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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檢定規定說明  (CAR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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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檢定規定說明  (CAR 21).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型別檢定 第三章 型別檢定證修改核准 第四章 補充型別檢定證 第五章 製造許可證 第六章 適航證書 第七章 材料、零組件、製程和機載設備的核准 第八章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第九章 標示牌與標誌 第十章 出口適航核准證書 第十一章 附則. Chart for A/W Reg. and Law. National LAW. Civil Aviation Law. Legislative Yuan. (Congress).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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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檢定規定說明 

(CAR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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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型別檢定第三章 型別檢定證修改核准第四章 補充型別檢定證第五章 製造許可證第六章 適航證書第七章 材料、零組件、製程和機載設備的核准第八章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第九章 標示牌與標誌第十章 出口適航核准證書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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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viation Law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ertification of Aviation Products, Appliances, and Their Parts.

Regul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ircraft Certification Institute

Regulations for Delegation of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ion on Aviation Products, Appliances, and Their Parts

Rules for Civil Aviation Products and Components Certification (CAR-21)

1991, FAR A/W Std.- were adopted for VTC Purpose

(Part-23, 25, 27, 29, 33, 34, 35, 36 were translated into Chinese)

Quality Assurance System Evaluation Procedures (ACSEP)

Test Approval Procedures

Requirements for Aircraft Maintenance Plan

TSOA Certification Procedures

Production Approval and Surveillance Procedures(PC Procedures)

TC Certification Procedures(under revision)

PMA Certification Procedures(under revision)

National LAW

Legislative Yuan

(Congress)

Regulations:

MOTC

Procedures and Std.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perational guideline

Prepared by ACI

TSO Std.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Repair Station

Regulations for A/W Certification and Certificate Issuance

Procedures for AC application

VTC ProceduresConformity Inspection Procedures

Procedures for Aircraft Maintenance Release

Airworthiness Approval Tags Procedures(under revision)

Chart for A/W Reg. and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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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1.1 依據本規定依據「航空器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適航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訂定。 

1.3 適用範圍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的合格檢定並確定:

a. 頒發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製造許可證、適航證書、出口適航證書和型別認可檢定證及其變更的程序要求和管理程序;

b. 材料、零組件、製程和機載設備的檢定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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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定義– 除本規定以下另有規定外,本規定中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a. 產品:係指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 b. 型別檢定證:係指對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之設計審查核准文件。

• c. 型別設計核准書:係指對滑翔機、載人氣球、超輕型載具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以及裝在其上的發動機、螺旋槳的設計審查核准文件。

• d.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係指民用航空產品更換與改裝用零組件之設計生產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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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定義– 名詞定義 (續 ):

• e. 補充型別檢定證:係指對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器進行重大修改之設計審查核准文件。

• f. 製造許可證:係指對已獲設計許可之航空產品生產之審查核准文件。

• g. 型別認可檢定證:係指對進口航空器設計審查核准文件。• h. 特種作業用途:係指農業、森林和野生動植物保護、航測、巡邏、氣象、空中廣告及民航局規定的其他特種作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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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定義–名詞定義 (續 ):

• i. 技術標準件:係指安裝在民用航空器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材料、零組件或機載設備。

• j. 技術標準規定:係指由民航局頒布的技術標準件最低性能標準。

•k.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係指民航局頒發給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技術標準件製造者之設計與生產的核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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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溯及力•a. 本規定公佈實施前所設計製造之航空器其故障、失效和缺陷的報告,應按本規定之規定辦理。

•b. 本規定公佈實施前已進口使用,但尚未取得型別認可檢定證的航空產品,在本規定公佈實施後之首次進口時應依本規定第 2.25 條之規定申請取得型別認可檢定證,但經民航局同意豁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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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報告• a.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和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持有人或型別檢定證權益轉讓所有人,在確認其製造的產品、零組件在使用中出現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以下 c 項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向民航局報告。

• b.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和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持有人或型別檢定證權益轉讓所有人,於確認其製造的產品、零組件或技術標準件因偏離了品管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以下 c 項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向民航局報告。

• c. 發生下列情況時,須遵循本條 a 、 b 和 d 項規定向民航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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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報告應在故障、失效或缺陷確認存在後 48 小時內依規定的格式向民航局提交,內容包括:1. 航空器的序號;2. 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機載設備,該機載設備的序號和型號代號;3. 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發動機或螺旋槳,該發動機或螺旋槳的序

號;4. 產品型號;5. 涉及的零組件、組件或系統的標誌,包括零件件號;6. 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質;7.時間、地點和初步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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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申請豁免a. 任何受適航標準中相關適航條款規範者,基於技術方面的

