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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內容著作權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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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 中鋼公司. 數位內容著作權實務. 數位環境著作利用的觀察. 著作流通、利用產生變化 數位科技的運用,使創作者有機會大幅降低其從事創作的成本;而網際網路則使數位格式的著作得以接近零成本的方式,流通到任何一個可以透過網路接取資訊的使用者的電腦 著作創作與流通均有成本的論述基礎產生動搖 著作利用與創作活動大幅成長 科技及環境的變化,使得著作容易被利用,並且由此產生新的著作創作的機會;而既有著作創作者亦得以在新科技輔助下,更容易地進行創作活動 業餘創作者重要性的提昇. 數位環境著作利用的觀察. 數位科技打破著作種類藩籬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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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內容著作權實務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賴文智律師@中鋼公司

數位環境著作利用的觀察• 著作流通、利用產生變化

– 數位科技的運用,使創作者有機會大幅降低其從事創作的成本;而網際網路則使數位格式的著作得以接近零成本的方式,流通到任何一個可以透過網路接取資訊的使用者的電腦

– 著作創作與流通均有成本的論述基礎產生動搖• 著作利用與創作活動大幅成長

– 科技及環境的變化,使得著作容易被利用,並且由此產生新的著作創作的機會;而既有著作創作者亦得以在新科技輔助下,更容易地進行創作活動

– 業餘創作者重要性的提昇

數位環境著作利用的觀察• 數位科技打破著作種類藩籬

–幾乎所有著作類型都可以數位方式儲存及呈現,使得不同種類著作間的結合創作、流通、利用更為容易,「單一著作同時融合數種著作」成為數位時代的創作特色

• 著作流通、利用以授權為主–著作不再以實體載具為必要,透過取得著作載具的所有權所形成的著作利用人保護制度已不符需求,權利人形式上對於著作散布、利用的控制權限大增

數位環境對著作權法的衝擊• 既有著作權市場價值鏈的破壞

–傳統:創作者→商業型利用人→消費者–數位:創作者→消費者(利用人)

利用人→利用人–無論侵權或合法管道,皆產生重大改變

• 非商業型創作者的利益浮現– FSF 、 Open Source 、 Creative Commons…–著作權法究竟為誰的利益存在?著作商品化相關產業,為過去推動著作權法制發展的主力,著作權未來朝何種方向前進,應多元化思考

數位環境對著作權法的衝擊• 單一著作外觀與複數著作核心

– 電腦遊戲→電腦程式著作 or視聽著作 or……– 著作權法並沒有針對此類因數位化而產生的多媒體著作,獨立為一種特別的著作類型

– 著作種類與權能的複雜化,對於多媒體著作的創作與利用,產生嚴重衝擊

• 數位時代「授權失靈」的風險– 著作權保護 +契約自由→人人都是著作授權達人?– 過度複雜的著作授權制度,將成現行著作權制度崩解的導火線

數位時代著作利用的特色• 著作利用不再是單純的使用著作重製物的行為,而會涉及著作權的行使– Ex. 紙本書籍,看書就只是看書,並不會涉及重製權,但電子書光是要閱讀,就會產生從儲存媒體上載到記憶體的動作,就會是一個重製行為,因此,電子書即會以「授權」,而非「買賣」的方式來處理,就有機會透過授權契約在產品到達客戶端時,繼續對客戶進行限制

• 數位環境可說是使進行著作散布利用全面進入「授權」時代

數位內容利用與複數權能• 數位內容產品利用涉及著作權的行使

– 書籍的出版,只要出版社向作者取得合法重製、散布(出版)的授權即可,消費者購書後無論要閱讀、出借等,都不涉及著作權的行使

– 電子書的出版,除了要取得重製、散布的授權之外,還必須要取得「公開傳輸權」,以利透過網路銷售,以及要取得「再授權」予使用者的權利,因為使用者閱讀電子書必須「暫時性重製」該電子書,亦須取得合法授權

