未遂 D 教唆殺人中止未遂
※甲欲殺 A,於郊外將A 砍殺數刀之後逃逸,途中心生悔意,立刻報警前往救護,並
擬回現場守護,被害人A 已被路過之善心人士載至附近醫院急救,A 因而倖免於
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4律師)
A甲成立殺人罪之未遂,不適用中止規定 B甲成立殺人罪之中止未遂
C 甲成立殺人罪之普通未遂 D 甲犯意變更,應論以普通傷害罪
※甲、乙共謀綁架A,向其家人勒贖。下手綁架之際,A 奮力反抗,甲心生悔意,盡
力阻止乙,卻力有未逮,經路人B、C 協助,A 終免於被綁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04律師)
A乙之行為未遂,係因甲與路人B、C 之阻擾,應論以擄人勒贖罪之未遂犯
B乙與甲為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因甲之阻止行為,致未生結果,應與甲等同論
處
C乙之行為尚未及於勒贖階段,故應僅論剝奪自由罪之未遂犯
D 乙未遂行擄人之行為,係因甲與路人 B、C 之阻力所致,其無力克服,乃屬不能
發生結果之不能犯
※基於殺特定人之故意,已著手於殺人實行之行為,於未達可發生結果之程度時,因
發現殺錯對象而停止其行為,應如何論罪?(100年律師)
A應論以殺人罪之普通未遂(障礙未遂)
B應論以殺人罪之中止未遂
C應論以殺人罪之準中止未遂
D 由於殺錯對象,屬於構成要件錯誤而得以阻卻故意
#何謂未遂犯?如依據未遂發生之原因區分,未遂犯有哪些分類?未遂犯是否要處罰?如
果要處罰,應如何處罰?(97 年身心障礙書記官)
(二) 正犯(刑§28)
正犯的概念:乃為直接之行為執行者。指行為人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正犯又區分為單獨正犯、共同正犯;直
接正犯、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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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單獨正犯-是指一人單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就是一個人單獨去完成
犯罪行為,此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也無爭議之處。
2.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亦即刑法第 28 條「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所以共同正犯只
是單獨正犯的複數,仍然是屬於正犯的概念,切勿與「共犯」
混淆。共同正犯(§28)之核心要件即是正犯間「有犯意的聯絡」、
「行為的分擔。」亦為共謀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 109-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
的正犯)。
1.直接正犯:行為人直接、親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2.間接正犯:是指假手於他人(被利用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不親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
然而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需具備以下性質:(1)不以有刑事責任
能力人為限。(2) 被利用人有時為喪失自由意志之人(如受脅
迫喪失自由意志而聽從實施犯罪行為是)。(3) 間接正犯有時
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行為。(4) 間接正犯有時係利用動
物實施犯罪行為(如放狗咬人)。 (5) 間接正犯僅為學理上及
實務上之名詞,其責任與正犯同。
#甲與乙一同協議殺害丙。兩人遂於丙於公園散步時,一同對丙拳打腳踢。丙被打得
血流滿面時,向兩人求情。由於乙是丙的國小同學,乃起憐憫之心,乙隨而停止打丙,
並要求甲也停止,但甲不為所動。乙見甲繼續打丙,只好旁觀而任由甲殺死丙。請問
甲、乙的刑事責任為何?(104 年退除役軍人轉一般行政)
(三) 共犯(刑§29、刑§30)
是指間接參與犯罪犯罪實行之行為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於主體上是由二人以上促成,亦即由二人以上協力加工,以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共犯又分為教唆犯(刑§29)、幫助犯(刑§30)。
1. 教唆犯
刑§29 I「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29 II「教
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1) 教唆人必須有教唆故意
(2) 教唆人必須有教唆行為(使原無犯罪意思的人產生犯意的行為)
(3) 被教唆人必須基於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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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教唆人的故意行為與教唆人的教唆行為有因果關係
※教唆犯與間接正犯,固同為假手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不親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性質迥異,其不同之點如下:
(1)教唆犯之被教唆人,須為有刑事責任能力人。間接正犯之被利用
人不以有刑事責任能力人為限。
(2)教唆犯之被教唆人有自由之意志。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有時為喪
失自由意志之人(如受脅迫喪失自由意志而聽從實施犯罪行為是)。
