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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反垄断法立法、执法与司法大盘点

詹昊、宋迎

对反垄断业界而言,2019 年是具有时代意义的一年,国内外经济和竞争环

境面临严峻形势,中国反垄断立法、执法和司法在全球反垄断百花争鸣中的机

遇和挑战不断。2020 年元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就

《<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这是自《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2008 年 8 月 1 日正式实施以来,经

过十余年的实践淬炼,我国首次准备对《反垄断法》进行大修。2019 年也是中

国反垄断“三合一”执法机构改革后的第一年,《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

争行为暂行规定》等新规定相继出台和实施,反垄断行政执法愈加深化且趋于

严格,反垄断诉讼继续呈现活跃态势,并且在若干热点问题上取得突破。

本文中,我们将对 2019 年度中国反垄断各项工作进行回顾,并且对各工作

领域的主要执法与司法案例进行盘点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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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反垄断立法工作稳步推进

2019 年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改革完成后的第一个年头,反垄断立法工作也

紧锣密鼓地进行,新的立法和修正草案致力于逐步完善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

而且紧跟社会经济发展,体现了对新类型问题的关注。

自 2008 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市场监管总局首次于 2020 年 1 月 2 日发

布《<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看

出,为了顺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较现行《反垄断法》

作了较大修改:一是增加了互联网领域竞争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即网

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以及企业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这一修订

也预示着未来一段时间互联网领域可能继续受到反垄断执法的关注;二是设置

了经营者集中审查方面的“停钟”制度,即在特定情形下,市场监管总局的审

查期间可以暂停;三是规定在反垄断调查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必要时可以

寻求公安机关的协助,这一规定也预示着我国可能进一步强化反垄断行政执法

活动,对于反垄断调查(特别是突击检查)中的不配合行为可能采取更为强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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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措施;四是加大了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在公开征求意见稿中,

对于达成但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罚款上限由现行的 50万元人民币(约

合 7.2万美元)调整至 5000万元人民币(约合 725万美元),对未依法申报而

实施经营者集中的企业,罚款上限由现行的 50万元人民币(约合 7.2万美元)

调整至该企业上一年度销售额的 10%。

2019 年 9 月 1 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三部行政规章,对特定的限制竞争行为作

出了更为细化和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反垄

断法》中明确禁止的五种横向垄断协议(固定商品价格、限制商品产量或销量、

分割销售市场或原材料市场、限制新技术、联合抵制)以及固定或限定商品转

售价格的协议应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可被解读为适用类似于“本身违法”的原

则,而其他类型的协议适用类似于“合理原则”予以认定。再如,《禁止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何为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何种行为构成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特别是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了在互联网及知识产权

领域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需考虑的特殊因素,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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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时需考量的因素,显示出立法者对新兴领域和争议问题

的关注。最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梳理了行

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造成

损害竞争影响的行为。

另外,2019 年 1 月 3 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

法授权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自此形成了国家及省级两层反垄断执法机

关的执法体系。2019 年 11 月 28 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

南(公开征求意见稿)》,拟对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系统提供指引。

二、 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件大幅增加、处罚力度有所加强

2019 年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 503件,立案 462件,审结 465件;无条件批

准案件 460件,附条件批准案件 5件。2018 年无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数

量为 444件,附条件批准案件共 4件。2017 年无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数

量为 325件,附条件批准案件共 7件。由此可见,2019 年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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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数量与 2018 年基本持平,较之以前的年度有较大幅度增长。历年无条件批准

的案件数量统计如下:

2008 年 8月 1 日 -2012 年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517

211 236312 351 325

444 434

无条件批准案件数量

2019 年附条件批准的案件 5起,相比 2018 年附条件批准的案件数量有所增

加。历年附条件批准和禁止的案件数量统计如下: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02468

10

4

1

46

4 42 2

7

4 5

1 1

附条件批准和禁止的案件数量(按年度)

附条件批准 禁止 5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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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附条件批准的案件具体为:

2019 年附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汇总表序号

批准时间 案件名称 申报/撤回申报/重新立案时间 限制条件的类型

1 2019 年 12月 20 日

诺贝丽斯公 司收购爱励公 司股权案

于 2018 年 8 月 31 日首次按照简易案件提交申报,2018 年11 月 1 日,以非简易案件重新申报;撤回申报后,2019 年 6月 14 日再次立案审查

结构性限制条件与行为性限制条件

2 2019 年 10月 16 日

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 限 公 司与皇家帝斯曼有限 公 司 新设合营企业案

于 2018 年 4 月 12 日首次提交申报,撤回申报后 2019 年 4月 30 日再次立案

行为性限制条件

3 2019 年 9月 18 日

高意股份有 限 公司收购菲尼萨股份有 限 公 司股权案

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首次提交申报;撤回申报后;2019年 8 月 20 日再次立案审查

行为性限制条件

4 2019 年 7月 5 日

卡哥特科集团收购德瑞斯集团部分业务案

于 2018 年 6 月 15 日首次提交申报,撤回申报后 2019 年 1月 14 日再次立案审查

行为性限制条件

5 2019 年 2月 13 日

科天公 司收购奥宝科技有 限 公 司股权案

于 2018 年 4 月 28 日首次提交申报,撤回申报后 2018 年 12月 20 日再次立案审查

行为性限制条件

此外,2018 年机构改革之后,市场监管总局对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案

件的查处力度明显增强。2018 年公布了 15起未依法申报实施集中的处罚案件,

2019 年公布了 18起未依法申报实施集中的处罚案件,涉及港口、电气、能源、 6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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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化工、食品、汽车等行业。2019 年和 2018 年查处的未依法申报案件数量

