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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11 月 5 日
討論文件
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
「「「「驗毒助康復計劃驗毒助康復計劃驗毒助康復計劃驗毒助康復計劃」」」」
公眾諮詢公眾諮詢公眾諮詢公眾諮詢
目的目的目的目的
本文件旨在向委員介紹由禁毒常務委員會(禁常
會) 1 領導的「驗毒助康復計劃」公眾諮詢。
背景背景背景背景
2 . 禁常會於 2013 年 9 月 25 日,為計劃展開為期四
個月的公眾諮詢。諮詢文件見附件附件附件附件 A。「驗毒助康復計劃」
建議,當有強烈的環境因素合理懷疑某人曾吸食毒品,執法
人員會要求該人接受驗毒。目的是及早辨識吸毒者,將他們
轉介予社工或醫護人員,及時給予適當的跟進服務。
3 . 驗毒這個課題,源於一個高層次、跨部門的「青少
年毒品問題專責小組」(專責小組)在 2008 年 11 月發表的
報告。專責小組由時任律政司司長領導。考慮到計劃涉及敏
感議題,專責小組提出必須就未來路向諮詢公眾。保安局曾
向保安事務委員會匯報計劃 2(立法會 CB(2)2175/11-12(05)
號文件)。
1 禁 常 會 由 各 界 人 士 組 成 , 負 責 向 政 府 建 議 有 效 的 政 策 和 措 施 , 根 治 香 港 吸 毒 問題 。
2 在 2 0 1 2 年 6 月 向 保 安 事 務 委 員 會 匯 報 時 , 稱 為 「 社 區 為 本 驗 毒 計 劃 」。
立法會CB(2)184/13-14(03)號文件
2
理據理據理據理據
4 . 在香港,我們一直採取五管齊下的禁毒政策及措
施。策略涵蓋預防教育及宣傳、戒毒治療及康復、立法與執
法、對外合作,以及研究。大部分措施均旨在遏抑風險因素
及強化保護因素。在專責小組全面檢討後,當局已致力加強
這些措施,並特別著重處理青少年的吸毒問題。
5 . 在檢視了過去數年的工作及最新的吸毒情況後,禁
常會認為有清晰理據考慮推行「驗毒助康復計劃」,在現行
五管齊下政策下推行的禁毒工作以外的額外措施。
吸毒人數下降吸毒人數下降吸毒人數下降吸毒人數下降,,,,但但但但毒齡上升毒齡上升毒齡上升毒齡上升
6 . 當局與各界協力落實專責小組 70 多項建議,令吸
毒情況得到改善。根據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檔案室)
的資料,被呈報的吸毒人數,由 2008 年高峰的 14 241 人,
降至 2012 年的 10 939 人,減幅為 23%。同期,21 歲以下吸
毒人數的下降幅度更為明顯,由 3 474 人降至 1 591 人,減
幅達 54%。
7 . 另一方面,吸毒年期 (或稱「毒齡」 )的上升令人憂
慮。首次被呈報吸毒者的毒齡中位數,由 2008 年的 1 .9 年,
上升至 2012 年的 4 .0 年。五年間上升一倍。
8 . 值得留意的是,我們面對的挑戰已跨越學校。一大
部分的吸毒者是工作人口。2008 年,逾半數(53%)首次被
呈報吸毒者未滿 21 歲,而 2012 年有 35%。同期,21 至 30
歲的吸毒者所佔比例,則由 2008 年的 33%上升至 2012 年的
38%。
吸毒隱蔽化加劇吸毒隱蔽化加劇吸毒隱蔽化加劇吸毒隱蔽化加劇
9 . 危害精神毒品(例如氯胺酮、冰、可卡因及大麻)
在年青吸毒者之間較為普遍。它們不像傳統鴉片類毒品(例
如海洛英)般引致明顯的斷癮癥狀。早期的身體不適,常被
誤以為只是胃痛或流感,往往被忽略。吸毒者經常有錯覺,
3
以為能夠控制吸食的分量及次數。反之,他們日漸依賴毒品
(通常為了減輕身體不適),並增加吸食的分量及次數。
10 . 一些常見的危害精神毒品的吸食方法難被察覺。例
如,氯胺酮和可卡因只須用鼻吸入。因此,不少父母經過多
年,也未能察覺子女的吸毒行為。吸毒者一般會在初期,於
娛樂場所與朋友吸毒;但毒癮轉深時,容易轉去獨自吸毒。
11 .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 134 章) 3,吸食危險
藥物是嚴重的可逮捕罪行。但現行法例並未賦權執法人員要
求懷疑曾吸毒的人提供尿液樣本,以確認曾否吸毒。警方近
年巡查娛樂場所時,現場經常發現毒品被丟棄地上或後樓
梯、厠所等公共地方。由於沒有在場內人士身上發現毒品,
未能採取進一步行動。在 2011 至 2012 年,共有 140 宗在夜
店 4 檢獲毒品但無人被捕的個案。
與時間競賽與時間競賽與時間競賽與時間競賽
12 . 毒齡愈長,對身體和精神健康造成的損害愈嚴重,
甚至不可逆轉。很多吸毒的個案,都需要精神科和泌尿科等
專科醫生的治療。研究顯示,長期吸食氯胺酮會引致小便刺
痛、慢性尿頻(可以頻密至每隔 10 分鐘一次,甚或更短)。
由 2009 年 10 月至 2013 年 6 月,醫院管理局(醫管局)轄
下的物質誤用診所,接收了 1 200 個吸毒者的新症,在入院
時已有精神疾患。最常見的問題包括由毒品引致的思覺失調
( 29%)、抑鬱症( 23%)、適應障礙( 13%)和精神分裂
(10%)。
3 根 據 《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第 1 3 4 章 ) , 吸 食 危 險 藥 物 最 高 可 判 罰 款 港 幣 一 百 萬及 監 禁 七 年 。
4 這 些 場 所 包 括 酒 吧 、 樓 上 酒 吧 、 網 吧 、 酒 館 、 卡 拉 O K 及 酒 樓 。
4
吸毒是社會問題吸毒是社會問題吸毒是社會問題吸毒是社會問題
13 . 有人認為,吸毒是個人選擇,故吸毒者應有自由選
擇是否接受輔導及治療。但是,近年屢見吸毒者精神失控,
繼而傷害他人。亦有人為了購買毒品,不惜從事販毒、搶劫
等非法勾當。世界衛生組織 5 也指出,吸毒行為具高度傳染
性,我們須盡早切斷傳染鏈。
14 . 吸毒行為亦為整體社會帶來沉重負擔,包括增加醫
療和社會福利開支,並降低生產力。在 2008 至 2013 年期
間,有重大問題(例如器官損壞)而通常需要進入深切治療
部的個案,由 0 .6%急升至 5 .6%,升幅達 9.5 倍。死亡個案
亦由 0.6%上升一倍至 1.2%。在 2013 年 7 月,醫管局於兩間
物質誤用診所以簡便抽樣形式抽查的 200 名病人中,逾 30%
( 63 人)正領取傷殘津貼。假設本港吸毒的成本只是
加拿大 6 的一半(即 0.55%)的話,社會整體或須付出
港幣 110 億元,人均成本則為港幣 1 400 元 7。
吸毒者欠動機求助或吸毒者欠動機求助或吸毒者欠動機求助或吸毒者欠動機求助或接受幫助接受幫助接受幫助接受幫助
15 . 一般而言,吸毒者求助動機甚低。他們往往要在健
康出現嚴重問題時才會求助。根據《2011/12 年學生服用藥
物情況調查》,約 八成的吸毒學生從未求助。檔案室的統計
數字也反映,被執法人員截查的吸毒者,毒齡中位數為
2 .6 年,明顯較非政府機構呈報的毒齡中位數 5.2 年為短。數
字與第 10 段所述的吸毒模式脗合,即初期吸毒者通常會在社
交場合吸毒。
5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 2 0 0 0 ) . 濫 用 藥 物 流 行 病 學 的 指 引 (http://www.who.int/substance_abuse/publications/epidemiology/en/)
6 R e h m , J . e t a l . ( 2 0 0 6 ) . 《 2 0 0 2 年 在 加 拿 大 濫 用 物 質 的 成 本 》。 在 R e i n o x N a t i o n a l F o c a l P o i n t 向 歐 洲 毒 品 和 毒 癮 監 測 中 心 的 報 告 內 引 述 。
7 根 據 香 港 在 1 9 9 8 年 進 行 的 一 項 類 似 調 查 , 有 關 成 本 估 計 佔 當 年 本 地 生 產 總 值約 0 . 3 % 。 張 越 華 教 授 ( 2 0 0 0 年 ) 《 香 港 藥 物 濫 用 問 題 所 涉 及 的 社 會 成 本 研 究 ,1 9 9 8 》。
5
經已嘗試其他經已嘗試其他經已嘗試其他經已嘗試其他不同不同不同不同侵擾程度侵擾程度侵擾程度侵擾程度較低的方法較低的方法較低的方法較低的方法
16. 政府在專責小組發表其報告後,已投入大量資源到
各種服務,包括外展隊、學校社會工作服務,以及社區為本
的濫用精神藥物者輔導中心(濫藥者輔導中心)和物質誤用
診所。政府亦加強了宣傳和在傳媒的節目,鼓 勵吸毒者、家
長、老師及朋友尋求幫助。此外,政府自從 2012 年 6 月推出
了一項 24 小時的公眾毒品求助熱線(186 186) ,讓吸毒者
和家長可以直接和即時與社工聯繫。
17 . 執法機關與非政府機構一直攜手合作,找出可能吸
毒的青少年,並與他們溝通。油尖警區的「拯救者行動」 8,
便是一例。然而,經驗證明要推動青少年接受幫助,殊非易
事。由 2011 年 11 月至 2013 年 4 月,被發現的未成年人士
當中,只有 23.9%(即 574 人中的 137 人)獲成功轉介至非
政府機構。
18 . 雖然政府和禁毒界別已經嘗試了各種侵擾程度較低
的措施,但過去數年隱蔽吸毒問題(第 7 段)繼續惡化。這
揭示了尚有一大缺口有待 填 補。有曾報案的家長分享,他們
視報案為拯 救子女遠 離毒品的最後方法。事實上,有關案件
在 2010 年有 27 宗,增加至 2011 年的 43 宗及 2012 年的 73
宗。
建議框架建議框架建議框架建議框架
驗毒程序驗毒程序驗毒程序驗毒程序
19 . 參考《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中「毒駕與藥
駕」的做法,已受訓 練的指定執法人員,若有強烈環境因素
合理懷疑某人曾吸毒,可要求他進行毒品測 試。流程表見
附件附件附件附件 B。
8 警 方 在 高 危 場 所 進 行 突 擊 搜 查 行 動 時 , 若 發 現 未 成 年 人 士 , 即 會 將 他 們 帶 返 警署 。 警 方 會 立 即 與 其 家 長 聯 絡 , 並 轉 介 該 名 少 年 予 夥 拍 的 非 政 府 機 構 派 駐 警 署的 社 工 , 即 場 提 供 輔 導 服 務 。
6
20. 禁常會明白,社會人士對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權有合
理期望。因此,禁常會建議一系列保障個人權利的措施:
(a) 只有受過訓 練並獲授權的執法人員,方可行使
「驗毒助康復計劃」下的權力,進行測試;
(b ) 在計劃下,執法人員的驗毒權力,務必小心界
定。執法人員需要跨過很高門檻,才可啓動
「驗毒助康復計劃」的權力。只有在符合兩項
條件下才適用「驗毒助康復計劃」: ( i )在附近
發現懷疑為毒品的物質;以及 ( i i )當事人的身體
狀況、行為及隨身物品,顯示該人可能剛吸
毒;
( c) 當事人必須先接受客 觀 且非侵 擾性的識別測
試。只有在未能通過一項或多於一項識別測 試
的情況下,才須在指定的受保護地點提供體內
樣本,例如尿液,作化驗分析;
(d ) 損害測試須予錄影;
( e) 當 18 歲未成年人提供體內樣本時,必須有執法
人員以外的獨立人士在場,確保程 序公平。該
人可以是家長或合法監護人(或親 屬);或若 聯
絡不到家長或合法監護人,則可以是一名獨立
人士;及
( f ) 應訂 定 免責辯護條文,照 顧 按 照專業醫護人員
指示服用藥物或處方等情況。
被測試陽性的後果被測試陽性的後果被測試陽性的後果被測試陽性的後果
21 . 正如我們開宗明義指出,「驗毒助康復計劃」旨在
協助吸毒者。在適當情況下,被辨識的吸毒者,應予機會不
被檢控,並盡快獲轉介接受適切的輔導及戒毒治療。禁常會
預期,社工和戒毒治療及康復服務會接收轉介個案,並在跟
進服務方面擔當重要的角 色。有嚴重健康問題的個案,也需
要專科醫生的治療。
7
22. 在現階 段,禁常會專注處理三項基本事項: (a) 原
則上,應否推行「驗毒助康復計劃」 (b )甚麼年齡群的人有資
格獲得不提檢控的機會;及 (c )應容許有多少次免受檢控的機
會。若社會有共識,認為原則上應推行「驗毒助康復計
劃」,禁常會將會在第二 階 段公眾諮詢提出轉介及跟進機制
的建議,以作討論。
討論議題討論議題討論議題討論議題
23 . 禁常會明白推行這個驗毒計劃涉及若干敏感議題。
誠邀公眾討論以下議題,發表意見 ﹣
( a) 是否原則上接受「驗毒助康復計劃」?
