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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1 22 討論文件 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建議的《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政府建議引入《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下稱 《條 例草案》 ”) ,本文件旨在徵詢委員對這項建議的意見。 建議 2. 為了實施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 (“ 法改會 ”) 2011 7 月發表《持久授權書:個人照顧事宜》報告書 (“ 2011 年報告書》 ”) 的建議,政府建議引入《條例草案》,建立 持續授權書制度,把現有的持久授權書適用範圍擴大至授權 人的個人照顧事宜。 理據 現有的持久授權書制度 3. 根據《持久授權書條例》 ( 501 ) ,持久授權書 是法律文件,容許授權人 ( 即打算將其權力授予其他人的人 ) 在精神上有能力行事時委任受權人,以便在授權人日後變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時,受權人可照顧其事務。一般授權書在 授權人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時,便會失去效力,但持久授 權書在授權人喪失精神上行為能力後,將“持久”有效,並 賦權力予受權人,繼續處理授權人的事務。 4. 香港現時可根據持久授權書而轉授的權力,涵蓋 範圍僅限涉及授權人財產及財政事務的決定。 2011 年報告書》的建議 5. 法改會在《 2011 年報告書》中建議擴闊持久授權 書的適用範圍,除涵蓋對授權人財產及財政事務的決定外, 也涵蓋對授權人個人照顧的決定。 CB(4)487/17-18(03)

2018 年 1 月 22 日 討論文件...2018 年1 月22 日 討論文件 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建議的《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政府建議引入《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下稱“《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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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0 1 8 年 1 月 2 2 日 討 論 文 件

    立 法 會 司 法 及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建 議 的 《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草 案 》 政 府 建 議 引 入《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草 案 》(下 稱 “《 條例 草 案 》 ” ), 本 文 件 旨 在 徵 詢 委 員 對 這 項 建 議 的 意 見 。 建 議 2 . 為 了 實 施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 “法 改 會 ” )在 2 0 1 1年 7 月 發 表 《 持 久 授 權 書 : 個 人 照 顧 事 宜 》 報 告 書 ( “《 2 0 1 1年 報 告 書 》 ” ) 的 建 議 , 政 府 建 議 引 入 《 條 例 草 案 》 , 建 立持 續 授 權 書 制 度,把 現 有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適 用 範 圍 擴 大 至 授 權

    人 的 個 人 照 顧 事 宜 。 理 據 現 有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制 度 3 . 根 據《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第 5 0 1 章 ),持 久 授 權 書是 法 律 文 件 , 容 許 授 權 人 (即 打 算 將 其 權 力 授 予 其 他 人 的 人 )在 精 神 上 有 能 力 行 事 時 委 任 受 權 人,以 便 在 授 權 人 日 後 變 為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時,受 權 人 可 照 顧 其 事 務。一 般 授 權 書 在

    授 權 人 變 為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時,便 會 失 去 效 力,但 持 久 授

    權 書 在 授 權 人 喪 失 精 神 上 行 為 能 力 後,將 “ 持 久 ” 有 效,並

    賦 權 力 予 受 權 人 , 繼 續 處 理 授 權 人 的 事 務 。 4 . 香 港 現 時 可 根 據 持 久 授 權 書 而 轉 授 的 權 力 , 涵 蓋範 圍 僅 限 涉 及 授 權 人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的 決 定 。 《 2 0 1 1 年 報 告 書 》 的 建 議 5 . 法 改 會 在 《 2 0 1 1 年 報 告 書 》 中 建 議 擴 闊 持 久 授 權書 的 適 用 範 圍 , 除 涵 蓋 對 授 權 人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的 決 定 外 ,

    也 涵 蓋 對 授 權 人 個 人 照 顧 的 決 定 。

    CB(4)487/17-18(03)

  • - 2 -

    政 府 的 回 應 6 . 為 研 究 《 2 0 1 1 年 報 告 書 》 , 律 政 司 成 立 跨 部 門 工作 小 組,成 員 包 括 勞 工 及 福 利 局、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和 社 會 福 利

    署 的 代 表。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遂 着 手 研 究《 2 0 1 1 年 報 告 書 》的建 議,並 決 定 採 納 當 中 大 部 分 建 議,但 會 作 出 若 干 修 訂。 1 總括 而 言 ,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建 議 :

    ( a ) 把 持 久 授 權 書 的 適 用 範 圍 擴 大 至 涵 蓋 對 授 權 人 個人 照 顧 事 宜 的 決 定 ;

    ( b ) 給 予 監 護 委 員 會 及 法 庭 附 加 權 力 , 監 管 根 據 持 久

    授 權 書 委 任 的 受 權 人 , 並 解 決 與 持 久 授 權 書 有 關

    的 爭 議 ; 以 及 ( c ) 剔 除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8 ( 1 ) ( b )條 所 施 加 的 限

    制 , 即 持 久 授 權 書 的 授 權 人 不 得 賦 予 受 權 人 一 般

    權 力 , 就 授 權 人 的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行 事 。

    7 .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亦 建 議 於 新 的 持 續 授 權 書 制 度 中引 入 條 文,以 訂 明 假 如 授 權 人 沒 有 在 委 任 多 於 一 名 承 權 人 的

    文 書 中 指 明 是 委 任 共 同 承 權 人 抑 或 共 同 和 各 別 承 權 人,則 須

    假 定 該 承 權 人 是 共 同 承 權 人 。 2 1 舉 例 來 說 ,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決 定 這 次 工 作 不 會 落 實 有 關 在 香 港 承 認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簽 立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或 具 類 似 效 力 的 文 書 )的 建 議 (《 2 0 1 1 年 報告 書 》 的 建 議 2 及 建 議 1 2 ), 理 由 是 當 中 牽 涉 複 雜 的 法 律 衝 突 問 題 。 跨 部門 工 作 小 組 會 在 適 當 時 間 進 一 步 研 究 這 議 題 。

    2 立 法 會 法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 2 0 1 1 年 持 久 授 權 書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 時 , 部 分委 員 對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1 5 ( 1 )條 所 載 的 強 制 規 定 表 示 關 注 。 該 條 訂明 , “ 凡 一 份 文 書 委 任 多 於 一 名 受 權 人 , 除 非 該 等 受 權 人 是 獲 委 任 以 共

    同 行 事 或 共 同 和 各 別 行 事 的 , 否 則 該 文 書 並 沒 有 訂 立 一 項 持 久 授 權 的 效

    力 。 ” 可 能 出 現 的 情 況 是 , 如 授 權 人 變 成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 而 假 如 屆時 才 發 現 根 據 第 1 5 ( 1 ) 條 該 持 久 授 權 書 屬 無 效 , 則 無 從 作 出 補 救 。 上 述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的 建 議 , 是 因 應 這 項 關 注 而 提 出 的 。

    註 : 在 新 的 持 續 授 權 書 制 度 下 , a t t o r n e y 的 中 文 名 稱 為 “ 承 權 人 ” , 有 別於 現 有 持 久 授 權 書 制 度 下 的 “ 受 權 人 ” 。

  • - 3 -

    新 的 《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 8 . 先 前 各 段 的 建 議 修 改 , 會 實 質 改 變 在 《 持 久 授 權書 條 例 》下 現 行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制 度。我 們 認 為,若 通 過 修 訂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實 施 建 議 修 改,使 條 文 適 用 於 現 行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制 度 或 同 時 也 適 用 於 建 議 的 新 持 續 授 權 書 制 度 的

    話 , 並 不 可 取 , 尤 其 是 因 這 樣 會 令 公 眾 感 到 混 淆 不 清 。 9 . 因 此 , 我 們 建 議 制 定 新 的 《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 ,以 涵 蓋 對 授 權 人 個 人 照 護 和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的 決 定 。 3 同時,在《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生 效 前 簽 立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將 繼 續 適 用 於 該 等 授 權 書 。 公 眾 諮 詢 1 0 . 律 政 司 於 2 0 1 7 年 1 2 月 2 8 日 就 建 議 的《 條 例 草 案 》展 開 為 期 兩 個 月 的 公 眾 諮 詢,蒐 集 公 眾 意 見。新 聞 公 報 及 諮

    詢 文 件 的 文 本 載 於 附 錄 。 未 來 路 向 1 1 . 視 乎 委 員 的 意 見 及 公 眾 諮 詢 的 結 果 , 當 局 擬 在2 0 1 8 年 中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條 例 草 案 》,以 落 實 上 述 立 法 建 議。 律 政 司 2 0 1 8 年 1 月

    3 建 議 的 做 法 是 參 考 了 英 格 蘭 與 威 爾 斯 《 2 0 0 5 年 精 神 上 行 為 能 力 法 令 》 的

    做 法,以 涵 蓋 授 權 人 的 財 產 與 財 政 事 務 及 個 人 福 利 事 宜 ( p e r s o n a l w e l f a r e ) 的 永 久 授 權 書 ( l a s t i n g p o w e r o f a t t o r n e y )制 度 ( 2 0 0 7 年 生 效 ), 取 代 早 前 已存 在 , 只 涵 蓋 授 權 人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 e n d u r i n g p o w e r o f a t t o r n e y )制 度 。

    註 : 在 新 的 持 續 授 權 書 制 度 下 , “ p e r s o n a l c a r e ” 一 詞 的 中 文 名 稱 為 “個人 照 護 ”,有 別 於《 2 0 1 1 年 報 告 書 》中 的 用 語 : “個 人 照 顧 ” 。律 政 司 認 為 ,“ 照 護 ” 有 “照 顧 ”及 “護 理 ” 的 意 思 , 可 更 準 確 地 反 映 該 名 詞 在 《 條 例 草案 》 擬 稿 中 涵 蓋 的 事 項 。

  • 建議制定持續授權書法例公眾諮詢今日展開

    ********************

    律政司今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在本港制定持續授權書

    法例的建議,展開為期兩個月的公眾諮詢,搜集公眾意見。

    律政司發言人表示:「當局建議制定新的《持續授權書條

    例》,把持久授權書的適用範圍延伸至包括授權人的個人照顧

    事宜。」

    發言人指出,根據現行的《持久授權書條例》(香港法例

    第 501 章),持久授權書是法律文件,容許授權人(即將其權

    力授予其他人的人士)在精神上有能力行事時委任受權人,以

    便在授權人日後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時,受權人可照顧其事

    務。

    一般授權書在授權人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時,便會失去

    效力,但持久授權書在授權人喪失精神上行為能力後,仍會「持

    久」有效,並賦權力予受權人,繼續處理授權人的事務。

    然而,香港現時可根據持久授權書而轉授的權力,涵蓋範

    圍僅限於授權人財產及財政事務的決定。

    ccchowTypewritten Text附錄

    ccchowTypewritten Text

  • 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在二○一一年七月發表《持久

    授權書:個人照顧事宜》報告書(《2011 年報告書》),建議

    擴闊持久授權書的適用範圍,除涵蓋就授權人財產及財政事務

    的決定外,亦可涵蓋就授權人個人照顧的決定。

    律政司其後成立跨部門工作小組研究《2011 年報告書》的

    建議,小組成員包括勞工及福利局、食物及衛生局和社會福利

    署的代表。

    發言人補充:「律政司小心考慮法改會、跨部門工作小組

    成員的意見和建議後,建議制定新的《持續授權書條例》,以

    新設的持續授權書制度,取代現行的持久授權書機制,從而區

    分兩套機制下分別訂立的持續授權書與持久授權書。」

    根據該建議,在新的《持續授權書條例》生效後,便不能

    再訂立持久授權書。然而,在該生效日期前訂立的持久授權書

    所涉及的事宜,會繼續受原有的《持久授權書條例》規管。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諮詢文件現已上載於網頁:

    www.doj.gov.hk/chi/public/pdf/2017/cpa_consultc.pdf。諮詢文

    件的文本亦可于民政事務處轄下的諮詢服務中心索取。

  • 公眾人士請將意見郵寄至香港中環下亞厘畢道十八號律政

    中心東座五樓或電郵至 [email protected]予律政司法律政策科。

    諮詢期將於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結束。

    2017 年 12 月 28 日(星期四)