较之前的年度有了大幅度提高,显示了市场监管总局对未依法申报继续加强执

法力度的决心。

除了处罚案件数量有了大幅提高之外,机构改革之后市场监管总局对未依

法申报案件的罚款金额也有了大幅增长。机构改革之前针对 24 个未依法申报案

件、38 家涉案企业的罚款额度分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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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4%

18%3%

未依法申报罚款金额分布(按企业数量)

15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

2018 年机构改革之后至 2019 年,针对 26 个未依法申报案件、34 家涉案企

业的罚款额度分布如下:

在机构改革之前,当事方主动报告并承认涉嫌违法、积极配合调查的通常被处

8 / 49

3%

74%

18%6%

未依法申报罚款金额分布(按企业数量)

20万元30万元35万元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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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15万元罚款,达到了所有涉案企业数量的 55%;而机构改革之后,罚款额度

普遍上升为 30万元以上,其中罚款 30万元的达到了所有涉案企业数量的

73%,罚款 35万元的达到了所有涉案企业数量的 18%。即便是对于主动报告并

承认涉嫌违法、积极配合调查的一般也被处以 30万元的罚款。因此,不难看出,

机构改革之后,执法机构对未依法申报案件的处罚力度有所增加,罚款金额有

所增长。并且,《<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将对未依法申报

的罚款上限由现行的 50万元人民币调整至企业上一年度销售额的 10%,也再次

印证了这一趋势。

三、 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稳步开展且趋严

2019 年,全国市场监管系统共立案调查垄断案件 103件,结案 44件,罚没

金额 3.2亿元。其中立案调查垄断协议案件 28件,作出行政处罚 12件;立案调

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 15件,作出行政处罚 4件;立案调查行政性垄断案件

24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12件;调查经营者集中未依法申报

案件 36件,作出行政处罚 16件。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 503件,立案 462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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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465件。已公布处罚决定、中止调查决定的案件列表如下:

序号 案件名称 处罚结果 调查时间 调查机构1. 盐城新奥燃气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案

中止调查,限期

履行承诺

2015 年 10 月 至

2019 年 2 月 20 日

江苏省市

场监管局2. 精华制药南通公司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中止调查,限期

履行承诺

2016 年 7 月 15 日至

2019 年 2 月 20 日

江苏省市

场监管局3. 咸宁 3 家机动车安全

监测机构实施横向垄

断协议案

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 2017 年销

售额 5%罚款

2018 年 11 月 2 日至

2019 年 3 月 14 日

湖北省市

场监管局

4. 伊士曼公司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案

罚款 2016 年销

售额 5%

2017 年 8 月 16 日至

2019 年 4 月 16 日

上海市 市

场监管局5. 海昌隐形眼镜、海俪

恩隐形眼镜纵向垄断

协议案

终止调查 2017 年 11 月 2 日至

2019 年 4 月 24 日

上海市 市

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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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衢州市 8 家混凝土企

业实施横向垄断协议

罚款 2017 年销

售额 1%

2018 年 10 月 31 日

至 2019 年 5 月 8 日

浙江省市

场监管局

7. 天津市自来水集团公

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罚款 2016 年销

售额 3%

2017 年 11 月 21 日

至 2019 年 5 月 23

天津市 市

场监管局

8. 长安福特汽车实施纵

向垄断协议案

罚款上一年度重

庆地区销售额4%

2019 年 6 月 5 日公

布案件处罚信息

国 家 市 场

监管总局

9. 赤峰市巴林左旗餐饮

行业协会垄断协议案

协 会 罚 款 20

万,企业处以上

一 年 度销售额

3%罚款

2018 年 8 月 21 日至

2019 年 7 月 31 日

内蒙古自

治区市 场

监管局

10. 重庆市烧结砖生产行 罚款 2017 年销 2018 年 7 月 4 日至 重庆市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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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横向垄断协议案 售额 5% ,其中

两家企业没收违

法所得

2019 年 8 月 9 日 场监管局

11. 延安市混凝土企业横

向垄断协议案

罚款 2017 年销

售额 1%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8 月 9 日

陕西省市

场监管局12. 永济市混凝土企业横

向垄断协议案

罚款 5万元 2019 年 6 月 10 日至

2019 年 9 月 17 日

山西省市

场监管局13. 联想(北京)有限公

司纵向垄断协议案

中止调查,限期

履行承诺

2017 年 11 月 9 日至

2019 年 9 月 16 日

北京市 市

场监管局14. 菏泽市汽车行业协会

组织本行业达成垄断

协议案

罚款 30万元 2018 年 7 月 16 日至

2019 年 10 月 18 日

山东省市

场监管局

15. 江苏宿迁正源自来水

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

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 2016 年销

2017 年 5 月至 2019

年 10 月 12 日

江苏省市

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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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案 售额 4%罚款16.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

区瓶装液化气横向垄

断协议案

罚款 2017 年销

售额 1%—2%

2018 年 7 月 3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2 日

湖南省市

场监管局

17. 丰田汽车(中国)投

资有限公司纵向垄断

协议案

罚款 2016 年销

售额 2%

2017 年 12 月 至

2019 年 12 月 6 日

江苏省市

场监管局

通过以上案件中,可以看出 2019 年反垄断局重点关注建材、汽车、公共事

业、医药等与民生经济紧密关联的行业。从处罚手段来看,罚款仍然是执法部

门最常用的行政处罚手段,但大部分案件处罚金额相对较低,罚款金额比例从

1%至 5%,其中长安福特的罚款金额达到 1.628亿元,是 2019 年处罚金额最高

的一起案件。涉及的 2起协会组织垄断协议案中,对协会的处罚金额分别为 20

万元、30万元。此外,衢州市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中一家涉案企业衢州开隆

建材有限公司因 2017 年度未投产,上一年度无销售额,仅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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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没有罚款。

