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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品 課稅 問題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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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品 課稅 問題之檢討. 報 告 人:黃耀輝教授. 簡報 大綱. 壹、緒論 貳、 金融 商品 與 市場 簡介 參、金融商品 稅賦制度 探討 肆、當前金融商品 課稅爭議 伍、 模擬 課稅對投資型保單之 影響 陸、結論與 建議. 緒 論. 金融商品 不斷推陳出新,衍生之相關 課稅問題 也日趨複雜。 稅制 的處理方式不一,金融商品因 發行機構 或 商品包裝方式 不同, 投資者 稅負也不同: 個人 海外所得 、 人身保險給付 免納所得稅, 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停徵所得稅,只課徵證券交易稅和期貨交易稅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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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金融商品 課稅 問題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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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品課稅問題之檢討

報 告 人:黃耀輝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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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大綱

壹、緒論貳、金融商品與市場簡介參、金融商品稅賦制度探討 肆、當前金融商品課稅爭議伍、模擬課稅對投資型保單之影響陸、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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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 論

金融商品不斷推陳出新,衍生之相關課稅問題也日趨複雜。

稅制的處理方式不一,金融商品因發行機構或商品包裝方式不同,投資者稅負也不同:

個人海外所得、人身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只課徵證券交易稅和期貨交易稅

利息適用 27萬元特別扣除額,部分金融商品以分離課稅方式課徵所得稅

指定受益人的遺產免課遺產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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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 論

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不一致,造成金融機構間資源配置扭曲,影響外資投入我國資本市場之意願。尤其台灣積極發展成為亞太金融中心,金融商品稅制有必要改進。

近年來興起的投資型保險,課稅是重要議題之一,有必要尋求共識。

建立合理、一致及與國際接軌的金融商品課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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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方法

蒐集國際金融商品課稅文獻,瞭解各國之法規、制度與經驗。

整理分析國內有關金融商品發展之文獻,及相關稅制之理論及實證文獻。

蒐集相關產官學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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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現行稅制

相關之稅法及法規包括:所得稅法、營業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證券交易稅條例、期貨交易稅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財政部解釋函等。營利事業:主要為所得稅、交易稅、營業稅;個人:所得稅、交易稅、遺產及贈與稅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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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一覽表

所得稅 交易稅綜所稅 營所稅 證券

交易稅

期貨交易稅

股票 股利:按營利所得課稅。 同左 3%0 -

交易所得:停徵,損失不得減除。

附息債券(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按利息所得課稅,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但 96/1/1起,改按 10%分離課稅,不適用特別扣除額)

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面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 2付息日間購入於付息日前出售,以計算之利息收入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

      公債:免稅。

交易所得,停課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不得減除。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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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一覽表

所得稅 交易稅綜所稅 營所稅 證交稅 期交稅

無息票公債

利息所得應併入到期年度所得課稅。(惟自 96 年 1月 1日起,改按 10% 分離課稅)

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該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利息收入。

免稅 -

交換公債

持有期間取得之利息課稅。 按權責基礎併入計算營所稅。免稅 -

公債交換公股的損益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交換公股屬同類資產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公債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公股之成本入帳,尚無認列損益之問題。

賣回或贖回超過發行面額為利息補償,應按利息所得課稅。

3.同左應併入取得年度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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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一覽表

所得稅 交易稅

綜所稅 營所稅 證交稅 期交稅

分割公債

依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採現金收付基礎併入到期或出售年度所得課稅。( 96年起改按 10% 分離課稅)

營利事業依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採權責基礎併入各年度收入課稅。

免稅 -

公債借貸交易

借貸期間公債的利息屬出借人所有,個人應以兌領之利息按利息所得課稅。

2.借券人為營利事業,免按借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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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一覽表所得稅 交易稅

綜所稅 營所稅 證交稅 期交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 1.出借人收取之借券費用,應課稅。