     

  • 《 持 續 授 權 書條 例 草 案 》 諮詢 文 件

    目 的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 “法 改 會 ” )在 2 0 1 1 年 7 月 發 表 《 持

    久 授 權 書 : 個 人 照 顧 事 宜 》 報 告 書 ( “《 2 0 1 1 年 報 告 書 》 ” ),

    建 議 擴 闊 持 久 授 權 書 的 適 用 範 圍 , 除 涵 蓋 對 授 權 人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的 決 定 外 , 也 涵 蓋 對 授 權 人 個 人 照 顧 的 決 定 。

    2 . 為 研 究 《 2 0 1 1 年 報 告 書 》 , 律 政 司 成 立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 成 員 包 括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 “ 食 衞 局 ” ) 和 社

    會 福 利 署 的 代 表 。 律 政 司 仔 細 考 慮 法 改 會 及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的 意 見 及 建 議 後 , 擬 備 了 建 議 的 《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草

    案 》 , 以 實 施 《 2 0 1 1 年 報 告 書 》 的 相 關 建 議 。

    3 . 現 建 議 制 定 新 的 《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 , 以 新 設 的 持 續 授

    權 書 制 度 , 取 代 現 行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機 制 , 從 而 區 分 持 續 授 權

    書 與 根 據 現 行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5 0 1 章 )訂 立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 更 具 體 地 說 ,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為 訂 立 持 續 授 權 書 訂 定 一

    個 法 定 架 構 , 在 這 法 定 架 構 下 , 授 權 人 賦 予 權 力 予 承 權 人 就

    授 權 人 的 任 何 個 人 照 護 、 財 產 或 財 政 事 務 行 事 ( 包 括 作 出 決

    定 ) 。 與 持 久 授 權 書 的 情 況 一 樣 , 持 續 授 權 書 在 授 權 人 隨 後

    喪 失 精 神 行 為 能 力 後 , 將 仍 然 有 效 。 在 《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

    生 效 之 後 不 能 再 得 訂 立 持 久 授 權 書 。 然 而 , 在 該 生 效 日 期 前

    訂 立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所 涉 及 的 事 宜 , 會 繼 續 受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管 限 。

  • - 2 -

    背 景

    4 . 根 據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 持 久 授 權 書 是 法 律 文 件 , 容

    許 授 權 人 (即 打 算 將 其 權 力 授 予 其 他 人 的 人 )在 精 神 上 有 能 力

    行 事 時 委 任 受 權 人 , 以 便 在 授 權 人 日 後 變 為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時 , 受 權 人 可 照 顧 其 事 務 。 一 般 授 權 書 在 授 權 人 變 為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時 , 便 會 失 去 效 力 , 但 持 久 授 權 書 在 授 權 人 喪

    失 精 神 上 行 為 能 力 後 , 將 “持 久 ”有 效 , 並 賦 權 力 予 受 權 人 ,

    繼 續 處 理 授 權 人 的 事 務 。

    5 . 香 港 現 時 可 根 據 持 久 授 權 書 而 轉 授 的 權 力 , 涵 蓋 範 圍 僅

    限 涉 及 授 權 人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的 決 定 。

    6 . 法 改 會 先 前 發 表 《 持 久 授 權 書 》 的 報 告 書 ( 2 0 0 8 年 3

    月 ) (《 2 0 0 8 年 報 告 書 》 ), 研 究 範 圍 局 限 於 持 久 授 權 書 的 簽 立

    規 定 。 1 法 改 會 在 此 課 題 的 諮 詢 文 件 中 徵 詢 公 眾 對 多 項 事 宜 的

    初 步 意 見 , 其 中 包 括 應 否 如 同 多 個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一 樣 , 把

    持 久 授 權 書 轉 授 的 權 力 , 擴 闊 至 包 括 對 授 權 人 個 人 照 顧 的 決

    定 :

    “你 是 否 認 為 現 行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的 適 用 範 圍 應 予 檢 討 , 並

    考 慮 應 否 將 與 授 權 人 的 個 人 照 顧 事 宜 有 關 的 決 定 包 括 在

    內 (但 不 包 括 關 於 給 予 或 拒 絕 醫 療 的 決 定 )? ” 2

    7 . 回 應 此 問 題 的 人 大 多 贊 成 考 慮 如 此 擴 闊 適 用 範 圍 , 而 大

    律 師 公 會 和 律 師 會 也 表 贊 同 。 法 改 會 的 結 論 是 研 究 範 圍 不 應

    1 律 政 司 在 2 0 0 9 年 4 月 宣 布 , 決 定 提 出 立 法 以 全 面 實 施 《 2 0 0 8 年 報

    告 書 》 中 的 建 議 。 其 後 , 有 關 建 議 藉 修 訂 香 港 法 例 第 5 0 1 章 《 持 久授 權 書 (修 訂 ) 條 例 》 ( 2 0 1 1 年 第 2 5 號 條 例 ) ( 2 0 1 1 年 1 2 月 )落 實 , 該條 例 在 2 0 1 2 年 7 月 3 日 生 效 。

    2 法 改 會 《 持 久 授 權 書 》 諮 詢 文 件 ( 2 0 0 7 年 4 月 ), 第 3 4 頁 。

  • - 3 -

    擴 大 至 包 括 個 人 照 顧 事 宜 的 問 題 , 以 免 阻 延 對 持 久 授 權 書 簽

    立 規 定 的 檢 討 工 作 。 反 而 , 法 改 會 同 意 應 考 慮 以 獨 立 課 題 研

    究 該 問 題 。 法 改 會 在 《 2 0 0 8 年 報 告 書 》 表 示 決 定 準 備 以 獨 立

    課 題 , 研 究 持 久 授 權 書 能 否 擴 闊 至 包 括 個 人 照 顧 事 宜 的 決

    定 。 3

    8 . 因 此 , 法 改 會 為 2 0 0 8 年 年 底 展 開 的 研 究 訂 定 範 圍 如 下 ︰

    “ 考 慮 : ( a )應 否 擴 闊 持 久 授 權 書 的 適 用 範 圍 , 由 授 權 人

    的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延 伸 至 包 括 關 於 授 權 人 的 ‘ 個 人 照 顧 ’

    事 宜 ; 若 是 應 該 的 話 , 則 亦 考 慮 ‘個 人 照 顧 ’一 詞 應 包 含

    些 甚 麼 事 宜 ; ( b )應 否 為 在 香 港 承 認 於 海 外 簽 立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訂 定 條 文 ; 以 及 ( c )應 就 根 據 持 久 授 權 書 獲 委 任 的 受

    權 人 的 監 管 以 及 糾 紛 的 排 解 訂 定 甚 麼 條 文 。 ”

    9 . 法 改 會 在 2 0 0 9 年 7 月 發 表 諮 詢 文 件 , 就 上 述 問 題 提 出 初

    步 結 論 。 諮 詢 工 作 結 束 後 , 法 改 會 留 意 到 另 一 個 問 題 , 就 是

    應 否 移 除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8 ( 1 ) ( b )條 的 規 定 , 即 限 制 授

    權 人 不 得 賦 予 一 般 權 力 予 受 權 人 就 授 權 人 的 任 何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行 事 。

    法 改 會 的 建 議

    1 0 . 法 改 會 在 《 2 0 1 1 年 報 告 書 》 提 出 對 上 述 問 題 的 最 後 建

    議 , 現 載 在 附 件 A。

    3 《 2 0 0 8 年 報 告 書 》 第 3 7 頁 。

  • - 4 -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的 回 應 及 建 議

    1 1 .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遂 着 手 研 究 《 2 0 1 1 年 報 告 書 》 的 建 議 ,

    並 決 定 採 納 當 中 大 部 分 建 議 , 但 會 作 出 若 干 修 訂 。 4 總 括 而

    言 ,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建 議 :

    ( a ) 把 持 久 授 權 書 的 適 用 範 圍 擴 大 至 涵 蓋 對 授 權 人 個 人

    照 顧 事 宜 的 決 定 ;

    ( b ) 給 予 監 護 委 員 會 (下 稱 監 委 會 ) 及 法 庭 附 加 權 力 , 監

    管 根 據 持 久 授 權 書 委 任 的 受 權 人 , 並 解 決 與 持 久 授

    權 書 有 關 的 爭 議 ; 以 及

    ( c ) 剔 除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8 ( 1 ) ( b ) 條 所 施 加 的 限

    制 , 即 持 久 授 權 書 的 授 權 人 不 得 賦 予 受 權 人 一 般 權

    力 , 就 授 權 人 的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行 事 。

    其 他 擬 議 立 法 修 訂

    沒 有 指 明 所 委 任 的 是 共 同 受 權 人 還 是 共 同 和 各 別 受 權 人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1 5 ( 1 )條 )

    1 2 . 立 法 會 法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 2 0 1 1 年 持 久 授 權 書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 時 , 部 分 委 員 對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1 5 ( 1 )條 所 載 的

    強 制 規 定 表 示 關 注 。 該 條 訂 明 , “凡 一 份 文 書 委 任 多 於 一 名 受

    權 人 , 除 非 該 等 受 權 人 是 獲 委 任 以 共 同 行 事 或 共 同 和 各 別 行

    4 舉 例 來 說 ,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決 定 這 次 工 作 不 會 落 實 有 關 在 香 港 承 認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簽 立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 或 具 類 似 效 力 的 文 書 ) 的 建 議(《 2 0 1 1 年 報 告 書 》 的 建 議 2 及 建 議 1 2 ), 理 由 是 當 中 牽 涉 複 雜 的 法律 衝 突 問 題 。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會 在 適 當 時 間 進 一 步 研 究 這 議 題 。