上述案件中,海昌隐形眼镜、海俪恩隐形眼镜纵向垄断协议案是中国首个

中止调查的纵向垄断协议案,也是第一个终止调查的纵向垄断协议案。该案系

2018 年 3 月 16 日开始中止调查,经过一年的承诺整改期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于 2019 年 4 月 24 日作出了终止调查决定。

此外,伊士曼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也是 2019 年一起值得关注的案件,

这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第一次对于间接限定交易行为进行的处罚,也是第一次针

对照付不议条款和最惠国待遇(MFN)条款进行细致分析和竞争评估的调查,

体现了执法机关对新行为类型的关注。

2020 年初公布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对上一年度

无销售额的情形新增了处罚措施,并大幅提高了未实施垄断协议和行业协会的

处罚金额。预计《反垄断法》修订实施后,整体处罚金额将会显著提高。

截至 2019 年底,市场监管总局已经启动的一些重要案件的调查仍未结束或

公布结果。例如市场监管总局 2019 年 4 月突袭爱立信北京办公室开始的反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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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2019 年 4 月底对中国移动四家省公司的定制 4G+手机销售的特定销售行

为展开的反垄断调查;2018 年 5 月 31 日对韩国三星、SK海力士、美光三家

DRAM芯片企业开始的反垄断调查;2014 年开始对微软的反垄断调查。

四、 反垄断诉讼热点纷呈、进一步发展空间巨大

2019 年反垄断诉讼继续呈现活跃态势,在若干热点问题上取得突破,并伴

随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涌现涉及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诉讼持续升温。与此同

时,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胜诉率依然较低,在笔者梳理的重点案件中,仅有吴宗

礼、吴宗区诉永福县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两起案件中,原告获得胜

诉判决,显示反垄断私人执法仍有待加强,亟需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抓紧新规

制定。

2019 年比较有代表性的反垄断诉讼案件如下:案件名称 被诉垄断行为 案件进展 案号 裁判日期

上海映脉、 体娱文 化 诉 中超联赛公司案

纵 向 垄 断 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管辖异议,上海市高院裁定由上海知产法院审理

(2019)沪民辖终 42号

2019 年 2 月20 日

黄文 得 诉滴滴案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原告一审败诉后,已上诉至最高院

(2019)最高法知民终 207号

2019 年 3 月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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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鑫诉 中 国铁路总公司案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原告二审败诉 (2019)湘知民终 79号

2019 年 5 月10 日

京东诉天猫案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过管辖异议,最高院裁定由北京市高院审理

(2019)最高民辖终 130号

2019 年 7 月3 日

汇力诉壳牌案 横向垄断协议 经管辖异议,最高院裁定由呼和浩特市中院审理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 47号

2019 年 8 月21 日

吴宗区诉永福县供水公司案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原告一审胜诉 ( 2018 )桂 01民初 1190号

2019 年 10月 8 日

吴宗礼诉永福县供水公司案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原告一审胜诉 ( 2018 )桂 01民初 1191号

2019 年 10月 21 日

陕西建工 诉延安联业案

横向垄断协议 原告一审败诉 ( 2019 ) 陕0802 民初 11816号

2019 年 12月 25 日

海能达诉摩托罗拉案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原告一审败诉 - 2019 年 12月 31 日

梦百 合 诉沧州大 化 等 化 工 企业案

横向垄断协议 已获宁波市中院受理

( 2018 )浙 02民初 867号

-

张正鑫诉腾讯案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已获北京知产法院受理

- -

格兰仕诉天猫案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已获广州知产法院受理

- -

象山捷达、 台州黄岩、天津速捷等提起的涉及 互 联 网 域名的系列案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原告尚未获得胜诉判决,部分案件仍在审理中

- -

瑞幸诉星巴克案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原告撤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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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2019 年反垄断诉讼呈现出以下特点:

1. 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发挥积极作用

2019 年为最高院知识产权庭设立元年,开始统一审理反垄断民事和行政诉

讼的上诉案件。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运行伊始,即在汇力诉壳牌案、京东诉天

猫案中就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反垄断案件地域管辖等热点问题上接连作出裁

定,并受理了黄文得诉滴滴案,已开始实体法层面的审理。除此之外,最高院

在海南裕泰行政诉讼的再审裁定中还就长期争议的纵向垄断协议认定标准给出

明确解释,弥合了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分歧。

可以预见,今后,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将继续在统一裁判尺度、提高裁判

质量上发挥积极的重要作用。

2. 互联网行业反垄断诉讼持续升温

伴随互联网在国民经济转型升级中发挥愈发重要的作用,新业态、新商业

模式、新的竞争方式层出不穷,显示出强大的创新能力。与之相伴的,市场竞

争也日趋白热化,经营者之间在调整适应的过程中不断发生摩擦和较量,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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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竞争的另一个侧面。对于互联网行业产生的新的竞争问题,反垄断执法和

司法机关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在理论上探寻摸索,才能跟上时代节奏,

取得突破。

在包容审慎原则的原则下,我国尚未针对互联网行业作出反垄断处罚决定,

促使市场主体寻求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反垄断诉讼不断升温,京东、滴滴、

腾讯、天猫等案件获得市场的广泛关注和热议。随着案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

有望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创新动力方面形成具有典型意义和深远影响的

标志性案例。

3. 原告胜诉率依然偏低

在反垄断诉讼取得长足进步的同时,原告胜诉率依然偏低的事实制约了发

展空间,不利于反垄断私人执法的有效实施。我们在 2018 年反垄断司法盘点中

已经分析了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特别指出,反垄断调查和诉讼程序之间如何

协调,存在若干不明确的地方。例如,对于执法机构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

诉讼中是否仍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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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表列举的陕西建工与延安联业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提出的证据包括陕