(b ) 在什 麼情況下啟動「驗毒助康復計劃」程
序?
( c) 驗毒計劃程序如何進行?
(d ) 應怎樣保障個人權利?
( e) 「驗毒助康復計劃」應否適用所有年齡人
士?
( f ) 被辨識的吸毒者,應否有機會不被檢控, 而
須接受輔導及戒毒服務?可以有多少次機
會?成年人應否也有此機會?
(g ) 「驗毒助康復計劃」應否適用於境外吸毒行
為?
(h ) 有否其他方案解決隱蔽吸毒問題?
8
已聽取的意見已聽取的意見已聽取的意見已聽取的意見
24. 禁常會在 10 月舉行了四次公眾論壇,有超過 300
人出席。我們也陸續收到書面意見。支持及反對聲音都有。
25 . 支持者認為,「驗毒助康復計劃」是一個制止和扭
轉吸毒隱 蔽化加劇的一個必要步驟。他們同意諮詢文件內考
慮計劃的理據。特別是,前吸毒者和家長,以及一些醫療專
業人員和禁毒工作者指出,吸毒者的求助動機很低,單 靠自
願方式不能解 決問題。「驗毒助康復計劃」可以提供一個額
外的切入點,在吸毒者對身體造成不可逆轉的傷害前介入。
26 . 另一方面,反對者主要關注警察可能會濫權。在這
方面,必須留意禁常會提出高門檻以啟動「驗毒助康復計
劃」,甚至令計劃在一些明顯的情況也不能使用。委員會也
提出了一系 列的保障措施。禁常會認為,必須向公眾保證執
法人員不會隨意在街上截停和拘捕某人,要求他驗毒。
27 . 反對者的第二項關注是,「驗毒助康復計劃」可能
令吸毒者更隱蔽。然而,正如上文第 10 段指出,吸食危害精
神毒品人士的吸毒模式,本身傾向由初期在娛樂場所進行,
直到當毒癮轉深時,容易轉去獨自或隱 蔽吸毒。針對這情
況,「驗毒助康復計劃」在早期提供一個額外的切入點,並
不排除在其他情況下,利用其他方法接觸吸毒者。
28 . 第三,部分人(特別是社工)擔心下游支持服務不
足以應付「驗毒助康復計劃」帶來新的服務需求。禁常會認
同,提供足夠的下游支援服務,配合驗毒計劃,尤為重要。
過去數年,政府已撥出大量資源,加強不同方面的預防教育
措施,以及戒毒治療和康復服務。例如,在醫管局全港七個
聯 網,均設立物質誤用診所。濫藥者輔導中心,作為社區第
一線的專門戒毒輔導服務,在三年內由五間至 11 間,增幅超
過一倍。在外展隊、醫療和學校社會服務,也增加了資源。
這提供良 好的基 礎,加強「驗毒助康復計劃」所需要的輔導
和治療服務。
9
29. 此外,有人認為跟進服務的機制是否有效,是「驗
毒助康復計劃」的成敗 關 鍵。在這方面,有人認為,強制治
療是必需的,但同時擔心,這可能需要吸毒者經歷司法程
序,而不能避 免留案底。禁常會備 悉這意見,並需要細 心考
慮,應如何取得平 衡,以及按需要發展一個新的制度。我們
歡迎這方面的意見。
未來路向未來路向未來路向未來路向
30 . 禁常會在這個議題上,採取開放的態度。公眾共識
是推行這個計劃的先決條件。禁常會將繼續細心聆聽所有意
見。公眾諮詢期完結後,禁常會將綜合所收到的意見,並就
未來路向提出建議,供政府考慮。假如公眾有共識,認為應
推行計劃 ,會需要考慮 制度的不同方面 。禁常會或會在
2014 年進行第二階段的諮詢。
徵詢意見徵詢意見徵詢意見徵詢意見
31. 請委員就第 23 段提出的事項發表意見。
保安局禁毒處
2013 年 10 月 29 日
驗毒助康復計劃諮詢文件二○一三年九月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處設計政府物流服務署印
附件A
1
驗毒助康復計劃
諮詢文件
第 1 章 引 言
1 . 1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制 訂 此 諮 詢 文 件 , 邀 請 公 眾 討 論 應否 及 如 何 立 法 , 至 使 在 有 強 烈 環 境 因 素 合 理 懷 疑 某 人 曾 吸 食
毒 品 的 情 況 下 , 可 要 求 該 人 接 受 驗 毒 。 計 劃 旨 在 及 早 辨 識 吸
毒 者 , 及 時 讓 他 們 接 受 輔 導 及 治 療 。 毋 庸 置 疑 , 社 會 共 識 是
推 展 此 計 劃 的 先 決 條 件 。 1 . 2 驗 毒 這 個 課 題 , 源 於 一 個 高 層 次 、 跨 部 門 的 「 青 少年 毒 品 問 題 專 責 小 組 」 ( 專 責 小 組 ) 的 建 議 。 專 責 小 組 由 時
任 律 政 司 司 長 領 導 , 於 2007 至 2008 年 間 運 作 。 專 責 小 組 建議 , 原 則 上 應 訂 立 新 法 例 , 賦 權 執 法 人 員 , 要 求 被 合 理 懷 疑
的 吸 毒 者 接 受 驗 毒 , 目 的 是 盡 早 辨 識 吸 毒 者 , 並 協 助 他 們 脫
離 毒 海 。 專 責 小 組 完 全 明 白 , 推 行 這 個 驗 毒 計 劃 涉 及 若 干 敏
感 議 題 及 影 響 , 特 別 從 人 權 的 角 度 而 言 。 專 責 小 組 亦 提 出 ,
在 制 訂 未 來 路 向 時 , 必 須 諮 詢 公 眾 。 1 . 3 過 去 數 年 , 政 府 與 各 界 致 力 落 實 專 責 小 組 報 告 內 的多 項 建 議 。 吸 毒 情 況 現 已 見 改 善 。 不 過 , 吸 毒 者 的 吸 毒 年 期
( 或 稱 「 毒 齡 」 ) 卻 大 幅 增 長 , 情 況 令 人 憂 慮 。 1 . 4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認 為 社 會 須 評 估 應 否 推 行 驗 毒 計劃 , 首 要 目 標 是 及 早 找 出 吸 毒 者 , 並 適 時 協 助 。 我 們 也 明 白
計 劃 的 涵 蓋 範 圍 、 人 權 及 推 行 細 節 等 重 要 的 問 題 , 須 予 審 慎
考 慮 。 1 . 5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現 建 議 , 就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諮詢 公 眾 。 在 該 計 劃 下 , 當 有 強 烈 的 環 境 因 素 合 理 懷 疑 某 人 曾
吸 食 毒 品 , 執 法 人 員 會 要 求 該 人 接 受 驗 毒 。 在 合 適 情 況 下 ,
經 辨 識 的 吸 毒 者 會 獲 轉 介 去 接 受 輔 導 及 治 療 , 代 替 檢 控 。
2
1 . 6 我 們 誠 邀 公 眾 考 慮 此 諮 詢 文 件 內 提 出 的 各 項 事 宜 ,並 發 表 意 見 。 諮 詢 為 期 四 個 月 。 公 眾 諮 詢 期 完 結 後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將 綜 合 所 收 到 的 意 見 , 並 就 未 來 路 向 提 出 建 議 , 供
政 府 考 慮 。
3
第 2 章 考 慮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的 理 據
2 . 1 在 香 港 , 我 們 一 直 採 取 五 管 齊 下 的 禁 毒 政 策 及 措施 。 有 關 策 略 涵 蓋 預 防 教 育 及 宣 傳 、 戒 毒 治 療 及 康 復 、 立 法
與 執 法 、 對 外 合 作 , 以 及 研 究 。 大 部 分 措 施 均 旨 在 遏 抑 風 險
因 素 及 強 化 保 護 因 素 。 在 專 責 小 組 全 面 檢 討 後 , 當 局 已 致 力
加 強 這 些 措 施 , 並 主 要 針 對 青 少 年 的 吸 毒 問 題 。 2 . 2 在 檢 視 了 過 去 數 年 的 工 作 及 最 新 的 吸 毒 情 況 後 , 禁毒 常 務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清 晰 理 據 考 慮 推 行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 作 為 一 項 額 外 的 禁 毒 措 施 。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的 目
標 明 確 , 是 要 協 助 盡 早 辨 識 吸 毒 者 , 轉 介 他 們 至 社 工 或 醫 謢
人 員 , 接 受 輔 導 及 治 療 。 A. 本 地 吸 毒 情 況 的 特 點 吸 毒 人 數 下 降 2 . 3 自 2008 年 《 專 責 小 組 報 告 》 發 表 後 , 當 局 一 直 協調 有 關 落 實 報 告 內 七 十 多 項 建 議 的 工 作 , 全 面 打 擊 毒 品 問
題 。 吸 毒 情 況 現 已 有 明 顯 改 善 。 藥 物 濫 用 資 料 中 央 檔 案 室
( 檔 案 室 ) 被 呈 報 的 吸 毒 人 數 , 由 2008 年 高 峰 的 14 241人 , 降 至 2012 年 的 10 939 人 , 減 幅 為 23%。 同 期 , 21 歲 以下 吸 毒 人 數 的 下 降 幅 度 , 更 形 明 顯 , 由 3 474 人 降 至 1 591人 , 減 幅 達 54%。 2 . 4 2011/ 12 年 學 生 服 用 藥 物 情 況 調 查 ( 學 生 調 查 ) 確認 學 生 吸 毒 有 回 落 趨 勢 , 不 同 教 育 程 度 學 生 吸 食 毒 品 的 普 遍
率 及 人 數 , 均 告 下 降 。 2 . 5 在 接 受 學 生 調 查 前 30 天 內 , 有 學 生 承 認 曾 經 吸 毒的 中 學 的 百 分 比 , 亦 由 90% 下 降 至 82% 。 校 園 毒 品 罪 案 由2009 年 的 24 宗 , 減 至 2012 年 的 5 宗 , 而 同 期 涉 案 學 生 人數 , 亦 由 41 人 減 至 3 人 。
4
毒 齡 日 長 2 . 6 雖 然 整 體 被 呈 報 的 吸 毒 者 人 數 逐 步 下 降 , 但 支 援 網 絡卻 需 要 愈 來 愈 長 時 間 , 方 可 接 觸 到 吸 毒 者 : 2 0 1 2 年 首 次 向 檔案 室 呈 報 的 吸 毒 者 當 中 , 半 數 已 吸 毒 最 少 4 .0 年 。 與 2008 年的 1 .9 年 相 比 , 五 年 間 上 升 超 過 一 倍 。 逾 80% 向 檔 案 室 呈 報的 吸 毒 者 , 都 是 在 自 己 家 中 或 朋 友 家 中 吸 毒 。 新 被 呈 報 吸 毒 者 年 紀 愈 來 愈 大 2 . 7 愈 來 愈 大 比 例 的 吸 毒 者 , 是 在 剛 成 年 後 ( 21 至 30歲 ) , 而 非 青 少 年 時 期 被 發 現 。 2009 年 , 逾 半 數 ( 51% ) 首次 被 呈 報 吸 毒 者 未 滿 21 歲 , 而 2012 年 有 3 5 %。 同 期 , 21 至30 歲 的 吸 毒 者 所 佔 比 例 , 則 由 2009 年 的 32%上 升 至 2012 年的 38% 。 有 些 禁 毒 工 作 者 指 出 , 21 至 30 歲 吸 毒 者 人 數 的 增加 , 是 因 為 不 少 人 在 青 少 年 時 期 已 開 始 吸 毒 , 直 至 長 大 成 人 才
被 發 現 。 2 . 8 以 上 的 數 據 顯 示 我 們 面 對 的 挑 戰 已 跨 越 學 校 。 有 一大 部 份 的 吸 毒 者 正 是 我 們 的 工 作 人 口 。 他 們 吸 毒 不 僅 影 響 自
己 的 工 作 表 現 , 也 對 同 事 、 服 務 的 對 象 以 至 大 眾 造 成 影 響 。
我 們 社 會 整 體 都 在 付 出 代 價 。 危 害 精 神 毒 品 愈 來 愈 普 遍 2 . 9 自 2007 年 , 本 港 吸 食 氯 胺 酮 ( 或 俗 稱 稱 「 K 仔 」 ) 、 可 卡 因 、 甲 基 苯 丙 胺 ( 亦 稱 「 冰 」 ) 等 危 害 精 神毒 品 的 情 況 , 較 傳 統 毒 品 ( 主 要 是 海 洛 英 ) 更 為 普 遍 1, 尤 以
年 輕 人 為 然 。 2012 年 , 有 96%青 少 年 吸 毒 者 2吸 食 危 害 精 神 毒品 。 當 中 有 一 定 比 例 的 人 同 時 吸 食 多 種 毒 品 , 例 如 將 氯 胺 酮 混
合 冰 及 佐 匹 克 隆 ( 或 俗 稱 「 白 瓜 子 」 ) 。 混 合 多 種 毒 品 , 通
常 會 令 毒 性 加 劇 , 嚴 重 損 害 健 康 。
1 資 料 來 源 : 檔 案 室 。 2 指 21 歲 以 下 人 士 。
5
毒 品 輕 而 易 得 2 . 10 根 據 學 生 調 查 , 學 生 最 常 從 朋 友 及 同 學 取 得 毒 品 。「 朋 友 / 同 學 / 鄰 居 家 中 」、「 酒 吧 / 酒 館 / 會 所 」, 以 及 學 生