  • - 5 -

    事 的 , 否 則 該 文 書 並 沒 有 訂 立 一 項 持 久 授 權 的 效 力 。 ” 5 可 能

    出 現 的 情 況 是 , 如 授 權 人 變 成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 而 假 如 屆

    時 才 發 現 根 據 第 1 5 ( 1 ) 條 該 持 久 授 權 書 屬 無 效 , 則 無 從 作 出

    補 救 。

    1 3 . 法 案 委 員 會 部 分 委 員 建 議 修 訂 第 1 5 ( 1 )條 , 以 訂 明 如 授 權

    人 未 有 在 有 關 文 書 中 指 明 是 委 任 共 同 受 權 人 抑 或 共 同 和 各 別

    受 權 人 , 則 藉 法 律 的 施 行 而 應 為 共 同 受 權 人 。 政 府 回 應 委 員

    的 關 注 時 承 諾 , 日 後 會 檢 討 是 否 需 要 就 這 方 面 修 訂 該 條 例 第

    1 5 ( 1 )條 。

    1 4 .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經 審 議 有 關 事 宜 , 並 考 慮 了 建 議 的 新 持

    續 授 權 書 制 度 後 , 建 議 修 訂 為 , 假 如 授 權 人 沒 有 在 委 任 多 於

    一 名 承 權 人 的 文 書 中 指 明 是 委 任 共 同 承 權 人 抑 或 共 同 和 各 別

    承 權 人 , 則 須 假 定 該 承 權 人 是 共 同 承 權 人 。 6

    新 《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

    1 5 . 先 前 各 段 的 建 議 修 改 , 會 實 質 改 變 在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下 現 行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制 度 。 我 們 認 為 , 若 通 過 修 訂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實 施 建 議 修 改 , 使 條 文 適 用 於 現 行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制 度 或 同 時 也 適 用 於 建 議 的 新 持 續 授 權 書 制 度 的 話 , 會

    令 公 眾 感 到 混 淆 不 清 。 因 此 , 我 們 建 議 制 定 新 的 《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 , 以 涵 蓋 對 授 權 人 個 人 照 護 和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的 決

    5 英 格 蘭 與 威 爾 斯 《 1 9 8 5 年 持 久 授 權 書 法 令 》 ( E n d u r i n g P o w e r s o f

    A t t o r n e y A c t 1 9 8 5) 第 1 1 ( 1 )條 的 規 定 相 若 。 6 在 新 的 持 續 授 權 書 制 度 下 , a t t o r n e y 的 中 文 名 稱 為 “ 承 權 人 ” , 有

    別 於 現 有 持 久 授 權 書 制 度 下 的 “ 受 權 人 ” 。 此 外 , 上 述 建 議 的 修訂 , 是 參 考 了 英 格 蘭 與 威 爾 斯 《 2 0 0 5 年 精 神 上 行 為 能 力 法 令 》( M e n t a l C a p a c i t y A c t 2 0 0 5 ) 第 1 0 ( 5 ) 條 (僅 在 如 授 權 人 未 有 在 永 久 授權 書 中 指 明 該 等 承 權 人 獲 委 任 以 共 同 行 事 或 共 同 和 各 別 行 事 , 則 應

    假 定 有 關 文 書 是 委 任 該 等 承 權 人 共 同 行 事 ) 的 做 法 。

  • - 6 -

    定 。 7同 時 , 在 《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 生 效 前 簽 立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將 繼 續 適 用 於 該 等 授 權 書 (見 下 述 第

    4 8 段 )。

    《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草 案 》 ( “《 條 例 草 案 》 ” )

    1 6 . 《 條 例 草 案 》 的 擬 稿 載 於 附 件 B, 其 內 容 或 會 因 應 公 眾

    諮 詢 結 果 而 修 訂 。 《 條 例 草 案 》 採 用 現 行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中 合 適 的 條 文 , 並 加 以 修 訂 , 以 配 合 建 議 的 新 持 續 授 權

    書 制 度 。 下 文 簡 述 《 條 例 草 案 》 的 主 要 條 文 , 並 列 出 上 文 各

    段 所 論 述 的 法 改 會 建 議 及 其 他 擬 議 法 例 修 訂 作 為 參 照 。

    持 續 授 權 的 性 質 及 範 圍 (《 條 例 草 案 》 第 2 部 )

    1 7 . 草 案 第 3 條 訂 明 持 續 授 權 的 性 質 。 某人(授權人)如非精神上無

    能力行事,可藉作出持續授權,賦予另一人(承權人)權限就所有或任何以下事

    宜,代授權人行事8: ( a ) 授 權 人 的 個 人 照 護 事 宜 ; 以 及 ( b ) 授 權

    人 的 財 務 事 宜 。 9授 權 人 可 賦 權 承 權 人 在 授 權 人 沒 有 精 神 上 行

    為 能 力 作 決 定 和 行 事 的 情 況 下 , 代 該 授 權 人 作 決 定 和 行 事 ,

    然 而 草 案 第 4 條 對 授 權 人 有 所 規 限 , 使 其 不 得 授 權 承 權 人 作

    7 建 議 的 做 法 是 參 考 了 英 格 蘭 與 威 爾 斯 《 2 0 0 5 年 精 神 上 行 為 能 力 法

    令 》 的 做 法 , 以 涵 蓋 授 權 人 的 財 產 與 財 政 事 務 及 個 人 福 利 事 宜

    ( p e r s o n a l w e l f a r e ) 的 永 久 授 權 書 制 度 ( 2 0 0 7 年 生 效 ), 取 代 早 前 已 存在 , 只 涵 蓋 授 權 人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制 度 。

    在 新 的 持 續 授 權 書 制 度 下 , “ p e r s o n a l c a r e ” 一 詞 的 中 文 名 稱 為 “個人 照 護 ” , 有 別 於 《 2 0 1 1 年 報 告 書 》 中 的 用 語 : “個 人 照 顧 ” 。 律 政司 認 為 , “ 照 護 ” 有 “照 顧 ” 及 “護 理 ” 的 意 思 , 可 更 準 確 地 反 映 該 名詞 在 《 條 例 草 案 》 擬 稿 中 涵 蓋 的 事 項 。

    8 草 案 第 2 ( 1 )條 界 定 “ 代 授 權 人 行 事 ” 為 “ 包 括 代 授 權 人 作 決 定 ” 。

    9 根 據 草 案 第 2 ( 1 )條 的 定 義 , 就 對 個 人 而 言 , “ 財 務 事 宜 ” 指 “關 乎

    該 人 的 財 產 或 財 政 事 務 的 事 宜 ” 。

  • - 7 -

    出 任 何 該 條 文 列 出 的 事 宜 。 此 外 , 賦 予 承 權 人 的 權 限 , 受 第

    5 條 所 述 的 事 宜 及 授 權 人 指 明 的 條 件 及 其 他 限 制 所 規 限 。 承

    權 人 只 有 在 以 下 情 況 , 方 可 就 授 權 人 的 任 何 個 人 照 護 事 宜 行

    事 : 承 權 人 基 於 合 理 理 由 而 相 信 , 授 權 人 精 神 上 無 能 力 自 行

    就 該 等 事 宜 行 事 。 (見 建 議 1、 5 及 1 3 )

    個 人 照 護 事 宜 的 涵 義 及 涵 蓋 範 圍

    1 8 . 根 據 草 案 第 2 ( 1 )條 的 定 義 , 就 對 個 人 而 言 , “個 人 照 護 事

    宜 ”指 “關 於 該 人 的 福 利 的 事 宜 (財 務 事 宜 除 外 ) ”。 草 案 第 6 條

    隨 而 開 列 一 份 非 盡 列 的 清 單 , 列 明 授 權 人 就 該 些 個 人 照 護 事

    宜 授 權 承 權 人 行 事 (見 建 議 4 )。 所 涉 類 別 有 草 案 第 6 ( j )條 所

    載 關 乎 授 權 人 醫 護 服 務 的 事 宜 , 包 括 為 向 授 權 人 提 供 醫 護 服

    務 的 目 的 而 ( a )查 閱 該 授 權 人 的 健 康 紀 錄 ; ( b )與 該 授 權 人 以 外

    的 人 共 用 該 等 紀 錄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以 及 ( c ) 同 意 讓 授 權 人 以

    外 的 人 查 閱 該 等 紀 錄 , 並 同 意 讓 該 人 與 另 一 人 共 用 該 等 紀

    錄 。

    1 9 . 草 案 第 6 ( j )條 所 載 的 事 宜 , 有 一 項 與 食 衞 局 政 策 範 圍 下

    的 《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條 例 》 10 相 關 。 該 條 例 旨 在 為 在

    全 港 實 施 的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訂 立 法 律 框 架 , 而 該 系 統

    啓 用 後 會 提 供 具 效 率 的 平 台 , 讓 醫 護 提 供 者 (例 如 醫 院 和 診 所 )

    在 取 得 當 事 人 同 意 後 , 上 載 和 查 閱 其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作 醫 護 用

    途 。

    2 0 . 《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條 例 》 訂 明 安 排 , 由 代 決 人 代

    表 未 必 有 能 力 了 解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或 明 示 同 意 的 人 (例 如 幼

    年 人 或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給 予 這 類 同 意 。 現 建 議 清 楚 訂

    10 《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條 例 》 ( 第 6 2 5 章 )大 部 分 條 文 在 2 0 1 5 年

    1 2 月 2 日 生 效 。

  • - 8 -

    明 , 根 據 持 續 授 權 獲 委 任 就 授 權 人 個 人 照 護 事 宜 行 事 的 承 權

    人 , 即 為 合 資 格 人 士 , 可 根 據 《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條

    例 》 (見 草 案 第 8 9 條 及 下 文 第 4 9 段 )作 為 授 權 人 的 代 決 人 。

    2 1 . 草 案 第 5 ( 1 )條 施 加 規 限 , 註 明 承 權 人 不 得 就 該 條 所 列 關

    於 授 權 人 個 人 照 護 的 事 宜 作 出 決 定 ( 見 建 議 5 ) 。 草 案 第

    5 ( 1 ) ( d )及 ( 4 )條 特 別 訂 明 , 承 權 人 不 得 就 多 項 關 於 授 權 人 個 人

    照 護 的 事 宜 作 出 決 定 , 其 中 包 括 : 對 授 權 人 進 行 續 命 治 療 ,

    或 拒 絕 讓 授 權 人 接 受 續 命 治 療 , 或 中 止 授 權 人 的 續 命 治 療 ,

    以 及 為 該 授 權 人 訂 立 、 更 改 或 撤 銷 預 設 指 示 。 (見 建 議 3 )

    委 任 承 權 人 (《 條 例 草 案 》 第 3 部 )