(3)教唆犯之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有犯罪之意思。間接正犯有時係
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行為。
(4)教唆犯必係教唆自然人實施犯罪行為,間接正犯有時係利用動物
實施犯罪行為。
(5)教唆犯之處罰,刑法有明文規定。間接正犯僅為學理上及實務上
之名詞,其責任與正犯同3。
※有關教唆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
試)
A欠缺使被教唆人完成犯罪之意思,不成立教唆犯 B共同教唆,不適用刑法共同正
犯之規 定
C教唆犯之教唆犯,仍應適用教唆犯之規定 D教唆犯為共犯,其法律效果較正犯之
刑為輕
※共同正犯屬於以下何種犯罪型態?(100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A B C 正犯 D 單獨犯
※甲教唆乙、丙傷害A,乙、丙於傷害A 時,因誤認B為A,而將B 打傷,臨走時乙未
與丙商量又傷害目擊者C。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104律師)
A.甲對B需負教唆傷害罪 B.甲對C不需負教唆傷害罪
C.乙、丙需對B負共同傷害罪 D.乙、丙需對C 負共同傷害罪
※議員甲與市長乙交惡,屢次批評乙不應在公園大門落款市長姓名。某日甲僱工將公
園大門拆除,拆除工人誤信有合法依據而將大門拆除。甲所為,依實務見解應屬:(102
律師)
A毀損罪之教唆犯 B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C毀損罪之幫助犯 D毀損罪之間接正犯
3摘自網路
https://tw.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60105000014KK02375&p=%E7%9B%B4%E6%8E%A5%E6%AD%A3%E7%8A%AF%20%E9%96%93%E6%8E%A5%E6%AD%A3%E7%8A%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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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意圖殺害A,教唆乙代其購買行兇用之刀械,乙購得刀械交予甲,甲前往犯罪地
途中,為警查獲。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3律師)
A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無罪 B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論以幫助殺人罪
C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成立幫助預備殺人罪 D甲、乙二人論以共同預備殺人罪
#下列問題,如何論處? (92年檢察事務官)
(一) 甲叫乙殺丙,乙說「好」,但剛提刀出大門,乙就心臟病發暴斃。
(二) 丁叫戊殺己,戊說「好」,但剛拔刀要砍己,己就遭雷擊而死亡。
(三) 庚叫辛殺壬,辛說「好」,但揮一刀未中壬,辛就自行縮手退離。
#甲唆使乙將 A 殺害,某日傍晚,乙見 A 與其友 B 在巷道內並肩而行,乃自彼等
背後舉槍瞄準 A 發射,惟子彈打偏,竟射中 B 之要害,致 B 當場斃命。試問甲、
乙應負何刑責?(102年退役軍人轉任)
2、幫助犯
刑§30 I「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是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圖,為他人犯罪行為或所欲達成的犯
罪結果提供助力,以促使犯罪結果實現的一種犯罪型態的人。
換言之,既然是幫助他人犯罪,所以幫助犯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 對於該他人的犯罪已經有所認識,如果並不知道該他人正在或正欲
進行犯罪,則不構成幫助犯。
(2)必須是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意圖,實行構成要件外的行為;而不能是
實現自己的犯意;反之,如果是基於自己對法益攻擊的企求,則自
己另外獨立為正犯。若是再與其他正犯彼此勾謀、行為分攤,則成
立共同正犯關係。
(3)幫助人必須有幫助行為(物質或精神上的支持皆屬之) 。
(4)幫助必須具有效果,若幫助是無效的,則不構成幫助犯。
(5) 幫助的介入點,只要在結果發生之前,都可以成立幫助犯。
#30年上字1781號判例「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
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25年上字2253號又云:「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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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下列有關刑法上「幫助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104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A幫助犯在性質上是屬於「共犯」
B幫助行為僅限於「物質上之有形幫助」,不包括「精神上之無形幫助」
C即使被幫助者不知幫助行為之存在,但幫助者仍成立幫助犯
D幫助犯在處罰上,是得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下列關於幫助犯之敘述,何者錯誤?(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
A事後之幫助,並不成立幫助犯 B幫助行為須對於正犯之犯罪,具有影響力
C 對於預備犯之幫助亦可成立幫助犯 D 片面之幫助亦可成立幫助犯
※甲想殺A,乙知悉後,提供甲水果刀一把,以利甲殺A。甲持該刀將A殺害。甲、乙
應負何刑事責任?