1.出借及返還係屬消費借貸而非屬買賣行為,不課徵證交稅。

2.借券人給付予出借人之權益補償,應由出借人依所得稅法第 3條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

2.借券人違約,處分擔保品以現金返還或由出借人自行處分擔保品,視同出借人實質出賣借貸標的,應依法課徵出借人證交稅。

3.借券人提供有價證券擔保品所生股利之所得歸課借券人。

3.除權日仍由借券人持有之未出售借入標的證券產生之權益孳息,如採等值現金方式返還權益補償,視同出借人實質出賣之行為,應依法課徵出借人證交稅。

4.證交所支付借券人現金擔保品之利息,應依規定課稅。

 

5.境外擔保品之孳息,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6.借券人違約,經處分擔保品以現金返還視同出借人實質出賣,屬證券交易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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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一覽表

所得稅 交易稅綜所稅 營所稅 證交稅 期交稅

分割公債借貸交易

出借人出借或借券人返還借貸標的,均視同分割公債之出售,個人依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採現金收付基礎分離課稅。

出借人出借或借券人返還借貸標的,均視同分割公債之出售,營利事業依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採權責基礎併入各年度收入課稅。

- -

零息票債券

折價與面額之價差為利息所得,個人併入到期年度所得課稅。( 96 年起改按 10% 分離課稅)

折價與面額之價差為利息所得,營利事業計入各年度收入課稅。

1%0( 91 年2月 1日起免徵)

分割債券(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依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採現金收付基礎併入到期或出售年度所得課稅。( 96 年起,改按 10% 分離課稅)

2.利息債券到期時,實際到期金額與設算到期金額之差額,應依實際持有債券期間認列其他收入或其他損失。

1%0(惟自 91 年 2月 1日起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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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一覽表

商品種類 所得稅 交易稅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證券交易

稅期貨交易

國際債券

投資人取得該等債券之利息,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1.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取得該等債券之利息,應依所得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1%0(惟自 91 年2 月 1日起免徵)

2. 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該等債券之利息,免稅。

短期票券、 1年期以下可轉讓儲蓄券

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按 20%分離課稅。

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按 20%分離課稅。

- -

存款 銀行存款利息應併入綜合所得課稅,適用特別扣除 27 萬元。

銀行存款的利息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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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一覽表所得稅 交易稅

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證券交易稅

期貨交易稅

信託基金(股票型、債券型、貨幣型)

1.轉讓受益憑證或申請買回受益憑證之損益,為證券交易損益。

1.同左。 1.轉讓受益憑證: 1%0。

2.信託利益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依其所得性質,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

2.同左。 2.請求終止契約、信託基金終止時,不發生課稅問題。

3.信託基金終止,分派受益人清算後信託財產,屬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停徵所得稅。

3.同左。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1. 受益人信託利益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

1.同左。 受益人退出帳戶及帳戶終止,不發生課稅問題。

2.受益人退出帳戶如有信託利益,依一般信託方式課稅。

2.同左。

3. 帳戶終止時,分派予受益人之清算後信託財產,依一般信託方式課稅。

3.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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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一覽表商品種類 所得稅 交易稅

綜所稅 營所稅 證交稅 期交稅台灣存託憑證

1. 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發給之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收益,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發生課稅問題。

1.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取得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發給之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收益,應併計收入課稅。。

1%0 -

轉讓停課所得稅,損失不得減除。 2.同左。

證券商承作之結構型商品

個人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按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依權責基礎,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 -

銀行承作之結構型商品

2. 結構型商品屬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分,應於獲配收益或結算年度,以獲配或結算收益減除該年度利息所得之餘額,按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2.結構型商品屬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分,應於獲配收益或結算年度,依權責基礎,以獲配或結算收益減除該年度利息所得之餘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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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一覽表所得稅 交易稅