自 己 家 中 , 是 他 們 最 常 取 得 和 吸 食 毒 品 的 地 方 。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報 告 也 證 明 , 毒 品 可 以 透 過 個 人 網 絡 , 或 向 毒 販 致 電
或 發 出 短 訊 , 甚 或 上 門 送 貨 方 式 獲 取 。 網 絡 世 界 亦 有 關 於
毒 品 的 論 壇 和 討 論 區 , 並 用 暗 語 掩 飾 。 2 . 11 氯 胺 酮 及 冰 等 較 為 普 遍 的 危 害 精 神 毒 品 , 屬 合 成 化學 物 品 , 遠 較 海 洛 英 等 傳 統 鴉 片 類 毒 品 便 宜 。 一 劑 量 氯 胺 酮
的 花 費 可 低 至 港 幣 30 元 3。 根 據 學 生 調 查 , 近 半 數 吸 毒 學 生( 45% ) 聲 稱 可 免 費 獲 得 毒 品 , 也 有 學 生 用 零 用 錢 ( 3 4 % ) 購買 毒 品 。 B. 及 早 辨 識 和 及 早 協 助 的 重 要 性 2 . 12 危 害 精 神 毒 品 有 別 於 傳 統 毒 品 , 不 會 即 時 引 起 斷 癮症 狀 。 此 類 毒 品 的 吸 食 方 式 ( 例 如 用 鼻 吸 入 或 吞 食 , 不 需 任
何 用 具 ) , 倍 難 察 覺 , 以 致 要 察 悉 問 題 所 在 , 日 益 困 難 。 2 . 13 研 究 指 出 , 長 期 吸 食 危 害 精 神 毒 品 , 可 嚴 重 損 害 認知 能 力 、 導 致 抑 鬱 和 產 生 幻 覺 , 甚 至 引 起 類 似 癡 呆 症 的 症
狀 , 同 時 破 壞 其 他 重 要 的 身 體 功 能 。 香 港 在 吸 食 氯 胺 酮 的 研
究 上 , 處 於 領 導 地 位 。 據 本 港 進 行 的 研 究 顯 示 , 長 期 吸 食 氯
胺 酮 會 引 致 小 便 刺 痛 、 慢 性 尿 頻 ( 可 以 頻 密 至 每 隔 10 分 鐘 一次 、 甚 或 更 短 ) 、 失 禁 和 血 尿 4。 有 吸 毒 者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會 遇
到 種 種 困 難 , 例 如 除 非 穿 上 尿 片 , 否 則 在 長 途 旅 程 中 須 經 常
停 歇 , 以 致 他 們 難 以 如 常 地 工 作 及 有 社 交 生 活 。 情 況 較 嚴 重
者 , 整 個 膀 胱 會 被 切 除 , 餘 生 都 需 要 配 戴 造 口 外 置 尿 袋 。
3 香 港 警 方 2013 年 6 月 估 計 的 價 格 。 每 日 實 際 劑 量 因 人 而 異 , 按 吸 食 的頻 密 程 度 、 年 齡 、 性 別 、 大 小 等 而 定 。
4 麥 肇 敬 醫 生 , 北 區 醫 院 外 科 部 , 《 社 區 研 究 – 青 少 年 在 使 用 氯 胺 酮 後 的
泌 尿 系 統 、 心 理 和 體 態 變 化 》 , 2013 年 2 月 。
6
2 . 14 更 重 要 的 發 現 是 , 醫 生 觀 察 到 , 長 期 吸 食 氯 胺 酮 引致 的 泌 尿 科 症 狀 , 難 以 用 藥 治 療 。 此 外 , 吸 食 氯 胺 酮 的 人 如
已 經 有 尿 道 問 題 , 通 常 也 有 肝 臟 損 傷 5。 報 告 指 出 , 停 止 吸 食
氯 胺 酮 , 是 最 有 效 的 介 入 方 法 。 2 . 15 很 多 長 期 吸 食 危 害 精 神 毒 品 的 個 案 都 需 要 精 神 科 和泌 尿 科 等 專 科 醫 生 的 治 療 。 由 2009 年 10 月 至 2013 年 6 月 ,醫 院 管 理 局 轄 下 的 物 質 誤 用 診 所 , 收 了 逾 2 200 名 有 吸 毒 的新 症 病 人 。 當 中 , 21 歲 以 下 的 青 少 年 佔 14%, 最 年 輕 的 只 有13 歲 。 超 過 1 200 名 ( 或 53%) 有 吸 毒 的 病 人 在 入 院 時 已 有精 神 疾 患 。 最 常 見 的 問 題 包 括 由 毒 品 引 致 的 思 覺 失 調
( 29% ) 、 抑 鬱 症 ( 23% ) 、 適 應 障 礙 ( 13% ) 和 精 神 分 裂( 10%) 。 2 . 16 香 港 中 毒 諮 詢 中 心 記 錄 顯 示 , 因 吸 食 危 害 精 神 毒 品而 進 入 急 症 室 、 繼 而 住 院 ( 公 立 醫 院 ) 的 病 人 , 其 中 毒 程 度
在 過 往 數 年 間 越 來 越 深 。 在 2008 至 2013 年 期 間 , 有 重 大 問題 ( 例 如 器 官 損 壞 ) 而 通 常 需 要 進 入 深 切 治 療 部 的 個 案 , 由
0 .6%急 升 至 5 .6%, 升 幅 達 9 .5 倍 。 死 亡 個 案 亦 由 0 .6%上 升 一倍 至 1 .2%。 吸 毒 者 的 個 案
26 歲 的 Ray( 化 名 ) 主 要 吸 食 毒 品 : 冰 、 K 仔 及 可 卡 因
- 吸 毒 10 年 , 2012 年 因 藏 毒 被 判 感 化 令 入 住 戒 毒 中心 15 個 月 。 今 年 5 月 已 完 成 療 程 。
- 有 幻 聽 、 幻 覺 、 時 常 感 到 焦 慮 、 怕 被 人 逼 害 、 對 人缺 乏 信 任 , 沒 有 朋 友 。
- 現 時 無 業 , 與 雙 親 同 住 。 由 於 精 神 與 身 體 機 能 未 恢復 , 不 宜 工 作 , 現 正 領 取 傷 殘 津 貼 。
- R a y 在 2008 至 2012 年 間 不 斷 借 貸 吸 毒 , 父 母 的 儲蓄 早 已 全 用 於 替 他 還 高 利 貸 。 父 母 尚 未 清 還 向 親 戚
朋 友 借 下 的 15 萬 元 。
5 譚 煜 謙 醫 生 ,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及 威 爾 斯 親 王 醫 院 , 青 少 年 泌 尿 治 療 中 心 ,《 針 對 中 學 生 吸 食 危 害 精 神 科 毒 品 的 泌 尿 系 統 治 療 計 劃 及 全 港 性 有 關 吸食 精 神 科 毒 品 而 導 致 膀 胱 功 能 失 調 的 學 校 普 查 》 , 2013 年 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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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歲 的 M i c h e l l e( 化 名 ) 主 要 吸 食 毒 品 : K 仔 及 冰
- 吸 毒 5 年 , 因 腎 衰 竭 、 尿 頻 ( 約 每 10 分 鐘 一 次 ) 、劇 烈 腹 痛 等 問 題 於 今 年 7 月 開 始 自 願 接 受 戒 毒 輔 導及 治 療 。
- 每 份 工 作 從 不 超 過 2 個 月 , 經 常 因 為 擅 離 崗 位 ( 去洗 手 間 ) 、 精 神 恍 惚 、 忘 記 老 闆 或 客 人 指 令 等 被 解
僱 。 現 時 無 業 。 - 因 尿 頻 的 關 係 不 便 搭 車 外 出 , 否 則 要 穿 紙 尿 片 , 感
到 十 分 困 擾 。 寧 願 常 留 家 中 , 沒 有 正 常 社 交 生 活 。 - 曾 以 援 交 換 取 毒 品 , 也 時 常 有 抑 鬱 、 自 殺 念 頭 。 現
在 每 月 須 到 婦 產 科 、 精 神 科 及 泌 尿 科 覆 診 。 2 . 17 吸 毒 日 子 愈 長 , 顯 然 對 身 體 和 精 神 健 康 造 成 愈 嚴 重的 損 傷 。 吸 毒 者 一 般 求 助 動 機 十 分 低 。 學 生 調 查 顯 示 , 78%曾 吸 食 毒 品 的 學 生 從 未 向 他 人 求 助 。 實 際 上 , 吸 毒 者 只 會 在
身 體 轉 壞 時 , 始 會 尋 求 協 助 。 因 此 , 有 迫 切 需 要 盡 早 辨 識 及
介 入 吸 毒 行 為 。 C. 吸 毒 是 社 會 問 題 2 . 18 有 人 認 為 , 吸 毒 是 個 人 選 擇 , 吸 毒 者 須 承 擔 一 切 後果 。 不 過 , 近 年 發 展 引 證 了 吸 毒 行 為 的 深 遠 影 響 。 我 們 見 到
多 了 懷 疑 受 到 毒 品 影 響 而 導 致 的 自 殺 和 暴 力 行 為 的 個 案 。 他
們 不 但 傷 害 到 自 己 , 亦 禍 及 親 友 和 他 人 。 2 . 19 吸 毒 者 的 家 庭 尤 其 受 到 甚 大 的 衝 擊 。 家 人 可 能 會 有情 緒 困 擾 , 例 如 感 到 憤 怒 、 悲 傷 、 挫 敗 和 羞 愧 。 我 們 亦 見 父
母 耗 盡 積 蓄 , 以 清 還 子 女 因 吸 毒 的 負 債 ; 亦 有 父 母 辭 掉 工
作 , 照 顧 因 吸 毒 而 引 致 殘 障 的 子 女 。 2 . 20 由 於 吸 食 危 害 精 神 毒 品 者 的 醫 療 需 求 不 斷 增 多 , 政府 已 增 加 資 源 , 包 括 增 加 物 質 誤 用 診 所 的 診 症 節 數 , 並 在 濫
用 精 神 藥 物 者 輔 導 中 心 ( 濫 藥 者 輔 導 中 心 ) 推 行 實 地 醫 療 服
務 。 自 2008 年 , 禁 毒 基 金 已 向 多 個 社 區 計 劃 提 供 約 港 幣2 ,000 萬 元 資 助 , 為 吸 毒 者 提 供 更 完 善 的 服 務 , 並 促 進 醫 療 界和 社 會 服 務 界 相 互 協 作 。 政 府 亦 已 向 多 個 禁 毒 及 相 關 服 務 單
8
位 注 入 新 資 源 , 增 強 其 主 動 接 觸 和 及 早 協 助 高 危 人 士 和 吸 毒
者 的 能 力 。 2 . 21 除 上 所 述 , 社 會 亦 須 承 擔 各 種 各 樣 的 代 價 6。 舉 例說 , 在 2013 年 7 月 , 於 兩 間 物 質 誤 用 診 所 以 簡 便 抽 樣 形 式 抽查 的 200 名 病 人 中 , 逾 30%( 63 人 ) 正 領 取 傷 殘 津 貼 。 從 較宏 觀 的 角 度 而 言 , 吸 毒 的 成 本 , 估 計 佔 美 國 國 內 生 產 總 值
1 .4% 7, 加 拿 大 則 佔 1 .1% 8。 以 本 地 生 產 總 值 的 百 分 比 計 算 ,假 設 本 港 吸 毒 的 成 本 只 是 加 拿 大 的 一 半 ( 即 0 .55% ) 的 話 ,社 會 須 支 付 的 整 體 成 本 為 港 幣 110 億 元 , 或 以 人 均 成 本 計 ,為 港 幣 1 ,560 元 9。 D. 及 早 辨 識 和 及 早 協 助 的 現 行 措 施 2 . 22 吸 毒 者 若 非 主 動 求 助 , 就 是 遭 執 法 人 員 截 查 而 被 發現 。 檔 案 室 的 統 計 數 字 反 映 , 遭 執 法 人 員 截 查 的 吸 毒 者 , 毒
齡 一 般 較 主 動 求 助 的 吸 毒 者 為 短 。 2012 年 , 由 執 法 機 關 向 檔案 室 呈 報 的 個 案 當 中 , 毒 齡 中 位 數 為 2 .6 年 , 明 顯 較 非 政 府機 構 呈 報 的 毒 齡 中 位 數 5 .2 年 為 短 。
6 成 本 涵 蓋 吸 毒 者 的 毒 品 開 支 ; 醫 療 及 福 利 制 度 因 應 吸 毒 問 題 而 提 供 預防 、 治 療 、 教 育 和 福 利 服 務 所 衍 生 的 成 本 ; 執 法 及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打 擊 吸毒 問 題 的 成 本 ; 因 吸 毒 者 生 產 力 較 低 或 沒 有 生 產 力 而 損 失 收 入 ; 以 及 在毒 品 影 響 下 財 物 受 破 壞 的 成 本 。
7 美 國 司 法 部 國 家 毒 品 情 報 中 心 ( 2011 年 ) 。 《 非 法 使 用 毒 品 對 美 國 社 會
的 經 濟 影 響 》 。 8 Rehm, J . e t a l . (2006) . 《 2002 年 在 加 拿 大 濫 用 物 質 的 成 本 》 。 在
Reinox National Focal Point 向 歐 洲 毒 品 和 毒 癮 監 測 中 心 的 報 告 內 引述 。
9 根 據 香 港 在 1998 年 進 行 的 一 項 類 似 調 查 , 有 關 成 本 估 計 佔 當 年 本 地 生