因素,得向民航局申請暫時或永久豁免適航標準中的部份條款。

b. 上述申請報告包括下述各項:1. 豁免的適航標準及其具體條款;2.申請的原由;為保證具有等效安全所採取的措施和限制;3.豁免的範圍;包括航空器、單位及適用期限;4.申請人的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職務。

c. 民 航 局 在 收 到 申 請 報 告 後 , 應 以 書 面 答 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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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章 型 別 檢 定 證

• 2.1.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頒發民用航空器、發動機和螺旋槳型別檢定證的程序要求及型別檢定證持有人的管理程序。

•申請人– 任何依法核准設立之製造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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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型別檢定證申請–型別檢定證申請人應依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填寫申請書,並附下列文件:•a. 製造場所之設立核准文件;•b. 如為航空器,則附航空器的設計特性、三視圖及基本數據;

• c. 如為發動機,則附發動機之設計特性、操作特性說明及使用限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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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特殊條件–民航局進行型別檢定審查的產品具有新穎或獨特的設計特點,且其安全要求、營運的特殊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的要求未在現行的適航標準之內時,民航局得制訂特殊條件。特殊條件所規定的上述要求應具有現行民用航空法規的等效安全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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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適航標準的確定• a. 除航空器噪音或發動機排氣標準的要求外,型別檢定證申請人應聲明其送審之航空器、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下述規定:– (1) 申請日有效的適航標準,但經民航局另行核准者不在此限;– (2) 民航局規定的其他特殊條件。

• b. 運輸類航空器…有效期為五年,其他類別…有效期為三年,如果 ...產品需要更長的設計… .週期,…,得延長之。

• c. 未在期限內取得型別檢定證時,申請人得:– (1) 依本條 a項規定重新申請;– (2) 提出延長原申請書有效期的申請。在此種情況下,申請人應使其設計符合在(有

效期限後之)一特定日期有效的適用適航標準,此一日期由申請人自己選定,…• d. (一體適用原則 )如果申請人欲使其產品符合提交型別檢定證申請書之後生效的適航標準的某一修正案時,此產品也應符合該修正案直接相關的其他修正案。

•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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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重新申請型別檢定證– 涉及下列任一設計變更者應重新申請型別檢定證:

• a. 對產品的設計、構型、動力、重量、發動機之功率限制或速度限制變更過大,以致有必要對該產品與相關的標準和特殊條件的符合程度進行全面性的詳細審查;

• b. 改變航空器所裝發動機的數目或旋翼的數目;航空器更換不同推進原理的發動機或旋翼或更換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 c. 發動機部份,涉及工作原理的改變;• d. 螺旋槳部份,涉及槳葉數目或螺距變距工作原理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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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型別設計– 型別設計包括:

• a. 產品構型和設計特性符合相關適航標準所需的設計圖、技術規範及其清單。

• b. 產品結構強度所需的尺寸、材料和製程資料。• c. 依照相關適航標準中的要求,制訂持續適航之限制。• d. 為比較同一型別後期產品的適航性,如有需要,得提供噪音特性及燃油與廢氣排放要求所須的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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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程序• 2.15 檢驗和試驗• 2.17 飛行試驗• 2.19 試飛駕駛員• 2.21 試飛儀器校準和修正報告 • 2.35 製造符合性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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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3 頒發型別檢定證– 供民用航空使用之航空產品,均應取得民航局頒發的型別檢定證或型別設計核准書。

– 申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的型別檢定證,或申請滑翔機、載人氣球、超輕型載具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以及裝在其上的發動機、螺旋槳的型別設計核准書者,應符合以下所列規定:• 產品符合適航標準中相關的適航要求• 航空器噪音要求及燃油、廢氣排放要求 • 民航局規定的特殊條件應符合相關的適航標準,• 或符合民航局認為具有等效安全水準的其他適航要求•沒有不安全的特徵或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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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5 頒發進口航空產品型別認可檢定證• a. 首次進口之民用航空產品,均應取得民航局頒發的型別認可檢定證。• b. 型別認可檢定證申請人應向民航局提交下述資料:

– (1) 型別認可檢定證申請書,– (2) 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別檢定證和型別檢定證數據規範表;– (3) 型別設計所依據的適航和環保標準、特殊條件及豁免條款的核准書;– (4) 本章第 2.23 條 a 項所列舉資料之適用部分;– (5) 當該產品原適用之標準無法確保充足的適航性時,民航局得要求申請人