A甲成立殺人罪之正犯,乙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
B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成立殺人罪之教唆犯
C甲成立殺人罪之正犯,乙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
D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
(四)身分犯
刑§31 I「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31 II「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
關於身分犯又區分為純正身分犯、不純正身分犯。
1.純正身分犯(刑§31 I):行為人必須具備特定身分、資格與條件,始能成
立之犯罪,若無此等特定身分、資格之人,即無法獨自違犯而構成此
類犯罪。也就是特定資格影響犯罪的成立與否。
以下犯罪為純正身分犯:
瀆職罪(刑法第 120 條~133 條)、偽證罪(刑法第 168 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刑法第 213 條)、業務上洩漏他人秘密罪(刑法第 316 條)、違
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刑法第 193 條)、墮胎罪(刑法第 288 條)、背信罪(刑
法第 342 條)、侵占罪(刑法第 335 條)。
2.不純正身分犯(§31 II): 不純正身分犯乃是行為人的資格在於加重、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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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免除,若不具該特定之資格,僅能成立基本構成要件之犯罪,不能
適用該加重、減輕、免除刑罰之規定。
加重: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卑親屬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 272 條)
減輕或免除:親屬縱放或便利逃脫罪(刑法第 162 條第 5 項)、生母殺
嬰罪(刑法第 274 條第 1 項)、親屬相盜罪(刑法第 324 條)、親屬贓物
罪(刑法 351 條)。
※依據我國刑法對於正犯與共犯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員甲與公務員乙共同合作,收取賄賂,這兩人是刑法上所說的共同正犯
B丙幫助丁實行犯罪,只有當丁知道丙的幫助行為時,丙才是丁犯罪行為的幫助犯
C戊是公務員己的配偶,己想要收取賄賂,戊幫忙己代收,因為戊本身不是公務員,
所以戊不會是己的從犯
D庚教唆辛實行犯罪,辛受教唆後實行犯罪行為。但是庚本身沒有實行犯罪行為,
因此庚不需要受到任何刑罰
※監所管理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對受刑人A 反覆實施傷害行為,含毆打、
強灌辣椒水、罰坐冰塊…等。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5律師)
A甲乙兩人均應成立傷害罪之接續犯,且為共同正犯
B甲應成立凌虐人犯罪之直接正犯,乙應成立傷害罪之直接正犯
C甲應成立凌虐人犯罪之直接正犯,乙因無公務員身分,只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D甲乙兩人均應成立凌虐人犯罪之共同正犯
※下列何者屬純正身分犯,行為人應依公務員之身分論罪?(105律師)
A市議會之秘書,虛報加班,詐領加班費
B法院約聘之工友,扮演司法黃牛,向當事人詐取財物
C市政府約聘之路邊停車收費員,見其好友之汽車停放於停車格,故意不予開單收
費
D 便利商店之店長,將國稅局委託代收之稅款侵占入己
※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03律師)
A本罪為純正身分犯,行為主體需具有公務員身分
B「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圖私人不法利益行為,始可該當本罪
C本罪違背法令之行為,需與行為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之結果具備因果關係,始能
成罪
D本罪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以自然人為限
第 6 章 累犯
所謂累犯是犯罪人於犯罪裁判確定,受一定刑罰之執行後,更犯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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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其意是指曾受「刑罰執行」之行為人,於釋放後一定時間內,再犯
「特定」之犯罪而言。此等犯罪行為人雖然曾受過刑罰之制裁,但執行
釋放後,不知悔改,竟再犯罪,所以刑法乃特設「加重刑罰」之規定。
其法源依據乃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
第 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2 項「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所以對於累犯的處斷,乃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是最高限
度,究應加重多少,由法官酌情決定之。此部分須注意者是,累犯的再
次犯罪,並非限於必須與前次犯罪為相同之罪名,只要前犯罪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罪名為何,均可構成累犯。
6-1 累犯的要件