– 涉及在公開場合利用的數位著作,還須要考量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戲劇、舞蹈)、公開上映權(視聽)、透過廣播、電視則須考量公開播送權

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 公開傳輸定義並不包括為了公開傳輸目的所為的「重製」,因此,當我們需要將著作放上網路時,除了取得公開傳輸權之外,還必須取得「重製權」,而這二個權利未必在同一個組織或個人所控制之下

線上音樂下載所涉及之授權 權能

著作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

詞(音樂) 個別創作者或音樂版權公司

著作權人或音樂仲介團體

曲(音樂) 個別創作者或音樂版權公司

著作權人或音樂仲介團體

錄音 唱片公司 錄音仲介團體

錄製於錄音中之表演

無 個別表演人或其經紀公司或唱片公司

音樂視聽著作 唱片公司 視聽仲介團體

著作權管理實務應注意重點• 誰擁有著作權(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 著作財產權共有時,應如何處理?• 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財產權• 取得他人授權利用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是否屆滿?• 未取得他人授權為著作之利用,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範圍?

著作權歸屬• 著作權法第 10 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

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著作權原則是屬於「著作人」,即創作者所有,例外則於第 11 條有關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及第 12 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可以約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所有

著作權歸屬• 著作權法第 11 條:「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

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 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未約定時,著作人格權屬受雇人所有,著作財產權屬雇用人所有

著作權歸屬• 如何認定是否屬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 正常上班時間–利用公司所提供之資源–接受公司 (上級 ) 指示從事之創作–與其職務相關之創作

• 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通知條款–可以透過聘僱契約約定受雇人若於任職期間內,有任何與公司業務相關,而受雇人認為非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者,須於完成後一定期間內通知公司,以利確認及協商

著作權歸屬• 著作權法第 12 條:「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 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 未約定時,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僅得利用該著作。

出資聘請法人完成著作之特殊性• 著作須於創作完成時確認著作人為誰,著作人一旦確認之後,即不得變更

• 出資聘請法人(公司)完成著作時,因法人不可能自己創作,故須由受雇人從事創作,若法人依第 11 條與受雇人約定以法人為著作人,則著作人即不得再行變更,故若出資聘請法人完成著作時,直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即有無效的問題,故建議是約定以移轉著作財產權的方式處理較佳

著作人格權之特性• 著作權法 21 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著作人格權因不得讓與,故解釋上亦不得為授權。

• 契約載明同意無須表示姓名,應該是有效的,一般會以「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方式處理– 甲方(著作人)同意不對乙方(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或乙方所同意利用標的著作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共有• 著作權法第 40 條之 1:「Ⅱ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 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 Ⅱ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 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著作財產權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自行利用著作,亦須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非只要共有人即得自行利用– 欲將與他人共同發表之著作,收錄於自己即將

出版的書籍中,應得該共有人之同意• 一般而言,可能會透過共有人間的約定來

處理,例如:約定由特定人負責對外授權。若無特別約定者,應取得全部的共有人的同意,例如:全部的繼承人。

著作財產權讓與• 著作權法第 36 條:「Ⅰ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

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Ⅱ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依權利內容為部分讓與– 唱片業常見要求詞曲作者將詞曲之重製權,讓與給其經營之音樂版權公司,但詞曲作者自行保留各種公開利用的權利

著作財產權讓與• 依地域為部分讓與

– 讓與台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保留其他地區之著作財產權

• 讓與部分成為共有人–將著作財產權一部分的比例讓與他人,使他人成為共有人

• 附條件之讓與?–自簽約後五年內讓與予受讓人,期間屆滿後自動移轉予原權利人?