產 總 值 約 0.3%。 張 越 華 教 授 ( 2000 年 ) 《 香 港 藥 物 濫 用 問 題 所 涉 及 的社 會 成 本 研 究 , 1998》 。
9
主 動 尋 求 協 助 2 . 23 現 時 有 若 干 措 施 鼓 勵 吸 毒 者 主 動 求 助 , 例 如 :
( a ) 呼 籲 吸 毒 者 主 動 尋 求 協 助 的 宣 傳 及 媒 體 短 片 ; ( b ) 呼 籲 家 長 、 教 師 和 朋 友 , 假 如 發 現 身 邊 有 人 吸 毒 ,
尋 求 協 助 的 宣 傳 及 媒 體 短 片 : 加 強 社 區 及 家 長 意
識 ; 以 及 ( c ) 毒 品 求 助 熱 線 “ 1 8 6 1 8 6 ”於 2012 年 6 月 增 強 為 24 小
時 服 務 ; 截 至 2013 年 4 月 底 , 在 致 電 該 熱 線 的 吸毒 者 中 , 逾 四 成 首 次 求 助 , 半 數 已 吸 食 毒 品 5 年 或以 上 。
2 . 24 儘 管 政 府 和 禁 毒 界 別 已 推 行 多 項 措 施 , 但 吸 毒 隱 蔽化 的 情 況 在 過 去 數 年 繼 續 惡 化 。 這 說 明 仍 有 一 大 缺 口 尚 待 填
補 : 我 們 必 須 趁 早 找 出 吸 毒 者 , 鼓 勵 他 們 求 助 , 不 要 等 到 為
時 已 晚 。 執 法 機 關 截 查 2 . 25 根 據 《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 第 134 章 ) , 吸 食 危 險 藥物 是 嚴 重 的 可 逮 捕 罪 行 。 在 打 擊 毒 品 問 題 五 管 齊 下 的 策 略
下 , 執 法 機 關 確 保 一 貫 嚴 厲 執 法 , 包 括 警 方 會 經 常 巡 查 娛 樂
場 所 , 海 關 又 在 邊 境 管 制 站 加 強 執 法 。 不 過 , 要 證 明 個 別 人
士 曾 否 吸 毒 , 有 其 困 難 。 2 . 26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 第 374 章 ) 訂 有 條 文 , 被 懷 疑曾 吸 毒 的 駕 駛 者 , 在 接 受 初 步 測 試 後 , 須 進 行 毒 品 測 試 。 除
此 以 外 ,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或 普 通 法 , 除 非 涉 嫌 人 士 同 意 , 否 則
執 法 人 員 並 沒 有 法 定 權 力 , 要 求 他 進 行 毒 品 測 試 , 以 確 定 他
曾 否 吸 毒 。 實 際 上 , 涉 嫌 人 士 大 都 不 會 同 意 進 行 毒 品 測 試 。
被 懷 疑 吸 毒 者 如 管 有 或 被 發 現 販 運 毒 品 , 一 般 會 被 控 以 其 他
罪 名 。 在 2012 年 , 因 吸 毒 而 被 檢 控 的 有 58 人 , 因 管 有 毒 品和 販 運 毒 品 而 被 檢 控 的 , 則 分 別 有 1 412 人 和 1 189 人 。
10
2 .27 警 方 巡 查 娛 樂 場 所 時 , 現 場 經 常 發 現 毒 品 被 丟 棄 地上 或 後 樓 梯 及 厠 所 等 公 共 空 間 。 即 使 檢 獲 毒 品 並 找 到 懷 疑 曾
吸 毒 者 , 但 礙 於 有 關 人 等 不 會 同 意 提 供 身 體 樣 本 , 實 際 上 難
以 採 取 進 一 步 行 動 。 在 2011 至 2 0 1 2 年 , 共 有 140 宗 在 夜 店 10
檢 獲 毒 品 但 無 人 被 捕 的 個 案 。 2 . 28 執 法 機 關 與 非 政 府 機 構 一 直 攜 手 合 作 , 找 出 可 能 吸毒 的 青 少 年 及 與 他 們 溝 通 。 油 尖 警 區 的 “ 拯 救 者 行 動 ” 11, 便 是一 例 。 警 方 在 夜 場 / 娛 樂 場 所 行 動 中 發 現 的 未 成 年 人 士 , 如
他 及 其 父 母 願 意 合 作 , 會 獲 轉 介 予 夥 拍 的 非 政 府 機 構 社 工 立
即 跟 進 。 然 而 , 推 動 青 少 年 接 受 幫 助 , 殊 非 易 事 。 由 2011 年11 月 至 2013 年 4 月 , 被 發 現 的 未 成 年 人 士 當 中 , 只 有 23 .9%( 即 574 人 中 的 137 人 ) 獲 轉 介 非 政 府 機 構 。 2 . 29 值 得 留 意 , 愈 來 愈 多 愈 嚴 重 毒 品 罪 案 是 由 家 人 舉報 。 從 警 方 的 系 統 關 鍵 字 脈 搜 索 , 有 關 案 件 在 2010 年 有 2 7宗 , 增 加 至 2011 年 的 43 宗 及 2012 年 的 73 宗 。 有 曾 報 案 的家 長 分 享 , 他 們 視 報 案 為 拯 救 子 女 遠 離 毒 品 的 終 極 方 法 。 2 . 30 執 法 機 關 假 如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得 以 落 實 , 執 法機 關 便 可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 盡 早 辨 識 吸 毒 者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建 議 在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 轉 介 被 辨 別 出 來 的 吸 毒 者 予
社 工 或 醫 護 人 員 跟 進 協 助 。 E . 合 法 性 及 人 權 事 宜 2 . 31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完 全 認 同 , 個 人 權 利 是 重 要 的 議題 。 根 據 法 院 有 關 香 港 人 權 的 判 例 , 如 要 推 行 驗 毒 計 劃 , 有
關 的 計 劃 必 須 是 法 律 有 所 規 定 、 為 合 法 目 的 而 設 立 , 以 及 既
合 理 又 與 問 題 相 稱 。
10 這 些 場 所 包 括 酒 吧 、 樓 上 酒 吧 、 網 吧 、 酒 館 、 卡 拉 OK 及 酒 樓 。 11 警 方 在 高 危 場 所 進 行 突 擊 搜 查 行 動 時 , 若 發 現 未 成 年 人 士 , 即 會 將 他 們
帶 返 警 署 。 警 方 會 立 即 與 其 家 長 聯 絡 , 並 轉 介 該 名 少 年 予 夥 拍 的 非 政 府機 構 派 駐 警 署 的 社 工 , 即 場 提 供 輔 導 服 務 。
11
2 .32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認 為 ,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符 合 上述 三 項 準 則 , 原 因 如 下 :
( a ) 法 律 有 所 規 定 : 目 前 並 沒 有 法 例 條 文 賦 權 要 求 某 人
接 受 驗 毒 ; 因 此 必 須 得 到 立 法 機 關 支 持 , 展 開 立 法
工 作 ; ( b ) 為 合 法 目 的 而 設 立 : 根 據 《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 吸 食
危 險 藥 物 屬 嚴 重 的 可 逮 捕 罪 行 , 對 吸 毒 者 本 身 , 其
家 人 以 至 整 個 社 會 , 均 遺 禍 不 淺 。 吸 毒 行 為 容 易 習
染 成 風 , 並 會 危 害 健 康 , 禍 延 社 會 , 問 題 嚴 峻 ; 若
驗 毒 計 劃 的 主 要 目 的 , 是 阻 嚇 吸 毒 行 為 , 及 早 辨 識
吸 毒 者 和 提 供 協 助 ( 尤 以 青 少 年 為 然 ) , 並 保 障 公
眾 健 康 和 維 護 法 紀 , 則 具 理 據 推 行 ; 以 及 ( c ) 與 上 述 合 法 目 的 有 合 理 關 連 , 而 且 並 無 為 達 到 合 法
目 而 超 出 所 需 : 我 們 迄 今 已 做 了 大 量 打 擊 毒 品 的 工
作 , 但 首 次 被 呈 報 吸 毒 者 的 毒 齡 大 幅 上 升 , 情 況 令
人 擔 憂 。 這 意 味 有 必 要 因 應 本 港 的 情 況 探 討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 以 達 到 上 述 合 法 目 的 。 我 們 認 為 ,
如 能 制 訂 適 當 的 保 障 措 施 , 防 止 濫 用 及 避 免 對 個 人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計 劃 應 可 以 是 既 合 理 又 相 稱 , 以 處
理 吸 毒 問 題 。 2 . 33 在 香 港 , 毒 品 測 試 並 非 全 新 概 念 。 這 類 測 試 現 已 應用 於 涉 嫌 吸 毒 的 駕 駛 者 身 上 。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的 修 訂 條 文
於 2012 年 3 月 制 定 , 賦 權 警 務 人 員 可 要 求 涉 嫌 吸 毒 的 駕 駛 者接 受 初 步 藥 物 測 試 12, 以 及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 從 該 名 司 機 抽 取 血
液 和 尿 液 樣 本 , 以 作 化 驗 。 F . 海 外 經 驗 2 . 34 有 些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亦 有 推 行 毒 品 測 試 , 作 為 執 法工 作 的 其 中 一 環 。
12 在 若 干 情 況 下 , 例 如 司 機 涉 及 交 通 意 外 、 行 車 時 干 犯 交 通 罪 行 、 涉 嫌 在駕 駛 時 受 指 明 毒 品 或 其 他 藥 物 影 響 , 或 涉 嫌 在 服 用 或 吸 食 指 明 毒 品 後 駕駛 , 警 務 人 員 便 可 要 求 司 機 接 受 毒 品 測 試 。
12
瑞 典 2 . 35 在 瑞 典 , 根 據 《 毒 品 ( 懲 處 ) 法 令 》 , 毒 品 測 試 由1993 年 開 始 推 行 , 務 求 及 早 介 入 處 理 吸 毒 問 題 。 獲 授 權 並 經訓 練 的 警 務 人 員 ,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懷 疑 某 人 吸 食 毒 品 , 可 要 求
該 人 提 供 尿 液 樣 本 , 或 如 有 需 要 血 液 樣 本 。 毒 品 測 試 計 劃 適
用 於 任 何 年 齡 的 人 士 , 亦 不 限 於 在 公 眾 地 方 或 某 些 場 所 才 能
進 行 。 不 同 年 齡 的 吸 毒 者 會 面 對 不 同 後 果 。 1 8 歲 以 下 的 吸 毒者 , 或 會 獲 轉 介 予 社 會 服 務 機 構 跟 進 。 未 成 年 吸 毒 者 須 簽 署
協 議 , 承 諾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定 期 接 受 毒 品 測 試 , 並 須 參 加 治 療
講 座 及 社 工 認 為 合 適 的 其 他 服 務 。 一 旦 違 反 協 議 規 定 , 便 須
受 罰 。 至 於 18 歲 以 上 的 吸 毒 者 , 如 屬 高 危 個 案 但 拒 絕 參 加 自願 戒 毒 治 療 計 劃 , 則 可 被 送 往 接 受 強 制 戒 毒 治 療 , 最 長 為 期
6 個 月 。 新 加 坡 2 . 36 在 新 加 坡 , 根 據 《 濫 用 毒 品 法 令 》 , 服 食 受 管 制 毒品 , 即 屬 犯 罪 13。 該 法 令 訂 有 一 般 條 文 , 任 何 中 央 肅 毒 局 人
員 、 移 民 局 人 員 或 職 級 不 低 於 警 長 的 警 務 人 員 , 均 可 要 求 涉
嫌 吸 毒 者 提 供 尿 液 樣 本 , 作 測 試 之 用 。 尿 液 樣 本 會 先 在 即 時
驗 尿 機 進 行 初 步 測 試 。 若 呈 陽 性 反 應 , 便 須 再 交 兩 個 樣 本 作
確 定 測 試 。 經 確 定 的 吸 毒 者 或 須 接 受 監 管 , 或 會 被 收 押 , 強
制 接 受 戒 毒 和 康 復 療 程 。 英 國 2 . 37 在 英 國 , 根 據 《 警 隊 及 刑 事 證 據 令 》 , 若 有 人 因 搶劫 、 爆 竊 和 管 有 毒 品 等 “ 觸 發 罪 行 " 被 捕 或 被 控 , 警 方 可 要