(一) 行為人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或因強制工作後免除刑罰之執
行。
(二) 犯罪必須發生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內。
(三) 行為人必須基於故意犯罪。
(四) 再犯之罪必須為有期徒刑以上。
(五) 前犯須於內國法院為之。(刑§49)
※有關累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106律師)
A須以前犯罪曾受徒刑或拘役的執行
B前次所受刑罰之犯罪,不以故意犯為限
C須前次所受的刑罰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
D 須前所犯之罪係受本國法院之裁判
第 7 章 競合理論
競合理論又稱「罪數理論」,是指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實現多數犯罪構成
要件時,應該以「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或「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作為
犯罪宣告之依據,且應該採用何種標準量刑。基本上,區為「法條競合」、
「實質競合」與「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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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法條競合
(一)又稱法律單數,係指行為事實實現多數構成要件,僅適用其中一最
妥適的構成要件作為犯罪宣告之依據,此即足以宣示該行為事實的
全部不法與罪責內涵,其他構成要件即被排斥而不適用。
(二)法條競合的法律效果:
只能以其中一最適當的法條為犯罪宣告之依據,此稱為「雙重評價
禁止原則」,多數說認為此係因數構成要件間具有「侵害(保護)法
益同一性」。
(三) 法條競合的判斷流程:
行為事實是否實現多數構成要件→法益同一性,或數構成要件間是
否具「特別」、「補充」、「吸收」關係。
※何謂「特別」、「補充」、「吸收」關係4。
1. 特別關係
又稱包含關係,指某法條的構成要件包括了另一法條之構成要件中所
有要素,且多出了其他要素。EX: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普通殺人
罪關係。
2. 補充關係
(1)形式(明示)補充關係:法條本身已明白表示該法條於其他法條不適
用時,方有適用該法條之餘地,即某一法條已先明示自我排除適用,
而優先適用其他法條。
EX: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1:「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
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若刑法
§186、187 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
被排斥而不適用。
(2)實質(默示)補充關係:刑法對相同法益從不同侵害階段來規範,侵
害狀態重者為基本規定,侵害狀態輕者為補充規定,基本規定排斥補
充關係,稱為實質補充關係,補充規定只在基本規定不適用時方有適
用餘地。
以危險犯構成要件與實害犯構成要件的補充關係為例:EX:§271、294
遺棄。(但若侵害的法益不具同一性,則非補充關係,EX:甲故意縱
4 摘自 www.ouk.edu.tw/Sysadm/FileDownLoad/ActivitiesFile/File/2009122311302900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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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燒乙屋,將乙燒死。→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殺人罪為實害犯,但
因二者保護法益不同,故無法成立補充關係)。
3.吸收關係
吸收關係存在於主要行為與伴隨行為間,即行為實現一「較重」犯罪
型態的主要構成要件,常會實現其他「較輕」的伴隨構成要件,後者
相對於前者係屬典型的伴隨犯行者,即會成立吸收關係。EX:甲揮刀
砍殺西裝筆挺的乙,致乙死亡,殺人與毀損罪可成立吸收關係,因毀
損為殺人的典型伴隨犯行。
但吸收關係僅存於「主要構成要件」與「典型伴隨構成要件」之間,
故附隨主要行為而生的伴隨行為,若違反常軌者,自無由成立吸收關
係。
實務: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則為吸收,
EX:行使偽造貨幣購買貨物→詐欺被行使偽造貨幣所吸收。
7-2 想像競合(刑§55)5
(一) 通說認為想像競合係指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且侵害不同法益。在犯罪宣告上為數罪,但量刑時從重罪處斷,故
國家對行為人只有單一刑罰權。
(二) 想像競合有可區分為:
1.「同種想像競合」(行為人所為的同一行為實現數個同種罪名之構成要
件,EX:行經下坡路段,未注意行車速度,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數輛
機車騎士,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
2.異種想像競合(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實現數個不同種罪名之構成要件,
EX:故意放火燒死屋內之仇人,而觸犯殺人及放火罪)。
(三)法律效果:
犯罪宣告上為數罪,但量刑時從重罪處斷,依重罪的法定刑量刑。但重
罪的法定刑下限,低於輕罪法定刑下限者,不得科以輕罪最低刑以下之
刑,以免量刑輕重
失衡。但輕罪若有從行,可一併宣告從刑(例如沒收)。
※某甲誤某乙為某丙而射殺之,乙死亡,請問甲的刑責如何?(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