著作財產權授權• 著作權法第 37 條:「Ⅰ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 Ⅱ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 Ⅲ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 Ⅳ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差異? • 一般所稱的專屬授權( exclusive license),是

指著作財產權人就授權範圍內,僅授權被授權人利用,不得再授權其他人利用,甚至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也不得自行利用;所謂的非專屬授權( non-exclusive license),則是泛指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型態。

•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最大的差異有下列二點:– 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包括: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的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等訴訟,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則不行;

– 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除非契約另有限制,否則,因其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因此,可以再授權予第三人,但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除非另外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是不能再授權予第三人。

著作授權是否須以書面為之?• 著作權法中並沒有要求著作授權必須要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

• 民法第 153 條規定:「Ⅰ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Ⅱ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原則上只要當事人之間針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有達成一致即可,甚至是默示地意思表示一致也一樣會成立契約關係。

著作授權是否須以書面為之?• 以著作的授權契約而言,契約的必要之點,至少應該包括:當事人(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標的(即所欲授權的著作)、權利金(如果有償的話,至少須有願意支付權利金的意思)及授權範圍(即被授權人可以就著作做何種利用)

• 非以書面的方式簽署著作授權契約,雖然是可以有效成立,但如何證明容易產生爭議。建議還是以簽署正式的書面契約為宜,且在未簽署書面契約的情形,最好也要在取得口頭授權之後,再發一封紙本或電子郵件的感謝函予著作權人確認,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授權活動• 仲介團體通常管理著作「無形利用權」較多,例如: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

• 著作權人不一定要加入仲介團體• 跨國的仲介團體通常會互相合作,就自己所管理的著作,委託國外合作的仲介團體收費,彼此也會進行結算

• 通常仲介團體不太可能進行跨國的授權

KM系統建置與著作授權• 重製權

– 重製權是著作財產權的核心,無論是類比或是數位的重製,暫時或永久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權的範圍;KM在建置時,可能會數位化既有的文件,就是一種重製的行為

• 公開傳輸權– 公開傳輸權是處理網路上主動或被動對公眾傳輸的權利;農業 KM系統可能透過網路開放多數特定或不特定人使用,即屬於一種公開傳輸的行為

• 編輯權– 將他人擁有著作權的著作收錄至資料庫中,也是屬於一種編輯行為,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

企業可以合法利用的著作• 著作財產權屬於企業

–企業員工職務上的創作(須未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員工)

– 委外( outsourcing)的創作成果,契約約定屬於企業所有

–向合法權利人受讓著作財產權(須注意受讓的範圍,若非全部,則須注意公開傳輸權的問題)

企業可以合法利用的著作• 企業擁有合法利用權限的著作

–企業委外創作成果,若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實際創作人,則企業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仍得利用該著作

–企業取得合法授權之著作,例如:企業購置之資料庫、電腦程式

– 他人提供予企業之資料,例如:投標廠商提供之計畫書、廣告競圖等,若未明確約定授權,則未必企業可以合法利用

企業可以合法利用的著作•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料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政府機關對於前述資料之翻譯(如:著作權法的英譯本)

–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限語文著作)–著作權保護期間已經超過–著作權人拋棄著作權

企業可以合法利用的著作• 合理使用

– 第 50 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

– 第 52 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的引用

– 第 61 條未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輸之時事論述

– 第 65 條第 2 項概括合理使用規定

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 自由軟體 (Free Software)

–由自由軟體基金會 (FSF)主導,強調軟體的自由 (free)而非免費

• 開放原始碼軟體 (Open Source Software)– 目前主要為開放原始碼促進組織 (OSI) 負責確

認授權條款是否符合開放原始碼之精神• 二者在運動的精神上有所不同,開放原始碼具較寬鬆的定義 (要件 ),可含括所有自由軟體,一般多合稱為 FOSS 或 F/OSS

自由/開放授權契約效力• 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此類開放授權契約(聲明),性質上仍屬「契約」,而非單方行為

• 民法 §161 規定:「Ⅰ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Ⅱ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 開放授權契約通常會有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的條款,即使沒有此類條款,個案的使用、改作、散布行為,亦可能可證明為屬有為「承諾之事實」