綜所稅 營所稅 證交稅 期交稅

銀行代銷海外連動債

屬海外投資收益,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範圍。

投資於銀行代銷之海外連動式債券,其投資收益應併計所得額課稅。

- -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

1.交易損益為證券交易損益。1.同左。 1%0 -

2.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分配的信託利益,按利息所得以 6%分離課稅。

2.同左。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

1.交易損益為證券交易損益。1.同左。 1%0 -

2.受益證券分配的信託利益,按利息所得以 6%分離課稅。

2.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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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一覽表商品種類 所得稅 交易稅

綜所稅 營所稅 證交稅 期交稅認購(售)權證

1.買賣權證的損益為證券交易損益。

1.買賣權證的損益為證券交易損益。

1%0 -

2.持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售出標的股票,係屬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

2.發行人之發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應於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3.持有人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

3.履約時,發行人出售標的股票之交易所得免稅。

遠期外匯交易

外匯結算損益應按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約定到期日當日之市場匯率與約定匯率結算之差額,應按其他收益課稅。

- -

股價類期貨契約

在境內期交所從事期貨交易者,停課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不得減除。

同左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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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一覽表

商品種類 所得稅 交易稅

綜所稅 營所稅 證交稅 期交稅利率類期貨契約

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期交所交易者:停課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不得減除。(例如 30天期商業本票利率期貨契約、中華民國 10年期政府債券期貨契約)

1.同左。 - 1.30天期商業本票利率期貨契約: 0.125%0000 。

2.非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者: 2. 非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者: 2.中華民國 10 年期政府債券期貨契約:1.25%0000 。

( 1)到期平倉或採現金結算者,其交易所得應按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 1)到期平倉或採現金結算者,其交易所得應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3.未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者,不課徵期交稅

( 2)到期採實物交割者,交割之實物若為政府債券,其交易所得停課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不得減除。

( 2)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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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一覽表

商品種類 所得稅 交易稅

綜所稅 營所稅 證交稅 期交稅

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

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者,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不得減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者,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不得減除。

- 1%0

其他期貨交易契約(黃金期貨交易契約)

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者,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不得減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者,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不得減除。

- 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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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現行課稅介紹

遺產及贈與稅依保險法第 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均不計入遺產總額,亦即不課徵遺產稅。

贈與超過免稅額度,即須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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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投資型保單課稅制度探討 美國的制度:變額(萬能)壽險

變額(萬能)壽險享有傳統終身壽險的三種所得稅優惠:1.現金價值的增額部分可以遞延課稅:只要現金價值留在

保單之內,保單所有人不須申報 /認列已實現的利得。2.現金價值可以在有利的條件下借出或提領:借款及現金價值的提領皆適用有利的先進先出法( FIFO),亦即解約視同保險費的返還,返還金額超過調整成本(已繳保費總額減去保單紅利及前期提取後的餘額)部分才視為利得,在領取時繳納所得稅。如認定屬於修正式養老保單,則現金價值的提取即須繳納所得稅,若保單所有人未達 59.5 歲,須另課 10%的罰款。

3. 大多數情況下,死亡給付不視為受益人的應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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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投資型保單課稅制度探討

美國的制度:變額年金 變額年金具遞延課稅及繳費沒有上限特質;而個人退休金帳戶 (IRA)及其他適格的退休計畫則有額度限制。故變額年金保險成為美國民眾對抗通膨的退休工具。

1. 年金(不管是定額或變額)所產生的利息收益可以遞延課稅:收益只有在分配給保單所有人的年度才認列所得,並課徵所得稅。

2. 提前提領及分配需課懲罰稅。3. 基金收益的課稅:變額年金的收益在分配時認列為一般所得(分離帳戶實現的資本利得也轉至一般所得),如果是以支付年金金額的型式來分配基金,則將給付金額分成免稅的本金返還及應稅的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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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投資型保單課稅制度探討