5摘自 www.ouk.edu.tw/Sysadm/FileDownLoad/ActivitiesFile/File/2009122311302900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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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考試、
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A B 甲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
C D 甲成立殺人既遂罪與殺人未遂罪,二罪想像競合
※甲以行竊之意思,持利剪剪斷A 宅後陽台之花格鋁窗,剛剛進後陽台即被恰好返家
之A 逮個正著。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4律師)
A甲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 B甲成立二個加重竊盜罪
C 甲成立侵入住宅罪及毀損器物罪 D 甲成立普通竊盜未遂罪
7-3 實質競合(刑§50-§54)
(一) 行為人須有數個行為。
(二) 行為人須違犯 2 個以上的獨立犯罪。
(三) 數個行為須在裁判確定前違犯。
(四) 行為人所犯數罪必須能在同一個刑事訴訟程序中併案裁判。
※甲駕駛汽車不慎,同時撞傷路人 A、B 二人,甲過失傷害之行為應如何處斷?(106 年
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
A B C D 成立想像競合犯
※關於數罪併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三等考試-106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一般警察
人員考試)
A 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B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C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於定其執行刑後,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仍然有效
D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甲於超商行竊得手,被店員發現追捕,但順利逃脫。第二日,甲回到超商,持棍棒
打傷店員,騎機車逃跑時撞傷路人。應如何論處甲的行為?(100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A 接續犯,成立竊盜、傷害與過失傷害三罪,合併處罰
B 想像競合,依最重的竊盜罪處罰
C 法條競合,依最重的竊盜罪處罰
D 實質競合,成立竊盜、傷害與過失傷害罪,合併處罰
※A、B、C 3人之住宅相連而居,某日,甲因與A發生口角,乃放火燒燬A的房屋,熊
熊大火延燒及B、C的住宅,甲對此皆有預見,且心想就算延燒B、C之住宅也無所
謂。甲所成立之放火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1律師)
A 想像競合犯 B 數罪併罰 C 法條競合 D 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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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章 錯誤理論
刑法上「錯誤」理論的問題與「故意」、與「過失」問題有密切關係。
如果行為人在實行犯罪行為時「有錯誤的情形發生」,就會產生行為人
還沒有達到構成要件「故意」的問題→此時應馬上聯想到「過失」的問
題。
行為人在「錯誤」的情形下,如果沒有構成要件故意,接下來還要檢驗
與過失間的問題。錯誤的類型,在刑法三階層理論之下,行為人的錯誤
在不同層面發生而有所區分。同時,錯誤也經常導致犯罪結果不發生,
所以錯誤問題也會跟未遂問題產生密切關連。
在刑法三階層理論之下,行為人的錯誤在不同層面發生而有所區分。
1.構成要件錯誤類型
(1)客體錯誤→再區分「等價」的客體錯誤、「不等價」的客體錯誤
(2)打擊錯誤→再區分「等價」的打擊錯誤、「不等價」的打擊錯誤
(3)因果歷程錯誤(因果歷程偏離)
2.違法性認識錯誤類型
(1)禁止錯誤→區分「不知刑法存在之錯誤」、「知刑法存在,但包攝時
發生錯誤」
(2)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誤想避難
8-1 客體錯誤
(一) 等價客體錯誤
EX:甲持槍想殺乙,某日在街頭誤丙為乙,因而尾隨至暗巷射擊殺
之。
→甲對於丙的關係:
甲開槍,丙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依照「法定符合說」:甲本來就
想殺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客體屬性即可。
所以甲成立殺人既遂罪。
→甲對於乙的關係:
在等價客體錯誤,甲的殺人故意乃存在被誤認的丙,對此之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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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並無任何侵害的故意存在。乙未死亡,甲對乙不成任何罪。
結論:甲成立殺人罪。
(二) 不等價客體錯誤
以殺人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來說,客觀構成要件是殺人(他人)行為,
主觀要件是殺人故意。可能發生的情形有以下兩種類型:
1.行為人將「人」誤以為是「野豬」而射擊,射擊行為已經產生他
人死亡結果,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由於行為人不知道正在