適用民航局另訂之特殊條件和後期的適航標準。申請人並應提出相關的符合聲明;

– (6) 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c. 經民航局在審查本條 b 項規定的資料並進行必要的實地檢驗,確認該產品滿足中華民國相關的適航要求後,由民航局頒發型別認可檢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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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別檢定證• 2.27 型別檢定證

– 型別檢定證應包括型別設計、營運限制、型別檢定證數據規範表、民航局審查後認定符合相關適航標準的記錄,以及對該產品所規定的其他條件或限制。

– 2.29 效期– 型別檢定證,非經民航局吊扣、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永久有效。

• 2.31 轉讓性– 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於民航局同意後將其型別檢定證轉讓他人,轉讓協議應提送民航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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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3 持證人的權利–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權益轉讓所有人得:

•a. 依第六章的規定申請取得航空器適航證書。•b. 如果是發動機或螺旋槳,可取得安裝於合格航空器上的許可。

• c. 依第五章規定申請取得製造許可證。•d. 取得該型別產品之更換用零組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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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 持續適航性文件–型別檢定證或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在向使用人交運第一架航空器時,應提供使用人一套以上依各類適航標準要求制訂的持續適航性文件,並隨時向使用人提供上述文件之修訂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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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型別檢定證修改核准

• 3.1 適用範圍–本章各項規定適用於審核型別檢定證修改核准的程序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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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型別設計變更之分類與核准–型別設計變更分為:

•『輕度修改』指對產品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度、使用特性以及對產品適航性沒有顯著影響的變更。 除『輕度修改』以外的所有其他的變更均為『重大修改』

•凡變更中可能增加航空器噪音程度的型別變更均為聲域改變。聲域改變須符合航空器噪音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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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之核准• 3.5 型別設計輕度修改的核准

– 有關型別設計輕度的修改,在向民航局提交證明性或描述性數據之前,得按民航局認可的方法予以批准。

• 3.7 型別設計重大修改的核准– a. 對經過核准的型別設計進行重大修改時,應向民航局提交重大修改的相關證明和說明資料,並聲明重大修改後的產品符合本章第 3.11 條規定的相關適航要求。

– b. 民航局對型別設計重大修改的核准方式為:對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核准其修改型別檢定證及型別檢定證數據規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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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強制性的設計變更– a. 型別檢定證及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在收到民航局依規定

發出的適航管制通知時,應依民航局的要求,提出相關的設計變更計畫供民航局審查。該設計變更計畫經民航局核准後,應向相關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變更情況的說明性資料。

– b. 對沒有不安全狀態之型別設計,民航局或型別檢定證持有人認為根據使用經驗對該型別進行設計變更,將有利於提升產品的安全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交相關的設計變更資料,經民航局審核核准實施。持有人應將設計變更的資料提供給該型別產品的所有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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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 適用的要求• a. 除相關適航及環保規定的要求外,型別檢定證的修改核准和補充型別檢定證申請人並應依下列兩種方式之一,選定適用的適航標準:– (1) 申請原型別檢定證時所參照的適航標準的適用部分及民航局核定的特殊

條件;– (2) 申請型別檢定證的修改核准或補充型別檢定證之日有效的適航標準及民

航局頒發的任何其他相關修正案和特殊條件。• b. 若民航局認為擬議變更之組件、設備安裝或系統安裝是新設計或實質上是全新設計,且該產品原型別設計所依據的適航標準對擬議的變更沒有規定適用的標準時,申請人應遵守該型別檢定證的修改核准或補充型別檢定證申請之日有效的適航標準和民航局核定的特殊條件及其修正案,以使該產品的安全水準等同於該產品原型別設計核准時建立的安全水準。

• c. 型別檢定證的修改核准或補充型別檢定證申請人對於型別設計的每項變更,均應符合本規定第 2.15 條和第 2.35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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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補充型別檢定證

• 4.1 適用範圍• 本章各項規定適用於頒發補充型別檢定證的程序要求。

• 4.3 對補充型別檢定證的要求• 除了產品型別檢定證的持有人得申請型別檢定證修改核准外,任何人對產品之型別設計作重大修改,其更改程度不足以按本規定第 2.11 條重新申請型別檢定證時,應向民航局申請補充型別檢定證,其申請手續必須按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和方式辦理。 

• 4.5 適用的要求• 4.7 頒發補充型別檢定證 • 4.9 補充型別檢定證持證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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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製造許可證• 5.1 適用範圍

• 本章各項規定適用於頒發製造許可證的程序及對製造許可證持有人的管理程序。

• 5.3 申請資格• 製造者,只要持有下列證件之一者,均可申請製造許可證:

– a. 有效的型別檢定證;– b. 型別檢定證的權益轉讓協議書;– c. 補充型別檢定證。

• 5.5 品管系統• 申請人應證明對於申請製造許可證的任何產品,已經建立並能維持其品管系統,以確保產品的每一項目均能符合相關型別檢定證的設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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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對品管系統及資料的要求• 5.9 頒發製造許可證

– 申請人的品管資料、組織架構和生產設施經審查後,認為申請人已建立並能保持符合本章第 5.5 、 5.7 條規定的要求,確保生產的每一產品皆能符合型別檢定證的設計規定後,始得頒發製造許可證。

• 5.11 製造許可項目單• a. 製造許可項目單應列出准許持證人依據製造許可證製造的每種產品的名稱、型別檢定證編號及核准生產該產品的日期。

• b. 製造許可項目單為製造許可證的一部分,與製造許可證同時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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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3 品管系統的變更• 5.15 製造許可證的變更• 5.17 檢驗和試驗• 5.19 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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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 持證人之責任–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 a. 確保品管系統維持符合獲得製造許可證時核定的品管資料和程序。

• b. 確保每項提交適航性審查或核定的產品符合型別設計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 c. 對其轉包製造者進行監督和檢驗,以符合本章第 5.5 條及 5.7 條規定的相關要求。並保證轉包製造者接受民航局的必要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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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3 有效期• 製造許可證永久有效,但經民航局吊扣、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或製造設施地址變遷者,不在此限。

• 5.25 持證人的權利•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得對其依製造許可證製造之航空器,不須提出任何證明即可申請臨時適航證,但民航局有權檢驗產品是否符合核准的型別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其為發動機、螺旋槳者,可申請適航核准掛籤,並得安裝在經過合格檢定的航空器上。 

• 5.27 轉讓性– 製造許可證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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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適航證書• 6.1 適用範圍

• 本章規定頒發適航證書的程序要求。

• 6.3 申請資格 • 在中華民國登記的航空器的登記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申請該航空器的適航證書。適航證書的申請手續按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和方式辦理。

• 6.5 適航證書的分類– a. 航空器適航證書(以下簡稱適航證書)指發給經型別檢定

給證的通用類、特種作業類、特技類、或運輸類航空器、和民航局指定的特殊類別航空器的適航證書。

– b. 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以下簡稱特種適航證書)指特許飛航許可證及試驗許可證和民航局指定的特殊類別航空器的特種適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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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更改或修正•適航證書的更改或修正應向民航局提出申請。

• 6.9 轉讓性– 適航證書得隨航空器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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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1 有效期限 • a. 適航證書除了被提前交出、暫停、吊銷或民航局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其有效期限如下:– (1)適航證書在航空器依相關法規實行維護、預防維護和改裝及在中華民國登記的期間內,有效期限為一年,但因特殊情形,民航局得發給短期適航證書。

– (2)特許飛航許可證在該證的規定期限內有效。– (3)為研究發展、證明符合適航標準、組員培訓或市場調查而頒發的試驗許

可證在上述目的期間有效,但其效期自頒發或換發之日起最高不得超過一年,屆期時得比照適航證書辦理換證,除民航局另有規定者外。

– (4)展覽和空中競賽所發的試驗許可證,在該證的規定期限內有效。• b. 民航局得對航空器的所有人、營運人或受委託人的航空器進行檢驗。• c. 按民航局命令暫停、吊銷或終止適航證書後,航空器的所有人、營運人或受委託人應依要求,將適航證書交還民航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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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3 航空器的標誌 •a. 除本條 b項規定者外,按本章規定的適航證書申請人應證明其航空器已依第九章的規定作標誌。

•b.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下列申請人:– (1) 特許飛航許可證。– (2) 非業餘製造或套件組裝的航空器的試驗許可證。– (3) 已依相關規定作標誌的航空器由一種適航性類別更改為另一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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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5 頒發適航證書 • a. 按製造許可證製造的新航空器,其適航證書申請人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得申請適航證書,但民航局得檢驗該航空器,以確認其符合型別設計並處於可安全操作狀態。

• b. 按第 2.25條取得型別認可檢定證的進口航空器之適航證書申請人,其提出航空器製造國適航主管證明,且經民航局審查,認為該航空器符合型別設計並處於可安全操作狀態者,發給適航證書。

• c. 對 a 項至 b 項未包括的航空器的適航證書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有獲得標準適航證的資格:– (1)其向民航局提供證據,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按型別檢定證或補充型別檢定證批准的型別設計和適用的適航管制通知。