    2 2 . 草 案 第 7 條 訂 明 , 授 權 人 可 委 任 一 名 或 多 於 一 名 承 權

    人 , 為 該 授 權 人 行 事 。 草 案 第 8 條 是 關 乎 擔 任 持 續 授 權 的 承

    權 人 的 人 須 符 合 的 規 定 。 獲 委 任 就 授 權 人 的 個 人 照 護 事 宜 行

    事 的 承 權 人 , 須 屬 個 人 及 年 滿 1 8 歲 , 而 且 不 是 精 神 上 無 能 力

    行 事 的 。 然 而 , 若 持 續 授 權 只 關 乎 授 權 人 的 財 務 事 宜 , 承 權

    人 可 由 信 託 法 團 擔 任 。 破 產 的 個 人 , 不 得 獲 委 任 為 就 授 權 人

    的 財 務 事 宜 而 行 事 的 承 權 人 。

    2 3 . 草 案 第 9 條 列 明 如 有 多 於 一 人 獲 委 任 為 持 續 授 權 的 承 權

    人 , 他 們 的 行 事 身 分 。 草 案 第 9 ( 2 )條 訂 明 , 如 有 多 於 一 人 獲

    委 任 為 承 權 人 , 如 授 權 人 沒 有 在 持 續 授 權 書 中 , 指 明 委 任 該

    等 承 權 人 共 同 行 事 , 抑 或 共 同 和 各 別 行 事 , 則 該 等 承 權 人 視

    作 獲 委 任 共 同 行 事 (見 上 文 第 1 2 至 1 4 段 )。 草 案 第 1 0 及 1 1

    條 訂 明 共 同 承 權 人 , 以 及 共 同 和 各 別 行 事 的 承 權 人 有 關 符 合

    草 案 第 8 條 的 情 況 。 (見 建 議 6 )

  • - 9 -

    2 4 . 《 條 例 草 案 》 第 3 部 第 2 分 部 (第 1 2 至 1 7 條 ) 列 明 指 定

    替 代 承 權 人 、 由 替 代 承 權 人 代 替 原 任 承 權 人 及 替 代 承 權 人 的

    繼 任 事 宜 。 這 套 條 文 尤 其 容 許 授 權 人 指 定 某 人 , 在 授 權 人 變

    為 精 神 上 無 能 力 行 事 及 原 任 承 權 人 的 委 任 在 指 明 事 件 就 該 承

    權 人 發 生 而 終 止 時 , 代 替 原 任 承 權 人 ( 如 該 承 權 人 死 亡 -

    見 草 案 第 1 6 條 及 在 第 2 ( 1 )條 下 與 相 關 原 任 承 權 人 用 語 的 釋

    義 ) 。

    簽 立 持 續 授 權 書 (《 條 例 草 案 》 第 5 部 )

    2 5 . 草 案 第 2 8 至 3 1 條 列 明 訂 立 持 續 授 權 的 文 書 的 簽 立 規

    定 。 該 等 規 定 以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5 條 的 規 定 為 依 據 ,

    而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5 條 經 由 《 2 0 1 1 年 持 久 授 權 書 (修 訂 )

    條 例 》 修 訂 , 以 落 實 《 2 0 0 8 年 報 告 書 》 若 干 建 議 的 見 證 人 規

    定 (見 建 議 7 )。

    訂 立 持 續 授 權 書 的 正 式 手 續

    2 6 . 草 案 第 2 4 至 2 5 條 列 明 使 用 訂 明 格 式 以 作 訂 立 持 續 授 權

    的 文 書 的 規 定 。 該 等 規 定 以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3 ( 1 ) 及

    3 ( 2 ) 條 的 規 定 為 依 據 , 而 相 關 附 屬 法 例 會 詳 列 訂 明 格 式 , 可

    適 用 於 授 權 作 出 下 述 決 定 的 持 續 授 權 書 : ( a )與 授 權 人 的 財 務

    事 宜 有 關 的 決 定 ; ( b )與 授 權 人 的 個 人 照 護 有 關 的 決 定 ; 或 ( c )

    上 述 ( a )及 ( b )兩 類 決 定 (見 建 議 8 )。 草 案 第 2 6 條 規 定 持 續 授 權

    書 須 載 有 訂 明 解 說 。

    為 作 通 知 而 提 名 某 些 人 士

    2 7 . 草 案 第 2 7 條 訂 明 , 藉 某 文 書 訂 立 持 續 授 權 的 授 權 人 可 在

    該 文 書 中 , 提 名 自 己 以 外 最 多 五 人 獲 得 關 於 登 記 該 文 書 申 請

  • - 10 -

    的 通 知 。 不 過 , 如 授 權 人 不 欲 提 名 , 必 須 在 有 關 文 書 中 表 明

    此 意 。 11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認 為 , 草 案 第 2 7 條 採 用 的 處 理 方 法

    可 讓 授 權 人 更 靈 活 地 決 定 是 否 提 名 及 (如 要 提 名 的 話 ) 決 定 提

    名 人 數 , 有 別 於 法 改 會 建 議 的 方 法 (即 規 定 授 權 人 須 在 有 關 文

    書 中 , 指 定 兩 名 人 士 必 須 就 受 權 人 有 意 將 該 文 書 註 冊 一 事 獲

    得 通 知 , 授 權 人 本 人 不 計 在 內 )。 (見 建 議 9 )

    持 續 授 權 的 生 效

    2 8 . 草 案 第 3 2 條 就 只 關 乎 授 權 人 的 個 人 照 護 事 宜 的 持 續 授 權

    的 生 效 , 訂 定 條 文 。 在 授 權 人 須 變 為 精 神 上 無 能 力 行 事 , 而

    訂 立 授 權 的 文 書 已 登 記 , 授 權 方 可 生 效 。 草 案 第 3 3 條 就 只 關

    乎 授 權 人 的 財 務 事 宜 的 持 續 授 權 的 生 效 , 訂 定 條 文 。 授 權 可

    在 指 明 日 期 或 指 明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生 效 , 或 在 訂 立 該 項 授 權 的

    文 書 簽 立 之 時 生 效 。

    2 9 . 草 案 第 3 4 條 就 涵 蓋 授 權 人 的 個 人 照 護 事 宜 以 及 財 務 事 宜

    的 持 續 授 權 的 生 效 , 訂 定 條 文 。 關 於 財 務 事 宜 的 授 權 的 生

    效 , 不 得 遲 於 關 於 個 人 照 護 事 宜 的 授 權 的 生 效 日 期 。

    承 權 人 的 責 任 (《 條 例 草 案 》 第 4 部 )

    3 0 . 草 案 第 1 8 條 以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1 2 條 為 依 據 , 列

    出 承 權 人 對 持 續 授 權 的 授 權 人 負 有 的 責 任 。 此 外 , 草 案 第 1 9

    條 規 定 , 承 權 人 在 履 行 有 關 責 任 時 ,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量 顧 及 有 關 授 權 人 可 予 確 定 的 意 願 和 感 受 , 而 以 符 合 該 授 權

    人 最 佳 利 益 的 原 則 行 事 。 在 可 行 及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 如 該 授 權

    人 指 定 須 就 有 關 持 續 授 權 所 產 生 的 事 宜 , 徵 詢 其 指 定 人 選 的

    11 這 個 處 理 方 法 以 英 格 蘭 與 威 爾 斯 《 2 0 0 5 年 精 神 上 行 為 能 力 法 令 》 附

    表 1 第 2 ( 1 ) ( c )條 為 依 據 。

  • - 11 -

    意 見 , 承 權 人 也 須 徵 詢 該 人 的 意 見 , 並 且 須 徵 詢 照 顧 授 權 人

    或 關 注 其 福 利 的 人 的 意 見 。 (見 建 議 1 0 )

    登 記 持 續 授 權 書 及 就 登 記 給 予 通 知 等 (《 條 例 草 案 》 第 6 部 ) 12

    3 1 . 草 案 第 3 5 條 處 理 向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下 稱 司 法 常 務

    官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登 記 持 續 授 權 書 。 草 案 第 3 6 條 處 理 多 於 一

    名 承 權 人 (如 有 2 名 或 多 於 2 名 人 士 獲 委 任 , 擔 任 共 同 行 事 或

    共 同 和 各 別 行 事 的 承 權 人 )提 出 申 請 的 情 況 。 草 案 第 3 7 及 3 8

    條 就 司 法 常 務 官 登 記 持 續 授 權 書 , 以 及 登 記 的 效 力 , 訂 定 條

    文 。

    3 2 . 草 案 第 3 9 條 處 理 根 據 草 案 第 3 7 條 登 記 的 文 書 的 登 記

    冊 , 以 及 該 登 記 冊 的 公 眾 查 閱 。 草 案 第 4 0 條 規 定 , 申 請 登 記

    訂 立 持 續 授 權 的 文 書 的 申 請 人 , 須 向 根 據 草 案 第 2 7 條 獲 提 名

    的 人 , 給 予 通 知 。 草 案 第 4 1 條 就 沒 有 根 據 草 案 第 4 0 條 給 予

    通 知 的 影 響 , 訂 定 條 文 。

    3 3 . 草 案 第 4 2 及 4 3 條 司 法 常 務 官 具 有 職 能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取 消 訂 立 持 續 授 權 的 文 書 的 登 記 13, 及 在 獲 通 知 監 委 會

    作 出 以 下 命 令 的 情 況 下 , 修 訂 登 記 冊 紀 錄 : ( i ) 飭 令 撤 銷 持

    續 授 權 、 確 認 持 續 授 權 的 撤 銷 或 罷 免 持 續 授 權 的 承 權 人 而 不

    委 任 替 代 者 的 命 令 ; 或 ( i i ) 飭 令 更 改 或 暫 時 中 止 該 項 持 續 授

    權 的 命 令 。

    12 以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9 條 為 依 據 。

    13 以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1 1 ( 4 )條 為 依 據 。

  • - 12 -

    3 4 . 我 們 希 望 就 以 下 事 項 諮 詢 公 眾 意 見 : ( i ) 應 否 把 登 記 持 續

    授 權 書 、 保 管 持 續 授 權 書 登 記 冊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的 職 能 交 予

    監 委 會 ( 而 不 是 是 司 法 常 務 官 ) ; 及 ( i i ) 應 否 賦 權 監 委 會

    監 督 在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下 訂 立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

    撤 銷 持 續 授 權 (《 條 例 草 案 》 第 7 部 ) 及 監 委 會 及 法 院 的 職 能

    (《 條 例 草 案 》 第 8 部 )

    3 5 . 草 案 第 7 部 列 出 根 據 普 通 法 及 現 行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的 情 況 下 可 撤 銷 持 續 授 權 的 原 因 。 草 案 第 8 部 列 出 監 委 會 及

    法 院 的 職 能 , 當 中 包 括 根 據 第 7 部 , 就 有 關 某 項 持 續 授 權 的

    有 效 性 及 撤 銷 的 事 宜 , 作 出 裁 定 。

    監 委 會 的 法 律 程 序

    3 6 . 草 案 第 5 7 至 6 1 條 列 出 法 改 會 建 議 的 、 監 委 會 就 持 續 授

    權 的 職 能 (見 建 議 1 1 ( 2 ) )。

    3 7 . 此 外 , 草 案 第 5 6 條 訂 明 , 在 不 局 限 監 委 會 在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1 3 6 章 )第 I V B 部 之 下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的 原 則 下 , 該