對人射擊,不具備殺人故意,只有射擊野豬故意,殺人罪主觀構
成要件不該當。此種錯誤即具有阻卻殺人罪構成要件該當的效果,
無法將行為人的行為論以殺人行為。
→行為人僅就過失致死罪來論罪。
2.正好相反的情形是,行為人射擊時欲殺人,然而將野豬誤以為是
人而射擊。由於沒有人死亡,殺人罪既遂罪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此時就無須再就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來檢驗。由於殺人罪處罰
未遂犯,因此,行為人即要接受殺人未遂罪之檢驗。
→行為人成立殺人未遂罪。
8-2 打擊錯誤
(一) 等價打擊錯誤
EX 甲欲殺乙,持槍射之,未中乙,而擊中旁邊的丙。
→甲對於乙的關係:
甲想殺乙,持槍射之(已經著手實行),未中乙,乙未死亡,殺人
有處罰未遂罪,故甲成立殺人未遂罪責。
→甲對丙的關係:
甲並無殺丙的故意,但甲對於可能誤殺丙的情形能預見,甲成立
過失致死罪責。
結論:甲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罪責,依照刑法第 55 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殺人未遂罪。
(二) 不等價打擊錯誤
EX 甲欲傷害乙,持石頭擲之,未中乙,擊破丙所有之汽車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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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乙的關係:
甲欲傷害乙,持石頭擲之(已經著手),未中乙,傷害罪並不處罰
未遂犯,故甲不成罪。
→甲對丙的關係:
丙所有之汽車玻璃遭甲擊破,已經達到毀損之情狀,但是毀損罪
不處罰過失犯,所以甲不成罪。
結論:甲無罪。
8-3 因果歷程錯誤(因果歷程偏離)
乃指行為人在行為過程所產生的錯誤,即行為人所預想之因果歷程
與客觀上實際發生之因果歷程不一致。
當客觀的因果歷程與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歷程不一致時,應如何論處?
須檢視兩者的偏離是否「重大」而定。
※如果不能在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範圍內,即屬重大→僅能論以
未遂。
※如果能在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範圍內,即屬不重大→即論以既
遂。
EX:甲自橋上拋乙落水,欲溺斃之;然乙在落水前撞擊橋墩而亡。
EX:甲殺乙,乙受傷,救護車運送過程中車禍,乙身亡。
8-4 禁止錯誤
禁止錯誤指的是法律面錯誤,又稱為「違法性錯誤」係指對於「刑法規
範」的錯誤,其特徵在於行為人內心會欠缺「不法意識」。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認為其行為係合法的,不會被禁止的,故有稱為(廣義)「禁止
錯誤」。
違法性錯誤區分為:
1. 與構成要件有關之法律面錯誤→禁止規範錯誤(在不作為犯稱為誡
命規範錯誤)
→刑§16「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一般欠缺不法意識的法律效
果是阻卻罪責(無免除其刑)。但是從此條文可知,行為人欠缺不法
意識的法律效果是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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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甲見乙所飼養的鳥關在籠裡不自由,甲開籠放生之,乙提毀損告
訴,甲抗辯:鳥並未滅失,仍在森林翱翔。
2. 與阻卻違法事由有關之法律面錯誤(誤想防衛、誤想避難)→容許構成
要件錯誤(對於阻卻違法的前提事實發生誤認)
→行為人因為誤想,而阻卻故意,至多只論以過失罪責。
EX 甲下班,見乙在後尾隨,以為乙是色狼一匹,甲持辣椒水噴之,
致乙雙眼受灼傷。
※職業殺手甲受僱去殺害A,甲卻將長相酷似A 之B 加以殺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05律師)
A.甲殺錯人,屬於不等價的客體錯誤,得阻卻故意
B. A 與B 之生命法益價值相同,故甲錯殺B 之行為,屬於等價的客體錯誤,不得
阻卻故意
C.甲因判斷錯誤而殺錯人,僱用者形同利用的工具有瑕疵,故甲錯殺B 之行為,屬
於打擊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D.甲錯殺 B 之行為,屬於重大偏離的因果歷程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甲欲槍殺A,槍法不準誤射A身旁的B,B因槍傷而死亡。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
者正確?(103律師)
A甲之行為學說上稱為客體錯誤
B甲之行為學說上稱為因果流程錯誤
C甲之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想像競合
D甲之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數罪併罰
※甲欲殺A,因天色昏暗,誤B為A(A不在現場)而射擊,B中槍,但未死亡。依實務
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103律師)
A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B殺人未遂罪與故意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C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數罪併罰 D殺人未遂罪
※職業殺手甲受僱殺 A,甲之計畫是將A 勒昏後,將其投入河中,使其溺斃企圖誤導
案情。但甲誤將長相酷似A 之B 勒昏,於投河時,因撞及水中尖銳石頭而死亡。對