– (2)該航空器(曾按本條獲頒不同的適航證書,且目前具備試驗許可證的航空器除外)已依相關規定的性能規則作過一百小時檢驗,且經下列人員認為適航,有獲得適航證書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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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製造者。» ( ii)領有合格證照之航空器修理廠、所。» ( iii )民航局檢定合格的機械員。» ( iv)按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頒發的合格證件的持有人,該持有人要具有相應航空器型別的維護和檢驗部門。

– (3) 經民航局檢查後認為該航空器符合型別設計並處於可安全操作狀態,有獲得適航證書的資格。

• d. 除非符合民用航空器燃油及廢氣排放標準的適用要求,民航局不對該民用航空器頒發適航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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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7 試驗許可證–試驗許可證針對下列目的頒發:

•a. 研究和發展:•b. 證明符合標準:•c. 組員訓練:•d. 展示:•e. 空中競賽:•f. 市場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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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9 試驗許可證的申請 – 試驗許可證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證明及資料:

• a. 航空器用途的聲明。• b. 足以識別航空器的資料(例如照片)。• c. 民航局對航空器檢驗後認為對於保護公眾所必需的任何有關資訊。

• d. 試驗用航空器應含下列資料:– 試驗目的、試驗所需飛航時數或次數的估算、試驗所需的區域、未獲檢定給證的航空器需附三視圖或註有尺寸的三視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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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1 擬用於市場調查、銷售展示和客戶組員訓練的航空器的試驗許可證

• a. 在中華民國境內製造航空器的製造者,得為擬用於市場調查、銷售展示或客戶組員訓練的航空器申請試驗許可證。

• b. …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製造的其他發動機改裝了有型別檢定證的航空器… .得為擬用於市場調查、銷售展示或客戶組員訓練的該航空器申請試驗許可證。

• c. 對已有型別檢定證的航空器進行設計更改者…得為擬用於市場調查、銷售展示或客戶組員訓練的更改過的航空器申請試驗許可證。

• d. 當符合第6.19條與下列條件後,按本條所述試驗許可證的申請人有得到該證件的資格:– (1) 申請人已制定有保證該航空器持續適航的檢驗和維護計畫。– (2) 申請人證明該航空器已經飛航了至少五十小時,或對於經過型別設計變更之有型別檢定證的航空器則證明飛航了至少五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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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3 特許飛航許可證 • a. 對於目前或許不滿足適用的適航要求,但足以安全飛航的航空器,得為下列目的之一頒發特許飛航許可證:– (1) 將航空器飛往進行修理、改裝或維護的基地,或者飛往存放的地點。

– (2) 航空器運交或出口。– (3) 新生產航空器的生產試飛。– (4) 從面臨危險的地區撤出航空器。– (5) 利用生產試飛合格的新生產航空器進行客戶展示飛航。

• b.( 超額許可 ) • c.(飛航條件和飛航限制不得逾越,營運許可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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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5 特許飛航許可證的頒發• a. 除第 6.23 條 c項規定者外,特許飛航許可證的申請人應以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聲明,說明下列:– (1) 飛航目的。– (2) 計劃航線。– (3) 操作所需的組員– (4) 該航空器不符合適用適航要求的情況。– (5) 申請人認為為航空器安全操作所需的任何限制條件。– (6) 民航局認為為制定操作限制所需的任何其他資訊。

• b. 民航局得執行或要求申請人執行為安全所需的相應檢驗或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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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材料、零組件、製程和機載設備的核准

• 7.1 適用範圍• 本章各項規定適用於材料、零組件、製程和機載設備的核准程序。

• 7.3 審核方式• 材料、零組件、製程和機載設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審核:

– a. 依據本章條文頒發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b. 依據第八章條文頒發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c. 與產品的型別檢定審查過程一併審核;– d. 民航局核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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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適用範圍– 非依本章之規定申請取得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者,不得生產已獲型別檢定證之產品上所使用之加裝、改裝或更換用的零組件。

–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不適用於下列之零組件:• a. 依據製造許可證生產的零組件;• b. 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維護、改裝所生產之零組件;• c. 依據民航局頒發的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生產的項目;• d. 符合民航局認為適用的工業技術標準或國際技術標準的標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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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的申請– a. 申請人應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申請書應包括擬裝用該零組件的產品名稱和型別、製造廠商的名稱和地址。