求 他 提 供 尿 液 樣 本 或 非 體 內 樣 本 , 以 便 確 定 其 體 內 有 否 任 何
指 明 的 甲 類 毒 品 ( 即 海 洛 英 或 可 卡 因 ) 。 若 職 級 為 督 察 或 以
上 的 警 務 人 員 有 合 理 理 由 懷 疑 某 人 因 吸 食 指 明 的 甲 類 毒 品 而
引 起 或 引 致 其 被 捕 或 被 控 的 罪 行 , 該 警 務 人 員 也 可 行 使 這 項
權 力 。 任 何 人 如 沒 有 充 分 理 由 而 未 能 提 供 可 取 自 其 身 上 的 樣
本 , 即 屬 犯 罪 。 從 樣 本 取 得 的 資 料 , 可 供 考 慮 多 項 決 定 , 包
13 新 加 坡 公 民 或 永 久 居 民 即 使 在 新 加 坡 以 外 地 方 吸 食 毒 品 , 亦 屬 犯 罪 。
13
括 有 條 件 警 誡 , 以 及 定 罪 後 的 適 當 刑 罰 、 監 管 或 釋 放 等 。 有
關 資 料 也 可 用 於 該 人 須 接 受 的 毒 品 評 估 , 以 及 確 保 該 人 得 到
適 當 意 見 或 治 療 等 。 這 些 條 文 讓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及 早 辨 識 問 題
吸 毒 者 , 即 使 不 控 告 他 們 任 何 罪 行 , 也 可 轉 介 接 受 戒 毒 治 療
及 其 他 支 援 14。 G . 支 援 服 務 準 備 就 緒 2 . 38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認 同 , 提 供 足 夠 的 下 游 支 援 服 務 ,配 合 驗 毒 計 劃 , 尤 為 重 要 。 過 去 數 年 , 政 府 投 放 了 大 量 資
源 , 加 強 不 同 類 型 的 預 防 教 育 措 施 和 戒 毒 治 療 及 康 復 服 務 。
例 如 , 醫 院 管 理 局 轄 下 全 部 7 個 聯 網 , 現 時 均 設 有 物 質 誤 用診 所 。 濫 藥 者 輔 導 中 心 , 在 社 區 內 提 供 第 一 線 專 門 的 戒 毒 輔
導 服 務 , 在 3 年 內 已 由 5 間 增 至 11 間 , 增 幅 逾 一 倍 。 當 局 亦提 供 資 源 , 在 外 展 服 務 、 醫 療 及 學 校 社 工 服 務 , 增 加 社 工 人
手 。 不 同 界 別 及 服 務 模 式 已 有 更 好 的 協 調 和 整 合 , 向 吸 毒 者
提 供 全 面 及 以 病 人 為 本 的 服 務 。 2 . 39 為 吸 毒 者 而 設 的 治 療 及 康 復 服 務 分 層 多 模 式 架 構 圖表 , 載 於 附 錄 I 。 架 構 體 現 了 由 辨 識 、 治 療 、 康 復 以 至 重 返社 會 各 階 段 服 務 的 連 貫 性 , 同 時 突 顯 社 會 福 利 、 醫 護 、 教 育
和 續 顧 服 務 所 發 揮 的 相 輔 相 成 作 用 。 2 . 40 上 述 種 種 , 確 保 現 時 的 下 游 支 援 服 務 已 準 備 充 足 ,更 能 應 付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可 能 帶 來 的 新 需 求 。
14 《 2005 年 毒 品 法 令 》 修 訂 的 《 1984 年 警 隊 及 刑 事 證 據 令 》 第 63B 條 。
14
第 3 章 考 慮 事 項
3 . 1 本 章 載 述 關 於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推 行 細 節 的 主 要事 項 。 事 項 1: 香 港 應 否 推 行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 3 . 2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建 議 , 在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執 法 人 員 可 在 日 常 執 法 行 動 中 協 助 找 出 吸 毒 者 。 在 有 強 烈 的
環 境 證 據 時 , 執 法 機 關 可 要 求 某 人 進 行 驗 毒 程 序 。 經 辨 別 出
來 的 吸 毒 者 會 轉 介 予 社 工 , 接 受 適 當 輔 導 及 參 加 戒 毒 計 劃 。
如 有 需 要 ,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 例 如 醫 護 人 員 ) 也 會 參 與 治 療 。
問 題 1: 原 則 上 , 你 是 否 同 意 香 港 應 推 行 「 驗 毒 助康 復 計 劃 」 ﹖
事 項 2: 何 時 啓 動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 3 . 3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明 白 , 社 會 人 士 對 保 障 公 民 自 由 和人 權 有 合 理 期 望 。 有 人 憂 慮 , 賦 權 執 法 人 員 進 行 驗 毒 , 或 會
侵 犯 個 人 權 利 , 致 令 市 民 與 執 法 人 員 的 關 係 更 形 緊 張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主 張 , 在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 執 法 人 員 的 驗
毒 權 力 , 務 必 小 心 界 定 。 3 . 4 首 先 , 只 有 受 過 恰 當 訓 練 , 並 獲 某 職 級 以 上 人 員 授權 的 執 法 人 員 , 方 可 行 使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的 權 力 。 3 . 5 其 次 , 我 們 應 清 晰 地 界 定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的 應用 範 疇 。 由 於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的 主 要 目 標 是 幫 助 吸 毒
者 , 有 關 的 權 力 應 只 在 有 理 由 懷 疑 某 人 曾 吸 毒 時 才 行 使 。 個
案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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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於 當 事 人 附 近 發 現 懷 疑 為 毒 品 的 東 西 ; 以 及 ( b ) 該 人 的 身 體 狀 況 、 行 為 及 / 或 隨 身 物 品 在 在 顯 示 他
可 能 剛 吸 毒 。 3 . 6 以 下 列 舉 一 些 真 實 例 子 以 供 參 詳 :
( a ) 當 執 法 人 員 巡 查 娛 樂 場 所 ( 例 如 樓 上 酒 吧 的 卡 拉
OK 房 ) 時 , 發 現 有 毒 品 棄 於 地 上 , 但 沒 有 人 承 認管 有 這 些 毒 品 。 不 過 , 房 內 的 人 神 情 閃 縮 、 滿 臉 通
紅 、 目 光 呆 滯 、 說 話 含 糊 不 清 及 動 作 不 協 調 ; 以 及 ( b ) 一 名 清 潔 工 人 致 電 999 , 表 示 在 商 場 發 現 有 人 倒 卧
在 後 樓 梯 。 執 法 人 員 接 報 到 場 時 , 該 人 已 恢 復 知
覺 , 但 目 光 依 然 呆 滯 , 說 話 含 糊 不 清 。 對 於 執 法 人
員 的 查 問 , 該 人 表 現 閃 縮 。 執 法 人 員 在 毗 鄰 找 到 一
張 有 懷 疑 毒 品 痕 迹 的 紙 幣 。 3 . 7 按 此 模 式 , 執 法 人 員 需 要 跨 過 很 高 門 檻 , 才 可 啓 動「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的 權 力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認 為 , 必 須
向 公 眾 保 證 執 法 人 員 不 會 隨 意 在 街 上 截 停 和 拘 捕 某 人 , 要 求
他 接 受 驗 毒 。 3 . 8 有 人 提 出 , 這 個 模 式 或 會 過 於 嚴 格 , 可 能 會 妨 礙 幫助 吸 毒 者 的 工 作 。 當 疑 似 毒 品 的 東 西 已 被 棄 掉 , 而 即 使 當 事
人 有 明 顯 受 毒 品 影 響 的 跡 象 , 也 不 能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 以 下 是
可 能 出 現 的 情 況 :
( a ) 在 例 行 巡 邏 時 , 執 法 人 員 在 商 場 內 的 公 共 廁 所 , 找到 一 群 青 少 年 , 除 了 他 們 鼻 孔 有 白 色 粉 末 的 痕 跡
外 , 並 沒 有 其 他 發 現 ; 及 ( b ) 在 凌 晨 時 分 例 行 巡 邏 中 , 執 法 人 員 在 公 共 遊 樂 場
內 , 找 到 一 群 青 少 年 , 他 們 說 話 含 糊 不 清 , 而 且 動
作 不 協 調 。 查 問 下 , 青 少 年 表 示 他 們 剛 在 熟 食 檔 位
喝 過 啤 酒 。 然 而 , 他 們 身 上 並 沒 有 酒 精 氣 味 。
16
就 如 何 界 定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執 行 範 圍 , 以 使 計 劃 能 有 效
運 作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樂 意 聽 取 更 多 意 見 。 3 . 9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明 白 , 公 眾 亦 關 注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劃 」 下 的 權 力 , 會 否 適 用 於 私 人 處 所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在 此
開 宗 明 義 指 出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不 會 給 予 執 法 人 員 額 外 權
力 , 進 入 私 人 處 所 調 查 毒 品 罪 行 。 3 . 10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15, 任 何 警 務 或 海 關 人 員 如 有 合 理 因由 , 懷 疑 有 人 犯 了 或 即 將 會 犯 毒 品 罪 行 , 則 在 向 裁 判 官 申 請
手 令 後 , 可 進 入 及 搜 查 某 場 所 。 法 例 亦 訂 明 , 警 務 或 海 關 人
員 若 有 理 由 懷 疑 任 何 場 所 或 處 所 內 有 可 予 扣 押 的 物 件 ,
即 使 申 請 手 令 並 非 合 理 切 實 可 行 , 該 名 人 員 仍 可 進 入 及 搜 查
該 場 所 或 處 所 。 在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 上 述 標 準 不 會 放
寬 。 換 句 話 說 , 即 使 將 來 實 施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也 不 會 擴
大 進 入 處 所 的 權 力 。 執 法 人 員 亦 不 會 較 現 行 法 例 , 有 更 多 進
入 處 所 的 權 力 。 3 . 11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聽 過 一 些 意 見 , 認 為 「 驗 毒 助 康 復計 劃 」 應 明 確 限 於 指 定 的 地 點 進 行 , 例 如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 這