西省市场监管局就被告实施横向垄断协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陕市监反垄断

处字〔2019〕6号),但法院仍然认为之间的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

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判决等于对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明效力不

予认可,挫伤了民事主体在行政执法之后发起跟随诉讼的动力,使得《反垄断

法》第五十条有关民事权益保护的规定不能得到有效实施,不利于反垄断民事

诉讼的开展。

在此,笔者呼吁反垄断立法、执法和司法部门加强合作,尽快出台有关规

定和解释,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推动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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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我国反垄断执法与司法主要案件评析

一、 2019年我国反垄断执法主要案例评析

1. 附条件批准高意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菲尼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案

(一)审查进程2018 年 12 月 29 日,市场监管总局收到本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2019

年 2 月 20 日,市场监管总局对此项申报立案并开始初审。2019 年 8 月 14 日,进一步审查延长阶段届满时,申报方申请撤回申报。2019 年 8 月 20 日,市场监管总局对申报方的再次申报立案。2019 年 9 月 18 日,该案被附条件批准。

(二)相关市场界定集中双方存在横向、纵向和相邻关系,基于此相关商品市场被界定为波长

选择开关、垂直腔面发射激光器(VCSELs)、光收发模块、滤光片、微透镜、柱面透镜、多信道放大器和可重构光分插复用器线卡(ROADM)八个市场。微透镜和柱面透镜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其他六个商品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

(三)竞争影响分析市场监管总局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分析,认为本项集中对波长选择开关市

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第一,集中可能导致单边效应。波长选择开关市场为高度集中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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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市场上 3 家主要竞争者合计占有 95%以上的份额。在全球和中国市场上,菲尼萨和高意排名均为第 2、3 位,市场份额分别为 30%—35%、10%—15%,交易后实体所占市场份额达到 45%—50%。集中将增强交易双方的市场控制力,大幅提升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通过对之前五个年度招投标有关数据的经济分析发现,高意和菲尼萨之间存在激烈的价格竞争。数据显示,在高意参与投标的情况下,菲尼萨的降价意愿大幅提高。集中将直接消除交易双方的竞争约束。

第二,集中可能导致协同效应。集中后,全球和中国波长选择开关市场主要竞争者将由 3 家减少为 2 家,竞争者数量减少,且两公司之间市场份额基本相当。交易增强了两家竞争者市场力量的对称性,使两公司在长期博弈中更有动机进行合谋,以避免激烈的价格竞争。同时,由于下游客户主要通过招标方式采购波长选择开关,且招标周期长,在市场上仅有 2 家主要竞争者的情况下,一方很容易通过中标结果推测另一方的竞争策略,增大了双方协同的可能性。

第三,市场进入壁垒高,短期难以有新进入者形成竞争约束。考虑到波长选择开关是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品且客户对产品质量和稳定性要求很高,新进入者即使获得相关专利技术,也要投入资金和时间进行试产以保证良品率,并需得到下游客户认可和接受,在短期内难以对现有市场竞争格局产生显著冲击,无法对集中后实体形成有效的竞争约束。

(四)行为性限制条件基于上述竞争顾虑,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

求集中后实体履行如下义务: 21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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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意与菲尼萨保持波长选择开关业务相互独立并继续开展市场竞争,包括管理独立、财务独立、人事独立、研发独立、销售独立、定价独立、生产独立及采购独立。

(二)为确保上述业务相互独立并保持竞争,高意和菲尼萨就相关人员、竞争性敏感信息、办公场所和办公信息系统等设置防火墙,制定详细的防火墙指南手册并开展培训,要求相关人员严格遵守公告承诺义务。

(三)高意与菲尼萨继续以公平合理的条款供应波长选择开关。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等交易条件上对客户实行差别待遇。按照公平合理的价格供应产品。

(五)案例点评市场监管总局在进行竞争分析时,经常用到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

指数)。尽管经常计算 HHI指数,但因为个案的差异和复杂的市场环境,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对 HHI指数在反垄断分析中的应用做出官方的规定或者指导意见。在评估 HHI指数时,可以考虑参考欧盟的有关规定,将相关市场按集中度标准可分为低度集中市场(HHI低于 1000)、中度集中市场(HHI 在 1000 和2000之间)和高度集中市场(HHI 在 2000 以上)。如果 HHI符合以下标准,一般认为不存在竞争顾虑。第一,经营者集中后,HHI低于 1000;第二,经营者集中后 HHI高于 1000 且低于 2000,但经营者集中后 HHI变化低于 250;第三,经营者集中后 HHI高于 2000,但经营者集中后 HHI变化低于 150。

此外,对于横向重叠的经营者集中,除了考虑单边效应,市场监管总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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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评估集中是否会产生协同效应。具体来说,集中减少了竞争者的数量,可能会导致市场竞争降低,从而有助于各竞争企业之间一致性地影响价格的协同行为或共谋行为。一般而言,协同效应是建立在相关市场透明度较高的基础上,使得经营者能够对其他竞争者的行为做出预判,从而导致协同效应的产生。