    條 文 具 有 效 力 。 草 案 第 5 7 條 訂 明 , 監 委 會 可 主 動 地 或 應 某 利

    益 攸 關 者 提 出 申 請 , 在 根 據 本 《 條 例 草 案 》 或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覆 核 某 項 持 續 授 權 的 有 效 性 、 撤 銷 或 其 執 行 及 效 力 。 草

    案 第 5 8 條 訂 明 , 監 委 會 可 就 某 項 持 續 授 權 , 作 出 第 5 分 部

    (第 6 9 至 7 3 條 )指 明 的 一 項 或 多 於 一 項 決 定 , 前 提 是 監 委 會

    於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量 顧 及 持 續 授 權 的 授 權 人 的 意 願 和 感

    受 (可 予 確 定 者 ) 之 後 , 信 納 作 出 該 決 定 , 會 符 合 授 權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 14

    14 以 英 格 蘭 與 威 爾 斯 《 2 0 0 5 年 精 神 上 行 為 能 力 法 令 》 第 4 ( 6 ) ( a )條 為

    依 據 。

  • - 13 -

    3 8 . 根 據 草 案 第 5 9 及 6 0 條 , 監 委 會 可 要 求 申 請 覆 核 持 續 授

    權 的 人 提 交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5 9 M ( 3 )條 所 指 明 的 2 名 註 冊

    醫 生 的 書 面 報 告 及 要 求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交 社 會 背 景 調 查 報

    告 。

    3 9 . 根 據 草 案 第 6 1 ( 1 )及 6 1 ( 2 )條 , 監 委 會 可 將 一 項 根 據 草 案

    第 5 7 ( a )條 提 出 覆 核 某 項 持 續 授 權 的 申 請 , 視 為 根 據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I V B 部 提 出 的 監 護 申 請 , 並 免 除 有 關 監 護 申 請 的

    正 式 手 續 。 15此 外 , 草 案 第 6 1 ( 3 )條 訂 明 , 監 委 會 藉 第 6 1 ( 1 )條

    的 施 行 而 作 出 的 監 護 令 並 不 撤 銷 有 關 持 續 授 權 , 但 在 該 監 護

    令 指 明 的 期 間 , 暫 時 中 止 該 項 授 權 。 16草 案 第 6 1 ( 4 )條 訂 明 ,

    凡 承 權 人 行 事 的 權 限 根 據 監 護 令 , 而 暫 時 中 止 , 在 中 止 期

    間 , 《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3 1 章 )第 5 條 17在 其 可 適 用 的 範 圍 內

    適 用 , 猶 如 有 關 持 續 授 權 已 遭 撤 銷 一 樣 。 18草 案 第 6 1 ( 5 )條 訂

    明 , 於 暫 時 中 止 的 期 間 內 , 承 權 人 可 在 獲 監 委 會 授 權 的 範 圍

    內 , 代 授 權 人 行 事 。 草 案 第 6 1 ( 6 )條 訂 明 , 如 承 權 人 看 來 是 根

    據 第 6 1 ( 5 )條 行 事 , 則 只 要 與 承 權 人 打 交 道 的 人 (該 人 ), 並 不

    知 悉 該 承 權 人 並 非 按 照 第 6 1 ( 5 )條 行 事 , 該 人 與 承 權 人 之 間 的

    交 易 , 在 惠 及 該 人 的 情 況 下 屬 有 效 。 19

    15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5 9 M 條 列 明 , 須 使 用 訂 明 格 式 提 出 監 護 申 請 。

    16 草 案 第 5 5 條 把 “監 護 令 ”界 定 為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5 9 I ( 1 )條 所 界定 的 監 護 令 ”。

    17 條 文 列 明 獲 授 權 人 ( d o n e e ) 在 該 授 權 書 已 撤 銷 時 依 據 該 授 權 書 行事 , 及 在 這 情 況 下 與 獲 授 權 人 交 易 的 第 三 者 受 到 的 保 障 ( 而 獲 授權 人 及 該 第 三 者 在 當 時 均 不 知 道 該 授 權 書 已 撤 銷 ) 。

    18 改編自《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4 ( 4 ) 條 。

    19 以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4 ( 6 )條 為 依 據 。

  • - 14 -

    4 0 . 如 果 監 護 令 不 是 藉 草 案 第 6 1 ( 1 )條 的 施 行 而 作 出 , 且 監 護

    令 條 款 抵 觸 根 據 某 項 持 續 授 權 而 賦 予 的 權 限 , 如 此 重 疊 權 力

    可 能 令 參 與 相 關 決 定 過 程 的 人 士 混 淆 , 例 如 向 授 權 人 提 供 醫

    護 服 務 的 前 線 人 員 。 之 所 以 出 現 這 情 況 , 可 能 是 例 如 在 作 出

    監 護 令 時 , 監 護 委 員 會 不 知 道 已 訂 立 有 關 的 持 續 授 權 書 , 以

    致 監 護 令 條 款 抵 觸 根 據 有 關 持 續 授 權 而 賦 予 的 權 限 。 我 們 希

    望 諮 詢 公 眾 意 見 , 應 否 在 此 情 況 下 視 監 護 令 在 生 效 期 間 具 有

    暫 時 中 止 持 續 授 權 的 效 力 。

    轉 移 訴 訟 機 關 及 上 訴

    4 1 . 草 案 第 6 2 條 對 關 乎 持 續 授 權 的 法 律 程 序 的 訴 訟 機 關 作 出

    規 定 。 草 案 第 6 2 ( 1 )條 訂 明 , 關 乎 持 續 授 權 的 法 律 程 序 申 請 ,

    只 可 向 監 委 會 提 出 。 草 案 第 6 2 ( 2 )條 訂 明 , 監 委 會 可 在 適 當 個

    案 中 , 將 申 請 轉 介 法 院 。 草 案 第 6 2 ( 3 )條 列 明 , 在決定是否將申

    請轉介法院時,監委會須考慮第 63 條所指明的事宜。20草 案 第 6 4 條 訂

    明 , 法 院 可 發 出 實 務 指 示 , 規 管 轉 移 法 律 程 序 的 程 序 。 草 案

    第 7 4 至 7 6 條 列 出 針 對 監 委 會 就 持 續 授 權 所 作 決 定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所 涉 的 事 宜 (見 建 議 1 1 ( 3 ) )。

    法 院 的 法 律 程 序

    4 2 . 草 案 第 6 5 條 賦 權 法 院 覆 核 某 項 持 續 授 權 的 有 效 性 、 撤 銷

    或 其 執 行 及 效 力 。 草 案 第 6 6 條 訂 明 , 法 院 可 作 出 根 據 草 案 第

    6 8 至 7 3 條 監 委 會 可 作 出 的 任 何 決 定 或 宣 告 , 前 提 是 法 院 於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量 顧 及 授 權 人 的 意 願 和 感 受 (可 予 確 定 者 )

    20 條 文 參 照 新 南 威 爾 斯 《 2 0 0 3 年 授 權 書 法 令 》 ( P o w e r s o f A t t o r n e y A c t

    2 0 0 3 o f N e w S o u t h W a l e s ) 第 3 4 條 。

  • - 15 -

    之 後 , 信 納 作 出 該 決 定 , 會 符 合 授 權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 見 建 議

    1 1 ( 1 )及 1 1 ( 2 ) )。

    承 權 人 及 其 他 人 士 的 保 障 (《 條 例 草 案 》 第 9 部 )

    4 3 . 草 案 第 7 7 條 訂 明 , 監 委 會 或 法 院 如 覺 得 , 某 項 持 續 授 權

    的 承 權 人 , 已 誠 實 地 和 合 理 地 行 事 , 則 可 將 該 承 權 人 已 經 (或

    可 能 已 經 )因 違 反 承 權 人 責 任 而 招 致 的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 完 全 或

    局 部 免 除 。 21

    4 4 . 草 案 第 7 8 至 8 1 條 訂 明 , 承 權 人 及 / 或 與 有 關 承 權 人 訂

    立 指 明 交 易 22的 人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可 免 除 法 律 責 任 : ( a ) 某 項 持

    續 授 權 根 據 《 條 例 草 案 》 (第 2 2 ( 2 )或 6 1 ( 3 )條 除 外 ), 遭 暫 時

    中 止 ; ( b ) 該 文 書 只 訂 立 了 一 項 授 權 書 , 但 並 無 訂 立 有 效 的 持

    續 授 權 , 及 因 授 權 人 在 其 後 的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 導 致 該 項

    授 權 書 遭 撤 銷 ; 23 ( c ) 授 權 人 其 後 撤 銷 該 項 持 續 授 權 ; 或 ( d )

    監 委 會 已 為 授 權 人 , 委 任 監 護 人 。 24

    4 5 . 如 購 買 人 出 於 真 誠 並 付 出 有 值 代 價 , 而 購 買 人 在 有 關 財

    產 中 的 權 益 , 取 決 於 持 續 授 權 的 承 權 人 與 另 一 人 之 間 的 交 易

    21 參 考 ︰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1 1 ( 3 )條 。

    22 “指 明 交 易 ” 在 草 案 第 8 2 ( 4 )條 的 釋 義 為 “第 7 8 ( 1 ) ( b )、 7 9 ( 1 ) ( c )、

    8 0 ( 1 ) ( c )或 8 1 ( 1 ) ( b )條 提 述 的 交 易 ”。

    23 參 考 ︰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1 4 條 。

    24 草 案 第 7 9、 8 0 及 8 1 條 的 用 語 是 依 據 新 南 威 爾 斯 《 2 0 0 3 年 授 權 書 法令 》 ( P o w e r s o f A t t o r n e y A c t 2 0 0 3 o f N e w S o u t h W a l e s )第 4 7 及 4 8條 改 編 , 以 反 映 我 們 的 政 策 意 向 。

  • - 16 -

    的 有 效 性 , 則 該 購 買 人 有 何 保 障 , 在 草 案 第 8 2 條 中 有 所 規

    定 。 25

    雜 項 條 文 (《 條 例 草 案 》 第 1 0 部 )

    4 6 . 草 案 第 8 3 條 禁 止 免 除 《 條 例 草 案 》 的 規 定 , 但 如 《 條 例

    草 案 》 中 另 有 規 定 , 則 作 別 論 。 26

    4 7 . 草 案 第 8 4 條 賦 權 律 政 司 司 長 就 多 項 事 宜 訂 立 規 例 , 當 中

    包 括 就 持 續 授 權 書 指 明 表 格 , 以 及 訂 明 有 關 持 續 授 權 書 的 其

    他 事 宜 。 27草 案 第 8 5 條 賦 權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訂 立 規 例 , 為