建 議 必 須 細 加 斟 酌 。 不 論 吸 食 場 所 為 何 , 吸 食 危 險 藥 物 是 嚴
重 的 可 逮 捕 罪 行 。 將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的 權 力 局 限 於 指
定 地 點 , 或 會 無 意 中 驅 使 吸 毒 者 避 開 法 例 所 涵 蓋 的 地 方 。
問 題 2: 你 是 否 同 意 執 法 人 員 只 可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啓動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的 權 力 ︰ ( i )於 某 人 附 近 發現 懷 疑 為 毒 品 的 東 西 ; 以 及 ( i i ) 該 人 有 剛 吸 毒 的 跡象 ? 若 為 設 一 個 高 的 門 檻 , 使 一 些 明 顯 的 個 案 不 獲
處 理 , 你 會 否 接 受 ?
15 《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第 52(1E)條 。
17
事 項 3: 驗 毒 程 序 3 . 12 驗 毒 程 序 以 一 項 非 侵 擾 性 及 客 觀 的 識 別 測 試 為 始 。只 有 在 未 能 通 過 識 別 測 試 的 情 況 下 , 才 會 收 集 身 體 樣 本 , 進
行 化 驗 。 識 別 測 試 ( 第 一 階 段 ) 3 . 13 參 照 香 港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有 關 打 擊 藥 駕 及 毒 駕 的法 例 及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做 法 , 被 懷 疑 曾 吸 毒 的 人 , 在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 可 能 須 接 受 下 述 一 項 或 以 上 的 識 別 測
試 。 ( i )識 認 藥 物 影 響 觀 測 ( 下 稱 “影 響 觀 測 ”) 3 . 1 4 影 響 觀 測 , 是 執 法 人 員 與 受 測 者 之 間 的 簡 短 互動 , 執 法 人 員 可 藉 此 判 斷 後 者 是 否 受 藥 物 影 響 。 執 法 人 員
會 提 出 一 些 簡 單 問 題 , 並 觀 察 對 方 的 反 應 , 例 如 他 能 否 正
常 回 應 。 警 方 已 採 用 影 響 觀 測 , 作 為 實 地 識 別 測 試 , 以 打 擊
藥 駕 及 毒 駕 罪 行 , 測 試 會 在 事 發 地 點 或 附 近 進 行 。 有 關 的 警
務 人 員 如 認 為 此 人 並 無 受 藥 物 影 響 , 他 便 無 須 接 受 損 害 測
試 , 亦 無 須 提 供 尿 液 或 血 液 樣 本 作 分 析 。 可 是 , 警 務 人 員 若
認 為 此 人 正 受 藥 物 影 響 , 便 會 逮 捕 他 。 ( i i )損 害 測 試 3 . 1 5 損 害 測 試 是 具 有 科 學 根 據 、 結 構 完 整 和 有 系 統 性 的評 估 工 具 , 以 篩 選 出 駕 駛 能 力 受 藥 物 損 害 的 人 。 有 關 人 員 會
進 行 若 干 特 定 測 試 , 例 如 查 看 瞳 孔 有 否 擴 大 , 或 單 腳 站 立 保
持 平 衡 等 。 整 個 過 程 與 警 方 處 理 藥 駕 及 毒 駕 的 做 法 相 若 , 須
在 警 署 進 行 , 並 予 錄 影 。 ( i i i )快 速 口 腔 液 測 試 ( 下 稱 “口 腔 液 測 試 ”) 3 . 1 6 口 腔 液 測 試 是 一 項 簡 短 測 試 , 任 何 人 如 被 合 理 懷 疑曾 吸 毒 , 須 使 用 測 試 工 具 提 供 口 腔 液 樣 本 。 以 澳 洲 維 多 利 亞
省 為 例 , 當 地 採 用 口 腔 液 測 試 , 檢 測 三 種 常 見 毒 品 , 即 冰 、
大 麻 和 搖 頭 丸 。 在 香 港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亦 已 就 採 用 口 腔 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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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 試 作 為 識 別 測 試 , 訂 定 條 文 。 一 俟 適 合 香 港 的 儀 器 面 世 ,
相 關 的 條 文 便 會 生 效 。 業 界 現 正 研 發 一 個 可 檢 測 香 港 最 常 用
毒 品 的 測 試 工 具 。 我 們 預 計 , 在 未 來 數 年 內 , 口 腔 液 測 試 的
儀 器 便 會 面 世 。 化 驗 ( 第 二 階 段 ) 3 . 1 7 如 上 述 一 項 或 多 於 一 項 識 別 測 試 的 結 果 顯 示 , 某 人可 能 曾 吸 毒 , 該 人 便 須 提 供 身 體 樣 本 , 供 政 府 化 驗 所 測 試 ,
以 確 定 體 內 是 否 含 有 毒 品 。 參 考 懲 教 署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現 時 監
察 吸 毒 行 為 的 做 法 , 我 們 預 計 尿 液 會 較 常 在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採 用 16, 而 尿 液 樣 本 會 在 受 保 護 的 環 境 下 收 集 , 例 如 警
署 內 指 定 的 廁 格 。 任 何 人 如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拒 絕 接 受 初 步 毒 品
測 試 或 提 供 體 內 樣 本 以 作 化 驗 , 應 列 作 違 例 17。 3 . 1 8 顯 示 整 個 驗 毒 程 序 的 流 程 圖 , 載 於 附 錄 I I I。
問 題 3: 你 對 擬 議 分 兩 階 段 的 驗 毒 程 序 有 何 意 見 ?
事 項 4: 如 何 保 障 個 人 權 利 ? 3 . 19 為 釋 除 公 眾 對 執 法 人 員 可 能 濫 權 的 憂 慮 , 禁 毒 常 務委 員 會 建 議 一 系 列 保 障 個 人 權 利 的 措 施 。 下 列 各 項 於 上 文 各
段 已 有 載 述 :
( a ) 只 有 受 過 訓 練 並 獲 授 權 的 執 法 人 員 , 方 可 行 使 「 驗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的 權 力 , 進 行 測 試 ( 第 3 .4 段 );
16 雖 然 頭 髮 驗 毒 可 顯 示 過 去 3 個 月 內 的 吸 毒 情 況 , 但 不 能 驗 出 最 近 ( 測 試前 7 天 內 ) 曾 否 吸 毒 。 因 此 不 適 用 於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
17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 任 何 人 如 拒 絕 接 受 初 步 測 試 或 提 供 尿 液 / 血 液
樣 本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港 幣 25,000 元 及 監 禁3 年 。 如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 初 犯 者 可 處 罰 款 港 幣 10,000 元 及 監 禁 6 個月 , 再 犯 者 則 可 處 罰 款 港 幣 25,000 元 及 監 禁 12 個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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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只 有 在 符 合 兩 項 條 件 下 才 適用 : ( i )在 附 近 發 現 懷 疑 為 毒 品 的 物 質 ; 以 及 ( i i ) 當 事人 的 身 體 狀 況 、 行 為 及 隨 身 物 品 , 顯 示 該 人 可 能 剛
吸 毒 ,( 第 3 .5 段 ) 18; ( c ) 當 事 人 必 須 先 接 受 客 觀 且 非 侵 擾 性 的 識 別 測 試 。 只
有 在 未 能 通 過 一 項 或 多 於 一 項 識 別 測 試 的 情 況 下 ,
才 須 在 指 定 的 受 保 護 地 點 提 供 體 內 樣 本 , 例 如 尿
液 , 作 化 驗 分 析 ( 第 3 .13 至 3 .18 段 ); 以 及 ( d ) 損 害 測 試 須 予 錄 影 ( 第 3 .15 段 )。
3 . 20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理 解 , 收 集 體 內 樣 本 進 行 化 驗 的 提議 敏 感 , 尤 以 收 集 18 歲 以 下 未 成 年 人 的 樣 本 為 然 。 我 們 建 議當 未 成 年 人 提 供 體 內 樣 本 時 , 必 須 有 執 法 人 員 以 外 的 獨 立 人
士 在 場 , 確 保 程 序 公 平 。 該 人 可 以 是 家 長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 或
親 屬 ); 或 若 聯 絡 不 到 家 長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 則 可 以 是 一 名 獨 立
人 士 , 如 律 師 、 社 工 、 立 法 會 議 員 、 太 平 紳 士 等 。 我 們 歡 迎
各 方 對 獨 立 人 士 小 組 的 成 員 組 合 提 出 建 議 。 3 . 21 此 外 , 應 訂 定 免 責 辯 護 條 文 , 照 顧 按 照 專 業 醫 護 人員 指 示 服 用 藥 物 或 處 方 等 情 況 。 3 . 22 我 們 歡 迎 公 眾 就 個 人 權 利 的 其 他 保 障 措 施 , 進 一 步提 供 意 見 。 個 人 資 料 的 處 理 3 . 23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是 另 一 重 要 課 題 。 為 決 定 某 人 應 該 獲轉 介 接 受 輔 導 , 還 是 考 慮 提 出 檢 控 , 執 法 機 關 有 需 要 保 存 他
過 去 在 測 試 中 呈 陽 性 反 應 的 次 數 紀 錄 。 執 法 機 關 必 須 嚴 格 遵
從 《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 8 6 章 ) 及 《 公 開 資 料守 則 》 所 訂 明 關 於 保 障 資 料 私 隱 的 規 定 。 除 現 有 指 引 及 手 冊
外 , 執 法 機 關 或 須 進 一 步 制 訂 常 規 , 確 保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的 程 序 符 合 保 障 資 料 私 隱 的 規 定 。 此 外 , 執 法 機 關 應 設
立 一 個 獨 立 資 料 庫 , 並 制 訂 嚴 格 的 指 引 , 規 定 何 時 才 可 檢 索
18 就 以 上 條 件 是 否 過 緊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樂 於 聽 取 意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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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關 資 料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預 期 , 執 法 人 員 在 街 上 截 停 路 人
以 查 核 其 身 分 時 , 不 會 取 得 這 些 資 料 。
問 題 4: 對 於 如 何 保 障 個 人 權 利 , 你 有 何 建 議 ?