总而言之,对于具有横向重叠的经营者集中,集中方应首先评估市场的竞争状况和集中各方的市场力量。在市场集中度高的相关市场,如果集中各方是紧密竞争者,需通过分析 HHI指数判断集中是否可能产生单边效应;同时,需结合市场的主要竞争者数量、市场透明度等因素,判断集中是否有可能产生协同效应。此外,还应考察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确定短期内是否存在潜在的市场进入者施加竞争约束。综合判断之后,如认为交易可能引起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竞争顾虑,建议提前着手准备限制性条件方案,并积极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沟通与商谈,争取尽早打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竞争顾虑并获得批准。2. 新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未依法申报案

(一)调查进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 2019 年 6 月 3 日对新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新希望投资”)收购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兴源环境”)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 2019 年 12 月 13 日做出处罚决定。

(二)交易简介2019 年 3 月 29 日,集中各方签署协议,新希望投资收购兴源环境 23.6%股

份。交易完成后,兴源环境由新希望投资单独控制。4 月 17 日,收购股份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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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户登记手续。(三)违法事实和处罚

新希望投资收购兴源环境 23.6%股权并取得单独控制权,属于经营者集中;新希望投资和兴源环境 2018 年度的营业额满足申报的营业额门槛标准,应当在集中实施前进行申报。2019 年 4 月 17 日,完成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此前未依法申报,构成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由于该项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对新希望投资处以 4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案例点评判断是否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需要首先判断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

属于经营者集中的,进一步判断交易是否满足申报的营业额门槛标准。要判断一项并购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需要分析收购方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即交易是否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本案是取得收购方取得少数股权但是仍然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典型案例。通常而言,在如下几种情形下,即便取得少数股权也可能被认定为取得了

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情形一:目标公司股权分散,取得少数股权即成为第一大股东,基于股权

分散的原因,结合股东会的历史出席情况、股东会的决策事项和决策机制、董事会的决策事项和决策机制及目标公司董事、高管的任命情况等综合判断,实际上赋予了收购方事实上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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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二:虽然只取得少数股权,但是收购方具有对目标公司战略性决策事项的否决权,例如对目标公司年度预算、经营方针、投资计划、高管任命等战略性决策事项的否决权,则该等收购方取得了对目标公司的共同控制权。情形三:取得少数股权的收购方还可能通过委托行使投票权安排、一致行

动人安排等取得对目标公司战略性经营决策事项的决定权,或者通过与目标公司之间的重要商业合同、合作安排掌握目标公司的关键原材料供应或主要销售渠道从而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鉴于市场监管总局不断加大对未依法申报案件的查处力度,建议收购方在

进行并购交易时,哪怕只是收购少数股权,亦不可掉以轻心,应积极评估反垄断申报义务,对于具有申报义务的交易,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2. 伊士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一)案件背景2019 年 4 月 16 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认定伊士曼中国利用其

在中国大陆醇酯十二成膜助剂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了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行为,因此作出处以其 2016 年度销售额 5%,合计 2437.87万元人民币的处

罚决定。

(二)案例点评 25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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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低采购量限制、照付不议与最惠国待遇条款本案中,伊士曼与国内相关涂料企业签订并实施了含有限制最低采购数量

条款和照付不议条款的排他性协议,并以最低采购数量为生效条件,签订并实

施了含有“最惠国待遇”(以下简称“MFN”)和补充折扣条款的排他性协议。

通常而言,照付不议条款不一定都具有限定交易的效果,单纯的 MFN条款也不

足以在特定地域市场产生限定交易的效果。但在本案中,伊士曼要求的照付不议和 MFN条款是与最低采购数量条款相

配合,“照付不议”实际上增加了涂料企业未达最低采购数量的违约成本,达

到了锁定客户需求的目的,直接限制了涂料企业与伊士曼竞争对手的交易,因

此“照付不议”成为限定的一种手段。并且,伊士曼在其与涂料企业签订的协

议中通过 MFN条款不仅提供其客户在全球销售区域内的最惠国待遇,还在中国

地区明确约定达到一定销售数额给予约定比例的销售折扣,进一步产生了市场

封锁效果。对于上述锁定效应,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指出:“在特定时期,最

惠国待遇协议和照付不议协议的同时生效可以产生市场封锁的叠加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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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勒纳指数的使用本案中,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了论证伊士曼的排他性协议削弱了竞争

对手之间的价格竞争,使得竞争对手只能被动地跟随伊士曼的产品价格进行定

价,因此使用了勒纳指数进行了经济学分析。勒纳指数又称市场势力指数,是对价格和边际成本偏离程度的度量,实践

中往往用来衡量企业市场力量,公式为:Lerner Index = (P - MC) / P = 1/Ɛ。当市

场处于完全竞争状态下,该指数为 0。经过分析表明,伊士曼与另外两家竞争对手的勒纳指数变化趋势均与伊士

曼锁定需求的规模存在关联,且在 2015—2016 年期间,三家企业的勒纳指数与

锁定需求规模都出现了两次明显涨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伊士曼实施

的限定交易行为会降低相关市场内企业之间的价格竞争,从而导致市场竞争减

弱。不过,运用勒纳指数这一经济学工具是否最为合适值得商榷,因为勒纳指

数并不一定能够在所有情况下准确反映产品差异、非价格竞争、长期协议定价

差异,实践中,其他诸多因素(例如固定成本的差异也可能会导致伊士曼的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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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指数始终高于其竞争对手。当然,竞争执法部门越来越多地使用经济学分析有其重要的正面意义,对

企业而言也将面临更多的挑战。

3. 长安福特纵向垄断协议案(一) 案件背景

市场监管总局于 2019 年 6 月 5 日发布了其对长安福特实施纵向垄断协议依

法处罚 1.628亿元的公告。公告中,市场监管总局披露了长安福特自 2013 年以

来在重庆区域内通过制定《价格表》、签订《价格自律协议》以及限定下游经

销商在车展期间最低价格和网络最低报价等方式,限定下游经销商整车最低转

售价格,违反了《反垄断法》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长安福

特处以上一年度重庆地区销售额 4%的罚款。 (二) 案例点评

1) 纵向垄断协议的豁免条件本案中,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在其调查过程中长安福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相关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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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截至目前,在我国反垄断执法实践中,还未出现适用《反垄断法》第十