    施 行 草 案 第 5 ( 1 ) ( j )條 , 訂 明 醫 護 服 務 的 種 類 或 形 式 。 草 案 第

    8 6 條 賦 權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訂 立 規 則 , 就 關 乎 持 續 授 權 的 監

    委 會 法 律 程 序 , 訂 定 條 文 。

    相 關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 第 1 1 部 )

    4 8 . 草 案 第 8 8 條 對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作 出 相 關 修 訂 , 訂 明

    在 《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 生 效 日 期 或 之 後 不 得 訂 立 持 久 授 權

    書 。 在 《 持 續 授 權 書 條 例 》 生 效 日 期 前 訂 立 的 持 久 授 權 書 所

    涉 及 的 事 宜 , 會 繼 續 受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管 限 。 (見 上 文 第

    1 5 段 )

    25 參 考 ︰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1 4 ( 1 ) ( c )條 。

    26 參 考 ︰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1 6 條 。

    27 參 考 ︰ 《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1 8 條 。

  • - 17 -

    4 9 . 草 案 第 8 9 條 對 《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條 例 》 作 出 相 關

    修 訂 , 以 在 該 條 例 加 入 持 續 授 權 書 之 下 的 承 權 人 為 合 資 格 人

    士 , 可 作 為 代 決 人 。 (見 上 文 第 2 0 段 )

    諮 詢

    5 0 . 律 政 司 尤 其 希 望 就 上 文 簡 介 建 議 的 《 條 例 草 案 》 , 徵 詢

    法 律 界 、 醫 護 界 及 社 會 福 利 界 的 持 份 者 、 專 業 團 體 及 有 關 人

    士 的 意 見 , 然 後 才 推 行 有 關 工 作 。

    5 1 . 請 在 2 0 1 8 年 2 月 2 8 日 期 或 之 前 , 把 你 對 建 議 的 《 條 例

    草 案 》 的 意 見 送 交 :

    香 港 中 環 下 亞 厘 畢 道 1 8 號

    律 政 中 心 東 座 5 樓

    律 政 司 法 律 政 策 科

    高 級 政 府 律 師 余 志 匡 先 生

    傳 真 : 3 9 1 8 4 7 9 9

    電 郵 : c p a @ d o j . g o v . h k

    5 2 . 律 政 司 可 以 藉 任 何 形 式 及 為 任 何 用 途 , 視 乎 情 況 複 製 、

    引 述 、 撮 述 及 發 表 所 收 到 的 意 見 書 全 部 或 部 分 內 容 , 而 無 需

    尋 求 提 交 意 見 人 士 的 准 許 。

    5 3 . 提 交 意 見 人 士 的 姓 名 及 所 屬 機 構 的 名 稱 , 可 能 會 在 諮 詢

    工 作 結 束 後 在 以 不 同 方 式 發 表 或 發 放 的 其 他 文 件 中 提 述 。 如

    提 交 意 見 人 士 不 願 意 公 開 姓 名 及 / 或 所 屬 機 構 的 名 稱 , 請 在

    所 提 交 的 書 面 意 見 中 說 明 。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 只 供 律 政 司

    及 / 或 政 府 其 他 部 門 / 機 構 用 於 與 這 項 諮 詢 有 直 接 關 係 的 用

    途 。

    # 4 6 4 3 7 3 v 1

    mailto:[email protected]

  • 附附件件 AA

    法法律律改改革革委委員員會會 ((法法改改會會 ))的的建建議議摘摘要要

    建議 1

    (持久授權書的適用範圍 )

    法改會建議擴闊香港的持久授權書的適用範圍,以涵蓋與授權人

    的個人照顧有關的決定。

    建議 2

    (承認在香港以外地方簽立的持久授權書 )

    法改會建議應訂定條文,在特定的情況下承認在香港以外地方簽

    立的持久授權書。

    建議 3

    (應涵蓋哪些 “個人照顧事宜 ”的決定? )

    法改會建議,就所建議推行的擴大範圍的持久授權書而言, “個

    人照顧事宜 ”應包括與授權人的健康護理有關的決定,但不包括

    涉及給予或拒絶接受維持生命治療的決定,亦不包括涉及作出或

    撒銷預設醫療指示的決定。

  • - 2 -

    建議 4

    ( “個人照顧事宜 ”決定的例子 )

    法改會建議應訂定法律條文,容許把個人照顧事宜的決定納入持

    久授權書的適用範圍。法例應訂明該類決定可涵蓋下述事宜:

    (a ) 授權人居於何處;

    (b ) 授權人與誰同住;

    ( c ) 授權人是否就業,如授權人就業,則於何處就業及就

    業情況如何;

    (d ) 授權人接受甚麼教育或訓練;

    (e ) 授權人是否申請牌照或許可證;

    ( f ) 授權人的日常衣著和膳食;

    (g ) 是否同意讓授權人接受法醫學的檢驗;

    (h ) 授權人會否出門度假和會前往何處度假;

    ( i ) 與授權人的個人照顧有關的法律事宜;

    ( j ) 不讓個別指定人士接觸或聯絡授權人的權力;及

    ( k ) 與授權人的健康護理有關的決定。

  • - 3 -

    建議 5

    (應否特別把某些決定摒除於 “個人照顧事宜 ”持久授權書的適用範

    圍之外? )

    法改會建議應以法例條文,把以下各項決定摒除於持久授權書的

    適用範圍之外:

    (a ) 訂立、更改或撤銷授權人的遺囑;

    (b ) 代授權人訂立、更改或撤銷持久授權書;

    ( c ) 行使授權人在選舉中投票的權利;

    (d ) 同意讓別人領養授權人未滿 18 歲的子女;

    (e ) 同意讓授權人改變其婚姻狀況;

    ( f ) 於 授 權 人 在 生 時 移 去 其 身 體 的 非 再 生 組 織 以 捐 贈 他

    人;

    (g ) 為有生殖能力或按理應有生殖能力的授權人進行絕育

    手術;

    (h ) 參與醫學研究或接受試驗性質的健康護理;

    ( i ) 違反授權人的意願而把他送入醫院以接受精神紊亂的

    治療;

    ( j ) 同意讓授權人接受電痙攣治療法或精神病外科手術;

    ( k ) 同意讓授權人接受規例所訂明的健康護理。

    建議 6

    (單一名受權人處理所有事宜或不同的受權人分別處理不同類別

    的決定 )

    法改會建議,持久授權書授權人應可委任單一名受權人,既代為

    作 出 與 財 務 事 宜 有 關 的 決 定 , 亦 代 為 作 出 與 健 康 護 理 有 關 的 決

    定,又或者是委任不同的受權人分別處理這兩類決定。

  • - 4 -

    建議 7

    (相同的簽立規定 )

    法改會建議,法改會在 2008 年 3 月所發表的《持久授權書》報

    告 書 中 建 議 採 用 的 見 證 人 規 定 , 應 適 用 於 所 有 類 別 的 持 久 授 權

    書,不論這些持久授權書是否延伸適用於個人照顧事宜的決定。

    建議 8

    (持久授權書的法定格式 )

    法改會建議,持久授權書的法定格式應予修訂,以便適用於授權

    作出下述決定的持久授權書: (a )與授權人的財政及財產事務有關

    的決定; (b )與授權人的個人照顧有關的決定;或 ( c )上述 (a )及 (b )

    兩類決定。

    建議 9

    (註冊持久授權書前必須通知的人士 )

    法改會建議,應規定持久授權書的授權人須在持久授權書中,指

    定兩名人士必須就受權人有意將持久授權書註冊一事獲得通知,

    授權人本人不計在內。

    建議 10

    (受權人以符合授權人的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 )

    法改會建議,持久授權書受權人應負有法定責任以符合授權人的

    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在決定甚麼是授權人的最佳利益時,應規

    定受權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顧及授權人的意願和感受,但該

    等 意 願 和 感 受 必 須 是 可 予 確 定 的 。 如 果 這 樣 做 是 切 實 可 行 和 適

    當,便應規定受權人須諮詢授權人指明須就持久授權書所引致的

  • - 5 -

    事宜諮詢其意見的人的意見,並且須諮詢負責照顧授權人或關注

    其福利的人的意見。

    建議 11

    (持久授權書受權人的監管和解職以及糾紛的排解 )

    (1 ) 法改會建議法庭現時根據《持久授權書條例》 (第 501 章 )

    而具有的監管持久授權書受權人及將其解職的權力,應由以下各

    項權力補足:

    ( i ) 指示受權人作出或不得作出某項指明的行為;

    ( i i ) 委任替代受權人;

    ( i i i ) 就受權人的酬金或開支作出指示;及

    ( i v ) 作 出 法 庭 認 為 符 合 授 權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的 其 他 適 當 命

    令。

    (2 ) 法改會又建議監護委員會應獲賦予權力就持久授權書而:

    ( i ) 指示持久授權書受權人作出或不得作出某 項指明的行

    為;

    ( i i ) 更改持久授權書的條款;

    ( i i i ) 就持久授權書的詮釋或效力作出宣布;

    ( i v ) 撤銷受權人的權力,並把該項被撤銷的權力授予另一

    名受權人或一名新的受權人;

    ( v ) 規定受權人須就他代授權人進行的交易提交帳目及紀

    錄;

    ( v i ) 規定受權人須提交財務管理計劃書以供批核;及

    ( v i i ) 就受權人的酬金或開支作出指示。

  • - 6 -

    (3 ) 第 (2 )段所臚列的各項權力,也應該可以由法庭行使。監護

    委員會應該可以把事宜轉介法庭,而法庭又應該可以把事宜發還

    監護委員會處理。任何人均可就監護委員會所作出的裁定向法 庭

    提出上訴。

    建議 12

    (承認哪些在香港以外地方簽立的持久授權書 )

    法改會建議,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訂立的持久授權書如屬以

    下情況,便應在香港獲得承認:

    (a ) 符合香港的簽立規定 (雖然是由在其他司法管轄區而非

    香港註冊的律師/醫生見證 );或

    (b ) 符合該司法管轄區的持久授權書簽立規定。

    建議 13

    (受權人根據《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8(1 ) (b )條具有的權限範圍 )

    法改會建議,《持久授權書條例》 (第 501 章 )第 8(1) (b )條應予

    廢除而代以一項具以下作用的條文:持久授權書授權人可授權受

    權人就授權人的所有財產及事務而行事,或就授權人的財產及事

    務的指定部分而行事;而不論是哪一種情況,作出該項授權均可

    能須受某些條件及限制所規限。

    # 4 5 7 5 1 2 v 1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i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1 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 1

    2. 釋義 ....................................................................................................... 1

    第 2 部

    持續授權的性質及範圍

    3. 持續授權的性質 ................................................................................... 5

    4. 授權人就任何事宜賦予權限的範圍:限制 ........................................ 6

    5. 關於個人照護事宜的決定:限制 ........................................................ 6

    6. 承權人可就何種個人照護事宜行事 .................................................... 8

    第 3 部

    委任承權人

    第 1 分部 ——規定及身分

    7. 可委任多於一名承權人 ...................................................................... 10