– b. 申請人應將下列資料提交民航局:• (1) 說明該零組件構型所需的設計圖和技術說明書;• (2) 確定該零組件的結構強度所需的尺寸、材料和製程資料;• (3)必要的試驗報告和計算,以證明零組件的產品符合相關適航標準,但申請人證明該零組件的設計與型別檢定證中核定的零組件的設計相同者,不在此限。如果該零組件的設計是依據設計授權協議獲得者,則應提出該協議證明之。

– c.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之申請書的有效期為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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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獲得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的條件• a.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的申請人應進行所有必要的檢驗和試驗,以確認符合下列規定:– (1) 符合相關的適航要求;– (2) 材料符合設計中的技術條件;– (3) 零組件符合設計圖;– (4) 製程、建造和裝配符合設計中的相關規定。

• b. 申請人應以書面聲明其已依本規定第五章第 5.5 和 5.7 條的規定建立品管系統,並將相關資料提交民航局。

• c. 民航局在完成了設計以及所有的試驗和檢驗的審查,並認為該設計符合相關的適航標準,且申請人已建立並保持符合本條 b項規定之品管系統後,即頒發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得使用適航核准掛籤標示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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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申請人應執行民航局要求之任何必要的檢驗或試驗,以確認該零組件是否符合相關的適航標準。除另經民航局同意,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任何零組件在確認符合本條 a 項 (2)至 (4)款之各項規定前,不得交付民航局進行檢驗或試驗;

– (2) 零組件經確認符合本條 a 項 (2)至 (4)款的規定後,到交付民航局進行檢驗或試驗的審查前,不得進行任何變更。

•e. 按本條 b項建立之品管系統中的檢驗紀錄應保存兩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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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1 轉讓性和有效期–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不可轉讓。非經民航局吊扣、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期,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永久有效。

• 7.13 製造地點的變更– 如果零組件的製造地點搬遷或擴大,以及增列其他設施時,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的持有人應在搬遷或擴大之日起十天內以書面通知民航局。

• 7.15責任–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當確保其製成的每一零組件符合設計資料,且其安裝到已獲型別檢定證的產品上而不影響該產品之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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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8.1 適用範圍

– 本章規定如下:• a. 頒發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程序要求與對持證人的管理規則;• b. 頒發技術標準件設計核准函的程序要求;•  

• 8.3 技術標準件標誌和權利– 非依本章之規定申請取得技術標準件核准書者,不得生產技術標準件,也不得使用技術標準件項目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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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申請• a.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申請,由申請人向民航局提出申請。• b. 申請人應於適當時機向民航局申請並提交下列各項文件:

– (1) 符合性聲明;保證申請人已滿足本章相關技術標準件之要求,以及技術標準件符合申請之日有效的技術標準規定;

– (2) 相關技術標準規定要求的技術資料乙份;– (3) 依本規定第五章第 5.5 和 5.7 條規定應建立之品管系統的詳細說明。在適用本條規定時,申請人得引用現行有效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中已獲民航局核定的品管資料。

• c. 依本章第 8.11 條中進行一系列輕度修改時,申請人應在其申請書中列出技術標準件的基本型別和件號,並在其後加上空白括號,以備將來添加字尾變更字母或編號(或兩者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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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申請資料不完備時,申請人應在三十天內依民航局的要求提交必要的補充資料,證明其符合本條規定之要求。民航局應在收到申請人提交之補充資料後三十天內回覆申請人。

•e. 申請偏離技術標準件規定所訂之性能標準者,應隨上述申請書提交偏離申請,並聲明申請偏離的部分,已由提供等效安全水準的措施或設計特性加以彌補。上述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提交民航局。

• f. 申請書的有效期為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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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申請人獲得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條件– 民航局在收到申請書並確認申請人能夠生產符合該條要求的技術標準件後,即頒發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包括准許申請人對技術標準件規定的偏離 )予申請人,申請人獲頒技術標準件核准書後始得依民航局所核定的方式在產品上標示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標誌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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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一般管理程序– 已獲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製造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a. 依本規定第 1.5 條 j 項的規定與相關的技術標準規定製造技術標準件。

• b. 進行所有規定的試驗和檢驗,建立和維持品管系統,以確保該技術標準件符合本條 a 項的要求並處於可安全使用狀態。

• c. 對已獲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每種型號,應依本章第 8.13 條的要求保存一套完整的現行技術資料和記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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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1 設計變更• a. 持有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製造者,無需經民航局進一步核准即可進行小的設計變更 ( 重大修改以外的任何變更 ) 。此時,變更過的產品保持原型號號碼 ( 可用零件號來標示輕度修改 ) 。製造者應將本章第 8.5 條 c 項所需的任何修訂資料提交民航局。