• 未成立時,可比照著作放置於網路上,適用「默示授權」的方式來處理

開放授權的特性• 並非放棄著作權,而是對公眾進行授權• 授權契約幾可取代著作權法作為著作利用

之基礎法律關係• 授權契約涉及著作跨國利用流通問題,仍有契約解釋或效力的問題

• 終端的利用人原則上不需特別關心複雜的授權契約,但商業型的利用人則須詳細研究授權契約的義務,是否符合各該企業的需求及是否會造成未來發展上的限制

開放授權的挑戰• 無論是自由軟體、開放原始碼或創用 CC的授權,都會面臨下述的挑戰:– 惟有著作權人才有權依據各類開放授權的條款,對外授權他人使用著作,非著作權人所為之授權,不生授權效力,亦對於被授權人不生保護的效果。任何未獲合法授權的後續利用,影響層面難以評估。

– 例如: B 將 A的文章標示創用 CC( 姓名標示 -相同方式分享 2.5 台灣 )的方式,放置在自己的 Blog , C將該文章翻譯成英文後,亦以同樣的標示對外授權, D將該英文稿件以紙本方式出版

– B為無權利人其所做授權,並不會使 A的著作權受到限制, C 或 D 即令可以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負侵害責任,亦可能須負排除侵害的責任

開放授權的挑戰– 著作創作的複雜化,複數作者創作單一著作或前後創作衍生著作成為常態,導致從事開放授權著作之創作者,必須檢視複數的授權條款,授權條款間若無法整合,則一樣有礙於著作再利用

– 例如:開發一套軟體時,若同時要使用 GPL和非 GPL的軟體,則須檢視複數的授權條款中彼此是否有衝突;利用他人著作之衍生著作,難以單獨就衍生之部分對外開放授權或授權他人商業利用

– 分享與商業利益間的平衡,必須尋求智慧財產權以外的獲利模式

– 例如:賣軟體或產品→賣服務;提供專屬內容→提供分享內容的平台

ISP 責任限制的議題• 使用者上載、分享固為Web 2.0主要的核心價值,

但上載、分享的內容並非總是使用者個人的創作• 美國 DMCA 512所構築的線上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避風港,各國陸續導入,我國正在研議中

• Notice →Take down →Put back• 這個Web 1.0時代創設的立法,仍為Web 2.0 經

營者的主要著作權避風港• 此一機制已逐步受挑戰,例如:不同使用者的同一侵權行為、明顯侵權內容的爭議等

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 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協力義務• 第九十條之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

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

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協力義務•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協力義務• 可能的爭議點

– 若契約有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但實際執行未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是否符合適用免責之要件?

–連線服務時,是否可終止提供連線服務?誰是使用者?

–涉有侵權情事次數之計算,應包括主動知悉及權利人通知?

–權利人通知是否包括不符合規定要件之通知?–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如何認定?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五 •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六 •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七 •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八 •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九 •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

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十二 • 第九十條之四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九十條

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值得注意事項• 連線服務不適用通知、取下之機制,故僅

須注意第九十條之四之協力義務• 資訊儲存服務及搜尋服務,有關「不知

情」、「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立即」,規定很模糊,將會是未來執行上較大的問題

• 智慧局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的辦法,會是未來須關注的重點,此將影響執行相關協力義務及免責要件的成本

應配合進行之調整• 須有適當之著作權保護措施

– 基本上有著作權聲明或保護政策,並實際執行該著作權聲明或保護政策即可

• 對於涉有侵害著作權之使用者,須有認定、通知、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之配套

• 須公告聯繫窗口– 應無須於首頁,只要放在著作權聲明頁內即可

• 短期內智慧局應該不致於通過任何之技術措施• 資訊儲存服務的部分,應注意通知、取下、回復

等規定之配套, PROXY、搜尋等須注意同步、移除等技術問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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