其它各國的制度 符號: E 代表免稅, T 代表課稅。第 1 個符號,代表繳

納保費部分;第 2 個符號代表投資型保單之報酬(投資部位),第 3個代表保險給付。

1. 馬來西亞、新加坡: EEE。2. 德國: TEE;退休帳戶為: EET。3. 法國: EET。4. 義大利: TTE。5. 瑞士: TET;退休帳戶為: EET。6. 西班牙: TET。7. 奧地利: TEE。 極少數前後都免,大部分是前課後免或前免後課,但中

間都免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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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保障或收益

財政部:近年保險公司推出投資性濃厚的保險商品來因應低利率,如短年期儲蓄險、變額保險、連動式債券投資型保險與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等,吸引許多高所得者購買,成為理財工具,超過保障意義,逐漸脫離保險保障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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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保障或收益

保險公司對其資產投資損益不承擔任何風險,不需支付任何稅負。其所連結投資標所獲配之收益,皆作為投資型保險價值準備,當保險事故發生或保單滿期之人身保險給付,並未課徵綜所稅。因此,在保險公司或被保人兩端,從頭到尾都沒有負擔任何的稅負,和其他金融商品或其他類別所得課稅不一致。

境外所得未來可能(?)納入最低稅負制,但投資型保單連結海外連動債是海外所得卻仍有課稅與否的差異。

其他金融商品,尤其是結構型商品,財政部與金管會共識將朝適用 10%分離課稅方式處理,而投資型保單則完全不必課稅,稅負不一致,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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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保障或收益

金管會:投資型保險之投資帳戶價值相當於年金保險之現金價值,具儲蓄性質,應免納所得稅。

投資型保險係依保險法人身保險章所辦理之保險,保險法第 112 條「保險金額給付予指定受益人者,不計入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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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課稅主體

方案 1 :對投資帳戶價值課徵營所稅 財政部認為不可行:1. 保險法第 123條,投資型保險之投資資產實質上屬投

資人個人之財產。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條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投資保險之投資資產及收益處理自始與純壽險區隔,且要保人自負風險,保險公司對該投資資產不具所有權及控制權。

2. 投資型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與一般壽險之責任準備金有別。專設帳簿之資產價值等於其責任準備金之價值(提列比率為 100%),該資產價值扣除責任準備金之餘額為 0,應無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3. 調降責任準備金(即使僅 1%)對業者財務面衝擊均過大,保險業者無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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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課稅主體

方案 2 :對要保(投資)人,依適格 /不適格標準課稅

金管會:為降低衝擊,建議按適格與不適格標準(即依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分別訂定 130%~101%之適格比率)作為死亡給付徵免遺產稅之依據;至所得稅部分則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規定辦理。

各界意見:需有較大的死亡給付額與相對較小的投資金額才是符合壽險定義的適格保單。參考各國的稅制,僅對適格的保單提供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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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課徵何種租稅

對要保人(投資人)應課徵何種租稅? 財政部建議 :A. 所得稅:將投資型保險收益與純壽險區隔,歸屬於投

資人之所得,不認屬保險給付,應依所得類別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徵免所得稅。其屬應稅之利息、股利或其他收益,並應於所得發生時(亦即投資標的分配收益時),計入要保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嗣後要保人或受益人自投資帳戶價值領取之各項給付,不再課徵所得稅。

B. 贈與稅:滿期給付指定他人為受益人者,屬投資帳戶價值部分,依規定課徵贈與稅。

C. 遺產稅:死亡給付屬投資帳戶價值部分,依規定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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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課徵何種租稅

金管會:適格死亡給付免徵遺產稅,非適格所得稅部分則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規定辦理。

各界意見:大部分歐美國家對適格壽險的死亡給付不課所得稅,但列入遺產課稅,有些國家對於指定受益人的死亡給付定額免稅。中途解約,則扣除支付的保費成本後課所得稅。

綜合意見:對非適格部分,依性質課徵遺贈稅與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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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何時課徵