    8. 關於承權人的規定 ............................................................................. 10

    9. 多於一名承權人的行事身分 .............................................................. 11

    10. 共同承權人 ......................................................................................... 11

    ccchowTypewritten Text附件B

    ccchowTypewritten Text

    ccchowTypewritten Text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ii

    條次 頁次

    11 . 共同和各別承權人 ............................................................................. 11

    第 2 分部 ——替代承權人

    12. 第 2 分部的釋義 ................................................................................. 12

    13. 指定替代承權人的目的 ...................................................................... 12

    14. 指定替代承權人:相關規定 .............................................................. 12

    15. 替代承權人的順位次序 ...................................................................... 13

    16. 承權人的替代及繼任.......................................................................... 13

    17. 共同承權人的替代安排 ...................................................................... 14

    第 4 部

    承權人的責任及權力

    18. 承權人的責任 ..................................................................................... 15

    19. 按授權人最佳利益行事 ...................................................................... 15

    20. 滿足需要的作為 ................................................................................. 16

    21. 作出餽贈的作為 ................................................................................. 16

    22. 授權人變為精神上無能力行事時的作為 .......................................... 17

    23. 暫時中止持續授權 ............................................................................. 17

    第 5 部

    簽立持續授權書

    第 1 分部 ——正式手續

    24. 關於持續授權書的規定 ...................................................................... 19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iii

    條次 頁次

    25. 訂明格式及簽立 ................................................................................. 19

    26. 訂明解說 ............................................................................................. 20

    27. 為作通知而提名某些人士 .................................................................. 20

    第 2 分部 ——簽立

    28. 由授權人簽立 ..................................................................................... 20

    29. 授權人無能力簽署 ............................................................................. 21

    30. 註冊醫生及律師的核證 ...................................................................... 21

    31. 承權人簽立 ......................................................................................... 22

    第 3 分部 ——生效

    32. 個人照護事宜的持續授權何時生效 .................................................. 23

    33. 財務事宜的持續授權何時生效 .......................................................... 23

    34. 混合事宜的持續授權何時生效 .......................................................... 24

    第 6 部

    登記及通知

    第 1 分部 ——登記持續授權書

    35. 登記申請 ............................................................................................. 25

    36. 承權人的申請 ..................................................................................... 25

    37. 司法常務官作登記 ............................................................................. 25

    38. 登記的效力 ......................................................................................... 26

    39. 登記冊及公眾查閱 ............................................................................. 26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iv

    條次 頁次

    第 2 分部 ——關於登記的通知

    40. 申請登記時給予通知.......................................................................... 27

    41. 沒有通知授權人所提名的人的影響 .................................................. 27

    第 3 分部 ——取消或修改

    42. 取消登記 ............................................................................................. 28

    43. 修改登記的細節 ................................................................................. 29

    第 7 部

    撤銷持續授權

    44. 第 7 部的釋義 ..................................................................................... 30

    45. 由授權人撤銷 ..................................................................................... 30

    46. 因授權人死亡而撤銷.......................................................................... 30

    47. 因授權人破產而撤銷.......................................................................... 31

    48. 因承權人死亡而撤銷.......................................................................... 31

    49. 因承權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撤銷 .................................................. 31

    50. 因承權人破產、清盤或解散,而就授權人的財務事宜撤銷 ......................................................................................................... 31

    51. 因承權人卸棄而撤銷.......................................................................... 32

    52. 根據監委會命令而撤銷 ...................................................................... 32

    53. 根據法院命令而撤銷.......................................................................... 33

    54. 根據普通法而撤銷 ............................................................................. 33

    第 8 部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v

    條次 頁次

    監委會及法院的職能

    第 1 分部 ——釋義

    55. 第 8 部的釋義 ..................................................................................... 34

    第 2 分部 ——監委會的法律程序

    56. 第 2 分部的效力 ................................................................................. 34

    57. 監委會可覆核持續授權 ...................................................................... 35

    58. 監委會可作出決定 ............................................................................. 35

    59. 監委會可要求註冊醫生的報告 .......................................................... 35

    60. 監委會可要求社會背景調查報告 ...................................................... 36

    61. 視申請為第 136 章第 IVB 部之下的申請 ......................................... 36

    第 3 分部 ——轉移訴訟機關

    62. 關乎持續授權的法律程序的訴訟機關 .............................................. 37

    63. 將申請轉介法院時須考慮的事宜 ...................................................... 37

    64. 法院實務指示 ..................................................................................... 37

    第 4 分部 ——法院的法律程序

    65. 法院可覆核持續授權.......................................................................... 38

    66. 法院可作出決定 ................................................................................. 38

    67. 法院可將個案發還監委會 .................................................................. 38

    第 5 分部 ——監委會或法院的決定

    68. 第 58 及 66 條所指的決定 .................................................................. 39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vi

    條次 頁次

    69. 關乎持續授權的有效性的宣告 .......................................................... 39

    70. 關乎授權人撤銷持續授權的宣告 ...................................................... 39

    71. 授權人撤銷已登記持續授權書:確認此事的命令 .......................... 40

    72. 藉承權人的卸棄,撤銷已登記持續授權書:相關命令 .................. 40

    73. 持續授權的執行及效力:相關命令 .................................................. 41

    第 6 分部 ——上訴

    74. 上訴反對監委會的決定 ...................................................................... 42

    75. 法院命令 ............................................................................................. 43

    76. 擱置執行監委會的決定 ...................................................................... 43

    第 9 部

    承權人及其他人士的保障

    77. 如誠實行事,可免負法律責任 .......................................................... 44

    78. 暫時中止持續授權 ............................................................................. 44

    79. 撤銷並無訂立有效持續授權的文書 .................................................. 45

    80. 撤銷持續授權 ..................................................................................... 46

    81. 承權人不知悉監護人的委任 .............................................................. 46

    82. 購買人的權益 ..................................................................................... 47

    第 10 部

    雜項條文

    83. 不得免除本條例的規定 ...................................................................... 49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vii

    條次 頁次

    84. 律政司司長訂立規例.......................................................................... 49

    85.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訂立規例 .............................................................. 49

    86. 監委會法律程序的規則 ...................................................................... 50

    第 11 部

    相關修訂

    第 1 分部 — 修訂成文法則

    87. 修訂成文法則 ..................................................................................... 51

    第 2 分部 — 修訂《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

    88. 加入第 21 條 ....................................................................................... 51

    21. 在指明日期或之後,不得訂立持久授權書 ................... 51

    第 3 分部 — 修訂《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第 625 章)

    89. 修訂第 3 條(代決人) ........................................................................... 51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1 部 第 1 條 1

    本條例草案

    旨在 就持續授權書的訂立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第 1 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持續授權書條例》。 (2) 本條例自律政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精神健康條例》 (Mental Health Ordinance)指《精神健康條例》(第 136 章);

    《授權書條例》 (Powers of Attorney Ordinance)指《授權書條例》(第 31 章);

    代授權人行事 (act for the donor)包括代授權人作決定; 承權人 (attorney)就持續授權而言,指獲委任為該項授權的承

    權人的人,並包括(如適用)在任替代承權人;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1 持續授權 (continuing power)指第 3 條所指的持續授權;

    1 亦見於《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1 部 第 2 條 2

    持續授權書 (continuing power of attorne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文書 ——

    (a) 訂立一項持續授權;及 (b) 符合第 24 條; 原任承權人 (original attorney)具有第 12 條所給予的涵義; 授權人 (donor)就持續授權而言,指授予該項授權的人;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監委會 (Guardianship Board)指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59J 條

    設立的監護委員會; 醫護服務 (healthcare)就個人而言,指為以下目的而為該人進

    行的活動 —— (a) 評估、記錄、維持或改善該人的健康; (b) 診斷該人的疾病或殘疾;或 (c) 治療該人的疾病或殘疾,或懷疑患有的疾病或殘

    疾;2 精神上無能力行事 (mentally incapable)指 ——

    (a) 精神上無能力行事;及 (b) 屬《授權書條例》第 1A 條所指的患有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 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mental incapacity)3、精神上有能力行事 (mentally capable) 及精神上行為能力 (mental capacity)均須據此解釋;4

    2 本定義是由《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第 625 章)中醫護服務的定義修改而來

    的。 3 本詞句用作形容詞和名詞時有不同的中文對應措辭。 4 參考:《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2(1)條。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1 部 第 2 條 3

    個人照護事宜 (personal care matters)就個人而言,指關於該人的福利的事宜(財務事宜除外);

    訂明 (prescribed)指根據第 84 或 85 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 訂明解說 (prescribed explanatory information)指根據第 84(2)(a)

    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資料; 財務事宜 (financial matters)就個人而言,指關乎該人的財產或

    財政事務的事宜; 登記 (registered)指根據第 37 條登記;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在任替代承權人 (serving substitute attorney)具有第 12 條所給予

    的涵義; 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就持續授權的承權人而言,指任何以

    下事件 —— (a) 該承權人死亡; (b) 該承權人喪失精神上行為能力; (c) 如該承權人就授權人的財務事宜,代授權人行事 —

    —該承權人破產、清盤或解散; (d) 該承權人根據第 73(g)條遭免任; (e) 該承權人按照規例(根據第 84 條訂立者)所訂明的規

    定,卸棄其作為承權人的委任; 替代承權人 (substitute attorney)就某持續授權書而言,指為第

    13 條所述的目的,而在該持續授權書內指定的人; (2) 為施行本條例 ——

    (a) 在《授權書條例》第 1A 條中提述授權書,即為提述持續授權書;及

    (b) 在該條中提述授權書的效力,即為提述以下兩項的效力 ——

    (i) 持續授權書;及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1 部 第 2 條 4

    (ii) 持續授權書內的訂明解說。5

    5 參考:《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2(2)條。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2 部 第 3 條 5

    第 2 部

    持續授權的性質及範圍

    3. 持續授權的性質 (1) 某人(授權人)如非精神上無能力行事 6,可藉作出持續授

    權,賦予另一人(承權人)權限 7,就所有或任何以下事宜,代授權人行事 ——8

    (a) 授權人的個人照護事宜 9; (b) 授權人的財務事宜。

    (2) 然而,授權人可賦予承權人的權限,受到第 4 條所述的限制所規限。

    (3) 凡授權人藉持續授權,賦予承權人權限,即使授權人其後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該等權限仍然存續。10

    (4) 賦予承權人的權限,受以下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 (a) 第 5 條所述的限制;及 (b) 授權人指明的條件及其他限制。

    6 參考:《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5(1)條,以及英格蘭與威爾斯《2005 年精神上行為能力法令》(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of England and Wales)第 9(2)(c)條。 7 “賦予…權限”一語用於《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8(1)條。 8 參考:英格蘭與威爾斯《2005 年精神上行為能力法令》(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of England and Wales)第 9(1)條、愛爾蘭《1996 年授權書法令》 (Irish Powers of Attorney Act 1996)第 6(1)條,以及新西蘭《1988 年保障個人及財產權利法令》(New Zealand Protection of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s Act 1988)第 98 條。