事 項 5: 誰 應 接 受 驗 毒 ? 3 . 24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知 道 , 社 會 對 於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劃 」 應 否 只 適 用 於 青 少 年 , 還 是 所 有 年 齡 人 士 意 見 不 一 。 若
只 適 用 於 青 少 年 , 又 應 從 何 分 界 ? 有 意 見 認 為 ,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應 限 於 未 成 年 人 士 , 因 為 他 們 較 易 受 毒 品 傷 害 , 需
加 以 保 護 。 3 . 25 廣 泛 而 言 , 吸 毒 是 一 項 刑 事 罪 行 , 不 論 犯 事 者 年 齡為 何 。 如 規 定 青 少 年 吸 毒 者 必 須 接 受 驗 毒 , 卻 讓 成 年 吸 毒 者
逍 遙 法 外 , 會 令 人 誤 以 為 只 要 過 了 某 個 年 齡 , 吸 毒 便 無 須 承
擔 法 律 後 果 , 亦 有 歧 視 和 不 公 之 嫌 。 此 外 , 要 前 線 執 法 人 員
當 場 分 辨 成 年 和 青 少 年 吸 毒 者 , 有 實 際 困 難 。 上 述 論 據 支 持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應 適 用 於 所 有 年 齡 人 士 。
問 題 5: 驗 毒 應 否 適 用 於 所 有 人 ?
事 項 6: 後 果 : 給 予 機 會 接 受 輔 導 及 戒 毒 治 療 抑 或 檢 控 3 . 26 我 們 已 開 宗 明 義 指 出 ,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旨 在 協助 吸 毒 者 。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 測 試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 應 予 機 會 不
被 檢 控 , 並 盡 快 獲 轉 介 接 受 適 當 輔 導 及 戒 毒 治 療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預 期 , 社 工 和 戒 毒 治 療 及 康 復 服 務 會 接 收 轉 介 個 案 ,
跟 進 服 務 方 面 擔 當 更 加 重 要 的 角 色 。 本 港 很 多 社 工 具 備 專 業
知 識 處 理 吸 毒 問 題 。 舉 例 說 , 本 港 11 間 濫 藥 者 輔 導 中 心 , 可作 為 個 案 轉 介 的 第 一 站 。 社 工 會 與 吸 毒 者 及 其 家 人 合 力 擬 定
個 人 化 計 劃 , 並 貫 徹 跟 進 。
21
3 . 27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亦 希 望 聽 取 各 方 對 兩 個 具 體 議 題 的意 見 , 此 即 ( a ) 甚 麼 年 齡 群 的 人 應 合 資 格 獲 得 不 提 檢 控 的 機會 ; 以 及 ( b )應 容 許 有 多 少 次 機 會 免 受 檢 控 。 合 資 格 年 齡 3 . 28 根 據 現 行 制 度 , 少 年 罪 犯 ( 年 齡 介 乎 10 至 18 歲 )有 一 次 機 會 , 無 須 即 時 面 對 刑 事 檢 控 。 這 與 社 會 上 的 整 體 理
念 一 致 : 應 將 青 少 年 轉 離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 保 障 他 們 的 福 祉 。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的 目 的 , 是 加 強 及 早 介 入 和 使 吸 毒 者 康
復 , 而 非 懲 處 犯 事 者 。 3 . 29 在 本 港 的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下 , 成 年 人 既 已 屆 心 智 成 熟年 齡 , 普 遍 預 期 他 們 應 意 識 到 這 種 刑 事 罪 行 的 相 關 風 險 和 危
機 , 因 此 他 們 必 須 承 擔 一 己 行 為 的 全 部 後 果 。 有 些 人 或 會 質
疑 , 相 對 於 干 犯 其 他 嚴 重 程 度 相 若 罪 行 ( 例 如 管 有 危 險 藥 物19,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 其 罰 則 與 吸 毒 相 若 ) 的 人 , 測 試 呈 陽 性 反
應 的 成 年 人 若 得 到 較 寬 容 的 對 待 , 是 否 妥 當 。 3 . 30 有 些 人 認 為 , 由 於 吸 毒 對 身 體 的 傷 害 不 會 因 年 齡 差異 而 有 所 分 別 , 所 以 不 論 年 齡 大 小 , 每 人 應 最 少 有 一 次 機
會 。 事 實 上 , 在 2012 年 首 次 被 呈 報 的 吸 毒 者 當 中 , 21 至 30歲 年 齡 組 群 的 人 佔 最 多 數 。 假 如 每 人 獲 得 一 次 機 會 , 隨 之 而
來 的 問 題 是 , 這 個 做 法 會 否 令 人 以 為 , 除 非 及 直 至 第 二 次 被
捕 , 否 則 並 無 任 何 法 律 後 果 。 這 或 會 助 長 在 一 生 中 起 碼 要 一
嘗 毒 品 的 想 法 。
19 根 據 《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罰 款 港 幣 100 萬 元及 監 禁 7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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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1 如 每 人 不 論 年 齡 均 可 獲 至 少 一 次 機 會 20, 當 局 或 須修 訂 法 例 , 凡 首 次 經 檢 測 證 實 吸 毒 的 人 , 一 律 獲 豁 免 。 此 舉
雖 然 讓 執 法 人 員 在 執 行 法 律 時 21更 加 明 確 , 但 與 既 定 的 零 容 忍
政 策 相 比 , 明 顯 較 為 寬 鬆 。 3 . 32 現 誠 邀 公 眾 就 此 項 發 表 意 見 。
問 題 6( a ): 你 是 否 同 意 , 吸 毒 者 不 論 年 齡 , 均 應 有一 次 機 會 接 受 輔 導 及 戒 毒 治 療 , 以 代 替 檢 控 ?
機 會 次 數 3 . 33 專 責 小 組 早 於 2 0 0 8 年 已 建 議 在 兩 層 與 三 層 架 構 之間 作 出 選 擇 。 根 據 三 層 架 構 , 首 次 接 受 測 試 而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 初 犯 者 ) 會 被 警 告 , 然 後 可 參 加 自 願 戒 毒 治 療 及 康 復 計
劃 。 如 同 一 人 再 被 捕 , 而 毒 品 測 試 結 果 再 呈 陽 性 反 應 ( 再 犯
者 ) , 則 適 當 職 級 的 執 法 人 員 可 行 使 酌 情 權 , 為 再 犯 者 安 排
強 制 戒 毒 治 療 , 以 代 替 檢 控 。 如 該 人 第 三 次 或 以 上 被 捕 , 而
毒 品 測 試 結 果 又 呈 陽 性 反 應 , 則 當 局 會 提 出 檢 控 。 有 關 的 陽
性 測 試 結 果 會 在 審 訊 中 獲 接 納 為 吸 毒 的 證 據 。 反 之 , 根 據 兩
層 架 構 , 初 犯 者 將 不 會 獲 首 次 警 告 的 機 會 , 而 須 於 強 制 戒 毒
治 療 與 檢 控 之 間 作 出 抉 擇 。 3 . 34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明 白 , 有 些 人 贊 成 只 給 予 一 次 機會 , 以 自 願 或 強 制 性 質 的 輔 導 及 治 療 代 替 檢 控 。 有 些 人 則 贊
成 給 予 兩 次 機 會 , 以 代 替 檢 控 , 理 據 是 戒 除 毒 癮 的 過 程 漫
長 , 而 且 會 屢 遇 挫 折 。 吸 毒 者 經 過 一 輪 以 上 的 療 程 才 完 全 康
復 , 實 屬 常 見 。 有 更 極 端 的 意 見 甚 至 建 議 , 應 該 將 服 用 危 險
藥 物 非 刑 事 化 , 不 過 , 假 若 測 試 呈 陽 性 反 應 人 士 不 接 受 戒 毒
治 療 , 則 有 法 律 後 果 。
20 這 不 影 響 根 據 驗 毒 結 果 以 外 的 證 據 對 吸 毒 罪 行 提 出 檢 控 的 可 能 性 , 亦 不影 響 對 其 他 吸 毒 以 外 的 毒 品 相 關 罪 行 提 出 檢 控 的 可 能 性 。
21 無 論 最 終 選 取 哪 個 方 案 , 落 實 有 關 方 案 的 機 制 , 一 如 《 基 本 法 》
第 六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 不 得 令 律 政 司 司 長 對 檢 控 事 宜 作 出 監 控 的 權 力 受 到約 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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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5 另 一 可 行 做 法 是 , 凡 18 歲 以 下 的 吸 毒 者 , 可 較 成年 人 獲 得 較 寬 大 處 理 。 此 舉 亦 符 合 保 障 青 少 年 的 原 則 。 例
如 , 如 果 成 年 人 可 以 有 一 次 機 會 , 18 歲 以 下 的 青 少 年 吸 毒 者則 可 以 有 兩 次 機 會 。 附 錄 I I I 撮 述 了 不 同 寬 待 程 度 的 方 案 。 3 . 36 我 們 可 以 根 據 公 眾 對 於 一 次 抑 或 更 多 不 提 檢 控 的 機會 的 意 見 , 制 定 一 個 兩 層 或 三 層 架 構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希 望
擬 訂 整 體 原 則 , 在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 執 法 人 員 只 在 前
期 擔 當 辨 識 吸 毒 者 的 角 色 。 接 下 來 , 則 有 社 工 或 其 他 專 業 人
士 ( 例 如 醫 護 人 員 ) 負 責 為 個 案 度 身 訂 造 治 療 方 案 , 協 助 吸
毒 者 戒 毒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亦 明 白 , 制 定 出 一 個 有 效 的 轉 介
和 跟 進 機 制 , 十 分 重 要 。 日 後 應 制 定 跟 進 機 制 及 轉 介 程 序 的
詳 情 。 有 意 見 認 為 當 中 應 該 含 有 監 測 和 監 督 的 元 素 , 例 如 後
續 的 毒 品 測 試 , 以 確 保 吸 毒 者 完 成 治 療 計 劃 , 並 至 少 在 一 定
的 時 間 內 不 沾 毒 品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知 悉 , 制 訂 有 關 安 排 或
需 額 外 資 源 和 時 間 。
問 題 6( b ): 在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 應 給 予 多 少次 輔 導 及 治 療 機 會 ? 某 一 年 齡 以 下 的 人 士 應 否 有 更
多 機 會 ?