投資型保險,期限至少為 6年綜所稅採「現金基礎」針對適格部分,應俟其「實現」時才課徵遺贈稅或所得稅:1.投資型壽險在死亡時結算投資損益;2.投資型年金險在領取生存給付時結算損益;3. 在保戶中途解約時結算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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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實務執行問題

適格定義 各國的適格定義不盡相同。 金管會對我國投資型保單的保障比例已訂定『最低比例制』規範

『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與美國的適格標準非常近似,可作為課稅與否的劃分標準,或作為調整改進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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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實務執行問題

分離課稅或合併課徵? 依投資標的目前之課稅方式處理。 如合併課稅,須符合「公平、對稱」的課稅

原則。如投資標的屬於停徵之有價證券,則損失不能減除;如為應稅所得,投資部分有淨益時既然與「綜合所得」合計(適用較高累進稅率)課稅,則虧損時也應准予抵減「綜合所得」。

如分離課稅,等於將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所得與其他類別之所得課以不同稅率,獲利或虧損時的租稅處理亦需對稱、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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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實務執行問題

長期、短期投資應否適用差別稅率? 投資型保單一般都在 6 年以上,保戶如果提前解約通常都面臨可觀的損失

對投資所得部分課稅,應考量其投資之期間長於其他金融商品,而給予較低稅率之適用。

但是較低之稅率水準,如何訂定仍屬見仁見智,由金管會與財政部協商。

Page 34: 金融商品 課稅 問題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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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是否雙重優惠

保費列舉扣除及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是否雙重優惠?

EE:保費繳納在綜所稅可享 2.4萬元列舉扣除(全民健保保費另計),人身保險和社會保險的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可以不計入遺產,等於死亡給付免課遺產稅。而最低稅負制雖然對受益人和被保險人的死亡給付納入課稅範圍,但有 3千萬元免稅額門檻,而生存給付則有 6百萬免稅額的門檻。

但是,商業保險的人身保險,可補足社會安全網(尤其是社會保險)的不足,具有社會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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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是否雙重優惠

保險公會: 2.4萬扣除額不高。買保險人數雖然增加,但商業保險覆蓋率仍低,約 7百萬人無商業保險保單,仍須鼓勵民眾購買商業保險,增加保障。

反對意見:其他管道的儲蓄本金未能扣除,又計課利息或營利所得稅。保險自保費繳納至給付享有免稅優惠,違反中性原則。合理作法,應是繳納保費免計入所得課稅,領取給付時應課稅(前免、後課),或是在繳納保費時計入所得課稅,在領取給付時給予免稅(前課、後免)。

綜合意見:俟商業保險覆蓋率高時,再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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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金融商品課稅有關爭議

券商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課稅規範應否一致 ?證券商公會:所有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其課 /免稅均應一致。券商最具財務創新能力,但發行的衍生性金融商品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相對於保險業、銀行發售的金融商品享有租稅減免,不一致也不公平。

金融總會意見:課稅應一致,使金融商品發展有公平的立足點,增加台灣金融商品的國際競爭力,不再只是外資的銷售通路。政府課稅應一致,消除稅制混亂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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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金融商品課稅有關爭議

金融商品之所得課稅,個人部份朝向分離課稅方向處理是否妥適?不同商品間之稅率應否一致?

證券商公會:個人部分,考量記帳能力的欠缺,採取簡易的分離課稅方式,稅率則不必一致,可依商品特性在 3%~10% 的範圍,授權主管機關依風險程度彈性調整,風險越高產品稅率宜越低。法人客戶端方面,由於都有會計制度、專業記帳能力,不採分離課稅方式,其損益併同當年度損益申報,按照目前方式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可。

金融總會:同上。但投資型保單為長期性投資,稅率上應較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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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金融商品課稅有關爭議

對於未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之股票交換、上櫃股票選擇權及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是否可改課徵期貨交易稅而免徵所得稅?

