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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訊 瀛睿律師事務所 兩岸事務中心 第13期 2015年11月

瀛睿律師事務所 兩岸事務中 心 - wiseteam.t¹´11月法訊.pdf · 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 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 條、《企業併購法》第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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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訊

瀛 睿 律 師 事 務 所 兩 岸 事 務 中 心

第13期201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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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頁,共 18 頁

壹、 法律評析

兩岸租稅協議淺介:余瑞陞律師 —2

貳、 台灣重要法令變更或實務見解

台灣的稅收規定 —5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14

參、 法律講座

新創企業系列法務論壇 —17

主編:高綺玉法務專員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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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頁,共 18 頁

兩岸租稅協議淺介

今年 8 月 25 日有一則重要的的兩岸政經新聞,即經過六年談判,海基會董

事長林中森與大陸海協會會長陳德銘當日代表兩岸政府於福州簽署「海峽兩岸

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簡稱「兩岸租稅協議」)。對臺灣而言,

此前已陸續與 28 個國家簽署類似的租稅協議,大陸對外也簽署超過 100 份類

似的協議,看似無足為奇;但因為兩岸往來密切,兩岸政府對於租稅的政策往

往牽動與左右臺商赴陸投資的經貿布局,因此這第 29 份協議的歷史意涵與政

經效應實至關重要。以下將就兩岸租稅協議的架構與內容,作概要淺介。

誠如兩岸租稅協議的全稱所揭示的,本協議的宗旨是在確立兩岸經貿往來

的租稅正義,避免個人與企業的經濟活動因跨越國境所產生的資訊不對稱,遭

到兩岸政府重複課稅;並且防杜有心人士利用兩岸政府資訊的不流通,規避應

盡的稅捐義務。內容主要有三個部分:第一部分為分配課稅權與減免所得稅,

第二部分為建立兩岸政府的爭議解決機制,第三部分為確立共同防杜不肖人士

逃漏稅捐之措施。

一、 關於分配課稅權與減免所得稅部分:

首要課題就是企業的營業利潤所得稅。依該協議的附件《海峽兩岸避

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具體安排》約定,臺灣企業在大陸,或大陸企

業在臺灣如有設置常設機構(指固定營業場所、超過 12 個月的工程駐點或

該納稅年度有派員駐在提供勞務超過 183 天者),常設機構所在地政府可以

在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範圍內,減除營業費用後,依內國稅法規定課稅,他

方不得再就同一稅基重複課稅。

其次,為了鼓勵兩岸貨物流通,臺灣的海空運業者在大陸,或大陸的

海空運業者在臺灣,其經營運輸業之收入應免除任何稅捐,包括臺灣意義

下的所得稅與營業稅。

在投資取得股利的課稅議題上,為鼓勵轉投資兩岸企業,臺灣公司若

持有大陸公司的資本、或大陸公司持有臺灣公司的資本達 25%以上時,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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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政府對股利課稅不得超過股利總額的 5%;若資本比例未及 25%時,課稅

仍不得超過 10%。

至於存款利息及權利金(指在他方允許他方企業或個人使用自己的著

作權、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工商資訊及程序等而取得的對價收入)方

面,雙方約定課徵稅額不得超過總額的 7%。

就財產收益項目,轉讓不動產或常設機構之資產所獲之收益,由不動

產所在地與常設機構所在地之政府課稅。轉讓股份或其他財產所產生之收

益,原則上是由出讓人為其稅籍居民的一方政府來課徵所得稅。例外狀況

之一是,若一方居住者轉讓的股份有 50%以上價值是直接來自他方境內的

不動產,他方政府也可以就該股份收益課稅。例外狀況之二是,當有課稅

權之一方的法律規定已免除股份轉讓收益之稅捐義務,且該出讓人在出讓

股份前 12 個月內,曾持有該出讓股份之公司的股份超過 25%,他方政府仍

可以對轉讓之收益課稅。

為避免雙重課稅,兩岸政府秉持互惠與非歧視之精神,約定己方居民

在他方所得若已由他方政府課稅者,己方政府在核課己方居民稅捐時,應

准予己方居民申請扣抵與抵免。

二、 關於建立兩岸政府的爭議解決機制部分:

該協議初步約定,當雙方各自的稅籍居民若遇到不合乎本協議規範的

課稅時,得向各自的稅務主管部門提出行政申訴。──這裡所謂的稅務主

管部門,在臺灣指的是財政部,在大陸則是國家稅務總局。兩岸的稅務主

關機關若各自接獲申訴,得依本協議所達成的默契與平台,逕向他方主管

機關傳達溝通,尋求協商解決之道,不再拘泥於雙方形式上的政治歧見而

無法開啟官方間的直接窗口。

三、 關於防杜逃漏稅捐之措施部分:

在資訊流通的面向上,兩岸政府同意交換本協議所指涉之稅目(涉及

兩岸經貿的所得稅與營業稅)的個案稅務資訊。兩岸政府必須善盡保密義

務,自他方政府取得的資訊應比照他方政府的機密等級作管理。取得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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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僅能提供本協議所涉之稅務行政上的使用,當不然更容許挪作刑事案件

偵防使用。特別值得留意的是,能夠流通的資訊,限於本協議生效之次年

1 月 1 日開始之課稅年度的資訊,──換言之,在本協議生效前的課稅年

度稅務資訊,並不在本協議約定可以流通的範圍。

在稽徵作業的面向上,兩岸政府依本協議約定,有義務協助他方政府

辦理徵稅事宜。且雙方同意互派人員造訪、培訓,以加強兩岸稅務方面的

交流與合作。至於具體細節,則有待兩岸稅務主管機關協商確定作業辦

法。

本協議雖於今年 8 月 25 日已簽定,但由於臺灣方面仍須經立法院審議,因

此尚未生效。協議之落實,可能需待明年總統選舉之後,才可能有進一步消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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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稅收規定

本篇主要是以兩岸稅務比較、投資作為基礎,說明台灣稅務的相關規定。

台灣與大陸稅目比較

臺灣 大陸

稅目 類型 稅目 類型

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 企業所得稅 共用稅

綜合所得稅 國稅 個人所得稅 共用稅 加值型營業稅 國稅 增值稅 共用稅 非加值型營業稅 國稅 營業稅 共用稅 貨物稅 國稅 消費稅 中央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 菸酒稅 國稅 菸葉稅 地方稅 關稅 國稅 關稅 中央稅 房屋稅 地方稅 房產稅 地方稅 地價稅 地方稅 城鎮土地使用稅 地方稅 土地增值稅 地方稅 土地增值稅 地方稅 契稅 地方稅 契稅 地方稅 印花稅 地方稅 印花稅 共用稅 遺產稅 國稅 贈與稅 國稅 證券交易稅 國稅 期貨交易稅 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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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總部在臺灣境內的營利事業 總部不在臺灣境內的營利事業

課稅範圍 境內與境外之所得 境內所得

完稅方式 每年五月辦理年度結算申報

若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應於每年五月辦理年度結算

申報。

若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營業給付時就源辦理扣繳。

稅率 17%

1. 17%。

2. 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

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以下優惠

稅率,但適用優惠稅率者不得

扣除虧損:

(1)國際運輸業務:10%。

(2)其餘業務:15%。

租稅優惠與最低稅負制:

企業縱使合於《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28 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6 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8

條、《企業併購法》第 37 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或其

他法律規定得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計算繳納基本稅額。

未分配之年度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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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該年純益得先扣除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的各期虧損,再行核課。(§39)

來臺投資的稅務考量:營業型態的選擇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子公司 分公司

稅率 17% 17%

未分配盈餘 加徵 10% 不適用

設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是 不適用

課徵範圍 境內及境外 境內

盈餘匯回 需為母公司扣繳 20% 無須為總公司扣繳

租稅優惠 可申請 不可申請

研發投資抵減 可申請 不可申請

盈虧互抵 可 可

最低稅負制 是 是

加值型營業稅與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源依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課稅範圍:

在臺灣境內銷售貨物、勞務及進口貨物。

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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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2.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3.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4. 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

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

人。

加值型營業稅:

1. 類似大陸地區增值稅,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

2. 一般行業適用。

3. 稅率:5%。

非加值型營業稅:

1. 類似大陸地區營業稅,以銷售總額計算應納稅額。

2.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

業之稅率為 5%。

3. 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稅率為 15%。

4. 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稅率為 25%。

營業稅稅率為 0 的項目:

1. 外銷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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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3.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4. 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5. 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

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

類似稅捐者為限。

6. 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7. 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

繕勞務。

8.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

物。

9.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

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貨物稅

法源依據:《貨物稅條例》。

課稅範圍:在臺灣產製,或自外國進口至臺灣之貨物。

應稅貨物品項:正面表列。

納稅義務人與課徵時點:

1. 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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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3. 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4. 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

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5.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

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

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免徵貨物稅的情形:

1.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2. 運銷國外者。

3. 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4. 捐贈勞軍者。

5. 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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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稅貨物及稅率:

品項 稅率 例外免稅

橡膠輪胎 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徵收 10%。 但內胎、實心橡膠輪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

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 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徵收 15%。

水泥 視種類,每公噸徵收新臺幣 280~600

元不等。

飲料品 稀釋天然果蔬汁,徵收 8% 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

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 其他飲料品,徵收 15%

平板玻璃 10% 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油氣類 視 種 類 , 每 公 秉 徵 收 新 臺 幣

110~6,830 元不等。

電器類 視種類,徵收 10%~20%。 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手提三十二公分以

下電唱機,免稅。

小客車

汽缸排氣量在 2,000cm3 以下,徵收

25%。

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

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

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

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

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汽缸排氣量在 2,001cm3 以上,徵收

35%。

貨車

15%

自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5 日起五年內購買低

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

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

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大客車

其他車輛

機車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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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

法源依據:

《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

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其課徵方法依《關稅法》

辦理。

《海關進口稅則》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

稅稅率,實施關稅配額。

證券交易稅

法源依據:

《證券交易稅條例》。

課稅範圍:

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買賣其他有價證券時,應課證券交易

稅。前述所謂「其他有價證券」,指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

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納稅義務人: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實際操作上視交易形態,由證券承銷商、證券

經紀商與受讓證券之一方,自承銷、經紀或應付之價款中代徵。

稅率:

股票 成交金額 0.3%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成交金額 0.1%,但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 7 年內暫停課徵。

其他有價證券 成交金額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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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的國際租稅協定(針對所得稅與營業稅)

「租稅協定」全稱為「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Agreement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目的係締約國家為了彌除所得稅課稅差異對國際投資、經貿往來及文

化交流造成的障礙。故本於互惠原則,締結所得稅減免之約定,避免

雙重課稅與防杜套漏稅捐。

已簽訂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的國家有:

新加坡、印尼、南非、澳大利亞、紐西蘭、越南、甘比亞、史瓦濟

蘭、馬來西亞、馬其頓、荷蘭、英國、塞內加爾、瑞典、比利時、

丹麥、以色列、巴拉圭、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克、瑞士、

德國、泰國、吉里巴斯、盧森堡、奧地利。

已簽訂海、空或海空國際運輸所得稅互免協定之國家:

國家 互免類型 國家 互免類型

加拿大 空運 A 盧森堡 空運 A

歐聯 海運 S 澳門 空運 A

德國 海運 S 荷蘭 海空運 S&A

以色列 海運 S 挪威 海

運 S

日本 海空運 S&A 瑞典 海運 S

韓國 海空運 S&A 泰國 空運 A

美國 海空運 S&A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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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5 日勞動部勞動關 2 字第 1040127651 號函

一、 勞動部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職業自由,調和勞工權益及事業單位利益,

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 本參考原則所稱離職後競業禁止,指事業單位為保護第五點各款所定利

益,與受僱勞工約定,由雇主提供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或

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之業務

工作。

三、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以書面為之,且須詳細記載約定內容,並由雙

方簽章,各執一份。

四、 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

手段強制勞工簽訂,或乘勞工之急迫、輕率等情事為之。

五、 雇主符合下列情形時,始得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一) 事業單位有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

(二) 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

或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

六、 雇主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不得逾

合理範圍:

1. 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

得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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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事業單位

之營業範圍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

3. 所訂競業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

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二)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應具合理性:

1. 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

受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

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

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

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

款無效。

2. 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

之補償。

七、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

八、 雇主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勞工得不適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事業單位未為一部或全

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補償之給付者,亦同。

九、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

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離職勞工已經一部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者,

法院得視雇主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等情節,減少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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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

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

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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