• b. 持有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製造者進行的任何設計變更,其牽涉的範圍廣泛到應進行實質性的全面驗證,以確定是否符合技術標準件規定者,均為重大修改。進行上述變更前,製造者應設定該產品的新型別或型號代號,並依照本章第 8.5條的規定重新申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 c. 除持有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製造者依本章之規定提交符合性聲明外,不得核准任何人之設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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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3 記錄保存•a. 製造者之工廠內,應依據核准書製造的技術標準件,保存以下記錄:– (1) 每種型別或型號技術標準件的完整和最新有效的技術資料檔案,包括設計圖和技術說明;

– (2) 完整和最新有效的檢驗記錄,說明符合本章第 8.9 條 b 項所規定的一切檢驗和試驗均已正確完成並編成文件。

•b. 持有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製造者,對本條 a 項 (1)款所規定的記錄,製造者應保存至不再製造該產品為止。屆時,並應將上述記錄的副本寄交民航局。

• c. 製造者應將本條 a 項 (2)款所規定的保存二年記錄,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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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5 檢驗–持有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的製造者,應同意民航局執行下列事項:•a. 檢驗根據該核准製造的任何技術標準件產品;•b. 查驗製造者的品管系統;• c. 實地觀察任何試驗;•d. 檢驗製造設施;•e. 檢驗該產品的技術資料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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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7 不符合性– 將民航局核准的標誌,標示於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定的技術標準件者,民航局得收回該製造者的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 8.19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不可轉讓。非經民航局吊扣、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日期,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永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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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1 進口技術標準件設計核准•a. 外國生產之技術標準件,符合以下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取得技術標準件設計核准函:– (1) 製造國與我國訂有相關適航協議;– (2) 製造國適航當局證明該技術標準件符合本規定第 1.

5 條 j 項規定或符合該國之標準且其標準與上述第 1.5條 j 項規定之標準等效。

– (3) 製造者透過該國適航當局提出該技術標準件符合本項第 (2)款標準之審查技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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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民航局依本條核發之技術標準件設計核准函上應註明偏離許可。

• c. 依本條規定取得設計許可之技術標準件,出口到我國時,應獲得該國適航當局核發之出口適航證明文件並依本規定第 9.3 條之規定標示技術標準件標記。

•d. 進口航空器之指定裝備不受本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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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3 國外委託生產–受國外委託生產航空零組件、機載設備之核准,應依據民航局與委託者所屬國之適航當局所簽訂之雙邊適航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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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5 技術標準件設計核准函• a. 凡在我國依法設立之研究機構或法人得申請取得技術標準件設計核准函。

• b. 技術標準件設計核准函之申請與一般管理程序,除了可免除應建立和維持製造品管系統外,和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相同。但持有人不得僅依本項核准逕行生產。

• c. 技術標準件設計核准函可轉讓或授權予他人。• d. 前述受讓人或被授權人應滿足本章第 8.5 條 b項 (3)款之規定後,得取得該項目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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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標示牌與標誌• 9.1 航空產品標示牌與標誌

– 依本章生產之產品上應設置清晰、耐火且不易損壞之標示牌和標誌,其內容應包括核准的型別檢定證號、製造序號、製造日期,並符合下列規定:• a. 航空器上的標示牌應固定在主 ( 後 )艙門入口附近或機尾附近機身上明顯位置。

• b. 發動機上的標示牌應固定在易於接近,並在正常維護中不可能磨損或掉落的位置。

• c. 螺旋槳的槳葉和槳殼上的標誌應在非關鍵表面上。• d. 安裝在航空器上的關鍵零組件,其規定有更換時間、檢驗間隔者,應將零件件號、序號標示在該零組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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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技術標準件之標示牌與標誌– 依本規定第八章規定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生產之技術標準件上應持久而清晰地標示以下標記:• a. 製造者的名稱和地址;• b. 技術標準件的名稱、型別、零組件件號或型號代號;• c. 技術標準件的序號和製造日期;• d. 民航局核定的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標誌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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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零組件之標示牌與標誌• a. 依本規定第七章規定之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生產之零組件均應永久而清晰地標示以下標記:– (1) CAA-PMA字樣;– (2) 製造者的名稱和地址;– (3) 零組件的名稱、件號;– (4) 安裝產品的型別、序號和製造日期。

• b. 其因尺寸過小或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在其上標示本款規定之內容時,得以掛籤或在其包裝上標示代之

• c. 此外零組件上或其包裝上應掛有適航核准掛籤,標明核准書號、廠名或代號、零組件號、序號、及安裝產品的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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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出口適航核准證書