五条的先例。不过,被调查方仍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适用豁免条款并提

供相关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此拥有一定的裁量权,只不过从本案可以看出,

在反垄断调查案件中针对豁免情形的举证责任由被调查方承担。2) 处罚基数的不确定性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对于垄断协议的处罚分为两种情况:“达成

并实施”与“达成未实施”。对于“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除了由反

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之外,还应并处上一年度销售

额 1%至 10%的罚款。而对于“达成未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可处以人民币

50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并没有细化“上一年度销

售额”的具体规定。在本案中,长安福特自 2013 年以来在重庆区域达成并实施了纵向垄断协议,

反垄断执法机构因此处以长安福特上一年度重庆地区销售额 4%的罚款。从处罚

公告来看,本案涉案相关产品可能主要为整车销售,但无法确定是以长安福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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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上一年度重庆地区的销售额、还是以涉案相关产品上一年度在重庆地区

的销售额作为处罚基数。根据以往的反垄断执法案例,通常而言,罚款基数普遍为涉案相关产品的

上一年度销售额,并且采取个案处理的方式确定罚款幅度。不过,在 2019 年初,

市场监管总局领导在答记者问时曾表示,罚款基数应为企业上一年度的全部销

售额而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额。因此,可以预见的是,我国反垄断执法力度正

在逐渐加强,对于大型综合企业而言,尤其是拥有各种类型产品线的大型企业、

纵向一体化或实力较强的综合企业,违反反垄断法的处罚风险将大大增加。

4. 永济市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一)案件背景2019 年 10 月 8 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永济市部

分混凝土企业涉嫌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永济市 5 家涉案企

业因达成但未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分别处以 5万元罚款。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发现,涉案 5 家混凝土企业以环保治理、原

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为由,共同协商调整价格、签订《商品混凝土调价告知单》, 30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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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于 2018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新的统一价格标准。因此,5 家企业的上述行为属

于固定混凝土销售价格的行为,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违反了《反垄断

法》第十三条中禁止达成“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二)案例点评执法机关认为混凝土的销售价格为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决定。本案

的商品市场为预拌混凝土市场,受功能、成本等原因,其他建筑材料难以替代。

此外,由于混凝土受水泥凝固时间等因素影响,其辐射范围一般在 50 公里以内,

因此经营者和下游用户主要集中的永济市,本案的地域市场是永济市范围内。本案是市场监管总局今年公开处罚决定的第 4起建材行业垄断案件。前 3

起为延安市部分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浙江衢州 8 家混凝土企业垄断案和重

庆市烧结砖生产经营行业垄断协议案。建材行业一直是反垄断执法机关重点关注的领域,2019 年以前,执法机关

几乎每年均会对建材行业进行调查和处罚。违法高发性与建材行业的特性相关,

因为受限于建筑材料本身的开采、加工和运输成本,建材企业往往主要立足于

本地开展竞争,难以形成全国性的地域市场。外地建材企业因为距离导致的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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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成本升高一般很难与本地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内的竞争格局相对稳定,为了

保证最大化利润,本地建材企业容易就价格、产量等达成垄断协议或协同行为。

此外,建材企业规模上通常为中小企业,缺乏合规管理和反垄断风险控制的意

识,这也导致了这一行业在面对反垄断风险时容易忽视或铤而走险。本案的每个企业处罚金额较低,仅 5万元,主要是由于其仅达成而未实施

垄断协议,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

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于当事企业积极配合调查,

主动整改,且生产规模较小,影响力有效等,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因此最终的处罚金额较低。对于达成

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反垄断执

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

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 2019年我国反垄断主要司法案例评析1. 海南裕泰行政诉讼案再审裁定((2018)最高法行申 4675号)

本案可谓一波三折,在经历了一二审两次关键性反转后,最高院于 2018 年 32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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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才算画上一个句号。

(一)基本案情

海南裕泰公司因与经销商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海南省物价局以违反《反

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达成了“固定商品转售价”的垄断协议处以 20万元

罚款。裕泰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中院以适

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处罚决定。但二审法院海南省高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

法律错误,撤销了一审判决。裕泰公司遂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固定转售价”的垄断协议是否

必须以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以及执法和司法机关在审查纵向垄断协议

时的认定标准是否可以不同。

(二)裁判要点

最高院首先明确,《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排除、限制竞

争为标准,但该标准不仅包括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包括排除、限制竞争

的可能性。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固定转售价协议一般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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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就属于垄断协议,符合排除、限制竞争的标准。

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判断标准与民事诉讼中的审

查标准,可以存在明显差别。执法机关只要能够证实达成转售价协议的事实,

即可认定为垄断协议,无须对排除、限制竞争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这种认定

是可以由经营者通过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予以推翻的。执法机关之所以可以适用

“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认定,是因为在当前的市场体制环境和反垄断执法处于

初期阶段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对纵向垄断协议都进行

全面调查和复杂的经济分析,以确定其对竞争秩序的影响,将极大增加执法成

本,降低执法效率,不能满足当前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

但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经营者实施垄

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垄断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直接体现。因此,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法院审查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

制竞争效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而判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案例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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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化解了长久以来执法和司法机关在纵向