事項 7: 應 否 涵 蓋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吸 毒 行 為 3 . 37 就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應 否 同 時 涵 蓋 香 港 以 外 地 方的 吸 毒 行 為 , 專 責 小 組 料 想 , 驗 毒 計 劃 在 執 法 方 面 或 會 遇 到
一 些 困 難 , 原 因 是 部 分 人 士 ( 尤 其 是 經 常 離 港 吸 毒 的 人 ) 可
能 會 辯 稱 , 他 們 沒 有 在 香 港 吸 毒 。 可 能 更 多 人 會 因 此 跨 境 吸
毒 尋 樂 , 令 跨 境 吸 毒 問 題 惡 化 。 3 . 38 從 操 作 角 度 來 看 , 最 新 的 吸 毒 形 勢 加 上 跨 境 旅 客 人流 情 況 , 令 情 況 顯 得 複 雜 。 首 先 , 21 歲 以 下 被 呈 報 吸 毒 者 在香 港 以 外 地 方 吸 毒 的 比 例 , 由 2008 年 的 13 .0% 持 續 下 降 至2012 年 的 4 .2% 。 另 一 方 面 , 市 民 往 來 兩 地 每 日 一 次 甚 或 多次 , 實 屬 常 事 。 這 種 即 日 來 回 的 模 式 , 使 執 法 更 加 困 難 , 即
使 某 人 確 實 是 在 香 港 吸 毒 , 只 要 有 旅 遊 記 錄 為 證 , 便 可 辯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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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吸 毒 。 據 2013 年 3 月 一 個 星 期 的 數 字 22顯示 , 有 42% 香 港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即 日 跨 境 來 回 一 次 或 以 上 , 21歲 以 下 人 士 的 相 應 比 例 , 甚 至 高 達 59%。 3 . 39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現 提 出 以 下 兩 個 方 案 , 供 公 眾 考慮 。 方 案 一 : 吸 毒 罪 行 的 域 外 法 律 效 力 3 . 40 鑑 於 《 基 本 法 》 沒 有 禁 止 立 法 機 關 訂 立 具 域 外 法 律效 力 的 法 例 , 而 近 年 亦 有 這 種 立 法 的 先 例 , 專 責 小 組 指 出 ,
當 局 可 考 慮 就 吸 毒 罪 行 訂 定 域 外 法 律 效 力 。 儘 管 如 此 , 專 責
小 組 亦 注 意 到 , 域 外 法 律 效 力 涉 及 各 項 複 雜 事 宜 , 例 如 須 證
明 地 域 與 法 例 的 關 係 , 以 及 研 究 擬 議 的 域 外 法 律 效 力 應 否 只
適 用 於 香 港 居 民 , 還 是 不 論 國 籍 或 居 住 地 , 一 律 適 用 於 任 何
人 士 。 有 關 規 定 的 任 何 條 文 須 審 慎 制 訂 , 以 免 不 當 地 冒 犯 其
他 地 方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 方 案 二 : 增 訂 關 於 身 體 樣 本 含 有 危 險 藥 物 的 新 罪 行 3 . 41 參 考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下 的 藥 物 測 試 計 劃 , 我 們 可以 考 慮 採 用 新 做 法 , 即 以 身 體 樣 本 含 有 危 險 藥 物 , 而 非 以 吸
毒 行 為 為 依 據 。 如 是 者 , 不 論 某 人 實 際 上 在 何 處 吸 毒 , 只 要
該 人 在 香 港 的 驗 毒 結 果 呈 陽 性 反 應 , 即 含 有 任 何 濃 度 的 危 險
藥 物 , 便 應 轉 介 接 受 輔 導 , 又 或 被 檢 控 。 3 . 42 此 做 法 可 無 須 就 該 人 曾 否 在 香 港 吸 毒 舉 證 。 不 過 ,有 關 罪 行 的 概 念 仍 須 再 三 思 量 。 舉 例 說 , 必 須 考 慮 應 否 保 留
現 時 《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下 吸 食 危 險 藥 物 的 罪 行 。
問 題 7: 你 是 否 認 為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應 適 用 於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吸 毒 行 為 ?
22 入 境 事 務 處 的 數 字 。
25
事 項 8: 其 他 事 宜 對 資 源 的 影 響 3 . 43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理 解 , 若 推 出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劃 」 , 將 要 為 下 游 支 援 服 務 制 訂 新 的 安 排 , 甚 或 須 考 慮 發 展
一 個 自 成 體 系 的 分 層 服 務 架 構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將 會 向 政 府
建 議 , 如 推 行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 須 按 比 例 增 加 相 關 範 疇
的 資 源 。 監 察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3 . 44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認 同 當 局 須 向 公 眾 論 證 「 驗 毒 助 康 復計 劃 」 整 體 上 是 否 有 效 。 當 局 可 定 期 蒐 集 多 項 指 標 , 包 括 在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辨 別 到 的 吸 毒 者 人 數 、 輔 導 及 戒 毒 治
療 計 劃 的 入 院 及 完 成 療 程 數 字 , 以 及 整 體 吸 毒 情 況 的 趨 勢 ,
並 向 相 關 各 方 , 例 如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 立 法 會 和 撲 滅 罪 行 委
員 會 提 交 有 關 資 料 。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亦 會 負 責 密 切 監 察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 現 行 監 管 各 執 法 機 關 的 獨 立 機 構 , 應 繼 續
監 督 執 法 機 關 在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的 運 作 情 況 。 其 他 建 議 3 . 45 吸 毒 是 複 雜 的 社 會 問 題 ,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並 非藥 到 病 除 的 獨 步 單 方 。 反 之 , 此 計 劃 與 現 行 的 禁 毒 工 作 ( 特
別 是 戒 毒 治 療 及 康 復 ) 相 輔 相 成 。 與 此 同 時 , 其 他 範 疇 的 禁
毒 策 略 則 一 如 以 往 環 環 相 扣 , 缺 一 不 可 。 值 得 注 意 是 , 預 防
教 育 和 宣 傳 , 仍 是 減 低 毒 品 需 求 的 主 要 工 作 , 是 第 一 道 防
線 。 我 們 會 繼 續 讓 公 眾 認 識 毒 品 禍 害 , 並 鼓 勵 吸 毒 者 求 助 。 3 . 46 我 們 提 出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供 公 眾 考 慮 , 同 時 也歡 迎 其 他 可 有 效 處 理 隱 蔽 吸 毒 問 題 的 建 議 。
問 題 8: 你 有 沒 有 其 他 建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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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 詢 問 題 一 覽 表 問 題 1: 原 則 上 , 你 是 否 同 意 香 港 應 推 行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
問 題 2: 你 是 否 同 意 執 法 人 員 只 可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啓 動「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的 權 力 ︰ ( i ) 於 某 人 附 近發 現 懷 疑 為 毒 品 的 東 西 ; 以 及 ( i i ) 該 人 有 剛 吸 毒的 跡 象 ? 若 為 設 一 個 高 的 門 檻 , 使 一 些 明 顯 的
個 案 不 獲 處 理 , 你 會 否 接 受 ?
問 題 3: 你 對 擬 議 分 兩 階 段 的 驗 毒 程 序 有 何 意 見 ?
問 題 4: 對 於 如 何 保 障 個 人 權 利 , 你 有 何 建 議 ?
問 題 5: 驗 毒 應 否 適 用 於 所 有 年 齡 人 士 ?
問 題 6: ( a ) : 你 是 否 同 意 , 吸 毒 者 不 論 年 齡 , 均 應 有 一次 機 會 接 受 輔 導 及 戒 毒 治 療 , 以 代 替 檢
控 ? ( b ) : 在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下 , 應 給 予 多 少 次
輔 導 及 治 療 機 會 ? 某 一 年 齡 以 下 的 人 士 應
否 有 更 多 機 會 ?
問 題 7: 你 是 否 認 為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應 適 用 於 香 港以 外 地 方 的 吸 毒 行 為 ?
問 題 8: 你 有 沒 有 其 他 建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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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提 交 意 見 或 建 議 的 途 徑
4 .1 歡 迎 公 眾 在 諮 詢 期 內 , 以 郵 寄 、 傳 真 或 電 郵 方 式 遞 交意 見 : 郵 寄 地 址 :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政 府 合 署 高 座 30 樓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傳 真 號 碼 : 2810 1773
電 郵 地 址 : c o n s u l t a t i o n @ a c a n . o r g . h k 4 . 2 公 眾 人 士 就 本 諮 詢 文 件 遞 交 意 見 時 附 上 的 個 人 資 料 純屬 自 願 提 供 。 收 集 所 得 的 意 見 書 和 個 人 資 料 或 會 轉 交 有 關 的
政 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 用 於 與 是 次 諮 詢 直 接 相 關 的 用 途 。 獲 取
資 料 的 政 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日 後 亦 只 可 把 該 些 資 料 用 於 同 一 用
途 。 4 . 3 就 本 諮 詢 文 件 遞 交 意 見 書 的 個 人 及 團 體 , 其 姓 名 或 名稱 及 意 見 或 會 被 刊 載 , 供 公 眾 人 士 查 閱 。 本 委 員 會 在 與 其 他
人 士 進 行 討 論 時 ( 不 論 是 內 部 或 公 開 ) , 或 在 其 後 發 表 的 報
告 中 , 或 會 指 名 引 用 就 本 諮 詢 文 件 所 遞 交 的 意 見 。 4 . 4 為 了 保 障 寄 件 人 的 資 料 私 隱 , 我 們 在 編 印 意 見 書 時 ,會 將 寄 件 人 的 有 關 資 料 ( 如 有 提 供 ) , 例 如 : 住 址 或 回 郵 地
址 、 電 郵 地 址 、 身 分 證 號 碼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和 簽 名 等
刪 除 。 4 . 5 寄 件 人 如 不 欲 公 開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 或 全 部 或 部 分 意見 , 本 委 員 會 會 尊 重 其 意 願 。 寄 件 人 如 在 其 意 見 書 中 表 示 要
求 把 身 分 保 密 , 本 委 員 會 會 在 編 印 其 意 見 書 時 把 寄 件 人 名 字
刪 除 。 寄 件 人 如 要 求 把 意 見 書 保 密 , 其 意 見 書 將 不 會 被 刊
載 。
28
4 .6 如 寄 件 人 並 無 要 求 把 身 分 或 意 見 書 保 密 , 則 當 作 其 姓名 或 名 稱 及 全 部 意 見 可 被 公 開 刊 載 。 4 . 7 任 何 向 本 委 員 會 提 交 意 見 書 的 寄 件 人 , 均 有 權 查 閱 及更 正 其 意 見 書 附 列 的 個 人 資 料 。 查 閱 或 更 正 個 人 資 料 的 要
求 , 應 以 書 面 提 出 :
郵 寄 地 址 :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政 府 合 署 高 座 30 樓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傳 真 號 碼 : 2810 1773
電 郵 地 址 : c o n s u l t a t i o n @ a c a n . o r g . h k
禁 毒 常 務 委 員 會 2013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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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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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I I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的 擬 議 驗 毒 程 序
當事人有剛吸毒的
徵狀 + 強烈環境因素
↓
在法定地點進行 專業行為觀察
↓
未 能 通 過 測 試 者
尿液測試
↓
確 認 為 吸 毒 者
轉介予社工或醫護人員
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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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I I I
「 驗 毒 助 康 復 計 劃 」
以 戒 毒 治 療 代 替 檢 控 的 方 案1
最 嚴 苛 較 寬 容 最 寬 容
適 用 年 齡 一律檢控 只限 18 歲以下人士
所有年齡人士
機 會 次 數 完全沒有機會 一次機會 兩次或更多機會,甚或非刑
事化
1 雖 然 本 附 錄 的 標 題 為 “社 區 為 本 驗 毒 計 劃 以 戒 毒 治 療 代 替 檢 控 的 方 案 ”, 但 須 注 意 ,任 何 人 如 被 檢 控 及 定 罪 , 判 處 的 刑 罰 可 包 含 強 制 戒 毒 治 療 及 康 復 元 素 。
驗毒助康復計劃諮詢文件二○一三年九月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處設計政府物流服務署印
附件 B
「「「「驗毒助康復計劃驗毒助康復計劃驗毒助康復計劃驗毒助康復計劃」」」」的的的的
擬議驗毒程序擬議驗毒程序擬議驗毒程序擬議驗毒程序
當事人有剛吸毒的
徵狀 +
強烈環境因素
↓
在法定地點進行
專業行為觀察
↓
未能通過未能通過未能通過未能通過
測試者測試者測試者測試者
尿液測試
↓
確認為吸毒者確認為吸毒者確認為吸毒者確認為吸毒者
轉介予社工或醫護人員
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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