• 10.1 適用範圍• a. 本章各項規定適用於頒發出口適航核准證書的程序要求及持證人的管理規定。

• b. 出口產品分類:– (1) I類產品是指已具有型別檢定證的航空器、發動機或螺旋漿。

– (2) II類產品是指 I類產品的主要組合件,如機翼、機體、起落架等,若其有損壞會危害到 I類產品的安全,以及具有民航局頒布技術標準件規定的材料、零組件和機載設備。

– (3) III類產品是指 I類或 II類產品以外的產品,其中包括民航局認可的標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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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申請資格– a. 任何出口者或其授權代表均可獲得 I、 II類產品的出口適航核准證書。• b. 製造者持有該產品下列之一證書,可獲得 III類產品的出口適航核准證書:– (1) 製造許可證;– (2)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3)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

• 10.5 出口適航核准證書的型式• a. I類產品出口適航核准證書的型式是出口適航證書,但此證書不得用作飛航證明。

• b. II、 III類產品的出口適航核准證書的型式是適航核准掛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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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出口適航核准證書的申請• a. 請領航空產品之出口適航核准證書應按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民航局辦理。

• b. 如果出口之航空產品屬於下列任一情況時,則在提交申請書時,應檢送進口國適航當局的認可聲明:– (1) 未經裝配和試飛的航空器。– (2) 不符合進口國特別要求的產品。– (3) 不符合第 10.9條、第 10.11 條或第 10.13 條(取適用者)有關頒發出口適航核准證書的要求,在認可聲明中應註明不符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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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I類產品出口適航證書的頒發– 當申請人證明 I類產品符合下列要求時,即得申請該產品的出口適航證書。但 e項所列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a. 新的或舊的航空器,應符合本規定第 6.15 條頒發適航證書的適航要求。

• b. 新的發動機和螺旋槳應符合型別設計,並處於可安全操作狀態。

• c. 單獨出口的舊發動機和螺旋漿,應為新翻修妥善者。• d. 符合進口國的特別要求。• e. 當產品為進口國所認可時,可以不符合 a 項至 d 項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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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1 II類產品出口適航核准掛籤的頒發– 當申請人證明 II類產品符合下列要求時,即得申請該產品的出口適航核准掛籤,但 d項所列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a. 產品是新的或新翻修的,且符合核准的設計數據,並處於可安全操作狀態。

• b. 產品上至少標有製造者名稱、件號、型號(當適用時)和序列號或等效的標識。

• c. 產品符合進口國的特別要求。• d. 當產品為進口國所認可時,可以不符合 a項至 c項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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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3 III類產品出口適航核准掛籤的頒發– 當申請人證明 III類產品符合下列要求時,即得申請該產品的出口適航核准掛籤,但 c項所列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a. 產品符合適用於 I類或 II類產品( III類產品係其零組件)的核准的設計數據,並處於可安全操作狀態。

• b. 產品符合進口國的特別要求。• c. 當產品為進口國所認可時,可以不符合 a項與 b項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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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5 出口者的職責– 持有產品出口適航核准證書的出口者有下列職責:

• a. 向進口國適航當局提供出口產品正常營運所需的各種文件和資訊,例如飛航手冊、維護手冊,服務通報和裝配說明書,以及進口國的特別要求中規定的其他資料。

• b. 出口未經裝配的航空器時,向進口國適航當局提供製造者的裝配說明書和民航局批准的試飛項目檢查表。說明書的詳細程度必須足以進行任何必要的裝配、校準和地面試驗,確保裝配後的航空器符合核准的構型。

• c. 運交飛行結束後,拆除為出口運交而臨時加在航空器上的安裝件,並將航空器恢復為核准的構型。

• d.進行銷售展示飛行或運交飛行時,應先獲得有關國家的入境許可。• e.當航空器的所有權移轉或已經移轉給外國買主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 ( 1)請求註銷中華民國的登記證和適航證書,說明所有權移轉日期和外國買主的姓名與地址。

– ( 2)將登記證和適航證書交還民航局。– ( 3)提交一項聲明,證明已經按相關法規的規定除去航空器上的中華民國標記和登記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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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7 檢驗和翻修的實施– I類和 II類產品出口適航核准證書所要求的每項檢驗和翻修,應由下列任一法人實施:•a. 產品製造者。•b. 持有相應許可證的國內修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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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則• 11.1 驗證委任代表

–有關民用航空產品及零組件設計、製造驗證委任代表之管理規定,由民航局另定之。

– • 11.3 施行日

–本規定自發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