垄断协议认定标准上的分歧。在反垄断公共执法即行政处罚程序中,由经营者

承担有关协议没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举证责任,但在反垄断私人执法即民事诉

讼中,由原告承担有关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此种举证责

任分配,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市场条件不够完善及市场本身纠偏能力较弱的情

况下,纵向垄断协议的限制竞争效果更需要受到重视和规制,对此类协议的规

制和处罚是当前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点,需要保障执法机关依法开展对涉嫌垄

断行为的调查认定及处罚,维护竞争秩序的重要职能。

2. 汇力诉壳牌案管辖权异议裁定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 47号)

本案解决了长久以来有关垄断纠纷是否可以仲裁的争议。

(一)基本案情

呼和浩特汇力公司以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实施了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的

横向垄断协议侵权行为,将其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壳牌公司则认为,

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仲裁约定,所涉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原 35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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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起诉。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壳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壳牌公司上诉至最高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二)裁判要点

最高院在考察了《反垄断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后认为,当事人之

间的仲裁条款不能否定法院对垄断纠纷的管辖权。

一方面,对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和处理,《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执

法和民事诉讼两种方式,并未明确规定仲裁的方式。

另一方面,《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属于原告提起的

垄断民事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且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

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本案争议不再限于“平等

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

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

(三)案例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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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之前,北京市高院刚刚在另一起案件中裁定,垄断纠纷应当适用当

事人之间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并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昌林公司诉壳牌公司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9)京民辖终 44号)。不知另案原告是否因最

高院的最新裁定已提起再审申请。而在更早之前,江苏省高院于 2016 年在嵩旭

诉三星案中裁定,垄断纠纷不可仲裁((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 00072号)。

虽然本次最高院解决了下级法院之间的分歧,但却因此产生了若干新的问

题。

第一,如果垄断纠纷超出了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那么由垄断纠纷所

得到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裁决?当事人能

否依据最高院的最新裁定申请法院撤销?

第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众说纷纭,如果诉由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公法

性质便不可仲裁,那么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如何能有效预期协议的有效性?

第三,由于美国和部分欧洲国家认可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其中包括

德国等有影响力的大陆法系国家),那么对于欧美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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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予以承认?

以上问题皆有待通过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逐一解答。

3. 海能达诉摩托罗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基本案情

2017 年 11 月 14 日,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海能达”)以摩托罗拉

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摩托罗拉系统

(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称“摩托罗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

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海能达诉称摩托罗拉在成都地铁专用无线通信设备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摩

托罗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海能达等其他经营者开放已建成地铁线路 TETRA

系统的 API接口或提供其他能够实现同等效果的互联互通方案,限制地铁公司

只能与摩托罗拉或其选定的供应商交易,并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

价向地铁公司提供专网通信设备和服务,排除、限制了地铁专网通信市场的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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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海能达造成

了实质损害,请求法院判令:摩托罗拉公司停止上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

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币 4926.6万元,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 105.6184万元。

(二)裁判要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1、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分公司均未直接实施任何被诉行为,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被告需

要对被诉行为承担责任,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摩托罗拉系统

(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2、本案所涉商品为地铁专网无线通信设备,此类设备的交易通过招投标进

行。在招投标市场中,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了参与竞争的经营者范围,因每一

次招标事件均会有相应的招标要求,故每一次单独的招投标事件构成一个单独

的相关市场。

在原告主张的成都地铁 2、3、4号线路的招标文件中,新建线路与既有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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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实现交换机互联是强制项,因交换机互联仅适用于同一厂家的设备之间,而

既有线路系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中标,故在 2、3、4号线的招标事

件发生时,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尽管如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限定交易行为中无法看出摩托罗拉系统

(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定成都地铁方与其交易的意思表示,不可能产生限定成

都招标方仅与其交易的客观后果,故相关被诉行为不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3、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拒绝交易行为,至少需要同时考虑摩托罗拉系统

(中国)有限公司是否拒绝了原告开放 API端口的要求、该拒绝行为是否产生

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被告是否不存在正当理由等因素。但在案证据不能

证明 API端口互联方式已直接用于不同厂家设备在各地铁线路之间的直接互联

互通,故虽然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具有交换机互联的竞争优势,但

其拒绝向原告提供API端口不会造成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结果。

且在案证据还表明,ISI方式、终端互联方式、网关互联方式在技术上均具

有可行性,相较于 API方案构成替代方案,故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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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拒绝行为亦存在正当理由。据此,相关被诉行为不构成拒绝交易行为。

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案例点评

摩托罗拉在专网系统中处于全球领头的位置,海能达是中国市场龙头企业,

全球排名第二。双方此前在专利领域也展开了诉讼。

本案涉及到进行招投标的行业如何界定相关市场的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

院的判决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意见,即“在招投标市场中,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

了参与竞争的经营者范围,因每一次招标事件均会有相应的招标要求,故每一

次单独的招投标事件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市场。”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相关市场范

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

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

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

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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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考虑供给替代。

因此,法院在考虑本案涉及的相关市场时主要从招标方的需求出发。由于

每次招标需求不一样,因此不同的招投标之间不具有替代,故每次招投标均构

成一个单独的相关市场。

而在本案涉及的招标文件中,新建线路与既有线路实现交换机互联是强制

项,因交换机互联仅适用于同一厂家的设备之间,这意味着既有线路的中标者

摩托罗拉将是本案招标的唯一竞争者。因此法院认为摩托罗拉在相关市场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

4. 黄文得诉滴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207号)(一)基本案情

2018 年 5 月 4 日,黄文得在郑州市通过滴滴出行获得网约车运输服务,被

临时加价 6 元。黄文得认为,滴滴出行此次临时加价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

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将滴滴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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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滴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的纠纷