證券公會與金融總會:集中市場交易課徵期貨交易稅,免課所得稅。店頭市場交易則不適用期貨交易稅條例,免課期貨交易稅,卻需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所稅。其實,店頭市場與集中市場掛牌交易之期貨並無二致,不應因交易市場而有不同租稅待遇。個人方面:兩者都課徵期貨交易稅;法人部分:具有專業會計制度和記帳能力,其損益可併同當年度損益申報,仍然依現制課徵營所稅,不課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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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金融商品課稅有關爭議

期貨交易稅如全部(店頭或集中市場)免徵,改課期貨交易之所得稅,其可行性如何?

金融總會:課徵所得稅,盈虧可互抵,較符合期貨避險之目的,但期貨交易屬零和遊戲,課徵所得稅政府整體稅收並未增加。課徵交易稅簡便及效率較高,期貨商仍希望課徵交易稅。

期貨交易所:期貨交易課徵交易稅,是為配合股票交易所得免稅。但期貨持有期間甚短,周轉率甚高,課徵交易稅反而造成沈重的負擔,使資金大幅抽離期貨市場,為造成目前期貨市場發展停滯的主因之一。因此,期貨交易課徵所得稅比較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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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制度影響之模擬分析

簡化 Altig, Auerbach, Kotlikoff, Smetters, and Walliser (2001)的動態生命週期模擬模型

修正為單期模型,投資者購買投資型保單與其他金融商品的金額,目標為效用最大化。政府達成預算及稅收目標。金融機構則獲取最大利潤。

模擬稅制:1. 對保險公司課營所稅:營所稅稅率為 25% ,惟保險公司

對投資型保單的保費收入可提列保險準備金。2. 分離課稅:投資收益按 10% 課稅。 3. 合併課綜所稅:投資收益併入所得稅計算。投資人的買

賣所得須列入財產交易所得,最高可課徵 40% 的綜所稅,其損失也可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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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擬投資型保單的不同課稅制度的影響

模擬結果:分離課稅衝擊最小1. 對保險公司課營所稅:府的總稅收最多。但相

對地,因保險公司提高費率而影響投資人的投資意願,投入在投資型保單的比率不如分離課稅。

2. 分離課稅 10% :政府總稅收最小,但對投資型保單市場影響最小,投資人在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比重增加。

3. 合併課綜所稅:大戶及小戶在投資型保單的投資都減少,因為投資人的稅額加重。但稅收卻少,因投資人可能將大部分資金都轉往海外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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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與建議

投資型保單 基於租稅公平,兼顧金融市場發展,投資型保單投資部分

的所得宜課稅。 課稅的基礎應先定義「適格」的保障部分,超過該適格部

分,課徵所得稅或遺贈稅。 金管會訂定之「適格標準」與美國標準極為接近,可作為

討論或課稅之基礎。 為減輕衝擊,投資型保險商品可採分離課稅。 針對結構型商品,財政部 /業者已接受 10%分離課稅,投

資型保單投資部分的所得也可以 10%分離課稅。 課稅時點:實現時課徵,可盈虧負抵,因分離課稅不會稅

負暴增,具有遞延效果,符合鼓勵儲蓄的政策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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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與建議

期 貨店頭與集中市場課稅模式一致:店頭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性質接近集中市場掛牌交易之期貨商品,不應差別待遇。

個人:比照該類商品課徵期貨交易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法人部分:有記帳能力,併同當年度損益申報課徵營所稅。

全面將期貨交易稅免徵,而改課所得稅,期交所贊成,但券商及金融總會認為現行實務上有困難,可考慮列入中長程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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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金融商品基本上比照公債的「分離課稅」方式儘量採一致的稅率課徵所得稅:稅率基本上以 10%為準。

必要時可基於投資期間的長短、風險程度,給予適度的差別稅率,由財政部和金管會共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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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長程建議金融商品稅制混亂,主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海外所得免課所得稅,最低稅負制也未確定納入。

兼顧公平與效率,考慮對證券(期貨)恢復課徵所得稅:但為減輕衝擊,可採低稅率分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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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聆聽 敬請指教