甲行為之論罪,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2律師)
A甲得因客體錯誤而阻卻故意
B甲基於等價的客體錯誤及非重大偏誤(離)的因果歷程錯誤,不阻卻故意
C甲得因打擊錯誤而阻卻故意
D 甲得因因果歷程錯誤而阻卻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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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章 刑罰與保安處分
9-1 刑罰的種類
(一) 主刑-死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32)
(二) 從刑-褫奪公權(刑§36)
褫奪 1.為公務員之資格。2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不妨害投票權。
PS:沒收修法新制已經「去從刑化」,走向新制準不當得利。擴大適用範圍,及於法人、
非法團體、第三人。
※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100年律師)
A甲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有期徒刑可以暫緩執行,但褫奪公權應自判決確定日
起執行
B甲於褫奪公權期間不得擔任公務員
C甲於褫奪公權期間不得為公職候選人
D 甲於褫奪公權期間無選舉投票權
9-2 緩刑(§74)、假釋(§77)
刑§74 I「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77 I「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
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
出獄。」
※依刑法關於「緩刑」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為人之犯行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法院始得宣告緩刑
B行為人受緩刑宣告時,法院仍得附帶命行為人履行一定之義務
C若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 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法院得撤
銷其緩刑
D 行為人緩刑期滿,而其緩刑宣告未遭撤銷者,其法律效果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且有期徒刑之執行已逾二分之一,監獄得為受刑
人報請下列那一種處分?(10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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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緩刑 B 緩起訴 C 假釋 D 易服社會勞動
※甲因犯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下列何者並非得撤銷緩刑之事由?(104律師)
A甲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B甲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C甲在緩刑前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D 甲在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9-3 保安處分
感化教育(刑§86)、監護處分(刑§87)、禁戒處分「毒品(刑§88)、酗酒(刑§
89)」、強制工作(刑§90)、強制治療(刑§91)、保護管束(刑§92)、驅逐出境(刑
§95)
※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官宣告2 年有期徒刑並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B強制工作期間應以1 年6 個月為限
C強制工作得易服社會勞動
D強制工作為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上「保安處分」之類型?( 103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A強制工作 B強制治療 C驅逐出境 D易服社會勞動
※甲於民國94年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至96年有罪
科刑判決確定。關於刑法第91條之1性罪犯強制治療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101
律師)
A由於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法院於96年審理終局確定,應依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執行強制治療
B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性罪犯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最多為3年,並得折抵刑
期;刑法修正施行後,執行期間則不設限制
C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性罪犯刑罰之執行可依一般假釋要件辦理;刑法修正
施行後,則增設不得假釋之情形
D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性罪犯強制治療採刑前執行;刑法修正施行後,
則改採刑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