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滴滴对运价实行动态调价行为,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行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郑州市,在其管辖范

围,其对该案享有管辖权。2018 年 6 月 8 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滴

滴的管辖权异议。

滴滴不服上述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

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郑州市辖区法

院对此案有管辖权。2019 年 9 月 13 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裁定。

2019 年 3 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黄文得的诉讼请求。黄

文得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9 月 24 日,最高法知产法庭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尚未公布判决。

(二)案例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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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为(1)相关市场界定;(2)滴滴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临时加价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双方在相关市场界定的争议点在于巡游出租车是否属于本案相关市场。黄

文得认为巡游出租车不属于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第一,巡游出租车和网约车适

用不同法律法规和法律许可。第二,两类车在便捷性、安全性、市场需求等方

面存在不同。第三,网约车进行线上支付、随时支付,但巡游车多为线下支付、

当场支付。

滴滴出行认为,巡游车和网约车构成紧密替代关系,应当纳入相关市场范

围。第一,从需求替代角度上来看,除滴滴外,消费者还可以通过扬招方式叫

到巡游出租车。第二,网约车和巡游车属于同一行业类目,性质、功能相同,

都是为广大乘客提供便捷、个性化的服务。第三,巡游出租车和网约车揽客方

式的区别正在逐渐变小且不断融合。

笔者认为,从需求替代的角度考量,网约车和巡游出租车均可以实现提前

预约出行时间或即时场招,具体而言,网约车可以通过网络打车平台预约,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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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出租车可以通过出租车公司电话进行预约,虽然二者便利性不同,但均能满

足消费者的核心需求。此外,在网络打车平台普遍使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打

车平台均可以即时呼叫网约车或出租车,而且为了迅速招到车,网络打车平台

均支持同时呼叫网约车和出租车的功能。出租车也普遍支持线上支付。网约车

也通过增加一键报警等方式提高了安全性。因此两类车除了监管法规、经营方

式不同外逐步融合,笔者更倾向于将巡游出租车纳入相关市场。

关于滴滴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黄文得提出滴滴出行官网对外宣称其拥

有“99%的市场份额”,可以推定滴滴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滴滴认为,第一,

从 2015 年到 2018 年,网约出租车服务业态、行业统计口径已经发生了变化,

对方提交证据中“99%的市场份额”来自于 2015 年第三方公司的数据,2015 年

的数据无法说明 2018 年网约车市场的实际情况,不能就此推定滴滴具有市场支

配地位。第二,郑州市有 46 家出租车公司,18 家网约车公司,高德、美团等互

联网公司和上游汽车厂商提供打车服务,滴滴在当地面临着激烈竞争。第三,

出租车出行市场一直是动态竞争,且由于市场进入门槛较低,滴滴出行一直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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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较强的竞争约束,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是滴滴没有提交行业分析报告

等证据论证其在郑州市出租车出行市场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关于滴滴临时加价是否属于垄断高价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滴滴认为

临时加价是出于调节供需关系目的,具有经济合理性,不构成垄断高价,也符

合当地政府关于网约车的相关规定。临时加价费用是支付给司机的,滴滴也没

有获得垄断利润的意图。

5. 宋鑫诉中国铁路总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19)湘知民终 79

号)(一)基本案情

宋鑫家住道州,以往去长沙均从道州站乘坐 T290 次列车。后铁路总公司调

整列车运行图,从 2016 年 5 月 15 日起 T290 次列车不停经道州站。由于路线图

调整,宋鑫为去长沙,于 2016 年 5 月 27 日花 132 元购买了一张 2016 年 6 月 2

日道州到长沙 K1780 次(该列车属广铁集团)列车硬卧中铺票一张。K1780 次

列车从道州到长沙运行时间为长达 7小时 44分钟,而原 T290 次从道州到长沙 46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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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运行时间只有 4小时 55分钟,且 K1780软卧上、硬卧下和硬座票价与 T290

次相比分别高出 21.5 元、13.5 元、5.5 元。

宋鑫认为,铁路总公司利用其在铁路旅客运输市场的垄断地位,故意将

T290 次列车调整为不经停道州站,使原告付出了更高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

品”和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的行为。故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中国铁路信息技术中心、中国铁路总

公司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3.5 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2019 年 5 月 10

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相关市场如何界定;

(2)中铁总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中铁总公司是否滥用了市场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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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地位。

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从道县直接到长沙的公路、铁路旅客运输

服务市场。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中铁总公司取消 T290

次列车停靠道州站的行为是为了排除潜在的竞争对手进入旅客运输服务市场。

宋鑫并没有证据证明中铁总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关于中铁总公司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院认为宋鑫所提供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中铁总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案例点评

在中铁总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的问题上,二审法院指出,市场份额只是

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还应更多地关注

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

体事实和证据。

因此,二审法院并未对数据角度对市场份额问题进行论述,而是指出原告 48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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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相关市场中仅有两个竞争者推论中铁总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明力不足。

相反,法院从铁路运输资质审批和铁路客运运价制定规则说明铁路旅客运输经

营准入、票价并不受中铁总公司控制;铁路旅客票价的制定也有其明确的制定

规则,宋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车次列车的旅客票价的制定存在违规;中铁

总公司更加不能阻碍、影响公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及票价。

此外,中铁总公司调整列车运行图有法律依据,取消 T290 次列车停靠道州

站的行为并非专门针对宋鑫个人实施的。虽然这一限制可能对旅客出行造成不

便,但是由于旅客运输市场有充分的替代选择,这种不便对消费者利益并无重

大影响。且,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中铁总公司取消 T290 次列车停靠道州站的

行为是为了排除潜在的竞争对手进入旅客运输服务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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