    9 參考:2011 年《報告書》建議 1。 10 參考:《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4(1)條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2 部 第 4 條 6 (5) 此外,只有在以下情況,承權人方可就授權人的任何個人

    照護事宜行事:承權人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授權人精神上無能力自行就該等事宜行事。11

    4. 授權人就任何事宜賦予權限的範圍:限制 12 持續授權的授權人,不得授權承權人作出任何以下事宜 ——

    (a) 訂立、更改或撤銷授權人的遺囑; (b) 訂立、更改或撤銷授權人作出的持續授權; (c) 行使授權人的選舉投票權; (d) 對授權人 18 歲以下的子女被領養,給予同意; (e) 同意改變授權人的婚姻狀況 13; (f) 委任另一人代替承權人,或擔任承權人的繼任人; (g) 為施行《受託人條例》(第 29 章)第 27 條而轉委信

    託。14

    5. 關於個人照護事宜的決定:限制 (1) 關於個人照護事宜的持續授權的承權人,不得決定作出任

    何以下事宜 —— (a) 於授權人在生時,移除其身體的非再生組織或任何

    器官 ——

    11 參考︰新西蘭《1988 年保障個人及財產權利法令》(New Zealand Protection of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s Act 1988)第 98(3)(b)條。 12 參考:2011 年《報告書》建議 5 並加以修改。 13 參考︰2011 年《報告書》建議 5。本條第(a)至(e)款是參照昆士蘭《1998 年授權書

    法令》(Queensland Powers of Attorney Act 1998)附表 2 第 3(a)至(g)條,以及澳洲首都地區《2006 年授權書法令》(Powers of Attorney Act 2006 of the 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第 36(a)至(e)條擬訂。

    14 本條第(f)及(g)款參照《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7 條。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2 部 第 5 條 7

    (i) 以供移植予另一人;或 (ii) 作不符合授權人最佳利益的任何用途;

    (b) 在授權人具有生殖能力(或合理地相當可能具有生殖能力)的情況下,對授權人施行絕育;

    (c) 在違反授權人的意願下,將授權人送入《精神健康條例》第 2(1)條所界定的精神病院,以治療精神紊亂;15

    (d) 對授權人進行續命治療,或拒絕讓授權人接受續命治療,或中止授權人的續命治療 16;

    (e) 為授權人訂立、更改或撤銷預設指示 17; (f) 令授權人參與醫學研究或試驗性質的醫護服務; (g) 令授權人接受電痙攣治療法或精神病外科手術 18; (h) 令授權人接受生殖科技程序(《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 561 章)第 2(1)條所界定者); (i) 令授權人接受香港法律所禁止的醫護服務或醫療程

    序; (j) 令授權人接受屬訂明種類或形式(為施行本條而訂明

    者)的醫護服務。19 (2) 在本條中 ——

    15 參考︰《2000 年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蘇格蘭 )法令》 (Adults with Incapacity (Scotland) Act 2000)第 16(6)條。 16 根據 2011 年《報告書》建議 3,“個人照顧事宜”的定義並不包括涉及給予或拒絶

    接受維持生命治療的決定。 17 根據 2011 年《報告書》建議 3,“個人照顧事宜”的定義並不包括涉及作出或撤銷

    預設指示的決定。 18 本條第(2)(a)至(c)及(e)款參照澳洲首都地區《2006 年授權書法令》(Powers of

    Attorney Act 2006 of the 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第 37(1)條。 19 本條第(2)(a)至(e)及(j)款參照 2011 年《報告書》建議 5 並加以修改。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2 部 第 6 條 8

    預設指示 (advance directive)就精神上有能力行事並年滿 18 歲的人而言,指該人以書面作出的以下決定:於一個較後時間,在指明情況下,在該人變為精神上無能力行事時,接受任何特定治療,或拒絕於一個較後時間,在指明情況下,在該人變為精神上無能力行事時,接受任何特定治療;20

    器官 (organ)具有《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465 章)第 2 條中器官的定義(a)段所給予的涵義;

    續命治療 (life-sustaining treatment)就某名個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治療:按向該名個人提供醫護服務的人的意見,為維持該名個人的生命,有必要進行該項治療。21

    (3) 在本條中,提述決定作出某事宜,即包括同意作出該事宜。

    6. 承權人可就何種個人照護事宜行事 除第 5 條另有規定外,持續授權的承權人可代授權人行事的個人照護事宜,包括 22 ——

    20 參考: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醫療上的代作決定及預設醫療指示》(2006 年8 月) (2006 年《報告書》)第 12 頁(第 2.1 段)引述趙鳳琴教授及李兆華醫生合著的“Advance Directive: A Case for Hong Kong"一文,《香港老人科醫學會雜誌》第 10 卷第 2 期,2000 年 7 月,第 99 頁;英格蘭與威爾斯《2005 年精神上行為能力法令》(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of England and Wales)第 24(1)條。根據 2006 年《報告書》第 2.1 段,預設指示“通常以書面形式作出”,但根據英格蘭與威爾斯《2005 年精神上行為能力法令》第 24 及 25 條,除預設指示適用於續命治療外,沒有明訂規定要求該指示以書面形式作出。 21 參考:英格蘭與威爾斯《2005 年精神上行為能力法令》(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of England and Wales)第 4(10)條。 22 參考:2011 年《報告書》建議 4。本條各款大部分參照澳洲首都地區《2006 年授

    權書法令》(Powers of Attorney Act 2006 of the 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第 11 條所載例子。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2 部 第 6 條 9

    (a) 授權人居於何處; (b) 授權人與誰同住; (c) 授權人的日常衣著及膳食; (d) 授權人接受何種教育或訓練; (e) 授權人是否就業,及(如就業)於何處就業及如何就

    業; (f) 授權人是否申請牌照、執照或許可證; (g) 授權人是否度假,及(如度假)往何處度假; (h) 是否拒絕任何特定個人接觸或聯絡授權人; (i) 關乎授權人的個人照護的法律事宜; (j) 關乎授權人的醫護服務的事宜,包括為向授權人提

    供醫護服務,而 —— (i) 查閱授權人的健康紀錄; (ii) 與授權人以外的人,共用該等紀錄(或其任何部

    分);及 (iii) 同意讓授權人以外的人查閱該等紀錄,並同意

    讓該人與另一人共用該等紀錄; (k) 是否同意對授權人進行法醫學的檢驗。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2 部 ── 第 1 分部 第 7 條 10

    第 3 部

    委任承權人

    第 1 分部 ——規定及身分

    7. 可委任多於一名承權人 持續授權的授權人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承權人,代授權人行事。23

    8. 關於承權人的規定 24 (1) 持續授權的承權人,須屬個人,並須 ——

    (a) 年滿 18 歲;及 (b) 不是精神上無能力行事。25

    (2) 然而,若持續授權只關乎授權人的財務事宜,信託法團可擔任承權人。26

    (3) 不得委任破產的個人 27,擔任持續授權下就授權人的財務事宜而行事的承權人。

    (4) 在本條中 —— 信託法團 (trust corporation)具有《受託人條例》(第 29 章)第 2

    條所給予的涵義。

    23 參考:2011 年《報告書》建議 6,以及《2011 年持久授權書(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就《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15 條所訂共同及各別受權人所提出的建議。 24 參考:《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6 條。 25 參考:《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6(a)條。 26 參考:《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6(b)條。 27 參考:《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6(a)條。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2 部 ── 第 1 分部 第 9 條 11 9. 多於一名承權人的行事身分 (1) 如有多於一人獲委任為某項持續授權的承權人,授權人可

    委任他們 —— (a) 共同行事; (b) 共同和各別行事;或 (c) 就某些事宜共同行事,而就其他事宜共同和各別行

    事。 (2) 如授權人沒有在持續授權書中,指明委任多於一名承權人

    共同行事,抑或共同和各別行事,則他們視作獲委任共同行事。28

    10. 共同承權人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文書 ——

    (a) 按其訂立用意,該文書具有持續授權書的效力;及 (b) 根據該文書,有多於一人獲委任為承權人。

    (2) 上述文書具有持續授權書效力的先決條件,是第 8 條的規定,就每名上述承權人而言均獲符合。

    (3) 當上述承權人中最遲簽立上述文書者簽立該文書時,該文書即視為已由承權人簽立。29

    11 . 共同和各別承權人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文書 ——

    (a) 按其訂立用意,該文書具有持續授權書的效力;及

    28 參考:2011 年《報告書》建議 6,以及《2011 年持久授權書(修訂)條例草案》委

    員會就《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15 條所訂共同及各別受權人提出的建議。

    29 參考:《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15(2)條。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2 部 ── 第 2 分部 第 12 條 12

    (b) 根據該文書,有多於一人獲委任為共同和各別行事的承權人。

    (2) 即使第 8 條的規定並非就每名上述承權人而言均獲符合,上述文書仍可具有持續授權書的效力。

    (3) 如第 8 條的規定沒有就某承權人而獲符合,則此事 —— (a) 使該文書不能就該承權人訂立持續授權;但 (b) 如該等規定就其他上述承權人而獲符合 ——並不阻

    止該文書就該其他承權人訂立持續授權。30

    第 2 分部 ——替代承權人

    12. 第 2 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在任替代承權人 (serving substitute attorney)指 ——

    (a) 代替原任承權人的替代承權人;或 (b) 接替另一替代承權人以代替原任承權人的替代承權

    人; 原任承權人 (original attorney)就持續授權而言,指在該項授權

    訂立之時獲委任為承權人的人。

    13. 指定替代承權人的目的 授權人可在持續授權書中,指定某人(替代承權人),以在下述情況出現時,代替原任承權人 ——

    (a) 授權人變為精神上無能力行事;及 (b) 原任承權人的委任,根據第 16(1)條而終止。

    14. 指定替代承權人:相關規定 (1) 第 8 條中關於承權人的規定,就替代承權人而適用。 30 參考:《持久授權書條例》(第 501 章)第 15(3)(a)條。

  • #235354 v17B

    《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 第 2 部 ── 第 2 分部 第 15 條 13 (2) 授權人如指定替代承權人,須在持續授權書中,指明替代

    承權人如何代替原任承權人。

    15. 替代承權人的順位次序 (1) 授權人如指定多於一名替代承權人,則可指明他們的替代

    優先次序,以及繼任次序。 (2) 如授權人沒有指明任何上述次序,則須假定上述替代承權

    人,是按在持續授權書關乎指定替代承權人的部分中,其姓名或名稱的出現次序,而出任承權人。

    16. 承權人的替代及繼任 (1) 根據持續授權書委任原任承權人,該項委任在指明事件就

    該承權人發生時,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